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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一事不再罚原则 消防行政处罚 运用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条规定的出现使得“一事不再罚”原则成为了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必须要遵守的原则,这也给消防执法上带来了一定的执法依据。在运用这一原则进行执法行为时,应对“一事”以及“不再罚”两个概念进行掌握,以保证执法的完整性以及公平性。
(一)一事的界定
“一事”按照标准不同分为三种形式,包括单纯一事,法定一事以及处断一事。单纯一事是指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只与一个构成要素相同,但是由于行为的多种特性而容易被误解成为多事。法定一事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法律赋予某些多事形为为一事形为的一种法律规定。处断一事与法定一事的特征几乎相同,只是在处罚上对于多事行为,以一事形为的方式进行对待。对于“一事不再罚”这个原则,要明确同一违法行为的概念,具体包括以下三点。第一点是对违法构成界定。在进行当事人违法构成界定时,看当时人的行为有几个特征,只符合一个违法特征时,才属于一事的原则。第二点是违法发生界定。违法发生是指违法形为是否发生,当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形为的全部要素时,即视为发生形为,可看作为“一事”。反之,则是未遂。第三点是连续违法行为界定。连接违法行为是一种较为恶劣的形为,是指当事人已经违法的前提下,故意地再进行多个独立的违法性为。如果当事人受到处罚后再违法,则可以视为“一事”。若未受到处罚而继续违法,则视为连续违法行为。
(二)不再罚的界定
不再罚原则是指相关的执法行政单位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不得再进行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进行这个概念的界定时,重点掌握三点。第一点是当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第一次处罚后,不得再进行二次及以上的处罚。第二点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能选择一种处罚形式,不得选择两种及以上的处罚形式。第三点是,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二、一事不再罚的法理分析
“一事不再罚”原则来源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保障的观念,即国家的发展以人民的权力作为基础,国家的所有权力皆来源于人民的支持。国家只是作为人民的公仆形象出现,进行着日常工作的服务。然而,权力也有被肆意使用的时候,国家所拥有的权力也有可能成为掌权者以权谋私的工具,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负担。为了保持人民与国家平等自主的关系,当国家做出的政策有错时,人民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自由建议的诉求。当人民的做法违反公序良俗时,国家也可以对人民进行相应的处罚。国家可以对人民进行处罚的依据来源于当公民的形为已经给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失以及秩序遭到破坏时,由于“破窗效应”的存在,会导致更多的人模仿这一错误的形为。因此,国家给以这部分人进行的处罚,以倡导正确的社会形为。由于国家的处罚权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定的侵害性,故国家只能对同一个违法形为进行一次性的处罚,以保证正面性。这种观念的产生形成了当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不仅仅是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也是对人权的基本保护。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执法上的运用
消防执法是为了提高人民的防火意识,从源头上消除整个火灾的隐患,使人民的财产以及国家的利益不受侵犯。行政单位在进行日常工作时,应该遵守处罚法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结合,保障权利等五项基本原则。其中,“一事不再罚原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以及难以操作。由于消防环境的复杂性使得当事人在进行违法形为时,执行人员的意见难以统一。同时,我国在进行行政处罚上一直存在着重复处罚的问题,这给违法当事人带来了较大的损失。这种问题的存在一边是因为相关执法部门乱用职权所导致的,另一边是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使各个行政单位在面临着违法现象处罚时,按照自己的原则以及法律进行处罚,这必然导致了重复处罚的发生。下面通过三个典型的案例说明“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执法中的应用。
(一)单位存在火灾隐患且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某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消防设施和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且不能当场进行有效整改,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该场所进行了罚款处罚并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要求对该单位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此时罚款的案由是“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到期复查时发现该单位仍然没有整改火灾隐患,消防部门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规定对该单位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行为再一次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此时罚款的案由是“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以上案例是消防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经常发现的问题,执法人员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的两次行政处罚针对的并不是一事,第一次罚款针对的是该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第二次罚款针对的是不整改火灾隐患,两次处罚所保护的法益并不一样,因此两次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两个违法行为,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一个违法结果由数个具有关联的违法行为组成
