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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非法证券期货经营
《关于进一步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证监局要加强辖区市场监管,对各种形式的非法证券期货经营活动予以从严、从重打击,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遏制各种非法证券期货经营活动的抬头。要加强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作,联合打击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快速有效地查处各种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要及时总结经验,切实建立起打击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的快速反应机制和长效机制。
国土资源部、发改委、监察部等五部委
检查验收全国土地市场秩序整顿方案出台
检查验收将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实地踏勘用地现场的方式进行。具体内容是: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情况;农民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清欠情况;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落实情况。其中,开发区的清理整顿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是这次检查验收的重点。
国家信息产业部
短信息服务商不得“挂靠”经营
《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各移动通信企业应与已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合作提供移动短信服务,不得为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信息服务业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接入服务”。基础运营商如为未经许可的信息服务商提供接入,要负连带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
一季度农业贷款大幅增加
据统计,今年一季度末,各银行的农业贷款余额为13406亿元,比年初增加1502亿元,同比多增284亿元。其中,短期贷款余额9760亿元,比年初增加1412亿元,比去年同期多增561亿元,新增额占全部农业贷款新增额的94%;农业中长期贷款余额为3646亿元,比年初增加90亿元,比去年同期少增277亿元,新增额仅占农业贷款新增额的6%。今年农业贷款的大幅度增加主要表现为农业短期贷款的增加,反映出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村信用社对农业春耕生产的流动资金信贷支持力度大大增强。
国家发改委
对销售电价水平做出调整
这次调整的主要是非居民用电的价格。调整幅度平均每千瓦时提高1.4分人民币。如适当提高燃煤机组上网电价,将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调度的燃煤机组上网电价一律提高每千瓦时0.7分钱;相应调整电网销售电价,全国各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对用户的销售电价,除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含贫困县农业排灌)、化肥生产用电外,其余各类用电价格在目前基础上每千瓦时统一提高0.8分钱。
中国银监会
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试行规程制定
《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有关内容。《规程》主要是为了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强化持续监管手段,完善非现场监管系统,实现对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持续监控和动态分析。
据介绍,《规程》侧重非现场监管工作程序的规范,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信息分析与处理、信息反馈与使用、信息归档与管理等阶段,基本规范了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整个流程和各个环节;《规程》以风险监管为核心,以监管信息为主线,建立了监管部门持续识别、监测和评估商业银行风险的操作规程。
中国保监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施行
证监会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日前,证监会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统称《资管业务新规》)公开征求意见。证监会发言人介绍,近年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发展较快。
上-上涨概率
轨道线来看,目前中轨为2804.37,K线表现为踩下穿中顶上,突破有效,结论:上周五在关键节点选择向上突破,中期趋势出现转强信号。
量能上来看,成交量放大至一千五百亿以上。结论:在周五正常应该缩量的时候没有缩量,量价配合非常理想,本周需要继续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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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财政部关于加强对各地证券期货业财务监管的通知
财国债字〔199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我国的证券业和期货业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有关制度不明确,规章不统一,使许多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和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心)的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管问题越来越突出。为了切实加强对经营证券、期货业机构的财务管理,规范其财务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分业管理的原则,我部国债司将会同商贸司共同制定专门的“证券、期货业财务管理制度”。为做好该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证券、期货业财务管理的机构范围包括: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报价系统、商品期货交易所以及允许兼营证券或期货业务的机构。对这些机构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内部分工,地方财政、银行等部门办的证券公司(含股份制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等地方性金融机构的财务由国债司及地方财政部门归口管理:“三大证券”、中证交等中央级金融信托机构证券部的财务由商贸金融司归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报价系统、证券登记公司、商品期货交易所以及兼营证券或期货业务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资本金的构成及其来源情况;
2.负债的结构及各项负债的计价核算情况;
3.资产结构及其运营情况;
4.长、短期有价证券投资的核算及其损益的财务处理情况;
5.证券自营与、期货自营与的财务处理情况;
6.期货经营业务损益的财务考核及相关处理情况;
7.证券、期货交易自营与业务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
8.现金资产的财务管理情况;
9.现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成本管理情况;
10.经营收入、利润考核及利润分配尤其是税利上交等的财务处理情况(包括呆帐损失或亏损的摊销等);
11.财务指标的建立与考核情况;
12.财务部门的设立及其从业人员情况。
13.各项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及其它支出的列支等财务情况。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3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
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
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
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
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
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
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
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
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
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
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
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
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
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
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
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
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马年伊始,建设银行控股子公司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瑞士银行旗下瑞银证券以现金注资方式,分别完成了对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77.07%的股权和上海普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95.42%的股权收购,两起收购拉开了银行和外资并购期货公司的序幕。据悉,包括兴业、浦发、民生等多家银行求购期货公司早已洽谈妥当,只待建行先行闯关批复,而深圳亦有数单期货公司并购已进入最后流程。从国内资本市场发展、金融业改革、证券期货监管、期货公司间竞争等方面综合来看,国内期货公司将迎来一轮新的并购潮。
国内衍生品市场发展步入黄金期
国内期货市场发端于上世纪80年代末,在经历了初期发展、清理整顿和逐步规范阶段后,开始驶入良性循环轨道,期货市场规模、期货品种和类别、期货中介机构盈利能力与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等均跨上新台阶,期货市场在长期蓄势整理后有望进入主升浪。
2009年后,期货市场成交持续放大,商品期货成交量称冠全球,金融期货成交额国内占比过半。
成交量是反映市场规模的重要指标。2007年国内期货市场成交40万亿元,首次超过了国民生产总值(GDP),2009年成交130万亿元人民币,超过100万亿大关,2013年成交创新纪录,达267.47万亿元,达到当年GDP的4.7倍。2009年至2013年成交额较上年度同比增速分别为81%、135.61%、-11.03%、24.44%、56.31%;2009年至2013年成交量分别为10.78亿手、15.66亿手、10.54亿手、14.5亿手、20.62亿手,较上年度同比增速分别为58%、45.22%、-32.72%、37.60%、42.15%。
2010年4月16日股指期货成功上市,仅3年多的时间,股指期货成交量与成交额呈几何倍数增长,占国内期货成交额半壁江山,在全球股指期货成交中排名第五位。2010年至2013年,股指期货累计成交量分别为4587.33万手、5041.19万手、10506.18万手、19322.05万手,同比增长分别为9.89%、108.41%、83.91%;期货市场成交总额分别为41.07万亿元、43.77万亿元、75.84万亿元、140.7万亿元,较上年度同比分别增长6.56%、73.29%、85.52%%;占相应年度期货市场成交总额的比例分别为26.57%、31.83%、44.32%、52.6%。
