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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涵义和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具有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民族区域性、未发表性和延续性等重要特征,因而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是在某民族或某个区域内,由佚名作者创作并经世代流传下来,反映该民族或本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成果,并以口头或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尚未发表的作品。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上的差异,加上受风俗习惯及宗教文化的影响,各国法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综观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做的概括,一般认为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
作者身份不确定指作者姓名、创作的时间、地点及创作的时代背景无法确定,而不是说该作品没有作者,实质上只是到目前为止尚不能确定而已。佚名主要指在创作时没有留名,致使作者姓名难以正式确定,而且对作者的创作背景难以了解,或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难以考证和判断出作者的真实名字。
第二,作品的延续性。
延续性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创作时间长,过程缓慢,一件作品从产生到成熟往往经历数百年甚至上千年。不难想象,如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具有延续性,即作品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失传或被切断,恐怕就没有今天的中华五千年文明了。所以说作品的延续性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特征。
第三,作品的未发表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些为群众所喜爱并长期在民间口头流传或借助于手抄本等形式流传的作品,如果这些作品经整理人整理后予以发表,便不再是我们所说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国内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存在着很严峻的问题:第一,民间文学艺术面临着失传的危险。由于其缺乏时尚性,遭遇年轻人的冷落甚至抵制。利用传统手工艺技能制作产品的时代己经成为历史,在这样一种社会氛围中,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在内的传统知识及做法正在走向衰落。第二,文化资源大量外流。随着我国日益对外开放,很多外国人利用各种机会进入到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大量采集、纪录、收购和使用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甚至非法买卖少数民族文物,造成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大量流失。第三,国家财力有限,投入的保护经费不足保管民间文学艺术资料的设施和设备陈旧落后,使大量民间文学艺术实物和资料散落于民间,得不到收集整理,保护工作难以开展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比较分散,存在许多不足:
第一,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确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等传统文化的的基本原则,但没有相关专门法律的具体规定。《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只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中的传统工艺美术部分,保护的是具有百年以上历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不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品的保护,没有涵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方面,属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单行条例。
第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文件的效力比较低,只在一个区域内实施,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贯彻实施。
第三,现有的涉及民间文化领域的立法还仅仅是从行政手段的层面加以提出,我们还没有将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引入到民间文化保护的立法中来,尽管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另行制定",但是其具体办法至今未能出台,权利人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侵害。
因此,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在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我国仍旧是一个空白。
三、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构想
在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时,应把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特征,立足我国立法实践和现有法律资源,应当认识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目的是平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源地(民族)与相关文学艺术作品再创作者及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以合理利用丰富的民族资源,鼓励相关文学艺术作品再加工,保护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多样性。
第一,遵循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首先,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繁荣和发展的原则。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应当以促进繁荣和发展为基本出发点。其次,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当利用的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国家和民族的共同财富,它体现了人民的智慧,因此,任何人均不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所有者。为了保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应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原则做出一些特殊规定,避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垄断。
第二,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我国需建立一种以私权利或群体公权利为基础的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成立非政府的民间组织来代为行使民族民间文化的相应权利,以切实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的集体利益。此民间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成立、运作,代表民族民间文化发源地对非发源地或族群之外的人使用、利用该民族文化,依法行使相应许可行为或收取合理费用,代表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该民族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第三,规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权利内容的多少直接决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水平,过高的保护水平会限制它的发展与传播,而过低的保护水平又不能给予充分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是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自此受到人们的不断加工,自然而然的公之于众。因此,民间组织不存在发表权的问题,但可以享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权利。在民间文学艺术的流传过程中,传承人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应当也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利,这将利于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和繁荣。
四、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民间文学艺术潜在的宝贵价值。现代社会,民间文学艺术不仅仅是在原生境内的特定民族中被消极的使用、保存、延续,而更多的是需要人们积极利用这些宝贵的文化遗产开发出具有创新价值的知识产权新成果,服务于全体社会和人类。我国民族民间文化的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应是指日可待的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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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邱平荣,李勇军.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江淮论坛.2003.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统知识;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1.0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7(C)-0217-01
随着世界范围内文化产业的兴盛,各国文化产业从业者往往从民间文艺资源中汲取素材,这也导致在国内外侵犯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案件层出不穷,但结果却往往是由于无法可依而对侵权行为无可奈何,究竟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立法的难点在哪里?
首先是长期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关于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立法,有一种看法认为:民间文艺是集体创作,大家都可以利用,无所谓知识产权问题。实际上,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的客观存在是任何人所否定不了的。民歌、故事、传说、评书、戏曲等民间文艺是广大人民群众千百年来的文化创造。在民间艺术方面,各种代代传承的民间手工艺也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品牌,这无疑是有知识产权的。除传统艺术之外,还有新的创作,这种新的创作无疑和文艺家的创作一样也是有知识产权的,但是,由于过去的认识误区,意识不到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以致侵权的事屡屡发生,侵权者自己也没有意识到。如今民间文艺已进入文化市场,成为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新作品的知识产权必须予以保护,不然就会使创新者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从而大大阻碍了民间艺术的发展。
