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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排污企业自行维护指的是在线设备有排污单位自己运营、维护。
由于在线设施是一种新生事物、排污单位缺乏这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很难保证在线仪的稳定、准确运行;再者,在线监测仪本身就是安装在企业的电子眼,用来监控企业的排污行为,为环保执法提供可靠数据,这种情况下,部分排污单位有可能会对在线设备存在抵触情绪,破坏监测监控设施,导致在线仪不能够正常运行,起不到在线监控的目的,不能为环保执法提供准确、可靠的,这样就失去的安装在线监控设施的意义。
1.2设备厂商运营维护。
设备厂家对设备结构熟悉,性能了解透彻,出现问题很容易判断故障原因,备品备件购买方便,解决问题及时,但设备厂家运营,容易利用其对备品备件的垄断,私自提高备品备件的价格,增加排污单位的负担。更有甚者,排污单位与设备厂家串通,私自调整仪器参数,导致在线数据失真,极大的影响了环保部门对企业的监管。
1.3BOT运营维护。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及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1.4第三方专业化运营维护。
在线监测设备的第三方专业化运维指环保部门或企业委托从事环保技术服务,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专业公司对辖区内在线监控系统进行统一运营维护的一种模式。第三方运维模式又分为部分托管和全部托管两种运营维护模式。
1.4.1部分托管
部分托管运营维护指运营商只负责用户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维修、校准、管理工作,确保用户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数据准确可靠,仪器运行过程中需要更换的耗材及配件由用户负责购买,运营商负责更换。部分托管运维收费组成为:人工费、交通费、运营维护费等
1.4.2全部托管
全部托管运维指运营商全面负责用户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维修、校准、管理工作,负责仪器设备的耗材、配件供应及更换,用户只需调取数据,其他工作由运营商负责完成。运营商确保用户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和数据的及时、准确、可靠上传。全部托管运维收费组成为:人工费、交通费、年耗材费、年配件费、运营维护费等。济宁市经过近几年的专业化运维实践,第三方专业化运维模式是完全切实可行的,它的优点在于:
(1)对于环保部门来说,只是对运营商进行监督和管理。从管理层面上说,第三方专业化运维有利于环保部门将有限的人力、物力从琐碎、繁杂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到行政管理,监督、监察和行业指导的本职工作上来;从技术层面上说,环保部门技术人员可以把更多经理放到环保学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上面。
(2)对于排污企业来说,克服了在线监测设备有企业自身管理的弊端,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设施安装后无人管理、基本处于停运或半停运状态的局面。第三方专业化运维一方面有利于企业本身减少对在线监测仪器进行维护和管理的时间和成本;另一方面在线监测仪获得的数据更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准确性,更加直观反映企业的排污情况,有效改进企业的生产和废物处理工艺。
(3)作为第三方专业化运维公司来说,由于具有较强的专业管理水平和运营维护管理经验,通过集约化的管理降低运行维护成本,从而为更好的做好运营维护工作奠定了基础,专业化运维公司的管理标准是统一的,只做市场运作,接受环保部门监督和管理,并对排污企业提供优质、便捷、可靠的服务,确保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2现阶段运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1按照目前的运维模式,运营维护经费由委托运营的企业支付,部分企业缺乏积极性,运营经费不能按时足额到位,运维公司需要垫付大量的资金,挫伤了运维公司的积极性,不利于运维工作的运行。
2.2由于我国环境在线监测设备起步较晚,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法规,因此各地方各部门采取的监测分析仪方法差别较大,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暂时难以保证。
2.3目前,由于国内在线监测仪器品牌较多,甚至技术原理都不同,增加了第三方专业化运维公司的技术复杂系数和备品备件的储备量,导致运营成本上升。
2.4部分站点的硬件环境无法满足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的需求;排污口未进行规范化整治,在线监测设备采样点设置不规范,无法保证样品采集的代表性和准确定性。
2.5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运维管理人员技术参差不齐,部分人员无证上岗。
2.6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必须经过强制签订。由于资源配置等多方面的原因,计量部门尚未全面开展检定工作,这对监测数据应用的合法有效性带来一定的影响。目前环境保护部开展的数据有效性审核解决了这一问题。
3第三方专业化运维公司的建设和发展方向
3.1第三方运维工作的形势分析
目前,中国环保产业正在进行综合实力的整合。在严酷的市场竞争面前,谁能站住脚跟,谁就拥有发展的可能。科技创新是环保企业发展的根本,是存在的基本保证。没有创新能力,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发展。现阶段,各地运维公司数量较多,体制复杂,而且各地区规定的运营管理费用相差太多,运维公司各自为政,缺少统一的管理,相互之间技术交流很少,相同的设备出现相同故障时总是重复性工作,浪费工作时间,备品备件的购买渠道不明了,导致在运维工作中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运维公司有统一的管理,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运营工作提升了统筹管理的空间,相互之间学习的机会大大提高,技术水平上升快,深化运营理念,经济能力和投资能力会成倍增长,保持持续发展的条件,技术力量相对集中,研发能力和引进消化吸收能力及产业化能力不断增强,能够有效的进行技术储备,在适当的时候完全可以推出自己的新产品。第三专业化运维公司是中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必然产物,顺应中国环保形势发展的需求。
