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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监管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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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监管

第1篇

近年来,我市各种安全隐患和责任事故时有发生,以精神病人为主体的肇事肇祸问题也有所增多,尤其是乡一散居疑似精神病人杀死8名居民事件发生,给我市社会和谐稳定工作造成恶劣影响。为加强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预防和管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是加快推进“十二五”规划实施的第二年,是全面落实省十次党代会和市六次党代会精神的重要一年,也是加快实现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一年,确保各项事业平稳较快发展、安全稳定工作至关重要。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站在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切实提高对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问题的认识,对有肇事肇祸苗头和倾向的精神病人要高度关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出一起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问题。要建立健全精神病人应急处理领导协调组织机构,强力推进工作开展,确保工作取得实效,为建设和谐提供有力支持。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制定工作方案和安全工作应急管理预案,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强化工作落实。各级政府是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问题的领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病人安全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是“三无”精神病人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收养收治精神病人的日常监管工作;各级公安部门是精神病人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肇事肇祸问题的调查取证和刑事处理工作;街道(乡镇)、社区(村委会)协助当地派出所加强对社会精神病人监管,负责本区域内精神病人的行为管控;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精神病人的直接看护人,负责精神病人的日常生活照料和行为看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密切配合,确保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问题的应急处理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三、突出重点,搞好排查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精神病人监管,成立联合整治排查机构,共同实施对精神病人的排查整治。对不属于民政管理的精神病人和疑似精神病人,由各地依托街道(乡镇)、社区(村委会)协助公安部门进行摸底排查,掌握情况;对属于民政管理的精神病人和疑似精神病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直接送至市精神病院诊断确定,及时进行救治,排除各种危险隐患。要通过排查整治,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该诊断确定的立即诊断确定,该救治治疗的立即救治治疗,确保不出现大的问题,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各地要将“防自杀和自残、防杀人和伤人、防摔伤、防出走、防触电、防失火、防盗窃、防食物中毒、防煤气爆炸”等作为预防重点,要将有“杀人放火、自杀自残、殴打他人、酗酒滋事”等前科或倾向的精神病人作为排点,同时搞好核准、诊断、评估工作。对排查中有肇事肇祸情形的精神病人要逐人建立信息档案,并逐人落实管理责任。对排查中本地能自行处理的,按规定要求做好防范措施。对排查中发现有严重倾向和问题的要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四、强化措施,狠抓管控

一是加强各项制度建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消防知识普及等安全教育,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对重点部位落实到人,随时检查,对不安全隐患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解决,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是加强住院病人管理。各地精神病院要认真执行三级查房制度,为患者制定科学的个体化治疗方案。根据病情实行分级护理,对重点病人(一级护理),实行24小时全程监控;对病情相对稳定的患者,保证30分钟巡视一遍。发现问题,随时报告主治医生给予及时有效的医疗措施,杜绝不安全隐患的苗头。对出院患者建议家属加强对患者监护,定期带患者来院复查。同时建立精神病人就诊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公安等部门以及基层组织通报,便于全社会共同做好防控工作。

第2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行为为目标,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作用,落实管理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二、收治管理对象

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发生肇事肇祸行为或有肇事肇祸倾向的精神病人,应予以收治监护。

三、强化收治管理,维护社会稳定

(一)对在家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

1.人员收治。对有肇事肇祸行为或出现严重肇事肇祸倾向的在家精神病人,公安部门和村(居)委会应在一周内督促其监护人将病人送专门医院治疗;对于监护人不愿意或无力将病人送治的,一律由当地公安机关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村(居)委会的协助下,直接送市第三人民医院或其他应急收治医院进行精神医学鉴定。对经鉴定确认有肇事肇祸行为或有严重肇事肇祸倾向的精神病人,一律由医院强制进行治疗。

2.病愈接回。经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已稳定或痊愈需出院,由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对因其监护人经济困难,无力抚养而不领回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接送到病人所在村(居),各村(居)委会负责衔接,民政部门予以相关救助;对有条件而拒不领回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接回,各村(居)委会做好监护人工作,责成其履行好监护责任。

3.后续治疗。对家庭贫困的重症精神病人和经公安部门送治后出院的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其监护人及其所的村(居)委会及时向县残联申请领取维持治疗期间的基本治疗药品,村(居)卫生服务机构应指导监护人做好病人的后续治疗。

(二)对流浪社会的精神病人的收治

1.人员送治。对流浪社会的精神病人,由公安部门应收尽收,将其送精神病医院进行精神医学鉴定。经鉴定为肇事肇祸或有肇事肇祸倾向的精神病人,予以留院强制治疗。公安部门负责查找流浪精神病人监护人,一旦查清立即告知病人监护人原籍地公安部门、救助机构和精神病人就诊医院。

2.病愈接回。对病情稳定或痊愈的,公安部门通知监护人或所在单位领回。对拒不领回的,由公安部门联系病人所在地公安部门协助接回原住地;对无法查清原籍、监护人或单位的重性精神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接回,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3.救助与后续治疗。经鉴定、治疗确认无肇事肇祸倾向,且病情稳定的流浪精神病人,由公安部门送民政部门流浪乞讨救助机构给予救助。民政部门流浪乞讨救助机构可视患者情况商请公安、精神病医院协助送返原籍。流浪精神病人基本治疗药品,由救助机构向残联申请免费发放。

四、落实监管责任,强化日常管控

(一)各村(居)委会要对辖区内重症精神病人进行有效监护,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因监管措施不落实,导致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危害行为发生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如精神病人发生肇事肇祸行为或出现肇事肇祸倾向,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瞒报。

(二)各村、各单位逐一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监管小组,人员由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干部、社区民警组成。监管小组与监护人要建立常态联系,掌握病人动态,督促和帮助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每周至少进行一次随访。

(三)派出所、司法所及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对辖区内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由派出所逐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并对病人实施动态管理。各村及有关部门对新发现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要及时报告派出所。

(四)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有法定监护人(单位)的,其监护人(单位)不能随意放任流落社会,造成危害行为发生,产生危害后果的要追究监护人(单位)的责任。

五、加强经费保障,确保工作开展。

(一)镇财政所要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控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设立专项经费,实行专账管理。

(二)民政所要把符合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患者纳入低保;对符合城乡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患者,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

(三)对家庭贫困的重性精神病人和经公安部门送治后出院的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残联免费发放维持治疗期间的基本治疗药品,所需经费由县专项经费核报。

(四)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学鉴定费用从专项经费中报销。

(五)对无法查清原籍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精神医学鉴定、救治应急处置、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从专项经费中列支。

(六)公安机关每鉴定强制收治一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按300元的标准补助工作经费。

六、建立激励机制,严格工作考核

第3篇

加强组织领导

区精神病人治疗管理联席会议由区卫生局、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综治办、区残联和各街道等组成,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局,落实专人每天收集相关部门的工作信息,以日报形式上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区安保指挥部;每周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召开会议,互通信息,加强协调,研究解决精神病人在收治、监护和康复等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落实整改。

开展线索调查

由社区精防医师、派出所民警和居委干部组成社区精神病人调查评估小组,按照区人口办提供的实有人口信息,对可能有精神疾病行为线索的相关人群,开展滚动排摸,世博期间共对常住人口42076人和流动人口12300人开展线索调查,并对113例疑似病人进一步核实诊断,确诊108例,全部录入社区精神病人管理数据库,其中102人风险评估为0~2级,6人为3级及以上。

查找病人去向

区公安分局、区卫生局和各街道等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历年户籍资料查阅和居委干部走访等多种途径核查病人去向。到2010年4月15日,本区在册精神病人2208例,其中住院470例,本区常住1198人,外区或外省市常住536人,查无此人4人。还有外区户籍常住本区病人20例,故实际需要在我社区监护或康复的病人为1218例。各部门形成查找病人去向的工作机制,对新报告的病例及时查明情况,做到对病人底数和去向的日日清。

开展风险评估

世博前,调查社区常住1218例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为:疾病分类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占68.0%,情感障碍患者占8.0%,其他精神障碍占24.0%;年龄最小20岁,最大91岁,平均年龄(54±14.3)岁;男女比例分别为50.2%和49.8%;文化程度为初中及以下占者67.3%,高中及中专占22.2%,大专及以上者占10.5%;婚姻状况为未婚者占49.3%,已婚者占41.4%,离婚及丧偶者占9.3%。对1218例精神病人开展风险评估,危险性为0~1级有1173例,2级有39例,3级及以上有6例。

落实居家监护及定期随访

对排查确认具有暴力倾向或曾肇事、肇祸的25例精神病人,由社区民警、居委干部和患者近亲属(监护人)落实三方监护管控措施,并签订精神病人监护责任书,对其他精神病人落实家庭监护人或社区看护人(一般为楼、组长或居委社工)。监护人或看护人每日督促病人按时按量服药,掌握动态情况。区精神卫生中心和社区精防医生在居委干部、社区民警的协助下,根据风险等级情况对社区精神病人实行分级随访(对0~1级病人至少每周随访一次,对2级病人至少每两天随访一次,对3级及以上病人每天随访),及时了解病人的病情变化及生活状态,指导病人正确服药,对病人进行心理疏导,促进康复。对精神病人实施规范服药和定期随访后,病人的按医嘱服药比例由原先的51.0%提高到71.2%,两者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1.739,P>0.05);病人家庭支持(两种情况为社区精神病人有家庭支持:与家属同住的;虽然独居,但家属经常照料的)的比例由原先的42.4%提高到67.4%,二者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1.739,P>0.05)(表1)。对精神病人实施规范服药和定期随访后,风险等级中原有2级病人39例、3级病人6例全部降低至1级及以下,原有0~1级病人情况稳定,病人危险性等级降低,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1.739,P>0.05)(表2)。

