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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一般以金融、保险、运输、电讯、广告、会计、房地产、商业销售、法律服务等一切非物质生产部门的交易活动为其主要内容。最基本的特点是其无形性,即服务的本身是不能储存的。这一基本特点要求服务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发生。因此,对外直接投资或在国外设立商业机构成为向外国市场提供服务的主要方式。
各国对服务贸易领域实行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主要体现为对外国服务业的市场开放所采取的限制性法规或措施。在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国就开放服务贸易市场进行了多边谈判协议,以逐步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各缔约方亦在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订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基本法律文件之一。中国是该协定的谈判国与起草方,已与其他各方谈判了服务贸易市场准入问题并作了相应承诺。中国正式加快加入wto的进程,并已与美国在1999年11月达成了关于中国加入wto的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最基本与最重要的规则,集中表现为以下五项原则:
1.最惠国待遇
根据gats第2条的规定,任何一个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有关服务贸易的待遇必须无条件地同等适用于任何其他缔约方。由于许多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仍坚持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主张最惠国待遇应根据施惠国服务业的竞争能力来确定,因此gats第2条又同意缔约方可以采取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措施,但这项措施必须列入免除这一义务的附录中。
2.透明度
gats第3条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各缔约方最迟在该协定生效时公布其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以及习惯做法,若有任何新的法律措施或对现行法律措施的任何变更修改,也应通知缔约方全体。
3.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是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表现,意味着本国市场对外国服务业开放,允许其自由进入。主要体现为分别对各个服务部门作出准入的具体承诺,并载入“承诺表”。其具体内容包括:同意外国服务商进入的部门、条件或限制,以此作为准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进入本国市场的先决条件。
4.国民待遇
按照gats第17条(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每一缔约方在已承诺开放服务部门和承诺表所规定的条件和资格方面,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应得的待遇。不过gats实行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其一,各缔约方只是按其承担义务的计划安排(承诺表)所规定的条件和资格给予外国服务业以国民待遇。其二,国民待遇原则并不能改变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5.逐步自由化
gats第19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逐步自由化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应根据缔约方各自的国家政策目标与发展水平来决定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对于发展中国家则应根据其发展情况来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的程度。(2)缔约方应在各个服务部门制定承担其具体义务的计划安排(承诺表)来实现逐步自由化的进程,并且每一计划安排应详细说明承担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义务,以及完成承担义务的时间表和生效日期。(3)在gats协定生效后,所有缔约方应就进一步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定期举行实质性谈判。
二、商品零售批发的范围与特点
商品服务贸易是指服务贸易协定所确认的12类服务行业中的销售服务,由商品批发业和商品零售业组成。批发商业是指批发商从生产者处成批购得商品,然后再转售给其他工商企业的商业销售,这些工商企业一般将所购商品出售给销售者,或者也可自己使用这些商品,因此批发商实际是商品的生产制造者和许多商品用户之间的中间商,或者主要为制造商和零售商的中介。批发商所经营的商品种类可以从初级产品到复杂工业品,无所不包。商品批发经营不仅指批发销售本身,还包括对所经营商品的贮藏、运输、保养和维修等各个环节。零售商业是指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的零售商销售,其形式多样,既有大商场、联营商店、百货公司,也有彼此独立经营的小商店、杂货店,乃至小摊贩,零售业经营品种多样,应有尽有,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签订,要求我国商品零售批发业的对外开放,因为gats五大原则无一例外都涉及到批发零售业,意味着要接受gats五大原则的制约。
