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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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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论文

第1篇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制度必要性现实性

自然人破产是指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其自己与其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从破产制度起源和发展的进程来看,“破产”一词最初来源于中世纪时期意大利,是指债权人因为商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砸烂其板凳,表示其丧失经营资格的做法,针对的破产主体主要就是自然人。可见,最初的破产法的范围仅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才是破产法的最原始形态,法人破产是在自然人破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立法实践中,自然人破产也是世界诸多国家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自然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大体有三种立法体例,即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非商人不具有破产能力。采用此立法主义的有意大利、法国、比利时等国家。一般破产主义,是指无论对商人还是对非商人均适用破产法。采用此立法主义的有德国、日本等国家。折衷破产主义是一般破产主义特殊形态,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适用破产法,但是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破产程序。采取该立法主义的国家则主要有葡萄牙、巴西等国。总的来说,一般破产主义更加符合现代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现今一般破产主义已成为国际上破产立法的趋势,关于个人破产的问题许多国家都明文规定且在具体制度构建上也十分完善。

20O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现行破产法适用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义,即破产法适用适用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自然人中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虽然现行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破产制度,但其第135条规定却无疑在法人破产制中撕开了一道口子,使我们看到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一些曙光。

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将自然人纳入调整范围。对此,有人认为,自然人破产的时机还不够成熟,因为目前我国传统的消费观念还不是超前消费,还没形成个人破产的市场;其次我国还没有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诚信制度,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银行体制建设也不完备,个人破产的监控难以实施;最后个人破产会给一些人逃避责任提供方便。也有人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逐渐发生转变,自然人投资市场更加普遍,超前消费促使个人消费大量增长,自然人破产是大势所趋。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为了使债权人债务人充分实现自身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一、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产水平逐步提高,物质需求也在大幅度增加,尤其近年来,为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采取了一系列启动消费内需的政策,消费者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预期透支的方式购置房屋、汽车等消费品,并提供耐用消费品及办公设备、教育等各种领域的信贷服务,利用信用卡和贷款消费的比例已经越来越高,自然人投资市场更加普遍,超前消费促使个人消费大量增长个人资产不断增加。而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营利,营利必然会优胜劣汰,不可避免会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个人消费借贷债务日益膨胀,自然人资不抵债、无力还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可能会进一步增加。如果破产法不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在个人资不抵债时,往往会出现逃废债行为,损害社会信用基础。因此,很有必要尽快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以规范自然人破产问题。

(二)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破产强调的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制度的本质就是要对债务人的财产概括地、一般地强制执行,使有效成立的破产债权得到共同满足。由于我国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债权人要么通过私力救济自己的权利,要么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执行程序来保护债权。当自然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有可能出现转移、隐匿资产等逃债行为,或者有选择地偿还债务,或者恶意拖欠。私力救济会导致非法拘禁或绑架人质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为法律所不容。就算债权人依靠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破产债务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在先的当事人的债权优先受偿,对于申请在后的当事人而言就失去了公平偿债的机会。此外,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现象长期存在,使得司法尊严和司法秩序受到损害和威胁。这些都影响着全部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的私法原则。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运用破产手段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权人利益。

(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社会,破产法的保障本位开始由传统破产保护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方向倾斜。破产制度除了强调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强调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可以根据破产免责规定来免除自身无力清偿的债务。当自然人陷入债务危机时,却不能适用破产,自然人应对自己的债务永远承担无限责任,不管债务人何时获得财产,都要用这些财产来清偿债务,直到还清全部债务,这对自然人来讲显然缺乏公正性。如果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对自然人适用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给予自然人选择破产的机会,债务人获得对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豁免,使自然人能摆脱债务的困扰,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摆脱出来,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

(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要求国内法与国际法互相融通。自然人破产法已经成为国际上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代表了世界破产法的方向和趋势。随着我国跨国破产以及涉外破产问题正变得日益突出,有关破产法律与国际立法协调一致,相互衔接的需要也日益突显。如果我们仍然排斥自然人破产,势必造成破产司法上的许多冲突,阻碍扩大对外开放。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加强外国国际经贸交往和加入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现实需要。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性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慎重考察自然人破产现实可行性,必然要结合考虑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有的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实施该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应当缓行。尽管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实行尽管存在诸多障碍,但不足以成为否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充分理由,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充分现实可行性。

首先,物权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个人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和有利条件。随着人们对物权认识的深入和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使得自然人财产状况逐渐清晰,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现今,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也正在逐步建立与完善之中,这对掌握自然人的个人资信状况,规范个人信用行为,构建诚信社会具有重大意义,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有利条件。笔者认为,虽然自然人信用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基础,但是并非一定要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体系体制完全健全完备之后才讨论自然人破产的可行性。

其次,我国已建立了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相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自然人破产结果使得破产人信誉受损,可能出现生活困难的现象,国家应帮助破产人走出困境,对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社会再就业制度以及其他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破产人和社会减轻了负担,帮助破产人重新起步,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后盾。

再次,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不会导致自然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允许自然人破产绝不是放任逃债欺诈行为,更不是无原则免除债务清偿责任,只有那些无违法行为的债务人对法律规定可以免除的债务才能获得免责。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等制度能有效地解决欺诈行为或损害公平清偿行为。

最后,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国外及其他地区成熟经验可供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积累了大量的经验,目前已经形成的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这能够为我国自然人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借鉴。我们应当结合我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有效经验和理论成果,实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保障我国经济秩序良好运行。

三、对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议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应当考虑到与法人主体的差异,尽量减少破产带来弊端,构建更为严谨科学的自然人破产体系。为保障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实现其法律价值,笔者认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实行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和存款实名制

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密切联系,自然人破产后容易出现个人财产隐匿和非法转移,这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带来极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和存款实名制才能解决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界定问题。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是指特定层次或特殊行业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登记制度,可以界定破产人的财产范围,从而使破产人的个人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界限严格区别开来,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清晰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并将财产用于破产分配。同时,鉴于我国个人财产相当大的部分是银行存款,因此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十分必要。2000年4月l目起我国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破产管理人通过存款实名制可以掌握破产人的财务状况,了解破产人的资金流动情况,有利于查清破产人的个人信用状况,并可以防止破产人隐匿财产和非法转移资金。

(二)建立破产许可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该制度是避免债务人背负沉重债务包袱,鼓励债务人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当然免责制度和许可免责制度。前者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便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许可免责制度是指破产人是否获得免责,应由破产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许可免责。笔者建议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采取许可免责制度。严格限制个人破产免责条件,只有那些诚实守信、没有从事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予以免责,规定申请免责的程序、提出免责申请的条件、规定非免责债务等内容。

(三)建立破产失权和复权制度

早期的破产有罪主义将破产视为犯罪,除了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还要对破产人进行严厉的人身惩罚和人格侮辱。在当代,破产虽然已不再被认为是犯罪,但对破产人身份地位的约束,人身自由的限制,财产处分权的丧失,仍然具有惩罚的性质。这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对破产人的人权的限制,是破产人的失权。而破产法体现为对破产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就要在一定条件下回复破产人的权利,即破产人的复权。自然人破产后,从繁重的债务中解脱获得新生的机会,其经济能力在一定时间后可得到恢复,人格破产所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就不会无限延续,因此还有必要设立失权和复权制度,平衡人权与失权之间的矛盾,真正做到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债务人获得新生机会。

四、结语

我国现行破产法相比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实现了许多方面的突破,但仍然将自然人排除在了破产范围之外,不能不说这是一大缺憾。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至关重要。现代真正意义的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原则。诚然,立法机构鉴于立法的稳定性,在近期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能性不大,但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不仅应具有稳定性,更要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笔者建议我国在今后修改破产法时,注重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实现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国际化,将自然人的破产纳入其适用范围,规范债务清偿秩序,使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能更加和谐有序。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

[2]耽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

[3]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OO7年。

第2篇

关键词:新自然法学法哲学本位观民法方法论社会适应性

一、自然法思想的渊源及涵义

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代社会,有长达几千年的历史。自然法学的一个基本观点认为,人类社会的现存法律为实在法,而超越于实在法之上的还有自然。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谐和完美,实在法由于人类的认识局限和私利屏蔽则是有缺陷的,必须服从自然法。

它提供了人类对既存现有制度进行自我反省的一块试金石,是判断保守与革命的正当理由。也是组织人们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的观念模式,是人们观察,分析和评价法律的参照系。

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它毋宁说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二、新自然法学对古典自然法学的改造

(一)不再寻求先验和永恒的绝对基础。

古典自然法学自信理性能为自然法寻求某种永恒不变的先验价值基础,从某些绝对原则出发可以演绎出所有的法律制度。新的自然法学不再相信绝对的先验价值基础,认为正义、平等、自由、效率等等都可以成为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的内容可变。

(二)不再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

自然古典法学是启蒙思想家反对黑暗的专制制度和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的武器,具有重估和颠覆一切现有法律制度的愿望和能力。新自然法学不具有这样的愿望和能力,只是探求现已比较成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价值基础,以及改良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原则。

(三)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

新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之间,不再处于严重的对立状态,而出现了向另一方靠近、愿意接受另一方提出的某些学说的修正形式的现象。

三、新自然法学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法哲学基础

众所周知,中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我认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以自然法的思想为其法哲学基础。自然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法律制度代表了这样一套规则体系,它旨在使人们不受命运的盲目摆布,能安全地走在从事意义的创造性活动的道路上。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以自然法的思想为其法哲学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笔者要否认功利,利益等思想在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中的作用。应该承认,功利,利益是法律的基点和目的的一部分。因为人的天性就是趋利避害,利益永远都是人们行为的动因。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自然应该以实在的利益为基点。但是,随着人们交往日益频繁,利害关系日趋复杂,冲突增多并更见激烈,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人们迫切呼唤产生更为公平,合理的法律规范来实现人们的利益。而产生这样的法律规范,仅靠功利的计算是不够的,它必须有个标准,这就是自然法。在制定民法典时,立法者应如新自然法学法学家罗尔斯所言,是处于“无知之幕”背后的人。他们应假设自己有一天也会处于最不利的地位,制定出的民法应有利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人。因此,整个民法典的具体的规则设计都应体现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

四、新自然法学思想可为中国民法典本位的确立提供参考

考察民法制度发展史,民法有着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个时期和本位类型。自然法学家正是在不同的经济文化伦理人性环境中苦苦探寻法价值的真理。这就启示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法实践中必须考量立法环境中的各类影响因素,作出适合当前和发展要求的本位期盼。我认为以自然法为民法“量身定做”的权利神圣、身份平等和私法自治的理念来看,我国民法典应以私主体权利为本位。

五、新自然法学思想可成为民法方法论之一

有学者指出:一个完整的民法方必须包括自然法学,社会法学和分析法学三个方面。但我认为,法律还应有一重性质,即法律作为一种价值的存在。而这正是自然法学的研究对象。

新自然法法学家拉德勃鲁赫指出:人们对价值有四种态度:1.价值盲,即不问价值,这是自然科学家研究自然科学的态度;2.评价,这是价值哲学及其分支等的态度;3与价值有关的,这是文化科学(包括人文学,史学,社会科学等)的态度;4.克服价值,这是宗教的态度。

自然法的本义在于强调实在法之上的监督者,强调法律的价值即法律应当是什么的命题,它在于追求法律永远不可能达到而又必须追求的完善,在于强调对现实的批判。对民法的研究,除了采取社会法学和分析法学的方法外,必须采取自然法学的方法,以确定合理的人性观点,规制人的行为,体现对人的关怀。

六、自然法思想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源泉

虽然,民法典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但是人类的理性是有局限性的。民法典不可能包罗万有,预见一切可以预见的东西。首先,“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借用一句名言来说,就是:法律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为了填补法律漏洞和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手握民法典这一“实在法”的同时,还能高举“自然法”的大旗,以“公平,正义”的理念达致个案的公平。

自然法不仅是法官应有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而且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之一。当然,这时的自然法应是施塔姆勒所主张的“内容可变的自然法,日新月异的自然法”,而不是古典意义的永恒不变,到处相同的自然法。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自然法的基本精神,裁判时兼顾法律,天理,人情,根据衡平的基本原则去裁判案件,裁判案件时,法官必须做到“不以物喜,不以己悲”以公平正义为唯一准则,以理性的方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正义,法官应以人工理性与自然理性完善结合的方式不因情枉法,不因权屈法,不因言废法。

七、新自然法学思想的运用可增强我国民法典的社会适应性

自然法思想的精神实质具有终极目标的指向,往往比较抽象且留出了巨大的弹性空间。虽然不能说放之四海而皆准,但它总能在不同的文化环境和价值体系中生存、发展并不断地去指导各个社会的法的实践活动。因此,我国民法典的创制应当把自然法思想作为重要参照,大胆地趋利避害,用深邃的目光和精致的理念去实现自然法精髓的民法发散。通过自然法思想的贯穿,民法典必定也可以在更为公平合理地实现市民要求作出制度性设计。通过自然法理念的民法化为更深层次的改革推进提供重要的武器。民法典也正可以在这样的社会适应中实现自己的目标,把民法的精神深深积淀在民众的意识和行为中。在这样的法文化环境中,民法典恰恰可以实现自己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强世功:《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3篇

关键词:自然法自然正义英美法

1自然法概述

1.1自然法与正义

在这里,我基本上是将正义与公平在同一层面上使用了。自然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应当是首先必须解决的。一般说来,自然法理论是从用来区分合乎自然的人类的行为,所谓“自然”(Nature),可从“人性”(Natureofman)、“社会性质”(Natureof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质(NatureofThings)而演泽出人类行为完善无缺的规范。H.Kelsen认为自然自然法论者所主张的“自然”因时代与地域的差异而有不同。有时是指神,有时则指人性、历史、社会的法则,且都主张绝对的价值或正义存在于自然之中。

自然法思想渊源久远,自希腊哲学,经罗马时代、中世纪、宗教革命,而至近世,每一时代的自然法论者均有其独到见解。归纳其共同点,可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的行为规则,并不限于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国家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以外,存在有更普遍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适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与空间及不同社会之中。这种人类行为规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创设,而是根据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故可被人的理性认识。[②]这是一切个别行为规则之源泉;并构成批判一切人为规则内容的善恶与公平的准则。换言之,自然法学者均承认有一种较高或理想之“法”存在,并认为它是“实证法”(也可称为“制定法”)的终极目标,且承认其绝对价值而追求绝对的正义。近代由于自然科学的勃兴,经验科学取代了理性运用,自然法思想因而趋于没落,由法实证主义取而代之。然而,法实证主义的观点却狭窄而偏激,导致法律最终成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使元首的意志成了法律与正义的根据,导致武断与罪恶的法律产生。至“二战”后,自然法思想卷土重来,自然法由追求绝对正义转而寻求可适用于当前环境的理想标准,这种标准成为制定法的指导原则,甚至成为批判制定法的依据。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人们习惯于将正义区分为“平均主义”与“分配正义”。前者支配私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的自然正义原则,后者被理解为全体(国家、集体)对个人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原则。即平均正义要求在对等的两人间寻求双方共同适用的均衡点,分配正义则重在众人财富或利益之分配。Cicero所称的“使各得其所”,目的是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对于相同事物享受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为不同对待。而ThomasAquinas则在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之外,再加上共同的“善的正义”,赋予正义追求善(Good)的功能。至JohnRawls以理性人为基础,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批判功利主义,认为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他提出了“正义即是公平”(JusticeasFairness)的概念。其内容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自然事物的调整、机会平等、程序正义、产生自己与他人,良心自由、忠诚履约等[③].JohnRawls强调“正义即公平”,坚信正义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公正和连续性为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即形式正义(FormalJustice);而实质正义似应包括:分配上之差异补偿、利益公平开放给所有社会成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可凭自己之能力及努力发展潜能、追求成就,形成社会阶层重新分配的效果、新生人性尊严或人道精神[④].只有正义才是人类共通的善的秩序,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之具体现实化,而在社会进化中不断演进。正义以平等为其核心,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应比单纯之平等更重要,应包括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平性、平等性与中立性等相关概念。

1.2正义与法的关系

在自然法概念下,正义为法的指导原则。其与法的关系依日本学者井上达夫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法律本身的正确适用。正义是法律内在的要求,若有欠缺则属恶法。任何法律以其存在为限,以所赋予它一般准则之公平适用为正义价值成立之意义。第二、任何法秩序均标榜正义之具体表现。法律本身不正,即无强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说事实之陈述须符合“真理要求”(Wahrheitsanspruch),同样地法律须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须符合正义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对现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据已有的种种价值与目的,故法律须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义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自然正义不论何时何地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上有相同的功能。自然正义对下列事项均可以发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LawMaking)。从权力分立观点,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仅在阐时事物的真正内涵,在发生疑义时给予权威性解释。这种见解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相符。然而在事实上,“习惯法的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的情绪与民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⑥].第二、解释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探索或阐释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然而规范本身并非终局目的,执行法律规范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而追求正义的实现。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也有监督法律或习惯妥当性的作用。而法学理论的基本功能既在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下,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各种对立的利益,法理应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理原则,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然而,实定法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以求符合正义理论。所以,自然正义实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为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了多数人利用民主原则所发生的政治专断。

综上所述,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⑦]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当实定法欠缺或不明时,必须以自然正义为法官造法,法规解释及补充漏洞的法理准则。当实定法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不符合。此时可参照考赖特布鲁(GustavRadbruch)的见解——原则上法的安定性优于自然正义;若违反自然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始为无法忍受?一般认为侵害人民基本权,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或其他宪法之精神时,即应认为无法忍受,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优先。

2行政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

2.1概说

自然正义原为英国法之支配(RuleofLaw)(或译为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据以控制公行为(PublicBehavior)及行政行为(DaministrativeAction)之方法。这一概念植根于英国普通法,是由大(TheGreatCharter:MagnaCharta)所衍生的基本原则[⑧].自然正义原则为英国法院用于监督行政措施与决策及外国裁判与习惯的承认。内容包括:(1)习惯的合理标准为“是否公正、适当及合理的、诚实的、正常的人会采纳他”,或者更直接与自然法相联系,“是否与是非的基本原则相调和”。(2)用禁止命令或移送命令控制行政机关违反自然正义的行政行为或准司法决定。(3)在国际私法领域引用外国法或承认外国交易时,如违反自然正义原则(如公平审判、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等)将不被执行。

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特征表现在:任何意见均可公开表达,并公正地被听取。在Byenev.KinematographRentersSociety案中,Harman法官认为,(1)控诉人了解控诉的本质;(2)给予了陈述的机会;(3)法院诚实地作为,符合自然正义原则[⑨].关于自然正义原则与法律之关系,法院认为议会创制法律是为了使行政权依一定的公正程序原则来行为,因此认定制定中已经隐含了自然正义因素。法院在解释及适用法律之时,也必须适用明示性的制定法程序,分别适用普通法与制定法,并以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解释法律和补法律漏洞的指导原则。