某娱乐场所设在某一类高层建筑的第二层,娱乐场所未经开业前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所在的一类高层建筑未按照《消防法》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在这个案例中提到的三个违法行为分别是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未进行开业前检查,一类高层建筑未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这三个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存在关联行为,消防设计审核是消防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消防竣工验收是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假如该娱乐场所和所在的建筑业主相同,请问对该娱乐场所能不能分别按未经消防设计擅自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未经开业前检查投入使用的案由分别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实际工作中也确实有很多消防执法人员是按照这种思路进行处理,并且这种依据是消防执法的主流意见。笔者要对这种执法提出异议,原因很简单,虽然看似是三个违法行为,但这三个违法行为的目的最终只有一个,就是促成该娱乐场所的开业,将这三个违法行为串联起来看后其实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并且如果在这三个阶段当然的任何一个阶段,消防执法机构介入后都可能导致后面违法行为的终止,如果违法单位不仍然放任后续违法行为的发生,那么对三个违法行为分别进行处罚当然没有问题。某网吧在没有取得相关的消防部门审批通知后,私自在三楼进行营业。消防部门对于网吧出示了整改通知书后,网吧依然没有进行相应的整改。随后,消防部门进行处罚行为。这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法安定性原则。由于人们所处的环境在不断的变化,对于将来的不确定性给人们带来一种不安定的心态。建立符合人们生活的社会秩序是科学进行以及人类发展的必备要素,在这种客观条件下,法安定性原则的出现给人们的心理带来了更多的稳定性。由法律主导人们的生活,使人们在一定地规则下规范自己的行为,不给别人带来损失。“一事不再罚”原则以法安定性原则作为基础,要求相关的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处罚权只可以使用一次。多次使用会造成法律权力的滥用,给人民的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法安定性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的原则即具有一定的法治安定性,又具有相应的实质正义,使处罚者即得到了相应的处罚,又使得国家权力不被滥用,找到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点。
(三)比例原则
某商场焊接工人违章进行焊接工作而发生火灾,消防部门对该工人进行了罚款处罚。然而,时隔一个月后,该工人又在该商场违章焊接引起火灾。消防部门对于该工人进行了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此案例当然复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且这样的处罚符合“一事不再罚”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在法律构建过程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是将国家的权利使用与终极目的之间达到的一定比例。这个原则的出现规范了国家行使处罚权力的大小,不得为了到达目的,而采取一切手段进行公民处罚。比例原则的出现带来了两个好处,第一个是规范了国家执行与公民受罚的一个规范,判断公民的行为是否违法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得到处罚。第二个是给公民的权利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判断相关的单位是否有相应的权力进行处罚活动。将国家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比例要求,当大于某个比例时,国家是不可以进行相关的处罚,因为这会使当事人处于不公平的待遇。“一事不再罚”原则高度体现了比例原则,实现了国家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与最终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当事人的同一违法形为进行二次处罚及以上,使得整个执法手段与目的之间不成比例。当事人在进行一次处罚后便得到了相应的教训,也达到了相应的惩罚的目的。如果对当事人进行二次惩罚及以上的话,就使国家的执法力度增大,而相应的目的却没有太大的变化。因此,“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出现,不但静止了相关单位的重复处罚,也保证了人民的权力。
一般情况下,海关从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要经过60天,特殊情况下,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天,也就是说最长不能超过90天。海关在90天的审查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一般会有以下几种结果: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海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复议机关就要作出维持决定。
所谓认定事实清楚是指,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该事实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如海关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某海关如果认定当事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擅自转让了减免税设备,就要查清该当事人是否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有无进口海关减免税设备的权利、该减免税设备是否在海关监管期限内、该当事人转让减免税设备是否未经海关许可等等。上述事实如果清楚,就可以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所谓证据确凿是指,上述事实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如减免税审批表、当事人陈述、减免税设备受让方的陈述、有关对违法标的的技术鉴定等等。
所谓适用依据正确是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准确,如对当事人擅自转让减免税设备的行为,应当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处罚的定性及幅度在该条范围之内。
所谓程序合法是指,海关缉私部门在办理上述擅自转让减免税设备案件中的程序合法。如是否按照双人办案的原则询问当事人、是否按照审批程序扣留了有关违法标的、是否依据有关规定的程序获得鉴定结论等等。
所谓内容适当是指,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适当,不能畸轻畸重。如针对该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等综合考虑量罚,做到处罚结果与违法程度相适应。符合上述几点,海关复议机关就要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决定履行法定职责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就可以通过申请复议要求海关依法履行上述职责。海关复议机关作出被申请人应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是以被申请人有法定义务为前提的。法律、行政法规在赋予海关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责任和义务。被申请人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其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履行,如果不履行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海关复议机关针对此种情况应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其职责的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负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是被申请人主观上不肯履行或者疏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通常表现为失职行为,如某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仓库,海关以工作忙、人员不够、需要查询有关政策等借口拖延不办,或者不予答复等。海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应当规定一定的期限,一般应根据不同的事项确定履行的期限。