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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 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的其他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扶持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以下简称TFT—LCD产品)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TFT—LCD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二、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TFT—LCD产品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具体免税货物清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对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二、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为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含供销社企业,下同)的增值税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3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新办企业预计其自经营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同时能够满足上述第一条第(一)、(三)款规定条件的,可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优惠政策。
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1)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2);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民族贸易企业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停止向备案企业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按规定缴销其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民族贸易企业备案当月的销售额,可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办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民族贸易企业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当季销售额(本季度内备案的企业自享受优惠政策之月起到季度末的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企业备案前三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
五、新办民族贸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首次审查。发现有第四条第(一)款情况,或自开业起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新办企业首次审查通过之后,即为民族贸易企业,应按照第四条规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其中,第四条第(二)款中累计销售比例自开办之日起计算。
六、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对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允许其重新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认定
㈠省新闻出版部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每年讲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对符合条件的综合科技类报纸办理认定手续,财政部驻*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退付,并将有关综合科技类报纸的增值税退付申请批复抄送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㈡省新闻出版部门对符合《通知》规定范围的科技音像制品办理认定手续,财政部驻*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增值税审核退付手续,并将有关科技音像制品的增值税退付申请批复抄送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㈢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前。
二、科普基地的认定
㈠申请享受科普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科普基地,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第2点所规定的条件。
㈡符合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单位,须经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㈢申请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⒈填写《*省享受科普税收优惠政策科普基地申报表》(一式十份,电子文档软盘一份),该表格可在省科技厅网页上下载。
⒉申请单位基本情况材料(一式十份,电子文档软盘一份)。
⒊证明符合认定条件的有关材料(一式一份):
⑴开展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的书面证明;
⑵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的书面证明;
⑶开展科普活动时间的书面证明;
⑷内部常设科普机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的书面证明;
⑸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的书面证明。
㈣申报和认定程序:
⒈申请单位将所需材料报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公章后,把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初审。
⒉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自受理科普基地认定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统一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⒊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决定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单位情况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认定的决定。
⒋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1个月内,向省财政部门、省国家税务部门、省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驻*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科学技术部备案。取得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科普基地,需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应按海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⒌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省科技行政部门对科普基地认定的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讲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㈤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家税务部门、省地方税务部门、海关总署*分署对经认定的科普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不合格者,取消其享受科普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驻*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科学技术部备案。
三、党政部门开展科普活动的认定
县及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等)的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开展科普活动需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的要求,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㈠符合举办科普活动规定的地方党政部门等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1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讲认定申请,并提交科普活动批件、科普活动方案等相关文件。
㈡接受申请后,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负责活动的现场监督和过程管理。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当将科普活动总结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上报省科技行政部门。
㈢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并在批准后1个月内向省财政部门、省国家税务部门、省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驻*省财政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㈣对经认定的科普活动申请免征门票收入营业税时,主办单位须持科普活动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讲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科普基地捐赠扣除的办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科普基地的捐赠,必须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讲申请扣除的,须提供如下材料:
㈠科普基地认定批准文件;
㈡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捐赠资金票据和资金用途的书面证明;
㈢接受捐赠的科普基地开具的收款证明;
㈣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科普基地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办理
㈠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进口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必须符合《办法》第四条的要求。其办理程序是:
⒈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讲申请,附带进口影视作品的合同、协议(含中文译本)和科普基地认定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
⒉省科技行政部门、省新闻出版部门自收到初审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⒊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驻*省财政专员办事处、科学技术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取得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科普基地,需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应按海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⒋对经认定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科普基地须持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海关讲申请,海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关于调整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政策背景
