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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博弈模型 税收发票 营改增
一、提出问题
发票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税收发票不仅与国家财政税收有直接关系,还会影响政府税收制度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总理表示,自5月1日起政府将全面推进营业税增值税改革,这是我国税收政策结构性改革的重大举措,有助于实现当下我国供给侧改革中的减税政策意图。在“营改增”的政策环境下,税收发票问题将会如何发展解决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下文将分别建立商家、消费者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博弈模型对税收发票问题进行对比分析。
二、商家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博弈模型
(一)模型构建
假设在经济社会中只有一个代表性商家、一个消费者和税务机关,并在经济活动中都是理性经济人,商家追求利润最大化,消费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税务机关追求税收收入最大化(下文中此假设不变,不再重复叙述)。商家营业收入为I,应交纳税收T,税务机关稽查成本为C,商家一旦非法经营若税务机关稽查必能查出,并处以罚款A。双方博弈矩阵为:
(二)模型分析
根据表1可得,如果T+A-C0,只存在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假设商家合法经营的概率为P1,税务机关稽查概率为P2,商家合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的效用分别为:
U1(合法,δ2)=P2*(I-T)+(1-P2)*(I-T)=I-T
U1(非法,δ2)=P2*(I-T-A)+(1-P2)*I=I-T*P2-A*P2
解得P2*=T/(T+A)
税务机关稽查和不稽查的效用分别为:
U2(稽查,δ1)=P1*(T-C)+(1-P1)*(T+A-C)=T+A-C-A*P1
U2(不稽查,δ1)=P1*T+0=T*P1
解得P1*=1-C/(A+T)
混合策略纳什均衡为(P1*,P2*),从均衡解结果可以看出,商家合法经营的概率与C成反比,与(T+A)成正比。根据拉弗曲线,税率和经济增长之间呈现倒U形函数关系,说明税收负担过重会影响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削弱经济行为主体的活力,导致生产停滞或下降,因此提高税收不一定会使商家合法经营的概率增大。故而降低商家非法经营可能性的关键是加大处罚力度和降低稽查成本。
(三)进一步分析
上文假定税务机关只要稽查一定能查到非法经营的商家,但在现实情况中,几乎不可能实现,因此在这里进一步修正补充。假设商家非法经营被查到的概率为ρ,I为实际收入, t为税率(不随收入变化而变化),D为申报的收入, f为未申报收入需缴纳的罚款(f>t)。在此假设下, 商家非法经营的净收入为:
Y=I-tD (1)
Y*=I-tD-f(I-D) (2)
其中(1)式表示商家非法经营没有被发现,(2)式表示商家非法经营被发现。商家预期效用最大化为:
MaxU(D)=(1-ρ)U(Y)+ ρU(Y*)= I-tD-ρf(I-D) (3)
对(3)式进行一阶导数处理得:dU/dD=ρf-t
若t-ρf ρf,商家有非法经营的动机。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当税率t和罚款率f保持不变时,非法经营被发现的概率ρ越大,个人申报收入D越高,非法经营概率越小;反之亦然。
第二,当税率t和非法经营被发现的概率ρ保持不变时,罚款率f越大,商家非法经营的概率越小;反之亦然。
第三,当罚款率f和ρ不变时,税率t减小,可能会降低商家非法经营的可能性;税率增大,商家非法经营的概率也有可能会增大。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税务机关加大对商家非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稽查能力、降低稽查成本,有利于促使商家合法经营。另外,税收降低可能会使商家合法经营的概率提高,我国推行“营改增”税收政策改革,也意味着将会降低服务业的税收,因此对于服务行业商家合法经营可能会起到激励作用。
三、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博弈模型
(一)模型构建
假设消费者不索要发票的潜在收益损失为-M(M>0,因为消费后若出现问题没有凭证,权益无法保障,不过维权情况很少发生,故M很小),消费者若索要发票商家必须开具发票,商家收入为I,税收为T,非法经营情况下消费者若不要发票商家给予折扣N。下面我们考虑商家是否给予折扣对双方博弈结果的影响,建立博弈模型如下:
(二)模型分析
由表2可以看出,第一,若N0),作为理性经济人,消费者会选择不要发票。而商家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更倾向于非法经营(I-N>I-T),在这种情况下,最终更有可能的均衡情况是(非法经营,不要发票),消费者获得(N-M)的效用,商家获得(I-N)的净收益。第二,若N>T,最终的均衡情况是(合法经营,索要发票),这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情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商家给予的折扣一般都低于所要缴纳的税收。不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降低税收会对商家选择合法经营有激励作用,因此在我国推进“营改增”过程中,降低了服务业的税收,会提高商家合法经营的概率。根据表3由于商家没有提供折扣,消费者作为理性经济人一定会选择索要发票,商家也必须提供发票,这对商家来说并没有获得其最大利润(若非法经营可获得I的收益,I>I-T),所以理性的商家会选择提供低于税收的折扣,来诱导消费者不索要发票。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商家为获得更大的利润最好的选择就是给予消费者低于税收的折扣,诱导消费者不索要发票,从而解释了日常生活中商家给予折扣的营业策略选择。
四、消费者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博弈分析
(一)模型构建
在税收管制中,税务机关通常会对举报非法经营商家的消费者给予奖励,利用消费者来监督商家行为。假设消费者举报可获得奖金E,若举报非法经营商家一定会被查到,并需补交应缴纳税收T和罚款A,消费者若不举报可以获得商家提供的折扣N。下面分析税务机关是否实行奖励方案对双方博弈的影响,建立博弈模型如下:
(二)模型分析
通过表4分析得到,如果税务机关对举报者不提供奖励,消费者作为理性经济人一定会选择不举报,得到商家提供的折扣N,此时税务机关税收收入最小,为(-T-A)。如果税务机关对举报行为给予奖励且E>N,消费者会选择举报非法经营的商家,这样税务机关可以获得(T+A-E)的税收,高于(-T-A),因此对双方都有利。所以税务机关实施举报奖励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三)进一步分析
采用逆向回归法进行说明,首先,商家在消费者举报的基础上,选择是否开发票,为获得较大的利润,商家会选择开发票,因为I-T>I-T-E;然后消费者在商家选择开发票的基础上,选择是否举报,同样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消费者,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会选择举报,从而最终的博弈均衡是(举报,开发票),达到了较理想的结果,说明了税务机关奖励举报者会降低商家非法经营的概率,故而奖励机制对税收管制能够起到一定的改善作用。
关键词:自来水公司;营业收费;管理系统;供水规模;供水质量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TP27 文章编号:1009-2374(2017)10-0007-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7.10.004
营业收费管理信息系统就是自来水公司同信息技术进行紧密融合的产物,极大地提升了公司的管理水平,促使自来水公司能够有效适应不断扩大的城市规模和人们对供水系统越来越高的要求,为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做出了重要贡献。
1 自来水营业收费管理系统发展现状
近年来,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以日新月异的速度飞快发展,社会生产以及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个领域都开始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不仅极大地提升了社会生产的效率,同时也有效地提升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对我国的自来水营业收费管理系统的发展现状进行了如下调查:第一,目前,我国部分乡镇地区的自来水公司在运行的过程中,营业收费工作仍然以手工模式为主,即开票、抄表以及收费等整个流程中都是以手工的方式为主的。从现代管理模式以及社会发展的要求来看,这种营业收费的方式呈现出了严重落后的特点,相关部门必须立即进行淘汰处理,才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为人们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第二,部分自来水公司在运行的过程中,在收费方面已经开始使用计算机,但是从本质上来看,自来水公司只不过是改变了开票的方式而已,即通过电脑进行开票,并没有从根本上实现信息化营业收费管理。这是因为自来水公司在对信息技术进行应用的过程中,仍然停留在初级阶段,系统功能呈现出单一化的特点,无法对自来水公司的营业收费、业务等管理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更无法从实际出发,对信息系统功能以及企业的服务职能进行完善;第三,目前,我国部分自来水公司在运行的过程中对单机版软件进行了应用,这些软件是建立在Windows系统和DOS系统基础之上的,因此所构成的数据库平台规模较小。整个平台在运行的过程中,不仅无法对数据的安全性、全面性以及可靠性给予保障,同时在资源共享方面也存在限制,其运行中无法同邮局以及银行等网络建立紧密的联系,因此实时缴费无法实现,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这一系统同自来水公司不断增加的业务需求完全不符。
2 自来水营业收费管理系统发展特点
近年来,我国在积极进行现代化城市建设的过程中,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城市的供水规模,居民日常生活中对供水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自来水公司在运行的过程中,在营业收费管理系统方面逐渐创新,不断完善这一系统的功能。目前,该系统软件中的缺陷都能够得到解决,在功能设计上也呈现出较强的完善性,能够适应各大规模自来水公司的运行需求,系统特点如下:第一,数据准确性高。收费、抄表以及管理工作可以各自展开,各环节工作呈现出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特点;第二,能够从客户的需求角度出发,提升服务的针对性、多样性,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便捷化的服务,例如客户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缴费和用水量的查询;第三,信息高度共享,可以在同一时间同时运行多个系统,如热线系统、GIS系统和SCADA系统,高效完成多项功能;第四,搜集大量数据,为供水公司不断完善自来水营业收费系统提供数据依据。在记录数据的过程中,相应系统具有引擎化、模块化、多系统接入开放化等特点,而在多模块灵活组合的过程中,系统能够为各种规模的自来水公司服务,为提升公司管理的科学性奠定良好的基础。
3 自来水营业收费管理系统的构成
3.1 软件架构
该系统结构综合应用了B/S模式和C/S模式,其内部保护多种操作模式,可以支持多个岗位的高效运行。
3.2 系统特点
第一,在先进技术的基础上,能够适用于多个岗位。其应用范围广,主要体现在其架构为Microsoft的.net,该架构在长期运行中呈现出了较强的稳定性。Internet是建立在Visual 基础之上的,能够对WinForm(C/S)模式和WebForm(B/S)模式的有效运行奠定良好的基础;第二,模块化。插件化设计和模块化设计被大量应用于系统设计中,在展开拆装组合工作时,可以依据具体的配置而进行,此时业务流程在整个系统中呈现出了较强的灵活性,因此能够满足客户的各种各样的个性化需求;第三,处理引擎化。在该系统中,账务处理为核心模块,记账引擎应用了独立设计的方式,可以确保处理账务的过程中突显出引擎化的特点,从而更加精确地展开数据的处理,而在对引擎进行有效应用的背景下,数据报表在营业收费系统中会呈现出较强的平衡关系;第四,多系统接入开放化。信息能够在多个系统之间形成共享,对SOA面向对象的开发接口设计进行了应用,同时异构系统并存也可以实现,确保信息可以在嵯呦低场GIS系统、SCADA以及新装系统中实现。
在以上设计的基础上,整个系统在扩展性、伸缩性以及适应性等方面都呈现出了明显的优势,可以更加高质量地满足用户的多种需求。
4 自来水营业收费管理系统的功能
4.1 系统管理
通过科学的设置相应参数,能够从整体上促进系统功能的完善,确保系统可以对各项收费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在这一过程中,相关系统操作人员应通过参数设置对管理操作的权限进行划定,并有效进行数据备份处理,确保相关工作人员可以有效利用系统搜寻、使用重要数据。
4.2 基础资料
在自来水营业收费管理系统中,需要录入大量的信息和基础资料,第一,可以以地理位置为依据,对用户的信息进行保存,为提升管理效率奠定良好的基础;第二,该系统中还对每一个抄表员的信息进行了记录,对于加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力度、落实岗位责任具有促进作用;第三,将用户进行分类,主要包含两大类,分别为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在对不同用户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其所使用的滞纳金标准以及发票格式都存在差异;第四,水资源使用途径不同,系统会制定不同的附加费用。
4.3 用户管理
自来水营业收费管理系统中的用户管理通常是针对水表信息和用户管理而言的,其中用户类别、用户号、用户名以及地址、电话等是用户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进行用户管理的过程中,系统可以通过人工的方式对用户号进行编写,同时也可以自动生成用户号。但是通常情况下,最多99个水表可以被同一用户使用,而水表指数、用水类别、水表号、水表位置以及出厂编号等共同构成了水表信息。
4.4 水费管理
该系统支持多种水费收缴的方式,例如水工录入水费,即抄表员需要采集大量的数据,并将该区域当月的水费以及用水量等数据进行入和保存,为水费收缴提供依据;在录入定额水费时,部分水表是应用定额方式管理的,本月水费会自动成批生成;在对抄表机通讯进行应用的过程中,工作人员不需要手动进行抄表,工作量大大减少。值得注意的是,在掌握水费数据的基础上,系统还会对水费进行核实,最后才可以进行收费。因此该系统可以对水费金额进行更加精确的确定,在保护用户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方面都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功能。
4.5 收费管理
在自来水营业收费管理系统中,包含多个收费方式,通过科学收费管理,给用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在窗口收费中,收费窗口被设置在收费大厅,用户通过对用户号进行输入的方式来获取水费信息并交纳相关费用,并进行发票的打印和领取,同时系统还可以为用户开通预收账户,用户可以将费用存在这一账户中,系统会根据用户用水情况,定期进行资金扣除;银行托收指的是,用户可以到指定的银行网点去交纳水费,为用户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该系统在运行中,还可以进行收费结算,即工作人员通过有效的操作,将每日、每月的收费情况制作成结算单,对用户交纳水费的情况以及自来水公司运营管理中的缺陷进行充分的反映。
4.6 信息统计与查询
在对用户水表信息进行统计的过程中,可以综合应用多种方式,如上门查看和技术统计等;在收取水费的过程中,也可以根据用户需求,采用多种途径;系统会将应缴纳水费金额、欠费金额以及水表的详细信息等提供给用户,促使用户对自身水资源利用的情况进行分析,在特殊的情况下,该系统还可以根据用户需求,对其他的信息进行添加。
5 结语
综上所述,现阶段,自来水公司在运行的过程中必须应用水资源节约的理念,努力通过改善服务来为人们提供高质量的供水服务。自来水营业收费管理系统的开发和应用,能够从用户、水费、计算、收费以及信息查询等角度出发,为人们提供更加全面的服务,同时也有助于自来水公司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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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目前全县的实际状况看,社会经济环境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较为突出。吃拿卡要、乱收乱罚,片面追求个人和部门利益的问题依然存在;作风疲沓、办事拖拉的顽症久治不愈。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全县经济的发展。纳税服务的种类、深度和广度都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尤其是在当前经济转型、世界环境变化的新形势下,纳税服务作为政府服务经济、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已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如何在当前大力倡导优化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下,构建地方税收与地方经济的和谐关系是我们地税部门需要认真研究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地税机关在参与“优化社会发展环境”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在税收与经济发展观念上,要坚持树立税收经济发展观
