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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有关秸秆焚烧方面的法律法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高速增长,我们也付出了巨大的环境代价。自大力发展重工业以来,雾霾天气一直让人们“谈霾色变”,为了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还人民群众碧水蓝天,我国也为规制秸杆焚烧带来的污染问题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2000年,我国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其中第41条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六章第5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将焚烧农作物秸秆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的范围,限定特定区域为禁烧区。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方面,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我国2009年颁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文件都规定了在机场附近严禁焚烧农作物秸秆。地方政府每到农作物收获季节也会相应地出台禁烧政策。例如,河南省在2011年6月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紧急通知》。
(二)我国现存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1.出发点简单和禁烧区域范围较窄除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之外,我国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均不是以保护环境和群众健康为出发点,而是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禁烧的范围仅局限在机场、交通要道和人口集中的区域及其周边。对于其它更广大的区域,却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依据。由于空气是一种流动性较大的汽体,即便不在禁烧区域内焚烧也会对大气质量造成危害。大部分的农作物秸秆焚烧不在禁烧区,可是他们的行为却没有违法。因此,建议修改法律时扩大禁烧区域的范围,以使秸秆焚烧行为得到更好的治理。2.只有原则性或刚性的法律法规,却没有相应的实施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2008〕105号2008年7月27日)也只片面地强调政府在禁烧问题上的重要作用,并没有较好地引导广大的种植户具体实施秸杆综合利用的办法。该意见作为一个指导思想是积极的,但是可操作性、可实施性均较差。除了个别省市(如江苏省和陕西省),对禁烧区域作了进一步细化之外,其他大部分省市(如农业大省河南)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在执行方面,各地方政府每次都是到秋收季节才相应地一个“禁烧通知”,而在此时大多数农民都在忙于收割农作物,无暇顾及是否有相应的焚烧通知。可见,使焚烧者知道该法令的存在也是相当重要的。3.责任承担方式单一,惩罚力度较小,也没有相应的激励措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的“情节严重”并无明确的界定标准,以及出现这种情况有由哪个组织来界定也不清楚。《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规定“在禁烧区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烧,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执法对象比较广泛,很难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况且在当前经济水平条件下,200元以下的罚款并不能引起违法焚烧者的警惕。《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办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禁止焚烧的执行方式以及具体的责任追究方式,但是对于如何具体实现农作物秸秆价值规定却不明确,缺乏落实该办法的可操作程序和相应的激励措施。从《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相关的秸秆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中可以看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利条款规定较多,而对其义务则避而不谈,在禁烧这一话题下对农民权利规定的较少,没有形成对农民的激励机制。
二、美国加州关于秸杆焚烧的法律政策与实践
针对农作物的秸杆焚烧也是令各国政府比较头痛的一件事。在世界各国,采取治理秸杆焚烧最成功的可谓是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地区了。在每年的五月中旬,农业燃烧产生的烟雾导致了一氧化碳在美国北部的三大区域更高的聚集,为了治理空气污染问题,美国在联邦层次上于1963年颁布了《清洁空气法案》,在1970年、1977年对该法案进行了修正。并于1967年颁布了《空气污染控制法》。而针对农作物秸杆焚烧这一问题,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则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其中包括:
(一)制定SMP计划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根据《对农业焚烧以及指定的焚烧产生的烟雾的管理准则》制定了SMP(SmokeManagementProgram)即烟雾管理计划,主要是解决来自农业或或土地焚烧有害的烟雾影响问题。而美国国家级的农业焚烧政策(“Agricul-tureBurningPolicy”)也建议各州或各部落采取“烟雾管理计划”(SMP)来削减农业秸秆焚烧以保障公共健康和福利。并建议由农业焚烧管理者(ABM)如大气质量局或特定当局负责在国家、地方或部落层面实施“烟雾管理计划”。加州的“烟雾管理计划”分为两级,第一级是自愿的计划,对农业焚烧较少的或者对空气质量影响较小的地区,可自愿实行该管理计划。对于那些地区的焚烧秸秆对空气质量影响较小,SMP设立了一些评判条件,如时间或大气条件,安全参数、焚烧类型、最大焚烧面积等,它实质上是一个规则规定的许可。第二级是比第一级更具有框架性的一个计划,专为违反颗粒物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区或为能见度减值的I级联邦区而设定的。具体的许可条件例如焚烧决策、空气质量监测、公示和执法要求的实时气象评估,将有可能被包含在第2级SMP当中。