不仅是成交量全球居前,部分期货品种在国际市场话语权方面也呈显出一定的影响力。像锌、白糖、大豆、豆粕和强麦几个期货品种,已经形成定价的主导权;铜、铝、玉米期货对国际定价具有重要的影响力,铜期货定价话语权可与LME相提并论。
期货市场创新步伐加快,新品种、新工具、新业务层出不穷。
为满足于服务实体经济的需要和提升期货公司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期货市场创新步伐逐步加快。2009年至2013年,国内期货市场分别上市4个、1个、3个、9个品种,在时隔18年后,国债期货重新回到期货市场,截止2013年底,国内期货市场期货品种达到40个。为了实现与国际市场接轨,熨平国内外期货价格跳空缺口,更好满足国内投资者投资和对冲风险的需要,2013年上期所金属类6品种开展了连续交易;上海国际能源交易平台在自贸区正式挂牌,国际原油期货平台筹建迈出关键性一步。在期权交易筹备方面,国内各证券期货交易所紧锣密鼓,从2013年10月份以来,郑商所、大商所、中金所、上期所、上证所等面向全市场先后推出了白糖期货期权、豆粕期货期权、沪深300指数期权、铜期货期权、黄金期货期权、个股期权的仿真交易,同时,包括合约、交易规则的设计以及交易系统等逐步建立和完善,其中郑商所已在期权仿真交易中引入了做市商制度;上证所已确定了期货公司参与个股期权的方式。
作为期货市场重要中介机构的期货公司在2011年8月后,先后获批投资咨询业务、资产管理业务,部分期货公司成立风险管理子公司的备案申请通过了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审查,期货子公司业务在探索中得到发展。期货公司业务多元化拓宽了经营范围,摆脱了长期以单一经纪业务为生、同质化、恶性竞争的不利局面,收入渠道增加,抗风险能力和盈利能力增强。
市场化改革加大资源、要素价格波动性,避险需求大增
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意味着市场将在所有社会生产领域的资源配置中处于主体地位,对于生产、流通、消费等各环节的商品价格拥有直接决定权。市场经济中的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竞争机制以及激励和约束机制将有效发挥作用。经营主体将以利润为导向引导生产要素流向,以竞争为手段决定商品价格,以价格为杠杆调节供求关系。市场这只无形的手调节经济活动将更具有效率和可持续性,但不可避免导致资源、要素价格的频繁甚至剧烈波动,市场主体必须适应价格波动特性,有效运用适当的风险管理手段、工具管理风险。
2013年,国内两度出现“钱荒”,市场利率大幅跳升,同时因市场流动性偏紧、债券市场整肃,债券走熊,四成债券型基金、部分券商债券集合型理财产品等均出现亏损,不少产品亏损幅度超过10%。上述现象预示着在向由无形的手调节经济活动转型中,市场主体将面对更多的风险,并且要主动管理风险。
证券期货监管转型助推期货公司并购升级
监管转型为期货公司的并购重组提供了良好的氛围。年初,在2014年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肖钢主席部署了证券期货监管转型的主要任务,其一是促进证券期货服务业提升竞争力,重要举措包括:证券期货业将建立机构业务牌照管理体系;放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准入;促进中介机构创新发展。证券期货业务牌照管理制度将允许证券、期货、基金等机构交叉申请业务牌照,打破相关机构业务相互割裂的局面,促进之间的竞争,推动之间的购并整合。放宽期货经营机构准入,将实现行业对内对外双向开放,国内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将有望设立或购并期货公司,搭建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业务平台,依托集团优势,推进产品和业务创新,利用期货及衍生品工具,为金融集团拥有的广大客户提供投资及风险管理服务;国外金融机构将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基础上,逐步放宽期货业外资准入限制,取消外资金融机构持股比例限制,允许外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独资子公司或分公司,取消合资公司业务牌照限制。另外,监管政策将支持境内期货公司通过跨境并购和开展跨境业务做强做大。促进中介机构创新发展将逐步推进原则监管,增强监管规则的弹性和包容性,最大限度减少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具体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控股公司将依据集团公司资源优势、业务或产品优势,整合现货、期货衍生品产业链条,以灵活的机构组织形式开展风险管理业务。此外,期货公司在扩大业务范围、丰富产品种类扩张中,将会通过投资、参股、收购等方式向信息公司、网络公司、大宗商品市场等相关领域渗透。
并购依然是期货公司做大做强的重要手段
今年1月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了新时期金融改革发展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重点任务,对于我们进一步完善现代金融体系,推动金融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之后,国家又召开了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就资本市场建设作出具体部署。资本市场是现代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总理明确提出,要加强资本市场建设,推动金融市场协调发展。我们要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自治区资本市场建设的思路和措施,推动全区资本市场健康快速发展。
一、我区资本市场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我区的资本市场自1994年5月第一支股票内蒙华电上市至今,经过近20年的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不断发展壮大。特别是近年来,自治区按照国家要求,进一步加大了资本市场建设力度,取得了可喜成绩。截至2011年底,全区境内上市企业达到22家,还有6家企业在香港、美国等境外市场上市。境内上市企业在资本市场累计融资已经突破了400亿元。2011年,全国证券市场估值水平不断下降、新股上市数和融资额明显减少。在这样的情况下,自治区的新股上市仍然实现了新的突破。先后有2家企业成功上市,1 家企业的首发申请通过了证监会审核。今年一季度,又有1家企业的首发申请通过了审核,还有1家企业通过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46.6亿元,2家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18亿元。企业上市有力地促进了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这些年,上市企业利用资金、技术、管理、品牌优势,积极实施并购重组,推进了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在自身迅速成长的同时,带动了上下游产业的发展,成为行业龙头企业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自治区的债券市场融资也取得较大进展。随着企业融资理念的更新,这几年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通过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截至2011年底,全区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627亿元,其中发行企业债198亿元,发行短期融资券291 亿元,发行中期票据137亿元,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1亿元。经过努力,全区已经初步形成了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多渠道及股权、债权多方式融资的局面。
自治区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也在不断发展壮大。恒泰证券公司、日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有了很大拓展,在推荐企业上市、资产管理业务方面取得突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规模进一步扩大,2011年全区新增证券营业部8家、期货营业部2家,其中证券营业部已遍及所有盟市,网点布局更趋合理,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
在充分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存在的差距和不足。
一是企业融资总体上依靠间接融资,直接融资约占全部融资的10%,比全国平均水平低15个百分点。2011年全区通过债券市场融资197亿元,并且发行债券的多为大企业,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比较困难。
二是上市企业数量少、市场规模小。目前,上海、浙江、广东等地的上市企业都在200家以上。自治区境内上市企业数在全国位居第27位,并且普遍存在规模较小、再融资能力不强等问题。一般来讲,证券化率即证券总市值与GDP的比率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比率越高意味着证券市场越发达。据统计,日本证券化率为81.5%,美国、英国证券化率均在120%以上。目前内蒙古上市企业总市值2544亿元,证券化率只有17.8%。
三是目前上市企业主要集中于能源、电力、冶金化工、农畜产品加工等行业,其他行业的上市企业很少,高新技术行业还没有上市企业。从地区看,全区28家上市企业中有19家集中在呼包鄂地区,巴彦淖尔、呼伦贝尔和兴安盟3个地区尚处于空白。
四是后备资源挖掘不够、企业上市潜力没有充分发挥。虽然有100多家后备上市企业,但条件成熟的不多,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数量有限。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断档的可能。
五是全区仅有2家证券公司,并且资产规模偏小,证券机构盈利模式也较为单一。
这些问题和差距,也说明自治区发展资本市场还有着巨大的空间。我们要认真研究解决这些问题,努力把全区资本市场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高度重视发展资本市场
关键词: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专业投资者;一般投资者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一、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初衷与内涵
监管机构对金融期货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既是出于金融期货市场本身特殊性的需要,也是对国际经验的借鉴。一方面,金融期货市场要求投资者具有较强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与股票、债券相比,金融期货具有专业性强、杠杆高、风险大的特点,客观上要求参与者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合一般投资者广泛参与。只有在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金融期货风险教育的同时,通过设置适当的程序和要求,建立与产品风险特征相匹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从源头上深化投资者风险教育,有效避免投资者盲目入市,才能真正做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实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十分普遍。美国、日本、欧盟等重要资本市场普遍建立了客户适合性规则(Customer Suitability Rule),明确规定经纪公司向客户推荐投资产品负有适合性责任。客户适合性规则的本质是要求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意愿、能力、投资目标推荐适合的投资产品,强化经纪公司对客户的责任。综上,各国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初衷上具有一致性,即区别投资者的不同风险认知水平和承受能力,提供差异化的市场、产品与服务,并建立与此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尽可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通过对金融期货投资者的专业知识、资产规模以及风险承担能力设定相应标准,并根据金融期货产品的风险度限定特定的合格投资者范围的一种制度安排,其基本理念是将适当的金融期货产品销售给合格的投资者,其基本内涵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金融期货投资者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要求,因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有时又被称为合格投资者制度;二是金融期货产品销售机构应将适当的金融期货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这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