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重点部门的税务机关,应当树立为经济服务的思想,创新发展的理念。不能就税收论税收,要从经济发展的大视野中看税收,全面落实好有关税收政策,积极提供优质良好的税收服务,改善税务管理,尽最大限度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二、在组织收入与任务进度上,要做到依法、足额、均衡
政府管理经济,调整经济的能力要增强,客观上需要强大的财力作后盾。因此,税务机关就要坚持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全面加强税收征管,大力清缴欠税。在收入考核上,应当注重收入数量与质量并重,逐步淡化收入计划考核,进一步严格征管质量考核和检查,确保税收收入质量,在收入进度上,要注重月份和季度进度,淡化年终进度,强调税款及时、足额、均衡入库。
三、在征纳关系上,要营造法治、公平、诚信氛围
“征税”与“避税”是一对孪生兄弟,特别是在基层这种现象就更为常见,一些纳税人存在偷逃税的侥幸心理,制造一些小麻烦。税收管理员就要通过“脚勤”、“手勤”、“嘴勤”来化解。“脚勤”就是要经常深入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了解情况,多和纳税人进行沟通,使纳税人在友好的气氛中理解接受税收法律法规;“手勤”就是要将有关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登记,形成系统的征管资料,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嘴勤”就是要在适当时候多沟通感情,不要只是光为收税而收税,在平时的交往过程中宣传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知识,特别是与纳税人有关的税收政策,增进征纳双方的了解,消除误会,并适时地提醒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要大力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环境,逐步建立企业纳税诚信系统和个人信用记录档案,对诚信纳税者进行鼓励,对不诚信纳税者进行严厉约束和惩罚。将使纳税人觉得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在阳光下进行,大多都会放弃侥幸心理。否则,通过重点稽查,严惩不法分子,起到罚一警百,减少不必要的纳税争议。
四、在减免税与经济发展上,要严格执行国家优惠政策
不能因为税源紧张,财政困难,就片面追求完成税收收入任务,有政策不落实,要从经济发展的长远大局出发,企业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定要落实到位,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不仅可以减少征纳纠纷,而且大部分优惠政策与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有关,体现了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可有效推动经济与税收的和谐发展。
五、在处理纳税服务与经济发展关系上,要创新服务方式
国际税法(InternationalTaxLaw)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关于国际税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性质、基本原则、体系与地位等等,学界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们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度,对国际税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予以评述与研究,以期能推动中国国际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形成与成熟。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二)学界关于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
理论界对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与上述国际税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对应的,即也存在两大分歧,而每种分歧中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关于国际税法是否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法仅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间接税,狭义说认为仅仅包括直接税,广义说认为涉外性质的关税等间接税也包括其中。
纵观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观点,主张纯粹狭义说的学者已经基本没有了,所谓纯粹狭义说,是指既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又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商品税法。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税法包括商品税法。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但所涉及的税收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商品税领域只要存在国际税收协调,同样属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2]
(三)界定国际税法概念的出发点
我们这里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学观点,认为国际税法既包括涉外税法也包括商品税法。之所以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观点,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国际税法学是研究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学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问题并推动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各国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离开了各国的涉外税法,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同样,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也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领域也存在国际税收问题,一样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我们主张把所有与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直接相关的法律都划入国际税法的领域。
(2)从部门法划分的观点出发,一般认为,国际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国际税法也属于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其标准很不统一,学界也存在众多分歧,把这些分歧全部拿到国际税法领域中来看,一方面根本无法解决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际税法自身理论问题的发展。所以,我们主张在这一问题上暂时不争论,而是把这些问题留待国际税法发展的实践去解决。为了不束缚国际税法的发展,我们认为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更符合国际税法发展的自身利益。
(3)关于税法,我们一直主张把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3]同样,我们也主张将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而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严格的、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并不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最后解决的问题,即把国际税法的基本问题都研究清楚以后再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首先就给国际税法限定一个概念和范围。应当是概念符合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来限定实践的范围。
(四)国际税法的定义
关于国际税法的定义,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2)国际税法是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协调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总和;[5](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各国政府从本国的整体(综合)利益出发,为协调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商品)之间形成的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
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6](4)国际税法是适用于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7](5)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6)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
根据我们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能够体现出国际税法的两个调整对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其次,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直接税,还包括间接税。上述定义有的没有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的没有体现商品税关系。因此,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应当是: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
(五)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很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11]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际税法的性质
国际税法的性质,是指国际税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领域的根本属性。关于国际税法的性质问题,学界尚没有学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性质是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国际税法的性质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研究国际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事物的性质总是在一定的参照系中,在与其他相关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税法的性质也要放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根据学界讨论法律规范性质所使用比较多的参照系,我们选取了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三个参照系,分别探讨国际税法在这三个参照系中的性质。
(一)公法兼私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后来广泛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乌尔比安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2]当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一直都是以私法为主,但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在当代,又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渗透结合的趋势,即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应当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划分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争论颇多,没有定论。[13]纵观这些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利益论(目的论),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2)主体论,认为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法为私法;(3)服从论(权力论),认为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14]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标准都不足以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综合标准,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5]
国际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界尚没有学者讨论,[16]我们认为这与学界对于国际税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只能是纯粹的公法。[17]但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法规范的综合领域,那么,国际税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质。广义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分配税收利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涉及的主体是国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体现的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私法关系有诸多类似之处,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公法,但其中蕴含有较多的私法色彩。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纯粹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就转化为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税法学界讨论的也比较少,但一般认为由于税法在主体上涉及到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组织,在保护的利益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烈的权利服从关系色彩。因此,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税法也体现出较多的私法色彩,如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制度规范私化法等等。[18]综上所述,广义国际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订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19]
关于国际税法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与学者对国际税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把国际税法严格界定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认为国际税法就是包含财政内容的国际公法
,[20]即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国际法。如果认为国际税法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基本持后一种观点,即国际税法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为实体法,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或职权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为程序法。[21]