2.2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

学者们都认为英国的自然正义相当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不得就自己的事件为自己的事件为裁判原则”(偏见排除原则),与“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听证原则)等两个普通法上原则。二者原本仅适用于司法判决,适用范围极为狭小。然而到了20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院监督行政权超越法理的重要原则,并以其作为拘束具有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对于体现行政程序的正义非常重要。而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本质上仍源于自然主义。从16世纪开始就将其称为“衡平与良心的规则”,依自然正义、衡平观念及良心的命令,适合于每个具体个案进行裁量时形成判决。

2.2.1内容

自然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为排除偏见原则,当对法院审判公正性有怀疑时,法官就不得作出任何有效的判决。这一原则对行政法院或行政许可机关这类行政组织有拘束力。或不具资格者参与了决定则该决定无效。对此原则有两个固定的限制:第一、若法官因偏见而回避,但当事人的者不能从事法律性的行为时除外。第二、行政机会首长从公益立场支持某项政策时,不得以行政首长有偏见。此在美国称为“制度性决定”(theinstitutionaldecision)。自然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为双方听证原则(也可直接称为听证原则),乃要求公正听取双方意见的权利。[⑩]在这个意见上,其与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完全相同。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为宪法基本权利。正当程序的文字意义为公平程序,保证国家给予个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如没有听证(没有给予辩护机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听证原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后用于立法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也具有强制性,如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所以,当行政行关行使职权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利时,即应进行听证。

简单说来,英国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作出不利益处分时,保障适当的告知与听证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正义原则为普通法上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权限时,即使法律就有关正当程序没有规定,法院仍可以权限滥用之类型——逾越权限之法理而判决无效。

2.2.2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相关案例中的运用

自然正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英国表现得比较多。如RidgeV.Baldwin(1996.A.C.40)一案,表现在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方面。具体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长Bridge,因涉嫌受贿被捕并受免职处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被判决无罪。Ridge以该处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请求废除该处分。第三审以上诉人的免职处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而认为前述处分行为无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务员免职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表示意见,该判决以该主管行政机关之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而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1]

在UniversityofCeylonv.Fernando(1990LAII.E.R.631)一案中,关于大学生的惩戒处分问题。若对重要证人没有给予反对询问的机会时,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认为已经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并未完全剥夺其反对询问的机会,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请反对询问而判决原告败诉。[12]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在Erringtomv.MinisterofHealth(1935IK.b.249)一案中,由于贫民区(slum)清除处分案的主管承认迟误有关事项之公告且异议人未出席公听会,而复审采用了未经听证程序的新证据,因此该处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该处分案因此被认为违法,法院明确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判决行政程序违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国以自然正义原则保障听证权利,并排除偏见介入。并且依照越权原则(ultravires)的法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属准司法性质者可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即法院对受到行政机关直接侵害的权利或利益,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规范行政机关公权的行使,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难以适用。因此,英国法似偏向于程序法则的公平,而忽略了实体问题。然而判例法的发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则及自然正义原则,提供法院验证不法程序或欠缺实体妥当性的标准,使自然正义原则更趋于成熟。

总之,英国是议会政治发源国,一直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认为国家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归属国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较为消极。拒绝承认国会有权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仅要求依自然正义来解释国会立法。反之,英国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则扮演较积极的角色。对于行政行为之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视为违反议会所定正当程序或属权限滥用,依越权法理则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此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强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请求救济。能以自然正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包括准司法行为、行政听证程序、公务员免职处分、对学生之惩戒处分、行政计划程序等。其行政决定前后的各种程序,都必须排除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以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之要求。综上所述,英国根据具体个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然正义原则,落实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普通法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发挥了很大影响力,而分别衍生出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均发源于英国昔通法与(英国大》。其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都依据控制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当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自然正义适用范围超过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适用不区分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故包括公行为与各种私法人及工会活动。而正当程序在美国仅适用于“国家行为”。第二、在英国,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对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权利的法规时,要求该行政机关对于影响人民利益的法规规条款负有协商义务(DutyofConsult)。但美国行政行为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还不明确,“行政规则”既可一般适用也可特别适用。故二者不便从适用范围的广义和狭义上来区分,也难说“行政规则”的形式必须具有“立法形式”。[14]第三、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有三点,即通知(Notice),评论期间(ACommentPriod)或听证(Hearing),陈述理由(StatementofReason)。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仅包括第二者,而忽略对事实理由的陈述,以避免行政决定程序而带来的负效应。总之,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二者概念相类似,适用的情形也属相似,所以在同时承认两者时难免发生疑义。然而如何区分而使两者能分别适用以审查公法上行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般说来,自然正义原则实为确保正当性与妥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2.4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自然正义必须适用于社会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伦理性而无法避免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故其适用应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能维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规定当实施涉及人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运行。这种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告知理由,等等,这样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按照理智来判断事物本质以及考虑其他充分理由,而规定应履行的程序,就属于“恣意”(Willkur)行为。而立法者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须斟酌各种待规范事务的本质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设立规范。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断后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为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

2.4.2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NaturederSache)原为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本来就有“自然”之意,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质为制定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于各种不同事物中寻求合乎自然法的正义。一般说来,事物本质可分为三部分:一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当然之理;二为一般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是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山此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为事物本身的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事物的差异等自然现象。事物本质在H.Coing确定的法秩序中应有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让正义在人间真正实现,把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适合于事物本质的类型中,事物本质所含的伦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概念,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15].事物本质的运用须具有法律规范客体的性质,一方面要求其符合法规范的要求,同时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另一方面,合乎事物本质者才能符合事理,而事理存在于社会生活关系之中,是正义的基本标准,等同于具体自然法或衡平法,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2.4.3综合宪法理念的判断

自然正义原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贯通,同为价值判断。而宪法也是充满价值判断的理念,而对立法者的权限产生拘束力。其基本精神为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如平等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在实质平等的要求下,非绝对禁止差别处置,可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宪法明文规定的或宪法基本精神所推导出的价值,立法者可作出合宪性的判断。而我国宪法在法治国及福利国理念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强调法的稳定性、适当性,维护公益与私益的均衡,这是其基本精神。故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应综合上述各种宪法理念,根据具体个案事实来作出判断。

自然正义适用的对象是社会生活现实,故其判断标准应求诸一般理性人的社会经验或价值标准。而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应根据行为当时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风俗习惯与社会变迁等具体情况,考虑具体个案的事实而依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及宪法精神宋判断。

总之,自然正义原则是从正义的理念发展而来的。在英国是从程序方面入手,而成为审查行政程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原则,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一样,其判断标准,在形式上,以法定程序为判断依据;在实质上,则必须依照一般人的经验、价值、事物的本质及宪法的理念参照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的功能与目的,维持法律的正当性与妥当性,避免法官的恣意裁决行为。法治国家均强调分权原理和依法行政原则,认为国家行为须有可预测性,行政裁量不能滥用或越权裁量,必须注意比例、诚信、符合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等原则。就程序而言,不允许立法者借助专断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财产,也不得借国家权力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对人民造成侵害。行为必须完全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排除行政的恣意性要素。[16]

自然正义原则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公正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实体方面,禁止专断性政治权力的行使,排除恣意性及产生专断的可能性。此外,立法、行政与司法均须具有法治主义观念与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

结论:日本英美法学名家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英美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法之支配,二是判例法主义,三是陪审主义,四是普通法与衡平法。[17]这四个特征的精神与本质所在则是自然正义原则,强调法律重要性及其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主国家司法的要务。故民主国家司法的真正使命不仅仅是维持国家秩序(AufrechterhaltungderRechtsordnung),而是保障基本人权为核心的“法之支配”(Ruleoflaw)。由此可知,应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义”(Justice)的实现。对自然正义原则可作出如下结论来:(1)、自然正义原则原为制定法外的概念,是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之支配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用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2)、行政法上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依据要求正当程序的进行,要求给与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获知决定的理由,以追求公开、公正、公平。(3)、法定程序是履行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方式,结合听证的进行,要求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4)、自然正义原则在实体上要求对个案进行判断时,必须依社会通用的价值标准,参考具体个案的差异,排除恣意,以符合事物的本质。(5)、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自然正义追求的目标。借宪法理念的判断,方可使自然正义原则达到追求法治国家的理想。(6)、自然正义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可为立法指导、法律解释及适用的标准及判决的依据。其判断可参考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宪法精神来进行综合评判。[18]

自然正义原则是绝对正义及永恒价值的追求,为超越制定法的概念,是评断制定法的正当性与妥当性的依据。因此,透过自然正义原则以检验国家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成为实现正义的最佳方法。而自然正义原则在“正义可无止境追求”的观念下,不仅仅限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实现,更应积极追求个案的实质妥当性,才符合现代行政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维护人性尊严,维护行政公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杜2001年版。

[3]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

[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7]JohnRawls(罗尔斯):ATheoryofjustice(正义论)。

[8]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

注释:

[①]自然正义有两个主要原则:a.任何人就自己之诉讼不得自任裁判官(NemoJudexinSuaCausa);b.任何人之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udiAlteramPartem)。

[②]姜明安编:《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135页。

[③]JohnRawls(罗尔斯):ATheoryofJustice(正义论)

[④][台]张泽严:《从罗尔斯的正义论谈成人终身教育的社会意义》,载《空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一期。

[⑤]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第278、279页。

[⑥]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第234、250页。

[⑦]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50页。

[⑧]PaulR.Verkui:英美行政法的分流,法治斌译,载《时代》第13卷。

[⑨]Z.W.Nedjati&J.E.rice:EnglishandContinentalSystemsofAdministrativeLaw,North-Holland,1978,P.108

[⑩]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412页。

[11]DavidFoulk,AdministrativeLaw,LondonButterworths,1986,6ed.,P.223

[12]D.C.M.Yardley,supranote28,PP.110-111.

[13][日]山口幸男:《行政裁判——行政手续自然正义的原则》,载《英美判例百选》,有裴阁1946年,第24-25页。

[1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378页。

[15][台]高文琦:《事物本质之概念及在法学上之地位》(台大法研硕士论文,1979年6月,第5页。)

[16]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5页。

第4篇

在分析法的本质之前,作者认为有必要先搞清楚法和法律的区别,这对于认识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着重要的基础作用。此处所说的法是比法规、规章、条例等更加广义的法,是自然界中的各种法则的总称;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体现阶级意志的规范总和。早期的马克思从自然法学的某些观点中吸取并指出,“法是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而法律则是法的表现”。这里自由无意识的自然规律所指的法是客观存在的法则,而不是主观的认识,法律则是将这种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法规,也就是说法律是立法者通过自己的大脑和笔将自己所认为的法的样子描写了出来,法律的样子就取决于立法者的思想和认识。再后来,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的时候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也就说明法的内容都是根据物质条件而变化的,物质条件的改变会引起法的表现形式和体现的意志有所变化,但是这不会改变法的本质,它所改变的都是法的表现形式———法律。

二、法的本质与环境法的本质———内容与形式的体现

作者认为,法的本质是调整关系,调整是促进、抑制、保护、协调等,它有很多种方法;关系有很多种,利益关系、身份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等。这种本质是客观存在的,环境法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有些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变化的,但是这种变化的核心是利益,法的本质是随着利益的变化而同时发生着改变的,作者同样认同法的本质变化的观点,但是这种变化的根据是物质基础,也就是生产力,这是从意识根源到物质根源的转变。法的本质在于调整自然界中各个生物之内和生物之间的法则。法的价值、目的等都是法的本质的体现,以为在不同时期环境条件下,法的这些体现都是不一样的,因为基础不同,所以体现的内容和形式也就不一样。

三、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宏观方法———公法与私法的重新界定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古罗马时代就有法学家提出过,他的分类标准是根据法律调整的主体和调整对象是否涉及社会利益。这种划分方法虽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作用,但它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法律公私性质的划分应当是在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内才能够进行的。例如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就超出了传统法律公私划分的边界,呈现“法律理论的基础与社会生活的状况极不一致的现象”。作者想指出的是,这种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对法律的划分,不是对法的划分,是对意识形态的进一步区分,而不是对法这个客观存在进行的分类。这也就说明,这种叫法是不准确的,应该是公法律和私法律。那么,以类似的标准———调整对象,对法进行分类的话,公法应该是自然之法或宇宙之法,私法应该是人类之法,私法调整人之间以及人组成的社会组织、团体、机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公法调整其他物种之间以及人与它们的关系。

四、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微观方法———人的行为

第5篇

不同划分标准之间存在交叉,如可控因素既包括有形因素,也包括无形因素。实际上,海上执法的本质在于通过强制手段协调人类海洋活动之间以及人类海洋活动与自然环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据此,按照人类社会与自然关系角度划分影响因素,能较好地反映影响海上执法的不同方面;同时,鉴于海上执法以国家为单位开展,该划分方法也能够更好地保持国家之间的可比性。进一步来看,从人类社会与自然关系角度,可以将影响一国海上执法活动开展的各种因素划分为经济社会因素与自然环境因素,其中经济社会因素是指对海上执法活动开展拥有影响的社会物质和精神条件,涉及一国的整个社会经济文化体系,包括政治制度、经济特性、文化特性和科技特性等因素;自然环境因素是指能够影响到海上执法开展的天然形成的客观物质条件,包括自然地理、自然资源等因素。上述的经济社会因素,主要反映国家海上执法活动所涉及的人文环境,范围广、内涵复杂,并且国家之间的差异难以衡量,如美国与英国的政治制度和文化特性的差异;同时,一些经济社会因素本身的界定就较为模糊,如一国科技水平的高低常用定性方法来衡量,主观性较强。相比之下,自然因素作为影响海上执法的重要方面,可以用来刻画海上执法活动的自然环境,具有客观实在性,容易进行量化分析与比较。鉴于此,本文重点针对自然环境因素进行探讨(见表2)。由上表可知,影响国家海上执法活动开展的自然环境因素包括自然地理和自然资源两大因素,前者主要包括国家空间区位和所处海域水文气象等,后者主要包括海岸线、海岛、管辖海域、海洋资源等。其中,空间区位是指一国在地球表面所处的具置及与其他国家的空间相对位置关系,并不涉及国家间的政治经济联系。鉴于自然因素具有地域差别性,并且大都非人力所能控制,故此一国在开展海上执法活动时,必须充分考虑相关自然因素的影响,因地制宜,才能达到海上执法的目标效果。

二、海上执法的自然因素影响解析

如前所述,海上执法开展于特定的自然环境之下,受到多种自然因素的影响,并且不同自然因素对于海上执法的具体影响程度不同,因此有必要分别针对各种因素进行细化分析,并探究其对海上执法的影响。

2.1自然地理因素自然地理因素是指地理位置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自然条件,影响海上执法开展的自然地理因素主要包括空间区位、水文气象等。(1)空间区位空间区位是指一国在地球所处的具置以及同其他国家间的空间关系,可用其所跨经纬度范围、濒临海域、接壤国家等进行精确刻画。第一,不同经纬度范围对应不同的气候类型,如印度尼西亚位于东经96°~140°、南纬12°~7°之间,主要气候类型是热带雨林气候;俄罗斯位于北纬40°~80°之间,主要气候类型是亚寒带针叶林气候与极地气候。经纬度不仅直接影响海上执法的开展,还通过影响其他涉海活动间接地影响海上执法。如俄罗斯气候寒冷,冬季漫长,不利于开展海上执法;但同时恶劣的气候条件也降低了海上走私、偷渡等犯罪的发案率,降低了海上执法的复杂性。第二,濒临海域类型可划分为濒临边缘海与濒临大洋两种。国家间的海洋权益纠纷主要集中于边缘海,如我国与日本在东海、与东南亚相关国家在南海的划界纠纷,澳大利亚与东帝汶关于帝汶海海域划界纠纷等。相比之下,一侧邻近大洋的国家较少出现海洋权益纠纷,如日本的东向太平洋一侧。因此,濒临边缘海的国家,其海上执法的复杂性较高。第三,海向接壤国家是指与一国管辖海域边界相连的国家。由于海洋的流动性和开放性,海向接壤国家间易产生海洋权益纠纷,尤其是海域划界。全球大致存在376~400条潜在海域边界,已经确权的仅占1/3。①以南海为例,我国南海诸岛周边主要国家有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等,各国在南海海域权益纠葛复杂,在进行海上执法时,相关事件极易升级为国际外交事件,甚至带来区域和全球海洋格局的变化,需要格外审慎。因此,海向接壤国家数量多的国家,其海上执法国际性和复杂性较高。总的来说,空间区位对海上执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空间区位决定一国管辖海域的气候类型,气候温和的海域涉海活动比较容易,海上违法活动的发案率较高,海上执法任务较为繁重,要求海上执法队伍具备较大的规模;气候恶劣的海域违法活动相对较少,但海上执法活动的难度较大,对海上执法装备性能与执法人员素质的要求较高。另一方面,空间区位决定一国濒临海域的类型与海向接壤国家的数量,濒临边缘海或海向接壤国家多,较易与邻国产生海洋权益纠纷,对海上执法队伍的维权执法能力要求较高,需要有一支更强有力的海上执法队伍。(2)水文气象水文气象是指国家所处海域相关的水文和气象状况,包括海域水温、海况、海洋灾害等因素。第一,海域水温主要指海洋表层温度。部分涉海产业对海域水温要求较高,如近海旅游、渔业生产等。海域温度过低的国家涉海活动相对较少,如加拿大北部濒临北冰洋,常年水温在8℃以下,冰期在270天以上,严重影响海上旅游、渔业生产、航运等涉海活动的开展,降低了海上执法的复杂性。第二,海况是指风力作用下的海面外貌特征,对海上执法的影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海况对船舶安全航行、飞机巡逻侦察等影响较大,海况差不利于海上执法的开展,并易引发海难,加大了海上执法的难度;另一方面,海况差的海域涉海活动较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海上执法的复杂性。第三,海洋灾害包括强对流天气、海雾、风暴潮、海冰、赤潮等。一方面,海洋灾害不利于海上执法的开展,如在强对流天气下,海上巡航的危险性会大大提升,进而提高海上执法的复杂性;另一方面,海洋灾害对涉海活动的影响较大,如海雾、海冰极易造成海难事故,赤潮会导致海洋生物的大量死亡,给海洋渔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从侧面提高了海上执法的复杂性。一般而言,水文气象不佳的国家涉海活动较少,但海上执法的危险性较高,不仅对海上执法装备提出较高的要求,并且要求海上执法人员具备良好的应对海上突发事件的技能;水文气象条件好的国家涉海活动较多,海上走私、偷渡等犯罪的发案率相对较高,通常需要配备较多的快艇、直升机等,以提高海上执法的灵活性与机动性,实现对海上违法活动的有效管控。

