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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的法律法规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房产的法律法规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房产的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房地产;房地产金融风险;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0.5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2

一、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

房地产金融风险是指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为该产业提供资金的筹集、清算等金融服务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使金融机构的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严重背离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能性。房地产业是一个与国民经济相关性很高的高风险、高收益行业,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泡沫的产生,其发展过程中存在或潜在的社会风险已严重威胁我国的房地产金融业,尤其是加大了资金支持房地产开发的商业银行金融风险,这极不利于我国房地产金融业的稳定和发展。目前来说,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的现状主要有以下几类突出性风险问题:商业银行风险、个人住房信贷违约风险、土地贷款风险。

二、我国房地产金融存在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建立与健康发展,不能离开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支持,在我国政策性的缺陷以及缺少相应法律规制的违规操作、金融腐败等诸多问题交织,共同影响着房地产金融体系的建立和金融规则的正常运行,也使商业银行系统性金融风险居高不下。

1.商业银行之法律风险

一方面,房地产金融也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除《商业银行法》中有关银行设立和资金运用规定外,对房地产金融机构的管理尚无一个明确的专门机构,贷款的各个环节上的有关人员从职责上没有进行严格的划分,对客户的资信情况没有进行严格把关,对房地产金融业务的有关规范的法律规制还不够完善。为了谋取利益,一些本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资格的企业以各种手段、各种方式,有时甚至采取违法措施寻求商业银行的贷款支持。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约束,再加上各大商业银行之间激烈的竞争,银行的放贷部门有时为了扩大其业务范围,降低贷款人的首付比例,或者放松贷款人的审批条件。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房地产登记制度相关配套法规还不完善,没有严格的抵押住房登记制度。同时,涉及房地产处置的某些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具体,一旦借款人无力偿还,资产无法分割,抵押物往往很难处置。

2.个人住房贷款之法律风险

个人住房贷款者对贷款的偿还依赖于未来收入预期,但是未来收入预期是具有不确定性的,一旦经济形势或是购房贷款者自身等因素导致了未来良好收入预期没有实现,必然导致还款压力,债务人有可能被迫违约放弃所购房屋,从而给银行利益带来损失的违约风险。社会上还存在部分“假按揭”现象,即房地产开发商以本单位职工及其他关系人作为购房人,通过这些借购房向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从而套取银行机构贷款的行为。借款人还可能故意欺诈,通过伪造的个人信用资料骗取银行的贷款,从而产生道德风险。除以上外,虽然我国居民抵押的房产理论上可以收回拍卖,但由于我国的关于房地产处置的法律不完善,很多情况下缺乏可操作性,带来处置上的难度。

3.土地贷款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土地交易、资金投向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投机性极大。房地产开发中普遍存在的非法侵占、征用土地现象不仅延续至今,而且更有新的发展。国土资源部2013年国家土地督察中发现土地违规方面存在问题的有2.38万件,涉及土地20.12万公顷。这些土地要么没有国家颁发的许可证,没有纳入国家的质量监管系统,要么并不是通过公开的招标拍卖取得,只是和使用土地的农村基层组织、企业签个协议,就向银行贷款,土地的取得隐藏着极大的法律风险。此外,房地产开发法律法规中的歧视性规定引发垄断,破坏了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部分当地的开发企业凭借与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获取大量廉价土地,或者开发获取高额利润,或者加价倒卖谋取暴利,从而诱发房地产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规、违法和腐败现象,并加重非当地开发企业的开发成本和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

三、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的法律完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任何经济活动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西方国家房地产业的发展经验表明,法律法规建设对于防范房地产金融风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近些年,虽然我国政府连续出台了一系列为规范银行房地产信贷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健康良性发展的法规和通知,但其存在的一些缺漏及可操作性等还需进一步完善解决。

1.商业银行风险之法律规制

(1)设立完善的法律风险控制程序。首先,做好对开发商、开发项目的调查工作。银行在给开发商因售房需要提供按揭贷款支持时,要先对开发商的综合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其次,做好按揭贷款房屋的抵押登记工作。即由登记机关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当房屋竣工交付、抵押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银行应协助开发商督促按揭人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交纳相关费用、办好按揭贷款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和其他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这是在今后发生纠纷时的法律见证和支持。再次,做好房地产商贷款后的管理工作。贷款发放后,银行要加强与开发商的联系,掌握开发商经营状况,有无资不抵债的情况。期房按揭中,贷款银行的经办人应经常深入工地,了解贷款房屋的建设进度、资金使用情况。最后,建立房产销售资金监管制度,积极防止房产销售款挪用现象的发生。即在房地产项目运作过程中,专门机构与被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资金监管帐户,负责被监管人某些房地产资金的入帐、保管、指定用款支付等事宜,审查被监管人的资金入帐和投向,从而保证这些资金的用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以保证房地产项目的预收款和销售款能够被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开发,防止被开发商挪用,预防“烂尾楼”的出现,进而保证购房人所付款项的安全,避免了购房人因得不到房屋而停止向银行支付按揭款的潜在风险。

(2)以目前法律框架为依据,完善内部相关制度。首先,加强政治、道德、法律建设,规范约束银行员工的思想。在拓展业务的同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把加强金融队伍建设当作“重中之重”来抓。通过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较高的道德情操,增强职务犯罪的抵御能力。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这是遏制金融职务犯罪发生的根本之策。其次,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开发商的调查。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信用体系的情况下引入具有专业经验、独立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开发商的调查,能够有效克服银行形式审查导致的弊端。这种方式使银行只专注于放款和收款以及市场经营风险的防范上,减轻了银行负担。而律师的专业审核也避免了许多虚假证明文件。最后,加强内部管理,采取防范措施。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改革高管薪酬制度,减少内部董事和高管等雇员的道德风险,防范由于董事、高管等雇员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坚持依法经营,建立防范网络,搞好内外防范,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

2.个人房地产按揭贷款风险之法律规制

(1)尽快完善当前信用体系相关法律体系,使得对于信用系统维护和个人或企业的违信事件发生时的处罚能够有法可依。在建立征信体系的同时,制定对于信用违规行为处理的相关法规,依法对违反诚信原则、做出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根据违规行为严重性依法进行惩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信用体系的权威性。对于诸如住房“假按揭”、借款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发生,应实施严格的措施进行处罚,甚至对情节严重者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违反诚信原则,不良信用行为影响较小、情节较轻的违规行为个体,应对其借贷规模、资金运用方向予以限制。例如,在银行系统内,提高对该不良信用行为人的贷款利率、缩短贷款期限;甚至将该不良信用行为人拉入“贷款黑名单”设置为禁贷者,禁止从事任何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等等。

(2)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开放的法律体系。信息的开放是征信业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尽管我国目前己逐步建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但内容较多地限于宏观信息的公开,而对微观信息的公开,如个人缴纳税费、个人信用卡透支情况等还远未能达到满足征信所需的程度。为此,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进一步促进社会信息的开放。一方面,法律制度要确定采集信息的合法框架,排除对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构成威胁的信息采集行为;另一方面公共权力机构在其职权行为过程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法律允许和保证下向社会做最大限度的公开。

(3)建立风险转移机制。委托具有专业经验、独立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购房人及其信用真实性的调查工作,同时向银行出具独立调查报告,并为该报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一切实可行的控制风险的方案。银行依据该报告决定是否向借款申请人发放贷款,这将预防商品房预售按揭中各方当事人,特别是贷款银行面临的巨大风险,可以有效防止购房人提供虚假收入证明以及假按揭的发生。并且,如果律师事务所审查失误导致银行发放贷款造成了损失,银行还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损失,从而实现转移风险的目的。此外,利用保险也是银行转移风险的通常做法。这里的保险指的是借款人的履约保险,即保证保险。在住房按揭贷款中,履约保险主要是指在被担保人因为死亡、失业等约定原因无力还贷时,保险公司代其向银行清偿余债。保险公司赔付后,从抵押物中得到补偿或向投保人追偿。由于我国不能确保保险公司的法定利益,因此我国尚无成形的《房地产保险法》,我国商业银行尚未引入此类保险,因此要加快完善相关立法,为开展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履约保险业务提供法律保障。

3.房地产土地贷款之法律规制

(1)建立严格的土地出让考察制度。国家规定对于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形式,所以开发商要取得土地建设使用权必须要通过招标、拍卖形式。在招标、拍卖过程中,要建立起严格的土地转让制度,严禁招标人和投标人、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严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受开发商的“回扣”等形式的贿赂,建立完善的政府转让土地使用权制度,严格要求政府考核开发商的资质水平、能力资格、资金状况等,在综合的考虑下选择最能承担该项建设的开发商,不得以一己之利做出不公平的决策。同时,要加大土地市场的执法力度,打击土地出让中的权力寻租现象;平抑地价,从而抑制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所带来的金融风险。

(2)严格贷款担保法律审查。要针对土地贷款担保措施的特殊性,从担保人主体资格、履约能力,担保物合法性、流动性方面加强审查。一是对担保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的审查,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做为保证人,对财政部门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仅可做为其他有效担保的补充。严格审核担保人实际担保能力,防止担保虚置。二是对抵押物的审查要探究其实际所有人和用途,充分考虑贷款出现风险后抵押资产的可执行性和可流通性,对公益性财产坚决排除抵押范围,防止因法律禁止而导致抵押无效。三是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尤其是以储备土地抵押的,应实际考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否依法定程序,审批手续是否齐备,有无权属争议,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等。

第2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3篇

【关键词】房地产拍卖;税收核定;税法与民法;法律规制

长期以来,学术界对税法与民法的关系没有达成共识,理论上纠缠不清,体现为实务操作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税务行政第一案之“广州德发房产公司与广州税稽一局案”(以下简称“广州德发案”)最令人关注的问题,是《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6项所谓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适用,特别是本案中税务机关调整基于拍卖价格的计税依据,正好反映税法与民法的法际关系争议和税收核定权能否否定拍卖行为,理论价值十分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的逻辑表明:税法要以民法为基础,这是税法和民法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在特定理由的情况下,民法关系在税法体系中可以不予认可。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本文对以上问题进一步探讨。

一、问题缘起:房地产拍卖成交价的疑问

拍卖价格与税收核定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广州德发案”的行政判决书的关键词。笔者以“拍卖行为、竞价”为关键词,以2019年7月1日为截止日,分别在“北大法宝网”“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三大网站检索得到行政裁判文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83个、120个、100个,因此本文以案例数量最多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案例来源依据。依据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双方是否以拍卖行为有效为争议焦点以及法院是否对该争议做出了详细的裁判说理的标准,分析提取了2组典型案例供交流参考,详见右上表。本文以“广州德发案”为例,分析司法案例的判决理由存在的问题。

(一)否定拍卖价格缺乏法律依据拍卖行为是市场行为,通过拍卖方式产生的价格是一种市场价格,应受法律保护和认可。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德发案”再审判决书中认为:“即便德发公司对拍卖成交价格无异议,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用国家税收利益否定拍卖价格,但并没有指出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否定拍卖行为的法律依据值得思考。

(二)否定拍卖价格的“正当理由”缺乏正当性拍卖价格的效力与税法核定权在实质上代表着税法和民法领域思维的碰撞。虽有税捐法自主、民事法优位或各应按其目的解释的观点,但基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尽可能求其协调仍为一般接受的观点。我国税法和民法的衔接不是很好,同一主体行为,在民法上采用的概念不一定适用税法领域,形成维护税法领域的独有法律秩序时无法同时维护民法领域的整体秩序。广州德发公司的拍卖程序合法,也没有法定机构认定的拍卖行为无效,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德发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纳税申报也并无任何违法违章行为,但是涉及到国家税收安全的计税依据问题上,判决书对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行为进行了分析,认为在国家利益面前,税法的税收核定权是可以突破民法的契约自由,这实质上加重了税法和民法的秩序冲突。

(三)税务机关认定有计税依据无正当理由的权力缺乏法律规制我国目前缺乏对正当理由进行判定的立法,正当理由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税务机关对正当理由的认定主观随意性过大,缺乏必要的监督和规制。纳税人在市场经济中确定的交易价格在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权面前显得十分脆弱,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性,很有可能侵犯到纳税人的财产权,侵犯到纳税人的民事权利。如果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权泛滥适用则会冲击民法的自愿原则,与市场经济发展方向相违背,造成“意思自治”原则和核定征税权的失衡。

二、理论审思:基于实质课税原则对拍卖价格的检视

(一)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实质课税原则认定涉税事实对于实质课税原则,有观点认为:当要件事实之认定所必要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外观和实体复杂交错时,不应按外观而应按实体来判断和认定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实质课税原则的重要内涵在于“实质重于形式”,当形式上没有满足课税要件,此时需要从实质上对课税事实进行认定,以实际内容为准,而非外部的表现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权力,面对复杂多样的经济活动和交易安排,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涉税法律行为进行判定和识别。如果税务机关不能通过民事交易的合法形式去探究交易安排的实质,则其税款征收工作将难以正常开展,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而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因此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实质课税原则认定涉税事实。

