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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对策
马江镇位于湖南省株州市茶陵县西,2005年底,总人口727917人,共有长远、红旗、长联、末头、塘富、东冲、西冲、麻芫、毛家、井泉、小碧、月岭、麻石、玄武、皋芫、曾虎、等坪、浪滩、联湖19个村委会。1987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以来,马江镇村务公开制度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走上了蓬勃发展、全面普及的道路,全镇19个村委会都实行了村务公开制度。
一、马江镇村务公开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公开内容不全面
当前马江镇各地都或多或少地公开了一些村务,但公开的内容大部分是有选择的,在公开过程中避实就虚玩“迷藏”,弄那么几张纸,写了几项就贴了出去。上级要求公开的内容和群众关心的、意见大的热点问题遮遮掩掩,不愿意公开或少公开,只把一些无关紧要、不痛不痒的项目写进公开栏。在公布农民最关心的财务问题时,公布的数字很笼统,只公布收支几大项,具体把钱花到了哪里、怎么花的群众就不知道了。涉及农民负担、扶贫款发放和计划生育等群众敏感应该详细公开的内容,只公开一些“枝节”,对村干部不利的部分则抛之脑后,置之不理。有相当多的内容仍然没有公布,如村集体支付的请客送礼,吃喝招待费,个人消费公款报销等不正当开支。更有甚者,有的村根本就没有实行村务公开。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
内容失真是指公布账目与实际不符,含有水分,可信度低。“明白墙”变成了村官们不廉洁的挡箭牌,成为弄虚作假的护身符。马江镇长远、红旗、长联、末头、塘富、东冲、西冲、麻芫、毛家等地村民对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的较多,特别是涉及财务方面的内容,部分村民认为虚假的东西较多,属欺骗村民,应付上级检查。
(三)公开流于形式
村务公开工作存在走过场,敷衍了事的现象。公开不及时,随意性大,不少村没有定期公开。公开方式单一,有的地方会议不讲、广播不响,仅有的一块“公开栏”也被各类广告所充斥。
第一,村干部一手定公开。在什么地方公开、由谁公开根本就不征求群众意见,对公开什么,怎么公开完全由领导自己说了算,领导认为可以公开的就公开。手脚“不干净”的不敢公开也就不公开了。有的村民代表议事会、村民理财小组没有发挥作用,个别领导干部一点头,就定了公开的内容,会计弄张纸往墙上一粘就完事。
第二,拖延公开的时间。对公开的时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三个月一次、半年一次的,甚至于一年一次的也有,时间长短由个人定。还有的公开不及时,把6月份应该公开的内容拖到了12月才公开,这里就失去了便于老百姓监督的作用。有的地方看着老百姓脸色来公开,老百姓要是不问,村里就像没事一样,一年也不公开一次,一拖再拖,日积月累,成了一本说不清道不明的“糊涂账”。
第三,公开栏形同虚设。上面部署的很多很细,可是具体指导监督的却很少,有些村的村务公开栏,样子做得挺好看,也花了不少钱,可是仔细看看里面公开的内容,却让人有些糊涂,在年末看公开栏,里面的内容竟然是年初的,还有的公开栏变成了“空白栏”,一年四季在这里都很难看到几个字,马江镇不好群众笑称是:“远看栏有样,近看字无踪”。还有的村就根本没有公开栏。
第四,审核不及时,账目不公开。有的村频繁更换财会人员,出现了“一茬干部一茬会计”,甚至“一茬干部几茬会计”的现象。且人换账不交,多数不进行账目核算和审计,对群众更是秘而不宣。乡村民主理财流于形式,给一些干部违法乱纪留下可乘之机。
(四)监督不严格
有的不按程序要求进行,而是随心所欲,必然影响公开的质量;有的不敢大胆监督村务公开执行情况,审核把关不严,展开经常、有效的监督流于形式;有的以种种借口,采取种种行为,阻挠公开、搞假公开的人,却能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平安过关;有的对暴露出的经济问题不查处,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形象,使群众对村务公开失去了信心。
二、完善马江镇村务公开的对策
(一)加大政府的推动力度
只有在政府推动和外在压力下,才能催生高质量的村务公开。从村务公开的推行到对村务公开的监督,都离不开上级部门的重视。所以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同样有赖于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的工作。对于公开中暴露出来的问题,马江镇镇政府都必须下大功夫、花大力气给予解决,对问题比较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干群矛盾突出的村,可以采取派出工作组的办法,专门进行解决。同时,要在解决问题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堵塞漏洞。
(二)努力提高村民的文化和政治素质
知识与文化水平决定着公民的民主能力,文化水平低使农民在掌握政治信息、利用参政渠道时遇到许多技术上的困难,难以把自己的利益要求转变为政策要求。一般说来,文化水平越高的公民,也就拥有越多的民主意识和精神,民主能力也就越高。只有现代的村民才能有现代的民主政治。文化素质作为民主政治的基础,它的高低主要通过教育程度来衡量。目前在马江镇文盲半文盲仍占很大的比重,这种状况严重制约着农民群众参与政治的能力,致使相当部分村民不可能形成正确的政治认知。在此种情况下,村务公开制度若没有外部强有力的推动,便会被农民传统的政治认知所扭曲,并可能造成村务公开的失范。同时,由于种种原因,马江镇村民的政治素质较低,缺乏作为民主政治主体的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和竞争意识,政治责任感不强。相反却存在崇官、怕官的“顺民”思想,总是寄希望于“清官”、“好官”,不敢或不愿为实现自己利益和意愿而主动行使民利,更不知道自己也有权力监督干部。虽然有时也萌生一些政治要求,却又不知是否应该表达和如何表达,这种顺民意识使得农民只是被动地接受村干部的命令,盲目听从村干部的安排,而不论村务处理是否得当。这些都无疑会影响村务公开制度的贯彻执行。
(三)增强乡村干部的民主法制意识
增强乡村干部的民主法制意识是村务公开制度化的关键所在。乡村干部的行为和形象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在农民群众中的威信。乡村干部作为基层政权的执政者和农村经济社会的管理者,对解决农村各种矛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马江镇一些地方干群矛盾紧张,从干部方面来看,主要是思想观念陈旧,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同广大农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民主要求不相适应。因此,要想真正推行村务公开,就必须提高乡村干部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注重加强马江镇基层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增强他们的民主法制意识。
(四)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
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我国村务公开已经初步建立起配套的制度体系,有了村务公开的规范,使工作有序,办事有据,为村务公开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奠定了基础。当然.这一制度体系的建立还仅仅是一个开端,还有待于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地健全与完善。
第一,村务公开责任制度。把村务公开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年度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把村务公开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作为民主评议干部、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并将评议、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选先进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制度和与之配套的相关村务的办事制度。建立村务公开方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具体实施制度,财务管理方面的民主理财、干部亲属回避、会计员凭证上岗、承包项目公开招标等制度,减轻农民负担方面的预算审批审核、集资管理、农民负担明白卡、专项审计、举报查处制度,宅基地审批方面的民主评议、群众监督、收费审核制度,计划生育方面的准生证报批发放、超生罚款审核、计生款返还账目审查制度,电费收缴方面的群众代表参与抄电表制度等。
第三,村民组织的办事制度。主要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民民主议政日制度、民主理财制度以及村民委员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工作制度等。
(五)建立和完善外部监督机制
外部监督机制是村务公开制度化的必要条件。来自内部的群众监督,是村务公开制度化的基础或首要条件。但是,至少在现阶段,如果没有外部的监督机制,村务公开同样难以推行。因为村务公开的推行及其制度化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那些利用村务不公开而的人,肯定会千方百计地加以阻挠。一些地方之所以村务公开难以推行,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村庄外部缺乏一套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因而主观性较大,容易受人为因素所左右。另外,从长远来看,如果在“自治权”和“制衡权”之间没有建立对等的平衡关系,“自治权”就有可能无节制地膨胀,而难以健康地延续下去。
第一,加强外部监管。健全以马江镇人大、纪委为主的监督体系,每季度对各村公开内容进行审核,经常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到各村进行检查督促,促使各村的村务公开工作真正落实。
第二,强化舆论监督。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优势,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搞得好的典型经验、先进个人,营造良好的环境。对那些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力、行动迟缓、搞得不好的反面典型,要公开曝光。
第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级纪检、纠风、村务公开办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定期全面检查。各级各部门要把责任追究贯穿于村务公开工作的全过程,对无动于衷、敷衍应付、弄虚作假、欺瞒群众、公开不全面不及时等行为,群众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并负责调查核实并做出答复,要通报批评或责令其限期改正,半数以上的群众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对于批评后仍不抓不管、不见起色的要追究纪律责任;对于工作不力、不负责任,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解决,由此引发群众屡次上访告状或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对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对其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做到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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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司农村处编:《农村村务公开工作资料汇编》,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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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毛永忠:《村务公开:实行农村民主管理的关键环节》载《政策瞭望》,2006年第12期。
[8]庄海舟:《村务公开的监督机制探讨》载《嘉兴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9]胡序杭:《关于加强村务公开制度建设的思考》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历史源流
政府信息公开是民主政治之本意,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最早起源于十八世纪北欧的瑞典。瑞典曾经也是以保密为原则的国家,议会的所有活动均对外保密,而且1648年的一部法令对出版活动规定了严格的审查程序,极大地限制了人们对政府文件的获取。[1]以后,瑞典陆续出台了《出版自由法》、《表达自由法》、《政府》等确认公民出版自由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成为潮流是在经济大萧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经济危机和大规模战争的影响,西方国家政府普遍从消极行政转向了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在此趋势下,政府规模不断扩大,行政权力日益膨胀,国家的权力结构模式也由议会主导演变为行政主导。同时,民主思想日益深入人心,公民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要求更多地参与国家的各项管理活动,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就成为现代民主政治和发展的基本要求。在这种背景下,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保障公民参政和制约行政权力的制度安排,随民主和民权运动的兴起在各国发展起来。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行政公开制度最为系统、最为完善的国家,比其他许多国家享有更为深厚的行政公开的传统。美国国会于1946年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以后历经修改,先后补充制定了《联邦会议法》(1964年)、《信息自由法》(1966年)、《隐私权法》(1974年)、《阳光下的政府法》(1976年)和《电子信息自由法》(1996年),确立了以行政公开为核心,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为目标的行政程序法典。美国的体系化的行政公开制度的构建产生了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世界其他各国纷纷仿效。自二十世纪中叶开始,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掀起了促进政府信息透明化的改革浪潮,政府信息公开成为其中的热点和趋势,这段时期建立了行政公开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外行政公开运动呈现迅猛发展态势,行政公开制度冲破地域界限、文化传统界限和经济发展水平界限,在世界许多国家得以建立和推广。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历史发展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保障人权、落实人民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有一定传统,并且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上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开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其中最早推行的是全国农村基层组织的村务公开制度。[2]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政府管理体制转变、市民社会兴起,当然更为重要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目标的提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逐步得到发展。各部门、各地方在实践中又通过政策推行了“公示制”、“两公开一监督”、“政府采购制”、“窗口式服务”等一系列制度,诸如警务公开、厂务公开、政府上网工程等活动也相继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方式上,各部门、地方公开形式多样,充分利用各种传统和新型媒介向公众有关信息,公开范围也广泛涉及政府机关的各种行政信息,一些地方和部门还设置了配套的监督与救济机制,如政务公开热线、“绿色通道”、政务公开监督员、行政公开责任追究等以保障行政公开的落实,公开手段日趋多样化、公开种类日趋多元化、公开内容日趋扩大化。