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复议机关经审查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首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确认其正确性和合法性。这里所涉及的主要事实不清包括复议机关没有查清主要事实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本身就事实不清。如还是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如果海关认定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擅自转让海关减免税设备,就要查清其转让的违法事实、违规的主要性质和手段、适格的主体资格等,这些都包含在“主要事实”中。二是适用依据错误。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有充分的依据,不能凭“想当然”做事。企业分类要按照《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办、行政扣留要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办、行政许可要依据《海关实施办法》等等。适用依据准确无误是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前提。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依程序办事,如海关查处违法案件要双人办案、要做调查笔录、要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举行听证、要对有关专业问题做技术鉴定等等。程序违法将使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功尽弃,从法律的意义上讲,程序违法将导致实体也不成立。四是超越或者。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遵循一定程序、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要按照法定的职权办事。如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人身体;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如果没有经批准实施上述行为,则海关属超越和,所作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五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是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的常有发生,即我们所说的“合法不合理”。还是以海关行政行为处罚为例,对某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要结合其违法情节、危害后果、恶劣程度、悔改表现、是否有前科等综合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到海关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是以教育为主,所以处罚时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平衡掌握。如果对一个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严重、属于初犯的当事人在案值5%―30%的幅度内按照25%的比例罚款,显然是不适当的。综上五种情况,海关复议机关都可以采取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形式作出复议决定。
海关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复议机关决定的严肃性,防止行政相对人多次重复申请,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同时保障行政效率,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但是《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在实践中,被申请人有的借故拖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发生,及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做一规定。《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规定了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目前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很多,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也很多,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方式、程序、实施机构、依据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根据各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不同的作出期限,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保证申请人合法权益。如果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前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基本上没有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规定期限,一般都是适用60日的期限。需要注意的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起算点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如果被申请人在60日内没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可以继续提出异议,比如以海关不作为或未按期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那么,对于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此不服,仍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为了避免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前的错误再次发生,不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基于的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为。
关于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特例
除了上述五种情形复议机关可以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还有一种特例,即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答复及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期限是10日,超过期限即为违法,严格讲海关复议机关就可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除期限外,还要按照该条规定满足《行政复议答复书》上列明的条件,内容齐全、形式要件合法有效。
论文关键词 罪刑法定 犯罪 理性 成本 价值中立
近几年来,各地因醉酒驾驶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恶性案件层出不穷,公众要求严惩此类行为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中增加了醉驾入刑的相关内容,这无疑是社会舆论的结果,但在实践中关于醉驾入刑的操作引起新一轮的讨论与争议。
一、醉驾的原有法律规制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行政法规和刑法对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分别做了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层次分明,处罚与行为轻重相适应。