(二)实质课税原则下拍卖价格的效力拍卖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法律强调契约自由,拍卖价格是市场博弈产生的结果,拍卖活动公开、公正,拍卖程序合法有效,拍卖的保证金、保留价等符合交易习惯,在没有违反拍卖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习惯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是不能否定拍卖价格的,否则就会打破社会整体自由竞争秩序,违反公平、高效运行的市场价值目标。

(三)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税收核定的边界利用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税收核定的边界是法律和交易习惯,税务机关否定计税依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如果不能依照法律规定否定计税依据,则税务机关就以违反交易习惯进行税收核定。如果纳税人利用合法且符合交易习惯的拍卖形式来安排交易,税务机关就不能对其进行税收核定,以免侵害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为了不妨害法律的安定性或滥用核定征收权,其在解释税法和补充税法漏洞时应有一定限制,如果毫无限制地适用,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将名存实亡,任何交易活动可能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而征税,必将导致民事主体的经济活动难以预测,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也无法维持。对课税对象要求从本质考量,这一方面会要求其表面法律形式符合实质法律形式,另一方面要求法律形式符合经济实质。当行为人的行为形式和实质不符时,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做出调整,按其实质征税。而当纳税人不违背经济实质时,纳税人的主观状态会得到税法的尊重。

三、法律规制:房地产拍卖中税收核定的路径优化

(一)拍卖成交价合法条件下的税收核定规制1.拍卖行为属于正当理由。部分地市地方税务局的《住宅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规定内容是“对于申报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经确认有正当理由的,予以认可,以下情况可视为有正当理由:拍卖。”由此可知我国税务主管部门认为拍卖价格是作为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时的正当理由,通过拍卖行为得出的价格是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和尊重的。2.拍卖价格是市场公允价格。拍卖行为作为一种市场行为,是平等主体达成的契约,经过公开竞价程序,可以视为市场的公允价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拍卖活动,由于经过公开、公平的竞价,无论拍卖成交价格的高低,都是充分竞争的结果,较之一般的销售方式更能客观地反映商品价格,可以视为市场的公允价格。如果没有法定机构依法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税务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行使核定征收权。3.税务机关不能对市场公允价格进行税收核定。市场经济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市场是自由的,市场主体具有自主性,其可以根据交易环境和个体条件随时调整经营战略。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当然可能会与一般的市场价格之间存在偏差。在市场经济中,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与其他民事主体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纳税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则税务机关应尊重契约自由。私人必须在私法制度上规划、从事其社会的、经济的活动。这些活动在私法上的效力自然以民事法为其依据。基于国家之课税权,为获取财政收入固得向表征负税能力之税捐客体所归属之人课征税捐,但税捐之课征应符合比例原则,不应扭曲私人之社会的、经济的活动。为了法的安定性,税捐法应继受民事法之基本价值与原则,应利用民事法之术语,并按民事法的观点解释继受自民事法的概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拍卖行为与税务机关税收核定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表明明确的态度,但是拍卖被认为是最体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和最符合市场经济性质的公平交易方式,如果纳税人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没有利用拍卖行为来掩盖非法目的的交易,没有恶意串通等违反民法和拍卖法的相关行为,也没有违反拍卖的交易习惯,则由此产生的拍卖价格是市场公允价格,税务机关应尊重拍卖行为,不能进行税收核定。拍卖价格是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的结果,第三方或者其他部门不应干预。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其无效通常需要留待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定,即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拍卖监督机关,也无权直接判定。一般情况下,拍卖方式没有违反民法和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未经法院认定拍卖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时,税务机关应当尊重拍卖价格,不必另行核定。在广州德发案中,由于德发公司的拍卖行为与我国法律规范并不违背,虽然拍卖得出的价格偏低,但是这是交易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税务机关应该予以肯定和尊重。

(二)房地产拍卖价格的有限干预与税收核定思想家亚当斯密和托马斯霍布斯认为,个人可以将社会利用为工具去获取财产。契约自由的理念认为,个人应该能够自由谈判并签订其合同,不受政府的干预。除了最小程度的规制和税负之外,任何干预都被视为侵害。契约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民事主体可以利用契约自由做出民事行为。契约安排作为民商事行为,民商法所强调的都是当事人“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税务机关不能随意进行核定征收,只能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干预。当拍卖价格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不能一概而论直接核定其应纳税款,应考虑到拍卖行为的特殊性,拍卖方式应作为正当理由对抗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权。税法不单纯是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根据,即“征税之法”,更重要的是,税法是保障纳税者基本权利的、旨在对抗征税权滥用的“权利之法”。契约自由的理念认为,个人应该能够自由谈判并采取行动,不受政府的干预。一方面,对于契约自由不能完全放任,否则纳税人会滥用契约自由实施脱法避税行为,导致税负不公并侵害契约正义。另一方面,过分干预契约自由,则会使公法过于介入私法,从而限制意思自治的空间。法律赋予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权是为了防止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实现税收公平,但是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权力应当在一定限度内行使,必须将保护国家税收和谨慎干预契约自由考虑在内,对公权力的运用始终保持着谨慎的态度,限制着公权力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尽量保持着对契约自由的尊重;对税收核定做出较准确、全面的考量,谨慎干预契约自由,切勿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房屋权属 夫妻财产制 女性 离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亲子鉴定、婚内财产分割、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关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所引起的关注与争议最多。《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媒体和学界对《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之规定的批评不绝于耳,究其缘由,担忧这两条规定弱化了法律对家庭中的弱者(主要为女方)的保护,进而将扩大男女两性之间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可谓是其成为众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论者认为,这种“公婆买房、儿媳没份”的现象违反我国传统的婚姻伦理,破坏了“修齐治平”的家国文化,它势必将严重冲击甚至于摧毁为国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伦理价值。摒弃特殊的国情和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违反“筑巢引凤”的生物定律和性别分工的社会定律,一味地推行“谁投资谁受益”现代市场经济的理念,“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减殆尽”。 还有学者甚至称其为“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以个人主义压倒家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庭细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父慈子孝传统将烟消云散”。若将这一资本主义的个人财产原则引入中国的婚姻实践,“破坏的就不仅是婚姻,还有人心”。

然而,这些口诛笔伐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解释三》的改弦更张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向?是否真如学者所说,是一个“调拨婚姻家庭关系、败坏人伦亲情”的“离间者”?

二、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

《解释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无论是从理论体系的厘清还是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上,离婚房产规定的立法设计都是进步得,其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变的趋势。“一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倾向于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尽量纳入夫妻共有财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别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则会尽可能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改先前的惯例,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有财产。《解释三》更是将婚后取得的赠与房屋和获得产权的按揭房屋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划分出来。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女性的保护却是越来越全面的,并没有随着财产制的变化而减弱。《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恰符合现代家庭立法从“一体主义”向“别体主义”的发展轨迹,更侧重于对女性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予以双重保障,不仅回应了新时代的性别平等诉求,也实现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

依据“物权性的期待”理论,在物权合意做出后,获得产权前,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此时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属性。 买受人财产形式从债权到物权的变化都仅围绕其自身为主体而发生,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一个结婚法律行为也不能改变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界定。在“物权公示原则”下,按揭房产的取得与变更皆以权属登记为依据,缔结婚姻关系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出发,仅在买受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无需公示,也没有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当然地将所欠贷款从个人债务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相当于买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愿偿还他人债务,是典型的债务承担行为”。 它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共有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三》明确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须对另一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给予补偿,此处实为新司法解释的闪光点。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在此问题上,原权利人(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移转起决定性的作用。从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由法律明确规定获赠房产仅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做出仅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赠与人真实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的法律推定。将获赠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很可能导致出资父母用大半生积蓄为子女买房但其子女在离婚时却没分得房子的不幸结果,这将严重违背赠与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此一来,夫妻双方的“财产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将严重减损。《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正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所做出的修正,明确承认了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儿女做出的这一“利己”的事实,使得赠与合同的标的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改名易主”。

三、离婚房产规定的助推效能

将《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放到更加宽阔的视野中,它将对现存法律体系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对此,我们不妨大胆的预测一下。笔者认为,它的助推效能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

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同仁反映,签订婚前协议的情况悄然增多,极具可能性的一个后果便是,以后离婚诉讼的模式或将有所改变——不仅仅是在法庭上进行博弈,还有签订婚前协议时的较量,其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升。加之,双方当事人于择偶时、结婚时就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随后一系列的行为也将不再盲目,整个社会活动的成本也将随之降低。另外,在个人财产权利优先原则确立后,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自我治理将得到增进,进而,社会整体的契约精神也将得到推进。这种重视契约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也会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它对市民社会的形成、私法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至关重要。

(二)倾向性立法的重视

有学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对离婚房产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到底要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用夫妻财产分别制来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 德国、英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分别制在实际操作上的方法对保护女性、实现两性平等这一立法目标有着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效果。在分别财产制下,女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实际上的劣势可以通过规定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增加离婚扶养费的数额、或者男方对女方做出补偿等等制度来弥补。 毕竟,法律对权利的保护遵循的是其特有的发展规律,即“无财产即无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

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父母婚后赠房的法律规定,离婚房产的权属界定使得女性从婚姻中得到的利益却不如前,其婚姻投资的热情也有所降减。在女性经济地位普遍提升、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职业发展限制减少、教育年限不断延长等诸多复杂的社会背景之下,国人的婚恋行为表现出初婚年龄推迟、离婚率攀升、非婚同居悄然增多等现象。婚姻对女性的吸引力降低了,非传统家庭的不断涌现给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情形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回归家庭与发展事业的选择会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将面临截然不同的财产境遇。家庭形态的推陈出新必将促使“婚姻”一统天下时代的结束,而家庭法多元化发展的进程也将随之开启。

第5篇

关键词:房价 房价收入比 保障性住房

中图分类号:C8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5954 (2011) 04-71-03

作为发展中大国的首都和一个经济社会发展达到一定水平,注重和谐、关注民生,人口又高度聚集的大城市,北京应以更开放的姿态、更广阔的视角和更人性的理念审视房地产市场,解决住房问题。但由于北京房地产市场化的时间还较短,尚未出现一轮完整的周期波动,因此学习和总结发达国家大都市房地产业发展的规律,吸取发达国家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的教训,对研究下一阶段房地产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大都市房地产发展规律及特点

(一)房地产与经济的关系

1.房地产业在经济总量中占较大比重

从目前的数据看,各大都市的房地产在地区生产总值中均占有较大比重,是第三产业中的重要行业。如纽约的房地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2006年达到15.8%,是第三产业中的第一大行业。伦敦的房地产业及商务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2007年为30.3%。东京的房地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1980年以来呈现稳步上升的态势,2000年以来基本保持在12%左右,2007年为12.9%。

2.房地产业税收贡献大,且集中在保有环节

根据美国、英国和日本的税收制度,房地产主要在保有环节征税,一般根据房地产的评估价值,按一定的比率征收;流转环节税种较少且税率较低。因此,纽约、伦敦、东京地方政府从房地产业主要获得财产税收入。香港特区政府从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卖地收入、物业税、差饷等。

3.房地产波动与经济波动联系密切

从国际大都市房价走势看,表现出一定的周期性规律。同时,研究也显示:房地产市场周期与经济周期相吻合,是一种正相关关系,波长大体一致。一般来说,房地产的繁荣、衰退期超前于宏观经济,而复苏、萧条期滞后于宏观经济,见表1。

(二)房地产与社会的关系

1.住房存量应与人口规模基本相适应

确保住房存量与人口规模,以及由此决定的家庭户总数基本适应,甚至略微超过家庭户总数,是保证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根本条件之一,也是保证居民有良好生活品质的前提条件。在这方面,国际大都市有较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如纽约,2008年全市有303.3万户家庭,住宅332.8万套,住宅存量与家庭户数基本保持一致,住房空置率为8.9%。宽松的住房供应保障了居民较好的居住条件,91.9%的住宅平均每个卧室居住人数低于1个人,5.3%的住宅平均每个卧室居住人数在1~1.5个人之间,仅2.8%的住宅平均每个卧室居住人数在2个人以上。

2.房价变动与购房适龄人口的变化趋势正相关

发达国家的房价增长与购房适龄人口(指25~44岁人口)的增长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该特点在美国和日本表现尤为明显。上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的购房适龄人口呈现持续上涨态势,从1980年的6323万人增加到1995年的8476万人,房价也表现出持续上涨态势。日本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购房适龄人口总体呈现出下降态势,从1990年的3558万人下降到1995年的3374万人,2010年为3464万人,房价也表现为持续下跌。

3.房价收入比处于合理区间

国际上通用的房价收入比,是以住宅套价的中位数,除以家庭年收入的中位数。世界银行认可的合理的房价收入比在4~6之间。以这一标准衡量,纽约等国际大都市居民的住房支出处于相对合理区间。瑞士、德国、瑞典等房价收入比长期在2~3之间。伦敦的房价收入比自1990年以来一直保持在5以下。