3.2标准化、专业化运维公司建设的基本要求
3.2.1运维公司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运营资质证书。
3.2.2所有从事污染源在线监测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的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3.2.3拥有独立、经过国家资质认证的实验室。所有从事抽样、检测和校准、签发检测(校准)报告以及操作设备等工作的人员,应按要求根据相应的教育、培训、经验和可证明的技能进行资格确认并持证上岗,能正确、熟练的掌握实验室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3.2.4污染源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以及岗位考核、运营管理考核、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在线监测设备维护保养记录、故障及维修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3.2.5在运维站点上应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文件要求,建立站点管理制度
3.2.6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和原始记录的管理制度。对于签订运维合同的企业,实行一企一档,包括:仪器设备档案;验收记录;各种仪器的操作、使用、维护规范;仪器校准、零点和量程漂移、重复性;实际水样比对和质控样实验的例行记录;TOC或UV转成COD的转换记录;监测(监控)仪器的运行调试报告;例行检查维护保养记录;仪器设备检修、易耗品的定期更换和废液处置档案记录。建立运维人员、实验室人员、分析仪器、维护设备档案管理制度。
3.2.7为保证监测设备的运行率和监测数据的准确率,提高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质量,保障污染源监控设施的长期稳定正常运行,根据经验测算,建议每人运维监测设备不超过8台套,每辆车运维监测设备不超过20台套。
4对污染源企业新安装在线监测仪的一些建议
在国家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初期,由于对在线监测认识的不统一,造成在设备选型、集成商选择等方面把握的尺度宽严不一,致使个别地区出现“为完成任务而完成任务”的思想,对前期设备选型唯低价是从,影响了系统建成后的正常运行和维护管理。社会上很多不具备系统集成经验和环保设施运营资质的中、小环保企业涌入在线监测市场,以低廉的价格承接在线监测业务,并通过转包的方式将工程项目转卖给外地的在线监测设备生产企业。由于这种经营模式以低价入市,赚取微薄的买卖差价,其根本没有技术力量和足够的利润来支撑售后维护和后期运营,往往将这些责任转嫁给企业,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在线监测运营工作很难展开。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再次发生,根据济宁同太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多年的运维经验,建议对新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应遵循“淘汰准入”制度:
(1)检查在线监测仪是否经过国家环保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适用性监测,对认证检测隔和的设备厂商进行登记备案。
(2)围绕相关政策、法律依据、设备选型、管理经验等内容进行专题调研,收集、查阅大量国内外在线监测设备资料,对在线监测仪器运行情况进行市场调查,考察设备厂商在国内较长时间稳定运行的业绩;在线监测设备故障率的高低;运营维护是否方便;备品备件的供应情况;在线监测设备和备品备件价格是否合理。
关键词:再保险 法定再保险 商业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的保险,它作为风险的二次分散措施,对于确保一国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提高保险体系的运转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再保险市场稳定与否直接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而金融市场的稳定又影响到保险终端客户和金融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对再保险市场的监管是稳定金融市场和稳定社会的内在需要,更是保障市场稳定的必要手段。
一、我国再保险业监管的发展与现状
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保险公司,风险由财政兜底,人民币业务一直不办理分保。随着其他保险主体的出现,1988年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30%法定分保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我国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再保险的监管主要集中于对法定分保的具体规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国内保险公司向国外保险公司分出或者接受保险业务;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将分保比例降低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国外分出的规定,只保留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限制权。1996年颁发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法定分保条件》,2000年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对法定分保的业务范围、业务申报、保费准备金、现金赔款、再保手续费、分保帐务结算等各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二、再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1.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