再者,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问题确实比作家、艺术家个人创作的著作权要复杂得多。民间文艺作品往往是集体创作,如果从概念出发就会认为难以认定权利主体,继而否定民间文艺的著作权立法或者认为不好立法保护。其实,只要具体地了解一下,就会发现民间文艺的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是有的,尽管会不止一个,但并不难认定。民间文艺的创作实际上是集体与个人的结合,因而它的权益也应由个人和集体共享。特别是个人的创新部分,既包括对传统作品的学习与改进,也包括在传统基础上的大胆创新,这些个人的创新都有大量个人智力劳动的投入,当然有知识产权。
集体部分的知识产权如何保护,这是一个全新的问题,全世界都在为此进行探索。西方国家频频利用第三世界国家的民间文艺资源用于商业文化生产,赚取巨额利润,却完全不给他们一点回报,完全否定和无视第三世界国家民间文艺的集体知识产权,是非常不合理、不公平的。前几年美国大片《花木兰》利用我国古代民歌《木兰辞》进行改编,赚取了3亿美元。不少第三世界国家已有对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我们国家当然也应该进行这种立法。这需要我们从实际出发,对民间文艺的流传地区和发源地进行科学的调查研究,确定权利主体。有时可能会发生发源地和流传地的争执。一般说发源地应占有较大份额,但流传地区对作品的加工创作也有贡献,也应该享有一定的知识产权。一个民间文艺作品是流传地区人民的集体创造,是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当地文化部门在保护中投入了许多人力物力,因此他们应该成为当地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受益者,当地的文化部门应该对侵犯集体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阻止,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当地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
民间艺术的知识产权立法关系到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民间文学的知识产权立法就要简单一些,它包括集体和个人两部分:集体部分需要提成缴费,和民间艺术部分是一样的,而个人部分则不同。民间文学是口头文学,民间歌手、故事家、民间艺人是口述者,如果作品要广泛流传还须用文字、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等工具进行记录,民间文学的记录也有知识产权。记录离不开记录者的智力劳动,并且调查过程中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并且付出了许多创造性的劳动,这无疑是有知识产权的。事实上,记录者的这种知识产权,从来都是受到尊重的,他们往往得到了全部稿费。这当然也不太合理,记录者并不是作家,口述者的权益也应得到尊重。过去记录者甚至连误工补助也不给口述者。
口述者的署名权特别需要保护。现在许多书刊在发表民间文学作品时不注明流传地区,更不注明口述者的情况,这不仅违背科学规范,也侵犯了口述者和来源地的知识产权。还有对民间文学的改编,改编者对作品的许多加工,有了更多的创造性。改编者的所得比例,应视情况和记录者相同或更高一些。此外,还有根据民间文学作品进行的再创作,其中个人创作成份更多,我们应该尊重他创作的知识产权。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民间文学原作知识产权的尊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期限,属于个人的,应限于权利人去世之后的50年之内。属于集体的则应该是无限期的,永久的。另外,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立法是一个全新的事情,为慎重起见,也可以先在某些地区试行,成熟后再正式立法。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参考文献:
Wang Hui
(青岛农业大学,青岛 266109)
(Qingdao Agricultural University,Qingdao 266109,China)
摘要:本文介绍了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现状,并着重探讨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立法及研究中存在的相关争议,针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建议。
Abstract: This article describes the international relevant legislation abou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f folklore and focuses on the related controversy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 of folklore,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legislation of folklore.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 知识产权 立法 保护
Key words: folklore;intellectual property;legislation;protection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0-0295-01
0引言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某一地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或该群体中具备特殊传统技能的个人创作的,并由该群体世代相传、体现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环境地貌、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还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主体上的群体性、时间上的延续性、形式上的多样性、浓厚的地域性、保护的交叉性等特征。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具有其独特之处,传统的知识产权无法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
1国外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现状
1.1 国际立法应非洲知识产权工作会议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加入到《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之列的要求,《伯尔尼公约》于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修订第15条,该条第4款规定:“对于作品未曾出版,作者身份未详,但却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某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党组,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作者的权利”。这是最早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1982年《保护民间文学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与其他损害国内法示范条款》给予各国自己决定适合本国实际的保护模式。1985年《关于保护民间文学国际通用规则中技术、法律和行政方面的初步研究》中首次界定了“民间文学”的概念和范围,主要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宗教仪式、风俗习惯、手工艺、建筑艺术及其他艺术。”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化的建议》和《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要求各会员国采取法律手段和一切必要措施启动保护民间文化和民间文化作品的工程。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区域性国际条约主要有:《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班吉协定》)的附件七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直接保护,其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纳入版权保护体制之下,并做了一些特别的规定。该协定规定受保护的客体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造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1981年阿拉伯第三次文化部长会议通过的《阿拉伯著作权公约》。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发展中国家之突尼斯著作权模范法》,该法明确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在于防止对不同创作等文化遗产的不合理利用。1982年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与其它损害国内法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将民间文学艺术从著作权保护体系内独立出来。1985年,两组织又起草了《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将民间文学保护从版权保护中独立出来。
1.2 发达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日本和韩国是亚洲较早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其法律保护措施也较为先进,日本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是一部综合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其中包括“有形文化”、“无形文化”、“民俗文化财”、“埋藏文化财”、“史记名胜天然纪念物”、“重要文化景观”、“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等项目。韩国借鉴《日本文化财保护法》制定了《韩国文化财保护法》,该法成立文化财委员会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遗产传承者。
2国内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现状
从立法层面上,我国《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但是由于制定该条例需要进行广泛的普查和调研,需要考虑到各方利益,使之能够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扬。所以目前还没有制定出专门的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关案件仍然采用了《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法律规定。与此同时,一些省、自治区开始制定并颁布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性法规,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目前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已经提上立法日程,《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称将研究起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从研究层面上,目前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仍存在以下争论焦点:一是是否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二是保护范围的界定,区分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还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三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公权还是私权、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归属问题;四是民间文学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系、与著作权法的关系问题。
