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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力度;行政处罚效力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各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一般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我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目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提高行政处罚效力的必要性
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建国后我国陆续出台许多行政法律法规,其中很多都涉及行政处罚问题,这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接受检验。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施行,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增长速度逐年递增,个人以及各类企业的收入也随着经济的增长在增加,原来的各部门法在处罚力度上就显得不适应环境的变化。因此提高行政处罚效力至关重要。
(一)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更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处罚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与矛盾,相应的法规制度就要随之调整并做到处罚有力,使“黑网吧”等新的社会问题不再屡禁不止,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二)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然而现有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使得很多不法者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损害其他公民的权益。如果不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有力打击各类行政违法现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更严重的侵害。只有提高行政处罚的效力,“黑诊所”、“黑加工点”等才能彻底灭绝,使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得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由于缺乏较高的行政处罚效力,再加上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又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时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必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管理任务的完成。
(四)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发挥政府职能
现代政府发挥着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管理以及社会服务四大职能。政府要想充分发挥好四大职能,更大程度地保障人民的利益,就更应提高行政处罚效力,严厉打击各种行政违法现象,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保障良好社会环境的稳定。
二、当前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以来,在打击行政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行政处罚涉及领域众多,如税务、工商、卫生防疫以及交通等等,各部门又有不同的行政法规,在具体操作时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行政处罚力度不够
行政处罚效力低,不能够产生足够的震慑力,使得不法之徒打击不尽。比如,非法谋取的利润与被执法人员抓到受到的惩处相差悬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者就会选择冒险,即使有许多被惩处,但相对无力的惩处力度使得违法现象杜之不绝。从下表中各法规常见问题的处罚标准可以看出相对疲软的处罚力度:
这些法规最早的如《环境保护法》从1989年开始实施,其他的法规虽然进行过修改,也并不能完全保证与时俱进,因此,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我们一定要针对实际问题,提高行政处罚的效力。
(二)行政处罚实际操作水平不高这方面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实际操作水平不高,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主要体现在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实际要求相去甚远:一是部分执法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基层执法机构人员表现更为突出。其中,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少数,法律专业毕业的人员更少;二是执法队伍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经济纠纷大量出现,要求执法人员不仅要懂法律,还要懂经济、懂外语。而实际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人不多,三者兼而有之的就更少;三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经济交往频繁以及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违法犯罪手段也更加先进和隐秘,要求执法人员有过硬的业务能力。而现在执法人员业务技能还有相当差距。使得一部分执法人员贪图享乐,吃请受贿,为一些违法者逃脱法律的制裁,成了金钱和人情的俘虏,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另外,有的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不经相应领导批准,进行重大处罚时不经集体讨论私自决定,或是对当事人调查了解不够详细就早下结论,或者有人执法犯法,利用职权,谋取私人利益,这些不规范的操作行为都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效力。
除了执法人员自身的因素外,执法条件的局限性也使行政处罚效力受到了限制。有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不足,难以完成日益繁重的执法任务,雇用非公务员执法的情况比比皆是;有的执法机关经费紧缺,办案经费不能保障,办案很难及时到位;有的执法机关办公条件落后,办理业务没有采用先进设备,难以适用办案要求。这些都不利于提高执法效益。 (三)行政处罚责、权、利不明确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被依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但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对现行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变相取得了执罚权,这些执罚机关庞杂,在执罚过程中存在执法重叠或是执法漏洞的问题。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几乎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造成执罚队伍过多过滥的局面。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地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某些部门执法人员数量又不足,使得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严重影响了执法效力。
三、提高行政处罚效力的措施
(一)提高处罚标准
每一部法律法规的制定都经历了一定的过程,符合一定时期的经济状况和当时的社会环境。我们已经认识到,社会环境变化的速度是非常快的,尤其是我国近来经济增长速度始终持续保持较高水平,有关法律法规应随着社会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而不断地调整与完善。就行政处罚方面来讲,在有的部门,甚至还沿用几十年前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难以达到理想的处罚效果,操作性不强,有些根本无法再适用于当前状况。因此,必须依据现实的状况制定合理的处罚标准,提高行政处罚效力,给犯罪分子足够的震慑力。
1.提高货币处罚标准
关于行政处罚,重要的一项就是罚款。许多法律法规中制定的罚金标准是以制定法律时的物价水平为参照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价水平发生了显著变化,但执法依据仍然是法律当时规定的标准,因此,违法者被罚没的款项相对于其谋取的高额暴利来讲微不足道。物价水平在发展变化,币值也在变化发展,现在的币值与制定法律时的币值已经有了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在实施处罚时应该被充分考虑到。
另外,如何界定违法所得在实际操作中也是重要的问题。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11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40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所得界定的太少,相应的处罚就会较轻;如果无法界定违法所得,则只处以五百元或五百元以上罚款,对于目前的经济水平来说,也根本达不到处罚目的,更不用说是实现事前遏制的效果了。
因此,货币处罚一定要提高处罚标准,使处罚达到相应的目的。例如,对于屡禁不止的乱张贴小广告的问题,目前执法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取缔非法小广告,但是抓到相关责任人只是处以少量的罚款或是处罚相关责任人清除违法张贴的小广告,这样收到的效果很不理想,使得小广告问题一直无法根治。主要原因就是处罚力度不够,不能给犯罪分子足够的震慑力。目前,北京拟审议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对于乱发小广告最高处罚50万。我们相信这样的处罚力度会给犯罪分子足够的震慑力,达到事前遏制的目的。
2.提高非货币处罚力度
除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之外,还可以采取其他的处罚方式。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等。这些处罚方式本来很有力度,但对违法者被处罚之后重操旧业,没有对其经营进行更严格的限制。之所以有许多同类违法事件屡次出现,就是对违法者的惩处力度与限制力度不够。在这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罚责较轻,没有足够的震慑力,给违法者多次利用同一手段犯罪的机会,而国外许多法律则较严格。例如,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五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恰恰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这样就使得许多不法者敢于践踏法律的尊严,多次违法。
(二)丰富处罚手段和方式
很多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认为现有的行政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因此,我们应该对现有的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并增加一些新的处罚手段。对于行政处罚手段和方式,我们可以采取归类和列举并用的方法,将各种行政处罚手段类别化。例如,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等等,并采用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辅助措施加以补充。这样通过多种处罚手段并用的方法来达到处罚目的。
(三)要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思想教育:一是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执法队伍的素质高低,执法水平的优劣,是关系到法律能否落实的关键环节,要采取多种手段和途径,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保证在执法中,廉洁奉公,不徇私情,秉公办案,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定期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常抓不懈。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典型,以点带面,全面提高。二是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和奖惩机制。这包括建立个人执法档案,对严格执法、忠于职责、出色完成执法任务的人员要给予奖励,对执法不严、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者,进行严肃惩处,并将处理情况载入档案,晋级增资、提拔重用等都要与之挂钩。还要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从立案、侦查、审理到执行,都要实行专人负责制,出现错案,一追到底,决不姑息,该奖则奖,该罚则罚;三是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要加强法律学科教育,非法律专业的执法人员也学习法律知识。适当提高执法人员的待遇,以吸引优秀大学生从事执法工作。要把住执法人员的入口关,同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坚决调离执法机关。同时,制订规章制度来约束与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要真正做到有效执法,提高执法效力。对于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也要严惩,这样才能保证一支良好的执法队伍。
