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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司法价值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典》中,谈到法律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的一个实质,在于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②,但其没有直接给(民事)法律关系下一个定义。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③。佟柔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确认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是一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④。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⑤。此外,申卫星、韩松、李由义、郭明瑞、马俊驹等学者也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界定。我国民法学者在给民事法律关系下定义时,表述上虽有差异,但实质上没有太大的出入。即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不可或缺的具有这三要素,任何一要素的改变都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这里的人应当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赠与等单方法律行为除外)。诚然,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民法上的财产法律关系指其内容通常可以以金钱评价的法律关系,比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人身法律关系指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客体,并且权利专属于特定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名誉权法律关系、著作人身权法律关系等。在统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两个方面:宏观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作为社会法律制度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微观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具有平等地位的商品生产者和所有者依照自己的的意愿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反映私法自治原则。而本文将要讨论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限定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
二、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司法价值
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说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厘清民事法律关系是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基础。一个案件到达法院,在立案时必须先确定民事案由,民事案由的确定决定了整个案件在之后的程序中的具体走向,因此民事案由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裁判结果。可见民事案由的确定对司法实践有着重大意义。而要对一个案件的民事案由进行准确界定,必须对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准确把握。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则民事案由就应当为保管合同纠纷;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借用合同关系,则民事案由就应当为借用合同纠纷。同样,在“陈拥太与重庆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能较好地体现,法院在认定超市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到底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借用合同关系时,对超市的意思表示作了相当重要的理解和解释,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借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纠纷中,正确把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利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三、如何厘清民事法律关系
既然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大意义,那么如何做到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呢?笔者有如下建议:第一,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原因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规范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大前提,民事法律事实才是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原因,因此我们把讨论重点放在民事法律事实上。民事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行为又分为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又分为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在具体社会生活中,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实所导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因此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我们厘清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类型。例如,事件一般不会导致合同关系的产生,事件可以导致侵权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身份关系以及一些物权关系(比如雨水落入个人所有的水池等情况);表意行为一般导致的是合同关系的产生;事实行为可以导致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先占以及侵权关系的产生。因此,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原因,有利于厘清民事法律关系。第二,正确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分为行为、物、智力成果、人身利益,不同的标的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也是不同的,正确把握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能够帮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正确界定。如在一些产品研发合同纠纷案中,将合同标的认定为研发品(物)还是研发技术(智力成果)对其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有巨大差别的。第三,把握民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某些疑难案件中,争议的两种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诸多难以区分的地方,比如在产生原因上相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近似。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考察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以“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为例,大润发超市已经明确对自己愿意承担的义务范围进行了限定,其义务范围仅限于借用合同范围内,因此,法院在对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界定时,就不宜将合同认定为保管合同。第四,合同关系中要把握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在合同案件中,把握住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有利于我们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角度,正确把握当事人希望建立的是何种合同关系。有了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把握,就能对当事人之间合同行为的性质进行推定,从而对合同争议条款作出正确解释。解决了合同条款的争议之后,有利于我们对合同的性质和类型进行确定,这样,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自然就被厘清了。关于这一点,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能较好地体现,法院在认定超市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到底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借用合同关系时,对超市的意思表示作了相当重要的理解和解释,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借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纠纷中,正确把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利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四、结语
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适用
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概要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在民事领域中,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呢?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其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江平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即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魏振瀛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我国民法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应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静的要素为主体和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之内容即为权利义务。至于此种联系的开始,变动,消灭及其法律效果,则为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之原因的问题。
二、民法适用的“三段论”
民事法律关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结论,既判决。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过程构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发现
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寻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业,在民法的适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无不体现着立法者所确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宏观上看,在法典化的国家,民法典的编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来构建的。法典的编撰者首先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分为主体,客体,内容,变动(法律效果),变动原因(法律事实)五个要素,然后把主体,客体,民事法律事实中的民事行为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内容作为分则的内容来加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谓民法典的体系,其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只有以体系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按图索骥,才能在泱泱数千条的民法典中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从微观上看,民事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民法所赋予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来展开的。据此,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和复合性法律规范。而法律效果则体现着权利义务在当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下,所发生的变动。
