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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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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虚拟货币 征税 质疑

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明确规定,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的收入将征收个人所得税。批复的内容有如下三条:“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这一批复的下达在学术界,互联网企业,网络游戏玩家以及媒体间引起了强烈反响。米晓彬(2008)、吕本富(2008)、陈永东(2008)等学者和业界人士对该批复从合理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了讨论。而本文将从对虚拟货币征税的理论依据、操作性和相关法律制定情况三个方面,对该批复提出质疑。

虚拟货币交易征税问题的理论依据

虚拟货币是否是货币?初级虚拟货币是指由非金融机构发行,借助计算机网络在发行者与持有者或发行者和少数商家与持有者之间的流通,能购买现实商品、虚拟财产或电子化服务的充当等价物的近似货币(苏宁,2008)。货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世界货币五项职能。从这一角度来看,虚拟货币显然不具备货币的所有基本职能,因此,笔者认为,它并不能称之为一种货币,只能是在特定的虚拟环境里具有一定类似于现实货币职能的特殊商品。

现阶段,官方对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尚无明确定论。2007年2月15日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的通知》,首次在政府文件提及了“虚拟货币”的相关事宜,并对“虚拟货币”的发行、使用、流通等做出了相应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通知中明令禁止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币,以及倒卖虚拟货币的操作。这也就明确表示:虚拟货币不是货币。然而,时隔一年多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就下达了对虚拟货币交易征税的批复。政府层面截然不同的态度,将虚拟货币推向了一个尴尬的位置。

对虚拟货币的本质学术界尚在研究之中,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尚待探讨,虚拟货币交易也未整章建制,在许多先行问题尚未解决之际,贸然出台虚拟货币交易征税的规定,一方面等于间接承认了虚拟货币及其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否定了先前相关部门的认定,另一方面也给虚拟货币相关实践带来了难题。

虚拟货币交易征税问题的可操作性

就可操作性而言,此项批复并没有给出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例如应采用何种方式征收、财产原值凭证如何确定、纳税人的界定是出让方还是购买方、主体如何确定等,模糊不清的规定在具体操作时会发生很多难以处理的问题。

(一)逃税现象

虚拟货币交易一般在网络上进行,具有虚拟性和即时性。卖方和买方都以虚拟身份出现,交易金额少、速度快,双方容易产生逃税心理。举例来说,以淘宝网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Q币交易,往往交易金额只有几元到几十元钱,交易时间只需要几分钟,双方都处于匿名状态,一旦交易完成,很少有人会主动缴纳几角或几元的个人所得税。事实上从这一法规出台开始至今,笔者亲历的几笔虚拟货币小额交易完全没有涉及到纳税这一环节,对于小额虚拟交易,纳税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

(二)财产原值凭证问题

根据规定,对于个人不能提供资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凭证。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上将面临极大的困难。虚拟货币本身是虚拟存在的,交易双方也以虚拟身份出现,并且可以同时拥有数个不同的虚拟账号,网络世界充斥了庞大冗杂的虚拟数据,如何核定其财产原值?而且,虚拟货币的贬值是难以控制的,价值变动快也给相关部门核定其原值带来了很大困难。面对我国日益壮大的虚拟货币交易市场,如果想实行全方位的监控,实时有效的界定每笔交易的原值,将是一项极大的工程,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

(三)纳税主体的认定

虚拟货币交易具有无国界性。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虚拟货币交易也将逐步扩展到世界各国。世界各国对虚拟货币交易的法律法规不同,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国际法出台。虚拟货币交易的纳税主体究竟应该是出让方还是购买方?当涉及到跨国界交易时应如何处理?举例来说,如果是美国卖家和中国买家的交易,应该如何征税?相关纳税主体的认定还存在着问题,让这一法规的推广实施更加显得困难。

虚拟货币交易征税问题的相关法律

(一)相关配套性法律法规缺失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项批复时并没有给出相应的细则,也未出台相关配套性法律法规,使得具体征税过程缺乏实质性的指导,征税涉及到的相关方面问题处理起来无所依据。仅凭借简单的批复难以有效科学的进行征税操作。笔者认为,在对虚拟货币交易征税之前,应该出台对于虚拟货币本质的明确认定,虚拟货币交易的相关制度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配套措施。在虚拟货币交易相关认定和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时,贸然推出征税的规定,相当于给出了大量法律空白。

(二)与前期法律相冲突

此项法规与前期法规存在一定的冲突。2007年2月15日国家十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而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批复则间接承认了虚拟货币交易的合法性。在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虚拟货币交易的管理可能会显得更加混乱和难以控制。

(三)相关部门的监控可能会触犯隐私权

批复中规定了:“……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如果相关部门严格遵守规定,严格监控,则需要对交易过程进行严格的审查,虚拟货币交易本身的虚拟性使得监控必须比一般情况更为严格。而虚拟交易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虚拟性,可以极大的保护交易双方的隐私权。一旦相关部门着手严格监控,则不可避免的会对虚拟货币交易主体的隐私权构成侵犯。这就给操作带来了一个两难的问题。

(四)不同的虚拟货币是否应该有不同标准

目前网络上的虚拟货币种类庞杂。既有以Q币为代表的,可以与法币进行兑换的高能虚拟货币,也有一般游戏中用来购买道具的低能虚拟货币(苏宁,2007)。这些虚拟货币种类的划分存在着困难。低能虚拟货币并不能和法币进行兑换流通,仅仅存在于虚拟世界,且其价值波动幅度大,如果对于这些只能购买指定商品的低能虚拟货币交易也要进行征税,一方面难以界定其价值,另一方面对纳税人来说也有失公平。

(五)是否应该有起征点

目前我国对一般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设置有相应起征点,而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虚拟货币交易征税的批复中并没有涉及到起征点这一项。而虚拟货币交易一般属于小额交易,对一些几元十几元的小额交易,20%的所得税税率就显得过高了些。

结论

此项通知出台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而现在普遍认为导致这次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国家对金融创新(包括金融衍生工具)监管不力,因此税务总局的初衷是监控并限制金融创新。但此项法规出台的时机并不恰当,不但起不到监控和规范的作用,还可能造成市场的进一步混乱。而且,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打个比方,如果金融创新100分是合适的,那么现在美国已经到了200分,必须加以限制;而我国只有50分,还需要大力发展。

因此,在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正式规范虚拟货币交易市场的情况下,此项法规出台的时机并不合适,且面临着可操作性差,相关配套法规缺失等种种实施上的困难。面对尚未成熟的虚拟货币交易市场,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尽快对虚拟货币交易合法性进行规定,对虚拟货币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出台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同时要鼓励创新,合理引导其发展,待我国虚拟货币交易市场成熟之后,再逐步过渡到征税等监控措施。

参考文献

1.米晓斌.虚拟货币征税三大疑问.home.donews.com/donews/article/1/130251.html

第2篇

(一)空间的虚拟性

虚拟性是虚拟社会最主要的特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由以前的现实社会进入一个崭新的数字化空间即虚拟社会,从而打破了以往的局限于空间和时间的现实社会的束缚。在虚拟社会中,人们可以跨地域、跨空间的随意互动和交流,从而大大的扩展了人们的活动空间。这里的数字化空间,并不是真实的现实空间,而是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拟空间。只要参与主体拥有一台电脑或者智能手机,有网络服务,就可以在网络中任意遨游,随意的进行交流沟通、求职购物、娱乐等。

(二)身份的隐蔽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现在互联网中聚集着世界各国的各种各样的信息,并且随时更新并可供人类查看使用。所以,不管是哪个国家的公民,只要拥有相关网络设备,会使用网络,就可以不限时间和地点的在互联网上查看自己需要的信息,并表达自己的看法。世界各地的人们尽管拥有不同的世界观、及生活习惯,但通过互联网被紧紧地联系在一起,虚拟社会的参与主体也变得多样化。在参与虚拟社会的过程中,一般参与主体自己不会透露自动的个人信息,相对于网络其他主体而言,他们的身份是隐蔽的。在互联网中,人们不在乎对方的相貌、性别、年龄、职业、经济状况、社会阶层等个人信息,只要是自己乐于交往的人,都可以进行交流互动。与现实社会中面对面交流不同,在虚拟社会中,利用计算机网络即可实现人际交往。由此可知,与现实社会相比,虚拟社会具有较高的隐蔽性。

(三)交往的互动性

在现实社会中,人们想要进行互动,就必须满足在相同的时间和地点见面才能进行。而有时碍于多方面影响,互动双方因不能满足时间和空间的要求而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互动。但在虚拟社会中,这种局限性被打破,时间和空间已不在是局限互动双方进行互动的障碍,通过互联网人们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互动,这是现实社会所无法比拟的。在虚拟社会中,一个人可以同时和多个人进行交流沟通,而且不仅仅是文字沟通,还可以进行语言和视频交流。这就最大程度的满足了人们对沟通和互动的需求。

(四)服务个性化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特别是无线网络的发展,移动互联网以手机、笔记本等电子产品为载体,将移动通信和网络紧密融合在一起,与此同时也将报纸、电视、通信设施、网络等整合在一起,移动互联网已涉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们在互联网虚拟社会里,可以不受现实社会中诸多因素的制约,自由地、随时随地地在网上进行各种活动。这也就要求虚拟社会应具有很强的空间环境适应性和高度的动态组织性。而要实现这些功能,虚拟社会就必须突出其个性化服务,应以用户为中心关注用户信息需求。

二、虚拟社会管理法制建设现状

(一)虚拟社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较低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虽然关于网络管理立法已为数不少,且随着当前社会形势的变化也在不断改进和增加,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大多数是由各部委级机构所制定的行政规章,而由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却很少。从法的效力上而言,因立法层次较低,其法律效力也就相对要低一些。以我国《刑法》为例,只有第285、286和287条这三条是涉及到计算机犯罪的,而且第287条指的是将计算机作为犯罪的手段和工具,不是针对计算机犯罪而新增添的罪名,是针对传统的包括盗窃罪和金融诈骗罪等在内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兜底。

(二)虚拟社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笼统

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多是由各部委级机构所制定的,立法主体多,各部门及各部法律法规之间就缺乏相应的系统性和协调性。现有的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各部法律法规对网络违法犯罪的认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网络犯罪的罪名认定、犯罪证据的调查和获取力度不够、信息安全、个人隐私、网上知识产权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不足;犯罪后果和实际损失缺乏评估标准、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划分问题更是无法可依。

(三)存在法律空白和盲点

随着计算机网络应用的普及,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虽然说我们的传统部门法已相对完善,但是面临新问题时比如“人肉搜索”、“艳照门”、“黑客袭击”等,传统部门法就显得力所不及了。而我国对虚拟社会中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管理和处理,主要是以一种规则规范或实际监管“不在场”的模式运行的。目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虚拟社会的社会准则和法律规范,甚至于一些领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比如对犯罪后果和实际损失的评估缺乏标准,在涉及管辖权划分时缺乏依据等,在这些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做出界定。

三、加强虚拟社会管理法制建设

虚拟社会已经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虚拟社会的特征决定着虚拟社会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用户信息的隐蔽性。这就使得一方面通过网络更容易进行违法犯罪,犯罪成本比在现实社会中进行违法犯罪的成本更低;另一方面因相应法制建设较为落后,使得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变得更加困难,且打击成本高昂。网络安全关系到人们生活的多个方面,更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全。因此对虚拟社会必须依法管理,必须加强互联网安全立法以确保虚拟社会合法有序运行。

(一)专门制定网络安全基本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制定网络基本法律,不管是部委还是地方在互联网立法时都缺乏相应的立法基础。因此互联网立法应首先制定基本法律以对网络的基本问题做出统一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治理网络空间,维护网络安全。制定基本法之后,各部委和地方在进行互联网立法时才能减少相互之间的冲突,实现“全国一盘棋”。在这部基本法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网络信息的定义、网络治理的基本原则等基本问题;二是明确网络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明确相应法律责任。在制定基本法的基础上,各部委和地方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台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规和规章,以使基本法在实践中得到较好的实施。

(二)完善现有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已有一些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存在着立法层次低、规定过于笼统等问题。而当前信息技术更新换代速度快,网络问题也是层出不穷、不断更新,因此没有必要每当有新情况新问题出现时都要制定新的专门法律法规来约束。可以通过对原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约束、解决相关问题。这样一方面降低了网络技术的更新对现有法律法规造成的冲突,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立法成本。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时应注意结合网络技术的特点,使法律法规与网络技术进行有效衔接。

(三)所制定法律法规应具有可操作性

第3篇

【关键词】虚拟财产;属性;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75-01

一、虚拟财产的含义

虚拟财产,也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或虚拟财产权。根据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具有金钱价值的一种权利,是财产在互联网上的表现形式。通常来讲,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指“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看作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游戏的帐号、QQ帐号、电子邮箱与域名等内容;狭义上的虚拟财产通常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宠物、角色等级与角色技能。

二、虚拟财产属性

针对虚拟财产的属性,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总结起来,目前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新型财产权说四种。

(一)物权说

此种学说将虚拟财产认为是一种物权,韩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了一个存放的场所,而物权对其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虚拟物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无本质的区别。”①

(二)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

(三)知识产权说

有学者将认为“虚拟财产是持续存在的具有竞争性、交互性的模仿现实世界的计算机代码。”在此基础上,因为计算机代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存在知识产权说。

(四)新型财产权说

此学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债权属性与物权特征,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凭证,如同其他权利凭证一样,其真正的意义不在于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其能够体现和证明玩家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因此这种能够体现财产价值的凭证又具有自身独立性,独立于运营商。”

三、我国虚拟财产保护面临的障碍

由于虚拟财产自身固有的网络虚拟性,给传统法律制度带来很大冲击,其面临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虚拟财产是科技日新月异发展的产物,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或者说是缺位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缺少立法支撑。虚拟财产是现代社会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传统财产相比较,虚拟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基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特性.