(四)加强部门间沟通、合作
遇事不应该相互推诿,而应该相互配合,使执法效力得到有效保证,互相推诿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执罚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应用制度加以规定,同时应将一些执行权力的实施返还给行政机关,减少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的数量,这样不但能保证法院的超然地位,还可以使更多的行政执行顺利实施,从而提高行政执法效力和行政效率。
一、立法缺陷评述
1、条件缺陷。《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该款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它表明行政处罚时效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期限自违法行为起经过2年;二是该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笔者认为第一个条件是适当的,它体现了一定的事实状态必须持续特定的期限,该期限不能太长,也不能过短,它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2年相一致,同时也与刑事处罚时效相衍接,体现了法律体系一定的层次性。但第二个条件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不能以是否被“发现”为条件。否则,从另一方面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就可以在任何时候给予处罚?事实上以行政机关是否作为为标准分类 ,对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存在四种行为:一是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处罚;二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给予行政处罚;三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未给予处罚;四时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因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未给予处罚。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行为符合立法精神。第三、四种行为背离了立法本意。违法行为在被发现2年或更长时间后给予处罚,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司法实践中也行不通。理由如下:第一、它与时效制度相矛盾。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使久以持续的事实状态得到社会认可并上升到法律确认。违法行为在2年后消极因素基本消除,不管是否被发现,都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政机关若对其处罚 ,就动摇了时效的立法基础,重新回到没有时效制度的老路上来。第二、它与行政处罚时效的特定目的相冲突。行政处罚时效的特定目的在于:一是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包括行政处罚效率;二是着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等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第一个目的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允许的尽量短时间内行使职权,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惩处;第二个目的要求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前提下,被管理相对人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不受行政处罚,以确保社会稳定。两个目的都要求行政处罚时效所经过的期限不能过长。否则行政处罚时效目的将化为乌有。第三、它与行政处罚时效基本原则相抵触,《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只要违法行为人彻底纠正违法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着重坚持教育之原则。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2年内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处罚有背教育原则。第四、与刑法比较会产生处罚失衡、责任倒挂现象。从公平角度出发,在相同机制下,犯罪应受更重处罚,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刑法规定,犯罪只要经过特定年限,无论期间是否被发现都不受处罚。由此就存在一个问题,犯罪行为经过5年或者10年等年限后就不受处罚,而一般违法行为只要被发现,哪怕再长的时间后仍要受处罚,显然违背法理的基本原则。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新刑法第88条规定,在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这里的立案应是对人的立案,而非对事的立案,且须符合其它条件。否则只要案件一发生,公安、检察机关一立案,就不存在不受刑事追诉的案件,就无需制定刑事处罚时效制度。
2、法律术语缺乏科学性。《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对行政处罚时效持续事实状态起点时间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即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它与其持续2年时间条件的例外情形(即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经过6个月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 )都是符合我国实际的。都是对时效原则的补充完善。但是,用“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来表达,笔者不敢苟同,它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误解,会导致执法的混乱。因为继续与连续都不表示一个行为的持续状态。例如,甲某于2003年4月25日、4月30日至5月1日间、11月5日、10日四次参与赌博。时效持续状态的起点时间从何时算起,往往存在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11月10日算起,理由是甲某赌博行为具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逐次赌博的时间分别计算,理由是甲某行为虽有连续和继续状态,但其行为间存在间隔,应分别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分别以5月1日、11月10日分别计算,理由是甲某行为前两次内部与后两次内部间存在连续和继续状态,而前后各两次间存在间隔,应分别计算。仅与法律条文相对照,这三种意见无疑都是正确的。由此由同一事实产生出三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有悖于法理原则,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
3、对时效中断制度未作规定,法律缺乏严密性。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由于发生特定的事实,前一行为的追诉期限从后一行为的期限起计算。它是对时效制度的完善、健全,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缺陷的成因
造成我国行政处罚时效立法缺陷是受多方面影响的。笔者认为,归根结底是由以下三方面决定的:
1、历史原因。现行立法是在总结原有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基础上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原有机制的约束,甚至全盘照搬原有的法律条款,例如第29条第1款以“发现”为条件就是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就是照搬刑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
2、现实原因。现行社会缺乏与法律配套的外在条件,包括执法环境、执法条件、执法人员素质均与法律的要求不相适应。如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未予处罚的,往往是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结果。
3、法律的内在原因。即法律缺乏统一性。例如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了连续犯、持续犯以及继续犯的内在区别。而刑法在总则中又抹杀了它们的内在区别,以致行政处罚法在扬弃旧刑法过程中出现偏差。
三、立法完善
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存在诸多内在缺陷,对它进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笔者建议将其修改为:第一、行政违法行为经过2年,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追诉期限自违法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在追诉期限内又进行同一性质违法的,前项违法行为自后项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作出这种修改的理由如下:
1、对于第一款,原来以“发现”为条件,采取的是主观因素,从而导致行政机关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机关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可以行使处罚权,也可以保留处罚权,甚至可以放弃处罚权,使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删除“发现”二字,恰恰是变主观因素为客观因素,只要行政机关在2年内未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就无权再给予处罚,使已过2年的违法行为处于已稳定的状态中,完全符合时效的立法本意。
2、对于第二款,只是法律术语规范问题。所谓继续,可指同一行为的延续,也可指不同行为的延续,是个多义词语,不足以表达特定涵义的法律术语。连续是指多个同一性质行为的连续,且多个行为间存在间隔。而持续表示的是单一行为的延续,因而不存在行为间有无间隔问题。行政处罚时效所要表示的恰是单一行为的延续。
3、对于第三款,是对总原则例外情形的特殊处理规定,它是对总原则的完善、健全。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违法行为人再次或多次违法的,可见其主观认识不深、客观危害不浅,应适当延长追诉期限,因此应援引时效中断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者并非完全忽略了时效中断问题,只是将时效中断制度并入了“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条文中,但是,他们却忽视了二者存在的本质区别。时效中断必须在时效的追诉期限内,而“连续或继续状态”则没有这个限制。将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并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不仅在理论上缺乏科学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因此,应将二者用不同条款准确确定。
一、对丢失档案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起点的认识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一期限,则不能再行追究。《行政处罚法》设立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有利于督促行政处罚主体集中精力查处案件,克服行政效率低下的作风,有效地提高国家行政管理的效能。同时,也便于行政处罚主体及时查明案情,防止因事过境迁而增加案件调查取证的难度,减少行政处罚发生失误的可能性。此外,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经过较长期间未被发现,而此后行为人又没有实施新的违法行为,表明他已经不再对社会具有危害性,行政处罚的目的业已实现,没有必要再通过适用行政处罚达到对违法的纠正。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起点有下列两种计算方式:
一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种形态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因而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也不相同。对只要实施了规定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而不需要某种行为结果的行为,应当从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对需要有某种结果发生才构成违法的行为,则应当从该行为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是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的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行政处罚规定。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直处于持续之中。