(二)案件事实的确定
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确定取向于对法律规范的评价和对案件事实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备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所指称的特征。事实上,案件事实的确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总是在交互进行。当获得一个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照生活事实,看构成要件是否对它有意义。当我们进行这种比较的时候,就会发现,构成要件对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过于抽象;与此对应,具体的生活事实对于构成要件来说就过于具体,而且掺杂了许多与构成要件毫无关系的情况。经过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况,仍嫌具体,无从与构成要件对照。这时必须分析构成要件,使它面向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具体化,同时也要评价生活事实,使它面对构成要件而类型化。其中类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案件中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三)判决的作出
判决的得出也必须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如前所述,判决是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运用逻辑推理而形成。问题是,属于规范层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属于事实层面的小前提结合起来?法官在运用逻辑方法进行推理时,其逻辑基点又在何处?我们认为,答案非常简单,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判决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过程,包括对规范层面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事实层面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上述两个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价值评判,逻辑涵摄和比较。经过这一系列的逻辑推理过程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则是一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为原来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再确认,或为修正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但这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
三、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亦作为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适用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适用
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概要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在民事领域中,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呢?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其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江平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即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魏振瀛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我国民法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应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静的要素为主体和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之内容即为权利义务。至于此种联系的开始,变动,消灭及其法律效果,则为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之原因的问题。
二、民法适用的“三段论”
民事法律关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结论,既判决。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过程构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发现
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寻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业,在民法的适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无不体现着立法者所确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宏观上看,在法典化的国家,民法典的编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来构建的。法典的编撰者首先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分为主体,客体,内容,变动(法律效果),变动原因(法律事实)五个要素,然后把主体,客体,民事法律事实中的民事行为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内容作为分则的内容来加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谓民法典的体系,其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只有以体系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按图索骥,才能在泱泱数千条的民法典中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从微观上看,民事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民法所赋予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来展开的。据此,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和复合性法律规范。而法律效果则体现着权利义务在当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下,所发生的变动。
(二)案件事实的确定
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确定取向于对法律规范的评价和对案件事实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备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所指称的特征。事实上,案件事实的确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总是在交互进行。当获得一个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照生活事实,看构成要件是否对它有意义。当我们进行这种比较的时候,就会发现,构成要件对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过于抽象;与此对应,具体的生活事实对于构成要件来说就过于具体,而且掺杂了许多与构成要件毫无关系的情况。经过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况,仍嫌具体,无从与构成要件对照。这时必须分析构成要件,使它面向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具体化,同时也要评价生活事实,使它面对构成要件而类型化。其中类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案件中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三)判决的作出
判决的得出也必须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如前所述,判决是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运用逻辑推理而形成。问题是,属于规范层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属于事实层面的小前提结合起来?法官在运用逻辑方法进行推理时,其逻辑基点又在何处?我们认为,答案非常简单,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判决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过程,包括对规范层面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事实层面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上述两个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价值评判,逻辑涵摄和比较。经过这一系列的逻辑推理过程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
则是一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为原来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再确认,或为修正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但这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
三、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亦作为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适用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继承法律关系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关系。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继承法律关系也发生着改变,特别是涉外因素的加入,使得涉外继承纠纷近年来激增,处理这类涉外继承纠纷也十分复杂。
我国一直很重视涉外继承问题的处理。《继承法》,《民法通则》都对涉外继承做出了规定;然而随着涉外继承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继承法律中的漏洞一一暴露出来,这些问题使得我们迫切地需要新的立法来补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填补了我国在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许多空白,使我国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得到统一。
本文中作者将从涉外继承的概念出发,讨论《继承法》、《民法通则》、《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三者对涉外继承的规定并对他们进行比较。最后将通过案例着重讨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对于涉外继承关系的影响。
一.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概述
1.涉外继承的概念
涉外继承,是指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国外因素的继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继承就是涉外继承。①
2.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一,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或者被继承财产或者事实发生地中至少有一个要有涉外因素。
第二,涉外继承主要是通过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
第三,涉外继承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我国涉外继承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②
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之前我国对于涉外继承关系的调整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之前,调整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主要有《继承法》以及《民法通则》。
1.《继承法》、《民法通则》对于涉外继承规定之比较
《继承法》、《民法通则》均对涉外继承做出了规定,两者有许多区别。
第一,从继承的种类来看。按照继承是否依照被继承人意愿,可将其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对于两法所指的继承的种类,《继承法》没有规定;《民法通则》则指明是法定继承。
第二,从对住所地的规定上看,前者只是笼统的规定为"被继承人的住所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系指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③;后者则加了限制性词语,规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
第三, 从适用范围上看,前者只规定了主体涉外和标的物涉外两种情况,对法律事实涉外的情况未规定;而后者包括了这种情况。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之前我国立法的不足