具体到我国已建立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上,中国证监会于2013年了《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其中第一条明确了证监会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宗旨,即是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第二条将“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界定为: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从第一条对宗旨的阐述和第二条对制度的界定中可以得出:第一,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初衷是监管机构根据金融期货投资者的不同风险认知水平和承受能力,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期货市场、产品与服务,并建立与此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尽可能地保护金融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本理念是通过有关制度安排,强化金融期货市场监管,督促金融期货产品销售机构审慎选择投资者,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形成金融期货市场有较强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金融期货基础知识、有相关交易经历的“三有”投资者群体。第三,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本要素有四:(1)适当的金融期货产品;(2)合格的金融期货投资者;(3)负有适合性责任的金融期货产品销售机构;(4)适应金融期货市场需要的监管制度。
二、境外重要市场相似或相同制度比较分析
与我国不同,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大多在法律层面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其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一般依据资产量、年收入和投资经验等标准,将投资者分为不同的类别并进行适当性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一,根据市场的不同特点,要求某些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参与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法律法规对特定类型的投资者实行市场准入限制。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典型立法是美国证券法关于私募发行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美国1990年《证券法》修正案第144条(Rule 144)规定了参与私募证券认购的投资者资格,对投资者的净资产和专业知识进行了要求。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合作设立的TOKYO AIM创业板市场,东京证券交易所为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利益,特别规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仅允许净资产或金融资产在3亿日元以上,并有1年以上交易经验的投资者参与交易;另外,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了客户适合性规则,明确期货公司在客户开发中禁止劝诱的客户和应谨慎劝诱的客户种类。
其二,依据投资者适当性分类,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在为普通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遵守更严格的行为准则,在销售产品时应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避免投资者盲目或轻率投资。例如,日本2006年《金融工具交易法》把客户分为专业客户与普通客户,要求金融机构履行不同的销售标准;我国香港地区证监会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证券及期货规则》中按照投资者的投资组合资产量,将拥有投资组合4 000万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信托法团、拥有投资组合8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个人定义为“专业投资者”,而《操守准则》规定在建议或招揽客户购买投资产品时,应确保所作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适合该客户,并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如果客户符合特定标准(例如是专业投资者),中介人可以豁免无需遵守《操守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法”规定了投资者经济实力与其投资期货产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美国全美期货业协会(NFA)要求,对于特定人群(如已退休人士,年收入低于2.5万美元者,净资产低于2.5万美元者,无期货期权投资经验者,年龄低于23周岁者等等),期货经纪商除了要求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外,还要再签署一份附加风险揭示书;2007年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提出新的投资者保护规定,主要从销售适当性的角度,将投资者分为专业客户(Professional Clients)和零售客户(Retail Clients),并进一步从专业客户中细分出专业能力更强的合格对手方(Eligible Counterparty),要求银行必须针对不同客户履行不同的信息披露及保护标准,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对客户的金融工具交易经验与知识进行评估,即金融机构必须收集有关客户的经验、知识、财务状况及投资目标的相关信息,评估金融工具交易是否适合于客户,且除符合《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金融工具市场的第2004/39/EC号指令》第二节确保投资者保护的条款第19条(6)规定的豁免情况外,欧洲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不同类型的投资建议时,均应根据MiFID的规定分别实施适合性(Suitability)和适当性(Appropriateness)评估。
比较分析境外重要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设计理念是监管机构根据投资者的不同设定差异化的保护。美国私募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设计的理念是合格投资人财力雄厚,足以承担证券投资的经济风险,不需要联邦法律提供登记注册及信息披露保护。欧盟MiFID规定银行必须把客户分为零售客户、专业客户与合格的对手方三个类别。零售客户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专业客户受到的保护相对较低,合格的对手方主要是银行、保险公司、养老基金,投资者保护并不适用这些客户。
第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主要包含资金门槛和专业知识等内容。根据美国私募Rule 506的规定,仅有两种投资人有资格参与私募认购:(1)合格投资人(accredited investor);(2)非合格投资人但认购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务或财务专业投资背景(sophisticated purchaser or representative)。私募发行中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资格标准主要是机构的经济实力,包括银行、登记的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保险公司、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登记的投资公司或企业开发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退休金、私人企业开发公司及依据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特定合格机构投资者必须符合一定的资产标准,如退休金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合格自然人客户的标准主要是净资产和收入标准,即自然人必须拥有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或者最近两年所得平均超过20万美元或者与配偶最近两年总收入平均超过30 万美元,而且当年所得合理预期可以达到相同水平的自然人。此外,那些认购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业或财务专业投资背景(Sophisticated Purchaser or Representative)的投资者也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范的对象。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法”主要是在法律层面作了原则性的要求,规定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应评估客户从事期货交易之能力,如经评估其信用状况及财力有逾越其从事期货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适当之担保外,应拒绝其委托。
第三,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是对金融机构的销售适当性要求。美国、日本、欧盟等重要资本市场均在其法律中确立了客户适合性规则(Customer Suitability Rule)。美国私募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对私募发行者的销售要求,一旦发行人对不合格投资者进行销售,就不能享受注册及信息披露豁免。而对于其他证券产品,美国证监会SEC授权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制定了适合性规定。如NASD规则第2310条(a)规定,会员推荐客户买、卖或交易任何证券,必须有合理的依据相信这样推荐是适合客户所披露的基本情况的,包括他持有的其它证券、财务状况及需要;第2310条(b)规定,除了推荐客户用有限资金投资货币市场共同基金之外,会员在非机构客户执行交易之前,必须尽合理努力得到相关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财务状况、客户的交税情况、客户的投资目标以及其它会员或注册代表向客户推荐产品仍需合理努力得到的信息。另外,对于一些新产品,如证券期货(包括个股期货与窄基指数期货)、指数权证与复杂证券,NASD要求会员必须尽量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交易经历、风险承受能力,而且要向客户披露产品的详细信息。例如,在证券期货产品上,NASD的2865条(A)、(B)款规定,会员或会员的相关业务人员在给客户开设证券期货交易账户之前必须尽到风险披露与尽职调查的责任;会员单位应设置客户证券期货账户的最少初始资金与维持资金要求。在这些信息的基础上,公司负责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人员应决定是否同意客户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如果同意开户,应列出相应的理由。对于自然人开户,要求会员获得自然人客户的投资目标、就业状况、估计的所有年收入、净资产和流动性资产、投资经验与知识等诸多信息。另外,如有可能,还须对客户的账户记录包括关于客户背景或财务信息、授权协议、向客户披露产品信息的日期、注册代表姓名、同意开户人的姓名及日期、账户现金核实日期等信息。美国对经纪公司推荐证券期货产品的合适性也有特别规定。自2000年美国通过《商品交易现代化法案》以来,美国证监会SEC与期监会CFTC就上市证券期货(Security Futures)产品(证券期货包括个股期货与窄基指数期货)达成了共识,并进行共同监管。SEC授权NASD制定了对证券经纪公司推荐证券期货产品的合适性规定,即NASD规则第2310条,而CFTC要求美国联邦期货业协会(NFA)在先前“了解你的客户”(Know your customers)规则基础上,比照NASD标准,修改期货公司推荐证券期货产品的适合性规定。两个规定均要求除非会员单位或会员业务人员在详细了解客户投资目标、财务状况、知识与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信息的基础上认定客户是适合投资证券期货的,否则不得向客户推荐这类产品的交易与交易策略。因此,会员单位在给客户开户时应进行尽职调查。欧盟MiFID也有关于销售适当性的规定,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对客户的金融工具交易经验与知识进行评估,以免投资者在没有警告的情况下涉足不恰当的风险;金融机构必须搜集有关个人客户的经验、知识、财务状况及投资目标的相关信息,必须评估金融工具交易是否适合于客户。