考查《现代汉语词典》对“丢失”及其相关概念的解释:“丢失”的含义是“遗失”,而“遗失”的含义是“由于疏忽而失掉(东西)”,而“失掉”的含义则是“原有的不再具有”。笔者认为,“丢失档案”的含义是指有关机构或人员由于疏忽而使原来处于其有效管理之下的档案下落不明而不再具有。鉴于“原有的”档案发生“不再具有”的结果是“丢失档案”概念的基本含义,笔者认为“丢失档案”违法行为属于需要有某种结果发生才构成违法的行为,其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起点应当从该行为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丢失档案的结果应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的特定程序予以确认
“下落不明”是丢失档案的客观外在表现,“丢失”则是人们对档案“下落不明”所作的主观判断。对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首先必须对客观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档案,从主观上确认其丢失的结果。
档案下落不明的具体表现,是档案脱离了对其负有管理责任者的控制而去向不明。在档案管理实践中,被有关机构或者人员放错或者遗忘了具置而下落不明的档案,由于一个偶然的机会而被重新发现的情况所在多有。当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档案下落不明需要将其确认为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而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时,由于顾及到下落不明的档案存在将来重新发现其下落的可能性,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对于下落不明的档案确认其丢失往往犹豫不决。此外。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还常常对档案下落不明起于何时难以甚至根本无从查清的事实备感困惑。
对丢失档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不能因为种种顾虑放任丢失档案违法行为的发生而无所作为。由于丢失档案是需要接受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面对客观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档案,从主观上确认其丢失的结果显然应当十分严肃和慎重。而由一个公认的权威部门对下落不明的档案通过特定程序确认其丢失的结果,正是这种严肃和慎重的具体体现。
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为人民法院针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设定判决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特别程序的规定,即法律授权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以判决来确认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由于经过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是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和基础,对于下落不明的档案能否确认其丢失的结果,笔者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过程中通过调查取证的特定程序来予以最终确认。
三、丢失档案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应当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档案“丢失”之日起算
在查处“丢失档案”违法行为时,对于客观上下落不明的档案主观上确认其“丢失”结果的发生之日,是确定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起点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规定,对于下落不明的档案确认其“丢失”结果的发生之日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公民下落不明只有满一定期限,其利害关系人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或者死亡。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案件后,首先要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只有在规定的公告期间届满后,法院才能根据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最终的判决。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91-01
行政处罚白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赋予行政执法部门以自由裁量的权力,能使其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做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罚决定,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力,可以根据违法情况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尤其在适用罚款和拘留处罚时,还可以在法定幅度内选择罚款的具体数额或拘留的天数。笔者就如何规范适用消防行政处罚白由裁量权,做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罚决定谈几点看法。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
行政白由裁量权是伴随现代社会飞速发展,行政范围不断扩大,为发挥行政机关能动作用,应对新的社会问题对行政管理活动提出的挑战,以更好的满足社会需要而产生的。行政管理问题日益专业化,行政权力行使的方式呈多样性。一般规定难以适应这种变化,为了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使得愈来愈多的行政事务需要行政机关灵活的加以处理。由于社会的迅速发展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有冲突,使得立法机关不可能制定出详尽、周密的法律,即使能够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对行政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赋予行政机关灵活处理各种行政事务的权利。而且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有着严格的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依照效率优先的原则,就要求赋予行政机关依照具体情况灵活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利。
二、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消防行政处罚白由裁量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利,具有命令和服从以及强制执行的性质。而权力本身存在着自然腐化的倾向,可能使行政权力成为执法人员谋求私利的工具和满足私欲的手段。
(一)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定不全面
消防行政处罚白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合法、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对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规定的比较宽,例如:《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五类消防违法行为处罚幅度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各个地区都相应制定了本地区的消防行政处罚白由裁量权的实施细则,但标准不统一,幅度不一致。
(二)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程序不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设定和事实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消防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阶段,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提供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材料没有及时收集并进行集体研究。违反法定的程序,对当事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三)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
一些消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将罚没款收入留在了自己的小金库,有的部分流入,有的全部流入。处罚过程与处罚相对人讨价还价,商量执法。在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使用的过程不公正的选择适用法律和政策依据,不公平的对待执行对象。
三、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一)完善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立法
在立法层而,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硬性规定和执法的白由裁量关系,法律条文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白由裁量的幅度和范围。“徒法不足以白行”。配套的法律文件,构成一个有不同层级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律体系。较层级低的规范性文件,可随着形势的发展废、改、立,以适应不断变化,从而克服法律因稳定性较强所具有的局限性。对不便于做强制性规定,应建立一个参照标准,作为指导性的意见。
(二)建立完善的内外部监督机制
需要加强公民以及舆论监督的力度,以权利制衡权力,扩大权利的广度,以抗衡权力的强度。加大执法公开力度,使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把消防行政处罚白由裁量权的依据、程序、结果等全部公开,维护公民知情权,监督消防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复议具有监控行政权力的功能,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审理,对使用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消防行政处罚行为可以决定撤销、变更,也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消防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不仅可以审查消防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可以审查消防行政处罚行为的适当性。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培养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克服不良思想的侵蚀,防止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泛滥,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增强自己的内控力,遏止私欲的膨胀,在思想上消除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欲念。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而临这许多复杂的问题和层出不穷的新事物,对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有了更高的要求。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R].2009
【关键词】工商管理;行政案件;处罚方式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070-01
