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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建筑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的范畴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都必须受限在法律法规的允许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对于建筑企业而言,所有经营活动都不可能离开法律的调整及规范。政府与建筑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依据《经济法》和《行政法》进行;而建筑企业与相关企业为平等主体,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根据《合同法》等适用民商类法律为准则;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主要包含有财务管理、劳动管理、质量管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而这些职能部门的则须依据《会计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及调整。
1.2建筑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建筑企业生产经营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与有关各方的合作、合同等未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从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或者由于企业外部的相关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而企业内部调节没有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导致不良的法律后果对企业造成不必要损失的可能性,常见的建筑企业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大量的建筑企业发生法律纠纷。结合实例,从法律纠纷发生的原因上看:一为建筑企业在生产经营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的法律纠纷,比如劳工合同的劳资纠纷、工程招标管理所引起的纠纷等;二为建工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法律纠纷,较为常见有工程结算纠纷、工程项款拖欠、工程交工期拖延等没有切实遵照法律法规履行。从这些法律纠纷的案例中不难看出,很多建筑企业对内设的法务部门的忽视,以至于法务部门在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决策过程中没有发挥到为企业涉及法律审核的相关问题进行把关。因而,建筑企业要想更好地发展与壮大自己,尽可能避免法律纠纷是关键;而在避免法律纠纷的问题上,除了企业自身加强管理、依法生产经营外,企业内部还要培养自己的法务人员,企业一旦存在法律纠纷,内部法务人员跟专业律师相互配合,才能使公司的法务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2.如何完善建筑企业法务管理机制及相关工作
2.1建筑企业法务职能的完善建筑企业内部设立的法务部门应加强科学管理、规范工作流程及完善制度,在处理企业的法务上的程序与权限,应给予法务部门明确落实。而完善职能过程主要由法务部门、业务部门及企业高层领导三方共同建立,以防范法律风险为主,建立机制与模式完善结合的完整制度。建筑企业的重视与制度的完善,才能使法务部门在企业的法务处理中发挥出应有的职能效应。
2.2推进企业法律顾问机制及对企业法务人员的培养企业应该要大力推进法律顾问机制,规范设置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机构,在企业重大投资、重大工程的决策过程中总法律顾问必须参与,是企业在重大法律问题上的避免损失的重要措施之一。在合同管理制度上,建筑企业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对合同管理制度制定、重要合同签订、重要工程投标、合同争议处理、变更、中止履行、解除合约及账款催收、追讨等重要法律事务上,通过企业法律顾问的审核、指导,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更好的维护企业的利益。建筑企业在法务处理上,企业法律顾问是应对法务管理的方法之一。但法律顾问毕竟不能一一俱细,因此,企业有必要大力培养自己的法务人员,而能否提高法务人员工作能力与业务水平,成为法务工作成败的重要因素。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建筑企业法务工作者,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基础,更应懂得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在建筑行业的专业方面,也要注意企业管理与经济管理知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及相关环节应深入了解。才能达到企业知识与法律知识的融会贯通,才能在实际工作中提高工作能力与工作效率。
2.3建筑企业法务工作者的具体工作及角色细节定位在建筑企业中,法务工作者从事着以保护公司利益为责任的工作,因而,法务人员实际上是实至名归的“守护神”。就具体内容来说,建筑企业法务工作人员对法务工作有着多样化的服务方法。例如:法务人员对建筑企业的重大决策可根据法律规范进行利益与法律风险的可行性论证;拟定、修改、审查建筑企业内的各类协议、合同与其他相关法务文件;对某些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以律文形式发表严正声明;法务人员应企业参加经济、行政及民事类诉讼与仲裁等,在最大范围保护企业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法务人员在企业的人力资源工作方面,可配合人力资源部门解决人事相关问题,起草与审查劳动合同等。而更重要的是,法务人员对于企业法律问题要懂得区分情况采取法律的处理措施,比如:在对于我方企业已经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况下,法务人员应迅速与对方商讨解决办法,明确责任后拟定补充协议或理赔协议,以免造成企业更大的损失。关于口头合同,为防止后期纠纷造成证据不足而败诉,法务人员应及时拟以书面合同确定下来。而关于债权问题,对于部分已经存在诉讼过期等问题时,法务人员应积极与对方商议重签还款协议或尽快调解解决。尽己所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信誉、经济损失,是法务人员的职责所在与职业素质。
3.结束语
【论文摘要】随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总体水平有所提高,但工程质量问题仍然不容忽视,质量事故时有发生。质量是工程的生命线,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程质量是当前工程建设领域的重要课题之一。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其弊端,对完善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进行了法律思考。
一、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取得不同程度的进步,有关工程质量监管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相继完成了一大批高质量工程项目,质量技术进步取得新进展;全社会对工程质量的关注度和认同感;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意识普遍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以及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不断完善,监督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然而,2007年6月15日广东江门的九江大桥坍塌事故、同年8月13日湖南湘西凤凰至贵州铜仁大兴机场的二级公路堤溪段300多米长的沱江4跨石拱桥坍塌事件再次说明:建设工程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城镇化快速推进,我国工程建设规模越来越大,技术难度越来越高,人们对工程质量已从单纯注重安全性上升到舒适性、建筑节能以及全寿命周期质量等全方位的需求。工程建设的现状给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我国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及其弊端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的法律依据最早可以追溯至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1984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文件。20多年来,围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问题,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增补、修订了大量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其中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和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对规范市场行为,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提高我国工程质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更为现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现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纵向管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所进行的监督管理,它具体由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实施;横向管理是指工程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所建工程的管理。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行,对当前建筑工程质量的稳定和提高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还处于破旧立新的发展过程中,仍有待完善。
1、法律法规不完善
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一直是我国国家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立法工作也一直为工程建设法规的立法重点。现行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其中第六章即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建筑法》的配套法规之一,它对建设行为主体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此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也相继颁发了建设行政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工作规定》(1985年)、《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几项措施》(1986年)、《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0年)、《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1992年)、《关于建筑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1995年)、《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等。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工程质量监管的实践仍面临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不力和对法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等问题,尤其是缺乏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性规定。这种立法现状致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缺乏外在制约,被监管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极易发生、、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现象,使工程质量受到极大的影响。
2、监督管理机构权责不明确
工程质量监管体系仍存在着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滥作为、运动员与裁判员角色经常混淆不清,工效不高和分割管理,封闭管理,政出多门的状况;首长(政府)工程,献礼工程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不按科学规律和技术标准,盲目组织施工,经常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抢工期赶进度,造成了许多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全国各地的各类开发区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大多存在较严重的各自为政,封闭管理,自行管理,管理不严,存在隐患等问题。
