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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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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论文

第1篇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庭前会议的主要是案件证据较多,疑难复杂或者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有学者主张,我国的庭前会议应学习西方,将庭前会议作为一个中间程序全范围地适用。即凡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不论难易,都应该召开庭前会议制度。因为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并不仅仅是为了便于法院审判,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保障人权,使普通公民免受不必要的刑事追诉。[①]

在我国司法背景下,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是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②]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范围还是比较合理的。首先,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与疑难复杂案件适用庭前会议,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该条之后附了“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就为其他必要情形的召开留有余地。这个“其他情形”具体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为了兼顾保障人权的要求,可以将其他情形解释为:(1)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的案件;(2)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要求召开庭前会议的;(3)人民法院认为应该召开庭前会议的。这就将庭前会议的决定权由法院专属变为了检察机关、法院、当事人三方共有,既满足了疑难复杂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情形的硬性需求,又解决了简单案件中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体现公平、公正、保障人权。

另外,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是否开庭前会议?理论界一致认为,举行庭前会议的案件,被告人必须要有辩护律师。因为庭前会议要对所有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讨论,尤其是在证据的认定方面,若无异议,则将在庭审时不再进行质证。这就要求被告人对此所产生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否则必将极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③]但目前,我国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还占少数,如果一个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但是被告人并没有聘请辩护人的,此种情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聘请辩护人只能成为召开庭前会议的相对条件,而不能是绝对条件。在一个案件可能召开庭前会议时,就应当告知被告人不请律师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人认为没有必要请律师,坚持自己参加庭前会议的,则应当允许。

二、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二款对参加庭前会议制度人员的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理论上,这些人参与庭前会议都没有问题。《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有意见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上就证据和其他程序性问题发表的意见无法视为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还会要求在法庭上重复出示相关证据或者发表相关意见。庭前会议的功效就无法达到。笔者认为被告人应该参加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会涉及到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相关证据的质证,这对于整个案件的定性可能起到重要作用,关系到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可能影响到实体权利的事项,因此,被告人应该在场。

但在实践中,被羁押的被告人是否能参加庭前会议则有待探讨。有观点认为,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一般不要求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以简化相关程序,真正提高诉讼效率。[④]但笔者认为,不论被告人是否在押,都不应剥夺其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因为这与被告人权利保障息息相关,如果连基本的参加权都没有,何谈人权保障?因此,对于参加权的设置,笔者主张法院决定与被告人申请相结合。对于涉及到调查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其口供等内容的,或者存在其他应当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的,应当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⑤]这种情形下法院可自行决定通知被告人参加。

不分情况地要求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参加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没有必要。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是基层法院承担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审判,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审判压力极大。对于法官来说,如何提高审判效率才是他们所关心的,召集所有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程序繁琐,无疑会增加诉讼的时间成本。笔者认为除了法院要求参加的外,将参加权交予被告人处理更为恰当。被告人要求参加庭前会议的,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均应准许其参加,而不论被告人是否在押。这样既在合理限度内提高了司法效率,也保障了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

除了被告人的参与权外,庭前会议究竟由谁来主持也是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可能产生庭前预断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鉴于目前刑事审判人员短缺的情况下,让与案件无关的审判人员主持可能不太现实。而且,目前全案移送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即便不参加庭前会议也通过卷宗了解了案情,既然召开庭前会议就说明案卷中的事实或证据是可能有瑕疵的,与其让法官掌握一个有瑕疵的案件事实,不如让其参加庭前会议,更好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更清晰地了解案情。再者,若其他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庭审法官必然也要查阅庭前会议记录,预断仍不可避免。简单地用国外的庭前预断风险来衡量我国的司法实际,有失妥当。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有利于其对案件争点的了解,便于其在后续的庭审中把握案件的焦点和关键,提高庭审的质效。