主要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作了某些规定。然而即使在《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而是分布在《保险合同》和《保险经营管理》两章中。《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虽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但总体来看,我国的再保险规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组织的管理规定。任何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再保险公司的管理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可见我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还不是十分重视。
2.再保险市场缺乏明确的准入与退出制度,造成市场垄断性过强。
《保险法》中没有对再保险公司设立的授权、资本金及组织形式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说明再保险公司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当然也就不存在对其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使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无法可依。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现阶段只有一家国家再保险公司,其他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设立尚未提上议事日程。而保险公司之间的横向互保又因为同处于竞争对手地位而有很大的局限性。这样造成了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垄断性过强,业务集中在向中国再保险公司的纵向分保系统内,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成熟和扩大。
3.没有一套科学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使分出业务难于开展。
正是因为缺少一套科学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才形成了我国相对封闭的再保险市场。而且,一方面对国内保险公司在商业分保的选择上敞开大门,另一方面又不给予其指导和控制,完全由保险公司去承担选择的风险。而再保险的复杂性和国际市场的变幻莫测决定了保险公司自身选择的先天不足,难免出现失误。我国保险公司因选择的国际分保接受人破产而导致自身损失的例子近年来屡屡出现。在这里,国家作为总监控人的角色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国家要么把国外的再保险人引进来,亲自监控其业务的开展;要么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其对单一合同的偿付能力。这方面,美国的双重管理体制值得借鉴,再保险人或者在国内获得授权,遵守国内的一切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在美国建立财务上的偿付保证。
4.再保险合同的监管过于简单。对于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只体现了诚信原则和与保险合同相独立的原则。
虽然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要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但是再保险合同有很多特殊条款,如直接给付条款、丧失偿付能力条款等都值得注意。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及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等新险种的不断推出,投保人的收益越来越多的和保险人的经营成果联系在一起,有可能会对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提出要求,甚至附加批单。相应的,保险人在其再保险合同中就应有所体现。另外,保险市场的主体不断增加,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人的倒闭就不再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在再保险合同中强调有关的特殊条款,可以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5.以间接监管为主,直接监管极为有限。
我国目前只存在对分出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的规定,在对于再保险组织的管理规定上则较为薄弱,仅在最近出台的《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中做了原则性限定。任何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说明再保险公司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也不存在对其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规定,使再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三、我国再保险监管体系构建的措施
1.继续实施法定分保,完善优先分保,保证民族再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法定分保政策是再保险市场发展初期的普遍做法,与WTO对于发展中国家“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是相一致的。而且,通过法定分保,国家再保险公司可以及时了解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从而强化行业监管的力度。所以在过渡期内应继续实施。