(二)虚拟财产所有权权属的争议性

虚拟财产是属于游戏运营商还是属于游戏玩家,学界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是属于游戏的一部分,故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游戏运营商,如“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自身的努力所取得的,运营商只是存储这些数据,因此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游戏玩家。

(三)虚拟财产证明及取证的困难性

出于网络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实名制等便于确定游戏玩家真实身份的措施很难在网络上真正实行,这就导致一旦发生了虚拟财产的纠纷,网络游戏玩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的合法拥有者并要确定侵权者的真实身份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存储于游戏运营商所控制的服务器上的一组组数据,游戏运营商出于成本考虑,要配合相关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也是相当困难的。

(四)虚拟财产的价值不确定性

只有准确地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才能够对权益受到损害的虚拟财产所有人提供合理适当的救济。但由于虚拟财产的存在根源是变化反复无常的网络游戏世界,游戏的运营状况、运营时间、运营商成本以及游戏版本的更新等与虚拟财产的价值密切相关,都会影响其价值波动。可见,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很难准确把握其价值。

四、虚拟财产的法律完善

(一)建立虚拟财产诉讼中的电子证据与电子证据保全

为了解决传统取证方式难以适应网络取证的要求,可以借鉴现行司法制度中“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模式,在网上设立一个虚拟第三方,专门用来保存商家或其他网络用户自愿发送来请求保存的信息(可简化到类似现在游戏中的“存档”模式),在需要时提交给司法机关作为原始证据使用。这将能有效地证明双方的真实身份,提交保管的数据的原始内容和提交时间等事实。法院查明纠纷有关事实时能有效避免无意义的争执,有效地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健全虚拟财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由何方当事人来证明;二是证明何种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遵循法律和诉讼的公正及效率等价值,并且有助于实现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等法律目的、价值。服务商基于技术、人力、财力、游戏运营控制上的优势,应当对其自身不存在游戏维护、管理上的过错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应当推定服务商存在过错并相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相反,若服务商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证明用户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相应的应该免责。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于“过错推定”的责任。

注释:

①寿步.网络游戏政策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参考文献:

[1]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第4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特征;法律建设

在2014年,互联网金融首次被写入政府报告中,为保障金融创新,政府部门提出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要求。在2014-2018的五年间,互联网金融在政府报告中从未“缺席”,充分体现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性。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内涵

互联网金融是指将互联网、计算机等技术与传统金融机构配合应用,共同开展融资、投资与支付等金融业务。我国互联网金融概念最早出现于2012年,经过数年发展,已经形成相对规范的产品类型,包括支付结算类、投资理财类与融资类三种;推出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包括第三方支付、理财产品、融资平台等,如余额宝、阿里小贷。互联网金融具有显著的成本低、效率高、多元化与高风险等特征,各类风险严重阻碍行业发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其发展迅猛,相关立法存在滞后性,集资诈骗及洗钱等违法现象频发,法律风险较突出,需受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来防范风险。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中,有一般风险、安全风险、特殊风险与法律风险等多种类型。法律风险可以看作是其他风险的关键点,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是引发其他风险的主要原因,其关键点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落脚点在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一般风险、安全风险与特殊风险的有效防范措施均是保障政策法规的实施,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大力惩处,来约束行业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见,法律风险为其他风险的落脚点,政府部门需从法律风险入手,明确法律风险的产生原因与解决措施,完善政策法规,强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避其他风险的出现,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隐患点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正处于发展阶段,配套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存在空白区域。互联网金融业属于金融行业的一部分,具备金融行业的风险连锁效应,极易出现多种风险爆发的现象,从而引发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法律风险出现后,连锁效应会引发其他风险隐患。如果法律风险爆发的领域涉及到境外业务,可能会对其他国家的金融市场产生影响,因此需加强对法律风险的管控。

(三)爆发点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各类风险均通过法律风险呈现,法律法规是保障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关键,风险的出现会引发利益失衡,从而触犯法律法规,导致法律风险。例如,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出现的消费者信息泄露问题,可称之为操作风险。而站在消费者角度,个人信息泄露表示自身的隐私权被侵害,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例,可将其归纳到法律风险的范畴[1]。

二、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管控中的不足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不到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远快于我国金融法律的出台效率,这使得互联网金融的某些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法律监管不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1.市场监管不到位。在互联网金融平台,消费者对金融产品与金融业务的了解,均来自于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例如,在我国大部分支付宝与余额宝用户中,很少有人了解其担保公司;且政府部门在担保公司的监管方面存在缺位问题,一旦担保公司出现问题,将会影响金融产品的正常使用,严重时会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2.缺乏市场准入机制。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股权众筹业务较受欢迎,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认可该模式,可将其认定为非法集资。同时,网络银行的开通是否需营业执照、网络银行的监管等工作,均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极易导致行业乱象。由此可见,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严重的市场中准入机制缺位问题,极易引发法律风险。

(二)现有法律法规与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矛盾互联网金融属于新兴产业,与传统金融存在差异,所以适用于传统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很多与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矛盾。在《商业银行法》方面,其与互联网金融中的第三方支付存在矛盾。该法律指出,只有商业银行可以经营证券、信托与保险等行业的服务项目,且上述三个领域需分行经营管理。在第三方支付出现后,其业务涉及到证券、信托与保险,这与《商业银行法》相悖。同时,在“一行两会”管理模式下,第三方支付存在缺少行业标准与准入机制等问题,影响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在《担保法》方面,其与互联网金融中的融资理财存在矛盾。该法律涉及的担保方式包括买卖、货物运输等传统形式,虽然融资理财也属于网络买卖服务,但《担保法》中并未提及服务双方的担保责任与义务,易引发融资风险。例如,在P2P业务中,某平台提出会为融资人提供本金保障,但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该平台的风险备用金出现问题,则融资人的损失找不到承担主体[2]。在《证券法》方面,其与互联网金融中的众筹资金存在矛盾。该法律涉及的证券包括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等类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出现了并未纳入《证券法》中的众筹资金,极易引发非法集资案件。

(三)消费者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虽然政府部门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现状,修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其关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具体司法解释与操作细则,并未涉及;针对互联网用户面临的隐私权与肖像权等合法权益侵害问题,政府部门出台了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相关法规,但并未涉及消费者的财产权;针对互联网刑事案件,政府部门修订了《民事诉讼法》,但由于互联网交易的电子证据具有易改性与易删性,刑事案件中的电子证据收集与应用难度较大,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的建议

(一)营造健康的互联网金融环境针对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法律风险,政府部门需加强监管,创设健康互联网金融环境,保障该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欧美国家的成效显著,可借鉴其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及互联网金融市场现状,创新监管法律与监管模式。欧美国家主要采用分类监管模式,制定市场准入制度与信息强制披露制度,保障互联网金融环境的健康。例如,在第三方支付方面,美国会对金融机构开展资质审查,向符合要求的机构发放相应的牌照,明确其责任义务及享有的权利;欧盟出台的相关法律明确指出,只有金融类企业才可成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网络信贷方面,通过政策法规的引导及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约束,实现市场监管,美国设立金融监管局专门负责P2P的管理;欧盟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约束互联网金融交易。参考欧美国家的经验,我国可从以下三方面开展行业监管:第一,制定分类监管制度,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类型,将其划分到不同部门,分别负责支付结算类、投资理财类、融资类金融业务的相关工作,避免多头监管或推诿责任现象的出现;第二,制定市场准入与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如第三方支付机构、销售基金等机构的许可制度等,结合金融机构信用制度,提升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水平;第三,开展专项立法,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结合现有政策法规与指导意见,构建专门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法规,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支持[3]。

(二)推进互联网金融法律建设在传统金融领域,主要通过《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开展管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出现后,政府部门出台了《电子签名法》与《反洗钱法》等法规,约束互联网金融市场。但和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相比,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显著滞后问题,并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现状,导致法律风险得不到有效管控。就此,政府部门需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建设,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政策法规,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促进不同部门的协作。在以往的金融立法中,由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监管法律。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差异较大,涉及多个部门与法律,传统的金融立法模式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就此,政府部门需促进多个职能部门的协作,共同参与互联网金融立法工作,确保互联网金融法律涵盖交易的各个方面,保障互联网金融的有序健康发展。同时,不同部门的协作,可避免职能部门从自身入手,与其他部门的法律存在矛盾,保障互联网金融法律的统一性与协调性。2.加速法律法规的更新修订。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出现的最新业务与产品,政府部门需出台相关的法律条例,约束其交易流程与手段,避免互联网金融法律出现空白区域,让不法分子无可乘之机。3.整合政策法规。互联网金融不仅与金融法律法规相关,还涉及刑法等内容,为避免现行刑法与互联网金融存在矛盾,政府部门需整合多项政策法规,合理界定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与界限,保障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例如,政府部门需从《刑法》等角度入手,准确界定正常融资与非法集资的概念、表现等内容。

第5篇

虚拟财产这个概念,中国相关法中对其没有明文解释。词中“虚拟”并不是说其虚无缥缈,而是指其依靠网络空间存在的,但其价值和权利义务并不是虚拟的。广义上,虚拟财产应当是专属于某个特定主体,存在于特定虚拟网络内①。通常包括以下五类:①网络用户账号信息,如邮箱、微博、QQ账号及密码等;②网站发行的虚拟货币,如Q币等;③网游玩家的游戏账号、等级等信息以及在游戏中获取的各种装备等物品;④文件资料,如网络中的文件、照片、视频等个人资料;⑤注册的域名。

关于虚拟财产在民法上的性质探究,学界观点不一而足,大致有: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无形财产说这四种观点②。目前在很多继承和分割的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到对虚拟财产的认定。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在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中可见,我国的法律更多的是保护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对于网络上虚拟财产的保护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若对虚拟财产的性质法定化,那相关的民事纠纷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了。

对于虚拟财产,学理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则更无法可依,无理可据,各地法院在处理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中也大相径庭。民事案例中涉及虚拟财产的案子经历了不予立案、不予受理到立案受理,但大多是以回避定性其属性而组织双方调解、回避侵权走违约来定纷止争。民事案件之外的案例,从以前的不予立案、不予受理到立案受理但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不愿对此类进行立案侦查到现在的多以犯罪提起公诉来解决。可以说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通过实践反映出来的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认识,说明了司法界对于其财产属性的慢慢认可。这预示着司法界通过实践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财产属性并给予保护已成趋势。

二、国内外对虚拟财产的继承与分割立法对比

在一些其他国家的立法中,虚拟财产受到其明文保护,值得我国借鉴。

(一)美国

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在2010年11月1日生效执行了一项法律,将虚拟财产纳入到了遗嘱执行范围中,比如对上传的数字相片、往来的电子邮件等,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没有对其死后的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继承划分和处置说明,法院将根据法定情形决定虚拟财产的合法继承人③。

美国有些州也先后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用户死后虚拟财产的处置问题,其中包括罗德岛州、康涅狄格州、威斯康辛州,还有一些州也将慢慢制定类似的法律法规。

(二)韩国

在韩国法律中,把虚拟财产等同于“电子货币”,具有物的属性,其法律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具有财产价值,独立于服务商,服务商只是为网游玩家的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场所,而无权对其做肆意修改或删除④。

(三)德国

在德国,虚拟财产是作为普通财产来进行统一管理包括继承的,在被认定为有财产价值时,在死者死后10年内,其虚拟财产的财产权都会受到法律保护⑤。

(四)英国

作为虚拟财产的一部分,“数字遗产”的观念在英国悄然兴起。英国某大学做过的一项调查表明,不少人有网络“财产”,越来越多的被继承人声称计划要把属于虚拟财产中的网络账号密码写在遗嘱中,作为“数字遗产”分配留给法定继承人,这样亲朋好友就可以在自己离开人世后继续保留享有这些数字遗产了⑥。