3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的建议
①民间文学艺术属于著作权但又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所以仅靠《著作权法》不能对其完整的保护,目前我国已经有多个省份制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因此应当采用特别法立法保护模式。②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文认为应对区分民间文学艺术及文学艺术作品,鉴于民间文学艺术集体性特点,对于无形的民间文学艺术,其权利应当归属于其特定的群体,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即有形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权利则应当归属于作品的创作者。③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邻接权人权利保护问题,如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整理人、表演者等的权利,应当在立法中予以保护。④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行使问题,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某一社会群体共有,既不能由个人行使,也不能由政府机构代为行使,可以借鉴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在民间文学艺术所在的区域成立民间文学艺术管理组织,由该民间组织行使该区域的民间文学艺术权利。⑤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限问题,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时间延续性的特点,因此不应对其设定保护期限。但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可以设定固定的保护期限,保护期满则可归入民间文学艺术范畴予以保护。⑥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相关立法中,可以借鉴日本和韩国的做法,通过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权利,使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得以传承和发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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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美知识产权贸易;Trips协议;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46-02
据商务部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每年约有70%左右的外贸出口企业遭遇到国外技术型贸易壁垒的限制,在这些技术壁垒中,大多与知识产权有关。知识产权在知识型经济中推动创新及增长的重要性与日俱增,为了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利益,各个国家都企图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应用到跨国生产经营当中,将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与进出口贸易联系起来已成为各国重要的贸易手段之一。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这意味着中国正式进入世界经济贸易的大环境中。为了完善符合WTO要求的法律体系,我国共整合了三千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这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十几年中,不仅进一步改变了中国经济运行的方式及其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同时加速了中国与其他国家间的关系更为深刻、广泛的变化。
一、背景简述――中美知识产权交锋
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发起的猛烈的知识产权侵权之诉确实难免引起中国企业的紧张,中国在进入国际贸易市场的十几年中面临着各种挑战,其中与美国的知识产权贸易纠纷最为典型。
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摩擦由来已久,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已被美国列入“观察国家”名单,甚至在1990年被美国列入“重点观察国家”名单。伴随着中国加入WTO及不断的经济崛起,交锋大有升级的趋势。虽然在1999年3月12日双方曾第三次达成和解,并正式签署《中美知识产权协议》,但是2005年4月29日,美国公布2005年度“特殊301”报告,中国再次被列入“重点观察国家”名单。同时,美国基于其《关税法》第337节,即著名的“337条款”,多次对我国的企业发动“337调查”。
2000年爆发的DVD“专利池”案最先引起了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之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在WTO这个看不见硝烟的战场上异常激烈,近几年,美国每一次对中国企业启动“337调查”都会引起激烈讨论,比如2010年7月2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投票决定对部分喷墨打印机墨盒及其同类产品启动337调查,其中有6家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的企业被列为本案的强制应诉方。以及ITC于2013年1月31日宣布的对华为、中兴、HTC和三星公司的3G和4G无线设备发起“337调查”,致使华为、中兴等中国企业美国市场再遭挫折。
二、中美知识产权贸易摩擦原因分析
(一)美国知识产权贸易壁垒――从“特别301条款”到“337条款”
我们不难发现,美国贸易法“特别301条款”和关税法“337条款”相辅相成。作为出口大国,同时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的中国来说面临的挑战十分艰巨。
“特别301条款”是美国贸易法中置于一般301条款之下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特别条款,其核心是通过贸易制裁以及双边谈判的方式对美国知识产权进行特殊照顾,并准许美国的知识产权产品进入其他国家市场。“特别301条款”的实质其实是具有域外效力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要求其他国家都要对美国保护的知识产权给予同等级的保护。态度上是比较强硬的,尤其是不需要任何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议作为依托,在国际经济与贸易的过程中引发了很多矛盾。
“337条款”则来自于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ITC根据该项条款的规定进行的调查则被称为“337调查”。“337”调查对于被诉企业往往杀伤力极大,有有限排除令、普遍排除令和停止令三种制裁方式。迄今为止,ITC所提出的“337调查”案件基本都是围绕知识产权或其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益展开的,在对外贸易中已经将其上升到行政制裁手段的高度。
两条款相较,它们都是使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的特例。从程序规范的角度来看,相比较“301条款”调查,申请“337条款”程序历时较短,立案也较为容易,实质性程序仅9个月。一般方都是有备而来,证据准备充足,应诉方往往是措手不及,仓促应战,很难充分准备应诉材料,所以方一般胜率较大,容易引发贸易冲突。
(二)我国在中美贸易中频繁遭受知识产权调查的国内原因反思
第一,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健全,与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贸易协定不接轨、不相容。中国虽然是出口导向型国家,但是由于发展过于注重速度,上层建筑保障做得不够好,虽然曾一度创造世界贸易的神话,但这种粗放型的增长模式不能完全肯定。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体系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不具有足够的规范性和保护性,所以造成了在实施TRIPS协定时仍有不足。由于贸易保护主义日益高涨,隐蔽性更强,对于制度不够健全的新兴国家是很大的挑战。
第二,中国企业的维权意识欠缺和中国政府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打击方式欠佳也是造成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处于劣势的重要原因。从两个方面来说,一方面,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缺乏维权意识主要来自于国内没有营造出一种良好的知识产权意识的氛围,从政府到厂商本身,都不具有专业知识和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国内各项产业往往自主创新能力薄弱,产品知识产权含量较少,甚至经常被忽略不计,忽视其重要性更增加了中国在国际贸易中频繁遭受知识产权壁垒的概率,同时又缺乏相应的预警和保护体系,更加剧了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可能性。
三、中国在TRIPS协定体制下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商讨签署《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同时也成为TRIPS协定的成员。此后国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领域法律框架的构建,为使其与TRIPS协定以及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规则相一致,完成了相关法律的修改。
(一)完善体系,紧随TRIPS协定的步伐
中国在法制上相对比较落后,法律制度多来自对先进法律制度的模仿,但由于过于盲目,往往忽略了自身的特殊性和程序的可操作性,具体的表现就是法律体系性的缺乏。TRIPS协定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多边条约中第一次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项权利融为一体,并首次完整使用了“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为了保证该体系的严密性和逻辑性,可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在反垄断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反垄断审查的相关规章;对于现行知识产权法律的完善,重点在于对知识产权行为滥用的规制;参考国际经验,标准化、明确化立法。社会的文明源于制度的文明,这样才能在政府、企业和个人中潜移默化地形成知识产权意识。
(二)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充分利用TRIPS协定
WTO的规则与制度多为在国际层面上的涉及贸易领域的法律框架,各成员国还要根据各国的情况在该法律框架内具体实施。我们应当充分研究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寻求其与中国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相契合的部分,有效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在TRIPS协定中有一些弹性条款,意在各个国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主选择和决定。我们可以根据这些条款在合法范围内有效拓宽知识产权保护空间。比如TRIPS协定中对于发展中国家至关重要的“平行进口”问题,以及其在第6条规定的“专利权利用尽”的原则都赋予成员国自由选择的权利。在中美知识产权贸易争端中,我们可以强调中、美同是TRIPS协定的成员,尽量引导将纠纷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从而避免美国“301调查”和“337条款”的调查和制裁。