2.2自然资源因素自然资源是指天然存在并且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影响海上执法开展的自然资源因素主要包括海岸、海域、海岛、海洋资源等。(1)海岸及海岸线海岸是指邻接海洋边缘的陆地,是海洋和陆地相互接触和相互作用的地带,按照构成物质划分为不同类型;海岸线是指陆地与海洋的交界线,包括海岛海岸线与大陆海岸线,可用其形态和分布情况进行精确刻画。第一,按照海岸的构成物质,可划分为基岩海岸、平原海岸和生物海岸三种。生物海岸主要指珊瑚礁海岸和红树林海岸,涉海活动较为单一,海上执法以环境保护为主,专业性较强;平原海岸和基岩海岸附近涉海活动较多,包括海上旅游、渔业、航运等,海上执法需兼顾各方,综合性较强。第二,海岸线形态主要包括海岸线的总长度和曲折程度。一方面,海岸线长的国家通常管辖海域面积较大,海上执法目标区域广阔,提高了海上执法的难度;另一方面,海岸线曲折的国家,海湾、海岛数量越多,近海深度越浅,适宜走私、偷渡、海盗等犯罪行为的开展,提高了海上执法的复杂性。如东南亚的菲律宾、印尼等国,海岸线曲折、海岛及海湾众多,走私和海盗活动猖獗,海上执法的复杂性较高。第三,一国海岸线的分布情况可分为连续分布、间断分布两种,连续分布如韩国、澳大利亚、印度等国,间断分布如美国、法国、德国、西班牙等国。一般来说,海岸线连续分布的国家,海上执法力量资源分布较为紧密,易于集结机动,能够有效应对大型突发事件;海岸线间断分布的国家,海上执法力量资源分散,如美国海上执法力量资源分散于东海岸和西海岸,不易进行集结,海上执法的灵活性受限。通常情况下,生物海岸附近海域的执法要求执法人员具备较高的环保专业素养,并相应配备专业化的环保设备;平原海岸和基岩海岸附近海域的执法则对执法人员的综合素养要求较高。海岸线长的国家,海上执法目标区域广阔,相关执法装备(船舶、飞机)应具备较好的续航能力,以实现全覆盖;海岸线曲折程度高的国家,应配备较多的快艇与直升机,保证海上执法具备较高的机动性与灵活性,以有效打击相关违法行为。海岸线间断分布的国家,应建立完善的高层协调机制,以克服执法力量资源分散、不易集结的缺点。(2)管辖海域一国管辖海域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部分国际海底区域等,不同区域的国家权利不同,从领海基线向外依次是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见图1)。第一,国家在本国管辖海域内享有管控违法行为、开发相关资源等诸多权利(见表3),因此各国均十分重视对本国管辖海域的划界。如韩国和日本在1996年领海及毗连区法公布后,均主张更宽泛的基线制度,以扩大本国管辖海域面积,攫取更多的海洋利益。就海上执法而言,管辖海域面积大的国家,涉海活动较多,海上执法的全面覆盖较为困难,提高了海上执法难度。第二,由于一国在不同海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不同,海上执法的侧重点也有所差异。由上表可知,从领海到专属经济区,国家海上执法职能逐渐趋于专业化。换言之,领海和毗连区面积比重大的国家,海上执法综合性较强,如地中海沿岸的非洲国家;专属经济区面积比重大的国家,海上执法专业性和国际性较强,如日本和新西兰等国。需要指出的是,管辖海域较大的国家,应兼顾海上执法的全面性、机动性与灵活性,海上执法队伍不仅要配备续航能力高的大型舰艇与固定翼飞机,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快艇与直升机;专属经济区面积比重大的国家,应注重对执法队伍海洋维权能力的培养,建立完善的定期维权巡航制度,以使本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3)海岛海岛是指四面环水、时高于水面的陆地区域,其数量、到陆岸距离和空间分布形态对海上执法具有重要影响。第一,海岛数量影响海上执法目标空间区域的范围。海岛作为海上活动的重要载体,本身就是海上执法的主要目标区域之一。同时,海岛直接影响一国管辖海域的面积,部分近岸海岛作为领海基点,是计算一国管辖海域的起始点;边远海岛周围12海里属于一国领海,并拥有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因此,海岛数量多的国家,海上执法目标空间区域较为广阔,提高了海上执法的难度。第二,按照海岛到陆岸的距离,可划分为近岸海岛与边远海岛两种。一般来说,近岸海岛的开发管理较为完善,相关执法活动较易开展;边远海岛由于离陆岸较远,对执法船舶的续航能力与抗风浪能力要求较高,不易实现常规化监管,如我国南海诸岛远离陆岸,最南的曾母暗沙到海南岛直线距离1600千米,很难实现海上执法的全面覆盖,海上执法难度增大。第三,海岛的空间分布形态可分为集中分布与离散分布两种。集中连片分布的海岛较易实现统一管理,降低海上执法的难度;零星离散分布的海岛涉及海域广阔,如马来群岛有大小岛屿两万多个,涉及海域东西宽4500千米,南北长3500千米,如此广阔的分布范围提高了相关国家海上执法的难度,且易诱发海上非法行为,加大了海上执法的复杂性。简言之,海岛数量多、离陆较远、分布离散的国家,海上执法目标空间区域较为广阔,在保证海上执法的全面性、机动性与灵活性的同时,应注重对边远岛礁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有针对性地为海上执法队伍配备监控设备和携带轻型武器的直升机、中小型无人机,以实现对边远海岛周边大面积海域的有效监控。(4)海洋资源海洋资源是指形成和存在于海水、海洋中的资源,主要包括生物资源、能源资源、化学资源和空间资源等,其蕴藏量、分布形态及地点和流动性对海上执法具有重要影响。第一,海洋资源蕴藏量对海上执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海洋资源是各国海上执法机构监管和保护的主要对象之一,海洋资源蕴藏量大的国家,通常海上执法的难度较大;另一方面,海洋资源丰富的海域承载力较高,涉海活动较多,提升了海上执法的复杂性。如秘鲁附近海域渔业资源丰富,非法捕捞活动频繁,秘鲁海岸警卫队与国家警察局长期合作,征募人手监视并鼓励非法捕捞线报,以便海岸警卫队抓捕非法人员。第二,海洋资源的分布形态与地点对海上执法具有重大影响。一方面,海洋资源集中于同一海域的国家较易实现对相关资源的全面保护和监管,如英国虽然管辖海域面积广阔,但其海洋油气资源主要在北海,降低了海上执法的难度;另一方面,分布于专属经济区的海洋资源易受到邻近国家的觊觎,引起海洋权益纠纷,提高了海上执法的复杂性,如在南海,中国主张管辖海域的油气资源被掠夺,就属于这种现象。第三,部分海洋资源具有流动性,较难实现监管与保护。一方面,海洋渔业资源的流动性,使得某些渔业资源成为几个国家的共有资源,因此渔业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往往要进行国际间和区域间合作,海上执法的国际性特征突出;另一方面,海洋流动性资源的开发也易引起相邻国家间的冲突,如日韩渔业冲突,仅20世纪五六十年代就先后有328艘日本渔船、3929名日本渔民被韩扣留,44人丧生,而2000年以来日本也扣押了150余艘韩国渔船。大体上,海洋资源蕴藏量较大或分布分散的国家,为实现对特定资源的有效保护与监管,不仅要求拥有一定规模的专业执法队伍,并且需要海上执法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对于海洋资源密布的专属经济区海域,应在定期维权巡航中给予重点关照;流动性海洋资源丰富的国家,对海上执法的机动性与灵活性要求较高,并且需要根据相关资源的流动特征,有针对性地开展海上巡航。

三、海上执法的自然环境评价分析

各种自然因素构成海上执法开展的基础背景,并对海上执法产生了复杂影响,进而对海上执法力量建设提出不同的具体要求。海上执法的自然环境评价应充分考虑这种复杂性,以达到对海上执法自然环境的客观映射甚至再现。

3.1自然环境对海上执法影响的复杂性自然环境对海上执法的影响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同时自然环境内部各因素也并非完全割裂,而是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联系,构成了复杂的“海上执法—自然环境”系统,故此必须辩证地看待自然环境对海上执法的影响。首先,自然环境对海上执法的影响具有多面性。一方面,海上执法作为人类涉海活动的一种,它的展开不可避免地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恶劣自然环境下的海上执法必将受到限制;另一方面,自然环境通过影响海上执法的客体,进而对海上执法产生间接影响,譬如良好自然环境下的涉海活动增多,提高了海上执法的复杂性。其次,不同自然因素对海上执法的影响具有关联性(见图2)。不同自然因素对海上执法的具体影响既有不同,各种自然因素之间又并非完全割裂。例如,海岸线长度和曲折度影响一国领海基线的划定,进而影响一国管辖海域的面积;海岛附近海域往往蕴藏着丰富的矿藏,影响一国海洋资源总量的大小,等等。再次,自然环境对海上执法的影响兼有静态性和长时效的特点。一方面,自然环境具备相对的时空稳定性,短时期内变化较小,对海上执法的影响呈现静态性。虽然部分自然因素呈现一定的变动性,但变化幅度不大,对海上执法的影响较小。如以港口、盐场建设等人类活动以及河口淤积等自然作用的影响为例,我国山东省海岸线总长度2598.01千米,年均增长约7.16千米,变化幅度仅为0.27%。①另一方面,多数自然因素的变化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发生变化则很难恢复原状,尤其是海洋是不可再生资源,一经利用即在相当时期内不能再生,对海上执法的影响具有长时效的特点。最后,自然环境对海上执法活动的影响程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有所变化,且不同自然因素的变化趋势与程度不同。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摆脱自然因素限制的能动性逐渐增强,部分自然因素的影响趋弱,如随着造船技术的提升,海上巡航执法受恶劣天气的影响程度逐渐降低;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能够增强部分自然因素对海上执法的影响,如随着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从海洋中开采或提取某种资源变得有利可图和技术可行之时,就会增加相关涉海活动,海洋资源对海上执法的影响也随之加大。总的来说,“海上执法—自然环境”系统是一个复杂巨系统,各自然因素对海上执法的影响具有多面性、关联性、静态性、长时效等特点。在针对某一国家进行海上执法的自然环境分析时,需要兼顾全面性与针对性,以真实地反映自然环境对海上执法的影响。

3.2海上执法的自然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海上执法作为人类涉海活动的一种,不可避免地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海上执法自然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作为海上执法自然环境的客观映射甚至再现,应具体而真实地反映自然环境对海上执法投入、执法难度、执法发展方向等重要层面的影响。鉴于此,海上执法自然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一方面要遵循构建指标体系的一般原则,即满足科学性、全面性、合理性和易得性等;另一方面,该指标体系构建应以影响海上执法的重要自然因素为主线,在精简、不重叠的基础上,真实再现自然环境对海上执法影响的复杂性。海洋油气资源和渔业资源的总量及其分布情况作为基本出发点。一方面,油气资源与渔业资源是最重要的海洋资源。世界水产品的85%左右产于海洋;海底石油可采储量1350亿吨,占全球总量45%;海洋天然气储量140亿立方米,占全球总量50%以上。另一方面,这两种资源的典型性强,油气资源不可再生,其开发需要一定技术支持,且易引起海洋环境污染和邻国间海洋权益纠纷;渔业资源具备流动性,其开发和保护往往需要国际间的合作。众所周知,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是相互依存、融为一体的,很多因素其实是两者交汇融合的共同结果,如海域划界纠纷、海域承载力及其繁忙程度等,既涉及自然因素,又涉及经济社会因素。同时,海上执法自然环境内部诸因素之间又存在复杂的关系。从这个庞大复杂的“人类社会—自然环境”系统中,厘清各自然因素对海上执法影响并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是十分困难的。为保证各指标的独立性、客观性以及指标体系的全面性,上述指标体系在构建过程中,需从自然环境角度出发,考虑海上执法的主要自然影响因素,采用大量的定量指标和相对指标,在保证真实性和客观性的同时,利用相对指标信息量大的特点,确保指标体系具备较好的涵盖性和全面性。部分指标的计算方法及相关说明。需要强调的是,相对指标采用两个有联系的指标的比值来反映自然环境对海上执法的影响,把有关自然因素的绝对差异抽象化,可以弥补绝对指标的不足,更好地说明海上执法自然环境的内在结构特征,为深入分析自然环境对海上执法的影响提供依据,更有利于对海上执法自然环境的客观重现。

四、结语

第6篇

无可置疑,在规划过程中各种技术手段从科学上来说是可行的,但参与式规划方法认为技术方法是做好规划所必需的条件之一,不是进行合理规划的唯一途径,二者必须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使制定出的管理活动服务于社区。同时,国内外大量的实践证明,在确定需优先解决的问题及制定合适的解决方案上,技术支持和农民的参与均有不同的作用和优势,如何达到二者平衡是关键。只有社区群众对制定的管理活动充分参与,达成一致后,才能制定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2社区群众参与自然资源管理规划的合理性

社区参与环境管理规划的成功经验表明:①当地社区对环境重要性的认识不亚于外部科研人员对当地环境的了解;②当地社区是环境管理规划制定和实施的直接最大受益者或受害者,社区有权利也有义务参与他们所依赖的自然资源决策的制定、实施及监测评估;③社区群众的日常生产生活直接影响着当地的自然资源,没有社区广泛有效地参与,规划的实施将很难获得成功。社区对规划过程的参与包括对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问题的识别、资料收集和情况分析;对自己做出的决策进行实施,可以大大增强群众的环境意识和主人翁意识,提高对所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自身责任的认识。同时,社区与外部科研人员的合作也显得非常重要,科研人员可以协助社区开展资源管理的决策过程,并提供相关的信息。但这一合作的方式必须从社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为群众着想,必须考虑到群众要从改善环境管理中长期受益,建立长效机制,短期的措施不可能实现可持续的环境改善。如短期内发放补助,当补助停止后,经济压力就会上升,社区群众对环境的依赖程度和压力也会随之上升。

3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参与式规划中参与的主体

所谓的参与,是为了在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规划过程中发展社区同政府部门间有效的工作关系和伙伴关系。主要包括:让社区群众参与制定他们喜欢做,并且能够做的决策;确保社区群众从项目的实施中受益,并分享项目活动取得的成效(如: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同时要让社区群众承担项目实施中所需的各种社区资源(如:劳动力、管理、土地等),并积极引导社区对参与项目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我监测评估。这样,从长期利益考虑能增加当地社区对自然资源管理的能力和责任心。

在规划过程中,为确保项目活动的顺利实施,必须让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到项目的各项活动中来,尤其要重视妇女、被边缘化的弱势群体(如村内的五保户、孤寡老人)、少数民族、主要资源使用者(如养畜大户)、村干部、较年轻的村民代表等。参与规划的利益相关者越广泛,越能减少决策过程权利益的影响。有效的参与式程序强调要让尽可能多的人直接参与讨论和决策制定,所有的成员应该作为自然资源规划和活动实施的一员参与其中。要充分发挥各利益群体的聪明才智,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和想法,而不是由少数人来进行决策。在中国现行体制下,村内的好多事情由村委会来做决策,而村委会通常多半为男性,很可能是来自村内较富裕的农户,他们具有很强的适应能力,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利益相关者。但在制定改善环境管理的规划中只有村委会的参与是不够的,项目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创建更具有代表性的新的村级机构,如项目管理委员会。要将项目的各项活动置于集体活动之中,提高项目活动的透明度、可信度、有效性及参与度,以便将来为社区在组织、实施项目活动方面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当然,在开展参与式规划过程中离不开政府部门强有力的支持和帮助,要根据规划和建设目标需求,充分利用和发挥政府在资金、技术、信息和人员等各方面的优势,鼓励更多层次、更多行业、更多部门参与到项目的活动中来。政府部门要做好角色转变,逐步从过去的指令型向真正的服务型转变,在整个参与式规划过程中,政府不是主导,而是为规划和实施提供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的帮助,协助社区开展项目活动。

论文关键词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参与式规划

论文摘要分析了以社区为基础的参与式规划方法在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规划中应用的重要性,探讨了社区参与的合理性,阐述了参与的主体、必要性及主要步骤,提出了参与式规划面临的挑战。

长期以来,人们对自然资源规划和管理过程虽然采用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技术手段,但参与规划者过多地利用和依赖“自上而下”的传统方法。并且规划者和决策者本身不是自然资源的直接使用者,甚至不是当地居民,从而忽略了大量的当地社会经济和文化等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规划的可操作性和可持续性。因而项目的实施也很难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双赢”,这就要求我们采取一种以社区群众为核心的方法作为补充。

1技术手段与参与式方法二者结合的重要性

无可置疑,在规划过程中各种技术手段从科学上来说是可行的,但参与式规划方法认为技术方法是做好规划所必需的条件之一,不是进行合理规划的唯一途径,二者必须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使制定出的管理活动服务于社区。同时,国内外大量的实践证明,在确定需优先解决的问题及制定合适的解决方案上,技术支持和农民的参与均有不同的作用和优势,如何达到二者平衡是关键。只有社区群众对制定的管理活动充分参与,达成一致后,才能制定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2社区群众参与自然资源管理规划的合理性

社区参与环境管理规划的成功经验表明:①当地社区对环境重要性的认识不亚于外部科研人员对当地环境的了解;②当地社区是环境管理规划制定和实施的直接最大受益者或受害者,社区有权利也有义务参与他们所依赖的自然资源决策的制定、实施及监测评估;③社区群众的日常生产生活直接影响着当地的自然资源,没有社区广泛有效地参与,规划的实施将很难获得成功。社区对规划过程的参与包括对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问题的识别、资料收集和情况分析;对自己做出的决策进行实施,可以大大增强群众的环境意识和主人翁意识,提高对所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自身责任的认识。同时,社区与外部科研人员的合作也显得非常重要,科研人员可以协助社区开展资源管理的决策过程,并提供相关的信息。但这一合作的方式必须从社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为群众着想,必须考虑到群众要从改善环境管理中长期受益,建立长效机制,短期的措施不可能实现可持续的环境改善。如短期内发放补助,当补助停止后,经济压力就会上升,社区群众对环境的依赖程度和压力也会随之上升。

3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参与式规划中参与的主体

所谓的参与,是为了在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规划过程中发展社区同政府部门间有效的工作关系和伙伴关系。主要包括:让社区群众参与制定他们喜欢做,并且能够做的决策;确保社区群众从项目的实施中受益,并分享项目活动取得的成效(如: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同时要让社区群众承担项目实施中所需的各种社区资源(如:劳动力、管理、土地等),并积极引导社区对参与项目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我监测评估。这样,从长期利益考虑能增加当地社区对自然资源管理的能力和责任心。