而我国现行法律中,首先,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在对继承的财产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及虚拟财产,但是我们从上文分析虚拟财产的性质可以得出,虚拟财产是能够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的兜底条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因为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在互联网活动中通过合法劳动而获取的智力成果以及结晶,是能够作为合法财产纳入遗产继承范围中的。

其次,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虚拟财产也未出现在法定可供分割的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里。但是若虚拟财产被明确了其的财产属性,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俩通过共同劳动所获得的合法虚拟财产是可以作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的,离婚时他们可以主张分割这部分财产。

三、依法守护我们的虚拟财产

(一)现状分析:虚拟财产保护立法迫在眉睫

第33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2013年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到了3.38亿,同比增长234万⑦。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整个网络游戏交易市场的日均虚拟财产交易金额超出5000万元,另一统计显示,六成以上的网游用户担忧其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性,四成的网游用户曾丢失过虚拟财产⑧。

这一连串数字反映了网络的多变性与未知性,日益增长的网络经济需求无时无刻不在影响民众的日常生活。而到目前为止,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地位予以认定。从现有立法来看,大多是“其他合法财产”、“合法的私有财产”等笼统的概念,更妄论是相关法律地位。而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也只是提及了一些关于网络犯罪的解决办法,无法根据此处理更加普遍出现的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权益丝毫也没有提及。

现状证明,现在的虚拟财产纠纷案已经不再是特立独行的意外了,各色虚拟财产的纠纷纷至沓来之时,假如司法实践者还在沿袭着前面的判例,那么就实际动摇了我国成文法的地位。唯有出台专门的虚拟财产保护法并在新问题出现时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条例才是解决虚拟财产纠纷目前与今后迷雾重重的最终办法。

(二)迎难而上:用法律守护虚拟财产

解决之道,唯法而已。在立法上,本文认为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

1.用法律规范统一各大网站条款与协议中有关虚拟财产继承与分割的内容

单就虚拟财产的继承而言,目前各大社交服务网站与网络游戏协议或条款中的内容都各执一词,如下:

(1)购物服务类。《支付宝服务协议》中说明:除非另有法律规定或经司法裁判,且征得本公司同意,否则支付宝登录名及密码、支付宝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赠与或继承(相关的财产权益除外)⑨。

《淘宝服务协议》中说明:登录名、淘宝昵称和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买卖、转让、赠与或继承,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司法裁定,并经淘宝同意,且需提供淘宝要求的合格的文件材料并根据淘宝制定的操作流程办理⑩。

(2)游戏类。中国游戏中心表示:游戏账号的归属权属于中国游戏中心,用户就账号等游戏数据的使用权归属等存在争议,可以通过中国游戏中心网站客服中心或中国游戏中心提供的其他方式请求中游客户服务人员处理网游“魔兽世界”表示:玩家的账号等信息以及游戏中的个人虚拟物品都归运营方所有,运营方不承认任何于游戏外进行的所谓虚拟物品转让行为,除非上述行为已得到运营方和/或暴雪明确的书面授权3)社交类。腾讯QQ邮箱表示:邮箱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最初申请注册人仅享有使用权,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邮箱账号由上我们会发现,这些“我的地盘我做主”的自主行为给现实中的司法审判与调解都带来了极大的困惑,而假如能通过立法的途径对此作出统一的规范规定,对各大网站游戏的条款提供统一的规范格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相应继承和分割条款,这不仅将在实践中大大减少了一系列纠纷,更将有利于网络型法制社会的发展。

2.完善我国财产权理论体系

有关学者曾提出要完善我国财产权理论体系〖HT6.SS〗〖JX-*9〗〖KG-*5/7〗〖HT3.SS〗14,从性质的根源上对虚拟财产进行定义,不仅仅是一部专门法的成就,更是对我国财产权理论体系的完善。体系完善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程,它的意义重大。在这里,这项巨大工程与虚拟财产保护法的立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若这一提议可以得到更多的重视,不仅功在当代,更加利在千秋。

3.坚持立法中发展的观点、开放的原则

应该正确看待网络的快速发展与其未知性,运用哲学中发展的观点看问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中,曾经由学者尝试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距今不过短短几年时间,但是却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在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在立法中坚持发展的观点与开放的原则很重要。我们会发现虚拟财产一旦出现相关纠纷,一经曝光就引起大范围讨论与转载,众说纷纭,然而终无定论不了了之,这是发生在没有相关专门立法的前提之下,而现在所希望的是能在专门立法中引入发展开放的思路,在定下虚拟财产的性质、适用范围等大方向以后,给出一定的留白,虚位以待。

4.鼓励司法意思自治补充原则

首先,在之前所处理的虚拟财产的案件中,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而产生的法律空缺状态导致司法工作者实际上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已经积累了先关的经验,虽然笔者认为这种经验不能成为判案的主要依据,但毫无疑问它在实际处理案件时是有相当帮助的,不可谓不重要。

其次,在专门法出台前各大网站及网络游戏已经制定了自己相关的协议条款,他们的专业团队在虚拟财产相关方面的接触与实务处理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习惯与规章,尽管存在各个网站协议不一的情况,但是在立法时也应该承认其存在合理性,给予他们一定的自由,但必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不可以脱离法律的引导。

5.依法设立虚拟财产评估机构

虚拟财产评估机构的成立将从第三方的角度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为虚拟财产的继承与分割提供第一手权威的资料报告,但是要做到权威二字最重要的还是应由法律来赋予。不少学者在谈及虚拟财产保护时对此均有提及。在虚拟财产保护法立法中若能将成立虚拟财产评估机构的设想形成关于其性质、职能、原则等实际章程的文字,从源头上对其进行规范,同时对其成立予以鼓励,那么将更加有利于虚拟财产一系列问题的处理,甚至有利于防患于未然,减少司法程序上的负担。

注释:

①汪炜.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J].法制与经济,2006(3).

②刘畅.浅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1(5).

③余飞.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探讨[D].广西师范大学,2012.

④胡晓红,梁琳,王赫等.网络侵权与国际私法[J].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12.

⑤张国梁.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D].复旦大学,2010.

⑥刘英团.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依法继承[J].时代金融,2012(1):48-49.

⑦来自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http://cnnic.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403/t20140305_46240.htm,2014-3-10.

⑧来自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http://100ec.cn/detail_6115052.html,2014-3-10.

⑨来自<支付宝服务协议>.http://help.alipay.com/lab/help_detail.htm?help_id=211403,2014-3-10.

⑩来自<淘宝服务协议>.http://service.taobao.com/support/knowledge-1163515.htm,2014-3-10.

第6篇

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阻碍更多来自于法律保障措施的滞后。阻碍我国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电子商务信息安全缺乏法律保障。

第二,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足。

第三,无纸化交易难以进行税收征管。电子商务交易的无纸化特征使税收征管无纸面账务可查,消费者和商户在网上的隐匿性阻碍了税务部门获取征税依据,而且有形商品、劳务、特许权的区别变得模糊,并涉及到跨国交易的地域税收管辖权问题。

第四,网络虚拟财产难以保护。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尚无明确定义。

第五,电子商务难以进行反不正当竞争。在网上将他人的商标、标识、厂商名称,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链接标识或埋置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在网上信息对竞争对手进行匿名网络诽谤,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侵犯其商业秘密,以及借助技术标准、软件产品等形成的行业垄断等行为,需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制定更加详细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制约。

第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受挑战。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受到损失时因无法追查商家真实身份,或因跨地域涉及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以及消费者诉讼成本过高等而放弃救济,迫切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补充。

第七,隐私权不易保护。

同时,电子商务还涉及到网上虚拟市场的监管、市场交易秩序规范、跨国交易的海关监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产品质量监督、网络广告等系列问题,都需要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支撑。

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对比

近年来,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分别制定和调整了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制定了《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等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国际上4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与跨州电子签章法》、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意大利《数字签名法》等,对电子商务涉及的各领域、环节、对象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现阶段我国涉及电子商务的立法有《合同法》、《物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同时,我国在法律调整中增加了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有关内容,如《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签名的法律效力,新《刑法》中首次增加了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合同法》第十一条确认了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行政许可法》中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先后出台了若干涉及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司法解释。广东、上海、海南等地区已经开展电子商务地方立法起草工作。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电子商务活动的秩序。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与电子商务发展需求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还有较大差距,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法》,保障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电子商务立法原则构想

电子商务在交易中以电子信息方式代替传统书面形式,涉及到以数据信息代替书面内容、以电子签名取代手书签名、以电子认证取代传统身份鉴别等概念。

因此,电子商务立法需要将书面交易、手写认证、身份鉴别等形式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功能抽象出来,并在电子交易形式中找出具有类似价值的技术与法律手段,经过重新组合对电子商务关系进行调整,形成新的法律领域。

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是在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一是坚持中立性原则,包括保障技术中立,对传统的口令算法、加密技术、非对称性公开密钥法、生物鉴别法等认证方法不能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保障媒介中立,在电子商务涉及的载体和工具中,包括电信运营商、互联网运营商、无线网传输网、广播电视网、增值网络等,在法律上应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避免形成新的行业垄断;保障实施中立,在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在本国与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符合WTO规则,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效力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实施同等保护,反映公平理念。二是自治原则,即在电子商务交易行为中,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保障网上商务活动的自由。三是安全原则,即结合信息安全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在法律上建立安全规范保障。

立法应关注六个关键问题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首要问题。必须结合当前实际运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通过法律将运行模式和基本制度固定下来。立法框架应包括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规范、基本制度的规范、运行标准的规范、安全保障体系规范等。

任何人只要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有效的网上支付工具,能够为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便可作为买受人或卖售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需要进一步对参与交易的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所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网上交易的具体操作规程和交易行为进行法律规定。此外,电子商务法还应关注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必须通过法律确立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机制,允许企业和个人在网上建立各种虚拟市场,并对卖售人设置准入门槛。

第二,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必要根据国际通行的电子商务交易准则,对《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内容进行必要的补充和明确,进一步明确规定网上交易合同成立的时间。特别是在网上电子缔约过程中,需要明确交易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电子要约的撤销、电子人、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电子合同的条款等系列问题。

第三,电子商务商业行为的规范。在法律上需要对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调整和充实相关内容。同时在《物权法》和相关法律中也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货币的定义和概念加以确认。

第四,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数字化作品的网上传播,作品的技术性加密手段、权利管理、数据保护等环节,需要明确具体规则,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范。

第7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

在互联网普及的同时,互联网与金融行业也逐渐有着互融的趋势,可以说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已成定局。互联网金融成本低、效率高、覆盖广,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对金融模式产生重大影响,促使金融行业不断革新。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同时面临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发生会给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造成不可避免的阻碍力量,从而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不断萎缩。而要想更好地发展互联网金融,就必须立足市场,加大创新。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述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务的一大创新,它是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一种依托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务模式。在网络时代里,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有着其必然性,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将逐渐推动金融改革。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成本低、覆盖广、效率高,极大地满足金融机构、消费者的需要。同时,互联网金融突破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客户、消费者只需要在有网络的地方就可以享受金融服务,寻找自己需要的金融资源。虽然互联网金融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如风险问题,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极为不利。为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还有待于深入的研究,需要加大创新,要积极做好风险管理工作。

二、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发展的重要趋势

在现代社会里,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手中的闲钱也越来越多,对金融业务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如果在开展金融业务的过程中如果继续采用传统业务模式,势必就会挫伤人们购买金融产品的积极性。而互联网金融是在魍辰鹑谝滴竦幕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新的金融业务模式,它是金融业务的一种创新。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人们可以在家里就可以通过互联网选择自己所需要的金融业务,从而避免了亲自去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服务更直接、便捷,大大的节省了人们的时间。随着网络的普及,人们对网络的依赖性也越来越高,在互联网日益普及的环境下,互联网金融将成为金融发展的重要趋势,发展互联网金融可以推动金融行业的更好发展,为人们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互联网金融也取得了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开始冲击原有的金融秩序,带动了金融业务多样化的发展。目前,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等金融业务的出现为人们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推动了我国金融市场的更好发展。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教育规模不断亏扩大,尤其是网络银行、第三方支付和P2P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据相关数据统计显示,2013年我国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规模突破了900万亿元的大关,其增长速度一直保持平稳的状态,第三方支付交易额规模超过了17万亿元,同比增长38.7%;而2013年P2片全年行业总成交量突破了1000亿元。通过这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非常迅猛。虽说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十分迅猛,但是不可忽略的是在互联网金融取得飞速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金融问题也不容忽视,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风险也日益加剧,而要想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稳定发展,就必须全面认清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形势,合理、科学的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四、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鲜事物,的发展需要依靠法律法规来提供支持,然而就我国目前来看,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还处于摸索阶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体系,从而制约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人才匮乏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互联网金融人才需求也逐渐增加,但是就我国现阶段来看,互联网金融人才还比较匮乏。互联网金融突破了时间和区域的限制,互联网的这种特点也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必须全面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经济管理、会计、甚至是国际法律法规等知识,然而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专业性的人才还比较贫乏,而要想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专业性人才问题亟待解决。