(三)房地产市场内部关系

1.存量房比例高,新建房比例低

纽约等国际大都市都非常注重存量房的维修和保护,以促进存量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这些城市的新建住房市场较小,起主要作用的是二手房交易市场。在这些城市的住房总量中,新建房的比例极低。如纽约,2008年其全部住房中,42.9%建于1939年前,38.5%的房屋建于20世纪40~70年代,1970年后建设的住宅仅占18.5%,其中2000年后建设的仅占3.6%。

2.自有与租赁并重

自有住房与租赁房并重是纽约等国际大都市房地产市场的主要特征之一。由于受人员流动性大、房价相对较高等因素影响,在纽约、东京等国际大都市中,租赁是居民解决住房问题的重要手段。如2008年,纽约家庭自有住宅拥有率为34%,而租房比例达到66%,大大超过前者。 2003年东京住宅拥有率达到44.5%,而租房的户数约占非空置住宅总户数的一半以上,租房比例位居全日本首位。

(四)政府与房地产市场关系

1.在住房供给短缺阶段,政府大规模兴建保障性住房

上世纪50~80年代,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推进,大多数发达国家(地区)均面临严重的住宅短缺,为缓解供需矛盾,各国(地区)政府均经历了大约30年的大规模兴建公房阶段。在建设高峰期,英国保障性住房存量占住房总量的比重超过50%,香港超过45%,新加坡超过90%。发达国家住房保障体系发展过程中,大多先发展适用于低收入人群的廉租房,其次才发展适用于中低收入人群的限价房。美国廉租房占住房总量的比重为17%,欧盟国家平均为18%左右。法国则规定,人口超过5万的城镇中,廉租住房占全部住房的比例不能低于20%,否则将受到处罚。

2.政府采用多种手段调控房地产市场

美国等发达国家(地区)政府均综合运用立法、财政、税收、金融等各种手段,以保护公民居住权、保证本地区住房目标的实施进度及预期效果的实现。

3.政府对市场进行严格监管

政府干预行为主要包括引入多元化的市场主体、监管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抑制投机和炒作、惩戒失信等,也有直接使用价格管制等极端手段的。如德国,按照法律规定房租涨幅在三年内不得超过20%;所有大中型城市都要制定每年更新的“租价表”,根据“租价表”制定“合理房价”。

二、从国际比较看北京房地产发展存在的隐忧及问题

(一)城市化快速推进、人口扩张集聚对住房需求形成较大压力

1.常住人口和购房适龄人口呈持续增加态势

国际经验表明,当一国城市化率(城市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在30%~70%这一区间时,城市化进入加速阶段,城市房价总体上涨。当城市化率处于30%~50%之间时,人口迁移主要表现为农村人口进入城市,全国城市房价涨幅总体比较接近。当城市化率处于50%~70%之间时,人口迁移以城市之间相互移动为主,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为辅,这一阶段大城市的房价涨幅将会明显高于中小城市。近几年,北京市常住人口及购房适龄人口均呈现持续增长趋势。根据抽样调查数据估算,2009年北京购房适龄人口为667.3万人,比2000年增加143.2万人。

2.目前住房存量相对城镇人口总量明显不足

2009年,全市城镇人口1491.8万人。若以户均2.6人测算,相当于有573.8万户城镇常住人口,需要的住房存量在570万套以上。而据2007年房屋普查数据显示,全市国有土地上成套住宅仅为378.57万套,平房78.45万间。

(二)城市处于扩张期,存量建筑寿命短,不利于房地产市场可持续发展

近30年来,北京城市建成区迅速扩大,老城区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北京房屋主体是新近建成的建筑,部分建筑物使用寿命较短。我国的住宅寿命平均为30多年,而发达国家一般都超过70年,有的可达百年以上。据2007年房屋普查数据,当年全市国有土地上存量房屋中,仅有1.67%建于1949年前,8.08%建于1949~1979年,1979年后建成的房屋占到了88.4%,其中2000年以后建的占到了48.39%。

(三)忽视房地产市场周期规律,市场参与者对未来价格过度乐观的预期,容易累积房价泡沫

如同其他国际大都市的房地产发展中体现出的周期性规律一样,北京的房地产市场同样会表现出周期性规律,价格不可能永远上涨。自从2009年以来中央出台一系列调控政策以来,北京房地产市场已经出现了趋冷迹象,但由于房屋价格没有明显回落,市场参与者购房热情依然高涨。

(四)重自有轻租赁,租赁外部环境亟待改善

在改善住房方式上,拥有自主住房是多数居民的第一选择。政府在保障房的设计上,也是偏向于产权转让,而不是租赁。如对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管理方式,即是如此。

(五)房价收入比高,加重社会财富分配不公

近几年来,北京房价上涨较快。2010年1~7月,四环以内的期房住宅达到了3.4万元/平方米,四环至五环也达到了2万元/平方米。而2009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万元,家庭平均可支配收入约为8万元(以3口之家计算)。对于一个年收入8万元的家庭来说,要购买一套四环以内的90平方米期房住宅,需要38.3年的可支配收入,四至五环内也需要22.5年。

(六)保障性住房供给不足

从人口发展趋势和市场供需情况看,北京目前仍处于住房短缺阶段。1998年以来,北京住房供应体系的主体一直是完全市场化运作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居于次要地位,且其比重持续下降,限价房和廉租住房目前供应量还未形成规模。以经济适用房为例,1999年经济适用房完成投资占当年全部商品住宅投资的比重为11.3%,此后总体处于下降趋势,2007年曾一度下降到2.9%。

(七)政府“监管角色”和“参与角色”冲突

作为管理者和监管者,政府希望人人享有适当住房。作为参与者和受益者,政府希望房地产业蓬勃发展。这两种角色产生冲突时,有可能弱化住房保障功能的发挥。从政府内部看,中央政府是市场的干预者,而地方政府是地方房地产市场的直接参与者,在利益格局下对房地产业依赖度高。因而,在中央的调控和地方利益有冲突的情况下,房地产市场调控又极易产生博弈。

三、国际大都市房地产发展对北京的借鉴与启示

(一)促进都市圈协调发展与人口合理流动,推动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在京津冀都市圈一体化的背景下,做好中长期人口预测,并据此制定科学严谨的住房建设计划以适应未来的经济社会发展。

(二)对商品房领域,要坚持市场化取向,盘活存量,加强监管

盘活空置房。可以通过政府收购、征收房产税、对出租户进行补贴等形式盘活空置房。如欧盟国家中房屋闲置率最低的荷兰(低于2%),法律允许无房者入住闲置一年以上的空房。

完善租赁市场。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利用法律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建立起对租房者良好的保护机制。同时,对租房者实施补贴计划,大力增加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

(三)对保障房领域,要明晰责权,央地合力,加快推进保障房工业化生产方式

在大力兴建保障性住房的同时,要做到: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明晰政府和公民责权,培植独立于商品房开发的保障房建设体系。加快以工业化方式推进保障房建设,发挥其经济效应。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种积极性。

(四)引导大众树立正确的市场预期和健康的消费观

引导市场参与者正确认识经济发展规律,了解房地产市场存在周期变动这一客观事实。全面公开市场信息,为市场参与者判断形势、做出理性预期提供基础。积极引导消费者树立合理的住房消费观念,使个人消费行为回归理性,鼓励消费者根据自身的能力和实际需要,合理安排住房消费。

■ 参考文献

[1] Lan Harris, Market failure and the London Housing Market, Greater London Authority,2003.3.

第6篇

关键词:房地产居间;房地产管理法;权利义务

城镇住房制度和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我国房地产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与此同时,房地产中介服务业也日益兴隆。但是近年来,房地产中介服务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最易产生纠纷、存在问题最多的是房地产居间服务①领域:从事房地产居间的中介公司的资质、从业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整体诚信水平不够理想;一些中介公司不遵守职业道德,信息披露不真实,欺瞒诈骗,成为消费者眼中的“黑中介”。②目前我国除个别地方性规定外,规范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寥寥无几,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居间纠纷案件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不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无法受到保护。2009年初,我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全面启动了五年立法规划,《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订是其中的重点。借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的契机,如果能将“房地产中介服务”设为未来新法中单独的一章,对目前房地产居间服务领域暴露出来的问题作出统一、全面的规定,不但可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房地产居间服务,而且可以为司法部门处理房地产居间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着重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房地产居间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本文的房地产居间,是指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信息或媒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属于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一种。

一、房地产居间商的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

如果房地产居间商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实,由此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则房地产居间商是否需要赔偿?这涉及房地产居间商是否负有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房地产居间商是否负有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的问题,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房地产居间商只在故意隐瞒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时才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只需将自己知晓的情况报告委托人即可,不负有积极调查的义务。审判实践中已有法院采此观点。如在“罗家聪与广州市百富诚金发物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告百富诚金发物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家聪与业主黄继红三方一起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约》后,被告以查知该屋卖方曾将户籍迁入该屋而使其购房使小孩入读地段内小学的计划落空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作为居间商只是向委托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买卖双方在原告撮合下见面协商合同事宜,被告应自负对卖方关联证件和事实的审查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有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重要情况的证据,故其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居间商不但要将自己所明知的情况报告委托人,还应当尽到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以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因为居间商是“从事房地产居间活动的专业人士,委托人正是基于对居间商的信任而委托其进行居间活动的,委托人相信以居间为职业的居间商在该类居间行为中具有超越常人的辨别能力,其能为委托人订立合同提供真实信息和便捷途径,故居间商应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③。目前,我国有些法院采此观点。如在“广州市德诚行地产有限公司与聂杰华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德诚行地产有限公司在向被告聂杰华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时,本应详细了解房屋情况以确定房屋是否存在瑕疵并向被告如实报告,但其疏于审查而未能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基于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佣金和咨询费。

笔者认为,房地产居间商不但有如实报告义务,而且负有一定程度的积极调查义务。首先,房地产居间商是从事营业性中介服务的专门机构,而不是民事上的一般居间人。一般来说,委托人都是因为相信以中介服务为职业的房地产居间商在房地产居间活动中具有高于普通人的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能为委托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所以才委托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的。其次,委托人一般都会支付一笔不小的中介费给房地产居间商。从对价的角度看,房地产居间商与民事上一般的受托人、居间人不同,其所收取的报酬较多,因而应承担较重的法律义务。最后,我国不少已经实施的或正在起草的地方性法律文件都对房地产居间商的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如《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经纪行业从业规范》第14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核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物业权属证明,以及该物业抵押、质押、出租、产权纠纷等真实情况,并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或合同”,《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四)也都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各地的现实需要。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时,增加了第567条第二款“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有调查之义务”。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713条也规定:“对于与法律行为之评价及安全有关且能影响法律行为之订立之情况,居间人有义务就其所知通知当事人。”

笔者建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增加这样一条:“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对与房地产交易有密切关系的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从事房地产报告居间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从事房地产媒介居间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上述事项及调查核实的结果。”其中“与房地产交易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一般包括:(1)交易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如房地产的坐落位置、面积、产权归属、建筑年限、法定用途、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抵押权、地役权、出租权等房地产上存在的他项权利情况;(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用情况、是否显无履行能力等;(3)与房地产交易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实践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一般需要对房地产的产权归属、建筑年限、法定用途、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以及抵押权、地役权、出租权等房地产上存在的他项权利情况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对房地产的坐落位置、面积、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等进行实地调查;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

二、居间费用的承担

居间费用是指居间商进行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等。关于居间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合同法》第426条、427条明确规定,居间商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费用由居间商负担;居间商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要求委托人负担居间费用。但有些学者对《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居间费用的负担原则上从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时,应依民事居间或商事居间而不同:若为商事居间,居间费用由居间商负担;若为民事居间,居间商可以要求委托人承担必要的居间费用。④理由是:第一,居间费用是居间合同的条款之一,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将居间费用的负担与合同是否成立联系在一起没有根据;第三,在商事居间中,居间商从事居间活动是一种营业行为,这种营业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居间商应承担这一风险。⑤

从国外立法来看,在当事人对居间费用有约定或存在惯例的情况下,各国(地区)都规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惯例;而在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各国(地区)采取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如《德国民法典》第652条第二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69条都规定,不论居间商是否促成合同成立,居间费用的承担都依当事人之自由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居间商承担,居间商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756条规定:“除非有相反的约款或惯例,实施了他人委托事项的居间商,即使未完成该事项,也有费用偿还请求权。”⑥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合同法》与《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居间费用承担问题的规定不同,但在实务操作中的结果可能不会相差很远。从我国房地产居间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对居间未成时因必要费用的计算、支付等引发的纠纷案件,一般要求居间商证明:(1)该费用的必要性;(2)该费用的关联性。“作为原告的居间商举证证明这些较为困难,往往也不经济,加之有时其还需维持与委托人的友好关系,因此实践中居间商在居间未成时一般并不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⑦笔者认为,基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作为消费者的委托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的现实,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居间费用的承担自由约定,很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大量出现,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赋予居间商居间费用请求权并不会过分加重委托人的负担,因为居间商请求居间费用必须证明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与关联性。居间商通过诉讼程序向委托人请求居间费用时,法院可在费用的必要性与关联性上进行具体判断,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综上,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居间费用的承担问题,具体可规定如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房地产居间商与其促成的合同的关系