在规划过程中,为确保项目活动的顺利实施,必须让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到项目的各项活动中来,尤其要重视妇女、被边缘化的弱势群体(如村内的五保户、孤寡老人)、少数民族、主要资源使用者(如养畜大户)、村干部、较年轻的村民代表等。参与规划的利益相关者越广泛,越能减少决策过程权利益的影响。有效的参与式程序强调要让尽可能多的人直接参与讨论和决策制定,所有的成员应该作为自然资源规划和活动实施的一员参与其中。要充分发挥各利益群体的聪明才智,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和想法,而不是由少数人来进行决策。在中国现行体制下,村内的好多事情由村委会来做决策,而村委会通常多半为男性,很可能是来自村内较富裕的农户,他们具有很强的适应能力,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利益相关者。但在制定改善环境管理的规划中只有村委会的参与是不够的,项目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创建更具有代表性的新的村级机构,如项目管理委员会。要将项目的各项活动置于集体活动之中,提高项目活动的透明度、可信度、有效性及参与度,以便将来为社区在组织、实施项目活动方面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当然,在开展参与式规划过程中离不开政府部门强有力的支持和帮助,要根据规划和建设目标需求,充分利用和发挥政府在资金、技术、信息和人员等各方面的优势,鼓励更多层次、更多行业、更多部门参与到项目的活动中来。政府部门要做好角色转变,逐步从过去的指令型向真正的服务型转变,在整个参与式规划过程中,政府不是主导,而是为规划和实施提供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的帮助,协助社区开展项目活动。

4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参与式规划的必要性和主要步骤

以生态环境恢复或重建为目标的管理策略,意味着要

减轻社区对自然资源的依赖程度,并考虑相应的生计问题;这就要求在开展规划和管理过程中,将生态环境恢复和重建与当地社区农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机地结合起来制定管理规划的活动;同时,要重点支持那些既能增产增收又能减少对环境非可持续性利用的活动。

参与式规划与传统规划相比,规划过程是整个项目活动中一个相当重要的环节,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从信息收集到技术分析各个环节的工作都要做得非常细致。其主要步骤包括:①示范点的选定。根据项目建设目标要制定合理的、科学的选择标准,如当地资源现状、使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社区群众主要的生产生活方式、经济来源、文化、民族构成等。②开展大量的宣传和理念建设。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利用群众性集会等形式,采取广大农牧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向社区群众介绍项目理念、项目开展的活动内容和具体做法,在村民同意接受项目新的理念和做法的基础上,参与项目的各项活动。③开展培训,根据项目实施不同阶段的需求,要及时对政府人员和社区群众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培训,从而协助项目各项活动的顺利实施,主要包括参与式方法和工具(包括:绘制社区社会经济和自然资源图、季节历、历史趋势矩阵等),技巧(访谈、交流),生态环境的现状和维系因子,发现问题,制定解决问题的方案等。④制定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初步的自然资源可持续管理战略及所要支持的活动内容,分年度逐步实施。

5未来挑战

第7篇

关键词:自然法自然正义英美法

1自然法概述

1.1自然法与正义

在这里,我基本上是将正义与公平在同一层面上使用了。自然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应当是首先必须解决的。一般说来,自然法理论是从用来区分合乎自然的人类的行为,所谓“自然”(Nature),可从“人性”(Natureofman)、“社会性质”(Natureof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质(NatureofThings)而演泽出人类行为完善无缺的规范。H.Kelsen认为自然自然法论者所主张的“自然”因时代与地域的差异而有不同。有时是指神,有时则指人性、历史、社会的法则,且都主张绝对的价值或正义存在于自然之中。

自然法思想渊源久远,自希腊哲学,经罗马时代、中世纪、宗教革命,而至近世,每一时代的自然法论者均有其独到见解。归纳其共同点,可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的行为规则,并不限于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国家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以外,存在有更普遍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适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与空间及不同社会之中。这种人类行为规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创设,而是根据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故可被人的理性认识。[②]这是一切个别行为规则之源泉;并构成批判一切人为规则内容的善恶与公平的准则。换言之,自然法学者均承认有一种较高或理想之“法”存在,并认为它是“实证法”(也可称为“制定法”)的终极目标,且承认其绝对价值而追求绝对的正义。近代由于自然科学的勃兴,经验科学取代了理性运用,自然法思想因而趋于没落,由法实证主义取而代之。然而,法实证主义的观点却狭窄而偏激,导致法律最终成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使元首的意志成了法律与正义的根据,导致武断与罪恶的法律产生。至“二战”后,自然法思想卷土重来,自然法由追求绝对正义转而寻求可适用于当前环境的理想标准,这种标准成为制定法的指导原则,甚至成为批判制定法的依据。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人们习惯于将正义区分为“平均主义”与“分配正义”。前者支配私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的自然正义原则,后者被理解为全体(国家、集体)对个人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原则。即平均正义要求在对等的两人间寻求双方共同适用的均衡点,分配正义则重在众人财富或利益之分配。Cicero所称的“使各得其所”,目的是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对于相同事物享受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为不同对待。而ThomasAquinas则在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之外,再加上共同的“善的正义”,赋予正义追求善(Good)的功能。至JohnRawls以理性人为基础,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批判功利主义,认为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他提出了“正义即是公平”(JusticeasFairness)的概念。其内容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自然事物的调整、机会平等、程序正义、产生自己与他人,良心自由、忠诚履约等[③].JohnRawls强调“正义即公平”,坚信正义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公正和连续性为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即形式正义(FormalJustice);而实质正义似应包括:分配上之差异补偿、利益公平开放给所有社会成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可凭自己之能力及努力发展潜能、追求成就,形成社会阶层重新分配的效果、新生人性尊严或人道精神[④].只有正义才是人类共通的善的秩序,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之具体现实化,而在社会进化中不断演进。正义以平等为其核心,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应比单纯之平等更重要,应包括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平性、平等性与中立性等相关概念。

1.2正义与法的关系

在自然法概念下,正义为法的指导原则。其与法的关系依日本学者井上达夫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法律本身的正确适用。正义是法律内在的要求,若有欠缺则属恶法。任何法律以其存在为限,以所赋予它一般准则之公平适用为正义价值成立之意义。第二、任何法秩序均标榜正义之具体表现。法律本身不正,即无强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说事实之陈述须符合“真理要求”(Wahrheitsanspruch),同样地法律须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须符合正义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对现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据已有的种种价值与目的,故法律须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义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自然正义不论何时何地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上有相同的功能。自然正义对下列事项均可以发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LawMaking)。从权力分立观点,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仅在阐时事物的真正内涵,在发生疑义时给予权威性解释。这种见解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相符。然而在事实上,“习惯法的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的情绪与民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⑥].第二、解释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探索或阐释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然而规范本身并非终局目的,执行法律规范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而追求正义的实现。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也有监督法律或习惯妥当性的作用。而法学理论的基本功能既在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下,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各种对立的利益,法理应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理原则,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然而,实定法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以求符合正义理论。所以,自然正义实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为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了多数人利用民主原则所发生的政治专断。

综上所述,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⑦]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当实定法欠缺或不明时,必须以自然正义为法官造法,法规解释及补充漏洞的法理准则。当实定法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不符合。此时可参照考赖特布鲁(GustavRadbruch)的见解——原则上法的安定性优于自然正义;若违反自然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始为无法忍受?一般认为侵害人民基本权,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或其他宪法之精神时,即应认为无法忍受,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优先。

2行政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

2.1概说

自然正义原为英国法之支配(RuleofLaw)(或译为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据以控制公行为(PublicBehavior)及行政行为(DaministrativeAction)之方法。这一概念植根于英国普通法,是由大(TheGreatCharter:MagnaCharta)所衍生的基本原则[⑧].自然正义原则为英国法院用于监督行政措施与决策及外国裁判与习惯的承认。内容包括:(1)习惯的合理标准为“是否公正、适当及合理的、诚实的、正常的人会采纳他”,或者更直接与自然法相联系,“是否与是非的基本原则相调和”。(2)用禁止命令或移送命令控制行政机关违反自然正义的行政行为或准司法决定。(3)在国际私法领域引用外国法或承认外国交易时,如违反自然正义原则(如公平审判、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等)将不被执行。

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特征表现在:任何意见均可公开表达,并公正地被听取。在Byenev.KinematographRentersSociety案中,Harman法官认为,(1)控诉人了解控诉的本质;(2)给予了陈述的机会;(3)法院诚实地作为,符合自然正义原则[⑨].关于自然正义原则与法律之关系,法院认为议会创制法律是为了使行政权依一定的公正程序原则来行为,因此认定制定中已经隐含了自然正义因素。法院在解释及适用法律之时,也必须适用明示性的制定法程序,分别适用普通法与制定法,并以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解释法律和补法律漏洞的指导原则。

2.2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

学者们都认为英国的自然正义相当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不得就自己的事件为自己的事件为裁判原则”(偏见排除原则),与“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听证原则)等两个普通法上原则。二者原本仅适用于司法判决,适用范围极为狭小。然而到了20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院监督行政权超越法理的重要原则,并以其作为拘束具有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对于体现行政程序的正义非常重要。而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本质上仍源于自然主义。从16世纪开始就将其称为“衡平与良心的规则”,依自然正义、衡平观念及良心的命令,适合于每个具体个案进行裁量时形成判决。

2.2.1内容

自然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为排除偏见原则,当对法院审判公正性有怀疑时,法官就不得作出任何有效的判决。这一原则对行政法院或行政许可机关这类行政组织有拘束力。或不具资格者参与了决定则该决定无效。对此原则有两个固定的限制:第一、若法官因偏见而回避,但当事人的者不能从事法律性的行为时除外。第二、行政机会首长从公益立场支持某项政策时,不得以行政首长有偏见。此在美国称为“制度性决定”(theinstitutionaldecision)。自然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为双方听证原则(也可直接称为听证原则),乃要求公正听取双方意见的权利。[⑩]在这个意见上,其与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完全相同。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为宪法基本权利。正当程序的文字意义为公平程序,保证国家给予个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如没有听证(没有给予辩护机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听证原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后用于立法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也具有强制性,如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所以,当行政行关行使职权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利时,即应进行听证。

简单说来,英国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作出不利益处分时,保障适当的告知与听证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正义原则为普通法上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权限时,即使法律就有关正当程序没有规定,法院仍可以权限滥用之类型——逾越权限之法理而判决无效。

2.2.2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相关案例中的运用

自然正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英国表现得比较多。如RidgeV.Baldwin(1996.A.C.40)一案,表现在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方面。具体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长Bridge,因涉嫌受贿被捕并受免职处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被判决无罪。Ridge以该处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请求废除该处分。第三审以上诉人的免职处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而认为前述处分行为无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务员免职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表示意见,该判决以该主管行政机关之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而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1]

在UniversityofCeylonv.Fernando(1990LAII.E.R.631)一案中,关于大学生的惩戒处分问题。若对重要证人没有给予反对询问的机会时,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认为已经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并未完全剥夺其反对询问的机会,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请反对询问而判决原告败诉。[12]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在Erringtomv.MinisterofHealth(1935IK.b.249)一案中,由于贫民区(slum)清除处分案的主管承认迟误有关事项之公告且异议人未出席公听会,而复审采用了未经听证程序的新证据,因此该处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该处分案因此被认为违法,法院明确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判决行政程序违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国以自然正义原则保障听证权利,并排除偏见介入。并且依照越权原则(ultravires)的法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属准司法性质者可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即法院对受到行政机关直接侵害的权利或利益,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规范行政机关公权的行使,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难以适用。因此,英国法似偏向于程序法则的公平,而忽略了实体问题。然而判例法的发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则及自然正义原则,提供法院验证不法程序或欠缺实体妥当性的标准,使自然正义原则更趋于成熟。

总之,英国是议会政治发源国,一直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认为国家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归属国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较为消极。拒绝承认国会有权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仅要求依自然正义来解释国会立法。反之,英国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则扮演较积极的角色。对于行政行为之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视为违反议会所定正当程序或属权限滥用,依越权法理则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此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强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请求救济。能以自然正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包括准司法行为、行政听证程序、公务员免职处分、对学生之惩戒处分、行政计划程序等。其行政决定前后的各种程序,都必须排除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以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之要求。综上所述,英国根据具体个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然正义原则,落实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普通法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发挥了很大影响力,而分别衍生出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均发源于英国昔通法与(英国大》。其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都依据控制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当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自然正义适用范围超过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适用不区分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故包括公行为与各种私法人及工会活动。而正当程序在美国仅适用于“国家行为”。第二、在英国,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对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权利的法规时,要求该行政机关对于影响人民利益的法规规条款负有协商义务(DutyofConsult)。但美国行政行为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还不明确,“行政规则”既可一般适用也可特别适用。故二者不便从适用范围的广义和狭义上来区分,也难说“行政规则”的形式必须具有“立法形式”。[14]第三、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有三点,即通知(Notice),评论期间(ACommentPriod)或听证(Hearing),陈述理由(StatementofReason)。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仅包括第二者,而忽略对事实理由的陈述,以避免行政决定程序而带来的负效应。总之,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二者概念相类似,适用的情形也属相似,所以在同时承认两者时难免发生疑义。然而如何区分而使两者能分别适用以审查公法上行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般说来,自然正义原则实为确保正当性与妥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2.4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自然正义必须适用于社会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伦理性而无法避免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故其适用应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能维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规定当实施涉及人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运行。这种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告知理由,等等,这样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按照理智来判断事物本质以及考虑其他充分理由,而规定应履行的程序,就属于“恣意”(Willkur)行为。而立法者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须斟酌各种待规范事务的本质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设立规范。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断后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为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

2.4.2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NaturederSache)原为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本来就有“自然”之意,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质为制定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于各种不同事物中寻求合乎自然法的正义。一般说来,事物本质可分为三部分:一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当然之理;二为一般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是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山此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为事物本身的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事物的差异等自然现象。事物本质在H.Coing确定的法秩序中应有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让正义在人间真正实现,把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适合于事物本质的类型中,事物本质所含的伦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概念,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15].事物本质的运用须具有法律规范客体的性质,一方面要求其符合法规范的要求,同时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另一方面,合乎事物本质者才能符合事理,而事理存在于社会生活关系之中,是正义的基本标准,等同于具体自然法或衡平法,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2.4.3综合宪法理念的判断

自然正义原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贯通,同为价值判断。而宪法也是充满价值判断的理念,而对立法者的权限产生拘束力。其基本精神为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如平等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在实质平等的要求下,非绝对禁止差别处置,可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宪法明文规定的或宪法基本精神所推导出的价值,立法者可作出合宪性的判断。而我国宪法在法治国及福利国理念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强调法的稳定性、适当性,维护公益与私益的均衡,这是其基本精神。故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应综合上述各种宪法理念,根据具体个案事实来作出判断。超级秘书网

自然正义适用的对象是社会生活现实,故其判断标准应求诸一般理性人的社会经验或价值标准。而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应根据行为当时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风俗习惯与社会变迁等具体情况,考虑具体个案的事实而依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及宪法精神宋判断。

总之,自然正义原则是从正义的理念发展而来的。在英国是从程序方面入手,而成为审查行政程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原则,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一样,其判断标准,在形式上,以法定程序为判断依据;在实质上,则必须依照一般人的经验、价值、事物的本质及宪法的理念参照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的功能与目的,维持法律的正当性与妥当性,避免法官的恣意裁决行为。法治国家均强调分权原理和依法行政原则,认为国家行为须有可预测性,行政裁量不能滥用或越权裁量,必须注意比例、诚信、符合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等原则。就程序而言,不允许立法者借助专断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财产,也不得借国家权力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对人民造成侵害。行为必须完全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排除行政的恣意性要素。[16]

自然正义原则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公正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实体方面,禁止专断性政治权力的行使,排除恣意性及产生专断的可能性。此外,立法、行政与司法均须具有法治主义观念与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

结论:日本英美法学名家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英美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法之支配,二是判例法主义,三是陪审主义,四是普通法与衡平法。[17]这四个特征的精神与本质所在则是自然正义原则,强调法律重要性及其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主国家司法的要务。故民主国家司法的真正使命不仅仅是维持国家秩序(AufrechterhaltungderRechtsordnung),而是保障基本人权为核心的“法之支配”(Ruleoflaw)。由此可知,应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义”(Justice)的实现。对自然正义原则可作出如下结论来:(1)、自然正义原则原为制定法外的概念,是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之支配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用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2)、行政法上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依据要求正当程序的进行,要求给与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获知决定的理由,以追求公开、公正、公平。(3)、法定程序是履行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方式,结合听证的进行,要求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4)、自然正义原则在实体上要求对个案进行判断时,必须依社会通用的价值标准,参考具体个案的差异,排除恣意,以符合事物的本质。(5)、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自然正义追求的目标。借宪法理念的判断,方可使自然正义原则达到追求法治国家的理想。(6)、自然正义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可为立法指导、法律解释及适用的标准及判决的依据。其判断可参考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宪法精神来进行综合评判。[18]

自然正义原则是绝对正义及永恒价值的追求,为超越制定法的概念,是评断制定法的正当性与妥当性的依据。因此,透过自然正义原则以检验国家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成为实现正义的最佳方法。而自然正义原则在“正义可无止境追求”的观念下,不仅仅限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实现,更应积极追求个案的实质妥当性,才符合现代行政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维护人性尊严,维护行政公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杜2001年版。

[3]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

[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第8篇

[关键词]人工智能,常识推理,归纳逻辑,广义内涵逻辑,认知逻辑,自然语言逻辑

现代逻辑创始于19世纪末叶和20世纪早期,其发展动力主要来自于数学中的公理化运动。当时的数学家们试图即从少数公理根据明确给出的演绎规则推导出其他的数学定理,从而把整个数学构造成为一个严格的演绎大厦,然后用某种程序和方法一劳永逸地证明数学体系的可靠性。为此需要发明和锻造严格、精确、适用的逻辑工具。这是现代逻辑诞生的主要动力。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20世纪逻辑研究的严重数学化,其表现在于:一是逻辑专注于在数学的形式化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二是逻辑采纳了数学的方法论,从事逻辑研究就意味着象数学那样用严格的形式证明去解决问题。由此发展出来的逻辑被恰当地称为“数理逻辑”,它增强了逻辑研究的深度,使逻辑学的发展继古希腊逻辑、欧洲中世纪逻辑之后进入第三个高峰期,并且对整个现代科学特别是数学、哲学、语言学和计算机科学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

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是:21世纪逻辑发展的主要动力将来自何处?大致说来将如何发展?我个人的看法是: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将至少是21世纪早期逻辑学发展的主要动力源泉,并将由此决定21世纪逻辑学的另一幅面貌。由于人工智能要模拟人的智能,它的难点不在于人脑所进行的各种必然性推理(这一点在20世纪基本上已经做到了,如用计算机去进行高难度和高强度的数学证明,“深蓝”通过高速、大量的计算去与世界冠军下棋),而是最能体现人的智能特征的能动性、创造性思维,这种思维活动中包括学习、抉择、尝试、修正、推理诸因素,例如选择性地搜集相关的经验证据,在不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尝试性的判断或抉择,不断根据环境反馈调整、修正自己的行为,……由此达到实践的成功。于是,逻辑学将不得不比较全面地研究人的思维活动,并着重研究人的思维中最能体现其能动性特征的各种不确定性推理,由此发展出的逻辑理论也将具有更强的可应用性。

