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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目标选择
行政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有效形式,已经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尝试多年,其效用也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调解主要通过运用沟通技巧及协调复杂问题的技术来发现和促进合意。调解的过程伴随着各种各样的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调解人可以整理出各种争论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协助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符合实际的、有效的沟通,寻求分歧中的共同点,并在协商可能破裂的情形下使各方保持克制。”{1}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律上正式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1990年国务院出台的《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将原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中关于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的内容删除。但是由于受“公权力不可处分”思想的影响,对能否在行政复议中使用调解手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行政复议活动时,逐渐形成了不能使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惯性思维。行政复议机关只是对部分复议案件采取不公开的“案外调解”方式解决疑难问题。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统计,这个时期全国各地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实行“案外调解”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2]从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后(1990年)、《行政复议法》出台前(1998年)、以及《行政法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前(2006年)三个阶段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变化情况,也可以看到吉林省行政复议“案外调解”的案件数量有很大增长。也说明了行政复议实践领域,对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行政复议调解节约行政复议成本,提高行政复议效率,“取得的无形效益是非常巨大的”。{2} (P246)
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调解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调解在行政复议中的合法地位,由此经历了20年的时间,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正式确立。
但是我国行政复议中调解制度的实行时间不长,学术界对此问题关注不够,各地对《实施条例》的适用情况也不尽相同,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原因之一是各地对复议调解制度的目标定位理解的不同。[3]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目标定位学术界对此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功能应该包括:(1)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行为解决行政纠纷。(2)自由: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寻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3)效率:调解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产出。(4)公民平等参与,是现代民主法制社会的基础。(5)促进制定法的完善,根据调解反馈的信息,发现制定法的瑕疵,进行修改补充。{3}还有学者认为应该定位于六个方面:(1)简便高效,成本低。(2)实现“以人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3)充分尊重当事人解决行政争议的选择权。(4)减少行政机关与民众的对立情绪。(5)彻底解决行政争议,减少诉讼,上访案件,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6)为法律的完善提供实践经验。{4}行政复议调解是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最大程度上的融合与体现,是个体自由与公共秩序的有机结合。{5}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调解制应有六大目标选择:平等参与、意思自治、合意抉择、法律规范、提高效率、减缓冲突。
平等参与,这即是实现行政复议调解的前提也是其目标。民众与行政机关通过调解的形式直接参与到关系他们切身利益的行政复议中。也就是说行政复议调解能够使普通民众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地位,民众能够影响行政复议决定或调解协议的作出。通过民众的平等参与,实现政府与民众的直接沟通和互动,增进相互的合作。相关的程序要求及衡量指标主要有:征询行政机关调解意愿时,是否同时也征询了普通民众的调解意愿;调解过程中,普通民众是否与行政机关有平等的发言权;双方的意见是否得到了平等的重视和尊重;各方的利益和意见是否得到了合理有效的协调和平衡。
意思自治,即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管理相对人自主决策、自由行动、充分表达个人意志。有学者分析指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6}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确立是尽可能保障管理相对人在解决纠纷中的自由,给予他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的处分权,这是对社会成员私权利尊重的具体体现。相关的程序要求及衡量指标主要包括:管理相对人是否有自由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调解过程中,管理相对人有自主决定权,即行政复议调解程序的启动权,是否要将调解进行到底,如果管理相对人不同意调解继续进行,行政复议机关应终止调解;调解协议的签署必须是管理相对人自愿达成的,任何人包括行政机关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压给管理相对人,要求他们接受。
合意抉择,这是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基础,是指求大同、存小异有原则的自愿。包括是否选择调解、如何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的结果都有赖于调解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等内容。调解方式的采用与调解结果经双方同意或合意,类似于契约,调解过程则类似于在第三者帮助下或主持下展开的契约交涉过程。相关的程序及衡量指标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调解能否达成一致,是否双方都同意选择调解方式,调解协议是否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才生效的;对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是合意的,而不是部分合意。
法律规范,就是通过完善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规范(包括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保证行政复议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最终保证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相关程序和衡量指标包括:行政复议调解有无规范的制度依据和具体操作程序要求;程序规范的细致化和完善程度,行政复议调解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是否维护了公共利益等,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调解行为是否具有“先例”示范作用。
提高效率,是指以最小的行政复议调解成本,实现全面彻底的解决行政纠纷的目的。通过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可以使行政复议程序大大减化,减少了行政复议机关的人财物的投人。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虽然也需要支付一定的交易成本,但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比其成本大大减低。正如学者余凌云分析的那样,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而缔结调解契约的方式,即可以使行政机关以最经济的方式排除不明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使行政秩序归于稳定,又可以避免发生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单方以行政决定形式解决行政纠纷,使行政机关免于讼累。{7} (P69)相关程序要求及定性定量指标:在平等、民主、公平、自由、解决纠纷的基础上,是否做到了程序最少化;不同内容的行政复议调解是否区别对待;行政复议调解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人力物力成本(包括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否做到了最低化;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否简便容易操作,行政复议调解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是否达到了有效的统一等。
减缓冲突,是对冲突主体之间是非曲直的判断,或化解或消除冲突.恢复受冲突所侵害的合法权益,保证冲突所规避的法定义务得到履行。行政复议调解可以消除主体间的心理对抗,尤其是避免以后可能引发的“二次冲突”,使行政纠纷彻底得到解决,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相关程序要求及衡量指标: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条件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是告知代管理相对人有申请调解的权利;调解过程中,管理相对人是否能够真实全面陈述事实,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充分听取意见;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否是相对人在明了整个调解协议真实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否真正考虑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
二、关于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目标的实证分析
关于上述的目标选择,各地在实践中各有倾重。为此,笔者到湖北等九个省、市进行了实践调研。从九个省市有关行政复议调解规范性文件来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比较侧重的目标是自愿(意思自治)、合法(符合法规范)、解决行政争议(减缓冲突),可以说这三项目标被大多数地方所肯定。例如上海市,在“蜗牛信息技术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工商局暂扣营业执照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案、“王某不服上海市某区公安分局作出治安拘留处罚申请复议”案、“山河置业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申请复议”案、“天马广告公司不服市容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广告决定申请复议”案中,这些典型的案件分别体现了上海市行政复议调解遵循的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8} (P74)当然,我国不同行政行业中适用行政调解也遵循一定原则,例如在海关行政复议调解中,遵循自愿、有限、合法、拘束性等原则。{9}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为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平等和谐的对话氛围,不仅能够快速解决纠纷,而且对于延伸税收服务职能、促进征纳关系和谐具有重要作用。{10}
总体上讲,各地相对比较重视行政复议调解的定纷止争功能,对于程序性和价值性功能不够重视。具体而言,一是各地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都具有暂时性和试行性,即许多是初步尝试,具有不完善性。二是对于行政复议调解的意思自治功能虽然有目标定位,但在制度与程序上很少作出详细安排。三是许多地方规定了邀请专家参与重大问题、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调解。但如何在调解各阶段发挥专家的作用没有相应的内容。四是制度上大多数没有提高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定位,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久调不决的现象。五是制度中虽然没有规定合意抉择功能,但在实践中大多数地方比较重视合意抉择,无论是调解方式的选择,还是复议协议的达成都体现着合意抉择这一定位。
根据以上统计数据,笔者尝试将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的目标选择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行政性目标类,比较侧重于减缓矛盾等功能发挥。主要代表有山西、沈阳。第二类是价值性目标类,比较重视体现平等参与、意思自治等方面功能特点,同时也体现了减缓矛盾、合法规范等功能,所构建的制度内容相对比较完善。主要代表是杭州市。第三类效率性类,这类主要是追求制度的简练、明晰、容易操作。在功能体现上重视提高效率,同时也考虑到平等参与等功能,典型代表是江西。因此,笔者根据上述情况,选择了具有代表性的山西、沈阳、杭州、江西四个地方三种模式,对其总体情况及其成因进行简要分析,总结出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目标功能定位的关键因素。
(一)山西省与沈阳市
山西省和沈阳市属于行政性功能类,在制度构建上比较偏重行政性目标定位,偏轻于行政复议调解的价值性功能定位。由于这一特点,山西和沈阳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减缓矛盾的目标比较突出,特别是在扩大行政复议调解范围方面作了大胆尝试,为解决制约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发展的瓶颈迈出了重要一步。沈阳是东北老工业基地中最重要的城市之一,在经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大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失业,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制度不配套,城市基础设施陈旧等问题,造成“官”“民”关系紧张。对于各级政府来讲,发展经济促进社会发展首先要解决社会各类矛盾,创造一个良好发展环境。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自然引起各级政府的重视,其制度的构建正是在这一大环境下开展的。山西作为资源大省,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有着与沈阳类似的状况。
(二)杭州市
总体上看,杭州市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偏重于价值功能,对于行政功能在制度中也有所体现,相对而言少一些。杭州市在价值目标别强调了意思自治目标的定位,这的确比较难能可贵。因为中国现阶段推进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建设,首要的任务要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自由。由于“长三角”地区的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相对于中西部地区,民众受教育程度比较高,民主观念比较强烈。因此,民众参加行政复议调解,注重调解结果的同时,也非常关注平等参与,相互沟通、平等对话,意思自由表达等民主权利的赋予与行使。这样大大推动了杭州调解制度建设中的价值目标定位。
(三)江西省
江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构建突出提高效率功能,同时兼顾对平等参与、减缓冲突价值目标,形成了自己独有的模式类型。江西法制办在制定江西行政复议调解规则中,始终如一将效率理念贯穿于整个制度中,如为了减少调解程序,将行政复议调解与行政复议听证合并进行;明确了复议调解的期限,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整个调解制度规定仅仅有860字等,都说明了制定者结合本地实际在效率方面的大胆创新意识。
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目标定位
首先,对行政性目标的追求是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优势所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确立下来,应该说是为了适应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变化,是为了满足各种社会矛盾集中凸显,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背景下,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需求,是整个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片段、一个细节。具体来说,复议制度能够从幕后走到台前,主要是因为其行政性功能的发挥,也即其在化解社会矛盾,特别是化解官民冲突方面的实用性。“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行政争议多发的状态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这一阶段的矛盾有它自己的特点。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极不完整,并非所有的行政决定都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有一部分实际上是党和政府同时做的,也有一部分公权力的行使是由企事业单位和自治组织做的,解决其他内部的行政争议和行政决策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如果靠单一的司法救济的途径看来,有力不从心的方面。二是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还没有成为评价行政行为的唯一标准。有一些法外的行为也要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评价,需要以法律为平台更加的弹性”。{11}
以上我们对各地规范性文件的制度文本的分析可以看到各地的复议调解规定非常重视行政性目标,各地的实践也非常注重复议调解在减缓矛盾、平息纠纷方面的功能。2008年吉林省受理并审结的1289件行政复议案件中,运用行政复议调解方式结案的占38%,而这些案件都是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2个月期限内审结的。松原市政府在2008年对城市进行大批改造,其中涉及动迁的家庭近万户,一时间因为动迁补偿问题有近800多户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政府在对这些案件进行行政复议中,将行政复议调解与听证有效的结合起来,最终95%达成调解协议,城市改造全部按期完成,保证了当地在城市改造过程中的社会稳定。2008年长春市政府受理67件行政复议案件,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调解成功率达到了100%,行政复议调解书履行率达到了97%。仅有一件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得到执行。而不在行政复议调解范围内,通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结案的54件案件中,上诉率达到31%,继续走上访途经的占11%[4]在《湖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吉林省行政复议调解办法》中分别规定了社会敏感、矛盾尖锐等重大案件适用行政复议调解,这说明行政复议调解在解决社会重大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中的作用,通过制度加以确认。江西省、杭州市、吉林市等地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其次,现阶段我们应高度关注行政复议调解的价值性目标,特别关注其中的法律示范目标。无疑,对行政性目标的追求是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优势所在,必须坚持,但是一个制度的有效性并不能证明其正当性。“对于行政复议,从政治家的角度看,有实用主义的倾向,无论是法律平台还是非法律平台,只要解决问题就可以。”{11}单纯的实用主义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危险的。退一步,我们追求行政复议调解的行政性目标,也必须追求的是目标实现的有效性和长期性,这样我们就必须在重视其行政性目标的同时,关注其价值性目标。
在实践中一些行政复议调解组织者对调解的意思自治、平等参与、合意抉择、合法规范等原则不重视,民主意识较弱,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往往仅注重调解结果,而不关心调解过程中体现出来的民主理念,平等意识等内容,这对该制度的发展与构建是很不利的。实践中也出现复议人员与行政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串通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复议机关、行政机关利用其优越地位来强迫管理相对人接受其不公平的条款甚至霸王条款等现象。表面上纠纷得以解决,实际带来更严重的隐患。作为治理的有效手段,行政复议调解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行政复议调解不同于民事争议的调解,在私法领域,原则上,私人合意高于法律规定。而在行政纠纷中,双方合意的有效性必须以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为前提,也即行政争议一方(行政机关)的意志自由是有限的,因为它处置的并非个人权益。从本质上讲,行政复议调解是判断性调解,其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有权机关再次判断其合法性。在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要运用法律规范性来分析双方的法律事实关系,并用法律规范来判断双方要求是否合理,在此过程中,法律的规定始终应该是核心,决不能为了达成协议而跨越法律的界限,既不能允许行政官员出于个人政治利益的考虑打着化解纠纷、平息矛盾的旗号出卖国家利益,也不能允许行政机关借合意之名,以强制力为后盾压制相对方的合法要求。
注释:
[1]所谓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根据行政纠纷当事人申请,或主动就复议案件的需要,召集双方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协调,结果有两种:一是调解不成功,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二是调解成功,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终止复议决定。参见中国政府法治信息网:文克林:试论行政复议调解http: // chinalaw. gov. cn/article/dfxx/dffzxx/hain/200708/20070800020783. shtml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专门统计了相关数据。参见国家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简报2006年第4期。
[3]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功能定位取决于对行政复议制度性质的理解。对此有“偏行政”“偏司法”两说。两种观点都是从行政复议适用介于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之间而引申出来的结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行政复议制度要“……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参见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可以说,国家在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中赋予并特别强调行政功能,是对行政复议行政性质的肯定。
[4]以上数据由吉林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部门提供。
关键词: 锅炉结焦; 运行调整; 配风方式
中图分类号: TK227.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3)02-0039-01
对于火电厂来说,锅炉结焦严重影响着机组的安全、经济运行。引起锅炉结焦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如:炉膛容积热负荷、炉膛断面热负荷、燃烧器区域热负荷、炉膛几何尺寸,煤灰成分与组成、炉膛环境温度和炉内空气动力场等;燃用煤种的煤质对电厂锅炉的结焦有着根本的影响,其中,灰熔点低也是造成炉膛结焦的重要原因;此外,运行调节不当,煤粉炉的煤粉喷嘴角度调节不当,使火焰偏斜到炉墙或水冷壁附近,而配风方式又不合理,吹灰或除焦不及时等原因,也会引起锅炉结焦。
一、锅炉结焦对机组安全、经济运行有着极其严重的危害
首先,从安全上,结焦会引起过热汽温升高,管壁超温,甚至会招致汽水管爆破,缩短锅炉设备的使用寿命。结焦若熔合成大块时,因重力从上部落下,导致砸坏冷灰斗水冷壁。低负荷会因掉大块焦而引起燃烧不稳甚至熄火。另外,锅炉的大焦块掉在捞渣机后,瞬间产生大量的水蒸气,破坏捞渣机的水封,同时使炉底漏入大量冷风,造成燃烧器区域煤粉火焰着火状况的严重恶化,使炉膛负压产生剧烈波动而引起锅炉灭火。而结焦形成的灰渣大块,使捞渣机、碎渣机运输困难,有时会过载跳闸,严重时使渣沟受堵,不得不降负荷运行。全部的水冷壁结焦,需停炉进行除焦,而部分水冷壁结焦时,除了造成限制负荷外,有的电厂还要进行人工除焦,严重威胁着工人的人身安全。
从经济性方面考虑,结焦还会使传热恶化排烟温度升高,锅炉热效率下降;燃烧器出口结焦,造成气流偏斜,燃烧恶化,有可能使机械未完全燃烧热损化学未完全燃烧热损失增大,使锅炉通风阻力增大,厂用电量上升:水冷壁结焦后,会使蒸发量下降,管壁温度升高,有可能成为限制出力的因素。
包头二电厂位于市区,所用煤质不一。考虑到平时所用乌海煤熔点低、发热量高、易结焦的特点,相应采取掺加小窑煤,以提高灰熔点,防止结焦。同时,积极加强技术改造、增强运行调整,以减少结焦现象的发生。
下面从运行调整的角度,特别是锅炉运行中的配风方面来探讨如何防止锅炉结焦。
该锅炉配有五台磨煤机,可称为A\B\C\D\E磨。烧器布置形式为:(从下到上) 2-1-2-1-2(油)-1-2-2(油)-1-2-1-2-2(反切)。
正常情况下,一般运行四层一次风,这四层一次风可以任意组合,所以八层二次风的投运行就比较灵活。比如说燃烧稳定性差,投运二次风时,可投运离运行层一次风稍远的二次风或关小就近二次风,一般按上大下小配风即倒三角配风。使一次风着火后再补氧,这样可使着火及时、燃烧稳定。如果一次风着火情况较好,这时就要考虑及时补氧的问题,一般采用均等配风,一、二次风间隔开启,以保证着火的一次风能够及时得到氧量少的煤,它的燃烧强烈,中部可能较为缺氧,为了及时补充氧量,可采取开大中部二次风量的鼓腰式配风方式。到底是不是这种情况,可以试开中部风门,如果加风后出口烟温下降,说明这里缺风,开风可使火焰中心下移。反之,说明不缺风。所以,在运行中不要墨守陈规,要不断探索,找出不同煤种的最佳运行方式。但是在这里要注,试验操作要缓慢,先开一点,看一下变化方向,再作判断,决定下一步操作。周界风主要是保护喷口,一般投运磨煤机和不投运的磨煤机的周界风都要开。运行磨煤机投周界风可防止喷口结焦,停运磨煤机投周界风可冷却喷口,防止烧坏。
二、针对煤种和运行情况可采取以下运行配风方式
(一)CABE磨煤机运行
二次风开关情况:
新增二次风门开
第1层二次风门关
第1层油二次风门开
第2层二次风门开
第3层二次风门开
第4层二次风门开
根据出口烟温偏差和氧量可开大或关小第5层二次风门。第2层油二次风也可少量开启,可视出口烟温变化而定。如果开启出口烟温上升就应关掉。
(二)ABDE磨煤机运行
二次风开关情况:
新增二次风门关
第1层二次风门开
第1层油二次风门开
第2层二次风门开
第2层油二次风开
第3层二次风门开
第4层二次风门开
根据出口烟温偏差和氧量可开大或关小第5层二次风门。
(三)CABD磨煤机运行
二次风开关情况:
新增二次风门开
第1层二次风门关
第1层油二次风门开
第2层二次风门开
第2层油二次风开
第3层二次风门开
第4层二次风门关
根据出口烟温偏差和氧量可开大或关小第5层二次风门。
(四)CBDE磨煤机运行
二次风开关情况:
新增二次风门开
第1层二次风门关
第1层油二次风门开
第2层二次风门开
第2层油二次风开
第3层二次风门开
第4层二次风门开
根据出口烟温偏差和氧量可开大或关小第5层二次风门。
(五)CADE磨煤机运行
二次风开关情况:
新增二次风门开
第1层二次风门开
第1层油二次风门开
第2层二次风门关
第2层油二次风开
第3层二次风门开
第4层二次风门开
根据出口烟温偏差和氧量可开大或关小第5层二次风门。
“十二五”期间,中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基本条件和长期向好的基本趋势不会发生大的变化。中国已经跨进中等偏上收入国家的门槛,这一阶段是向高收入水平迈进的关键时期,面临着新的机遇和风险,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任务十分紧迫。
(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为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供良好的环境。
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2011年中国经济增长预期目标为8%左右,居民消费价格涨幅控制在4%左右,这既充分考虑了国际、国内复杂的形势,又结合我国自身改革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是切合中国实际、并有望实现的目标。