在房地产居间活动中,有不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在居间合同或其促成的房地产买卖、租赁等房地产交易合同中增加约定“若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房地产交易合同,其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这种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居间商不得享有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此,居间活动所促成的合同中不得约定“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居间商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法院认为,这一约定是居间活动所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部分地让与居间商享有,该让与行为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这种合同条款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商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居间商的义务是促成委托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或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其不是所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所促成的合同中的权利,也不负担所促成的合同中的义务。居间商一旦促成了合同,就有权请求报酬,如果不存在因居间商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即便居间商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居间商也不会有任何损失。因此,当居间商所促成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其不能请求违约方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74条就明确规定,居间商就其媒介服务所促成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此外,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其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居间商的,必须有明确的转让协议,转让方不再对另一方享有违约金请求权。实践中通常都是居间商单方在居间合同中设置“委托人如违反对交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必须向居间商支付违约金”之类的条款,交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未明确将自己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居间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居间活动,对于其所促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不享有合同权利,不负担合同义务。”

四、委托人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有不少委托人在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后,一旦获得了某些缔约信息,就私下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避开中介服务机构,以逃避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这种现象常被称为委托人“跳单”。委托人“跳单”使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间活动的目的落空,给中介服务机构造成了损失。目前,我国对于委托人“跳单”的纠纷还没有统一妥当的解决方式。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会判决“跳单”的委托人支付违约金⑧,但在没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果诉诸法院,中介服务机构有可能只能要求委托人为此支出必要费用或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有损失的话),不太可能获得中介费用”⑨,中介服务机构还要支付诉讼成本、承担诉讼风险。委托人“跳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房地产居间服务业的发展相当不利,有必要对此进行立法制。

笔者认为,如果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约定了关于“跳单”的违约金条款,那么法院在裁判时应依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未作此类约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理由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收取报酬的一般条件包括:(1)房地产交易合同成立;(2)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成立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居间服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的委托人“跳单”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了有关缔约机会的信息,但尚未提供具体的媒介服务时,委托人避开中介服务机构,直接与对方当事人接触、磋商并订立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条件的成就,应准用《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另一种情况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后,委托人直接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且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谎称缔约失败,以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一般条件实质上已经成就。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均应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目前,有些地方性法律规定也支持了这种观点,如《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25条就明确规定:“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也认为,委托人“跳单”的情况应类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居间契约仍存在,该契约系因居间服务而成立,故居间商仍得请求报酬。⑩为了遏制委托人“跳单”的现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对委托人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房地产媒介居间服务中,委托人为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利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媒介服务,私下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提供居间服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注释

①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7条的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属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因此,房地产居间是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一种。

②俞明轩、王菡珏:《中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现状与展望》,牛凤瑞主编《中国房地产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160页。

③王恩兆、苏仲轩:《论房地产居间合同》,《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8期,第126页。

④曾庆俊:《居间合同研究》,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25页。

⑤参见段仁元:《论居间合同的报酬与费用》,《人文杂志》2001年第2期,第92页。

⑥费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51页。

⑦王恩兆:《房地产居间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0页。

⑧参见高万泉、李鸿光:《买卖房屋跳开“中介”为何被判违约》,《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1日。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房屋权属 夫妻财产制 女性 离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亲子鉴定、婚内财产分割、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关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所引起的关注与争议最多。《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媒体和学界对《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之规定的批评不绝于耳,究其缘由,担忧这两条规定弱化了法律对家庭中的弱者(主要为女方)的保护,进而将扩大男女两性之间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可谓是其成为众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论者认为,这种“公婆买房、儿媳没份”的现象违反我国传统的婚姻伦理,破坏了“修齐治平”的家国文化,它势必将严重冲击甚至于摧毁为国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伦理价值。摒弃特殊的国情和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违反“筑巢引凤”的生物定律和性别分工的社会定律,一味地推行“谁投资谁受益”现代市场经济的理念,“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减殆尽”。 还有学者甚至称其为“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以个人主义压倒家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庭细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父慈子孝传统将烟消云散”。若将这一资本主义的个人财产原则引入中国的婚姻实践,“破坏的就不仅是婚姻,还有人心”。

然而,这些口诛笔伐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解释三》的改弦更张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向?是否真如学者所说,是一个“调拨婚姻家庭关系、败坏人伦亲情”的“离间者”?

二、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

《解释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无论是从理论体系的厘清还是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上,离婚房产规定的立法设计都是进步得,其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变的趋势。“一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倾向于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尽量纳入夫妻共有财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别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则会尽可能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改先前的惯例,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有财产。《解释三》更是将婚后取得的赠与房屋和获得产权的按揭房屋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划分出来。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女性的保护却是越来越全面的,并没有随着财产制的变化而减弱。《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恰符合现代家庭立法从“一体主义”向“别体主义”的发展轨迹,更侧重于对女性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予以双重保障,不仅回应了新时代的性别平等诉求,也实现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

依据“物权性的期待”理论,在物权合意做出后,获得产权前,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此时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属性。 买受人财产形式从债权到物权的变化都仅围绕其自身为主体而发生,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一个结婚法律行为也不能改变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界定。在“物权公示原则”下,按揭房产的取得与变更皆以权属登记为依据,缔结婚姻关系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出发,仅在买受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无需公示,也没有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当然地将所欠贷款从个人债务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相当于买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愿偿还他人债务,是典型的债务承担行为”。 它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共有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三》明确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须对另一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给予补偿,此处实为新司法解释的闪光点。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在此问题上,原权利人(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移转起决定性的作用。从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由法律明确规定获赠房产仅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做出仅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赠与人真实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的法律推定。将获赠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很可能导致出资父母用大半生积蓄为子女买房但其子女在离婚时却没分得房子的不幸结果,这将严重违背赠与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此一来,夫妻双方的“财产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将严重减损。《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正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所做出的修正,明确承认了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儿女做出的这一“利己”的事实,使得赠与合同的标的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改名易主”。

三、离婚房产规定的助推效能

将《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放到更加宽阔的视野中,它将对现存法律体系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对此,我们不妨大胆的预测一下。笔者认为,它的助推效能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

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同仁反映,签订婚前协议的情况悄然增多,极具可能性的一个后果便是,以后离婚诉讼的模式或将有所改变——不仅仅是在法庭上进行博弈,还有签订婚前协议时的较量,其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升。加之,双方当事人于择偶时、结婚时就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随后一系列的行为也将不再盲目,整个社会活动的成本也将随之降低。另外,在个人财产权利优先原则确立后,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自我治理将得到增进,进而,社会整体的契约精神也将得到推进。这种重视契约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也会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它对市民社会的形成、私法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至关重要。

(二)倾向性立法的重视

有学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对离婚房产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到底要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用夫妻财产分别制来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 德国、英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分别制在实际操作上的方法对保护女性、实现两性平等这一立法目标有着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效果。在分别财产制下,女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实际上的劣势可以通过规定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增加离婚扶养费的数额、或者男方对女方做出补偿等等制度来弥补。 毕竟,法律对权利的保护遵循的是其特有的发展规律,即“无财产即无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

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父母婚后赠房的法律规定,离婚房产的权属界定使得女性从婚姻中得到的利益却不如前,其婚姻投资的热情也有所降减。在女性经济地位普遍提升、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职业发展限制减少、教育年限不断延长等诸多复杂的社会背景之下,国人的婚恋行为表现出初婚年龄推迟、离婚率攀升、非婚同居悄然增多等现象。婚姻对女性的吸引力降低了,非传统家庭的不断涌现给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情形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回归家庭与发展事业的选择会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将面临截然不同的财产境遇。家庭形态的推陈出新必将促使“婚姻”一统天下时代的结束,而家庭法多元化发展的进程也将随之开启。

第8篇

证券化(Securitization)是国外十分重要的金融业务,涉及住房贷款、企业应受账款 、汽车贷款、信用卡贷款和不良资产处置等许多方面。其中,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最 早发展也是最为发达的一种。随着住房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金融业务的发展,在我国开展 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有关金融机构更是跃跃欲试。据报道,建设银 行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准备开始试点工作。但资产证券化毕竟是金融创新的结果, 在我国并无此传统,借鉴和移植国外的做法并加以本土化或许是一条捷径,然前提是我 们必须了解借鉴移植对象的实质和其存在的环境。否则,极有可能导致“南橘北枳”的 结果。就目前国际金融界而言,有两种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流派:一是美国为代表的资 产出售模式;一是德国为代表的资产抵押模式。美国是资产证券化最为发达国家,许多 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化模式都以美国为样板。本文拟对美国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制 予以考察,以期对我国未来的证券化制度有所裨益。

一、美国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机制和主要形式

在美国人看来,当贷款人已经“创制”了一笔贷款,也就是说,将贷款金额交付给借 款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这笔贷款对贷款人来讲是一笔财产,是一种要求将来给付的 权利[1]。自然它也可以像其它财产一样转让给投资人。这样的交易可以使资金流向那 些需要贷款的人和地区。这是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动因。美国住房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 思路是:(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希望买房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借款人须以其所 购房产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2)贷款人根据其融资需要,对信贷资产清理估算,将 拟证券化资产与其它信贷资产分离,形式资产组合(asset  pool)经评估后“真实出售” (True  sale)给特设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该资产组合与原所有人“破 产隔离”(Bankruptcy  Remoteness),成为发行证券的基础。贷款人成为发起人。(3)特 设机构将所购得的若干资产组合分门别类整合成证券化资产,再行评估和信用增级(Credit  Enhancement)。(4)特设机构与投资银行签定证券承销合同,公开发行证券。 所募资金扣除各项服务费后作为对价支付给原贷款人,原贷款人也成为服务商,负责收 取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交付给受托人。(5)特设机构与信托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信托 机构作为受托人管理证券化资产,监督服务商,并向投资人定期支付收益。(6)所发证 券在市场公开交易。随着金融业务的创新特别是衍生工具的使用,产生了许多资产证券 化形式,但基本上分为两大类:一是传递证券(Pass—Through  Securities)。即特设机 构发行的证券,每份按比例代表整个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权益,投资者拥有证券化资 产直接的所有权,原贷款人的财产所有权经特设机构“传递”给投资者。美国资产证券 化早期发行的“抵押贷款传递证券”(Mortgage  Pass—Through  Securities,MPT)即是 典型。另一类是抵押债券。与前者相比,特设机构以债券形式发行证券,发行人是债务 人,投资者是债权人,证券化资产作为担保交由受托人保管。在美国很有市场的抵押贷 款支持债券(Mortgage—Backed  Bonds,MBB)、抵押贷款转付证券(Mortgage  Pay—Through  Bonds,MPTB)和抵押担保证券(Collateralized  Mortgage  Obligate,CMO)即属 之。总之,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是个相当复杂和系统化的制度机制,涉及借款人、贷款人 、特设机构、信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评估机构、投资者等众多主体,而如此复杂的 系统化机制制度目的只有一个:保护投资者利益。

二、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法律规制

如上所述,资产证券化核心是投资者的保护,因为证券化过程中的收益和风险最终由 投资者承担,所以,证券化涉及的一系列法律规制均围绕保护投资收益和降低投资风险 而展开。对投资者而言,投资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利率的变化。当市场利 率高于息票利率(注:息票利率是受托人按期支付给投资者的票面利率,一般由贷款组 合中最低的贷款利率减去服务费、保险费后得出。息票利率可以是固定的,如MBB,可 以是按期限不同分为多级别的,如CMO。)时,证券价格下跌,投资者势必抛售证券,抛 售的结果又使价格进一步下跌。二是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借款人可能因失业、离婚等情 况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存在违约保险,仍会影响投资者的预期收益。三是 提前还款风险。住房抵押贷款期限较长,随着时间推移,借款人可能随经济条件改变或 迁移到其他地区就业而卖掉住房,另外借款人也可能因利率变动采取再融资手段,这些 情况均会导致借款人将未偿贷款余额提前偿还,从而影响证券现金流。四是服务商支付 迟延。支付迟延指借款人支付抵押贷款款项时起至服务商将该款项转给投资者时止在时 间上的滞后期,因为现金流即时实现是很重要问题,支付迟延显然减少了投资者收益。 五是其他证券化过程的参与者——信用增级机构、评估机构、信托机构、律师事务所— —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风险。针对上述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美国资产证券化在物权 、合同、破产、证券、信托诸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法律规制。