首先,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继承法》未提及所规定的继承的类型;而《民法通则》则只对于法定继承进行了规定。
其次,我国法律未规定两者存在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如果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该优先适用《继承法》。如果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则应该优先适用《民法通则》。这些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处理也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未能解决的问题。④
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对于我国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影响
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与之前立法之比较
第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方式。
《民法通则》及《继承法》没有明确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1条规定的是法定继承所适用的法律,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遗嘱继承所适用的法律。在该两条中,又将遗嘱继承区分为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和判断遗嘱效力应适用的法律。
第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遗产管理等事项应适用的法律进行了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4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的法律。"对涉外遗产管理的问题,我国之前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随着涉外继承中遗产价值的巨大化和遗产本身内容的复杂化,遗产管理法律适用是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无人继承的遗产的规定在内涵和外延上均予以了扩大。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的改变在于:在主体上并没有限定;其次,对无人继承遗产的遗留地点没有强制性的要求;第三,对法律适用问题,并非直接适用我国法律,而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实施对于涉外继承案件的影响
讨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于涉外继承案件之影响,我们不妨举一个案例进行分析⑤:
张某和程某于1960年在广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1963年,张某赴香港定居。1983年5月,张某在香港开设"张记毛织公司"。1984年10月张某与梁某代表该公司与广东某地针织厂签订来料加工合同,规定由该公司向针织厂提供借用的制衣设备共134台,原总价值为42万港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梁某收到针织厂付给"张记毛织公司"应得收益的一部分,合计人民币19440元。1985年12月,张某在香港立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遗赠给梁某。梁某在香港按照香港法律制作了接受遗赠的声明书。1986年初,张某在香港去世。1986年3月,程某及其两个女儿在广东某地人民法院,要求判定张所立遗嘱无效并继承张锦生的所有财产。
当年的受案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法律,张某在香港和在广东某地所有的财产,是张某在与其妻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他们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张某在香港所立遗嘱,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只能处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的1/2。而不得处分属于其妻子程某所有的那一部分财产。
笔者认为,本案发生之时调整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只有《继承法》,该法未对遗嘱继承做出规定,当年判案法院认为依中国法,张某无权处分不属于他的那部分财产,等于判定了张在香港所立遗嘱无效。而若依据新颁发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之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即有关遗嘱效力的事项应该适用香港法。可见,按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与按照《继承法》审理该案的话,结果会有很大不同。
总的来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后对涉外继承案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法明确规定了遗嘱方式及遗嘱效力判断可以适用的法律,涉及到涉外遗嘱问题时,可以根据该法来确定设立遗嘱方式以及遗嘱的效力。
第二,对遗产管理等事项也有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向,有利于遗产管理事项该项法律业务的扩大和实施,规避涉外法律风险。
最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解决了与之前立法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即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优先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⑥
注释:
①孟昱妍著 《论涉外继承的相关法律问题》 经营管理者杂志 2010年第8期
②《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
④张文显著 《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一、 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教学的必要性
(一)民法学的基础学科地位决定了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从高等院校法学教育课程设置来看,民法学为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属于必修的重要课程。民法学作为民商法基础理论,也是学习其它核心课程如商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以及经济法等相关课程的重要基础。
从学时上看,根据教育部的规定,设有法学专业的院校在开设民法课时,为保证民法课的教学质量,民法课课时不得少于108学时。在实际教学中,大部分高等院校基于民法课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民法课课时都在108学时以上,尤其是政法院校,更是超出了这个数字。此外,大部分法学院还开设了民法类的选修课和专题,大大地增加了民法课在本科教学中的比重。同时,民法在法学理论中被称为万法之基,是学习和理解民法体系中其它法律的基础,如知识产权法、商法、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部门法课程。
然而,从课程设置的时间上来看,民法开设时间较早,一般在大学一年级下学期或二年级上学期就开始开设民法课,民事诉讼法课程设置时间却与之不同步,学生在民法学课程学习时根本不具备程序法知识的基础,导致民法学的教学事倍功半。因此,必须在民事实体法教学中引进民事程序法的内容,探索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教学模式,重新整合民法学的课程体系,提高民法学课堂教学的效果。
(二)应用型法律人才需求对民法学教学提出了更高要求
目前,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法律专业人才类型的需求也日益突显,就社会总体需求来看,具有扎实的民法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并将成为法律人才培养的主要类型。除了法官、检察官外,律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需的法律人才以具有扎实的民法知识的法律人才为主。
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来看,当今中国法院为适应审判方式的改革,呈大民事格局设置。将过去的经济庭、知识产权庭、房地产庭都改为民一庭至民四庭,四个庭均适用民法。此外,从法院受理的案件种类的数量和比例来看,民事案件数量居多,比例远远地超过了其它两类案件。这要求学生对民法知识的掌握不仅要有一定的宽度,而且要有一定的深度,只有通过本科阶段对民法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方能适应实践部门的需要。
随着中国经济参与国际竞争的广泛程度在日益扩大,更多行业和领域都急需民法专业知识理论扎实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据调查,对新型的法律项目和高难度的法律服务事项,如:反倾销、涉外贸易、网络信息、电子商务、金融保险、国际法律事务等,能够达到熟练运用相关法律与国外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的法律人才稀缺,而能够从事此类法律工作的人必须有着深厚的民法学基础。
因此就社会总体需求看,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要才中的需求比例更是越来越大,并将成为法律人才培养的主要类型。为促进法学专业学生综合运用能力的全面提高,缩短学生毕业后适应社会的进程,培养真正适应社会需求的法学专门人才。必须改革民法学传统的教学方法,探索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新的教学模式。
二、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教学的基本思路
(一)民事实体法课程体系的改革思路
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培养社会所需的应用型的法律人才,为使培养出来的学生能适应社会的需求,应突破原有的学科界线,转变原有的教学观念,改革教学方式,建立起一套符合当今社会实践需要的民法教学课程体系。即以民法的体系为基础,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探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实践中的契合点,对民法学教学理论体系进行构建,改革民法学理论教学单项式、封闭式与民事诉讼法全然脱节的传统教学模式,探索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化教学的改革思路。
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化教学将有助于培养出真正适应社会需求的法学人才,在实际生活中,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是需要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在一起的。任何一起民事纠纷的处理从来都是先程序后实体,只有程序的正义才能体现实体的公正,在法律适用上采取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条腿走路的方法。民法的应用性决定了民法学必须与民诉法相结合,才能使民法课教学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通过在民事实体法教学中引进民事程序法的内容,探索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教学模式,提高民法学课堂教学的效果,促进法学专业学生综合运用能力的全面提高,培养真正适应社会需求的法学专门人才。
目前全国大部分高等院校民法课程改革的一个总趋势,就是力求改变束缚着民法教学发展的传统教学理念和模式,突出教学观念的改变、教学方式的改革和教学理念的变化,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教学探索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民法教学理念和教学模式,体现了教学观念的改变、教学方式的改革、教学理念的变化,正是这一趋势的反映。
(二)民事实体法教学方法的改革探索
民法学的教学方法要服务于最终的教学目标,因此,教学方法改革思路要围绕着深化实践与强调启发性教学来进行改革。
第一、由于现行的民法教学中存在理论与实际结合不够、学生应用能力欠缺等诸多问题,因此必须要深化实践教学。加强模拟法庭的演练,通过模拟法庭让学生扮演将来可能担任的不同职业、职务角色,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模拟解决这些角色遇到的问题,完成不同角色所担当的任务,检查自己是否已经具备解决问题,完成任务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是否已经做好了从事这些工作的必要准备,让他们了解将来从事这些工作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对照自己现在的水平,从而发现存在的问题,找出差距,正确评价自己已经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从而使学生扎扎实实学习,切实为未来的职业做准备。
第二、注重启发性教学,即在教学过程中启发学生去思考,调动学生学习思考的积极性,其重点在于激发学生去思维,使学生产生新思想,新问题,新观点。强调在教学中引进比较的教学方法,启发学生把具有可比较性的概念、原理、制度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以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使学生在以后的学习中有意识地进行比较,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外,使用比较教学方法的启发式教学需要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注重从宏观上向学生介绍整个知识结构体系,重视知识结构的整体性、体系化,使学生能对知识点进行横向联合。
三、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教学模式设计