(三)建立与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制
我国长期运用刑事救济的方法来防止知识产权侵害,造成了诉讼权利被滥用的消极后果。在企业和个人知识产权意识普遍薄弱的实际情况下,我们应当意识到大量公共资金被投入刑事司法体系中,往往会阻碍合法竞争。我们更加鼓励的应当是将有限的公共资源投入到改进知识产权制度和创新体系的建立中,确保最大限度地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程序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在现实中,针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诉讼往往实力悬殊,对方多为发达国家的商业巨头,并且有强大的专业团队支持,中国企业总是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我们有必要依靠行业组织寻求集体应对。相比较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更了解行业状况,有助于更直接、准确地表达企业的意见,可以组织科研部门与其进行协作,多咨询专家意见共同应对。
(四)加强对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研究
知识产权贸易壁垒问题学科跨度广,问题复杂,我们应当鼓励不同领域的学术交流,只有这样才能逐渐接近对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科学认识。知识产权壁垒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外国企业合法,而我国企业以非法的方式对其构成侵权。第二,外国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第三,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国家层面的制度问题造成的贸易壁垒,而双方企业并没有实际侵权,比如美国依据“337条款”所启动的调查和制裁。
四、结论
不难发现,在知识与创新的新时代潮流下,当今国际竞争已经很大程度上转向了制度的竞争。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拉近了现实的距离,不同国情和文化背景的激烈冲突必然导致矛盾的激增,但这却是世界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国家需要做的是从制度上给予本国厂商充分保护;从企业角度出发,提高自身的创新水平才是本质;从这个社会来看,我们需要加强不同领域的交流,即不仅需要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还要将出口贸易和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相结合,形成一张严密的防护网。要保证企业能够及时有效地找到最可靠的救济,建立起民众对于制度的信任感,虽然缺陷仍然存在,但是我们要不断努力对其加以完善,最大限度地提升民众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认知度和信任度,这样才能真正达到积极抵御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贸易壁垒和制裁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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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则典型案例[1]
著名画家刘继卣根据武松打虎的故事于1954年创作完成了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组画。1957年《武松打虎》组画由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刘继卣于1983年去世,裴立系刘继卣之妻,刘ccc为刘继卣之女。1980年景阳岗酒厂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璜使用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1989年景阳岗酒厂将其使用的刘继卣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经修改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经审查准予其注册。1990年景阳岗酒厂携产品参加了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1995年6月9日,该厂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了“景阳岗陈酿品评会”。上述两次活动,景阳岗酒厂均未邀请裴立、刘啬参加,也未与裴立、刘啬进行联系。景阳岗酒厂称其使用刘继卣《武松打虎》组画时已经征得刘继卣口头出意,主要是依据诉讼发生后其收集的证人证言,证明已经得到了刘继卣的口头明示和默示许可,但未提供直接证明刘继卣意思表示的证据。1996年7月,裴立、刘啬作为刘继卣《武松打虎》组画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以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卣许可,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璜使用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侵害刘继卣的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裴立、刘啬诉称:《武松打虎》组画创作完成后在我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广为流传。最近偶然发现被告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被告对《武松打虎》组画的使用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违反了有关保护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其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景阳岗酒厂辩称:景阳岗酒厂从1980年开始在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已经取得刘继卣的许可,属合法使用。退一步讲,即使未经刘继卣先生或其继承人的许可,我厂一直对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进行广泛宣传,还取得了商标注册,因此原告在两年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在使用刘继卣先生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由刘继卣独立创作完成,其著作权为刘继卣享有。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卣许可,将刘继卣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璜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未为刘继卣署名。其行为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刘继卣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刘继卣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裴立、刘啬享有。被告称其使用已经取得许可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赔偿数额,视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范围、时间、数量、产品的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9条第1款第(4)、(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2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款第(6)项、第10条第1款(1)项,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景阳岗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璜上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
二、被告景阳岗酒厂向原告裴立、刘啬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景阳岗酒厂赔偿原告裴立、刘蔷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裴立、刘蔷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二、适用于案件的现行法律机制[2]
分析法律在相关案件中的运作过程,比单纯罗列现行法律规范,能够更全面准确地揭示我国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上述案件中,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机制如下:
首先,根据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确认原告享有某项知识产权。根据《民法通则》,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和专利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商标专用权。[3]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根据《商标法》,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专利法》,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享有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权利,及使用其专利方法和使用、销售、进口依该法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专有权利。在本案例中,法院首先确认原告享有著作权。
其次,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给出明确的构成要件。依我国《民法通则》,知识产权受侵权法的保护,[4]因此,。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认为,侵权行的构成要件同样适用于侵害知识产权的场合。因此,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需要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5]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修改、使用《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被告的行为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有违法性;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再次,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著作权法》根据《民法通则》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例中,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责令被告承担了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本文目标和方法
从以上论述可知,我国现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机制,其核心概念是侵权责任。本文试图通过揭示侵权责任概念的完整含义及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困境,完成对这一概念的解构。同时,本文试图以请求权为基础,重构保护知识产权的民法方法。