2.完善准入与退出机制,逐步建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
(1)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的阶段分析
曾有专家指出,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强调保护,即政府成立国家再保险公司,实施法定分保,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建立有关业务统计指标。第二阶段:国家再保险公司在接受法定分保的同时,也接受商业分保,同时成立商业再保险公司。允许境内各公司之间分保和互换业务,允许各类分保集团的存在,允许少数外国公司在国内设立专业再保险公司,做到有限制地开放国内市场,减少法定分保比例。第三阶段:市场管理和公司运作走向成熟化阶段。国家再保险公司过渡到完全市场化竞争,外国再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进入,各直接业务公司可以自主选择分保市场。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基本度过了第一阶段的封闭与保护下的成长阶段,已进入第二阶段,应该进行适度的开放了。
(2)市场准入的原则
对于国内再保险公司的准入,原则上应与直接保险公司相同,但对资本金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应高于直接保险公司。对于国外再保险公司的准入,则不能以其在当地的资产衡量其所具有的资金实力,而应以其总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拥有的资产为衡量标准,否则会极大地降低跨国再保险集团的承保能力,因为它放到每一个国家的资产毕竟是有限的,而且,它最终偿付时,也不会以当地资产为限,而是调动总公司的资产。对其信用状况的考察,可参考国际上对再保险公司的信誉评级。当然它的设立也要遵循一定的条件。
(3)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
通常对于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没有直接保险公司那么严格,因为它没有授权也可以做业务,如果过于严格,它就会在获得国民待遇与获得授权经营的成本之间做出权衡了。而且,将其引入国内,最大的受益者将是国内的保险公司,因为他们分出业务的安全性与便利性都大大增加了。一般的,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包括:总公司的资本金要求;在国内设立代表处的年限;法人代表的资格要求,如无犯罪记录、具有居民身份或长期居住中国等;营业范围的要求,如不做直接业务;组织形式的要求,即必须是分公司,因为如果是子公司,其偿付能力会受到限制;保证金要求,即在中国必须具有与在国内因再保险业务引起的负债相等数额的资金。但保证金可以是多种形如现金、合格的信用证等。
3.建立商业分保的监管制度,促进我国再保险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1)分出业务
对于分出业务的监管首先应加强自留额标准的核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不同险种、不同公司划订不同的自留额标准。其次应加强对再保险计划的审查。主要检查其自留额是否过高,是否影响了偿付能力;或者过低而丧失业务;对分保人的选择是否恰当等。国家应很好地发挥总监督人的角色,通过对国际再保险人的信用评级,对保险公司的选择做出指导。对于国际再保险公司的评价,要将信誉评级与在国内具有的资金数额结合起来,信誉等级高的,相应的保证金要求可以降低。再次应加强财务监督,加强对各项财务报告的审核,如提出资产、负债的估价要求、年报披露,会计及文件要求、审计师的年报、注册精算师关于损失准备金的意见等。最后,可以对再保险的准备金提存做出要求,包括提存保险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
(2)分入业务
对于分入业务的管理相对要少。首先,国内的专业再保险公司或者分入再保险业务的直接保险公司要加强偿付能力的审核,超出承保能力范围的应当办理转分保。这可以遵循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对于国外的再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一定的偿付保证,将来准入后还要监管其资本流动。其次,对于分入人的信用情况要跟踪监视,并建立完善的预警系统。再次,对国内再保险公司财务报告的要求应类似于原保险公司。
4.加强对国际再保险市场趋势的研究,及早采取相应的对策
巨灾损失频繁、竞争日益加剧、赔款准备金不足和缺乏承保监管等因素,决定了将来再保险业的发展态势。合并浪潮和新型避险工具,如证券化、不可抗力债券、期权等会取得成功。再保险的方式会越来越多样化,共同保险、前卫业务、财务再保险等都有日益流行的趋势。另外,再保险组织也会进一步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专属自保人将会获得成功。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出现上述现象,但国门打开之后,这些问题难免会随之而来。我们应吸取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及早采取对策。
四、结论
加强和完善对再保险业的监管是解决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关键问题。我国的再保险监管应由对单一的法定再保险业务的监管发展为对法定再保险和商业再保险并重的监管,逐步建立以对再保险公司的直接管理和对再保险业务的间接管理相并行的复合管理模式和以适度竞争的再保险市场为导向,以商业再保险监管为主,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的再保险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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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再保险监管框架直接监管间接监管再保险安全性