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研究,今年中国经济增速会比去年放慢,但增长的势头仍然强劲。重要的影响因素有:第一,投资有望保持较高速度的增长。今年中国将实施1000万套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还将启动水利、高速铁路等“十二五”新开工项目。第二,在工资上升和个人所得税改革等有利因素的影响下,中国城乡居民消费支出将保持稳定增长。第三,发达经济体复苏,失业率逐步下降,需求有望回升,有利于中国出口较快地增长。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编制的第二期宏观经济指数显示,中国经济增速将在2011年二季度以后稳步回升。中国政府将经济增长预期目标定为8%左右,这既有利于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同时也为经济结构调整预留了空间,有利于提高增长的整体质量和水平。
当前,物价总水平上涨的压力仍然比较大,但我们有条件、也有信心在今年达到4%左右的调控目标。这主要是基于下面几个方面的有利因素:第一,中国农业连续七年丰收,粮食供给充裕,粮食库存率高达40%,远远高于国际通行的17%-18%的标准。第二,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加快,有利于从中间环节减弱物价上涨的压力。第三,导致通货膨胀的货币因素得到初步控制。2011年2月份,中国广义货币增长率放慢到15.7%,低于16%的调控目标,单月新增贷款明显降低,而且调控物价的政策组合还有比较大的选择空间,预计全年物价水平将呈现前高后低的走势。
(二)把产业结构调整作为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和有效抓手,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实质性转变。
一是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大力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在“十一五”期间,中国政府实施以节能减排为导向的产业政策,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实施大型节能减排工程以及行动,从实施效果来看,进展较为顺利。不过,中国节能减排机制尚处于转型过程中,亟待形成节能减排的长效机制。此外,中国研发投入长期不足,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弱,没有掌握核心节能减排技术,国外核心节能减排技术的引进、转让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障碍。“十二五”时期,中国将继续淘汰落后、鼓励技术创新和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加快产品结构升级,提高产品附加价值,发展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使技术进步在劳动率提高和经济增长中逐步发挥主导作用,促进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
二是大力推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国政府提出现阶段重点培育和发展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产业。目前中国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正处在起步阶段,需要坚持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体制机制创新并举,发挥各种主体的积极性,搭建多元化融资渠道,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在这里,我想特别强调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政府欢迎各种形式的合作创新,鼓励并支持开放式创新。目前,我国正在着力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为所有在华企业提供良好的创新环境。同时,我们也希望中国一些成长性好的创新型企业,通过与跨国公司的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增强国际竞争力。
三是改善环境,拓宽领域,加快服务业的发展。近年来,服务业在我国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呈现明显上升趋势,经济增长的动力格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过,服务业占国民经济的比重仍然偏低,国际竞争力不强。从服务业的内部结构来看,生产业所占比重低,发展滞后。“十二五”时期及今后一个时期,随着中国工业化由中级阶段向高级阶段过渡,生产业发展前景广阔。因此,“十二五”期间不仅应提高服务业发展的比重,还应提升服务业的质量和水平,要大力发展金融、信息、科技服务、现代物流、商务服务等生产业,加快发展生活业和旅游业,支持文化创意、服务外包、电子商务等新兴服务业的发展。要放宽服务业的市场准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推进服务业管理体制改革,创新组织形式和服务品种,调整和完善服务业税收制度,增强服务发展的后劲和活力。
四是发挥优势,合理分工,推动产业有序转移。近年来,中国的比较优势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低成本优势削弱,但大市场的优势凸显,成为吸引跨国投资的新优势。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2009年对在华跨国公司的问卷调查,相当高比例的跨国公司更加看好中国所独有的低成本、大市场双重优势,有动力将支持与技术密集程度更高、资金密集程度更高的研发、高端制造等产业活动向中国转移。要抓住国际金融危机后,全球经济加速调整和国际服务业加速转移的契机,积极有序地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设计中心、采购中心落户中国。与此同时,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消除体制机制障碍,推动产业要素在中国国内的跨地区流动和重新组合,实现有序的产业梯度转移,形成有利于东中西部充分发挥地区比较优势、产业链合理分工的新局面。
(三)将调整收入分配作为扩大内需的关键环节。
为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供持续的动力,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根本上要靠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和改善收入分配结构。在“十一五”期间,中国在这些方面取得了一些新的进展。2009年,劳动者报酬占GDP份额比2007年提高了四个百分点以上;2010年,农村居民收入增长首次超过了城镇居民的收入增长,城乡收入差距低于2006年的水平,扭转了继续扩大的趋势。不过,中国收入分配格局仍然不合理,收入差距仍然较大,收入分配的秩序还很不规范。
关键词:行政调解;存在基础;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3-0236-02
一个成熟、和谐的社会所应呈现的是社会主体依法行为、诚信交往的有序态势以及在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能够依据冲突的类型和程度,合理选择多元化的方式和渠道来化解纠纷。而现实的情况是,公民、法人出现纠纷时,第一个想到的就是去法院打官司,诉讼几乎成了解决纠纷的唯一的渠道,法院成为矛盾纠纷的汇集点。以致法院案件井喷式的增长被形容为“诉讼爆炸”。解决纠纷仅仅依靠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不够的。在建立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行政调解作为社会纠纷调解机制的一种,在中国源远流长,对行政调解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对行政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界定
关于行政调解,学者们主要是从两个角度认识的:一些学者把行政调解认为是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对应的一种调解制度,一般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外活动[1~2]。它的最主要特征是主体上的特定性,即解决纠纷是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另一些学者则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调解进行不同的界定,即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所适用的调解程序[3~4]。后一种对行政调解的界定,是把行政调解作为对《行政法》的突破来分析的。《行政法》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以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而必须以判决或者裁定的形式结案。这种从对《行政法》的突破或者说是在实践中探索的角度来表达的行政调解,与前项所表达的行政调解大相径庭。因此,正确界定行政调解的概念,对于完善调解制度、工作机制、工作实践,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倾向于把行政调解作为介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之间的一种调解制度来把握,并在此基础上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发展和完善。基于相关法律的支撑,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各自有自己的定位。人民调解的调解主体主要是民间组织,司法调解则由法院负责。由此来看行政调解,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由行政机关主持解纷息讼更容易把握。相对来说,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方式的探讨角度来定义行政调解则略显牵强。《行政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即便是作为一种突破或者说是实践中的探索,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调解程序,但这也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的,行政机关只是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把这种方式定义为行政诉讼调解或者行政案件调解更为合适。
二、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意义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旺盛的生命力。早在周代,官制中就已设有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在此以后的各朝各代,无论是官吏还是普通老百姓都乐于用调解解决纠纷。究其根源是因为调解制度是根植于中国特定的“和为贵”文化基础。“和为贵”文化传统又是建立在中国的自给自足的小农自然经济、宗法家族制度、儒家思想意识形态所构成的复杂的社会基础之上的。所以,中国传统的社会基础孕育出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这种传统的法律文化又是调解制度生存的沃土。而这种传统的解决纠纷的制度,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对于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科学命题是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首次完整提出的,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行政调解的发展和完善,必将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1.行政调解扩宽了社会纠纷解决的渠道,弥补司法审判的不足。“任何秩序都是建立在矛盾被解决的基础上。秩序不会一劳永逸,一个良好的秩序不是指没有矛盾的秩序,而是一个有着良好的矛盾解决机制的秩序。和谐社会正是这样的状态。”[2] 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是一个途径,但它只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选择,而不是最优的选择。“惯常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审判注重的是行为和形式正义。这种严格依照法律的一刀两断式的裁断表面上似乎解决了矛盾而实际上许多时候矛盾没有解决甚至被激化了。”[1] 所以,“法院应该是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是直面矛盾冲突的‘前沿’” [5]。而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能够充分利用其自身的优势,依照法律法规,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尽可能的条件。所以,行政调解立足于宽容、理解和信任,通过引导、沟通和协商,最终促使纠纷的解决。而这远比一纸可能对当事人来说毫无意义的胜诉判决书(因为许多情况下判决得不到执行)来得更亲切。
2.行政调解更能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稳定,增进社会和谐。现实中诉讼往往是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体现,那么判决的执行更可能导致双方矛盾的尖锐化和关系的彻底破裂。“所谓通过诉讼达到的判决使纠纷得到解决,指的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这里所说得‘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了真正解决。由于败诉的当事人不满判决是一般现象,表面上像是解决了的纠纷又可能在其他的方面表现出来。”[6] 而行政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没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这样既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意志,又解决了纠纷,更重要的是了结了个人间的不良情感,恢复了人际关系的和谐。
3.行政调解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树立服务型政府理念。伴随着政府行使职权的方式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与过去传统的命令方式不同,越来越多地采取具有私法性质的手段来服务公众,管理社会。行政调解体现了服务型政府的理念,政府有责任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帮助当事人在社会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使用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也与中国目前建设法治政府与服务政府的目标相吻合。
三、中国当前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目前,中国行政调解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国各种法律规范对行政调解的规定比较分散,缺乏整体性。二是调整范围过窄。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民事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而且还不涵盖上述这几个方而的全部[7]。三是行政调解还缺乏基本的程序保障。
要有效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增强行政调解在法律规范上的统一性,有必要统一立法,明确行政调解的原则、范围、机构设置、运行程序及时限等,同时也应兼顾行政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衔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1.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积极作用,行政机关在主持行政调解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原则。当事人是否申请调解自愿;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自愿。防止行政机关在调解程序介入任何强权因素。(2)法、理、情相结合原则。这项原则首先要求行政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政策,必须是在遵循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进行调解工作,公平正义地化解纠纷;其次还要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优良习俗。(3)尊重当事人诉权原则。当事人不愿调解或不接受行政调解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要求行政机关裁决或直接向法院的,行政机关要尊重当事人选择。
2.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第一,凡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纠纷以及一切权属和利益纠纷,对之进行调解,不仅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权益,而且还能维护安定团结,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第二,在行政管理或其他公益或私益活动过程中,为实现行政目标和达到某种目的而发生手段和方式或相关事项的争议等,均可纳入行政调解范围。第三,发生在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各单位成员之间的有关行政争议均可纳入行政调解范围[6]。
3.明确机构设置,规范运作程序。在行政调解的统一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行政调解的机构设置,配备专门的调解人员等。另外,立法中应对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和运行,以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或者不能达成协议而转入其他程序等都要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
4.明确行政调解的时限。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设定一定的时限是必要的,设立行政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能高效地解决纠纷,行政调解设定时限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合理地利用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对行政调解主体即行政机关的督促,避免调而不解等“和稀泥”的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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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安行政复议调解机制:
(一)明确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原则
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调解遵循的两个原则,即自愿、合法原则。但在实践中,上述两个原则显然不足以涵盖整个调解制度应当遵守的原则,因此,在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时,首先应当对调解原则进行完善。(1)效率原则。及时、便民原则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因此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也应当遵循该原则。“复议调解应当及时、便民、快捷,要讲求效率,不能久调不决。对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2)公平公正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在《行政复议法》中确无相关的表述。从客观上来说,行政复议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这就要求复议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偏不倚。(3)公益原则。任何人无权处分他人的权益,因此妥协和让步应当保持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限度内,避免因急于解决纠纷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新的争议产生,更不能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为代价追求调解的结果。
(二)明确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案件范围
(1)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除现有立法中规定的两类适用调解的案件外,本文认为适用调解的案件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类:①存在程序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②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但已无实际履行必要的案件。③涉及范围广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案件。(2)不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①公安机关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②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③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合理的复议案件。④其他特殊情形下的复议案件,如当事人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屡教不改的;又如,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较重,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
(三)明确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
(1)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启动的时间。启动的时间应当是在复议申请受理后、复议结果作出前,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内均可以启动调解。二是启动的方式。行政复议调解的启动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依申请启动,另一种方式是依职权启动的方式。(2)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举行。行政复议调解的举行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除外。并且,作为行政机关,应该在对当事人调解之前通知各方调解的地点、时间。同时,在申请人或第三人是未成年时应通知其家长或其他的监护人到达现场。(3)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程序的终结。调解程序的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调解程序的结束,即双方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第二种情形是调解程序的终止。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存在;发展;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24-02
随着社会矛盾纠纷的日渐增多、现代服务行政理念的盛行,行政调解作为“大调解”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定纷止争、维持安定秩序的优势初露端倪。然由于受到“行政权不受处分”、“司法中心主义”等观念的影响,行政调解还尚在“夹缝”中生存。为此,探讨行政调解制度在当下社会中存在及发展的合理性,证明其价值所在,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调解内涵的界定
目前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调解内涵还有较大分歧,而实体法律规范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然不同的内涵界定势必影响对行政调解理论基础的理解。因此行政调解内涵的界定为本文后续探讨之逻辑起点。
(一)行政调解的内涵
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调解”内涵的界定观点各异,总体来说主要有两大类观点:一类观点主要从调解对象来确定是否为行政调解,而不问调解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如,有的认为,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纠纷的调解[1];有的认为,行政调解是有权行政机关调解行政纠纷的活动[2]。另一类观点主要从调解主体来确定是否为行政调解,而不问调解对象是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该类观点的代表性定义为朱最新教授的定义“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调停、斡旋,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3]。上述对“行政调解”内涵的不同界定,主要缘于研究角度不同及理解上的狭义与广义之分。本文以构建“大调解”机制为背景,显然是从调解主体的角度来进行界定和区分,因而本文选择前述第二大类观点中朱最新教授之“行政调解”的定义。
(二)行政调解的特征
评析一项制度的特征往往需要有参照物。在“大调解”机制下,本文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为参照物来看行政调解的特征。
1.专业性。现代社会分工愈加精细,加之高新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如专利、商标等,导致新型纠纷缤纷呈现且专业性增强,在此境遇下,行政调解相较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性便可大展拳脚。其专业性体现在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长期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更快、更准地解决各种专业性较强纠纷,提出更具有针对性的调解建议,当事人易于接受。
2.权威性。“一般说来,第三者介入纠纷解决的效果取决于其在社会上和当事人心中的权威性,权威性越高,第三者越容易实现对纠纷的有效解决。”[4]相对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来说,一方面,行政主体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使得其在当事人心中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另一方面,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掌握众多行政资源,使得纠纷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具有一种当然的敬畏心理,从而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调解协议的履行。
3.综合性。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纠纷也呈现出多样性。在大调解体制下,相对简单的纠纷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管辖,而特别复杂、重大的纠纷则应由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条件允许时可进行司法调解。如此,对于复杂性、严重性处于两者之间的纠纷则需由行政主体进行调解。此即综合性:一方面体现在其调解的依据的综合性,即除了法律法规、政策之外,还有公序良俗的原则;另一方面体现在行政主体不仅仅是对纠纷进行解决,还要对有代表性的纠纷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将其反馈到行政管理工作中去,以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二、行政调解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考证
一项制度是否需要建立和发展,首当其冲要考证其是否有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若无存在合理性,便无所谓建立与完善。因此,在欲将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之时,首先必须对其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考证。
(一)理论演变,提供基础
由于受西方法治观念影响,行政调解制度与法治的法理基础一直存在困境。然而,多项理论演变,该制度逐渐在夹缝中获尝阳光雨露。
1.公权力的契约化。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契约精神被逐步引入行政法范畴,现代行政法也更多地披上了协商、服务、合作的色彩,由是行政权逐渐融入了合意性、非强制性等特点,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加之现代纠纷的综合性、复杂性,法律赋予行政主体更多的裁量空间。如此,随着行政权的羁束性的淡化及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发展,行政调解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逐渐在理论上被接受。
2.服务行政理念的发展。伴随20世纪中后期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服务行政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发展,也正是该理念的发展带动了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广泛运用。行政调解作为一种定纷止争的方式,在行政主体的主持下尊重当事人意愿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快捷地解决公民间的纠纷,这不仅契合且更好地践行了服务行政的理念。