二、反对专门立法设立“危险驾驶罪”
(一)从法理而言,醉驾入刑有失公正
法律是规定权利义务的,具有利益导向性。“确定法律责任应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责任的种类、性质轻重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相均衡。同时应遵循效益原则,追求行为人责任时应当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讲求法律责任的效益。” 目前,只要是存在醉驾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明显违背基本的刑法原则,同时与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相违背。
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惩罚,而更在于惩戒和预防。刑法的任务是通过惩罚犯罪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醉驾入刑强调保护受害者时,也应在价值中立的基础上公正对待驾驶者,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非先入为主,带有偏见。治理醉驾的终极目的在于通过惩戒,使司机不敢酒驾,使之造成的社会危害降到最低,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况且在现有的法律规范规制体系下可以解决当前的社会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再进行立法,浪费司法资源,目前的任务应该是将精力放在执法、守法上。
“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既非犯罪构成或者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也不是犯罪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人的罪过,而应当是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行为人只要存在醉驾行为就予以刑事责任明显与刑法的初衷相矛盾,极大的影响刑法的稳定性、权威性。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意思就是违法必究。由此可推论出醉驾入刑并不在于给醉驾的司机多么大的刑罚,而在于使每一个醉驾的司机都能够被处罚。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住醉酒驾车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权威。
从行为人的主观上来看,行为人对犯罪后果如致人重伤或是死亡的发生是持过失的态度,而现行立法则忽视这一点,违背价值中立原则的初衷,对醉驾的人从主观上将其归类到犯罪的恶人,误导社会的价值取向,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律人应该保持理念的中立,同时也应该引导社会客观中立的评价价值观,尽量减少因主观滋生的负面因素,促进政策的科学合理的制定。
(二)醉驾入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刑法原则不能作为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的依据,但至少是整个刑事立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应贯穿始终。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醉驾一律入刑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况和客观后果。对于部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只是存在醉酒驾驶行为的直接处以刑罚与第三十七条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相矛盾。
(三)醉驾入刑实践操作难、效果有待观察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证据充分确实”,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对醉驾的界定需要一定证明力、证明能力的证据,应当具备刑法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在加大了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更应严格证据。
目前交管部门对于血液当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就认定是醉酒,但是这一标准在实际操作中也会遇到难题,有的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毫克就会醉酒,而有的人超过200毫克也依然清醒,在这种情况下醉酒标准很难服众。仪器的精确与否都会影响酒精含量的多少,进而影响对一个人的行为的定性。在这样的现状下得到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力不高,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相符,缺乏客观确定性。
考虑到现有的前科制度,醉驾一律入刑的综合成本增大。醉驾入刑的犯罪记录不仅影响醉驾者的就业、生活,而且给醉驾者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
(四)民意与舆论的理性对待
醉驾入刑这一立法活动是在民意高涨的社会大背景下制定的,是民意的产物,含有政府抚慰民意、化解社会矛盾的成分。顺从一时的民意、舆论,把社会较突出的矛盾纳入刑法进行规制,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问题,全然不顾法律的社会性,引导社会极端的报复心态。
“公共利益和政治利益的实现往往是以不惜一切代价和不择手段为原则,完全受这样的原则所左右的刑事政策,要么造成过高成本的社会控制,要么造成不人道的过度社会控制,要么兼而有之”。 社会的发展需要理性来做支撑而不是一时的不负责任的愤青的话语和舆论。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考虑到民意,但是民意毕竟含有非理性成份,主观成份太大。在我国,目前民众没有正确的处罚观念,往往认为加大惩罚力度就能抑制负面因素,缺乏价值中立的思想,因而对事物的判断和评价缺乏客观性。司法应该保持适用法律及审判上的独立性,不应过多的被舆论牵制,法律不应成为公众狂欢的暴力工具,如果任何正义都要靠法律的强制力来实现,那么法律的社会性便成为了一纸空文。法律更应该发挥社会引导作用,尤其在我国当前面转型时期更应该引导社会大众。
对于部分难以调和的矛盾不能直接用刑法来进行威慑,“法律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但是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左后一道防线的意义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的系统化的暴力,如果一个国家的法仅仅依靠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来维护,这个国家的法律就变为纯粹的暴力。”
三、关于醉驾行为的处理构想
(一)结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
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一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为刑罚造成的犯罪人社会化难等问题,激化引发新的矛盾。对于醉驾,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且具有实际的、长期的操作性。且与《刑法》第13、37条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标准的规定相一致,符合罪刑相符原则。
(二)对现行行政处罚的完善构想
1.加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政处罚力度,对于酒后驾驶以及醉酒驾驶的增加一定时间的禁驾期。
2.增加罚款的数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