三、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现状及其利弊分析
多层次、系统的制度规则体系是保障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落到实处的依据和关键。目前,我国金融期货市场从证监会规章、交易所业务规则、期货业协会自律规则等三个层面制定并建立了一整套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则体系:一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提出原则要求,同时授权自律组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制定《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督促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严格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二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制定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明确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基本要求、程序、工作机制以及自律监管措施等;三是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的《期货公司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修订)》、《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以及《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操作指引》。
根据中金所的业务规则,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者标准。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资金要求,申请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二是具备金融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三是金融期货仿真交易经历或者期货交易经历要求,客户须具备至少有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含)的金融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至少10笔以上(含)的期货交易成交记录。自然人投资者还应当通过期货公司的综合评估。综合评价指标包括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法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从财务状况、业务人员、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要求,并结合监管部门对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特殊法人投资者的准入政策进行规定。自然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均不能存在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金融期货交易的情形。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过程中,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此外,投资者应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重大制度创新和基本制度,是对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工作的深化,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形成良好的资本市场文化、培育成熟的投资者队伍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我国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起步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然而,我国金融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也存在明显缺陷:
首先,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法律效力层级不够,缺乏法律依据。尽管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声称其依据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金所业务规则,但是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并无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具体条文。在《期货法》出台前,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尚无法律依据,这与整个期货市场立法层级不高有关。实践中,这使得中金所和期货公司在履行管理职能时可能受到投资者的质疑,相关诉讼风险较高。
其次,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过于严格,过于强调金融期货市场“准入”,使得市场没能完整和准确地理解该制度,不完全适应金融期货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例如,我国对金融期货自然人投资者在可用资金规模、金融期货知识基础、期货投资经验等方面提出了较高的限制性要求;此外,自然人投资者还需通过期货公司全方面的评估。金融期货市场“准入”的过分强调,使得市场并没充分领会期货公司对投资者进入金融期货市场后开展的投资行为适当性引导、风险教育等也属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内容。
再次,划分投资者的依据不够科学,没有根据投资者的专业性程度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并依此分别规定适当性要求。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简称MIFID)第31款指出“本指令的目的之一是保护投资者,应当针对每类投资者的各自特点,制定相应的措施予以保护。”欧盟将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总体上分为零售客户(Retail Client)和专业客户(Professional Client),对投资者提出不同的适当性要求,给予零售客户更大程度上的保护。香港地区和日本也将投资者分类为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据此在适当性和保护方面进行区别规定。而我国仅根据投资者的存在形式(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分类,据此规定适当性要求。如此分类不够科学,没有考虑到自然人中有专业投资者、法人中有非专业投资者,对非专业法人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不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最后,统一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带来投资者交易风险的增加。目前,我国并没有分品种识别合格投资者,只有统一的适当性标准,只要投资者符合某一种金融期货产品的适当性要求,就可以开通金融期货账户,而不同的金融期货产品应当对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不一样。例如,根本不懂国债的股指期货专业投资者,很难说其是适格的国债期货产品投资者,但是现行制度下,其可以开通金融期货账户并交易国债期货,从而增大了其交易风险,使得适当性制度的目的部分落空。
四、完善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若干建议
第一,尽快制定出台《期货法》,并在《期货法》中设专章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类别划分、资格条件、投资范围以及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赋予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法律依据。从境外市场和国内证券市场经验来看,有关投资者准入性的规定,一般均在法律层面或者行政规章层面规定,因此为保障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顺利实施,建议在未来《期货法》中明确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若《期货法》难以在短期内出台,也可通过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引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这一期货市场的基本法规,或者由中国证监会以条例的形式进行专项立法,提高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法律效力层级、完备性和权威性[1]。
第二,丰富金融期货产品,建立完整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我国已经推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并正在研究适时推出外汇期货、期权类产品,未来上市外汇期货、期权类产品可能需要规定不同于其他金融期货产品的适当性要求,推出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丰富和完整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
第三,简化金融期货市场准入程序,适时适当降低投资者进入金融期货市场的“准入条件”,加速金融期货市场的发展。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准入条件”概念,除对投资者申请开通金融期货交易做出程序性安排外,还要对期货公司持续做好客户后续服务、风险教育和交易行为规范等提出要求。建议在未来《期货法》中规定:期货公司应根据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期货投资经验,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期货交易,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期货公司应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持续向客户提供投资行为适当性引导、投资风险教育等后续服务。
第四,打破“一刀切”的“准入条件”设置,针对自然人投资者资金规模、风险承受能力、金融期货投资认知、交易经验等方面的不同,将当前“统一的金融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转型为“区分不同交易产品的金融期货品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区分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在规定适当性和保护力度方面进行区分。根据不同金融期货产品风险程度和交易市场发展成熟度,以金融期货产品划分投资者,对投资者提出不同的“准入”要求,投资者符合一种产品的“准入”要求即可进入该品种交易市场,符合几类产品的适当性要求就可以获得几类产品的交易资格,不具备交易某类产品的基础知识和经验的,不给予相应的交易资格。对于专业投资者,可以在可用资金余额等方面适当降低要求,在注意义务和证明期货公司存在经纪过错行为等方面适当提高要求,相反,对一般投资者则相应地提高相关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莹丽.完善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法律思考――以MiFID的投资者分类制度为借鉴[J].金融期货研究,2011(37).