关于国际税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只能采用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只包含冲突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既可以采用间接调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22]目前,后一种观点为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23]
「注释
[1]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2]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7]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9]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是“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而并不是强调最正确或最科学的国际税法定义,也不强调是唯一正确的定义,主张其他国际税法概念的学者,也有最适合于他们的定义。
[11]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页。
[12]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6]严格来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不适用于国际法的,但我们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并不仅仅包括国际法,而且包括国内法,因此,我们对于国际税法性质的讨论准用国内法的讨论模式,并把国际法在整体上归入公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法不同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
[17]其实,国际法也有私法的性质,正如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所言,国际法通常归入公法领域,但它几乎毫无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则,而自治的原则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8]参见刘剑文、熊伟:《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趋势》,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0]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关键词]法律关系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
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律关系是一定的事实状态通过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状态。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则的最直接体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影响到税收法律的制度建设和实施。
(一)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主要观点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历史上曾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观点之争。
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最早源自德国。权力关系说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来理解。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区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这种权力。因此,从性质上看,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关系,“在税法领域中是以法律——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罚则这样一形式来行使课税权的。因此德国行政法学者视课税权的行使同警察领域中的警察权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辙。按这样的观点看,税的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而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因此税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领域相同的性质。故将税法作为特别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是可能的。这样就不存在税法作为独立法学部门法的逻辑上的必然性。”
债务关系说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以1919年的税法通则制定为契机所提倡出来的学说。该学说提倡把税的法律关系作为由国家向纳税者要求履行税的债务的关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国家和纳税者的关系定性为债权者和债务者互相对立的公法上的债务关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必要条件。债务关系说在1926年3月于德国的Munister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协会上同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中才得以明确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在理念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十分明显。权力关系说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关系中对人民的优越地位,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二者之间地位的对等;权力关系说强调税收中的命令服从,不注重纳税人的权利救济,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税,重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权力关系说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构筑税法的体系,维护权力的优越地位成为其论证的基点,而债务关系说的意义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种钳制行政权力的机制,使现代税法的目的发生根本转变;权力关系说不重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区分,习惯于从税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税收实体法,而债务关系说则特别强调税收实体法区别于税收程序法的独特意义,主张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从属地位。
在制度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主张税收债务必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方可成立。如果不经过税收核定程序,即便纳税人的行为已经满足课税要件,也不发生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创设性意义。而后者则认为,税收之债的发生与行政权力毫不相干。当税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务即自动成立,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只不过是对税收债务的具体确认,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创设性意义。
随着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的要素逐渐退居幕后。摆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关系,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观念,正日益成为共识。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主张彻底的债务关系说,他认为“我们是以法实践论为标准来考察税法学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论的主张只会使我们整个理论背离研究的主旨。因为二元论无法解答这样的问题:租税法律关系应以什么为中心?租税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什么?研究租税法律关系的中心,从而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笔者认为的比较妥当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为这种观点在与传统行政法诀别的税法学中,已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从实践论的角度出发,也要求用债务关系说统一地把握对租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康炎村在整个税法领域坚持债务关系说,他认为实体性质的租税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只要符合实体税法所规定的抽象要件,租税债务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介入。“纵使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于具备租税要件者,运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实体的租税债权之实现,而为征收之下命,亦仅具有行政处分之形式而已,本质上仍是行使其实体的租税债权之请求权,与私人之行使其债权之请求权,固无实质上之差异。仅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行使者,为公法上之债权,应依据公法上有关税法之规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债权,应根据私法上有关契约之订定,稍有差异而已。至其均属本诸以成立之债务关系而为行使,并无不同。故就租税之课征手续观之,租税法律关系虽有‘权力关系’之形式,唯就纳税人对国家之租税债务内容观之,则有‘债务关系’之实质。”
日本学者金子宏被认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二元论的代表,主张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分别按其性质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既不赞成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说也不赞成单一的权力服从关系说。“当用法技术观点来看实定税法时,即可发现很难把税的法律关系一元性的归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因在税的法律关系中包括各种法律关系。即不得不承认有些关系是债务关系;有些关系是权力关系。比如,更正、决定和滞纳处分等的关系从法技术上来看显然是权力关系的结构。因此,将税法律关系一元性地给以定性的观点是不适当的。而把税的关系作为性质不同的诸法律关系的群体来理解,可以说是对税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陈秀清在其《税收总论》中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是典型的二元论观点。张劲松在其《租税法概论》中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由于分析的视角和方法的不同,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二)我国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根据税法理论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质。税收征纳是国家凭借所掌握的政治权力,取得社会物质财富的一部分,再根据实现国家职能的公共需要将这部分财富进行分配使用。国家征收税务的权力是从其国家中派生出来的。国家设定征税权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强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以公法标准衡量,税收法律关系当然具有公法性质。
2.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债的要素是构成债具体关系的具体成分,它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三要素。税务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征收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财产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享有征收权利的债权人,纳税人是负有缴纳义务的债务人,他们共同构成了税收之债的主体。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债的内容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债是法学领域中历史悠久的一个概念。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心构建税法体系,首先可以理顺税法内部的复杂关系,将各种法律关系建立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来模拟税法体系。其次,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帮助税法建立与私法交流的平台。以债法的通用思维结合税法的公法特性,解决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是最为简易可行的思路。债务关系说导入税收债务观念,赋予了税法学以全新的视角,为税法学理论体系的突破带来了希望。在税法中导入“税收债务”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提供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学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进行研究和体系变为可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优帝在《法学阶梯》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质:一是债权是财产权。债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的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其权利内容属财产权。二是债权是请求权。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无不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故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就权利的作用而言,债权属请求权。三是债权是对人权。债权人对其债权,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某一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的构成要件时,该法律事实中的特定当事人就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同时,作为税收权利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应享有请求该纳税人纳税的权利。此种权利与义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相一致,具有财产性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一种关系,因而与私法之债类似。因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的一种。
(三)税收债权关系理论的意义
税收法律关系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使我们更科学地认识国家税收的性质,正如金子宏所说“债务关系说照亮了迄今为止的法律学上一直被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法律领域;是运用课税要件的观念就可对公法上的债务——税债务(Steuerschuld)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体系化成为可能。因此债务关系说对税法的概念给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独立的体系。即,当税法作为权力关系来提倡时,则税法不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而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罢了。只有把税债务观念作为税法的中心,税法才能成为有别于行政法的独立法学科。”