3、监督管理体系不科学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一方面,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多部门多专业管理,政出多门,相互间职能划分不清,看上去层层把关,实际效果却大打折扣,职责不清不仅造成了部门之间的扯皮掣肘,而且也给立法和监督执法造成了困难,还加重地方及企业负担。另一方面,统一的监督机构管理体系没有形成,各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站由于其编制、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等均由当地管理,人员配备不尽合理,各地发展不均衡,导致对其有效监控明显不足。没有自上而下对其统一的管理机构,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4、监督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我国现有各类监管机构所配备的人员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首先表现在人员素质上,长期以来,由于编制和管理方式等原因,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中高质量、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匮乏,素质参差不齐,与“既要对法律法规非常熟悉,又要对强制性技术标准非常熟悉”的要求甚远,级别较低的县级监督机构这方面问题尤为突出;其次表现在设备上,技术装备落后,缺乏现代化的检测手段,监督方法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水平,影响工程质量的监督力度和深度,难以适应当前建设工程发展的需要。所有这些直接削弱了政府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亟待改进和完善。
三、对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法律思考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永恒的主题。为进一步改革政府质量监督工作,完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式、方法,促进工程质量水平和工程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本文对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提出几点法律思考。
1、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一些规定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已把《建筑法》列入“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的133件之一。作为建筑法律体系母法的《建筑法》及与之配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对其逐步完善过程中,应对具有相关执业资格和岗位资格等人员的行为做出法律规定,把一些相关质量责任主体依法纳入管理范畴,对工程合理使用期满后的质量确认以及使用中遇到意外损害后的质量确认建立相应法律制度,尽快构筑质量监管各环节相互衔接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迫在眉睫。
2、转变角色,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我国的行政管理产生巨大影响,对政府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转变角色就是要实现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方式的转变:由授权执法向委托执法转变;由实体质量的环环把关向随机抽查转变;由“看、问”式现场检查向采用科学仪器,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的权威性监督转变;由直接审验工程质量等级向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转变;由以施工现场对承包商的监督为主向全面、全过程监督转变。通过角色转变使政府监督机构恢复执法地位,承担监督责任,依法对所有参与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实施公正、威慑的执法监督,使各建设主体依法承担起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促进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的有效落实,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
3、加大执法力度,整顿规范建设市场
监督法规的实施和执行,建立统一的执法实体。主要包括:一是对招标、投标弄虚作假,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和欺诈等违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依法建立承包商、供应商市场准入制度,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与政府部门机构分设和职能分离;三是在贯彻落实《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和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制度。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备案应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国家认可的非官方机构(如协会或学会)进行;四是实行强制性的以承包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为核心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各方,如业主、总承包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而保险公司则要求各个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必须委托一个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质量检查监督。委托机构接受委托后,从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投标开始,直到工程竣工,最后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送与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并从根本上解决工程建设中债务拖欠、责任不清等问题。超级秘书网
4、提高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严格依法行政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和经济性都很强的知识型管理工作。《建筑法》第14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政府的监督管理人员的技能和素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举足重轻的作用。法律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要求监督管理人员必须有扎实的技术专业知识,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熟练掌握监督的方法和手段,熟悉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了解建设工程经济知识,具有发现质量问题、鉴别质量问题和解决处理质量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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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绿色建筑设计的含义
所谓“绿色建筑”的“绿色”,是指对环境无害、能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并且在不破坏环境基本生态平衡条件下建造的一种建筑,又可称为可持续发展型建筑或生态建筑。低碳理论条件下的绿色建筑设计不同于一般性的建筑设计,它是以高能效、低能耗、低排放以及低污染为特点,以降低建筑能源的损耗为目标,通过低碳设计减少能源的消耗,到达合理的重复利用能源,从而实现建筑业的持续发展。在相关政策和方针当中要求将建设绿色建筑的理念落实到实处,既要体现出室内环境的节能设计、又要体现出室外环境的环保设计,从室内室外两方面提高建筑的节能环保功效。首先,室内环境的节能设计主要包括室内的温度、采光以及空气质量,只有实现了这三者的有效统一,才能真正实现室内环境的节能性;其次,室外环境设计的环保主要包括人工环境和自然环境,只有结合室外的自然环境做好室外景观的设计规划工作,才能为居住者营造一个健康舒适的居住环境,从而提高居住者的健康品质生活。
1.2绿色建筑低破设计的意义
目前,我国建筑业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自己的竞争优势、提高竞争地位,就必须适应现代化的市场需求,加强低碳设计。就建筑企业本身而言,是一项高能耗、高污染的产业,但是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又是必不可少的。
2.低碳理论应用于绿色建筑设计的策略
2.1绿色建筑设计中的低破设计对策
要实现绿色建筑的低碳设计,就必须将低碳理念贯穿于整个绿色建筑的建设过程中,在保证建筑质量的同时充分考虑建筑的节能性。首先,高效利用建筑材料。在任何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材料都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着建筑的质量,所以要想建设绿色建筑,就必须多层次开发与高效利用建筑材料。
目前,很多建筑材料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环境质量,例如新鲜加气混凝土会散发氛气、人造板材含有大量的甲醛挥发等,这些都会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在建设绿色建筑的过程中,需要选用工业化成品或者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建筑材料,尽可能充分利用通风、采光等自然条件,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控制建设中、使用中乃至废弃后的环境污染程度。其次,充分利用建筑空间。我国虽然土地面积较大,但是人均占地面积较小,充分利用建筑空间可以降低总体的面积需求,从而降低建造的能源消耗。一方面,可以实行建筑物的新旧结合推进,将新建筑与旧建筑更新作为规模化推进绿色建筑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废弃建筑的改造,通过废弃建筑的再利用来减少能源的消耗、延长建筑的使用年限;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建筑建造,这也是节约能源的有效手段,既可以减少建筑垃圾,又可以降低工程造价,从而实现建筑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
最后,优化建筑位置及朝向设计。建筑物的位置及朝向设计影响着建筑的采光、日照等方面,所以必须根据市场需求、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不断优化建筑的位置及朝向设计,以提高其节能环保功效。不同的朝向、不同的季节,建筑物得到的太阳辐射热量不同,其热损失也有差异。一方面,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建筑物的方位,一般的建筑物都会选择朝南,这样可以增加太阳的日辐射量;另一方面,以建筑物的方位为基础,按其太阳高度角做出日影像图,以确定冬季每天的日照时间。此外,尽可能将朝南的窗户面积增大、朝北的窗户面积减小,以提高建筑物的采光性能减少其中的热损失,从而保持室内舒适的温度环境。
2.2可再生能源在绿色建筑中的综合利用
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是建设绿色建筑的关键性措施和对策。随着新科学、新技术以及新工艺的不断发展,要求建筑工作者不断强化建筑物的节能设计、合理利用可再生能源。一方面,多层次开发新技术,提高建筑物的节能功效。需要建筑工作者不断加强对绿色建筑技术设计的研发、试验、集成和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技术集成能力,促进绿色建筑新材料、新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高效利用自然资源和可再生能源。目前,我国的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太阳能、地能以及沼气等,其中在部分大型建筑中已得到了成功运用。相关建筑工作者需要大力推广这些自然资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例如将工业余热应用于居民采暖,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高水平应用。
3.结束语
第一,节能降耗特征。这是绿色建筑最重要的特征,通过科学合理的设计最大限度地利用天然能源或可再生资源,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原则,降低对自然有污染的传统火力发电的应用,防止污染。第二,绿色环保特征。工程施工从开始设计时,就要考虑使用无污染、绿色环保建筑材料,在竣工后和使用后的拆除,要本着保护周围环境的原则,在本质上真正做好环保。第三,舒适安全特征。绿色环保设计所强调的理念是以人为本,注重建筑内部设计的安全性,遵循设计特征和科学合理的秩序,充分体现绿色建筑设计的环保性和人性化。
2绿色建筑设计的基本原则
(1)共生性原则。
在绿色建筑设计中,本着相互间相互共存的原则,绿色建筑在生态建筑中占有重要位置,是调整生态系统平衡与其他生物间的关系,达到相互依存,共同发展。
(2)反馈性原则。
在企业进行绿色建筑施工时,要做好市场调查研究,把社会和人们对绿色建筑需求信息及时反馈,通过向社会作好传承和倡导,使社会上更多的人了解绿色建筑,喜欢绿色建筑,也让绿色建筑走进人们的生活之中,占领广阔的市场。
(3)整体性原则。
在绿色建筑设计中,必须把握生态系统的和谐统一原则,在细节上要符合绿色建筑的整体要求,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相互依赖互相共存。
(4)可持续性原则