案例:2013年1月18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与B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书》,租赁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3年2月20日A公司领取了以区某街道某路某号为住所的营业执照,并在此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后A公司为了从某银行获得贷款,于2013年7月11日携带伪造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和用其他方式取得住所地在C乡镇的某企业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到区工商局办理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2013年7月15日,区工商局根据其提交的材料核准了变更登记。2013年8月28日,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对新设立的企业进行回访检查时发现,C乡镇的某企业从未提供其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给A公司,也未与其签订过租房协议;A公司的住所地从成立至案发一直在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未迁入到C乡镇;A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后获得C乡镇银行贷款100万元(C银行知晓)。2013年10月28日,根据A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的相关违法事实并请求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状态,区工商局依法予以了撤销,恢复到2013年2月20日的登记状态。同时,区工商局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A公司法定处罚幅度以下2.5万元的罚款。(1)
上述案例反应出的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行为。
一、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与把握
在对本案违法行为进行考量时,需要厘清几个时间点,首先是2013年2月20日A公司获取的公司登记,我们认为此次登记属于公司法上的设立登记,此后便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其次是2013年7月15日A公司获取的公司登记,我们认为此次是公司法上的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根据区工商局调查的内容判定此次登记是违法行为人A公司为了获取C乡镇银行(只对C乡镇企业发放贷款)贷款,虚构材料,骗取了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再次,2013年8月28日,区工商局对A公司进行回访检查时发现了上述违法行为,开始进行立案调查,违法行为从7月15日到被区工商局发现共计43天。最后,2013年10月28日,区工商局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请求撤销了A公司的变更登记;同时对A公司予以了人民币2.5万元的罚款,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来源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从前述的几个时间点来看:第一,A公司的违法行为是骗取公司住所地的变更登记。第二,对该违法行为目的分析,为了获取C乡镇银行的贷款,为了企业的发展,且原有的住所地和变更后的C乡镇同属于该区辖区范围内。第三,从违法行为的结果上看,A公司如愿获得了C乡镇银行的100万元银行贷款,同时从区工商局向该银行了解到,C银行该笔贷款尚未造成呆账、坏账,且事后已经知晓A公司的上述骗取登记行为,应当说A公司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
二、法律责任评价分析
当A公司违法行为产生,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的危害后果以及损害了社会金融秩序的相关法益,那么就需要对其法律责任进行及时性、客观性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2)当我们比照这一条款时,也需要对许可法的总则第八条第一款信赖保护原则予以重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就本案而言,由于A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均为虚假,行政机关在回访调查时予以发现,同时A公司对违法行为主动认识并申请予以撤销变更登记。从行政许可的程序和职责上看,公司登记机关虽然只对登记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不对其真实性负责,但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过错主要在于A公司,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撤销登记”的处罚式纠正。本案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公司登记机关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责任大小如何认定。这必然涉及到区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认定问题,综合本案来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只对形式材料进行了审查,因为变更事项均在同一辖区范围内,应当由其辖区范围的派出机构予以核实或者现场实地核查,故我们认为区工商局确有登记疏忽情形,属于办理变更登记程序瑕疵,应当予以指出,但不影响A公司违法行为的判定,不能将其主要过错转嫁于登记机关之上。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法律评价是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是否适用。区工商局除撤销变更登记后还对该公司予以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在法定幅度以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中的5万元―50万元)2.5万元的罚款处罚。其依据之一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予以了减轻处罚。我们认为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必要,理由如下:一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罚则事项属于递进式的分类,也是是根据案件情节程度予以处罚,罚款较撤销登记显然较轻,二者无法同时适用。二是法律层级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应当撤销的情形,法规层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亦规定了情形严重时撤销登记的内容,下位法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三是《行政处罚法》无法适用,否则与《行政许可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无法达到行为与后果相适应的目的。故本案不需要对行为人A公司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撤销行政许可方式的审慎运用
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取消已作出行政许可的效力,使其从成立时就丧失效力,从而恢复到许可未作出之前状态的行为。行政许可的撤销方式主要包括五种,即行政许可机关依职权撤销、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撤销、行政许可机关上级依职权或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撤销、诉讼判决撤销。(3)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许可登记”进行的是处罚式纠正,有将自身过错全部转嫁于申请人之上,似乎让人难以信服,有失法律公平。我们认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92号令)第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必要时刻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主动撤回式纠正,即撤回登记的行政处理,并不宜罚款,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此,就个案而言,撤销行政许可的处罚方式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需要适用,也要根据案件情况、过错责任比例分担,适当考虑自我纠错的行政处理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最大化保护。
参考文献:
[1] 沈一平.试论我国撤销公司登记的现状与法律问题.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12
注释:
[1] 案例来源于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度执法案例汇编.
论文关键词 一事不再罚原则 消防行政处罚 运用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条规定的出现使得“一事不再罚”原则成为了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必须要遵守的原则,这也给消防执法上带来了一定的执法依据。在运用这一原则进行执法行为时,应对“一事”以及“不再罚”两个概念进行掌握,以保证执法的完整性以及公平性。
(一)一事的界定
“一事”按照标准不同分为三种形式,包括单纯一事,法定一事以及处断一事。单纯一事是指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只与一个构成要素相同,但是由于行为的多种特性而容易被误解成为多事。法定一事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法律赋予某些多事形为为一事形为的一种法律规定。处断一事与法定一事的特征几乎相同,只是在处罚上对于多事行为,以一事形为的方式进行对待。对于“一事不再罚”这个原则,要明确同一违法行为的概念,具体包括以下三点。第一点是对违法构成界定。在进行当事人违法构成界定时,看当时人的行为有几个特征,只符合一个违法特征时,才属于一事的原则。第二点是违法发生界定。违法发生是指违法形为是否发生,当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形为的全部要素时,即视为发生形为,可看作为“一事”。反之,则是未遂。第三点是连续违法行为界定。连接违法行为是一种较为恶劣的形为,是指当事人已经违法的前提下,故意地再进行多个独立的违法性为。如果当事人受到处罚后再违法,则可以视为“一事”。若未受到处罚而继续违法,则视为连续违法行为。
(二)不再罚的界定
不再罚原则是指相关的执法行政单位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不得再进行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进行这个概念的界定时,重点掌握三点。第一点是当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第一次处罚后,不得再进行二次及以上的处罚。第二点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能选择一种处罚形式,不得选择两种及以上的处罚形式。第三点是,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二、一事不再罚的法理分析
“一事不再罚”原则来源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保障的观念,即国家的发展以人民的权力作为基础,国家的所有权力皆来源于人民的支持。国家只是作为人民的公仆形象出现,进行着日常工作的服务。然而,权力也有被肆意使用的时候,国家所拥有的权力也有可能成为掌权者以权谋私的工具,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负担。为了保持人民与国家平等自主的关系,当国家做出的政策有错时,人民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自由建议的诉求。当人民的做法违反公序良俗时,国家也可以对人民进行相应的处罚。国家可以对人民进行处罚的依据来源于当公民的形为已经给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失以及秩序遭到破坏时,由于“破窗效应”的存在,会导致更多的人模仿这一错误的形为。因此,国家给以这部分人进行的处罚,以倡导正确的社会形为。由于国家的处罚权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定的侵害性,故国家只能对同一个违法形为进行一次性的处罚,以保证正面性。这种观念的产生形成了当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不仅仅是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也是对人权的基本保护。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执法上的运用
消防执法是为了提高人民的防火意识,从源头上消除整个火灾的隐患,使人民的财产以及国家的利益不受侵犯。行政单位在进行日常工作时,应该遵守处罚法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结合,保障权利等五项基本原则。其中,“一事不再罚原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以及难以操作。由于消防环境的复杂性使得当事人在进行违法形为时,执行人员的意见难以统一。同时,我国在进行行政处罚上一直存在着重复处罚的问题,这给违法当事人带来了较大的损失。这种问题的存在一边是因为相关执法部门乱用职权所导致的,另一边是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使各个行政单位在面临着违法现象处罚时,按照自己的原则以及法律进行处罚,这必然导致了重复处罚的发生。下面通过三个典型的案例说明“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执法中的应用。
