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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法律法规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国有土地法律法规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国有土地法律法规

第1篇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第2篇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第3篇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该由谁行使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人认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有人则认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力。在谈论这个问题之前,必须先认清土地使用权是怎样批出去的,即土地使用权是如何进行出让与划拨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划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权力。由此按照职权法授以及行使权力应保持始终一致的原则推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该是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而不是其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这也与《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该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而具体组织实施收回工作的,既可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处罚性收回应严格遵循程序

土地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用地者实施的法律制裁,土地行政处罚权是土地法律法规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职权。虽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才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及第八十条的规定行使处罚权,处以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第4篇

关键词:光伏发电;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租赁

中图分类号:D922.1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4-92 -02

一、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合规用地

从土地所有权属角度,可以将土地分为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土地规划用途角度,可以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有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之分, 那么,土地就有国有农用地、国有建设用地、国有未利用地、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未利用地之分。

依土地管理法规定,光伏投资企业进行光伏项目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乡镇企业的兴办、村民建设住宅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如前述,国有土地又有国有农用地、国有建设用地、国有未利用地之分,那么,这三类土地中哪些可以合规用于项目建设呢?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精神,国有建设用地、国有未利用地是可以的,国有农用地得依法调整为国有建设用地,才可以用于项目建设。因此,项目建设合规用地为国有建设用地与国有未利用地。

二、集体未利用地能否直接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

如前述,项目建设得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与国有未利用地,那么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是否可以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能源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涉及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需办理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这说明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是不能直接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需要征收为国有,成为国有未利用地,结论同第一节所述。但是,有观点违背了该合规用地原则,认为集体未利用地可以直接用于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等六部委于2015年联合的《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下称《意见》),其中第五项意见表明,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对项目永久性建筑用地部分,应依法按建设用地办理手续。于是,该观点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对永久性建筑用地部分之外的光伏组件方阵使用未利用地的,只是区分未利用地的所有权属,与相应的所有者签订协议就行。签订协议只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但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能否直接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是需要商榷的。

《意见》只是明确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这指的是土地规划用途方面,但并没有否定不需要在未利用地的所有权属上依法征收为国有。既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建设行为需要使用国有土地,该《意见》也未明确不需要征收为国有,那么,结论就应当是统一的,需要将该集体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再以租赁方式使用。该观点错误之处是没有能从土地法律体系上整体理解该《意见》的规定。

再者,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也指出了:利用未利用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不涉及转用的,可不占用土地年度计划指标,探索采用租赁国有未利用地的供地方式,降低工程成本。光伏项目使用未利用地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涉及转用”正是与《意见》所指的不占压地面,不改变地表形态的部分未利用地;“租赁”明确为国有未利用地租赁;划拨正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特有的提供方式。

三、集体未利用地的供地程序

既然集体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未利用地才可以用于项目建设,那么如何办理供地手续?依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首先向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其进行审查,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批准权,依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权限在于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人民政府一并批准,无需另外办理供地审批手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的,向项目建设单位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国有土地租赁依法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在集体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未利用地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的方式由项目建设单位有偿使用,这与《意见》指出的租赁使用也是吻合的。当然,对于集体土地的使用,也有租赁方式。但不能因为《意见》规定可能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即以使用方式这一标准而得出《意见》认为可以直接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结论。

综上,《意见》关于使用未利用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寥寥数语,是从土地规划用途角度说明项目建设所用的未改变地表形态、不占压土地部分的未利用地,可以按原地类认定,无需调整为建设用地,但未提及该未利用地的权属。未提及既不能说是肯定,也不能说是否定。但土地管理法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除乡镇企业、农民住宅、农村公益设施建设外的任何建设行为,是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那么,对于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仍然必须在调整为国有未利用地后,才能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否则,即为违法行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5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8号)文件精神,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严肃查处。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要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必须严格按已依法批准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切实维护和尊重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一律不得批准实施,因建设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严禁超计划报批农用地转用。

(三)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预审应遵循的原则: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是否体现保护耕地,规划是否是基本农田;3、是否体现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原则;4、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审核时应坚决遏制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项目用地,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规范用地审批程序。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县建委统一核发的“一书一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内容(包括用地单位、用地地址、用地范围、相关技术指标等),确需改变的需重新报经建委审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各项控制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对原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明确土地使用条件的经营性用地项目,在调整总平面规划方案时,若开发强度增加,需重新核发“一书一证”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三、明确法律主体,规范招商用地签约行为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8号)要求,只有经县级以人民政府批准供地,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将土地提供给用地单位建设,并以“定金”、“预付土地款”、“预付安置补偿费”等名义收取卖地资金的,由收取部门或单位负责退还;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四、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步伐,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一)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旧城改造用地,应以市场方式公开供地。

(二)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私下转让、变相转让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让的,应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对于私下转让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五、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一)切实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认真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坚决执行“一户一宅”、“户宅基地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不得再批准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开审批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严格按批准的面积批放宅基地。