人类的发展离不开生物平衡关系,只有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促进,才是绿色建筑设计应该遵循的规律。本着可持续性发展的原则,满足人类与生物共同利益的情况下,为自然资源长足发展提供需要和保障。
3绿色建筑设计的常见方法
3.1绿色建筑设计的前期策划
第一,绿色建筑设计前,设计师要全面认真的进行思考,把绿色建筑的节能和环保的特性,进行初步设计;第二,定稿后,要做好调查研究,认真采纳用户的反馈意见,分析对绿色建筑施工设计所提要求,呈现出人性化设计;第三,做论证,通过对绿色建筑设计方案整体优化,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服从政策,解决阶段性出现的各类问题。
3.2绿色建筑方案设计中的重点方面
(1)自然资源。
合理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对其进行开发,借助大自然的各方面进行考虑。
(2)成本计算。
在进行建筑设计时,要考虑建筑长期的成本,不单只考虑工程本身的费用成本。
(3)回收利用。
通过考虑和满足人们的要求,关注人们的舒适度,以及运用适当的生态策略技术。
(4)方案不同。
不同阶段要有不同的设计方案,并结合方案的最佳优点,用最好的方式方法,力求在设计方案时,突出特点完善设计。
(5)给群众设计,活动场所。
考虑群众生活生产的各方面需要。
3.3多工种协同工作的绿色建筑设计方法
随着时代不断向前发展,计算机被广泛应用,同时应用于绿色建筑中。计算机的应用使传统的建筑设计方法退出时展的舞台,改变原来建筑设计师先提方案,再由木工或其他系统的工程师提出设计的方法,各设计中存在的问题要通过与专业人员沟通,计算机广泛应用打破了各设计专业间存在的隔阂,各专业间的信息,都利用电计算机集成,及时调整方案,增大绿色建筑设计方案的可行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因设计方案而造成的材料和人工的浪费,减少因采用绿色方案人造成的绿色建筑投资的增加值。
4绿色建筑设计的设计要点
4.1因地制宜
绿色建筑设计是一项复杂的建筑工程。所以,必须选择良好的、适合的条件,因地制宜,结合当地情况,气候、地貌、地形,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然采光、自然通风,被动式集热和制冷,从而减少因采光、通风、供暖、空调所致的能耗和污染。在不同地区绿色建筑设计有不同的效能。
4.2尊重基地环境
在进行建筑规划设计时,力求与周围各项环境保持统一和谐,创造人类安全健康的使用空间,高效使用能源和环保材料,提高绿色建筑最大应用性,是建筑达到经济、实用、便利、安全的最基本保障,建筑设计同时又是人文、地理、生态学科的复杂工程,具有自身特性,所涉及领域和学科繁多。
4.3重视整体设计
绿色建筑注重的是在整体设计中是否存在问题,因为设计得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建筑本身的预算、性能和成本付出。在设计时要与经济、文化、气候、环境有机地结合,做到综合分析,整体规划,合理设计。要根据当地实地情况,结合需要进行设计,避免因盲目随众而出现问题。
4.4应用减轻环境负荷的建筑节能新技术
建造新的或改造旧建筑时,一定要与当地文化环境地域性质结合起来。在保障居民原有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更新或提升现有生活居住环境,使街道社区与建筑设计很好地融合起来,本着继承和保护原来地域景观,改造新的城市景观的原则,采用地方传统建筑工艺,对历史建筑、传统街区景观妥善保护,使绿色建筑真正发挥最大作用。
4.5创造健康舒适的室内环境
建筑设计师要在做好室外环境的整体规划基础上,还要兼顾室内环境的,合理规划,要想保证舒适健康的生活环境,就需要使用对人体无害环保的建筑材料,阻碍危害人体健康的有害辐射、电波和气体的产生,避免不良空气的出现,优化各类环境使室内环境合格达标。
4.6使建筑融入历史与地域的人文环境
提到绿色建筑就与节能环保对接,在设计中,使用高效节能环保的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是最合理的选择。第一,根据日照情况选择照明系统,在设计师结合日照强度,有针对性地使用局域控调、换气、换水系统;第二,注意能源的循环使用,合理利用蓄热系统、排热回收,做好二次能源的利用:第三,使用耐久性强的建筑材料时,要考虑对于建筑更新、保养、修缮的合理设计;第四,给竖井,层高,机房设备等设计需留有发展余地。
5结束语
全球能源、资源与环境问题已经成为所有国家共同面对的挑战,各国在国家层面对于基本的行动框架也达成共识。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逐步形成了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科学发展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年来一直全力推进中国绿色建筑发展,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并积极推进建设实践。
在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思想指导下,绿色建筑发展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十一五”规划提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在发展循环经济的章节中专门提到了建筑节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20年)》中将“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作为重点领域“城镇化与城市发展”下的优先项目。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之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这一切都说明中国政府非常重视绿色建筑的发展,并已经从国家层面开始实际行动,地方政府全面积极响应。同时,绿色建筑发展也有利于国家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发展循环经济、构建节约型消费模式、推进健康城镇化,是实现国家发展方式转型的重要抓手。
中国绿色建筑发展的战略目标
中国绿色建筑发展总体战略目标是以实现国家“十一五”规划约束性指标为契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通过实现绿色建筑的“四节一环保”推动中国可持续发展。
中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具体目标应该与绿色建筑的定义(简称“四节一环保”)相一致,包含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环保五个方面的目标。绿色建筑的节能目标是大力推动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设计标准,直辖市及有条件的地区实施节能65%标准,“十一五”期末建筑节能1.1亿吨标准煤。绿色建筑的推进现阶段以加大新建筑节能为主要突破口,同时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在国务院批准的《节能中长期转型规划》中,建筑节能作为节能的重点领域,在“十一五”期间实现节能1.1亿吨标准煤的目标。这一目标将分别落实到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三大领域之中。
绿色建筑节地方面目标是以“十一五”规划提出耕地保有量1.2亿公顷为基础的贯彻国家推行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调整的要求,执行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70%以上的政策。
绿色建筑节水的目标可以参考《节水型社会建设“十一五”规划》提出的节水目标,单位GDP用水量比2005年降低20%以上,全国设市城市供水管网平均漏损率不超过15%,生活节水器具在城镇得到全面推广使用,北方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污水处理量的20%,南方沿海缺水城市达到5%~10%,“十一五”期间节水690亿立方米。
绿色建筑的环保暂时还难以制定明确的数字目标,因为作为目标基础的现有建筑物污染排放统计还很缺乏。《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规定到2010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降低10%,所有城市都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全国城市污水处理能力达到1亿吨/日。
中国绿色建筑发展的战略重点
中国绿色建筑发展的战略重点体现在政策法规、科技创新和建筑实践三个层面。政策法规层面以全方位政策法规推进绿色建筑;科技创新层面以适宜性技术研发支撑绿色建筑;建设实践层面以全寿命周期视角实践绿色建筑。
中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基本政策是:一是积极推进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必须首先解决建筑节能问题。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政策体系和法规体系,政府强制要求所有新建建筑必须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完善建筑节能技术支撑体系;设立了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二是引导绿色建筑健康发展。设立“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通过一套科学、规范的评价体系和办法,对绿色建筑工程项目或技术产品予以确认;逐步推行绿色建筑性能评定认证制度,推动绿色建筑认证机构发展。三是完善绿色建筑关键技术支撑体系,编制符合中国国情的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导则,制定绿色建筑评估体系,建立结构体系绿色评价、绿色建材分析评价等关键技术集成平台。
中国中央政府一直积极出台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绿色建筑法规体系应逐步健全,形成一套完善的三维体系框架,第一维度是横向体系,横向体系由主干法和相关法组成。第二维度是纵向体系,纵向体系由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四个层次构成。第三维度是绿色建筑政策法规的类型,除了强制性办法,还应该包括激励性办法和政绩考核办法。此外,还有强制性的政策规定及激励性政策。另外,在政策法规体系中,需特别提出的是通过政绩考核手段实施节能减排,通过对地方政府和大型国有企业的考核手段促进他们切实推进绿色建筑。绿色建筑法规体系是各个部分互相依赖形成的完整系统,激励和处罚手段需要主干法和相关法相互配合以及部门间的合作,因此法律法规的完善需要长期的建设过程。
科技创新战略的内涵是以适宜性关键技术研发支撑绿色建筑。在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年—2020年)》中,“城镇化与城市发展”作为十一个重点领域的第九项,成为国家科技发展的关键领域。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重点领域中有五个优先发展领域包含了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绿色建筑(包括建筑节能)科技创新的主要突破应在关键技术和适宜性技术两方面。《纲要》提出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的关键技术研发包括:绿色建筑设计技术,建筑节能技术与设备,可再生能源装置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精致建造和绿色建筑施工技术与装备,节能建材与绿色建材,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等六个方面。绿色建筑的许多关键技术在西方是比较成熟的,但普遍存在增加建筑造价的问题。因此在引进西方技术基础上,中国科技人员更重要的是选择与创造本土化的适应性绿色技术。这里的适宜性技术是指合理的工艺手段与新技术产品组合、低技术与高技术结合。低技术如自然通风、外遮阳措施、科学的使用能源、雨水收集等。
1.1中国绿色建筑基础研究起步晚于国际15年。因为快速城市化发展,房地产发展特点是:建筑量大质低、区域差异大、制度体系不完善、人们的绿色环保观念欠缺等多方面特殊的国情,中国在发展绿色建筑的过程中遇到比发达国家更多的困难。
影响绿色建筑发展的问题为观念问题、技术问题和制度体系三大类,
在绿色建筑起步阶段,以政府的制度要素和产业技术要素是绿色建筑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而开发商的认识、大众的绿色建筑消费需求、设计机构的绿色建筑设计能力、绿色建筑的初成本投资等形成第二层次的制约因素群,这些制约在当前已经初步显示发展绿色建筑面对的主要障碍。
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开发商关注的都是短期效益。当前,绿色建筑运动倡导的许多原则,都与中国常规传统基本逻辑和判断相左,一些消极的传统观念不可避免成为制约绿色建筑启动发展的首要问题。针对这样一个观念的问题,政府首先要转变执政观念,并要通过教育、政策引导和激励制度三方面带动市场去接受这个观念,形成有利于绿色建筑发展的良性市场环境和机制。相对技术问题而言比较容易些,随着机制的完善,技术及跟进服务顺理成章也就不成问题了。
1.2中国绿色建筑运动相对国际来说要晚15-20年。目前我国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由国家标准、行业协会标准和地方标准三个层次构成。国家级标准对全国的建设都具有约束力,影响面广,但受到地区发展不平衡、区域差异明显等因素的制约,标准的编制特征倾向于一种原则性的粗旷要求;行业协会标准虽然没有政府推动的力度,但更为灵活,可以提出相对高起点的要求,同时与企业、市场的联系也更为广泛,有利于发挥其在实际操作方面的影响力;地方标准是贯彻国家标准的重要一环,将国家标准的原则性要求变为可操作的、具有地方针对性、建筑类型针对性的细则,从而有利于发挥国家标准的作用,但是,由于地域的差别地方标准编制水平参差不齐。
从2001年开始建设部启动研究绿色建筑以来。到2006年已陆续相关标准和研究成果,如:
2001年5月,建设部《绿色生态住宅小区建设要点与技术导则》。
2003年,中国工商联房地产商会推出了《中国生态住宅技术评估手册》。
2003年12月,国家科技部立项,由清华大学、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等9家推出了《绿色奥运建筑评估体系》。
2005年1月,建设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指标体系》。
2006年3月,建设部《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同年10月,建设部和科技部共同颁布了《绿色建筑技术导则》,明确了发展绿色建筑的原则和技术要求。