(二)秸杆焚烧总量控制加利福尼亚州首府萨克拉门托在1997年10月的立法允许粮农燃烧更多的秸杆,在向工业化过度的背景下,自1998年开始,连续三年允许每年排放200000英亩的稻秸杆。相比于1997年立法要求的125000英亩多出75000公顷。在这200000英亩当中,秋季允许焚烧90000英亩,而在春季则允许焚烧110000英亩。当然也允许农民在秋季少焚烧50000英亩留到春季焚烧。当萨克拉门托的地方长官PeteWilson签署了此文件之后立刻引起了轩然大波。美国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支持者认为,季节性地焚烧秸杆在当季的气候条件下能够有利于驱散烟雾,不会对空气质量造成污染。该州的州议员Thompson表示,这部新的法案使田地免受风干或闲置,同时也提升了空气质量。
(三)分阶段的削减报告加利富尼亚州于1991年颁布了《康纳利地区的秸杆焚烧减量法案》,该法案命令萨克拉门托河谷1992年的秸杆焚烧分阶段削减,第一阶段从1992年到2001年。只有在为了防止疾病具体的条件下才允许焚烧秸杆(这种条件的具体规定参考《有条件的秸杆焚烧许可规定》)。而且要求ARB(AirResourcesBoard)即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每两年需要向州立法机关提交一份有关秸杆焚烧分阶段削减的报告。参议院法案第318条要求ARB制定一个执行计划和时间表,到2000年找到萨克拉门托河谷稻草50%的用途。ARB工作人员制定了一个初步计划,即融入更多利益相关者,如包括立法规定的三种———加州粮农部门、水稻秸杆焚烧方案的咨询委员会和加州贸易商业机构,以此鼓励削减报告的实施。
(四)划定污染管制区或空气质量管理区在加利富尼亚有35个污染管制区或空气质量管理区,每一个空气管理区均需要执行本区域的烟雾管理计划(SMP)。针对特殊的地区还有特殊的规定,例如,对圣华金河谷地区需要制定一个广泛的烟雾管理计划以使其焚烧秸杆产生的烟雾对空气质量造成的环境影响最小化。2003年颁布的参议院法案第705条要求该区通过规定的削减时间表来进一步限制农作物焚烧。但是,该法案的规约还认识到,完全地排除农作物焚烧可能存在经济和技术上的障碍,待ARB同意,如果认为该区焚烧农作物具备所有的规约规定的具体条件,可能会考虑该区特定农作物的持续焚烧。
(五)水稻奖助基金加州还创立了稻草示范工程基金,参议院法案318条改变了1991年的水稻秸秆焚烧减量法案,建立了水稻秸秆示范项目基金(水稻基金),对以商业用途的秸秆发展提供激励机制。水稻基金对提高利用萨克拉门托河谷稻草数量较大的项目提供高达50%的津贴。而且在1998年、1999年和2000年均给予了秸杆商业用途的补助。
三、中国未来的法律政策构成
(一)建立秸秆综合利用补贴制度和设立秸杆焚烧专项示范基金建立秸秆综合利用补贴制度和设立秸杆焚烧专项示范基金,从而对农民形成激励机制,鼓励秸秆所有者将秸秆转化为有形的财产。从私法上说,秸秆是农民的私有财产,其所有权人有权处理归属于自己的秸秆,国家想要规制秸秆焚烧这一行为,必须尊重这一前提。农民之所以不愿意接受秸秆的综合利用技术,就是因为这样做会增加农民的生产成本,而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应该由政府来承担,只有政府承担起这部分成本,秸秆的综合利用办法才能被彻底的执行,从而达到既保护环境又促进发展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双赢”目的,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系统的、完善的奖励补贴制度,通过这种激励方式,弥补农民因遵守秸秆利用办法而遭受的损失,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二)根据我国季风性气候的特点,实行秸秆焚烧总量控制制度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季风气候比较明显的国家,各地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的季风特点,制定本地区的秸秆焚烧减量办法,实施农作物秸秆焚烧总量控制制度,并允许种植者之间对这种焚烧量进行自由地交易,以促进减量方案的灵活适用。对于那些违反颗粒物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区或为能见度减值的地区设定具体的严格的削减量。当然,我国实施焚烧总量控制方案在技术上还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一总量控制制度对治理雾霾天气,提高我国的空气质量势必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三)制定明确的控制焚烧量的时间表同美国相比,我国的管理计划则过于原则,几乎是国务院一下达禁烧命令,各地方政府随即也出台一些文件,文件的内容仅注重大方向的引导机制,强调综合利用,对如何具体实施综合利用办法却不尽明确。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一个详细的可实施可执行的分级分区的秸秆焚烧管理计划。同时,应该制定一个长期的计划,分阶段逐步削减,可以像加州那样,以十年为单位来逐步消减焚烧量。另外,我国应该探索一种新的控制方式,对禁烧区建立一个新型的焚烧量交易市场,通过市场调节的方式达到治理大气污染的效果。
(四)建立农作物秸秆禁烧保险制度1938年美国通过了第一个《联邦农作物保险法》,2013年6月,美国参议院又通过了“新农业法案”,强调了保险在农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在实施禁烧令的过程中,农民对其拥有的所有权的客体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一受限的处分权使农民处于不利地位。为了弥补农民的损失,应建立一个完善的农作物禁烧保险制度,扩大农作物保险的补贴额度和覆盖范围,突出保险在促进农业生产和防范风险中的作用,把农民在处理秸秆焚烧问题中的风险降到最低,这样不致于减损农民参与秸秆焚烧治理的积极性。
一、我区企业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现状
我区诸多的企业污染事件大都是民众自己曝光的,由此反映出环境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上存在缺位,这直接导致了政府公信力的缺失。而政府公信力,即社会全体成员对政府的普遍信任及依赖度,其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基石。政府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政治组织,其公信力是通过恪尽职守来维持的,因此,政府公信力的高低即表明了公众对政府履行职责表现的评价高低。总之,政府要树立正面形象,提高公信力,就应对政府自身的违法或执法不当等行为追究责任。
二、我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缺失
我区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但多以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为代价,近几年,我区频发重大污染事故,无不昭示着我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失。