对我国批发零售业来说,如果无条件履行上述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这两项具体义务,必然会带来很多问题。货物贸易在一国的市场准入,可以通过海关关税、国内税、技术标准与数量限制等措施予以控制。而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则难以通过上述手段予以有效调整。商业零售业一旦全面放开,外国资本必将迅速与这行业融为一体,在经营权、经营手段等方面凭借其跨国经营手段,形成对国内商业的不公平竞争。因此我国可以利用gats允许发展中国家逐步自由化原则和采取紧急保障措施的有利条件,对批发零售业制定有限程度的开放,制定出合乎中国利益的批发零售业开放政策。一般而言,商品批发零售业具有以下特点:
1.商品批发零售服务在我国亦称商业服务,包括批发与零售两部分,而零售业作为直接为消费者提供商品的服务业,往往以本地消费者市场作为其经营活动的中心。但自7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国内市场日趋饱和,一些大型零售企业开始在国外寻求发展空间。进入90年代,商业零售业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扩展业务,国际化已成为零售业最主要的目标。
2.国外的零售服务业集团纷纷以连锁的面目出现。随着超级市场的发展,为了争取生存的小型零售店与不景气的批发业以及许多制造厂联合起来,形成了自愿式连锁店,并在零售的基础上发展批发业务。在市场上形成了较大的实力,具备了雄厚的规范化经营管理技术,形成了自己的特有商品。因此,连锁业的国际化经营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它是连锁经营模式凭借自身优势,在更大范围内进行资源配置,寻求发展空间的必然结果。
3.跨国连锁集团竞相争抢海外市场,因为谁占领了更大的市场,谁就掌握了经济发展的主动权。在连锁经营国际化趋势下,中国市场受到了特别的冲击,外国许多著名的跨国连锁集团把进军中国市场作为今后发展的首要目标。从批发零售服务行业的特点看,中国有12亿人口,并且经济发展很快,消费水平和购买能力正在迅速提高,正是大型连锁集团市场扩张的投资重点。
三、我国批发零售业市场开放现状
我国长期以来不允许外商投资于商业领域,只有经济特区和对外开放城市作为特殊试点。这是考虑到引进外资会给国内商业带来冲击,要保护国内商业,必须限制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其实,引进外资商业将给国有商业带来竞争,使其不断改善经营管理。而且引进外国大型零售企业,可以借鉴现代化商业管理经验。虽然难免给国内零售业带来冲击,但引进一定规模的外资对发展我国零售行业很有必要。零售行业是具有较高投资回报率的行业,目前国内资金在总体上处于短缺状态,因此引进外资可以弥补资金的不足。其次,开放批发零售业有利于改善城市面貌,为商业服务提高经营档次和硬件设施,这对改善购物环境和开发城市新的商业区建设将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同时,利用外资还有利于促进零售商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培养人才,与国际先进管理模式接轨。而且,通过利用外资,开辟国内高档消费购物的场所,可满足国内高收入阶层的特殊需要。最后,对外开放零售业可以吸引外资投向城市新商业区的开发,使城市商业布局能够均衡发展。
1.我国商品批发零售业市场准入承诺
准许外资进入我国的零售批发业,实际上涉及到我国商业体系中国有商业主导地位的问题,因此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的开放程度极为有限。在地点上,也限于经济特区和对外开放城市。同时在国民待遇方面,也存在现实的障碍。1992年7月以前,中国禁止外商开办独资或合资的零售商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条没有将国内商业(零售、批发)列入允许合资经营的范围。《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国内商业等行业禁止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在这一阶段,我国政府有条件地允许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建立营销网点,自行销售其自己的产品,但不能从事专业零售或批发经营。
根据我国在乌拉圭回合中作出的零售业开放承诺,1992年7月,国务院作出《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同意先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六个城市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试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的零售企业。并且规定,试办期间,外商投资于商业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百货零售业以及进出口商品业务,不得经营商业区批发和进出口业务。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出口经营权的总原则是出大于进,外汇自行平衡。但进口商品仅限于本企业零售的百货类商品,年度进口总量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零售总额的30%.