随着我国社会民主化、法制化进程的加速发展,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工作被提上议事日程。2007年4月24日,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条例》公布,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被评为2007年影响中国进程十大事件之一,在我国政府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当今世界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历史上也具有重要地位和重大影响。该《条例》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行政法规,是建设“阳光”政府的法律基础,从整体上提高了我国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必将有力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
二、政府信息公开对制度建设的意义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价值
公民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所具有的一种普遍性和广泛性的行为。[3]将政府的信息客观、公正以及尽可能充分地公开,是对公民的信任,只有在政府与公众间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才能唤起广大民众参与政治的热情。同时,也只有公开,公民才能拥有充分的知情权,进而有效地参政议政。
公民参与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参政与合法权益的保障。[4]当代行政民主化的实质是大力发展直接民主,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发展表明:看一个政府的民主化程度,不仅要看其代议制的发展状况,更要看其行政民主化的发展状况,要看公民直接参与行政的程度。[5]政府信息公开是服务型政府的应有机制,对于维护和发展公民的参政权利有重要意义。现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运行的一个基本要求—全要素、全过程的公开透明,是法治政府的本质特征之一。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让公众了解和参与行政活动的过程,本身就是参与民主的环节和方面。而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某种信息,也是公民制度化参与的重要表现。建立在人民原则上的国家,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参政、议政权。行政公开法律制度的建立拓展了行政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体现了制度文明的新发展。
政府信息公开对于知情权保障有重要价值。[6]在现代,“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要求对方公开一定情报的权利和在不违法的范围内获得各类信息的自由,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指导的权利”。[7]信息公开和知情权是基于同一民主开放原则之下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它们的基本内涵和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建立一个民主、开放、廉洁而又高效的政府,并保证更广泛的社会民众享有参与权。[8]
政府信息公开能够有效监督和控制政府行政权力。没有监督的权力会被滥用,而监督的前提就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正在于对公权力的监督。实现政府信息公开,以透明的行政取代行政权力的暗箱操作,使行政相对人参与到行政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去,可以防患行败于未然,这也是我们所倡导的民主行政的内在要求,《条例》正好建立起了公民对公权力监督的平台。行政公开程序能对行政权力的运行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保证行政行为的规范、有序进行,保障制度的良性运转。
(二)政府信息公开对我国构建制度的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是建构制度的基础。作为者的人民在任何时候都有权监督政府的行为,同时也有权参与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以防止行政权利的不当或违法运作。[9]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行政机关不能再像过去那样采用单纯的行政命令的方式开展工作,而是需要公民的合作参与才能完成,需要公民对政府的充分信赖。秘密行政反而会增加公民对政府的猜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加强行政机关和公民的有效沟通与理解、联系与交流,促进了公民对行政的参与,有助于改善行政机关和公民的关系,有利于提高公民对政府的信赖,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提高行政决定的权威和稳定性,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行政公开意味着公民可以更多地参与行政活动过程,在涉及切身利益之时,公众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直接参与行政活动,行政公开制度的最重要的特色也就在于向公民提供广泛参与行政活动的机会和权利,公民可以决定政府决策的趋向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
《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要得到严格贯彻执行,政府必须进行认真扎实的工作:要设立信息公开的专门工作机构;要建立信息收集、储存、保管、交换、查阅、设立、的专门制度、场所、设施;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清理、分类和对未来的信息源进行预测,确定公开方案等。另外,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对违反《条例》行为责任的严肃追究和对侵犯公民信息获取权的有效救济。政府信息掌握在政府机关手里,如果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将其掌握的应当公开的信息公开,那么必须要有督促、监督和保障措施,如考核、评议、监察、行政相对人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宣传和实施好该《条例》,牢固地树立“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的信息公开理念,从整体上提高我国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必将推动社会主义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设想
(一)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契机,努力打造“阳光”服务型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积极推进服务型政府的建设。[10]《条例》强调信息公开的全面性和及时性,而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仅包括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而且包括政府为决策收集的信息。服务是政府的基本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的现实需要。从意义上来说,服务型政府是以人为本的政府,是透明政府,是法治政府,是责任政府,而其中最重要的前提是政务公开、透明。经历过非典、四川地震等各类灾难事件后,人们发现,只有政务公开透明才能进一步实现政府与民心、民意、民情的联动,有力保障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要以实施《条例》为契机,按照依法行政、科学行政、民主行政的要求,把推进政务公开与转变政府职能结合起来,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与强化行政服务中心功能结合起来,与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结合起来,努力建设“阳光”服务型政府,不断提升公共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效能。[11]在具体工作中,要把握重点,严格规范权力运行。政务要公开,权力是重点。不仅要公开权力行使的最终结果,还要公开权力运行的整个过程;不仅要公开权力运行程序,还要公开权力运行内容;不仅要公开“做什么”,还要公开“为什么这样做”,确保权力行使的每个环节透明运行,创造条件让群众更加有效地监督政府。要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进一步拓展政务公开的领域和内容,特别要把行政收费、政府重大措施、招标采购、预决算等政府收入和支出作为公开重点,增强财政管理领域的透明度;要关注民生,切实便民利民。继续从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把政务公开的要求纳入公共服务过程中,推动涉及群众利益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监督;要创新形式,不断加强载体建设。在充分利用政府公报、电子屏幕、公开栏、触摸屏等已有公开形式的基础上,大力推行社会听证、专家咨询、新闻等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开形式,重点抓好政府门户网站、热线电话和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扩大网上政务公开,畅通监督投诉渠道,整合公共服务平台,促进政务公开向社会延伸、向基层延伸、向农村延伸。
(二)以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为载体,塑造“透明司法”
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实际上,司法的公开透明也是司法独立与公正的最有力同时也最经济的保障。[12]神秘和封闭是封建司法的特征,公正审判和检察则是现代司法的标志。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当是“能感受到的高效”,司法权威应当是“被认同的权威”。[13]
自199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审判系统和检察系统推行有关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的改革,各级司法机关高度重视,采取多种形式扎实、有效、创造性地开展司法公开工作,以公开促公正,取得了显著成绩,使司法公开成为促进司法人员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司法水平的有力举措,成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司法工作的有效途径,成为正确履行司法职能,实践司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开创了司法工作的新局面。但是,司法公开在一些地方还存在不足:思想上重视不够,经常化、制度化不够;内容未及时更新、补充、完善;公开方式和手段单一;工作机制和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14]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开工作的落实和有效开展。这种状况与十七大提出的“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司法公开的领域和空间还有待于进一步开拓。
审判公开在我国不仅仅是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的释明指导,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信息。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建立和公布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及时了解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相关的审判和执行信息,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公开审判信息;检察工作是法律监督工作,同时,检察工作也要接受监督,需不断完善公开监督机制。一是要不断充实和完善检务公开的内容,将职务回避、司法程序、办案规则、检察纪律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二是积极推广电子检务公开,建立检察机关门户网站,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监督权提供便利。三是健全主动公开和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公开的制度。对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期限、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等信息,及时主动公开,提高检务公开的及时性和实效性。
(三)有效发挥传媒作用,营造公民参政议政的良好氛围
在西方,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政府,大众传媒的利益诉求对象是公众。一方面,传媒和政府是对立的,政府保护机密事务与信息使其远离大众,传媒为了获取那些不必要成为所谓政府机密的信息要付出高昂代价。另一方面,政府和传媒又是统一的,他们都是现代社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媒体首先应该是一个传达者。及时向公众传达政府的信息,这在出现公共危机时尤为重要。[15]由于大众媒体的广泛渗透,政府通过大众传媒越早信息,越能阻止谣言和猜测的产生和传播,并且同时树立了政府和媒体的公信力。其次,媒体应该是一个解读者。公众需要的不是信息的堆砌,而且由于一些信息的专业性,公众往往无法领会政策涵义。这要求媒体组织专家学者对政府的信息进行深度解读,为公众提供价值判断参考和决策依据。再次,媒体应该是一个了望者。只满足于政府的传声筒角色显然难以赢得公信,媒体还应及时公众急需了解的信息,特别是一些事关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信息,通过公众的知情形成舆论压力,影响公共政策,推动政府信息公开。
实践中,要有效发挥传媒的作用,克服传媒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的制度和机制缺失,继承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的成功做法,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探索传媒开展舆论监督的保障机制、激励机制和反馈机制。首先,新闻媒体必须具有独立性,必须社会化,不能仅仅是党的耳目喉舌,更主要的应当是人民大众的喉舌。政府不能垄断公民的言论权利,因此,新闻单位也不能完全由官方垄断。新闻界也要明确自己的任务范围,不要把自己置身于政府官员的行列,担当起官员的职责。但这需要国家利用法律来赋予新闻机构信息传播的权利和独立人格,凡是真实的报道和正当的新闻披露,政府的宣传部门不得阻挠和干扰。其次,尽快制定《新闻法》,保障新闻报道自由和批评自由。对于一些地方和部门进行新闻封锁和打击报复批评性报道的行为,应当依法律手段予以追究。要变新闻报道的事前检查为事后追惩制,以保障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和客观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努力,推进舆论监督的法治化进程,使传媒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营造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良好氛围。