实际上,在20世纪中后期,就已经开始了现代逻辑与人工智能(记为AI)之间的相互融合和渗透。例如,哲学逻辑所研究的许多课题在理论计算机和人工智能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AI从认知心理学、社会科学以及决策科学中获得了许多资源,但逻辑(包括哲学逻辑)在AI中发挥了特别突出的作用。某些原因促使哲学逻辑家去发展关于非数学推理

的理论;基于几乎同样的理由,AI研究者也在进行类似的探索,这两方面的研究正在相互接近、相互借鉴,甚至在逐渐融合在一起。例如,AI特别关心下述课题:

·效率和资源有限的推理;

·感知;

·做计划和计划再认;

·关于他人的知识和信念的推理;

·各认知主体之间相互的知识;

·自然语言理解;

·知识表示;

·常识的精确处理;

·对不确定性的处理,容错推理;

·关于时间和因果性的推理;

·解释或说明;

·对归纳概括以及概念的学习。[①]

21世纪的逻辑学也应该关注这些问题,并对之进行研究。为了做到这一点,逻辑学家们有必要熟悉AI的要求及其相关进展,使其研究成果在AI中具有可应用性。

我认为,至少是21世纪早期,逻辑学将会重点关注下述几个领域,并且有可能在这些领域出现具有重大意义的成果:(1)如何在逻辑中处理常识推理中的弗协调、非单调和容错性因素?(2)如何使机器人具有人的创造性智能,如从经验证据中建立用于指导以后行动的归纳判断?(3)如何进行知识表示和知识推理,特别是基于已有的知识库以及各认知主体相互之间的知识而进行的推理?(4)如何结合各种语境因素进行自然语言理解和推理,使智能机器人能够用人的自然语言与人进行成功的交际?等等。

1.常识推理中的某些弗协调、非单调和容错性因素

AI研究的一个目标就是用机器智能模拟人的智能,它选择各种能反映人的智能特征的问题进行实践,希望能做出各种具有智能特征的软件系统。AI研究基于计算途径,因此要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符号模型。一般而言,AI关于智能系统的符号模型可描述为:由一个知识载体KB)和一组加载在KB上的足以产生智能行为的过程(称为问题求解器PS)构成。经过20世纪70年代包括专家系统的发展,AI研究者逐步取得共识,认识到知识在智能系统中力量,即一般的智能系统事实上是一种基于知识的系统,而知识包括专门性知识和常识性知识,前者亦可看做是某一领域内专家的常识。于是,常识问题就成为AI研究的一个核心问题,它包括两个方面:常识表示和常识推理,即如何在人工智能中清晰地表示人类的常识,并运用这些常识去进行符合人类行为的推理。显然,如此建立的常识知识库可能包含矛盾,是不协调的,但这种矛盾或不协调应不至于影响到进行合理的推理行为;常识推理还是一种非单调推理,即人们基于不完全的信息推出某些结论,当人们得到更完全的信息后,可以改变甚至收回原来的结论;常识推理也是一种可能出错的不精确的推理模式,是在容许有错误知识的情况下进行的推理,简称容错推理。而经典逻辑拒斥任何矛盾,容许从矛盾推出一切命题;并且它是单调的,即承认如下的推理模式:如果p?r,则pùq?r;或者说,任一理论的定理属于该理论之任一扩张的定理集。因此,在处理常识表示和常识推理时,经典逻辑应该受到限制和修正,并发展出某些非经典的逻辑,如次协调逻辑、非单调逻辑、容错推理等。有人指出,常识推理的逻辑是次协调逻辑和非单调逻辑的某种结合物,而后者又可看做是对容错推理的简单且基本的情形的一种形式化。[②]

“次协调逻辑”(ParaconsistentLogic)是由普里斯特、达·科斯塔等人在对悖论的研究中发展出来的,其基本想法是:当在一个理论中发现难以克服的矛盾或悖论时,与其徒劳地想尽各种办法去排除或防范它们,不如干脆让它们留在理论体系内,但把它们“圈禁”起来,不让它们任意扩散,以免使我们所创立或研究的理论成为“不足道”的。于是,在次协调逻辑中,能够容纳有意义、有价值的“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不能使系统推出一切,导致自毁。因此,这一新逻辑具有一种次于经典逻辑但又远远高于完全不协调系统的协调性。次协调逻辑家们认为,如果在一理论T中,一语句A及其否定?A都是定理,则T是不协调的;否则,称T是协调的。如果T所使用的逻辑含有从互相否定的两公式可推出一切公式的规则或推理,则不协调的T也是不足道的(trivial)。因此,通常以经典逻辑为基础的理论,如果它是不协调的,那它一定也是不足道的。这一现象表明,经典逻辑虽可用于研究协调的理论,但不适用于研究不协调但又足道的理论。达·科斯塔在20世纪60年代构造了一系列次协调逻辑系统Cn(1≤n≤w),以用作不协调而又足道的理论的逻辑工具。对次协调逻辑系统Cn的特征性描述包括下述命题:(i)矛盾律?(A??A)不普遍有效;(ii)从两个相互否定的公式A和?A推不出任意公式;即是说,矛盾不会在系统中任意扩散,矛盾不等于灾难。(iii)应当容纳与(i)和(ii)相容的大多数经典逻辑的推理模式和规则。这里,(i)和(ii)表明了对矛盾的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iii)则表明次协调逻辑对于经典逻辑仍有一定的继承性。

在任一次协调逻辑系统Cn(1≤n≤w)中,下述经典逻辑的定理或推理模式都不成立:

?(Aù?A)

Aù?AB

A(?AB)

(A??A)B

(A??A)?B

A??A

(?Aù(AúB))B

(AB)(?B?A)

若以C0为经典逻辑,则系列C0,C1,C2,…Cn,…Cw使得对任正整数i有Ci弱于Ci-1,Cw是这系列中最弱的演算。已经为Cn设计出了合适的语义学,并已经证明Cn相对于此种语义是可靠的和完全的,并且次协调命题逻辑系统Cn还是可判定的。现在,已经有人把次协调逻辑扩展到模态逻辑、时态逻辑、道义逻辑、多值逻辑、集合论等领域的研究中,发展了这些领域内的次协调理论。显然,次协调逻辑将会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③]

非单调逻辑是关于非单调推理的逻辑,它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0年,D·麦克多莫特和J·多伊尔初步尝试着系统发展一种关于非单调推理的逻辑。他们在经典谓词演算中引入一个算子M,表示某种“一致性”断言,并将其看做是模态概念,通过一定程序把模态逻辑系统T、S4和S5翻译成非单调逻辑。B·摩尔的论文《非单调逻辑的语义思考》(1983)据认为在非单调逻辑方面作出了令人注目的贡献。他在“缺省推理”和“自动认知推理”之间做了区分,并把前者看作是在没有任何相反信息和缺少证据的条件下进行推理的过程,这种推理的特征是试探性的:根据新信息,它们很可能会被撤消。自动认知推理则不是这种类型,它是与人们自身的信念或知识相关的推理,可用它模拟一个理想的具有信念的有理性的人的推理。对于在计算机和人工智能中获得成功的应用而言,非单调逻辑尚需进一步发展。

2.归纳以及其他不确定性推理

人类智能的本质特征和最高表现是创造。在人类创造的过程中,具有必然性的演绎推理固然起重要作用,但更为重要的是具有某种不确定性的归纳、类比推理以及模糊推理等。因此,计算机要成功地模拟人的智能,真正体现出人的智能品质,就必须对各种具有不确定性的推理模式进行研究。

首先是对归纳推理和归纳逻辑的研究。这里所说的“归纳推理”是广义的,指一切扩展性推理,它们的结论所断定的超出了其前提所断定的范围,因而前提的真无法保证结论的真,整个推理因此缺乏必然性。具体说来,这种意义的“归纳”包括下述内容:简单枚举法;排除归纳法,指这样一些操作:预先通过观察或实验列出被研究现象的可能的原因,然后有选择地安排某些事例或实验,根据某些标准排除不相干假设,最后得到比较可靠的结论;统计概括:从关于有穷数目样本的构成的知识到关于未知总体分布构成的结论的推理;类比论证和假说演绎法,等等。尽管休谟提出著名的“归纳问题”,对归纳推理的合理性和归纳逻辑的可能性提出了深刻的质疑,但我认为,(1)归纳是在茫茫宇宙中生存的人类必须采取也只能采取的认知策略,对于人类来说具有实践的必然性。(2)人类有理由从经验的重复中建立某种确实性和规律性,其依据就是确信宇宙中存在某种类似于自然齐一律和客观因果律之类的东西。这一确信是合理的,而用纯逻辑的理由去怀疑一个关于世界的事实性断言则是不合理的,除非这个断言是逻辑矛盾。(3)人类有可能建立起局部合理的归纳逻辑和归纳方法。并且,归纳逻辑的这种可能性正在计算有人通过指责现有的归纳逻辑不成熟,得出“归纳逻辑不可能”的结论,他们的推理本身与归纳推理一样,不具有演绎的必然性。(4)人类实践的成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相应的经验知识的真理性,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归纳逻辑和归纳方法论的力量。毋庸否认,归纳逻辑目前还很不成熟。有的学者指出,为了在机器的智能模拟中克服对归纳模拟的困难而有所突破,应该将归纳逻辑等有关的基础理论研究与机器学习、不确定推理和神经网络学习模型与归纳学习中已有的成果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在已有的归纳学习成果上,在机器归纳和机器发现上取得新的突破和进展。[⑤]这是一个极有价值且极富挑战性的课题,无疑在21世纪将得到重视并取得进展。

再谈模糊逻辑。现实世界中充满了模糊现象,这些现象反映到人的思维中形成了模糊概念和模糊命题,如“矮个子”、“美人”、“甲地在乙地附近”、“他很年轻”等。研究模糊概念、模糊命题和模糊推理的逻辑理论叫做“模糊逻辑”。对它的研究始于20世纪20年代,其代表性人物是L·A·查德和P·N·马林诺斯。模糊逻辑为精确逻辑(二值逻辑)解决不了的问题提供了解决的可能,它目前在医疗诊断、故障检测、气象预报、自动控制以及人工智能研究中获得重要应用。显然,它在21世纪将继续得到更大的发展。

3.广义内涵逻辑

经典逻辑只是对命题联结词、个体词、谓词、量词和等词进行了研究,但在自然语言中,除了这些语言成分之外,显然还存在许多其他的语言成分,如各种各样的副词,包括模态词“必然”、“可能”和“不可能”、时态词“过去”、“现在”和“未来”、道义词“应该”、“允许”、“禁止”等等,以及各种认知动词,如“思考”、“希望”、“相信”、“判断”、“猜测”、“考虑”、“怀疑”,这些认知动词在逻辑和哲学文献中被叫做“命题态度词”。对这些副词以及命题态度词的逻辑研究可以归类为“广义内涵逻辑”。

大多数副词以及几乎所有命题态度词都是内涵性的,造成内涵语境,后者与外延语境构成对照。外延语境又叫透明语境,是经典逻辑的组合性原则、等值置换规则、同一性替换规则在其中适用的语境;内涵语境又称晦暗语境,是上述规则在其中不适用的语境。相应于外延语境和内涵语境的区别,一切语言表达式(包括自然语言的名词、动词、形容词直至语句)都可以区分为外延性的和内涵性的,前者是提供外延语境的表达式,后者是提供内涵性语境的表达式。例如,杀死、见到、拥抱、吻、砍、踢、打、与…下棋等都是外延性表达式,而知道、相信、认识、必然、可能、允许、禁止、过去、现在、未来等都是内涵性表达式。

在内涵语境中会出现一些复杂的情况。首先,对于个体词项来说,关键性的东西是我们不仅必须考虑它们在现实世界中的外延,而且要考虑它们在其他可能世界中的外延。例如,由于“必然”是内涵性表达式,它提供内涵语境,因而下述推理是非有效的:

晨星必然是晨星,

晨星就是暮星,

所以,晨星必然是暮星。

这是因为:这个推理只考虑到“晨星”和“暮星”在现实世界中的外延,并没有考虑到它们在每一个可能世界中的外延,我们完全可以设想一个可能世界,在其中“晨星”的外延不同于“暮星”的外延。因此,我们就不能利用同一性替换规则,由该推理的前提得出它的结论:“晨星必然是暮星”。其次,在内涵语境中,语言表达式不再以通常是它们的外延的东西作为外延,而以通常是它们的内涵的东西作为外延。以“达尔文相信人是从猿猴进化而来的”这个语句为例。这里,达尔文所相信的是“人是从猿猴进化而来的”所表达的思想,而不是它所指称的真值,于是在这种情况下,“人是从猿猴进化而来的”所表达的思想(命题)就构成它的外延。再次,在内涵语境中,虽然适用于外延的函项性原则不再成立,但并不是非要抛弃不可,可以把它改述为新的形式:一复合表达式的外延是它出现于外延语境中的部分表达式的外延加上出现于内涵语境中的部分表达式的内涵的函项。这个新的组合性或函项性原则在内涵逻辑中成立。

一般而言,一个好的内涵逻辑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i)它必须能够处理外延逻辑所能处理的问题;(ii)它还必须能够处理外延逻辑所不能处理的难题。这就是说,它既不能与外延逻辑相矛盾,又要克服外延逻辑的局限。这样的内涵逻辑目前正在发展中,并且已有初步轮廓。从术语上说,内涵逻辑除需要真、假、语句真值的同一和不同、集合或类、谓词的同范围或不同范围等外延逻辑的术语之外,还需要同义、内涵的同一和差异、命题、属性或概念这样一些术语。广而言之,可以把内涵逻辑看作是关于象“必然”、“可能”、“知道”、“相信”,“允许”、“禁止”等提供内涵语境的语句算子的一般逻辑。在这种广义之下,模态逻辑、时态逻辑、道义逻辑、认知逻辑、问题逻辑等都是内涵逻辑。不过,还有一种狭义的内涵逻辑,它可以粗略定义如下:一个内涵逻辑是一个形式语言,其中包括(1)谓词逻辑的算子、量词和变元,这里的谓词逻辑不必局限于一阶谓词逻辑,也可以是高阶谓词逻辑;(2)合式的λ—表达式,例如(λx)A,这里A是任一类型的表达式,x是任一类型的变元,(λx)A本身是一函项,它把变元x在其中取值的那种类型的对象映射到A所属的那种类型上;(3)其他需要的模态的或内涵的算子,例如€,ù、ú。而一个内涵逻辑的解释,则由下列要素组成:(1)一个可能世界的非空集W;(2)一个可能个体的非空集D;(3)一个赋值,它给系统内的表达式指派它们在每w∈W中的外延。对于任一的解释Q和任一的世界w∈W,判定内涵逻辑系统中的任一表达式X相对于解释Q在w∈W中的外延总是可能的。这样的内涵逻辑系统有丘奇的LSD系统,R·蒙塔古的IL系统,以及E·N·扎尔塔的FIL系统等。[⑥]

在各种内涵逻辑中,认识论逻辑(epistemiclogic)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认识论逻辑研究与感知(perception)、知道、相信、断定、理解、怀疑、问题和回答等相关的逻辑问题,包括问题逻辑、知道逻辑、相信逻辑、断定逻辑等;狭义的认识论逻辑仅指知道和相信的逻辑,简称“认知逻辑”。冯·赖特在1951年提出了对“认知模态”的逻辑分析,这对建立认知逻辑具有极大的启发作用。J·麦金西首先给出了一个关于“知道”的模态逻辑。A·帕普于1957年建立了一个基于6条规则的相信逻辑系统。J·亨迪卡于60年代出版的《知识和信念》一书是认知逻辑史上的重要著作,其中提出了一些认知逻辑的系统,并为其建立了基于“模型集”的语义学,后者是可能世界语义学的先导之一。当今的认知逻辑纷繁复杂,既不成熟也面临许多难题。由于认知逻辑涉及认识论、心理学、语言学、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等诸多领域,并且认知逻辑的应用技术,又称关于知识的推理技术,正在成为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的重要分支之一,因此认知逻辑在20世纪中后期成为国际逻辑学界的一个热门研究方向。这一状况在21世纪将得到继续并进一步强化,在这方面有可能出现突破性的重要结果。

4.对自然语言的逻辑研究

对自然语言的逻辑研究有来自几个不同领域的推动力。首先是计算机和人工智能的研究,人机对话和通讯、计算机的自然语言理解、知识表示和知识推理等课题,都需要对自然语言进行精细的逻辑分析,并且这种分析不能仅停留在句法层面,而且要深入到语义层面。其次是哲学特别是语言哲学,在20世纪哲学家们对语言表达式的意义问题倾注了异乎寻常的精力,发展了各种各样的意义理论,如观念论、指称论、使用论、言语行为理论、真值条件论等等,以致有人说,关注意义成了20世纪哲学家的职业病。再次是语言学自身发展的需要,例如在研究自然语言的意义问题时,不能仅仅停留在脱离语境的抽象研究上面,而要结合使用语言的特定环境去研究,这导致了语义学、语用学、新修辞学等等发展。各个方面发展的成果可以总称为“自然语言逻辑”,它力图综合后期维特根斯坦提倡的使用论,J·L·奥斯汀、J·L·塞尔等人发展的言语行为理论,以及P·格赖斯所创立的会话含义学说等成果,透过自然语言的指谓性和交际性去研究自然语言中的推理。

自然语言具有表达和交际两种职能,其中交际职能是自然语言最重要的职能,是它的生命力之所在。而言语交际总是在一定的语言环境(简称语境)中进行的,语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语境仅指一个语词、一个句子出现的上下文。广义的语境除了上下文之外,还包括该语词或语句出现的整个社会历史条件,如该语词或语句出现的时间、地点、条件、讲话的人(作者)、听话的人(读者)以及交际双方所共同具有的背景知识,这里的背景知识包括交际双方共同的信念和心理习惯,以及共同的知识和假定等等。这些语境因素对于自然语言的表达式(语词、语句)的意义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这具体表现在:(i)语境具有消除自然语言语词的多义性、歧义性和模糊性的能力,具有严格规定语言表达式意义的能力。(ii)自然语言的句子常常包含指示代词、人称代词、时间副词等,要弄清楚这些句子的意义和内容,就要弄清楚这句话是谁说的、对谁说的、什么时候说的、什么地点说的、针对什么说的,等等,这只有在一定的语境中才能进行。依赖语境的其他类型的语句还有:包含着象“有些”和“每一个”这类量化表达式的句子的意义取决于依语境而定的论域,包含着象“大的”、“冷的”这类形容词的句子的意义?【鲇谝烙锞扯ǖ南啾冉系亩韵罄啵荒L锞浜吞跫锞涞囊庖迦【鲇谝蛴锞扯浠挠镆寰龆ㄒ蛩兀绱说鹊取#╥ii)语言表达式的意义在语境中会出现一些重要的变化,以至偏离它通常所具有的意义(抽象意义),而产生一种新的意义即语用涵义。有人认为,一个语言表达式在它的具体语境中的意义,才是它的完全的真正的意义,一旦脱离开语境,它就只具有抽象的意义。语言的抽象意义和它的具体意义的关系,正象解剖了的死人肢体与活人肢体的关系一样。逻辑应该去研究、理解、把握自然语言的具体意义,当然不是去研究某一个(或一组)特定的语句在某个特定语境中唯一无二的意义,而是专门研究确定自然语言具体意义的普遍原则。[⑦]超级秘书网