(一)单位存在火灾隐患且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某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消防设施和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且不能当场进行有效整改,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该场所进行了罚款处罚并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要求对该单位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此时罚款的案由是“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到期复查时发现该单位仍然没有整改火灾隐患,消防部门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规定对该单位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行为再一次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此时罚款的案由是“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以上案例是消防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经常发现的问题,执法人员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的两次行政处罚针对的并不是一事,第一次罚款针对的是该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第二次罚款针对的是不整改火灾隐患,两次处罚所保护的法益并不一样,因此两次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两个违法行为,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一个违法结果由数个具有关联的违法行为组成
某娱乐场所设在某一类高层建筑的第二层,娱乐场所未经开业前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所在的一类高层建筑未按照《消防法》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在这个案例中提到的三个违法行为分别是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未进行开业前检查,一类高层建筑未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这三个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存在关联行为,消防设计审核是消防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消防竣工验收是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假如该娱乐场所和所在的建筑业主相同,请问对该娱乐场所能不能分别按未经消防设计擅自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未经开业前检查投入使用的案由分别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实际工作中也确实有很多消防执法人员是按照这种思路进行处理,并且这种依据是消防执法的主流意见。笔者要对这种执法提出异议,原因很简单,虽然看似是三个违法行为,但这三个违法行为的目的最终只有一个,就是促成该娱乐场所的开业,将这三个违法行为串联起来看后其实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并且如果在这三个阶段当然的任何一个阶段,消防执法机构介入后都可能导致后面违法行为的终止,如果违法单位不仍然放任后续违法行为的发生,那么对三个违法行为分别进行处罚当然没有问题。某网吧在没有取得相关的消防部门审批通知后,私自在三楼进行营业。消防部门对于网吧出示了整改通知书后,网吧依然没有进行相应的整改。随后,消防部门进行处罚行为。这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法安定性原则。由于人们所处的环境在不断的变化,对于将来的不确定性给人们带来一种不安定的心态。建立符合人们生活的社会秩序是科学进行以及人类发展的必备要素,在这种客观条件下,法安定性原则的出现给人们的心理带来了更多的稳定性。由法律主导人们的生活,使人们在一定地规则下规范自己的行为,不给别人带来损失。“一事不再罚”原则以法安定性原则作为基础,要求相关的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处罚权只可以使用一次。多次使用会造成法律权力的滥用,给人民的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法安定性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的原则即具有一定的法治安定性,又具有相应的实质正义,使处罚者即得到了相应的处罚,又使得国家权力不被滥用,找到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点。
(三)比例原则
某商场焊接工人违章进行焊接工作而发生火灾,消防部门对该工人进行了罚款处罚。然而,时隔一个月后,该工人又在该商场违章焊接引起火灾。消防部门对于该工人进行了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此案例当然复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且这样的处罚符合“一事不再罚”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在法律构建过程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是将国家的权利使用与终极目的之间达到的一定比例。这个原则的出现规范了国家行使处罚权力的大小,不得为了到达目的,而采取一切手段进行公民处罚。比例原则的出现带来了两个好处,第一个是规范了国家执行与公民受罚的一个规范,判断公民的行为是否违法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得到处罚。第二个是给公民的权利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判断相关的单位是否有相应的权力进行处罚活动。将国家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比例要求,当大于某个比例时,国家是不可以进行相关的处罚,因为这会使当事人处于不公平的待遇。“一事不再罚”原则高度体现了比例原则,实现了国家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与最终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当事人的同一违法形为进行二次处罚及以上,使得整个执法手段与目的之间不成比例。当事人在进行一次处罚后便得到了相应的教训,也达到了相应的惩罚的目的。如果对当事人进行二次惩罚及以上的话,就使国家的执法力度增大,而相应的目的却没有太大的变化。因此,“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出现,不但静止了相关单位的重复处罚,也保证了人民的权力。
一、建章立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分局法制办组织民警深入学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自身执法特点,建立健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工作制度,增强制度的科学性、针对性和适用性,提高制度建设质量。通过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和“公安机关基本法律知识考试”等活动,提高民警的执法办案水平,督促各所、队切实履行好办案人员第一责任人职责。
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我局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在处理林业行政案件时遵守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即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出示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使当事人了解身份;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详细的质问,使处罚决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二是程序合法原则,在处理事实的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特别是一般程序,即立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执行,并依法制作规范的执法文书。三是执法人员合法原则,只有持有执法证件的人员才能执法,每宗案件必须指派2人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四是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及完备性原则。五是办理案件遵守时效性原则,合理适用法律。为了维护林木权属,在执法活动中,从未出现过越权行政,吃、拿、卡、要,林业罚款不开票不良执法行为。做到亮证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准确执法,到目前为止,全我局无一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三、执法主体合法规范案卷管理
我局执法主体合法,具备执法资格,并在法定职权内或委托执法范围内执法。无一起超越法定职权或受委托范围外的执法现象发生。我局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杜绝了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执法案卷档案按照《行政处罚示范文本》统一格式制作,制作规范,一案一档,整理归档及时,案卷装订整齐。
四、存在的问题
从案卷自查情况看,部分案卷证据单一,执法中偏重对被处罚人的调查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执法人员重处罚、轻取证意识严重,调查取证能力有待加强。
五、下一步工作目标
案例:某团场于2004年9月为促销其生产的农产品——早酥梨,通过非法渠道购进标有“库尔勒香梨”注册商标的包装箱2万套,将早酥梨包装后装入这种纸箱进行销售,总计销售额60万元。该辖区工商局经调查认定该团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予以查处。拟做出没收剩余未售出的侵权商品,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案在履行行政处罚法制核审中产生了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是否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途径的问题上。《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一种意见认为:该团场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适用《商标法》处罚,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说明其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告知其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告知其复议的途径及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商标法》虽然未做出行政复议途径和时效说明,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团场如不服处罚决定,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必须告知其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时效。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准确,虽然本案适用《商标法》定性处罚,但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还必须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范,未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途径及时效,就擅自剥夺了行为人的行政复议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符合《行政诉讼法》中“特殊规定”原则的,即《商标法》对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此外,其他法律如《广告法》对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也并未排除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工商部门依据《商标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明确告知其行政复议途径及时效。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还有执法人员提出,对违反《广告法》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诉讼时效均为15日内,是否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原则,按15日内告知其复议和诉讼途径、时效。《广告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中,行政复议时效为十五日内,虽然与《行政复议法》的60日内规定不同,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除外”原则是“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广告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议,这也是《行政复议法》对当事人“行政救济”原则的体现。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当事人在15日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即行中止。