2007年7月,国家环保局公布《绿色生态环保标志认证标准(生态住宅)》
1.3中国绿色节能建筑标准体制建设存在较大问题。据有关调查显示,中国绿色节能相关标准法律八成未能实效落实,节能领域更甚。具体从相关制度建设方面分析,有以下存在问题:
基本法规缺乏配套执行力支持。当前中国的绿色建筑标准,作为基本法律,常常只有一般原则规定,缺乏实施技术细则,对建筑实施绿色节能难以起到实际作用;同时,一些建筑绿色节能标准,相应的法律效力太低,执行不力,多数地方省市大都采取敷衍应付的态度。与国外相比差距较大,国外特别欧美总体特点是层次高、执法主体明确,规范配套、细密,奖惩井重,执行认真。这正是目前中国标准规范所欠缺的。因此,要建立以中央或行业社团组织强有力地抓绿色建筑节能配套基本法规建设,才能为绿色节能建筑的推动建立良好的基础条件。
二、现状及问题
归纳起来,当前中国绿色建筑运动推进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缺乏绿色建筑的紧迫意识和知识
2、缺乏强有力的激励政策和行政监管法律法规
3、缺乏有效的新技术推广交流示范平台
4、缺乏完整系统的标准规范体系,尤其是缺少实施细则
在制度执行思路上,当前我国绿色建筑制度的执行手段仍然过分依赖行政强制性推动,没有很好发挥制度监管和引导性作用。由于我国特殊的文化传统和国情背景,政府在许多方面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绿色建筑的发展过程中,这种主导性作用依然非常明显,消费者的意向、地产开发机构的决策,甚至技术的产业化发展都与政府的政策导向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政策和制度是当前中国绿色建筑发展在操作层面上,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下列一组数据说明推行绿色建筑的主要障碍的表现:
?开发商对绿色建筑缺乏认识的占9.46%
?大众的绿色建筑消费需求不旺盛的占9.91%
?政府的政策导向不力的占29.28%
?建筑师和工程师不熟悉绿色建筑的设计的占8.56%
?施工建设单位对绿色建筑的实现存在困难的占4.05%
?绿色建筑的初期投资太大”的占9.91%
?绿色建筑技术、产品还不成熟的占19.82%
?绿色建筑的长期经济效益目前看来并不明显的占9.01%
其中,“政府的政策导向不力”是当前中国绿色建筑发展的主要障碍,政府在绿色建筑发展初期的不作为,成为大多数人诟病的主要目标。
三、解决途径
国家责任是国家基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地位(抑或权利代表地位)而产生的一种义务和职责。法理上,责任的的含义具有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的区别,国家责任亦是如此。法律援助的本质在于维护受助者的基本权利,从而实现社会均衡与稳定,从此角度看法律援助应当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援助监督管理中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责任。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政府责任的直接承担者,《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按照基本法理,该责任同样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政府法律援助监管的第一性义务。这种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功能而产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为政府职责(或职权)。具体包括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推进制度实施。其二,政府实施法律援助的第二性义务。该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实施法律援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过错给法律援助对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完善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过程中,不仅要强调政府的法律援助职责,同时也应当强调对法律援助进行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法律援助有效实施的基础。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法律援助监管过程中,不仅要强调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应强调由不利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疏议
(一)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
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该关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者三个主体,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者。法律援助监管的有效性以主体权责分明为前提条件。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直接承担着,直接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对于受助者而言体现为某种法律援助服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机构是履行政府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机关落实监管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地方政府依据当地情况设立(或确立)的机构,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这些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事业编制。另一类是由政府确认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法律服务所。前者在监督管理机制中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法律援助的监管带来阻碍,随着事业单位改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此类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监管中属于被管理者,但因监管力度不够使部分此类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走过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律援助责任的实现。所以,对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援助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确该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首先必须要确定该责任的主体,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责任,从此角度上讲,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形式表现为第一性义务(即职责),但同时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机关在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监督责任的当然主体,但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还离不开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具体实施者,从法律援助的性质看,这两者亦应属于法律援助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机构是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及指派,在此过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就必须使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二,法律援助机构的自我监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实施者的自我监管对案件质量的提升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实施者也有监管责任,但这种责任形态主要表现为行业责任与综合性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内含有着很大区别。而法律援助实施者监管责任则表现为道德义务和职业法律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内容与形式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且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实现途径亦呈现为立体化的机构。
三、法律援助监管中国家责任的实现途径
(一)建立“立体式、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传统意义上,法律援助监管责任主体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层次较为单一,且以第一性义务为主,这种责任机制呈现为单向性特征,难以形成责任联动机制,反而阻碍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从实施过程角度看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确立、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法律援助监管责任贯穿始终,且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分析,建立系统化的责任体系对于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其一,由于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体现为自我管理的义务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义务,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进行的基础。自我管理责任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主要体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进行自我监督,从而形成“自律性”责任机制。虽然自我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监管也必然成为“权力滥用”的屏障,不仅不能起到应有效果,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并给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带来阻碍。
于此,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应当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的自我管理。从法律逻辑上看,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同时履行监督法律援助者的义务。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责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弃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执业律师,无论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自我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监管的不同责任主体,这种监管责任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从责任类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管责任呈现为“立体式”结构。上文提到,监管责任包括了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是一种综合责任。“立体式”结构就表现为责任形态的综合性,即不同的责任主体不仅要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还必须承担由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定性评价),并以此作为弥补法律援助受助者损失的依据。
(二)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
法律援助经费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开展的基石,经费的筹集、调拨、使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众监督。从监管责任角度讲,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由纵向的行政监督与横向的自我监督与公众监督构成。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实行专款专用,经费支出以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等为主,经费的合理使用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质量,所以,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题中之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单独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专用账簿进行单独核算,避免和其他经费混同。第二,建立经费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经费来自国家专项拨款,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与公众的监督。公示内容不仅包括经费使用情况,且有必要对经费来源进行公示,因为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不完全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专人进行管理。第四,完善经费使用检查机制。