积极发挥社区康复机构的作用

每个街道都有精神病人康复机构,统一名称为“阳光心园”,在各街道办事处及区残联的领导和管理下,相关人员经过培训,明确工作职责。对白天监护措施无法落实、病情相对稳定的52名精神病人,由街道送患者至社区阳光心园,区精神卫生中心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每天对阳光心园患者进行专业指导。医务人员、相关人员共同落实对患者的日间照料、心理疏导、娱乐康复、简单劳动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等,营造有利于精神病人康复的社会环境。

加大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培训力度

以往每年也对社区精神病人家属和管理网络内成员进行培训,开展社区健康宣教活动,但未形成制度化和规范化。2009年,我区对精神病人家属培训129人,对管理网络内成员培训127人次,开展健康宣教活动7次。2010年世博会期间,由固定师资每月两次落实对相关人员的分类培训,相应的培训人数分别达到782人和363人次,健康宣教活动24次。

增加医疗资源的投入

1增加床位数。我们投入3000万元,完成了对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大楼的改扩建工作,增设应急床位150张。对风险评估为3级及以上的重性精神病人及曾经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对居家看护不能真正落实的,区精神卫生中心落实收治146人。

2增加医生、护士数。世博期间从外省市精神卫生中心借调6名医生和10名护士,充实队伍,区精神卫生中心的床护比达到1∶0.6,医护比达到1∶2.19;同时增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职和兼职精防医生各4名,满足对社区病人管理随访工作的需要。

3增加经费投入。在保证日常精神卫生工作经费(每年100万元)的基础上,世博期间增加专项经费200万元,用于对病人的滚动排查、风险评估、免费服药、治疗管理以及应急处置等,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4实施免费服药及住院救助。按照上海市贫困精神病人免费服药政策的相关规定和流程,为精神病人做好登记和审核工作,落实免费服药病人80人,救助住院病人25人,有效地减轻了病人的经济负担。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为了在精神病人突发肇事、肇祸事件发生时,能够第一时间做出正确的处置,我们完善了区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应急处置机制,成立应急处置医疗组和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团队(由医务人员、社区民警、民政干部和居委社工等组成)。在接到报告后,要求医疗组及服务团队各方人员15分钟内到达现场,各司其职,通过采取心理疏导和医疗救治,有效处理各类突发事件4起。2010年全区精神病人肇祸起数比上一年下降50%;肇事起数比上一年下降30%。

讨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精神卫生的关注和对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精神卫生问题已经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突出的社会问题。

实现人人享有精神卫生保健是精神卫生防治工作的努力方向,也是公共卫生工作目标之一。在精神疾病治疗管理工作中,要做到防治结合,预防为主才是我们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有效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确保上海世博会安全、顺利举办,需要对病人做到“三清”、“三落实”。世博会期间,我区对可能有精神疾病行为线索的常住人口42076人、流动人口12300人开展线索调查,并对113例疑似病人进一步核实诊断,确诊108例,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治疗,早管理”,预防疾病的进一步发生、发展。

目前,上海市对精神病人实行“户籍地建档、居住地管理”。近年来我区大规模的旧区改造使人口外迁,以及社会对精神病人存在一定程度的歧视,故精神病人人户分离现象严重,登记时使用假名字、假地址的现象也有发生,为查找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为此,区精神病人治疗管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相互配合,形成工作机制,区公安分局、区卫生局和各街道等想尽各种办法,整整用了3个多月时间,对新老病人重新核实登记,一一查明去向。病人的底数清和去向清,为进一步落实病人的风险评估和社区随访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社区是精神病人全面康复、回归社会的主要场所,目前,精神卫生服务的主要目标是将以“医院为中心”的病人治疗服务转向以“社区为中心”的病人康复管理。从社区1218例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可见:社区在住精神病人处于社会的底层,缺乏家庭照顾,重性精神病人占2/3以上,迫切需要社会给予全方位的关心、照顾、监护和康复。对精神病人实施定期随访和规范服药后,病人按医嘱服药的比例显著提高,由原先的51.0%上升到71.2%;病人家庭支持比例显著提高,由原先的42.4%上升到67.4%;病人危险性等级显著降低,原有2级及以上病人全部降至1级及以下,原有0~1级病人病情稳定。可见对社区在住精神病人实行分级管理,促进家庭监护人或社区看护人落实责任,医务人员、社区民警和居委干部等联手对病人进行定期随访,指导规范服药及康复锻炼,能显著降低病人危险性等级。

近年来,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成了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隐患,为此我们完善了区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应急处置机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医疗组和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团队,世博期间有效处理各类突发事件4起。2010年全区精神病人肇祸起数比上一年下降了50%,肇事起数比上一年下降了30%,维护了社会平安稳定。

世博期间,我区对精神病人实行综合治疗管理模式,强调制度建设,落实工作机制,工作成效明显,但依然面临一些问题:精神病人治疗管理工作还存在一定的盲区,本区在册精神病人中有536人在外区或外省市常住,其中有254人没有落实居住地托管,有原有登记地址失实的,或者接受托管后又失访的,造成管理的真空;尽管我们做到了宣传培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固定师资,每月两次落实对社区民警、民政干部、居委社工和社区医生等分类培训,培训覆盖面不断扩大,频次明显增加,但由于宣传培训的手段单一,内容相对枯燥,培训的效果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精神卫生医疗资源与需求不相适应,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仅有市级及每个区(县)各一家,规模有限,实际收治病人远远超过核定床位数,医院超负荷运行。由于精神科医护人员工作环境差,工资待遇不高,全区精神科医务人员明显缺乏,社区专职精防医生更少。世博期间,我区增加精神病人治疗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从其他医院借调医生和护士,暂时缓解压力。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其他工作条线抽调人员,增加专兼职精防医生,满足随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后世博时期,这些增加的人员不可持续的话,给病人后续治疗管理综合措施的落实带来困难。

第4篇

【摘要】目的 分析住院老年精神病人意外事件的危险因素,提出相应的护理对策。方法 对我院老年科2008年1月—2011年6月住院期间出现的40例老年精神病人意外事件的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结果 意外事件主要是:跌倒17例,占42.5%;外走9例,占22.5%;他伤6例,占15%;噎食6例,占15%;自伤2例,占5%。结论 准确评估病情,落实安全管理措施,重视病情观察,细化饮食护理,有效的健康教育,可减少意外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 老年精神病人 意外事件 护理对策

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目益突出,老年精神患者也在逐年增多,老年期的精神卫生问题已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1]。老年精神病人不但有一般老年人存在的问题,还伴有思维、行为、意志、情感障碍,消除老年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的安全隐患,减少意外事件的发生尤为重要。我们对40例住院老年精神病者出现意外事件进行分析,提出相应护理对策,以减少意外事件发生。现报道如下。

1 资料和方法

1.1一般资料 收集我院老年精神科2008年1月—2011年6月住院病人发生意外事件患者40例。男26例,女14例,年龄60—92岁,平均年龄65±7.7岁;诊断为老年性痴呆20例,器质性精神障碍11例,双相情感障碍3例,精神分裂症6例,均符合CCMD—3诊断标准。其中合并脑血管病5例,糖尿病10例,高血压13例,心脏病2例,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4例。

1.2 方法 由本人设表登记,对40例住院老年精神病患者的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归类汇总。

2 结果

跌倒17例,占42.5%;其中骨折9例,皮损5例,血肿3例;外走9例,占22.5%;他伤6例,占15%;噎食9例,占15%;自伤2例,占5%;跌倒居意外事件首位,全部病例均及时发现并处理,未有因此而致死。

3 讨论

3.1意外事件危险因素分析

3.1.1 跌倒 本组有跌倒患者17例,占42.5%,是意外事件的主要原因,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生理功能的减退,自我保护及防御能力的下降,易发生跌倒。

3.1.2 外走 我院老年精神科分管二层楼,一楼为开放式病房,二楼为半开放式病房.本组外走病人均发生在开放式病房,5例患者发生在中午家属或陪护人员入睡后,3例患者发生在家属或陪护人员擅自离开后,1例患者在幻听(听到家人出事)支配下而外走,反映出患者家属或陪护人员缺乏安全意识,责任心不强。

3.1.3 他伤 本组6例在半开放式病房的患者被病友攻击受伤,护士对没有陪护的精神病人安置半开放式病房的风险评估不完善,把他们与一般病人放置在一起,有被害妄想的病人把病友当成怀疑对象误认成仇敌而攻击和伤害;个别老年痴呆患者,无目的乱搞病友的生活用品,容易招惹、激怒病友而受到伤害。

3.1.4 噎食 本组4例患者均由于家属或陪护人员喂食不当而致噎食。老年患者由于神经反射功能减退,尤其合并脑血管病后出现假性球麻痹,易出现吞咽困难[2];本文2例合并假性球麻痹患者,就是因陪护人员喂食不当而发生噎食。另外2例患者是因药物反应致吞咽困难在家属喂食过程中发生噎食。由于老年人对药物耐受性降低,药物不良反应发生率增高的特点[3],服用抗精神病药后易出现锥体外系副反应,易诱发噎食的发生。

3.1.5 自伤 本组2例,其中一例既往无自伤史,下半夜醒后诉听到有声音叫她死,用自己的汤匙割伤手腕须缝合治疗。另一例患者下半夜醒后骚扰病友,护士予皮带约束后患者用打火机烧伤自己的皮肤。两例自伤病例反映出护士未能及时了解患者的思想动态;安全意识不够,无及时清除病房的危险物品,幸发现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

3.2 护理对策

3.2.1 落实病房安全管理措施

3.2.1.1 正确评估病情,合理安排患者。对首次住院患者,虽然家属要求安置开放性病房,若没有家属或陪伴者,我们耐心与家属沟通,让其充分了解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及相关的危险性,把患者安置在半开放式病房治疗。