本文的研究法主要是概念分析。霍菲尔德的法律概念分析学说认为:“分析法学的目的之一是对所有法律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获得准确的、深入的理解。因此,如果想深入和准确地思考并以最大合理程度的精确性和明确性来表达我们的思想,我们就必须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概念进行严格的考察、区别和分类。”[6]本文正是通过厘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等基本概念及概念间的相互关系以实现上述目标。
第二章 概念解构:对“侵权责任”的分析与诘难
一、概念比较
(一)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法,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虽然没有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7]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8]其中,侵权责任可以适用的方式有: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9]在我国,既不否定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又突出了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性质。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已经使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远远超出了“债”的范畴,而试图对合法权益予以全面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予以控制。[10]
(二)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概念,直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在罗马法,私犯是指行为人使人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对被害人给付金钱,私犯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造成了损害;2、须有不法侵害的行为;3、不法行为和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5、行为人须有过错。随着法学的进步,罗马法确立了私犯的过失责任原则。[11]从私犯导致的法律后果来看,“产生于私犯的诉讼区分为罚金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和混合之诉”[12]罚金是加倍的损害赔偿,而不同于刑事制裁,所谓混合之诉,是指罚金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的混合。
《法国民法典》从罗马法的基本概念出发,第一次提出侵权行为的概念。该法典第二卷“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四编“非因合意而发生的义务”第2章规定了“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其中第1382条规定:“基于过咎(Faute)的行为使他人发生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进一步发展了侵权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的第二十五节规定了侵权行为。其823条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日本民法》709条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日本学界认为,“所谓侵权行为,就是当某人违法侵害他人的权利或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使加害者负担应该赔偿受害者损害的债务的制度。这种违法的利益侵害本身也叫作侵权行为。”[13]
以上论述表明,从罗马法以降,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是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与损害赔偿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甚至有人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损害赔偿的责任”[14]而作为侵权行为的效果,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外,是否应该认可停止行为请求权,则在大陆法系学界存在对立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在构成侵权行为的侵害的仍在继续的场合下,只承认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作为对受害者的救济是不充分的,受害者应能够请求停止,排除侵害行为。但是,通说认为,现行法对停止行为请求权作为侵权行为的效果持否定态度。[15]
(三)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16]广义的物上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17]物上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等内容。
(四)侵权责任与大陆法系中侵权行为、物上请求权的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侵权行为与物上请求权两个概念。依我国现行法,作为侵权行为法律效果的侵权责任,既包括侵权行为之债(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包括物上请求权。在大陆法系作为物上请求权内容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我国都成为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
二、“侵权责任”的困境
我国民法中侵权责任概念自然有其存在的理由,因为“仅仅将侵权行为视为债的发生根据,否定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责任后果,极易忽视侵权损害赔偿中所体现的国家对不法行为的强制性质,从而不利于运用损害赔偿形式制裁不法行为人,并教育和督促行为人正确履行义务”[18].另一方面,侵权责任的优点表现在对受害者救济的全面性和简洁性上。在侵害行为仍在继续的场合下,只承认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作为对受害者的救济是不充分的,有时候,停止侵害比损害赔偿更为重要。在我国现行法下,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同时主张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但依大陆法的概念,受害人须依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依物上请求权主张停止侵害。显然,我国的侵权责任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立法方式更为简洁。[19]
正是立法方式的简洁,同时造就了侵权责任概念的困境。侵权责任概念虽然强行统一了大陆法系中侵权行为之债和物上请求权两个传统概念,但却无法抹去二者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上的种种差异。正因为如此,以侵权责任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民法方法,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难题,简述如下:
(一)侵权责任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通说,应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是,近年来,对这一观点不断有质疑提出。有人提出,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一定须以过错为要件。该观点认为,“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的看法,是为未经许可的使用人(先不言其为‘侵权人’)着想过多,而为权利人着想过少。如真正实行知识产权领域内全面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丧失了实际意义。”[20]实际上,认为侵权责任不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往往是指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不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仍须以过错为必要。这样,对于侵权责任,应区分责任的不同形式,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有的责任成立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有的则不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这是侵权责任概念解构的内因之一。
(二)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观点认为,损害事实也不一定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该观点称,“传统民法理论所称一切侵权的认定均须以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无损害即无责任’,等等。这些适用到知识产权领域,麻烦就更大了。”[21]实际上,该观点所称侵权责任不一定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是指停止侵害、防止侵害的侵权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对于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仍须以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这样,在侵权责任内部,有的责任形式以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有的则不以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这是侵权责任概念解构的内因之二。
(三)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继续状态的侵权行为如何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对正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害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请求;[22]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连续的侵权行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到侵害而在两年内不主张的部分,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23]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专利权人丧失的仅仅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丧失对侵权行为的禁止请求权,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侵权人应当停止侵权,但不作经济赔偿;[24]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侵权人不停止侵权,也不作损失赔偿。[25]实际上,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对侵害人可以产生不同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只适用债权请求而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这是民法理论中的通说。[26]所以,停止侵害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因诉讼时效经过消灭。但是,保护知识产权的现行法律机制中,以侵权责任的概念统一了债权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而没有考虑到二者在诉讼时效适用上的区别。这是侵权责任解构的内因之三。