Perfection of China′s Financial Futures Investor Appropriateness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
LIU Jun-ling1, TAN Wen2,LIU Dao-yun3
(1.Schoo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Shanghai 200433,China; 2.School of Economics,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33,China;
3.Department of Law,China Financial Futures Exchange, Shanghai 200122,China)
2007年上证指数在连续突破3000点、4000点两个关口后,5月29日上证指数报收于4334.92点,创历史新高。10月16日上证指数收于6092.06点,为历史最高点,年末上证指数收于5261.56点,较年初上涨2545.84点,涨幅为93.74%。2007年债券一级市场发行次数和发行规模都继续保持快速增长势头,全年共发行债券636次,发行总量达7.98万亿元,比上年增加137次,2.27万亿元,两项增幅分别为27%和40%。央票、国债和政策性银行债仍然是一级市场的主要品种,三者发行量占市场总发行量的90%以上。2007年,全国期货市场累计成交量为728426794手,同比增长62.06%;累计成交额为409722.43亿元,同比增长95.06%。
一、2007年证券市场运行状况及特点
(一)股票市场
1.股市总体走势。2007年上证指数在连续突破3000点、4000点两个关口后,5月29日上证指数报收于4334.92点,创历史新高。5月30日上调印花税税率至3‰,受此影响,沪深股市放量下跌,上证指数当日收于4053.09点,下跌6.50%。此后近两个月,股票市场呈现宽幅震荡调整走势。去年8月初,股票市场开始新一轮的上扬,股指快速上行,10月16日上证指数收于6092.06 点,为历史最高点,此后,上证指数冲高回落,大幅回调至5000点附近后再次宽幅震荡调整。年末上证指数收于5261.56点,较年初上涨2545.84点,涨幅为93.74%。
随着股票市场的发展,股票市场的直接融资功能进一步提升。2007年,沪深两市规模迅速扩张。中国石油、中国人寿、中国铝业、建设银行、中国远洋、中海油、中国神华等一批大型优质企业先后登陆A股市场;整体上市、并购重组成为市场热点;深市中小企业板取得跨越式发展,宁波银行等100家上市公司登陆中小板。2007年,A股新股发行117家,A股新发筹资4552亿元。
2.股票发行情况。2007年12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包括A、B股)数量为1550家,较上月增加18家;总股本为22416.85亿股,同比增长50.47%;市价总值为327140.89亿元,较上月增加37256.36亿元。其中,流通市值为93064.35亿元,较上月增加14541.72亿元。12月份投资者开户数13887.02万户,较上月增加299.43万户。2007年全年,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上通过发行、增发和配股累计筹资8431.86亿元,同比增长50.72%,其中A股首发筹资4595.79亿元,H股首发筹资61.36亿美元。
3.交易情况分析。2007年,股票市场成交量放量增加。全年沪、深股市累计成交460556.2亿元,为上年总成交量的5倍。日均成交1903.12亿元,同比增长406.97%。其中,12月份,股票成交额为29069.92亿元,同比增长89.63%。
2007年,上海证交所股票交易累计成交金额为305434.29亿元,同比增加428.28%。日均成交金额1262.13 亿元,同比增加426.11%;累计股票成交数量为24325.38亿股,同比上升136.54%;日均成交100.52亿股,同比增加135.58%。
2007年,深圳证交所股票交易累计成交金额为155121.93亿元,同比增加375.07%。日均成交金额641亿元,同比增加373.14%;累计股票成交数量为12078.38亿股,同比上升106.07%;日均成交49.91亿股,同比增加105.22%。
(二)债券市场
1.债券发行情况。2007年与2006年相比,各主要券种发行人都增加了在债券市场上的筹资额度, 债券一级市场发行次数和发行规模都继续保持快速增长势头,全年共发行债券636次,发行总量达7.98万亿元,比上年增加137次,2.27万亿元,两项增幅分别为27%和40%。央票、国债和政策性银行债仍然是一级市场的主要品种,三者发行量占到市场总发行量的90%以上,分别为4.07万亿元、2.18万亿元和1.09万亿元,(三者占比分别为:52%、27%和14%);信用类债券本年发行量虽然仍然占比较小,但较上年却有较大突破,企业债和短期融资券发行规模继续保持小步快跑态势,本年企业债发行量1719.86亿元,较上年增长73%,短期融资券发行量3349.10亿元,较上年增长14.71%。
2.债券存量。截至2007年末,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债券共有997只,比上年增加223只。人民币债券存量达12.33万亿元,比上年的9.25万亿元增加3.08万亿元,全年托管量增幅33%。其中,银行间市场可流通量11.14万亿元,占债券存量的90.35%;交易所市场可流通量0.33万亿元,占债券存量的2.68%;商业银行柜台市场可流通量0.04万亿元,占债券存量的0.32%;不可在上述市场流通量0.83万亿元,占6.73%。从现有的债券结构看,国债、央票和政策性银行债三足鼎立,托管余额分别为4.65亿元、3.66万亿元和2.87万亿元,分别各占市场37%、30%和23%;信用类债券余额则已突破万亿元,占到剩余的10%,包括由企业债(4422.10亿元,3.6%)、短期融资券(3203.1亿元,2.6%)和商业银行债(3127.7亿元,2.5%)。
从机构投资人持有结构看,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和基金作为主力机构,分别持有债券市场67.6%(8.33万亿)、7.6%(0.93万亿)和4.2%(0.52万亿)的存量。
从各期限品种存量结构看,1年期以下的短期品种存量增长幅度最大,本年末托管量达3.25万亿元,占全市场托管余额的26.3%,较上年的1.81万亿元增加了80%;1~3年期品种托管量和市场占比均有显著增加,分别为3.18万亿元和25.81%;3~5年期品种托管量则大幅下降,年末托管量1.26万亿元,较上年的3.69万亿元缩减了2倍多,托管占比也由原来的39%下降到10%。5年期以上品种托管量也比上年有所增长,存量规模达4.6万亿元,占比为37.7%,其中5~10年期品种比重增长较快,年末达2.53万亿元,占比增长20.5%。
3.债券交易结算情况。2007年,中国债券市场交易结算量再创新高,全年共结算103.86万笔,结算量高达64.88万亿元,同比增长率达到61.43%。其中,银行间市场交易结算量放量增长,交易所市场和商业银行柜台市场交易结算量有所下降。三个市场交易结算量分别为631273.09亿元、17462.25亿元和35.67亿元,占市场交易结算总量的97.31%、2.68和0.01%。
一是银行间债券市场。2007年,银行间市场全年交易呈快速增长势头,共交易结算18.86万笔,交易结算量超过63万亿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2.5%和57.5%。本年共248个交易日,日均结算761笔、254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113笔,998亿元,也大大超过本年交易所A股日均交易量1912亿元的规模,银行间市场继续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
交易品种中,质押式回购大幅放量是拉动债券市场交易规模扩张的主要原因,现券交易继续保持稳步增长态势;买断式回购、远期交易和借贷交易作为新兴的衍生品业务,随着市场的不断成熟,投资人参与热情也比往年更加高涨,交易结算量呈倍数增长。
二是柜台市场。本年度,商业银行柜台债券市场规模和交易品种保持稳步增长态势。2007年柜台市场投资者数量已经达到533万个,较上年增长1.8倍。同时,承办商业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业务的机构也由原来的四家增加为8家,新增的机构有民生银行、南京银行、招商银行和北京银行。
2007年与上年情况基本相似,受到股票市场过热影响,柜台市场交易相对比较清淡,全年交易仅发生35.67亿元,投资人主要以卖出为主,卖出规模的32.68亿元远远高于买入规模的2.99亿元。
从承办银行的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量来看,投资人通过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办理的国债交易量最多,分别为15.31亿元和9.05亿元,通过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办理的国债交易量也较大,分别为7.29亿元和4.01亿元。分券种来看,一些老债交易比较活跃,而新债买卖则比较稀少,040004、040007和060001为最为活跃的品种,当年交易量为5.58亿元、5.14亿元和3.64亿元。
三是交易所市场。2007年,交易所债券市场走势与银行间市场走势基本一致,全年指数振荡走低,年初开盘于114.31点,年底收于112.14点,下跌2.17点,跌幅大于银行间市场,达1.94%。交易所债券交易量合计为17462.25亿元,较上年的18279.33亿元有所下降。其中上交所全年国债现券交易量1164.27亿元,国债回购量16292.9亿元;深交所国债现券交易量仅有5.08亿元。