3.2.1.2 及时控制精神症状 对精神症状活跃,兴奋躁动,易激惹患者应加强药物治疗并严格与其他病友分开,患者活动在护士的视野内,必要时给予保护性约束。

3.2.2 及时清除病房危险物品 尽管是开放性病房,我们也坚持每天进行病房的安全检查,及时清除病床单位的危险物品,对经常使用的水果刀、打火机等危险物品由护士集中保管。

3.2.3 加强病情观察

3.2.3.1 对有自杀倾向、精神症状活跃、服用较大剂量抗精神病药物及有跌倒风险的患者,我们将其安置在靠近护士站的病房,重点观察,尤其是在护士人力薄弱的时间段,加强巡视,及时了解患者的病情变化和用药后的反应,有效防止意外发生。

3.2.4 细化饮食护理

3.2.4.1 对有吞咽困难和饮食不能自理的患者,我们专人看护,给予适量易消化饮食,保证足够的营养。对严重药物不良反应者,我们及时通知医生处理或暂停进餐。

3.2.4.2 对合并有假性球麻痹咽食困难者我们及早与家属沟通,采取鼻饲方式供给饮食,防噎食发生。

3.2.4.3 为喂食的患者,教会家属或陪护一定要有耐心为患者喂食,动作要慢,等嘴里的食物咽下再喂食下一口。在病情允许情况下尽量让病人坐起,或摇高床头再喂食。

参 考 文 献

第5篇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2009年1月-2010年6月抽取在哈医大一、二、五院、大庆油田总院按诊断标准[2]确诊的心脏焦虑性神经症住院病人共200例,其中男68例、女132例,年龄23~59(40.89±2.41)岁;职业:干部71人(35.5%),工人66人(33.0%),农民15人(7.5%),离退7人(3.5%),个体41人(20.5%);文化程度:初中53人(26.5%),高中68人(34.0%),大学69人(34.5%),大学以上10(5.0%);经济状况:大于3000元/月37人(18.5%),2000~3000元/月63人(37.5%),1000~2000元/月77人(38.5%),小于1000元/月23人(11.5%)。

1.2工具

自编一般资料调查表包括年龄、性别、婚姻、职业、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等,以及症状自评量表(SCL-90)[2]、A型行为问卷[3]。所有研究病例均在入院3天确诊后完成以上量表的评定。

1.3统计方法

所有数据均输入计算机,用SPSS17.0版统计软件包进行统计处理和分析,统计方法为t检验,相关分析。

2结果

2.1焦虑性神经症A型行为性格测试结果与国内常模的比较

研究调查200例焦虑性神经症的病人,其中3例被试TABP-L得分≥7分,反映回答不真实。表1显示,A型行为问卷总分和时间紧迫感、无端敌意2个维度评分均高于国内常模(P<0.05),其中总分及时间紧迫感得分与常模得分比较具有显著性差异(P<0.01),见表1。

2.2对焦虑性神经症的患者SCL-90得分情况与常模进行比较

结果显示,焦虑性神经症的SCL-90总分及总均分显著高于国内常模组;焦虑性神经症的9项因子中,除人际关系及敌对因子外,其余7项因子分与相应因子常模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且躯体化、焦虑、精神病性得分显著高于常模组(P<0.01),见表2。

2.3焦虑性神经症的人格与SCL-90相关分析

结果显示,焦虑性神经症的SCL-90中偏执与A型行为问卷中无端敌意呈正相关(P<0.05),具有统计学意义,见表3。

3讨论

3.1焦虑性神经症的心理健康状况

本研究的SCL-90评定结果表明,焦虑性神经症的总分、阳性项目分、躯体化、强迫、抑郁、焦虑、敌对、恐怖、人际、偏执等因子分均高于国内常模组(P<0.05),躯体化、焦虑及总分显著高于国内常模组(P<0.01),提示焦虑性神经症存在更多的心理障碍,心理健康状态较差。本研究证实了住院的心脏焦虑性神经症患者确实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心理困境,患者出现躯体化症状的原因可能在于长期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的综合作用产生焦虑,进而引起体内内啡肽分泌增加,导致胸闷、胸痛等不适[4]。一个人如果主观上觉得不安、焦虑、烦恼,那么生理方面可能就产生心跳、肌肉紧张且酸疼、出汗、睡眠不好、多梦的现象,焦虑虽是症状,但也是一种心理防御机制,向自己或别人提出警告信号,表示将面对难以克服的危险状态[5],因此,有求医行为。焦虑性神经症的问题实质是心身问题,主要是由心理社会因素导致的心理应激、情绪激惹、行为异常造成的,它不同于心内科其它疾病的主要特点是:精神因素,人格特征在其发病上起着重要作用[6],陈玉峰[7]对32例心血管神经症患者的SCL-90结果显示躯体化、强迫、人际关系、抑郁、焦虑、恐怖共6个因子分都显著高于常模,反映了焦虑性神经症的患者较常人明显偏多的精神心理症状[8]。这也支持了心理因素是导致心脏病人焦虑性神经症的主要原因之一的观点。焦虑性神经症的心理健康因素均分明显低于正常人组(P<0.001),表明焦虑性神经症的心理冲突严重,且通常不易排解,患者总是生活在不满和内心矛盾中,从而导致心理健康水平低下。

3.2焦虑性神经症的患者A型行为问卷与常模比较焦虑

性神经症的患者A型行为问卷与常模比较可以看出,A型行为量表中时间紧迫感(TH)、无端敌意(CH)及总分高于对照组,提示患者总体倾向有A型行为倾向,Hermans提出A型行为特征:个性强、过分的抱负、固执、好争辩、易冲动、急躁、紧张、富有敌意、具有攻击性等。这类人群因长处于应激状态而使交感神经处于兴奋状态,导致神经内分泌系统的改变,同时也使脑皮质功能失调,引起代谢功能的紊乱,从而诱发焦虑性神经症。本研究发现,焦虑性神经症的患者人格特征与正常人之间存在显著性差异,患者普遍存在A型行为特征,提示A型行为与焦虑性神经症的发病之间可能存在某种联系。本研究结论与大量研究结果[9-10]相契合,个体的人格特质对焦虑性神经症的发病具有重要影响,焦虑性神经症的许多痛苦,实质上来源于患者的不良个性。焦虑性神经症对环境的挑战没有能力做出反应,他们不是去对付遇到的困难问题,而是试图避免正视它们,甚至制造借口躲避[10],说明焦虑性神经症整日对生活采取消极、悲观的态度,遇事缺乏自信心,易自责气馁,不愿承担家庭及社会责任。因此,对于焦虑性神经症的治疗,不仅仅是帮助消除症状,更重要的是帮助患者不断改变消极的生活态度,纠正错误的认知观,逐步提高应对困难与挫折的能力。如何正确地引导患者认识自已的个性缺陷,及其在疾病发生和发展中的作用,进而对不良的个性加以矫正,这对于焦虑性神经症的防治有实际意义。

第6篇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2004年9月至2005年6月在我院住院1周以上的精神病患者121例,条件为精神症状基本得到控制,意识清楚,问答切题,按住院号随机分为对照组和强化组。两组在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方面差异无显著性。

1.2 方法

1·2·1 主要负责施教者为具有年资10年以上及临床经验丰富的护士(分别担任责任组长),对照组采取按照健康教育的要求对患者进行常规教育,除出入院教育外,住院期间对患者进行随机教育,强化组根据患者在住院期间不同阶段存在的不同健康问题和要求,结合医生的诊疗计划,依照护理程序的框架,在护士长的指导下作出教育计划,每天护士根据计划对患者实施健康教育,效果评价由护士与患者及其家属共同评价签名。再由护士将效果评价与患者的病情进展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新的计划第二次再对患者实施,如此循环反复至患者出院。在出院前用自行设计的问卷进行调查评价:(1)了解患者对疾病相关知识的掌握情况(包括各种检查指导、用药及特殊治疗指导、饮食、康复);(2)遵医行为(包括入院宣教、出院指导);(3)满意度,将所得的数据采用χ2检验,见表1、表2、表3。

1.2.2 采用精神护理观察量表(nosie)[2]共30项,其内容包括7个方面:(1)社会能力(5项)、(2)社会兴趣(5项)、(3)个人整洁(4项)、(4)激惹(6项)、(5)迟缓(3项)、(6)幻觉幻听(4项)、(7)抑郁(3项),评分有5级,0分=没有,1分=有时有,2分=时常,3分=经常,4分=一直是,其中负性项目为反序计分,计分方法:主要通过护士对患者的观察及交流进行评定,评定时间为治疗前及治疗后第六周各一次,每病人由两名护士评分,记分时两名评定者分数相加,计算总分,然后用减分率进行比较。

对照组入组前平均分为106分,干预后平均分为43分,减分率为59%,强化组入组前平均分为112分,干预后平均分为20分,减分率为82%。

2 讨 论

2.1 从表1、表2、表3中可以看出,强化组的健康教育效果从相关知识的掌握、遵医行为和满意度均明显高于对照组(P<0.05),而且还可以看出,本次被调查者中,所有参加试验的患者对健康教育的接受程度效果均较好,但调查患者对回归社会的能力、社会兴趣、个人整洁3个方面强化组高于对照组,减分率高出21%,差异有显著性。

2.2 健康教育是有目标、有组织、有系统、有评价的教育活动[1],是促进人们自觉地采用有利于健康的行为,以改善、维持和促进人体的健康[3]。本院于1998年开始实行系统化整体护理,在常规的健康教育中护士通常重视患者的出入院指导,住院期间只会将疾病的知识灌输给患者,出现反馈少,双向交流少,增加了教育的盲目性。在强化组中护士能针对患者的各种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实施个性化健康教育,使患者增强自信心,在宣教过程中,患者提出的问题能得到及时反馈,从而提高了患者的主观能动性,使其健康问题不断的表现出来,加快了疾病的转归。

2.3 健康教育的进展增加了患者的自信心,护士通过对患者施行系统化、个性化的健康教育,可有效地解决了患者健康需求,使患者能面对事实,面对疾病,能掌握更多的健康知识。随着护理模式的转变,人们对健康的要求提高,护士主动向患者应用系统化、个性化健康教育,增加了护患间的互动交流,提高了护理服务质量,满足了患者对健康的需求,从某种意义上讲,还是减少医疗纠纷与诉讼的最有效的预防机制之一。

参考文献

1 左月燃·对护理专业开展健康教育的认识和思考[J].中华护理杂志,2000,35(6):325-326.