(四)总结实践经验,尽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最近几十年乃至最近十几年、几年开始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关立法。据一项专题调查,当今越来越多的国家程度不同地公开行政活动,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设立了比较独立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信息公开委员会或信息官),已有50多个国家出台了信息公开法(包括议会立法或政府立法),不仅包括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制定有专门的信息公开法律。[16]可见,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已是一个世界潮流,客观上促使我国必须顺应时代潮流尽快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有助于树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有利于我国建立法治的民主政府,能够使信息资源自由流动,促进经济增长,能够规范行政行为,最大限度地防止腐败,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要求。[17]《条例》倚靠着我国公共政治不断走向透明化、民主化的历史大背景,浓缩着政府自我变革的政治勇气,承载着全体人民对于“阳光政府”的渴望,并使宪法价值层面上的“知情权”,在中国第一次有了落地生根的制度土壤。然而,《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如果条例实施与“保密法”等更高层级的法律发生冲突如何解决?相关的保密法律如果不能以开放的新思维及时修订,是否会被一些官员利用,成为剥夺公民合法知情权的“法律依据”?[18]同时,《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使得其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还无法涵盖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构的信息公开,这些目标的实现,都需要一个更具现代民主性、公共政治性的法制平台。显然,如果信息公开立法能从行政法规尽快“升格”为法律,将会更加有力地推进整个公共领域的信息透明,更加全面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加快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步伐,当务之急是在《条例》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信息公开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具体范围、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当然,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构建的一个基础,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进程中,同时也需要其他相关具体制度的配套协调。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一论断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时代要求,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理论发展的重要标志。现代政治文明是以人权、民主与法治为核心的,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促进公民利益的实现,一个社会必须有一套健全的民主的自我表达、政治参与和代表机制来保证公民的利益诉求能够及时畅通地到达公权力系统。为了保障人权,实现民主与法治,都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这已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的必然要求。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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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武建华:《我国食品安全与公民知情权》,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5日。
[9]凌代郡:《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初析》,载皖西学院学报,2006年2月第1期。
[10]王玲:《论服务型政府信息公开化》,载《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7期。
[11]王悦荣:《公共服务型政府的逻辑框架与建设策略》,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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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李超峰:《应尽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8日,第3版。
[18]展江:《仅仅是一个起点》,载《新京报》,2008年5月1日,第A03版。
对于企业的投资者而言,及时、准确又全面的会计信息能够帮助企业的潜在和既有投资者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投资者能够从会计信息公开中获益,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进入市场,促进市场深度和广度的提升。对于企业的债权人而言,会计信息的公开可以使银行、信托等机构对于企业的财务状况更为了解,帮助其决定是否对企业放款,会计信息公开还能够帮助债权人更好地进行贷后监督,控制贷款违约风险。对于监管部门而言,会计信息的公开所带来的市场透明度的提升给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使监管部门对于企业和市场整体的运行状况进行准确的预测,增加宏观和微观调控的灵活性。
二、当前我国会计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1.会计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不够。会计信息的时效性对于企业的外部利益相关者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关于会计信息公开的时效性问题,我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公开披露制度了具体的规定,按照《证券法》的要求,上市公司半年报的披露应该在每年7—8月进行披露,年度报告披露应该在每年的1—4月进行,季度报告的披露应该集中在每季度末月结束后的30天之内进行,这种时间要求显得过于宽松,给会计信息的盈余管理和选择性披露留下了操作的空间。对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企业会计信息的披露往往过于滞后,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会计信息的有效性。2.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够充分。会计信息的公开披露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对于部分信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强制企业进行披露。同时,还存在一些信息企业可以进行选择性的披露。当前我国企业在这方面做得还不够到位,在自愿性公开披露的信息中,对于一些职工福利的会计记录和劳动保护用品的会计记录的公开还不充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对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判断,不利于其做出正确的决策。对于一些可以自愿性披露的会计信息,企业不能够主动进行披露,这也会影响外部利益相关者对于企业的判断。3.信息失真现象较为普遍。会计信息是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真实记录,但是在实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有部分企业出于经营和管理的特殊要求,有时会故意扭曲会计信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在某些会计信息的公开披露层面,部分企业的会计信息在披露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够详尽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会计信息的真实程度。曾经一度在资本市场引起风浪的万福生科造假案,便是在财务层面出现了问题。据稽查结果显示,万福生科使其自身达到IPO的条件,按照其董事长兼总经理龚永福的授意,并得到其财务总监覃学军的配合,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虚增销售收入分别达到1.2亿元、1.5亿元和1.9亿元,利润虚增总额高达1.13亿元。此外,在IPO之后,万福生科在2011年财务报表和2012年半年报中,也出现了虚假记载的情况,虚增销售收入分别达到2.8亿元和1.65亿元,利润虚增总额超过1亿元。万福生科财务造假涉案金额在我国资本市场的历史上极为少见。在财务造假案发生之后,万福生科(下转130页)欧美国家,这不利于在准则制定过程中采纳我国意见和建议。为此,财政部已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新任主席汉斯先生提出,希望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支持在各准则项目工作组中增加中国代表。
三、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持续趋同的建议
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能够增强企业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促进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和可持续发展,是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和资本市场进一步放开、发展的需要。因此,推进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持续趋同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努力争取新兴经济体在国际会计准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新兴经济体国家在会计准则制定和应用方面的经验为构建全球统一的高质量会计准则体系提供了宝贵的素材,中国作为新兴经济体国家会计准则的组织者,理应在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中发挥重要作用。目前,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的各机构层面,来自新兴经济体的人员仍占少数,因此,我们要争取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机构中占有更多席位,进一步推动其治理结构改革的进程。比如,促进监督委员会成员改革尽快启动,实现其提议的“新增新兴经济体代表”;促使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成立“会计准则咨询论坛”,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初期听取更多国家的意见和建议等。
(二)大力推动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持续全面趋同
一是认真做好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修订工作,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的要求,根据我国法律制定程序,结合国际准则的制定修订情况,综合考虑我国企业实施会计准则的具体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持续全面趋同。二是及时跟踪国际准则的新变化,积极参与国际准则的修订工作,并且根据中国实际情况积极地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促使其在国际准则制定中充分吸收我国的意见和建议。
(三)积极呼吁允许建立针对特殊问题的解释权
一、审判公开原则的概念及内涵的再认识
审判公开这一重要的诉讼原则的产生绝非偶然,它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专横、秘密审判、法官擅断和酷刑等制度提出的。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猛烈抨击封建社会拷问、秘密审判和酷刑等制度,极力倡议对刑事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改革的同时,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贝卡利亚这一闪光思想的提出,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使审判公开原则逐渐为各国所接受。
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对原条文未作任何修改。一些教科书把审判公开原则概括为: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也就是把法庭的全过程,除了休庭评议之外,都公之于众。具体而言,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审理过程公开。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包括证据的提出、调查与认定等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导。二是审判结论公开,即公开宣判。判决书及其据以下判的事实和理由应以公开的形式宣布,允许新闻记者报导,法庭也应向社会公告。三是审判公开的对象既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开。此外,笔者认为,审判公开还应包括裁判文书公开。宣判公开,即将判决结论以公开的形式宣布,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然而仅仅是公开宣告判决是不能充分体现审判公开的真正内涵的,应将其内容也公开。换言之,就是要将裁判文书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准许公民自由查阅和接受社会监督。对此,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公开裁判文书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都定期或不定期发表判决书。目前,我国有些地方的法院也已经建立起专门的网站,通过网络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这一举措真正完整地体现了公开审判原则的精神内涵。裁判文书公开除了公开判决书之外,还应有选择地公开裁定书,如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书等。一些只涉及简单的程序问题的裁定可不必刻意去追求形式上的公开。