(四)侵权责任在实例中的逻辑悖论
下述案例[27]也说明了区别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义。原告速连自行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拥有一项“自行车的换挡系统及换档方法”的发明专利。199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苏州大华自行车生产的自行车上安装了专利产品-换档装置(握把变速器),并发现被告工业品商场销售的自行车上也安装了同样的专利产品。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大华公司称其在自行车上安装的“换档装置”是从深圳市一贸易公司购买的,自己并不知道是专利产品。工业品商场认为其生产厂家销售的自行车属于正常合法行为,即使侵权也是生产厂家的事,销售者不应承担生产厂家行为的后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大华公司在组装的自行车和工业品商场销售的自行车上安装的“换档装置”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但是,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实施使用和销售行为时,知道该“换档装置”是原告的专利产品,二被告的使用和销售行为不视为侵权。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二被告必须停止使用和销售行为。
在以侵权责任为枢纽的保护模式中,法院将陷入逻辑悖论中。一方面,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法院又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实际上又必须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依据。[28]
三、小结:侵权责任的解构
笔者认为,上述矛盾产生的根源在于现行立法模式本身,不仅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模式,而是民法通则确立的整个侵权行为法模式。如果将物上请求权从侵权责任中独立出来,上述矛盾就迎刃而解了。
第三章 概念重构: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体系
第一节 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方法
一、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29]请求权起源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诉”(action)的概念,“诉”的概念着眼于程序法,而非着眼于实体法,Windscheid将其发展成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30]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请求权一般包括如下类型[31].其一,契约上请求权,指基于债权契约所生的请求权。其二,类似契约关系的请求权(Anspruch aus Vertrags?hnlichen Verh?ltnissen),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错误表意人的赔偿责任;2、无权人损害赔偿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其三,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其四,物上请求权。其五、不当得利请求权。其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除上述六种基本请求权外,另有多类其他请求权类型,不一一列举。
我国民法上虽然没有完全确立上述请求权,但学理和实践中均予以认可。
二、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方法
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32]权利可分为人身权、物权、债权及知识产权几类,其中债权本身就属于请求权,其他支配权(人身权、物权及知识产权)在受不法侵害或有不法侵害之虞时,则须依请求权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例如,在物权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则依据物上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对物权予以保护。[33]
请求权同样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方法。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民法方法,必须构建相应的请求权概念体系。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类型包括:1、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2、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3、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34]下文以此三种请求权为主,试构建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体系。
请求权保护方法不同于侵权责任保护方法。二者的联系和区别在于:
1、侵权责任概念中包含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的物上请求权分别独立出来,成为两类独立的请求权;同时,不当得利也成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类独立的请求权。因为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且每类请求权下位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也有不同,这样,侵权责任的一元构成要件被请求权体系的多元构成要件取代。
2、请求权体系着眼于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突出了权利人自身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作用;而侵权责任的保护方法则强调国家对侵害行为的制裁。
第二节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侵权行为的立法例
前文已述,从罗马法以降,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就是损害赔偿,这一点并无立法例的区别。但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则有不同立法例。
侵权行为源于罗马法中的私犯与准私犯。盖尤斯将债划分为两大范畴,债或者产生于契约或者产生于私犯。大多数债都产生于盖尤斯这两大范畴之一,但也有一些债并不如此。针对这后一些债,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入增加了两个范畴:准契约和准私犯。[35]在《法学阶梯》中优士丁尼仿效盖尤斯,列举了四种私犯:盗窃(Furtum)、抢劫(Rapina)、非法损害(Damnum iniuria datum)和侵辱 (iniuria)。[36]罗马法关于私犯的法涉及的都是具体的错误,没有一般原则。但是,大陆法系正是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民事侵权的一般理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一般原则的规定。该法典第1382条规定:“基于过咎(Faute)的行为使他人发生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第1383条规定:“个人不仅对于因自己之故意行为所生之损害,即对于因自己之懈怠(Negligence)或疏忽(imprudence),致损害于他人者,亦负赔偿责任。”所以说,法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采了概括主义的立法例。[37]
德国继受罗马法而形成的普通法仍采传统的侵权行为类型,未能克服个别列举方式的缺点。德国民法起草者原想参考法国民法的立法例规定凡故意或过失不法国民法的立法侵害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后改采折衷主义。[38]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三个基本类型。该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同条第2项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始生赔偿责任。”第826条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台湾侵权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台湾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根据该条规定台湾学者认为一般侵权行为包括三种类型:(1)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第184条第1项前段);(2)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第184条第1项后段);(3)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第184条第2项)。[39]
有上可知,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有三种基本形态。第一种规范模式是罗马法的个别侵权行为类型,当代英美法仍采这种模式。第二种是概括模式,如法国法,基于自然法而创设一般原则,其所保护的客体并不区别权利与利益。在这种模式下,法院界定应受保护的权益,因此,法国侵权行为法具有浓厚的案例法的特征。第三种规范模式是德国、台湾民法所采的折衷主义,区别受保护的客体为权利抑或利益而规定侵权行为的若干类型。
关键词:知识产权;发展阶段;完善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是从无到有、从简略到健全,但是其发展速度相当迅速在知识经济飞速增长的新世纪,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法也将得到更理想的发展,把握知识经济的时代特征,了解世界范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成趋势。因此,把握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现状,通过借鉴和学习,不断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一,概述发展中国知识产权的意义
站在整个运营的角度看,我国的知识产权有着比如说发展模式相对来说比较孤立等等情况,这种情况直接的影响了中国的知识产权,造成其发展资源不足。如果知识产权的职能不能够有效地伸展开,那么社会经济就无法健康发展。因此,根据新时期国情的要求,使用有效的方法和手段确保知识产权得到发展,可以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因此我们需要制定具体的战略措施,确保知识产权可以和整个经济发展水融,确保知识产权可以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使得知识产权成为中国经济的一个强有力的引导者。
二,简述中国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
关于中国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首先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的相关文件,即《专利条例修订草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等,这些文件对于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其次表现为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与推进,即知识产权规划体系。此体系的形成,对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展开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本内容严格执行一切从实际出发,制定出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法律文件。还表现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方面。国务院已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相关条例,这项知识产权法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需,有利于保障知识产权的合法与合理性。