3.对“司法中心主义”的反思。传统法治理论在解决纠纷上形成一种“司法迷信”。然司法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当下社会,司法解决矛盾已经捉襟见肘,这也引起学者反思,如日本著名法学家棚獭孝雄认为这种排他性的诉讼机制“由于其只关心权利义务的法定界限,往往排除了本来应该从纠纷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关系等纠纷整体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强调权利绝对的排他的归属,所谓依法的判决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感情对立,引起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不和。尤其是持续的长期关系下发生的纠纷,或者在解决要求当事人一方长期持续地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这种依法解决更成问题”[4]。因此,构建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而行政调解作为其中一种则是不可或缺的选择。
(二)自身特征,创造优势
如前文所述,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综合性,这使得其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即其存在与发展的内在合理性。如在当下社会中,行政调解的专业性使得其能够更快速地找到纠纷的症结,行政调解程序与适用依据的灵活性使得其比诉讼的对抗方式能够更为快捷地解决纠纷,且通过协商、合作等方式,遵循自愿原则,最后达成的协议往往也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继而提高执行力。
(三)纠纷繁多,提供需求
“按照世界发展进程的规律,当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均GDP处于1000美元至3000美元的发展阶段时,往往是经济容易失调、社会容易失序、心理容易失衡、社会伦理需要调整重建的关键时期。”[3]因而,这一时期也是社会矛盾多发的时期,当下中国即处于如此时期。仅以我国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数量变化为例,由图1可知,法院处理纠纷的数量逐年上升,如此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亟待进行。而行政调解则恰逢这一历史机遇,承担起解决纠纷、减轻法院负担、稳定社会秩序的使命。
(四)传统文化,积淀思想
中国自古就是礼仪之邦,倡导以和为贵、以理服人,“自周代开始,官制中即设立了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此后各个朝代中,不论是官员或是普通民众,往往倾向于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5]因此,中国有着厌诉、息讼的传统,这是当下发展行政调解制度的传统文化基础并且当代中国依然倾向于选择非诉途径解决纠纷。以占中国人口多数的农民为例,“通过学者们的社会实证调查,目前在广大农村,对于纠纷的解决,在“打官司、干部解决、私了”三个选择项中,664人中各有297人(均占44.73%)选择“干部解决”和“私了”,选择“打官司”的仅占10.39%”[6]。由此可见,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有着天然的生存根基,行政调解作为调解的组成部分,自然也不例外。
(五)国外经验,提供启示
面对“诉讼爆炸”的现实危机,曾极力推崇以司法诉讼和审判为最佳纠纷解决方式的欧美等西方国家,最终还是选择了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来替代和补充司法机制的单一性,鼓励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沟通、协商、合作等方式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化解纠纷,而不再仅仅以权利义务的划分来解决纠纷。近年来,最为盛行的就是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在法庭审判之外,通过仲裁、调解等非诉讼形式,由第三人参加,自主解决纠纷的方法、机制的总称。西方国家的发展经验,也为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在与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同时也为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提供可供借鉴的启示。
三、结语
由上述论证可知,当下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尤其是在有着浓厚调解传统的中国。然而,上述论证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之上的,即假设讨论中的行政调解制度是完善的、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当前,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还不完善,还需要从主体、范围、原则、程序、效力等多个方面进行规范和完善,同时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度,以确保实现行政调解制度的价值,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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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调解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行政诉讼调解的特点包括:第一,制度基础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尽管立法者是从法院行使职权角度设计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产生并得以存续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拥有处分权,承认诉讼程序可以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第二,法院调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制度设计围绕着如何有利于鼓励法官尽力多做调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职权作用的充分发挥,法官在调解中充当着积极的、主导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适用时间,法院调解只限于在审判程序中进行。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并保证其内容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实现,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进行调解的。
法院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既具有一般诉讼调解的性质,也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按照大陆法系通说,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结其法律上的争讼事件。它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为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为公法契约。作为诉讼行为,它是行政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公法契约,它是行政机关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合意。行政诉讼调解虽然也遵循“处分权主义”,诉讼双方无处分权即无调解,但由于其带有公法性质,行政机关的“处分权”毕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处分权”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诉讼中当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双方能够协商妥协的余地也并非无限。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区别于民事诉讼调解的一个明显特征。
(二)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经验
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也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程序设计。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的。[③]有的英国学者介绍到:“在英国,大多数行政案件是通过调解而非判决结案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诉之善意解决之和解。”[④]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⑤]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⑥].”尽管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具有国别特点,但诉讼本身的共性决定了制度借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调解在行政诉讼的运用,不仅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缓解诉讼压力,而且切实有效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将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并确定为行政诉讼法律基本原则是时代的要求,形势的必然和大势所趋,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借鉴意义。
二、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然而,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公开的秘密,不允许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关于行政诉讼中应否引入调解机制的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现实性。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事实上,调解制度强大的现实生命力使其以非制度化的方式活跃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在不知不觉中成了行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造成行政案件判决结案少,撤诉率高的现象,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在不断增长。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⑦].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看到,我国个别地区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⑧].我们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诉尤为突出,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不正常撤诉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通过调查,一是来自法院的“协调”使原告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来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动撤诉。除第三种撤诉方式外,第一、二种方式的“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实际上就是调解后撤诉的案件,从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司法监控的范畴,从立法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但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的现象;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从而消解因制度空缺带来的不良因素。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⑨]至于有人所担心的公共利益受损风险问题,可以通过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来强化公共利益的保障。
从解决行政纠纷的角度出发,应当取消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准许当事人调解,然后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即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否则,法院对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在行政诉讼中规范的引入调解制度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所需要的,这样将更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权威和群众的合法利益。
就当前行政诉讼的现状来看,要想更好地处理行政案件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必须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经常出现,而行政审判作为解决好这种冲突的最权威的一种方式,很多时候仅仅做出正确的判决,是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而相比之下,调解会更有效。特别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些瑕疵,而又涉及到公共利益时,若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若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其合法权益又得不到保护,行政诉讼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院在这种审判中处于两难境地,但如果适用调解,则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在原、被告之间做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因此,调解是解决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矛盾冲突,平衡好各方面利益冲突的最好途径。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实效性。
1、可以有效地化解官民矛盾,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行政审判与党和国家的大局及中心工作联系紧密,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集团性的案件多,政治敏感性高。正如肖扬院长所说:“行政审判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晴雨表,直接反映人们的法治意识,直接体现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虽然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推进,但大多数人仍视“民告官”为畏途。如果设立调解制度,法院就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主持双方心平气和地进行调解,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一方面,能促使行政机关放下官架子,主动承认错误或失误,真诚与相对人平等协商;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平等对话从而能使相对人消除怨气,自愿做出让步。此举使相对人感到法院既讲法理又讲情理,能感觉到有说理的地方,有利于改变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官官相互”和工作生硬的错误看法,有利于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的长效管理,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较好地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时,由于是自愿达成的协议,一般都会自觉主动履行。这种方式为消除双方的对立和对抗情绪,有效化解官民矛盾,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密切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只能适用判决,则有可能适得相反,使矛盾进一步恶化。调解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排斥调解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很可能使行政机关用行政权力让步作交易,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区别。在民事领域中,民事权利是私权,允许当事人放弃合法权利进行调解。而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公权,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行政权是不允许放弃的。调解不是以违反法律为手段,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况且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也得不到法院的确认。行政诉讼案件并不是像排斥调解论者所说的,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除此没有第三种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实际上,无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处理时都存在许多法律允许的不同方式,双方当事人确有很多选择的空间。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更能接受的行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协议重新做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是不作为,则可协议依法作为。如果涉及损害赔偿,还可以协议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就赔偿数额、期限等协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诉讼的诸多不便。这些方式比起我们机械的判决来说,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国人“和为贵”的解决纠纷的传统,其社会效果不言而喻。
2、可以调动相对人行政诉讼的积极性,有利于改变行政诉讼的现状。
从行政审判开展十余年来的实际效果看,形势并不乐观。虽然受理的案件每年增加,但真正的行政诉讼案件却未见明显增长,相反有下降的趋势。现实生活中行政争议的数量与进入行政诉讼领域的行政争议的数量在比例上还有很大的差距。而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却增长迅速,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这种本末倒置的怪状与行政审判的任务大相径庭。究其原因,无外乎以下几点:首先,我国受中国几千年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民不和官斗”的观念在绝大多数人的头脑中已是根深蒂固。虽然有理,但“民告官”还是让老百姓望而却步;其次,慑于行政机关的威胁、刁难、打击和报复,相对人觉得自己势单力薄,与“官”斗是拿鸡蛋碰石头,顾虑重重,因而不愿、不能、不敢。即使了,害怕“赢了一阵子,输了一辈子”,诉讼中也被迫撤诉;再次,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信心不足,总认为“官官相互”,对法院不信任,对诉讼的结果存在合理的怀疑。虽然期望值很高,但热情却偏低,严重挫伤了相对人的诉讼积极性。还有执行难的问题,更使相对人视“民告官”为畏途。针对相对人的种种担心,如果能引入法院主持下的人性化的调解,通过法官的说理释法,促使双方在心平气和的友好气氛中平等协商,互让互谅地将纷争解决,没有强烈的对抗和怨恨,有利于相对人消除对行政机关日后打击报复的担心,改变对法院“官官相互”的看法。与对抗性很强的诉讼和冷酷的判决相比,“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的调解,注重矛盾的修复,和睦关系的再造,大大消除了相对人的重重顾虑,免除其后顾之忧,从而增强相对人诉讼的信心,激发诉讼的积极性。
3、可以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司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失去公正,司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禁止调解的规定背后隐藏的非正常撤诉的突出问题,不仅未能如其所愿,相反,由于规避了司法的监督,造成原告的权益在诉讼中再次受到侵害仍只能忍气吞声、委曲求全,行政权仍有被滥用的可能,使得行政诉讼的立法意图完全落空。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合意置于司法的审查之下,能从根本上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不再受行政权被随意决定和滥用的侵害,同时也能对已发生的侵害实施司法救济。这样,才能增强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公正感和认同感,树立行政诉讼的信心,真正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进而推动行政诉讼的法制化进程。
行政审判专业性强,涉及众多的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繁杂。随着行政审判的深入开展,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行政审判起步较晚,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经验都相对薄弱。在目前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则可以避免对事实和证据的严密分析和认定,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效率。在案件完全可以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强令当事人走完烦琐冗长的诉讼全过程,强求法官像专家和学者那样花费长久的时间和精力对疑难问题和法律适用进行周密的分析、研究、论证并做出可能使矛盾更激化的判断,不符合行政诉讼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要求,与“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显然没有任何意义。
4、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
协商、调解、斡旋是WTO确立的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WTO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国普遍适用的原则。WTO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行政审判在审理涉及WTO规则的纠纷中,理应遵循WTO确立的协商、调解、斡旋这些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才能保证与国际惯例的一致性,才能适应入世的要求,体现效益的价值。而且调解的优势已经国内外的实践检验和证实,并被卓有成效地运用着。因此,我们应以入世为契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
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其理论基础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该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各个方面,其为当事人自愿协商、平等对话奠定了基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行政主体,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拥有单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另一方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他们是被管理者,具有服从国家行政管理的义务,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一旦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后,地位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被管理者成为原告,而管理者即行政机关成了被告,行政主体成为被告,双方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地位平等为原告和被告方调解道路搭建了平台。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他们的相同点有:一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来源都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二是在这种授权下,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律效果或某种行为范围;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实行何种行政行为、采取何种实施方式、选择何种法律效果;四是由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而选择的行政行为的种类、实施方式及选择的法律效果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且法律法规中包含着弹性伸缩度条款。以行政处罚为例进行说明:第一,对某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置,往往因有多个罚种和罚度可适用而可能做出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遂将处罚的具体适用和处罚的幅度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第二,行政处罚幅度太大,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营造了宽松环境。如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第三,行政法以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并规定了适用不同档次法定行政处罚条件。但因其本身未能说明有关“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在具体的理解和把握上,由执法者自由裁量;第四,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
按照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自由度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裁量行为与羁束行为。裁量行为又可以分为在法律法规限定种类、范围、幅度内的裁量和仅要求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无论哪种裁量行为都对行政机关授予了一定的处分自由度,在此权限内的处分,只要不是恣意和过分,都是行政权的合理行使。如果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可以成立,则首先存在于行政机关拥有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对羁束行为,法律既然对行政机关的权限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就无自由余地,也就无妥协以达成调解的可能。
正是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一部分行政案件适用调解来解决已成为可能。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必然存在一个合法但不合理的问题,现实行政诉讼审判中我们可以对该类案件加大调解力度,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能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或处罚失当。行政立法给了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个空间,同时又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空间。每一个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其“回归正果”。
(三)公权力的有限处分性
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诉讼中是否可进行调解,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因为调解有时是一个妥协、让步的过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相互放弃某些权利,或是一方主动放弃某些权利,调解才有可能实现,只要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便不存在调解的基础。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公权力进行有限的处分,行政职权的可处分性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行政机关享有有限的行政处分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处分权的表现。“合法的决定往往并不是唯一的。行政职权的个案使用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掂量、比较、评估、权衡和决定。这本身就隐含着对公权力的处分”[⑩].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行政主体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在法律明示授权或者消极默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基于行政的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择而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权力,包含着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自由处分。行政权中自由裁量权大量存在,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示对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处分。公权力无论是在行政程序阶段还是在诉讼程序阶段,均存在一个自由裁量的幅度问题,公权力具有有限处分性。