(三)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

互联网金融结合了互联网,而在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金融将面临着较大的安全问题。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客户,在使用互联网的过程中,很容易受到网络黑客的攻击,从而造成重要信息的泄露,从而给金融机构及客户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对于客户而言,一旦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就会挫伤他们使用金融产品的积极性,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四)互联网金融风险问题

风险是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金融风险也随之扩大。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技术为载体,而网络的虚拟性使得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过程中将承受较大的风险,如,一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网贷时,如果该企业在网络注册的信息是假的话,一旦金融机构同意该企业的贷款申请后,极有可能会面临着资金流失的风险。

五、互联网金融发展策略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法律法规的约束和支持,只有健全的法律法规,才能带动互联网金融的健康、稳定发展。因此,相关部门必须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完善相关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将金融、司法、行政等众多监管机构有效的统一起来,对非法扰乱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和惩处,同时,要加大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以法律为依据,约束互联网金融行为,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保障。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

互联网的出现改变了金融交易范围,金融交易金额、交易量也不断增加,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系统风险也不断增加、增大。而要想推动互联金融的健康、稳定发展,就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首先,要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监管,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严密的监管,严格把守互联网金融机构上市门槛,划定合法业务范围,取缔市场上一些非法互联网金融机构;其次,要加强现阶段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严格约束金融机构,要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同时,要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加大互联网金融专业性人才的培养

互联网金融有着覆盖范围广、发展速度快的特点,也正是因为互联网金融的这些特点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依靠专业性的人才来提供保障。只有专业性的互联网金融人才,才能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科学的发展策略,推动互联网金融的更好发展。为此,金融机构在发展互联网金融的过程中应当要加强互联网金融人才的培养尤其是CFP、AFP人才方面的培养,要不断提高互联网金融的服务意识、经营管理能力,要强化能力训练,从而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培养出一支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高、综合素质高的人才队伍。

(四)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

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一种金融业务模式,而在互联网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金融业务往来过程中的信息面临着较大的安全威胁。为了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信息的安全,就必须积极地做好安全管理。首先,要加大宣传,提高消费者、客户对网络安全的认识,将互联网上一些常见的安全问题向他们进行普及,从而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其次,要进一步加大技术研究,以技术为依托,提高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安全性,从而让消费者、客户享受到更好的金融服务,避免财产损失。

(五)进一步落实实名制

实名制是针对网络匿名的一种应对措施。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也随之增加。网络匿名的存在给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困扰。而实施实名制可以将责任追究到人的身上。落实实名制,在办理金融业务的过程中受理人必须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填写真实姓名,可以有效地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发生。为此,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落实实名制,将实名制工作全面落实下去,从而更好地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六)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

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风险管理是核心工作,它关系到互联网金融自身的稳定发展,因此,必须高度重视风险管理工作。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而言,要将风险管理工作提上日常,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全面抓好风险管理工作;其次,要积极做好风险评估工作,建立完整的风险评估体系,在开展金融业务时,要全面分析市场,对客户资源进行全面的了解,从而降低金融风险;再者,要全面落实责任制,将相关责任落实下去,追究到底,从而更好地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为。

(七)转变业务经营模式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加剧了金融市场竞争形势,带动了金融机构的创新。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金融机构要想更好地发展下去,就必须结合互联网金融环境来转变经营模式。首先,要转变经营理念,要树立互联网金融战略,强化互联网金融管理,要彻底摆脱传统的经营模式;其次,转变金融业务方式,要积极的构建互联网金融平台,积极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在这,要加大创新,不断开发新业务,要加强资产负债符合,要控制融资成本,积极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工作。另外,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金融机构可以将第三方平台账户与证券、基金等庄户捆绑,通过客户的证券、基金账户进行交易,以此来缓解银行转账的限制。

六、结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了金融业务模式的转变,在现代社会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发展互联网金融也必然成为我国现代社会的主流和趋势。然而凡事都有相面性,在互联网金融带来有利一面的同时,也会带来不利的一面,而要想更好地发挥互联网金融的作用,就必须加大互联网金融的研究,深化金融改革。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要全面分析互联网金融发展形势,要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要加强专业性互联网金融人才的培养,从而带动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更好发展。

参考文献:

[1]华森森.互联网金融现状、问题与发展趋势探析[J].中国市场,2015(08).

[2]屈魁,张明,王雪.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征信业监管问题探析[J].征信,2015(03).

[3]赵烁,赵杨.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研究[J].商业经济研究,2015(11).

[4]于健宁.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J].人民论坛,2014(08).

[5]王海全,农飞龙.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问题研究[J].华北金融,2013(11).

[6]符瑞武,邢诒俊,颜蕾.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问题和政策建议[J].时代金融,2013(29).

[7]朱晓磊.互联网金融现状、问题与发展趋势探析[J].经贸实践,2016(09).

[8]桂玉娟.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的机遇与问题――基于武汉市31家P2P网贷平台的调研报告[J].财会月刊,2016(12).

第8篇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问题;对策

20世纪90年代以来,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逐步完备的电子商务平台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冲击,作为一种以网络信息平台为载体的新型商业模式,互联网保险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客户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实现部分业务或全部流程的网络化,为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化使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便捷,互联网成为保险业发展的加速器。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对传统保险业是一个极大地挑战,因为互联网保险所具有的全天随时随地服务的天然优势不仅真正实现了人人平等享有网络优质服务的理念,让人们自由、平等、便捷地享受金融服务,还可以通过互联网,免去保险营销人员等中介环节,缩短保险业务整体流程的时间,提高营销、服务、售后的效率。所以,保险业如何在网络化、信息化的背景下,融入互联网金融的潮流,成为近年来保险行业和学术界重点关注的课题。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存在的问题

1.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缺失

虽然近年来,国家开始关注互联网保险,并且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章制度,但总体来说,互联网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依然缺失,目前能对互联网保险营运进行约束与规范的主要法律依据依然是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然而,这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主要是传统的保险业务,而互联网保险业务却有着无形的经济保障合同的特性,这使得目前的互联网保险活动并不能真正得到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如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关于电子保单的法律效力、时效等问题仍无具体法律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利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发展。

2.互联网保险业务中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道德风险

互联网保险是借助信息网络技术进行营销和管理,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不能通过面对面沟通,保险公司不能通过直接接触和观察去了解投保人的风险情况,投保人也缺少了保险营销人员这一了解产品及公司信息的渠道,信息的不对称必然容易产生道德风险。

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信息共享的个人信用体系,保险公司在不充分了解消费者信用状况的情况下,仅通过网络平台的筛选和辨别,无法真正识别客户所提交资料的真伪。一般来说,投保人在提交审查材料时会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资料和信息,剔除隐瞒不利于自己顺利投保或有可能增加保费金额的信息,以便实现以更优惠的价格来获得更大的保险权益,这使得保险公司的风险大增。虽然目前的技术水平下,保险公司对于客户风险级别的评估不能十分准确,但部分互联网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依然会在信息不完备的情况下对客户进行承保,某些轻率承保的行为必然会给互联网保险业务增加一定的风险,当然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权益。

3.互联网保险产品缺乏创新,导致结构单一、同质化现象突出

我国互联网保险的业务模式多是在传统销售渠道基础上增加了一项互联网业务渠道而已,并没有真正改变现有的核心运营模式,更没有设计出个性化、创新的、适合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品种。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多同质化,各大实行互联网营销的保险公司的业务基本都集中于交通工具意外险、旅游意外险、简单的寿险、理财类保险等方面,缺乏契合互联网用户消费需求和习惯的个性化产品,缺乏新意的产品自然就没有竞争力。从互联网保险未来的发展来看肯定是弊大于利。

4互联网信息安全技术不成熟,信息安全隐患大

虽然互联网保险机构一直以来都非常注重保护客户的信息安全,但由于保险公司拥有大量完备的个人和企业信息,因此常被不法分子觊觎。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特征,加之各保险公司对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方面的投入力度各异,致使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在网络技术安全和信息隐私方面非常薄弱,互联网保险业务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风险,为某些商业机构利用不正当手段篡改或窃取网络保险数据资料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互联网保险客户的信息资料安全遭受严重的威胁。除此之外,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对大数据信息的依赖,互联网信息的商业价值也越来越高,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保险公司内部的少数职员窃取客户的个人资料并泄露出去的情况,做出有损商业道德的事情。而目前我国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网络信息安全由于缺失有效的监管手段和监管法规,导致互联网保险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网络风险和市场风险频发。要想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能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中积极健康发展,有必要加强互联网信息安全建设,保障互联网保险发展中的信息安全。

二、进一步发展我国互联网保U的对策建议

针对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存在的问题,本文从以下方面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1.建立健全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健康运营

基于信息技术支持的互联网保险新模式,其将互联网线上保险和传统的线下保险业务相结合,在运作中必然需要监管和法律法规的到位,才能有效解决保险业运作过程中常见的网络安全问题和索赔欺诈问题。因此,一方面,加快完善互联网保险发展业务的法律法规。由于互联网保险的迅猛发展,传统保险业的相关法律与具有网络虚拟性的互联网保险并不十分匹配,要想更好的提供给互联网保险业发展的法制环境,必须尽快完备同时适用传统保险业务和互联网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加强网络平台、信息安全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实现互联网保险平台上电子合同、投保、支付、理赔等有法可依,实现互联网保险监管和营运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2.完善保险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降低互联网保险道德风险

保险产品的价格水平与其风险级别相关,而保险行业的盈利水平也基于风险评估。客户的征信记录和风险测评结果对保险公司针对保户制定价格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完善保险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而精确的征信信息、权威评级机构的风险测评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和运行尤为重要。一方面,积极引导市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培育信用市场主体。利用政府的影响力和权威性,建立适应市场需求的风险评估机构和征信评定机构,并为其保驾护航,引导其良性发展。同时,政府应鼓励和要求媒体对征信系统进行有效宣传,在整个社会中营造良好信用环境,让诚信深入人心,内化为人们日常行为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失信惩罚措施,搭建系统的、可共享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通过与医疗机构、社保机构、交通部门、银行、电子商务等的合作,实现征信信息共享,把信用信息充分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同时要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失信成本,提高人们的征信意识。而互联网保险公司则可以借助信息公众平台获取权威数据资料,从而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风险。

3.重视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丰富产品体系,优化产品结构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的普及,与网络有千丝万缕联系的单个个体的行为、特征以及相关数据资料都被计算机进行有效的整合、分析、记录,这也是保险行业基于精准大数据为保户量身定做个性化保险产品的前提。首先,通过设计标准化的保险产品打开互联网保险市场。设计标准化产品通过互联网营销的模式已在国外较为普遍。我国现阶段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可以通过设计适于推广的个险产品来打开互联网渠道,因标准化的个险产品和保险理财产品,保单标准化程度较高,且保费较为低廉,保险条款一般便于保户理解,保单核保手续简便,有些保单甚至能够实现网络自动核保,如此线上推广与传统线下推广并无矛盾之处,比较适宜网上销售。其次,当互联网保险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标准化的产品设计就不能完全满足互联网保险的需求。要想真正推进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就要对互联网用户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市场优劣,分析竞争对手产品,分析客户需求,并根据客户需要设计出个性化的保险产品,提供个性化的保险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竞争的保险市场占领先机。但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保险本身是为了保障风险损失,而不是保障投机行为,所以,契合互联网的新产品设计首要条件是满足保障风险。第三,互联网保险机构可借鉴企业自身积累的大数据,利用严格的精算系统,分析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潜在需求,结合市场需求,创新产品,优化产品结构。可以通过对较为复杂的保险产品根据客户的个体差异以及具体保障对象的不同进行分拆,提供差异化的产品,简化客户网上选择、投保、索赔流程,提供客户体验,使客户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形成互联网销售的独特优势。此外,互联网保险公司还应积极利用微信、淘宝等新媒体、电商平台,基于大数据分析推出开发出符合客户需求的新产品。最后,营造互联网保险的品牌效应。在我,利用互联网来购买保险的客户多多集中在25岁到45岁,他们不仅对产品要求高,对保险公司的品牌也会有很高的要求。客户在进行互联网消费时对保险公司的是否了解和信任极为重要。营造互联网保险的品牌效应就显得意义非凡,如果能够建设和推广互联网保险电子商务平台、树立自己的品牌,并能在平台上让优质购买力客户体验到品质和便利,必然能吸引大量的客户参与其中。