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一体化教学的关键问题是抓住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在实践中的契合之处,具体体现在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制度等内容当中,本文试举例说明:
第一、在基本原则制度中,平等、自愿是民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具有基础性的原则,是整个民法理论的基石。平等原则表明了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平等原则要求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民事主体都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设立、变更、终止它们之间的民事关系。平等原则的这些要求决定了一旦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当事人之间也必然处于平等的地位,应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亦规定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在讲授《民法通则》第3条平等原则时,需要同时讲授《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5条的规定。
自愿原则也即意思自治原则,国家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它要求行为人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民法中自愿原则所体现的思想表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调解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其做调解工作。在讲授《民法通则》第4条自愿原则的同时,可以同时讲授《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
第二、法律关系是民法教学中的难点,在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必然存在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民事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虽然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素在内容上有着差别,但仍然具有某些方面的联系,因此在教学上将这两个内容结合起来,有助于于学生的理解。
第三、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结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制度。民事诉讼主体是以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为核心的,这些当事人是民事权利主体,其诉讼权利和义务是以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确定是否为当事人时需要运用民法中民事主体的相关理论来做出判断。在民法中,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相应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二者的内涵基本一致。特别是在讲授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应结合民事诉讼中宣告公民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进行讲解分析。例如宣告死亡、失踪制度,应从实体法角度判断是否符合宣告的条件,在程序法上即为是否受理的条件。
关键词: 高校 学生 关系
一、高校法律性质的界定
本文之初,有必要对高校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而清晰的界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准确定性。
我国高校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为公立高校、民办高校和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对于公立高校法律地位准确定性,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目前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1]
这是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大多数的定性,其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虽然揭示了公立高校所具有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特点,但由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个民事法律概念,因此,长期以来,高校一直被视为事业单位而非国家机关。我认为,公立高校的根本任务在于向公众提供高等教育服务,虽然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是高校又同时担负着某些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因此,将高校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全面、清晰地反映高校的法律性质。另外,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也不能全面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因为从民法调整的对象来看,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没有将受教育权纳入保护范围。法律规定学生可以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或提讼。可以认为受教育权包含在合法权益的内涵之中,但在实践中若发生了此类案件,由于实体法规定的欠缺,学生也不可以据此提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也仅能在学校侵犯了其学位获得权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理论的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难以作出一致的回答。在重庆邮电学院两学生对该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处分案中,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这样看来在司法活动中法院更倾向于将高校定位于民事主体,而否认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但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不但以行政诉讼方式受理了该案,而且作出了高校败诉的判决。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当前将高校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情况下,高校究竟为哪种主体依然是难以分清。[2]
(二)将其定位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这一概念为行政诉讼实践所采纳,比如田永案中,就将高校定位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8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国家从不同方面对高校进行了授权,从而才使高校拥有了相应的学生管理权。把高校定位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实是事实上一种无奈的选择: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完全确立公务法人的理论,人们将这些从事特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与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争议排除于行政诉讼之外。于是此类争议成为司法救济的真空地带。[3]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行政诉讼实践中才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概念来确定被诉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
(三)认为公立高校属于公务法人。
这种观点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理论。认为应当将我国学校等事业单位定位于公务法人,并区分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提供全面的司法救济。[4]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理论是立足于严格的公、私法之分,公立高校和私立高校截然分立的现实之上。而我国的现实是没有公、私法之分,因此,在我国引进公务法人理论存在一定的障碍。[5]我认为,法学概念的借用要汲取其有效成分并结合时展及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对其重新定义。我认为,所谓公务法人,是指除行政机关之外,经法律(广义)授权从事一定行政性公务的法人组织。
根据以上对高校性质的分析,我认为,应该将高校归为公务法人。首先,从高校所担负的社会功能来看。《高等教育法》第5条规定了高等教育的任务,明确了高校的设立和教育活动应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从我国高校的法律特征看,高校正好与国外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有相同特征,它们享有社会权力,承担公共服务事业管理,为社会公共服务”。[6]其次,高校依据法律授权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高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给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学位证、毕业证,可以对学生进行学籍、学纪管理。最后,高校与学生之间除了行政法律关系以外,还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以上都表明了我国高校与国外公务法人的相似之处。将高校定位于公务法人,区分其与使用者之间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救济,这些绝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而是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改革行政主体理论,对现有监督体制所进行的一次重大变革。
二、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对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目前主要有几种说法: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契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基于法律授权与学生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还有就是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一种特别权力关系。我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三种基本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内部自治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界定。
高校是国家法律授权专门行使教育行政权力的组织。当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教育行政权时,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是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行政关系。它的特征是:首先,主体的特定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然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其次,主体地位不平等,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是行政主体占据了主导地位,具有单方意志性。最后,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法律预先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
《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学位管理条例》第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22条对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等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说明我国高校享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是教育行政权力。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学生则有义务服从学校关于学籍、学纪、学位等的管理,并应遵守相关法律规范。判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要看高校行为的依据是行政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其次要看行为是否对学生的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高校的决定是否会对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侵害。