第7篇

媒体报道,已确诊为精神病人的安利波在北京持刀砍死一美国籍男子。此前,安利波曾在上海两次持刀行凶、抢劫,后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被遣送返乡。在家乡的一年里,安利波本应被相关部门严加看管,并定时回访,但由于监护人、村委会、警方、县民政等一系列责任人的监管缺位,这个危险的精神病人再度离家并犯案,造成了另一桩人间悲剧。而该案件再度引发人们对重症精神病患者的关注。

精神病人肇事伤及无辜的事件屡有发生,严重威胁着他人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剧了一些人对精神病人的歧视和偏见。这种情况让精神病人扮演了暴力施加者和受害者的双重角色。精神病人由于失去辨别和控制能力,在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考量,国家应对其进行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对其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防范。同时,出于人道关怀,国家应该采取一定的强制治疗措施,帮助其恢复健康、重返社会。

据中国疾控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以上,重性精神病患者人数已经超过1600万。对于这个庞大的群体,相关的保障和救助制度尚付阙如。首先,对精神病人的社会救助体系不够健全。精神病人维持治疗费用极高,给大多数精神病人家庭增添了难以承受的负担,尤其是在经济状况较差的广大农村,很多患者根本得不到治疗,或者只是间歇地接受治疗。另外,由于缺少政府经费的投入,能够专门治疗精神病人的安康医院十分稀缺,使得大多数精神病人很难得到有效、持续的治疗。再次,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缺乏,难以有效规制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救助职责。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医院、社区机构在责任上条块分割,容易形成互相推诿的局面。造成大量精神病人失控,流浪在社会的各个角落,成为不稳定的因素,威胁着社会的安全与秩序。

因此,对精神病人的救助问题应该引起整个社会的重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对先前行政性强制医疗进行了司法化改造,将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了司法轨道,明确了适用对象、决定机关和救济途径等。当然,这些法律规定也有不尽完美之处,还需要明确监护人、社区、医院和民政部门的各自职责,保证经费来源等方面做出努力,把法律细则化,以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大众的双重利益。

第8篇

一、指导思想

按照市统一部署,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作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综合运用多种工作措施,扎实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救助、服务、管理工作。按照“以人为本、属地管理、底数摸清、处置有力、救助到位、依法管理”的原则,做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有人管、不脱管、管得住、管得好”。

二、工作目标

到2012年底,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助服务与管理工作协作联动机制,形成以“预防为主、收治为先、及时处置、后续管理”的服务管理工作格局,提升我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系统化、制度化水平,实现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有效预防肇事肇祸案(事)件发生的工作目标。

三、组织机构

区成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综治工作的副区张铁炎任组,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残联、人社、司法等部门和街道(乡、镇)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政法委副书记、综治办主任陈海东担任。

四、部门职责

(一)区综治办:牵头组织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对全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

(二)区公安分局:牵头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展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制定排查方案。协调相关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治愈出院后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医院救治。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的约束措施。

(三)区民政局:负责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收集、梳理民政系统所属福利机构和救助站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督促指导所属精神卫生机构协助卫生部门开展走访、诊断和风险评估等工作。负责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相应的社会救助。协助做好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

(四)区卫生局: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组织精神病医疗机构或有执业资质的医生对公安机关移送或本部门排查出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等级为3级以上的重性精神病人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向社会公布有资质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的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积极开展医疗救治、病员信息采集和监测工作。监督精神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

(五)区残联:负责排查掌握本系统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底数,将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防治康复工作。向符合残疾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发放该病人的残疾人证件。

(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社保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做好该类病人的医疗参保工作。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该类病人提供就业服务。

(七)区司法局:应加强与有肇事肇祸行为精神病人家属及监护人的联系,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法律援助,并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区财政局:负责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救治经费。对无法查清原籍或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审核拨付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九)各街道(乡、镇)及社区(村):协助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排查,发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时向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报告。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本辖区内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生活救助政策。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街道(乡、镇)、区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以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为基础,摸清底数;以建立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疗与监管的社会联动机制为根本,实施综合治理;以提高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与医疗为手段,改善和稳定患者病情;以全面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监管为重点,强化管理工作;以增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处置工作为保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9篇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收治;收治体制

近期,“被精神病”事件的新闻时有发生,所谓“被精神病”,是指将正常人当成精神病人强行送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接受治疗。如,湖北的彭宝泉、河南的徐林东、广州的邹宜君等。2010年4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的网友彭宝泉,因拍摄了几张群众上访的照片后,被送进派出所,并被派出所送进当地的茅箭精神病医院,而家属竟被蒙在鼓里;2003年10月30日,河南省漯河市农民徐林东因帮助残疾人状告镇政府而被送进精神病医院,六年半时间里被捆绑48次、电击54次;2006年10月21日,因家庭纠纷,广州的邹宜君被家人送进精神病医院。此类事件的频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精神病人,这类平时不被人注意的群体成了人们热议的话题,精神病人在诊断、收治、监管等方面暴露出的严重问题也浮出水面。

一、我国精神病人收治现状

我国精神病人的收治方式有二种:一是自愿住院治疗,这类病人对自己的疾病有一定自知力,会主动求医。二是非自愿住院治疗,即强制收治,部分是由亲属委托医院收治,部分是流浪精神病人或司法实践中肇事肇祸型精神病人由政府部门强制送治。据统计,目前在我国精神病院60%以上的住院患者属于强制收治。

我国至今还没有出台一部专门针对精神病人收治、监管的法律,对精神病人的诊断认定、监管、强制治疗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精神病院收治病人时没有一个判定的标准,也毫无程序可言,有的先进行初诊,如果判断有精神病症状,进行收治;有的不进行初诊,只要亲属或政府部门委托医院收治,就被强制收治观察。当前精神病人收治制度的缺失和收治标准的不明确,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导致正常人被误当成精神病人被强制治疗事件频频发生。

二、“被精神病”事件频发原因、根源及折射的问题

(一)“被精神病”事件频发原因

“被精神病”事件频发的原因既有法律的空白,也有医学的模糊。精神病人是指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人。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他们往往有不同程度的自制力缺陷,患者往往对自己的精神症状丧失判断力,认为自己的心理与行为是正常的。精神疾病跟生理疾病比较而言,最大的差异表现在病人对自己病情的认识即自知力,通常病人都有不同程度的自知力丧失,病情越重自知力越缺乏。

由于精神病学是一门经验科学,除了少数器质性精神病外,大多数精神疾病并不能通过客观的仪器检查来判断,因此,是否精神病是由人来主观判断的。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病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与病人交流、向病人亲属了解其有无异常的行为举止,如果某些亲属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情况,就有可能会把正常人收治进来。一个精神正常的人被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后会一再辩解自己没病,而不承认有病则会被医生认为是“缺乏自知力”,精神病人都说自己没病,越说自己没病就越证明有病;这个人可能还会进行反抗,而这种表现也会被医生视为躁狂的特征;他可能还会诉说遭到了亲属的迫害,对此亲属自然是彻底否认,而医生则会认为这个人有妄想、幻觉,病得很严重了。

另外,由于在实践中强制住院的医学标准比较宽松和模糊,导致精神科医生裁量权过大,一名接诊精神科医师就可以决定强制住院。对于一些有不良动机的亲属强行送来的“病人”,医生可能先入为主,既然亲属说有病,那就很可能有病,而有些精神病院为谋求经济利益,只要病人亲属能够支付治疗费、住院费,就强制收治;甚至,某些精神科医生出于某种私利或者迫于某种压力,明知就诊者没有精神病,而故意诊断为有精神病,继而将其强制住院。

(二)“被精神病”事件频发根源在于法律缺失

我国现有法律中,尚无针对精神病人收治方面的专门法规。《精神卫生法》从1985年开始立法,到去年6月公布草案,其间历时25年,至今仍未能出台。目前除了肇事肇祸型精神病人强制收治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外,关于强制住院的全国性规范,仅有卫生部在2001年11月23日发出的《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的附件:“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其内容如下:“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其中第2条把“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列入强制治疗的范围是非常荒唐的,“拒绝接受治疗者”恰恰可能是精神正常的、不需要治疗的人。精神正常者拒绝接受治疗,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许多精神病人“丧失自知力”,不知道或者不认为自己患病,但是,所有精神正常者都不会承认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以“拒绝接受治疗”作为强制住院治疗的标准,逻辑非常荒唐,实际是彻底剥夺了被非法送入精神病院的精神正常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权利。

现行的精神病人收治体制,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还缺乏必要的、审慎的法律程序保障,被送治人缺乏住院自决权,也缺乏质疑和申辩的权利。在强制治疗实践中也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公民的治疗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可以被他人单方面决定、处置,被送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被精神病”事件折射的社会问题

通过几起“被精神病”事件对我国现行精神病收治制度进行深入反思,发现“被精神病”事件存在的原因不仅仅是医学的模糊和法律的空白,更深层的原因在于,权力没有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表现在三个层面:一是精神病院的“权力”很大,精神病医生的裁量权很大,甚至可以未经当面诊断就可以决定强行收治。二是家庭的“权力”也很大,一个家庭成员可以通过捏造事实把另一个家庭成员送入精神病院。三是政府的“权力”也很大,一些地方政府和干部为压制公民,给上访者戴上“精神病”的帽子。如新京报2008年12月8日报道,山东新泰农民孙法武赴京上访时,被当地政府抓回送进精神病院,强制收治20余日,后在签下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后才被放出。新京报记者调查发现,在新泰,因上访而被送进精神病院者不是个别。当地政府解释称,压力巨大,若出现越级上访,会受到上级处分。当政府将权力滥用到可以把一名正常公民变为“精神病人”,只因为他多次上访,“败坏”地方政府的形象时,这时的权力已锐变为压抑群众申诉、侵害公民权利的工具,其后果更为可怕。