第9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多种经济发展方式形成了一种时代潮流,而金融经济就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越发的昌盛。但是,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进一步暴露世界范围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重视力度不够,方式、方法不到位,而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相关方面也没有做到位,具体反应在金融领域欺诈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受损案件立案率的不断升高。为了实现金融行业的长远发展必须重视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根本要求,但另一方面也要重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否则会破坏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还会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因此,进而寻求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新思路,使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都能受到良好的保护,两者之间实现长久的平衡就变得十分重要了。金融消费者们对于自身的权益及其保护越来越重视,然而现存的法律体系里面是否能够真正地确保金融消费者们权益的问题,这就需要对我国现存法律体系进行进一步地分析、了解。此外,由于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费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具有特殊性,本文将从金融立法的角度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角度,浅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关键词:市场经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1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应有的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消费,其消费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收入,而这种消费方式比起“物物交换”“等价交换”更具有虚拟性,是虚拟经济发展的产物。那么,明确金融消费及其权益保护,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1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消费者包含多种类型,生产资料消费者、生活资料消费者,作为金融业服务的接受者,应该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只是消费者的一种细分。早在1999年美国就对金融消费者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在我国,虽然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已经逐渐被广地使用,但法律规范还没有对其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广大学者在研究中提及较多,但在金融正式场合还没有对其进行准确定义。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和家庭的需要,而去购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公民或个别单位。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包括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及购买基金等新型金融产品或直接投资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两种类型。前者传统型金融消费者是为了保障财产安全和增值或管理控制风险而接受金融机构储蓄、保险服务的人,例如存款人、投保人等。后者金融消费者是以盈利目的而进行的金融消费行为,相对于传统型金融消费者,新型金融消费者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1.2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仅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权益,而且可以保护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确保地区金融经济的稳定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体包括金融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等。具体来说,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是情况的权利;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可以自主地选择金融产品、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自愿进行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保护及金融消费信息受保护,没有金融消费者的允许,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不允许公开其个人隐私或金融消费信息;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不是因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经济受损的,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相关的赔偿。这些金融消费者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确保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2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随着金融消费成为一种新型的消费形式并越来越受到人们青睐的追求利益来源的方式之一。金融服务水平及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地随着金融消费形式的变化而变化。然而,我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还是比较狭窄的,而且有一些法律明文并没有具体地确保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金融消费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经济消费的趋势,国家对于金融消费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在逐步地完善。

2.1金融机构的监管

自从中国银监会从人民银行分立出来开始,其就确立了金融监管工作的新理念。《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这两部法律是调整我国金融市场稳定的两部主要法律,在这两部法律中都明确规定要保护存款人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还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进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监管目标,这充分证明了我国金融管理机构银监局与央行都已经认识到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在2006年首次提出的,在最新颁布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对其概念进行了最新定义,并指出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必行之路,只有真正保证金融消费者利益受到保护,投资者的需求得到满足,才能实现真正的金融创新,这也从另一个层面凸显出金融管理机构管理理念的重大变化。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制定了“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完善了我国贷款业务的基本法律法规框架,其致力于满足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需求,进一步强化贷款合同或协议约束借贷双方权利、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我国信贷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制度性、革命性变革。细查我国现有的立法,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仍然将重点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此外,我国立法者的立足点又侧重于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金融寂静发展,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其立法宗旨虽然也写了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内容,但是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真正规定确立的权益保护,在法律法规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并未得到具体地展现,这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如同一纸空文。

2.2其他法律法规

我国市场经济正朝着“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局面转型,并且金融商品及其服务越来越渗透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日常生活获取利益的另一种形式。实际上,这种经济趋势,在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的情况下,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形式,进而给金融消费者更多选择的空间。但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还有待拓展。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法律第二条明文规定保护的是实物消费的权益,而对于金融经济虚拟消费的形式却并未受到真正的保护。因此,金融消费者更要认真地细读法律法规,从而做到学法、懂法、用法,而立法机构也要随着市场的需要而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3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金融消费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新型消费方式,在金融产业迅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也应该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不仅从立法的角度重视,也应从金融消费者自我消费的法律意识重视。唯有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内部因素,即确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外在因素,即金融消费者本身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在懂法、守法、用法的知识背景下,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3.1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首要条件。如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于是否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从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规定来看,在金融服务业迅速发展和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应该包含金融消费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及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等。这些法律规定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金融消费者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只有明确了这些权利才能使金融消费者放心地进行市场交易。

3.2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

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因素。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也是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及其应有的职责,由相关部门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普及风险教育、风险发生提示、事后诉求畅通等渠道。此外,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该确保银行机构在发生金融交易之前就对可能发生的危害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详细的提醒,在问题产生之时,能够提供有效地解决方案,并确保金融消费者对售后服务有诉求渠道,做到真正的利于民众的事情。

3.3与时俱进,构建金融消费者的网络教育

与时俱进,构建金融消费者的网络教育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金融经济时代的同时,也是信息时展繁荣的时刻。建立消费者网络金融教育专栏是信息时代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增强维权意识的一种有效方法,除了构建金融专栏还应该及时更新信息内容,定期组织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等多种形式的活动,让金融消费者从被动、盲目的金融消费转变为主动地、有选择性、目的性的理性金融消费,进而打破地区和时代的局限性,使得金融消费者形成全民都可参与的形势。只有这样的主动性金融消费观念,才能对自身的金融消费负责,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

参考文献

[1]粟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1.

[2]徐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D].扬州大学,2013.

[3]闫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1.

[4]朱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市场,2014(35).

[5]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6]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2).

第10篇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①游戏账号(包括在游戏中的虚拟人物的等级、职业、性别等属性);②虚拟金币(在某款游戏中所使用的货币);③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④虚拟动植物。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可分为三种形式:其一是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账号、货币、装备、宠物等;其二是虚拟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虚拟社区中的账号、货币、积分、用户级别;其三是其他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QQ号、微信号、电子信箱,这其中要密切关注的一些营利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电商、网店等。

虚拟财产是一种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主要包括三点:①长时间虚拟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这点是不能转换到现实生活中的虚拟财产;②是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③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是建立在价值性基础上的。

二、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①在外部环境看来,虚拟财产也亟受民法保护。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权利人失去对虚拟财产的控制即不能正常支配该财产。②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因此,侵犯这种财产的行为一般包括盗取、泄露控制虚拟财产密码的行为、无故删除虚、非法出卖虚拟财产等行为。③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通常需要用一定的货币进行等价交换,这体现了其价值。此外,网络虚拟财产能够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求,因此其具有使用价值。具有价值的物品在法律意义上成为财产,法律应当对其进行保护。

三、我国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

我国仍没有建立涉及计算机网络的基本大法,单从暂行管理条例和地方规章方面的法律法条相对来说是不全面的。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提出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中包括其他财产一项,可是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具体的解释。虽然虚拟财产的各种纠纷可以以此为依据,但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难免有所不足,因此国家的立法应及时跟上互联网发展的脚步,不仅要保证网络安全,也要在虚拟财产方面立法,使得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得到公平妥善的处理。

四、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建议

①民法典的立法。目前,《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表明社会范围内对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作为财产进行保护达成了共识,但104条在表述上添加了“法律规定”作为限定。就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属性而言,对于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准物权说、新型财产权利说等五种观点,席志国副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身属性不无疑问,比较法上也仍在学说和判例发展阶段,在民法典或物权法修改前,碍于物权法定,目前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债权,并且债权在受到第三人侵害时也是可以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下进行保护的。

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司法解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作出解释,把购买网络服务的行为也视为消费行为,这样在网上获得的虚拟财产就可以适用该法第7条规定的“财产安全”。这一途径比较简便,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网络虚拟财产还涉及到许多其他法律关系。

③进行单独立法。网络经济已經成为了一个产业,有必要专门立一部《网络法》或者《信息法》,对与网络有关的各种“网事关系”进行规范。在这部法律中,具体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性质、范围、网络虚拟财产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取得方式、侵权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具体规定网民、网吧、网络公司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途径比较艰难,但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④按照合同法来规定。虚拟财产权实际上是无形利益,通过人格权制度、著作权制度和合同法制度来保护。用户与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合同是混合合同,可以适用有名合同的规定,客户端无偿下载是赠与合同;账号的注册是承揽合同;网络虚拟环境的提供和服务器的可登陆性准用承揽合同规定;用户数据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上的从给付义务,也准用承揽合同规定。

总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如何保护的问题,一定要具有体系化的考量,虽然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不是在今天的时代背景下作出,但自罗马法以来,二元划分便构成民法财产权体系的支架,并形成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才随之受到法律保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等新的时代命题,也应当遵循着体系化角度展开。

参考文献:

[1]张雅文.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J].文史博览(理论),2016(9)

[2]廉洁,张旭.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J].环球市场,2016(14)

[3]李庆海,许权知.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J].理论界,2014(8)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第11篇

一、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近年来,大学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许多高校都相继开设了创业教育课程,但是创业教育并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创业教育理论和培训体系,尤其表现在创业教育中忽视法律教育。法律是现在社会运行的一种常规形式,无论是政治还是经济活动,都必须采用合法的形式有秩序、有规则的进行。

(一)大学生创业教育忽视创业法律教育。目前,相当一部分高校对大学生的创业教育侧重于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创业精神、创业能力、创业品质等,在增长大学生的创业知识及培育创业技能上又着重于创业团队、创业计划、营销计划、创业融资等方面。对与创业有关的法律知识涉及甚少,有的也只是简单介绍一下企业法的相关内容。大学生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的缺失,导致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创业成功率低,甚至在创业的过程中误入歧途,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社会的法治化要求。现代社会,一方面,法律取得了社会中的至上地位,全部的社会关系被置于法律的调控之下[2];另一方面,法律规则的普遍化又使得学习法律成为人的社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人将不得不像学习劳动技能、生活经验、道德规范那样学习法律。[3]这在大学生创业的过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企业的管理策略、经营中的法律问题、法律风险都成为创业者必须深思熟虑的重要课题。在企业生产运营的具体环节中,来自法律的风险有时远大于来自市场本身的风险,看似微小的疏忽与问题可能迫使企业和创业者付出惨重的代价。韩国文在《创业学》中指出:“作为创业者,如果懂法就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害,更为重要的是,现代社会的任何创业行为,都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得到法律的认可。”[4]所以必须广泛深入地开展创业法律教育,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与运用,对大学生进行创业知识、技能和素质的综合塑造,加强创业活动的科学性,减小盲目,降低风险,提高创业的成功率。

二、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目的与内涵

开展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就是要在传授创业基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整合、创新创业法律知识,进而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和创业法律意识,训练和提升法律技能,提高在创业过程中预防争议和解决争议的能力。(

一)获得与创业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在创业过程中,任何企业都会在很大程度上涉及法律问题,如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企业的注册、注册商标的确定、设计专利的保护、合同的签订等都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律是规范企业活动的准绳。创业教育首先就是要传授基本法律知识,使创业者明了现行企业、创业相关的法制体系、法律内容、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救济程序。

(二)培养创业法律意识。在传授基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帮助大学生树立创业法律思想观念、培养健康的创业法律心理,提高大学生的创业法律认知,进而塑造大学生理性的创业法律意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人才素质的要求。正如黑格尔所说:“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5]

(三)提高创业过程中解决争议的能力。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另一个主要目的在于提高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的用法能力。法律赋予当事人许多权利救济手段,企业应充分合理地行使相关权利,放弃相关权利就等于放弃了维护利益的可能性或无法实现利益的最大化。[6]在实践中,某些大学生面对复杂繁琐的创业法律程序,缺少耐心与信心,往往不能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争取在法律上可能存在的积极利益。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旨在使创业者依法律规定,做出合乎事理的规划,预防争议的发生在先,处理已发生的争议在后,从而在创业的过程中协助建立、维护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国外较成熟的创业教育教学体系而言,中国的创业教育教学才刚刚起步,并未形成正规的课程教育和专业教育。创业教育只是在学生原有学习体系不变的基础上,另行“添加”的教育活动。而其中创业法律这部分的内容更是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并且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创业相关法律繁杂,创业法律教育课程没有形成合理体系。要创办企业,创业者首先要确定适合自己创业的企业组织形式,因为每一种形式在税负、责任、存续性、筹资等方面均有重要区别。[7]明确企业注册的具体流程,与此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此外,企业的运营,还必须了解《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等。而且,与创业相关的具体法规甚多,各地区还存在着很大差别,所以说,创业相关法律繁杂,不利于形成一个完整体系。我国现有高校开设的创业教育课程,大多采用了国外创业教育中的核心课程,即大多以美国的杰弗里蒂蒙斯、小斯蒂芬斯皮内利合著的《创业学》为蓝本[8],内容主要集中在“商机选择”、“创业者和创业团队”、“商业计划”、“企业创建与运营”等方面。另外,我国的创业教育基本上停留在专题讲座层面,未能将其作为一门体系化的课程来讲授;创业教育理论重视创业者的精神与心理的培养和与经济学、管理学知识的结合,对于创业与法学的交叉与融合并未得到足够关注,其法律教育体系更是无从谈起。