4.2008年债券市场展望。2008年,债券市场依然要在多空因素的共同作用下继续博弈。从全年来看,空头因素主要有:一是通胀压力不容忽视,特别是春节前后由于消费需求旺盛,有可能拉动食品价格进一步上涨;再加上翘尾因素,CPI上半年上行压力较大。外部冲击如国际粮价上调压力增大与国际原油价格持续高企等因素也对内输入了通胀,加大成本上涨动力,这种情况在2008年可能演变为成本推动性通货膨胀。其次,2008年宏观部门明确实行从紧的货币政策,基准利率仍有上升空间。第三,地方政府换届,投资增速过快的趋势要想得到控制,难度较大。多头因素主要有:第一,货币信贷增速背离程度有望趋势性扩大,商业银行债券配置需求将大幅增加,资金面推动将形成债券市场的趋势性上涨。其次,股票市场收益率降低将减弱“羊群效应”,股市资金有望回流银行间市场。另外,通过收益率曲线的点差也可以预测未来通货膨胀的变化,美国国债收益率的点差和通货膨胀率就呈负相关关系,且相关性很高,即CPI越大,长短期利差越小,且在CPI到达峰值时,长短期利差将会扩大,而在CPI到达谷底时,长短期利差面则临缩小的趋势。那么,在我国目前CPI创历史峰值,收益率点差亦同时有探底迹象的情形下,有专家认为未来通货膨胀走势已走到了一个新的拐点,2008年全年CPI指数会有所回落,且整体走势表现为前高后低。2008年,债券市场整体回暖,而且下半年表现要好于上半年。中长端收益率在资金推动下有望下行,短端收益率受央行货币政策调控有抬升压力,收益率曲线有望平坦化下行。
(三)期货市场
2007年1~12月份,全国期货市场累计成交量为728426794手,同比增长62.06%;累计成交额为409722.43亿元,同比增长95.06%。
1.分交易所情况。2007年1~12月,上海期交所累计成交量171,127,666手,同比增长47.25%; 累计成交额231304.66亿元,同比增长83.43%。大商所累计成交量371,227,674手,同比增长54.23%;累计成交额119,245.39亿元,同比增长128.64%。郑商所累计成交量186,071,454手,同比增长101.02%;累计成交额59,172.38亿元,同比增长86.12%。
2.分品种情况。分品种看,2007年1~12月,上海期交所期铝合约的交易量为9647104手,同比下降65.38%;期锌合约的交易量为20430898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交易量为84383454手,同比增长61.98%;燃料油期货合约交易量为24010188手,同比下降5.72%。
2007年1~12月,郑商所棉花期货合约的交易量为5886502手,同比增长41.91%;菜籽油期货合约的交易量为1319052手;白糖期货合约的交易量为12148958手,同比增长284.73%,环比下降18.79%;PTA期货合约的交易量为90936110手,同比增长54.96%;强筋小麦期货合约的交易量为77956702手,同比增长165.70%;普通小麦期货合约的交易量为51438手,同比下降8.32%。
2007年1~12月,大商所黄大豆一号期货合约的交易量为94865442手,同比增长433.13%;黄大豆二号期货合约的交易量为40062手,同比下降98.96%;玉米期货合约的成交量为118873484手,同比下降12.13%;豆粕期货合约的成交量为129438932手,同比增长105.14%;棕榈油期货合约的交易量为678350手;豆油期货合约的成交量为26567732手,同比增长28.56%。
二、2007年四季度行业政策热点
(一)中国证监会颁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酝酿多年的基金管理公司专户理财业务终于尘埃落定。中国证监会2007年11月29日颁布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
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标志着基金管理公司为特定客户提供理财服务的试点工作即将展开。
根据试点办法,基金公司可以从专户理财业务中收取不低于同类证券投资基金费率60%的固定管理费率以及不高于委托投资期间净收益20%的业绩报酬。专户理财委托财产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等。
按照试点办法要求,申请专户理财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及资产管理规模,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基金管理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就可申请这项业务。
试点办法还要求,申请此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有健全的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并已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试点办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定期向证监会报告。证监会要求,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之间,应当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通过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防范和化解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护好各方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监管层目前正在根据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发展的特点,抓紧制定公平交易制度指引,力争在投资管理、交易分配等各个环节,公平对待各类投资者。
(二)证监会、银监会联合下发《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2007年12月联合并施行《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旨在推动第三方存管技术系统建设、管理、运行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此次的《指引》在技术管理体系、系统建设、据交换、运营保障、应急恢复与事故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在技术管理体系中,明确了各参与方的总部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三方存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第三方存管系统的管理。同时,还要求指定专门的技术联络员,具体负责与监管机构、技术协调小组、相关参与方之间的对口联络。另外还规定,各参与方应积极参与探索建立证券业和银行业之间的第三方存管技术沟通协调机制。等到时机成熟,可成立由证券业和银行业共同组成的技术协调小组,负责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重大问题及安全情况进行沟通、协调和通报,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及制度。
在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建设上,《指引》对各参与方总体主要提出了以下明确要求:系统日处理能力应达到最近一年内银证转账最大日处理量的5倍以上;应建立灾难备份系统、主用系统;灾难备份系统的设计恢复时间目标应少于60分钟,恢复点目标应少于10分钟,系统运行性能降低预期应少于50%,主用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的通信线路应保持畅通。有条件时,建议采用主用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处理能力相同、轮换交替使用的双系统模式;相关的应用系统应实现系统的热备份,支持自动切换。在进行数据交换时,安全措施是必不可少的。《指引》指出,数据交换机制应支持报文校验、动态密钥交换、数字签名等安全措施。在交换的数据中,客户资金密码、银行结算账户密码等重要信息应加密,不得以明文方式交换。同时,为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对转账交易类业务,第三方存管系统应具备“不可否认性”。为了有力保障运营的顺利,《指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第三方存管系统全年实际可用性应达到99.9%,单次故障停机时间不超过60分钟。
《指引》要求各相关参与方之间应建立直接的沟通协调机制,协作完成第三方存管系统的联调、上线等工作,共同确保第三方存管系统的安全运行。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事前做好应急处理,各参与方应对第三方存管系统的软件升级、变更等操作建立规范的流程,确保变更的请求发起、开发测试、实施等工作规范开展。并在冗余备份及处置技术事故时规定当出现故障时,应能在30分钟内完成备用设备的切换。并在30 分钟内向相关参与方紧急通报,以便共同配合解决问题,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参与方提供有效的事故说明及处理文档,各参与方应共同做好技术事故发生后的投资者解释与安抚工作。
按证监会规定的时间表,所有券商必须在2008年8月31日前实现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在银行的第三方存管业务,12月底前全面完成上线工作。此《指引》在第三方存管业务全面上线之前推出,也为第三方存管在技术的实现上提供了相应标准,从而有据可依,为此业务提供坚实的技术基础。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草案拟定,已进入相关审核阶段