二、审判公开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公开的程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特殊情况外的案件。但如果当案件的公开审理可能危及社会安全利益或损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时,则不应公开审判。我国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除了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之外,还有以下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大多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畴:1.二审书面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实践中,对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往往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审理的方式为: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及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且证据充分的,一般都不开庭审理。当然,开庭审理与审判公开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但开庭是审判公开的前提条件,不开庭就不可能旁听。2.减刑、假释案件。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般都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即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可见,这两类案件在实践中也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笔者认为,前述两类案件应尽可能地公开审理,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如二审书面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以召开新闻会的方式,向新闻媒体介绍不开庭审理案件的二审情况,或者将二审裁判文书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以弥补案件审理过程不公开这一程序的不足;至于减刑、假释案件,完全可以公开开庭审理,不少法院都已采用了这一做法,我们海南中院今年上半年也开始大规模地实行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并且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既增强了审理案件的透明度,又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对促进服刑犯人接受教育改造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关于审判公开的程度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于审判公开,法官大多机械地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来操作:1.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定期宣判的案件,也应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开庭审理和宣判时,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2.凡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除了休庭评议之外,其他的审判环节一律公开;凡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所有审判程序一律不公开。笔者认为,审判公开的程度,涉及审判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要把握好这个“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1.灵活掌握审判环节的公开或不公开。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于哪个环节应公开,哪个环节不应公开,或是公开的内容是什么,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在具体操作时,法官完全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也可以参照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借鉴其好的做法。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享有被公开审判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权利是给予被告的而不是公众的。换句话说,如果被告放弃这一权利,而法官认为审判应该闭庭进行,那么公众没有权利要求法庭必须让审判对公众开放。如果公开审判不仅不会促进,反而会损害司法公正,那么法官可以全部闭庭或者禁止某一部分人旁听。我们不妨作这样的尝试:在某些案件的审判中,如果遇到涉及个人的隐私时,法庭可以宣布暂时禁止公众旁听,等这一环节审理完毕再恢复公开;或是证人出庭作证时,为了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法庭也可以作出暂时不公开审理由或禁止某一部分人旁听的决定,待证人作证完毕时再重新对公众开放,等等。同样,在审理一些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要求公开某个环节或法庭认为某个环节公开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公开这个环节的审判。这样的做法,笔者以为,不仅没有违反法律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而且更能体现审判公开的程序正义,促使法官改变执法观念,更好地维护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2.全面公开法庭审判过程的实质内容。(1)庭审过程公开。即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及法庭的认证都应在法庭上展示;(2)宣判公开。如前面介绍的宣判时仅宣读裁判文书是不够的,应将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下判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裁判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其次,我理解你的心情。课“总被‘挑剔’得‘体无完肤’”,心里难免不是滋味。但不要失却自信,要辩证地看待“挑剔”,智慧地转化“挑剔。”
如何辩证地看待“挑剔”,智慧地转化“挑剔”,下面的故事也许能带给你一些启迪:
从前,有一位画家想画出一幅人人见了都喜欢的画。画毕,他拿到市场上去展出。旁边放了一支笔,并附上说明,每一位观赏者,如果认为此画有欠佳之笔,均可在画中记上记号。
晚上,画家取回了画,发现整个画面都涂满了记号——没有哪一笔一画不被挑剔。画家十分不快,对这次尝试深感失望。
画家决定换一种方式试试。他又摹了一张同样的画拿到市场展出。可这一次,他要求每位观赏者将其最欣赏的妙笔都标上记号。当画家再取回画时,他发现画面又被涂满了记号。——一切曾被挑剔的笔画,今天都被画上了赞美的标记。
你不妨学一学画家后来的做法,在心里给自己的每一处教学“妙笔”都悄悄地标上欣赏的记号。以此增强自信。
第三,我不接受你“公开课的战船必须驶上‘安全’航道”的心态。有人问起被称为“希腊七贤”之一的阿那哈斯:“你说说看,什么样的船只最安全?”阿那哈斯回答:“是那些离开了大海的船只。”
离开了大海的船只固然安全了,但终究还有多少应用价值呢?所以,我想开诚布公地跟你说,航行在新课程大海里的公开课船只,与其“安全”一些,不如“危险”一次。
请别误会,让公开课“危险”一次,绝不是怂恿初登讲坛的你妄自尊大,听不进逆耳忠言,一意孤行。其本义在于:“危险”一次,你就拥有了一次迎接挑战、发挥潜能的机会。
让公开课“危险”一次,意味着要“大胆”地创造。齐白石堪称典范,他九十二岁高龄时,依旧“大胆”地创作了一幅题为《和平》的国画:浅红的一株益母草,下面是两只墨黑的鸽子。画面上一红一黑,色彩反差强烈的两个物象傍在一起,抢人眼球,撼人心魄。自毕加索给鸽子赋予了象征意义后,还不曾看见画家用黑色来绘和平鸽的。这就是大师,虽寿登耄耋,但奇思妙想依旧年轻,感知世界依旧新鲜,绘画创作依旧“大胆”。
所以,年轻的你要“大胆”地尝试。尝试独立备课而不仅仅依赖于教参;尝试熟背课文而不仅仅要求学生做到;尝试让最后进的一名学生站起来读书而不仅仅让朗读翘楚闪亮登场;尝试让学生说哪里读不懂而不仅仅大张旗鼓地宣讲你感兴趣的地方;尝试让学生解读文本出现“不和谐的声音”而不仅仅是千人一腔;尝试激发学生当众把你问得瞠目结舌而不仅仅是你把学生问得目瞪口呆;尝试以“处女课”问世而不仅仅以反复演练的“样板课”示众……大胆地尝试有时是很“危险”的,特别是在公开课上。
当然,让公开课“危险”一次,并不意味着排斥“成功”。关键是如何看待“成功”。“我不知道何谓成功,但我知道什么是失败。失败就是想要讨每个人的欢心。”(萨米。戴维斯)
“要讨每个人的欢心”,(唯独不讨每个孩子的欢心)这只无形的功利之手,正牵动着教师,表演着一出又一出合乎“某种胃口”的木偶戏式公开课。
这种木偶戏式的公开课,动辄以“航空母舰”作战:成立备课小组,聘请专家指导,反复彩排演练,企及一课打响乃至一课走红。于是乎,讲究包装,追求“完美”。其实这种刻意追求“完美”的公开课是一种温柔的伤害。一次,茶师千利休让儿子少庵打扫庭院。儿子打扫完毕,茶师却说:“不够干净。”要求他重新做一次。少庵又打扫了一遍,然后跟父亲说:“石阶洗了三次,石灯笼也擦拭多遍。树木冲洒过了水,苔藓上也闪着翠绿,没有一枝一叶留在地面。”
2001年2月13日16:04杜钢建
在信息时代,经济贸易的发展、企业商机的发现、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政府公共服务质量的提高等都离不开及时获取准确信息。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成为世贸规则的基本要求和各国政府规制改革的主导方向。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政府经济规制改革的重大挑战便是如何促进信息公开,确保企业和消费者的信息自由权。
世贸规则对信息公开的要求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29个独立法律文件中,信息公开是贯穿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要求。此项要求体现在世贸体制的如下原则中。
1.非歧视贸易原则:《关贸总协定1994》中最著名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第一条)要求一成员向另一成员的产业所提供的待遇不能低于其他成员的产品所提供的待遇。所有成员一律平等并同等享受任何旨在减少贸易壁垒活动所带来的利益。这里的平等待遇和利益包括信息提供方面的平等享受的待遇和利益。《关贸总协定1994》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条款也要求信息提供的平等待遇。
2市场准入原则:世贸体制所要求的市场准入是有保障的、可预见的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所谓有保障、可预见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就是强调市场准入的信息必须是公开的、持续的和具有约束性的。世贸成员国通过降低关税提供市场准入的承诺以及减少非关税壁垒的承诺都必须按减让时间表兑现。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28条,一旦承诺关税水平,在未与主要贸易伙伴进行补偿谈判前不得再提高。市场准入原则对有关信息的公开性、持续性和约束性的要求是非常明确的。
3.促进公平竞争原则:此项原则体现在一系列旨在保护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规则体系中。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在东京四合协议的基础上强调要确保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测试和证明程序不得造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为了使各国出口商都能获得关于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必要信息,世贸所有成员国政府都要建立国家信息咨询点。《进口许可程度协议》要求成员国向贸易商充分的信息,使其了解发放许可证的根据。为此各成员国须确立设置或变更许可程序的通告规则,并提供有关许可证申请审查的指导信息。此外,关于海关估价协议对进口货物申报价值的准确性提出的资料信息要求;装船前检验协议对检验方政府迅速公布适用国内法律和规章提出了要求;《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原产地规则必须是公开的、透明的;《政府采购协议》要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行为必须是透明的、公开的,以避免不公平竞争等等。
4.贸易自由化原则:世贸规则体系所要建立的是开放的贸易体制。它促进成员国实施贸易自由化改革。自由贸易政策应当允许货物、服务、生产性投入无限制地流通,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规制,促使生产最优产品、采用最佳设计和制定最优价格,使企业和消费者获益。贸易自由化改革关键在于推行放松经济规制的运动,从而保证贸易的政策环境是宽松的和可预见的。国内法律、规章和实际做法都要符合贸易政策透明度条款的要求。
信息公开的要求不仅体现在上述原则性规定中,而且在具体产业贸易领域都有特定的信息自由化要求。在农产品贸易领域,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协议要求进口国和出口国改善农产品市场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为此,协议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关税调节方面、在农产品国内支持措施总量限制方面、在农产品直接出口补贴方面等都有特定的信息公开要求。比如采取“绿箱”政策时须说明政府在研究、疾病防治、基础设施和食品安全等领域提供的服务和补贴的性质、类别、数量等。根据《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各国政府必须事先公告新颁布的或新修改的卫生和植物检疫规章并建立国家咨询点以提供有关信息。
在纺织品和服装贸易领域,《纺织品和服务协议》要求《多种纤维协议》所允许的有关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限制措施必须在四阶段期限内取消,而且有关毛涤、织物、纤维、纺织成品和服装在第一至第三阶段的每一阶段都必须有数量限制的减少说明。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还为进口国为防止进口产品剧增而遭受严重损失建立了过渡性保障机制。进口国在对纺织品和服装产业出口国因上述理由采取限制措施时必须提供有关证明信息。协议还设立专门条款以对付假报原产地和伪造官方文件等形式的规避承诺行为。此外,在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的市场准入方面等设有信息透明度条款要求。
在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的29条基本框架中有许多条款与信息公开相关。协定要求公布所有的法律和规章。由于政府规章对服务贸易的规制影响大,协议对有关规制的透明度和程序公正合理有明确要求。不仅所有规制性措施必须合理、客观、公正,而且各国政府还必须对实行规制所作的有关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及时审查。信息公开的要求涉及金融服务、电讯服务、空运服务等诸多领域。
为适应世贸规则关于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的要求,我国政府行政规制需要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大幅度改革。规制改革将成为我国政府行政改革面临的艰巨任务。
国外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信息公开不仅是贸易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当代各国政府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全面发展方面保障公民权的一项基本义务。公民对政府和公共部门拥有的公共信息享有知情权。过去被认为属于政府情报不予公开的许多所谓“内部情报”或“保密情报”,如今已成为公民理应了解或知道的公共信息。
在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方面,英国在光荣革命后就废除了亨利八世时制定的认可条例,确立议会议事录的自由出版制度和为出版而阅览公文书的权利制度。瑞典1766年制定的《出版自由法》规定公民为出版而阅览公文书的权利。根据瑞典的情报公开制度,公文书的公开机关包括政府行政机关、国会、法院、地方公共团体和教会会议等。
(一)成本的多维性态
成本本身是一个多维的概念,不同学科基于自身视野有不同的理解。如西方新古典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萨谬尔森将成本概念等同于机会成本,认为“生产产品X所费成本,就是为了生产出该产品而放弃(或牺牲)了另一种最佳替代物Y产品的生产。简言之,生产出X产品所费成本即是它的机会成本”;西方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将成本视为交易费用;劳动价值论则认为成本的经济内涵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耗费的个别物化劳动和必要劳动的价值补偿。即便从会计计量的角度看,以对外公开为目的的财务会计和以对内分析为目的的管理会计,其成本界定与内涵亦存在差别。为此,著名会计学者杨纪琬指出,“不同的目的,有不同的成本”。
(二)教育成本概念的分歧
与成本概念的多样性相比,教育成本的概念界定争议更大。约翰•维泽1958年首次提出了教育成本这一概念,他将教育成本等同于教育经费。此后,学术界对教育成本内涵的认识不断深化,但是仍难以形成共识。教育成本分担理论的提出者布鲁斯•约翰斯通将教育成本分为“教学成本、学生生活成本、学生机会成本”等三项。以色列的艾德里安•齐得曼对此并不认同,他在约翰斯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成本。萨卡罗普洛斯和伍德豪指出,“各种划分教育成本的方法存在很大差异,世界银行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试图将教育成本的定义和方法规范化,但还是未能成功”。
(三)相关领域专业准则的构建