北野弘久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问题(租税立法、适用和解释税法的方式),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税收债务关系说可以解决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性,可以为税法学创造独立的学术空间,可以为税法研究提供观察问题的独特视角,可以帮助税法从保障国家权力运作向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全面转型。
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了一种价值观念的转换,即从国家利益本位转向重视私权的保护,将人身利益(人权)置于突出地位。摒弃税收法律关系是单务法律关系的观念,不再将国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坛上,而是将其放在与尘世中的私权主体相对平等的位置上,成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地位相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纳税人,也被法律赋予了更多的权利,使其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所有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律的发展“以人为本”的趋势。这样做,一方面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规范了征税行为,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谐的征税关系。
因此税收征纳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纳税人权益,它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存在的理论依据,也是研究税收法律其他问题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金子宏.日本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1.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
(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调整对象,这是该学科研究的起点。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1]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 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 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 ,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 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 [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 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主权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 [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 [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 .[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的各项协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 [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主权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关键词] 税法 第三人责任 法理分析
所谓税法上的第三人责任,就是当满足法定的条件时,让税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为税收债务人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法上可以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的范围主要有:担保人的责任、第二次纳税人的责任、连带纳税义务人的责任、第三人代缴责任、扣缴义务人的责任等。
税法中增加第三人责任,扩大了税收义务人的范围,同时扩充了清偿税收债务的财产的范围,使税收债权实现获得了更多的保障。但是,让税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税法责任,是否与税收法定主义相违背,如何从法理上分析这一问题,本文先从对私法债务与责任关系的分析入手,对税收法律关系、税收债务及其与税法责任的关系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税法上第三人责任的法理依据。
一、私法债务的含义及其与责任的关系
王泽鉴先生在其《债法原理》(一)“债之发生基本理论”中给债下了这样一个定义:“债者,指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事实上,所谓债就是一种法律关系,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可以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被称为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称为债务人。其中的给付则为债的标的,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债的关系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特定人对特定人请求给付的关系,债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受债的拘束,此所谓债的关系的相对性。
责任指强制实现债务的手段即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使其履行。债权人为何有这样的请求权,是基于债务人的责任。责任可以分为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人的责任即债务人以其人身作为债务的担保,物的责任是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自己履行债务的担保。依据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债法上奉行自己责任的原则,即债务人应该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履行自己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究竟能不能加入债的关系,为债务人的债务以其财产承担责任呢?如果能,此第三人即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第三人责任。下面,笔者将对此问题予以分析。
从私法上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来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达到一定法律目的的手段。其目的在于将债权转变为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的权利。所以,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并不在于债务人约定给付的履行,而在于债务人约定给付的履行使债权人获得满足,使债权得以消灭。所以,债的本质在于消灭债是符合债的目的的。那么,债务人履行其约定给付,债权人获得满足,使债权得以消灭,才是债之要义。从这一角度来看,为了达到此目的,是由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承担责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满足债权。基于此,债法上设计了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制度,这就是私法上的第三人责任。此时,债的关系的相对性被打破,债的关系产生了延伸的拘束,使第三人受到了债的拘束,债的主体产生了变更,债务与责任的主体分离存在。私法中的保证,主债务人的负担与保证人的负担就不一致,主债务人仅负债务,保证人负责任,就是这样的情况。除此之外,在债务加入、连带债务、继承人概括继承、营业的合并和分离等情况下,都涉及到第三人责任问题。私法上的债的关系延伸的拘束,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设计,为税法中的第三人责任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
二、税法上的债务与责任的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着“租税权力关系说”和“租税债务关系说”之争。“租税权力关系说”认为“在租税法律关系中,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租税实体法关系或租税程序法关系中,以全权人地位兼有自力执行特权,因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租税法律关系中具有绝对的优越性地位”;“租税债务关系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应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税收债务的性质究竟为何?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某一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构成要件时,该法律事实中的特定当事人就依法负有给付一定数额财产的义务,同时,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应享有请求该纳税人给付特定财产的权利。纳税人的税收债务关系的特征,可以概括为:特定的税收债务人对于特定的税收债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
此种税收债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至少有以下几点相一致:(1)都属于具备法定给付构成要件时成立给付义务。(2)此种给付都具有财产性质。(3)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一种关系。因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之一种。在税法中导入“税收债务”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提供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债法制度中关于债权行使、给付受领、债权变更、债权保全制度在税收法律关系均可有所适用。
将税收理解为债,使得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具有了融合的可能性。税收之债可以借鉴私法上关于债的一般规定,以补充税法某些方面规定的不足。“除法令有明文规定或者虽无明文规定却能构成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外,纳税义务准用私法中有关金钱债务的有关规定。”税法也可以移用私法上的债务与责任关系的理论。当纳税人不履行其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国家)可以对于其财产以强制的方法予以执行,即纳税人应以自己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担保,就其应负担的税收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就是税收债务人的责任。税法上突出税收债务人自己的责任,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贯彻结果,一般情况下,承担税收债务与承担税收债务责任的主体应该合一存在,即谁负有税收债务,谁就应该承担税收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税收债务人会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故意使自己用于担保税收债务的财产减少,减轻自己的税收责任,逃避税收债务。结果直接导致税收债权落空,造成国家公共财政的损失。为了使税收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防止税收债务人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税收债务,私法上的关于第三人责任的制度也同样可以在税法上适用。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同样也可以存在税收债务主体与税收责任主体不同的情况。私法上的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目的理论与第三人责任制度,为税法上的第三人责任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从而有效地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把税收看作是国家凭借政权的力量,强制地、无偿地向企业和个人征收货币和实物的一种活动。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体现为一种权力关系,是不平等的,从这样的理念出发,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就不能协议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承担责任,也不会有纳税担保人、第三人代缴的问题。所以,税法上之所以会存在第三人责任问题,其根本的法理依据在于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债的关系。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有了税收是一种债的理念,国家与纳税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纳税人从欠缴应纳税款时起,即负有向税务机关偿付欠税的义务,税务机关即享有向纳税人请求偿付欠税的权利。既然税收被理解为债,那么私法上的有关债的原理同样可以适用。为保障税收债务的安全性,税法上的第三人责任问题就出现了。所以,我们可以说,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产生,是税法上第三人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
虽然可以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债务关系,但是并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债务关系,因为税收之债是以国家的政治权力而不是以财产权利为权利基础的,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它与私法上的债又有显著的区别。 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税收之债具有高度的公益性。税收之债相对于私法之债享有一般优先权。税收的目的在于服务社会,造福民众,因此,税收之债比私法上的债产生的社会效益也更大,造福的范围也更广。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法律有严格规定的情况下,私法上的债应有条件地让位于税收之债。从税法的法理和相关的国家立法来看,由于税收关系到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它至少要优于私法上的普通债权或无担保债权,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还要优于有担保的债权。美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税法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的制度。我国《税收征管法》按照债权发生的先后顺序和保护优先权的原则也作出了税收优先权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于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执行”。
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享有私法债权人所没有的种种优越权:税收之债以公权力直接保障其实现,在税收债务人不履行税收债务或者有不履行税收债务的现实危险时,税收债权人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税收保全措施或者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来保障其权利实现。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税务机关不断以权力介入税收债权的实现过程中。私法上的债权人遇到这种情况时,只能请求国家权力机关予以救济。