我国政府日益重视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2010年9月3013,财政部,32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0号),对大型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重型模锻液压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体现出国家通过税收政策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力度,将引进先进设备技术作为重点鼓励的方向的政策导向。
大型环保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调整的范围
50号文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
自2010年6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大型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重型模锻液压机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主要包括:大型清洁高效发电装备;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和基础设施专用设备;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数控系统、功能部件与基础制造装备以及零部件、原材料等四大类。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财关税[2009]55号文件附件《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申请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与程序
(一)申请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
对从事开发及文件所列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1)独立法人资格;(2)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3)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4)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5)已有相关装备或产品的销售业绩或合同订单,具体销售数量的要求。如果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特殊领域的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也可申请享受以上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申请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
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有关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1 资格认定
新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资格认定每年组织一次。通常情况下,企业提交认定申请的日期为每年3月至3月31日,逾期不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20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13期间进口规定范围内的零部件、原材料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分别应在2010年10月151日~11月15日,201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
2 申请受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审查企业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证明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2010年10-11月和2011年3月期间受理的申请企业,应在2011年4月1513前一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需要注意的是,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在本年度免税额度清单印发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本年度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企业凭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也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3 免税手续办理
取得认定资格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79号令)规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办理有关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免税手续。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4 绩效评价
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将上一年度的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连续两年未按期提交报告的,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企业应如实报告政策落实情况,当企业实际使用免税进口金额与核定额存在较大差距时,应当予以说明。存在虚报情节严重的,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2年。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文件虽然是对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出的政策规定,但是由于其是在2008年出台的,能否也适用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并未规定。并且,新税法实施后,新发生的上述业务原则上应在实际发生年度一次性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新税法实施后,没有具体文件对上述业务进行过明确规定,实务中仍存在不少争议,如不少税务机关仍允许纳税人2008年1月旧以后发生的上述所得按5年平均计人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
2010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一文,明确了有关财产转让等所得税的处理方法,消除了实务中的争议。
公告主要内容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需要关注,新法实施前发生的上述所得,仍可继续均匀计人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关于2008年前已分期的股权投资所得衔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国税函[2009198号)早有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
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人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钒
(二)第19号公告指出如另有规定外,按另有规定执行。另有规定主要是指: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人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59号)第七条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第八条进一步解释称,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人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人应纳税所得。
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2010年10日27日起30日后。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人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教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息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9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2010年10月2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著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滁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僦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除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力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1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勾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棒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B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R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所规定拘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筑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PAT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 对经认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略)中的―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 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R-,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 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晁玷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 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 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音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门备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所辖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2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 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为切实纠正市内区县间税源无序流动行为,规范财税秩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不断提高公共财政保障能力,市政府决定在继续执行《进一步规范财经秩序加强税源管理的通知》(*政发〔20**〕231号)基础上,对我市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工商、税务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制
1、加强对企业工商、税务登记的管理。工商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为企业办理工商登记,从源头控制企业无序流动。国税、地税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确定企业税收管辖权和税收收入的归属地。
