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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意义与作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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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意义与作用

第1篇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为了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必须实现水资源的持续发展和永续利用。灌区作为以服务农业的特殊管理体系,为一方农业发展起着一定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为一方经济起着一定的支撑作用。吉林省四平市南崴子灌区负责四平公主岭市水稻种植区的水利供给,依托二龙湖水系自上世纪50年代初开始至今,形成了一定的区位定势和优势。

经查阅有关资料,灌区在现代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据调查了解,目前吉林省的永舒榆、白沙滩、饮马河等8个大型灌区的农业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分别占全省农业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的13%、12%,水稻单产是全省粮食平均单产的1.65倍,农民人均纯收入是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6倍,继续加快大型灌区的建设和改造,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对于解决三农问题和推进生态建设都具有突出的意义

二龙湖,位于四平市东部,地处东辽河流域,总库容17.62亿立方米,属吉林省省管第一大水库。然而,在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由于受干旱影响,水库蓄水困难,造成了灌区断流,农业经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制约和影响。由此,不少地方的农工和农民不得不由当初的大面积水稻种植,改为种玉米等大田作物。

由此可见,水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和经济资源,因此,在灌区供水紧缺的情况下,可参考对地表水的科学有效利用。在利用时不仅要评价地表水资源的数量,还要搞清地表水资源的可利用量,要有一个详实准确的数据参考。

南崴子灌区属于亚热带半干旱气候区,属大陆性季风气候,热量充足,雨量偏少,适合发展农业生产;年平均气温为5.6℃,作物生育期有效积温(正常年年均)为:

月 份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 367.1 531.2 635.1 1627.2 660.3 518.5 224.5

积 温 657.7 898.9 1534.0 2262.3 2930.6 3449.1 3674.0

吉林省作为水资源短缺的省份之一,水资源总量为404.25亿立方米,人均水资源占有量1550立方米,为全国人均占有量的57%,亩均水量为全国亩均水量的1/3,是水资源相对缺乏的地区之一,且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给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带来一定的难度。

在灌区实行农业服务的特殊体系,要实现灌溉农业用水的节约和集约,既要考虑到服务体系(引排水沟渠),还要考虑到影响农业生产的客观因素,如气温和自然灾害的影响。

四平公地区主岭市正常年景,末霜期在4月10日,4月15日稳定通过10℃;初霜期为9月25日,有效积温在3200℃以上,无霜期在135—145天之间,年度降水500—600毫升,80%降水集中在7、8两月,以2000年正常年景项目平均降水为例(毫米):

1月-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6.3 8.8 71.2 64.7 137.1 171.6 75.7 29.9 0.6 4.1

全年降水平均为579.22毫米,其中4—6月仅有143.92毫米,占总降水的24.8%。

笔者以为,在正常年份,灌区除去正常的为农业生产服务提供一定的水资源保证,另外,还必须形成一套科学的蓄水保水措施,主要是加固对水利的设施的维修以维护,增强防渗漏能力,更主要的要加强对水库的维修与保养,增强蓄水和防洪能力,就本文的观点,笔者认为前者是主要的。

如何提高保水能力,就南崴子灌区的实际,笔者认为,应充分有效利用地表水。在正常年份自产水量(指当地降水产生的径流量)、适时地在6、7月农业用水量相对减少,雨水丰沛的有利时机,引入灌溉渠系的地表水储存。结合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找出适合灌地区情况,并较为简便的地表水资源可利用方式。

吉林省的前郭灌区、梨树灌区和辽宁的盘锦,黑龙江的查哈阳,号称东北四大灌区。作为较上述灌区规模相对较小的南崴子灌区设计灌溉面积5.25万亩,为中(二)型区,采用主要建筑物按四级标准设计,其余建筑物按五级标准设计,灌溉设计保证率P=80%;灌区内河道建筑物按十年一遇设计、二十年一遇洪水校核;灌区总体布置,设引干4条,总长度49.97公里,支渠40条,总长度139.55公里;设排水渠干沟141.30公里,排水支渠224.30公里,各类水工建筑物155座。除此之外,南崴子灌区还负责公主岭市的城市供水。由此可见作为服务一方农业经济和社会的灌区,在充分利用有力的自身优势保证一方发展提供必要的保证同时,还要科学的调剂水源,集约节约用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调整充实机构。明确职责。灌区应与所辖的公主岭市的南崴子、二十家子、环岭乡等三个乡镇以及以及吉林省水稻研究所通力协作,搞好衔接,特别是与大面积水稻种植的南崴子镇的十个行政村、二十家子镇的两个行政村、环岭乡的两个行政村搞好协调配合,制定一套长久措施。编制完善性质有效的保水蓄水计划。

二是根据实际,要对灌区内的六O河、哈蚂河、纸房河、公主岭河、毕家沟等排洪疏浚在建工程进行现场跟踪检查,按设计规划要求确保工程达到节水保水和防洪疏浚功能。要在工作中严格各项规章操作制度,通过开展岗位练兵,加强培训等措施,努力提高水库管理人员素质,提高水库管理水平。

第2篇

【摘要】 【目的】研究益气温阳、活血利水中药对常规西药治疗充血性心力衰竭(简称心衰)的协同作用及其对神经内分泌因子的影响。【方法】将心功能为Ⅱ~Ⅳ级,中医辨证属气(阳)虚血瘀兼水饮证的心衰患者70例随机分为西医常规治疗组(简称西药组,28例)和常规治疗加中药组(简称中西药组,42例)。两组均给予地高辛、利尿剂、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β受体阻滞剂等常规抗心衰治疗,中西药组在此基础上给予益气温阳、活血利水中药(药物组成:生黄芪、太子参、仙灵脾、仙茅、葶苈子、益母草、桃仁、茯苓、泽泻、桂枝、炒酸枣仁、甘草)口服治疗,4周为1个疗程。观察两组临床疗效及治疗前后心功能、神经内分泌因子的变化情况。【结果】中西药组显效24例,有效16例,无效2例,总有效率为9524%;西药组显效19例,有效4例,无效5例,总有效率为8214%;两组比较,中西药组疗效优于西药组(P<001)。在心功能变化方面,两组治疗后左室射血分数(EF)、左室短轴缩短率(FS)、心脏指数(CI)等参数与治疗前比较均有显著性差异(P<001),中西药组EF、CI的改善较西药组明显(P<001)。在神经内分泌因子的变化方面,两组治疗后血中的心房肽(ANP)、血管紧张素Ⅱ(ATⅡ)、内皮素(EF)水平均较治疗前下降(P<005),且中西药组较西药组下降更明显(P<005)。【结论】益气温阳、活血利水中药对心衰有辅助治疗作用,其机理可能与其协同西药有效降低血中ANP、ATⅡ、ET等神经内分泌因子水平有关。

【关键词】 心力衰竭,充血性/中西医结合疗法;益气;温阳;活血;利湿

【Objective】To investigate the synergistic action of therapy of strengthening Qi,warming yang,activating blood to promote diuresis on routine western medicine for congestive heart failure (CHF) and to observe its effect on neuroendocrine factors.

【Methods】Seventy CHF patients with cardiac function of grade Ⅱ~Ⅳ which were classified into Qi deficiency and blood stasis complicated with fluid retention,were randomized into groups A (n=42) and B (n=28).Group B received routine treatment with digoxin,diuretics,angiotensin converting enzyme inhibitors and β receptor antagonists.Group A additionally received oral use of decoction of herbal medicines of Radix Astragali,Herba Epimedii,Herba Leonuri,Rhizoma Alismatis,etc.,which has the actions of strengthening Qi,warming yang,activating blood to promote diuresis.Four weeks constituted one treatment course.The therapeutic effect as well as the changes of cardiac function and neuroendocrine factors before and after treatment was observed.

【Results】In group A,24 were markedly effective,16 effective,2 ineffective and the total effective rate was 9524%;in group B,19 were markedly effective,4 effective,5 ineffective and the total effective rate was 8214%.The therapeutic effect in group A was superior to group B (P<001).The cardiac function parameters of ejection fraction (EF),fractional shortening(FS) and cardiac index were improved in the two groups as compared with those before treatment (P<001),and the improvement of EF and CI in group A was superior to group B (P<001).The neuroendocrine factors of atrial natriuretic peptide (ANP),angiotensin Ⅱ (ATⅡ),endothelin (ET) were decreased in the two groups (P<005 compared with those before treatment),in particular in group A (P<005 compared with group B).

【Conclusion】Herbal medicines with the actions of strengthening Qi,warming yang,activating blood to promote diuresis have an assistant action on the treatment of CHF,and their mechanism may be related to the decrease of neuroendocrine factors of ANP,ATⅡand ET.

Key words:HEART FAILURE,CONGESTIVE/TCMWM therapy;STRENGTHENING QI;WARMING YANG;ACTIVATING BLOOD;REMOVING DAMPNESS

充血性心力衰竭(简称心衰)是各种心血管疾病的严重阶段,其发病率和病死率高,治疗棘手,因而成为临床研究的重点和难题。现代医学对心力衰竭病理生理的认识及对策均有显著进展,但心衰患者的预后并不乐观。西医治疗心衰的主要药物包括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ACEI)、利尿剂、洋地黄、β受体阻滞剂等。近年来中医在心力衰竭的证候研究、病因病机探讨、治疗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进一步了解中药在治疗心衰中的作用,我们进行了如下临床研究。

1资料和方法

11病例选择标准

111西医诊断标准参照1993年卫生部《中药新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1]和美国纽约心脏学会(NYHA)心功能分级标准制定本研究的标准。

112中医气(阳)虚、血瘀、水饮证的诊断标准参照《中医证候鉴别诊断学》[2]制定。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中医辨证属于气(阳)虚并有瘀血阻滞、水饮内停的本虚标实证。主证:(1)心悸、气短,劳则加重;(2)肢冷畏寒;(3)舌暗淡、紫暗或有齿痕、瘀斑;(4)脉沉、沉弦、弦紧或沉涩。次证:(1)水肿,腰以下肿甚;(2)汗出;(3)动则喘甚;(4)咳嗽,痰多稀薄;(5)口唇青紫;(6)小便少或大便溏。

