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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商法的萌芽阶段。在古代的先秦时期,人类逐渐拥有了私有的财产,商品交换的形成带动了财产的流动,民商事法律也正是在这个时期开始萌芽,人们将其刻在铜器上,从而形成了“金文民商法”。当时的民商法是在宗法制度的影响下开始发展的,周天子作为当时周族的统治者,对于领土的管理以及诸侯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都有着直接处置的权利,而当时以宗法原则为基础的嫡长子继承制以及父权家长制度已经形成,这给后来继承法与婚姻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实际上,西周时期礼法制度的作用和民商法的作用基本相同。公元前五世纪,宰相李悝主张变法改革,他根据魏国的实际情况,并通过借鉴春秋末期各国立法的经验拟定出了《法经》,这也是中国封建社会中第一部系统性的成文法典。这部法典是以刑法为主,其中涉及具法、盗法、杂法、贼法、捕法以及囚法。其中贼法是针对人身安全和政权稳定所制定的法律,而盗法是针对侵犯公、私财产制定的法律,因此,贼法和盗法都属于民商法的范围之内。秦国的商鞅变法,是通过结合变法的实际需求以及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对《法经》的内容进行了整改,整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将法改成律,并重新制定相关法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的公平原则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的要求,人们要求必须明确法的重要地位,并将其普及到社会的各个阶层,必行性和普遍性应该成为法律实施的标准。由于《法经》的内容有限,要想对新的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维护,就必须对原有的内容进行整改。在奴隶社会,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刑法为主,但封建社会的形成使一些复杂的社会关系相继出现,因此,非刑事的法律开始诞生。秦律中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包括《秦律十八种》中的《均工律》、《关市律》、《金布律》以及《田律》等。
2.民商法的初步发展阶段。汉朝在统治政权后,以《秦律》为基础,制定出了《九章律》。以《法经》的六章为基础,在其中添加了《厩律》、《兴律》、《户律》三章法律,从而形成了《九章律》,这也是汉朝法律体系的核心。《九章律》中的前六章和《秦律》基本相同,主要是以刑律为主,而后三章则属于民商法的范围,其内容是针对仓库、户籍、畜产、赋税、兴造以及徭役等方面制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汉朝统治者可以充分利用《田律》以及《田租税率》等相关法律来维护公私土地的所有权,而《盗律》则被用来保护其他财产。公元前186年,《汉律》被重新修改,随后被命名为《二年律令》。其中的傅律、置后律以及户律和民事律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傅律主要是针对民事主体为国家服役的权利和义务所制定的法律,置后律是针对继承制度制定的法律,户律是针对赡养、析产、田宅以及户籍等问题制定的法律。隋朝统一后,隋文帝开始命人拟定新的法律,通过以《北齐律》为基础,加以删减后命名为《开皇律》,其中内容有五百多条。隋炀帝登基后,将《开皇律》稍加改动,形成了《大业律》。《开皇律》十二篇中的杂律和户婚律属于民商法的范围。《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立法水平最高的一部法律,其在条目、篇目等方面都大量借鉴了隋朝的《开皇律》。唐朝的《唐律疏议》主要强调以礼仪教化为治国的基本方法,而刑法制裁只能作为治国的辅助方法,唐律主要分为十二篇,其中杂律和户婚律属于民商法的范围。杂律所涉及的内容很广泛,主要是针对市场交易和交通秩序而制定的规定。例如,买卖交易过程中使用的度量衡必须经过官家校对后才能使用,一些主要街巷不允许马车通过等。唐朝的城市都实行宵禁,每个城分为许多坊,在夜晚的规定时间坊门会关闭,直到天亮后才能打开,人们必须按照坊门开启的规定时间出入,否则会受到惩罚。对于欠钱不还的,可以拿其他财务抵债。此外,杂律中规定严禁赌博,对于参与者要受杖刑一百。户婚律主要包括户籍和婚姻方面的内容。唐代有着严格的户籍制度,孩子出生都必须上报户口,对于谎报年龄、健康情况等提供不真实信息的都要受到处罚。唐代实行的均田制对土地分配的数量以及管理职责都有相关的规定,并明令禁止侵占、盗卖以及盗耕。
二、民商法的快速发展阶段和完善阶段
1.民商法的快速发展阶段。宋朝的社会经济取得了空前的发展,因此,为了调整社会关系,民商事法律规范在不断地加强。《宋刑统》是宋朝的第一部刑事法典,其内容是以刑律为主。和《唐律》相比,《宋刑统》中增加了许多针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其中杂律和户婚律中的内容规定相比《唐律》也更加详细。此外,《宋刑统》中增加了许多针对维护私有权以及私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宋朝的民商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编敕、编例以及编定市舶条例等方面。宋朝的编敕主要是将皇帝的诏敕进行系统的编辑,从而形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立法形式。例如《熙宁编敕》、《太平兴国编敕》、《天圣编敕》等。宋朝编敕调整所涉及的范围较广,其中最多的是对经济方面的编敕,这足以证明宋朝的编敕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空前发展的时代变化,而关于商业的法律规范已经成为编敕重要组成部分。宋朝的编例具体是指对一些特旨和典型案例进行汇编,从而形成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并用于补充律法不足的立法活动。宋朝编例的数量较多,且使用范围较广,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元、明、清“例”的发展。宋朝编例主要包括指挥、特旨以及断例。宋朝指挥成例的主要内容是规范盐铁专卖,并形成了商业立法的重要形式,编例也因此成为宋朝商业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宋朝时期,海外贸易得到了空前发展,针对海外贸易的管理,统治者专门设立了外贸管理机构,并在各个地方设置了市舶务,此外,为了加强海外贸易活动,统治者颁布了众多单行敕令,因此,通过汇编市舶敕令,使其成为调整海外贸易活动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门法规,构成宋朝重要的商业立法。根据现存的宋朝律法可以证明宋朝时期的商业法律制度取得了较快的发展。
(一)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顺利实现
不管什么商事活动,商主体的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润汇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够满足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够最大限度的缩短交易的周期,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民商法能够很好的满足这两个方面,民商法通过预先设置规定多种交易方式方法,不但对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交易的客体作出了定型。预先设置的交易方式不会随着交易的类型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民商法在交易的过程中,对交易的客体实现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时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各个环节的正常进行。同时,民商法在效率上确定了短期时效制度,通过缩短交易的时间能够有效的规避交易环节出现的矛盾,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二)民商法具有提高交易安全度的价值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商事活动今年逐渐的呈现出复杂化,同时商事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的矛盾,同时商事活动的风险也在逐年增加,这些风险就会增加商事活动交易的不安全度,民商法通过对商事活动的交易制度确定,能够有效的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度,能够缓解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矛盾。民商法对交易的主体和客体制定了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制度,同时对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详细的法律制度规定。比如,民商法在企业证券方面做出的详细规定,一方面保证了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效益,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商事活动的安全程度。