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的缺乏和不完善,使个人或政府有了空子可钻,肆意扩张手中权力,可以随意将阻碍其利益的正常人送入精神病院。要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应尽快加强精神病诊治、监护和认定的立法,制定《精神卫生法》刻不容缓,从制度上规范对精神病人的管理,从医学角度强化精神病人的界定,加强精神病人的收治程序,强化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建立和完善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规范强制治疗行为

建立和完善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可从源头上杜绝个人或政府钻法律的空子,滥用权力,防止“被精神病”的频繁发生。精神卫生法的制定,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规定强制住院治疗,即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治疗,强制治疗应当履行什么样的程序,如何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一系列问题。需明确规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承认精神病人的住院权

目前,在国际上,精神病人的住院权得到普遍的承认。联合国《保护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的住院权,英国的《精神卫生法》也规定,正在发病的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危害,他不愿意接受治疗,不可以强制。精神病人并非完全丧失自知力,应充分尊重病人的自决权,防止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非法处置。

(二)强制治疗的标准

什么样的精神病人才需要强制治疗。可参照联合国1991年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之规定。满足以下条件才可强制治疗:(1)患有精神病很有可能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2)精神病严重,判断力受到损害,不接受住院治疗可能导致其病情严重恶化。

(三)强制治疗的程序

强制治疗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除司法实践中肇事肇祸型精神病人外,强制治疗可由法定监护人提出送治要求,但必须经过医疗看护人同意方可送治;医疗看护人也可根据病人病情主动要求精神病人法定监护人将精神病人送医疗机构检查与治疗。医疗看护人应参与精神病人住院治疗中的全程决策,从而保障精神病人住院权的实现。被送治人对强制治疗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讼。

(四)如何防止政府、亲属和医院滥用权力

可借鉴法国的体制,为了避免家庭成员与精神病医生恶意串通,法国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一位与医院和家庭无牵连的医生提出收容申请和一份医学证明,任何一家医院都不能收容精神病人。

目前我国实际存在的强制治疗做法,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虽然精神病院和家庭两者之间,可以形成互相制约的关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精神病院或者家庭单方面把精神正常的人强行住院,但也可能形成利益同盟,分别通过强制治疗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必须有精神病院、家庭和当事人之外的中立方——社会或者司法的干预、监督。社会、司法给予的干预、监督,主要不是针对强制治疗中的精神医学专业问题,而应当是其适用的程序。

(五)建立对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的监督制度,也就是医疗看护人制度

医疗看护人的职责在于协助医疗、照理看护和回归社会,促使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防止监护人滥用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权,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医疗看护人应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有较好的法制观念,与病人之间无明显利益关系。

第10篇

关键词:精神病人;社会保障;弱势群体;立法

中图分类号:C91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11-0040-04

精神病人定义有医学含义和法律含义之分。本文所指的精神病人是从狭义的刑法角度去理解,将精神病人界定为精神活动异常,并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人、严重的智能障碍者和精神病等严重的精神障碍者,不包括神经官能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及性心理障碍等轻度精神异常者。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竞争压力加大及生活节奏加快等因素的影响,精神障碍对人们的健康危害越来越突出,我国精神疾病发病率已从上世纪50年代的3‰增长到现在的14‰多。全球约有4.5亿人患有精神病,占全球疾病总和的近11%。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2年4月10日联合下发的《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年—2010 年)》中的数据显示, 我国目前的重性精神障碍(精神病)人数为1600万左右, 占总人口的 1.23%, 患病率已达 13.47‰。发病率已达 14.05‰。同时,流浪精神病人也不断攀升,而随之出现的社会问题也大幅度增加。

目前,我国对精神病人的监管主要采用政府主导、家庭主体的模式,即除了政府主导的强制救治外,其他都由精神病人的家庭监护。精神病人家庭条件好的,则有机会可以接受医院治疗,而农村和家庭条件差的精神病人则往往因病返贫而经常被采用非人的“关”、“锁”、“铁链加身”等方法监管。更为糟糕的是,有70%~80%的精神病人是在一个无人监管的状态,成为流浪精神病人。

一、精神病人社会保障权利的法理依据

建立针对精神病人的社会管理新模式,已经刻不容缓,它关系到千万人及家庭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对保障社会经济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认为,要从保障精神病人“社会保障权利”的源头做起,只有真正实现精神病人的社会保障权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肇事惹祸的“本”。

(一)社会保障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每位公民都有陷入贫困、发生生存危机的可能,也相应地都有困难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 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两项基本内容。主要由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部分组成。社会救助一般包括自然灾害救助、失业救助、孤寡残救助和贫困户救助等项目;社会保险又包括养老保险、生育和疾病保险、失业保险;社会福利则囊括了除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之外的所有社会保障内容。政府的社会责任就是采取各种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 建立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 尤其对弱势群体的保障要突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充分实现。

1.社会救助权

社会救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社会救助是政府和社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向公民提供保证其最低生活需求的物质援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救助的资金主要来自政府财政收入。

2.社会保险权

社会保险权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就其本质而言,社会保险就是社会成员间的互助互济。《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保障的核心,是公民的一种社会政策,又是一种社会经济制度和互济互助制度。

3.社会福利权

社会福利权是指政府或社会根据法律的规定为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向其提供的资金、社会服务和社会公共设施,是一项与经济发展水平最密切相关的权利, 是让生活过得更好的权利。社会福利权在改善穷人生活状况,为穷人提供充足的参与机会,保障穷人的人格尊严等方面均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宪法》中并无“福利权”的表述,但在其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些国内学者用“社会保险、福利权”来指代《宪法》第45条及劳动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类似权利。

(二)弱势群体需要特殊的权利保护

欧美学者对弱势群体的界定主要通常是从生理特征和生命历程的角度来进行的,根据他们的界定,弱势群体主要由具有肢体残疾、精神残疾、身患疾病者、老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依赖人群(主要是儿童)组成的。张敏杰.中国弱势群体研究[M].长春:长春出版社,2003.与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对应,欧美学者还提出了劣势群体的概念,他们认为,劣势群体是社会变迁和社会经济结构转变、主流文化和亚文化互动的产物,是社会精英(优势群体)、普通民众和低下阶层相互比较的结果。可见,欧美学者所称的弱势群体是指生理上的弱势群体,即我们所说的“老弱病残幼”,而我国学者没有区分弱势群体和劣势群体,而通常将上述欧美学者所称的弱势群体称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孤儿、长期患病者等,而将欧美学者所称的劣势群体称为社会性弱势群体。薛晓明.转型时期的弱势群体问题[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显然,无论是根据欧美学者还是我国学者的界定,精神病人都是典型的弱势群体。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分为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对弱势群体的一般保护是指保护他们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仅仅体现了形式上的平等。前述的社会保障权利即是对精神病人的一般保护。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则是指应该赋予他们超越常势群体的权利,以真正矫正他们的弱势地位,这体现了对实质平等的追求,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实质公正。当然,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会涉及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度的问题。世界范围内,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存在“保护不足”,也存在“保护过度”的问题。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因为经济水平及认识水平的原因,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往往不足,而有些发达国家则存在保护过度的问题。我国目前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中存在问题是“不足”的问题,而不是“过度”。孙学华.论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立法中的一般保护原则与特殊保护原则——以艾滋病患者为例[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6).

总之,从法理上而言,精神病人的社会保障权利是具有法律和政策的依据,具有法理的理论基础。在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上,我们不仅应该努力实现对精神病人提供一般保护,为其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权利,消除歧视,实现其形式上的平等,还应该在立法上为其提供特殊保护,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这不仅符合社会主义的精神,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保障精神病人是政府的社会责任

1.政府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和保障者

德沃金认为,权利构成了法律的道德基础,如果政府不能认真对待权利,也就不会认真对待法律。这种对政府行为的道德要求的要义是平等,亦即政府必须平等地关怀和尊重所有人。德沃金,何怀宏.认真对待权利[M]. 北京: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些规定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同时也表明:保障每个公民的权利是国家的重要的基本职能。

2.处理不同个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是政府的重要功能

法律的精神就是平等,只有法律才能真正保障个体人权的实现,国家在立法和法律实施中首当考虑的是如何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得到实现。平衡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法律制度安排上的主要任务,处理不同个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本是政府的重要任务。

二、保护精神病人社会

保障权利的基本原则

(一)权利保障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社会保障权利已成为人权概念的重要构成内容。尊重人, 尊重人的价值, 尊重人的基本需要的合理性, 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内容, 也是现代社会保障立法的起点和归宿。社会保障权利是一项经济权利, 生活有困难的社会成员,有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具有经济物质内容的具体帮助; 它又是一项社会权利, 所有社会成员尤其是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成员, 需要获得除经济物质内容以外的关心和帮助; 另外, 它还具有与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利的内容。但是,经济发展水平是实施社会保障的物质基础,并决定着社会保障的总体水平。如果没有经济发展创造的可供再分配的巨大财富和资金积累,社会保障是不可能实现的。

(二)普遍性与差别性相结合的原则

对公民实行普遍的社会保障, 是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共同奉行的一条基本原则。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障的实施范围应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使之在困难时享有社会保障的共同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利的享受就是对全体公民而言。差别性,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和标准。我们在制定精神病人社会保障制度时,既要考虑普遍性,又要考虑差别性,应当把二者结合起来。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城乡、地区差别大,目前还很难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权。

(三)预防与保护相统一原则

对于精神病人,关爱是国家和社会应有的态度:即保护和救助,而不是歧视的态度:隔离和强制。歧视的态度会使精神病人不愿接受治疗,更容易发病,更容易产生社会的仇恨心态和报复心理,暴力和损害倾向在滋长,从而成为潜在的社会危害。只有在立法这一源头上加强对精神病人权利的保护,才有可能消除他们的受歧视感,从而消除可能发生的故意暴力报复社会等行为。因此,对精神病人的保护是对其损害社会的暴力事件最好的预防。

三、精神病人的社会

保障权利体系的构想

(一)加快立法,建立精神病人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我国精神卫生立法明显滞后,全面、专业的精神卫生法迟迟不能出台。其实早在15年前,精神卫生法草案就拟就了第一稿,随后经过吸收不同意见,不断修改,日益完善,目前已是第十稿,内容十分详尽。精神卫生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全面保障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这包括为精神病人提供医疗服务制定准则,并为精神病人在就业、教育和其他方面的权利制定准则。中国法院网.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现状[EB/OL].