113病例纳入标准(1)临床明确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Ⅱ~Ⅳ级的患者;(2)同时符合上述中医气(阳)虚、血瘀水饮证的诊断标准,具备主证3项,其中(1)、(2)项必备,且具备次证中的(1)项和其他任何1项。

114病例排除标准(1)年龄小于18岁或超过70岁;(2)妊娠期或哺乳期女性患者;(3)急性心肌梗死发生的心力衰竭;(4)肝、肾等重要脏器功能衰竭导致的心力衰竭;(5)各种难以纠正的心律失常(f心率<60次/min或f心率>130次/min)者;(6)血糖未得到有效控制的糖尿病患者;(7)血压超过159/99?mmHg并未得到有效控制的高血压病患者;(8)未满规定观察期而中断治疗,无法判断疗效或不按规定用药而影响疗效或对本药过敏者。

12临床资料所有病例均来自广东省深圳市中医院心内科、重症监护室(ICU)住院患者,共70例。将所观察病例按2∶3比例和收治时间先后顺序随机分为常规西医治疗组(简称西药组)和常规西医治疗加中药组(简称中西药组)。西药组28例,男15例,女13例;年龄48~70岁,平均(6603±534)岁;病程6个月~15年,平均(698±567)年;心功能Ⅱ级者15例,Ⅲ级者10例,Ⅳ级者3例;病因:冠心病16例,高血压病11例,其中冠心病合高血压病3例,扩张型心肌病1例;合并症:陈旧性心肌梗死10例,糖尿病6例,高脂血症2例,频发房性早搏3例,Ⅰ度房室传导阻滞2例,室内传导阻滞3例。中西药组42例,男23例,女19例;年龄45~70岁,平均(6575±641)岁;病程3个月~17年,平均(681±638)年;心功能Ⅱ级者22例,Ⅲ级者15例,Ⅳ级者5例;病因:冠心病24例,高血压病17例,其中冠心病合高血压病3例,扩张型心肌病1例;合并症:陈旧性心肌梗死16例,糖尿病10例,高脂血症4例,频发房性早搏6例,Ⅰ度房室传导阻滞2例,室内传导阻滞1例。基线状态下两组病人的年龄、性别、心功能分级、心率、血压等临床特征相似,经χ2检验,差异均无显著性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3治疗方法患者入院后卧床休息,低盐低脂饮食,在严密观察保证安全的基础上,原用强心、利尿药及治疗原发病的药物剂量不变,若病情需要临时注射西地兰或速尿,记录主要观察指标3?d。西药组:抗心衰常规治疗包括应用地高辛、利尿剂、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β受体阻滞剂。中西药组:在上述常规抗心衰治疗基础上加服益气温阳、活血利水的中药(药物组成:生黄芪30?g,太子参30?g,仙茅10?g,仙灵脾10?g,葶苈子30?g,益母草30?g,桃仁20?g,茯苓20?g,泽泻30?g,桂枝5?g,炒酸枣仁10?g,甘草5?g),每日1剂,水煎分2次服。4周为1个疗程。治疗满2周无效者按无效病例统计。

14观察指标及方法

141神经内分泌因子专项检查血液中心房肽(ANP)、血管紧张素Ⅱ(ATⅡ)、内皮素(ET)含量的测定均采用放射免疫法。

142心功能检查用HP2500超声心动图仪测定左心功能,患者取左侧卧位,取心尖标准四腔心切面,采用面改良Simpson法计算左室射血分数(EF)及心脏指数(CI),取胸骨旁左室长轴切面测量左室舒张末内径及收缩末内径,计算左室短轴缩短率(FS),连续测3个心动周期取平均值。

2结果

21两组临床疗效比较中西药组的总有效率较西药组为高(P<001),结果见表1。

22两组治疗前后心功能参数比较两组治疗后EF、FS、CI均比治疗前升高(P<001),其中中西药组EF、CI的改善较西药组明显(P<001),结果见表2。

23两组治疗前后ANP、ATⅡ、ET水平比较两组治疗后血中ANP、ATⅡ、ET水平均较治疗前下降(P<005),但中西药组较西药组下降更明显(P<005),结果见表3。

表1两组临床疗效比较 略

表2两组治疗前后心功能变化比较 略

3讨论

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是各种严重器质性心脏病的终末期表现,病程长,证候复杂,治疗棘手。根据临床表现,涉及中医学“心悸”、“怔忡”、“水肿”、“喘证”、“痰饮”、“心痹”等范畴。中医认为“心主血脉”、“诸气皆属于肺”、“肾者水脏,主津液”。心主血即全身血液在脉中运行依赖于心脏的搏动(即心气推动、阳气温煦)而输送到全身发挥其濡养作用。肺主气即肺主宰一身之气和呼吸之气,肺的呼吸均匀、和调是气的生成和气机调畅的根本条件。肾主水即肾对于体内津液的输布和排泄、维持体内代谢平衡起重要的调节作用。从现代中西医学角度看,心主血、肺主气、肾主水涉及到肾素—血管紧张素醛固酮系统(RAAS)、免疫代谢等多种功能,对全身的生理功能有调节整合作用,特别与心功、心率、心律、呼吸等密切相关[3-4]。中医认为心衰的发生发展在于心、肺、肾的功能紊乱,并将心衰归属于心悸、咳喘、水肿、积聚等范畴。左心衰多是心悸、咳喘并存;右心衰则多是心悸、水肿、积聚兼见。其病机是气虚血瘀、阳虚水泛、阴虚生热、聚湿成痰,从而出现心悸,短气,喘息动则尤甚,不能平卧,少寐,尿少浮肿,腹胀纳少,舌质淡或暗,苔薄白或黄腻,实为本虚标实。本研究纳入的研究对象为气(阳)虚兼血瘀水饮证,其本虚以气虚、阳虚为主,标实以瘀血、水饮、痰湿居多。方中生黄芪、太子参益气,仙茅、仙灵脾温阳;益母草、桃仁活血利水,葶苈子泻肺利水,茯苓、泽泻淡渗利水;桂枝既可温阳以化饮,又能化气以利水;炒酸枣仁养血安神,因神安则气正,神惊则气乱,而心乃神之居,故宁心安神则心气得正,阳气来复,有利于心衰的纠正。诸药合用,有益气温阳、活血利水之功。益气温阳、活血利水法可能通过调节ANP、ET、ATⅡ的动态失衡而改善血管内皮细胞功能,有利于血管舒缩功能的改善;同时可能改善心肌细胞增殖,减轻心室重构,从而对心衰的预后有利[5-6]。本研究中西药组治疗后血中ANP水平下降,一方面表明益气温阳、活血利水法治疗有效,对心衰患者的预后有利;另一方面,由于心衰时交感神经系统(SNS)兴奋,使水、钠潴留,心脏容量负荷增加,心房压力增加,刺激ANP合成和释放增加,而ANP水平下降表明心房压力的减轻,间接反映了SNS、RAAS活性的降低。本研究显示对于心衰属气(阳)虚兼血瘀水饮患者在西药常规治疗基础上加用益气温阳、活血利水中药比单用西医抗心衰常规治疗更能提高临床疗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药新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第1辑[S].1993:57-60.

[2]赵金铎,张镜人,张震.中医证候鉴别诊断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87:35-38.

[3]王利华,郑进升.心衰患者内皮素及肾素血管紧张素醛固酮系统的关系[J].山西医药杂志,1999,28(3):103.

[4]彭纯敏,赵晓琴.心力衰竭时神经内分泌变化及抗心衰药物对其影响[J].广西医学,2002,24(4):492.

第3篇

关键词 农业用水;定额管理;总量控制;做法;建议;新疆昌吉

中图分类号 S27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4)05-0225-02

随着昌吉州实现“三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三个率先”战略的实施,用水需求大幅增加,水资源供需矛盾进一步加剧,迫切需要从制度层面上研究探索解决对策,以用水方式转变促进发展方式转变[1]。多年来,通过实施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以水定地、退地还水、水田与井田双控等举措,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提供了保障。实践证明,只有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才能真正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才能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只有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才能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因此,农业灌区实施定额管理与总量控制的管理模式,对于推进昌吉州灌区农业节水和水资源的严格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

1 推行用水定额管理与总量控制的主要做法

1.1 立足实情,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

2005年,昌吉州实施灌溉用水定额调查测算工作,以主要作物为基本对象、灌区现状年均灌溉用水量为基础、灌溉用水指标为控制条件,通过地分区、整编、分析、计算,确定了各灌区综合灌溉用水定额和分区灌溉用水定额。2007年,县、市相继出台了《灌区农业灌溉用水定额实施方案》,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实施。2013年,县、市对二轮土地承包内和承包外面积进行复核,制定以水定地方案,为昌吉州建立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了保障。

1.2 明确范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各灌区依据水资源配置方案,结合年度各轮次配水计划,严格控制计划内用水指标,以农村第2轮土地承包范围为界限,对承包范围之内耕地的用水,在定额内执行自治州核定的现行农业灌溉用水水价,超过用水定额部分按照现行农业灌溉用水水价标准的1.5倍执行。对承包范围之外的耕地(包括私人农场、非农企业)执行计划外供水价格,充分发挥水价在节约用水和水市场调节中的杠杆作用。

1.3 优化配置,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

水管单位根据第2轮土地承包面积和种植面积,按照用水定额核定灌溉需水量,签订供、用水协议,由用水户协会(或村组)配水到户和计量到户。如木垒县白杨河灌区为井河混灌区,所辖5眼机井提水量与地表水进行统一管理,每年与机井所有者签订统调管理协议,向机井所有者按每眼机井1万元支付管理费,共计5万元。机井的管理、水量提取、统一调配及机井的正常运行维护等均由水管单位负责管理,统调水价为0.078元/m3。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在灌区乡镇自建水源地,自2000年实行地表水和自建地下水井统一管理、统一计价、统一调配,根据河水和井水的预计引提量核算出预算价,实行“两水三统”价格为0.089 04元/m3。

1.4 自主创新,适时转变农民用水户协会发展方式

近年来,昌吉州部分灌区村组(农协会)农户采取农户自愿“联户”的方式,进行联片灌溉,实现相互联动、相互监督、共同受益,达到了节约用水的目的。玛纳斯县塔西河灌区塔西河村农民用水户协会参与高效节水工程建设管理,通过“一事一议”民主推选负责人,负责滴灌首部管理,管理人员报酬由农户平摊。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平整土地、统一安装节水设施、统一播种、统一施肥、统一灌水、统一耕作,实现规模连户种植,灌溉用水定额由7 800 m3/hm2下降至5 700 m3/hm2,平均节水2 100 m3/hm2、增产300 kg/hm2、增收2 400元/hm2,达到了省工、省时、节水、增产、增收的效益。