(一)物权法上的规制。

1.抵押贷款的设立及转让。

受英国票据概念的影响,美国传统上在一笔抵押贷款中存在两各法律文件——期票和 抵押单据[2],或相当于抵押单据的文件,分别代表债务求偿权和不动产担保物权。期 票表明借贷关系存在并保证到期还款,类似于借贷合同。抵押单据是借款人和贷款人签 订的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的担保合同,类似于抵押担保合同。期票一般应明确以下事项 的条款:利息率、偿还期限、到期日、违约通知、违约发生时借贷双方享有的权利、延 期还款的费用、提前还款的费用等。如果是分期偿还贷款,还应当加上“加速还款条款 ”和“立即还款条款”。所谓“加速还款条款”是指在分期付款过程中,如有一期不能 按期偿付,则全部债务视为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立即还款条 款”则赋予贷款人在抵押物被出售时要求获得全部清偿的权利。期票是每一笔贷款都必 须具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的依据。相对而言,抵押 单据并非必需,性质上属于期票的附属,如果贷款人认为借款人现在及贷款期间都有足 够财力偿还贷款,则不必签订抵押单据。但在实践中,由于贷款人对借款人在还款期间 因个体特征变化带来的还款不确定很难把握,一般都有抵押担保。

抵押单据是英美法中传统的不动产担保形式,因其“抵押”与我国传统法意义上的“ 抵押”含义不尽相同,今多直译为“按揭”(Mortgage)。按揭起源于英国古老的土地制 度,由于历史原因,英美法上的按揭又有普通法上的按揭和衡平法上的按揭之分。但一 般而言,按揭都要求债务人(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可转移也可不转 移抵押物的占有,同时,赋予债务人的赎回权,一旦债务人违约则取消赎回权,债权人 收回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拍卖偿债[3]。总的来说,按揭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强调特定财产( 抵押物)权利转移来保障债权实现,同时赋予债务人以赎回权,以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 双方权利平衡。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作为不动产担保的抵押单据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1)有明确的抵押贷款当事人;(2)对抵押物作恰当描述;(3)抵押人(借款人)转移抵押 物所有权和占有抵押物;(4)抵押人的赎回权及其取消;(5)配偶继承另一方财产权利的 规定;(6)其他需要明确的条款。当然,期票中约定的条款也可在抵押票据中重述或使 之具体化。除了上述必备条款之外,借贷双方往往要就以下问题进行约定:一是抵押时 税款、评估费及杂费等较抵押有优先权的款项支付问题;二是每月缴纳的不动产税、火 灾险费、意外险费和抵押贷款保险费的支付问题;三是要求抵押人在使用已抵押房产时 不得损害和滥用[4]。这些约定目的在于防范因抵押人不交纳上述税费而使抵押物被拍 卖,从而影响贷款人利益。再者,法律规定抵押单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为抵押单据 含有权益转让内容,需要进行登记。此外,法律还明确了抵押物的范围,住房及土地、 地役权和依附于房地产上的固定装置,以及合同生效后获得的成为房地产一部分的财产 ,均属于抵押物的范畴[4]。

按揭生效后,常会出现抵押物被转卖的情况,如何在抵押物被转售时保护贷款人利益 是物权法的另一个重点。实践中抵押物被转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时有三种作法:一是借 款人用售房所得提前还清贷款;二是受让人和出卖人(原借款人)签订合同,受让人支付 房价后出卖人未偿付贷款,则出卖人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一旦出卖人违约,贷款人将行 使按揭权拍卖或收回房产。这种作法对受让人极为不利,有经验的买家均不会接受;三 是在房产转让时,买卖双方约定贷款仍依附于该房产上,由买方继续承担还款义务[2] 。虽然这一约定是针对买卖双方的,但涉及贷款人的重大利益,贷款人对交易成就与否 往往产生极大作用。如果贷款人认为受让人资信较差,则常起用“立即还款条款”阻止 交易。反之,贷款人同意受让人支付剩余款项时,也会与受让人签订还款合同,由受让 人承担还款的个人责任。

2.不动产登记与登记缺陷的补救。

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是确定不动产权属和不动产交易安全的基础。在美国,不动产 登记被作为档案记录下来,登记范围几乎涵盖了一切与房地产权益有关的文件,包括期 票、抵押单据、抵押转让协议、房地产留置证明、长期租赁合同、地役权证明、限制性 契约及买卖特权证明等[7]。该登记记录向公众开放,任何人均可方便地查阅。登记本 身属于档案记录,“记录本身不会创造并不存在的权利,它只是提醒人们某抵押贷款关 系的存在及其影响”[4]。然登记记录为评价和确定房地产权益各方所要求的权益提供 了一个公开的评价体制,是解决各方争议优先权的权威标准。因而,记录本身实际上具 有表面的证据力和公信力,未查看记录或未及时登记都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可以说 ,登记目的在于建立房地产确权体系,没有对房地产现状确定登记记录,任何人对房地 产的法定权利都不能被创制和转移。为保障登记的证据力和公信力,登记记录应当是完 整无缺的,且必须公开透明,特别要方便经济,这样才能被广泛接受和很好利用。本着 这一宗旨,美国通常在县一级设立档案局(少数州设在镇里),负责本地区的房地产登记 工作。但随着二级抵押市场的发展,市场参与主体需要了解资产组合中每一笔贷款相对 应房地产的真实现状,这种分而治之的登记体制显然不能满足需要。1997年,抵押贷款 二级市场参与者创建了抵押电子记录系统(MERS),作为“账簿记录”清洁中心,每笔录 入其中的贷款和附随权利的转让都被记录下来,从而有力地保证了权利人的权利[2]。

3.关于法定优先权问题。

在美国涉及不动产法定优先权的问题有两个:税款优先权和建筑工程优先权。其一, 缴纳财产税是抵押人(借款人)义务,应缴税款对抵押物享有征税留置权,该权利为最高 优先权。纳税人拖欠税款,征税机关往往将该房地产拍卖或出卖征税留置权,如此势必 影响贷款人利益。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抵押单据中一般要附设如下约定:一旦出现抵 押人拖欠税款情况,则由贷款人缴纳未及时缴付的税款,同时将这些税款计入贷款总额 ,由抵押人将来偿付。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将税款计入未偿债务,由拍卖 该房地产的中标者一并偿付。其二,建筑工程优先权也是法定优先权,指承包商、工人 、材料供应商在未收到应得款项时,有权留置其为之投入劳力或材料的房地产。为收回 欠款,他们可以取消房地产赎回权,通过法律程序将其拍卖,以拍卖所得抵偿欠款。建 筑工程优先权也属于应登记范畴,但这种登记往往是“事后”记录,因为材料供应时间 和完工时间带有一定不确定性,不能立即在记录中显示出来,各州法律通常给予承包商 、工人、供应商一段申请期(一般为60天),使他们在完工或材料运到后能够申请登记, 登记后其权利才能在记录上显现出来[4]。因而,对于新建或改建房地产来说,买主(借 款人)和贷款人无法在申请期内确定该房地产是否负载建筑工程优先权。为防万一,这 类房地产的买主和贷款人应要求卖主出具保证书,确保工程完工时对承包商、工人、材 料供应商应付款项全部付清。这样,即使出现建筑工程优先权,也由卖主承担责任,不 涉及已抵押的房地产。

(二)合同法和破产法上的规制。

资产证券化是通过一系列合同来安排和建构其法律体系的,涉及借款合同、抵押担保 合同、证券化资产转让合同、服务合同、信托合同、信用增级合同、证券发行合同、证 券交易合同等。由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主要涉及物权法问题(前已分析),服务合 同和信托合同主要涉及信托法问题,信用增级、证券发行及交易主要由证券法进行规制 ,故在此不作详解,本处所谓之合同法的规制仅指证券化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及作法。

证券化资产的转让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环节,银行信贷资产只有通过转让才能将该资 产独立出来成为证券化资产。资产转让必须是“真实出售”。“真实出售”是英美法特 有概念,核心意思是指已出售的资产在出卖人破产时,债权人不能对该财产进行追索, 以达“破产隔离”目的。在美国破产制度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并不完善,担保财产仍属 于债务人的总资产,在债务人破产时,该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受到自动冻结等 因素的影响。而证券化的基础是独立的证券化资产,证券的发行、信用增级、投资者的 收益均建立在此基础之上,因而,如何隔离出卖人的破产风险,设立一套风险隔离机制 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而风险隔离机制的两项基本制度就是“破产隔离”和建立特设机 构SPV。“破产隔离”是证券化交易的特征之一,也是交易是否成功的主要因素之一。 它要求出卖人破产清算时,证券化资产不能作为清算财产,其产生的收入现金仍按证券 化流程支付给投资者,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之目的。这一点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别除权 ”。通过“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使证券化资产与原所有人及其信用分离,构成发 行证券之基础财产,成为投资者收益的源泉和信用增级的基础,因而,在证券化流程中 ,真实出售极为重要。根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1983年制定的会计标准,真 实出售须满足三个条件:(1)转让人必须放弃对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2)转让人因转让 资产协议中有追索权条款而可能承担的负债是能够合理估计的;(3)除非通过转让资产 协议中的追索权条款,受让人不能将已售资产退还给转让人,否则,转让人只能将其视 为贷款[5]。由于此规定比较模糊,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经常引起争议,1997年,该委 员会了新的资产出售标准,即《FAS125》。依新规定,如果出售方通过转让获得了 收益权益之外的对价,就意味着出售方将资产的控制权转移给了受让方,这项交易将作 为“真实出售”处理。依据新的会计准则,转让方转移资产控制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3 个条件:(1)将被转让的资产与被转让方隔离——推定即使在转让方破产或清算时,转 让方和其债权人也不能追及已出让的资产;(2)资产受让方享有将该资产出质或再转让 的权利,并不受任何限制;或者资产受让方是合格的特设机构SPV的时候,其收益权益 的持有者享有将该资产出质或再转让的权利,并不受限制条件的约束;(3)资产出售方 没有通过以下方式保留对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第一,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资产出售方 有权或有义务在到期之前回购该资产;第二,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资产出售方在尚未取 得转让资产情况下将未来转让的资产收回购[6]。新规定着眼于资产控制权,而不是象 以前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和风险。总之一句话,转让人真正转让了该资产的所有者权益 和相关控制权才能被认定为“真实出售”。

“真实出售”还必须具备法定的对抗要件。如果不具备对抗要件,在转让人破产场合 ,破产清算人可以否认该项财产转让的法律效力(联邦破产法544)。关于财产转让的法 定要件,依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和各州关于抵押设定的规定,以契据的占有和相关合 同及转让人通过转让资产以获取融资的融资报告的登记为对抗要件。

证券化资产转让势必涉及原借款人(债务人)的通知和抗辩问题。依UCC规定,资产转让 合同若具备对抗债务人效力,必须通知债务人。一般而言,债务人受领通知后,其向原 债权人(贷款人)的履行义务转由受让人接受,同样,向原债权人主张的抗辩事由,如抵 销,也可向受让人主张。否则,不能对抗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于前者,因债权人在证 券化过程中往往兼任服务商,因而,即使不进行通知,亦不产生问题。而于后者而言, 不通知则不能对抗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但在证券化实务上向多数债务人个别送达通知是 非常困难的,实践中一般不通知债务人。为解决这一问题,转让双方多在合同中约定债 务人的抗辩事由不得向受让人主张。另外,在确定资产让与价格时,充分考虑履约不能 风险的程度,通过信用补充措施,减少风险。

(三)关于特设机构SPV的法律规制。

设立特设机构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金融资产证券化。从这点来说,特设机构实为 特殊法律实体。在美国,特设机构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信托、公司、合伙三类。它们既有 由民间设立的,也有由政府设立的。其中,三大政府机构——GNMA(Government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FNMA(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 、FHLMC(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  Corporation)参与的金融资产证券化对抵押流 通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特设机构的职能有两个:一是“破产隔离” ,使证券化资产与原所有人信用分离,独立成为发行证券的基础。二是税法上考虑,避 免双重征税,降低证券化的筹资成本[7]。因为美国联邦税制上有所谓的“名义所得人 原则”,资产和事业发生的收益的归属主体,不过为单纯的名义主体,并不享受该收益 ,名义主体以外的人作为实质的所有者享受该收益,则实质所有者作为纳税主体,而名 义主体免于征税。要真正实现特设机构的职能,昭示其独立性,特别是昭示其不为融资 者(证券化资产转让人)所控制,特设机构的设立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特设机构无论采何种形式,其实体必须与证券化发起人分离,其股份或控制权 最好由发起人之外的第三方持有。SPV应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设立自己的董事会和订 立章程。SPV以自己的名称从事业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有自己的独立的管理人员, 保有自己独立的账册、银行账户、和财务报表。且董事会应设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 至少四分之一),董事会须定期举行会议,有完整的会议记录等。

第二,通过订立章程、契约等,明确特设机构的经营范围,规范其业务活动。其主要 表现为:(1)业务范围限定于证券化资产的购入和以购入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2)不 负担证券发行之外的其他债务;(3)禁止与其他实体合并或兼并,除非合并后同样可以 破产隔离;(4)不能用其财产为没有参加结构性融资的其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在SPV的结构设计中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其自愿申请破产(注:自愿申请破产指 破产申请是由债务人主动提出的。美国破产法的宗旨之一是保护债务人,在美国有95% 以上破产申请由债务人提出。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出 版,第102页。)。自愿破产或同意破产申请,必须获得董事会和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没有独立董事的同意,不能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或其他引起破产程序的申请。