因此,根据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实践、管理依据、行为性质,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影响程度,结合相关的司法案例,高校作出的下列行为应当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该职权的实施而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对学生的学籍管理与处置,这些行为直接关系到学生与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涉及学生身份的取得与丧失;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决定,是对学生相关资格和资质的认定,相当于行政确认;违纪处分类行为,是对学生在校期间违纪行为的一种评价,其结果会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学生权益的行为。[7]因此,当高校以行政主体身份作出、基于与学生之间的基础关系而产生这些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行为,应当遵循行政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要求,当学生认为其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时,可以诉诸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以获得救济。
现实中,高校内部管理活动往往将不具备行政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权力管辖范围,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界限。有的高校要求学生必须购买学校统一出售的教材,但价格却往往比在市场上购得同样教材的价格高得多,有的时候质量还没有保证。在现实中也出现了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的情形。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毕业时为避免其逃脱还款责任,一度出现高校扣留学生毕业证书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的行为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的原因。
正是因为一些管理者不能厘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的高校以行政权力侵害学生的民事权利。因此,分清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为学生提供正确全面的救济十分必要。
(二)民事法律关系厘清。
教育管理与接受教育无疑是高校与学生间行为的主要内容。但由于高校各方面的改革、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多元化,高校开始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从事一定行为。而这些行为经由民事法律调整,形成一种平权性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包括:学生在学校住宿、就餐、购物时与高校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8]
高校与学生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他们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学生的权利对应着学校的义务,学生的义务对应的是学校的权利。最后,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由双方约定。高校与学生之间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1.公共财产的管理。根据《教育法》第31条第3款、第42条第1款,《高等教育法》第38条的规定,高校的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等既是学校的财产,又是学生在校学习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学生基于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对学校的公共财产享有使用权。同时学校为了保证财产的正常使用,也有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如果学生破坏这些公产,学校可基于所有权而要求其赔偿。
2.学生公寓租用。学生通过交纳一定的费用在一定时期内对其所住公寓具有使用权。基于租赁关系公寓物品若出现瑕疵可以要求学校进行维修,若学生有意损坏,要照价赔偿。
3.饮食服务。普通高校提供的饮食服务,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不涉及行政权,不具有公益性。
4.学生校园伤害赔偿。因高校对其公产管理不善,饮食服务瑕疵或在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等导致学生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学校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房屋倒塌,因防火安全设施不健全而导致的火灾,因提供的教学设备、生活服务设施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而导致学生伤亡,等等,学校应负民事侵权之赔偿责任。[9]
(三)内部自治关系分析。
高校作为承担教育科研任务的机构,由于其职责的特殊性,法律不可能对其教学管理工作中所涉的方方面面的内容都作出具体而清晰的规定。一些高校为了使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对于有些事务是依靠学校自身制定的内部规则调整而不是通过法律进行规制。这些内部规则的内容多是涉及学生法定权利以外的其他应有权利义务。这些内部关系主要涉及作息时间、服饰仪容、宿舍管理等。另外还有一些诸如课程安排、教科书指定、教师的安排及授课、成绩评定等方面。[10]由于这些事项属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事项,应尊重教师本于专业知识及对事实的认知所作的决定。
三、结语
依法治校是现实的要求,是建立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教书育人、以学生为本”教育理念本身的要求。而要真正做到依法治校,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状态,正确把握新时期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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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裁判; 请求权; 方法; 借鉴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7-0104-02
一、民事裁判的请求权方法的涵义及具体思路
1.民事裁判的请求权方法的涵义
民事裁判的请求权方法也叫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方法,我们简称请求权的方法,是指处理实例应以请求权基础或请求权规范基础为出发点。王泽鉴教授在说到这个方法的时候说:“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例解答,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
2. 民事裁判的请求权方法的具体思路
请求权的思路,是德国人采用的一个最基本的方法。具体如下:
(1)应当确定原告有没有请求权以及请求权的性质。我们在对一个具体案件审判的时候,我们首先要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请求权,享有请求权就受理,不享有就不受理,其次,要分析请求权的性质。
(2)确定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就是说这个请求权指向的法律条文,就是处理这个请求权纠纷的规则。
(3)运用法律规范对请求权作出裁判。
比如:A于4月1日借某名贵照相机给B,B于4月3日擅行让售该照相机于善意的C,C再将之让售于恶意的D,并即交付之。问D是否取得该照相机的所有权。现按请求权方法的分析步骤是这样的:A要能够向D请求返还照相机的话,必须满足两个条件:A是该照相机的所有人;D是无权占有。
首先分析A是否是该照相机的所有权人。如前所述,A于4月1日借某名贵照相机给B之后,A仍为照相机的所有人;B于4月3日擅行让售该照相机于善意的C之后,C的占有受到法律保护,而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A对照相机的所有权因而消灭。
其次分析D是否是无权占有。如前所述,C再将照相机让售于恶意的D属有权处分,D能取得其所有权,因此其占有该照相机为有权占有。结论:A因B无权处分其照相机所有权,由C善意取得而失去照相机所有权,D自C取得照相机所有权,不属无权占有,所以A不得向D请求返还照相机。
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请求权方法就是从要分析的某个是否成立的请求权出发,对其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如果请求权基础成立,则请求权成立,反之,则请求权不成立。当分析某一案件时发现可能存在多个请求权基础时,除非该案件所提出的问题已经指明特定的请求权基础,否则应当依照下列顺序加以通盘检讨:契约上请求权、无权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所以特别强调应依据此顺序检讨各项请求权,避免凭直觉任意寻找一个请求权基础的理由在于:首先,非如此不足以养成缜密深刻的民法思维方式;其次,惟其如此方可避免遗漏;第三,可以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各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诉讼时效、举证责任、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这是需要我们在具体应用时加以注意的。
二、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的方法
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的方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我国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基本的思路就是法官在接受了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以后,第一步要对这个案件“定性”,确定这个案件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案件,然后,不同的民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进一步确定这个案由定得对还是不对。这个“定性”就是对这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作认定,之后就按照定性适用法律了。这种思路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这就是说,在研究民事裁判方法的时候,我们在看民法的时候,法官在看民事案件的时候,要抓住一个最基本、最核心的东西,这个东西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这种通行的民事法律关系方法并不是很完善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它是一个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裁判方法,当事人之后,就由法官依照职权审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2. 这种裁判方法不够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忽略了当事人的积极性和选择权;
3. 这种方法对于原告的依据,更多的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条件的规定进行,缺少从实体法上对请求权的审查。当然,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也存在缺点,主要是对民事法律关系方法的“定性”强调的不够。
三、完善我国民事裁判方法的几点思考
为完善我国民事裁判方法,使法官在办案的时候就能够更准确地寻找法律,作出准确的裁判,在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和发展中,发挥更好的法律调整作用。我们应该把这两个不同的裁判方法结合起来,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方法给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作补充,就会取长补短,形成一个新的、科学的、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裁判方法。具体思路如下:
1. 发现请求权。首先,要解决的是发现的原告是否享有请求权。其次,如果的原告享有请求权,接下来要按照请求权的体系来观察,原告行使的这个请求权是不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如果是原告的请求权仅仅是本权请求权,则不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法院还不能对此行使裁判权。只有当事人享有的这个请求权是权利保护的请求权,才能够确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法院有权来管辖这个案件。这是第一步。
2. 给请求权定性。这是第二步,结合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对请求权进行“定性”,看它到底是个什么样的请求权。对请求权“定性”,要按民事法律关系的来确定,即确定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比方说这个争议案件是个债权纠纷,但债权还有三种不同类型,有不当得利之债,有无因管理之债,有合同之债。如果是个合同之债的话,根据不同的合同之债的特征,一点一点把这个纠纷最终确定下来,确定法律关系是个什么样的性质。