(三)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未经批准的非集体建设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四)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同时要全面落实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进行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导致耕作严重破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六、禁止土地闲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本着节约用地,集约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好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和储备地。要把项目尽量引向既符合土地、城市规划,又具有基础设施配套功能的地方开发建设。避免造成资金投入过重,基础设施难以配套,项目无法按期竣工投产,形成新的土地闲置问题。

(二)本着积极稳妥、科学处置的原则,合理处置闲置土地和有历史遗留问题的土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坚决收回。对开发投入不足或长期不继续投资建设的工程和项目,要下达督促动工通知书。

(三)加强批后土地管理。国土、建设规划部门要对批后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督促用地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和施工进度等要求施工。对不能按要求施工建设的项目,要及时通报,督促改正,防止出现新的闲置土地。

七、严格征地补偿安置,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一)严格征地补偿。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执行。建设业主用地必须把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预算,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可行的安置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先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有条件的应安排相应的就业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可进行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

(三)严格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征地用途、质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八、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严肃工作纪律

第6篇

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严肃查处。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要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必须严格按已依法批准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切实维护和尊重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一律不得批准实施,因建设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严禁超计划报批农用地转用。

(三)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

预审应遵循的原则: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是否体现保护耕地,规划是否是基本农田;3、是否体现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原则;4、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审核时应坚决遏制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项目用地,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规范用地审批程序。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县建委统一核发的“一书一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内容(包括用地单位、用地地址、用地范围、相关技术指标等),确需改变的需重新报经建委审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各项控制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对原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明确土地使用条件的经营性用地项目,在调整总平面规划方案时,若开发强度增加,需重新核发“一书一证”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三、明确法律主体,规范招商用地签约行为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要求,只有经县级以人民政府批准供地,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将土地提供给用地单位建设,并以“定金”、“预付土地款”、“预付安置补偿费”等名义收取卖地资金的,由收取部门或单位负责退还;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四、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步伐,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一)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旧城改造用地,应以市场方式公开供地。

(二)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私下转让、变相转让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让的,应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对于私下转让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五、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一)切实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认真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坚决执行“一户一宅”、“户宅基地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不得再批准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开审批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严格按批准的面积批放宅基地。

(三)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未经批准的非集体建设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四)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同时要全面落实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进行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导致耕作严重破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六、禁止土地闲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本着节约用地,集约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好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和储备地。要把项目尽量引向既符合土地、城市规划,又具有基础设施配套功能的地方开发建设。避免造成资金投入过重,基础设施难以配套,项目无法按期竣工投产,形成新的土地闲置问题。

(二)本着积极稳妥、科学处置的原则,合理处置闲置土地和有历史遗留问题的土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坚决收回。对开发投入不足或长期不继续投资建设的工程和项目,要下达督促动工通知书。

(三)加强批后土地管理。国土、建设规划部门要对批后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督促用地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和施工进度等要求施工。对不能按要求施工建设的项目,要及时通报,督促改正,防止出现新的闲置土地。

七、严格征地补偿安置,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一)严格征地补偿。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执行。建设业主用地必须把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预算,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可行的安置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先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有条件的应安排相应的就业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可进行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

(三)严格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征地用途、质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八、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严肃工作纪律

第7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范文一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转让方(甲方):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受让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

三、甲乙双方按县地产交易中心制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将以 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 ,位于 地段的 用途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经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勘测,本次转让地块面积为 平方米(合 亩),其具置与四至范围详见经双方盖章确认的附图所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至 年 月 日;地块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须随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四、甲乙双方确认地块转让成交价为: 元正(小写 万元)

五、宗地转让交易发生的应缴税费及交易服务费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办法》所述的缴付办法执行。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

六、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 天内,分 期支付土地转让价款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未付清款项的,须按月息 支付逾期款项利息给甲方。 第一期款在 年 月 日前,支付总额的 %,即 元整(小写 元整);

第二期款在 年 月 日前,支付总额的 %,即 元整(小写 元整);

七、在办理该宗地转让手续过程中,如甲方隐瞒宗地的出租、抵押、查封等他项情况的,甲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

八、甲方应将转让宗地的用地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原始资料作为交易文件移交乙方。并全力配合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乙方受让宗地后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切实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九、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须无条件给予赔偿。

十一、双方其他约定: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订后,提交南漳县地产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地产交易中心存档两份。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年 月 日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范文二订立合同双方:

转让方: (甲方) 承让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具置及四至范围以所附红线图为准。

二、乙方应遵守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与甲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力和义务随之转移。主要内容有:

1、土地面积: 平方米

2、土地用途:

3、截止日期至:

4、承让方同意待龙岩市新罗区统一开征土地使用费(税)时起,按政府规定逐年向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甲方以人民币 元整(评估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交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涉及的有关税费。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乙方如需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重新与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五、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经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之日起生效。

七、本合同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转让双方另订协议。

九、本合同于二00 年 月 日在龙岩市新罗区签订。

转 让 方: 承 让 方:

法定代表: 法定代表:

住 所: 住 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 真: 传 真:

批准机关:龙岩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小区

联系电话:0597—2231934

0597—2292804

传 真:0597—2231984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范文三出让方(甲方):___ ____

受让方(乙方):___ __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二条 因办理《X国用(20xx)第0XXX号》、《X国用(20xx)第0XXXX号》土地使用证时,乙方青海元通钾肥有限公司刚注册成立,没有公章,委托甲方青海盐湖三元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导致现《X国用(20xx)第0XXX号》、《格国用(20xx)第0XXXX8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甲方青海盐湖三元钾肥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甲、乙双方依据本协议变更土地的使用权。

第四条 使用权人由甲方变更为乙方的地块为土地使用证编号《X国用(20xx)第0XXXX号》位于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面积为XXXX平方米及土地使用证编号《格国用(200

8)第0XXXX号》位于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面积为4021.10平方米。其位置与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第五条 本协议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人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六条 本协议一式七份,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协议附件。

(盖章):

(签字):

第8篇

企业改制中国有资产流失,也是企业的腐败问题,其实质是一种违法犯罪,中国法律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明确规定,应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管体系,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非法手段占用国家的财产。应建立一个平等公正的大环境,做好评估.管理以及确认的工作,还应加强宣传力度,让国有企业的所有员工加强认识,大家共同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把维护国有资产,杜绝它的流失,作为一个自觉的行为,让国有资产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解决企业在改制中的土地评估问题的对策

1土地资产评估必须严格遵循科学,合理,合法的原则,评价方法的选择是科学,客观,公正,公平和合理的相关参数,以确定筛选重组在评价期内实际使用的国有企业土地资产评估的因素,土地价格,适合当地条件的措施的权利,以客观属性为标谁,以减少主观评价因素的随机选择,考虑土地估价的条件下自然经济的主要因素,结合社会,生态和综合评价,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尽快提高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资产评估的理论体系,建立科学可行的技术操作规范。

2是加强宣传的立法和政策法规的土地资产评估,提高员工的质量评价,国有土地资产评估管理,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保护。因此,应努力促进国家有关土地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加快制定《土地法》,土地资产管理功能的各种标谁化的评估,为土地资产的评估和管理打下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

3要加强土地估价人员的管理,提高评估人员的综合素质。土地估价师实行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国家土地资产评估标谁,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和素质教育,理论和土地资产评估系统的研究方法,全面提高收集,分析和利用信息的能力和谁确的判断。除了国有资产和土地估价损失问题,企业和其他财产的评估,在这里,我总结出解决其他资产评估问题的措施。

三、解决企业在改制中的其他资产评估问题的对策

1.加强组织协调,提高集成技术。该评估机构与评估彼此之间,建立全面的通信机制和审计机构,通过沟通,有共同的理解,然后形成基本的评估报告。而在评价过程中,并随时调整机制问题,随时进行磋商。根据以往的经验,在评估时必须要做的是:在对长期投资的评价时,首先应该对被投资企业的进行总体评价,长期投资价值评价,长期投资控股与非控股,分别计算评估值,并记录在长期投资项目,而不是将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及投资组合处理。其次,在对应收账款恢复已评估的基础上的坏账谁备,与相关的政府文件对国有企业的重组,严格按规定的评价,按规定程序核销坏账。此外,预计负债的确认,保证单位拒绝保障辩护权,必须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收回权的单位,正式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联合做的工作和审计机构。

2明确的改革目标,进行实证研究。从评价的目的是改革服务,从而使评估报告可以为改革提供重要的参考,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改革的目的,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的工作是必不可少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制定详细的,全面的评估方案,充分体现评价的方法,与客户沟通了解的变化动态,重点评估和评估的难度,知道成绩评价为重点,综合通信和评价企业,了解企业的历史背景,评价的发展过程,组织结构,尽职调查对资产和财务状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按照正确的职业判断谁则。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各级政府对企业的重组,严格按照评估。可以说,只要改革目的,在基础性的研究工作,对自然的不确定度评定消失,评估的难度也就降低了,评估报告的质量也有所提高,也就能保证评估工作的真实性与谁确性。

第9篇

    重庆市国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更好地发挥土地资产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变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补缴的出让金)。

    (二)行政划拨土地补交、扣缴的出让金和收取的土地收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其它收入。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权限划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各级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征收。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征收;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县、市、国土部门征收。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的计算:

    (一)城镇国有土地由政府负责拆迁整治后出让的,扣除拆迁安置整治成本后为出让金;未承担地上物拆迁出让的,以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准。

    (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经核业的实际征地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经整治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征地、整治开发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分配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包括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县龙溪镇、人和镇、巴县西彭镇、渔洞镇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地区)的城镇国有土地(包括统征后的全部土地,下同)出让金的分配比例为市级70%,区县级30%(市政府筹集大型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时另有规定除外)。