2 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2轮承包土地面积的确认口径不统一,为农业用水实施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带来一定难度。农村小型水利产权制度改革后,昌吉州机电井为集体和个人所有,其中个人所有的机电井难以调度,这些机电井长期不计水资源费和折旧,仅缴纳提水电费和一定管理费,导致井水、河水在提用水费用上的差异。井水、河水采取不同的管理和定价方式,起不到有效遏制地下水超采的作用,也对井水与河水混灌区两水统配、实施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带来一定影响。

3 建议

建议对于第2轮土地面积的确认统一口径,从州级政府层面出台相关政策标准,以农经部门账面数为基本依据。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机电井智能用水卡管理制度,加大对井水与河水混灌区实行“两水三统”,即井水与河水统一管理、统一价格、统一调配。建议以农民用水户协会为主导,积极探索研究“两水三统”的适宜管理模式,积极推广应用木垒县白杨河乡、奇台县碧流河乡东戈壁村和其他县市一些有益的做法,加快推进昌吉州“两水三统”,为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奠定基础。坚持以水定地,以价格杠杆和最严格的措施有效遏制乱开荒、乱打井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加快实施退地还水,不断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优化用水结构,逐步实现高效用水。

明确农业用水初始水权,建立以用水户协会为主的农业用水自主交易平台[3-4]。保护农业基本用水权益,以县、市已的农业综合灌溉用水定额为标准,以第2轮承包土地为基数,确定乡村(协会)、农户农业用水基本总量,保证农民享有初始水权的基本权益[5]。同时,在明确农业用水初始水权的基础上,规范和鼓励用水户进行灌溉用水的合理交易,农户定额内用水节约归己,并且允许以较好的水价通过灌区交易平台开展水量交易,从而提高农户自觉节水的意识。

4 参考文献

[1] 徐靖.农业用水定额管理的保障措施[J].现代农业科技,2012(7):268,272.

[2] 张重阳,李红,苑电波,等.我国节水高效农业发展问题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06(21):202-203.

[3] 袁华斌,李景保.湖南农业干旱灾害特征与水资源高效利用途径[J].江西农业学报,2006(5):155-156,178.

第4篇

关键词:交易定性;税法;分析

税法的特质主要体现在构成要件理论中,其独特的构成要件是税法的基本概念,但是税法学之中,仅仅只有税收的构成要件理论是不够的,还要借鉴民法和刑法的理论构造,并且在实质的内容上,我们不难发现税收学之中的税收要素理论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总而言之税法学还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分析理论或是工具,并没有进入深层的研究之中。

1 交易定性的理论前景

在税收实务之中,要想合理合法的解决纳税主体的认定或是税收客体的有无、定性及量化,都离不开法律分析的技术,还要将综合法学考虑到税收实务当中,与其他的法学门类相比,我们不难发现税法的综合性和复杂性,所以税法具有挑战性和独特性,在商事之中发挥着它的作用。在实质课税主义之中,我们可以在简单的合约交易场所进行实质课税主义的贯彻,也可以在复合交易、交易定性和法律关系相违背的时候呈现出来,这样就能够体现出税法的公平和正义,将税法的精神彰显出来。现如今的中国税法学,需要面对的是进行学术破局,这是一项重大的任务,我们不能将中国税法学停留在介绍域外税法学术观点之中,我们还需要在中国进行本土的实践,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够检验知识的累积是否存在误差,税法存在多学科和跨部门的特性,因此税法一定是在民商法和行政法及刑法之后形成的,但是随着税务问题的不断出现,其法律属性的不完整也就导致了税法学在掌握交易定性理论之后,必然会成为一项强实践性的活动,在逻辑方面能够自给自足,不断的完善自身。

2 交易定性对税法分析的意义

在交易定性的理论之中,若是一旦发生了民商事交易,那么就一定存在客观的交易性质。交易定性主要就是对税法的原理和原则进行借助,认定的交易性质是客观存在的,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可以说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在交易定性理论之中,我们主要是讲税收构成要件作为一切的出发点,所以税收构成要件的每一个环节都有贯穿交易定性理论,我们通过立法来确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交易定性与税收法的定义是紧密相连的,不可进行分割。然而在税收中的各个构成要件之中,不可能自动的对税收实务进行呈现,所以当我们在面对不同的交易类型的时候,税法和企业双方都要对经济交易的具体形态来进行磨合,有利于在税法之中达到共识,寻求和解。当我们在面对税法实务的核心环节、疑难环节之中,税法中的交易定性理论从静态演变成动态,具有实践的形态,蕴含着鲜活的生命力。交易的形式和实质在整体上并非一直处于一致状态,在产生冲突的时候,我们也要遵守税法的实质正义,主要就是指税法实质课税原则,从该原则出发把握交易定性,因此需要在税法分析之中渗入交易定性理论,与税法的实质相连,并且为研究实质课税原则提供分析的范畴,为税法理论奠定基础。

在税法的评价和处理之中,我们将纳税主体和客体、客体的量化和税收管辖权等等认定为税收的构成要件,这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因此在面对不同的交易类型的时候,税企双方都要对具体形态的经济交易进行工具的分析,利用交易定性来对具体税案进行分析,以此来达到共识。所以我们在进行税法事实认定和税法解释的时候,利用税法评价。在整个过程当中,我们都是通过规范性的文件呈现的,而在某些时刻是通过税企争议双方的论争呈现的。不伴税法规则是针对竞技活动之中比较复杂且比较具体的交易类型进行税法的评价和处理的,而不是对法定构成要件进行突破。所以我们要将具体的交易类型进行交易定性和处理的具体规则称为部颁税法。在交易定性的理论意义上,将创制税法规则的作用发挥出来。而绝大多数未进行改变的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属性都称之为未突破税收法定注意。部颁税法的规则是一件事一种争议,所以在部颁税法之中,具有判例法的形式和功能,在交易定性之中提供具体的交易类型判定规则,将中国税法的内在结构和判例属性以及未来的格局揭示出来。

从中国税法的经验中我们发现,商事的交易在逐渐的复杂化和深刻化,税收在法律层级之中,是无法对商业交易的类型和环节进行预知和前瞻的,所以商事交易的税法规制只可能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况,所以若是税法出现不严密或者出现漏洞的情况,随着时间的增加将会凸显出来,所以将长期的存在税法缺欠。部颁税法的规则之所以存在,其合理性就在于制定法的有限性,所以无法对复杂的交易类型进行有效应对,面对多种多样的交易类型,难免出现整齐划一的法规制的制定落空。商人之所以成为商人,就是因为他们走在法律的前面,所以税法规制也一直的处于商务交易类型的后面,尤其是在反避税领域之中,这种现象尤其严重。因此我们应该将税法研究的重点放在复杂的交易类型之中,面对比较复杂的交易类型,我们需要深入的阐释交易定性和税法处理,以此来积累税法法理。由于现如今的税法学理还未达到一定的高度,所以我们不应该将重点放在提升税收的立法层级上,也不要在一般学理或是原理之中对税收法定主义进行强调。根据税法实务经验中我们发现,大量的税企争议的展开,都是围绕着纳税主体和税收客体的,而在某些时候也围绕着税收管辖权的争议展开的。所以在实务之中,我们不应将税企争议局限在程序法的层面之中,而更多的是要围绕税收实体法的适用和解释来展开争议。

3 结束语

本文主要分析了交易定性在税法分析中的地位,探讨了交易定性的理论前景极其意义,以此来奠定交易定性的地位,不仅凸显了税收活动之中的法律属性、交易定性和法律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还体现出了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精神气质。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5篇

关键词:两税法;扬炎;量出为入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1-0281-01

1 引言

由于唐初的税制给国家带来这么多的经济问题,杨炎便上书请作两税法,唐德宗最后也采纳了杨炎的意见,首开中国税改费的先河。

1.1 两税法的主要思想及其评价

1.1.1 两税法的主要思想

两税法归并了税种,把混乱繁杂的税种归并为地税和户税两种。集中了纳税时间,一年分为夏秋两次纳税,费全部改为正税。一同并人两税。其具体类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其租、庸、杂徭悉省,而丁额不费”,就是取消租庸调及一切杂税,简化为地税和户税两个税种:地税按纳税人的田亩征收。缴纳米粟}户税按资源多少划分等级,以货币征收。分夏秋两次缴纳。

(2)“户无主客,以现居为薄”,就是以户为征税单位,不分主户(本地土著户)、客户(外来户),一律以现在居住地方为准登入户籍纳税。即“居人之税”。

(3)“户无主客,以见居为薄;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即放弃按丁征税的办法,改为按照资产和田亩征税,即根据资产定出户等,确定应纳户税税额,根据田亩多少,征收地税。

(4)。凡百役之费,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制入”,要求唐朝中央根据财政支出的需要,定出全国总税额,分配各地征税。这成为我国赋税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

1.1.2 两税法的进步意义

两税法的进步意义着重体现在两大方面:第一由于规定了贵族、官僚、商人都要交税。扩大了纳税面,有利于减轻人民的负担。第二改变了自战国以来以人丁为主的赋役制度,而“唯以资产为宗,不以丁身为本”,这种纳税方式是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的。较之于“租庸调制”更合理。更进步。

两税法对封建生产关系的调整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给旧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带来很大冲击。

首先,两税法的颁布意味着“租庸调制”的废除,因此与“租庸调制”为依托的均田制――政府直接控制全国土地的、法理上的“土地国有制”,实际上也正式宣告废除了。这就表明唐朝政府从法律上正式承认了两种封建土地所有制已经不能照旧并存下去的现实。

其次两税法不再像“租庸调制”那样“以身丁为本”,直接控制农民的人身征取赋税、特别是征取力役,而着重按财产多少征税,实际上废除了力役;而且实行“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的原则,不再区分土户与客户,全都按资产多少分等交纳两税。