(一)企业环境责任相关法规的缺位
现行一些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中没有体现生态文明立法理念,且环保立法供给不足,导致企业责任相关法规缺位,具体体现在几方面:第一,企业环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不够严谨,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企业环境立法变动性大,往往容易就一时一事做出规定,各部门分别从自己的角度推出于己有利的法律规范,缺乏对企业环境问题系统全面的规定。第二,相关规定惩罚力度不够,缺乏强制性规定。我区对创新治理污染的企业缺少行之有效的奖励制度,对那些不遵守环境保护责任的企业制裁力度也不够,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所获得的经济效益远远高于因法律制裁所付出的经济成本,所以只顾眼前利益漠视全人类长远利益成为我区大多数企业的惯常作法。另外,相关法规中环境标准低,也制约着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虽然新环保法的内容体现了一定的生态文明理念,将对污染的控制由末端处理扩展到生产的全过程,但该法多为指导性要求、自愿性规定,强制性规定较少。企业本质驱使其往往将全部的经费和技术力量投入利润的创造,而不愿意选择清洁生产。所以,缺少强制性规定软化了这部法律的实际运用。
(二)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力度不足
目前,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有《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但这些法规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定不但数量少且不明确。而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有针对性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法律位阶低,所规定的内容不全面,导致我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存在以下不足:第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主体范围狭窄。第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狭窄。第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责任落实的缺失。
(三)环境准入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的环境准入制度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准入制度涉及的企业范围较小,标准也较低。由于门槛低,发达国家鉴于本国环保立法严格,往往通过各种“冠冕堂皇”的借口,把本国或本地区污染企业转嫁到我地。而其把生产加工、制造业转移到我地进行生产经营,等于把二氧化碳排放的生产企业都设到我地,却又反过来谴责我们碳排放量过高。由此也反映出我区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缺少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未能有效地将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排除在外。
三、我区背景下增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对策
鉴于以上相关立法缺陷及现实原因,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除进一步明确企业环保相关立法的价值取向和指导思想外,还应进行现行法律的补充、修改,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环境责任法律制度,才能真正落实企业环境责任,促进我区生态文明建设。
(一)完善企业环境责任相关法规,明确企业环境法律责任
完善综合性法律层面的立法,落实企业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进一步修改《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只是企业层面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的初级阶段,它只着眼于生产和服务领域,而生态经济包括资源、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再生资源等多个领域。应以贯彻发展生态经济为导向,增加生产企业环境责任的明确规定,另外还应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包括企业产品开发的生态设计、产品的生命周期评估、资源的再生利用程度评估以及生态工业技术应用水平的评估和对清洁生产的标准或标志作出规定。其次,在法规中确定企业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即延长企业责任主体资格。其既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贯彻,又有利于救济受害方的受损权益,这是对失衡利益的一种平衡。
(二)规范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将企业环境违法的信息公开会对企业的公众形象及商誉造成影响,这也是提高企业环境违法成本的重要途径之一。美国联邦环境总署通过执法与守法在线数据库公布全部执法和守法记录,这一做法在守法促进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三)健全环境准入制度环境准入制度
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言,首先,要扩大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将其扩大到相关的立法、政策,有利于促进立法及政策的完善。其次,要加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进一步明确国家鼓励公众参与评价的方式和内容,采取多样的参与形式,增强公众参与的公开性,明确公众参与评价的法律地位以及意见的效力。再次,要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审批体制,对有严重污染可能的我区内外资企业进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将可能有严重污染或可能给当地民众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项目予以排除。并调整我区产业结构和招商引资方向,发展绿色环保产业,严格限制高污染项目的进入。同时,将气体污染物减排与环境污染相挂钩,设计相应的减排指标和责任分担体系,明确发达国家的转移排放责任。根据“谁污染,谁付费;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要求发达国家承担转移排放的减排和治理责任。最后,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对于因为没有采纳公众意见、审查意见而造成重大环境危害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强化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监督机制