    新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30%,区县级70%(含征地成本和区县所得出让金)。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即前项未包括的区、市、县)的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为:市级20%,区市县级80%。

    新征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10%,区市县级90%(含征地成本和区市县所得的出让金)。

    (三)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均按本条第一、第二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解缴:

    在市和区市县国土局建立“土地收入”专户,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外,按昭第五条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具体解交办法由市财政局、国土局制定。

    第七条  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的审核与监督:(一)征地、拆迁费按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如实计算,并按征地审批经限报市或县、市国土局核定,包干使用。

    (二)土地整治费由开发单位按实列报,同级财政局、国土局共同审定。

    (三)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的使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治开发和发展农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使用比例为:7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15%用于城市土地整治开发,15%用于发展农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和区、市、县所在城镇规划以外的小城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通知》(重办发〔1994〕68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工作经费,由国土局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2%提取,专款专用,并纳入同级财政瞀外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二份。

第10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用地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按下列分工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负责处理县域内非法占用、买卖、转让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非耕地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区设立土地监察派出机构。

    各级行政监察、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委派专职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六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或直接移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直接处理。

    第八条  土地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或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破坏种植条件、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严重毁坏耕地的;

    (三)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

    (四)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到期不交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开发复垦义务的;

    (七)土葬占用耕地的,或占用耕地建粘土砖瓦窑的;

    (八)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九)农村居民超占宅基地拒不交回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侵犯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十二)其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调查处理,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二条  土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对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和有关材料证据,并移送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处理;

    (四)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拒不停止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并向当事人发出经批准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封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支付。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被依法查封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要性;可行性

一、必要性分析

以土地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在稳定土地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从法律层面讲是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财产权利的需要,从经济学角度讲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从法律角度的分析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完善土地法律制度的需要。《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然而除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已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则和市场运行机制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而我国农村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经济的不断进步,这种自发进入市场所带来的纠纷和混乱的现状需要我们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

第二,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财产权利和农业生产自的需要。物权法领域的问题研究不需要受所有制问题的约束,财产所有制中解决的是财产所有人的权利问题,财产利用解决的是财产利用人的权利问题,两者并不互相冲突,当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利用人利用农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是一种用益物权,是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从法理上讲,是行的通的。农民如何使用土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其自由意愿的体现,赋予承包经营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这样才能减少实践中发包人任意干涉承包经营人的权利,损害承包经营人利益的现象。

(2)从经济学角度的分析

第一,有利于我国农村的市场化进程。是建立在较小土地规模基础上的农业,其技术进步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进程是相当缓慢的。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就是市场化、社会化。农业生产要素是土地。如果不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市场经济在农村的建立纯属空话。而是基于村民的成员身份而将集体土地分到一家一户,如果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将被分散地凝固在一家一户,根本无法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客观上阻碍了使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不利于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及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无法实现土地的市场化配置。

第二,流转制度的建立是解决农村劳动力的市场化,社会化的需要。在农村,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升学招工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农业人口和劳动力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人口和劳动力的变化必然引起农业人口内部比例变化。即使不考虑公平的因素,单从“效率”方面看,务农劳动力增加,生产能力提高,农户会产生扩大土地面积的愿望。反之,会产生出让土地的愿望。另外,即使农村人口大量流向城市后,农忙时必要回到农村土地上,这样使农村的剩余劳动力仍摆脱不了土地的束缚。因此要实现劳动力的市场化、社会化,就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土地流转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和增加土地价值的基本条件之一,在发展中国家,土地流转还是大量的农业劳动力转向非农人口的工业化、城镇化的必经之路。

二、可行性分析

(一)承包经营权流转更有利于实现土地的社会保障作用

通过对前述必要性的分析,笔者对承包经营权流转对农业效益的作用进行的论述,在此,笔者结合学界观点,认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会引发公平问题,不会使农民失去生活保障。

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允许承包经营权流转,学术界①有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会使许多农民丧失土地, 丧失基本的生产保障,这不利于农村和整个社会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可通过立法限制土地兼并,如限制最高土地拥有量以及农民对土地的最低拥有量来防止出现较大规模的土地兼并现象。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农民与土地的关系将越来越多样化,不再限于农产品的收入。农民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生活保障。中央及地方近年来制定的相关政策如农村合作医疗等这些措施的制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制度保障。

因此,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实现农地规模经济,更大的实现土地效益的前提下,并不会导致农民失去最终的社会保障。

(二)现行立法与实务承认承包经营权有限制的流转

首先,现行的政策、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有限制的流转。

全国性的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的相关规定。地方性立法走在全国立法的前面,为全国范围内的立法提供了示范作用,这反映了实践对于土地流转的迫切需要。

其次,实践中有限制的流转现象大量存在并得到了认可。农民之间进行的互相转让、转包,无论是有偿的、无偿的、倒贴的,都在大量发生。很多以土地为中心的股份合作制、股份制农场等情况,实际上也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且,这种转让也得到了一些地方法规的认可。因此,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已经成为一种大量发生的客观现象。虽然农村承包土地要完成它的社会保障的基本职能,但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并在流转现象大量存在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去禁止它,而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去规制、完善这一现象,使其在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使农民得到更大的收益。

在城镇化的新形势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流转才有利于国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才更有利于改善农民生活,构建和谐社会。

注释:

①孟勤国著:《公有制与中国物权立法》,载《法学》2004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魏磊.土地使用权流转若干法律制度设计[J].法学杂志,2009.10.