其次,合作行政、契约行政的发展为行政处分权提供了空间。“合意行政”理论认为,“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务”,而在这种服务型的“合意行政”过程中,行政权已经实现了从威权至上向带有协商合作精神的公权力的转变,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这样不但节约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圆满实现。对相对人而言,参与合作的行政,能使自己受益,享受行政机关提供的高质量的服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这种合作越充分,两者双赢的可能性就越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的事项,并非使用行政权力手段,而是常常在与相对人的征询、协商、沟通中做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为了实现各自最大化的合法利益,通过沟通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过程,既是行政机关行政的一种方式又是行政权处分的表现。如果行政机关不拥有实体处分权,将无法与相对人达成妥协,但这个处分权的行使,并不必然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前提,相反,这个实体处分权更能保证行政机关以符合法律精神的方式实现其行政目的。因此,我们应当承认在现代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必要、有可能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处分其行政权。实践中,行政裁决、行政合同、具体行政指导三类行政行为,行政权力的性质都在弱化,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留下了空间。
最后,政府只能是体现为一个个具体的行政机关,而行政行为总是以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自然人的行动出现的。就算是政府完全依法行事,也难以避免主观意志的存在。因此,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处分权,只是就总的情况而言,即在职责上必须维护授权者的总体利益,这和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行使具体的有限处分权并不矛盾。
(四)弥补判决的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中,主要有两种结案方式,即判决与裁定,其中判决又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仅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五种。然而,仔细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判决或是裁定,都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结案方式,即使是部分撤销与变更判决,也并非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这样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满意的解决,行政诉讼并没有实现其目的。这种无法反映当事人双方“合意”的非此即彼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然已不能适应现代行政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的违法行为,目前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而不能变更,这对于大多数原告来说,其合法利益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因为撤销违法行为只是确认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对于该行政行为在撤销后,到底应如何做出,法院无权干涉,只能等待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对于新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政相对人不得不进行新一轮的行政诉讼,若一审得不到支持还要进入二审程序,这一方面使得原告利益的保护遥遥无期,另一方面无形中也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相反,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机制就正好能够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如果适用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行政机关依法改正先前的违法行为,可直接达到原告的目的,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冲突得到了一次性的彻底解决,大大节省了诉讼时间与成本,减少诉累。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是合理之举。
四、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设想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行政诉讼调解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资源作为其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否则,这种制度就不会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首先应考虑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作如下修改:“行政诉讼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且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适用调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不宜调解的除外”。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而不受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自愿原则居于核心位置,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调解的本质特征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因此人民法院启动、运行与终结调解活动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切实杜绝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以“和稀泥”的方式,动员原告撤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及时做出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也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进行调解,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调解也不能进行。
第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思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重点强调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及其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权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
当然,对调解协议合法性要求与对判决合法性的要求应有程度上的不同之处。调解不仅仅是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纠纷,它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运用处分权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满意或者所能接受的调解协议,因此协议的内容与法律上严格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妥协与让步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达成调解协议时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认为合法性应定位于一种宽松的合法性,它不是指调解内容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而是指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这里有必要明确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若一方当事人为尽快摆脱诉讼或者迫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挟,在调解过程中一再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是违背调解的立法本意的。法院对这种调解协议应当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理的要求,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
是指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护平等。由于行政主体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对行政相对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这一优势应该得到矫正,保证原告相对人与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庭上的平等对峙,通过被告特定义务的履行和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对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为基础,只有当事人地位平等,才不会存在一方压制强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才存在协商的基础。
4、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权,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受到限制。根据行政机关在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做出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所以,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因此,笔者建议行政诉讼应建立有限的调解机制,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解,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界定
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这种调解不但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因此,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哪些案件不能适用调解,有利于司法统一,防止调解制度适用的随意性,限制法官调解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的主要有以下几类案件:[11]
1、行政处罚案件。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一般都拥有自由裁量权,由此便可能产生处罚轻重失度的情况。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做出的任一选择都是合法的。实践中,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提讼,法院对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这样的判决就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认识到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提出将处罚减轻,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同意,则这一纠纷即可获得解决。这样,通过调解,既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结争议,又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行政裁决案件。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该类案件,原告的目的实质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该类案件的调解,其实就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调解。
3、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虽然《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但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标准和条件时,给行政机关以合理裁量权。这就为此类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提供了依据。当然,在调解中,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4、行政征收案件。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目前我国的行政征收体制由税和费组成。虽然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征收的范围、标准等都有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行政机关在征收时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如税法中关于税收的减、缓、免等方面只有原则性规定,如何掌握好尺度,就是税收征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还有一些费的征收,针对不同情况、不同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决定收费数额。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进行调解。
5、行政补偿案件。所谓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对于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及补偿的标准、方式等,都存在合理及可裁量的问题。因此,此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当然,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必须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原则。
6、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正因为行政合同有合同的特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当然调解时,必须遵守公益优先原则,即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明显冲突时,不得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违法调解。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达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调解的主体为本案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一方作为原告,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因而诉讼调解的主体必须包含原告方的行政相对人与被告方的行政主体。
2、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所谓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之权限,对于调解标的,有权做成有拘束力之声明。”[12]一切调解的基础以相关当事人拥有实体处分权为前提,不存在实体处分权就不存在调解。
3、以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自愿性为前提。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自愿,否则,就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现,而只是处于强权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思体现。
4、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必须坚持一个前提,即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13]众所周知,调解是最直接、最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行政诉讼调解也是如此,其能保障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做出让步,因此适用调解是首选,但是并非一遇到行政诉讼就套用调解,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见,行政机关不能为了图方便,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而与原告进行调解,这样会损害国家权威,其应该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1、调解程序的启动
在行政诉讼中,提讼的是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申请者也应限于行政相对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则可能出现因行政相对人惧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被迫接受调解的情况。将申请调解的权利赋予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则影响不大,行政机关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这样就可以减少运用行政权力而胁迫调解的现象。此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依职权提出调解。
2、调解方案的达成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在行政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则可能为换取原告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就成为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如果协议内容涉及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行政机关应依协议内容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之,不能将此协议直接视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事后拒绝履行协议,法院不能直接以此为执行依据,而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方法处理。
3、坚持调解的合议制
即行政案件是否需要调解,该怎样调解,应由和议庭成员讨论决定。有人将调解与简易程序等同,认为可由独任审判员决定并主持调解,这是不对的。如前所述,调解并非不适用法律,相反,与审判一样需要法官对法律精神、原则的深刻理解和娴熟运用,成功的调解是对法律目的的完美实现。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方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做出最准确的判断,而且还可以对个别承办人员为私利而违法调解实现监督。因此,可调解的行政案件并不必然是简单的案件,适用调解也不等于适用简易程序。
4、调解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当事人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一审,又包括二审,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一。但是,关于行政诉讼调解,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限定在一审期间,不适用于二审。因为只有在一审期间,行政机关才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才能得到行政机关的实质回应。而在二审期间,由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发生了变化,不仅要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机关若改变行政行为,原告撤诉,只能使原审判决生效,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和解的预期效果,故在二审期间法官即使调解也会因缺乏调解基础而收效甚微。如果调解可适用于任何审级的话,当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避免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规避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当事人通过调解来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影响了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二审或再审的目的旨在纠正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不过,行政赔偿诉讼是一个例外,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若发现一审法院遗漏赔偿请求的,可以就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因此调解只适用于一审。
5、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
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以调解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的调解协议的书面形式结案,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对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的结案方式,后者实际上是受法律空间的压迫不得已而为之,这种结案方式常常给人以原告自我妥协的错觉,而且掩盖了法官的劳动,且反映在统计数字上,撤诉在结案方式中的比重过大,会使整个诉讼制度失去平衡。允许调解,明确调解为法定结案方式之一,就是尊重法官为调解结案而付出的努力,实际上,对于法官来说,调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审理一件案子更轻松,既需要法官对事实的完全把握,也依赖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力。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指出:“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14]总之,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诉讼结案的另类,应还其应有的地位。
(五)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一,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或调解笔录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这是法院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第二,结束诉讼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调解书和特定的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当事人即丧失了上诉权。当事人如对法院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有异议,也不能上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并在调解书送达前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前,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反悔。
第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于是就发生强制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若调解书由给付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又不履行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当事人反悔权制度
调解不可能保障百分之百的运行无误,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当事人的反悔权制度即是其中之一。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包括两种情况:(1)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其是指当事人双方虽然经过法院的调解最终达成协议,但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又协议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或者调解送达时拒不接受调解书,要求重新调解或判决的情形。如果调解书送达前或者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对案件及时进行判决。(2)调解书送达后反悔,其是指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后,对已经收到的调解书反悔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情形。由于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时生效(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时间签收的,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时间为调解书生效的时间),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反悔的,应告知当事人如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法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15]
(七)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
1、调控行政诉讼调解的过程。行政诉讼调解过程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解决过程。调解过程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参与,由当事人分别提出调解方案进行协商,或者由法官基于职权提出调解方案以供参考,法官从事实和法律方面为当事人摆明利害关系,当事人则从实现自己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是否接受调解,这个过程是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意思交换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具有主导作用,积极主动地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协议的达成,实质上是法院代表国家对案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
2、监督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同时也是行政诉讼存在的灵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由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的低成本、高效率,达到纠正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目的。
五、结语