2.我国批发零售业市场开放立法
1995年6月,国务院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商业零售列入“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乙类项目,允许有限度的吸收外资投资,但不允许外商独资。对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则按照项目的建设性质,分别由省、市有关部门审批,并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同年10月,国务院批准在北京或上海开办两家中外合资连锁商业企业,并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51%以上,并掌握重大问题的决策权,经营年限不超过30年等。1997年2月,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本,其中国内商业仍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的乙类,不允许外商单独投资经营,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商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推动国内市场建设,使扩大商业领域利用外商投资试点健康有序地进行,国家经贸委与外经贸部于1999年6月25日联合《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该法规进一步扩大开放力度,允许外商投资于我国商业领域的批发与零售业。
3.我国商品批发零售业市场开放的形式
我国零售业的对外开放主要采取利用外资的形式,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与法律,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中外合资经营的形式。这类中外合资零售企业必须经由国内贸易部审查合资方的资格,由国家计委批准成立,然后再由外经贸部审批相应的外经贸权,并享受国家试点政策的优惠待遇。
第二类是中外合作经营的形式。凡中外合作经营零售业,均由地方政府批准建立,合作经营方式可灵活多样。
第三类是租赁经营的形式。一般由中方企业将一定规模的营业面积出租给外方开展零售业务,也是由地方政府批准。
除上述正式批准的中外合资零售商业企业外,外商还通过采取相应的变通措施,进入零售商业领域。有的生产型中外合资企业利用在华再投资的机会,与中国企业联营举办零售商业;有的是中外合资或合作的生产加工制造企业,在中国国内开设自销产品的专卖店或专柜,或通过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向国内商店提供专用品牌的商品;有的是通过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入零售业领域;有的通过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等方式,由外商取得中国零售商店的经营权。
在以上基础上,从1999年6月25日开始,我国批发零售业对外开放形式一律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办理。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中外合营商业企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
4.我国商品零售业市场开放的特点
1992年国务院同意北京、上海、天津、大连、青岛、广州六个城市和五个经济特区各试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的商业零售企业。但只许经营零售,不许批发;投资方式可合资或合作,但不准许独资。在政策指定的上述六个城市和五个经济特区中,已批准成立了多家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如北京燕莎友谊商城,天津华信商厦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等。世界最大的零售集团沃尔玛(wal-mart)也在深圳开办了两家商场-沃尔马购物广场和山姆会员商店,于1996年8月同时开业,盛况空前。其中后者的最高日营业额达到200多万元,创深圳记录。
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快餐连锁店发展最快,“麦当劳”、“肯德基”、“比萨饼”、“大快活”等品牌的分店现已遍布中国的主要城市,并保持着火爆的发展势头。服装行业的“鳄鱼”、“真维丝”、“佐丹奴”、“皮尔·卡丹”等著名品牌的专卖店也已遍布北京、上海等城市的商业区。此外,法国家乐福在北京、上海开出了两家大型连锁超市,并准备一两年内在北京开出10家规模相当的超市,而八佰伴在上海浦东建立的新世纪商厦是目前亚洲最大的购物中心。至今为止,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零售企业已有19家,加上地方政府批准的中外合资零售商业企业共有200多家,外资已成为我国零售领域中日益重要的一股力量。这些中外合营的商业零售企业的主要特点是集购物、餐饮、娱乐、写字楼、商住楼为一体的综合性商业中心。上述19家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零售企业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这些合资百货商店可在国内市场进行零售,亦可从外国进口货品。
许多在中国设有合资生产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均利用他们的内销权开拓内地的零售市场,其中最普遍的做法是由合资企业与拥有零售执照的国内公司合作。如上海的鸿翔和伊势丹百货公司等,均由中方提供场地及零售权,而外商则投入资金和管理技术,并负责百货公司的日常营运。其他的一些合资经营零售项目则涉及中外双方合伙人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待项目完成后,参与的发展商可以把指定的营业面积出租给经营购物商场和娱乐设施的商户。中国现有的大部分合资百货商场的合资年限为30年,这些百货商店享受国内其他类型的外资企业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其中包括根据合作期限享受的3年或5年的税收减免待遇。
外资进入中国零售业的另一种方式是直接租用百货公司内的专柜,或在百货公司内寄售产品,或给予中国零售商特许,以及聘用地区或地方销售等。例如香港的佐丹奴和鳄鱼t恤,在中国大陆30个城市拥有50家分店。从1999年6月开始,我国又正式将开放范围从零售业扩大到批发业,开放地区也不再限于上述六个城市和五个经济特区。根据《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设定中外合营商业企业的地区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暂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
5.我国批发零售业市场开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外资准入的审批不规范。虽然政府规定试点期间中外合资零售企业设立的审批权属于国务院,但由于政策本身不够完善,又未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公开,因而缺乏约束力。一些地方政府采取了种种变通的方式越权审批了大量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零售企业,这些变通方式为外商进入我国零售业提供了方便。据统计,地方越权审批的合营项目10倍于国务院审批的合资零售企业的数量,使外资实际进入我国零售市场的企业数量和业务范围大大超过了中央政府控制的范围。
(2)缺乏严格的引资标准。对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投资比例、合营年限、合作形式等,我国虽然有些政策性的规定,但缺乏严格而明确的法律规范,从而降低了零售业对外开放的实际效果。在试点的10家中外合资零售企业中,外商控股的占一半以上,中方控股的只有两家,其余为中外双方各占一半,合资期限也明显较长,平均高达32年,最长的50年,最短的也有17年。外商控股并长期经营,很容易造成外商长期控制我国零售市场的局面,对中国的民族商业形成冲击。