工商、国税、地税部门在办理企业工商、税务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时,要加强对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的核查,通过逐步推进财政、税务、工商联网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基础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管理的一致性。
2、加强税务发票的管理。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税务发票领购的核查审批,通过加强合作、共同委托代征等办法,进一步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防止利用代开发票、变相委托代征等办法抢拉税源。
二、适当调整有关政策,完善利益分配机制
1、关于正常搬迁的生产型企业的税收属地、财力基数确定及返还期限。对于正常搬迁的生产型企业,如果搬迁后企业所在区、县、开发区(以下简称迁入地)没有擅自出台财政优惠政策,企业税收属迁入地,迁入地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财政结算将核定的财力基数定额归还搬迁前企业所在区、县、开发区(以下简称迁出地)。
(1)在基数确定上,以企业搬迁前3年上缴税收所形成的地方实际留成财力的平均数为基数。
(2)具体期限为:前5年全额归还迁出地,第6年按50%归还迁出地,第7年按25%归还迁出地,第8年开始不再归还。
(3)对已经按照*政发〔20**〕231号文件规定办理的搬迁企业,既得利益的基数按原核定基数办理,归还期限按本意见执行。
2、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的税收管理。*政发〔20**〕231号文件出台(20**年10月28日)前批准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如果项目已经开始纳税的,流转税维持现有的缴纳方式;如果项目尚未运作,应按照*政发〔20**〕231号文件的规定,在项目所在地成立项目公司缴纳流转税。
3、本意见实施之日前已形成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研究逐步解决。
三、清理财政优惠政策,规范政府扶持行为
各区(县、开发区)要对已经制定的各类财政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对确需继续执行的,必须报市政府备案。备案的标准、内容及期限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对本意见实施之日后新成立的企业,无论是设立、搬迁或转移,各区(县、开发区)不得擅自出台财政扶持政策。
四、加大处理处罚力度,杜绝抢挖税源现象
1、迁入地对搬迁企业擅自出台财政优惠政策并被相关区(县、开发区)举报的,一经查实,除迁入地按有关规定归还基数外,市财政局还将按迁入地兑现的政策予以财政扣款,并给予举报区(县、开发区)适当奖励。新晨
2、通过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等手段抢挖税源的,一经查实,除企业回生产经营地纳税外,市财政局还将按迁入地对企业兑现的政策予以财政扣款,并给予举报区(县、开发区)适当奖励。
3、对于新成立的非生产型企业,无论是否属于搬迁,只要被举证其所在区(县、开发区)擅自出台财政优惠政策,一经查实,市财政局即按所在区(县、开发区)兑现的政策予以财政扣款,并给予举报区(县、开发区)适当奖励。
五、实施重点税户控管,加强协调督查工作
1、定期进行数据交换。财政、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对重点税源企业监控,对上一年纳税额国税300万元以上、地税50万元以上的企业纳税情况和注册登记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数据交换,并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情况。
2、建立强化税源管理的工作机制。财政、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定期沟通有关信息,发现税源企业异常变更的,工商部门要责令企业按照实际经营地址办理变更登记,国税、地税部门要按实际经营地调整税户的管理归属和收入归属,财政部门要扣减相关区(县、开发区)相应财力。
3、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区(县、开发区)抢拉税源行为的监督、检查。
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把治理整顿福利企业,进行福利企业专项检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这是由于近年来一些福利企业骗退税、钻优惠政策空子、做“四残”比例文章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一、举办社会福利企业的意义和作用
(一)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
社会福利企业是在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劳动就业从事物质生产和经营活动,解决他们在就业、康复、培训和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使其能够以平等的姿态参与社会活动为主要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社会福利企业的范围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三)社会福利企业的基本任务
社会福利企业的任务主要是:一是坚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积极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为社会创造财富,为人民生活提供服务,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贡献;三是追求盈利的最大化,为企业自身发展和基层社会保障工作提供积累。
(四)举办社会福利企业的意义和作用
举办福利企业,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到社会安定团结,为国分忧,为民解愁,是为残疾人造福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一个重要窗口。
二、社会福利企业税收管理
作为福利企业,应珍惜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用好、用足优惠政策,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树立社会福利企业的良好社会形象。
(一)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达到的标准
1.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含35%),“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聋、哑和肢体残疾,不包括智力残疾。残疾人员以残疾证为标准进行确定。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2.福利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应的劳动岗位,即上岗率要求达到100%、出勤率要求80%以上。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残疾人员不得作为残疾人员计算比例。
3.企业用工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安置进厂的残疾人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医院鉴定残情,招用残疾职工的标准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4.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易燃、易爆、易毒和矿山开采等原则上不予同意。
5.新办福利企业必须由举办单位提交申请,向县(市)民政局领取“新办福利企业申请表”,经县、市、省三级民政、国税、地税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地的民政局下文批复同意新办,然后再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登记手续。
6.有必要地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7.有严格、健全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表、残疾职工名册)。
8.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9.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使用符合国家税务局、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实用于福利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和职工的集体福利等。
10.自觉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当前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94]003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
5.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民福发[1990]21号)
(三)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先征后返的条件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货物,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给增值税的照顾。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2.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福利企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消费税的征收范围、税率等有关规定见附件)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
(4)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社会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3.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0%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4.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5.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福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条件
1.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含35%),暂免征收所得税。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审批的时间要求。福利企业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所得税减免实行一年一批制度,福利企业在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前应照章纳税。
(五)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社会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六)福利企业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方面的优惠。
(七)合理使用福利企业免税退税金,切实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免税退税金的使用范围是:一是用于缴纳残疾职工的“两金”,保障残疾人将来的基本生活;二是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三是用于残疾人集体福利及公共设施建设;四是补充流动资金。
三、社会福利企业财务管理
(一)福利企业应配备专职财会、统计人员,健全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搞好增收节支工作。
(二)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三)企业留利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管理。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比例由各地自定。
(四)福利企业的减免税(费)款必须由企业单独列账,实行专项管理,集中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和技术改造。