要实现行政诉讼的制度创新,必须把调解置于现代行政法最新发展的背景下作理解,即随着公法行为的契约化趋势不可避免,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依赖、相互制约正日益深刻地改变现代行政管理的面貌,从而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赋予了不同于以往的形式和内容,也给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已任的行政诉讼提出一个新课题。在实务中,随着行政行为的多样化、行政案件的复杂化加剧,如何认识羁束裁量行为在行政管理中的表现形式,明确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正确把握调解的度,使之不侵越行政权,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严峻课题,亟待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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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②]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65-266页;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页。
[③]参见[美]J.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制度的启示》,《山东法学》1994年第4期;
[④]参见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讼的前洞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⑤]参见王名扬主编:《法、美、英、日行政法简明教程》,山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⑥]参见乌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⑦]参见杨海坤、朱忠一主编:《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⑧]参见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⑨]参见《完善行政诉讼专家谈》,载于《法制日报》2002/3/2
[⑩]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自由裁量,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48页。
[11]参见韩猛、施海红《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安徽司法行政信息网2005年12月27日
[12]参见刘宗德、彭凤至[台]:《行政诉讼制度》,发表于翁岳生[台]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465页。
[13]参见王养庆主编:《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一、行政诉讼调解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行政诉讼调解的特点包括:第一,制度基础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尽管立法者是从法院行使职权角度设计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产生并得以存续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拥有处分权,承认诉讼程序可以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第二,法院调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制度设计围绕着如何有利于鼓励法官尽力多做调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职权作用的充分发挥,法官在调解中充当着积极的、主导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适用时间,法院调解只限于在审判程序中进行。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并保证其内容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实现,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进行调解的。
法院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既具有一般诉讼调解的性质,也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按照大陆法系通说,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结其法律上的争讼事件。它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为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为公法契约。作为诉讼行为,它是行政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公法契约,它是行政机关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合意。行政诉讼调解虽然也遵循“处分权主义”,诉讼双方无处分权即无调解,但由于其带有公法性质,行政机关的“处分权”毕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处分权”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诉讼中当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双方能够协商妥协的余地也并非无限。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区别于民事诉讼调解的一个明显特征。
(二)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经验
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也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程序设计。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的。[③]有的英国学者介绍到:“在英国,大多数行政案件是通过调解而非判决结案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诉之善意解决之和解。”[④]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⑤]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⑥].”尽管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具有国别特点,但诉讼本身的共性决定了制度借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调解在行政诉讼的运用,不仅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缓解诉讼压力,而且切实有效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将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并确定为行政诉讼法律基本原则是时代的要求,形势的必然和大势所趋,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借鉴意义。
二、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然而,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公开的秘密,不允许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关于行政诉讼中应否引入调解机制的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现实性。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事实上,调解制度强大的现实生命力使其以非制度化的方式活跃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在不知不觉中成了行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造成行政案件判决结案少,撤诉率高的现象,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在不断增长。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⑦].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看到,我国个别地区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⑧].我们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诉尤为突出,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不正常撤诉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通过调查,一是来自法院的“协调”使原告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来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动撤诉。除第三种撤诉方式外,第一、二种方式的“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实际上就是调解后撤诉的案件,从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司法监控的范畴,从立法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但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的现象;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从而消解因制度空缺带来的不良因素。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⑨]至于有人所担心的公共利益受损风险问题,可以通过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来强化公共利益的保障。
从解决行政纠纷的角度出发,应当取消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准许当事人调解,然后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即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否则,法院对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在行政诉讼中规范的引入调解制度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所需要的,这样将更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权威和群众的合法利益。
就当前行政诉讼的现状来看,要想更好地处理行政案件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必须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经常出现,而行政审判作为解决好这种冲突的最权威的一种方式,很多时候仅仅做出正确的判决,是很难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而相比之下,调解会更有效。特别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些瑕疵,而又涉及到公共利益时,若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若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其合法权益又得不到保护,行政诉讼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院在这种审判中处于两难境地,但如果适用调解,则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在原、被告之间做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因此,调解是解决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矛盾冲突,平衡好各方面利益冲突的最好途径。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实效性。
1、可以有效地化解官民矛盾,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行政审判与党和国家的大局及中心工作联系紧密,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集团性的案件多,政治敏感性高。正如肖扬院长所说:“行政审判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晴雨表,直接反映人们的法治意识,直接体现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虽然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推进,但大多数人仍视“民告官”为畏途。如果设立调解制度,法院就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主持双方心平气和地进行调解,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一方面,能促使行政机关放下官架子,主动承认错误或失误,真诚与相对人平等协商;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平等对话从而能使相对人消除怨气,自愿做出让步。此举使相对人感到法院既讲法理又讲情理,能感觉到有说理的地方,有利于改变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官官相互”和工作生硬的错误看法,有利于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的长效管理,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较好地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时,由于是自愿达成的协议,一般都会自觉主动履行。这种方式为消除双方的对立和对抗情绪,有效化解官民矛盾,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密切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只能适用判决,则有可能适得相反,使矛盾进一步恶化。调解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排斥调解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很可能使行政机关用行政权力让步作交易,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区别。在民事领域中,民事权利是私权,允许当事人放弃合法权利进行调解。而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公权,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行政权是不允许放弃的。调解不是以违反法律为手段,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况且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也得不到法院的确认。行政诉讼案件并不是像排斥调解论者所说的,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除此没有第三种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实际上,无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处理时都存在许多法律允许的不同方式,双方当事人确有很多选择的空间。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更能接受的行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协议重新做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是不作为,则可协议依法作为。如果涉及损害赔偿,还可以协议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就赔偿数额、期限等协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诉讼的诸多不便。这些方式比起我们机械的判决来说,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国人“和为贵”的解决纠纷的传统,其社会效果不言而喻。
2、可以调动相对人行政诉讼的积极性,有利于改变行政诉讼的现状。
从行政审判开展十余年来的实际效果看,形势并不乐观。虽然受理的案件每年增加,但真正的行政诉讼案件却未见明显增长,相反有下降的趋势。现实生活中行政争议的数量与进入行政诉讼领域的行政争议的数量在比例上还有很大的差距。而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却增长迅速,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这种本末倒置的怪状与行政审判的任务大相径庭。究其原因,无外乎以下几点:首先,我国受中国几千年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民不和官斗”的观念在绝大多数人的头脑中已是根深蒂固。虽然有理,但“民告官”还是让老百姓望而却步;其次,慑于行政机关的威胁、刁难、打击和报复,相对人觉得自己势单力薄,与“官”斗是拿鸡蛋碰石头,顾虑重重,因而不愿、不能、不敢。即使了,害怕“赢了一阵子,输了一辈子”,诉讼中也被迫撤诉;再次,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信心不足,总认为“官官相互”,对法院不信任,对诉讼的结果存在合理的怀疑。虽然期望值很高,但热情却偏低,严重挫伤了相对人的诉讼积极性。还有执行难的问题,更使相对人视“民告官”为畏途。针对相对人的种种担心,如果能引入法院主持下的人性化的调解,通过法官的说理释法,促使双方在心平气和的友好气氛中平等协商,互让互谅地将纷争解决,没有强烈的对抗和怨恨,有利于相对人消除对行政机关日后打击报复的担心,改变对法院“官官相互”的看法。与对抗性很强的诉讼和冷酷的判决相比,“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的调解,注重矛盾的修复,和睦关系的再造,大大消除了相对人的重重顾虑,免除其后顾之忧,从而增强相对人诉讼的信心,激发诉讼的积极性。
3、可以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司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失去公正,司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禁止调解的规定背后隐藏的非正常撤诉的突出问题,不仅未能如其所愿,相反,由于规避了司法的监督,造成原告的权益在诉讼中再次受到侵害仍只能忍气吞声、委曲求全,行政权仍有被滥用的可能,使得行政诉讼的立法意图完全落空。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合意置于司法的审查之下,能从根本上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不再受行政权被随意决定和滥用的侵害,同时也能对已发生的侵害实施司法救济。这样,才能增强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公正感和认同感,树立行政诉讼的信心,真正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进而推动行政诉讼的法制化进程。
行政审判专业性强,涉及众多的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繁杂。随着行政审判的深入开展,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行政审判起步较晚,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经验都相对薄弱。在目前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则可以避免对事实和证据的严密分析和认定,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效率。在案件完全可以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强令当事人走完烦琐冗长的诉讼全过程,强求法官像专家和学者那样花费长久的时间和精力对疑难问题和法律适用进行周密的分析、研究、论证并做出可能使矛盾更激化的判断,不符合行政诉讼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要求,与“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显然没有任何意义。
4、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
协商、调解、斡旋是WTO确立的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WTO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国普遍适用的原则。WTO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行政审判在审理涉及WTO规则的纠纷中,理应遵循WTO确立的协商、调解、斡旋这些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才能保证与国际惯例的一致性,才能适应入世的要求,体现效益的价值。而且调解的优势已经国内外的实践检验和证实,并被卓有成效地运用着。因此,我们应以入世为契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
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其理论基础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该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各个方面,其为当事人自愿协商、平等对话奠定了基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行政主体,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拥有单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另一方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他们是被管理者,具有服从国家行政管理的义务,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一旦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后,地位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被管理者成为原告,而管理者即行政机关成了被告,行政主体成为被告,双方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地位平等为原告和被告方调解道路搭建了平台。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他们的相同点有:一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来源都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二是在这种授权下,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律效果或某种行为范围;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实行何种行政行为、采取何种实施方式、选择何种法律效果;四是由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而选择的行政行为的种类、实施方式及选择的法律效果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且法律法规中包含着弹性伸缩度条款。以行政处罚为例进行说明:第一,对某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置,往往因有多个罚种和罚度可适用而可能做出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遂将处罚的具体适用和处罚的幅度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第二,行政处罚幅度太大,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营造了宽松环境。如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第三,行政法以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并规定了适用不同档次法定行政处罚条件。但因其本身未能说明有关“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在具体的理解和把握上,由执法者自由裁量;第四,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
按照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自由度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裁量行为与羁束行为。裁量行为又可以分为在法律法规限定种类、范围、幅度内的裁量和仅要求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无论哪种裁量行为都对行政机关授予了一定的处分自由度,在此权限内的处分,只要不是恣意和过分,都是行政权的合理行使。如果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可以成立,则首先存在于行政机关拥有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对羁束行为,法律既然对行政机关的权限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就无自由余地,也就无妥协以达成调解的可能。
正是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一部分行政案件适用调解来解决已成为可能。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必然存在一个合法但不合理的问题,现实行政诉讼审判中我们可以对该类案件加大调解力度,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能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或处罚失当。行政立法给了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个空间,同时又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空间。每一个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其“回归正果”。
(三)公权力的有限处分性
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诉讼中是否可进行调解,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因为调解有时是一个妥协、让步的过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相互放弃某些权利,或是一方主动放弃某些权利,调解才有可能实现,只要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便不存在调解的基础。反对建立调解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公权力进行有限的处分,行政职权的可处分性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行政机关享有有限的行政处分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处分权的表现。“合法的决定往往并不是唯一的。行政职权的个案使用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掂量、比较、评估、权衡和决定。这本身就隐含着对公权力的处分”[⑩].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行政主体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在法律明示授权或者消极默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基于行政的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择而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权力,包含着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自由处分。行政权中自由裁量权大量存在,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示对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处分。公权力无论是在行政程序阶段还是在诉讼程序阶段,均存在一个自由裁量的幅度问题,公权力具有有限处分性。
其次,合作行政、契约行政的发展为行政处分权提供了空间。“合意行政”理论认为,“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务”,而在这种服务型的“合意行政”过程中,行政权已经实现了从威权至上向带有协商合作精神的公权力的转变,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更多的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这样不但节约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圆满实现。对相对人而言,参与合作的行政,能使自己受益,享受行政机关提供的高质量的服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这种合作越充分,两者双赢的可能性就越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的事项,并非使用行政权力手段,而是常常在与相对人的征询、协商、沟通中做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为了实现各自最大化的合法利益,通过沟通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过程,既是行政机关行政的一种方式又是行政权处分的表现。如果行政机关不拥有实体处分权,将无法与相对人达成妥协,但这个处分权的行使,并不必然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前提,相反,这个实体处分权更能保证行政机关以符合法律精神的方式实现其行政目的。因此,我们应当承认在现代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必要、有可能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处分其行政权。实践中,行政裁决、行政合同、具体行政指导三类行政行为,行政权力的性质都在弱化,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留下了空间。