第二,税法是一种强制性法律,对税收债务不承认和解。税收债务的成立与否只与法律的明文规定有关。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应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力的介入为前提。税收之债只有当税法中明文规定的税收构成要件成立时,国家的税收债权才成立。征税机关核定税额的行政处分,只是在于确认已成立的税收债务的具体金额。征税机关与税收债务人税收合意应被禁止。台湾学者葛克昌认为在税法中应确立“不容和解原则”,即租税之额度不容税捐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私下妥协,让步达成协议,而应完全依法定之课税要件课征。税收上的协议或契约原则上应该被禁止。税法要求税捐之核定应依法律的标准,而排除公法契约尤其是和解契约。在税收征收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对于租税债务都是没有意义的。在租税程序中,完全依法定标准确定及征收捐税,不容便宜形式,随机应变,而为合目的性之裁量。它无权随意创设税收之债,亦无权随意减免税收。征税机关仅有如何实现税捐债权的自由,而无变更税捐债权的权利。
正因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上述不同之处,所以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适用私法之债的规定时,不能完全照搬私法上的规定,不能违背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公平主义这些税收法律的基本原则。
税法上的第三人责任与私法上的第三人责任,也必然有所区别。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私法上的第三人更多的是通过约定的方式,通过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意,使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承担责任。而税法上的第三人责任,通过法定的方式,应以税法明文规定,才符合税收法律主义。其次,私法上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除免责的债务承担外,一般不须要债权人同意。但是税法上第三人承担责任,不但需经过税收债权人的同意,而且还需要有特定的形式上的要求。
一、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
税法上的法律关系是由程序的部分与实体的部分所组成。税法上程序部分的法律关系,称为税收义务关系,属于行政法性质,是为了配合或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而由附随的非财产权性质的税法上权利与义务所构成的法律关系。
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包括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2] 税收程序法上的种种义务规定,其终局的目的即在于配合或确保税收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
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国家或地方政府)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该特定人(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抽象言之,即为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3]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
私法上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古罗马的《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4] 民法通常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私法上债的本质,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1)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2)债为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3)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5)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5]
不难看出,税收实体法上法律关系与私法上的债务具有共通的性质,均于具备法定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时立即发生给付义务,均属于财产法性质,均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移转,并强调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因而与私法上的法定之债相类似。正因为如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甚至直接表述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之一种。税法上导入“税收债务”概念,就可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可适当地说明处理纳税义务关系的发生及其的,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观念进行研究和体系化的理论,它赋予税法以崭新的地位和体系变为可能。”[6]
[论文关键词]税收公平 税法公平 区别 内涵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及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是税法本质的集中体现,是税收立法和执法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现代税法的基本原则一般包括效率和公平原则,其中税法公平原则对社会的分配、个人权益、各方利益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都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因此,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这一关系国计民生的税法基本原则。我国的税法学研究也接受了公平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学者们基本上是照搬西方的“税收公平原则”,直接将其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严重弱化了该原则对税收理论及实践的指导意义,导致税法不公平现象大量存在。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税法公平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的区别,阐述税法公平原则的真正内涵,完善我国的税法公平原则。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发展及其含义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发展
早在17世纪,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就提出了公平、便利、节省的税收原则。18世纪德国尤斯蒂提出的六大税收原则就包括了“平等课税”。18世纪美国的亚当·斯密。亚当·斯密从经济自由主义立场出发,提出了平等、确实、便利、最少征收费用四大课税原则。20世纪初德国经济学家瓦格纳提出的税收原则是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公正原则、税务行政原则。其中社会公正原则包含普遍原则和平等原则,普遍原则是指课税应毫无遗漏地遍及社会上的每个人;平等原则是指社会上的所有人都应当按其能力的大小纳税,能力大的多纳,能力小的少纳,无能力的(贫困者)不纳,实行累进税率。著名的经济学家马斯格雷夫将税收公平原则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他认为,税负的分配应该是公平的,每个人应支付他合理的份额,这称之为横向公平。另外,根据纳税能力原则的要求,拥有相同能力的人们必须交纳相同的税收,而具有较高能力的人们则必须交纳更多一些,这称之为纵向公平。20世纪八十年代至今,西方国家税收公平原则发生了重大变革,首先是由注重效率到注重公平的变化;其次是由注重横向公平到更注重纵向公平的变化。
(二)税收公平原则的含义
所谓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税收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横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亦即应该以同等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相同的人;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者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亦即应以不同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不同的人。
二、税法公平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的比较
税法与税收密不可分,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税法公平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也是密不可分的两个概念,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公平原则的实质性内容的体现,但不等同于税法公平原则。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远大于现在税法学界所公认的“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它包含税收公平原则而又不限于税收公平原则。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一)本质不同
税收公平原则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原则,体现了经济分配关系或经济杠杆作用,是税收在执行职能中处理所涉及的诸如税收总量、税负分配、税后经济影响等各种问题的经济意义上的准则。而税法公平原则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原则,它不仅关注经济上的公平,更重要的是实现整个社会层面上的公平。这里的社会是包含了经济、政治、环境等多方面的统一体。
(二)内容不同
税收公平原则主要指的是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而税法公平原则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不仅包括税收负担的合理分配,还包括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税纳税主体之间的公平及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第二层含义包括从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综合考虑税的公平问题,在这些环节,纳税人既可要求实体利益上的税收公平,也可要求程序上的税收公平。
(三)目的不同
一个国家在征纳税中实行税收公平原则通过税收负担的合理分配,其目的是保证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公平。而一个国家确定税法公平原则是通过对税收法律关系中实体利益的公平及征纳税程序公平的保证,最终目的是实现终极的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益。
三、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
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远大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之间的税负的公平
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实际上就是传统上所说的“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普遍征税、平等征税和量能征税。普遍征税是指所有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我国《宪法》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任何符合与满足税法规定,为税法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纳税义务的人,均应按有关税法的要求,按期、及时、足额地向国家缴纳应纳税款,以保证国家税款的实现,为国家提供充足财政,维护国家的正常运行和税法的尊严。平等征税是指法定统一税率,体现了受益公平。大多数实行比例税率的税种都规定了一个统一税率,它不区分行业、地区、纳税人规模大小、经济性质,一概适用,如企业所得税。量能征税指的是适当考虑不同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实行累进税率和分档税率。有些税种按课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最低税率、最高税率和若干等级的中间税率,不同等级的课税数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课税数额越大,适用税率越高。还有些税种规定一些差别比例税率,用于对统一税率进行政策或技术上的调整,如增值税为解决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釆用了两档征收率征收税款,以保证纳税人之间实际税负的公平。
(二)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及内容的公平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有两个主体,一个是征税主体,在实质意义上是国家,表现形式上是征税机关,两者重叠构成征税主体。另一个主体是纳税主体,为广大纳税人。随着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性质日益被人们所接受,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力)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征税机关与纳税人的权利(力)和义务。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的权利(力)义务的分配上应该是公平的的,即征税机关享有征税权力的同时,还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果只强调征税机关的权力和纳税人的义务,而忽视征税机关的义务和纳税人的权利,这种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会引起承担纳税义务人的逆反心理甚至是反抗,不利于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形成,对于税收收入会造成消极影响。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合理分配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权利(力)和义务,是税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律体系中,都十分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例如加拿大就在1985年专门公布了《纳税人权利公告》;美国先后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该法案不仅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还向全社会明确公布了纳税人依法可以享有的税收程序方面的援助和救济的权利。我国宪法中,仅是在“公民的基本义务”一节规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未规定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虽然在《税收征管法》总则中也加入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语句,但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一味强调征税机关的权力和纳税人的义务,导致征税机关权力意识至上,侵害纳税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要真正实现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征纳税公平,就要在宪法中规定纳税人的权利。税务机关在征税也要提高执法理念,尊重纳税人合法权利,平等、公平地对待每一个纳税人,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征税意识。
(三)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理论基础现实根据历史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和经济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