3. 确定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构成要件。这是裁判方法当中的第三步。在民事纠纷中,就加害人来说,他是有责任的,就权利人这一方,他是享有请求权,请求权具备行使要件或者构成要件以后,才能向责任人去请求,让他承担民事责任。在请求权中,行使要件是针对原权请求权的,这是因为,原权请求权是本来就在那个权利中就存在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一个构成的问题,而是具备什么样的要件,权利人就可以行使的问题。构成要件是针对侵权请求权等新生的权利,较为严格。比如侵权请求权,就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的要件。可见,说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构成要件,有助于区分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
4. 寻找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这是裁判方法的第四步。这个法律基础,包括裁判规则,也包括行为规则。除了裁判规则中的特别规定外,行为规则是请求权的重要法律基础。比方说,一个合同行为是不是构成违约责任,那就看债务人是不是违约了。确定违约,法律基础是合同法的行为规范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在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则是裁判规则是其法律基础。就说一个违约责任,当中包括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实际违约责任以及后契约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把这些违约的性质确定下来以后,法官就直接找到了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就找到了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了,按照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来确定怎么处理这个纠纷。
5. 依法作出裁判。这是裁判方法的最后一步。针对不同的法律规范性质,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方法:
(1)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裁判就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在这种方法中,当出现不同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冲突或者不一致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发生冲突,按照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适用法律。第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应当尊重权利人的选择权,由权利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
(2)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任意性规定,应当特别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当事人的合意作出裁断。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内容不明确,或者发生争议无法确定的,应当依照任意性法律规定裁判。因为没有约定,那么任意性规范是示范性规范,把任意性规范推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没有按照任意性的规范裁断,而是自己提出一个办法裁判,那就是一个违反法律的裁判,也是错案。
比如,一个当事人购买一套商住楼,一年以后才发现少了40多平方米面积,到法院,请求开发商对不足部分的面积予以退款,或者补足不足的面积。他买的这一部分是4000元一平方米。法院判决,开发商用7000元一平方米的另一间房替换,并且不找价。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约定是什么?是4000元一米的价格,法官有什么权力将被告7000元一平方米的房子去补足原告的4000元一平方米的面积呢?这是明显的错判,是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典型案件。
(3)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没有成文法规定,应当依照民事习惯或者法理作出裁判。在很多情况下,民事争议的基础并不是成文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争议的案件并没有成文法作为其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但是确实是民事权益的争议,当事人的权利确实受到了侵害,享有请求权。这就涉及到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
总之,民事裁判的请求权方法是民法研究中较为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法律的操作问题,研究民事裁判方法具有特别的意义。只有从理性的角度上来对它进行总结,使我们的法官自觉地采用科学的方法办案,就会有更高的效率,更好的办案效果,使我们的裁判更加公正合理,从而使审判更好的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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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表示民事案件一审的意思。也就是说这种案件是初审,也称一审。对其不服的可以上诉到二审法院。民字表明这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为方便审理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对受理案件所进行的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体系,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一级案由、二级案由、三级案由和四级案由。
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民事案件在实体上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票据法》、《商标法》、《专利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民事、商事法律规范。程序方面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房地产登记;民行交叉;民事优先
一、问题提出:民行交叉案件孰先孰后
民行交叉案件,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种争议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的案件。因房地产登记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是引发民行交叉诉讼的主要类型。目前,在处类该类型纠纷时,由于立法的欠缺,加上理论研究的不足及法官审判技能的缺失等原因,导致不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民行交叉案件中,在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审判结果上均大相径庭,甚至出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庭相互推诿、案件久拖不决、行政与民事裁决相互矛盾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在此背景下,引入合理的民行交叉案件审理机制成为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
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现在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先行政后民事。二是民事与行政同时进行。三是行政附带民事或民事附带行政。四是合并审理。五是区别对待。但是,由于这些模式缺乏立法支持,理论研究依据也不足,尚无一公认的解决民行交叉案件的方案。
二、冲突根源: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多重属性
(一)房地产登记行为产生行政与民事双重法律效果
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将申请人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于政府特定的簿册上,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依法确认房地产产权的法定手续。房地产登记行为是行政登记行为的一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登记机构在对房地产进行登记过程中,又会涉及到房地产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所以,该行为又会产生广泛的民事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房地产登记行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才能生效。二是登记行为具有推定力。房地产登记具有推定登记内容为正确的效力。即使登记是错误的,但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法律仍承认其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三是房地产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房地产证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发放的确认房地产归属的权证,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证据。
由此可见,房地产登记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作为登记基础的房地产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核准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相互交叉,错综复杂,使得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出现民事与行政纠纷交织在一起,“剪不断,理还乱”的情形。
(二)登记的形式审查与登记的公定力脱节
房地产登记系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记载,是一种非赋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构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即只要程序合法、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材料齐全、有关产权的权属清楚,登记机构就予以登记。至于引起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登记机构无需也无法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所以,基于登记行为审查范围的有限性(不对房地产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及登记机构审查能力的有限性,可能造成登记行为合法性与登记内容真实性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
房地产登记行为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公定力。登记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房地产登记标志着国家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法律对房地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可和公示,也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取得法律行为的认可。第三人基于该信赖而从事的交易应依法受到保护。基于此,对房地产登记行为进行实质审查是登记行为公定力的必然要求。
可见,房地产登记行为作为行政确认类登记,行政机关只负责对其进行形式审查。而登记行为在私法领域的公定力、公信力则要求对产生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两者相互脱节。当房地产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无效、不合法,导致登记机构对房地产的权属登记错误时,对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可提起行政诉讼,对权属变动是否有效及第三人基于信赖而从事的交易是否受到保护则会引发民事诉讼,行政与民事争议的交叉成为必然。
三、解决之道:民事优先原则
(一)基本思路:维护法的稳定性与发挥法官的审判技能
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它的生命力所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又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滞后性。所以,当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问题无法在已颁布的法律中找到明确的解决依据时,从理论上为引进新的法律机制进行探讨虽属必要,但更重要和当务之急的则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为司法实务中新问题的解决提供可供操作的具体程序及对之进行合理性论证,以便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颁布前实务界不致于一筹莫展。