最后,政府只能是体现为一个个具体的行政机关,而行政行为总是以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自然人的行动出现的。就算是政府完全依法行事,也难以避免主观意志的存在。因此,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处分权,只是就总的情况而言,即在职责上必须维护授权者的总体利益,这和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行使具体的有限处分权并不矛盾。
(四)弥补判决的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中,主要有两种结案方式,即判决与裁定,其中判决又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仅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五种。然而,仔细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判决或是裁定,都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结案方式,即使是部分撤销与变更判决,也并非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这样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满意的解决,行政诉讼并没有实现其目的。这种无法反映当事人双方“合意”的非此即彼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然已不能适应现代行政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的违法行为,目前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而不能变更,这对于大多数原告来说,其合法利益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因为撤销违法行为只是确认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对于该行政行为在撤销后,到底应如何做出,法院无权干涉,只能等待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对于新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政相对人不得不进行新一轮的行政诉讼,若一审得不到支持还要进入二审程序,这一方面使得原告利益的保护遥遥无期,另一方面无形中也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相反,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机制就正好能够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如果适用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行政机关依法改正先前的违法行为,可直接达到原告的目的,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冲突得到了一次性的彻底解决,大大节省了诉讼时间与成本,减少诉累。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是合理之举。
四、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设想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行政诉讼调解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资源作为其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否则,这种制度就不会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首先应考虑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作如下修改:“行政诉讼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且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适用调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不宜调解的除外”。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一)适用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而不受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自愿原则居于核心位置,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调解的本质特征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因此人民法院启动、运行与终结调解活动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切实杜绝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以“和稀泥”的方式,动员原告撤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及时做出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也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进行调解,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调解也不能进行。
第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思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原则重点强调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及其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权益,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
当然,对调解协议合法性要求与对判决合法性的要求应有程度上的不同之处。调解不仅仅是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纠纷,它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运用处分权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满意或者所能接受的调解协议,因此协议的内容与法律上严格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妥协与让步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达成调解协议时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认为合法性应定位于一种宽松的合法性,它不是指调解内容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而是指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这里有必要明确自愿与合法的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当事人自愿,但当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若一方当事人为尽快摆脱诉讼或者迫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挟,在调解过程中一再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是违背调解的立法本意的。法院对这种调解协议应当适度干预,从政策、法律上教育当事人放弃不合理的要求,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
是指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护平等。由于行政主体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对行政相对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这一优势应该得到矫正,保证原告相对人与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庭上的平等对峙,通过被告特定义务的履行和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对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为基础,只有当事人地位平等,才不会存在一方压制强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才存在协商的基础。
4、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权,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受到限制。根据行政机关在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做出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所以,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因此,笔者建议行政诉讼应建立有限的调解机制,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解,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界定
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这种调解不但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因此,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哪些案件不能适用调解,有利于司法统一,防止调解制度适用的随意性,限制法官调解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的主要有以下几类案件:[11]
1、行政处罚案件。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一般都拥有自由裁量权,由此便可能产生处罚轻重失度的情况。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做出的任一选择都是合法的。实践中,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提讼,法院对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这样的判决就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认识到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提出将处罚减轻,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同意,则这一纠纷即可获得解决。这样,通过调解,既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结争议,又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行政裁决案件。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该类案件,原告的目的实质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该类案件的调解,其实就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调解。
3、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虽然《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但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在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标准和条件时,给行政机关以合理裁量权。这就为此类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提供了依据。当然,在调解中,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4、行政征收案件。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目前我国的行政征收体制由税和费组成。虽然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征收的范围、标准等都有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行政机关在征收时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如税法中关于税收的减、缓、免等方面只有原则性规定,如何掌握好尺度,就是税收征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还有一些费的征收,针对不同情况、不同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决定收费数额。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进行调解。
5、行政补偿案件。所谓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对于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及补偿的标准、方式等,都存在合理及可裁量的问题。因此,此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当然,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必须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原则。
6、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正因为行政合同有合同的特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当然调解时,必须遵守公益优先原则,即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明显冲突时,不得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违法调解。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达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调解的主体为本案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一方作为原告,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因而诉讼调解的主体必须包含原告方的行政相对人与被告方的行政主体。
2、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所谓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之权限,对于调解标的,有权做成有拘束力之声明。”[12]一切调解的基础以相关当事人拥有实体处分权为前提,不存在实体处分权就不存在调解。
3、以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自愿性为前提。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自愿,否则,就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现,而只是处于强权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思体现。
4、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必须坚持一个前提,即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13]众所周知,调解是最直接、最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行政诉讼调解也是如此,其能保障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做出让步,因此适用调解是首选,但是并非一遇到行政诉讼就套用调解,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见,行政机关不能为了图方便,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而与原告进行调解,这样会损害国家权威,其应该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1、调解程序的启动
在行政诉讼中,提讼的是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申请者也应限于行政相对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则可能出现因行政相对人惧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被迫接受调解的情况。将申请调解的权利赋予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则影响不大,行政机关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这样就可以减少运用行政权力而胁迫调解的现象。此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依职权提出调解。
2、调解方案的达成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在行政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则可能为换取原告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就成为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如果协议内容涉及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则行政机关应依协议内容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履行之,不能将此协议直接视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事后拒绝履行协议,法院不能直接以此为执行依据,而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方法处理。
3、坚持调解的合议制
即行政案件是否需要调解,该怎样调解,应由和议庭成员讨论决定。有人将调解与简易程序等同,认为可由独任审判员决定并主持调解,这是不对的。如前所述,调解并非不适用法律,相反,与审判一样需要法官对法律精神、原则的深刻理解和娴熟运用,成功的调解是对法律目的的完美实现。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方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做出最准确的判断,而且还可以对个别承办人员为私利而违法调解实现监督。因此,可调解的行政案件并不必然是简单的案件,适用调解也不等于适用简易程序。
4、调解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当事人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一审,又包括二审,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一。但是,关于行政诉讼调解,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限定在一审期间,不适用于二审。因为只有在一审期间,行政机关才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才能得到行政机关的实质回应。而在二审期间,由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发生了变化,不仅要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机关若改变行政行为,原告撤诉,只能使原审判决生效,并不能给当事人带来和解的预期效果,故在二审期间法官即使调解也会因缺乏调解基础而收效甚微。如果调解可适用于任何审级的话,当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避免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规避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当事人通过调解来一审或已生效的判决,影响了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二审或再审的目的旨在纠正一审或已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不过,行政赔偿诉讼是一个例外,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若发现一审法院遗漏赔偿请求的,可以就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因此调解只适用于一审。
5、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
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以调解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的调解协议的书面形式结案,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对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的结案方式,后者实际上是受法律空间的压迫不得已而为之,这种结案方式常常给人以原告自我妥协的错觉,而且掩盖了法官的劳动,且反映在统计数字上,撤诉在结案方式中的比重过大,会使整个诉讼制度失去平衡。允许调解,明确调解为法定结案方式之一,就是尊重法官为调解结案而付出的努力,实际上,对于法官来说,调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审理一件案子更轻松,既需要法官对事实的完全把握,也依赖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力。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所指出:“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14]总之,调解结案不应被视为诉讼结案的另类,应还其应有的地位。
(五)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一,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或调解笔录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这是法院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第二,结束诉讼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调解书和特定的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当事人即丧失了上诉权。当事人如对法院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有异议,也不能上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并在调解书送达前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前,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反悔。
第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于是就发生强制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若调解书由给付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又不履行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当事人反悔权制度
调解不可能保障百分之百的运行无误,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当事人的反悔权制度即是其中之一。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包括两种情况:(1)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其是指当事人双方虽然经过法院的调解最终达成协议,但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又协议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或者调解送达时拒不接受调解书,要求重新调解或判决的情形。如果调解书送达前或者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对案件及时进行判决。(2)调解书送达后反悔,其是指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后,对已经收到的调解书反悔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情形。由于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时生效(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时间签收的,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时间为调解书生效的时间),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反悔的,应告知当事人如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法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15]
(七)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
1、调控行政诉讼调解的过程。行政诉讼调解过程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其直接、深入、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解决过程。调解过程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参与,由当事人分别提出调解方案进行协商,或者由法官基于职权提出调解方案以供参考,法官从事实和法律方面为当事人摆明利害关系,当事人则从实现自己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是否接受调解,这个过程是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意思交换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具有主导作用,积极主动地介入并引导和促进协议的达成,实质上是法院代表国家对案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
2、监督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同时也是行政诉讼存在的灵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由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的低成本、高效率,达到纠正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目的。
五、结语
要实现行政诉讼的制度创新,必须把调解置于现代行政法最新发展的背景下作理解,即随着公法行为的契约化趋势不可避免,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依赖、相互制约正日益深刻地改变现代行政管理的面貌,从而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赋予了不同于以往的形式和内容,也给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已任的行政诉讼提出一个新课题。在实务中,随着行政行为的多样化、行政案件的复杂化加剧,如何认识羁束裁量行为在行政管理中的表现形式,明确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正确把握调解的度,使之不侵越行政权,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严峻课题,亟待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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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②]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65-266页;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页。
[③]参见[美]J.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制度的启示》,《山东法学》1994年第4期;
[④]参见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讼的前洞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⑤]参见王名扬主编:《法、美、英、日行政法简明教程》,山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⑥]参见乌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⑦]参见杨海坤、朱忠一主编:《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⑧]参见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⑨]参见《完善行政诉讼专家谈》,载于《法制日报》2002/3/2
[⑩]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自由裁量,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48页。
[11]参见韩猛、施海红《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安徽司法行政信息网2005年12月27日
[12]参见刘宗德、彭凤至[台]:《行政诉讼制度》,发表于翁岳生[台]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465页。
