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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资产管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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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资产管理

第1篇

乙方(受托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规范,在充分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定本资产管理合同:

1.自委托日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甲方名下帐户内共有现金及股票市值合计人民币_____万元,委托给乙方全权进行股票买卖操作。(股票必须减去1个点计算市值)

2.为体现乙方承担风险的诚意,委托当日,乙方同意按甲方帐户总金额的百分之_____将自有资金_____万元打入甲方上述帐户,与原有资金一同操作。

3.在乙方全权期间,乙方需保证帐户内现金及股票市值之和不低于甲方期初打入的本金。如果帐户内期初总市值跌破_____%,而乙方没有继续打入保证金,甲方有权平仓,终止协议。

4.委托期间,每赢利_____%,甲乙双方结算一次,甲方资金的赢利乙方得_____成。甲方得_____成。乙方资金的赢利归乙方所有。委托期满,也按此结算方式结算。

5.乙方有义务每月向甲方汇报操作情况,甲方可随时抽查上述帐户市值情况,但不得自行更改密码不得转出资金以及进行买卖操作或敢于乙方投资策略。

6.委托期间,双方均不得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如甲方先提出,则该帐户如有赢利,赢利全归乙方,归还乙方打入的保证金。如该帐户保平或亏损,甲方归还乙方的保证金,且另需支付帐户管理费(以期初本帐户甲方资金总值的百分之一);如乙方先提出,如有赢利和保平,赢利全归甲方,甲方归还乙方本金,如帐户亏损,则甲方扣除亏损额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期初本帐户甲方资金总值的百分之一计算)后将剩余款归还乙方。

7.委托期间,如果甲方认为乙方操作比较成功,可追加打入上述帐户资金,双方权利,义务比照本合同进行。

8.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9.本合同双方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在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2篇

法定代表人:葛铁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周卫平,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高小平,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东路359号。

负责人:莫德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人:王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入: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建材纸厂。住所地: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

法定代表人:罗雄辉,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湖南建材纸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法经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建行)与湖南建材纸厂(以下简称建材纸厂)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4月11日至1997年3月31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1993年12月3万元、1994年12月300万元、1995年12月600万元,1996年12月900万元、1997年3月197万元,年利率均为9.54%。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偿清本息,同意在接到南县建行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建材纸厂还清借款本息时失效。1991年11月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2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11月11日至1997年12月21日,年利率8.28%;如建材纸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建材集团在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1992年4月1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4月11日至2005年6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为2001年12月598万元、2002年12月634万元、2003年12月672万元、2004年12月712万元、2005年12月384万元,年利率8.28%。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与第一份担保书相同。1993年4月1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4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4月11日至2006年12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2005年12月371万元、2006年12月672万元,年利率8.28%。建材集团亦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内容与上述担保书一致。南县建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四笔贷款共计6666万元全部发放给建材纸厂,其中,第一、二份借款合同均已到还款期限,金额共计2623万元;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4043万元,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

另查明,1995年8月9日,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于催收建材纸厂基建贷款本息的函”,1998年5月10日,南县建行再次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南县建行保存了当日寄出这两封函件的邮政快件收据与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作为该函件已寄给建材集团的证据。1999年6月10日,南县建行给建材纸厂发出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四笔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建材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罗雄辉予以签收。1999年11月29日,南县建行将其对建材纸厂的借款债权本金7466万元(包括本案的6666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同时通知建材集团将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建材集团在签收该通知的同时声明:“只同意承担其中依法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担保义务。”建材纸厂已被列入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调整方式为破产,拟核销额为1.30亿元。

因建材纸厂始终未能偿还任何贷款,建材集团亦未代为履行,信达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到期贷款本金2623万元、6666万元贷款到期利息40761946.33元(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解除尚未到期的4043万元借款合同并由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该项贷款。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建材纸厂于1999年6月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已经到期的2623万元贷款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重新计算,且建材纸厂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诺归还上述债务,因而,建材纸厂应当归还已经到期的2623万元贷款。鉴于建材纸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已经到期的贷款,且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已被列入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之中,基本上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按照《贷款通则<试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南县建行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南县建行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对于信达公司要求建材纸厂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纸厂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该保证是对建材纸厂的金钱债务提供担保。由于金钱是一种可代替物,具有高度流通性,对于金钱债务的履行不可能出现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本案代为履行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在金钱债务的代为履行保证中显然无法成就,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对于建材集团所提出的本案中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应首先强制执行建材纸厂财产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建材集团在建材纸厂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应当代为偿还。由于建材纸厂的违约行为致使信达公司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的贷款亦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因而,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贷款均应承担代为偿还义务,其所主张的期限利益因自身的违约行为应当认定已经丧失。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失效”,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确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南县建行从1995年7月给建材集团发出催收通知至1998年5月再次发出催收通知,其中有903万元逾期贷款超过两年未主张权利,信达公司请求建材集团承担该部分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存根可以证明已将1998年5月的催收通知邮寄给建材集团,建材集团提出自己没有收到该通知,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二)项,《贷款通则<试行>》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于1992年4月11日、1993年4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团相应所出具的担保;2、建材纸厂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6666万元及利息40761946.33元,合计107421946.3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如建材纸厂未能在限期内付清,由建材集团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763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10元,财产保全费537620元,合计1084730元,建材纸厂负担759311元,建材集团负担325419元。