1.1.3 两税法的局限

两税法的局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货币计量税收。虽然可以简便征收,但是货币的币值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变化,货币的变动又会影响税收负担的高低,尤其是在货币升值的情况下,会加大税收负担,从而可能会引起人们的不满,不利于维持社会的稳定:二是,单以资产作为课税的依据,不够合理。因为资产的多少并不容易测量,而且很可能发生隐匿资产的行为,不利于保证财政收入,资产的价值高低也不一定和资产的数量成正比,就可能出现负担不均匀的后果。

3 两税法与现代税收思想的联系

3.1 两税法中体现的现代税收思想

两税法虽然是唐代的税收思想,但是它也是以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为目的的。其中也可以看到不少现代税收思想的影子。

首先,两税法规定的:不分主户(本地土著户)、客户(外来户),一律以现在居住地方为准登人户籍纳税。不分贵贱和身份,每个人都要履行纳税义务,这体现了税收当中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现代税收思想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在两税法中人们已经有了要公平纳税的理念,只是还没有明确提出而已。

其次,两税法规定取消租庸调及一切杂税,简化为地税和户税两个税种,地税按纳税人的田亩征收,缴纳米粟}户税按资源多少划分等级,以货币征收,分夏秋两次缴纳。这样简化了税种,也简化了缴税的程序,节约了纳税成本。

第三,两税法的量出为人原则,规定中央根据财政支出的需要,定出全国总税额,分配各地征税。中国古代财政制度,一向遵循量人为出原则,在清代以前,我国始终投有产生预算制度。预算制度本质上是量出为人的。杨炎主张“凡百役之费,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入”。这就开创了我国预算制度的先河。现在的要把国家先划分事权和财权,再制定收入计划,也是以这一思想为源头的。

第四,两税法将租庸调和其他的杂税、杂费统一为两个税种,首开了中国费改税的先河。可以作为以后税制改革的借鉴。

4 结语

两税法不仅是唐朝税制的一次大变动,更是一次税制思想的创新。它首次提出“量出为人”的原则,是国家制定预算的源头,并开创了费改税的先河,为以后的税改开拓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参考文献

[1]付志宁.中国税收思想发展概论[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杜2002.(9).

第6篇

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国际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国际税法的地位是一个关涉到国际税法的独立性以及重要性的重要范畴,它与国际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体系、渊源等基本范畴都有密切的联系。

目前学界尚没有学者专门论述这一问题,大多都是在论述其他问题的过程中对此问题一带而过,应当说,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不仅对于国际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就是对于国际经济法甚至整个法学关于法律地位问题的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税法的独立性

关于国际税法的独立性,总体来看,学界持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学者的观点是倾向于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 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近来已经有学者指出了这一问题。

该学者认为,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时有两个难题需要解决,一个是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的协调问题,一个是涉外税法自身的范围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强调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时,并不否认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样,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回答部门法交叉划分的合理性问题。分类是科学研究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说,没有分类就没有近代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而部门法的划分就是对法律体系的一种具有重大理论价值的分类。科学的分类要求各分类结果之间不能任意交叉,而应该有比较明确和清晰的界限,当然,在各类结果之间的模糊地带总是难以避免的,但对这些模糊地带仍可以将其单独划分出来单独研究,而不是说这些模糊地带可以任意地归入相临的分类结果之中。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的共同组成部分就必须论证这种划分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必须论证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对这些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基本上没有给出论证,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关于涉外税法的地位问题也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给出论证。涉外税法是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其范围是否确定等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单纯的涉外税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税法、特别是税收征管法是内外统一适用的;对于那些没有专门涉外税法的国家,所有的税法均是内外统一适用的。这样,涉外税法与非涉外税法实际上是无法区分的,因此,涉外税法本身就是一个范围很不确定的概念,也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对于这一点已有国际税法学者指出:“正如涉外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样,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类体系;而是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并考虑到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才将各个税类法中的有关税种法集合在一起,组成涉外税法体系。”[2] 把这样一个范围很不确定,只是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规范的集合体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国际税法的范围怎能确定?国际税法怎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

我们认为该学者的批评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在前面我们论述国际税法概念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已经暗含了我们的观点,即我们把国际税法界定为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并不是从传统部门法的角度出发的,也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纯而又纯的部门法,而是从有利于国际税法发展的角度,把国际税法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领域来研究。因此,我们认为,广义国际税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起码不是一个法学界一般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

当然,这并不表明国际税法不能或不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有些学者坚持的“新国际税法论”就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只是认为,就目前学界所普遍承认的广义国际税法论而言,不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更能自圆其说。但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代表国际税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领域,因为二者的划分标准是不同的。把国际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领域而不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更有利于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

(二)国际税法的重要性

国际税法的重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际税法作用的另一种表达,对此,前文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我们认为国际税法在国际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领域,国际税法的具体制度是影响国际经济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在鼓励国际经济发展的措施中,税收措施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可以预见,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逐渐深化,国际税法在国际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会越来越大。

二、国际税法的体系

关于国际税法体系的含义,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是从规范性文件的体系的角度来界定国际税法体系,认为,国际税法体系是由国际税收协定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的规定、国际税收惯例以及各国涉外税法所组成的法律体系。[4] 另一种观点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界定国际税法体系,认为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指对一国现行生效的所有国际税法规范根据其调整对象之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比照国内法的法律体系的划分而对国际税法规范进行相应划分后所组成的一个体系。[5]

我们认为,在法学研究中应尽量使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持一致。一般来讲,部门法学所使用的概念应与法理学所使用的概念保持一致,各部门法学所使用的具有共性的概念也应尽量保持一致。这样才能使整个法学成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也才能降低不同学科进行学术交流的成本。各学科所使用的概念可分为固有概念和借用概念,对于固有概念,可以在符合实践需要的基础上保持其固有的含义,而对于借用概念则应尽量与其在借用学科内的固有概念保持一致,只有在为了适应本学科的特殊性需要的基础上,而不得不对其加以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适合于本学科特殊性需要的重新阐释与界定。国际税法体系显然不是国际税法学的固有概念,而是直接从法理学借用过来的概念,没有必要对法律体系的含义进行适合于国际税法学的重新阐释与界定。因此,国际税法体系的概念应与法理学中法律体系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保持一致,即把国际税法体系理解为国际税法的部门法体系。

关于国际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包括四部分:(1)该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或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该国所承认并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3)该国的涉外税法;(4)其他国家与该国有关的涉外税法。[6] 我们认为,这里所论述的国际税法体系是国际税法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与国际税法的渊源差别不大,甚至就是国际税法的渊源。与本书所界定的国际税法体系不同。

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国际税法所调整的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种类,可以把国际税法分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和国际税收协作法。在国际税收分配法中又可分为避免双重征税法和防止偷漏税法。在国际税收协作法中又可分为国际税制协作法和国际税务争议协作法。[7] 该学者是主张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的,因此,其所讨论的国际税法体系也不包括涉外税法。这种以部门法为出发点的划分方法,为国际税法体系的研究带来了一些新意。

众多国际税法学者都没有探讨国际税法的体系,可能有国际税法基础理论研究薄弱的原因,但是否还有另外一种原因,即国际税法本身尚无体系可言?前面我们也已经指出了,本书所采用的是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观点,将所有与国际税收有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都纳入这一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税法本身都不是一个部门法意义上的领域,其组成部分又如何能划分成各个部门法并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呢?

鉴于此,我们这里只能从宽泛意义上的部门法角度来对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予以划分,即根据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国际税法的主要任务与作用来划分国际税法的组成部门。在第一层次,国际税法由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狭义国际税法和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涉外税法所组成。在第二层次,狭义国际税法主要由调整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和调整国际税务合作关系的国际税务合作法所组成。涉外税法则主要由涉外所得税法和涉外商品税法所组成。在第三层次,国际税收分配法主要由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法以及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法所组成。我们这里只是初步提出这种国际税法体系划分的观点,至于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还需要学界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和广泛的研究和探讨。

「注释

[1]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2]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3]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4]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5]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第7篇

关键词:降低;税务成本;方式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润的最大值。利润的高低是受收入与成本决定的制约,而成本主要是由生产成本与税务成本构成。生产成本降低的对面就可能是管理成本与技术成本的提高,且在一定时期达到一定程度后较难找到降低空间,继而投资者与经营者就把主要的目光转向降低税务成本,将其作为重要的渠道来开辟。

一、降低税务成本的中性形式

降低税务成本的中性形式是指纳税义务人通过精心安排,利用税法的漏洞或缺陷,规避或减轻其税收负担的非违法、不能受法律制裁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它既不合法,亦不违法,而是处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状态,即“非违法”,通常称其为“避税”。

避税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减轻了纳税义务人的税收负担,使其获得了更多的可支配收入;国家税收收入减少,将导致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纳税人有权依据法律“非不允许”进行选择和决策。国家针对避税活些动暴露出的税法的不完备、不合理,采取修正、调整举措,也是国家拥有的基本权力,这正是国家对付避税的惟一正确的办法。如果用非法律的形式去矫正法律上的缺陷,只会带来不良的后果。因此,国家不能借助行政命令、政策、纪律、道德、舆论来反对、削弱、责怪避税。

(一)避税产生的客观原因

避税产生的主观原因是利益的驱动,避税形成的客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本身的漏洞。如纳税义务人定义上的可变通性、课税对象金额上的可调整性、税率上的差别性、起征点与各种减免税的存在诱发避税。

2.法律观念的加强,促使人们寻求合法途径实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在“人治”大于“法治”的税收环境中,纳税人会倾向于用金钱贿赂政府官员、用美色引诱政府官员、用人情软化税务官员、靠背景和托关系向税务人员施压等不正当途径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3.纳税义务人避税行为的国际化,促使国际避税越来越普遍。产生国际避税的原因是沉重税收负担、激烈的市场竞争、各国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和运用不同、各国间课税的程度和方式不同、各国税制要素的规定不同、各国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方法不同、各国税法实施有效的程度不同、其他非税收方面法律上的不同。

(二)避税的特征

避税与偷税相比具有以下几大特征:

1.非违法性。避税是以“非违法”手段来规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的,它没有违法,从而不能采用像对待逃税行为那样的法律制裁。对避税,只能采取堵塞税法漏洞,加强税收征管等反避税措施。事实上,究竟何为“非法”,何为“非违法”,何为“合法”,完全取决于一国的国内法律,没有超越国界的法律的统一标准。在一国为非法的事,也许到另一国却成了合法的事。因此,离开了各国的具体法律,很难从一个超脱的国际观点来判断哪一项交易、哪一项业务、哪一种情况是非法的。