经过约两年的反复研讨、修改,《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草案日前拟定,已进入相关审核阶段。业内人士透露,通过行政、司法手段加大对中小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力度,是草案主要内容之一。此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最终将走向市场化,管理方式将转变到动态的以绩效为导向上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成立两年来,在风险券商处置、债权人赔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集中的券商综合治理结束后,该公司如何经营管理、运作发展等问题也提上了日程,其绩效评价存在的问题也较为复杂,有待通过理论研究和进一步实践来解决。
《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是证券市场“两法四规”的组成部分。“两法四规”包括《证券法》、《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四部行政法规。其他三部行政法规被国务院列为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但目前均未出台。业内人士预计,《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的出台也尚待时日。
(四)中美鉴署加强衍生品市场监管合作协议
2008年2月12日,美国商品期货交易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公告称,中国证监会和CFTC已于当日达成相关协议,双方将举行正式会议来提升中美两国在衍生品市场跨境监管等方面合作的力度。已于2002年1月与CFTC签署“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中国证监会,并未在其官方网站上披露相关信息。而业内相信中美在衍生品市场跨境监管合作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时机已经来临。
根据证监会网站日前公布的“中国证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签署的备忘录一览表”,早在1994年4月,中国证监会已与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签署过“关于合作、磋商及技术协助的谅解备忘录”。在美国,有关大宗商品的衍生交易由CFTC监管,而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由CFTC与SEC共同负责。在衍生品市场国际化色彩浓厚及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步伐加快的今天,中美这两个大国在衍生品市场监管方面加强合作已日显重要,这不仅表现在崛起的中国向成熟市场学习先进监管经验上。
(五)证券期货业首个推荐性国家标准出台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券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消息,我国证券期货行业首个推荐性国家标准《证券及相关金融工具国际证券识别编码体系》,已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并于2月正式。证监会发出的通知要求,加强国际证券识别编码(ISIN编码)在证券期货行业的推广应用,以促进证券期货信息交换的标准化、国际化。ISIN编码是全球通用的、用于识别各个国家或地区证券的唯一代码,主要用于证券的跨境交易和结算。该编码由12位数字或字母组成,主要包括三部分:前缀是由2位字母组成的国家或地区编码(中国为CN),此后的基本号码为9位字母或数字,由各个国家和地区自行编制,最后1位是校验码。根据上述编码规则,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券分技术委员会为我国证券自主分配了相应的ISIN 编码,并已在全球正式启用。
(六)商业银行参与期指结算门槛或将降低
商业银行参与股指期货结算门槛或将降低。最新一稿的《商业银行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和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中显示,商业银行参与股指期货,取得特别结算会员资格至少需要缴纳6000万元人民币的结算备付金;随着结算业务规模增加,结算备付金需按照客户权益的6%增加。
据相关人士介绍,经过去年下半年的讨论,业内争论较大的商业银行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问题基本已经确定。根据最新《办法》显示,取得特别结算会员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在交易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账户缴纳结算备付金,缴纳的标准按照以下两标准中的最高值:人民币6000万元,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结算的非结算会员权益或者非结算会员客户权益之和的6%。
此前,有消息称在这新一稿中还添加了有关银行有权要求期货公司提高保证金的规定。如果商业银行认为期货公司风险较大,商业银行有权要求期货公司提高保证金,但判断期货操作风险的标准暂时没有明确。一位银行的期货风控业务员称,目前在股指期货压力测试中,银行基本都是通过期货公司的业绩排名、在商品期货中是否有过违规行为以及该期货公司的财务指标,确定不同期货公司的保证金标准。
(七)黄金期货上市交易
2009年中国期货市场呈现出对比鲜明的两个主题:
一是金融危机阴霾尚未散去,发展以期货市场为代表的场内衍生品市场成为共识,进行品种创新更是当务之急,股指期货已箭在弦上。二是随着流动性充裕的持续和新品种陆续上市,2009年中国期货市场成交额大幅上升,全年有望接近130万亿元,连续五年高速发展。
2009年,对于正处于高速成长期的中国期货市场而言,危机并未因全球金融市场的动荡而发生。但连续几年的规模扩张,基本上还是量的叠加。2010年,我们期待中国期货由量变转向质变。
期货公司分类分级管理的实施为期货行业进一步发展打开了空间。在此基础上,充分利用专家资源,让企业在衍生品市场上在专业人员的帮助下进行折冲将成为现实。
1.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培育机构投资者
开展以商品交易顾问(CTA)为代表的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则可以成为发展机构投资者的突破口。由期货公司设立或控股投资公司,由投资公司扮演CTA的角色,是培育专业期货机构投资者的有效路径。另一方面,当前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的制度正在被逐渐破除,加快专业机构投资者的成长步伐,加强国内机构投资者的竞争力是当务之急。
2.开展期货咨询业务,提供专业服务
作为最了解期货的机构,期货公司应当被允许开展期货咨询业务,产品可以包括从收费信息到深度分析报告再到为企业量身定做的套保方案。面对境外期货公司咄咄逼人的气势,中国期货公司需要尽快发展起咨询业务,以便掌握未来市场全面开放后的话语权。
3.开放境外期货业务,释放专家能量
过去两年境外套保巨亏案集中爆发,期货公司的专家优势还未能得到发挥,近期开放境外期货业务的呼声愈加强烈。我们认为不但要开放境外期货交易,中国期货公司还应该通过自身专业优势来服务企业的境外套期保值业务。目前,证监会期货监管二部已经成立,从功能定位来看,它囊括了对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审核和监管。因此,开放境外期货业务指日可待,而期货公司分类分级的实施也为期货公司开展境外套保服务业务提供了可能。
第二条、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或年度如下财务数据与财务指标: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净资本、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净资产负债率等。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证券经纪业务情况,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和交易场所披露买卖证券的金额、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报告期内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3、披露报告期内保管证券的增减变动情况,并注明有无将代保管证券抵押、回购或卖空情况。
(二)按全额承购包销、余额承购包销和代销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报告期内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本期与上期按月计算的自营证券年均余额、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本期与上期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本期与上期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营运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电子技术风险、法律法规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非调整事项,包括所投资金融品种或金融工具等价格的异常波动、对一项金融资产的大额投资、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外汇汇率的较大变动、自然灾害、重大证券交易等等。应详细披露这些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以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说明原因。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公开披露。