[13]参见王养庆主编:《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调解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在我国各行业广为运用,但作为解决行政争议、化解行政矛盾法定渠道的行政复议工作来说,是否适用调解这一灵活方式,一直是法学界和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围绕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调解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全国各地每年约有1/3以上的行政复议案件通过调解结案,上海、河北、湖北、黑龙江、浙江、广东、卫生部等,在行政复议实践中不断探索,积累了运用调解达成和解的经验,取得了明显成效。以哈尔滨市政府法制办为例,为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哈尔滨市政府法制办建立了调解机制。即在行政复议实践中,改变以往书面审查之后直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工作方式,实行行政复议调解机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突出强调要在立案后调解,不允许案前调解;要在听证会召开之后调解;要经合议组和处务会合议,确定调解方案后调解。对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向群众作好辨法析理和解释说服工作,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对确属行政机关行为违法或不合理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使行政机关能够认识到自身的问题,主动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实践证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引入的复议和解和调解制度,以及对便民原则的应用,体现了对于和谐价值及社会治理的更深思考,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谐解决行政纠纷,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供了制度支持和保障,对于缓解行政矛盾,改善政府形象,提高复议效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行政调解的适用原则
一要以事实清楚为基础。事实清楚是被申请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也是复议机关审查其是否合法、适当进而协调和解的基础。事实不清就进行协调和解将导致是非不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难以判明并及时纠正,有违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事实不清就进行协调和解,只能是是非不明的“和稀泥”,有失行政复议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难以让申请人信服和接受,严重影响到行政救济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协调和解,从而减少和解的翻悔率,增加和解的成功率。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不宜启动协调和解活动。
二要以合法性审查为前提。行政调解的根本目的还是维护当事人包括国家机关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定要坚持合法性这一原则,不能为调解而调解。行政复议调解必须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只有作为被申请人的机关对和解的事项具有处分空间,才具备和解的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依法处分,须以合法性、适当性审查为前提。对于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不应适用和解。对被申请人改变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复议机关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进行严格审查,如不具合法性、适当性的,复议机关应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不予认可,并不准许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三要以适度选择为原则。自愿是行政调解的基础,在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一定要有理、有利、有节。有理,即合理、适度,具备可操作性;有利,即对当事人有利;有节,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包办。要在自愿、合法、平等、公正的原则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能一味强求。对于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可以调解;对于被申请人行使羁束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案情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复议案件,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自愿纠正外,只能裁决,不能作调解处理。
三、行政调解的工作方法
第一,采取和解的方法调解。这类方式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过错,而申请人和第三人都存在一定过失,造成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纷争,而这些纠纷往往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双方后退一步就会“海阔天空”。行政复议机关或工作人员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空间,采取说服教育、开导等多种方式,向当事人各方释难解疑,晓以利害,在合法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实际情况,使申请人和第三人达成和解。
第二,采取劝解的方法调解。这类方式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同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这种案件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不是民告官,而是官告官”。之所以能劝解,就是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往往自身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机关或工作人员,可以因势利导,指出申请人存在的过错,说服其撤回申请,从而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复议活动,劝解即告成功。
第三,采取化解的方法调解。这类方式一般适用于 “民告官”的行政复议案件。这种案件的明显特征,就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不当或过错,这种行为还没有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行政机关还有“改错”即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应向被申请人说明其过错可能为当事人造成危害的后果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被申请人愿意改过并有其具体实施方案的情况下,允许被申请人主动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四、行政调解的结案方式
一是坚持以申请人撤诉为标准。凡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在双方达成协议后,都应当签订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行政复议机关备案。不能因调解方式结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就可以简单处理,省略某些环节特别是签订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的环节,因为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的重要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并根据申请人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终止。
二是坚持和解与裁决并行。协调和解与裁决都是行政复议机关处理复议案件的方式。适用协调和解还是裁决结案,不在于协调和解或裁决制度本身,而在于是否能低成本、高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我们应该遵循“能调则调,调决结合,案结事了”的办法,对适合协调和解并有和解可能的案件,复议机关进行协调。案件不适合协调和解、当事人明确拒绝和解或者久调不成的,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裁决。
行政审判之所以确立不适用调解原则,其出发点,在于行政权是国家法定的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随意作转让、放弃的处置,即没有处分权。而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因行政机关无处分权,那么就不存在调解的前提。同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在管理人与相对人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的指挥、命令和服从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无法在产生争议之后,平等自愿地去协商并达成协议,而只有让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活动,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正确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判,而不能由争议双方互相协商、互相让步、互相谅解来判断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正确与合法。
行政诉讼立法之所以确立不适用调解原则。其立法本意有二点:一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司法监督。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和方式行政使国家权力,进行行政管理,不得,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法律、法规又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行政机关只能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行使该项权力,不得随意越权处分国家的权力。二是对行政审判的限制,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是审查裁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监督活动,是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为审查监督对象的,只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能依法审判,作出合法与违法、维持、撤销或变更的裁判,不得以调解的形式结案。
结合行政审判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的原则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在行政审判的实践中,通过大量的协商调解工作,不适用调解原则已名存实亡,尤其在审理不服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案件中,如能用的调解方式结案,会取得比判决更好的社会效果,并且减少工作量。因此笔者建议对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原则加以修改,只要行政审判协调的过程和调解的结果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调解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具有可行性、实用性的行政机关虽然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随意作转让,放弃的处置,即没有处分权。但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依照法定的方式处分该项行政权力,如在处以罚款的幅度范围内,行政机关可以增加、减少具体的处罚数额。在既具有可以处以拘留双可以处以罚款的处罚种类的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处以拘留或可以处以罚款。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具有当事人在调解时享有处分权,当然,这种处分权同随意作出转让行政权力的处分权有本质的不同。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办事是每个公民的权力,但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几年来,一些地方老百姓虽然有理,但“民告官”还是让公民望而却步,即使是鼓足胆量告官,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依然持有行政机关“以和为贵”的心理和观点。因此,也就比较容易接受调解这种结案方式,这样既便于协调和搞好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又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条文表示,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促成双方的互相谅解。同时,也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更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目前来说,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看,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作为一项原则基本已经得到了贯彻,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没有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或作出法律文书的。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有很多案件运用了调解协调的方法得意解决,不管这些调解工作针对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法院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更顺利的解决行政争议。法院的这种协调方法和调解制度很相似,通过实践证明,这种措施对于解决矛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和简易程序一样,调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行政诉讼的价值不应限制于控制行政权,更应该有利用司法机关来调解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的功能,这就不应该排除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当中的适用。当前,因为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造成在行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见以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得判决结案率降低,同时撤诉案件率急剧升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然而,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公开的秘密,不允许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法官通过运用自由裁量权,动员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补偿,同时劝导原告在获得一定利益后撤诉,这样便出现了撤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就显得过于随意,并使它变化为法官手中的权力。为规避法律,我国把这种事实上的调解称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方法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使其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一种重要制度。
依照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状况看,要想有效地处理好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化解纠纷,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经常出现,而行政审判作为解决好这种冲突的最权威的一种方式,很多时候只是做出一个正确的判决,虽然可以“案结”,但并不能达到“事了”的目的。而与此相较,调解的方法会更加有效。法院在遇到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时,常会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因为如果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判决支持原告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可是支持被告就会给原告造成不公平结果。此时,便呈现了行政调解的优点,则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运用自由裁量权,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免于更大的损失。因此,行政调解制度是解决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矛盾纠纷,平衡好各方面利益的最优途径。
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调解制度是我国解决诉讼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非常重要作用。行政诉讼作为三大诉讼之一,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自诉案件)一样,当然可以适用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普遍形式。诉讼是处理特定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制度,它的目的是将平息争议进行,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裁判,去解决矛盾争议。这种方法在多数情况下对原被告双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调解制度在各类诉讼案件当中都可以适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应例外。在行政诉讼中规范地引入调解制度是我国行政案件审判实践所需要的,这样会更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和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是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急切需要制度创新。要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要从理论上明确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给予明确。
通过行政调解,及时化解争议纠纷,维护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稳定的国土资源管理秩序,预防行政责任过错,遏制侵权纠纷,化解与土地、矿产有关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自愿原则。在调解工作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2、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框架内开展调解工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公平公正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体现公平正义,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4、注重实效原则。加强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对矛盾纠纷早发现、早调解,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5、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上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受理下级国土资源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国土资源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一般由所在行政区域国土资源中心所受理。
国土资源管理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国土资源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1、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愿接受调解的;
2、已向人民法院的;
3、已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
4、已经复核复查的;
5、申请人与申请调解事项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的;
6、调解已无实质及程序上的法律意义的。
1、申请行政调解应向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①行政调解申请书,需明确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③申请行政调解事项的所有相关材料。
2、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也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3、被申请人同意接受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交者视为拒绝调解。
4、调解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1、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同意调解回执后5个工作日内,口头或书面通知调解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告知实施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及组成人员。
2、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2人。调解主持人由具体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受委托的调解员担任,负责主持行政调解工作,调解员具体承担调解准备、记录和调解工作。
3、行政调解人员可以采用调查证人、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就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争议的事实及矛盾纠纷的焦点。
4、行政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及双方利益的结合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5、调解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人员应当于3日内制作调解协议书,经争议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送达。
6、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或双方要求不再调解的应终止调解;经两次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其他解决途径。
7、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调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8、情节简单,法律关系清晰,争议不大的调解,可以采取口头申请,口头通知,及时调解的快捷方式进行,但调解人应当书面简要记录相关调解事项、过程、结果,并由多方签字认可。
1、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人员应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争议的案由及基本情况;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2、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人员应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告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
1、已成功调解的纠纷,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在10日内对当事人进行回访;
2、回访方式包括:电话回访;实地回访;信件邮寄等其他方式回访;
3、回访内容包括:协议履行情况,协议履行是否发生纠纷,纠纷是否有激化的情况,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协调撤诉
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公权不可处分"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调解毕竟是中国的一项优良传统,加上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与民事诉讼,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使得行政案件的承办人员在不知不觉中运用协调解决问题,总是尽力地做调解工作.虽然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与其同时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也在不断上升.在这些撤诉的案件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为,原告认为目的达到,申请人民法院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从而诉讼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认乃至协调下解决,而使原告撤诉,从而获得法院的准许.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调或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使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不断上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讼诉法》施行至今,据有关资料显示,几乎没有哪个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②.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国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③.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的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行政诉讼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为何如此高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名存实亡.法律对有关撤诉的规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诉讼中的调解游离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在各项利益的权衡下作出撤诉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变相调解,进行庭外和解常被称为协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与原告,被告"合谋"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大量的行政诉讼,在撤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随意性很大,这实际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审查,进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认为这种人为高比例的撤诉率已给行政审判的正常开展带来了危害:表现在(1)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5)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④.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明文否定了调解,但事实上阻止不了当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实践中高比例的撤诉率,大量的撤诉率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解决途径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础.