2.高收益性。避税是一种非违法行为,它一定能给纳税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并且与违法行为的偷税的风险性极不相同,避税基本上可以说极低风险或无风险。

3.策划性。由于避税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方面,况且现行的税法制度和征管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因此要做好非违法的避税,一定要有策划意识。首先,要了解税法,尊重税法;其次,要了解税法的漏洞或缺陷及征管中的漏洞;再次,要对自己的企业经营进行妥善安排,使之符合避税的要求;最后,要精通财务会计知识和其他法律知识,才不致于将避税变成了逃税。

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一些经营者铤而走险采取了降低税务成本的偷税等非法形式。偷税,即逃税或称税收欺诈,国际财政文献局《国际税收辞汇》上的解释为“偷税一词指的是以非法手段逃避税收负担,即纳税人缴纳的税少于他按规定应纳的税收。偷税可能采取匿报应税所得或应税交易项目,不提供纳税申报,伪造交易事项,或者采取欺诈手段假报正确的数额”。《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偷税”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非法性,即偷税是一种违法行为;二是欺诈性,也就是说,偷税的手段往往是不正当的。这与避税完全不同。

二、降低税务成本的积极形式

降低税务成本的积极形式是指纳税义务人依据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采取合法的手段,最大限度地享用优惠条款,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合法行为,通常分为“节税”与“转税”两种形式。

(一)节税

节税与避税的区别在于节税符合政府的法律意图和政策导向,是应当鼓励的一种税收行为,而避税相反。节税的目的是为了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其实现途径是利用税法中的优惠政策和减免税政策。节税与“非违法”的避税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合法性。从法律角度看,避税是采用“非违法”的手段来达到少缴税或不缴税,而节税则采用的是“合法”的手段来达到上述目的,其合法的最主要标志就是节税是利用税法中的优惠政策,而优惠政策本身并不是税法中的漏洞,它是立法者的一种政策行为,节税者的节税行为符合立法者当初的立法意图。

2.道义性。避税则是利用税收立法上存在的漏洞或不完善之处,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在道义上通常有不正当之嫌。节税是充分利用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调整产业导向的行为,是正当的行为。

3.趋同性。避税较多地受制于税法和征管漏洞或缺陷,而这些漏洞则是税务当局当初始料不及的,也是在未来的立法和征管中要加以克服的;相反,节税则是立法者和税收征管者希望纳税义务人去做的,纳税义务人的节税行为几乎完全在税务当局的预料之中和期望之中。

4.调整性。节税的关键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为此,纳税义务人要能灵活应变,有敏锐的洞察力,想方设法通过经营决策的调整达到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

避税和节税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节税是从纳税人角度进行的界定,侧重点在于减轻税收负担;而避税则是从政府角度定义,侧重点在于回避纳税义务。由于征纳双方立场不同,纳税人从个体利益最大化出发,在降低税收成本(包括税收负担和违法造成的税收处罚)而进行筹划的过程中会尽量利用现行税法,当然不排斥钻法律漏洞;而税务当局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贯彻立法精神,必然反对纳税人避税的行为。但这种反对仅限于道义上的谴责。只要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完善税法,就不能禁止纳税人在利益驱动下开展此类活动。因此可以说,对节税和避税的严格区分,仅仅是体现了一方当事人即政府的意志。如果考虑另一方当事人,则这种区分不仅变得毫无意义。而且,在实际中也难以操作。由于避税和纳税筹划之间界限相当模糊,对于一项节税计划中是否有避税因素,常常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二)转税

转税是税负转嫁筹划的简称,它是指纳税人在不愿或不堪忍受税负的情况下,通过提高价格或降低价格等方法将税收负担转移给消费者或供应商的行为。

转税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转税从本质上来说是纯经济行为。偷税、避税以及节税在性质上属于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行为,只是有“违法”、“非违法”以及“合法”程度上的不同,而转税则是纳税义务人通过价格自由变动的一种纯经济行为。转2.转税能否成功取决于价格。没有价格的自由浮动,转税也就不存在。由此可见,价格自由变动是转税赖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商品供求弹性的不同所导致的价格对厂商供应量的影响以及对消费者消费量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转嫁税款归宿的方向和程度。

3.转税不影响国家税收收入。逃税、避税和节税的结果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只是避税是被迫减少,节税是主动减少,而转税的结果是导致税款的归宿不同,不一定减少税收收入。

三、降低税务成本的筹划意义

降低税务成本的筹划即纳税筹划,主要是站在纳税人角度而言,进行纳税筹划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不违法的、合理的方式以规避或减轻自身税负、防范和化解纳税风险,以及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纳税筹划主要包括避税、节税与转税三种筹划形式。纳税筹划不仅能减轻企业的税负,还有其他积极的意义。

(一)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

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与纳税意识的增强一般具有客观一致性和同步性的关系。因企业进行纳税筹划的初衷的确是为了少缴税和缓缴税,但这一目的达到是通过采取合法或不违法的形式实现的,而要使这一形式的有效实现,纳税人就必须熟知税法,搞清楚什么该为什么不该为,在此过程中不由自主的就提高了其纳税意识。

(二)有利于实现纳税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纳税筹划不但可以减少纳税人税收成本、实现节税功能,还可以防止纳税人陷入税法陷阱(显性背后的隐性陷阱)。税法陷阱是税法漏洞的对称。税法漏洞的存在,给纳税人提供了避税的机会;而税法陷阱的存在,又让纳税人不得不小心,否则会落入税务当局设置的看似漏洞,实为陷阱的圈套(这也是政府反避税的措施之一)。纳税人一旦落入税法陷阱,就要缴纳更多的税款,影响纳税人正常的收益。纳税筹划可防止纳税人陷入税法陷阱,不缴不该缴付的税款,有利于纳税人财务利益最大化。

(三)有利于税收经济杠杆作用的发挥

纳税人根据税法中的税基与税率的差别,根据税收的各项优惠、鼓励政策,进行投资、筹资、企业改造、产品结构调整等决策,尽管在主观上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但在客观上却是在国家税收经济杠杆的作用下,逐步走向了优化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合理布局的道路,有利于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四)有利于国家税制的日趋完善

纳税筹划是针对税法中的优惠政策及税法中没有规定的行为而进行的,因此在税务人员进行税收征管过程中会针对企业进行的纳税筹划工作而发现税法中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这些问题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行反馈可作为完善税法的依据,有利于税法的逐步完善。

参考资料:

[1]董树奎.税收制度与企业会计制度差异分析与协调[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第8篇

关键词:纳税;避税;纳税筹划

中图分类号:17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5-0090-02

一、企业合理避税的意义

企业的合理避税又称合法避税、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熟知相关税境的税收法规的基础上,在不直接触犯税法的前提下,利用税法等相关法律的差异、疏漏、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融资活动、投资活动等涉税事项的精心安排,达到规避或减轻税负的行为。简而言之,纳税筹划就是利用税法特例、选择性条款、税收优惠政策等进行的节税法律行为。就其实质而言,就是纳税人在履行应尽法律义务的前提下,运用税法赋予的权利保护纳税人既得利益的手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纳税筹划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合理避税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纳税人对法定义务的抵制和对抗,也不是对税法法律的滥用,而是纳税人依据法律的“非不允许”进行选择和决策的一种行为。充分利用纳税筹划工具具有积极地社会意义,一方面可以增强全社会自觉运用法律法规的意识,加快税法法制化进程;另一方面可以帮助企业降低巨额的税金成本,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管理目标。纳税筹划的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纳税筹划有助于实现纳税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经营目标

纳税人作为社会经济中的参与者,其基本目标是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获得最多的经济利益。而税收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的一种强制性征收行为,是对社会生产过程中利益的再分配过程,它和纳税人要实现的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目标是相反的,是减少纳税人经济利益的一种行为,是对纳税人自身已获经济利益的一种削弱。纳税筹划的目的就是在熟知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利用税法法律中存在的法律漏洞、疏漏以及法律的优惠政策,有意识地进行纳税行为的筹划,降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减少纳税人的经营成本和费用,防止纳税人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和现金流出。

(二)纳税筹划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在熟知税法法律的基础上,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统筹安排,制定纳税筹划方案,以此达到税费节约的目的。纳税筹划不仅仅是对企业有关涉税事宜的筹划,更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统筹安排,是由纳税筹划方案统一体现的。纳税筹划方案的制定和运作,都是贯穿在整个企业管理过程中的,需要企业各个部门之间顺畅无阻的配合才能实现。财务部门要规范自身的管理,实现财务核算方法的优化;存货等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存货管理的各项要求,存货管理要符合各项法规要求等等。这些都客观上促进了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纳税筹划有助于推进我国税收法制化的进程

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税收的法制化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纳税人从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出发,在充分研究现有法律体系的前提下,自觉运用法律工具,实现纳税成本的合理节约。在纳税人的纳税筹划行为与税务机关征管行为的互动博弈过程中,一方面可以增强纳税人自觉运用法律的意识,另一面也将进一步促进税收法制的完善。因此,纳税筹划的发展,可以有效地推动税收法制化的进程。

(四)纳税筹划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税收一方面是国家利用法律手段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同时也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形势和需要,国家运用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从投资方向、筹资途径、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产品结构、投资区域等方面,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调节。纳税人作为经济领域中的“经济理性人”,会从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出发,自觉的运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尽量避免税收负担较重的投资和经营,选择税收负担较轻的投资和经营,引导社会资源和资金流向宏观调控所指向的领域。因此,纳税筹划实际上是顺应了国家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引导,优化了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实现了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

二、新旧企业税法下企业避税途径的差异

新税法法律借鉴国际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建立了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税法法律制度,适应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为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新税法法律的颁布,使得旧税法法律下的很多纳税筹划途径失效,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纳税筹划方式。了解新旧税法法律制度的差异,准确把握新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的方式和方法,对于企业节约税收成本,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具有重要意义。新旧税法法律下,纳税筹划可选手段的主要差异有:

(一)新税法实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

新税法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纳税人的身份和税收待遇。这就使得旧税法下,通过变身为外商投资企业如设立虚假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借用外籍人士成立虚假外商投资企业等来避税的手段失去了作用。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了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税收优惠政策从“区域调整为主”转为以“产业调整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政策,这使得旧税法下通过选择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点为注册地,利用这些地方的低税率来达到避税的手段失效。新税法中税率的区域差异基本消失,使得选址经营已经失去了税务筹划的意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纳税申报时附送报告表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特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明确规定企业纳税申报时,应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同时,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即强化了对利用关联交易避税的检查力度,增加了利用关联交易避税的难度。

以上是新旧税法下存在较大差异的规定,和企业的纳税行为息息相关,对企业的影响比较大。因此,企业在新税法下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注意新旧税法规定的不同,适时的变化税收筹划的方式和手段,达到合法合理的避税。

三、新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的方式

颁布了新税法以后,虽然旧准则体系下有很多税收筹划手段失效,但新税法下依然保留了很多税收筹划的空间。因为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的影响比较大,所以我们重点讨论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方法。下面简要的论述可选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方法:

(一)利用不同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废除了税率的地域差异,规定了税率的

产业差异,对从事国家规定的产业和项目,给予很多优惠措施。如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按照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等所得实行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减按15%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些产业优惠政策来实现税务筹划,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二)调整企业的设置方式,利用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对集团企业、连锁经营企业提供了较大的税收筹划空间。集团企业可以按照经营情况的现状,对盈利状况比较好的行业、所属分公司设置成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法人分公司,在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下,可以减按20%的税率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利用税前扣除项目的变化来避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对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实行加计扣除的措施。企业可以利用这两条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加大对研究开发的投入,开发新产品,提升企业发展的新技术,既可以为企业的发展寻求到更大的空间,同时又可以享受到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一举两得。在招聘企业员工时,可以根据企业的需要,适量的吸纳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员,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既节约了成本,又为社会排忧解难,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利用新的关联交易空间达到避税的目的

第9篇

关键词:备查账;会计核算;后续管理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备查账亦称备查簿、备查登记簿,它是一种辅助账簿。是指对某些在序时账簿和分类明细账簿中未能记载或记载不全的经济业务进行补充登记的账簿。设置和登记备查账簿,可以对某些经济业务的内容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备查账主要用于登记资产负债表表内(或分类账账内)需要说明原因的重要交易或事项,或资产负债表表外(或分类账账外)的重要交易或事项。具有备查备忘的基本作用。例如,分类账内没有反映的担保事项、分类账内虽已记录但性质重要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等,都需要在备查账上进行登记说明。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对备查账的设置有明确要求,所有企业都必须按要求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体系,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和备查账簿。

其次,我们来看备查账的意义和作用。备查账对完善企业会计核算、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与管理、强化对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监督、明确会计交接责任、准确填列财务会计报告附注内容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企业持续管理的需要,也是会计信息披露的需要,尤其是2007年新企业会计准则与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会计核算的业务内容越来越复杂,与税法的要求差别化更大,会计核算要求的精细化也越来越高,设置备查账的重要性已更显突出。单说所得税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中的采用债务法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由此确认的所得税费用包括了当期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费用。对会计核算与税法计税基础的差异,若没有完善的备查资料记载,对需要逐年纳税调整的事项势必会影响会计信息的提供,甚至造成企业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给企业带来不该有的损失。可见,建立备查账簿,进行后续管理成为所得税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

《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要求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的企业,在增设“递延税款”科目的同时,还要设置“递延税款备查登记簿”,详细记录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的原因、金额、预计转回期限、已转回金额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各项准备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仍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或摊销,以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基于资产的真实性和谨慎性原则考虑,为防止企业虚增资产或者虚增利润,保证企业因市场变化、科学技术进步,或者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资产实际价值的变动能够真实地得以反映,要求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已出现减值迹象的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并对减值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费用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这样就形成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2.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方法与期限不同引起的会计核算与税法之间的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提取的折旧,准予扣除,按照其他方法计提的折旧,应该根据直线法重新调整后,才准予扣除。

企业拥有一项固定资产,按直线法提取折旧,估计其使用寿命为15年,但按税法规定其折旧年限最低不得少于20年,假如企业持有该项固定资产5年后将其处置,此时,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其历史成本减去按会计准则提取的折旧,但其计税基础却为其历史成本减去按税法规定可以计提的折旧,由于可以提取的折旧不同,因而其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不同。同样容易造成企业的纳税风险。

3.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列支。新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许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无限制结转扣除。这就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准予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对于超过部分,就需要登记备查账簿,记载超过部分金额及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情况,这部分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的金额,在扣除当年是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如果企业未登记此备查账,就容易忘记而造成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税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允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超过部分同职工教育经费的结转扣除道理一样也应登记备查账簿,以免造成企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4.可抵扣亏损。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对按税法规定能够结转后期的可抵扣亏损,应当以很可能获得用于抵扣的未来应税利润为限,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企业应当对五年内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否能在以后经营期内的应税利润充分转回作出判断,如果不能,企业不应确认为所得税资产。同样,这一事项的影响一直能延续五年时间,当然也需进行备查登记。

既然备查账簿如此重要,那么应怎样设置备查账呢?前面说过备查账簿是一种补充登记的参考资料,与其它账簿之间也不存在严密的勾稽关系,它也就没有固定的格式,可以根据企业具体的管理需要及业务的性质、特点来决定,对每一事项设置备查账的方法与格式也就不一样。备查账簿可以采用一般会计账簿的格式登记备查,也可以自行设计格式,只要能把业务内容记载清楚,说明情况,便于工作的衔接,起到备查备忘的作用即可。备查账簿的登记必须按照业务内容详细记载,除记录原始备查内容外,还需在以后发生调整时逐笔记录每次调整的完整内容及其影响。备查账簿的使用年限比较长,必须要求专人保管,列入移交。

备查账簿虽然是一种辅助账簿,但作用不容不敢忽视,特别是在新会计准则执行后,税法和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较大,备查账簿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所以企业会计人员要合理设置和使用备查账簿,完善会计资料,提供全面的、精细化的会计信息。

参考文献: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N].中国税务报,2008.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制度2001[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第10篇

德国房地产立法严格而又完善,德国应对住房短缺的有效税法措施、极为严格的应对住房高额利润与暴利的法律措施,使德国在确保住房供应充足、维护住房供求平衡、平抑房价、限制和处罚住房暴利等方面独具特色,给中国房地产立法提供了有力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住房;税法;高额利润;暴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4019801

1德国、中国应对住房短缺的税法措施及其借鉴意义

1.1德国应对住房短缺的有效税法措施

德国在1989年柏林墙倒塌后,面对突如其来的严重住房压力、住房短缺,德国推行了“建房资金免交企业、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使得住房供需失衡问题得以逐步解决,德国政府还动员所有公司修建居民住宅,房屋建设投资全额免交所得税,甚至还提供部分建房补贴。德国联邦统计局的数字显示,2007年以来,每年新竣工的公寓数量仍保持在20万套左右,充足的供应有效地稳定了房价。德国应对住房短缺的这些税法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房价的上涨,确保了住房供应充足,以达到住房的供求平衡;德国房地产在价格上的相对稳定,已经成为世界公认的事实。

1.2中国应对住房短缺的税法措施及德国的借鉴意义

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也导致了中国出现城市住房较为短缺的现象。而中国应对住房短缺的税法措施与德国相比,则大相径庭。我国现行的房产税税收法律制度,一是以行政法规、规章条例等较低层次的法律形式予以规定的,缺乏一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二是我国房产税法律规范均是由国务院以条例的形式,在执行时由国务院联合相关部门以补充规定、临时政策的形式对相关问题加以弥补,房地产税法存在缺乏连贯性的弱点;三是中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中国与房地产相关的税收种类繁多,主要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项目,此外还存在名目繁多的与房地产相关的费用,例如:房地产交易费、市政公用建设费、用来新建水和供气等服务设施费等,与德国的做法相比,中国应对住房短缺的税法措施除了权威性和约束力不足、缺乏连贯性等弱点外,现行税法措施实质上给住房建设投资设立了各种税费,增加了房屋建设投资的难度,抑制了建房投资,从而使得住房供给不足,供求失衡,从而导致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因需求过旺出现快速上涨。鉴于中国的这些问题和德国实施的平抑房价、确保住房供应充足、维护住房供求平衡等税法措施,笔者认为,在中国,须大幅降低房屋建设投资的税费负担,快速增加住房供应量,尽快使中国的房地产市场符合最简单的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

2德国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的法律措施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2.1德国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的法律措施

德国制定了极为严格的法律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德国法律对房产商卖房、炒房、房租中可能出现的种种高额利润或者暴利等行为予以法律严惩,对高额利润、暴利等行为的利润空间予以限制和处罚。德国政府为不同地段、不同类型的住房,确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指导价。德国《经济犯罪法》明确规定,如果地产商制订的房价超过政府指导价的20%为“超高房价”,地产商就构成了违法行为,购房者可以,如果房价不立即降到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出售者将面临最高5万欧元的罚款。如果地产商制订的房价超过50%则为“房价暴利”,便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出售者将遭受更高额的罚款,以及最高被判处三年徒刑的刑罚。为了遏制炒房者通过炒房获取高额利润,德国法律规定买卖房屋获得盈利,要交纳15%的差价盈利税。为了遏制房屋出租者通过出租获取高额利润,德国制定了严格的租房法,租房法着重保护房客的利益,明确规定三年内房租的涨幅不可超出20%,否则构成违法;并且规定超过5万人口的城市要确定 “租房价格表”,每两年更新一次,如果房东所定的房租超出“合理房租”的20%,则作为“房租超高”论处,会遭到巨额罚款,超出50%者则构成“房租暴利”,与“房价暴利”一样,也构成犯罪。租房法还规定自有自用房屋的出租,除缴纳不动产税外,出租获取的租金收入还应该交25%的资本利得税。

2.2中国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的法律措施及德国的借鉴意义

在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的立法方面,中国也有一些地方性立法尝试,但是局限于两个一线城市的立法试点和个别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全国实行的统一性立法措施还是一片空白。中国的地方性立法尝试如下:

第一,为了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正确引导住房消费、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中国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进行了立法实践,2011 年 1 月,上海、重庆相继实施《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揭开了中国个人住房房产税立法的序幕,但是在两地开展立法试点后,迄今还没有其他城市予以立法。