目前,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是落实监管责任的主要途径。检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检查内容主要是经费使用情况。虽然经费检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监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约,使检查评价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检查所耗费的行政成本也是较高的。故检查机制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同时强调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电子技术,可以建设法律援助经费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经费使用信息录入、核对等环节实现对经费使用的监管,由此不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强了检查效果。第四,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虽然经费的调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经费的使用者是援助机构和援助者,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机构及其人员的自我约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经费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现经费滥用的情况。
(三)完善案件跟踪机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是通过建立案件跟踪档案对案件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较为形式化,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管效果。案件跟踪机制不仅要建立跟踪档案,且要在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监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其一,细化档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踪档案是对案件办理情况的原始记录,档案项目的设置可以依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案件类型、承办人、案卷编号、受理时间等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应当增设关于案件评价或者反馈信息,这样有利于从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监督办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报告。法律援助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责任者,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是其重要义务。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踪档案是从监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动式管理,而定期报告制度则要求承办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助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以便实时监控案件质量。其三,旁听庭审。法律援助者所办理的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庭审旁听,以此了解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庭审旁听为承办人提出相关意见。
(四)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评价机制是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的量化标准,评价机制的运行能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目前,案件评价机制主要局限于案件办理情况调查、回访等,并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可行的评价方案。从理论上讲,评价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具有主观色彩的一种意识或认知,然而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价应当尽可能的排除主观色彩,通过“标准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评价值机制更具合理性与客观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化标准”应当涵盖整个案件承办过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办理及结案三个环节。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况登记、案件受理依据、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受理期限等内容,并设定不同的评估档次。在案件办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规定不同的量化评价标准。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书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收集情况、会见当事人情况、案情分析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情况、庭审记录情况等,通过较为细化的评价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结案环节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当事人意见、法律援助者结案总结等。只有建立较为完善的评价标准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四、结语
(一)实现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要途径
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毋庸置疑的应当成为人权保障的核心,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定位,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同时,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其所具有的司法救济性,决定了国家在通过立法确认公民的权利后,为了保证公民特别是经济困难或者某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其有义务和责任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因此,法律援助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要途径。在社会转型期新城镇化建设的背景下,基层社会法律援助的价值内容,更加体现了其作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终极追求,以及主体对其客体的人权价值期盼。当前,农民仍然是我国穷困人口的大多数,与城市相比,农村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农民往往缺乏维权法律意识,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仅凭借一己之力很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理解决问题。而法律援助的出现则满足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渴望,在诉讼或非诉讼领域,它均以无偿的法律服务形式提供救助,不仅让穷人打得起官司,同时,也实现了人们普遍向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原则,体现了公正、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二)有效化解矛盾,建设和谐、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
十提出:“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努力改善社会关系和劳动关系,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完善各项工作的法治化,建立一个更加幸福、公正、和谐、节约和充满活力的小康社会。作为实现这样一个宏伟目标的重要载体,新型城镇化建设如何完善自身的法治化,以加快促进和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是一个优选。当前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不断增多,如农民工维权、劳动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征收拆迁补偿纠纷等,且矛盾的群体性突出。而法律援助作为法治的合理、有效手段之一,其不仅具有提供协助的法律专业性,同时还具有提供服务的无偿性和优惠性,因此,在帮助贫弱群体解决矛盾和纠纷时,便于运用专业化的法律知识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诉讼、非诉讼等法律服务,让其能够理性化、制度化地表达自己的诉求,使矛盾最终在法律框架内得以解决,最终有效化解了矛盾,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谐。由此看来,法律援助和和谐、小康社会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均是社会安定有序、讲求法治、公平正义的稳定结构状态,只不过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
二、介入的问题与困境
(一)实践中受理范围过于狭窄,非诉讼援助被忽视
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根据第二章的规定,将我国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主要限定为民事案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辩护。其中,法律援助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而受理的刑事案件的范围为: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律师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综上,法定的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还是集中在民事、刑事案件等诉讼领域,且受案范围狭窄,对于非诉讼领域关注过少。而在乡村社会,其所体现出来的矛盾则更多的是诸如财产、买卖、借贷、财产损害赔偿等经济纠纷,人身伤害、医疗事故等侵权纠纷,婚姻、赡养等家庭纠纷或其他邻里纠纷,以及土地承包等与政府之间的纠纷等,这些远超过法定的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且有些可能需要通过咨询、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因此,实践中受理范围过于狭窄,造成了法律援助较难被农村受援群体所接受和支持,群众基础不广泛,从而在农村城镇化建设中也较难得以施展,陷入“无用武之地”的境况,且由于对非诉讼领域实行援助较少,也极大影响了农民群体依靠、诉诸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削弱了其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有效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稳定效用的发挥。
(二)机构建设与受援需求不平衡,政府调控待加强
我国司法部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并建立各级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其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尤其需要由政府来建立调控保护机制,进行合理资源配置,其中首要的就是机构建设问题。1995年,司法部设立了法律援助中心,而后各省、市、县也纷纷成立相应的法律援助中心,但农村地域广博,贫困人口较多,各种涉及生存利益的矛盾也较为突出,随着新型城镇化的发展,大规模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田地连片开发,周围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也促使矛盾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使得基层农村社会对法律援助实际需求进一步增加,但县级法律援助中心距离乡村较远,且宣传力度不够,很少能涉及那些偏远地区的农民,加之乡村“礼俗”社会固有的特点以及矛盾解决的方式,其对法律援助的了解和支持并不到位,造成了农村社会对法律援助的客观需求与法律援助机构的现实建设之间的不平衡,影响了法律援助服务于新型城镇化建设积极作用的发挥。