美国语言学家保罗·格赖斯把语言表达式在一定的交际语境中产生的一种不同于字面意义的特殊涵义,叫做“语用涵义”、“会话涵义”或“隐涵”(implicature),并于1975年提出了一组“交际合作原则”,包括一个总则和四组准则。总则的内容是:在你参与会话时,你要依据你所参与的谈话交流的公认目的或方向,使你的会话贡献符合这种需要。仿照康德把范畴区分为量、质、关系和方式四类,格赖斯提出了如下四组准则:

(1)数量准则:在交际过程中给出的信息量要适中。

a.给出所要求的信息量;

b.给出的信息量不要多于所要求的信息量。

(2)质量准则:力求讲真话。

a.不说你认为假的东西,。

b.不说你缺少适当证据的东西。

(3)关联准则:说话要与已定的交际目的相关联。

(4)方式准则:说话要意思明确,表达清晰。

a.避免晦涩生僻的表达方式;

b.避免有歧义的表达方式;

c.说话要简洁;

d.说话要有顺序性。[⑧]

后来对这些原则提出了不和补充,例如有人还提出了交际过程中所要遵守的“礼貌原则”。只要把交际双方遵守交际合作原则之类的语用规则作为基本前提,这些原则就可以用来确定和把握自然语言的具体意义(语用涵义)。实际上,一个语句p的语用涵义,就是听话人在具体语境中根据语用规则由p得到的那个或那些语句。更具体地说,从说话人S说的话语p推出语用涵义q的一般过程是:

(i)S说了p;

(ii)没有理由认为S不遵守准则,或至少S会遵守总的合作原则;

(iii)S说了p而又要遵守准则或总的合作原则,S必定想表达q;

(iv)S必然知道,谈话双方都清楚:如果S是合作的,必须假设q;

(v)S无法阻止听话人H考虑q;

(vi)因此,S意图让H考虑q,并在说p时意味着q。

试举二例:

(1)a站在熄火的汽车旁,b向a走来。a说:“我没有汽油了。”b说:“前面拐角处有一个修车铺。”这里a与b谈话的目的是:a想得到汽油。根据关系准则,b说这句话是与a想得到汽油相关的,由此可知:b说这句话时隐涵着:“前面的修车铺还在营业并且卖汽油。”

第9篇

关键词:自然保护;社区发展;博弈

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经过半个世纪的建设与发展,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已经基本形成类型比较齐全、布局比较合理、功能比较健全的自然保护区网络。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建立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2395处,面积15153.5万平方公顷,约占国土面积的15.16%,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65处,面积9169.7万平方公顷。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建设、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主导作用。然而,人类目前所面临的人与自然不和谐问题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要复杂和严峻,但人类绝不可能退回到被迫适应自然的道路上去,只有依靠发展才能实现新形势下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当前自然保护区的建设正面临着“进一步提升层次和水平,要成为生态体系的核心、生态环境的屏障、野生动植物的家园、生物物种的宝库”的新任务。而“自然资源仍然面临被破坏、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缺乏科学地认识、保护区权属不清、与当地政府社区关系不协调、管理体制落后、保护与开发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等等问题呈现快速“爆发”的趋势。自然保护区建设目标的多样性决定了矛盾的多样性,本文试图用“博弈论——共同预期”的理论,探讨自然保护与社区发展相和谐这一具有根本性意义的问题。

一、当前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模式

1.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2.对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部门和机构。(1)环境保护部,主要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评审及其自然保护区的宏观管理,管理理念侧重于生态环境的保护;(2)国家林业局为目前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数量、面积占绝对优势的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林业系统的自然保护区数量占全国自然保护区总数的72.65%、面积占79.96%,管理理念侧重于生境保护与物种基因的保存,实行严格意义的保护区管理模式;(3)中国科学院以强大的科研能力和庞大的专家队伍为依托,通过“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络”组织、介绍国外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理念和向国内外介绍中国的自然保护区等行为影响自然保护区,管理理念具有多样性和开放性的倾向。

二、自然保护与社区发展之博弈

1.自然保护与社区发展在资源利用方式上的博弈。在自然保护区与社区的矛盾中,对自然资源的利用矛盾最为典型,可以说是根本性矛盾。作为自然资源保护的管理者,保护区主管部门和保护区自身面对生态环境的恶化、自然生境的退化、物种多样性加剧消失等严峻形势,必然的选择是通过制定法律(国家机器的强权)、行政管制(国家强制手段)建立起强势的利益(国家的、全局的利益)维护体制,强调的是生态效益,在社区的管理上更多地注重监督和防止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即假设的前提是“不合作或不信任的”。社区单位、群众考虑得更多的是如何利用当地有利的资源(过去是对资源的破坏性利用,现在正在向可持续利用方式转变)加快经济发展速度,增加财政收入、改善居民生活水平。

自然保护区基本上都区划建立在边远山区、湖区等交通不便、经济欠发达、人口数量少密度小的地区,而这些区域的市场发育程度低、居民受教育程度少、信息的获取量小,国家和地方政府在统筹考虑、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他们往往成为被忽视的区域和群体。

因此,在自然保护与社区发展的博弈中,由于国家的强势干预造成自然保护与社区发展二者的博弈地位差距过大,使社区在博弈过程中出于自我保护意识,对任何自然保护行为都首选采取“不合作”方式,直接影响到保护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示范建设。

2.自然保护区内社区与相邻区域的博弈。这二类区域在资源的分布状况和基础条件基本相似,经济发展对自然资源的依存度近似,但自然保护区的一条边界,使二者的资源利用方式有了天壤之别,边界外的资源利用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度,边界内的资源利用的限制就十分严格,就是对自然资源影响很小的生态旅游也不例外。例如,南方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区界外的社区群众利用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品牌、宣传优势,在去保护区的一段约10公里左右距离的公路两侧就开发了5个森林类型的旅游景点,游客摩肩接踵,而保护区内那些更具有开发潜力的森林生态旅游资源,却因为审批程序上的种种原因无法有效利用。

3.区域之间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博弈。自然保护区作为生态效益的生产者,其他更为广阔的区域作为生态效益的受益者,区域之间在对生态效益的贡献、职责的履行上严重地失衡。整体经济快速发展,而发展速度与质量在区域上的不平衡,是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的困境。国际上美欧等西方少数发达国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不平衡,国内东中西部的不平衡都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在更小层面上各省内部也存在这种不平衡,如发达的广东、浙江和欠发达的广西、云南都存在区域的不平衡。

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07年统计数据和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的2006年自然保护区数据显示,当年东部的江苏、上海、浙江3省市GDP总量5.62万亿元、财政收入1.093万亿元,中部的江西、湖南、湖北3省GDP总量2.38万亿元、财政收入0.237万亿元,西部云南、贵州、四川三省的GDP总量1.79万亿元、财政收入0.306万亿元,即东部3省市的GDP总量是中部3省的2.36倍,西部3省的3.14倍。而同期相应区域所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数量与面积分别为东部3省市94处和105.12万公顷,中部3省292处和304.05万公顷,西部3省480处和1424.60万公顷,即东部3省市的自然保护区数量和面积只占中部3省的32.14%和34.57%,西部3省的19.58%和7.38%。

其结果,一方面是发达地区经济利益的局部享有和污染的外延,另一方面是欠发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利益享有边缘化和生态效益的外延。生态效益的贡献者成了经济发展的落后者,博弈中自然保护区及其社区奉献的是无形的生态效益,其他区域得到的是现实的物质产品。三、讨论

1.正确处理好自然资源保护与保护区社区经济发展的问题。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来换取一时一地的经济发展,显然是不可取、不现实、不允许的,同样以得不到相应补偿的局部群体的利益牺牲为更多群体免费提供生态效益的方式也是难以持久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生态系统维持与保护的规划时,要贯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对于社区在经济发展的渴望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方式上,要以“疏”为主,兼顾“堵”,辅以“打”。

2.正确处理好保护区边界内外社区的经济发展方式的协调。生态良好、经济发展、生活富裕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的之一,保护区边界内外在自然资源的利用方式、利用强度上应该有所区别,但对于那些生态环境友好型的利用项目和可以持续利用的、实验区内的自然资源,应在加强科技支撑、做好长期监测评估的基础上加以合理利用,并给予必要的政策、资金扶持。

3.正确处理好区域共同发展问题。“谁保护、谁受益,谁污染、谁付费”和“共同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统筹区域发展”要求我们为生态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群体提供经济补偿和支持,对利益享受群体从法律、政策上明确他们的义务。

四、结束语

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过程中,既要考虑生态建设的需要、又要兼顾保护区及其社区的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既要考虑整体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也要兼顾那些为了生态建设需要无法为经济发展做出直接贡献区域的共同进步——“区际平衡”;既要考虑子孙后展对自然生态环境的需求,也要兼顾保护区和社区当代居民生存质量的改善——“代际平衡”。只有充分考虑各方面的需要、照顾到各利益群体的生存发展需求、统筹考虑生态效益维护者(贡献者)的利益和享受者的责任,建立起一个各利益群体间公平博弈的平台,“可持续发展才会从书本上和高谈阔论中解放出来,真正成为全社会的行动纲领。”

参考文献:

[1]程松林,程林.江西的自然保护区现状、存在问题及其对策[J].江西林业科技,2005,(1):42-44.

[2]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中国自然保护区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3.

[3]路甬详.关于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J].环境保护,2005,(3):18-22.

第10篇

关键词:自然拼读法;小学英语教学

一、引言

与课程改革前的小学英语教材相比,课改后的教材其内容含量和单词量都增加了很多。记忆单词成为学生和教师最头疼的问题,相当一部分学生靠死记硬背记单词,其效果可想而知。长此下去,不但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会下降,学习英语的自信心也将受到不小的打击。笔者认为,从小学低年级开始就利用自然拼读法(Phonics)进行语音和单词教学,是将学生从死记硬背的沉重负担中解脱出来的好办法。

二、自然拼读法概述

自然拼读法的基本原理是要求学生掌握代表英语44个基本音的字母和字母组合(即这些字母和字母组合在单词中的发音,而不是它们的名称音,如在自然拼读法中,辅音字母b代表/b/,而不是读/bi:/;元音字母组合ai、ay等代表/eI/),以及一些英语拼写和读音关系的基本规律,让学生看到一个英语单词,就能读出来;或者,想到一个单词,就能按照规律拼写出来,即做到见其形,知其音;听其音,知其形。

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英语为母语的国家和新加坡、中国香港等英语为官方语的国家和地区,自然拼读法是小学语文课程的必修内容。学生学会了此法,掌握了发音与拼写之间的对应关系,就可以自己进行阅读,学习和记忆单词就会事半功倍。正如自然拼读法教学专家Blevins(1996)认为的那样,自然拼读法包含了字母音和形之间的关系,是向学生讲授英语中最普遍的音形关系,使之能够解读或拼读单词。这种解读单词的能力是阅读成功的关键因素。

三、自然拼读法的优越性

(一)有效利用汉语拼音的正迁移作用

小学低年级(一般从二年级起)的学生已掌握汉语拼音,用拼音朗读和阅读的能力基本形成。由于汉语拼音中有许多音与英语的发音相似,如英语中的辅音与汉语拼音中的声母发音都很相似,汉语拼音的ao与英语中的元音/a/的发音基本相同,等等,及早采用自然拼读法进行语音教学,就可以利用汉语拼音对音素教学产生的正迁移作用,有效地帮助学生掌握英语字母和字母组合的发音。

(二)避免学习国际音标带来的干扰

国际音标与自然拼读法采用的都是音素(phonemic)教学,但前者学习48个音素,是以另外一套书面符号来代表音素。这对小学生而言,无疑加重了负担。自然拼读法则学习国际音标48个音素中的44个,是以字母和字母组合来代表音素,学习者只要记忆一套符号(英语字母)即可。这样就可以弥补因学习国际音标而需兼顾音、形两组符号的缺陷。掌握了自然拼读法,小学生就可以不需要借助音标就能认读单词,从而少学一套符号,减轻学习负担。因此,在小学英语教学阶段自然拼读法完全可以取代国际音标的教学。

(三)提高学生学习和记忆单词的效率

教学实践研究发现,自然拼读法是任何年龄、任何学生学习单词最快、最简单、最有效的方法。运用自然拼读法教学,学生只要掌握了单词中字母的发音,学习单词就再也不用靠模仿来记住单词的发音,可以做到见词可读;了解了英语拼写和读音之间的关系,即可利用这些规律记住单词的拼写,做到听音可写。

(四)促进学生的各项语言技能的发展

运用自然拼读法教学单词,能够帮助学生认识到单词是由一些单元(字母或字母组合)构成的,也能让他们理解字母的音与形的一致性。据研究表明85%的英语单词能够通过字母音形对应的规则来拼写。学生在掌握了英语字母的这种音形对应关系之后,就能很快地进行单词的拼读与拼写。英语的拼读能力是阅读能力的基础,当学生拼读与拼写单词的能力达到见词能读,听音能写的程度后,就可以很快地进行阅读教学,在大量的阅读中扩充单词,熟悉语法,培养语感,从而进一步促进听说能力的发展。

四、自然拼读法在小学英语教学中的应用

针对自然拼读法是指导学生了解和掌握字母与发音的对应关系,笔者提出如下教学步骤的建议:

(一)字母及字母组合读音教学

运用自然拼读法教学的第一步就是让学生掌握代表英语44个基本音的字母和字母组合。这些字母音可分为两大类:辅音和元音。辅音包括单辅音(p,d,k...)、辅音字母组合(ch,sh,th...),元音包括短元音(a,e,i...)、长元音(ai,ee,ie...)和其他元音(er,or,oi...)等。

教师在教学前应拟定一个计划,决定这些字母的教学次序。一般按照先辅音后元音的顺序进行,因为学生有了汉语拼音的基础,学习辅音是较为容易的。

Lloyd(1992)建议将字母音分为七组,即:

1.s,a,t,i,p,n

2.c/k,e,h,r,m,d

3.g,o,u,l,f,b

4.ai,j,oa,ie,ee,or

5.z,w,ng,v,littleoo,longoo

6.y,x,ch,sh,voicedth,unvoicedth/θ/

7.qu,ou,oi,ue,er,ar

这种分组方式的优点是:在学完第一组字母音之后,就可进行单词拼读与拼写的练习,如at,is,pin,sat;也有利于区分一些发音容易混淆的字母,因为b和d、m和n等都不在同一组中。

(二)拼读教学

当学生掌握了一组字母音后(看到一个字母,就能自然地读出来),就可以进行拼读教学了。拼读教学是培养学生见词读音能力的基础,如果学生能够流利地拼读单词,对其日后的阅读和口语能力的培养有很大的帮助。

拼读应由两个音的拼读开始,如is,an,ti,sa等,然后再进行三个音的拼读操练,如sat,tap,sit,tip,sin,pin等,再慢慢过渡到多音节词的拼读。

为了给学生提供更多练习拼读的机会,教师可用已学的字母组成单词,制成海报,贴在教室的墙壁上,也可将单词印发给学生,让他们自己拼读。经过大量的拼读练习,学生见词读音的能力就能逐渐提高。

(三)书写教学

字母的书写教学也是十分重要的,要在一开始就培养学生规范、整洁的书写习惯。书写教学的方法与平时的字母书写教学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四)拼写教学

利用自然拼读法来教学字母的目的之一是要让学生掌握通过其音形一致的规律去记忆单词的方法,而拼写教学就是指导学生了解如何把字母或字母组合的音转变成形。一旦学生掌握了此方法,记忆单词就变得容易多了。拼写教学一般可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1.听音。教师以先快后慢的语速说出一个单词,重复几次。目的是让学生听清单词中所含的音素。

2.辨音。教师以提问的方式引导学生辨明并说出单词中含有的音素。如,第一个音素是什么?下一个音素是什么?最后一个音素是什么?……

3.写音。当学生能正确说出单词中含有的音素后,教师则开始指导学生把听到的音转变成形,写下来。

(五)阅读教学

由于小学生模仿能力较强,记忆力好,又有汉语拼音的正迁移作用,他们能够很快地掌握字母的发音,但是如果不引导他们将字母与发音的对应规律在有意义的情景中运用的话,就容易遗忘。此外,小学生长时间面对一些毫无意义的字母符号,学习的兴趣会慢慢地消退。因此,适时开展阅读教学很有必要。

对于低年级的小学生来说,阅读应从辨认单词开始,然后到句子阅读,再过渡到一些简易故事的阅读。例如,学了a//后,就让学生整体认读单词apple;学完第一组字母(s,a,i,t,n,p)后,就可以指导学生根据读音来朗读Itisanapple.Itisanant.等句子,并利用图片或实物来导入句子的意义。此外,还可以编写一些押韵的句子,让学生朗读与阅读,例如:Adogisonalog.Abigpigisinabin.等。这样,学生不仅能内化英语拼写与读音的对应规则,还能将单词的形、音、义结合在一起,更能激发学生继续学习英语的兴趣和信心。

五、运用自然拼读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保证活动的趣味性

小学生的有意注意的时间不会太长,而且拼读、拼写训练又需要进行大量的机械操练。为了不影响他们的学习兴趣和效果,有必要设计各种有趣的活动,来激发兴趣,降低焦虑。如,可利用小学生喜爱听故事的特点,通过故事导入字母读音;利用小学生具有在做中学(learnbydoing)的天性,将每个音素配上动作,帮助记忆。还可以设计一些游戏,或组织唱歌、吟韵律诗、念绕口令等活动,让学生在玩中练、唱中练、吟中练、念中练。

(二)坚持及时复习巩固与应用

一般说来,小学生学得快,忘得也快。因此,要帮助学生克服遗忘,应经常地、持续地进行拼读和拼写教学,提高学生接触字母读音的频率,并将之与学生所学的内容相联系。通过长期接触与归纳,让学生有足够的机会去了解,进而熟悉这些规则,以期将来能够灵活运用。