三, 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现状与趋势
3.1知识产权的目前现状
第一,缺少专门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合理公平竞争而出台的反垄断措施。知识产权需要使用科学、有效的法律条约来进行约束,确保其不具有垄断行为,然而我国现在还没有出台明确的反垄断法律条约,这就放任了各方面对知识产权进行垄断行为的蔓延,公平竞争原则屡被打破。
第二,缺少系统的权属政策,并且还需要增强知识产权制度的强度。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相关制度建设时,职务发明权属等方面的政策比较偏向于雇主,而该物品的发明人其权利经常被剥夺;在公共资源知识产权方面,其管理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问题,比如说名义上知识产权是归国有的,但是一旦出现问题,责任就要相关单位承担了。最终导致了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知识产权的监督管理人员不做实事,不能完好的履行其职能,导致产权责任出现很多的原可以避免的问题。
第三,缺少知识产权公开意见等方面的立法程序。该方面主要表现为:意见采纳不够充足、透明度及其低下。根据相关的调查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其程序没有公开意见这一重要环节。
第四,分散管理工业产权,行政管理执法形成一体化。从中国的知识产权相关管理体系中来看,最突出的特点主浊专利授权、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的管理全部分开,即各个职能部门都形成了各自的独立体系。与此同时,我国的专利和商标分开管理,不仅分散了人力物力,还降低了效率。
3.2知识产权的发展趋势
纵观未来知识产权的发展趋势,我国将处于后起发展国的地位,且时间相对较长,知识产权工作将逐渐从战略防御向战术进攻阶段转型;逐步成为知识产权强国。不难想象,我国要成为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强国,必须走一段较长的艰难发展路程,必须发挥知识产权战略的杠杆作用,强化知识产权资源的战略布署。
3.3知识产权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人才短缺和基础设施不完善是中国知识产权存在的主要问题。当然,制约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因素也是由于优秀人才与先进设施短缺,而且此种问题非常明显,最终严重影响知识产权的发展。
第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发生频率较高,而且指数不断增加,尤其是是海外诉讼案猛增,企业支付诉讼费大幅度上升,最终导致相应的支付知识产权许可费用持续上涨。
四,促进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完善
4.1完善知识产权法的必要性
中国发展知识产权必须转变落后的思想观念,从整体看局部,从局部观整体,而且还要站在国民经济发展战略的高度层面上,全面提升中国知识产权水平,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为最根本的工作宗旨。另外,在调整产业结构的过程中,一定要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以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参考,取长补短,增强本国知识产权的实际功效,从根本上优化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模式。
4.2完善知识产权的主要措施
措施一,要从着眼于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向全面融入经济社会发展转变,即实行明确、有力的政策导向,将知识产权的战略、科技策略、可持续发展政策,以及国际竞争与人才紧密结合。另外,相关管理人员也要制定出相应配套的实施措施,从根本上完善知识产权向良性方向发展。
措施二,政府必须引导市场的转变。因为政府的决策对知识产权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明确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与定位,随着时代的不同和知识产权形势的不断变化,二者的关系也会不停地变动。因此,在促进中国知识产权法完善的过程中,必须重视政府对市场引导的职能。
措施三,要从多头分散管理向集中协调管理转变,即要注重资源集中,加强知识产权的联合,从根本上集中力量、达成共识,塑造知识产权的发展合力。
措施四,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体系,保护知识产权,创建良好的企业法制环境,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工作,并能够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结束语:
总之,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的政策制度具体多样化的特点,而且政策导向问题也纷繁复杂,这就要求中国政府和相关部门一定要根据不同现状及时有效地做相应的解决措施。最好从现有国情出发,制定出最合乎中国目前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的基本策略,同时在发展中不断完善,从根本上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制度。(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 雯, 苏立娣.论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战略问题及对策[J].中 国 水 运.2007,(9).
1、知识管理
知识管理即对知识进行管理,包括知识的创造、获取、重组、共享、存储、整合、利用及开发等活动和过程。[21]在企业组织中,知识不仅存在于文件中,[22]也嵌入于组织程序、惯例、规范、文化中,[23]还嵌入于增加组织价值的信息之中,[24]甚至嵌入于组织的物质资产之中。由此,知识观理论认为企业在本质上可抽象为一个知识要素的集合体。由于呈现的形式丰富、多样且复杂,因而知识在理论上往往因视角的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认知类别。在诸多的认知分类中,最有影响力的莫过于OECD和Polanyi的分类方式。OECD[25]将知识进行分类即关于如何做的知识;知道谁有知识(Know-who),即知道谁拥有需要的知识。Polanyi[26]将知识分为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前者可以用书面文字、图表或数学公式加以表述,后者是难以系统言述的知识,是个人的、受特定情境限制的、能够感知却难以表达的知识,二者都是构成知识的不可分离的有机组成部分。Nonaka和Takeuchi[27]认为,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并非完全独立,二者能够相互作用、互相转化,转化的过程实际就是知识创造的过程,有四种基本的转化模式:社会化、外部化、组合化和内部化,即著名的SECI模型(见图1)。不过,隐性与显性并非绝对的泾渭分明,因为大部分知识都同时具有隐性和显性的成分,只是程度上的差异而已,从显性知识到隐性知识可以构成一个连续的谱系。
2、技术创新
创新的概念始自熊彼特,[28]认为“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亦即对生产要素进行的“新组合”。熊彼特之后,创新理论的追随者们对创新理论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并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了技术创新的概念。此后,诸多的学者———包括Mansfield、Freeman、徐庆瑞、傅家骥等,都曾对技术创新进行过定义。概括来看,技术创新可简述为技术成果的商业化过程。在实践中,技术创新活动贯穿了从一种新的技术设想的产生,到研发、工艺、试制及首次商业化的全过程,可粗略地划分为五个阶段:(1)概念开发,这是从创新机会被初次识别,到创新概念通过评估,并准备进行研发前的一个阶段。阶段内的活动主要包括创新机会识别与分析、创意形成与演化、创意评审及概念形成等。(2)研发设计,这是将创新概念转化为具体的设计图或创新原型的一个阶段,阶段内的活动主要包括技术开发、创新规划、总体设计、分项设计及原型测试与优化等。(3)工艺开发,这是将设计图开发为可实施的生产工艺的阶段,阶段内的活动主要包括生产过程规划、原材料与外协件采购计划、零部件与总装工艺开发及设备工装器具协调等。(4)产品试制,这是依据开发的生产工艺组织创新产品的小批量试验性生产的阶段。(5)商业化,这是创新产品进入市场面向顾客进行试验性营销的一个阶段,阶段内的活动主要包括营销规划、检验性试销或领先客户试用、顾客测试、意见反馈、市场信息收集及市场研究等。不过,实践中上述技术创新的五个阶段过程却并非是顺次推进,而是一个交叠往复的过程。有时,有些任务还需要协同、并行推进:在内部需要各部门尤其是设计、技术、生产和营销等跨职能的协调与整合;在外部需要供应商、顾客、科研院所及合作开发伙伴等的协调与整合。这样,企业便可缩短创新时间而加速创新的面市时间。
3、知识管理与技术创新的相关关系
技术创新是以技术成果满足顾客需求而获取利润的过程。因此,在实践中技术创新的过程始于识别(现实或潜在)顾客需求而终于满足顾客需求。其间,创新企业需要解析需求而形成创新概念,开发创新概念而形成创新技术,转化创新技术而形成生产工艺,按生产工艺组织生产而形成创新成果,将创新成果面市而取得商业利润。整个过程,从知识观理论的抽象视角来看,涉及了大量的、与技术创新相关的知识资源与要素的获取、创造、传播、整合及应用等往复交叠的知识管理活动与过程。从而,知识观理论将企业的技术创新视为知识管理的过程,认为其本质是知识向人工制品或服务的转化及新知识的生成过程。[17]
二、基于知识管理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1、技术创新过程中的知识需求
技术创新本质上是一个知识转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的每一个阶段,创新企业都需要投入并不断整合大量的、多种多样的知识资源(各阶段的知识需求见表1)。表1中,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知识需求并非相互独立,而是相互融合、往复迭代的过程。可见,技术创新既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知识密集的知识管理工程。由此,在实践中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当以知识管理为手段。而企业的知识管理活动,则当以技术创新为基本面向,通过持续地学习新知识、创造新知识,广泛地传播新知识,深入地整合新知识,并迅速地将其体现在新产品、新服务和新技术系统中,以提升技术创新的效率和效果(见图2)。