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未做明确说明行政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及时效,例如《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我们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时效。有些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例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只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途径及时效,如“60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即可。
【关键词】证券分析师 选股建议 有效性
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丰富金融市场的同时,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普通散户投资者,我国股市更有“散户驱动”之说。根据上海证交所2012至2014统计年鉴,此间上交所散户投资者交易额占比超85%,深交所也不相上下。可见,但是散户在全部投资者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大。作为普通投资者,多数散户并不能直接获得上市公司相关信息,受自身条件限制也不能清晰研判股市,最直接的选股投资建议往往来自于媒体报刊上的券商研究员。
但供职于证券公司的分析师们如何进行股票预测?在范围经济内,分析师选股时又呈现出怎样的特征?散户投资者能从选股建议中获利吗?本文将从这几个问题出发探讨答案。
一、问题分析
(一)分析师如何选股
目前股票市场中,分析师多通过技术分析或者基本面分析研究股票,二者虽然分析的项目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分析+预测”。通过技术分析的流派,以道氏理论为假设,以“跟随市场趋势”为核心,对市场内的历史指标、技术图形进行趋势分析来决定投资方向,也即买点和卖点。而进行基本面分析的流派,比如巴菲特式公司财务分析、彼得林奇式的公司和行业发展类分析和宏观经济进行分析,也多指货币系统分析,如索罗斯等,更关注市场外的信息,侧重价值分析。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讲两种不同的分析方法结合起来,也即“基本面觉得做不做,技术面决定何时做”,用基本面分析策略选择可投资股票,用技术分析选择合适的时机做空或做多。
(二)分析师荐股时有哪些特征
(1)喜唱多。一方面受融资成本影响,我国上市公司更倾向于股权融资,存在严重的唱多情节,使股票市场泡沫堆积。另一方面,证券分析师身处范围经济内,在股价预测时难免掺杂私人因素,荐股建议会产生偏差。同Mcnichols和O'Brien(1998)的研究相似,王怔(2006)研究显示我国分析师推荐增持评级的股票数目约是减持评级的股票数目的两倍,这说明分析师们更愿意看好市场。此外,从行为金融学角度分析,这或许也与我国股民心理因素有关联。
(2)羊群效应。当考虑现实中的信息收集与处理成本、股价预测风险等因素时,证券分析师更倾向于追随其他分析师的预测,其预测报告在相当一定程度上会偏离实际信息。例如宋军和吴冲锋(2003)认为,当股市中历史收益率增加、投资者乐观情绪上涨或者分析师预测能力下降时,分析师的预测报告存在明显的一致性。
尤其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成本较高,加上我国目前虽然分析师队伍壮大,但具有专业分析能力和良好职业声誉的分析师却没有很多,也因此往往会存在“一拥而上”的情况。这一方面对选股建议的有效性提出挑战,另一方面也呼吁更多真正高质量的券商研究员出现。
(三)分析师荐股是否具有投资价值
(1)有效市场存在与否?根据Fama(1970)的定义,在强式有效市场上,所有类别的信息都会及时反映在价格上。因此,无论分析师利用公开或非公开信息给出的投资建议不具备参考价值。而在半强式有效市场,所有的公开信息会及时反映在股票价格上,非公开信息则受阻。因此如果分析师的信息来源仅为公开信息,其投资建议依旧不会为投资者带来超额收益。
但就我国市场而言,由于信息公开程度不足,加上传导机制不够健全,所以我国股市尚不可称为半强式有效市场。因此,分析师们如果对信息进行搜寻和加工,快人一步甚至挖掘出非公开信息来推荐股票,则理论上存在着投资价值。
(2)经验数据说明荐股的投资价值?有关我国券商荐股价值的实证分析最早的要从林翔(2000)开始,但考虑到样本周期,数据覆盖率,和周期趋势等因素,王征、张峥和刘力(2006)关于中国市场经验数据的研究最具代表性。其根据16个月内各咨询机构研究员推荐的19310次股票构建增持-中性-减持评级组合,并利用三种不同的风险调整模型,检验各组合的市场收益率表现,最终发现分析师增持评级组合可以获得23.85 %的年化超额收益率。而张烨等(2009)的研究则表明,买入持有期与收益率之间存在反向相关关系,即随着持有期的延长,分析师所荐股票的市场影响力的下降,收益率也在下降,由此更推荐短线操作。
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分析师的选股建议中买入短线投资意见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但考虑到交易成本、散户投资者自身分析能力和性格特点等因素,在具体投资时依旧应当谨慎选择,不要盲目听从。
二、结论及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国分析师在进行选股时应注重技术分析和基本面分析的相结合,价值和技巧兼顾。此外,券商研究员选股时受到范围经济因素影响,往往会选择给出增持意见,存在“唱多情节”。更有分析师在考虑信息收集和处理成本、预测风险等后,不再挖掘新的信息,转而利用已经反映在股价中的历史数据,或者干脆不劳而获追随其他分析师的预测,存在“羊群效应”。
然而,从有效市场理论出发,在市场不完全有效的情况下,分析师如果进行信息搜寻和加工,先人一步甚至挖掘出非公开信息,则其投资建议理论上存在投资价值。从国内权威实证分析来看,我国证券分析师的短线增持买入建议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
总之,虽然券商的选股建议可供参考,但我们在期待更多具有专业分析能力和高职业素养的分析师出现的同时,也希望散户投资者在选择选股预测报告时尽量选择权威性、有良好业绩的券商或证券媒体,且仔细甄别,谨慎投资,切忌盲目听从。
参考文献:
[1]朱宝宪,王怡凯.证券媒体选股建议效果的实证分析[J].经济研究,2001,(4).
[2]王征,张峥,刘力.分析师的建议是否有投资价值[J].财经问题研究.2006,(7).
按照上级到****调研后的要求,结合****综合执法改革实际情况,现就两种执法改革方案建议如下:
一、设立单独的***综合执法队伍在***如何开展执法?好处是什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
(一)综合执法机构设立在***局后,从法律法规上说不需要执法授权,上下衔接更方便、工作职责清晰明了。
(二)执法工作有执法机构统一行使,行政检查工作不仅执法机构可以开展,***局其他股站也可以开展行政检查工作,只要有执法证的同志2人以上开展行政指导、业务指导、行政服务工作或行政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就可以开展证据固定工作,避免证据灭失。
(三)执法流程:
1、简易程序:违法事实较轻、适合警告、罚款额度个人50元以下或组织法人1000元以下的案件,直接由执法机构现场处罚(占所有执法案件总数的20%左右)。
2、一般程序:案件来源(举报、检查发现、上级交办、部门已经)经过初步核实涉嫌违法、执法机构受理案件、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取证、执法机构形成初步处理意见、部门负责人同意处理意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需要听证的案件听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中,直接现场或通过后期调查取证就可以确定违法行为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50%左右;可能违法、许要经过一系列技术手段或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的,占执法案件总数的30%左右。)
3、如何开展事中、事后监管:不管是行政审批局还是***局发放的行政许可,都可以通过相互协调,执法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掌握许可发放情况,便于日后行业监管及执法监管。掌握许可发放情况后,业务股站、执法机构都可以开展行政检查工作,发现违法,执法机构按照程序开展执法工作。
(四)需要解决的问题。
1、机构编制问题:为更好执法,体现执法改革成效,建议设立独立综合执法机构在***局(独立法人机构、参公或行政性质、受***领导),执法机构可以独立完成执法程序,不需要报经***领导审批。
2、人员编制问题:***局行政处罚事项(306条)、行政强制事项(18条)、行政检查事项(21条)多,涉及****等众多执法领域。为了执法的时效性、全覆盖执法,必须要有足够的执法人员。
建议***综合执法人员编制不低于30人。为保证进入编制的事业类人员待遇不降低,建议事业类人员纳入参公管理。可以从***原综合执法大队和具有执法职能的机构中选部分人员,人员需取得执法证,人员不够再招考。
3、乡镇执法机构设立:建议按照区设立5个片区农业综合执法中队,人员可以在乡镇等单位部分人员或招考,选取人员需取得执法证。
二、***综合执法纳入到区综合执法局如何开展执法?好处是什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
(一)***综合执法纳入到区综合执法局后,***把所有的行政执法、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授权给综合执法局,从法律法规层面上完善手续,***不在行使相关职能,便于剥离行政执法和行业监管,***局主要开展好行政服务工作、业务指导工作、行业监管工作。沟通协调工作上需要加强,工作职责更清新明了。
(二)综合执法局得到授权,统一开展行政执法、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局不再开展以上工作,只做好行政指导、业务指导、行政服务和行业监管工作,***局在开展上述工作中发现违法现象(不管是轻微的、明确的或可能的违法行为),直接向综合执法局举报。
(三)执法流程:***局综合执法纳入到综合执法局后,执法流程和不纳入是一样的。综合执法局还是通过不同的案件来源渠道开展执法工作,其中检查发现是主要来源,而***局综合执法纳入到综合执法后,行政检查工作就由综合执法局行使,***局不在行使行政检查工作。
1、简易程序:违法事实较轻、适合警告、罚款额度个人50元以下或组织法人1000元以下的案件,直接由执法机构现场处罚(占所有执法案件总数的20%左右)。
2、一般程序:案件来源(举报、检查发现、上级交办、部门已经)经过初步核实涉嫌违法、执法机构受理案件、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立案、调查取证、执法机构形成初步处理意见、部门负责人同意处理意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需要听证的案件听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中,直接现场或通过后期调查取证就可以确定违法行为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50%左右;可能违法、许要经过一系列技术手段或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的,占执法案件总数的30%左右。)
3、如何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成立审批局后,执法局、***局可以通过和审批局相互协调,执法局掌握许可发放情况,便于日后行业监管及执法监管。掌握许可发放情况后,执法局便于开展行政检查工作,发现违法情况,执法局按照程序开展执法工作。
(四)需要解决的问题。
1、人员编制问题:***局行政处罚事项(306条)、行政强制事项(18条)、行政检查事项(21条)多,涉及***等众多执法领域。为了执法的时效性、全覆盖执法,必须要有足够的执法人员。
建议:一是保证***执法人员充足;二是从***局划转部分人员到综合执法局(可以从***局原综合执法大队和具有执法职能的机构中划转部分人员);三是进入综合执法局的事业类人员待遇不降低,建议事业类人员纳入参公管理;四是划转人员需取得执法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分别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许多行政执法人员据上述规定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人民法院就应予执行,不管当事人是否已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然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执行申请却一概不予受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即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则不能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和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规定。一些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对此《解释》颇有怨言,认为最高法院的这种解释是对行政执法的限制和掣肘,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损害了行政执法权威,且其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应属违法和无效的解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有关法律条款的片面理解,是错误的。
的确,如果只从表面上或者文字上对上述条款作简单的比较,《解释》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似乎存在冲突,但是与相关的规定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两者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款是在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执行”中作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或者说只有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和“不履行”这些必要的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行政机关才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期限。如果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之时,行政机关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话,那么由于这时还不能肯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不提起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当然不应予以执行。而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存在“不提起诉讼”的问题,而是提起了诉讼,显然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因而应当以不予执行为原则。