(3)外资的待遇标准问题。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零售企业普遍享受着各种优惠,尤其是税收的优惠,导致我国内外资零售企业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使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竞争处于优势而使内资企业处于劣势。实际上,对我国零售业的外商直接投资已不需依赖减免税等优惠措施的激励,因为中国巨大的市场和投资环境已经有足够的吸引力,所以,应该逐步取消零售业一般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缩小内外资企业在待遇政策上的差异,创造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
(4)对中外合资合作零售商业的行业管理有待完善。从国家批准的中外合资零售商业企业来看,普遍存在着合资项目规模偏大,建设周期过长,外商占有股份比例偏高(一般超过50%)的问题。目前由地方政府越权审批的中外合资合作商业批发,连锁企业,或由地方政策擅自批准外商独资经营商业零售业务在各地也不同程度地存在。此外,实践中存在的以物业开发和参与企业管理等多种形式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入零售商业及大批国外名牌专卖店的设立的做法。其中不少与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有待规范。不少中外合资合作零售商业企业的建立没有征求零售商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也缺乏合理的规划。如任其盲目发展,也将直接影响到一批国内零售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现行政策已有规定,中外合资合作零售企业应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但实际与此要求相差太远。外资控股容易造成外商垄断市场,而合资企业的合资年限过长会使中方利益直接受到损失,所以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外商投资零售业由中方控股。此外,合资中方企业普遍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如果不能从地方或银行得到财政支持,中方也难以控股。为此,对外商投资零售企业的规模有必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障中方控股的实现。对目前已批项目中外方控股的应尽可能采取中方增资扩股方式来限制外方扩股。
四、我国对商品服务业开放的法律调整
(一)专项法规
由国家经贸委和对外经贸部联合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调整外商投资商品批发零售业的专项法规,其中对外资进入条件、中外合营商业企业资格、设立程序、经营范围等均作了具体的规定。现分述如下:
1.外资进入条件
根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合营商业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外国合营者或外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的企业,且能够通过拟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带动中国产品出口。
申请设立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3年年均商品销量额应在2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1年资产额应在2亿美元以上。
申请设立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申请前3年年均商品批发额应在25亿美元以上,申请前1年资产额应在3亿美元以上。
2.中外合营商业企业的法定条件
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合营商业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P>(2)符合所在城市商业发展规划;
(3)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4)采取3家以上分店连锁方式经营的合营商业企业(便民店、专业店和专卖店除外),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51%以上;其中对合营商业企业本身经营情况较好,外国合营者已从国内大量采购产品,并能借助外国合营者的国际营销网络,进一步扩大国内产品出口的合营连锁商业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后,可允许外国合营者控股;
开设3家以下分店(包括3家)的合营商业企业和连锁方式经营的便民店、专业店、专卖店,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不低于35%;
从事批发业务(包括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51%以上;
(5)合营商业企业的分店只限于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暂不允许发展自由连锁、特许连锁等其它连锁形式;
(6)经营年限不超过30年,中西部地区不超过40年。
3.设立中外合营商业企业的程序
根据该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合营商业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中国合营者向所在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及有关文件,试点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内贸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征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意见后审批。
(2)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由试点地区外经贸部门按规定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上报合同、章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合同、章程予以审批。
(3)获得批准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之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4.中外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
(1)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商业零售(包括代销、寄售)经营;
-组织国内产品出口业务;
-自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经营相关的配套服务。
(2)经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
国内商品和自营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组织国内产品出口。
此外,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经批准可兼营批发业务。但合营商业企业不得从事商品进出口业务。
合营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且,合营商业企业年度商品进口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商品销售额的30%.