再保险业务通常涉及到两方主要当事人: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监管者针对再保险进行监管时,可以选择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切入点。按照监管切入点的不同,再保险监管可以分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基本方法。直接监管是指直接针对再保险人实施的监管,即承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必须申领营业执照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定,其目的是维护公众对一国再保险市场的信心;而间接监管是指针对原保险人实施的监管,即对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及财务状况进行监控和管理,从而间接地对再保险人施加影响,间接监管旨在确保原保险人不因再保险人经营失败而受害,进而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一、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的选择
由于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两种方法能达到的目的各有侧重,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或完全绝对的替代关系,而是可以相辅相成的,这就使得一个国家采用其中一种或两种方法都成为可能。但具体到我国现阶段来讲,由于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再保险供给不足,笔者认为美国不注重直接监管而注重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模式是可取的,原因如下。
直接监管模式的实质,是施加了市场进入限制,对外国再保险人来讲会增加交易成本,从而使一部分再保险人望而却步,进而抑制和减少国际再保险市场对东道国的再保险有效供给,造成东道国承保能力下降、风险聚积等后果。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再保险市场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需求膨胀而供给不足,缺乏再保险的承保能力和专门技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我们都必须依赖国际再保险市场扩大承保能力,为国内经济的稳定发展保驾护航。如果我们强调直接监管,虽然这样做会较好地保护本国原保险人,并使得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同一司法体系下解决法律争端变得相对容易,但这样做会对保险风险的分散产生显著伤害,并大大增加监管成本。随着增加的成本最终被转嫁到保单持有人身上,还会引起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强调直接监管很可能会阻碍外国再保险人向我国原保险人提供服务的积极性,从而妨碍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可获得性,引起原保险人承保更多更大风险的能力短缺,最终会对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鉴于此,直接监管为主、间接监管为辅的英国模式对我国现阶段来讲是不可取的。
相比而言,间接监管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发展趋势,它既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再保险供给能力不足的问题,又可以顺应再保险业务自由化的国际发展潮流。以美国为代表的间接监管模式下,监管者只须监控本国的原保险人,不须直接监管外国的再保险人,从而可以有效地降低监管的难度,缩小监管的规模,减轻监管的工作量,减少监管的成本。此外,这种监管模式只是间接地对外国再保险人施加影响,与直接监管相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不容易引发别国的反感和外国再保险人的抵触情绪。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监管方式能够有效地保护本国原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对于再保险市场尚不发达,需要借助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分出风险的发展中国家而言,保护本国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理应成为再保险监管要达到的首要目标。虽然间接监管方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再保险自由化,但这是为了保障本国再保险安全性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单纯为了绝对的自由化而牺牲必要的安全性,这样的做法是非理性的),而且影响的程度要比直接监管轻得多。因此,侧重于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是我国现阶段的理性选择。
另外,可以断言再保险监管协调化已经成为国际上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因此我国在构建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等国际组织颁布的各项国际监管准则。
鉴于以上原因,我国可以在美国间接监管模式的基础上,结合IAIS的指导性文件,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发展一个相近或类似的以间接监管为主、以直接监管为辅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
二、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下的直接监管措施
在以间接监管为主的监管框架中,直接监管措施原则上只针对本国再保险人,外国再保险人可以不接受我国监管机关的直接监管,也即不用申领执照就可承接业务。