至于《解释》第九十四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关系问题,应该作这样的理解: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包括其执行力的一种先定确认,即在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未被确认为违法或被撤销之前,应视为其合法并具备执行力,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或被起诉,也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执行效力。但是,如果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变为司法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可见上述各项规定是从不同程序、不同条件、不同性质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问题所作的规定,相互间并不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为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也作了例外的规定,即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这一例外的规定,也是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的。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能否及时得到有效的执行,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关系重大,如果一律不予执行或者必须等到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执行,就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遇有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梁仕成
【关键词】执法;证据;标准;规范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1)10-068-01
一、行政案件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现状
行政执法证明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利用证据证明违法案件事实和行政处罚程序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确定,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到什么程度时,才能认定待证事实。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体系(刑事、民事、行政)中,均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不同,又有着不同的适用标准。刑事案件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适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以上两种案件有关证据的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趋于完善,证明标准要求也相对清晰。但行政案件证据的立法相对滞后,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还不很明确,行政案件证据急需立法规定,证明标准亟待统一、清晰。目前,行政案件证据规定和证明标准的欠缺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一)证明标准模糊所带来的风险,对执法人员形成了巨大压力,抑制了行政处罚数量。(二)最低证明标准模糊,阻碍了解决取证难问题的探索。(三)最低证明标准模糊,导致办案水平存在参差,甚至出现败诉。
二、行政执法各环节证据证明标准的探讨
笔者认为,行政案件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二者之间,应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严于民事案件,低于刑事案件。行政机关毕竟不是侦查机关,行政行为对效率的要求又比较高,行政处罚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其时效性要求较强;在现有条件下,要求排除一切可能性是做不到的,同时,行政案件毕竟是使用公权力的案件,行政案件的办理不像民事案件一般只涉及诉讼双方,而是极可能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证据的要求一定要严于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
(一)确定相对人的证据
在行政执法中确定违法行为人是至关重要的,也是首要的,相对人为躲避行政处罚,会报虚假名字或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以及其他证据中书写虚假名字,更有的会对以前书证中出现的人称没有此人或不是本单位人,有的会提出有精神病等限制行为能力的观点以逃避处罚。所以这方面的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很重要的。
(二)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1、对证据证明程度的一般要求。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被否定的标准为“主要证据不足”,这一规定是目前我国立法上对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惟一规定,它体现了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认识、研究成果和共识,即对行政行为的证据标准不能过严,这个标准有合理的成分,在实践中对提高行政效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个证明标准还存在着很多不足,对“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这个标准必须作进一步的完善。笔者认为,所谓主要证据是指这样一种证据,对于一个待证事实来说,如果没有它的话,待证事实就不可能成立。因此,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有三个,即听证程序类案件、普通程序类案件、简易程序类案件。
2、对相对人自认违法行为的采信问题。在行政案件中,笔者认为对自认应做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应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只有在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否定自认。对于自认后又反悔的,应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证或反证线索,不能提供反证或反证线索查证不属实的应采信自认,驳回对自认的反悔。因此,行政案件中对相对人原来认可违法行为后来又反悔的,一般不应采信,仍可将其原来的对违法行为认可的笔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前反悔的,除非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承认,否则其承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义务性证据。有关相对人因没有许可证、认证、标准等经营手续或需要相对人提供其有经营资格等手续等的案件相对人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只要相对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件或合法经营的手续就应认定违法行为的存在,不能要求执法人员收集相对人没有证件的否定性证据,因为一来在现实中很困难,二来也没有这个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可见相对人有义务提供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即使到了诉讼阶段也不予采信。因此,义务性证据、否定性证据应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执法人员不应设法收集这类证据,只是应该通知相对人提供这类证据。如果相对人拒不出示证据,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这类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三)对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我局主管领导和路政大队负责人就关于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自查工作做出了重要指示,以构建和谐、高效、便民的交通执法环境为主线,以“奉献人民,服务社会”的工作宗旨为出发点,围绕交通行政执法监查工作,在全队范围内开展了交通执法行为自查活动,并就检查内容及要求进行了逐条对照检查,并对基本情况进行了自查总结,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建章立制,加强职工队伍建设。
为了加强路政管理,规范路政执法行为,提高路政办事质量和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实践经验,我队制订了各种管理制度。每月组织全体路政执法人员进行两次以上的政治学习和业务知识学习,每年组织1-2次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培训及军训1次,要求执法人员熟悉相关业务及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各种技能,同时为了检查学习培训内容,我队要求必须经过考试,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如考试不合格者予以停职学习,直至合格后方能上岗。至今为止,全队无一起执法犯法和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路政中队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在处理路政案件时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公开原则,即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出示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使当事人了解身份;
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详细的质问,使处罚决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
二是程序合法原则,在处理事实的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特别是一般程序,即立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执行,并依法制作规范的执法文书。
三是执法人员合法原则,只有持有执法证件的人员才能执法,每宗案件必须指派2人以上执法人员执行。
四是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及完备性原则。
五是办理案件遵守时效性原则,合理适用法律。为了维护路产路权,在执法活动中,从未出现过越权行政,吃、拿、卡、要,路政赔偿罚款不开票,下达路政赔偿罚款指标及个人收入与完成经济指标挂钩等不良执法行为。做到亮证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准确执法,到目前为止,全区无一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三、执法主体合法,规范案卷管理。
我队执法主体合法,具备执法资格,并在法定职权内或委托执法范围内执法。无一起超越法定职权或受委托范围外的执法现象发生。我队还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杜绝了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所有行政收费项目和数额严格按照赣价费[]100号执行。各类执法案卷档案按照统一格式制作,制作规范,一案一档,整理归档及时,案卷装订整齐。
四、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在实施交通行政执法、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过程中,有很多时候得不到政府和群众的支持和理解,使我们的路政执法显得十分被动,希望今后政府相关部门能给予路政执法更多的支持,使我们的路政执法工作能够更加有序的开展。
为深入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我局主管领导和路政大队负责人就关于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自查工作做出了重要指示,以构建和谐、高效、便民的交通执法环境为主线,以“奉献人民,服务社会”的工作宗旨为出发点,围绕交通行政执法监查工作,在全队范围内开展了交通执法行为自查活动...