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关键词:诚实信用;税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0-0014-03
税法适用,是税收行政机关与税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税法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从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税收法律关系的活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要求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民法,但在公法上特别是税法上能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呢?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的必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人们在行使债权和履行债务时必须具有善意、诚实的良好心态,恪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平合理。一般认为是维护民事活动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体现立法者的意志。
由于纳税主体总是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总是存在减轻或免除自己纳税义务的动机,而征税主体则从自身利益出发,总是想扩大税收,因此,征税和纳税始终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为了处理好征纳关系,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适用于税法。
1.对税法的适用起到评价作用。在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在于公平分配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实现纳税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增强了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事实上也给法官确立了价值判断的基础,对司法自由裁量权形成必要的约束。在税务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让法官在国家与纳税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对征税行为和纳税行为进行评价,维持二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
2.对税法的适用起补充与解释作用。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基本原则,这决定了税法追求外在形式的确定性,但税法的适用不可能是机械的,税法也具有滞后性特点,要对税法进行补充与解释,对税法进行适用时,依课税目的或依诚信原则进行解释,其结果可能会大不一样。依课税目的解释,或许能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却难免对纳税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而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则更能体现税法的公平,彰显税法的目的[1]。因此,进行税法解释时,为了体现公平和正义这一法的最高价值,须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而当税法规定存在欠缺或不完备时,也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则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才不会发生立法偏差。
3.对税法的适用起降低成本的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保证交易安全,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建立信用的有力工具。在税收执法中,最有效率的税收执法活动,是建立在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彼此信任的基础上的。就税收而言,所包含的成本主要有:第一,征税的成本;第二,纳税的成本;第三,征税和纳税博弈的成本。在税收当事人之间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建立起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可减少税收征纳成本,对社会经济起促进与保障作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的可行性
1.诚实信用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必要补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税收法定原则也称税收法定主义,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2]。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合法性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要求税法构成要素中的实体法要素和程序要素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政府就无权向人民征税。课税要素明确要求,凡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歧义,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而产生不良后果。合法性原则,指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来依法征税,税务机关既不得随意减免税,也不得与纳税人就课税要素和课税程序达成任何协议。由上述可知,税收法定原则追求的是外在的客观性和形式的合法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出现在税法中,在税法中具有最高法律原则的地位。但由于法律是普遍的,虽然能达到公正,但未必能做到个案的公平,税收法定原则追求的外在客观性和形式合法性可能会带来个案实质的不合理。这时,就要考虑对其进行补充,以实现实质的公平。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以诚实守信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原则,诚实信用是一种弹性原则,追求的是具体个案中的合理性与妥当性,强调法律行为完成后,原则上不得撤销,以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征税机关实施溯及既往的变更不仅会给纳税者带来不利益,违反课税中的诚信规则,而且也违反“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公认的法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排除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适用上所产生的不合理性,可作为对抗个案不公平的手段,平衡国家与纳税人的利益,实现税法的正义。
2.税收征纳实体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3]。这决定了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可适用性。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法中最高法律原则的确立,决定了纳税义务只要满足法定的课税要素就成立。税收征纳实体法律是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的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由于公法的原因而发生,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这种债权债务具有法定性,不能协议变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地位并不平等,因此,税收和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但由于税收也是一种经济活动,虽然具有强烈的行政性,但从税收关系的实质内容来看,这是经济关系,内容是一种金钱给付。由我国税收的方针“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可知,税收活动蕴含着等价交换的规则。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似之处。这种债权债务的履行和行使同样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
3.信赖保护原则在各国行政法上的确立,决定了将传统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税法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国家公共职能的变化,使得传统的公权力方法已不足调整国家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了更好纠正和克服市场失灵,国家还要借鉴和引入大量的私法调整方法来弥补传统公权力方法调整的不足,作为私法的最高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被引入到公法中,在公法领域得到广泛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之一。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个人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必须予以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只有私法上可以适用,在公法上也同样可以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税法具体适用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原则,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作为贯穿解释和运用整个税法的基本原理只能是租税法律主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张进德也认为:“租税法律主义原则以外之基本原则,乃系形成租税法律主义原则之内在原则,亦不外乎是由租税法律主义原则之内容必然发生的衍生原则。所以,租税法律主义原则可为税法的基本原则。”[4]因此,要把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而不是替代税收法定原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时,要进行严格限定,避免滥用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税收法定原则。
一般情况下,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定和执行应当适用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即便在税务行政处罚和税务行政诉讼等方面,也应当首先适用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而向公民进行的无偿财产征收,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免遭任意侵害,必须通过法定的形式对政府的征税行为进行限制。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强调征税行为要遵守严格的程序,具有形式的确定性,最易于执法和司法。
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不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作为对抗个案的不公平手段适用的。因此,只有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已经确立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适用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可能发生个案的不公平,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严重受损害时,甚至危及税法的安定性时,才可考虑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税务机关的适用
1.税务行政机关对纳税人提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税务机关必须有可以为纳税人信赖对象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这种主张既可以由正式的通告做出,也可以是税务人员代表税务机关做出。但对于并没有代表权限的税务职员或税务部门的言行,因欠缺充分要件,不可作为信赖的对象。
2.纳税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表示,并以此信赖基础做出了相关经济性处理行为。仅仅因纳税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尚不足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要在信赖基础上进行了某些经济性处置。这种经济性处理行为带来纳税人的财产变动,构成信赖利益的生成。
3.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纳税人主观上为善意,若纳税人本身采取了隐瞒、虚报等不真实行为,则其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由《税收征收管理法》可见,我国税法在税收本金上未给予信赖保护,却在滞纳金方面给予了信赖保护,我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保护信赖利益的依据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这起到实现纳税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的作用。
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的行为损害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无效。即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还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一般普遍地将法律部分废止或修正,也不得使纳税义务发生或消灭。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纳税人的适用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向纳税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对纳税人适用。
1.税收是政府凭借政治权力而向公民进行的无偿财产征收,这决定了税收法律关系中只存在纳税人对征税人――政府的信赖。由于税收法定主义,纳税人对征税人――政府往往存在征收法定租税的信赖,而税收是政府依赖政治权力而向公民进行的无偿财产征收,虽然政府提供的是公共物品,但每个纳税主体都想“搭便车”,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总是存在减轻或免除自己纳税义务的动机。这才需要强制措施,保证国家税收的实现。从纳税机关和征税机关的关系来看,纳税人的确应该诚实信用地履行税收债务,但是这应为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对纳税人的不诚信行为,如偷税、抗税、骗税的行为,法律不能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进行处罚。
2.纳税人诚信义务已经具体化为法律的规定,政府的信赖得不到保护时已有救济措施,不必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一方,在信赖纳税人依法履行税收债务,而信赖未得到实现时,政府可以动用公权力对纳税人进行强制,让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就对纳税人不依法履行税收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偷税、骗税和转移、隐匿财产欠税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该法52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纳税人的不诚信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不必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政府的信赖。法律有具体规定时应该适用具体规定,这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参考文献:
[1] 包子川,李初仕,陈光宇.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J].税务研究,2002,(8).