(一)发展的行政诉讼实务为行政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
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看,调解其实大量存在,基表现形式为和解既通过和解,行政机关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进而案了事了,实践中这样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从客观上讲,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虽有悖于立法规定,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取行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既然可用调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双方和解不违反,那么,讳言调解以及将调解结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诉讼法大门之外,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机关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弃其合理的请求.但是,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实践中,我国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通过以撤诉的方式结案的,相当多的案件是通过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结案,或者人民法院协调后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撤诉.倘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那么撤诉率将会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调解书"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调解方式来结案,其诉讼功能就会显示出来.据此,一些司法工作实务者认为,由于上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撤诉,实际上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实施了调解⑦.也有一些学者以为当前由于前述原因导致的高撤诉率已使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成为必然⑧.
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适用,相信也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诉讼当中,并会运用的很好.
注释:
①: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撤诉的思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参见杨海坤,朱忠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参见罗应鹏《对行政诉讼中法官息讼行为的重新认识及评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⑥:参见《完善行政诉讼法专家谈》,裁于《法律日报》2005年3月29日.方世荣著:《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⑦: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页.
⑧:申涛:《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探讨》,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参考文献:
徐静琳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胡锦光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关键词:行政调解矛盾纠纷和谐社会
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最早在司马迁所著的《史记》中就有关于民间调解事例传说的记述。据该书所述,舜在民间时,曾因调解历山和雷泽两个地方的民间纠纷取得成功而闻名于当时。[1]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开始出现关于调处的记载。秦汉以降,司法官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出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备。[2]
通过上述对调解历史的追溯,可以深刻的感到:调解制度在我国拥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与理论根基。它不仅仅是一种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也是人类法律文化发展史中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部分,在世界上被冠以“东方经验”的美誉。本文将要探讨的行政调解制度,除了具有调解的一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
1 行政调解基本理论概述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3]目前,对于行政调解这一活动的性质,在我国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
1.1 行政调解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无论从启动、进行到最后终结,行政调解都是建立在纠纷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有任何一方拒绝调解,就无法进入正式的调解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未经司法确认的,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与之相比,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则具有明显的强制色彩,在法律上也往往体现为行政意志的最终决定。
1.2 行政调解是一种法律授权下的行政行为。一切行政活动都要于法有据,行政调解自然也不例外。作为一种法定机制,行政调解人员的资格,调解的程序、内容,以及调解协议的格式,都应通过法律加以一定的规范。
2 行政调解的特征优势
行政调解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较为行之有效的解纷方式,绝非出于偶然的原因,而是受着多重因素的影响,其中,行政调解所具有的一系列特征优势,可以说对其始终保有广泛的社会关注度起着极大的助推作用。
2.1 行政调解具有权威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对专门事务的管理权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得行政机关在调解纠纷时,能够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权威,并通过这种权威营造出一种公平、公正的氛围,进而缩小纠纷主体间的差距感,特别会使弱势维权主体在心理上得到强有力的支撑。在这种权威的影响之下,通过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通常也更容易得到履行。
2.2 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大量新型矛盾纠纷也随之涌现。行政机关人员借助其对特殊行业的专业管理经验以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可以使纠纷得到快速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2.3 行政调解具有高效、经济性。采取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相比而言,行政调解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费用,并且解决纠纷的时间周期较短,可以大大节约维权成本,因而倍受纠纷当事人的青睐。
3 行政调解的法理价值
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越来越有热度的解纷方式,其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与重视并非朝夕成就,而是日积月累的一种积淀,这种积淀并非简单的经验叠加,而是蕴含着行政调解所具有的深厚的价值基础。
意思自治、公平正义和效率是行政调解所蕴含的法理价值。“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是人行为的基础。”[4]行政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完全体现了意思自治这一价值观念,当事人完全凭借自主决定是否申请通过行政调解来解决纠纷,并且可以自主的选择最切合自身利益的解决办法(当然,要限定在法律的大框架内)。
公平和正义是行政调解的核心价值。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中,纠纷当事人的主张和请求都会得到平等的对待,他(她)们主张权利的机会也是平等的。这种公平的对待,有利于达成行政调解,平息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最终目的。
效率也是行政调解的一大重要价值。在遇到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采取诸如诉讼、调解、等多种途径去维护自身权益,如何能够以最少的成本投入去获得最大化的收益呢?这是几乎任何一个维权者在采取行动前都会予以考虑的一个问题。从实践来看,行政调解的效率价值非常显著,它往往可以使纠纷当事人仅花费较少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就能够收获比较圆满的纠纷处理结果。
4 行政调解的现实意义
党在十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从某个角度来看,构建和谐社会就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持续过程。如何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尽早达到和谐社会的状态,需要强有力的解纷手段,行政调解在预防冲突,化解矛盾,保障和谐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可谓相当显著。
4.1 行政调解能够较为彻底地化解纠纷。在社会关系领域,中国人固有的和谐观念表现为“以和为贵”,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许多人都怀有“息讼”、“厌诉”的心理。因此,在发生矛盾纠纷时,人们往往偏好于通过调解这样更为温和的方式去解决。有些学者曾进行过实证调查,目前在广大农村,对于纠纷的解决,在“打官司、干部解决、私了”三个选项中,664人中各有297人(均占44.73%)选择“干部解决”和“私了”,选择“打官司”的仅占10.39%。[5]行政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典型的“干部解决”纠纷的方式,在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原则,有利于促进纠纷双方消除敌意,相互理解,重新握手言和。不仅能够使争议事项在法律上得到彻底地解决,更从心理上得到真正的化解。
4.2 行政调解能够助推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的基础理念就是塑造服务型政府。政府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一方面享有人民赋予的诸多权力,另一方面也承担着为人民服务的义务与职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行政调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切实体现了国家塑造服务型政府的社会效果。
从实践来看,行政调解的总体维权成本相当低廉,对于已经遭受了一定程度经济损失的广大用户和消费者来说,这样的解纷方式无疑是倍受青睐的。从这一点可以真切地感受到政府对百姓的体恤与关怀,也让百姓相信,建立服务型政府不只是一个响亮动听的口号,而是真真正正的落到了实处。
在建立服务型政府的过程中,要注重合理地运用行政调解的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积极发挥行政调解的功能优势,借此增强公众对政府的认同感,提升政府的威信,这样才会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5 结语
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了当今中国的时代主题。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凭借其自身具有的诸多优势,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发挥着显著的作用,积极合理的运用行政调解手段,有利于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刘广安.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载生活与商务法律网.下载日期2012-2-21.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
[3]崔卓兰.行政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依据;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4-0162-01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1.现实性:我国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行政主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可能。以行政处罚为例:法律、法规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所有的处置方法作出详尽、具体、明确的规定,只能采用相对确定的处置方法和富有弹性之原则;行政处罚幅度太大,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异常广阔;以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情节严重”、“情节较重”和“情节较轻”等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在具体的理解和把握上,只有听凭执法者之自由裁量;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
2.实践性:通说以“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排除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自由裁量时,尽管自由裁量权是国家享有的,并非个人的意志,行政执法者对具体案件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代表国家的意志,不得掺杂任何个人的因素,但现实中基于权力有侵犯性和腐化性以及行政执法者素质等原因,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中存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失衡现象,而这些失衡无疑是行政执法人员不当地“自由处分公权”,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不服而诉至法院。强调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变更公权力,并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持。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之外放弃、变更公权力行为的大量存在,足以证明上述理论的贫乏。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是,主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调解是我国一项优良司法传统,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达成一致协议,从而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和解或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与合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诉讼理论上的依据。
在诉讼理论上,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功能都是解决法律争议,而调解正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均可适用。另外,在美国“辩诉交易”经验的影响下,在全世界立法趋于统一的国际大环境下,我国在刑事公诉立法中也将引入类似的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是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这种制度与调解制度相似,二者都是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适用,都是为了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而适用,都是在法院审判前适用的解决争议的一种非为必经程序的方式。因此,可以说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刑事公诉中的引入,也就是调解制度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引入。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制度,那么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也是一种趋势。
(三)司法实践中的现实依据。
从我国审判实践看,发展的行政诉讼实务为行政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具有紧迫性。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看,调解其实大量存在,基表现形式为和解即通过和解行政机关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进而结案了事。据相关资料反映,行政诉讼法施行十多年,原告撤诉占全部案件的三分之一以上,最高达60%。撤诉案件中,被告没有改变、撤销或者另行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撤诉的,占一半以上。这些撤诉案件,原告并非都是完全自愿的,而法院对撤诉申请几乎一律“绿灯放行”。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的规定被悄然规避,名存实亡。我国把这种实践中事实上的调解称为“协商”“协调”“庭外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进行规范,使其成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必须解决行政机关有无实体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回答建立调解制度是否将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问题。
(一)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依法享有处分权。
实体处分权是调解产生的基础和前提,这是公认的观点。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恰恰是一种实体上的处分权。首先,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但我们绝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一一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到可以按图索骥的程度。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不仅限于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法律。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行使处分权。与民法上民事主体行使处分权不同的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要受到更多的法律约束。但不能因为有更多的法律约束就否定处分权的存在。
(二)调解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在民事领域中,民事权利是私权,允许当事人放弃合法权利进行调解。而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公权,权力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行政权是不允许放弃的。合法行政行为的调解,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为方式的变更或者自由裁量幅度的调整,而不是突破法律规定,放弃行政职权。换句话说,调解不是以违反法律为手段,以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代价。况且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也得不到法院的确认。无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还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处理时都存在许多法律允许的不同方式,双方当事人确有很多选择的空间。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更能接受的行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协议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是不作为,则可协议依法作为。如果涉及损害赔偿,还可以协议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就赔偿数额、期限等协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诉讼的诸多不便。这些方式比起我们机械的判决来说,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国人“和为贵”的解决纠纷的传统,其社会效果不言自明。
(三)三大诉讼的共性,为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奠定了基础。
从宏观角度讲,三大诉讼具有相同的功能,他们都是解决相对方争议或利益冲突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刑诉法第172条也规定,刑事自诉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甚至在不远的将来,在美国“辩诉交易”经验的影响下,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那么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就有了理论上的可行性。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将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并确定为行政诉讼法律基本原则是时代的要求,形势的必然。[1]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