(二)其他法规
除了上述有关外资进入商品批发零售业的政策法规外,外资以中外合资等方式进入商业零售业后,其经营活动也应受我国有关商品流通法律的调整。所谓商品流通管理法,是指调整商品在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商业组织管理的法律规定
外资进入商业零售领域后,首先要受到我国有关商业组织管理的法律的调整。我国商业组织法就是有关商业行政管理和商业企业的组织机构、职责权限和活动原则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商业行政管理机构分为两个系统;一是商业部及其地方机构,二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地方机构。商业部及其地方机构的职责是组织商品流通、管理所属商业组织、调整商业组织和企业的经济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地方机构的职责主要是监督工商业活动中执行国家政策、遵守法律的情况以及罚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经济秩序,其日常工作是企业登记、市场管理、商标管理、必要的合同管理等。
我国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企业按商品流转环节划分,有批发商店和零售商店。批发商店是负责收购工农业产品,以供应生产部门再生产和供应零售商业转卖的商业企业,也称为批发公司。零售商店是以商品直接供应消费者、社会集团和单位的商业企业。
商品市场的管理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对商品市场设立的审批和登记;对进入市场经营者的资格、市场交易行为以及对商品的出售、市场卫生等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2.商品市场的法律规定
有关商品市场的法律主要适用于商品批发销售,目前外资尚未进入,今后一旦放开,则必然受其法律调整。
建立和开办各类商品市场,应由当地政府组织办理,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注册登记。一般要经过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城市规划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第二步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市场登记证。
国内贸易部1994年12月的《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规定:“中心批发市场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方可设立;地方批发市场必须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方可设立”,批发市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国内贸易部、发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地方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参照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模式设立。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批准市场管理规定、章程、交易商管理规则、交易规划、工作人员守则等有关规章制度;批准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协调处理批发市场筹建和运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和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审批理事会的报告;对批发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7月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通过对商品市场的登记管理,确立市场开办单位的法律地位,监督管理市场交易活动,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具体有:审核批准市场开办单位的申请,进行登记注册,颁发市场登记证;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审批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确认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
3.商品市场交易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对于商品销售业中的市场经营者应履行的行为规范、被禁止的行为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经营者市场交易中的行为规范主要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国家规定的许可证明;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足额纳税缴费;经营的各类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禁止的行为主要有:
禁止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及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等假冒伪劣产品;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严禁销售应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准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短秤;严禁国家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除此以外,经营者在批发市场的交易中被禁止的还包括下列行为: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故意捏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易;未经批准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未经批准开展批发业务;从事批发业务收受章程规定的手续费以外的报酬。
4.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