(三)资金和人员紧张、保障不足,援助质量需提高
就我国基层农村社会来讲,法律援助资金不足的问题尤为突出。当前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农村相对贫困、落后的现实情况决定了国家把资金主要还是投入到农村的经济建设以及农民的现实生存问题中去,法律援助的服务对于那些徘徊在温饱边缘的农民来说,显然是一件奢侈品。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但许多基层政府“负债累累”,不会拨出太多的资金支持法律援助工作,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与其他行政办公经费“打捆”拨付的问题,造成了有限的经费被侵吞、挪作它用的现象。此外,人员的缺乏也是法律援助发展的掣肘。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但由于职业回报率在城市与农村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故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决定了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主要还是在城市地区,很少愿意到农村。加之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过低,甚至未能及时发放,更打击了其从事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造成了农村基层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缺乏、援助水平受限,影响了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三、理性介入的方式与路径
(一)加强法律援助立法研究,适当扩大援助的受理范围
英国、法国均有法律援助法,且都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而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只是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使得其规范化缺乏立法保障,特别是随着新型城镇化的发展,专门的法律援助立法迫在眉睫。对法律援助的任务、宗旨、职能、机构设置、援助范围、援助程序、经费保障与管理等方面均应予以明确规定,并适当扩大农村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首先,一般性的农村社会较常出现的诸如赡养、婚姻、抚养、继承等各种家庭纠纷或其他邻里纠纷、财产纠纷、人身伤害纠纷、土地承包纠纷等。其次,由于城镇化新形势所引发和连带的一系列特殊的矛盾和问题,例如,农民工进城打工的愈来愈多,而随之劳动关系领域也会出现一些新的变化,集体劳动争议和多发,劳动关系矛盾复杂。再如,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一些诸如土地征用补偿、环境污染等问题。实践中,应将上述新矛盾、新问题纳入农村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内,引导广大农民群体依法、理性、有序表达利益诉求。
(二)建立多元化援助机构和机制,满足日益增长的受援需求
2012年,“加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首次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并被列在“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标题之下。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机制:首先,针对基层农村社会农民对法律援助客观需求的增长与法律援助机构现实设置不足的矛盾,可在乡镇一级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在行政村设立法律援助联络员,主要承担开展法律宣传、法律咨询、调处解决纠纷、联络法律援助中心等工作职责,通过分级设置,扩大法律援助服务农村基层社会的范围。其次,针对农村地域广阔,人员居住较为分散,农民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法律知识欠缺的特点,可建立巡回援助工作制度,轮流从县级法律援助中心或乡镇级法律援助工作站中的法律援助工作从业者中抽选一定比例的人员组成巡回援助工作队,定期或不定期的下到农村最基层进行巡回的上门式的法律援助服务,主要职责是以巡援工作队为平台和媒介,主动掌握基层村民的法律需求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宣传、提供咨询服务、指导村民申请法律援助,通过这种流动式的法律援助服务机制,尽量营造一种农村社会支持、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农村群众了解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经费保障和人员竞争,为援助工作夯实基础
1.1为绿色建筑的设计建立了普遍的标准和目标绿色建筑评价体系为建筑设计提供了清楚的框架,同时提供了完善的指标内容。与一般的建筑规范相比较,这些指标从更为明确的环境角度,将标准以及目标确定了下来。对于建筑师而言,他们在建筑设计决策阶段,可以了解到应该采取哪一项措施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在构建绿色建筑评价体系时,要确定建筑设计目标,还要考虑到设计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
1.2为管理者提供可以考核的方法当前,摆在建筑行业管理者面前的最大一个难题就是建筑市场规范问题,确保建筑与周围环境的和谐发展。在这种背景下,绿色建筑评价体系应运而生,该体系为建筑行业提供了评价的具体方法,从而有助于提高建筑可持续发展管理工作的水平。
1.3提高全社会环境生态意识,确保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绿色建筑评价体系作为一种评价工具,该指标体系为建筑业管理者,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参考意见,所以该体系既提高了全社会的环境生态意识,还推动了建筑市场的可持续发展。一般情况下,开发商会从绿色建筑评价体系中,寻找相关有助于提高建筑物性能的技术措施,从而可以更好地满足政府政策的要求。
2可持续发展下绿色建筑评价体系的基本理论
2.1构建整体的绿色建筑观绿色建筑的目的就是处理好人、自然、建筑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人的活动要建立在环境所能承受的基础之上,人类不应该过度地开发和破坏自然生他环境。与此同时,在人类生产活动中要采取有效的方法来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的绿色建筑观念,既涵盖了能源、环境等方面的问题,又涵盖了管理、服务、社会等方面的内容,真正意义上的绿色建筑要将这些方面因素都考虑在内。整体的绿色建筑观并不是简单的将多种技术叠加起来,而是要综合考虑各个专业是否协调,最终完成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2.2在建筑评价中应用寿命周期评价理论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寿命周期评价是管理环境的主要工具之一,并且在1997年,寿命周期评价理论被纳入到IS014000环境管理标准体系中。寿命周期评价理论是从资源消耗、能源消耗、废弃物排放等多方面去评价某种材料在整个寿命过程中造成的环境负荷的评价方法。建筑的寿命周期分析,包括了以下几个步骤:目标与范围的确定、分析清单、评价最终的影响、改进评价。
3构建和完善绿色建筑评价体系的建议
3.1不断加强基础理论的研究从客观上来讲,绿色建筑评价涉及到多个学科、多个要素,因此绿色建筑评价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当前,我国对绿色建筑评价体系的研究是非常少的,并且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不够密切,这就要进一步深化绿色建筑评价体系。我国只有不断加强基础理论的研究工作,才可以为完善绿色建筑评价体系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3.2不断细化评价体系当前,要根据不同的建筑类型来制定不同的评价指标体系。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地域面积辽阔,因此在构建评估体系时要考虑到地区之间的差异,构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标准体系。对于当地建筑行业而言,灵活的评价体系才具有实质参考意义。
3.3运用经济杠杆,采取激励政策绿色建筑不仅要考虑到对宏观经济的影响,比如:节约水资源、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能源消耗等,还要考虑到开发商的切实利益。在开发以及评估绿色建筑时,政府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对此,政府要从法律、政策、税收等方面,对不同的行为主体实行激励政策。通过各种激励政策可以推动保护环境技术的发展。另外,政府还要通过降低税收等政策,以此降低开发商的运营成本,最终推动绿色建筑的可持续发展。
3.4评价体系要实行第三方认定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要倡导绿色建筑的开发,并且要实行绿色建筑认证制度,政府要构建具有独立的第三方评价机构。而第三方评价机构要全面评估建筑设计方案、建筑材料以及建筑设备等。一般情况下,第三方评价机构的建立是将外部评价委托与内部专家评价充分结合起来,并且双方共同拟定评价的标准或者内容,这样做不仅将专业咨询机构的优势发挥出来;而且也保证了评价结果具有客观性以及公正性。另外还要定期培养评估人员,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
4总结
【关键词】建筑作品侵权 工程建设 建筑设计
一、建筑作品是否被侵嘀事实基础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建筑作品的着作权问题非常驮樱表现为:法律规定抽象操作性不强;很多问题无法可依;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不够,可供参照借鉴的类似案例极少;专业性极强,牵涉建筑学、法学、司法鉴定学等综合交叉问题。这些可以从接受媒体采访的法律专业人士的表态可以看出,例如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一名不愿具名的律师表示:“对于建筑设计维权,我国目前还没出_专门的法律,SOHO中国的这一案例仅仅适用《着作权法》,但建筑设计专业性非常强,需要有相当水准的专业人士来参与,在审理过程中非常驮印!庇衅渌法律专业人士表达了类似观点。
一栋建筑物的形成一般要经v三个环节:建筑图纸的设计――建筑模型的制作――建筑物的施工,相应地,与建筑物有关的产品一般也有三个: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和建筑物,但这三部分并非都是我国《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款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即已经建成(或即将建成)的建筑物实物,并不包括图纸和模型;也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而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建成的建筑物实物才能被称为“建筑作品”,值得]意的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保时捷中心”与“泰赫雅特中心”案(该案被称为“中国建筑作品着作权第一案”)中,涉案的原告建筑和被告的建筑均为已建成的建筑物。因此,本笔者认为,建筑作品是否被侵权之事实基础为有实体建筑构造物体只存在。
二、建筑图纸及建筑效果图着作权侵权分析
即使某一建筑物不侵犯“另一建筑物”的“建筑作品”着作权,但并不能因此完全排除“该建筑”侵权,因为还涉及是否侵犯建筑图及效果图的着作的问题。“建筑图纸不是“建筑作品”只是表明其不能以“建筑作品”作为的依据,但建筑图纸本身仍然可以作为的依据,因为在我国法律中,建筑图纸是与建筑作品并列受保护对象。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2款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的作品。”据此规定,建筑图纸可以成为独立的一种作品(保护对象)。就本而言,建筑图纸包括设计图,效果展示图以及各种示意图。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建筑图纸都可以成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被称为“作品”的建筑图,只有那些具有独创性的和独特的艺术美感的建筑图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建筑图。要成为受保护的建筑图的基本的要求是:第一,是自己做出来的,而不是抄袭别人的;第二,确实有艺术性的美感;第三,必须是独特的,没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存在。关于独创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锦川庭长的理解:独创性是指为作者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的,且要包含作者的判断。他将该理解进一步运用到“北京保时捷中心”与“泰赫雅特中心”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时捷建筑系独立完成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建筑是否包含创作者对于该建筑的美学构思或判断。司空见惯的纯粹以实用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楼房、根据常规设计建造的楼房、建筑工地中为建筑工人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因外观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独创性不构成建筑作品。本案中,法院综合分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的特征,认定该建筑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