在纷繁芜杂的现实经济活动中,各类经济主体成本构成的巨大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不承认甚至试图抹平这种差异是不理性也不现实的。如何在认可差异的前提下形成广为接受的成本计量属性呢?这有赖于“公认会计准则”的构建。也就是说,尽管各类市场主体所处行业、自身规模、产权结构千差万别,但是通过公认会计准则的规范,可以消弭不同经济主体间的巨大差异,使其选用广为认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并基于统一的会计假设和信息公开框架,对外充分公开其成本费用方面的信息。这一信息公开制度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石。就教育领域而言,随着高等教育市场化倾向的加深,政府、产业界、受教育者、投资方等利益相关者充分知悉高校成本效益方面信息的意愿日渐迫切,对教育成本进行确认、计量与公开的必要性亦随之凸显。从方法论上看,借用经济领域市场主体一贯的思路来构建统一的公认准则与信息公开框架存在很大困难,其缘由在于理论预设的不足以及高校特殊的组织属性。从理论预设看,迁移自市场领域的方法论不够适切:作为市场主体的各类企业,其投入、产出均可以通过货币计量予以确认并进行配比,进而生成一系列成本利润指标来评价组织绩效,并使其具备相关、可比的质量属性;高校是从事人才培养及学术研究的非营利组织,其产出相对模糊,所培养的人才不是物化的产品,基于文化传承所塑造的学术声誉也很难用经济价值予以估计,这与依据货币计量这一会计基本假设来确认教育成本并进行投入产出配比,存在很大冲突,背离了高校的文化属性。为此,构建符合高校组织属性的公认准则及信息公开框架,关键在于方法论的修正与创新。
二、理论进展与实务推进
(一)理论进展
我国学术界对教育成本具体应由哪些项目构成分歧极大,可谓众说纷纭。如:王耕认为教育成本应涵盖11个项目,分别是: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助学金、公务费、修膳费、业务费、差额补助费、折旧费、其他费用;肖玉秀认为教育成本应涵盖3个项目,分别是:直接费用、辅助费用、管理费用;王善迈亦认为教育成本应涵盖3个项目,分别是:人员成本、公用成本、固定资产成本;袁连生认为教育成本应涵盖5个项目,分别是:工资、公务费、业务费、修膳费、折旧费;柴效武认为教育成本应涵盖9个项目,分别是: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学生奖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折旧费、修膳费、其他费用;范先佐认为教育成本应涵盖6个项目,分别是:工资、行政事业费、教学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于人才教育培养的科研费、与学生有关的费用;郭化林亦认为教育成本应涵盖6个项目,分别是:工资、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折旧费、其他费用。再从计量的方法论上看,袁连生提出了统计调查法和会计调整法,范先佐则归纳了匡算法与实算法,郭化林提出了作业成本法。由于理论层面远未形成被广为接受的共识,所以实践层面进行教育成本核算时亦缺乏公认准则的规范指导。
(二)实务推进
从实践层面看,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快速扩张以及教育投入的不断增加,要求对教育成本进行准确核算并对外公开这一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为此,近年来中央相关部委围绕这一主题颁布了数个文件,但是这些文件在核算原则及具体方法方面差异极大。
1.《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审办法》)《监审办法》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颁布,该办法界定了“生均培养成本”这一概念,规定培养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等四部分构成。按《监审办法》所核定的培养成本,是对省区内选定高校依据专业大类进行的,这不是对各高校自身实际成本的核算,其目的在于向社会各界公布一个基准成本以确定学费收取标准,从而为受教育者按一定比例分担教育成本提供依据。这种核算方法口径非常粗糙,没有体现区域内不同高校及具体专业之间培养成本的实际差异,因而这一成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实际成本,而是物价管理部门为确定学费标准向社会公开的基准定价依据。
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标准培养成本计算办法(初稿)》(以下简称《计算办法》)《计算办法》由教育部于2007年颁布,该办法界定了“学生标准培养成本”这一概念,规定培养成本由“标准教职工人员成本、标准学生资助成本、标准日常教学维持成本、标准土地和固定资产使用成本”等四部分构成,与《监审办法》的界定相比,虽然两者对成本概念的表述基本相近,且成本构成项目均规定为四项,但是各项目的具体内容则完全不同。该成本虽然带有具体高校的实际成本属性,但是一定程度上存在高估自身培养成本、凸显财政困难的倾向。如上例对安徽师范大学的成本核算中,“标准教职工人员成本”中并没有剔除离退休人员费用等与学生培养没有直接关系的开支。另外,其“标准土地和固定资产使用成本”项目下的“土地成本”、“仪器设备成本”等明细,是经一次性购置后逐年计提折旧予以确认的,正常使用后并不需要每年再支付现金成本,所以其研究结论得出的年度资金缺口为1.2亿元并不是真实的现金流量缺口。概言之,其标准培养成本并不“标准”,一定程度上有失客观公允。
3.《关于报送有关调查数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由教育部于2008年印发,与前述《监审办法》和《计算办法》的成本核算均采用四个成本项目正向相加的方法不同,《通知》没有具体规定成本的构成项目,而是采用倒算法进行匡算。即依据学校上报的财务报表决算数据,分学科大类在支出总额扣除科研、创收等无关费用后,得出学生培养成本总额。问题在于《通知》仅是针对教育部直属高校,这类高校财政基础远比一般地方院校要好,依据财务决算支出数据扣除科研、创收等项目费用倒推得出的培养成本与地方院校相比会高出不少,所以这一成本核算方法不具备普遍性。此外,由于不是依据成本项目正向相加而进行的准确计量,这种方法实际上是一种大致的匡算,所以其成本信息在客观性、公允性及可比性方面存在一定欠缺。
三、制度建设现状与不足
在制度建设方面,目前实施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细化成本核算,开展学校、院系和专业的教育总成本和生均成本等核算工作。高等学校成本核算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但是,这一原则性规定,并未在稍后颁布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2013)》中得到切实体现。
(一)会计要素的划分不适应成本核算的需要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2013)》在其第5条规定,“高等学校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等5项。与企业相比较,《企业会计准则》所规定的会计要素为“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利润”等6项。成本核算的过程,其实就是对费用进行归集与分配,并和收入进行配比的对象化过程。《高等学校会计制度(2013)》5项会计要素的划分,仅是笼统地规定了“支出”这一要素,并没有清楚厘定支出与成本、费用的概念边界,更无法与产出进行相应配比,因而无法适应成本核算的需要。
(二)没有设置具体的成本费用类会计科目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2013)》虽然设置了“教育事业支出”、“科研事业支出”、“行政管理支出”、“后勤保障支出”和“离退休支出”等5个一级会计科目,从而更清晰地反映了支出类别,但由于没有设置具体的成本费用类会计科目,亦没有就教育成本的具体构成项目予以明确,所以无法真正开展教育成本的确认与计量。如新引入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等科目,由于未就折旧与摊销设置对应的成本费用类科目,这样计提的折旧与摊销,实际上是“虚提”,其作用只是更公允地反映长期资产的净值,但未能充分考虑核算教育成本与费用的现实需要。
(三)未能对我国重大现实问题作出积极回应
在高等教育大众化迅速推进的背景下,一些重大现实问题亟待得到回应并形成共识。如:同一地区斥巨资购买土地建设新校区的高校与仅仅依托原有校区办学的高校,前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基建的支出在资本化以后,后续逐年计提累计折旧的过程会对教育成本的确认与计量产生重大影响,这必然导致同一地区不同高校成本信息可比性方面的巨大偏差,且对学费议价产生极大影响,如何调整至可比?某一年度为应对教育部本科教学评估或申报博士点的巨额专项支出,扭曲了当年的成本信息,如何遵循一贯性原则?较长时期就业压力很大的背景下,就业率明显偏离均值的高校,表明产出了大量不被社会认可的“次品”,能否比照企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资产减值损失”作类似处理,以体现谨慎性原则?高校为广大贫困生群体获取国家助学贷款所提供的风险补偿金是一项或有支出,如有学生还贷违约会面临风险补偿金被罚没的情形,这样的或有支出如何按概率及比例确认并计入成本?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基于中国的现实国情,构建公认的专业准则并在统一的公开框架下公允公开,以避免各行其是。
四、结语
[关键词]商业秘密强制许可反垄断法
一、商业秘密法与反垄断法的联系
反垄断法和商业秘密法从表面看来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处。在促进竞争方面,商业秘密法律倡导保护商业道德和竞争秩序;反垄断法的首要功能同样在于推动和保护竞争,实现竞争的公平、高效。
在推动创新方面,两者也有一致性。反垄断法通过规制限制竞争行为来维护竞争环境,从反面的角度促使企业追求创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商业秘密法则从正面引导,给予权利人合法垄断权,帮助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进而激励竞争者积极创新。
尽管两者存在一致性,但是之间的差异仍显而易见。商业秘密法以个体权利保护为出发点,从私法角度实现竞争价值。而反垄断法以公法的介入调整存在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
二、商业秘密权滥用是商业秘密法与反垄断法的连接点
商业秘密权具有一定的合法垄断权,但是当其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时,会引致商业秘密权的滥用。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等特征,滥用商业秘密权行为极易发生,且因其复杂性难以对此作出司法认定。强制许可制度和反垄断法是规制商业秘密权滥用的有力措施,但是两者在具体实施上存在差别,两者扮演的角色分别是内部规制措施和外部规制措施。
需要指出,在一些反垄断法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许可的效果,并且将强制许可视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救济手段,但此处的强制许可与商业秘密强制许可制度存在本质区别。第一,反垄断法做出的强制许可不具有一般的普适性,仅针对个案,且适用已经被证实违反垄断法者;第二,反垄断法做出的强制许可适用条件和许可费用是法院依据个案确定,无统一的标准。
1.对商业秘密权滥用的内部规制
追求利益平衡是商业秘密权的终极目标,强制许可制度是利益平衡机制的一项重要手段,是规制商业秘密权滥用的内部措施。
世界上运用强制许可措施来规制商业秘密权滥用的具体案例主要集中在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早期著名的强制许可案件之一是1963年针对Pfizer、AmericanCyanimid和其他制药公司的抗生素药品的固定价格(Price-fixing)计划一案的裁决中,联邦贸易委员会决定对Tetracycline、Ampicillin等药品实施强制许可。
2.对商业秘密权滥用的外部规制
作为典型的经济法,反垄断法对滥用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以公法的方法,由专门机关主动介入。尽管商业秘密权的滥用最初并不是依据反垄断法予以调整,而主要依据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本身予以规范,但是各国却不约而同的最终以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商业秘密权滥用的主要依据。
我国对商业秘密权滥用规制制度的长期缺位,主要在于反垄断法的缺位。尽管2008年的《反垄断法》弥补空白,对商业秘密权滥用作出间接规定,但该条文缺乏可操作性。首先,该法前半条规定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不适用反垄断法。据此只有当商业秘密权被不正当行使且有害竞争秩序时方能受到法律调整,却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依法行使知识产权,但客观上造成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情形。依此规定,此种明显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受反垄断法调整。
其次,该条后半条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适用本法。但何为滥用商业秘密权却没有明确界定。因此,依据此逻辑,将陷入对如何解释滥用商业秘密权的困境中,对商业秘密权滥用的行为更将无所适从。
三、强制许可制度优于反垄断法规制
现行商业秘密和反垄断法都不完善,前者立法处于初步阶段,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完善商业秘密立法是首要前提,并设立强制许可制度。反垄断法还需以指南或规章等形式对何为滥用商业秘密权行为作出解释。
但相比之下,强制许可制度在滥用反垄断法规制方面更具制度优势。理由如下:商业秘密强制许可制度作为商业秘密权内部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对权利人滥用垄断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救济。虽然对商业秘密权垄断的否定,却可以实现商业秘密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信息扩散之间的平衡,既给予商业秘密权利人必要的补偿,也给予社会公众福利必要的保障,既给予权利人物质激励,又降低人们获取创新产品的门槛。而反垄断法对滥用商业秘密权的规制是以公法介入为前提,权利人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包括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甚至包括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上述措施既增加了社会成本,又不利于激励权利人创新。可见在减少对创新成果利用阻碍方面,强制许可明显比反垄断法规制更有优势。
参考文献:
[1]此处的商业秘密权滥用主要表现在商业秘密权行使过程中限制竞争的行为
[2]【美】Jay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一)公开课课堂教学没有真实感
现在又很多语文公开课都违背了,就很容易将实际问题掩藏起来,成为华而不实的作秀课。在公开课上,有些教师在讲台上上课的架势有时候就像一场时装表演,经过精心排练,不会出丝毫意外。老师天南地北的进行提问,学生总是能够从容不迫的答,师生间对答如流,充满让人惊叹的默契。做了太多“铺垫”的课即使博得观摩者再多的喝彩和掌声,它也只能够是一场“戏”,怎么都是不真实的,不真实的东西就没有生命力。
(二)课堂上的活动达不到实际的教学效果
课堂上的讨论流于形式,起不到作用。课改的大潮汹涌而至,各种新的教学方法被应用到教学过程中。这无疑能增强课堂的学习气氛,同时还能够激发学生的思维欲望。有不少公开课,老师动辄就让学生们以学习小组形式进行讨论。但是他们所讨论的问题却难度不大,学生稍加考虑就能够正确回答。这样的课堂讨论只能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的作用。
课堂上的表演没有内涵。在很多的公开中中,那些教师们为了能够为课堂添加亮点,往往叫学生在课前花时间准备各种“节目”。这些课外功夫确实能够给让学生的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却也容易让学生跟文本距离越来越远,最后让学生无法体会到文本的含义。
二、还初中语文公开课“真”面目
(一)教师需要端正心态
教师们需要认识到“课堂教学内容的缺憾未必不是一堂好课”。新课程的语文教材增加了许多内容选择上的灵活性,练习的内容也有了很大的弹性,这让我们教师们可以充分的完成教学任务。同时,有很多的教学这都希望在公开课上展现给大家三维目标的和谐实现、师生的多元交流等等,而这些也似乎成了评价一堂课优劣的标准,而他们却很少去考虑到教学的实效。公开课中的许多方法和策略我们无法贯彻。那我们何必要寻求公开课上内容的完美呢,我们平时的课有许多内容上的有一些缺失,造成了一些缺憾,但不是上得很精彩吗?例如在教学《雨说》时发现学生大多数能够用流畅的普通话和恰当的语气语调朗读文本。于是笔者即兴发挥来了个课堂朗读比赛。学生们兴趣大增,完全投入了课文朗读的情境当中,读了还想读,有好几次笔者试图将学生的思维从朗读中牵回到研读文本上来,都很难成功,索性笔者就将研读文本这一内容从本堂课中删除掉了。结果学生朗读了一节课。如果说这堂课有缺憾,那就是教学内容单一,没有综合考虑目标的整合教学,如果这是堂公开课,未必是堂好课,但站在孩子的层面上,这未必不是一堂让他们学习兴趣大增,乐于参与的朗读课。
(二)少一些花哨,多一些实际的指导
如今的公开课很多的都是在追求观赏性,那些教师们为了能够营造出一个完美的课堂,在课堂上又是搞合作学习,又是用多媒体,一会儿让学生表演,一会儿又是做游戏。课堂看上去非常热闹,但是一旦褪去这些豪华的外衣,却又还能够留下多少精华?