(四)证券发行中的额度规制。

在传递证券中,投资者购买的标的是证券化资产的所有权,收益和风险均来自于所购 标的,实为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因为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在证券有效期内是 不可能固定的,则投资者的收益也难以固定。为了减轻投资者的顾虑,这类证券化资产 由经过保险的抵押贷款组成,发行人也往往提供及时还款保证。正因为如此,该类证券 发行不进行超额担保。然对于抵押贷款支持证券而言,类似于公司债券,以固定利率发 行,且有明显期限,其信用与发行人有直接关系,故与传递证券不同,抵押贷款支持证 券常采用“超额担保”方式发行。所谓“超额担保”是指证券化资产的应受账款的价值 高于拟发行债券的价值。这种“超额担保”无比例限制,从历史记录来看,证券票面价 值与担保价值比例约为125%—240%[4]。但有政府债券和其他机构债券作担保的话,如 转付证券,超额担保比例不必像抵押贷款支持债券那样高。此外,为保证投资者的利益 ,一旦证券化资产的市值因市场环境变化降低到超额担保水平之下,发行人还必须补充 等量的资产给证券化资产。否则,受托人有权出售受托的抵押品(原借款人抵押的房屋) ,以保全投资人利益。

(五)信托法上的规制。

信托是英美法体系中古老的制度。资产证券化流程设计中的信托制度是资产证券化重 要法律依据之一。所谓信托是指基于信托关系,由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 人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制度。信托关系有三方当事人: 将财产委托他人管理者,为委托人;接受委托并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者,为受托人; 享受信托财产利益者为收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与收益 权相分离,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移转于受托人,受托 人因此而享有信托财产名义或法律上的所有权,可以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美 国的资产证券化很好地运用了这一古老的制度。特设机构与信托机构签订以投资者为受 益人的信托契约,作为委托人将证券化资产交由信托机构管理,信托机构成为受托人, 依照契约接受服务商传递的收益,对证券化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监督服务商并按期将收 益分派给投资者。美国的资产证券化虽有不同的形式,但都离不开信托。这是因为:

第9篇

1 危害特点

斑衣蜡蝉属同翅目,蜡蝉科。其寄主植物有十余种,其中尤喜食臭椿、苦楝、花椒等。在果树中最喜危害葡萄,也危害梨、桃、猕猴桃等果树。主要以若、成虫刺吸嫩枝、叶汁液,削弱树势,传播病毒.产生伤口还使病菌容易入侵,造成多种病害流行发生。此外,排泄物还诱发烟煤病。由于生产上葡萄以病害防治为重点,对这类害虫的防治较为忽视,而使部分园发生较为严重。

2 形态特征

2.1 成虫

体长15~20毫米,翅展40~55毫米。雄虫较雌虫体略小,暗灰色,全翅上常覆有白色蜡粉。头顶上有两刚毛状触角,三节红色、基部膨大。前翅革质、基部淡褐色、有黑斑20余个,脉纹淡灰色。后翅基部近1/3为红色,有黑斑7~8个,中部白色、端部白色。

2.2 若虫

初孵化时白色,很快变成黑色,体上有许多白色斑点,4龄后体背变为红色。其最明显特征是头尖、体扁、足长、弹跳敏捷。

2.3 卵

长3毫米左右,状如麦粒、褐色。卵粒排列成行整齐,每块有10~40粒不等.上覆土灰色分泌物。

3 发生规律

1年发生1代,以卵块于枝干上越冬。在武汉地区3月下旬,卵块开始孵化,到4月中旬基本孵化完毕。初龄若虫多群集在嫩茎、叶背吸食汁液,尔后分散危害。若虫期大约60天,脱皮4次后羽化为成虫,羽化期在6月上旬~7月初。8月开始。9月份开始产卵,卵多产在竹杆、葡萄枝干和分杈处,以在1米以下阴暗而为常见。成、若虫均善于跃,受惊即逃离,不易捕捉,产卵期行动迟缓,尤其是早晨温度较低时,易于捕捉,产卵后从10月下旬开始成虫便陆续死亡。

4 防治措施

4.1 忌种喜食性寄主树木

葡萄园附近忌种植臭椿、苦楝、花椒等喜食性寄主树木。

4.2 冬春清固及时刮除卵块

冬季和在春季卵块孵化前,认真刮除枝干上的卵块,可有效地减少虫源,防治效果很好。

4.3 人工捕杀成虫

产卵期由于成虫行动迟缓,可在清晨气温较低时,人工捕捉成虫,可有效地减少产卵基数。

第10篇

关键词:房屋测绘 问题 测绘准确度

中图分类号:TU113.5+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房屋测绘在房地产测绘中占据着一个十分重要的作用,房屋测绘不仅关系到房产行业的发展,还关系到广大的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房屋测绘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民生问题。近些年来,我国的房地产业发展迅速,其中占较大比重的是商品房,开发商和消费者多因房屋的面积问题产生一系列的冲突和纠纷。因此,为了商品房交易的顺利而有序的进行,必须做好房屋测绘工作。

房屋测绘指的是采用专业的测量方法,使用特定的仪器设备,运用较高的测绘技术,统计房屋的具体参数,为房产部门等等提供较为有用的数据信息。房屋测绘包括多种方面的内容,主要有:房屋的面积测算、房产图纸的绘制、方承诺调查等等多种方面。作为一项法定的工作,房产测绘的政策性十分强。由于种种原因,房产测绘工作在我国发展地不是很快,目前,在房产测绘中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结合我国房产测绘的实际,分析了房产测绘中出现的问题,并找出相关的原因,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

房地产测绘的作用

第一,房产测绘为房地产业的交易提供专业性的信息服务

通过房产测绘,可以根据绘制房地产的图纸、以及城镇的平面控制网和房产的分幅平面图等,形成一个坐标体统,这个系统可以为相关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相关的数据信息,包括房屋的数量、分布、利用情况等等。[1]根据这些信息,不仅为房产的建筑方提供比较全面的数据资料,可以对每一处房产的各方面的状况作比较直观的展现,包括房产的面积、房产的具置、房产的界址等等。这样消费者在选择房产时,就不是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记性盲目的选择,而是根据这些较为专业、权威的信息,进行相对较为理性的判断,选择适合自己的房产。而且,一旦日后消费者和房产开发商产生这方面的利益冲突和纠纷,消费者可以及时地进行比较清晰的调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消费者和开发商来说,房产测绘工作是十分有益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参考

房产测绘关系到多种个方面的工作,包括城市区域规划、房屋的拆迁和改造以及房产综合开发等,相关部门在进行这些工作时,房产测绘提供的相关数据信息对其工作的进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作用。除此以外,对于一些看似不相干的部门,如税收部门,房产测绘也可以为其工作提供一些比较基础的信息。

城市规划需要房产测绘

在城市的发展中,房地产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发展方面,而城市中房屋规划和建设的水平对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包括物质文化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了解城市建设的历史是城市规划必须要做的工作,为此,必须对城市建设的现状、房屋的数量、分布、用途等情况进行总结和整理,而房产测绘则为城市规划提供了这些资料,这样以来,城市规划工作就可以较为有利地进行。

房屋测量中出现问题的原因

房产测绘中的主要问题就是房产测绘可能会产生误差,由于房屋建设事务繁杂,房产测绘造成误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房屋测绘工具造成,第二是人为原因造成,第三是测绘方法造成。

测绘工具因素

房产测绘工作的进行不是单单靠人工就可以完成的,必须使用一定的测绘工具才能进行相关的测绘工作。这些工具也可能会出现功能损坏等问题,所以一旦这些支持性的工具出现问题,将会直接影响到测绘数据的结果。[2]虽然,在当代社会,房屋的测绘工具相比较古代社会,已经有了十分大的进步,不管是测绘工具的材质上,还是测绘工具的精度上,现代测绘工具都具有十分的优势。但是,再精良的设备也会有出现问题的时候,也可能会导致测绘误差的出现。

第二,测量方法不当造成误差

有了精良的仪器设备,并不能保证测绘结果的精确,必须还要掌握正确的测绘方法,不同的测绘方法的采用不是盲目的、一成不变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及其变化来进行选择合适的测绘方法,这样就保证了在正确方法下的测绘。

人为因素

房屋测绘工作处理需要一定的仪器设备之外,人是最重要的因素,测绘工作主要是有人来完成的,因此,在房产测绘中,由于认为因素造成的测绘误差也经常发生。所以,必须对房产测绘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关的培训,保证技术上的准确无误,并且在工作开展时,也要认真对待工作,不能三心二意,由粗心马虎造成的误判误读也时有发生。

三、如何提高房屋测量的准确度

第一,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关于房产测绘法律主要有《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测绘法》等等。这几部法律法规在房产测绘的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保证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房产测绘的相关工作进行规范和规定。然而,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看,针对房产测绘仍然缺乏一些必要的法律法规。在各个地区,缺乏一些地方性的法规对当地的房产测绘进行必要的规范。因此,制定地方性的测绘法律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必要注意的是,地方性法律法规要在国家线的法规指导下制定和执行,避免各个部门之间权利的重叠和交叉,并把这些法律法规落到实处,做到有法必依。

第二,加强对测绘部门的管理

测绘工作的最重要的参与者是测绘部门,测绘部门要对测绘结果给予充分的重视,测绘数据的准确度的高低关系重大。不仅测绘部门的领导要十分注意这一问题,测绘技术人员也应该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提高对测绘工作的认识,提高测绘的质量。

在测绘部门内部,应该及时地对测绘人员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对相关的测绘法律法规进行研读和学习,不仅要提高测绘人员的专业素质,还要提高他们的道德素质,正确处理好金钱和道德的关系。

第三,加强对测绘过程的控制

现阶段,我国的房产行业的各项工作越来越趋于透明化,测绘过程也应该日益公开化、透明化。避免过去测绘过程中暗箱操作的弊端出现,通过对房产测绘过程的监督和控制,并且对产测绘的数据进行抽样检测,这样可以时测绘结果的有效性和准确度得到保障。

结语:我国房产行业的发展需要规范房屋的测绘工作,通过分析房屋测绘工作的重要性、房屋测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测绘质量的建议等,我们对房屋测绘工作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应该在今后的工作中对房屋测绘工作给予十分的重视。

参考文献:

第11篇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作用

1.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可以使登记过程更加便捷

将过去需要在几个部门进行的产权受理、办证、入档、发证等流程整合为一站式服务,提高登记效率的同时也减少了工作中人为错误的可能,降低了政府的行政成本,社会公众也因此节省了时间。

2.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可以使登记信息更加透明

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后能真实快速地查询不动产信息,降低伪造证件、偷税漏税、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对腐败有很好的警示和调查作用,让社会的公正性得以体现,提高政府公信力和公示力。

3.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可以使登记成果更加统一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但这些法律法规在处理问题时不尽相同。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可以避免因法律法规间的互相冲突而带来的社会矛盾。登记档案也可以按照统一规则重新编码分门别类,提高登记的工作正确性。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推进中的阻力

不动产统一登记实行中,会涉及到诸多部门的整合,关系到与之相关的利益划分,其相关人员的人事调动不可避免,工作业务需要重新认识,资料整合的工作量相当巨大,相关法律法规要重新把握,工作流程也要慢慢熟悉,社会公众也需要一段时间来接受。

不动产统一登记实行后,因其自身整合以后,一次性需要的受理资料比之前分开部门单独受理的量要多,这就要求社会公众需要全部收集资料后才能办好证,而不是一个证办好再办下一个证,其对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要求比之前更高。

三、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时需要的相关测绘工作

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统一测量工作准则

在国家统一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今天,房产测绘部门还在沿用1985国家大地坐标系,部分城市仍采用自己建立的城市独立坐标系,高程系统也不统一,导致同一个不动产单元在地籍部门和房产部门有着两套坐标值和高程值。坐标、高程等测绘数据的不统一,导致相互间信息不能共享共用,房产面积、房屋门牌号、房屋权属人、宗地编号、土地面积等属性信息不能关联,阻碍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整合进程。只有有法可依,有统一测量的准则,房屋信息才能互联互通。当测绘数据相互统一整合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工作才能顺利开展。所以,制定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测绘方面的法律法规并统一工作准则十分必要。

2.提高工作意识,培养测绘技能

在测绘方式和工作流程上,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不尽相同,一方面致使测绘工作内容数量加大,而另一方面数据质量要求更加严格。这就要求测绘工作者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下提高测绘工作意识,培养测绘技能,提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等测绘知识,才能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中不动产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动产单元信息的准确和完整对以后不动产其他数据信息的关联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3.建立完善统一的地理信息系统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目标是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 而长期以来各个部门遵守着各自系统的法律法规,工作环节也相对独立,需要搭建统一的地理信息系统来整合多个部门。