前述伤害精神病人案件已经表明,缺乏专门立法,对于一些精神病人的鉴定、收治、管控和治疗都是极为不利的。这里再以近期的一例因精神病鉴定和收治而引发的诉讼为例加以说明。2010年上半年,广州市脑科医院曾因一份精神鉴定被告上法庭,其起因是一名富商被其妻子送到市脑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评估后被鉴定为精神疾患。该富商出院后,立即以不服医院的鉴定为由将医院告上了法庭,且最终取得了对其有利的精神鉴定结果。陈实,周煦钊.缺乏立法,对重性精神病人管控不利[EB/OL].http:///epaper/nfds/content/20100611/ArticelA215002FM.htm.2010-12-22.这一案例再次说明了缺乏立法而带来的精神病人鉴定及收治方面的混乱。

(二)由政府主导增扩建“安康医院”,强制收治肇事惹祸的重性精神病人

在缺乏专门立法的情况下,要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只能通过加强和完善现有的一些做法。目前,“安康医院”是依法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专门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和医疗的双重职能,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其性质是强制性的行政执法单位和精神病专科医院。在尚无专门立法和专门制度的情况下,依托现有制度下的“安康医院”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解决办法。然而,虽然目前大城市几乎都建有“安康医院”,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精神病人的不断增加,目前的“安康医院”已明显容纳不下肇事惹祸的重性精神病人。容纳不下,必然又流浪在社会上,不仅不利于对他们权益的保护,还增加了社会公共安全的隐患,重性精神病反复制造恶性案件,增加社会安全隐患和社会危害。所以,增建“安康医院”是保障精神病人社会保障权的关键,也是社会治安控制的最有力措施。

(三)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多元化的保障和防控体系

“安康医院”只是收治精神病人的机构,其功能有限。要真正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还需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多元化的保障和防控体系。

1.精神病人服务内容和形式应该多样化

精神病人服务应广泛涉及医疗康复、法律援助、社会救助、职业训练、临终关怀等方面,调动社会资源,引入市场机制,把福利机构分为公益性的和经营性的,让各种收入阶层的精神病人都能按需要接受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

2.精神病人社会管理资金来源应该多元化

政府要发挥责任主体作用,建立精神病人管理事业专项基金,非政府组织及慈善团体发挥协助作用,社会各界的资助和捐赠作为补充,完善有利于精神卫生事业的财税支持政策和物价政策,引导社会资源投向精神卫生工作。

3.精神病人的服务人员应该专业化

与普通的疾病不同,精神病是一种综合性的疾病,发病因素较为多样和复杂,预防和治疗的难度也比一般疾病要大得多,因此,精神病的预防和治疗都需要具有较高医疗水平和道德水准的专业人员。

4.对精神病人的社区服务应该网络化

为了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目前应该将精神病人管理纳入社区残疾人工作和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社会互助网络,建立以城乡精神病人为对象、以政府公共服务为主导、以社区服务网络为依托、家庭照顾社会化为方向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橄榄形”的社会化工作格局。将强制性住院治疗扩展到社区治疗和康复中心治疗,使大多数精神病人可以在医院的适当监督和指导下,在社区中成功和安全地治疗和康复。

总之,当前精神病人的社会问题非常突出,应该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做好防范,建立精神病人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综合治理的协调机制,变被动的“事后买单”为主动的“事前买单”,在保护和关爱精神病人的基础上,建立针对性强的防范控制体系,减少公共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和谐社会、人民安居乐业创造安全的环境。

[参考文献]

[1]葛忠明,臧渝梨.中国残疾人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

[2]舒良.精神分裂症防治指南[M].北京: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09.

[3]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Z].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文件.

第11篇

重性精神病人筛选工作由各村、居经市县精神卫生中心统一培训的乡村医生先摸底,将本村、居可疑人员报当地乡镇或社区医院,由市县精神卫生中心专业医师对可疑人员进行精神检查,结合日常表现及病史,确定是否纳入重性精神病人范围管理。

建档监控治疗

对纳入重性精神病人管理的病人,由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交由市县精神卫生中心统一建立电子病历。建立重性精神病人电子档案后,实施有针对性地重点监管,积极加强救治,使其病情持续缓解。由精神科专业人员定期为其进行精神检查、调整药物种类及剂量,及时进行心理疏导,与病人监护人加强沟通,及时发现病人病情波动,有利于病情稳定,便于监护人与精神科医师及时联系。对病情不稳定或药物控制不佳的患者,及时将其入院集中治疗。通过一系列措施争取病人逐步康复,回归社会,减少病人的肇事肇祸,利于社会稳定。

医疗救助费用资金的统计及拨付

医疗救助费用资金的统计及拨付工作,由市县精神卫生中心农合办具体负责。医疗费、生活费患者个人承担部分由医院收缴,财政承担部分先由医院垫付,每月结束后把医疗救助费用按类别汇总统计,报市精神卫生中心财务科。医疗救助资金和生活费市县级、镇(街道)承担比例按照市相关文件制定的标准执行,年终通过财政体制进行结算。

第12篇

前几日,看到这样一则新闻:一名身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草菅人命,相继杀死了其两任丈夫及亲生儿子。经司法鉴定,其杀人之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因此,该妇女对其杀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样的处理,邻居感到惊恐不安,他们觉得此人像一颗重磅炸弹一般,时时危及着自身的生命安全。像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屡见不鲜,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有1600多万精神病患者,精神病犯罪的多发性及其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已不容忽视。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经鉴定为精神病人或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处于精神病病发期时,那么,公安机关立案的应撤销案件;已移送起诉的,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值得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并不意味着精神病人犯罪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由于意识及意志方面的缺陷,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一概将行为人放回社会,不仅被害人的心理得不到慰藉,更重要的是将极大地威胁到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这种作法的缺陷可见一斑。其一,精神病人犯罪多为凶杀等暴力性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都很大,法律采取一味的“放任”态度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其二,精神病人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法律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程度,是无法根本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使得精神病人犯罪的严峻性问题的解决失去了有力的保障机制;其三,由于有关精神病人犯罪方面的法律弱化了其应有的威慑力,且对精神病的鉴定事宜,法律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此,社会上有些人可能利用法律的空白,假装精神病人来逃避法律责任。针对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加以完善。

一、加快精神病卫生立法进程。

精神病人之所以会危害社会,是因为其心理健康存在缺陷,那么,对精神病人最直接的保护无疑应当是治疗。近来,由于社会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压力日益增大,人们的心理健康问题已凸显出来,因此,《精神病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提上议事日程。《精神病卫生法》主要应当对精神病人的政治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加以保护,同时,对政府医疗措施、费用等相关方面,以及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加快精神病卫生立法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的犯罪问题。

二、刑法的修改和完善。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只是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仅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在必要的时候”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常常因无法把握,而使该规定留于形式。因此,我国刑法应当作相应的修改。例如,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必须送到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直到其经评估被认定为确实康复,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准许其回归社会。与此同时,应对监督评估的主体、程序等进行严格规定,保证评估认定的有效性、合法性。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法律都有相关规定。

三、设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

与法律的修改相适应,我国市级以上的地区应当设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机构,专门收治犯罪的精神病人。这里的“强制医疗”意味着犯罪的精神病人必须被送入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医治,而不是“在必要时”,才由政府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监管机构,只是设施及条件更象医院罢了。

四、监护制度的完善。

精神病多由心理健康问题所引起,对犯罪的精神病人的保护,不应仅仅停留在事后控制,而更重要的,应该是“管端控制”,即事前预防。从病理学的角度来看,对病情基本得到有效控制的精神病人,家人的关怀和照顾对病情的恢复和控制更为积极有效。和谐的家庭环境不仅使病人舒心从而稳定病情,同时,可以在最初防止病人在病情复发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伤害,因此,监护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必然是事前预防最有力的保障。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对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哪些人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该条是对所有无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职责作出的笼统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针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作出具体、明确、详实的规定,然而,基于精神病人的生理及心理健康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对这一人群的监护制度作出特别规定。例如,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对精神病人进行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应仅限于作为一种精神病人犯罪后的补救措施;对于精神病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监护人应进行赔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尽了监护责任”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监护制度的完善应当从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确定原则、监护人的职责、政府作为监护人的特殊职责以及对于流浪的精神病人监护责任的确定等方面进行。

第13篇

【关键词】强制医疗;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专设一章,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立足职能分工,先后出台了对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文本,分别对强制医疗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强制医疗的法律适用程序有了较为细致、丰满的内容,但作为一项新制度,相应的配套机制或措施未建立完善,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运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和困难。本文结合实际的案例,具体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一、强制医疗的实际案例