首先,强化企业内部监督。这方面,日本建立了“企业公害防止管理员制度”,这是一种企业自我约束和监督的机制,即在我区企业的治理结构中引入环保董事、环保监察人以及利用股东提案权制度直接或间接督促企业落实环境责任。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它更为直接主动,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其次,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对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其机构设置和权责划分是否合理关系到环境保护工作的成败与否。如前所述,目前一些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缺乏独立性,且环境监管部门的职权有限。因此,要加强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力度,就必须要改革现行的环境监管体制。可将国家环境保护部作为最高的统管部门,在各个省、直辖市分别设立省环保局和直辖市环保局管理各自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环保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监督本辖区内企业影响环境的行为。再次,强化社会公众监督。其可以弥补政府监督的不足。对于企业而言,最有威慑力的就是对企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条件许可下构建一个全区联网甚至全国联网的环境监控平台,让企业将环保信息上传至平台,一方面便于政府及公众对其数据真实性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利用互联网属性给企业一定的环保压力,使其不敢任意实施污染行为。
(五)活用经济激励制度
(一)澳大利亚环境刑事处罚制度概况
根据澳大利亚《环境违法和处罚法》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故意或过失以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的方式实施的违反环境法律规定的行为。其所说的“危害环境”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改变环境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的行为,包括任何故意或失职导致违反《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而改变空气和水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的行为②。这使得《环境违法和处罚法》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对于环境刑事犯罪的标准定的十分低。这就要求在澳大利亚你必须十分小心,因为一个不留神你就可能触犯了《环境违法和处罚法》,而《环境违法和处罚法》作为一部刑法,其中大部分的惩罚措施都非常的严厉。这就导致了在澳大利亚,凡是涉及和环境有关的事务,人们在行事时都会小心谨慎。在《环境违法和处罚法》的约束下,澳大利亚的自然资源得到了很好的保护。
(二)我国环境刑事处罚制度可以借鉴澳大利亚之处
首先,在对环境刑事犯罪的定义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属于环境犯罪的行为的标准明显高于澳大利亚《环境违法和处罚法》所规定的标准:对属于“严重环境污染”和“严重破坏环境”的范围规定的过窄过死。这就导致有许多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第二,在有关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主体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主体范围远远小于澳大利亚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在我国,有权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只有人民检察院,这样的规定有一些缺点:第一,人民检察院并不是环境领域的专业机构,不具有专业的技术和设备;第二,人民法院只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刑事诉讼,这不利于让广大的人民群众参与到保护环境的行动中来。建议学习澳大利亚的先进经验,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环境违法公诉部门,吸收环境领域的专业人士加人该部门,同时增设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情况。
二、以保护野生生物的法律规范为例介绍澳大利亚环境法
澳大利亚的环境法包括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种类繁多、各种部门法齐全,其涉及到有关保护自然资源的方方面面。鉴于篇幅有限,现无法一一详细介绍,本文仅详细介绍其中一类比较重要的法律法规,即保护野生生物的法律规范,并以此为例介绍澳大利亚环境法。
(一)澳大利亚关于保护野生生物的法律法规
1974年,澳大利亚颁布了《国家公园与野生生物法》,规定禁止采集和持有野生生物,除非得到有权机关的许可③。1992年,澳大利亚颁布《濒危物种法》该法将濒危生态系统的调查、指定、公告及保护列为重要立法目标,并设置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负责研究濒绝生态群落;他们根据uICN的保护等级分类,经修改后将受威胁的生态系统区分为假定灭绝、严重濒危、濒危、易受伤害性、资料不足与危害性较低六种保护等级。澳大利亚的《濒危物种法》不仅以生态系统界限与范围来定义或指定濒危生态系统,还包括群聚结构及其与环境间的相互关系,对生态系统有明确科学性定义并能持续评估生态系统的状态,对于濒危生态系统的保护有莫大的助益④。为了减低物种灭绝的速度,保持物种的多样性,澳大利亚政府于1999年通过了《环境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根据该法,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由环境与遗产部负责)州及地方政府、非政府机构、慈善机构以及社区团体共同工作,对本国的原产物种进行保护。
(二)我国需要借鉴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