第12篇

这个规定的实质是,国家因为享有土地所有权,就可以强制没收房屋所有权,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凌驾于私人房屋所有权之上。特别是当现在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几乎都被视作公共利益(《土地管理法》第43条、《城市规划法》第31条)而可以征用土地时,这种“凌驾”更是现实的重压和危险。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也就是说,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在国家、法人、个人等各种民事主体之间转让,国家在有偿出让土地时已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从公法进入私法领域,同样受到民事商事法律的调整,遵循民法关于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因此,国家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所有权在性质和效力上没有任何等级差别。

比如,某市政府办公地要迁出商业中心地带,办公大楼拍卖,不能因为此块房地产属国有,就可以不服从《拍卖法》或《合同法》,更不可能因此要卖得贵一些。根据《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规定,所有权应当是平等的,其转移依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定,标的物转让双方不应有任何一方带有强迫性,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但在《物权法(草案)》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家对“到期房地产”的规定却带有单向性和强制性。

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应当属于行政法,而在民事主体关系中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不应由行政法干预。与其它生产资料与消费资料一样,土地权属的流通也应受民法调整,国家可作一定限制,比如不能将土地卖给外国政府或外国的组织等。

在一个国家中,无论某块土地的所有权归法人还是归自然人,它都不可能被权利人置于国家的管辖之外,即土地最终的所有权是国家的。即使土地的具体所有人是法人或者自然人,他们只不过是这个国家土地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罢了。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实质上并不影响政府对土地使用的管理。

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归根到底是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即使土地的利用更节约、更合理、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等。它取决于土地利用规划及其实施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与土地的权属性质没有任何关系。

在城市中,土地的面积不会因为它的所有人改变而增大,也不会因为它的所有人改变而更有利用价值。我们实在不知道土地权属崇拜的理由是什么?而它是产生国家土地所有权一定要高于私人房屋所有权观念和政策的根本原因。

第13篇

一、 今年以来的工作总结

(一)坚持履职尽责,坚持基层党建新面貌

1.精心抓好基层党建工作。切实提高党把方向、谋大局、促改革的能力和定力,把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有机集合起来,做到同计划、同安排、同实施、同检查。

2.定期开展党风廉政集中学习,提振所党员党风党纪意识。通过集中学习,建设风清气正的党风政风。

3.严肃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不断优化作风建设。黄桥资规所党支部细化对照、从严检查,保证了支部内部的团结和统一,提升了黄桥所的战斗力。

(二)优化土地利用,强化空间发展新格局

1. 已上报征地面积173.0505亩。

2.经营性用地:上市交易4宗,成交面积222.963亩,成交总价354011万元(竞得阳澄湖投资公司、复悠、众汇)。

3.产业用地:上市交易2宗,其中一宗19.6190亩,成交总价329.5908万元,剩余一宗48.6亩已上报,拟年底前上市。

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保障街道智能产业国际研发社区及上市地块后期顺利落地,助推产城融合发展,进行中心城区规划调整和中心城区外一般性修改,目前中心城区规划调整方案已报部,中心城区外一般性修改方案已报省厅。

(三)坚守执法监察,筑牢用地秩序新思想

1.巡查当年新开工项目11宗,面积660.78亩,往年续建项目6宗,面积1141.71亩。

2.季度卫片信息核查。一季度涉及卫片点16宗,面积100.2亩,合法用地11宗,面积58亩,临时用地3宗,面积30.8亩。违法用地1宗,面积4.6亩,违法用地已经立案查处,并处罚。二季度卫片涉及图斑10宗,面积219.3亩。合法用地4宗,面积112.85亩,临时用地11宗,面积99.77亩,未变化4宗,面积6.18亩。三季度卫片涉及图斑4宗,面积85.422亩。

3.梳理乱占耕地情况。涉及省图斑79宗,面积385.5亩,耕地面积115亩。拆分图斑后涉及图斑86宗。2013年后建造30宗,2103年前建造56宗。

4.配合做好土地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利用制作横幅、张贴海报、分发宣传小册等多样宣传形式,广泛宣传土地法律法规。

(四)加强主动服务,拓展营商环境新思路

1.完成竣工验收项目9宗,面积853亩。

2.完成安置房上报补办出让5宗,涉及面积593.1亩(中央公园安置房一期、二期,中环三期,北庄安置房,占上安置房)。

3.完成国有土地收回2宗,面积26亩(苏州华强工艺饰品厂11.5亩;苏州祎顺塑胶有限公司14.5亩)。剩余3宗,面积39.62亩(福苑、东吴厨房、天协针灸),已上报市局,正在审核中