王强于2010年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多次发病,均送医治疗并长期服药。2013年3月28日12时许,王强因父亲孙从云对自己进行说教,遂持菜刀对孙从云头面部、颈部等处连砍数刀,致孙从云左颈外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强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案件诉讼过程中,王强仍处于发病期,且发病突然,需要药物控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亲属对其亦不具备看管和配合医疗能力。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强制医疗程序是对精神病人进行的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包括对诸如性病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2)适用的必须性。强制医疗程序是“必要”时采取的措施,也就是说没有其他的可选项,强制医疗程序是最后的选择,而若有不必须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的手段和措施可取时,就无采取强制医疗必要。(3)程序的特殊性。强制医疗程序不是为了解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为了决定是否对该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以避免其再次实施危害行为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且保障精神病人得到医疗救助,尽快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生活。凡是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均需进入医疗机构治疗,治疗期间不被允许离开,直至其人身危险性消除,体现了以入院治疗为中心的特点。(4)裁判的司法性。强制医疗程序虽然不是解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由于该程序是强制性的,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决定。

三、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强制医疗首次司法化的用意无外乎是通过对已经危害社会,并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从而维护社会安定,并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尽早回归社会。强制医疗司法化之后,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规定较少,在办理该案时遇到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主体问题。该类案件的被申请人往往都带有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对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显然是必要的。新刑诉法规定临时性约束措施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但问题是由谁具体执行。是公安机关专门派人员24小时监管还是雇佣具有一定医学护理经验的人看管,又或者以公安机关监管为主家属监管为辅?如此关乎具体操作的问题法律均没有规定。本案中,暂时由被申请人王强的母亲作为法定人在精神病医院进行24小时监管,但监管人年事已高,监管场所为公共场所,监管措施明显缺乏约束力和有效性。

二是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费用负担问题。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辅以场所、人员、医疗手段等一系列保障工作,新刑诉法第284条至289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法律执行程序,但是在法条中并没有规定精神病人被强制医疗后,由哪方来支付治疗费用,而前置于强制医疗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费用负担更是没有规定。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均由王强的家人先行支付医疗救治费用,由于费用较高,其家中已无力继续承担,且已经多次向司法机关提出该费用如何解决的问题。据一位医院的专业人士介绍,对于精神病患者的收费问题,医院主要是依据综合性疾病来区分费用的高低,各患者费用有所差别,但总体算下来,一个精神病人每月平均需要五六千元的费用,如是老年患者则花费更大,费用不到位也是目前很多医疗机构不愿接受这种患者的主要原因。

三是缺乏执行临时性约束措施的专门医疗机构。被申请人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往往处于自由状态或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来说,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移送到指定的接收医院,检察机关负责监督。但是作为刑事新兴程序,强制医疗执行机关的确定目前还没有解决,具体由哪些医疗机构负责接收法律也没有规定。本案中,王强先是在综合医院接受临时强制性约束,后转入精神病医院,但是院方表示不能长期对王强进行医疗监管。

四、强制医疗在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在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需要相关部门及时出台相应的规定和细则,做好衔接,确保强制医疗的效果落到实处。通过分析认为,要解决此类案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和细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主体

既然目前新刑诉法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就应当由公安机关全面负责执行,而非由被申请人的家属继续监管,毕竟被申请人具有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家属自身也有恐惧心理。本案中王强的母亲在临时监管过程中,天天晚上不敢睡觉,就怕王强趁其不备再起杀意。至于公安机关是派遣专人看管还是雇佣专业人士监管可以视自身的人员配置和专业程度自行安排。

(二)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费用承担问题

费用究竟由哪方来埋单呢?强制医疗费的问题目前确实是个尴尬和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治疗费用得不到保障,那么这一法律规定的权威性将大打折扣。在办理王强案中,公安机关多次反映没有专项资金,又不知向谁以及通过何种渠道申请拨付,因此暂时由王强的家属负担,但是王强的家属对此也提出异议,毕竟家中十几年来为负担郭成领的医疗费用已经债台高筑。强制医疗作为国家防卫社会的一种手段,是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体现,费用理应由其受益者国家或者社会来承担。并且被强制医疗的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属社会弱势群体,绝大部分没有经济来源,其家庭为支付高昂的精神病治疗费用已生活在贫困线上,这类人理应在民政部门救助的对象范围之内。对此,民政部门可以设立专项资金,在法院作出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决定之后,按照其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分批拨付。对于临时保护约束措施的费用,也应由公安机关向民政部门申请支付。

(三)明确标准,选择一批具备强制医疗资质的医院作为专门医疗机构

如果没有专门的接收医院,被强制医疗的患者就可能遭遇如郭成领般数次转院的尴尬,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就得不到有效保障,强制医疗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对于此类医院的挑选,应当由卫生部门出台具体的医疗专业标准,其中最核心的应是专业的医生、护理人员以及隔离病区。每个地区此类医疗机构的数量,至少应不少于两家,从而避免出现医疗价格和服务上的垄断。

(四)建立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权益落实

办案中注重把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监督贯穿于办案全过程。首先保障当事人知情权。针对新刑诉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对当事人在强制医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明确规定较少,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知悉应有权利。其次保障程序参与及救济权。在办案过程中参照普通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认真听取并及时采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理诉求,保障其依法参与诉讼活动。对被申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异议,及时了解情况。同时,对求偿受阻且家庭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主动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启动救助机制,借以化解社会矛盾并体现人文关怀。第三保障法律援助权。强制医疗案件涉及法律和精神医学等内容,专业要求高,对被申请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监督法院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帮助。

参考文献

[1] 史渭华.论强制医疗程序[J].陕西经贸学院学报,1999(5).

[2] 刘东亮.被精神病事件的预防程序与精神卫生立法[J].法商研究,2011(5).

第14篇

县精神病人现状:

县现有登记在册的各类精神病患者256人,其中“武疯子”,约40名。由于受经济、家庭、、个人认识等因素的影响,精神病患者接受治疗率不足30%。在县由于武疯子而引起的刑事和治安案件每年都有发生。

1996年的4月份,黄沙腰镇上定村有一个叫黄学连的精神病患者发病,其监护人监护不力,黄学连用铁扦将一名9岁的小女孩残忍杀害。因司法鉴定其为精神病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事发生后,黄学连的父母在所在地的政府的帮助下将儿子送到精神病医院医治。但因家庭经济条件太差,虽有政府救助,还是承担不了巨额的医药费。几个月后只好出院了,由于没有根治,父亲没办法,请人做了一个木笼子,将儿子关在里面。时间不长木笼子也就被他搞坏了,后来还发生过继续伤人的事件。无奈之下父亲只好将儿子带到远离人烟的九龙山顶生活。2007年5月2日,在湖山乡黄泥岭村发生武疯子濮水金发病将邻居两位老人用柴刀砍成一死一伤。此外,在2008年1、2月份在新路湾和成屏接连发生几场森林大火,过火面积近千亩。事后调查发现都与精神病人放火有关。是这一个个的真实悲惨的案例引起了县委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责成有关部门拿出精神病人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

“武疯子”伤人肇祸事件的原因分析:

一方面,根据医学界定,“武疯子”本身具有攻击性;另一方面就是与未能得到有效监护关系很大。虽然我国《刑法》早有专门规定,精神病人应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或由政府强制管制。然而现实的状况是:监护一名精神病人,不仅需要经济条件,更需要极大的精力与耐心,一个精神病人拖垮一个家庭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已屡见不鲜。精神病人的家属往往从精神到肉体都被拖得难以支撑,而且绝大多数力不从心。而“政府强制管制”又难以落到实处,只有在“武疯子”的行为妨碍到社会治安秩序时,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部门才会对其进行处理。

政策出台后的作用体现:

2008年7月1日在县综治委的牵头下,县综治办正式向全县各乡镇和有关部门下发了《县危害社会秩序精神病人防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这一方案的出台对加强精神病人管理特别是对“武疯子”的作用明显,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消除了长期无规可寻的现状。过去,我县对精神病人管理没有一个专门的文件规定,只有在发生了精神病伤人事件等妨碍社会治安秩序时,公安部门才会对其进行处理;而对于流落街头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没有权限处理,民政部门需要精神病人监护人主动来求助,医院也没有足够的地方,不能充分收治,精神病人仿佛是一个全社会都无力承担的负担。社会和病人家属存在歧视及虐待病人的问题,精神病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现在有了实施方案,在办理对有危害社会秩序精神病人的救助方面就有了明确的操作程序,做到了有规可依。(二)、明确了各相关单位的职责,减少了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实施方案明确了精神病管理由县综治办牵头协调,县民政局具体负责,县卫生局、县公安局、县财局、县建设局、县残联、县人劳社保局及各乡镇政府各司其职。(三)、明确了救治医院。为了使精神病人得到最好的医治,县民政局专门到全市相关医院进行了走访考察。最后确定由技术力量雄厚的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作为定点医院进行医治。为此县民政局专门和市第二人民医院还签定了医疗服务协议。在保证病人得到最好的医治同时也给予一定程度的医疗费用优惠。(四)、明确了对困难家庭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方案。方案规定先按相关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再由县慈善总会给予2000元/人的救助,其余部分监护人负担不少于20%,乡镇负担10%,剩余部分由县财政负担。通过实际操作,一般一个精神病人住院治疗半年,医药费在15000元左右,病人家庭只需承担2-3千元,这大大减轻了他们的家庭负担,真正做到为困难群众谋福。

方案施行后所起的作用:

从县委县府要求重视该项工作开始,也就是从今年3月份开始,县民政局已陆续向市第二人民医院送治了32名“武疯子”,其中已治愈出院的17人,另外还有15人继续留院治疗。到目前为止已向精神病人家庭支付医疗救助金共计10万余元(不计新农合作医疗已报销)。该项政策的实施带来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精神病人特别是有暴力危险的武疯子,就如同一颗“定时炸弹”,对其身边的人构成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威协。不但其家人饱受痛苦,也严重影响到了附近群众甚至整个村居的正常生活秩序,特别是武疯子当地的群众有的到了谈疯色变的地步。如果对其进行救助,受助的虽然只是一个家庭,但受益的却是整个村庄。为周边的人们提供了一个安宁的社会生活环境。这也恰恰符合创建一个和谐社会的要求。从公安部门了解到,自从我县开展这项专门救助以来,全县由于精神病人发生的刑事和治安案件与前几年同期相比有了大幅度的降低;同时从林业部门了解到,虽然今年下半年,特别是今年9、10、11月份以来,天气少有下雨,山上异常干燥,但象上半年一样由于精神病人放火的引起的山火还未发现。所以产生的社会效益是有目共睹的。此项政策受到了广大群众的热烈拥护。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此项政策是利国利民的好政策,但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发现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