四、社会福利企业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先征后返”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残疾职工上岗率的计算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把握。
2.现行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符合多安置多优惠的原则。按安置人员比例确定“先征后返”,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
3.社会福利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的货物无法掌握,容易造成双重退税。
4.地方政府对返还税款的提取比例过高,影响了企业的积极性。据调查,在社会福利企业“先征后返”的税款中,退税不到位。
5.民政部门残疾证的发放不够严格。部分民政部门处于收费的目的,残疾证的发放比较随意。
6.残疾人统计口径不合理。如调查中发现,有的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中有部分智力残疾。
7. 社会福利企业范围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且不易把握。
8.现行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便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操作。政策规定,“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50%以上的,享受“即征即退”或全部退税照顾,而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或亏损。
(二)社会福利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
1.购进货物应取发票不取或不按规定取得发票。
2.投入产出不成比例。
3.账表实不符或部分不符。未按规定核算或弄虚作假能自圆其说。
4.税负不正常。税负高于正常企业说明福利企业有问题,低于正常也可能有问题。
5.销售额畸高。从福利企业现状统计看,销售畸高问题较为突出,户均年销售额逐渐呈上升趋势,当然其中不乏有部分福利企业经多年的发展具有了一定规模,也不排除有销售额虚高的发生。
6.福利企业有从废旧物资企业购物的趋势。
7.减免税金使用不规范,返还税款管理、使用不到位。按现行规定,减免税金的使用为四类:一是缴纳残疾职工的“两金”,保障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二是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三是残疾人集体福利及公共设施建设;四是补充流动资金。
(三)税务机关管理方面
作为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的管理上,主要依据:一是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155号文件;二是《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三是不同时期的清理性规范意见等。尽管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仍存在不少管理漏洞:
1.管理模式陈旧化。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四残”人员比例、考勤、生产货物及日常巡视的管理方面。
2.日常管理形式化。
3.管理人员素质更新过缓、专业水平较低。有些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会分析财务报表、不敢下企业调查、到企业不敢提问题、不懂所管企业生产工艺流程。
4.社会福利企业优惠政策规定得不周密导致落实不及时,延滞政策普遍。
5.政策落实手续过于繁杂,部分不易确认。
6.审批事项有超过职权范围现象。
五、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放宽市场准入,调整投资主体的现行规定,实行福利企业的投资主体多元化,调动社会兴办福利企业的积极性。
(二)在优惠政策上,改税收优惠政策为财政补贴或返还,或者是改单一的税收优惠政策为税收优惠与财政补贴相结合。
(三)采取各种手段,强化“四残”人员日常管理。
(四)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五)充分认识社会福利企业仍然是现阶段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渠道。
(六)加快福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产权关系明确、残疾职工利益有保障、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福利企业制度。
(七)重新确定福利企业的认定标准。应以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提供适合残疾人工作岗位及充分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为主要标准。
(八)调整上岗率的统计口径。应将上岗率定义为当日残疾生产人员实际出勤人数占残疾生产人员应出勤人数的比例。
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进行“两法合并”改革,税收优惠新体系的构建是其重要内容。借鉴国际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经验和做法,尤其是参照我国周边国家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目标的确定,应是重点明确、层次清楚。优惠政策目标不宜过多,应和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形势和政策中心相协调、配合;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目录
摘要…………………………………………………………………………1
1、我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运行情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1.1、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1
1.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
1.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三免三减半”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2
1.4、非居民企业享受减按10%或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
1.5、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符合条件的企业均未实现利润……………………3
2、我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3
2.1、无法核实其经营所得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范围……………………………3
2.2、财务核算不规范,管理难度较大…………………………………………3
2.3、财力支持跟不上…………………………………………………………4
3、我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改进策略………………………………………4
3.1、规范所得税优惠管理……………………………………………………5
3.2、开通"绿色通道"落实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5
结束语………………………………………………………………………6
参考文献……………………………………………………………………6
税收优惠目标的限定性应更为直接、更为有效。即对一般目标应采取公平、公正的国民待遇原则,避免税收歧视的做法;对特殊目标的规定应尽量缩小享有优惠的纳税人的适用范围。
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运行情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武陵源区国税局辖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涉及以下几个行业
1、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我省农村信用社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2009年底,2008年武陵源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107万元。
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目前共有14户企业经营该项目,部分企业处于筹建阶段,均还未实现利润。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三免三减半”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张家界锣鼓塔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还未赢利,尚未享受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4、非居民企业享受减按10%或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共有2户纳税人享受这一优惠政策。
2、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
2.1、无法核实其经营所得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范围
对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企业所得,无法核实其经营所得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范围,所得税减免项目众多,政策错综复杂。一方面,应享受优惠政策的没有辅导享受到位,另一方面,又存在过度强调服务,发生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执行重心偏移的状况。一些税务部门强调为纳税人服务的同时,弱化了税收监管,弱化了政策的执行。这些状况,与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制定的初衷不一致,也违反了相应的政策规定。
2.2、财务核算不规范,管理难度较大
大部分专业合作社类型企业由于设立动机等原因,财务核算不规范,管理难度较大。政策的漏洞增加了纳税人钻政策空子的空间。有些企业在减免税批复下发之前预缴申报时不是亏损就是零申报,待批准减免税之后,又人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将征税期的收入提前放在免税期申报,免税期的成本却拖延到征税期进行核算。还有些免税企业和关联企业之间核算不规范,对应在免税企业列支的成本费用放在关联企业列支,把关联企业的收入转移到免税企业,这样不仅使免税企业税负畸高,而且造成关联企业偷逃税款。
2.3、财力支持跟不上
自机构分设以来,武陵源区地税局紧抓组织收入中心工作,积极采取有力措施,税收收入由1994年的500万元增加到2007年的10372万元,为服务地方经济建设提供了强力的财源支持。但随着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建设一个更优的环境、更大的品牌,日益成为武陵源区的客观现实需要。要打造世界旅游品牌,建设旅游精品城市,在更大程度和更强力度上迫切需要更多的财力支持,这就需要地税部门又好又快的组织收入。而武陵源区旅游经济的依赖型、单一性和脆弱性,既是组织税收收入的强大后盾,又是组织税收收入的“瓶颈”。譬如今年由于年初冰灾、汶川地震、南方洪灾及奥运会期间交通管制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导致武陵源区经济严重滑坡、税收锐减。武陵源区旅游产业的不稳定性,导致整个经济的单薄,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聚集地方财力、服务精品建设的“短板”。
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改进策略
3.1、规范所得税优惠管理
。规范所得税优惠管理包含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要建立起一套科学的税收优惠分析、评价的制度,这也是其他优惠政策改革的基础。通过定期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分析和评价,可以为优惠政策的取舍、改革方向的选择以及监督的实施提供基本判定依据。尽管由于企业所得税制尚未统一,优惠项目众多,难以完全对优惠进行分析与评价,但在遵循现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较为适合我国的税收优惠分析评价制度与方法,哪怕是一种极为粗略的估计,以指导对现有税收优惠项目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仍应成为今后一段时期税收优惠管理工作的努力方向。对此,可考虑先选择企业所得税优惠中的重点优惠项目进行分析与评价,并随着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逐步形成较为系统科学实用的税收优惠分析与评价制度和方法。其次,应调整并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行政审批流程。目前,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审批权同时由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行使,由于两部门间的权限划分不清,导致权限的主次不明,甚至出现由税务部门单独决定的情况。这种状况存在重要的弊端:一是任何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必然会减少财政收入,影响到财政收支的平衡;二是税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征税,如果再赋予其减免税权,会导致税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随意减免税的结果,必然弱化依法征税的法律基础。在国外,涉及优惠政策的税式支出都是由财政部门而非税务部门来管理。笔者认为,为了消除所得税优惠管理上的隐患,应调整并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行政审批流程,优惠政策的审批权应以财政部门为主,避免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政策随意出台。