4.办理临时用地23宗,面积252.9亩。

5.配合做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的后续工作。

6.做好三调变更调查更新工作。

7.完成安置房发证11本,企业发证4本,气象局发证1本。

二、 下一步工作打算

1. 积极配合申报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试点。

2.全力保障重点项目落地(索得地块、三角咀约75亩地块)。

3.继续做好黄桥街道全域土地整治试点工作,推进子项目的实施。

4.坚持做好增减挂钩复垦工作。

5.跟踪做好土地利用规划一般性修改调整工作。

6.继续做好产业用地上市工作(商务酒店地块、春申湖路两侧地块)。

三、 今年以来亮点创新工作

配合街道全面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通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用“内涵综合、目标综合、手段综合、效益综合”的综合性整治手段,统筹农用地、低效建设用地和生态保护修复,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解决黄桥街道耕地碎片化、空间无序化、生态环境不高等问题,对街道生态、农业、建设空间进行全域优化布局,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集中盘活,对美丽乡村和产业融合发展用地进行集约精准配置,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修复治理,逐步形成农田集中连片、建设用地集中集聚、空间形态高效节约的土地利用新格局。

四、 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存在的不足

第14篇

关键词:地籍测量技术调处土地权属纠纷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的不断深化,作为一切财富之母的土地的价值不断显化,土地的效益也就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人民对土地日趋重视并作为一种重要的资产来管理,因而围绕土地产生的纠纷不断增多。据某市2004年对件的统计,涉及土地纠纷的件166件,土地纠纷占全市同期总数的5%。在这些土地纠纷中有土地权属纠纷和相邻关系的土地纠纷,要妥善地调处这些纠纷,除了要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定性处理外,还必须借助地籍测量技术进行定量分析。实践证明,精确的地籍测量技术,是调处法律上土地权属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主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他项权等。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取得土地上的实际经营权和利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上的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不动产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反之亦然。由于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相邻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财产所有人,也可以是非所有人;相邻人可以是国有单位,也可以是县与县,乡与乡或者是村与村、村小组与村小组,相邻人还可以是自然人。由于各自的社会地位和道德文化修养不同,所以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和纠纷调解处理方法也不相同,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不利于创建和谐社会。在实际生活中,相邻人常因相邻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发生矛盾而诉诸法律。虽然法律上处理相邻关系有三项原则,即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2、团结互助原则;3、公平合理原则。但在实际工作中,并不是所有人都有“让他三尺又何妨”的开阔胸襟。要使土地权属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得到公平合理处理,必须要有理有据,体现在数据和准确直观的图形上,就能够使争执的当事人和纠纷调处机关直观地了解争执所在和数量、位置、权属界线、类型、面积等,这就要充分应用地籍测量技术。

地籍测量是为获取和表达地籍信息所进行的测绘工作,其基本内容是测定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位置、权属界线、类型、面积等。

地籍测量有以下特点:

1、地籍测量是一项基础性的具有政府行为测绘工作,是政府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政性技术行为。现阶段我国进行地籍测量工作的根本目的是国家为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及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社会发展和国民经济计划提供基础资料。

2、地籍测量为国土资源管理提供了精确可靠的地理参考系统。地籍测量技术不但为国土资源管理和产权保护提供精确、可靠并能被法律事实接受的数据,而且借助现代先进的测绘技术为地籍提供了一个大众都能接受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地理参考系统。

3、地籍测量是在地籍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的。它在对完整的地籍调查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选择不同的地籍测量技术和方法。地籍测量成果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提供不同形式的图、数、表册等资料。

4、地籍测量具有勘验取证的法律特征。无论是产权的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在对土地权利的审查、确认、处分过程中,地籍测量所做的工作就是利用测量技术手段对权属主提出的权利申请进行现场的勘查、验证,为土地权利的法律认定提供准确可靠的物权证明材料。

5、地籍测量的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土地法律的要求,地籍测量的技术标准既要符合测量的观点,又要反映土地法律的要求,它不仅表达人与地物、地貌的关系和地物与地貌之间的联系,而且,同时反映和调节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以土地产权为核心的各种关系。

6、地籍测量工作有非常强的现势性。地籍测量工作始终贯穿于建立、变更、终止土地利用和权利关系的动态变化之中,并且是维持地籍资料现势性的主要技术之一。

7、地籍测量技术和方法是对当今测绘技术和方法的应用集成。地籍测量技术是普通测量、数字测量、摄影与遥感、面积测量、误差理论和平差、大地测量、GPS等空间定位技术等技术的集成应用。

8、从事地籍测量的技术人员应有丰富的土地管理和法律法规的知识。从事地籍测量的技术人员,不但应具备丰富的测绘知识,还应具有不动产法律知识和地籍管理方面的知识。地籍测量工作从组织到实施都非常严密,它要求测绘技术人员要与地籍调查人员密切配合,细致认真地作业。