(二)创业法律教育认知观念不到位。1.高校创业教育目标设定具有功利性:这种功利性的目标导向造成了高校的创业教育活动主要局限于操作层面和技能层面,而不注重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的培养,学生在创业过程中依然对法律问题知之甚少,一是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优惠政策,另一个是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增大创业法律风险。2.大学生对创业法律教育的认知存在偏差:很多同学认为创业只需要懂管理、能策划、有资金即可,缺忽略了法律法规对创业的保障因素和约束因素,没有学习法律知识的意识,创业法律教育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三)匮乏创业法律教育资源。中国的创业教育教学刚刚起步,教学方式单一,现行的教学模式都是课堂讲授加案例讨论。教学内容因学校、教师等因素差异很大,没有统一的基础性课程设置和培养教学目标。各大学在开创创业法律教育活动时,大都依托经济管理学院和法学院开设的经济学与经济法课程或讲座。有的甚至只设有事后咨询机制,缺乏系统的创业法律教育资源。

四、完善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几点建议

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不能仅仅以传授知识为理念,而是要把知识传授与思维引导和技能训练结合在一起。黑格尔认为:“关于理念或绝对的科学,本质上应是一个体系,因为真理作为具体的,它必定是在自身中展开其身躯,而且必定是联系在一起和保持在一起的统一体。”[9]创业法律教育在实施过程中就是要树立一种创业法律理念,并形成科学合理的体系,具体建议有:

(一)依托大学法学院,创建创业法律教育体系。创业者本身并不是一类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他们是民事主体中一个特殊的群体,与创业相关法律法规很多,但我国并没有独立的专门性法律来调整这一特殊群体,只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法律群。繁多而又复杂的创业法律决定了开展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必须依托法学院,由法学专业教师将相关法律内容统筹为一门独立学科,并逐渐形成一套科学体系,从课程设置方面入手,为创业者形成合理科学的知识结构打下基础。明确开展创业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使学生了解与创业相关的法律制度,掌握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熟悉各种创业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培养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必需的法律意识,进而能够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合理规避法律风险,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创业法律教育主要应涵盖创业主体、创业运行、创业规制、创业救济四个方面的法律法规内容,此外,还要研究与创业相关的各种法律制度:如,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各种法律制度,物权制度,担保制度,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法律风险的规避制度、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等。值得一提的是,贯穿其中的是创业法律功能和价值的探讨以及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的培养。

(二)开展创业法律诊所教育,提高创业法律技能。诊所教育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兴起后,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学院校已经广泛而成功的引进了这种教学方式。[10]学生通过法律诊所的平台,实践能力和法律思维都得到了很大提升。利用诊所教育的优势开展创业法律教育是必要的。第一个阶段,学生学习基础知识后,利用创业法律诊所进行模拟实习训练,参与课程讲授和案例分析,加强对基础创业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消化;第二阶段,在掌握一定创业法律知识后,将参加创业法律诊所学习的学生安排进入模拟工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办案见习,充分了解创业创办阶段的法律流程和创业过程中法律纠纷的解决机制,理论联系实践,提高法律技能水平。

第12篇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风险控制

一、P2P网络借贷风险控制的背景

2005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平台逐渐在国外和国内出现,一种新型的民间接待方式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P2P借贷是peer to peer lending的缩写,网络借贷指的是借贷过程中,资料与资金、合同、手续等全部通过网络实现,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产品主要有投资理财和贷款,都是通过网上实现的。

相比传统的民间借贷,P2P网络借贷更透明;在覆盖范围上,P2P网络借贷能实现不同地域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在交易流程上,P2P网络借贷双方可以通过平台清楚地了解交易的流程;在融资效率方面,P2P网络借贷也比传统的民间借贷要高。总之,P2P网络借贷使得民间借贷更加阳光和多元,优化了社会闲散资金的配置,增加了我国居民的融资渠道,有助于弥补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些不足。

当然,由于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尚属于新鲜事物,没有金融牌照,游离在监管之外,因而不可避免的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从2011年开始,我国陆续开始出现P2P网络借贷平台跑路的事件;而到2013年下半年,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开始出现倒闭潮,几个月内就先后有70余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倒闭,共涉及资金12亿多元。据不完全统计,整个2013年,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整体逾期率超过5%,风险状况呈恶化之势。在这种背景下,探讨P2P网络借贷平台风险的控制和防范显得非常必要。

二、P2P网络借贷存在的风险分析

既然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状况不断恶化,那么具体究竟有哪些风险影响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呢?笔者认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法律和政策风险

目前,我国涉及到P2P网络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合同法》及人行的《贷款通则》,但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等民间借贷中介进行监管,有关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还处于缺失状态。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还处于“无监管主体、无准入门揽、无行业法规”的“三无”状态。由于法律法规缺失,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活动处于法律边缘,没有具体的政府部门监管,监管也仅是针对网站的注册、经营等方面,而有关金融业务的监管明显不力。监管缺失,必然引发一系列的风险,例如,一些借贷平台以高利率吸引投资人,变相从事高利贷扰乱市场秩序。从地方的监管政策看,随着P2P网络借贷平台风险的暴露,一些地方逐渐开始重视监管政策的制定。例如2013年12月19日,浙江开始明令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P2P网络借贷业务;同月,上海国内首个P2P网络借贷平台行业标准;2014年1月,全国首份关于P2P网络借贷立法的政协提案以及首份人大代表建议在深圳。随着法律的完善和监管政策的落实,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将会受到很大影响,一些投资人的撤出将会导致更大的流动性风险。

(二)市场风险

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网络借贷的便利性、高收益性,催生了越来越多的网络借贷平台出现,而其市场份额在金融市场上的占比始终还是较小,这必然会加剧市场的竞争。随着市场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完善,一些实力较弱、规模较小的劣势P2P网络借贷平台将会被淘汰。从另一个层面看,由于我国的P2P网络借贷行业将步入整合期,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违约率和坏账率都可能不断提高,平台风险也会逐渐加剧。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也更加重视发行高收益风险适中的金融理财产品,加之利率市场化,P2P网络借贷的外部压力和风险也越来越大。

(三)借款人违约引发的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

P2P网络借贷一般采取闪点网格状的多对多借贷形式,平台借款人也以中小企业和工薪阶层居多,借款人地域分布较广、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这些因素都使得P2P网络借贷面临更多的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之间以及和银行之间并没有实现信息互通,这导致了P2P网络借贷平台无权进入银行征信系统,审核借款人信息时难度很大,一些无良的借款人会借此提供虚假信息获取借款,这就会导致欺诈问题。一旦出现过多的或规模较大的借款人违约事件,无疑就会使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誉和声誉受到损害,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增大。据此还会引发连带效应,例如投资者风险也会转移到P2P网络借贷平台;媒体和相关机构会降低对平台的评级,舆论会形成不好的口碑;投资者会失去对平台的信心,导致平台失去资金来源。

(四)非法运作及财务风险

P2P网络借贷平台注册一般以商务咨询顾问、电子商务、信息技术资讯类为主,并非金融机构,自身存在非法操作的风险。例如,P2P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利用自身权限,更改数据后台,虚拟和捏造一些事实上不存在的借款人;投资人与借款人以平台为中介,双方没有联系,投资平台可以进行骗贷活动。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的资金都由平台控制,中间账户缺乏监管。从近两年关停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来看,最终许多都是携款跑路,原因就是资金进入平台时间较长、缺乏监管、引发了非法集资风险。从平台的财务管控看,大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都不披露财务情况,投资人和借款人只能通过网络、媒体等搜集相关信息,平台的真实运营情况难以掌握,财务风险较大。

(五)运营模式风险

目前国内很多P2P网络借贷平台都实行担保或风险准备金模式,投资者的风险会直接转移到平台自身和担保公司。具体来说,纯中介线上模式需要有成熟的金融市场和个人征信体系作为前提,平台会面临借款人巨大的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加之纯中介线上平台缺乏担保,我国的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格相对比较谨慎,这种模式下平台也会面临一定的经营风险。

担保模式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本质是只做中介,不参与资金借贷双方的交易,使用自有资金作担保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化身成了担保公司,有的平台即使自身不加入担保,它与担保公司也有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投资人认为资金受到担保,只会关注高利率而不会过多看重借款者情况,存在着骗贷的风险。所以担保模式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安全性也不高,风险积聚的可能性大。

债权转让模式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难逃非法集资嫌疑,往往是在违法的边界徘徊。例如宜信的操作模式,不仅内部流程模糊,而且存在不确定性,存在较大的非法集资风险。

三、P2P网络借贷风险控制对策

笔者结合多年的金融工作实践,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风险,简单提出一些建议对策。

(一)出台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相关法律法规

门槛低、注册资本不受限、业务开展随意、监管空白,这些问题都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引起的。我国应尽快结合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实际和发展现状,出台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注册资本、业务监管办法、组织形式、经营模式等,避免一些劣质平台的大范围存在。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严格取缔不合法的民间借贷平台,给予网络借贷市场合理的发展空间,保障参与者的各项权益,促进P2P网络借贷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法规健全后,应强化对平台业务的监管。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不完善,P2P网络借贷平台具有跨区域等复杂性,因而监管主体可以根据多元化的原则来设计。例如,人民银行负责法律法规具体内容的制定,地方政府负责出台配套的监管政策措施,通过明确分工、通力合作,充分发挥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督作用。

(二)强化平台内在实力,增强品牌影响力

P2P网络借贷平台目前数量增长较快,估计已经超过了1000家,不仅加大了网络借贷行业的竞争激烈程度,而且导致了行业的混乱。例如,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一味通过高利率吸引投资者,而不会兼顾自身的实力;一些平台只会考虑盈利,难以承受市场的长期考验。为此,P2P网络借贷平台要切实强化自身实力,提高业界口碑和品牌,才能更有效的防范各种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首先要重视信贷管理人才的培育,通过内部培训提拔和外部招聘引入的方式,增强信贷管理队伍实力。目前许多的平台缺乏专业的信贷风险管理人才,从业人员缺乏全面的信贷管理、风险管理知识,对平台运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难以应对,不同程度导致一些坏账的出现,影响了平台的盈利能力。其次,P2P网络借贷平台要逐渐加大技术研发资金的投入。基于互联网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掌握系统的软件研发、网络管理维护等技术,这样才能合理规避技术风险。例如,在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中,需要及时检查互联网的防火墙等安全状态,需要定期升级管理系统,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网站交易的安全性,避免受到黑客攻击而造成损失。

(三)加强借款人审核,开发优质借款人

为了更好地防范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和声誉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要加强对借款人资质的审核,淘汰那些信用差、偿债能力低的借款人,努力开发优质的借款人。首先,全面了解借款人的相关信息。对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职业状况、家庭情况、教育程度等进行全面调查,避免信息存在错漏。其次,客观评估借款人的偿债能力。调查借款人的工资收入水平、银行流水账单、投资支出等情况,了解借款人的借款情况、保险情况、信用贷款记录等,做出客观的评估结论。再次,财产状况。考察借款人房产、商铺等的拥有情况,了解借款人的还贷情况等。最后,掌握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人实力等。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综合评估,以量化的方式计算出借款人的综合得分,构建借款人评级体系,借款者的风险特征。淘汰那些排名较后、违约概率高的借款人,优先考虑综合得分高的借款人。

(四)加强事前防范,明确金融职责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关闭和跑路并不是毫无预兆就发生了,往往都会经历一定的时间和风险累积。例如中宝投资,在事发之前,其各项风险指标已经超出了正常范围。P2P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对平台的风险进行评估,定期评估报告,这有利于平台时刻注意自身的运营情况,也有利于警示投资者。这样就可以在风险爆发之前,做足充分的准备。原来的投资者可以尽快取回平台内的资金,新的投资者会根据风险提示来决定是否投资。

P2P网络借贷平台还应明确自身金融职责,加强道德建设,避免发生卷款跑路的情况。P2P网络借贷行业协会、联盟等组织应切实发挥自律作用,要求平台在不涉及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对涉及用户资金安全的数据进行披露,并对投资风险做出相关的说明,以供贷款者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同时,针对P2P网贷平台自身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应建立惩罚机制,比如行业内通报、罚款、封杀等,加强行业内监督,完善黑名单公示机制。此外,P2P网络借贷可以和互联网金融的其他业务模式加强合作,例如通过第三方支付,有效规避P2P网络借贷非法集资的可能性;引入众筹模式所使用的实物回报形式,开创形式多样化的创新平台。(作者单位:华夏银行)

参考文献:

[1] 张玉梅JP2P小额网络贷款模式研究[J].生产力研究,2010(12).