2、基于知识管理建设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表1显示,在技术创新的各个阶段创新企业都需要配置并整合大量的、多种多样的知识资源。从特性来看,这些知识资源既有来自于企业外部,也有来自于企业内部。在技术创新过程中,为配置并整合所需要的知识资源,企业的研发、工艺、生产、市场、财务等职能,在决策、资源配置、战略、管理等一系列机制和制度的规制下,相互作用、相互协调,共同形成了一个实施技术创新的系统———技术创新体系,并共同促进了技术创新的发生、发展与持续涌现。技术创新体系获取和创造的知识资源越多,企业的知识基础就越宽厚,传播与共享得越迅速,整合与应用的方式和机会就越丰富,则越易于促进技术创新的发生与发展。由此,为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应当基于知识管理理论与方法,通过持续地学习新知识、创造新知识,广泛地传播新知识,深入地整合新知识,并迅速地将其体现在新产品、新服务和新技术系统中。在实践中,从可操作的角度看,基于前述目的的、以知识管理为基础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主要有持续的组织学习机制、创新文化与制度、创新战略及创新组织与团队等方面的抓手(见图3)。(1)持续的组织学习机制建设。组织学习是组织创造、获取与传递知识的过程,在技术创新过程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由此,基于知识管理建设技术创新体系便要求将企业建设成为一个学习型的组织,以便形成一种持续的组织学习机制。[29]学习型组织往往由知识管理委员会领衔建设并驱动整个组织的有序学习行为。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在于:确定组织的知识管理愿景和目标,创建组织的知识管理框架体系,从战略的高度规划、协调组织的知识资源并推动知识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整个组织知识管理的实施工作,推动组织的知识创新及跨组织学习等。[30]委员会由首席知识官领导,在其成员即知识专员的协助下开展工作。由于组织学习涵盖了组织的各个部门与层次,并常有跨组织的交流,因而学习型组织要求首席知识官的层次高于一般部门的经理,且其成员也由各职能部门的管理者兼任。这样,知识管理委员会便具有了较大的权利与影响,能够领导、推动并协调整个企业及各部门的组织学习活动。在企业中,个体的人是最基本的组成单位,也是学习的最基本单元。个体的人通过组合而形成团队,由团队而形成组织。所以,在企业边界之内学习型组织涵盖三个层次,即个体学习、团队学习和组织学习。其中,个体学习既是团队学习的基础,也是组织学习的基础。此外,由于企业是个开放系统,因而在企业边界之外还存在着广阔的跨组织学习空间和广泛的跨组织学习行为。在学习型组织中,由于知识学习的主体、层次、目标各不相同,知识特点、知识来源具有多样性,因而知识学习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形式丰富,见表2所示。(2)创新文化与制度建设。文化是一个组织内共有的价值观、信念和习惯体系,该体系同正式的组织结构、组织制度相互作用,形成组织的行为规范并规制着组织及其成员的行为。因而,作为企业组织中知识最为密集的活动和过程,要求塑造一种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创新型文化,以规制并促进创新过程中所需要的知识资源的获取与创造、传播、共享、整合、应用等活动和过程。创新文化伴生并服务于技术创新的需要。由于技术创新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了企业内外大量的知识资源的配置、整合与应用,且期间需要反复交融迭代、不断试错并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因而对应地服务于技术创新的创新文化便往往具有思想多元、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支持个人发展与能力提升以及授权、协作、分享和激励等特征。创新文化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创新文化对于创新行为的规制只是一种“软约束”,还需要制度配套的“硬约束”。在实践中,只有创新文化与创新制度相互协调、相辅相成,才能有效共同地促进技术创新过程中知识资源的配置、整合与应用,并进而促进技术创新的效率和效果。同时,创新文化属于企业的“上层建筑”,需要自上而下的施行。在实施机制上,由于和学习型组织有某些共通之处,因而创新文化的建设可以与学习型组织共享一个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规划创新文化建设的愿景、目标及管理框架体系。不过,由于创新文化主要反映的是事的行为者即人的态度、价值观和信念等意识形态,因而创新文化的建设可以将人事部门作为责任部门,负责执行创新文化建设的规划,建设创新文化的基础设施并推动创新文化的运行。(3)创新战略决策机制建设。创新战略是有关企业未来创新的系统的总体谋划,它描述了企业怎样利用技术知识资源以及利用怎样的技术知识资源来达成企业的目标。创新战略规划往往涵盖了技术使命的陈述、未来技术的预测、确定核心技术及能力、策划企业内部开发活动及外部合作渠道、勾勒技术生命周期、描述内部客户和外部客户需求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内容。上述创新战略在内容上较为宽泛的特性,决定了创新战略的制定在企业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要求对企业环境有细致的知识和深刻的洞见。[31]具体来说,企业创新战略是一项内容较为综合的、知识密集的智力集成成果。给个体的企业高层管理者造成了相当巨大的挑战。由于术业有专攻的道理,个体的企业高层管理者往往无从胜任要求宽广知识的创新战略的制定。因而,在实践中在战略的决策机制上便要求诸多的个体高层管理者,包括高层经理、技术总监、研发及工程部门经理、制造部门经理及营销部门经理等,组成团队或战略决策委员会,共同承担组织战略决策的责任,为创新战略的制定搭建来自不同知识背景、专业背景和从业经验背景的、多元的、宽广的知识平台。(4)创新组织与团队建设。在工业企业的组织架构中,技术部门是企业技术实施与创新的主要责任部门,因而也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不过,结合前面的内容来看,由于技术创新是一个需要跨职能协作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因而尽管作为技术创新的核心力量,技术部门却无从独自胜任技术创新的全过程。从而,对于特定的技术创新项目,企业往往需要以技术部门为核心组织跨职能的创新团队以构建宽广的知识平台。创新团队依附并服务于特定的技术创新项目,因而创新团队的组建便需要与具体创新项目任务的知识与技能的要求相对接,即依据技术创新过程中所产生的知识资源的需求进行跨职能互补性配置。而若企业内部无从满足技术创新的知识资源需求,创新团队的组建还需要进行跨组织互补性配置。此外,由于技术创新过程投入与整合的知识资源量大且样多,因而便要求所配置的包括项目经理在内的团队队员具有较强的沟通与合作能力且目标一致。当然,作为技术创新项目的促进者和负责人,企业对项目经理会有更高的期许,不仅要求在前述能力方面强于一般队员,还要求具备激励、冲突处理、协调、平衡等诸多项目管理能力。在复杂、动态、速变的竞争环境下,持续的技术创新已成为企业获取竞争优势的关键。面对持续的技术创新态势,一方面要求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基于创新知识资源的需求组建合适的创新团队,另一方面也要求企业面向技术创新建设宽广而深厚的知识基础,打造具有“T”型知识的创新团队。为此,要求企业在创新战略的驱动下,在学习型组织的导引下,在创新文化与制度的规制下,开展各种形式的广泛而深入的学习活动,并将学习到的知识在企业内及时有效地传播、共享与整合,以利于技术创新在企业内的不断发生与发展。
三、案例研究
1、案例企业调研
基于论文的研究,我们于2014年5月19日对此前相熟的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为期3天的专项调研。该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全球规模最大的增强砂轮用玻纤网片制造商。2007年12月,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201)。在调研过程中,我们访谈了人力资源部的张总、技术中心的胡总、公司所属集团公司的顾总等相关的公司中高层管理者,还在生产部经理的陪同下参观了企业的产品生产线。通过调研,我们了解:面对知识经济时代复杂、动态、速变的市场竞争,九鼎管理层认识到只有持续的技术创新才能获取持续的竞争优势并推动企业持续的发展。为此,公司一方面努力加强技术创新,另一方面也努力建设其技术创新体系,以促进及保障技术创新在企业内的发生与发展。
2、九鼎新材基于知识管理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1)组织学习方面。公司建立了由副总挂帅、各部门经理任专员的知识管理委员会,负责规划知识管理目标及其实施框架。在委员会的推动下,公司在各个层次上形成了一种持续性的学习机制。一是组织学习与跨组织学习。外部环境为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学习空间,为此在技术创新及企业运营的过程中,公司广泛开展了诸如产学研合作、技术引进、外请专家指导、职工送出培训、参加业界峰会和展会、国内外考察交流以及供应商、顾客、合作伙伴交流授课等形式丰富的跨组织学习活动。当然,跨组织学习的知识及内部形成的知识与经验也会在企业内广泛传播与共享,为此也开展了诸如企业内训、跨职能交流、轮岗交流等形式的组织学习活动。二是团队学习。公司鼓励形成团体进行团队学习,为此本着“三人行必有我师”的理念,形成了广泛的师徒制、相互帮扶、互为教师的知识与经验分享授课等形式多样的团队学习机制。三是个人学习。个人学习是团队学习与企业学习的基础,为促进个人学习,公司鼓励学习进修,倡导岗位知识拓展式学习和解决问题式学习并设立了个人学习经费及图书馆进行保障。此外,为提升个人学习的积极性,公司还设立了职级评定机制进行学习导向。例如,对于技术人员,职级包括“技术员助工工程师副主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对于现场工人,职级包括“一、二、三级工技师副主任技师主任技师”;类似地,其他部门也有相应的职级。在每一个对应的职级上,公司都设计了科学的职级薪资以提升员工的学习积极性。为保障上述各个层次的学习,公司责成信息中心搭建知识管理网络平台,负责跟踪、搜集国内外最新的商情、市场及技术等信息并汇集成每月一期的简报,以供学习与交流之用。(2)创新文化与制度方面。搭载知识管理委员会平台,公司组建了企业文化委员会。结合九鼎自身的发展特性,委员会规划了企业的发展愿景与文化框架:秉持“集聚智慧”的企业精神,恪守“远见卓识的领导、战略导向、顾客驱动、社会责任、以人为本、合作共赢、重视过程与关注结果、系统管理以及学习、改进与创新”的发展理念,遵循“明德、敬业、协作、高效”的行为准则,“致力于引领高性能、绿色材料产品和新能源的发展”。委员会责成人力资源部作为企业文化的建设部门。为实施委员会的发展愿景与文化框架,人力资源部一方面逐步建设了企业文化的基础设施(如《九鼎报》、《九鼎之歌》、周四放映室等),另一方面也开展了形式丰富的文化活动(如歌唱九鼎、管理论坛、“四十年人和事”、“卓越进行时”等)予以宣传贯彻。进一步,为促进企业文化在日常工作及创新过程中落地生根,人力资源部会同委员会还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与激励机制予以保障。例如,在管理制度上企业倡导合作与分享,鼓励创新与实验,容忍失败与试错。在激励机制上,公司以利润为导向,实施根据创新绩效提成机制及经营绩效利润比例挂钩机制,团队共享,多方面、多途径调动工作积极性与创新积极性。通过文化的“软约束”,辅之以制度的“硬约束”,公司管理层期冀打造一个诚信至上、持续创新、技术领先、回报社会、不断发展的九鼎企业。(3)创新战略方面。公司持续的发展驱动于持续的技术创新。为引领企业的技术创新方向,公司也成立了由技术专家、市场专家、管理专家、设备专家、技术顾问、各部门经理及公司高管等组成的创新战略委员会。基于技术、市场、竞争、政策、环境等多重因素的综合考量与深入理解,委员会确立了“经营模式由深加工向全产业链转型,玻纤产品由普通向高性能升级”的发展思路,规划了“高强度玻璃纤维及其制品产业链、高模量玻璃纤维及其制品产业链、耐高温玻璃纤维及其制品产业链、高性能玻璃纤维复合材料产业链”四方面的创新战略。借由这四方面“T”型创新战略,委员会期冀以创新战略引领技术创新,以技术创新驱动企业的持续发展,为实现其宏伟的发展愿景而不懈努力。(4)创新组织与团队建设方面。围绕着主产品核心技术,公司设立了硅酸盐、机械装备、化工、复合材料四个研究中心,并由这四个研究中心组建了技术中心以行使技术实施与创新的职能。技术中心创新项目的启动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技术人员或团队自主申报,二是根据战略需要自上而下地进行推动。此外,公司鼓励全员创新,因而在技术中心之外也会有广泛的创新项目来源。对于通过了跨职能专家评审的创新项目,无论是来自企业的哪个部门与层面,公司都会在创新过程中基于创新项目核心技术的需求而组建跨职能交融与协作的创新团队。如若公司内部无从配置创新项目所需要的知识资源,创新团队的建设便需要跨越组织的边界并基于创新知识资源缺口的特性采取相应的合作形式以获取所需要的互补性资源。为有效促进技术创新,除了上述根据创新项目的需要配置适切的创新团队以外,公司还同步着力建设技术创新的人才队伍以为技术创新提供必需的人力资本支持。为此,公司一方面从各个层面积极推进学习型组织建设,另一方面也不断着力研发投入。近5年来,公司年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分别为3.13%(2013年)、3.19%(2012年)、3.29%(2011年)、3.70%(2010年)、4.19%(2009年)。通过着力研发投入,一方面推动了技术创新,另一方面也培养了技术创新所需要的人才队伍。未来5年,公司计划将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提高到5%左右。
3、九鼎新材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成效
多年来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一方面推动了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不断结出了技术创新的丰硕果实。以过去5年为例,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取得各项专利17项、8项、25项、27项、15项。目前,公司已形成具有300多项专有技术组成的技术体系,整体水平国内领先。基于这一技术体系,公司形成了玻璃纤维、复合材料和土工材料三大主要系列产品。其中,玻璃纤维系列产品主要包括各种新型建筑材料、特种玻璃纤维、磨具材料;复合材料系列产品主要包括各种工程复合材料、通用复合材料和风电复合材料;土工材料系列产品主要包括各种土工织布、土工格栅、土工膜等。公司产品行销国内外。
四、研究结论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