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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法律条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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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法律条文

第1篇

[关键字]土地权 所有权 争议

[中图分类号] DF45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3)-3-13-1

目前,在中国有相当多的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关于土地的归属权问题,例如土地所属权和存在归属权等产生争议。归结其成因,固然有历史的原因和显示的原因。而从历史发展的方面来看,自运动、农村合作社、“四固定”、运动后,所有的这些土地权的变革,以第后的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到1988年中国的《宪法》修正之后的关于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有偿出让等,均与土地有关。并且,在特定的发展时期都会出现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从现在发展的方面来讲,伴随着土地权制度改革体系的不断完善,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下,土地也作为一种商品走向了世界。所以这就产生了伴随有时展特点的土地权归属争议的案件。在目前来说,《确权规定》是土地管理相关部门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重要依据法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权价值利益化的日益加剧,土地权属的争议案逐年递增,而且内容更加复杂和多样化。常常损害到了土地使用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土地所有权者应有的合法权益,必须更加的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正应为当前的相关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所有导致相关部门在处理有关的法律权益的纠纷案中,没有可以依照的强有力的法律条例。土地权属的法律体系滞后情况日趋严重,所以必须对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做出合理的调整和完善。所以,本文在调查思考并研究分析了相关土地权归属争议案例后,意识到了一些目前土地确权法律中存在的缺陷,并对相关的确权法律规定提出了一些修改和改进的建议。

(1)集体所有的土地遇到自然因素引起的灾害如河流改道、洪水冲刷时,土地的所有权是否发生改变?若改变,又应如何确定其所有权?对原土地已流失的进行开发和复垦,其后又恢复耕种条件的土地且进行开发和复垦的非原所有者。对于这种情况,土地的所有权应属于原所有者还是后来的开发者?

对于当前的此类问题,中国的法律还尚未做过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会不同的结果。有人认为,土地应还属于原所有者,因为在中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农民集体所拥有的土地由于某些自然原因就归于流失,并且该土地拥有者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而有些人则认为,由于河流改道、雨水冲刷等自然原因使土地流失,就人为的所能开垦使用的土地来说,在法律意义上,该土地已不存在。如果原土地所有权的拥有者为集体,则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有。若在土地流失后又对这块土地进行开垦利用,原则上是土地的使用权首先确定给原有的使用者,但是如若对这块土地已经进行了开垦和使用,土地的使用权也可以归为后来开发者。为解决这类问题,建议在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加入一项:“集体拥有所有权的土地若因河流改道、洪水冲刷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破坏后,流失土地的所有权应归为国有。对流失土地后有进行开垦利用回复耕种的,可按照实际情况将土地的使用权归为开发者”。这样就使分配更加明确化。

(2)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在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权限期间。对其所有的土地长期抛荒,且一直都没有主张过对其土地使用权的,是否认为其土地拥有者已经放弃了对该土地拥有所有权?那目前状况下的土地所有权应如何确认?

这些问题均属于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争议问题。都在争议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向国家的性质转变过程。由于在中国是不承认土地的先占原则,凡是曾经分配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并且一直由国家单位所使用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就应当归为国有。对此,建议在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应加入:“由于长期的将土地进行抛荒,没有出现过对土地拥有权的任何表现行为,所以视为放弃了对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这时,土地权才归为国有”。

(3)当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时,且争议双方都无法提供对证明其拥有权的有效证据时,土地的所有权又应当如何确认?集体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当权属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时,该土地所有权应当如何确认?

解决土地权争议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保护现有的利益。如果涉及到历史等原因时的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中,因无法提供历史证据或依据不明时,应该以土地权现在实际的所属情况为依据来确定土地权。由于中国在长时间以来,土地的各种权利的确法一直有空缺的地方。土地权混淆,有很多关于土地权的纠纷案件一直未解决。而且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制度一直都没有完善的建立好,所以相关的确定土地权的证据遗失,多年后,双方争议的当事人也都没法提供有力的证据。

在这时候,原则上是按照当前争议双方所使用土地的情况判断土地权的归属。在法律的理论上,占有就意味着权利的实施,现实中的使用土地就代表着拥有土地权。除非争议的另外一方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如若无法提供证据的,就应当把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当前的使用者,进而达到维护现存法律规定的目的。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容易和《确权规定》中的第十八条“当土地权益有争议时,并且不能依照法律来证明该土地归农民集体所属的,均归于国家所有”。详细揣摩便可知,这一条规定只适用于集体土地权和国有的争议中。然而对于集体所有者之间产生争议土地权的,应该按照目前的实际现状确定。所以,建议在相关的土地权管理条例中加入“当集体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争议,且争议双方都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时,可依照实际现状来确定土地的所有权”。

通过以上三点对土地确权相关法律的建议,可以分析出,这些建议的必要性和实践性。然而,在现有的关于土地确权的法律规定中需要补充完善的还有很多。这就需要在平时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及时的提出问题、研究和分析问题。并在最后尽可能的总结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更加的完善我国土地确权的相关法律。使得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进而在处理与土地确权相关的案件时愈来愈高效化和规范化。

参考文献

[1]认真学习《决定》精神,科学应对国土管理新挑战 - 大庆社会科学2009(2).