三、侵犯建筑作品着作权界定方法分析
(一)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之表达
分析某一建筑作品是否属于着作权法保护之范围,我们首先应当分析该建筑作品是否为独立思想表达之结晶,即,该建筑作品的创作不受其他已经、已经公开建筑作品创作之影响。
(二)分析该建筑作品创作源泉是否独立
当某一建筑作品属于着作权法保护之范畴时,分析另一受到法律之保护的建筑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建筑作品的着作权,我们应当分析判断该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是否具有独立性,即,此建筑作品的源泉不同于他建筑作品的创作源泉。
(三)过滤“公有表达”
某些建筑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师应当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因为公有领域的内容,必须留给大众自由使用,其本身不受着作权法保护,无着作权可言。同时如果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也反映了其不具备独创性,因此不能成为受保护的对象。
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中经常会涉及到功能性设计以及为功能所决定的外观的问题,因此除了过滤掉属于公共领域的“公有表达”以外,还应当过滤掉建筑中因实用性、功能性和技术材料、技术方法而产生的外观表达。受结构力学和使用功能的限制,建筑作品的可创作的空间非常小,法律只保护独特的艺术部分。而“流线型、点状式、尖锥形的建筑”的外观造型具有实用功能,不能成为着作权的客体。
(四)“接触+实质性相似”
即只有有证据证明某建筑作品实际接触了“另一建筑作品”,并且二者在实质上具备了“相似性”,才能谈得上建筑作品纸着作权侵权的问题。
关于“接触”的认定,除了面对面实际到现场接触外,在现代传媒发达的背景下,通过电视_、报纸、网络等其他公共媒体的方式披露图纸内容,一般也可以推定为“接触”。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这是一个极具专业性的判断,即使法院的审判人员也无法判断,需要建筑领域的专家来判断,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法院如果无法判断会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对是否实质相似做出判断。
【关键词】构建主义原真性 白裤瑶 旅游开发 文化保护
在少数民族地区,民族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旅游开发是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有效途径。“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是少数民族地区旅游开发所遵循的原则,但保护与开发的有效平衡却难于把握。目前,基于文化传承和旅游体验的需要,关于旅游客体原真性的研究日渐丰富。建构主义原真性理论的观点将为民族地区文化遗产的开发与保护提供新的思路。
一、理论背景
最初,“原真性”用于对博物馆藏品的艺术衡量,随着旅游者对旅游者对真实旅游体验重视的增加,“原真性”被引入到旅游研究中来。
在有关“原真性”的旅游学研究中,学者们主要从客观主义、构建主义、后现代主义以及存在主义4种理论流派对旅游客体的原真性进行研究。构建主义原真性是对客观主义原真性的修正。科恩认为“原真性”并不等于原始本身,基于原始的转变、创造和变化都可能成为旅游客体的“原真性”。美国学者伍兹更是将“原真”划分为“客观原真”和“象征原真”,“客观原真”表示原始真是的文化或传统,而“象征原真”是基于原生文化创造的真实。王宁认为,对于建构主义者而言,现实不过是人类解释和构建的结果而已,因此是多元的、弹性的。
二、建构主义原真性原理在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保护中的启示
(一)真实,是建构的真实
建构主义原真性理论认为:不存在一个独立于人的思想行为和符号语言之外的先验的、“真实的”世界。绝对客观的、静态的起源是不存在的[1]。对旅游目的地文化遗产的研究中,建构主义原真性中的真实,是游客对于旅游目的地旅游产品的一种先前感知,这种感知也许基于游客对旅游目的地产品的某种期望或印象。在旅游过程中,游客所寻找的并不是客观存在的原始真实,而是社会建构出来的原真性。于是,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开发过程中,不需要一味的保持文化遗产的原始风貌,适当的抽象、凝练、创造性文化表达在文化遗产的开发中是可取的。
(二)建构的原真性
真实与否是一种人们看待、解释事物的主观结果,是“一种被认知的真实性”。在旅程当中,认知,依赖于人的知识结构、理解能力、旅游经历等个人因素。真实性的社会建构在于整体的感官体验,对于局部真实性的感官体验较为薄弱,容易受到外部非真实体验的冲击。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开发的过程中,强调整体原真性体验的提供、全方位原真体验的建构。这对旅游目的地旅游产品的丰度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少数民族文化体验取决于旅游者个人的心理标准,完善的旅游产品谱系以及全面的原真性社会建构在少数民族文化的旅游开发中是不可或缺的。
三、旅游开发与文化保护互动研究――以南丹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例
白裤瑶是瑶族的一个支系,自称“布诺”,因男子穿齐膝白裤,故他称为“白裤瑶”,主要聚居在广西北的南丹县八圩、里湖瑶族乡和贵州省荔波县朝阳区瑶山乡一带。白裤瑶被联合国科教文组织认定为民族文化保留最完整的一个民族,被称为“人类文明的活化石”。白裤瑶是一个由原始社会生活形态直接跨入现代社会生活形态的民族,至今仍遗留着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过渡阶段的社会文化信息。
(一)白裤瑶文化特征
作为中国最古老的少数民族,白裤瑶有着极富特色的民族风俗。独具特色的婚恋习俗、丰富多彩的民族舞蹈、风格别样的民族服饰等都展现着白裤瑶民族绚丽多姿的民族文化。
1.白裤瑶的婚恋习俗。白裤瑶的婚恋习俗保存着母系氏族社会的一些特征。恋爱阶段,他们采用氏族群婚的方式,在恋爱中,女子往往占据着主导地位,主动选择,大胆追求,女子挑选男子,支配男子,男子处于从属地位;结婚则采用娘舅婚制,娘舅在婚礼中的地位最重,有“娘舅大于爹”的说法;结婚后,组建夫权家庭,女子从夫居住,绝对服从男子的领导。
2.白裤瑶的民间演艺风采。白裤瑶族民能歌善舞,蚂拐舞、铜鼓舞、跳猴鼓舞等都是白裤瑶们喜爱的舞蹈,吹牛角、竹筒鼓表演以及赛陀螺也都受到白裤瑶族民中也深受喜爱。丰富多彩的民间演艺充分展示了白裤瑶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热爱。
3.白裤瑶的服饰。白裤瑶男子的衣服用妇女纺织并染黑的布做成,裤子则用白布,长度仅过膝盖。白裤瑶男子的白裤膝部绣有五条红色花纹,相传这是瑶王与外族战争时留下的血手印。白裤瑶女子上衣布为黑色,胸前无图,后背绣有方块形直线图案,下身则四季穿齐膝百褶裙。
(二)南丹白裤瑶旅游发展现状
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成、北部湾经济区建设的开展以及红水河流域大旅游圈旅游规划,南丹县旅游以白裤瑶民族风情文化为特色,以争创“广西优秀旅游县”为突破口,以研究开发旅游产品、培育旅游商品消费市场为抓手,努力打造白裤瑶文化旅游品牌,紧紧围绕“打造12345旅游产品体系”即创建“一优”(即一个优秀旅游县)、“二A”(即两个A级景区)、“三星”(即三个星级宾馆)、“四园”(即四个主题公园)、“五村”(即五个特色景观旅游名村)的工作思路,着力实施“旅游热县”发展战略,努力实现“建设具有传统文化特色的生态园林城”的目标,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目前,南丹已建成温泉公园、恩村洞、激情漂流、甘河白裤瑶寨、王尚白裤瑶新村、生态博物馆景区等较为成型的景区(点)。
(三)南丹白裤瑶旅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利益相关主体对原真性保持问题尚未形成一定的认识。旅游规划者、旅游经营者和东道主居民等利益相关主体对南丹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保持尚且缺乏一定的认识。在南丹旅游发展的过程中,各利益相关主体表现出不同的真实愿景和建构行为,这将不利于南丹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将对南丹县域旅游的整体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2.旅游开发过程中,原真性的体现不足。虽然,在南丹县旅游发展的过程中,已建成一定的景区(点)。但都因为时间短,规模小,没能成为南丹旅游标志性产品。南丹旅游的核心吸引力在于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南丹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过程中,构建主义原真性在旅游产品的设计开发中体现的不足,极为不利于南丹旅游产业的发展。首先,其将大大降低南丹旅游的吸引力;其次,其将降低南丹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开发价值;最后,其将不利于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四、南丹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发展思路探析
南丹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发展应走“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可持续发展道路。旅游开发为文化保护提供动力支持,文化保护为旅游开发提供丰富素材。
(一)在各利益相关主体中树立原真性构建意识
1.旅游规划者。旅游规划者应以南丹旅游资源为依据,以旅游市场的需求为导向,强调南丹特色的发掘与梳理,南丹文化的归纳与总结,南丹文化内涵的浓缩与升华,在对南丹地域文化充分理解的基础上,通过相关技术方法,在南丹旅游发展的过程中充分展现南丹白裤瑶文化的原真性,使旅游消费需求跟南丹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价值、审美价值等旅游价值充分结合。旅游规划者在规划中应树立构建主义原真性保持理念,通过增强南丹各项旅游产品的原真性内涵来增强南丹旅游的整体吸引力。
2.旅游经营者。在南丹旅游开发的过程中,旅游经营者应努力寻求旅游开发与文化保护的平衡点,使得以白裤瑶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南丹旅游事业能够可持续的发展。南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要求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产品的设计中通过合适的载体展现白裤瑶民族的原真性,目前商品化以及舞台化的具体化方式是不错的选择;在南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面,要求旅游经营者注重对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以及赖以生存繁衍的环境进行相应的保护。在南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过程中,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构建将成为旅游经营者保持开发与保护平衡的关键。
3.东道主居民。南丹白裤瑶居民应充分认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的基础上增强白裤瑶民族文化的认同感和自信心,充当好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以及维护者的角色。游客对于旅游目的地文化原真性的感受,绝大部分都来自于东道主居民的文化原真性自然流露。在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过程中,白裤瑶居民的参与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为游客成功地塑造白裤瑶非物质文化的真实感知氛围和空间,这将极大的提升南丹白裤瑶非物质文化旅游的形象和吸引力。
(二)丰富南丹白裤瑶旅游产品谱系
整合旅游六要素,形成独有的魅力和特色的南丹白裤瑶旅游文化,为游客打造全方位的原真性感知环境。
在“吃”方面,要充分发挥南丹白裤瑶饮食文化的优势。在深入挖掘南丹白裤瑶饮食文化的基础上,推出白裤瑶特色地方食品,大力发展有机、绿色、无公害的生态食品系列。
在“住”的方面,适当融入白裤瑶居住文化。除发展一定档次的饭店外,要根据市场的需求,发展部分“农家乐”旅舍、自驾车营地以及度假营地等,让游客有机会充分体验白裤瑶居住环境及起居习俗。
在“行”的方面,在加快改善大的运输服务条件的同时,可根据条件发展环保型交通服务以及白裤瑶特色交通服务等形式。
在“游”的方面,在继续加快发展重点景区、项目的同时,大力发展民俗旅游、工业观光游、生态休闲游、文化修学游、科考游等旅游方式。在旅游开发中,注重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构建。依托白裤瑶民族村寨和白裤瑶居民的有利条件,重点打造白裤瑶文化参观性旅游产品、白裤瑶民族文化体验性旅游产品以及白裤瑶经典文化演艺旅游产品。
在“娱”的方面,可以针对主客源地游客的层次需求,结合当地的有利条件,在景区开发建设中适当增加趣味性强,游客参与度高的白裤瑶特色项目,在增强游客对白裤瑶文化感知的同时,保持白裤瑶传统非物质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在“购”的方面,应大力提升旅游商品的原真性内涵。首先,应提高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挖掘力度,从源头上增强旅游商品的原真性内涵;其次,在旅游商品的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应组织相应的商品设计生产力量,在商品设计上展现新意,展示白裤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张力;最后,在旅游商品的销售过程中,注重特色销售环境的打造。
参考文献
[1]Bruner E. M Tourism, Creativity, and Authenticity [J]. Studies in Symbolic Interaction, 1989(10).