3.2、开通"绿色通道"落实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建立了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档案,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同时,在办税大厅设立下岗失业人员绿色服务窗口,优先办理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纳税事宜,开通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咨询电话,免费发放各种税收资料,及时解答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今年以来,该局共为下岗再就业职工减免税务登记证工本费31户次,减免税款17800元。
该局进一步健全政务公开实施办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需要公开的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政务公开,严格限制不公开事项的范围;变更、撤消或终止公开事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及时告知公众;通过严格的程序,保证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增强公开的权威性。
继续深化税务“三公开”活动,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视媒介等公开税收政策,公开办税程序,公开办税结果。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电子显示屏、纳税人经营场所等公共场地把纳税人比较关注的减免税审批结果、纳税定额核定、税收优惠政策、欠税名单等情况,及时全面地向纳税人和社会进行公开。
该局进一步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作出“四全服务”承诺,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定期组织特邀监察员、纳税人代表等开展评议工作,收集、梳理、分析群众的意见或建议,查找工作中的问题,解决群众反映的难题,不断改进工作。
参考文献
[1]《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8年4期-张阳
一、粮食收储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解读
1.增值税
根据相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对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免征的有关规定,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可免征增值税,而对所兼营的其他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外)则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在进项税的抵扣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文件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粮食收储企业在购进农业生产者所销售的免税农产品时,其进项税额扣除率应由10%提高至13%,而若所购进的农产品来源于小规模纳税人时,也应按上述规定给予13%进项税额的优惠抵扣率。
但是,该文件同时规定,粮食收储企业在执行上述增值税优惠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每年年初均需向税务部门提出认定当年增值税免税资格的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对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不得免税;二是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分别核算应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免税销售额并按期进行应税和免税申报;三是每年年初均需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免征上年度增值税清算报告,由税务主管部门核实认定免征额。
2.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颁发的《有关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政策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68号)文件的规定,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而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应免征营业税,政府储备粮油应包括国家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以及各级地方政府的各类储备粮油和用于调控粮食市场的吞吐调节粮食,而政策性补贴收入应包括国有粮食企业为保管上述各项政府储备粮油而从各级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取得的利息或费用补贴。据此规定,粮食收储企业所收到的与中心、省或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保管相关的利息费用补贴,均可按免征营业税予以申报处理。
3.所得税
根据相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对于粮食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的规定,对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拨给粮食收储企业的各种财政补贴收入,凡属于可指定用途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纳税调整减少处理,直至为零;但对于粮食收储企业获得的其他各种补贴收入,均应按规定并入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该文件精神,并结合储备粮油财政补贴收入的性质,粮食收储企业在购、销、调、存等各个储备粮油环节所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均可作为纳税调减项予以申报处理。
4.其他税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分国家储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文件的规定,截止2010年底,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各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心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所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各直属粮库经营中心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农业发发展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1996]55号)文件的规定,对农发行办理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储备贷款及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贷款等财政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据此规定,粮食收储企业在发生上述贷款时,对于双边征收的印花税可予以免缴。
二、粮食收储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必要性
1.宏观调控职能的需要
为了更好的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作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与市场稳定,以中储粮为代表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应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中央储备粮的实物管理和经营基层单位,中储粮旗下的各直属库按规定不允许从事任何一般性的商业经营活动,其主要责任是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和轮换。因此,在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国家不宜对各级粮食收储企业加以较重的税负,而应以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支持其储备粮企业的发展。
2.利润不确定性的需要
自1998年粮改以来,各地大多数粮食收储企业每年均可实现一定的利润,但该利润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账面数字,或者主要来源于国家补贴,并非企业自身开展经营的结果。例如,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延长使年均折旧费用减少,从而有利于账面利润的增加;再如,国家所给予的较为宽松的补贴政策掩盖了轮换价格风险,使各粮食收储企业不至于承担较多的市场风险。因此可见,为了更好的发挥宏观调控职能,各粮食收储企业应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潜在费用增加的需要
从目前来看,各地粮食收储企业的储备粮库都是在1998年粮改之后由中央投资建设的,其在当时设备先进、机械化程度较高、仓储条件较为优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新仓房、新设备的优势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为了维护原功能而使大量修理、维护费用的增加,从而将使利润水平出现较大下滑。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在国家下一次大规模修建、改造各地方储备粮库之前,各粮食收储企业仍需承担上述大额维护支出,因此不宜再增加其税负。
此外,某些地方粮食收储企业还存在财政贴息、财务挂账急需消化,资金压力较大的问题,因此也应在税收上继续予以扶持。例如许多属于扩建库性质的储备粮库,在建设之初须向农发行借款融资,但这些负债借款一般数额较大,仅凭企业自身力量无法予以解决,通常还需国家优惠政策的协助。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月日至月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元,可上下浮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年月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年月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年月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经济结构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基本概述
企业税收优惠主要是指国家在对税务改革过程中对纳税人实施的一系列优惠措施,例如税务减免、税务抵免等政策均为税收优惠政策,从而按照纳税人的相关税收比例对其进行减轻税收负担。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产生是对我国国家经济调整的主要手段,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建设过程中一种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有效措施[1]。我国国家经济结构在其调整过程中需要依靠税法的力量才能够促进其发展。国家经济结构主要是指国民经济组成的一种形式。在国民经济发展因素中每个不同因素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其中包括正相关性和负相关性两种形式[2]。两种不同相关性经济结构的发展能够影响企业所得税的建立。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依据