建材集团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采信的信达公司提出的1998年6月4日特快专递存权,并不能有效证明该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由于四份贷款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确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已到期的第一、二份贷款合同,南县建行并未及时收贷,直至1999年6月10日,南县建行才给建材纸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至此,第一份贷款合同之保证期限已届满,上诉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已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保证责任的性质应由合同的约定而确定,但一审判决却以被担保债务的标的物的性质而确定,这显然是错误的。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情况。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保证人)发函(上诉人亦不认定这一事实),保证期间因此中断,上诉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是对保证期间性质的错误认识。由于《贷款通则(试行)》也仅仅赋予被上诉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而未赋予其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的权利,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在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之前,一审法院就债务人全部债务总额作出保全上诉人财产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该院(2000)湘法经二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建材纸厂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信达公司答辩称:一、建材集团否定特快专递存根是本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但该集团又未提出反驳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存根为证据是正确的。二、从担保书的约定看,信达公司向建材集团主张担保债权并不以信达公司先行对主债务人建材纸厂行使诉讼或仲裁为先决条件,因此,建材集团不具有先诉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建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信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正确的,建材集团的上诉意见中有关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观点是对判决书内容的错误认识。四、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因而建材集团承担的责任是解除合同之后的责任,只需法律规定,无需合同规定。综上,信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建材纸厂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建材纸厂与南县建行、建材集团签订的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南县建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债务人建材纸厂在第一、二份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第三、四份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纸厂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被列入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建材纸厂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南县建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建材集团与南县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南县建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信达公司,参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信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材集团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其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四个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四份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据本院l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建材集团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建材集团于1995年8月9日、1998年6月4日两次收到南县建行的催款通知,上诉人虽认为1998年6月4日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不能有效证明信达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信达公司有关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催款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建材集团以合同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南县建行未及时催款收贷为由,认为其对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将两年的保证期间认定中断不妥,属对原判决的误解。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已到期的900万元与197万元两笔贷款,以及第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623万元贷款,由于南县建行起诉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时这三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且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南县建行曾向建材集团催收贷款,依据本院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保证人建材集团对这三笔款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中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纸厂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如保证人不自动履约则允许债权人委托有关银行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而建材纸厂未能按期还贷、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两次催款后,建材集团应当无条件地代建材纸厂偿还贷款,故上述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尽管原审判决第三项的表述是判令建材集团对建材纸厂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其前提是建材纸厂未能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有欠款,这对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损害,且信达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法院(2000)湘法经二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由于该裁定是因财产保全而作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范围。

综上,建材集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判处责任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3篇

负责人孙福生,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人郝光辉,系该办事处业务经理。

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4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陈玉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郝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玉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称,1994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建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壹年,月利率为10.9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资产抵押协议书》,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同时以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一巷的农贸市场第三层房产(三集房证字第231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1994年11月28日在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根据国务院(1999)33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80号文,三亚建行与我处于1999年12月10日签订了建琼第SY013号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已由我处承接并行使债权。被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00万元后,已停止营业,且长期下落不明,经多次公告或公证催收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182666(截止1999年9月20日止)。

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7日,三亚建行与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三亚建行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三亚市商品街农贸市场建设;借款时间自1994年10月27日至1995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10.98‰计算,逾期归还贷款部分加收利息20%;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结)贷款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一巷的农贸市场第三层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双方于1994年11月28日在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亚市房产管理局核发了三集房证字第231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三亚建行将700万元转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借款借据。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1995年8月26日三亚建行向被告发出《催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所欠款项及其利息。1996年12月21日、1997年12月24日三亚建行从其帐户中扣被告借款利息共计1142.37元。因被告下落不明,三亚建行于1997年12月6日,在《三亚晨报》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1998年12月29日三亚建行又以公证形式向被告送达编号为(98)第53号的《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根据国务院(1999)33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80号文精神,1999年12月10日,三亚建行与原告签订建琼第SY01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三亚建行将被告所欠该行的700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00年3月29日,原告在《海南日报》上刊登《贷款催收公告》,向被告等债务人告知其承接三亚建行7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并要求被告等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2001年2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在《海南日报》上发出《关于中国建设银海南省分行已剥离不良贷款表外利息无偿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无法书面通知及发出书面通知后无法取得回执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公告通知。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于200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资产抵押协议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催收通知、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贷款催收公告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亚建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与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的现行规定相抵触,不应履行,故该《借款合同》除罚息部分的约定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虽经三亚建行多次催收,被告除偿还1142.37元利息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承接三亚建行的债权,且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已依法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公告,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合法取得三亚建行的上述债权。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被告已付利息114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收,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罚利率标准计收,其中1999年4月1日前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之后计收复利至本判决限令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扣减已付利息1142.37元)。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