第二,个别地方性法规首次对地产商的利润进行了明确和限制。中国陕西省住建厅和省物价局在2012年10月作出了:要求各地分区域测算住房项目成本、公布区域住房销售价格区间、控制房地产利润在10%左右的规定,中国除了陕西省的规定外,在应对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的立法方面还没有全国实行的统一性立法。

由于上述地方性立法的效力范围只局限于两个试点城市或者个别省份,因此,对中国住房高额利润和暴利的遏制作用十分有限。而德国通过法律对房产商卖房、炒房、房租中可能出现的种种高额利润或者暴利等行为予以严惩的做法,不仅极为有效地打击了国内房地产领域的投机行为,而且还有效抵制了国外炒房团干扰国内房价市场稳定的投机行为,有效地遏制了房产商卖房、炒房、房租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德国的这些做法,对中国国内日益盛行的房地产暴利、炒房等投机行为的立法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第11篇

二、政策宣传不够深入细致。由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时间较短,有关配套措施滞后,税务机关只是进行集中培训、辅导,一对一的针对性辅导不够,从而使一部分企业,特别是新办企业对政策的了解不够深入。

三、上级机关政策规定滞后,致使部分业务办理不够及时。由于新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与征管实际不能及时统一,致使2008年度汇算清缴时间紧,任务重,给税务机关执行相关政策和纳税人办理有关涉税事宜带来较大困难。而且相关办法,诸如《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及节能节水优惠政策具体项目等,至今总局尚未出台,从而导在具体实施中无法操作。

四、部门之间协调不够,信息沟通交流不够。所得税管理涉及征管、税政、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等多个部门,彼此之间的信息传递不够及时,容易造成企业在申报或日常管理中出现问题。同时,对某些必须由多个部门密切配合才能完成的工作,部门之间的协调不够,容易造成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滞后。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继续深入贯彻落实新税法,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新税法是根据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建立的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不仅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的时代要求,也是我国经济体制走向成熟、规范的标志。新税法的实施有利于公平税收负担,促进经济良性发展;有利于优化税制结构,提高征管效率;有利于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发展后劲;有利于推动区域经济发展。因此,新税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贯彻落实新税法是今后一段时期税收工作的重点。我们要结合学习科学发展观活动,继续认真学习新税法,深刻理解其出台背景、必要性及其深远意义,要深入分析新税法实施对地方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的影响,要把确保新税法的实施作为一项重要的长期政治任务来抓。

二、强化协调配合,加强队伍建设。新税法实施一段时间后,我们务必要有清醒的思想认识,在组织机构、人员配备、资源配置上重新进行合理调配,从组织、人员给予强有力的支持,继续深入贯彻新企业所得税法。一要认真梳理新旧税法过渡阶段需要落实的各项工作,落实任务到人,长抓不懈。二要加强部门合作。为贯彻执行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国家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时,对有关项目的认定,需要有关部门把关,国税机关应当主动与发展委、法制、科技、环保、民政、财政等部门沟通合作,做好贯彻落实新法的具体工作。同时,新税法实施过程中不断出现新问题,体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比如小型微利企业如何在征管信息系统中进行维护、企业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和备案事项各部门如何衔接、减免税企业如何及时享受优惠政策等问题。因此,税务机关内部各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确保新税法实施工作积极、有序开展。三要加强队伍建设,现有所得税管理机构、队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为新税法顺利实施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把精通新税法和反避税业务的人才充实到所得税管理队伍中,以适应所得税工作需要。

三、加强宣传辅导,优化税收服务。进一步做好新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宣传辅导工作,把新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宣传工作作为税收宣传的重点。要继续通过国税网站、新闻媒体、12366等多种渠道进一步扩大宣传;采取“走出去”上门宣传、“请进来”办班辅导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外宣传。尤其是要针对纳税人关心的重点和热点问题,如税收优惠、税前扣除、新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变化及过渡期优惠政策的衔接等,积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以及政策,引导企业积极投向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及领域。要以贯彻实施新税法为契机,充分结合“两个减负”工作,利用征管信息系统等先进手段,不断加强企业所得税涉税信息管理,减少纳税信息的重复采集,进一步推进企业所得税电子申报,推行多元化申报方式。通过改进和优化企业所得税纳税服务,降低企业所得税征纳成本,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

第12篇

关键词:偷税;避税;税务筹划;税法

作者简介:杨默如(1980―),女,中国人民大学、华侨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研究方向:税收理论与政策。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0.07.021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7-0056-03

一、正确划清3个术语界限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不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不论是税法制定者还是税务中介机构,将注意力聚焦于国际偷税、避税和税务筹划的趋势愈发明显。这不仅是因为全球经济动荡滋长了以税负减省作为融资新渠道的想法,而且源自日益国际化运营的公司和个人能够更加方便地转移纳税义务。诚然,从公共财政学视角,1元钱的财政收入损失是偷税引致还是避税引致并无差别,因此这3个术语似乎可以相互替代。然而,从法律角度而言,3个术语绝对不能等同。其中,“偷税”因其违法性而易于甄别,然而,术语“避税”(不可接受的)与“税务筹划”(可接受的)由于同样具有合法性,就显得界限模糊。在绝大多数国家承认纳税人享有“安排自身事务以使纳税义务最小化”权利的前提下,政府会在其中区分出“不可接受”的避税,以使愈演愈烈的避税趋势能够有所抑制。在学术上已较受公认的概念划分回归到实践的立法、执法与司法中往往难以落实。其实,清晰地划分3个概念,不仅可以稳定政府的财政收入预期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预期,也便于纳税人降低税务风险。

二、3个术语定义与应用的国际借鉴

(一)3个术语的基本定义

偷税。偷税一般是指“对税法条款的直接侵犯”;另一个广为采用的偷税概念是:“纳税人规避税款支付,但未能免除法定纳税义务,因而触犯税收法律,甚至违犯刑事法律。”偷税的属性是天然违法性和可受法律制裁性。违法性产生的原因,一类是未能适当申报一项本属合法交易的可确定税额(如不申报或故意地不适当申报);另一类是未报税的交易本身是不合法的(如洗钱等)。在偷税范畴内,有的国家也区别相对轻微的漏税行为(如未能递交完整的收入申报表)与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如虚假申报或虚假发票)。在英语和其他语种中,后者也被称为“税务欺诈(Tax Fraud)”。

避税与税务筹划。OECD关于国际避税与偷税的报告是比较权威的法律文本。其中提到:“避税……是政府所关心的,因为这种行为有悖财政公平,严重影响预算,而且扭曲国际竞争和资本流动。”该报告指出:“纳税人通过完全可接受的税务筹划(如在税收减免与激励中选择与正常商业交易相容的最优路径),甚或克制而不消费一种被课税的产品(如戒烟),以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这是可能的,显然政府不会打击这种行为。”报告给出了避税的4个要素:(1)几乎总是呈现不自然的成分,即一项方案中的各种安排都不把商业或经济目的作为其初始目标;(2)秘密性可能是现代避税的一个特点;(3)经常利用法律漏洞或专有法条以达到立法者本不希望的目的;(4)交易中的主要收益来源于所获的税收利益。

(二)术语应用的现状

第一,令人担忧的术语混用。即便是欧洲法庭(ECJ)应用这些概念也会有模糊不清之时,虽然可能是由于疏忽,但也令人担忧。比如:ECJ在Hugbes de Lasteyrie du Saillant案例中记载:“……在成员国领土之外,一个自然人税收住所的转移,本身并不意味着避税。偷税或税务欺诈确不能由自然人的税收住所已转移到另一成员国的事实而大致推断。偷税或税务欺诈也不能使得一项财政措施合理化,如果这种财政措施侵犯了基于(欧盟)条约所承诺的基本自由的实践……”可见,ECJ互换使用了术语“避税”、“偷税”和“税务欺诈”,似乎三者之间无甚差别,这是明显不当的。另外,欧盟的立法者也在相互替换地使用不同术语,如《公司合并指南》并未区分偷税和避税,而是同等对待二者。

第二,概念明确区分的必要。欧盟内不同成员国在避税的法律要件由何者构成的问题上持有不同观点。一个成员国认为是无害的税务筹划,在另一成员国可能被视为有害的避税。对此,通常由ECJ判定某一项跨境交易究竟属于避税还是税务筹划。在ECJ判决之前,整个交易的结果在法律上是不安全的。甚至在ECJ判决之后,法律上的不安全性仍然存在,因为ECJ对案件的判决并不都是终审而恒定的。

可见,明确的定义将使纳税人得以预期法律后果进而规划自身事务,得以准确估算相关交易成本。而且,这种“确定性”也惠及政府。如果对财政收入的预计较为确切,那么国家财政预算也将是稳定的。

三、在中国定义和应用3个术语的法律建议

(一)在立法中界定基本概念并列明具体规范

第一,国际税法趋势推动。当前,国与国之间的税法条文相互影响,特别是程序法方面,国际法(主要是公约、条约和协定)对于一国国内法的同化程度日深。3大术语统一口径的定义在国际上有着OECD等组织的文件依据,适用于其成员国。在一个国家内部,也应由中央政府启动立法程序加以明确定义。况且,国际避税也更多地涉及我国的居民与非居民企业,对于国外税务同行的立法惯例,我国政府与纳税人都需要充分尊重。总之,随着国际税法对3大术语定义的趋同,我国也要加强对3大术语的国际化研究,并在国内税收立法中适用与国际税法界基调一致的规范词汇。

第二,我国税法微调需求。《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阐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一般认为,上述条款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构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规则。但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于纳税人避税行为的处理,如果没有法律条文的细化规范,在今后的司法程序中,执法机关将很难对纳税人“不具有商业目的”的主观动机举证。何况,上述反避税规范体系只是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的法规和规章,尚无法覆盖重要税种,如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

(二)提高处理“避税”案件的执法主体级次

第一,法律规范尚不到位。《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要加强联系,可根据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可见,在我国处理“避税”案件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较高规格的明确要求。在欧洲,只有经过法院终审裁决,纳税人行为才可被认定为“避税”,这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连税务局或政府公务员都无权认定,而只能交付法官判定。