第2篇

1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进行权确权与流转存在的问题

1.1 立法方面的不足 由于我国在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面的法律只有《农业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且由于这些法律所立法的出发点和相应的立法精神不同,就直接导致了这些法律对于土地承包和流转等问题存在的矛盾和差异。另外土地的产权不清,权属界定混乱又带来了很多确权方面的问题。并且在现在的法律实践之中,对一些其他的流转方式,如:继承,赠与,抵押,反租倒包等流转方式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因此就导致了个别地方流转方式的驳杂无章,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依从。

1.2 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合同不规范 由于农村的很多土地生产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导致在土地确权方面不清楚.此外也导致在流转土地时只有口头合同,或者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不规范,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程序不全,条款不全,流转的相关费用不科学不合理,没有充分的考虑当前市场和国家政策的变化。这就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流转造成了一定的隐患。

1.3 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健全 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所限制,导致我国农村还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土地的流转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同时也需要一定的中介机构或相关组织来进行引导和证明。并且农民们不象城市居民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福利保障。他们只能凭借拥有的土地来保证最基本的生活,所以保障农民的利益变得尤为重要。而由于不健全的保障机制,就造成了很多流转不公正的现象。

1.4 政府对土地承包和流转经营管理的职能的缺失和越位 这也给农村土地流转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在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不十分明确时,政府又不能科学的使用自己的监督和管理职能。一些地方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和流转的管理不规范,监督滞后,对自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职能定位不当。

2 针对相关问题所制定的政策

2.1 我国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应法律制度 只有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才能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各个阶层的利益。政府应该尽快的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进一步对土地的确权和流转的方式,程序,性质,管理方法,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和流转的相关法律,才能让土地在法律的保护下合法的流转。

要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合同形式,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2.3 建立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 国家要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等方面制定相关的政策,加大财政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方面的支出和投入,以保障农民的利益,这样可以调动农民在土地承包权流转方面的积极性,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农村土地承包权确权和流转的和谐和顺利发展。

2.4 我国的政府应该强化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的管理和监控 根据我国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来制定不同的土地流转政策,并且要积极鼓励农民在土地承包权流转实践方面大胆创新,更应该积极引导一些工商企业和农民进行相关的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

政府应该鼓励家庭农场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成立和发展 家庭农场和土地股份合作社成立和发展,会促进土地流转、新型职业农民,规模经营等新生事物地出现,逐渐改变着农村面貌,推动着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这样有助于农民更加明确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理解,也利于土地的流转。

第3篇

关键词:一物一权;原则;现实挑战;完善对策

一、一物一权原则概述.

谈到一物一权原则的产生,最早始于罗马时期。由于当时生产力水平、社会状况等现实原因,关于物权这种抽象的概念还未形成,当时通说观点奉行“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规则。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经济社会的发展,一物一权原则的内涵也日益丰富。针对一物一权原则的内涵界定,在理论界还没有统一的定论,而是侧重点各不相同,概括起来,大致有四种观点:传统一物一权论、物权客体特定论、物权效力排他论、综合论。

二、对传统“一物”与“一权”之界定

对“一物”的理解。单一物是物权的主要客体,物权客体必须是特定物,物权客体必须是独立物,物权客体以有体物为主。

对“一权”的理解。传统所有权学说认为,一物一权原则中的“一权”仅指所有权,其强调了所有权的抽象性、唯一性,继承了罗马法关于所有权的理念。物权说提出一物一权原则的定义应包含如下内容:(1)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他物权),一个所有权通常成立在一个物上;(2)一个物上的组成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3)独立物之总体上,不得成立特别的独立所有权。[王泽鉴.民法物权(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3]经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物权说和传统所有权说相比,内容更加丰富具体。

三、一物一权原则的价值所在

物权法制度之所以采用一物一权主义,其理由如下:方便物权人实现对标的物支配,最大实现物的价值;易于公示,有利于交易安全;便于明确财产归属,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一物一权原则面临的现实挑战与完善对策

(1)一物一权原则面临的现实挑战

一物一权原则,这一古老的理论发展都现在,仍然在理论界争议不断,不管是对“一物。还是“一权”都是如此。由于我国立法远远落后与现实,以空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主的典型形态对一物一权原则提出了挑战。

空间。按照传统物权法的观点,上至太空,下达地心的部分是所有权的客体,而空间只是组成土地的一部分。那么空间与一物一权原则是否冲突呢?针对该疑问出现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分歧。肯定说认为,土地属于立体上的概念,如果将土地所有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地表的权利,此时土地所有权便无任何价值可言。另一方面,空间既然是组成土地的一部分,那么根据物的特定独立性,土地上方的空间就不能再设定所有权,否则就会存在两个所有权。否定说的观点认为,空间因为被登记下来,在法律层面就成为特定的物,所以并没有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经过两种学说的比较,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空间与一物一权原则是否冲突,主要在于我们如何看待空间的性质:只有当空间被认定为特定的独立的物时,它们之间才是矛盾冲突的。

区分建筑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将不动产整体划分为若干部分,各个权利人分别享有各自分得部分的权利,其中以公寓性住宅最为典型。对于区分建筑物与一物一权原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则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公寓性住宅最少存在三重所有权:一是公寓所有的住户按照份额享有的所有权;二是公寓的每个单独的住户享有的不受他人控制干涉的所有权;三是公寓的某些住户对于某个部分建筑物拥有的专有也不受他人控制支配的所有权,由此,在这种划法下,一物一权原则显然是不合适的。还有学者认为,区分建筑物在法律上否认了建筑物作为一个不动产存在,在事实上不能将区分所有部分在结构上分割,因此其与一物一权原则是不相容的,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

(2)完善一物一权原则的对策

针对我国当前一物一权原则面临的现实挑战,为化解一物一权原则在我国物权法领域的尴尬地位,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形势和法律发展现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健全一物一权原则,使其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