我国于1993年9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下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又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9种,具体表现以下方面:
(1)假冒行为。以下四种行为为假冒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a.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b.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c.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d.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
(2)限定专购行为。该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或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3)贿赂行为。该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以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来达到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目的。
(4)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6)低价竞销行为。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确定,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只有在排挤竞争对手的情况下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有正当理由,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是允许的。
(7)搭售行为。该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在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在销售某种具有市场优势的商品时强迫消费者购买其不需要的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从而扩大销售量。
【论文关键词】 产业分工 产业内贸易 比较优势
一、中韩双边贸易现状和特点 1.双边贸易额增速呈放缓趋势 中韩两国自1992年建交以来,经贸合作关系发展迅速。2007年,中韩双边进出口总额达1599.0亿美元,同比增长19.1%,其中中国出口561.4亿美元,进口1037.6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26.1%和15.6%。在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2008上半年,中韩贸易额仍高达816.5亿美元,同比增长28.1%。韩对华出口450.94亿美元,同比增长27.2%,占韩出口比重22.7%,中国继续保持韩国第一大贸易伙伴、第一大出口市场和第二大进口国地位。韩国则是中国第六大贸易伙伴、第六大出口市场和第三大进口来源地。 据中方统计,2003年中韩双边贸易总额632.3亿美元,同比增长43.4%,2011年双边贸易总额900.7亿美元,同比增长42.5%,2005年双边贸易总额1119.3亿美元,同比增长24.3%,2006年,双边进出口总额1343.1亿美元,同比增长20%;从韩方统计资料看,四年来的贸易总和分别为570.2、793.5、1005.6、1073.9亿美元,经过测算,年增长率为38.6%、39.2%、26.7%和17.1%;虽然中韩双方由于统计方法或统计范围不同,在具体数值上有所差异,但是从总体看,中韩贸易虽持续保持高速增长的趋势,但受国际经济增长放缓的影响,增速逐步趋缓。
2.产业内贸易成为贸易的主要形式 产业内贸易(Intra-industrytrade,简称IIT)是指一个国家在出口的同时又进口某种同类产品的现象。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商品标准分类》(Standard International Trade Classification,SITC)的标准,SITC中前三位数相同的产品,即至少属于同类、同章、同组的商品,都属于同一产业。 早在本世纪初,韩国学者李准晔等人就曾对中韩两国的产业内贸易指数进行了测算,数据表明:在20世纪90年代,无论是涉及所有部门的产业内贸易指数,还是工业制成品的产业内贸易指数 ,都是处于不断上升的态势。这说明,中韩两国的产业内贸易发展非常迅速,其地位不断提高。而中国学者曹子瑛、梁果(2006)根据1995年~2005年韩国海关贸易数据测算的10年间两国的产业内贸易指数平均达到0.68,产业内贸易已经成为中韩贸易的主要形式。
3.中韩双方贸易结构不同,中国处于低端层次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的不同,中国在双边贸易结构中处于低端位置,这可以体现在产业间贸易和产业内贸易两个层次。 从产业间贸易结构看,中国出口到韩国的商品中,虽然自然资源密集型产品所占比重逐年递减,但劳动密集型产品和农副产品的比重仍然较大,一直在38%左右浮动。同期,韩国对华商品出口仍是以资本技术密集型产品为主。
化工、机械、塑料等资本密集型产品在出口总额中所占比重稳定,始终保持在60%以上。 从产业内贸易结构 看,中韩两国处于垂直型产业内贸易阶段。根据李准晔等人的测算,20世纪90年代,中韩贸易中水平型产业内贸易比重没有明显提高,相反,垂直型产业内贸易在中韩贸易中起主导作用,而且同类商品的相互贸易中所获得的收益差距较大。以中国商务部统计的数据为例,在集成电路及微电子组件(HS8542)的产业内贸易中,2006年中国向韩国出口17.4亿美元,同时韩国向中国出口额达到187.7亿美元,水平型产业内贸易差距明显。在垂直型产业内贸易中,中国依旧处于产业链的低端。另据中国商务部统计:例如在钢材类进出口贸易中,韩国对中国出口的主要是不锈钢板材,而中国对韩国出口的主要是普通钢板;矿物燃料的产业内贸易中,中国对韩国出口中主要是煤及其制品,而韩国对中国出口主要是石油及沥青提取的油类及制品。 综上可见,产业间贸易中,中国在劳动密集型等低端产业具有比较优势;在产业内贸易中,垂直型产业内贸易占主导地位,中国由于技术的差距,同一产业内依然处于产品链的低端。