[2] 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3.
关键词:税收公平;税法公平;社会公平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寓意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及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本质的集中体现,是税收立法和执法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研究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具有理论上的知识意义,而且具有应用意义。它对于指导税收立法、规范税法解释、克服成文税法之缺陷、发挥税法的功能等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确立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完善税法体系、规范税法功能、保障税法实施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平原则对社会的分配、个人权益、各方利益乃至社会的发展都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古今中外,各国政府都非常重视这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问题。我国的税法学研究虽然也接受了公平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学者们基本上是照搬西方的“税收公平原则”,直接将其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严重弱化了该原则对税收理论及实践的指导意义,导致税法不公平现象严重。笔者认为,有必要澄清税法公平原则的应有含义,实际上,税法上公平原则的内涵要远大于“税收公平原则”这一表述所包含的内容,笔者将其表述为“税法公平原则”而不是“税收公平原则”。原因有二:第一,“税收”更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学或者说是财政学上的概念,而不是严谨意义上的法学概念,直接将“税收公平原则”作为税法基本原则之一,容易引起概念上的混乱。第二,税法上公平原则的内涵要远大于税收公平原则。公平是一个涉及面广、涵盖内容丰富的概念。真正的、完整的公平,既渗透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又融会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要用具有更大包容性的“税法公平原则”这一称谓。
实际上,税法公平不仅包括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即传统上所说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而且还应该包括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的征纳税公平和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由此上升至一种更高层次的社会公平。本文先从误导税法学界多年的税收公平原则谈起,然后论述税法公平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的区别,最后详细阐述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
1税收公平原则的演进及含义
税收公平原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历史上第一个提出税收公平原则的是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威廉•配弟(william petty),他认为,税收应尽量公平合理,对纳税人要一视同仁,税收负担要相对稳定,不能超过劳动者的承受能力。但是第一次明确、系统的阐述税收公平原则的是亚当•斯密(adam smith),在其代表作《国富论》中,他明确提出了税法的四原则,其中之一即是具有公平内涵的平等原则。他指出平等原则是指“一切国民,都须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交纳国赋,维持政府。”19世纪后期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adolf wagner)提出了税法的社会正义原则,这一原则又分为两个具体原则,一是普遍原则,即一切有收入的公民都要普遍纳税;二是平等原则,即根据纳税能力大小课税,税收负担力求公平合理。进入20世纪后,资本主义社会进入了垄断阶段,经济危机的爆发,使得凯恩斯学派进一步发展了税收公平理论。此后,西方学者一致认为当代税法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率”和“公平”。
税收公平原则在西方的演进有其合理性,我国税法学者也普遍接受了这一原则。对于这一原则,中外学者已经形成了共识,即所谓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纳不同的税。”因此,“公平是相对于纳税人的课税条件说的,不单税收本身的绝对负担问题。”由此看来,将传统上所说的税收公平原则表述为“税负公平原则”更为科学一些,因为它表示的是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分配。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①横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即税制应以同等的方式对待条件相同的人。横向公平强调的是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例如:我国现在正在立法进程中的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就是为了实现横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第一,税法应当从法律的高度,排除对任何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不应有的免除纳税义务,只要发生税法规定的应纳税的行为或事实,都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二,税法对任何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应当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实行差别待遇;第三,税法应当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都应尽纳税义务,不论收入取于本国还是外国,只要在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之内,都要尽纳税义务。
②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即税制如何对待条件不同的人。例如:高收入者应当比低收入者多纳税。现在各国在个人所得税上采用的累进税率制就是为了实现纵向公平。一般来说,采用累进税率可以实现对初次分配不公平的再分配公平,体现税负的公平原则。
怎样才能做到税负公平呢,西方学者先后有“利益说”和“能力说”。“利益说”亦称“受益标准说”,即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应根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来确定,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纳税。但是,“利益说”将税收视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自愿支付,即纳税是建立在个人的边际效用评价上,因此个人容易低估实际收益,而且对免费搭车的策略行为无能为力。所以现在它被“能力说”取代。“能力说”亦称“能力标准”,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纳税。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目前多是以纳税人的所得为主衡量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对纳税人所得适用累进税率制。
2税法公平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的比较
虽然在事实上,税收公平原则与税法公平原则具有紧密的联系,是税法公平原则部分实质性内容的来源,但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分配关系或经济杠杆作用的体现或表现,因此,它是一种经济原则。而税法公平原则的基本内容虽然包含税收公平原则,是对税收公平原则内容的反应或体现,但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原则,是经济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并且,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远大于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只是税法公平的一个结果,只有税法公平了,税收才能公平。因此,他们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也是根本的。只有把握了两者之间的这种根本的区别,才能真正从本质上把握税法公平原则的本质。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税收公平原则是一种税收原则,税收原则是税收在执行职能中处理所涉及的诸如税收总量、税负分配、税后经济影响等各种问题的经济意义上的准则。税收公平原则即是其中关于税负分配的基本原则。而税法公平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是指税法活动始终遵循社会公平。它不仅关注经济上的公平,更重要的是实现整个社会层面上的公平。这里的社会是包含了经济、政治、环境等多方面的统一体。
第二,经济上的税收公平主要从税收负担带来的经济后果上考虑。而法律上的税法公平不仅要考虑税收负担的合理分配,还要从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考虑税的公平问题。纳税人既可要求实体利益上的税收公平,也可要求程序上的税收公平。
第三,法律上的税法公平是有具体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的。这种公平可以得到立法、执法、司法上的保障。比如:立法者在立法时就试图将所有的人成为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避免使某些人有超越税法而享有不纳税的特权;征税机关在征税时不能对特定的纳税人给予歧视性对待,也不能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予特别优惠,因为对一部分纳税人的特别优惠,很可能就是对其他纳税人的不公平;当纳税人收到征税机关不公平的待遇时,他可以通过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直接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免受不公平的对待。
3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
实际上,税法公平原则的内涵远大于现在税法学界所公认的“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它包含税收公平原则而又不限于税收公平原则。税法公平原则应当包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征纳税公平、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纳税人之间的区际公平及代际公平等等。税法公平本身不是目的,这些公平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终极的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益。
3.1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
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实际上就是传统上所说的“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在前文对其已有详细论述,此不赘述。
3.2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征纳税公平
随着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性质日益被人们所接受,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征税机关在征纳过程中不能只享有权力而不须承担任何义务,纳税人也不能只承担纳税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否则,税法的这种不公平就会引起纳税人的逆反心理甚至是反抗,不利于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形成,对于税收收入造成消极影响。因此,合理的分配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权利(力)和义务,就既是建立税收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也是税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我国来说,我国的执法理念还十分落后,在依法征税上,只停留在“依法治税”的层面,只是让纳税人守法而忽视怎样使权力服从于法。导致税务机关特权思想严重,侵害纳税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随意减免税、买税卖税、从中渔利的行为一时难以根除。当务之急就是要在宪法中规定纳税人应有的权利;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要尊重纳税人合法权利,平等、公平地对待每一个纳税人,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征税意识;纳税人也要树立依法纳税的意识,因为他的偷逃税,就是对其他依法纳税人的不公平。最终建立起和谐的征纳关系,实现征纳税人之间的公平。
3.3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用税公平
税收是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价格,纳税人缴纳税款就是为了从国家获得相应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如果国家提供给纳税人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在数量和质量上不相符合,就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国家必须为了纳税人的公共利益而合理适用税款,相应地,法律应该赋予纳税人对国家用税的监督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税款被不正当地滥用,实现真正的用税公平。