(三)借鉴但不能照搬国外的教学经验

自然拼读法在美国、加拿大等英语国家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在我国港台地区也很流行。网络上相关资源十分丰富,只要利用网上的搜索引擎,键入“phonics教学"、“Howtoteachphonics"或“自然拼读法”、“字母拼读法”等关键词,就可以查到无数与之相关的内容。但是国外的经验多是建立在母语教学的基础上,有些做法未必适合我们的教学。例如,在阅读教学中,国外学生只要会读文章中的词,一般就知道其意思,而对我们的学生而言,因为自然拼读法并不能为学生提供生词的意思,对文章中的生词即使是通过音形规律会读,也不能明其义。因此,在运用自然拼读法的过程中,不能全盘照搬国外的经验,而应结合学生的实际在教学方法与活动设计上有所创新。

第11篇

1.教师信息化教学能力不足,并没有高质量地实现课堂效率。教师会制作课件,利用PPT教学,但只是将多媒体作为辅助教学,并没有真正将技术融合到教学中,学生更多的时候是观赏者,没有积极参与其中。学生课堂学得精彩,但是课后不能及时巩固,知识未能内化。构建“互联网+”家校共育,以真挚的爱心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引导、帮助学生成长进步,同家长配合,实现高效学习。2.新的教育思潮、教学理念、教学方法不断出现,如MOOC、微课、翻转课堂,但是很多教师不知如何应用。教师应有更多机会去学习、掌握制作技巧,制作出适合学生学情的资源包,更好地服务教学。3.学生的视眼较小,接触信息化的环境有限。英语学习,最好是在语言环境中习得,但是大部分学生学习英语的知识和技能都来自于课堂,课上的知识重点有限,学生要想拓展,需要更多的英语资料,很多家庭不能实现;而教学中的难点,课后家长不会辅导,越积越多,学段越高,掉队的学生越多,“学困生”增加。对待“学困生”,学校和家长要多沟通,可以成立“一对一”小班,帮助他们找到学习的方法,创造乐学好学的学习环境,实现整体进步。同时,利用多媒体为每个学生进行成长记录,关注成长,激发学生热情,培养学生认真对待学习、对待考试的态度。多从学生中发现刻苦学习的榜样,形成踏实、努力上进的正能量。4.一些学生家庭条件有限,外来务工人员信息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学生英语的学习效果。学生接触新技术,如平板电脑,网上学习等机会少,学生能拥有的就是“人人端”———手机。小学生自制力差,利用手机打游戏,浏览不良网页,影响学业。教师布置线上英语作业要规定好时间,并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监督学生在家使用的手机,逐步养成学生正确安全使用手机的习惯。

二、利用信息技术搞好小学英语自然品读法词汇教学的途径

(一)在自然品读法词汇教学中,利用信息技术呈现新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传统授课模式下,上词汇课主要是利用卡片,方便时也利用实物来呈现新知,久而久之,这种单一的方式让学生提不起兴趣。而现在运用班班通,就可以制作色彩鲜艳、生动有趣的课件,在上课伊始就吸引住学生的眼球,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

(二)在教授词汇环节,学生利用信息技术有更多时间自主学习,成为学习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上词汇课教授新词时,主要是采用“教师领读示范,学生跟读”的形式。这种形式机械单一,无法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效果也不理想。现在借助信息技术,自然品读法词汇教学也可以变得丰富多彩。学生不用机械地跟读,自主学习的时间增多。

(三)记忆的巩固环节,利用信息技术进行多种方式的训练

没有班班通之前,在单词的复习巩固环节一般会采用英汉互译、快看快说、大小声读、开火车读、分组读等方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学生在熟悉这几种模式后,兴趣就慢慢减弱了。现在利用信息技术后,复习巩固环节经常成为词汇课上的部分。简言之,利用信息技术,在复习巩固环节,学生的听说读写能力都得到了锻炼。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自然美,艺术美,反思,艺术观念,合法性

黑格尔在他的《美学》中提到,“就它的最高的职能来说,艺术对于我们现代人已是过去的事了。因此,它也已丧失了真正的真实和生命,已不复能维持它从前的在现实中的必须和崇高地位,毋宁说,它已转移到我们的观念世界里去了。”在黑格尔看来,“我们现时代的一般情况是不利于艺术的。”黑格尔站在古典型艺术向浪漫型艺术转向的时代点提出“艺术终结”的命题无疑动摇的了传统艺术观念的合法性。

然而从美学的角度,尤其是自然美到艺术美的角度回望西方艺术观念,不难发现以希腊辉煌时代的艺术为代表形成的传统艺术观念影响深远,尤其是关于艺术“模仿”的一系列理论,成为早期艺术创作的艺术规范。

从美的定义来看,西方古代更多的是从节奏,韵律,对称,和谐等自然外在的方面来诠释,这也反映出艺术观念形成过程中自然美的决定力;现代主义则偏重于事物中蕴含的意蕴,注重事物生命的表现,探究心灵深层情感。自然美在艺术观念形成过程中的决定力在于:自然美的“本真”让人感知到美,“本真”在古希腊模仿论者那里就成了艺术观念形成生的力量之源。不可否认模仿使得艺术观念合法性地位得到确立,然而,随着人类审美能力和创作能力的提升,以自然美为决定力产生的艺术观念受到艺术美的挑战并显示出其弊端,艺术作品中对艺术美的强调开始令原本稳固的艺术观念开始动摇,艺术家开始反思现存艺术观念的存在合法性。在这一过程中,艺术美开始以否认自身对自然的借用的方式来确立新的艺术观念的合法性。艺术观念也需要不断的摆脱自然美的限制和巨大影响,寻求自身救赎。

一、自然美对艺术观念的决断力及其反思

艺术观念的合法性需要在公众对艺术作品的审视和观照中获得,在古希腊时期的艺术创作中,艺术模仿自然成了唯一准绳。自然美对艺术观念的决断力体现在其本真、和谐一律的形式美为艺术创作提供了范式;自然美由于契合主体审美力而令艺术创作有了模仿冲动。

艺术创作推崇自然,较早可以追溯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模仿说”。柏拉图以“理式”的床、“木匠”的床和“画家”的床为例,谈到“模仿者的作品和自然隔着三层”。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史诗和悲剧,喜剧和酒神颂以及大部分双管箫和竖琴乐——这一切实际上是模仿。”艺术之所以模仿自然,显然是由于自然具备模仿的因子,在阿多诺看来是“由于令人敬畏的自然的诸形象从开初就意在凭借模仿来抚慰自然,”正是自然美中蕴含的敬畏因素,促成了艺术模仿。实质上这种艺术的模仿是对自然美的一种挪用,尽管这种纯手工的艺术创作会烙上创作者的痕迹而不至于使创作的艺术美完全等同于自然美,但艺术美更多的是附庸于自然美之下的,自然美成了艺术美衍生的绝对根源,也成了艺术观念形成的支配力。

在康德美学中,同样肯定了自然美的决断力,在《判断力批判》中,康德提到,“无论是谈到自然美还是谈到艺术美,我们都可以一般地说:美的就是那在纯然评判中(而不是在感官感觉中,也不是通过一个概念)让人喜欢的东西。”康德认为美的艺术作品虽然不是自然但又要像自然产品一样。此外康德还提到“无须概念而普遍地让人喜欢的东西,就是美的。”他还认为不以任何有关对象概念为前提的自由的美是独自存在的美是独自存在的美,而依附于一个概念的美是有条件的美,从而肯定了自然美。自然界中的花是自由的自然美,“许多鸟类(鹦鹉、蜂鸟、极乐鸟)大量海洋贝类自身就是美,这些美根本不应归于任何按照概念就其目的而言被既定的对象,而是自由地并且独自让人喜欢的。”

自然美以其自身的决断力祛除艺术美的痕迹后,形成的艺术模仿是值得反思的。康德所提及的不附加概念,无功力目的自由之美在现代工业出现之时,遇到了极大的挑战,现代复制技术的出现消解着这种纯粹的美,大规模的艺术品复制造成了传统艺术观念的变化,也让此种不附加概念的自然美在艺术创作中难以被借用,模仿的艺术作品所具有的韵味也在消散,艺术作品需要在汲取自然之外找到自身美特质的源泉,以符合其艺术作品的资格,艺术观念也需要在新的背景下重新确定自身合法性。

同样,黑格尔认为模仿只不过是“按其本来的面貌,再复制一遍”,“这种复制可以说是多余的,因为图画、喜剧等等用摹仿所表现出来的东西——例如动物、自然风景、人的生活事件之类——在我们的园子里、房子里或是远近熟悉的地方都是原来已经存在着的。”同时,他认为“这种多余的费力游戏总是要落后在自然后面。”这是因为单纯的模仿只是停留在技巧方面,难以竞争过自然,而且艺术的目的并不是单纯的对现实的模仿。尽管黑格尔的说法有些绝对,但不可否认,在自然美祛除异质性因素(艺术美)之后形成的艺术观念在古典型艺术向浪漫型艺术过渡时出现了动摇。

模仿的艺术观强调现实世界的自然美,艺术模仿难以显现艺术作品的艺术美,它更多的是对自然美的挪用。自然美之所以能以如此合法的身份得到认同在于自然美和艺术美未能得到有效区,这一命题直到黑格尔那里才完成。黑格尔明确提出艺术美高于自然美,模仿的艺术观念合法性受到挑战并亟待重新立命。在美学的领域中,自然同科学中的“自然”十分相似,而自然美也不过是经过视力和听力两种最为常见的感官所统摄,因此自然美具有原初性。这种原初性可以表现为一种纯真的美感,同样也可能暴露其缺陷,这种缺陷在黑格尔看来,是自然美的不完满,停留在“自在状态”,而“生命只有作为个别的有生命的东西才能存在,善要借个别的人才能实现;一切真理只有作为能知识的意识,作为自为存在的心灵才能存在。”显然黑格尔认为艺术美才能称得上是“自为存在”,艺术美可以规避自然美的短暂性,从而令自然美得到矫正,这种矫正区别于简单的临摹和记录,不是机械的模仿而是含有技巧性的艺术创作。

此外,黑格尔还从心灵角度对自然美和艺术美做出了有效区分并极力推崇艺术美,他很明确的肯定了“艺术美高于自然美,因为艺术美是由心灵产生和再生的,心灵和它的产品比自然和它的现象高多少,艺术美就比自然美高多少。”这一观点充分肯定了人作为创作主体在艺术创作中的作用,认可了艺术作品所产生的审美力量。

艺术观念在黑格尔那里被重新界定,在他看来美的艺术“在心灵领域里,尤其是在想象领域里,比起自然界来,显然是由任意性和无规律性统治着的,”艺术美之所以具有更高的审美价值在于它是人类心灵的产物。不同于山川,河流的“自在”美,艺术美需要心灵发挥巨大的创造能力,运用人脑的思维和创作技巧,经过心灵,大脑的重释,融入情感因素,才能获得美的艺术作品。由此可以看出新的艺术观念中自然美的因素被艺术美取代和扬弃,但在阿多诺看来这是“自然美概念完全受到压制”的结果。

黑格尔对艺术美的推崇,对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现代主义具有潜在影响。尽管现代主义作家也认可自然美给予了创作的激情和外在的客体刺激,但他们认为艺术的内在创造才更为关键,艺术不是表现可视的自然美,也不是模仿自然,而是要表现精神之美,艺术之美。他们反思艺术只是生活真实反映的观念,由其是在现代工业极度发达的世界,摄影技术更是让模仿的“真”难以有更大的超越,艺术作品人工痕迹的差异性也不复存在,所以内在的表现所呈现的艺术美才是艺术存在的关键。

认为艺术是表现的艺术观寻得了主体心灵情感的解放,当然也引来了非议,阿多诺就认为,“表现只能被看成是苦难感受或经历的的表现。”艺术中塑造物和模仿物能够很轻易的将与作品无关的其余粉饰物排除在艺术之外。表现本身也可能将客观物排除在外,从而将现实生活中的直观性与艺术分裂。从表现的效果而言,尽管艺术家能够完整的表达其内心情感的东西,却只是“欲言之物的徵记,或者是以密码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平淡无味的象征。”阿多诺的美学理论无疑对表现主义理论提出了挑战,主体精神的幻想和虚构性以及由此构成的艺术观念同样受到挑战。

二、艺术观念的循环

“艺术作品因为招致消亡而得以存活”,艺术观念同样如此,它通过自身的黯淡给新的艺术观念以合法性空间。古希腊艺术观念中:若要把握艺术,创造艺术就应该认识到艺术源于模仿,离不开模仿,自然界中各种形态的美以艺术作品的形式呈现出来,无论作品如何繁复都离不开模仿。这一艺术观念最终在黑格尔“艺术美高于自然美”的论断中被颠覆,取而代之的注重心灵主体性表现的艺术观念,然而这种观念也因为其暗含的虚构意识以及自身追求的虚构契机而被摒弃。

事实上,艺术观念中渗透的主体性意识在艺术创作中扩大了艺术美的视域,它试图扬弃自然美的模仿契机以奠定表现作为艺术创作的唯一形式和规范,但同时它也潜藏着危机,那就是,艺术的主要动力保存了模仿契机。注重表现的艺术观念对自然的忽视最终还是要回到自然本身。后现代主义对生活再次的关注,甚至认为艺术就是生活便是一例。

艺术观念的循环论证的发生源于模仿和表现的现代冲突,而这一冲突是有着悠久历史的。阿多诺认为,表现具有模仿的功能。表现具有强迫性的表述力,模仿作为技术性的程序妨碍着这一表述力,从两者的冲突中不难看出,艺术观念更替的必然性。

客观的模仿艺术观是如何再一次产生的,在阿多诺看来正是主观性的表现和客观性的模仿的冲突实现的。表现中的模仿契机激发了自发性和任意性,这种自发性和任意性遇到模仿力就成了客观性。主观性的形式知解落入主体的模仿力造成了客观性之重演的模仿。

总之,从美学角度反思艺术观念的合法性可以看到,艺术观念合法性确立是在不断否定异质性因素的过程中取得的。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及非简单纯粹的自然模仿也非纯粹精神化艺术作品,而是在多元复杂的异质性因素中获得同一性。例如,传统美学中长时间控制的美的对立面——丑,在艺术作品中常常因为表现职能而损耗丑的一面得到艺术观念的认同。阿多诺提及的“想要在事物世界面前使自身获得合法的地位,艺术——作为否定事物世界的一种东西——显得先验性地无能为力。”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的“艺术终结”预言不仅成了艺术观念反思的起点,也是艺术观念合法性地位确立的契机,艺术观念正是在这中契机中才具有了现实的批判意义。

参考文献

1 德)阿多诺《美学理论》.王柯平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

2 古希腊)柏拉图《文艺对话集》.朱光潜译.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59.

3 德)黑格尔《美学》.朱光潜译.(第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4 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5卷):实践理性批判、判断力批判,李秋零主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第13篇

【关键词】恶法亦法;自然法学派;实证分析法学

一、“满怀怨恨的告密者”

“怨恨满怀的告密者”是西方法理学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寓言,它来源于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的名著《法律的道德性》一书,这个寓言之所以重要首先应当归功于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他在1946年发表的论文“法定的不义与制定法之上的法律”中讨论了这样一些案例,其中就包括了“告密者案件”。这样一系列类似的案件在二战后德国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还有很多,“怨恨满怀的告密者”就是富勒根据这些案件的事实虚构出来的。

这则寓言涉及一个靠暴力奉行和平民主原则的政府并取得政权的党派——紫衫党。紫杉党取得国家政权后,没有废除当时的宪法和各种法典,也没有解雇政府官员或免掉法官,而是将法律作为统治工具,通过秘密的成文法和溯及既往的法律,扫清,并“宣布为犯罪的那些行为在行为的当时是合法的”[1],豁免了大批紫衫党员,逐步建立起血腥恐怖的统治秩序。在紫杉党执政期间,许多人为了发泄怨恨,向党和政府检举自己的敌人。被检举的事情包括:私下发表批评政府的言论;偷听敌台;和臭名昭著的流氓无赖以及特务狼狈为奸等等[2]。根据当时的法律,如果这些事情证明属实,那么被告就会被判处死刑,而且也的确有很多人因遭人举报而被判处死刑。最终,紫杉党的统治被,对于如何处理这些告密者,政府举棋不定,富勒以五名司法部副部长的口吻,提出了五种不同的处理意见。这些意见皆出自富勒之手,但是哪一种意见代表富勒本人的观点,我们无法做出精确的判断。

虽然我们不宜先入为主,将五种意见所代表的法学流派进行生搬硬套地归纳分类。但是通过阅读五名部长的意见,我们还是能够隐约感受到实证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之间存在的分歧。笔者认为,意见(一)更多地体现了实证分析法学派“恶法亦法”的观点,法律无关道德,守法的义务不是一种道德义务,纯粹是由法律规则所决定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不排除遵守道德上邪恶法律的义务。相反,意见(二)则更多地体现了自然法学派主张的“自然状态下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和“恶法非法”的观点,不过此意见在某些方面又不同于富勒笔下的自然法。总而言之,笔者认为这则寓言主要透射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分析法学派就“恶法是不是法”以及“如何面对恶法”等问题的讨论。

二、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恶法”的观点

西方法学理论演变的历史过程,就是每一阶段不同学派法学家对“法律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激烈的讨论过程。而恶法亦法和恶法非法的争论也始终贯穿其中,特别是20世纪的法学界,自然法学派和实证分析法学派就此古老的问题展开的争论最为引人注目。

(一)自然法学派的“恶法非法论”

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特别是以实在法形式存在的恶法更是遭到了他们的唾弃,这一理念主要源自于他们对自然法的绝对信仰。无论是西塞罗、阿奎那,还是洛克、孟德斯鸠,他们都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永恒不变的价值追求或道德律令,是人类必须履行的义务或承担的责任,任何实在法都要求遵守自然法,由此确立了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其一、自然法是普遍的和不可改变的,它是由造物主公布的或者人们理性所认识的;而实在法是具体的、可以改变的、是由人类自己制定的或者在习俗中形成的。其二、自然法的效力高于实在法。其三、如果实在法和自然法发生冲突,实在法是无效的[3]。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自然法学家不承认或者完全剥夺了恶法的法律效力,认为只有那些符合自然法价值追求的实在法才具有法律效力。在他们看来法律并无应然和实然之分,人间的实在法必然受自然法的统治,“恶法非法”是明显而且不可辨驳的朴素真理。这种理论实际暗含着这样一个潜在逻辑,就是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事实和价值不可分离,手段和目的不可分离,人们不可脱离道德、价值和目的来单独评价法律、事实和手段。自然法作为唯一的价值衡量标准,是一种绝对永恒的道德原则,正义是它最终的归宿,违背了它就会遭到否定甚至剥夺其存在的意义。