第12篇

关键词:房产;测绘;特点;法规;标准

中图分类号:TU19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569X(2009)12-0041-02

1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国民经济的一个新的支柱产业――房地产业正在迅速崛起,我国已经形成较成熟的房地产市场,住宅商品化与货币化已经形成,房屋建筑规格、样式日见多样,各地房价相差悬殊,房屋作为不动产大幅度升值。

由于房屋价值量大,房产面积测算影响着相关利益者的直接权益,一旦发生偏差将造成消费者或开发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房产测绘服务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房产测绘日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市场对房产测绘面积的精度及公用部位划分、公用面积的分摊、面积测绘的政策、口径的透明度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因此,市场对房产测绘的要求越来越高,房产测绘技术的变革正日益朝着高效、精确的方向发展。

房产测绘是采集和表述房屋及房屋用地的有关信息,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征收税费,以及为城镇规划建设提供数据和资料的测绘活动。房产测绘通过利用测绘技术手段测定和表述房屋及其自然状况、权属状况、位置、数量、质量以及利用状况及其属性等信息,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等提供基础数据[2]。

2 房产测绘的分类

房产测绘,根据测绘性质的不同分为基础测绘和项目测绘两部分。一般来说,房产基础测绘是为了得到房屋在统一坐标下的定位信息以及产权单位的用地情况,而项目测绘的目的是测算房屋的建筑面积。下面对房产测绘两部分说明[3]。

2.1 房产基础测绘

房产基础测绘指房屋、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有关的房产要素测量,对高程一般不做要求。房产分幅图不仅表示房产要素空间位置信息,还要表述房产要素属性信息。根据房产调查,标注房产编号,其中包括房产分区号、丘号、丘支号、幢号、房产权号,同时说明房屋产别、结构、层次、建成年代、房屋用途、权属、权源、权界及用地分类等社会属性信息。即房产基础测绘对房屋及其用地必须测定位置、形状,调查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性质,测定其范围和界线,更重要的是测算其面积,调查测定评估其质量和它所在级差土地上的价值。房产基础测绘是获取房产地理坐落信息的可靠手段,相比传统的仅依靠文字记录的房屋坐落信息,可以完全避免地址重复。

2.2 房产项目测绘

房产项目测绘包括房产分层分户图测绘,房产面积分摊计算等。房产项目测绘产生的房屋面积被房管部门认可后将是最后的商品房销售面积。由于近些年的房价持续飞涨,而我国的商品房都是以建筑面积的多少计价销售(而不是按套销售),购房人对房屋面积越来越关注,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屡见不鲜,房产项目测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房产项目测绘包括房地产项目预售前的初始测绘(一般简称“预测绘”)、初始登记前的竣工测绘以及房产变更后的变更测绘等,统一楼盘表信息,实现房产信息的空间时间唯一性。

3 房产测绘的特点

3.1 主要测绘房屋和房屋用地

房产测绘的主要对象是房屋和房屋用地的位置、权属、质量、数量、用途等状况,以及与房产权属有关的位置信息。具体包括:

定位:测定其位置;

定性:调查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性质;

定界:测定其范围和界线;

定量:测算其面积;

定质:调查测定评估其质量;

定价:确定其价值。

3.2 测图比例尺大

房产测绘一般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图上表示的内容较多,有关权属界限等房产要素,都必须清晰准确地注记,因此房产分幅图的比例尺都比较大。一般都是1∶500的图纸,分丘图和分层分户平面图的比例尺更大,1∶100、1∶50有时也有,这时表示的内容就更加详细。

3.3 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房产测绘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法定测绘工作,其成果质量关系到房屋权利人的切身利益,是产权确认、处理产权纠纷的依据。房产测绘成果被房产主管机关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3.4 影响力大,具有较高的风险

房产测绘成果具有法定性,这就决定了其成果的影响力大,关系到消费者、开发建设单位的利益。一旦房产测绘成果不合格,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属于房产测绘单位的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法向测绘单位要求民事赔偿,测绘单位应当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房产测绘、特别是面积测算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3.5 成果产品数量、规格较多

房产测绘的成果产品不仅有房产图,还有房产权属、产籍调查表、界址点成果表、面积测算表。图也有几种,即有分幅图,更多的是分丘图、分层分户图。地形测量仅只有分幅图,所以房产测绘最后的产品,在数量上、规格上比地形测量繁杂得多。但是,房产图在一般的情况下只是单色图,一般不大量印刷。

4 房产测绘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

房产测绘法定性特点决定了在房产测绘中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来进行。比较重要的有:

(1)基本法律。《中华人们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们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该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于2000年10月8日联合,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房产测绘的委托、资格管理、成果管理、法律责任等房产测绘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房屋登记办法》:该办法于2008年经建设部,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3)规范、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房产图图式》,GB/T 17986.2-2000。

(4)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各级政府制定了相关的测算细则,以浙江省为例[4],有:《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浙建房[2007]51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示范文本)》(浙测[2007]3号);《房产测绘合同(示范文本)》(浙测[2007]21号)。

5 房产测绘对从业人员的要求

5.1 树立高度质量责任意识

房产测绘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法定测绘工作,其成果质量关系到房屋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如果测绘作业人员的疏忽及测绘工作程序的不严密,就极易导致房产测算错误。由于房屋价值量大,房产面积测算一旦发生错误,就会造成各种纠纷,严重的甚至会引起群体上访事件[5]。因此,房产测绘要求从业人员要有高度的风险意识,充分认识到测绘质量不仅关系消费者、开发建设单位的利益,也直接关系到测绘单位的生存发展,对于政府下属事业单位性质的测绘单位,甚至关系到所属政府部门的形象。房产测绘的从业人员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和技术流程,以严谨认真的态度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尽可能地减少乃至避免房产测绘错误的产生。

5.2 严格依“法”测绘

由于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房产价值高,房产测绘容易产生较多纠纷,因此房产测绘人员必须严格依“法”测绘。这里的“法”就是上述房产测绘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从业人员要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理解,这样才能避免和减少房产测绘质量事故的发生。

5.3 既懂测绘又懂房地产

房产测绘的性质,还决定了房产测绘从业人员不仅要熟练掌握各种测绘技术,也要掌握房地产相关知识。因为房产测绘的对象是房产,必须对房屋及房地产相关知识有全面地了解,懂房屋权属管理、懂房屋交易买卖、熟悉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这样才能够树立起房产测绘观念,增强对房屋各类表现形式和房屋产权的测量和认定的认识。

6 结 语

总之,随着房地产行业的持续发展,房产测绘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加,社会对房产测绘服务的要求也不断提高。房产测绘相关管理、测绘人员有必要不断增强对房产测绘特点、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认识,努力适应房产测绘对从业人员的要求,这样才能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房产测绘服务。

参考文献:

[1] 朱国雄,顾国峥.探索新办法、解决上海房产测绘的新问题(上海市房产测绘管理系统).见第三届中国土地信息系统学术研讨与经验交流会论文集[C],2000.

[2] 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M].北京:测绘出版社,2009.

[3] 边占新.石家庄数字房产设计研究[D].石家庄:河北师范大学,2008.

第13篇

关键词:房产测绘;问题;解决措施

一、房产测绘概念及主要作用

房产测绘主要是指利用先进的测绘仪器,同时结合良好的测绘技术,辅以专业的测量手法,来对房屋的具体参数进行统计,并且进行归档,为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用户提供精确地信息。房产测绘的内容是多样化的,具体包括房产面积测算、房产变更测量、房产成果检查与验收、房产调查、房产平面控制的测量、房产图纸的绘制等等。我国房地产行业在近些年发展的非常迅速,尤其是在一二线城市,房地产行业突飞猛进。当前我国的房地产行业中,商品房的比例占有较大的比重,并且商品房的面积问题经常成为消费者投诉开发商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进行销售的商品房面积一般都是事先经过测量的,并且向消费者公开测量的全过程。明确向消费者展示公摊等面积,保证了商品房交易的有序进行。房屋的测绘角色是独立于开发商与消费者之外的第三方,是独立的一个系统,应当为保证房产交易的顺利有序进行提供充足的依据与保障。

房产测绘首先可以为房产的交易等提供有效的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房产测绘对房产进行管理,经过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测绘数据在某些程度上为相关法律提供了基础的资料。其次,房产测绘也为商品房的交易提供了基础数据的支持。现在商品房交易频繁,通过房产测绘得出的数据为支持房产的交易提供了必要的条件。然后,房产测绘也为社会提供了一些公共服务的功能。房产测绘的数据对于加强城市的改造、改善城市的规划布局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房产测绘中存在的问题

(一)人为因素造成的误差

由于房产测绘工作主要是由人工来完成,所以在房产测绘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由于人为因素而出现的测绘误差。房产测绘应当由专业人士来完成,因为测绘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但是很多测绘单位的工作人员技能水平还不是特别过关,不能很好地完成测绘工作的进行。测绘人员对于图纸的判读失误也有可能导中致房产测绘过程中的误差出现。

再有一种情况就是开发商通过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方式造成的误差。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房产的价值也越来越高,动辄便以数万计。许多开发商都会采取各种方法来减少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来达到减少成本的目的。并且许多测绘单位并不能真正的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测绘工作,人为的制造一些测绘误差。

(二)测绘工具及方法造成的误差

由于房产测绘需要使用一些测绘工具来进行测绘工作,所以一旦这些支持性的工具出现问题,将会直接影响到测绘数据的结果。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侧户工具从最初的皮尺已经演变成为了测距仪,精度也提高了一个数量等级,已经可以精确到毫米级别。但是一旦设备的精准度出现问题,也是有可能造成测绘误差的。

三、如何有效提高房产测绘的质量

(一)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为测绘提供法律政策的依据

我国当前与测绘相关的法律制度有《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这些法律法规都对房产测绘的顺利进行起到了规范性的作用。这些法律法规对房产测绘的管理体系、资格管理、成果管理等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能够有效地规范房地产测绘事务。但是当前仍然缺乏一些地方性的法律规范来针对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进行指导。首先,这些法律规范要能够为支持房产测绘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且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制定一定不能违反其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问题,要在避免各个部门权利重叠较差的基础上,保证不会出现法律真空。房产测绘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公示,让更多的人注意到这些法律法规,并且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加强对房地产测绘过程的控制

过去由于房地产测绘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造成了在房产测绘中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当前随着测绘过程的越来越公开透明化,房产测绘已经不能像过去那样进行暗箱操作。但是现在房产测绘已经市场化,在市场化的背景下,价格竞争已经成为当前影响测绘数据准确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房产测绘成果仅仅是进行一个大概的审核即可通过,对房产实际的测量数据并不进行复核,这样就容易出现漏洞。应当加强对房产测绘过程的控制,加强对房产测绘过程的监督,并且对房产测绘数据进行不定的抽样检查,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测绘数据的准确性。

(三)测绘部门自身要加强管理

测绘部门作为测绘工作的主要参与者,应当充当一个第三方的角色。要充分的认识到测绘数据的准确性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要树立公正守法的思想态度。测绘部门领导也要加强对部门人员素质的培养工作,提高测绘队伍的整体素质,保证测绘工作的质量,实现消费者利益与开发商利益的均衡。组织部门员工积极的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测绘员工的认识,让测绘人员能够在不断提高自身专业技能的同时,也能不断提高道德素质,正确的处理业务问题。

(四)建立完善的测绘结果公示制度

在测绘过程当中,要实施全程的公开透明化操作,可以让消费者全程参与跟踪。在必要时,可以考虑对整个测绘过程进行录像等方法,后期为消费者提供复查的依据。一旦经过测绘审核通过的数据,包括房产项目名称、房产开发单位、测绘责任单位、测绘成果以及测绘具体责任人都进行详细的登记,以方便消费者进行查询。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可以考虑将相关的信息放到互联网上进行公示,这样消费者就可以通过网络对测绘结果进行查询。测绘行业也可以成立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来建立行业规范,强化资格的管理与认证。积极的引进社会人士的参与,加强对行会的监督,充分体现行业的公开透明性。政府部门也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推进力度,加快测绘行业的立法进程,通过法律规范实现对测绘行业的规范引导与监督,促进测绘行业的有序发展。

总结:

当前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飞速发展,测绘行业也将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角色。国家扩大内需也为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提供了空间。要加强对房产测绘工作的建设,保证房产测绘工作的有序进行。(作者单位:唐山丰润区鑫地测绘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郭贵海,杨久东,钱自红.房产测量若干问题的解决方案[J].地理空间信息,2006(4).

[2] 吕永江.房产测量规范与房地产测绘技术[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11.

[3] 李香娥,房产测量中面积及测算问题探讨[M],北京测绘。2008(2).

[4] 吴兵生.地质工作中现代测绘技术的应用Ⅲ.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0年09期.