现代化的教学手段通过适当的运用、表演、合作、游戏等形式的点缀,确实能够促进学生的学习。但是课堂教学并不是真的离不开这些形式。现在还有很多的教师更加欣赏的是教育艺术家们的那些返璞归真的“家常课”,没有什么多媒体课件、游戏等,只有一本书,一枝粉笔“,道具”如此简单,但艺术家们课堂如一首诗,从容、自然、成熟,越品越有味。
(三)不能忽视学生的个性思考
公开课的教学设计只是课前的一种理想的设想,但却并不是一点都不可以改变的教学过程的“样板”。说到底,教学并不是演戏,学生也不是戏中的演员,他们都是有独立思想的人,因此课堂上很有可能会出现学生的不“领情”、教与学之间的矛盾,遇到这种情况,教师不能够埋怨、责怪学生,更加不应该硬把学生往教师的教学思路上牵。教师应该反思自己的教学行为,因势利导调整教学“行程”。通过教师“导”的艺术化解“教”与“学”的矛盾,使教学活动围绕教学目标正常开展下去。
课堂教学的主要功能是为学生的学习成长服务,教师要在真实的教学历程中培养学生。要设法变教学目标为学生的主体发展需要。心理学研究表明,需要能生成目的,目的能推动行动,行动能优化心态。教学中必须以学生的需要、教学内容的需要为支点去启动课堂教学。一味作秀,刻意过度,则并非课堂教学的真实诉求,公开课教学中的变异现象不可避免,如果移植到常态教学更是贻害无穷。消除公开课教学中的变异现象,才能还原课堂教学绿色的、充满生命智慧的、健康的初始生态,更好地体现新课标精神。
本文作者:张天蔚胡燕玲工作单位: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
因缺少环境会计核算带来的环境财务绩效评价困难问题环境会计是通过对企业发生的环境事项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并为环境信息披露提供数据的。因此,缺少环境会计核算会使环境信息披露缺少了一个能用货币计量的环境财务信息来源。我国目前还没有独立的环境会计准则,尚未实施环境会计核算。在现有的会计准则中,环境事项的一部分已经被化整为零地分散到了不同的地方,如将企业发生的排污费、绿化费、矿产资源费等纳入到了“管理费用”中,将企业发生的环境设施支出纳入到了“固定资产”中,将环境事故引发的债务问题归入“或有事项”进行处理等等。由于目前财务报告格式和内容的局限,使得这些应披露的环境财务项目不能从现行财务报表项目中分离出来,外界很难获知,企业环境行为导致的环境财务绩效几乎没能得到反映。因环境信息利用效率低下带来的企业信息披露积极性差问题一般来说,政府管理部门和利益相关者对环境信息的利用情况与企业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积极性之间是正相关的。据了解,日本的企业对披露环境信息有较高的积极性,这与近年来日本企业环境信息的利用效率不断提高有关。日本企业的环境意识已经由“对社会的一种贡献”转变成为“左右企业绩效的重要因素”,成为“企业最重要的战略之一”。我国目前主要的环境信息使用者是政府机构和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等对环境信息的需求程度远没有达到应有的预期,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对外披露环境信息的积极性。很多企业对一些披露成本很低的项目,如有无环境违规处罚情况,有无环保被投诉情况,企业的绿化率情况,对职工的职业病防控情况等都疏于披露,可见企业缺乏环境信息披露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使得不同企业之间的环境绩效综合得分差距较小,不能真实地反映企业环境绩效的好坏。
积极完善企业环境绩效评价的法规体系全面的企业环境绩效评价规范体系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从现有的体系来看,法律层次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绩效评价没有提及;法规层面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尚未形成体系;规章制度层面仅有《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缺乏直接规范企业环境绩效评价的环境绩效评价准则、环境报告准则、环境会计准则等。为此,应尽快完善企业环境绩效评价的法规体系,补充完善有关企业环境绩效评价的法律要求;在法规层面建立起日常环境管理的法规;在操作性规范方面,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先出台能够有效指导企业对外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指南或办法,使得企业环境绩效外部评价具有坚实的信息基础,再相继制定企业环境绩效评估指标方面的指南或办法,以有效地指导企业环境绩效外部评价工作的开展。努力推进实施环境会计我国目前几乎所有的企业都没有实施环境会计,即使有部分企业强制或自愿对外披露环境信息,但由于缺少环境会计系统的支持,也无法提供更相关的环境信息。因此,应选择一些有条件的国内企业,如著名跨国公司在华投资企业、世界500强企业、已完成ISO14000认证的企业、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等积极推进实施专门的环境会计,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影响核算以及环境活动的财务影响核算从现有的财务系统中分离出来,将以货币计量的环境信息通过独立的环境报告书或与财务报告相结合的环境财务报告方式对外公开,这对于国家宏观调控和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决策均有必要。
不断提高企业和社会公众的环境责任意识在环境问题上,日本、美国和欧洲国家都十分重视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互制互动关系,强调三元结构的稳定性。目前,我国企业对外披露的环境信息的使用者主要是政府,企业披露多少环境信息完全取决于政府的管理和监控力度,投资人、企业管理者和社会公众对环境信息的需求远未提到应有的高度。因此,应从我国企业和社会公众环境意识的养成提高为切入点,切实地提高他们的环境责任意识,才会逐渐生长出企业和公众对环境信息的现实需求,这种需求会直接刺激企业披露环境信息的积极性,提高环境信息披露的数量和质量,使得基于信息公开的企业环境绩效评价具有坚实的信息基础。
(一)“三公经费”公开有助于加快信息体系建设的步伐
高校财务管理目前基本实现了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制度公开、数据录入、业务来往等,都可以借助计算机手段实施。相对于手段运用,信息体系建设还有很大不足:一是表现在财务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程序等不够健全,如何细化管理信息还需要提升;二是信息反馈和监督体系不健全,有条文,缺少互动、解释、引导等手段,不利于监督体系构建,财务管理信息的公信度有待提高;三是高校内部财务信息管理系统需要完善,如学校与二级学院、科研单位的财务管理。“三公经费”公开落到实处,对学校财务管理体系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高校财务信息体系要着眼细、实、快、准,才能适应“三公经费”公开的更快发展要求。
(二)“三公经费”公开有助于降低或减少行政运行成本
国务院颁布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三公经费”公开,定点、定项目、定人员、定费用,高校财务管理能够“有法可依”,减少资金运用中的盲目、虚报、欺诈等行为,增强透明度,利于监督,这就可以最大限度地管理好资金运用,降低了行政运营成本。
(三)“三公经费”公开有助于优化财务管理结构
从组织管理角度而言,目前高校财务管理结构存在两大缺陷。一是现存预算管理体制是以条块分割为主要形式,虽然是刚性管理,但由于财务管理在安排预算时,特别是对二级独立核算单位实行一次性支付,难以正确反映资金的使用情况,在确保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上有一定的困难,特别容易虚增“三公经费”的支出。二是核算与预算、决算的脱节,核算部门作用没有发挥应有的审查、核对、监督作用,部门的功能削减,容易导致财务信息整体失真,即使财务信息公开也会出现数据不准确。“三公经费”公开要求财务管理结构进一步优化,要确保核算与预算、决算环环相扣、高度负责、落实到位。
二、“三公经费”公开在财务管理中应适度关注高校特殊性
“三公经费”公开是立足规范、有效、节约、提高管理公信力的有力之举。对于财务管理而言是“以公开促管理,以公开增效益”。过犹不及,在推进“三公经费”公开时,有必要深入了解高校工作的特殊性,实事求是,以彰显财务管理工作的服务功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
(一)当前高校依然是行政化管理,“三公经费”公开需要加强经费甄别
我国的高校目前都是有一定行政级别,校内也是按行政级别进行管理。去行政化,教授治校,增强高校的自成为近期高校改革的热点。从人员类别看,学校主要形成两大类:教师和行政人员。但不少行政干部身兼两职,即是领导干部又是教授,在“三公经费”使用上有很大游离空间,甚至自己监管,直接挑战财务监督机制,造成“三公经费”高居不下。同时,由于高校的教育特殊性,因公出国(境)费用比较多,但大多用于学术交流、师资培养、学生交流等项目,这是提升学校办学水平和实力的必由之路,它与公款出国(境)旅游不一样,在“三公经费”公开、加强财务管理时需要与上级管理部门沟通,给予适度的照顾。
(二)高校是培养学生的场所,“三公经费”公开在涉及学生活动时应加强区别
目前高校规模发展很快,不少学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校区,学生往来于不同校区做实验、上课等日常交通,学生毕业设计,下场实习等教学实践环节,在运行管理上,一般学校采取自行承担,没有实行外包。这些费用应该是高校正常的教学业务费用,与“三公经费”中的公务用车有本质区别,但在会计核算和相关数据统计时将其覆盖在内,导致高校公车费用巨大。财务管理显然需要高度重视,加以区别,要真实反映“三公经费”支出情况。
三、财务管理要创新思路应对“三公经费”公开要求
(一)完善财务信息公开机制,强化互动、反馈工作
财务管理工作要适应“三公经费”公开要求,首先要在目前信息公开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一是进一步完善领导机构。“三公经费”公开是国家推进改革的重要举措,学校各部门应当有高度的政治自觉性,响应国家要求,推进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在校级层面要设立学校财务信息领导小组,相应部门和二级学院要设立财务信息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不仅有领导、财务管理者,还应吸收教师参与,提升信息公开的公信力。二是在财务信息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公开学校“三公经费”管理内容,要明确相关财务管理的程序,同时对有限公布的信息要设置密码,保证信息的私密性。三是研究互动、反馈机制。“三公经费”公开是一个上下互动、监督落实的过程。财务部门不仅做好执行工作,还要做好解释工作,甚至做好上传工作,保证信息公开和解惑的渠道畅通。
(二)强化校级财务管理,精简部门财务人员,确保“三公经费”公开的权威性
由于高校规模大,机构、组织多,往往部门内部也设立负责部门财务的岗位或人员,一方面增加了人员开支,更重要是形成部门利益,甚至是私设小金库现象,不利于财务统一管理,削弱“三公经费”公开权威性。因此,要尽量减少涉及财务岗位的部门。“三公经费”使用最终解释权在校级财务管理部门或学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
(三)完善会计核算体系,全面、准确反映“三公经费”情况
如上所述,高校在“三公经费”支出中有自身特点,因此在全面理解“三公经费”内涵基础上,征得上级财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完善学校“三公经费”核算体系。一是可以单独设置“三公经费”相关明细科目,如特别针对高校出国问题可加以区别,设置“学术交流类”、“学生交流类”、“教师培训类”等。二是重视项目核算。由于高校具有研究,科研项目经费比重大,科研经费中涉及“三公经费”也很多,需要高度重视。三是建立“三公经费”支出预警机制,对相关部门“三公经费”要定期反馈信息,使资金使用更有效。
(四)加强审计,加强监督问责,保证“三公经费”公开落实到位
加强“三公经费”使用管理,一方面通过透明、公开机制加强监管,更重要是需要专业的监管部门长效监管。学校审计、监察部门在新形势下必须发挥积极作用,要自觉监管经费使用的全过程,一方面要督促财务部门使用好“三公经费”,另一方面要帮助财务部门查缺补漏,完善制度、机制上的不足,共同努力完成“三公经费”公开的目标。
四、结语
1.公开市场操作使得中央银行在金融操作的过程中处在了主动的位置。
中央银行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按需求随时买进或卖出有价证券、外汇等,而并不受其他金融机构的影响,其过程的简洁性和手段的直接性可以更有效率地实现中央银行的政策意图,而非像变动再贴现率那样,需要考虑相关商业银行的情况,并由其支持才能得以实施,进而导致中央银行目标实现的低效性和被动性。
2.公开市场操作让中央银行的金融调控具备了一定的灵活性。
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操作行为可以随时按照其需求买卖有价证券,既可以大量买入从而对金融体系造成重大影响,又可以小规模买入从而对某些方面产生微量的调节,其实施的时间和规模都具有相当灵活的选择空间。所以,中央银行可以进行连续性、经常性的调节,其实施的力度完全可以按照金融形势的变化而随时变化。
3.对金融调节的冲击力比较缓和。
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和再贴现率的调整往往会造成比较大的影响,经常使用不利于维持货币供应的稳定。而由于连续性、经常性的特点,并且可以随时按形势改变操作内容,公开市场操作不会造成大的强烈的经济波动,从而更有利于在中央银行调整金融结构的过程中保持货币与金融秩序的稳定。
4.具有可逆性。
在进行公开市场操作过程中,假若出现操作失误及其他不良状况时,可以随时进行逆向操作,以避免不良状况的发生。
5.对经济结构可以进行有效的调整。
中央银行的政府性质使得它的投资买卖的行为具备了一定的权威性,一定程度上会对社会公众资金的流向产生影响,利用这种影响,中央银行可以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实施相应的公开操作行为,从而可以对经济结构的调整产生间接的影响。
二、公开市场操作的法律现状
我国从1996年开始了对公开市场操作的尝试,发展至今,产生了若干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2条第5项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1997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详细规定了公开市场操作的具体内容。这为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公开市场操作与经济法理念的契合
从经济法视角来看,公开市场操作的一些特征使得它与经济法理念有所契合,从而具有着经济法属性。
1.符合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征。
“第三法域”即独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介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法律体系。经济法在这一方面的属性明显体现在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克服上。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由于经济法借助于公权力,因此它有能力克服市场过度自私的特性和市场的“近视”缺陷,对市场主体的私权进行广泛和大规模的限制。在克服政府失灵方面,由于经济法不仅主张干预市场更主张干预政府,同时充分考虑了政府的有限理性以及干预成本的存在,因此能够实现政府对市场的适当干预和有效干预。公开市场操作属于金融法体系。金融法在一方面规定了国家对金融体系的管理调节,体现了国家可以通过这种手段,按照其需求对市场进行监督与调控,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规制。另一方面,金融法也规定了在一些情况下,比如公开市场操作中中央银行对有价证券、外汇的买卖,国家也应按照市场规则,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而行事。这就体现了对公权力的限制,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应是“适度”而为。
2.凸显社会本位理念。
无论是宏观调控所对应的宏观经济不稳定问题,还是市场规制所针对的微观经济低效率问题,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直接关涉社会整体利益实现和保护的全局性问题或公共性问题,带有着鲜明的社会本位性。经济法对以上市场失灵情况的有效克服,体现了经济法所贯穿的社会本位性。社会本位理念具体体现为以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根本利益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立场。这既区别于以国家为本位,突出权力的行政法,也区别于以个体为本位,突出个人权利的民商法。公开市场操作行为也是对市场失灵的一种克服手段。一方面中央银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对整个金融体系、货币结构进行调整与监管,以达到其宏观调控的目标;另一方面,中央银行在对有价证券、外汇等的买卖中又是作为一般的市场主体进行市场公开操作,带有私法性质。然而金融法所调整的内容具有着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特性,而非单一的公权力至上或私权利至上,所以公开市场操作的主体——中央银行就不能仅仅代表某一方面的利益,而是要从中间的一个点出发,寻求整体与个体、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从而达到整个金融体系的平衡协调。而这一点也即是社会利益。
3.属于平衡协调法。