第14篇

【关键词】自然法;人本精神;现代法治

纵观西方自然法两千多年漫长的发展史,足以说明它总是在探求着新的土壤繁殖自身,并通过一次又一次的新生为西方政治、意识形态、法学领域源源不断地提供广泛而又深刻的影响。尽管它曾受到分析实证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质疑,一度处于衰落的状态。但是,自然法思想中一以贯之的理性、正义、平等自由、民主法治、人本主义和批判精神使它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自然法思想中包含的这些不朽的法治思想和精神,经过历史的积淀也变得愈加厚重,使得自然法思想一脉相承,占据了西方法律思想中的主导地位。

一、自然法思想的人本理念

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学家将人视为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认为自然法是以人的本性或人的理性为基础的,如“人是万物的尺度”。继而,古典自然法学就是在文艺复兴时期所倡导的人本主义思潮影响下发展而来的,它抛弃了自然法学中神学的因素,继承并发展了自然法学中人本主义的内涵。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时期,思想家们把人权作为反对封建的旗帜,他们宣称人的权利是从人的自然本性中来的、人之作为人的基本资格。其中最典型最活跃的代表――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的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1]洛克在分析自然状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人享有自然权利,即生命、健康、财产、自由。这是最古典的天赋人权的四种权利。天赋人权本意指人自然享有的权利,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它的实质内容和目的是生存和发展。古典自然法学者将天赋人权学说的价值内涵注入了理想社会中的法律,确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如人民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使自由、权利和秩序都得到了权利的界定。20世纪新自然法在面临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展对个人权利的威胁时,又提出了保护个人权利的具体方式,如自然正义的程序原则、福利国家制度等。

自然法思想中的人本主义精神使其将人视为法律的基础和意义所在,将自由、平等、秩序和安全等人的本性要求作为法律的基本要求。法律以人本身的需求为动机,以人性及其发展为标准,并通过一系列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加以保障。

二、自然法人伦精神的现代价值

自古希腊罗马时期直至现代的自然法学说,无不以正义、理性、自由等作为信念追求,这些思想不仅启发了人类的美好理想,而且对人们形成权利意识、自由观念、法治思想起到了促进作用。即使是在黑暗的中世纪,人们对正义、法治的信念仍不曾动摇。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们倡导的自由、平等、民主、权利和分权的法治原则,不仅体现了人们的价值追求,更为西方资本主义民主法治理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从而形成完整的资产阶级体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西方社会朝着民主、文明、进步方向持续发展。

将目光调转到我国,要在中国这样一个疆域广阔,有着浓厚的人治传统的大国实行法治,决非是一件一蹴而就的事情。这是一个庞大的、艰难的、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和意识形态领域多方面的伟大工程。这个工程需要从观念到体制进行革命。在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关键在于法治观的转变、更新。法治观念是法治的文化基础,是法治赖以实现的精神支柱与灵魂,它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影响着立法能否受到重视、立法者立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后果,影响着公民依法办事和遵守法律的状况,以及对法律的忠实程度。可以说,没有法治观念作为先导,现代法治是无法建立的。社会主义法治要摒弃法是工具这种观念,对法律进行深层次的哲学思考,这样才有助于公民良好法律意识的形成。对此西方自然法思想对于构建我国现代法治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是我国法治建设可以借鉴的重要思想资源。

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捍卫人的尊严,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自然法思想对人性的论辩,为法治提供了价值指引。同时也为法治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奠定了基础。从自然法思想的发展中可以看出,人有着不可让渡的权利,“无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2]这是限制一切任性的最高条件,人是绝对不允许随意摆布的,人必须是受尊重的对象。法治的价值不仅意味着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受到普遍的而又至上的法律规则的治理,而且在于追寻和谐与幸福生活的方式,确保法治精神与人类理性文明的统一。由此意味着法治必然是渗透着对人的终极关怀,对人格尊严的认可、维护,对个人价值的充分尊重和张扬,是一个溢满人文精神底蕴的多层次的价值体系。谢晖曾精辟地指出:“每个中国人,都在自觉不自觉地感受着一种现象,这种现象并非‘天理’,而是‘人伦’,……‘天理’是强加给人们的世界各民族共有的‘奇理斯玛权威’,而‘人伦’才是我们民族发自内心的、心悦诚服的、导引我们民族不断向前发展,同时也给民族史留下深刻创痛的‘奇理斯玛权威’。”[3]

无论是借鉴西方自然法思想的精华,还是对本土法律资源的重新审视,从根本上讲,现代法治的逻辑起点或价值取向必然是立足于人的现实生活世界,并以人的幸福生活为依归。现代法治理念的中心就是充分体现每一个人的价值,只有当我们习惯以人自身为中心和逻辑思考点,以弘扬人文主义为追求目标才有可能实现法治社会。在法治建设的今天,法律应该时刻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为目标,尊重人格的独立、个人的发展,发挥关怀功能。法律不应再是冷冰冰的规范体系和价值体系,更应是处处体现以人为本的生活范式。[4]

在自然法在走下上帝的圣殿,完成与人类的正义、平等、人权、理性的结合后,为当代各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提供了一个蓝本,法律不应成为统治者肆意践踏、蹂躏人民的专制工具,而应是保护人民各项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正义之盾。自然法思想中所蕴藉的丰实的人伦主义精神应当成为现代法治焕发勃勃生机的不竭源泉。

参考文献:

[1]鄂振辉.自然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5.

[2][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86.

[3]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238.

第15篇

一、自然法思想帮助人们形成了约束战争行为的法律确信

人们究竟怎样看待战争法是一个复杂的认识问题,这需要从思想源流上进行追问,从法哲学的高度加以认识。战争法的产生、发展和完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如何人为地给战争制定多么详尽的规范,而是要寻求战争法能够被人们所认同的思想理论基础。否则,即便构建出再详尽的战争规则,如果它的效力不能被人们接受,不能形成应有的法律确信,那就不能称之为战争的法律规则。

自然法思想萌发于古希腊哲学中,一直伴随着法律前进的步伐不断发展。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伟大的思想家们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以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启蒙运动之后,自然法理论发展成为一个独立于教会和神学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英国的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的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自然法观念作为西方社会的普遍意识,深深积淀于大众的文化心理结构中,形成一种强劲的情结。这种自然法观念已成为社会、政治、法律等问题的价值评判标准,它能够帮助人们认识和接受战争法的约束力。到了19 世纪,自然法思想备受责难,认为社会契约论是虚构的,自然法已经死亡。中国最权威学术20 世纪,一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者在对待自然法时,既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又不拒绝其合理的成份。自然法既是一种学术思潮,又是一种法律研究方法,其根本宗旨在于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公平、正义、理性,强调实在法( 人定法) 与自然法( 应然法) 的关系,即人定法应服从自然法,服从公平、正义等根本理念。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被赞誉为近代自然法之父和国际法之父,他汲取古希腊和古罗马自然法学说的精华,开启了理性自然法的先河。他明确提出: 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他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和不可改变的;自然法不仅与独立于人类意志之外的那些事物有关,而且也与必然产生于人类意志的运用的许多事物有关; 自然法是如此不可改变,甚至连上帝自己也不能对它加以任何改变;不可改变的自然法事实上是不会发生任何变化的,变化只可能发生在它所支配的那些事物上,只是这些事物才容易发生改变。不管怎样,作为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契约,如果正确地理解的话,自然法就是一种对权利之理由的阐述和要求。国内最大的论文云平台-这样,从人类的本性之中,格劳秀斯提升出了一种理性的智慧,并在这种智慧之上找到了他的普遍法的体系。格劳秀斯向人性呼吁真正的战争与和平法。从这一努力出发,在由自然状态确立的人们之间的亲密关系中,他看到了由契约缔结的权利的共同体。中国期刊而由各个国家组成的社会,包括整个人类在内,与地方共同体一样,需要对权利的认同。国家是一种更大的个人的集合体,各自以自己的团体相附。地区分界的状况,并不能消除人们对正义的要求,因为这种要求源自作为道德生物的人类的本性。自然法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上的,这种理性的自然法的效力是永久的、绝对的和普世的,它成为一切法律( 国内法和国际法) 的共同基础和根本来源。因此,符合自然法的战争法规则也是永久的、绝对的和普世的,它的约束力不应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人类本性的这一法律( 自然法) ,是普遍约束各地区人民生活的,它不会因时间和地区的变化而失去效力,它派生出了战争的法则,也同时孕育出了和平的法则。当这一法律运用于武装冲突时则表现为: 只有在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发动战争; 而战争一旦打响,双方就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交战。格劳秀斯指出: 自然法约束所有人类,不仅包括个人而且还包括国家在内; 自然法本身常常被称作万国法。因此,自然法派生的战争法则就是人的自然理性的体现,其效力是永恒的,即便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符合自然法的战争法则就容易被人们所接受、所认同,是广泛适用的法律规则。不仅如此,经常发生的是,在世界的某一个区域被认为是万国法的东西,在世界的另一个区域并不被看作是万国法。而自然法是被所有国家,或者至少是被相对文明的国家所接受的;偏离了自然法的国际法就引起了解释和推测,而这些解释和推测给予了公正原则比自然法所严格允许的更大程度的特权。

二、自然法思想引导人们确立了评判战争性质的正义法则

战争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暴力现象,人们依据不同的思想理论评判它的性质,得出的结论就会有所差别,甚至截然相反,这也决定着人们对待战争的态度。自然法思想对衡量战争的性质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为规制战争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自然法是人在自然状态下所接受并遵循的一种规律,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人类活动必须遵循这些自然法则,否则就是不义,战争行为也不例外。从道义上考量战争现象就形成了最基本的战争正义观,这也合乎人类认识战争的自然规律。道义上为了维持有序的国际社会,国家主权的充分行使只能在正义的公正的国际法允许的范围以内,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在于是否符合自然法。人们依据自然法的各种思想理论对战争是否具有正义性加以评判,从而逐步形成了实施正义战争的条件以及战争如何正当进行的原则。

早在古希腊城邦战争时期,西方已经开始思考战争的性质,即正义问题。由于古希腊一些城邦倡导英雄主义战争伦理,对战争的狂热推崇和投入,导致整个古希腊社会陷入了长期战乱之中。为了强国固本,古希腊杰出的民主政治人物伯里克利批判圣战的思想,提出了为民主共和制度和生活方式而战的城邦正义战争精神,并把这种精神视为雅典强国立国的根本。进入中世纪,西方社会是宗教神学占统治地位的时期,自然法思想神学色彩非常深厚。那些遭到攻击者是由于其犯下的错误而应该受到攻击。第三是需要有一个正当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好的目标,或者是为了避免某种祸害。统治者发动战争必须有正当的意图。奥古斯丁以《圣经》为绝对权威,从上帝高于一切的思想出发,巧妙地将基督教教义与战争的正义性结合起来,提出了战争的正义和非正义原则,清楚地为战争划出了一道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在他看来,发动战争应具备的最主要的条件是,战争要出于正当的理由和正当的意图。阿奎那在全面继承奥古斯丁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为使战争符合正义,必须遵循的一套规则或应满足的一系列条件。其中有三个条件是必要的: 第一是有权宣战的统治者的权威。一个私人不得宣战,因为他可以求助于一个长辈的裁判来保卫他的权利。他也无权动员为战争所需要的人力。只有合法的权威( 即教会或君主) 才能发动战争,下达战争的命令。第二是需要一个有充分根据的正当的理由。战争的目的,必须是发挥善意,或避免恶意。欧洲文艺复兴之后,西班牙神学家维多利亚、苏亚雷斯和意大利自然法学家真提利,在阿奎那正义战争的三个条件之外,补充了另外三条原则: 第一,战争带来的罪恶,特别是人员死亡,应与战争要防止或纠正的不正义相称; 第二,阻止或纠正不公的和平手段已经穷尽; 第三,正义战争有成功的可能性。这就形成了西方正义战争理论的两大组成部分: 发动战争应具备的条件和战争中的行为规范。从理论上说,这两部分原则既有区别,但又不可割裂,前者主要是确定在何种情况下战争主体可以合法地使用军事力量,后者主要是确定战争将以何种方式正当地进行。

格劳秀斯在他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表达了理性主义、人道主义的战争法思想。为充分论证战争的正义性问题,他提出: 对战争的首要分类是将其分为私战、公战及公私混合性战争三类。公战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由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授权的私人所进行的战争。混合性战争则是公共权力当局与私人之间进行的战争。由于私战更具有古老性,所以它是我们首先研究的对象。他认为,鉴于自然法也可以被称作万国法,所以,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战争都应当受到谴责。遵循万国法的一般程式进行的、通常被称作正义的或者正当的战争; 不遵循万国法的一般程式进行的、因而不再是正当的或者与正义相一致的非正义战争。反抗暴力并不违背自然法,这就为论证私战的正当性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至少从自然法的角度看来是如此。对于一个不愿意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和补偿的国家,可以对其臣民的人身和财产使用反报措施。这种做法从成文的自然法中来看虽无规定,但在习惯中却为一般的人们所接受。与前人相比,格劳秀斯更加重视正义战争的第二个组成部分,即战争中的行为规范问题。自然法不仅重视严格正义原则,也包含了其他美德( virtues) ,比如节制、坚韧、谨慎。这使得在一些情况下对这些美德的遵守( observance)不仅是荣誉性的行为,而且是一种义务性的行为。他详细阐述了战争的正当手段,强调战争的正义性要求,手段与目的必须相一致,即遵循公平和人道主义原则。对此,他强调说,各国在战争中都应保护儿童、妇女、学者和商人,保护反战者和无辜生灵,保护敌方大使及和谈代表,给战俘以人道待遇,相反,屠杀无辜百姓、掳掠敌方城市、敌方妇女、掳掠敌方无辜平民充当奴隶等行为都应当被制止。 教你如何写论文 为了增强这一原则的可操作性,他专门在判断战争手段的正义性上引入了适当性原则,或称比例原则,从而形成了西方正义战争传统的理论框架。

三、自然法思想为国际社会惩治战争犯罪提供了法理支持

根据自然法,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包含战争犯罪行为应受到人性法庭审判的思想。他提出: 即使在战争的剧烈震荡和风暴的时候,人类也必须遵循和服从它所拥有的自然法规范; 甚至各个享有独立主权的国家,也有义务遵守由一种高于君主权力和国家意志的力量所确立的规则,否则,这些国家也同样要接受人性法庭的审判。但由于自然法理论一度遭到冷遇,意志法理论兴起,国际社会惩治战争犯罪在法理上遇到了一些障碍,中国知网法西斯主义肆无忌惮地违反战争法,在这种国际政治背景下,惩治战争犯罪在相当长时期难以付诸实践。随着人们对和平的向往和自然法理论的回归,特别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后,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和人类道义的要求,进行了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审判等,建立了国际刑事法院,国际社会在惩治战争犯罪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念为国际社会惩治战争犯罪提供了法理支持,并极大地影响了国际司法实践。二战结束后,如何追究法西斯者的战争责任是国际社会面临的重大问题,纽伦堡审判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对战争犯罪者的国际大审判,最具开创性和代表性。纽伦堡审判首先要从法理上解决国际军事法庭的管辖权问题,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发动侵略战争,个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以及认定的罪名是否与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等人们熟知的法律原则相一致的问题。这些问题能够得到解答,离不开人们对基本价值与道义的判断,离不开自然法思想所揭示的哲理。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主要确立了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等三项战争罪行。这一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通过不断修正,以适应发展着的世界的需要。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条约只不过是把现存的法律原则加以表述和对这些原则进行更确切的解释而已。特别强调法庭权力: 限制无关的证据,以预防被告进行政治性演说,或控告盟国也犯下了战争罪行。为了防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指责审判不是基于正义而是胜利者的报复,以你也不例外作为抗辩理由。认为这是对公正的嘲弄。扒手和贪污者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因为他落网了; 而站在被告席上的之所以是德国人,就因为德国战败了。所以,的制定者直截了当地声明,不允许考虑盟军的行为,不承认你也不例外的辩词。国际军事法庭强调,不应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法律一词,因法律不仅仅存在于书面文件中,而且还可以因习惯、惯例或普遍法的适用而得到发展。法庭明确指出: 在这种情况下,进攻者( 指侵略国) 本身一定知道他是无理的,因此对他惩罚绝不是不公正的; 反之,如果对他的罪行不作惩处,那才是不公正的。国际法并不是国际的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如巴黎公约( 指非战公约或凯洛格白里安公约) 这样的国家间的协定,只是规定一般的法律原则战争法规不仅存在于条约之中,存在于逐渐得到普遍承认的各国的风俗和习惯之中,并且也存在于由法学家所制定的和军事法庭所应用的普遍的法律原则之中。在对法庭审判的合法性和侵略战争的违法性进行阐释的基础上,纽伦堡法庭进一步对违反国际法的人是否应予以审判和惩罚的问题,亦即认定侵略战争的犯罪性问题作出了创造性的回答。

联合国大会于1946 年12 月11 日决议,对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和判决中所体现的诸原则加以确认。有学者认为,这是国际社会对纽伦堡审判的合法性及其贡献的最大肯定,足以平息任何相关的争议。1950 年12 月12 日,联合国大会公布了由国际法委员会提交的《纽伦堡原则》。认真研读这些原则会发现,其与自然法思想是一致的,反映了世人朴素的自然正义观念,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根据自然法思想,法西斯国家的人定法违反了自然法所包含的正义、公正等价值和原则,就是恶法,就是非法,执行了这些恶法,就是不义,就应该受到正义和理性的自然法的审判和制裁。因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所以就不存在管辖权与溯及既往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纽伦堡审判适用的战争法是高于国内人定法的自然法,站在人性、人道、理性、正义的高度进行审判,无论被告是否认罪,是否被判决有罪,内心都受到极大震撼。

四、自然法思想弥补了战争法发展完善进程中的一些不足

战争法的发展完善是一个历史的过程,随着作战手段和方法的不断发展,战争法难免会遇到不少挑战,现有的战争法势必会表现出某些欠缺或不足。正如实在法学派的巨子劳特派特所言,自然法在国际法上的重要性就在于,它可以补充意志国际法,可以根据伦理和理性判断它们恰当与否,以及使人们知道国家意志不能是国际法的唯一的永恒的渊源,甚至也不能是国际法的决定性的渊源这在当今武装冲突中全面适用条约还存在两个重要问题。第一,条约仅适用于那些批准了该条约的国家,这就意味着,在不同的武装冲突中,要根据相关国家批准和加入条约的情形而适用不同的条约法规则。第二,对于目前占相当比例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许多条约并没有作出充分的规定,还不能广泛适用。正如格劳秀斯所说: 有些条约的基础是自然法,有些源自义务; 而人们的义务有的来自自然法,有的则是对自然法的补充。 从条约与自然法关系上看,两者相互补充。自然法是普遍适用的,不存在国家是否批准的问题,也不存在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差别,因此,自然法思想在一定程度可以弥补条约战争法在适用上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