税法中赋予纳税人监督用税的权利应该包括:监督税收制度和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使税收立法民主、公正、合理,从源头上保证用税公平;监督税款的保管,使之得到安全的保管,不被挪用或贪污;监督税款的使用,每一笔税款支出都应该经过预算,经过人大审批,并且每一笔税款支出都要向纳税人公开,由纳税人评判其合理性。
3.4其他
传统的税收公平仅限于追求一个国家(地区)一定时期内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即人际公平。在经济全球化作用下,人类要保持可持续发展,税法公平还应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资源共享的代际公平和不同国家(地区)平等参与的区际公平。不管是以上何种类型的公平,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保证社会在公平的环境下实现可持续发展。
4结语
税法的公平原则是指导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关于税法公平原则的理论和立法。在我国目前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推进税法建设,实行依法治税的过程中,将税法公平原则良好地运用与贯彻其中,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会对我们建立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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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的框架下看二者的关系。
在的层面上,我们已经知道,税法作为规范和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其主要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税收关系,税收可以看作是政府向公民无偿征收财产藉以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提供公共产品,也就是说,税收构成了政府正常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使政府可以在自生自发的调节秩序面临无力和无序的状态之下仍然能够正常的运转,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
而对于民商法而言,其贯彻的是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之下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重在当事人自己来调节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由于这种完全民间的自生自发力量有一种软弱的弊端,无法带来颇为确定的效果,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市场经济首先要有明确的物权关系,将主体之间的所有权、用益权等等物权的归属界定清楚,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以使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得以成形;另外,在债权和合同关系上,由于市场中不存在合法的强制力量,当一个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条款的时候,另一方一般来说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寻求赔偿追究对方的责任,这个时候就需要借助国家司法的力量来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受到侵害以后能够获得救济。
我们发现,在民商法上,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重要的领域,都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经济基础就是政府的税收收入,只有保障税收能够正常和充足的汇集到国库,才能保障国家权力在维护民商法秩序的时候的有力,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讲,规范政府税收行为的税法就是国家权力保障民商法秩序的前提保证。
其次,在具体部门法的关系上讲。
从具体上讲,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又相互影响着,特别是近来税法私法化的倾向日渐,民商法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操作技术层面都融会了民商法的许多思想和实践,大大丰富了税法的调整手段和基本理念,为税法的进一步发展添了一份力量。但同时,税法由于其具有的公权力介入的性质,又带有一定的公法特征,如何保证其公权力的属性不对私法关系造成危害也是颇为重要的。于是在这一层关系上可以分述如下:
1.在税收债务关系说被普遍认同的情况下,税法的具体制度已经大大借鉴了民商法的具体制度。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诸如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基于税收法定主义,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就是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我们发现,税法已经将私法中的债务关系理论移植到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来,并尝试用私法的解决手段来解决税收债务关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而不是按照往常的行政法的手段来进行解决,这一点是颇有融合部门法学意义的。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8 如“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说”参见杨兴培:《 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2期。“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说”参见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9 董保华:《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10 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4期。
11 李光忠:《会计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财会通讯》1995年第9期。
12 侯怀霞、钟瑞栋:《企业并购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5 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16 由于其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因此,其权利与义务的表述是一致的,但侧重点有所不同。
【关键词】经济人角度;税收公平;税收效率;税收价值
“经济人”假设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是一种运用理性主义思维将人性融入经济学的概念。目前,“经济人”概念已超出经济学的局部范畴,逐渐应用到各种社会学科和人文学科之中,并对相关学科的发展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在税收的过程中,“经济人”即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纳税人,将“经济人”假设应用到税收工作中,是对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指导,也是改变传统国家中心主义税法理论体系的重要工具,对促进以“经济人”为主要特征、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税法学理论体系具有极大的现实指导意义。从“经济人”角度对税法理论体系加以研究,促进税收的公平和效率价值是其主要的追求目标。
一、税收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
(一)税收的公平价值
公平是税法制度中应有的价值之一,是其必不可少的价值。公平价值是税法哲学和法律价值中的一项基本问题,也是税法中不断追求的价值目标,其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在符合公平价值的基础上对税法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加以有效地分配。税法中的公平价值主要可以分为实质层面公平和形式层面公平两种形式,通常情况下,实质层面的公平主要是由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组成,程序公平即在制定和实施税收政策时确保纳税人参与且经过想过单位监督,实体公平即实现税收征管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形式层面公平主要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上,即平等遵守、平等保护、平等适用以及平等制裁。
(二)税收的效率价值
在税收中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即为税收中的效率价值,同时还能使其对社会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税收的效率主要分为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益两种形式,税收的经济效益主要是指依据一定的经济成本,最程度地发挥各项现有资源价值,从而获取最大化的经济效益,同时将相关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发挥政府对税收的调控作用,但不能过多地干扰税收工作;税收的行政效率主要是指在税收的立法和实施过程中,最大限度地降低所有成本,通过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效率和执法素质、制定科学合理的税收法律制度等措施,提高税收的行政效率。
二、税收的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关系
税收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公平价值在税收中的体现,税法的建立要坚持以横向公平为主、纵向差别为辅,形成具有整体性且有层次性的税法法律体系,税收的实体法律制度在实践中要以所得税为主体。效率是税收工作的主要效益体现,这种税收实体法律制是一种期望建立以商品税为主体的税收制度。由于二者内涵与要求具有本质的差异,需要在进行税法价值判断与评价时,做出相应的价值顺位选择。通常情况下。税收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组合形式有七类:公平价值最大化组合效率价值最大化、公平价值最大化组合舍弃效率价值、效率价值最大化组合舍弃公平价值、舍弃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偏重公平价值组合偏轻效率价值、偏轻公平价值组合偏重效率价值、对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并重。
许多人认为税收的第一标准应该是公平,只有实现了税收双方的公平,才能有效开展工作,公平是实现税收效率的必要前提。在税法价值中,要在坚持公平价值优先的同时兼顾效率价值。从纳税人的“经济人”角度来看,政府和纳税人之间在税收过程中的关系属于一种债权债务的契约关系,二者就是行使收缴费用的两个主体,都是为达成税收公平和效率并重目的的过程。因此,在税收过程中,一方面要保障征税者与纳税者之间的平等关系,使纳税者在基于“经济人”的性质下更好地履行纳税的义务。另一方面,建立较为广泛的公平基础,才能使人们接受税收的非即时返还性的特征,从而实现税收的效率价值。
三、从“经济人”角度看税收公平与效率的实现
通过以上论述,要实现税收的公平与效率价值并重的目的,就需要对当前的税法制度加以优化和整合,在税收实践中兼顾税收公平与效率两个方面的特点,使其更好地统一和结合起来。从“经济人”角度看税收公平与效率的实现,需要从以下几点做起:
(一)税法制度和理念的建立需“以纳税人为本”
建立健全“以纳税人为本”的税法制度和理念,使税法的收入分配调节作用得到有效发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了在税收工作中,纳税人与税收部门是处于平等的地位,政府与纳税人之间也是平等的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参与者的平等性地位。在税收的契约精神与平等原则基础之上,结合现实税收特点和国情,建立与当前时展向适应的税收法律制度和理念,使纳税人在纳税的同时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形成征税人与纳税人、政府与纳税人之间较为和谐的互动关系。通过建立“以纳税人为本”的税法制度和理念,形成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税收关系,从而促进税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二)注重税收立法,将税收纳入法治轨道
将税收纳入法治轨道,是有效开展税收工作、兼顾税收公平与效率的重要方法,也是适应当前法治时代要求的主要途径。加强税收立法工作,制定和完善《税收基本法》,统一规定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对现行的税法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不仅要使纳税人履行纳税的义务,也要保障纳税人在税收过程中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同时,既要强化税收的有效性,又要预防在税收过程中出现过度扩张征税权的现象,保障税收工作的公平性和科学性。
(三)严格落实税收法律
在贯彻和执行税收法律的过程中,要使纳税人的各种权利得到有效地行使,这些权利包括纳税人的知情权、依法申请免税权、提讼权、保密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以及陈述权等各类权利。由于这些权利多分散于税法制度的不同条款当中,没有完整、系统的权利保障规定,且许多税法制度规范较为模糊,对纳税人正常权利的行使造成较大的阻碍。需要在税法的执行过程中,严格落实各项税法条款与制度,建立能够保障纳税人相关权利的税法制度,从而实现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并重的目的。
结束语:
税收是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主要途径之一,对政府财政和各项经济建设影响巨大。税收制度的设计在满足财政收入的基础上,协调不同税收间的关系,制定能够保障纳税人系统而明确的权利制度,最大限度地保证税收的公平和效率,使纳税人在理性“经济人”的影响下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廖艳婷.税法公平与效率价值对经济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2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