(三)民商法体现了效率和公平的价值
民商法在建立之处就贯彻落实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民商法在调节商事活动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的过程中,始终坚持着公平性的原则。同时民商法中国涉及到的很多原则也体现出了公平性的原则。民商法的公平性还体现在民商法针对商事经济人的特点做出了具体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下,经济人的自由往往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民商法对这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经济人的自由做出了规定,同时能够保证商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商事法公平性的规定在保护商事主体客体的自由度外,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生产的效率。提高了社会的经济效率,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结语
主题词:民商事审判表见认定处理法律效力
一、民商事审判表见的认定
(一)表见的本质
表见,指行为人虽无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①。此外,也有学者直接以“表见”命名,认为:“表见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人相信某人具有权的表征,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一语,是表面上的显示之意②。关于表见的本质问题,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上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本人的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分离,权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权的发生必须以本人的授权,其间并无直接体现本人的授权意思,因此,表见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但为保护交易安全,立法又赋予表见以法律效力。所以,表见实质上又是一种有效。
在普通法上,并不以为表见是有效的例外,因为在其法所归纳的权的类型中,“表面授权”或“不容否认权”即类似于大陆法上表见发生的情形。表面授权是产生的原因之一,“假相的或表见的”通常发生在工人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而当人显示他有权时,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正常现象,则本人应对人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本人履行由签订的该项合同的义务,表面授权又称明显权,即当人或许拥有或许不拥有为本人行使的实际权,但因为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基于善良的信用而认为该人拥有权,表面权的基础在于,本人对第三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或语言,自然的导致或允许第三人相信一种关系的存在。可见,表面授权在普通法上作为一种产生权的法律事实而存在,并不像大陆法的表见,属于无权的范畴,其效力被视为法律特别拟制的结果。在普通法系,等同论主张及委任之后果,并不以为本人的授权行为可以独立,权产生的途径也不是非要本人直接或间接表达授权意思,表见自然是一种有权。而且,普通法对于一种法律关系的思维习惯往往以结果而论,表见的“有权”或“有效”并无实质不同③。
对于我国《民法通则》是否确认了表见制度,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页第4款的反面解释,若第三人善意不知行为人无权,且因本人行为足以令人信其有权,即应成立授权表示型表见④。也有学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权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而由此推论我国《民法通则》建立了表见制度⑤。也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第66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因被人“有过错”,故使其与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并没采纳表见制度⑥。
本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本是构成表见的充分要件,只要第三人主观基于善意,即应由本人承担有效的法律后果。但此条的处理却是被与人的精神不符,该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权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里,本人的追认被法定为有效的必要条件,这显然不符合表见的立法原理。
在无权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一方面由于无权人的行为没有(或者违背了)本人的授权意思,其行为可能损害本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第三人又可能基于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权人的行为真实有效,从而丧失交易中的信赖利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们并不能将所有无实际授权的都视为无效,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条件确认某些无权的发生有效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表见制度。表见之制度价值,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制度中,真实的权是确立本人与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前提,而授权意思则是人与第三人进行行为时意思表示的基本内容,这样才能发生本人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然而,在本人与人之间没有权关系的情况下,表见制度赋予人的无权行为有效,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交易安全,即交易行为之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即为保护交易行为本身。交易安全的保护,就是在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冲突时,作有利于交易安全之价值选择。