(一)市场经济结构失灵
市场经济结构的失灵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主要依据。根据当前我国市场失灵的现象进行分析,我们发现目前我国公共产品的应用范围增加、事项信息不健全等内容均是市场经济结构失灵的一种表现。在对这种现象进行完善过程中只有采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从而宏观的对我国市场失灵现象进行调控,才能够促进我国企业的发展[3]。
(二)刺激市场经济增长制度
市场经济制度的增长情况取决于国家内部发展环境的变化,如果发展环境中存在有利于市场经济增长就能够更加快速的促进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4]。而进一步对促进市场经济增长制度的因素进行研究,我们发现国家税收政策的改革能够从各方面对市场经济增长制度进行刺激。从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渐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满足国际税收竞争要求
国际税收竞争需求在其发展过程中也需要采用不同的市场竞争方式才能够获取经济效益。随着经济环境的发展,国际税务关系竞争需求也会逐渐发生改变。如何能够更好的满足当前我国国家税收竞争需求,应该对各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改善,通过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建立,使企业在国际化发展的竞争环境中更加能够提升竞争力,促进企业的长期发展。
三、企业税收政策与经济结构调整的关系
(一)相互平衡观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
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面对新的社会竞争环境中对企业内部结构不断进行调整以适应经济的发展。税务改革是自我国经济体制改变过程中逐渐产生的一种税务制度改革方式。企业税收政策和企业经济结构调整上存在相互平衡的关系。我国企业税收政策在改革和完善过程中对企业经济发展趋势和国家内部经济发展环境进行宏观调控。在调控过程中企业也需要针对其需求对企业内部经济结构进行转变,从而适应市场发展需求。此外,我国企业内部经济结构之间发生转变后,国家需要针对当前我国经济环境对其进行税收政策的完善,这样才能够满足我国企业的需求。由此不难看出,我国企业税收政策和经济结构调整中存在相互平衡的关系。
(二)企业税收政策影响经济结构调整
企业税收政策的调整能够影响我国整体经济结构的发展。随着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改革,对相关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上的调整使得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为提高经营效益,不得不对企业内部经营方向进行转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我国企业经济结构上发生转变。例如,我国传统企业在其发展中的抵税税务优惠政策是对其发票进行抵税,而高新技术产业具有技术抵税的政策,从而促使我国国有生产企业在企业发展过程中进行技术转型,研究新的技术手段,从而影响企业的经济结构。
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的作用
(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改善在经济结构调整中具有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例如,农业、工业、金融行业等方面。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调整能够使其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更好的平衡企业内部结构。从传统产业结构中20%的企业所得税改变为15%的企业所得税,能够降低企业的成本,调整企业内部结构。在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根据政府政策对企业内部经济进行调整,从而为企业创造更高的利益价值。
(二)协调经济发展
经济发展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改进,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从而使其在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对企业的经营项目进行拓展,带动企业经济的发展,最终实现我国经济的协调发展。
(三)促进税收增长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发展降低我国企业税收负担的过程中,也能够通过对所得税税收类型的改革,使国家增加税收能力,例如,在企业个人所得税抵税政策上,国家根据抵税情况了解企业经济现状,提高整体税后调控能力,从原本对企业掌握10%的经济现状提升为30%,从而对我国税务优惠政策进行调控,将原有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对税务采取优惠和增加的方式,合理的提升了我国税务收支,促进税收增长。
(四)拓展外商融资
通过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改革,使我国企业内部的经济结构进行调整,从而满足市场发展需求。在企业满足市场需求发展过程中不断的拓展外商融资,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改善企业的经营现状。
五、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改进措施
(一)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定位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改革和发展过程中需要根据其发展空间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定位,明确其发展目标,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实现我国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适应我国税后政策的改革。第一,正确对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制度方向进行定位,实现我国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价值。任何一种税收制度均存在两种不同的制度体系,其中一种是基准税收制度,一种是非基准税收制度,两种制度在我国企业税收制度改革过程中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作为我国政府事项对我国费基准税收制度部分的内容,在其制度完善过程中也需要对其进行辅助部分税务制度的完善,以促进我国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发展。此外,在对其税收政策进行定位过程中我国政府部门应该明确企业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改革主要是对我国企业市场环境等进行资源合理配置的一种方式,因此,在对其进行定位过程中也必须针对这一目的对企业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定位。第二,对我国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政策制度内容进行定位,实现对我国企业的宏观管理。在对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定位过程中,我国政府部门应该针对当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在税收优惠政策改革过程中对企业起到发展作用,调整我国企业经济结构的转型。例如,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改革过程中可以通过对传统企业资源用优惠政策进行转变,重新定位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如何使用资源具有优惠效益,从而促进国家能源的转型。通过对企业所得税税收内容的转换,实现我国企业经营方向的转型,促进我国经济的逐渐发展。
(二)确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目标
确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目标能够实现我国企业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我国企业的长期发展。因此,在未来对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改革过程中可以通过明确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目标,使其在应用过程中能够更好的促进当前我国社会的税收改革的实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改革过程中应该建立以减少政策为目标,从而对我国企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当前我国企业经济的转型。在其优惠目标制定过程中可以通过确定我国企业经济转型为目标;可以通过确定建立节约型社会为主要目标;可以通过建立资源开发为目标。通过对企业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目标的确定,使其在我国税务改革和经济改革过程中发挥作用。此外,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目标建立过程中我国政府应该针对当前我国社会经济转型期间进行的相关企业经济结构转变为基础,对其进行中长期经济社会目标实现的建立。
(三)重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是带动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在对其进行建设过程中需要采用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才能够正确的引导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第一,对我国产业优惠原则进行细化,从而注重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随着我国工业化道路的转型,在其自然发展过程中也应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因此,建立高新技术产业是促进我国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内容。在其产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原则中也需要从细节上对其进行完善:①将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放在税收改革的第一位;②对高新技术创新中各项技术的发展进行详细税收优惠政策制定;③在产业优惠的基础上增加区域优惠政策,从而鼓励我国企业经济的转型。第二,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从而促进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改革。目前,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中主要是采用对专利项目进行放款标准,采用折旧和投资抵免的政策对企业所得税进行优惠,在未来优惠政策改革过程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对其进行完善:①建立高新技术分层次抵免,根据高新技术技能和应用价值对其进行分层次抵免;②建立优先抵免政策。在高新技术产业与传统技术产业之间,采用名额竞争的方式进行税收抵免;③在高新技术产业内部实施供给侧,实现高新技术产业优先抵免的权利,从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例如,将正常产业的税务标准设定为25%,将高新技术产业设定为15%,从而在税务政策上提供对高新企业的福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企业所得税收优惠政策的改善进一步进行了深入。在其深入过程中企业及国际也充分认识到其在发展过程中的价值。定位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能够进一步明确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发展方向,从而促进企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与企业经济结构的建立上存在的必然关系。建立完善的企业所得税税后优惠政策,能够促进我国企业经济结构的建立。
参考文献:
[1]柳光强,田文宠.完善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设想——从区域税收优惠到产业优惠[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2,03(1):1-5.