所谓的平衡协调法,指的是立法和执法是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的,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的法。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体现在它兼顾公与私,既保持着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社会效率的增加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保证着民商法中意思自治的纯洁性,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之内在的平衡协调。而公开市场操作制度对平衡协调原则的体现,在于它是通过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行为,调节整体货币的总供给量,影响利率,从而寻求金融市场资金结构与社会资金结构的平衡,货币总供给量与总需求量的平衡,整体金融结构与个别金融机构利益的平衡,社会效率与个别效益的平衡,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配置资源的协调统一,金融机构的业务目标与国家整体的货币政策的协调统一。
4.贯穿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
经济法所包含的可持续发展思想,并不仅仅局限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而是一种对其应然规定性和内在精神具有解释力,对其理论和制度构架具有统摄力的整体性理念。经济法体系之下的宏观调控法,为了实现宏观经济总量(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而对国民经济总体进行调节和控制,就明显的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公开市场操作制度继承金融调控法的主旨,其目标就是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中央银行通过对有价证券与外汇的买卖,控制利率,对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进行调控。当社会总需求不足,出现经济增长乏力等征兆时,中央银行便可采取扩张性货币政策,放松银根,扩大货币供应量,从而刺激社会总需求;当社会总需求大于总供给,可能导致经济增长过热的状况时,中央银行就采取缩紧性货币政策,缩紧银根,减少货币供应量,从而抑制社会总需求。可以发现,可持续发展理念贯穿在这一机制中,使得金融与货币结构的整体得以持续稳定的发展。
5.追求实质正义。
经济法在宏观层面调整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社会关系,也在微观层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不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这也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立场。具体而言,就是追求实质公平,平等自由,理性秩序。公开市场操作行为以其宏观调控性质的手段调整整体的社会关系,应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在这种市场行为中出现权力滥用,造成对市场秩序的破坏,这也是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同样,市场行为的属性也让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操作行为中应以平等的市场主体为出发点,按照平等自由的市场规则进行公开业务。由此,也必然要求中央银行在操作过程中严格追求理性秩序。
四、结语
关键词:信息公开制度建议
信息公开也称为政府信息公开或政府资讯公开。从行政法学的角度上来说,它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在现实中,信息公开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广泛的外延,它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是我们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属性。信息公开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防治腐败,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根本保障。
一、我国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在经济改革、惩治腐败、推行依法治国、推动国民经济信息化等大背景下,我国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务院、各地相继制定了一些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引入了诸如公开招标、公开竞争、公开招考、公开数据、公开配额、公开办事制度与结果等信息公开制度。这些制度的推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得以巩固和提高,公民真正拥有了知情权和参政权;政府机关的工作作风有了明显转变,工作效率提高;增加了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使腐败现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目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共制度还面临着深层次的矛盾和困难,存在各方面的问题和阻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缺乏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国务院虽然已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始在全国展开,但是只是一部国务院条例的颁布实施,只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起点,还缺乏许多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一方面,宪法中尚未对公民的“知情权”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措施往往还被人们视为一种政府办事制度,被看作是政府的一种职权,没有成为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普遍措施。另一方面,相关配套法规的不完善或滞后。首先,1989年颁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已二十年了,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其内容上对于秘密的范围过于宽泛且模糊。其次,《档案法》严重滞后。在《档案法》中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实际上分为存档文件与非存档文件。存档文件有《档案法》调整,非存档文件尚无法律调整。这种规定,也与现在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相矛盾的。
2.目前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公开公共信息的程度还很低。
据报载:“长期以来,政府部门掌握着社会信息资源当中的80%有价值的信息和3000个数据库。但由于部门利益太重,加上缺乏有效手段,这些流动不起来的信息难以通过共享增值。”这种情况的蔓延势必阻碍信息的自由流通,难以适应WTO对政府透明度的要求。最近几年,一些政府部门有意识地扩大提高信息公开的程度,如《环境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统计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法律对环境状况、重大疫情、统计资料、产品质量及政府定价等涉及公众或消费者普遍利益的事项的公开作了规定,《商标法》、《专利法》规定了公告制度,等等,这些措施的推出不仅改善了政府的形象,而且对于杜绝各种造假现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政府公开往往被视为一种政府的办事制度,被看作政府的一项职权,这样就无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的实现。因此在办事制度公开的基础上,必须改变观念,废止各种不适应市场经济和信息社会要求的陈旧规定,明确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化中的职责。
3.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基本上是采取主动公开方式。
这种方式对于公众了解政府工作,维护自身利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这种单纯的政府信息公开往往变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狭窄,形式简单、手段不足,缺乏一定的标准。公众很难通过申请获得所需的信息,这就有必要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赋予申请人一定的程序权利,以多种形式实现政府信息公开,从而保障公众有权得到和利用政府信息。
二、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的有益启示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最早出现在北欧的瑞典。早在1776年,瑞典就制定了《出版自由法》,赋予了普通市民享有要求法院和行政机关公开有关公文的权利。不过,真正率先实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化的当属美国。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德国、英国、韩国、日本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信息公开法。纵观各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史,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一些有益的启示:
第一,内部协调一致的立法体系。
由于信息公开的法制化涉及到政府文件、会议、电子记录等诸多信息载体的公开以及公民隐私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因而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信息公开法是相当困难的,尤其是在一国信息公开改革刚刚启动之时,制定单一的信息公开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美国信息公开的立法经验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从美国的情况来看,美国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由一系列法律构成,美国的《信息自由法》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中最具代表性和示范意义的法律,这一法律对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作出了规定。此外,美国于1972年制定的《咨询委员会法》规定联邦行政机关的咨询委员会的组织、文化和会议等必须公开。1976年出台的美国《阳光下的政府法》进一步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公众有权观察会议,取得会议情报。1974年美国又制定了《隐私权法》旨在保护公民隐私权不受政府机关侵害,控制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保护个人检阅关于自己的档案的权利。美国这种分阶段、分步骤地进行信息公开立法、最终形成一个内部和谐的法律体系的务实做法,对中国来说无疑是值得借鉴的。
第二,从局部到整体的立法走向。
从表面上看,世界范围内已经实现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国家都是以议会制定专门的信息公开法作为标志的。然而,韩国的经验却表明:先在地方制定相应的信息公开条例,待时机成熟之后再进行全国层面的统一立法不失为一条可行的立法道路。韩国议会正是在总结各地条例制定经验的基础之上,才制定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信息公开法。中央层面的统一立法固然具有效力等级高、约束范围广等优点,但这需要很多先决条件,如果时机不成熟就匆忙地制定全国统一的信息公开法,将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第三,诉讼机制的有力保障。
综观发达国家信息公开法治化的进程,有效的诉讼机制往往都是信息公开改革中极为重要的环节。美国的经验为此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在美国,涉及信息公开的诉讼有两种:一是“情报自由法诉讼”,即公众有权针对政府信息不公开而向法院,请求法院命令政府信息公开;二是“反情报自由法的诉讼”,美国的经验显示出较完善的信息公开诉讼权制对信息公开法治化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三、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议
1.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知情权。只有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知情权才会使得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一个坚实的理论根据,才会使得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得以充分展开和实施。
2.制定一部比较系统而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从我国国情出发,顺应世界潮流,直接制定一部比较系统而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乃是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选择。
在此,笔者对我国不久的将来可能出现的《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内容拟提出如下建议:(1)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目的。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目的乃是确保政府对其负有责任的社会公众提供获取政府信息资源的机会和途径,从而实现资源共享,最大限度的使用政府信息资源。
(2)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机关。
(3)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在确定公开的范围时,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即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的以外,其余一般均应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大小决定了信息公开的程度。因此,应当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使公众确实的了解哪些信息资源是可以依法获得的。
(4)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政府信息的公开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公开的方式应以最大限度地方便公众获取政府信息为出发点。
(5)公众了解和获取政府信息的方法和程序。程序的规定应尽量详尽,以方便公众及时获取信息为原则。任何公民均可依法向有关机构要求查阅、复印信息。
(6)政府应当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法律后果及公众的救济途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对公众不生效力,任何人不得因此而蒙受不利,但公众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而需利用时,则可以加以利用。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信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在政府机关拒不提供信息或不完全提供而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时,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等途径。
综上,笔者认为,鉴于WTO对我国政府透明度的要求以及我国公民民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明确确立公民知情权以及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已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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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953-962.