在无权之情形,若被人有过错,第三人无过错,对无权人行为风险之分配,尚可根据老的过错原则予以决断,被人的静的安全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冲突尚不激烈,而惟有二者均无过错之时,两种安全的冲突才升至白热化,讨论交易安全保护亦更有现实意义,表见制度正是克服此种冲突的手段,即其为顺应现代民商法“由静到动”之走势,以牺牲静的安全为当然代价以谋求社会交易安全。根据表见制度,即使本人与第三人对表见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当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即以“牺牲”本人的利益满足和实现第三人之信赖,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如若否认被人无过失时成立表见,必将极大地缩小其适用范围,削弱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从而造成整个社会交易秩序之振荡,表见制度之所以以“交易安全之保护”为价值目标,是因为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仅实现了通常意义的交易目的,而且还蕴涵了属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交易秩序的价值⑦。因此,表见制度实质上是把某些无权“转化”为有效,从而应合了现实的要求。
基于表见巨大的制度价值,为了弥补《民法通则》未规定表见的立法漏洞,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表见制度。该法第49条中规定为:“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视为有效。”此项规定是我国已在立法上确认了表见的法律依据。表见是虽无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权而须由本人承担授权之责的。表见的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值保护。所以,表见发生有权之效果。例如: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
(二)表见的表现形态
表见,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因越权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之表见。这种情形以一定真实的权为基础。权之范围,属于本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人很难彻底了解清楚,如果人既有权,只要第三人基于善意,与人所进行的超出人真实权限的行为,即可构成表见。越权表象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①本人授权不明。所谓授权不明,是指授权不具体,依授权书的文义,对权限可作或大或小的解释。即使本人真实授权权限较小,但第三人实难考证。在这种情况下,人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权限而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即构成表见。②有限制的权。权之限制,是指本人对人原有或应有的真实权加以限制。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职务授权中,如公司的董事长对总经理或部门经理的法定商业代表权限进行。
第二,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之表见。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实质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权、或知道他人表示愿为其人而本人不作反对表示。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本人对授权表象有积极作为的主观态度,如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他人为人,但事实上本人并未对他人进行真实的授权意思表示。如,甲公司经理与本公司采购员乙在一次产品订货会上与丙厂的厂长相互认识。交谈中甲公司经理向丙厂的厂长介绍了本公司代购员乙,并表示可能委托乙购买丙厂的产品。之后,甲公司经理已放弃向丙厂订货的想法,但未告知丙厂。后来,丙厂与采购员乙联系,采购员乙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厂订立了购销合同。由此,甲、乙、丙即构成了表见关系。因为甲公司经理的行为足以使丙厂厂长信赖乙的权,况且丙厂厂长对乙没有实际权在主观上无过失。积极作为的授权表象还表见为以公告的方式表达本人的授权意思、授权证明文书的借用(包括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等)。
其二,本人对授权表象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从法律上讲,任何人没有对别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表态的义务。但是,当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牵连到本人的利益和法律后果时,本人便有积极作为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无权中,正是由于本人对他人假托自己的授权行为不作否认表示,因而客观上使第三人误信,方构成了有违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见。然而,对于本人的这种消极义务行为如何确认呢?可以参考的事由常见有以下情形:①行为人之想对第三人已作出催告,即第三人已将无权之行为人与自己的法律行为告知了本人,并要求他在合理期限内答复。不过,第三人是否必然具有催告义务应视具体情况而定。②无权的行为人就自己的行为告知本人,要求本人作出有效的承认而本人不作否认。
第三,因行为延续而产生授权表象之表见。权虽被撤回或因其他原因消灭,但行为的惯性和影响足以发生权依然存在的假象,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表见。对于权消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权已实际消灭,只要第三人善意不知而与原人发生法律行为即可构成表见。实践中的具体情形有:①权消灭后,本人未收回授权书,或未以正常方式通知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权继续存在。”②直接向特定第三人表示授权的,权消灭后未直接通知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权消灭前,其权对于第三人仍然有效。”③以公告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授权的,未以同样方式公告权的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规定:“权在未依权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权继续有效⑧。”
(三)表见之法律要件
表见要发生有效的效果,自然要符合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为合法行为等等。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的特别法律要件。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使用无因管理或隐名的规定,表见只是适用于显名。
2、行为人无权。表见是广义无权,行为人若有权,使用有权的规定,即使权有瑕疵,也只能使用狭义无权的规定,与表见无涉。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与狭义无权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之所以发生有权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权。
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权,且无从得知,如果有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若相对人有恶意,得知行为人无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代赔偿责任。
二、表见与无权