第13篇

关键词:电子政务;反腐;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4—0011—04

一、引言

反腐问题不仅是中国的问题,也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世界各国和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开展了有针对性的预防和反对腐败工作。中国政府也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2011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政府将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首次单独成篇列入其中。党的十报告更明确提出,腐败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腐败治理不好会导致。如何充分利用电子政务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如何实现反腐与网络的良性互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为我国的反腐工作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随着电子政务的不断发展,技术预防在反腐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电子政务反腐成为反腐败的一种新方法。西方学者对电子政务反腐做了不少研究,也取得了一定成果。其中,Shim和Eom用美洲、亚洲和欧洲的反腐成功案例表明,通过电子政务可以减少腐败,电子政务在促进政府问责制和政府透明、加强反腐倡廉的有效性、加强对腐败行为的管控方面可以发挥很大作用。①Anderson通过对149个国家1996年至2006年腐败数据的分析发现,10%—90%的电子政务反腐减少了10%—23%的腐败行为。②Pathak等发现,电子政务的使用减少了腐败的发生,有利于增强政府对腐败的认知和对公众需求的回应。③Kim和Lee通过分析韩国的民愿处理在线公开系统的实施效果,论证了该系统在减少腐败发生、增强政府透明度方面的作用。④Shim等认为,电子政务是减少和防止腐败的一种有效方法,有助于改善政府与公众的关系,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减少腐败的发生,但社会的态度会影响电子政务这一反腐败工具的有效性。⑤通过研究,学者们大多认同电子政务是反腐的新手段,并通过理论分析和定量的实证分析论证了电子政务反腐的巨大潜力。但学者们很少对清廉指数排名靠前的国家进行分析并从中找出反腐的关键要素,因此,本文就从这方面着手研究,希望能为我国电子政务反腐提供一些启示。

二、电子政务与反腐的现状与关系

在国外的电子政务防控腐败的样本选择中,笔者主要参考了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简称TI)⑦的“腐败排行榜”。TI在衡量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腐败状况时,以清廉指数(CPI)和行贿指数(BPI)构成的腐败指数来进行评估。其中CPI反映的是全球各国商人、学者及风险分析人员对世界各国腐败状况的观察和感受,其数据来源是由一些专家学者从国际上重要、著名的调查报告中提取有关人士对各个国家腐败程度的感觉和评判数据。CPI采用10分制,10分为最高分表示最廉洁,0分表示最腐败,8.0—10.0之间表示比较廉洁,5.0—8.0之间为轻微腐败,2.5—5.0之间表示腐败比较严重,0—2.5之间则为极端腐败,而BPI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清廉指数的补充。

2010年10月26日,国际透明组织了“2010年全球清廉指数排行榜”,在这份包括178个国家和地区的榜单中,新西兰、丹麦和新加坡并列第一,成为全球最清廉的国家。排在第4至第10位的国家分别是芬兰、瑞典、加拿大、荷兰、澳大利亚、瑞士和挪威,美国则排在第22位,这是“透明国际”推出全球国家清廉指数排行榜15年来美国第一次排在20位之后,韩国则排在第39位。表1的电子政务发展指数栏,主要是从在线服务、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力资本三个指标来反映全球的电子政务状况,准备度指数=政府网站指数×1/3+通信基础设施指数×1/3+人力素质指数×1/3。

为了给我国电子政务预防腐败提供更多的经验,本文在样本选取中,主要选择了2009年、2010年和2011年CPI三年排名前10位及后10位的国家,同时还选取了2010年、2012年电子政务发展指数排名前10位和后10位的国家及CPI排名较为靠前的国家进行分析,希望通过分析,总结出这些国家的反腐经验,以此推动我国电子政务腐败防控工作的新进展。

三、国外应用电子政务反腐的经验

在“透明国际”的排名中,清廉国家在电子政务反腐方面的做法主要是:新西兰之所以有世界最清廉国家之称,与其反腐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以预防腐败为重点、完备的反腐法律制度密切相关。丹麦的零腐败与其完善的财产公开和申报制度、反腐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以及国家的文化密不可分。新加坡成为最廉洁的国家是因其具有“权比天大”的独立反腐机构、高薪养廉及电子政务反腐。芬兰腐败程度较低可归于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及网上信息公开。瑞典腐败程度低是因其政务公开使腐败难以得逞、国家对公民诚信建设的重视、反腐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监督体系的严密和严厉等。加拿大比较廉洁可归于其不断调整廉政的相关法律和规范、政务网上公开制度以及进行有效监督。荷兰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公司企业的教育培训、重点岗位重点监控来预防腐败,同时广泛推行政府透明制度。澳大利亚通过应用政务公开、透明行政、建成腐败预防网络等方式进行反腐。美国通过建立反腐败信息系统和网站、官方与民间主体合力反腐等方式进行应用电子反腐。韩国运用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系统、反腐败信息系统和民愿处理在线公开系统进行反腐。

归纳上述10个国家的反腐经验,分析它们反腐做法的频次,可以找出其反腐成功经验的共性。本文取了频次为3及以上的6条做法:独立反腐机构、完善法律法规、反腐信息公开、加强监督、反腐文化、电子政务反腐,其频次分别为7、8、5、3、3、4。从以上情况来看,国外在应用电子政务反腐方面主要有下面四个方面的做法。

第一,完善相关法律治腐。新加坡在1960年颁布了该国第一部《防止贪污法》,此后又根据形势变化的需要对其进行了多次修改,从而使其更加完善,且更具可操作性,同时还先后推出了《公务员惩戒规则》、《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瑞典于1919年、1962年、1978年先后三次制定和完善了《反行贿受贿法》。芬兰在20世纪20年代制定了《公务刑法》。丹麦则在其刑法的有关章节中明确规定了有关贪污的罪刑规范。

第二,成立独立机构反腐。清廉国家都设立了高效、独立、专司反腐的机构。新加坡于1952年设立了贪污调查局,该机构不但拥有很大的权力而且直接隶属政府首长,独立而不受政府官员干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于1989年成立的独立反腐委员会是一个公共权威机构,独立于政府部门。

第三,公开非信息拒腐。瑞典是世界上实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并配合有其他的信息公开制度,瑞典公民有权查阅官员(直到首相)的财产与纳税状况。在芬兰,政府档案馆及公共部门的所有档案不仅向专家学者开放,也对新闻媒体和公众开放。同时,芬兰法律还规定,每个公民和团体的收入与财产每年都要在纳税表上予以公布,税收当局有权了解公布情况。澳大利亚主要是通过政务公开、透明行政来反腐。丹麦具有完善的财产公开和申报制度,官员的财产都是公开的,人们对官员的财产有疑问可以投诉。

第四,利用电子政务反腐。电子政务之所以能够成为重要的预防腐败的手段,主要是因为它具有如下一些预防腐败的功能:一是可以通过网络实现政务的公开、透明;二是可以借助计算机程序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防止公务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加大制度和规则的执行力度;三是可以对政务实施进行全程监督和实时监督。

四、国外电子政务反腐的经验对我国信息技术反腐的启示

比较国内外的电子政务反腐可以看出,国外更注重于独立而有权威的反腐机构、法规的完善、制度的建设等,在此基础上,将电子手段应用其中。我国高层领导非常注重制度的建设,注重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但是在法律法规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同时,我国在反腐方面还缺乏独立和权威的反腐机构。在利用电子政务反腐中,我国更多的是单纯利用技术手段,没有完善的制度和法规,因而治理腐败的效果不明显。通过对国内外反腐的比较,可以得出如下三点启示。

第一,反腐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必不可少。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加拿大的审计署、新西兰的反重大欺诈调查局、澳大利亚的独立反腐委员会都具有较大的权威和独立性,不受政府官员干扰。这些国家反腐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都是法律赋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在我国,主要的反腐机构有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务系统)、监察部门和预防腐败局(政务系统)、反贪污贿赂局(检察系统)等,其人员编制受制于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各级办公经费、工资等都受制于地方财政拨款,办公设备、办公场所等需要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这些都制约了反腐结构的独立性。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和法律规定,要保证反腐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要重组机构,设立独立而具权威的反腐部门。其中,中央的反腐部门可由总理直接领导,省、市、县的反腐机构则可由省长、市长、县长直接领导,党的意志可以通过总理来执行,其只对最高行政长官负责,而不受其他部门或机构的管辖。

第二,法制建设是反腐成功的必要条件。CPI排名靠前的国家都有一个共性,即反腐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如新加坡的《防止贪污法》、《公务员惩戒规则》、《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瑞典的《反行贿受贿法》,芬兰的《公务刑法》等。我国的反腐建设必须基于完善的法律法规,没有真正的法治基础和法制建设,任何反腐廉政建设都是空中楼阁。目前我国有关反腐败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因此亟须整合现有的法律法规,修订和完善反腐败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建立更为完整和全面的反腐法规,这样才能保证反腐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必须成立独立的反腐败机构,还要对这一独立的反腐机构的职权、法律地位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三,基于完善的制度和法规,运用电子政务反腐。新加坡大力实施“智慧国2015计划”,确保每位公民都可以获益于信息通信技术,增加在线服务的事项,减少办理中的腐败介入;澳大利亚通过腐败预防网络等方式反腐;美国建立反腐败信息系统和网站反腐;韩国运用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系统、反腐败信息系统和民愿处理在线公开系统进行反腐。我国在运用电子政务反腐时,主要侧重于信息公开的反腐方式以及重点和高风险领域,但是这些电子政务反腐往往是基于还有待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这就制约了电子政务反腐的效果。同时我国电子政务反腐中还存在信息孤岛、形象工程建设和对电子政务的不重视等问题,这些都影响了我国电子政务反腐的效果。

注释

①Shim,Dong Chul,Tae Ho Eom:E-Government and anti-corruption:Empirical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data.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2008,31(3).

②Andersen,Thomas Barnebeck:E-Government as an anti-corruption strategy.Information Economics and Policy,2009,21(3).

③Pathak,Raghuvar Dutt,et al:E-governance to cut corruption in public service delivery:a case study of Fiji.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2009,32(5).

④Kim,Seongcheol,Hyun Jeong Kim,Heejin Lee:An institutional analysis of an e-government system for anti-corruption:The case of OPEN.Government Information Quarterly,2009,26(1).

⑤Shim,Dong Chul,Tae Ho Eom:Anticorruption effects of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and technology(ICT) and social capital.Internation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sciences,2009,75(1).

第14篇

一、信息化时代下网络安全的历史背景及发展过程

20世纪中叶以来,信息技术革命取得巨大成就,不仅表现在新技术不断被发明创造出来,更表现在新信息技术在社会生活中获得更广泛、深入的应用,并由此引起人类社会发展的一次飞跃——人类文明进入信息时代。1969年互联网在美国正式诞生,标志着世界各国之间、各地区之间的联系将更加密切,各领域交流不断深化,全球经济、政治、文化因互联网的产生更加多元化、全球化,人们的生活因互联网而更加丰富和精彩。中国1994年正式加入这一互联网“大家庭”从此中国被国际上正式承认为真正拥有全功能Internet的国家。此事被中国新闻界评为1994年中国十大科技新闻之一,被国家统计公报列为中国1994年重大科技成就之一。今年是中国正式接入互联网的第20个年头,在这20年的发展历程中,中国迎难而上抓住机遇快速推进,取得了很丰硕的成果。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的成立正是在网络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力度大、规格高、立志远来统筹指导规划中国迈向网络强国的发展战略。我们要研究的,也正是社会的网络状况、威胁与法律对策。

二、网络安全的现状与存在的威胁

当互联网产生伊始,人们大多关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以及给人们带来的诸多便利。但是从1982年Robert Morris Internet蠕虫开始,到2001年蠕虫病毒的全面爆发,给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失。蠕虫病毒破坏了大量的计算机资源和数据信息,除了造成资源和财富的损失,还可能造成社会性的灾难。根据相关统计资料显示,几乎每天都有新的病毒产生,目前全球至少存在上万种病毒,病毒技术也朝着可控制化、网络化和智能化方向发展。中国目前是网络攻击的主要受害国,根据有关数据显示,2013年11月,境外木马或僵尸程序控制境内服务器就接近九十万个主机IP。侵犯个人隐私、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在国际领域方面,一些国家的军方正试图利用病毒作为现代化战争的攻击手段,并开发具有强攻击性的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的目标不但包括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还包括手机等无线终端设备,并且开始向着谋取利益的方面不断转移。