4.贸易发展不平衡,中方逆差缺口较大 自建交以来,中韩双边贸易迅速发 展,韩国对华出口额成倍增长,而中国则连年严重逆差,并有逐年增加的趋势。2003年以来,中国贸易逆差额连年超过当年中国对韩出口总额 ,2011年,中韩贸易逆差增幅达49.5%,2005年则突破增幅400亿美元大关;2007年,逆差增幅虽有所下降,但是绝对数额也创下476.2亿美元的新高,至2007年底,中国对韩国贸易逆差额累计额已达到近2500亿美元。除去韩方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的限制,对韩贸易逆差大幅度增加的原因主要是: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韩国企业对中国直接投资的增加,中国从韩国的进口迅速扩大,中国出口产品增长潜力不大;二是在双边贸易中垂直产业内贸易起主导作用,中国从韩国进口的原材料部分被加工成制成品后返销韩国或销往第三国。这都严重影响了中国商品进入韩国市场,阻碍了两国贸易正常均衡的发展。
二、中韩贸易现状深度分析
1.中韩分处国际产业分工不同层次,互补性强 韩国自上世纪60年代确立了出口导向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以来,整个产业结构以重、化工工业为主,造船、汽车、半导体、石油化工、IT等产业均在世界上占有较为重要的地位;农林渔业由于成本过高,竞争力较差,是韩政府重点保护的产业。近年来,韩国经济中服务业和制造业比重不断上升、农林渔业比重日益降低。 中国方面则由于在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能力上的差距,现阶段只能以劳动密集型的轻纺产品和加工组装型的家电及电子通信产品工业成为世界的工厂,技术密集型产业还不具备成为世界工厂的水平。结合中韩两国的国情,同时考察中韩两国进出口商品的主要类别,不难看出,中国处于国际产业分工的劳动密集型,但同时向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升级的阶段;韩国则处于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同时向高新技术产业升级的阶段。从整体看,韩中分属产业分工的第二、第三层次,这种互补性的产业结构,为两国的贸易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2.中韩在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存在叠代态势 改革开放近30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及工业化进程的发展,中国的产业结构逐步从劳动密集型向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的方向演进。从产业演进路径看,在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较低的阶段,产品需求主要集中在以农产品和轻工业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产业结构以农业和轻工业为主。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品逐步向以非农产品为原料的耐用工业消费品方向转移。高附加值的耐用消费品的生产主要以重工业或资本和技术密集型的产业为基础,到2010年,中国的居民平均收入要达到中等国家的收入水平,需求结构的升级必将拉动产业结构的变化。从投资结构来看,中国的政府投资及国际直接投资主要集中于第二产业尤其是工业部门,这些都加速了中国产业结构升级的速度。而同期,韩国由于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基础科学方面的限制,韩国产业结构转换和新技术自主性开发滞后,结构转变指数持续呈下降态势。 可以说,在制造业领域,中韩的部分产业都具备了资本和技术密集型的特征,这也是中韩产业内贸易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中国在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竞争力强化导致了中韩两国间贸易竞争的加剧。
3.两国产业市场结构差异明显 韩国产业市场结构呈现规模有余,竞争不足的态势。由于长期实行大企业主导型经济发展战略,韩国三星、现代、SK等大企业集团数量虽少,但创造的价值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超过60%。中小企业则相对较弱,1993年韩国中小企业的销售额占当年韩国GNP的比重不足5%,韩国产业形成的是规模有余、竞争不足的二元市场结构,以具备发达国家水准的大企业为龙头是韩国经济的腾飞和产业市场结构的重要特点。 中国产业市场结构恰恰相反,呈现分散化的特点,规模效应不强。众多中小规模、分散经营的生产方式无法抵御实力雄厚的国际竞争对手。尤其在工业生产领域中,同韩国相比,中国许多重要产业的整体规模与技术水平严重不对称,产量增长迅速而与先进水平相比的技术差距并没有缩短,属于粗放型增长,资源利用效率较低,重复建设严重,形不成规模经济,国际竞争力较弱。
三、中韩贸易的前景展望
1.贸易总额和贸易规模将持续快速发展 中韩两国同处东亚地区,区位合作优势明显,分处国际产业分工的不同层次,产业结构互补性强,因此,双方双边经贸关系发展具有巨大潜力和良好前景。同时,中韩两国都保持了较高的经济增长速度,在WTO框架下,中国资本市场逐步开放,市场潜力巨大。随着中韩两国合作领域的不断延伸和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中韩两国元首确定的争取2012年双 边贸易额达到2000亿美元的目标完全可以早日实现。
2.产业内贸易比重进一步上升,逐步由垂直型向水平型转移 改革开放近30年来,得益于宏观经济环境稳定、市场机制完善和民营资本的发展,以及跨国公司的制造环节以惊人的速度和规模向中国转移,中国已经进入工业化发展的中期阶段,中国制造逐渐崛起。在不远的将来,中韩两国在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的交叉性会越来越强,产业内贸易竞争将会日趋激烈。随着市场竞争带来的资源地优化配置,中国产业竞争力的不断增强,双方的产业内贸易将呈现逐步由垂直型向水平型演进的趋势。为了应对相似产业的竞争,两国企业需要通过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强化产品异质性来加强竞争力。这方面,韩国政府已经选择了诸如家电领域的数字电视和通讯领域的新一代通讯标准,作为增强竞争力的手段,可以说是已经预见到了这一趋势。
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品贸易日益广泛采用象征货的方式以及信用证支付的结算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单据成为了交易的关键。单据与货物的实际情况不符,就可能产生严重的风险。海运提单代表货物的物权,从而成为全套结汇单据中最为核心的单据,也理所当然成为出口商双方、承运人、银行等当事人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信用证;提单;风险
国际商品贸易实质上是货物流和资金流的对流活动。其中,货物流是通过出口商交付货物给承运人,依托承运人的跨境运输来完成的;资金流则是由进口商在保障自己能够得到物权的前提下,通过银行交付货款实现的。货物流与资金流的时间差是形成贸易风险最直接原因。