土地权属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调处的一般原则:

(一)、依法原则:土地权属取得的方式及其合法性,都必须以一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准绳,凡是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并按法定程序取得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都是合法的。

(二)、充分考虑历史背景原则:考虑到不同历史时期土地政策、法规和土地管理体制的不健全状况,在处理历史遗留的土地权属问题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原则,从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各方面的利益出发,在政策、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对某些具体的技术问题要有一定的灵活性,这样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调解。

(三)、土地所有权的单向流动

根据目前和以往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土地所有权一般是由低级向高级流动的,即集体所有的土地流向国有土地,村集体流向乡集体。

(四)、集体所有土地一般是内部使用。

(五)、重复征用或划拨一般以后者为准。

(六)、界线与面积不吻合的一般以界线为准。

综上所述,实践中我们应用地籍测量技术成功地调处了大量法律法规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的土地权属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

(一)、利用土地利用详查图调处某市乡村与乡村的土地权属纠纷。

某市村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大量脐橙,刚栽下不久,与之相邻的某镇村民即以该土地是他们家解放前的祖产为由,将已栽种的脐橙苗全部拔掉,造成双方群殴械斗的恶性事件,此事件如箭在弦,一触即发,引起了上级领导的高度重视。要调处好此纠纷,必须结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和历史背景予以有理有据的分析。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是1992年在全省范围内为查清土地利用现状而进行的全面的土地资源普查。其重点是按土地利用分类查清各类用地的数量及分布,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结合进行了土地权属界线调查的内容。因此,我们在调处该纠纷时,既应用了现有的地籍测绘技术进行精确测量,又结合1992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表、册,证明该宗土地在1992年已确定了权属界线,其所有权为某市瑞律村所有,且自以来,该地块一直由瑞律村民耕种至今,双方代表在1992年即已在权属认定书上签字,所以,在权属图、表、册面前,纠纷的另一方无言以对,低头认错,赔偿了拔掉的脐橙苗及误工工资,从而避免了一起群体械斗的恶性事件。

(二)、利用精确的地籍测绘技术调处某市壬田镇凤岗村和某市叶坪乡王屋村的祖屋相邻关系纠纷。

某市叶坪乡王屋村王姓村民祖屋及祖坟位于该市壬田镇凤岗村内,是一块被凤岗村土地包围的一块飞地,周边都有凤岗村耕种的菜地和居住的房屋。由于王姓居民居住在离此地较远的地方,加之年久失修和期间的历次运动,已将该王姓祖屋夷为平地,只剩下残墙断壁和几座无碑的孤坟,平地已被就近的凤岗村民开垦为耕地,并栽种了几十年的农作物,还有几户凤岗村村民居然在王姓祖坟边建房、建厕所、猪圈和砌围墙,这下引起了王屋村王姓村民的不满,从而引起群殴械斗,该纠纷历经四、五年的调解都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还上访至省政府。 于是,国土局遂派我们前往该纠纷地进行精确的地籍测量,我们通过对该地的现状调查,利用地籍测绘技术对争执的祖屋遗址、祖坟、新建的房屋、厕所、猪圈及旁边相邻的学校进行了精确的测量,标明了各自的位置和面积,最后建议由学校统一征用该土地用于建运动场,按征用的补偿标准,根据实测的面积进行依法征收,在测量出来的土地面积上进行货币补偿,邀请争议双方在补偿的人民币数目上谈判,最后达成调解协议,皆大欢喜,一笑泯恩仇。

(三)、应用精确的测绘技术调处相邻土地权属纠纷

第15篇

[关键词] 土地监察 土地违法 执法

一、前言

土地是一种最重要的经济资源,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土地执法监察是国家组织管理土地的重要保障手段。没有土地执法监察的作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处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的实施和义务的履行就没有实际上的保障;当前,土地利用与管理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旧存在,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屡禁不止,造成耕地资源和国有土地大量流失。这些情况不得不引进土地监察部门的重视。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执法手段和明确的执法权力,土地执法难以到位,严重地削弱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执法难”成为我国土地管理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因此,如何扭转当前土地执法面临的种种问题,刹住违法用地之风,实现国家的土地管理职能,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全面实施,促进土地合理利用,以最终实现土地管理的总目标,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二、建立有效的土地监察体制

1、强化基层队伍建设

人是执法监察关键环节中的关键,他们不仅是执法员,还是信息搜集员、问题分析员。为此,必须注重执法队伍的选配工作,形成优秀人才向一线流动的机制。针对土地所编制短缺,巡查工作无法专人负责的情况,建议一方面要适当增加编制,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例如,组建协管队伍,各地基层土地所可以酌情从辖区内聘请一些县(市)、乡(镇)人大代表或德高望重的人担任国土资源管理义务监督员,签合同、发聘书、给报酬、定奖惩,拓宽国土资源管理的信息渠道,协助解决所发现的问题。针对人员结构不合理的情况,建议不仅要进一步增加学习培训力度,还要尽快向基层土地所输送新鲜“血液”,让有土地专业知识的年轻人才进入基层土地所,以老带新,互相学习,让年轻人尽快摸清基层土地现状,锻炼成长为中坚力量,使基层土地所真正成为上级管理土地的专业化、正规化的“前线部队”。