[2]高科.文化遗产旅游原真性的多维度思考[J].旅游学刊,2010(02).
[3]衣玮,蒋招凤.在保护中开发广西南丹县白裤瑶风情旅游[J].广西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09.
关键词:专门院校;专业法学人才;课程设置;课程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3-0066-02
目前,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学专业设置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专门的政法类大学,如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二是综合性大学里的法律系或法学院,如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三是以专门院校里的法学院系,如吉林大学法学院、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等。通常政法类院校是以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为特色的,综合性大学以培养理论型人才为特色,而专门类院校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应该与其他院校有所区别,体现自身的特色,即要培养出专门、专业法律人才。本文仅就专门院校专业法学本科课程改革谈本人之粗浅看法。
一、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课程改革的意义
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高等学校要办出特色,要提高教育质量。高等学校要有特色、高水平,这不仅是国家发展的要求,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也是高校自身的选择。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法律人才为数众多,但高层次、高素质、专门法律人才短缺却尤为严重,培养法学专才已成为大势所趋。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意义重大,主要表现如下:
(一)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要求“高等教育承担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到2020年,高等教育结构更加合理,特色更加鲜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整体水平全面提升……。”《纲要》还要求:“……着力培养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要培养高素质法学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专门院校专业法学本科课程改革是当务之需。
(二)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是合理配置法学教育资源。据不完全统计,全国1000余所普通高校中已有650余所设置了法律院系或法律专业。《2009年北京市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北京市2008届本科毕业生毕业半年后失业或离职量最多的10个专业,占本科失业量的44.0%。失业或离职者最多的5大专业依次是:法学、工商管理、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英语、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其中2008届法学类本科毕业生就业率为79%,远低于当年本科毕业生的平均就业率(88%)。专门院校法学专业如果不根据现实的需要、改革课程设置,只能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巨大浪费,加剧法学专业大学生就业负担。
(三)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改革是市场经济的需求。笔者由于职业的关系每年都能接触到来自专门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感触颇深:建筑大学法学专业的学生分不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医科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不懂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竟搞不清中国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区别……可想而知专门院校法学教育的失败。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现象也比较突出:税收案件中法官、律师不懂增值税发票;建筑纠纷中法官、律师不懂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医疗纠纷中法官、律师不懂医疗常识……社会急需专门、专业化的法律人才。而专门院校对专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专门院校的法学专业要扬长避短,走专门化特色化的法律专才培养模式,改革现有课程设置。只有这样专门院校的法律专业才有生存的空间与市场的需求,满足市场经济对法学专业大学生的需求。
二、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课程设置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课程设置不合理。专门院校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应当考虑到社会对专门、专业法学人才的实际需求。不少专门院校的法学课程开设没有专业特点,基本上是人家开什么可我们就开什么课程。没有对专门院校的法学课程的开设进行可行性分析,致使已开设的课程比较混乱,没有做到与法学专业的融合与衔接。以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为例,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基本上照搬、照操政法类、综合类大学的法学课程体系,其结果,专门院校培养的学生法学不仅基本功底不及其他政法类及综合大学,专门、专业法学知识也没有凸显出来。一方面,造成了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就业困难,另一方面社会对专业法学人才的需求也没有得到满足。
(二)专业基础课程内容所占学分或课时的比重明显偏轻。要做到专门院校法学专门化,专业基础课程的开设尤为重要。以财经院校为例,要打造特色财经法学人才,财经类基础课程应该纳入学科基础课程当中。比如,财经院校应当把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管理学、财政学等学科纳入学科基础必修课程范围之内。设想在没有开设金融学、会计学、税收学等学科基础课程或在所开课程学时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给学生开设金融法、会计法、税法等课程,只能使学生掌握的法律规范与经济学理论相脱节。
(三)专门院校专业法学课程严重缺失。专门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将本专业的法学课程作为开课的重点,开全专业法学课程。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才可能凸显专业特长,又可使法学专业符合本专门院校的特点,满足于本专业的法律需求。但在实际上,各专门院校对本行业的法律课程重视不够。以财经院校为例,目前财经院校中,体现财经法学特色的财经类课程的设置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科学的、统一的财经类法学课程类别划分。各院校虽都开设财经类法学课程,但课程类别各不相同,有的为必修课、有的为选修或任意选修课,还有的为必修与选修相结合。同时财经类课程在教学时间的安排上随意性较大,财经类核心法学课程开设时间较晚,大部分学校在第三学期才开始安排此类课程。财经类课程没有结合相应的法学课程开设。
三、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改革对策
(一)准确定位本专门院校的专业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
专业人才的培养需专门院校应该在办学过程中准确定位,一是学校类型定位。学校要根据区域、行业的需求,选准自己的定位。二是办学层次定位。如财经院校法学专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热门,许多高校都争办这个专业,竞争非常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保持特色和优势,就要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强。三是在办学规模上要考虑把资源集中到学生培养、提高质量上。学科建设始终是学校的龙头,学校如何保持优势的特色学科,是学校特色非常重要的内容。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注意在经济、管理的学科交叉中寻找特色,凸显优势。
(二)优化课程结构,强化法学专业特点
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类院校应该根据各自的人才培养目标,适当调整适合本校的必修课、限选课和任选课的比例,使课程结构既科学、合理、相对稳定,又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应细化大专业下的小专业,体现财经特色的课程设置,重新整合专业方向课,以突出财经类法学的优势。将限制性选修课作为专业方向课的学校,应增加其总的学分和学时,在总量上提升财经类法学专业方向课的比重。
(三)合理设置课程体系及开课时间
为了培养法律专才,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应当有别于专门法律院校。笔者认为,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可分为通识课程、法学基础课程、法学专业课程三大模块,这三大模块中又按照重要程度分成选修课、必修课等,开课的次序、时间应当本着先一般通识课、后法学基础课、最后到专业法学课程这样的程序进行。具体对策如下:
1.通识课程
通识课程是指按照教育部的规定,不分院校、专业,所有高校必须开设的课程。比如,思想道德修养、军事理论、体育、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基本原理、中国近代史、哲学、政治经济学、外语、计算机等。对法学专业而言,为了给后续的法学教学打下基础,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史、也应当列入通识课程范畴。专业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将这些通识课程划分为通识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思想道德修养、军事理论、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基本原理、中国近代史、哲学、政治经济学等都可作为学生的通识选修课;而法学基础理论、外语等则应作为通识必修课。同时对通识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必须规定必修的学分。除外语、计算机课可在以后学期根据需要继续开设外,其他全部通识课程均应当在大学一年级修完。
2.法学学科基础课
专业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科基础课除了要开设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制史、刑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14科核心课程外,还应开设司法文书、外国法制史、律师法、法官与检察官法等课程。这些法学学科基础课也可以分成必修课和选修课。可将法学专业的14科核心课程作为必修课,其他课程作为选修课,同时对必修课和选修课必须规定必修的学分。全部法学基础课程应当在大二全学年修完。
3.专业法学课程
如果说专业院校中通识课程和法学学科基础课程设置没有差异的,那专业法学课程将是打造法学专才的核心与关键。各专门院校完全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对本行业、部门法学人才的需要,设置法学专业专门化的课程体系。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开设并强化财经特色,以经济生活中主要法律规范作为课程开设的重点。可将经济法律规范划分为经济组织法、宏观调控法、市场秩序法、经济管理法、社会保障法等。作为经济组织法内容包括公司法、各种企业法等。作为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预算法、税法、价格法、金融法等。作为市场秩序法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作为经济管理法包括会计法、合同法等。作为社会保障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每一部分又可根据本院校的实际情况再做细分。比如,金融法,内容可含银行法、票据与结算法、担保法、保险法等。这些课程也可分为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这些课程授课时间应当安排在大三及大四第一学期。其他院校可以结合本专业法学的实际需要选课、开课。
当然,专门院校要培养出专业法学人才,对策及措施还有很多,比如,论文写作和实习环节。论文写作应要求写本专门院校相关行业法律论文,医学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毕业论文就可以围绕医疗法,而建筑大学的法学专业则可以建筑法为方面来确定选题撰写论文。毕业实习也应当有针对性的到医疗、建筑公司等单位实习……这样就能比较好的将所学专业与实践有机、有效的结合起来。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不仅要一批具有一定法律理念、精通和熟悉市场经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更需要既通晓本行业、专业知识又懂法律的法律专才。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可利用自身的学科优势定位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而目标的实现重在课程设置的改革。
参考文献
[1]蒋悟真,张西道.财经院校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及改革研究――以江西财经大学为例[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