三、实体问题是否要纳 入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能否解决实体问题,解决到何种程度?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有的认为庭前会议本身是一种司法审查权而不是裁判权,如将实体问题纳入庭前会议可能导致庭前会议功能的膨胀,甚至冲淡庭审的功能。也有的认为,庭前会议不应排斥实体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整理证据及事实的争点,也可以明确庭审的重心,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本质是一个解决程序问题的预备程序,它与庭审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将实体问题在会议中解决。但是案件中的证据可以在会议中出示,双方可以对证据的异议进行表态。《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可见,庭前会议中可以就证据问题发表意见,但是不能进行质证,防止将庭前对证据的意见变为对证据的实体审查。该条规定从侧面反映了刑诉法对庭前会议涉及实体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

但该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调解。依此规定,笔者认为案件涉及到赔偿等刑事和解问题的也可以在会议中解决,因为这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以便促进后续庭审的顺利进行和案结事了。

四、庭前会议的效力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争辩的事项如果达成共识是否具有一定效力并不可更改?有人认为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的事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对于那些达不成共识的事项,就需要延伸到庭审阶段解决。[⑥]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中已经达成共识的事项应该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新的依据和理由,否则不能在庭审环节反悔或再次提出在庭前会议中被驳回的请求,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因为庭前会议的目的就是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提高庭审效率,如果不加限制地随意可以反悔,则减弱了庭前会议应有的功能。但我们也考虑到,如果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限制过严,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此对有新依据或者虽然没有新的证据但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则应重新调查,此前达成的共识可以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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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胡超、皮锡军:《刑事预审程序的理论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三期

[②]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185页。

[③] 《中国式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索》,《人民法院报》20__年2月24日。

[④]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2013年版,第206页。

第2篇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1997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种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种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侦查职能。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不仅在法庭上具有这种权力,而且可以将这种权力延伸至庭外。不仅如此,法官在“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不仅具有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指控权,甚至还具有辩护人的辩护权,法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扮演任一角色。

二、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负责复核和审查证据并决定是否提出指控,辩护人负责收集和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的证据,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这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宪法的规定便是一纸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重申。然而,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职能的规定却否定了宪法规定的这一前提,混淆了法官和检察官、侦查人员的职能。

(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当对某一证据是否存在疑问发生分歧时,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来说,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审理,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重要的是,法官还可以依职权决定庭外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一规定表明,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完全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和判断,法官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就调查核实,法官认为不需要调查核实就不调查核实,控辩双方都很难监督。有人认为法官休庭以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是收集证据,但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的手段就是收集证据,其直接结果就是产生新的证据。不仅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取决于法官,而且在具体如何操作上也完全取决于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在调查复核时,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都是根据取证可能得到的结果来决定是通知检察人员还是通知辩护人,即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指控则通知检察人员到场,然后要求由检察人员来出示这种证据;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则通知辩护人到场,然后要求由辩护人出示这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都沦为法官左右定罪量刑的工具,法官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核实的形式,合法地补充新的证据,以便改变罪名、改变量刑档次或者量刑幅度。

(三)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包括绝对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这说明法官在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不是退出法庭收集证据。法官收集证据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侦查工作和审查工作的重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如此,法官收集证据还需要时间,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对于被告人来说,迟延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

三、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法理上的冲突

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侦查权、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部门,是人类诉讼活动的一大飞跃,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彻底摧毁了封建时代法院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于一身的专横司法体制,推动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正规化进程。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体制时都批判地借鉴了这种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离的模式。现代主流刑事诉讼模式为三角形,即检察官担任控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辩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居中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体上确立了这种三角形的诉讼模式,但在法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这一点上明显与这种诉讼模式相冲突。

(一)与法官专司审判职能的原则不符。根据世界各国对法官职能的设定来看,法官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这种规定意在强调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但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是要司法单干,不是要某一机关包办一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没有侦查职能和追诉职能,也没有辩护职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这一权力不仅可以为审理和裁判服务,也可以为侦查和追诉服务,还可以为辩护服务,实际上使法官同时拥有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和辩护权。

(二)与法官居中审理和裁判的地位不符。法官严守中立地位是世界刑事诉讼的主流,但我国人民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浓厚的非中立色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表述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警察法》关于检察职能和警察职能的表述基本相似,混淆了审判权、国家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正是这种规定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是听证者和裁判者,如果法官可以收集证据并将这种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公诉人;如果法官将这种证据用于为被告人辩护,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辩护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法官很难居中裁判,很难严守中立地位。