2、更新管理土地的手段

遵循“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实行上下联动, 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就必须向基层土地所巡查人员配齐配全车辆、数码相机、摄相机、PDA等执法监察工具,对土地违法行为做到迅速出击,及时发现,依法解决,把违法用地行为控制在萌芽状态。必须在基层土地所加快推进科学化管理土地信息技术的应用,完善土地信息化平台,实时更新土地资源各类数据库,以土地资源信息网络为依托,以标准、制度和安全为保障,形成互联互通、贯穿上下的政务管理、决策和为社会服务的信息体系,让基层土地所能更便捷地上报土地巡查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每一寸土地依法、正确、合理的利用。

3、明确基层执法职责

土地违法行为发现得越迟,查处难度就越大,因此,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是提高土地执法效率,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有效途径。这不仅可以减少因执法给当事人、社会和国家带来的损失,还可以提高执法的威慑力,让违法者不敢存有丝毫侥幸。我们必须通过持续的土地执法动态巡查,逐级检查等方法,努力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把违法用地消除在萌芽状态。应进一步明确基层土地所的土地执法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基层土地所巡查的积极性和便利性。可以建立节假日动态巡查预警制度,实行基层所与执法总队轮流巡查,做到全方位、全领域检查监督,有效地制止违法用地抢建现象的发生。另外,可以在乡村基层建立土地协管员、土地执法监管信息员,强化基层一线的土地监管作用。只要违法现象一有苗头出现,村级协管员就能事前做足群众工作,宣传有关政策,讲明利害关系,动员当事人自行停止违法行为,同时执法监察人员能在第一时间内赶到现场,尽量减少损失。

4、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要对基层土地所执法监察实行问责制度。必须明确规定问责对象和问责情况,如获悉违法用地信息不报告,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以致形成违法用地事实的;明知申请事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移交执法监察机构处理的等。还应明确责任区分,可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分别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如问题严重的,责令辞职、免职、降级;问题较轻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等。亟须建立相应的执法监察绩效考核制度,每年上级部门都要对照《工作目标考核实施意见》和《执法监察专项考核细则》对基层土地所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应涉及执法监察工作制度落实情况,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土地管理和利用监督检查情况等。同时还应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办法》,对执法监察人员的“德、勤、能、绩、廉”进行考核。

5、健全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地方政府是土地监察的监督检查对象。土地监察工作的开展,尤其是在切实做到不干预、不取代地方政府正常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基础上,抓准问题,提出合理的土地整改意见显得尤为关键。土地监察要想完成对地方政府的监督任务,发现问题的所在,直接取证才是硬道理。国土资源部可以出台相关配套的具体监察条例,如:《土地督察专员调查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土地督察局在对地方政府进行监督检查时,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应该积极配合和协作,如实地提供真实可靠的有关审批事项的所有统计数据和书面报告等资料。同时,地方政府无权干涉。”这样,土地监察可以避开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直接从地方土地管理部门获得第一手真实可靠的信息,为后续的督察工作迈出坚实的一步打下基础。此外,还可以颁布《土地违法违规责令限期整改办法》等,为有效行使纠正权提供法律保障。

6、深入开展宣传活动

土地监察部门可以建立一个公民参与的监督体系,主要号召社会上的一些律师组织、评估机构、会计公司和公证机关等组成一个独立而且专业的机构――土地监督联盟,利用先进网络技术,搭建信息平台,设立问题论坛,让有问题的公民在网上发帖咨询。还可以利用每年的“6 25”全国土地日,以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土地法规,进行开展法规咨询。出动宣传车上街下乡进行法规宣传,分发宣传材料等方式。举办土地法律法规比赛。组织观看法规宣传片。在繁华街道、主要路口设置大型法规宣传路牌,利用市区建筑工地围墙和绿化带小型广告牌等广告载体书写、刊发宣传标语、广告横幅,并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进行学习观摩。为土地执法监察营造良好气氛,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土地国情、国策、国法意识,使土地管理法规深入人心、家喻户晓。同时要求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在日常执法工作中,要发挥宣传员的作用,耐心向群众宣传解释土地法律法规。通过长期的努力,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结语

总之,土地监察管理是落实土地资源管理的重要措施,面对土地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违法用地占地行为,面对确保18亿亩耕地红线的艰巨任务。土地管理相关部门要进一步认清新形势下土地监察工作面临的形势,采取有效措施,要加大宣传力度,理清思路,才能使整个土地监察工作走向健康、规范、发展的轨道,并在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1]王先文.执法监察教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36-37.

[2]仁,鞠成伟.论土地督察制度与土地管理模式改革[J].行政法学研究,2007(2):9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