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表示法官对此种情况就无所作为,束手无策。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实际上对现代法官发现法律和解释法律的职业审判技能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面对存在漏洞的法律条文和存在歧义的证言,法官需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凭着自己的法律素养来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中,法官通过权衡和解释相关法律,发掘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进而弥补法律的缺陷。”房地产登记中民行交叉诉讼的法律适用难题需要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法的原则来解释法律,为冲突的解决提供合理性论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破解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难题。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审理原则
在房地产登记中,登记机构对引起房地产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形式审查,登记机构对房地产权属的登记也不代表对原因行为合法有效的认定。所以,原因行为的瑕疵不能因登记而得到补正,登记行为合法也并不意味着原因行为合法有效。如果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即使已办理登记也将导致权属变动无效。可见,房地产权属的变动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引起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房地产登记对原因行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房地产登记案件中,当事人实际主要是对登记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只是由于该行为为登记机构所确认并基于登记而生效,导致登记行为被卷入到诉讼中,呈现民事与行政纠纷交织的状态。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在于确定原因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原因行为的效力没有认定,即便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解决问题。所以,应当建立民事诉讼优先的法律原则。
在民事优先的原则下,处理房地产登记行为引发的民刑交叉案件时,还应澄清以下几个问题:(1)由于房地产登记行为引发的诉讼可能不仅是一个行政诉讼和一个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一个行政诉讼和多个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优先指的是引起房地产权属登记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诉讼优先,而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优先。(2)在房地产证作为证据出现的民事纠纷中,是否需中止民事诉讼,行政优先?根据证据法的规定,房产证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但是,房产证的证明力并不是绝对的,其只是一种优势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房产证登记的内容,则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对房产证不予采信,而无需等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3)因善意取得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是否需要行政诉讼优先呢?经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便引起权属变动的原因行为有瑕疵,也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对该房产的取得。所以,该类民事诉讼无需等待行政诉讼或原因行为的民事诉讼的判决而可迳行判决。
注释:
杜承秀.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法理分析.前沿.2007(4).第112页.
适格当事人
笔者认为,变更之诉的目的是使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因此,变更之诉的申请人应为与现存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存在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同时对于妨害公益的,应由检察院作为申请人。至于被申请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为现存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效婚姻案件的适格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
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中,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度,干涉公益,属绝对无效,其利害关系人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检察院。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为“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但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中,无论中外均以检察院为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而检察院既有监督包括婚姻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实施的职责,又有大批专业人员。以基层组织为维护公益的诉讼主体,面临的问题是基层组织含义不清、指向不明,且基层组织不论指向政府机关、党团组织,其都有自身的主业,不可能花费相当的精力和时间去监督社会大众是否重婚。
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婚姻的情形都只涉及特定人的私益,属相对无效。此时利害关系人仅为当事人的近亲属。至于被申请人的确定,笔者认为,配偶一方提起的,被申请人为另一方;第三人提起的,配偶双方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起,而配偶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提起的,可以检察院为被申请人。
适用程序人
立法应规定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传统上,特别程序适用于非民事权益争议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也有人认为,特别程序还适用于非讼案件和某些特殊的诉讼案件。非讼案件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特殊诉讼案件”指案件本身具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性质,但诉的标的性质特殊,或性质不特殊,但法律为其单独设立了可以选择适用的特别程序,以达到简化程序、迅速解决争议的目的。无论是以何种标准衡量,无效婚姻案件均应适用特别程序,因为此类案件涉及人身关系,属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且没有民事权益争议。
此外,无效婚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体上的利益对抗关系,且特别程序中的当事人都不称“原告”或“被告”,所以,笔者认为,无效婚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称之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管辖地
无效婚姻案件一般应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一方住所地与双方最后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同属一地的,由此地法院管辖;没有夫妻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双方住所地与双方最后共同住所地或共同经常居住地都不同,而一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与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同的,应由该地法院管辖;根据以上原则都不能确定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此外,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本质上属公法范畴的问题,不属可以允许当事人私权自治的范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度扩张法官职权:在婚姻关系可能无效时,不允许原告撤诉;不允许双方就婚姻效力问题和解;在双方举证后,仍难以查明婚姻是否有效的,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判决时可考虑双方均未提供的事实,并据以裁判。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59-01
一、引言
一件普通的房屋民事争议可能引起多起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这就是被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称之为“民事与行政交叉”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应当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该类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时谁先谁后,能否并案审理,究竟应当适用何种诉讼模式,法律无明确规定,由此给审判实践带来困惑,处理不好更是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在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甲认识到乙持有的房产证是成败的关键。甲又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乙的名下错误,要求法院撤销乙的房屋产权证。这是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上述民事侵权案件法院中止审理。
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甲、乙为房屋权属的归属问题争论不休,在此情形下,法官或者房屋管理部门会建议甲对争议的房屋归属问题提起房屋确权诉讼。此时,甲又有可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争议的房屋确认权属。这又是一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中止审理。
二、房屋权属登记案件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的一般处理方法
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交叉引发的诉讼案件应当适用何种方式进行审理,在审判实践中,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有多种代表性观点:1.“先行政后民事说”,2.“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说”,3.“各自分立说”。这些意见都有其合理的一面,要妥善解决此类案件,应当进一步剖析国家司法权与行政行为公定力之间的关系,明确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证据形式出现,根据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尽管行政权与司法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但是,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在一定意义上优于行政权。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介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现行法来看,这主要表现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意见是否可取呢?这种观点可能忽视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和审查标准。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代替行政权力,因此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是相当有限的,只能审查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是否有法律根据,至于有关行政行为介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则上不在审查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已经把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和审查标准都局限在行政行为这一焦点上,而非对行政行为产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解释也已经就行政附带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对象作了明确说明――针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而此类裁决主要是指比如拆迁纠纷裁决、土地确权等,并不包含房屋权属的登记问题。故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意见,这样并不可取。况且,如果行政机关尽到了应尽的审查职责,且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违法行政,那么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也不足以解决行政行为背后的民事争议问题。
三、解决方案