具体而言,在我国承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应该分为本国再保险人和外国再保险人两类。对于本国再保险人,我国应该参考借鉴IAIS的第6号监管原则和第8号监管标准,实施对专业再保险人的有效监管,要求他们遵守与原保险人相同或相近的执照核发要求和偿付能力要求。但由于再保险市场的动态特色,以及合同双方的专业性,对再保险人的监管在有些方面要有别于对保险人的监管,IAIS公布的监管准则里对这些区别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对于外国再保险人,尽管我国不对其实施直接监管,但是按照“母国监管原则”,他们应该、也必须在母国监管体系中受到有效监管。我们可以考虑针对外国再保险人建立一个登记备案制度,该制度不像执照核发制度那样严格,原则上,凡在知名评级机构取得一定评级以上的再保险人都可以申请登记,登记后就有权承接再保险业务。同时,由于一国监管者很难得到那些与本国保险人进行交易的所有外国再保险人的准确、及时、充分的信息,也没有足够的智慧和财力通过实施相应的财务要求确保所有外国再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因此很有必要提高各国监管者之间的合作水平,以便获得充足的财务信息。
三、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下的间接监管措施
结合我国再保险间接监管的实际情况,为切实保障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全性,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再保险安全性应该纳入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中
再保险的安全性应该纳入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中,成为影响原保险人偿付能力状况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这样的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下,再保险安全性要能够影响原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提取数额,进而对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产生影响。也即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只有满足了关于再保险安全性的标准时,原保险人才能用再保险来抵减所要求的责任准备金数额,或增加认可资产的数额。如果再保险安排未能满足这些标准,责任准备金就不能被抵减,原保险人的负债与购买再保险之前是一样的。这样做的结果就会影响到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状况,如果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律规定的水平,就会触发政府介入,干涉修正相关的再保险安排,或增加已缴资本以保持所要求的资本充足水平。
(二)建立确保原保险人再保险安全性的制度和评价标准
现阶段我国应该建立一套制度或评价标准,对再保险的安全性和再保险款项的可收回性进行评估和反映。这方面美国的做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们不妨采用美国的控制再保险信用抵免责任准备金的监管理念,但监管的具体内容应有所区别。
再保险信用是原保险人由于分出业务给再保险人,而拥有的要求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如果监管者认可这种信用,原保险人就能利用再保险信用减免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即进行“再保险抵免”,从而改善资产负债状况,增强其偿付能力。反之,则会对其财务状况产生相反影响。因此,再保险信用能否抵免责任准备金是原保险人关注的焦点,也进而成为再保险监管的契机。
美国专门颁布有“再保险信用示范法”,将能获得再保险抵免的情况分为几种。其中对于外国再保险人要求提交担保,以切实保证再保险安全性。美国的担保要求,虽然能有效减轻监管者的压力,确保再保险款项的收回,但是与担保安排相关的费用成本会阻碍保险风险的合理分散,并招致许多非议。由于自身市场特色决定,我国再保险市场尚不成形,缺乏再保险承保的资本实力,外国再保险人对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促进保险业务的稳定增长至关紧要。因此,我国应尽量避免那些带有浓重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规定,而应将监管重心放在单纯的再保险安全性上面。
因此,我们可以在借鉴美国做法的基础上作一些改进,对那些意欲在我国开展再保险业务的外国再保险人,可以实施与国际知名评级机构的评级证书挂钩的登记备案制度。我国保险公司将业务分给这些经登记备案的再保险人时,可以不要求其他担保就获得再保险抵免。
对于未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可以考虑像美国那样提出适当的担保要求。担保要求的运用可以使得本国保险人免于陷入再保险款项不能收回的困境,也减少了再保险支付的不确定性。这也等于是对原保险人选择那些资信不太过关的再保险人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但该限制并不苛刻。
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出台相关法规,规定原保险人将业务分给以下三类再保险人时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本国再保险人(在我国获取营业执照的再保险人),在我国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外国再保险人。具体来说,对于在我国获取营业执照的再保险人,由于我国已对其实施了直接监管,原保险人分给此类再保险人的业务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对于按照一定的信用评级标准在我国进行了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由于资信达到了一定标准,也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对于既未获取执照也未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必须在落实担保后才允许原保险人进行再保险抵免。原保险人为了顺利获得再保险抵免,将不得不按照监管规定的安全性标准选择各类再保险人,从而有效地确保其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
(三)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要求应包括再保险安排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