在立法方面,虽然已有四十多个国家出台颁布了网络空间国家安全战略,但世界的互联网保护体系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约束体系。中国目前也并没有一套体系完备的有关网络安全的法律。主要以管理办法和保护条例为主,如(1).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网络安全面临和存在的威胁有多种多样的形式,如邮件炸弹、网络欺诈、恶意软件、侦听篡改等。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总第535期2014年第03期-----转载须注名来源具体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人为攻击。如2006年7月31日,湖北17岁黑客鄢某利用腾讯公司的系统漏洞,进入其系统内部,通过电脑分析数据后逐步取得该公司域密码及其它重要资料使得腾讯QQ网站被黑。(2)软件漏洞。各种软件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和缺陷,这就成为了黑客攻击的首选目标。(3)非授权访问。主要包括假冒、身份攻击、非法用户进入网络系统进行违法操作等一系列不法访问。(4)信息泄露或丢失。一些敏感数据被有意或无意地泄露出去或丢失,最近几年,这种不法势头愈演愈烈,大量用户的个人信息被“标价”卖出,行为十分恶劣。

三、网络安全的法律应对对策

第15篇

一、互联网金融内涵的界定

关于互联网金融内涵的界定,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以下是相关国内学者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研究成果,主要是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界定互联网金融。

从静态角度看,分为产物说和模式说。产物说认为,互联网金融是现代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相互结合的产物,是以网络等新技术手段为基础的一种金融创新形式。而且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包括在网络的基础上对原有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和原有流程、运作方法、运作模式的创新等外部环境的改善[1-3]。模式说则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技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代表人物有:兰秋军[4],罗宁[5]等。庄崚[6]的研究给了我们更灵活的界定,他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从传统的金融机构,在立足于传统业务的基础上向互联网拓展或者是传统的非金融类从业机构,在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把自身的业务向金融业延伸,诸如马云的“余额宝”。

而从动态角度来看,文献相对较少。叶冰[7]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企业(通常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向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市场人士将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的行为称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动态行为,而不是一种产物或是一种模式。王石河[8]的研究亦显示,互联网金融泛指一切通过互联网技术来实现资金融通的行为。孟祥轲[9]的研究则是以证券行业为核心的,认为证券行业的互联网金融,它是在“证券交易电子化”的基础上延伸和扩展出来的“证券商业网络化”,即互联网金融是依托现代信息科技进行的金融活动,具有融资、支付和交易中介等功能。

综上所述,大多数学者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是倾向于从静态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技术与金融服务相结合的新兴产物,是互联网技术的金融,技术作为必要支撑,可以称之为科技金融或者新技术金融。而对于动态角度的内涵界定研究相对较少,并且研究方向主要是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行为上的金融,指出互联网金融有着更大的普惠和民主金融的意义。其中的主语或者核心是参与者,是人的一种行为,而不是技术。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识别

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分析的过程中,相关学者也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类型进行了分析。 事实上,从金融稳定的视角来看,互联网金融终归是一种虚拟化的金融交易平台,因此仍有分析其风险的必要性。

国外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识别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Kim讨论了B2C电子商务中的保险问题。

国内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研究起步晚,成果较少。目前国内学者主要表现为从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方面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识别问题进行研究: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主要集中在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和网络借贷方面。对于第三方支付,郭世邦[12]认为由于网上支付行为的隐蔽性和网上交易记录的缺失,第三方支付构成对反洗钱体系的冲击。王振等[13]对第三方支付带来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防范洗钱风险的政策建议。谢凯等[14]指出了客户支付资金流向带来的风险隐患,提出了对客户资金风险防范的措施。对于网络借贷,杨凯生[15]认为在互联网金融的投资理财类业务中,缺乏对有关产品严禁变相吸收存款的规定,缺乏对其资金来源及应用的严格要求及监督办法,也没有针对其流动性风险的监管手段。罗宁[5]则指出,互联网企业在开展支付业务的同时,也开始向网贷业务方向发展,由于缺乏贷后监管和风险控制,导致不良贷款增加,使得企业无法正常运营。

针对信用风险管理,翁舟杰等[16]认为我国P2P网络借贷未来的发展面临着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缺失和行业自律性较差等障碍。张玉喜[17]认为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采用的多是新技术,更容易发生故障,任何原因引起的系统问题都会给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带来信誉风险。李文博等[18]指出国内的信用环境和信用信息系统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很不利。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网络金融业务和服务机构都具有非常明显的虚拟特点。通过网络银行发生交易,而对交易双方的身份、真实性验证具有很大难度,增大了网络信用风险[19]。

针对技术风险管理,张郁松等[20]认为在互联网金融的技术方面,尤其是安全技术的使用上,没有相匹配的规范或标准。金融系统平台在设计与使用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充分的实验测试。李文博等[18]研究显示,互联网金融技术方面存在潜在的风险,平台的安全面临考验。张玉喜[17]则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系统性的安全风险[19]。第二,技术选择风险。第三,技术支持风险。

针对法律风险管理,新平[21]指出现在很多互联网金融实际上游走于“合法”和“非法”之间,稍有不慎就可能会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的高压线。也有部分学者从多个方面识别法律风险:一是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网络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所没涉及到的方面。二是网络金融缺乏法律规定,代表人物有:翁舟杰等[16],李文博等[18]。

综上所述,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流动性风险主要来自第三方支付风险和网络借贷 风险,信用风险主要来自个人信用和互联网金融技术风险带来的信用风险,技术风险主要源自互联网系统的配套措施不健全导致的黑客和病毒的攻击,而法律风险则主要源自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由于互联网金融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研究学者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识别以及风险防范的研究尚不完善,仍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

在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管理方面,国外的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以及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控制和监管进行了深入的探讨。Karne Furst[22]对美国金融市场所有商业银行进行了调查分析,得到的结论是开展电子金融服务的银行其负债来源更为广泛,收入也从利息收入更多的向中间业务收入转移,并且其盈利水平和资产质量也相对较高。Anait K. Pemlhatur[23]认为,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将面临操作风险、安全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随着银行进入网上银行这一领域,一种创新的、具有前瞻性的风险管理方法是必不可少的。随着网上银行的出现,早期的自我监管措施将演变成一种日益详细的审查。

相对于国外学者的风险管理方法,国内对于互联网金融管理方法的研究主要从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的风险管理进行分析。

针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其中对于第三方支付研究的大部分文献都将主要精力集中在沉淀资金的管理方面,熊建宇[24]建议国内要建立健全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经营活动,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巴曙松[25]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跨境业务对现有监管体系的冲击提出了建议:第一,实行准入制度,严格信用管理;第二,积极应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宏观货币创造顺周期风险;第三,加强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积极监管;第四,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对沉淀资金安全管理。王一飞[26]认为,在资金管理方面,互联网理财品风险控制需要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是对于机构对所发行产品自身的风险控制,二是机构帮助理财品消费者管理风险。何虹[27]则从资金管理和消费者两个角度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的风险管理进行了分析。

针对法律风险管理,王元月[28]研究表明,在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监管缺位的情况下,网络化的民间借贷给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亟待纳入监管范围并实行规范化管理。提出应加大网络金融的立法力度,尽快制定《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数据保护法》、《电子资金划拨法》等,清晰界定网络借贷金融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王占军[29]便主张在风险管理方面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政策,出台《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程序》等一系列专门规则,积极防范互联网金融交易风险,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而在监管的现实操作中,应全面提高监管人员掌握网络金融业务经营状况的能力和对网络金融风险的预测能力,增强宏观控制的系统性和前瞻性,还要加强网络金融监管规范化建设,提高网络金融监管的现代化、科学化、法制化水平[15]。

针对技术风险管理,殷志勇等[19]指出应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计算机网络系统技术防范水平,健全银行金融系统计算机安全管理体系,并且制定发展网络金融的总体规划和统一的技术标准。针对信誉风险管理,何虹[27]则提出我们有必要构建有效的横向合作监控体系,这是促进互联网金融稳健发展、防范互联网金融信誉风险的基本途径。

综上所述,要实现网络金融的有效风险管理,首先需要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包括金融法律体系的修正和完善,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基础性法律立法,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制定加大监管力度。其次应营造科学有序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国际间网络金融监管的合作,通过国际间的网络金融监管合作加强对借用网络银行方式进行洗钱等国际犯罪活动进行全方位监管,形成能有力保障网络金融健康运行和对全球网络金融负责的监管体系。最后我们应该鼓励传统行业大胆尝试互联网金融,使传统行业迎来新的契机。

四、互联网金融案例分析

我们着手互联网金融的案例分析是通过碎片化理财产品——余额宝余额宝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打造的一项余额增值服务。通过余额宝用户不仅能够得到较高的收益,还能随时消费支付和转出,用户在支付宝网站内就可以直接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获得相对较高的收益,同时余额宝内的资金还能随时用于网上购物、支付宝转账等支付功能。对互联网金融的涵义界定、风险识别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进一步分析和解读。

从根本上说,余额宝就是用户购买基金的收益,只是淘宝打着高收益的旗号,让广大的客户将大量闲置资金存在余额宝内,同时高收益伴随着风险,这与基金是一样的,存在亏损的可能,需要互联网金融企业重视余额宝的风险。由于余额宝属于2013年的新生产物,学术界对于余额宝的风险类型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且研究成果尚少。以下是学者针对余额宝的风险及风险管理问题的相关文献综述:

《福布斯》《福布斯》杂志是美国最早的大型商业杂志,也是全球最为著名的财经出版物之一。《福布斯》为双周刊杂志,每期刊登60多篇对公司和公司经营者的评论性文章,语言简练,内容均为原创。《福布斯》着重于描写企业精英的思维方式,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倡导“企业家精神”;不停留在新闻事实的报道上,着力于洞悉新闻背景、把握动态信息和行业趋势,深入探讨和研究企业运作的经济环境。期刊杂志将学术界对余额宝风险类型研究归结如下:第一,货币市场风险;第二,与银行竞争风险;第三,纠纷风险;第四,在监管方面:按照央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管理规定,支付宝余额可以购买协议存款,能否购买基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马红漫[30]研究显示,余额宝具有流动性风险、政策性风险以及信用控制风险。虽然如此,但他认为余额宝在互联网金融的实践中,一定是最耀眼的先驱者。李静瑕等[31]指出余额宝存在投资风险和IT 风险:投资风险首先表现在基金投资标的的风险,其次是流动性风险的问题,通过大数据分析、合理的投资期限配置、科学的投资考核、合理的引导宣传等针对流动性风险进行防范。

针对余额宝风险类型,相关研 究学者提出了余额宝的风险管理方法。针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李庆治[32]认为,余额宝公司应通过制度安排规避监管风险,通过客户筛选控制市场风险,并借助大数据降低流动性风险。针对法律风险管理,赵鑫[33]指出,虽然余额宝解决了支付宝中沉淀资金的问题,但是余额宝却面临着监管风险、政策风险、竞争风险以及银行风险,也会面临亏损的风险,需要立法部门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

综上所述,余额宝的风险与互联网金融相同,主要具有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以及技术风险。而针对余额宝这个新兴理财产品的风险管理,各个学者研究视角丰富。要规避余额宝的风险,需要建立健全与互联网金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防止监管真空,控制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通过一系列的风险管理措施,使得余额宝这个新兴的互联网产品能够长久地生存下去。

五、评析与展望

在互联网技术的推动下,近年来互联网业、金融业和电子商务业之间的划界日渐模糊,行业融合深化,已经形成“互联网金融”蓝海,市场前景巨大。但作为互联网技术与金融全面结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面临诸多新生产物不可避免的风险,对于互联网金融进行风险管理至关重要。现有文献为破解这一难题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和经验证据。现有研究表明,首先,互联网金融被众多学者定义为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相结合的产物,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行为。其次,互联网金融除了具有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还面临由互联网信息技术引起的技术风险、由虚拟金融服务引起的业务风险以及由法律法规滞后引起的法律风险。再次,面对诸多风险,电商企业以及政府必须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相关的风险管理:电商企业应健全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加强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内部控制,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政府应加强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制体系建设,并且制定网络公平交易规则。

对于未来研究的展望,我们认为应重点关注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以及互联网金融应沿着怎样的方向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一,互联网金融界定依旧模糊,没有统一的含义界定。现在研究虽然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及风险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但互联网金融的界定尚未得出一个统一的结果,且界定侧重于某一个方面。对于一个新生事物的界定对于此后一系列的相关研究都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研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同时应给互联网金融一个全面统一的定义。

第二,面对互联网金融日益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其风险识别及风险管理对于自身的持续性发展将日益显著。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很明显,且它的收益也很明显,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是正反相应而生的,若它没有了风险,也表明其收益将减少或消失。因此,我们的研究应侧重于将互联网金融的收益与风险相权衡,实现二者的动态均衡,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管理建立在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因此,基于互联网金融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视角,探讨促进互联网金融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路径,前瞻性的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和具体措施,将具有重要的理论学术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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