在涉及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的房屋权属登记案件中,真正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于登记机关的职权和条件所限,其无权对行政登记背后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因此,民事审判不必拘泥于既有权利证书的限制,而应当通过审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而确定权利归属或事实状态。当民事确权的裁判文书一经作出,合法的权利人自然可以根据其内容直接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而没有必要另外提起行政诉讼。
1.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资源出发,最高法应打破部门之间的限制(民事与行政审判),尽快根据《物权法》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案例指导,统一认识以解决此类问题。
[关键词] 学生与学校 民事 行政 法律关系
我国所有公办学校基本上都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只有民办学校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而“民办非企业”完全是新形势下造就的一个“新生事物”。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的各种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载体大多为政府文件。事业单位的调整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存在着与其他类型法人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规定:“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改进非义务教育公共服务提供方式,鼓励公平竞争。”“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由此可见,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研究与探讨,是当前不得不引起重视与研究的问题。
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学校法律地位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所有学校都属于事业单位的观点面临严峻挑战。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但是该法同时也明确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教育服务市场开放的承诺之一就是对非义务教育,允许其他成员国来华合作办学,允许外方控股。根据我们在教育服务方面的承诺,我国非义务教育,将融入国际教育大环境中,直接参加教育的国际竞争。而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远程教育则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
因此,我国的教育不仅迎来了大发展的良好机遇,也面临着激烈竞争。这必然促使我国的教育改革,树立新观念,建立新机制。
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远程教育既然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那么可以继续作为事业单位,但非义务教育对外开放,参与教育的国际竞争,再作为事业单位则不妥。
因此,不同类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应当有所不同。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现状
《教育法》明确提出了学校具有八个方面的权利,同时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以《教育法》为基础,结合高等教育实际,确定了高校享有的办学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在政府与学校的管理关系中,学校在对内管理方面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自。但在学校与市场“接口”的办学活动中,政府行政干预过强,市场机制不足,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制衡机制只是形式上的建立,实质上不可操作,缺乏依法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活力与能力。
针对学校法律地位的缺失的现实,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试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存在着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差、人民法院审判时在适用上无拘束力等缺陷,其立章原意无法实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解决了学校对学生不负有民法上的监护责任的问题。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几种观点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人们在实施教育与被教育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基于我国教育体制与立法现状,目前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职业学校与高校表现较为明显。
而事实上刚好相反,职业学校与高校均属非义务教育,按照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政府不予资助,对外开放,面向市场,参与教育国际竞争,非义务教育、民办教育的行政法律干预将逐渐被淡化。
而义务教育和特殊教育是不对外开放的,由政府全额资助,行政法律关系会更加浓厚。
3.双重法律关系观点
有学者通过对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
双重法律关系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
4.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行政法学界又提出了几种学说,其中较有影响的,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提出了对涉及到基础性关系的行为,应列入可诉;对于一般的管理关系,属于学校内部管理权,则不列入司法审查范围。
四、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目前,我国的公立学校,是拥有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学校作出的许多决定对于学生来说是具有强制性、确定力和执行力。
我国的学校和学生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学校及其学生与非义务教育学校及其学生;公办学校及其学生与民办学校及其学生等。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民办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和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公办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分别考察。理由是:投资主体(举办者)不同、是否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竞争不同。
1.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国家既然“鼓励非义务教育公平竞争”,无论是公办非义务教育学校还是民办非义务教育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提供教育产品;学生依法缴费,接受教育服务;学生自由选择学校,学校自由选择学生。
在学生安全方面,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的是教育、管理、保护和告知责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上的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学校责任和归责原则方面是一致,它表明学校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民事责任,行为过错的后果将直接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时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学生人身安全能够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事件,以及学校、学生的财物的损毁、灭失、拖欠学费等债务纠纷,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
2.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
《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由此可见,实施义务教育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是政府行为。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不参与国际教育竞争。学生就近入学、计算机随机派对,免除学杂费;学生和学都没有自由选择权。政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必须为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适龄儿童也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否则政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应该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是依据《义务教育法》授权的行政主体。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义务教育法》还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只是为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鉴于此,政府应当禁止社会力量举办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已经举办的收归政府办学。
五、如何看待学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学校在行使依据法律赋予的管理权的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特别权力关系”。但是权力与权利是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力是政治范畴,权利是法律范畴;权力是政治上的强制力,权利是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力主体则只能是国家机关。与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与权力相对应的是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学校不可能享有“政治上强制力”的权力,只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学校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的过程中,与学生之间产生的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仍然是一种法律关系。我们不能一看到管理与被管理就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固然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能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
为厘清各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尽早制定《学校法》。不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义务教育学校还是非义务教育学校均可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关系,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保障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证学校正常管理工作的运转,以及相应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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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一)大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大学生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诉讼主体适格方面阻碍最大的当属公立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行政关系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最多只能寻求内部申诉渠道予以解决。但随着特别关系理论的发展以及实行特别关系理论国家司法实践中成功尝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也逐步趋同.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公务法人的一种已经被公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2001年3月8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明确将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使学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确定为法定行政诉讼的适当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