第14篇

关键词:房产测绘;问题;解决措施

中图分类号: P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随着近年来房产市场交易行为的频繁,为了保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房屋及其用地等相关信息需要做到公平、公正、准确,这就是房产测绘的目的所在。房地产交易时首要的问题就是需要对房产的产权进行确权,房产测绘是以科学的测量手段采集房产要素信息、绘制成房产图,从而形成的专业测绘。

一、房地产测绘的重要性

1、房地产测绘是为房地产业提供服务的专业性技术

(1)房地产测绘可以为房地产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在城市的房地产管理服务当中,房产测绘起着极其重要作用。在城镇中通过房地产测绘形成房地产的标准平面图,形成准确的坐标系统,这样就能在房地产管理过程中清楚的了解房屋的分布、数量及利用情况。同时通过房产测绘绘制的房地产分幅图,进行精确的测量和细化,从而可以表现出每一处房地产的状况,不仅能为管理部门提供正确的决策,同时也更便于管理部门对房产信息的管理。

(2)房地产测绘可以为房地产开发、交易、经营提供基本信息服务。随着城市房地产业的兴起,房地产测绘的专业数据和资料可以做为房地产企业进行经济活动的科学依据,同时也能为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房地产信息。

2、房地产测绘可以为相关部门提供参考依据

房地产测绘的成果可以为城市规划、拆迁改造、综合开发提供可靠的数据信息依据;同时还可以为保险、税收等部门提供基础信息资料。

3、房地产测绘有利于城市的规划建设

房地产是城市建设发展的重要元素,城市房屋规划建设的水平可以直接反映城市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精神文明程度。房产测绘成果,经过分类、整理、统计之后,可以派生出很多数据资料。这些信息资料可以为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环境保护、绿化工程等提供相关信息。

二、房产测绘中存在的问题

1、人为因素造成的误差

由于房产测绘工作主要是由人工来完成,所以在房产测绘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由于人为因素而出现的测绘误差。房产测绘应当由专业人士来完成,因为测绘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但是很多测绘单位的工作人员技能水平还不是特别过关,不能很好地完成测绘工作的进行。测绘人员对于图纸的判读失误也有可能导中致房产测绘过程中的误差出现。再有一种情况就是开发商通过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方式造成的误差。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房产的价值也越来越高,动辄便以数万计。许多开发商都会采取各种方法来减少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来达到减少成本的目的。并且许多测绘单位并不能真正的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测绘工作,人为的制造一些测绘误差。

2、测绘工具及方法造成的误差

由于房产测绘需要使用一些测绘工具来进行测绘工作,所以一旦这些支持性的工具出现问题,将会直接影响到测绘数据的结果。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测绘工具从最初的皮尺已经演变成为了测距仪,精度也提高了一个数量等级,已经可以精确到毫米级别。但是一旦设备的精准度出现问题,也是有可能造成测绘误差的。

三、如何有效提高房产测绘的质量

1、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为测绘提供法律政策的依据

我国当前与测绘相关的法律制度有《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这些法律法规都对房产测绘的顺利进行起到了规范性的作用。这些法律法规对房产测绘的管理体系、资格管理、成果管理等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能够有效地规范房地产测绘事务。但是当前仍然缺乏一些地方性的法律规范来针对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进行指导。首先,这些法律规范要能够为支持房产测绘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且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制定一定不能违反其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问题,要在避免各个部门权利重叠较差的基础上,保证不会出现法律真空。房产测绘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公示,让更多的人注意到这些法律法规,并且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加强对房地产测绘过程的控制

过去由于房地产测绘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造成了在房产测绘中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当前随着测绘过程的越来越公开透明化,房产测绘已经不能像过去那样进行暗箱操作。但是现在房产测绘已经市场化,在市场化的背景下,价格竞争已经成为当前影响测绘数据准确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房产测绘成果仅仅是进行一个大概的审核即可通过,对房产实际的测量数据并不进行复核,这样就容易出现漏洞。应当加强对房产测绘过程的控制,加强对房产测绘过程的监督,并且对房产测绘数据进行不定的抽样检查,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测绘数据的准确性。

3、房产测绘成果生成及数据上传

第一、测绘单位在进行测绘成果整理时首先要进行建筑物图形绘制,该步骤必须统一使用CitoRS房产测算软件进行。生成的成果除建筑物的平面图形及三维立体图形之外还包括房屋户型、房屋用途、所有权分类等房屋信息。

第二、建筑物图形完成后导入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数据生产系统,在该系统中填写测绘单位信息、委托单位信息、项目基本信息、楼盘信息、规证详细信息、土地证信息等等,还需将所有测绘资料扫描上传,以方便测绘大厅的审核及房屋信息的统一管理。

第三、所有信息填写完成后,由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数据生产系统生成PDF格式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和房屋登记表,以及用于数据上传的汇交数据包,成果上带有唯一性标识条形码。

4、测绘部门自身要加强管理

测绘部门作为测绘工作的主要参与者,应当充当一个第三方的角色。要充分的认识到测绘数据的准确性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要树立公正守法的思想态度。测绘部门领导也要加强对部门人员素质的培养工作,提高测绘队伍的整体素质,保证测绘工作的质量,实现消费者利益与开发商利益的均衡。组织部门员工积极的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测绘员工的认识,让测绘人员能够在不断提高自身专业技能的同时,也能不断提高道德素质,正确的处理业务问题。

5、建立完善的测绘结果公示制度

在测绘过程当中,要实施全程的公开透明化操作,可以让消费者全程参与跟踪。在必要时,可以考虑对整个测绘过程进行录像等方法,后期为消费者提供复查的依据。一旦经过测绘审核通过的数据,包括房产项目名称、房产开发单位、测绘责任单位、测绘成果以及测绘具体责任人都进行详细的登记,以方便消费者进行查询。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可以考虑将相关的信息放到互联网上进行公示,这样消费者就可以通过网络对测绘结果进行查询。测绘行业也可以成立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来建立行业规范,强化资格的管理与认证。积极的引进社会人士的参与,加强对行会的监督,充分体现行业的公开透明性。政府部门也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推进力度,加快测绘行业的立法进程,通过法律规范实现对测绘行业的规范引导与监督,促进测绘行业的有序发展。

结束语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其取得了非常好的成效,但部分房地产商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对房地产进行人为的炒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对整个建筑市场带来了很大的影响。房产测绘工作从公平客观的角度上把房产的真实情况反溃给消费者,从而对房地产业的人为炒作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购房者的切身利益,因此,房产测绘工作在加强重视的同时,还应加大研究力度,从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谋.基于房产测量实践的房产测绘管理发展分析研究[J].科技资讯,2010,(04).

第15篇

【关键词】房产测绘;技术特点;现状;前景

改革开放以来,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我国的房地产业面临着一次空前良好的发展机遇,房产测绘逐渐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随着房屋商品化市场的逐步建立,房屋价格的大幅度增长,房产测绘已经成为测绘行业最为人关注也最为重要的行业之一。规范房产测绘、加强房地产管理已经成为房屋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那么,现如今,房产测绘处于什么样的一种现状,而这种现状中暴露出的问题应怎么加以解决,房产测绘又有着怎样的发展前景呢?

一、测绘现状

1、基本内涵

房产测绘就是运用专业手段、技术及仪器测定土地、房屋的位置、权属、界线、面积、质量及其他使用状况,是专业测绘中的分支之一。在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和法律的前提之下,用数据、文字及富有特定意义的图件等形式精确而专业地将测绘成果呈现出来。测绘成果还需要通过相关部门审定后,才能称为法定的测绘。房产测绘项目有着较大的工作量,不但要综合考虑国家法律法规,还涉及到国土、规划、交易、产权等方面的内容,其重点在产权证件的附图测绘及面积量算上。房产测绘对于项目承担单位的资质,测绘人员的个人综合能力、以及所用到的仪器设备等各方面都有较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测绘队伍必须具备雄厚的实力和丰富的测绘作业经验、方能胜任。

房产测绘的主要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绘制,房产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与验收等。工作分外业和内业两大主要部分。测绘对象涉及公、私房、商品房等多种类别。房产测绘随着城市的发展、房屋的交易、买卖等情况而必须及时更新,以保持测绘成果与实地情况一致。

2、目前现状

毫无疑问,房产测绘是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征收税费,以及为城镇规划建设提供数据和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房产测绘行业有着蓬勃发展的优势,也有一系列弊端。

①测绘的积极因素

随着市场发展,测绘行业的发展也逐步规范。为了加强管理,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国家相继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市场,《测绘法》、《房产测量规范》、《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相继出台。各省、市也结合本地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政策。这些政策法规加强了测绘市场管理,规范了测绘行为,提高了我国房产测绘事业的现代化水平,促进了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在房产测绘业方面的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测绘业务不断的开展,测绘工作者们也逐渐认识到当前的工作需要已经不是常规普通的测绘手段所能满足的了,他们需要借助更先进的仪器和手段才能圆满的完成测绘工作。各种先进的测量仪器如手持测距仪、全站仪、GPS等以及其他更加专业的成图软件开始在房产测绘工作中得到愈来愈广泛的应用,而它们的广泛应用也大大提高了测绘的工作效率和最后的成图质量。

②暴露出的弊端

尽管法规政策正在不断改善进步,但仍然有待继续完善。正所谓无规矩,不方圆,就目前颁布的相关政策法规中,对于项目承担单位如何参与竞争,如何承担责任等方面都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各地区的测绘市场都是在摸索中不断发展,市场化进程较慢,而且,测绘市场的运行和建立依然没有专门的法律施行,测绘市场的前景方向并不明朗。

测绘企业资质良莠不齐,这正是审查不严格的表现。房产测绘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技术类工作,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资质审查必须严格。而现实并非如此,有不少企业在不具备合格资质,也不满足项目要求的情况下,依然能够进行测绘工作,实质就是项目承担单位通过租赁他人的测绘资格证,或临时聘请具备资质的测绘人员等手段以便通过资质审查。

同时,测绘单位钻法律的漏洞,也由于测绘市场制度不健全,他们往往采用了不良的竞争手段参与到市场竞争中。他们利用非法渠道盗取他人或其他单位的成果,或者对负责相关项目的有关单位及个人进行贿赂以获得测绘项目,这些非良性的竞争行为严重干扰了测绘市场秩序,并严重打击了刚刚起步的房产测绘市场化进程。

房产测绘相关的基础资料建设不足,更新不及时。房产测绘这项工作具有延续性,是一项基础工作,对特定地区内的房产情况必须要进行全面的测量,并且要准确绘图,在之后的时间内,相关的这些信息及资料都是要不断完善和更新的。在测绘事业不断市场化的进程中,参与单位的测绘行为都是被测绘项目所牵引的,有个别的测绘单位并不具备承担去承接基础测绘的实际能力,也有的单位鼠目寸光,因过于重视短时间内获得的经济利益而刻意忽略基础测绘,这些都会使得当次测绘项目难度增加,也严重影响工作质量。

如今从事房产测绘的专业人员综合能力参差不齐,专业素养稍显缺乏,有个别地区与现代信息科技严重脱节,导致很多现代高科技技术无法得以应用,甚至有地区的房产测绘还处在手工测量状态下,测绘技术的发展与进步遭到了严重阻碍,因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测绘纠纷。

二、发展前景

测绘行业市场化进程已是必然的,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以下几点,方能跟上测绘市场化进程的脚步。

1、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加强公众监督。房产测绘本身具备很强的政策性和法规性,因此,要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行业发展的环境,使行业标准得以逐步统一,从而满足日益发展的房产事业的需求,促进土地的合理开发与有效利用。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监督,建立一个有效的管理体系,找到日常问题的解决方法,促进房产测绘事业的蓬勃健康发展。

2、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友好合作,促进相互之间的沟通,共享信息。房产测绘的实施需各相关部门的高效协调,才能保证房产测绘产业的和谐发展。问题一旦被发现要及时沟通处理,定期展开业务交流合作,选派优秀技术人员到相关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各部门之间要互通往来,遵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达成统一的测绘标准,坚决避免同地区同房屋出现多种测绘数据及成果的现象。

3、提高测绘专业人士综合能力,强化专业人才,提高测绘队伍的整体素质。房产测绘业在住房建设方面以及城市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再结合它的自身特点,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从而提升作业人员综合能力,改善落后测量方法,并融合进现代先进经验,促进整个行业和谐健康飞速发展。

4、提升相关政府部门职能,加大在测绘行业上的财政投入。各地区政府应该重视测绘行业的重要性,加强管理,完善审核职能,坚决遵照法律法规,联系各部门,统筹发展,秉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原则,督促房产测绘行业向高科技、高水平、高素质的方向不断发展。

三、结束语:

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测绘行业也是必然要融入到整个市场的大环境中去的,测绘行业要与现代技术紧密融合,符合市场变化规律,才能发挥更积极地作用,推动社会经济继续发展。同时,各单位、从业人员都要从我做起,遵守规章制度,积极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之下,踏实严谨的完成测绘工作,为广大城市居民,为城市经济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张辉.试谈房产测绘的发展[J].中国房地产业:理论版,2012(9).

[2]翁淑珠.房产测绘的现状及技术方法之我见[J].建材与装饰:上旬,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