第二,执法主体应予明确。对我国境内偷税行为,2002年修订的征管法对其执法主体“稽查局”的职能进行了明确定位。同样,只有明确了反避税的责任主体,这一工作才能够更好地落实。国外税法界有句老话:“反避税不是技术而是艺术。”事实上,从事反避税的税务人员,不仅要精通税法,还要有经济学、管理学、会计学、统计学、信息技术、外语等多个学科领域的知识作为支撑。在避税日益变成一种跨区域、跨国境的复杂行为时,既然执法主体对纳税人行为是否构成偷税、避税或税务筹划如此“大权在握”,那么这一权力主体就应当规格较高、责任分明。为此,应以国家税务总局的专业部门为主负责,下设省一级直属机构,专司避税案件的受理和查处,这有利于磨励专业技能和执法程序的独立。

(三)在税收司法中适当采用判例作为依据

第一,借鉴国外司法裁决涉税案件的基本理念。由于避税行为常源于税法的漏洞或不明之处,因此反避税最基本的措施之一是完善税法、堵塞漏洞,少给纳税人留有法律盲区。但是,成文法的国家,人们按“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法谚”行事,税法条文再严密,法律修订再及时,也无法应对交易方式(如各种衍生金融工具和电子商务)推陈出新对于税法更新速度的挑战。在欧洲,为了堵住避税的口子,税法如是规定:当法庭判决交易A是“避税”后,如果另一个纳税人还重复一模一样的交易A,则后者就是“偷税”。法律认为后者是有意利用前者案例信息进行不当申报,属于“偷税”行为。这种规定省却了立法者的许多麻烦。此外,如果法庭判决交易B是“税务筹划”,那么交易B的节税手法就可供其他纳税人照搬照抄而无违法之虞。此种情形就需要立法者采取积极行动以堵塞这一税法漏洞(否则利用这一漏洞的行为因法庭判决而被强调为“合法”),除非国家容忍漏洞的继续存在。

第二,在我国适当运用税收“判例法”的设想和建议。“判例”能否应用于“成文法”国家呢?回顾英美法系的发展历程,判例现在的立法功能也经历了长时间的进化。18世纪以前,判例并不具有拘束力。那时法庭辩论对先前判决的引用和讨论也只是佐证法院习惯做法的凭据,起着非决定性的作用。18世纪以后,判例才逐步具有拘束力。判例法中重要的不是具体的判决本身,而是判决中所折射的规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判例的积累,判例法的作用由“提供证明”发展到“创造规则”,即“法官造法”审判境界。随着英美法系国家范围的扩大,造法功能的判例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立法借鉴。我国对判例的应用比较慎重,我国的立法模式尚属大陆法系的制定法模式,判例不具有立法意义。当学者对是否在中国确认判例法的立法地位争论不休时,审判实践中法官已开始自觉参照学习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很多法院已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参考》作为工具书使用。天津高院首创的判例指导推动了我国“判例指导模式”的发展。而行政法领域也有学者呼吁采用“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将具有共性的案例总结汇编,使其成为走向有中国特色“判例制度”的一个过渡性质的制度。可见,判例法与成文法的并用是立法发展的趋势,由“判例指导”到“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是中国法律体系进一步丰富和发展的路径之一。

为了对税法调整的经济现象即“偷税”(违法的)、“避税”(合法但不可接受的)以及“税务筹划”(合法且可接受的)行为之间划定清晰和统一的界线,我国的最高税务当局可以将已有的案例汇编到一系列类似《税收法律案例公告》的全国性税法数据库中,并定期公之于众。通过建立税法案例库及其检索系统,可以逐渐使千变万化的现实案例成为指引征纳行为的补充法律依据,效力级次相当于税收行政规章,如“财税”、“国税发”文件。记载于《税收法律案例》的被定性为避税的案例,当事人不受处罚,只补交税款,但其他纳税人不可步其后尘,否则以偷税论处;记载于《案例》的被定性为税务筹划的案例,纳税人完全可以效仿其手法,直到税法条款作出相应修订;记载于《案例》的被定性为偷税的案例,当事人既要补交税款,又要被处以行政或刑事处罚,对于其他纳税人也起着警戒和教育的作用。由于税收案例数量繁多,只有少数重要或典型的税务筹划与偷税的案例必须收录进《案例》公告,但所有的避税案例都应当收入其中。如此,《案例》(也可能是冠以其他书名的类似判例法的文档汇编)才可以在成文法捉襟见肘、不足为据时,成为用于定性偷税、避税与税务筹划案件的权威依据。

四、结论

在日新月异的国际涉税交易中,偷税、避税与税务筹划的区别需要在理论与实践中进一步区分。本文借鉴OECD与欧盟对这3个税收法律术语的主流观点和现实应用,提出了在中国定义和应用3个术语的政策建议:(1)在立法中,明确区别三者概念,使纳税人预期稳定――偷税者得以补税、处罚;避税者得以补税,并杜绝后来者效仿;税务筹划不予补税,也允许后来者效仿。(2)在执法中,提高处理避税案件的主体资格,使之更具严肃性与统一性。(3)在司法中,使“案例”成为今后审判涉税案件的指导和依据,逐步成为对现有“成文法”加以补充的“判例法”雏形。

参考文献:

[1] Paulus Merks, Tax Evasion, Tax Avoidance and Tax Plan. Intertax (International Tax Review).Volume 34, Issue5, 2006.

[2] International Tax Avoidance and Evasion, Four related studies (OECD, Paris, 1987).

第13篇

【关键词】财税法权利义务实证分析

【正文】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ofLaws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着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笔者以为,通过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使学生对理论知识点的认识具体化,对实务性的操作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于案例所要证明的理论加以检验,这也是对知识再认识的过程,一方面加深对知识的全面深入地掌握,另一方面也是丰富案例、拓展视眼的过程,对于教师和学生都是极为有意义的。

鉴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许多学校都栽在法学专业的课程中开设律师实务、毕业实习等,很多学校的法学院系还聘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部门的人作为兼职教授,讲授他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这无疑是一种值得采纳的教学方式。财税法教学也同样,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实践部门人员。笔者以为,我们更重要的是给学生提供现实的实践机会,真正给学生以接触社会的机会,以保证在毕业之时能更快的融入社会当中。

第14篇

关键词:财税法权利义务实证分析

Abstract:Isfollowingthefinanceandtaxationlawineconomicrulesandregulationsinreliefing,thefinanceandtaxationlegalsciencegraduallypaysattentionforthescholarandthegovernment,butinsistedthatrightsandobligationsthisbasicclueandtheauxiliaryrelatedknowledge''''sstudyisthekeywhichthefinanceandtaxationlegalpersononlythenraises.Asaresultofthetraditionallegalscienceeducationmalpracticeresult,theintroductioncaseteachingmayimprovethefinanceandtaxationlawteachingeffectively,andunifiestheempiricalanalysisthemethod,providestheessentialpracticeopportunityguaranteesthefinanceandtaxationlawprofessional''''soverallqualityraiseforthestudent.

keyword:Financeandtaxationlegaljurisdictionadvantagedutyempiricalanalysis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ofLaws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著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笔者以为,通过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使学生对理论知识点的认识具体化,对实务性的操作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于案例所要证明的理论加以检验,这也是对知识再认识的过程,一方面加深对知识的全面深入地掌握,另一方面也是丰富案例、拓展视眼的过程,对于教师和学生都是极为有意义的。

鉴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许多学校都栽在法学专业的课程中开设律师实务、毕业实习等,很多学校的法学院系还聘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部门的人作为兼职教授,讲授他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这无疑是一种值得采纳的教学方式。财税法教学也同样,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实践部门人员。笔者以为,我们更重要的是给学生提供现实的实践机会,真正给学生以接触社会的机会,以保证在毕业之时能更快的融入社会当中。

第15篇

现行税法体系中,具有生态保护功能的生态税法的规定,主要见于流转税中的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中的企业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中的资源税、城镇维护建设税等税种。生态税收的规定散见于有关的税种,没有专门的环境税种。

(一)增值税增值税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依据,征收商品税。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的增值税征收模式。现行增值税法主要以税收优惠条款来体现“生态税收”。对利用风力等清洁能源发电实行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税。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财务管理中的企业经营成本,将这部分费用从税基中予以扣除,使企业缴税的税基大大减小。这些政策,对环境保护、充分有效循环利用资源具有激励作用。

(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实行税额抵免。生态税收所得税中主要体现为相关的税收优惠措施。这些具有生态税收性质的规定对于促进企业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资源,投资和采用利于环保的设备,有重要作用。

(三)消费税列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的消费品主要有五种:过度消费会对人类健康、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消费品;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不能再生和替代的消费品;奢侈品和非生活必需品;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产品。从税目产品构成来看,消费税着重于那些对环境有害的产品消费行为征税,这体现了消费税的生态环境保护功能,有利于引导人们的消费行为,创造消费环境友好型的社会,最终通过对消费行为、消费对象的调整和引导来实现对生产环节的引导。消费税的设计有着重要的生态环境保护意义。

(四)资源税 资源税是指对我国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资源生产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而征收的一种税,体现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对开采地下矿藏资源和生产盐征税,利于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促进国家资源合理、有效、节约地开发利用,防止乱采滥伐资源,减少资源损失浪费,是保护资源的重要税种和主体税种之一。

(五)其他税种其他的如城镇维护建设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对于促进城市环境保护建设,保护耕地,促进土地的合理使用起到积极的作用,能源和土地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二、生态税制的完善及意义

生态税收仍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一是税法中的生态税收主要体现为某些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措施,不完整,缺乏系统性;二是存在大量征收环境费的情况,对生态税的调节功能认识不够,对企业激励作用小;三是作为生态税制主体税种的资源税,征税范围过窄。为此,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立法,进行改进。

(一)生态税制的完善措施继续完善我国税法体系中已有的生态税收性质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并将一部分征收环境费的规定改为征收环境税。如对企业排污征收的排污费,应将其性质转换为“税”,将“费”改成税有利于加强对企业的经济激励,与税收优惠政策配套发挥对企业使用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绿色发展的引导作用。针对我国目前税法中该类税收优惠非常有限的情况,借鉴相关国家税收优惠的规定,扩大生态税收优惠的范围。与此同时,对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的企业规定课以重税。通过上述措施,使企业在衡量财务成本时考虑并重视环境因素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