1、救助范围较小,救助对象定性不准,界限不清。由于经费紧张,现在对精神病人的救助主要是针对有暴力倾向的武疯子,对其它类型的精神病人没有列入此项范围。但武疯子只占精神病人中的一小部分。这些病人的家庭可以说90%以上都是一些贫困户。绝大多数家庭对要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来说还是有很大困难的。另外这些精神病人由于本身缺乏判断能力,在受到外界的剌激下也极易对他人造成伤害。所以如何鉴定是武疯子也是一个问题。为了解决此类问题,还是要求政府加大投入,尽可能把一些家庭困难的普通精神病人也列入救助范围。

2、救助治疗以后的跟进措施不足,精神病人的治疗成本较高带来了许多问题。据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专家介绍说,精神病人的一个疗程,一般情况下需耗时3个月,至少花费九千元以上。一个疗程后,病人每月药品开销还需要几百元,维持期达两年。如患者再发病,维持期更长。但专家强调说,这只是临床治愈,其后的社会治愈更复杂。相当数量的精神病人出院后,因医药费用等原因,难以坚持长期服药,导致复发。精神病人的人际环境更不容乐观,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往往被家庭无奈抛弃,散落在社会各个角落,得不到家庭的温暖和关爱。这些情况同样易造成精神病人复发。为此精神病人治愈出院后的跟进措施很重要。一是要解决病人出院后继续用药的经费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不是可以由病人家庭承担一部分,政府承担一部分。政府可以从二方面进行继续救助(一)是病人出院后马上进行残疾等级鉴定,视等级情况将病人列入低保对象或困难对象进行定期救助;(二)、是将病人长期服药的费用列入特殊农医保对象的进行医疗救助。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病人家庭解决出院后的用药费用。二是当地政府部门落实责任人;卫生部门落实责任医师;家庭落实监护人;定期开展跟踪服务,掌握病人出院后的表现情况。

3、救助对象的家庭困难是确定救助对象的前提要件。该实施方案中所针对的对象家庭情况是指那些有危害社会秩序且无力对精神病人进行医治的家庭。但在实际救助过程中,也有这种情况,家庭条件较好的,有承担能力的家庭也要求进行救助。另外就是乡镇在申报过程中,由于乡镇政府只要承担10%,家庭只要承担20%,这对昂贵的医疗费用来讲是个小数。所以对家庭都希望享受到这一政策,对乡镇来说则是把关不严。

4、加强宣教工作,全社会都来关心精神病管理工作

(1)、要通过宣教,要解决当前普遍存在的一种片面认识,即精神病人管理是个别部门的事。是精神病院的事,是卫生系统的事,是公安部门的事。要充分认识到防治精神疾病不仅关系到患者的健康,而且关系家庭的幸福、社会的安定、国家的文明形象。是关系到提高整个中华民族心理素质的大事,应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占据重要的位置。

(2)要在大、中、小学的健康教育中充实精神卫生的内容,从小就注重培养健康的人格。

(3)要针对广大人民群众开展精神卫生的宣教,普及精神卫生科普知识,使广大人民群众懂得常见精神疾病的防治知识,使用抗精神病药物的注意事项,在心理失衡时,能及时主动地求得精神卫生服务,呼吁全社会都来关心精神疾病的患者。

5、甄别确认,分类救治。建议由卫生部门牵头,将全县20个乡镇分成若干片区,邀请组织精神病学专家对全县所有精神病患者进行体检确认(市二院表示可以组织人员来遂开展此项工作),相关衔接工作及所需经费由卫生局提出方案。在此基础上,进行分类救治。

(1)对病情轻微的病人,落实责任医生和监护人,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在家进行服药治疗,控制病情。其医药费用建议在农医保中报销。

第15篇

1.1强制医疗的概念

在精神医学上,对精神疾病的定义为,大脑无法根据正常外界环境指标做出最一般的反映,脑功能、思维与行为功能失调,以精神障碍为临床表现的疾病。医学上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从以下临床表现来判定:缺乏与周围环境接洽的能力;不具备适应社会生活的基本能力;丧失基本自我行为辩识能力。正是由于精神病人存在思维、智能和意识行为上的障碍,导致这类群体极易做出危害社会及他人的行为,且产生实质后果,而这种行为是出于无法抗拒或是不能预见的原因——精神障碍引起的,因此,精神病人无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实施强制医疗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强制医疗,学术上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作理解。广义而言,一般指违背精神病人的意志而采取的迫使其接受住院治疗的措施,都可称之为强制医疗措施。而从狭义上来说,强制医疗措施是指针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后,因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参加诉讼,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而采取的措施。该措施的目的在于促进精神病人精神健康的恢复,保障其合法权益,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为维护社会治安及保卫社会安全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病人权益进行一定限制的特殊社会防卫措施。

1.2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分析

(1)医疗救助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建立之初,很多国家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性规范,强制医疗制度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出现了一些“被精神病”的情形,这无疑会摧残人的精神和躯体,另一方面,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的合法有效使用,可以更好地使精神病人恢复健康,回归社会,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减轻社会、家庭、国家的心理压力和负担,积极消除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

(2)社会防卫与正当程序的需要。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由于其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一特殊性质,其所实施的行为必定是违背其内心真实意愿的。要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必须采取医疗卫生手段来控制和治愈病情以完全消除这类群体的社会危险性。现行刑诉法2012年修改以前,强制医疗的启动、解除均以行政为主导,部分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政绩和形象,强制医疗成了他们维护“稳定”的工具,不少人如任国朝、徐林东等被精神病,缺乏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公正审理的正当程序。

(3)价值冲突的必然选择。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最大的冲突是,采取措施本身即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和健康权的限制和损害,但不采取措施,精神病人则可能对社会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由于其身份及精神状况的特殊性,在发病时具有极大的社会威胁性,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需要经过病人的同意则可以适用措施,也是最低限度地侵犯其人权。正确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是对精神病人康复的极佳治疗手段。

2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属于初次立法,缺乏相关经验,与域外立法相比,存在以下方面的严重问题。

(1)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欠周延。刑诉法仅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该程序。但在现实生活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正常而在发病时同样具备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正常人犯罪但在审判期间甚至在服刑期间患精神病且具备极大人身危险性而其家属又不送医者,并不适用该程序,而这些人对他人乃至社会都可能造成严重的威胁。

(2)在司法鉴定的程序与标准方面存在不足。精神鉴定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也明确是强制医疗程序必经的前置程序。但在司法实务中,一般由公安机关聘请专门鉴定机构对精神病人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如此一来,权力全权掌握到了公安机关的手中,多造成公安机关“一言堂”的局面,对当事人极为不公和不利。且在对当事人精神状况的鉴定方面,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认定标准不一,鉴定机构的资质取得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极大影响对案件及当事人的认定。

(3)制度存在“被精神病”的空隙。毫无疑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不法分子企图通过该制度摆脱刑事责任。由于强制医疗针对的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那么,换言之,那些本来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被告人,只要通过各种关系、手段证明自己是“精神病人”,其所应受的刑罚即可通过强制医疗来取代。之后再通过关系进行一段时间形式上的保护性“强制医疗”后申请评估解除强制医疗,因为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和评估程序的设置,整个排除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参与,最多只有事后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而使这一制度的设立和实施,给了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会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4)在临时保护约束性措施方面,措施内容和约束实施期限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中对临时保护约束性措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起来无据可依,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对于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就有了绝对的权利,极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例如,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决定之前,将经鉴定是但法律上还不是精神病的人能否送入精神病院、安康医院进行临时保护性约束,送入后,医院能否将其与精神病人混住甚至给其服用精神药物、电击治疗等,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也缺乏相应的司法监管,同样是急迫的问题。

(5)在审理过程当中,法官一旦发现案件当事人满足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即可决定对其适用程序,实质上将决定权完全赋予到了法官手中,法院不仅是发起者同时也是决定者,此时法院实际上是“不告而理”,违背了立法的出发点,有违法院的中立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是否需要开庭,当事人是否享有辩护权等并未作出规定,只在救济途径方面规定了当事人的复议权。

3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目的不仅仅是保卫社会安全,更是要保障人权,首先必须要明确并且兼顾二者重要性。

(1)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由于刑诉法只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却未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犯罪时正常而在审判或服刑期间换精神病且就有严重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纳入调整之列,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消除精神病患者对社会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的严重危险,应当将其纳入到强制医疗措施的调整范围,制度的价值在于其前瞻性而非后顾性。

(2)在对于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方面,要采取统一的评定标准,并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设定严格的划分标准,达到严格机构,严格鉴定统一标准,使鉴定有据可依。要严控鉴定人资格的取得条件,以确保其具有相当水平的职业能力及技巧。且在当事人的权益方面,我国法律应扩大可以提起精神鉴定程序的主体,将权利赋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人、辩护人,以限制司法机关对鉴定结果的自由裁量权。

(3)在审理程序方面,原则上要明确对此类案件不公开审理。出于对涉案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隐私和利益的保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但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审理,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允许强制医疗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加庭审并发表意见。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法院作出正确合理的判决,有效节约诉讼资源及缓和社会矛盾。

(4)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采取方面,首先要具体明确可以采取哪些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和期限及措施的解除,并与刑事强制措施严格区分开来。一是严格审查批准,需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二是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方法和场所;三是法律应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条件,并给予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近亲属申请解除措施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