[2]潘文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的着力点与路径选择[J].税务与经济,2012,04(6):65-69.
[3]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课题组,张鹏,王志刚.宏观经济形势与财政调控:从短期到中长期的分析认识[J].经济研究参考,2012,61(12):3-50.
[4]付广军.运用税收政策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J].兰州商学院学报,2011,02(9):1-9.
【关键词】节能 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分析 管理建议
一、背景资料
(一)甲企业集团母公司概况
甲企业集团是一个跨地区、跨产业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其母公司除了拥有余能余热余压发电实业外,以对外投资为主,是一个实质性的投资公司,在2009年以前,由于余能余热余压产业属于《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所以母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2010年税局认为投资收益应计入企业总收入,导致鼓励类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足70%,甲企业集团母公司不应该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母公司并未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根据企业集团的战略布局,陆续分布在红河、临沧和曲靖地区的余能余热余压发电项目将陆续在2010年年中开始投入运营,但目前并未在各地办理相应的分公司资质,流转税目前仍在昆明缴纳。
(二)A子公司的情况
甲企业集团在供电发电产业方面的资产主要集中在母公司和A子公司;母公司拥有的资产是利用余能余热余压发电设备;而子公司拥有的资产是普通转供电设施,转约为供电及其他相关产业年盈利额约为3000万元,A子公司因历史负担重尚有未弥补亏损1.5亿元。
(三)子公司建议
在甲企业集团成立动力能源子集团,由子集团来购买A子公司动力能源资产,将余能余热余压发电设备注入成立动力能源子集团。
二、优惠政策分析
余能余热余压发电项目收入属于国家十二五规划力推的节能减排产业,为此国家推出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1.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问题。(1)流转税优惠: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2)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是主要指以下条件:a.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b.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2.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a.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b.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转让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c.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3)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是主要指以下条件:a.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b.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合同格式和内容需符合相关规定;c.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d.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3.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
财政对由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本文件对节能服务公司注册资本要求不低于500万元,投资额不低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额的70%。
(三)其他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和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云工信资源〔2011〕122号以及企业所得税法中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中利用废气、余能余热发电的收入按90%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西部大开发鼓励类收入按15%税率缴纳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4.技术转让所得。在500万元以下免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减半征收。
(四)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
无论哪种优惠政策均需提前去税局和相关部门审批或备案,税收优惠政策争取的具体操作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规定或《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税务管理建议
(一)税务分析
首先,余能余热余压发电项目收入属于国家十二五规划力推的节能减排产业,为此国家推出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而要享受这些优惠政策通常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其次,A子公司拥有的能源设备为普通设备,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条件;再者,若将转供电资产转入新公司,那么A子公司的亏损额将愈发加大,没有利用未弥补亏损进行所得税节税;第四,在异地长期生产运营而未在当地缴纳流转税不符合税法相关管理规定。
(二)建议
某音乐学校是经县教育局批准登记注册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从事非学历的具有收益的教育劳务,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也未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近日,县地方税务局下属三合税务所向音乐学校送达了《关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加强教育劳务和养育服务税收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音乐学校交清了应纳税费和滞纳金后不服,以三合税务所没有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使音乐学校与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享有同等优惠政策待遇为由,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三合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合税务所是法律授权的本辖区的税务机关,其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是正确的。三合税务所向音乐学校征收营业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所收取的税费金额符合标准,没有超越职权和。音乐学校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确认三合税务所对音乐学校的税收征管行为合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三合税务所有权依法对其辖区的税收征收进行管理。音乐学校是一个民办培训机构,其从事的业务是声乐表演、舞蹈表演、钢琴演奏等艺术培训活动,而非学历教育劳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不等于免税或者不征税。我国现行的有关营业税方面的明确、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财政部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其它规章规定的。民办学校是否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第l款第(3)项对前述规定进行了具体解释,即:免征营业税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音乐学校既不是普通学校,也不是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学校,而是经县教育局批准成立的、国家不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学校。因此,音乐学校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对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第1款对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音乐学校不是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而是从事艺术培训的学校,其取得的培训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它优惠政策。然而,音乐学校不属于上述情形。首先,音乐学校不是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其次,音乐学校在向三合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时,既未提交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明其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任何证据,无法认定其是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关键词]民办高校;税收优惠;经济属性