目前,国际商品贸易广泛采取象征货的方式,即出口商的交货义务是在约定的出口国地点完成装运,获得承运人或其人签发的提单,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提交包括提单在内的有关单据,就视为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如CIF、FOB等。在象征货条件下,单据成为交易的关键,单据既是出口商履约的证明,也是进口商付款、提货的依据。
1信用证业务是单证买卖业务
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是银行应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向受益人(出口商)开立的有条件的保证付款文件,即出口商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可凭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获得开证银行的支付。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之间是三角契约关系。进出口商之间受合同的约束,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受开证申请书和履约保函约束,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由信用证约束。
2信用证项下的提单风险分析
在国际贸易运输活动中,有权签发海运提单的不仅有承运人,还可以是非承运人的货运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规定,如果信用证中没有反对,银行将接受货运人签发的提单。由此,在象征货条件下,进口商可能遭受诸多提单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1)提单与货物不符的风险。提单与货物不符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三种典型情况:空头单证、货物数量与提单记载不符、保函换发清洁提单。
空头单证是指提单表面记载严格符合信用证,但却与货物的实际状况严重不符,甚至可能根本没有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十五条规定付款银行对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有效性没有审核义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正是这种有效性免责形成了风险漏洞。在凭单付款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卖方只要取得船公司空白提单,注明是“清洁的”、“已装船的”、“装船期早于合同的交货期”再加上假签名即可。此外,在一套结汇单据中的其他两项基本单据:卖方发票和保险单均极容易伪造,发票由卖方签发,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也只依据是否交纳保费,并不查验将来是否有货装上船。凭着这一套单证,骗子可以办理信用证项下结汇,待收到钱后逃之夭夭。
第二种情况是货物实际数量与提单不符。根据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第第十五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上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丰收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和/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这一规定表明了信用证只注重单证相符,这一规定为卖方欺诈提供了方便。
第三种情况是凭保函换发清洁提单。当发货人送交的货物外表有瑕疵,例如破烂、锈渍等,船方会在提单上加上不良批注。不良批注的不清洁提单,银行会拒绝付款。出口商(发货人)为保全自己利益常常采用折衷办法,即出具保函保证抵偿船方损失,要求承运人换发清洁提单。这样,进口商付款提货后,发现单货不符也只能申请索赔,若遇到恶意欺诈便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2)运输延迟的风险。运输延迟的风险主要是倒签提单。根据规定,当出口商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之前付运便无法收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是在由出口商安排运输的合同中,卖方可能与承运人商量,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使提单日期早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从而顺利结汇。但是,提单日期与实际发货日期不符,会导致货物在海上运输发生风险时无法得到赔偿,此外运输延迟可能使进口商的销售计划落空,承担市价波动风险。
(3)承运人责任之外的海上运输的风险。承运人责任之外的海上运输的风险主要是转船提单的风险与舱面提单风险。当装运港与目的港之间无法直达,货物需要转运时,对普通的海运提单而言,第一程船与第二程船提单的签发人只承担自己承运范围内的运输责任,进口商实际承担了转船风险。
3信用证项下的提单风险的防范措施
(1)加强资信调查、审慎选择交易伙伴。客户良好的资金能力、商业信誉是履行合同义务最重要的道德保证。因此,在交易前,应通过一些具有独立性的调查机构进行客户资信调查。仔细审查客户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盈亏情况、业务范围、公司设备、开户银行所在地址、经营作风及其过去的历史。这些对于选择良好的贸易伙伴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仔细订立信用证条款。信用证性质所形成的漏洞可以通过信用证的内容来加以克服。进口商作为开证申请人应在单信用证中拟定条款严格限制出口商行为,特别是严格规定单据的签署人、单据的填写内容来阻止卖方欺诈。在规定的信用证议付条件时,除了要求提交发票、提单、保险单三种必须的基本单据之外,还须附加一些不容易被假冒的制造商品质证书和与之内容相符的官方出具的商品检验证书、出口原产地证书等。
(3)认真审核提单内容。付款银行和进口商在付款以前,应认真审核提单内容。首先查看提单签发人是承运人还是承运人,如果提单是发货人的人(运输行)签发的,应拒绝付款。在CIF、CFR条件下,最好要求对方提交班轮提单,提单必须注明运费预付;注意提单没有表明受到租船合约的约束;审核正本提单份数与提单上记载是否一致;提单必须是已装船的清洁提单或有“已经装船批注”,但不能有不良批注;不接受货装舱面的提单;如果信用证允许转运,转运将被允许,但同一提单应包括全程,提单上的装运港和目的港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当合同金额较大时,最好在合同中采取FOB条款,由进口商自行安排运输,来防止欺诈风险。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