五、下一步工作目标
一、加强重点工作目标的督办落实
1、结合局党组确定的2012年十大重点工作任务,各责任单位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实行“倒计时”制度,每月25日前向办公室提报进展情况,由办公室汇总后统一向局领导汇报。由于特殊原因或情况变化,不能按进度要求完成目标任务的,要提前向局主要领导书面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和完成时限。
2、对局长办公会和局党组研究议定的事项,各承办单位必须按要求限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对确实不能按期办结的事项,要提前书面说明情况,并报局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酌情延长办理时限。
3、对局领导批办的紧急事项,各承办单位要立即办理,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对于重要事项,各承办单位要在3个工作日或法律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对于一般事项,各承办单位要在5个工作日或法律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4、对全局十大重点工作和局级领导确定的重点工作项目、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局长办公会确定事项、局党组研究确定的具有时效性的事项、市局行政例会每月通报事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牵头站室的工作安排落实情况,办公室要定期通报进展情况。对有特殊要求的事项,实行特事特办、一事一通报,办公室做好督促落实工作。
二、完善服务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5、规范环保审批内部操作程序压缩办理时限,在保障环评文件质量的前提下,环评文件审批时限由法定的报告书60个工作日、报告表30个工作日、登记表15个工作日压缩至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分别为10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将集体审查的时限由7天缩短为2-3天。能够当场办结的当场办结;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补全的内容。对牵涉企业和基层精力较大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予以简化,限时办理;对超出审批权限的项目,安排专人帮助企业到上级业务部门办理。
6、畅通环保投诉“绿色通道”。对符合条件的环境投诉做到24小时内进入现场调查,及时制止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立即将案情、拟处结意见提交局法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迅速做出处理意见,提出整改要求,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环境权益。
7、全面推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否定事项报备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岗工作制,做好上门服务、现场服务、便民服务和跟踪服务。认真落实局长回访制度和企业走访制度,切实解决企业反映的环保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三、规范执法行为,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8、严格落实环保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法制站要根据《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相关规定,强化对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审核工作,建立监控制度,实现行政处罚透明运行,杜绝以权代法、以情代法、粗暴执法行为的发生。
9、严格遵守涉企处罚报审制,所有涉及企业的2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由法制站统一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把关,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实施。建立并落实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对企业的一般违规行为,以告诫、教育、帮助整改为主,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10、实行集中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严格控制执法检查活动,杜绝多层次、多站室、重复入企执法检查的问题;执法过程中要注重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引导企业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减少违法行为发生;实施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制度,对于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环境违法现象,贯彻重整改、轻处罚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帮助各污染源单位认真查找存在的污染隐患,并提出合理化整改建议。
四、严肃工作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11、严格遵守工作制度,严禁上班迟到、早退、无故缺岗,严禁上班时间利用办公电脑上网炒股、玩游戏、聊天,严禁上班时间打牌或从事其它娱乐活动,严禁上班时间办私事、干私活,严禁工作日午间饮酒。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坚决克服办事拖拉、工作推诿、纪律涣散、政令不畅等不良倾向。
12、认真落实24小时政务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在岗在位,严禁以门卫等人员代替值班,不得擅离职守,不得出现误岗、脱岗、空岗现象,不得将电话转接,保持值班电话、800兆终端通信畅通。对媒体或人民群众来电反映有关情况,应认真受理,不得敷衍塞责或置之不理,不便于答复的问题要告之咨询有关业务部门;对涉及敏感问题,要逐级报告领导,并按照领导意见通报相关部门。
13、建立健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将责任追究落实到具体的工作岗位和责任人员。对不作为、慢作为、假作为、乱作为等庸懒散行为严格问责。对关于机关作风、行政效能等方面的投诉,由宣传监督科进行调查处理,凡是查证属实的,一律处理到位,做到有诉必理、有理必查、有查必果、有果必复。
五、推进政务公开工作
1、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均取得执法资格证和执法证件。
我大队具备执法资格,并在法定职权内或委托执法范围内执法。无一起超越法定职权或受委托范围外的执法现象发生。大队还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杜绝了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所有行政收费项目和数额严格按照《交通厅关于下发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公路路产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核定的标准执行。各类执法案卷档案按照统一格式制作,制作规范,一案一档,整理归档及时,案卷装订整齐。
2、违法事实认定清楚。
3、对认定违法实施的证据确实充分。
4、违法实施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5、行政处罚结果合法、合理、适当、公平。
6、执法程序合法。
***路政大队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在处理路政案件时遵守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即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出示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使当事人了解身份;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详细的询问,使处罚决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二是程序合法原则,在处理事实的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特别是一般程序,即立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执行,并依法制作规范的执法文书。三是执法人员合法原则,只有持有执法证件的人员才能执法,每起案件必须指派2人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四是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及完备性原则。五是办理案件遵守时效性原则,合理适用法律。为了维护路产路权,在执法活动中,从未出现过越权行政,吃、拿、卡、要,路政赔偿罚款不开票,下达路政赔偿罚款指标及个人收入与完成经济指标挂钩等不良执法行为。做到亮证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准确执法。
7、执法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情况:
***路政稽查大队一直严格坚持“收支两条线”制度,加强行政执法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缴依规,支出有据,从未出现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
8、执法卷宗、文书规范整洁。
我单位要求执法大队对公路赔补偿及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一案一卷,2008年8月到目前共计整理783卷卷宗,法律文书齐备,装订整洁,方便查阅。
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20分)
1、执法人员准入管理(4分)
***公路总段路政稽查大队现有21名路政人员,一线执法人员18名。为强化路政执法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细节化管理,一是建立了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明确了执法人员资格条件,认真落实《公路法》以及相关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了《路政工作管理规范》,完善了路政、治超岗位职责及人员考核办法,用制度来约束和管理路政执法人员,使每个路政人员做到认真执法,热情服务,依法行政,履行职责,从而全面提高了路政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整体服务水平。二是明确了执法人员的录用程序,每个路政人员都经过总段党委审核,政审,公示,保证书,通过上级部门的批复录用执法人员。三是通过公开考试、考核的程序,择优录取执法人员。此项工作满分为4分,自查得分4分。
2、执法人员培训管理(4分)
***公路总段将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列为全年目标管理的评定标准中考核,并设有专人负责,建立了执法人员培训制度,积极组织人员参加局举办的各项路政培训工作,为确保行政执法工作有效的开展,本单位利用冬季时间,组织全体路政员开展业务知识、军列训练等培训活动,从而提高了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严格实施了新录用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对在岗执法人员定期开展知识更新的培训,每月组织路政人员1—2次业务学习,学习上级部门下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几年来,通过学习及各种培训,路政人员在思想、作风、纪律和执法行为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整体素质得到了提高。此项工作满分为4分,自查得分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