[中图分类号]F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3)06—0158—03
一、民办高校税收概述
(一)民办高校界定
民办高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其办学层次分专科和本科。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的区别在于:它不是政府举办,而是由民间举办;启动资金并非来源于财政部门拨款,而是来源于银行贷款、民间集资款;学校的领导并非由教委任命而是由学校聘用;学校的教育收入并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资金专户管理。
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民办高校有1400多所,其中,本科院校390所(独立学院303所、民办普通高等学校87所)。统招学生达到500多万人,在办学质量上,民办本科院校从注重规模发展已转向内涵建设和提高办学质量,出现了一批办学有特色、水平较高的学校。如今民办高校已成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民办高校税收现状
目前,民办高校的税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部分地区的税务部门遵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对于捐赠办学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实行与公立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处于免税状态。另一类是对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进行征税。有些高校虽然没有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但由于其办学章程上写有“股东分红”的条文,仍被税务局认定为营利学校进行收税,而且其税率也按企业所得税的标准征收;还有一些地方是参照企业所得税的标准有所降低,按个体经营所得确定税率后进行征税。
由于国家政策不明确,民办高校的税收工作在具体执行层面上比较混乱,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按什么标准收税,征收哪些税种,其优惠政策体现在哪些方面等,各地理解差异较大。执行的出发点往往不是从有利于民办高校发展出发,而是根据当地的财政收支情况而定,没有从税收的角度给民办高校提供一个公平发展的平台。
二、民办高校税收存在的问题
(一)民办高校经济属性不明确,使税收优惠政策模糊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既然民办高校的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民办高校就可以被视为具有营利性,但在民办高校中,有些是非营利性的,而相关部门至今并没有对民办高校“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经济属性制定划分的标准,导致民办高校经济属性不明确,也使得税收优惠政策比较模糊;首先,税收优惠的主体模糊。其次,在界定优惠主体的具体优惠政策内容仍有待研究。对于民办高校来说,稳定的公共财政支持制度尚未建立,虽然《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明确提出“健全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但这些规定缺乏强制性,而且未区分民办高校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所以政策在执行时出现很多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从根本上讲,必须明确民办高校“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划分标准。
(二)财税政策和教育政策不配套
目前,国家虽鼓励民办高校发展,但由于顶层制度设计的缺失,致使民办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存在缺失,税务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缺乏执法和司法裁判依据,由此而引起财税政策与教育政策不配套,造成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各地不一比较混乱的局面。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尽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颁布过《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没有一个是关于民办学校具体的税收政策。而有的政策之间还存在一些矛盾。例如,财税[2004]第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学校经批准取得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民办高校的收费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所以按规定应征收企业所得税,而这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矛盾的,这就给政策的实施造成困扰,致使各省市在实际执行中的不一致:深圳、上海等城市对民办高校采取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而北京等城市考虑到扶植民办高校同不违背政策相结合,在执行中采取既不明确征收,也不说明免征的模糊政策。
(三)税收优惠主体单一
我国政府在法律上已经肯定了民办高校同公办高校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民办高校优惠。例如,国家分别在民办高校的营业税、房产税等方面制定了税收优惠政策,甚至已规定了向教育捐款可以抵税的政策,这些都是为了扶持民办高校的发展。但我国民办教育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主要是向学校及校办企业倾斜,针对受教育者的优惠政策和对民办高校有贡献的企业的优惠政策较少。而我国公民接受教育的费用在逐年提高,2011年教育盛典的《中国家庭教育消费报告》显示,被调查家庭每月用于教育消费支出的平均金额为1370元,占家庭总支出的44%,而大学阶段的消费支出额度则最高。民办高校由于是自筹经费办学,因此高额学费是其经费的主要来源,这导致有的民办高校成为“贵族学校”。在对受教育者税收优惠较少的情况下,会减少民办高校的生源,使民办高校陷入生源少一经费少一发展缓慢甚至停滞的恶性循环,这样也就不能促进民办高校的持续发展。
三、解决民办高校税收问题的对策
(一)明确经济属性和税收优惠政策
由于民办高校区别于公立高校的主要标志是启动资金来源不同,公立高校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而民办高校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个渠道:一是接受投资人投资;二是接受捐赠。从财务管理角度来讲,既然是投资就一定是要求合理回报的,而如果是捐赠则是不要求回报的,这与财务法则也是相符的,所以在界定民办高校经济属性时不能根据“是否要求合理回报”来确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而应该根据启动资金的来源性质确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如果启动资金来源是接受投资人投资,就认定为半“营利性”;如果启动资金来源是接受捐赠,就认定为“非营利性”;如果是接受投资和捐赠相结合,确定为营利性。这样,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可为三种情况:1.对于接受捐赠的民办高校视同公办高校享受税收优惠;2.对于接受投资的民办高校可以视同企业,规定学校每年提取“教育公益金”,以保证学校的持续发展,由于“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所以要给予适度的优惠政策,以鼓励民办高校的发展,鼓励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竞争。例如:可以免征营业税,可以仿照对高新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施行十免五减半、可以经评估后给发展良好的民办高校返税,鼓励优胜劣汰等,这样既可以鼓励学校的投资人积极发展事业,也可以避免一些投资人想法设法偷税漏税,还可以保证国家的税收;3.对于接受捐赠和投资相结合的民办高校,可以比照第二种情况针对投资的那部分份额征税。明确了分类标准不仅明确税收优惠政策,还有利于政府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更多的政策支持和财政扶持,促进营利性民办高校和非营利性民办高校都能在各自定位上持续健康发展。
(二)教育政策与税收政策协调一致,增强政策可操作性
国家赋予了民办高校的合法地位,确定民办高校在发展过程中要以教育政策为主导,但是它的发展也离不开国家财税政策的引导,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足够的政策支持,所以,财税部门要与教育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首先,教育部门要完善顶层制度设计,纠正民办高校的定性,明晰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使税务部门的政策制定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其次,财税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各类民办高校的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增强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建立与民办高校性质相适应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对符合规定要求,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依法给予减免,要采取有效的征管措施,明确具体的征管工作;第三,国家教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应对已制定的有关政策进行整理,对各种文件的专用术语加以统一定义,并对有争议的内容加以统一解释,做到统一思想,堵塞漏洞。要求各省市严格执行中央制定的有关政策,不能搞地区保护主义,不得对民办高校擅自征收或免征税款。通过税收政策的正确引导为民办高校的发展扫除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