(三)与举证责任不匹配。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须举证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也必须举证并达到优势证明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法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官自行收集证据,这种证据将由谁来举证呢?如果由公诉人或者辩护人举证,而公诉人和辩护人不是收集者,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因而不应当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如果由法官自行举证,则法官应当受到公诉人或者辩护人的盘问以便质证,法官必将陷于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法官多为自行取证,自行举证,自行采纳,这实质上是自侦、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审、自判。

第3篇

一、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权的现实意义

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无疑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效率和公正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市场经济更注重效果,而不过分重视过程(如允许适度投机等),反映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为追求社会影响,可能忽略或简缩程序;受利益的驱动或金钱的腐蚀,可能以牺牲程序来达到其违法目的等等。从审判权的发展趋势来看,审判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种类犯罪的出现,不可避免地呈膨胀、扩大的趋势。同时,审判权的扩大必然导致排斥检察权的制约。从法治的要求来讲,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规模应保持相对的动态平衡,才能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预期目的。

市场经济所产生的利益多元化又不断侵蚀着审判机关。审判机关既是市场经济矛盾冲突的裁判者,同时又处于市场经济矛盾冲突之中。由于多种主客观原因,审判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执法标准不统一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影响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审判官是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职业。作为一名法官,不仅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思想情操,还必须具备高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娴熟的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遗憾的是,由于历史和国情等原因,法院审判人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平均素质尚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和需要。尽管审判机关有内部监督机制如错案追究制等加以约束,但是,仅有其内部监督机制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强化外部监督。

二、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权的途径

(一)抓住出庭公诉环节,依法有理有据行使审判监督权

法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审判人员的各项审判活动主要是在法庭上表现出来的。97刑诉法的修改,更是强化了庭审功能。出庭公诉的公诉人,不仅要有配合意识,服从审判长的庭审指挥,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犯罪进行有力地公诉活动。同时,也要严格按照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如合议庭人员缺席或中途退席等,要敢于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只“强调配合”、“怕伤感情”而置法律与原则而不顾。但是提出纠正意见时要把握好时机,方式上恰当。严格执行公开开庭审判制度,积极建议和协调多开观摩庭和大庭,将庭审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也有利于审判监督权的有效发挥。

(二)用足用活审判监督规定,尽量列席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规定,没有对审委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委员成员多是以行政职务来确定委员人选,其中一部分委员并不从事业务工作,因此在讨论案件中人云亦云,随声附和。另外,审委会议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召开审委会时,大多数审委会委员事先毫无准备,仅仅根据承办人员口头或书面的汇报进行讨论,并据此发表意见。承办人员如业务水平低,或有意隐瞒,仅重点汇报对其作出判决有利的事实、证据和意见,则可能影响审委会委员的正确判断,导致他们发表错误的意见。针对这一现实状况,检察长(包括主管副检察长)应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列席审委会会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公诉机关的意见能客观如实地表达在审委会上,最大限度地利用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司法实践证明,列席审委会会议对避免错误判决,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三)突出重点,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抗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发动重新审判的法律手段。抗诉以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抗诉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收到判决、裁定后,要及时审查。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等,由于检察机关不派员或多不派员出庭实行监督,因此更须及时审查监督。对被害方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要耐心倾听被害方的意见,仔细审查被害方的理由,从中发现审判活动有无违法。

(四)直接立案侦查方式

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等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要果断立案。通过这种方式监督,虽然司法实践中数量不是太多,受体制、经费、手段等方面的制约,成案率也较低。但此种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是一致的,依据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这种监督方式对审判人员震动较大,监督效果最好。

(五)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部门要树立“大监督”思想,形成监督合力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审判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构的民利。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遇到重大问题或事项,可以向人大报告,借力用力,取得人大的支持,帮助检察机关排除一定的监督阻力和干扰。如抗诉书副本向同级人大送达等。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要加强与侦查监督、监所、反贪、法纪、控申等部门的内部密切联系,形成内部监督网络,资源、信息共享,形成对审判监督的监督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