(一)无权的概念
无权是非基于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委托以本人授予权为要件,无权与有权的区别就是欠缺权。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无权有效与否,法律不仅要考虑本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无权区别对待;对于表见,趋向于保护相对人,定为有效;对表见以外的狭义无权,赋予本人追认权,故狭义无权属于效力未定之行为。
(二)狭义的无权
所谓狭义的无权,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权,也没有使第三人信其有权的表征,而以本人的名义所为之。
1、狭义无权,是不属于表见的未授权之,越权,权终止后的情形。
第一,未授权之无权。指既没有经委托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
第二,越权之无权,指超越权限范围而进行行为。
2、狭义无权的效果
第一,本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追认是本人接受无权之行为效果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且拒绝权须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认。无权经追认溯及行为开始对本人生效,本人拒绝承认的,无权效果由行为人自己承受。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本人一方意见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7条第2款对法定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合同法的规定的特点,一是规定了追认权或拒绝权经催告后行使的期间,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这一点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正好相悖。对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碰撞,在狭义无权未订立合同的,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催告是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确认无权为无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权和撤回权只需相对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47、48条对法定和委托都作了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于无权行为,从效力未定至效力确定,本人有权利,相对人也有权利。否则,本人未知可否,相对人若相信其默认时,本人又拒绝了,对相对人颇为不利。撤销权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故须是善意相对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对人恶意,就有“串通”之嫌,适用前述滥用的规定。
第三,行为人之无权行为如确定为“本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本人损害的,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
(三)表见与狭义无权的区别
表见与狭义无权,都具有无权的一般要件,如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行为人无权,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活动等要件,但两者存有明显的区别,其表现为:
第一,表见中,行为人虽然实质上没有权,但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使第三人相信其有权;而狭义无权,行为人不仅实质上不具备权,表面上也没有让第三人相信其有权的理由。
第二,表见与狭义无权的成立,对第三人的要求不同。表见的构成,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要件,而狭义无权,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均可成立。
第三,表见成立后,本人只有追认权,不享有否认权,因为表见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狭义的无权,本人不仅享有追认权,而且有否认权,当事人拒绝承认无权行为时,不承担无权所产生的后果。
第四,表见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而狭义无权的后果处于未确定状态,其确定与否取决于被人的意思表示,即被人对无权行为的追认或否认。
三、表见的法律效力
(一)本人与第三人的有效的效果归属
表见一旦构成,即按有权的效果归责。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直接直接的法律关系。本人应受无权人和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约束,承担该行为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以无权人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拒绝承担责任;也不得以无权人的主观过错,或自己的主观无过错作为不承担表见责任的抗辩理由。实践中,表见多发生在缔结契约关系的领域,本人所承担的后果是履行合同,但如果本人的确没有履行能力或法律强制履行将产生不良后果时,本人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在表见关系成立后,考察第三人与本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时,不存在所谓混合过错的问题,本人不能以第三人有一定的过失为由主张减轻自身的表见责任。如果认为第三人有过失或不善意,也只能主张表见不成立。
(二)本人与人的责任赔偿关系
在有权中,本人对人的具体授权内容伴随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而这种基本法律关系往往已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发生纠纷,本人与人即可有据可依。但在表见中,本人与无权人并没有对未来的行为进行预见性的约定,而且表见中的本人在一定意思上也是“受害者”(承担了没有预期的法律责任),故表见的法律后果不得不涉及到本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如果本人分清其与无权人的过错性质和程度对损失的负担具有重要的意义,而遵循的法律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①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失,损失由双方分担;②如果一方过失重大,另一方过失轻微,则由过失重大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③如果是本人的授权意思不明确,人无过失而为行为并构成表见的,人不赔偿本人的损失;④如果本人无过失,无权人的行为构成表见的,应由无权人向本人赔偿全部损失。
参考文献: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
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
注释:
①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75页
②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75页
③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39页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76页
⑤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93-99页
⑥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