[论文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诉讼当事人 判决方式 行政诉讼
我国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为了建设服务性政府的一个重要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布实行,被认为是我国行政法制上的第三次革命,具有深远的影响和意义。
一、政府信息公开含义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以知道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所谓的政府信息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是行政机关自制或者履行职责时从其他组织、机关、个人那里获取的并以一定物体形式作为记录或者保存下来的信息。
第一,政府信息是在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时候产生并制作的。由此可以看出政府信息的性质是属于行政法范畴,而不是民法的范畴。民法所调节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权力与职责的关系。
第二,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自己制作或者从其他组织、机关、个人那里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获取有两种途径:自己制作和从他处获取。行政机关制作是履行职责制定信息,对于一些本属于个人信息或者不是行政机关制作的,但是经政府获取,使这些原本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就会成为政府信息。但是这些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处获取信息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如若不是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时获取的信息就不是政府信息。
第三,政府信息有一定的存在形式。首先,政府信息必须是现实存在着的信息,信息的公开并不是口头方式,其信息公开必须要提供相应的记录。对于尚未完成加工、整理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其次,政府信息是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换句话就是说政府信息也包括着这些记载信息的载体,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不单单是公开文件的目录,标题之类的,也还应包括这些文件所包含的内容。所以对于一个只有标题、目录而没有内容的文件不能把其定义为政府信息。
之所以要政府信息公开,其主要原因还是公众所享有的知情权。众所周知,公民的表达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而知情权是从公民表达自由这一项权利引申而来的。公民的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即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当前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就是保护公众、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款规定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如果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或者是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在申请中描述的,申请人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政府信息公开并不是说所有的政府信息都能够公开,这不符合我国立法的宗旨,所以,对政府信息能够公开的范围应该进行界定。
(一)涉及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泄露国家秘密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尤其强调的是国家秘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道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相应效益、且具有实用性、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潜在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公司来说是能够给自己带来竞争优势的,不经过有关人员的同意是不得公开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强制性的不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如果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是可以公开的。
(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到国家的安全、公共的安全、经济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等。该条款的规定是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保障公共利益的原则。公共利益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或者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向,这些相一致的方向包括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如果行政机关认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会危机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以做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但必须说明理由,若理由充分,法院才应当予以支持,这样既能防止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滥用,又能保证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四)其他不予公开的情形
除了上述的三种情况外,其他法律法规还可能做出不予公开某些政府信息的规定。例如,被归入档案的政府信息,我国现行的档案立法强调对档案的管理和保护,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一旦形成档案,原则上就不得公开。还有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前的信息是否公开是法学界一直争议的一个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所产生的才是政府信息,对于实施之前所产生的“历史信息”本文的观点是只要符合公开条件的,都应该予以公开,并且是按照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公开,对于一些不应公开的信息,就不得公开。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合理的裁量和当事人充分的申请理由了。
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和总体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判决方式: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然而在信息公开案件中常用的是履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且已有相关案件得到顺利解决,但是在社会实践中还是存在各种各样情况导致这类案件的审理陷入一个很难推进的困境。针对这种情况,本文对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提出以下思路和方法,以便相关案件的审理。
(一)对起诉进行严格的审查
在社会实践中有人因各种非理性动机起诉,对于这些主观上滥用上诉权较明显,客观上有缺乏合理的诉讼理由,甚至是有不当言行或者是对立情绪,又不理会法院的劝解和建议的,立案的时候应该慎之又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是驳回起诉。
(二)界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文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原告的资格才能被认定为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和上文提到的第33款的规定可知,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那么申请人就具备了原告的资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还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一些情形,在这些情况下,行政机关有主动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法律职责。一般情况下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都会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一旦涉及到公共利益就是所有全民的利益都可能涉及其中,若是全民都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主动公开信息的行为进行诉讼就会形成一个“全民诉讼”。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或这行政诉讼实践,都是要求诉讼主体之间有一定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起诉人所起诉的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特殊利益,从这点来看,我国现阶段的诉讼制度是禁止“全民诉讼”的。也就是说基于一般的知情权而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应主动公开信息而只针对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第三,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如果有第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这个第三人是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其享有的资格和限制与普通行政案件中原告资格相同。
(三)加重举证责任
要充分利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里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例如对当事人申请的事实内容和理由进行仔细审查,必要时还要求其对申请的内容作必要的解释和证明。仔细审查行政机关所提供不履行公开信息的理由和证据。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要合理的加重被怀疑对象的举证责任,这就提高了滥用诉权或职权的诉讼门槛。
(四)重视化解争议
当事人往往在诉讼中牵扯到其他的诉讼请求,构成了双重或是多重诉讼请求,一般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规划、劳动保障等方面。这时候就应当了解诉讼当事人所要真正追求的利益,尽可能在解决其实际困难的情况下促使当事人理性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学位论文选题及开题报告基本原则
研究生学位论文选题一般应在课程学习基本结束之前即开始准备。选题要考虑本学科的发展与实际应用相结合,围绕研究课题,广泛查阅有关国内外文献,分析文献资料,撰写文献综述。在完成文献查阅和最终确定科研立题的基础上,做好预实验,并在导师(指导小组)指导下独立完成科研设计。在选题过程中,指导教师应充分了解硕士生的专长和不足,结合硕士生在某方面的特长和兴趣指导选题。积极鼓励由研究生自己拟出论文题目,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科研设计。
开题工作不仅是研究生确定选题的重要步骤,也是研究生加强交流、加深理解、广集贤言、整理思路、弥补不足的重要途径。通过开题,研究生可以对研究课题的目的和意义、国内外研究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实验路线、仪器设备、实验的可行性、预期结果、时间进度等各个方面作出比较明确的论述。
开题报告要面向全校公开进行,并且聘请三至五名校内外相关学科的专家参与考评,以达到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的目的。其中,博士研究生至少应聘请一名校外相关学科专家参加开题,硕士研究生至少应聘请一名院外相关学科专家参加开题,而导师不能担任考评小组主席。通过听取研究生对所选题目的论述及答辩,各位专家将对开题报告的选题依据、创新性、难度、可行性及预期结果等多方面做出打分,各项合格后方可进入论文实施阶段。对开题过程中发现的一些具体问题,在经认真讨论和分析之后,合理的意见研究生须在规定日期内做出修改,必要时限期重新开题。
各院、所主管领导及所在学科带头人应积极参加研究生(尤其是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会,并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严格把关。决不可搞形式主义,走过场。对于选题合适、方法得当,措施落实的可批准论文开题;对于尚有不足的,须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不合格者必须重做开题报告。在审核开题报告时,若评议为科研能力差,缺乏培养前途的研究生,不宜进入论文阶段,改为对其进行中期筛选。
开题报告通过后,原则上一般不再随意改题。如确有特殊原因需改题者,须由研究生写出书面报告,经指导教师签署意见报研究生部备案,并应及时补作开题报告。
博士学位论文开题报告时间一般在第二学期末或第三学期初。硕士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时间一般应在第三学期。
二、博、硕士研究生开题报告基本程序
(一)学位课程审核。在研究生课程(专业课程除外)学习完成后,导师及研究生管理部门应对其课程学习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培养方案中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后才能进行开题报告。
(二)撰写合格的文献综述及开题报告。在进行开题之前,研究生必须撰写一份内容充实、思路清晰的高质量文献综述,并在此基础上立题,撰写开题报告。开题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课题研究目的,其理论与实际意义,国内外的研究动态和发展趋势;(2)课题研究生的内容和主要研究方法、技术路线;(3)完成课题的条件;(4)研究进度、具体安排及预期结果等。研究生提交开题报告后,应交由导师认真审核,并准备好有关的参考文献和作为开题依据的各种理论分析或预实验实验数据。
(三)填写开题报告申请表。做好以上工作后,研究生应向导师及所在二级单位研究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便安排开题报告的具体时间、地点,并将审批后的申请表及开题报告(含文献综述)一份报送学校研究生处培养科备案,领取研究生开题报告评议表。
(四)博士研究生开题报告会应向全校公开进行,接受质疑,并由博士生导师、学位委员会成员、分委会成员及校外专家组成的开题报告3~5人考评小组对博士生的论文开题报告进行全面评议,分别对选题依据、创新性、选题难度、可行性、研究工作方案的合理性,科研工作时间安排的合理性,经费支持及研究生的口头报告等方面进行评议及打分,加权后得分及格,方可正式开题。不符合要求者必须重新开题。若评议为科研能力差,缺乏培养前途的博士生,不能进入论文阶段,改为对其进行中期筛选。硕士研究生可在二级学院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