第七条、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至第六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作为河南省内注册的唯一一家法人证券公司,中原证券(601375.SH)在河南省拥有超过十年的市场经验,对河南省市场环境和客户需求有深入的理解,与地方政府机构和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拥有得天独厚的本土优势和良好的品牌,已发展成为具有独特区域优势的综合性证券公司。
截至2016年6月30日,中原证券已在河南省建立56家营业部,同时还在北京、上海等14个沿海发达城市或中西部城市拥有16家证券营业部。公司还拥有期货、基金等业务资格,进一步扩大了经营业务范围和综合服务的市场覆盖面。
在全国范围内,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中原证券的总资产、净资产和净资本在证券公司中排名分别为第40位、45位和44位;2015年度营业收入、净利润在证券公司中排名为第39和45位,上述排名均在行业中位数之上。
河南省巨大的经济规模和人口红利以及较低的证券化率,为中原证券提供了较大的发展空间。作为在业内较早向一站式综合金融服务平台转型的券商,公司确立了较为领先的竞争优势。
近年来,公司在证券经纪、证券投资、投资银行、资本中介、期货经纪等业务方面合规经营,稳健发展,形成了较强的区域竞争优势和市场品牌优势,各项业务保持稳定发展势头。其中,公司证券经纪、融资融券和投资银行业务在河南省均取得领先的市场地位。
证券经纪业务是中原证券的核心业务,近年来,公司经纪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约在50%左右,不仅在河南省甚至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较强的竞争实力。根据河南省证券期货业协会统计,在国内所有证券公司中,2013-2015年,公司股票及基金经纪成交金额、经纪业务收入在河南省均位列第1 名;在全国同行业中,公司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排名也从2013年的第38位提升至2015年的第33位,且连续三年保持在行业中位数之上。
中原证券的承销与保荐和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也有较好表现。2013-2015年,公司主承销的IPO项目和再融资项目融资总额在河南省位列第1名,主承销的公司债和企业债融资总额在河南省分别位列第2名、第2名和第4名;与全国其他同行业券商相比,公司也表现不俗,2013年承销与保荐业务净收入排名行业第30位,位于行业中位数之上。
快速发展的融资融券等资本中介业务,已成为中原证券的重要利润来源。2013-2015年融资融券业务(利息)收入分别排名行业第34位、第30位、第32位,连续三年位居中位数之上,2014-2015年股票质押利息收入和约定购回利息收入亦位居行业中位数之上。此外,中原证券的证券投资业务审慎运作,业绩突出;资产管理、直接投资等业务以及各项创新业务也在稳步发展。
2013-2015年,中原证券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快速增长。其中,2014年较2013年增长122.31%,2015年较2014年增长149.96%。
放眼未来,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必然会加大对新型、专业化、高素质的人才的需求,随着期货成熟品种的不断增加,新的期货品种必然需要越来越多的在相关产业和领域同时懂得期货和现货的专业型人才,因此在期货资产管理项目和境内外期货等新型的业务推出后也必然要求期货公司能够拥有一支与之匹配的高水平的管理团队[1]。市场化进程的推进需要一批有相关领域的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和熟悉海内外市场的复合型人才,同时在当前期货行业专业发展的过程中,抓好期货行业人才的建设工作可以为期货市场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和人力支撑。
1.新形势下期货行业人才需求的特点
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形势和期货市场的招聘情况看,新形势下期货行业人才需求呈现了以下特点:
多科背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历史只有几十年,但是最主要的特点就是需要从业人员具备多科背景,从证券和期货市场来看,不论是投资标的的股票还是债券、期货等产品都与其他金融工具一样,涉及到了各个行业和专业领域,仅仅具有金融和期货方面的知识或者各行各业的专门知识是不足够的。单一方面的专业知识无法对投资对象进行合理准确的判断以及进行估值工作,必须至少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将一个期货产品较为合理地估评出来。所以期货行业人才首先必须具备多科背景,特别是在一些特定的技术岗位和研究岗位,本科或者研究生教育时有理工科类专业背景的应聘者会得到优先聘用的破格机会[2]。
创新型人才。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对于人才的需求的另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需要创新型人才,资本与市场的结合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还不长,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新产品的开发和推广需要创新型人才的推动。谁在市场优先抢占了创新性,谁就能够在市场中占据最大的主动性[3]。不论是创业板还是股指期货,各种不同期货产品的推出都在刺激着期货市场的增值以及期货行业规模的扩大。虽然目前我国在证券期货行业采取职业资格考试认证制度,因而从业者要在期货行业必须同时持有从业证和执业证两个证书才能加入期货行业,这样的人才管理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才创新性的培养,但是从应用型人才的视角来看,高等院校教育与市场和社会中的在职培训以及从业资格的获取三者之间不存在冲突,真正的创新型人才能够很好地将三者统一起来。
国际化素养。我国资本市场国际化的进程日益加快,国际交流也日渐频繁,证券和期货行业与国际市场的联系也日渐增多,因此对新形势下期货行业人才在国际化这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拥有国际化教育背景和视野开阔的人更容易受到企业的垂青[4]。另一方面,期货行业属于资本市场的高级市场经济形式,对于期货的研究和投资需要深厚的理论素养以及实际操作经历,所以对应聘者的教育背景的要求相应较高。并且证券与期货都属于行业专业性和理论性很强的领域,因此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又是不足够的,需要从业人员不仅具有国际化的教育背景和开阔的投资视野,同时应该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
2.关于新形势下期货行业人才培养模式的建议
高校方面。为了满足期货市场对人才的需要,高校纷纷设立证券投资学院,期货证券学院等,以及设立了金融投资学、期货投资学等专业,从教育和培养规格上保证了期货人才的培养力度,但是加强证券和期货投资方面的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在没有成立相关学院以及设立相关专业的情况下,也可以在市场和社会层面增加培训的岗位,设置管培生等等,或者在经济相关专业增添新的证券和期货知识方面的课程,为期货行业人才的输入提供一个很好的高校人才输送平台的支持。同时,可以在校内设置跨专业选修的课程,毕业时以双学位证书毕业,在大三开始修习金融期货方面的课程来提供不同的学科背景的学生了解期货市场的动力。
市场方面。本科教育所教授的知识是从理论层面上解释了一些期货和证券投资方面的基本问题,而新手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往往容易受到新环境和新的突况的冲击,导致从业人员对新问题无从下手。在市场方面,可以结合聘用者的不同专业背景以及个人情况可以适当地添加一个时间较长的实习环节,立足于未来期货市场的良好、稳步的发展,有必要对新入行的从业者进行一个培训工作来加强从业者对于期货行业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适应实际工作的能力[5]。另外,可以采用课堂教育与市场调研相结合的上课模式来加强校内学生的实训能力,在考虑证券期货人才的交叉培养时,结合各大院校自身特点有序添加一些有趣的选修课来帮助在校生理解期货行业的全貌。
社会方面。证券期货行业对人才的需求越来越大,不论是投资标的的股票还是债券、期货等产品都与其他金融工具一样,涉及到了各个行业和专业领域,仅仅具有金融和期货方面的知识或者各行各业的专门知识是不足够的,所以在社会层面,注重高层次的复合型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是提高期货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的良好途径。资本与市场的结合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还不长,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新产品的开发和推广需要创新型人才的推动,比如可以让由国外引进的创新型人才组织一些教育培训组织来帮助一些期货行业内企业做员工在职培训。这样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员工对期货新产品的了解和运作,而企业内部的中高层管理者可以继续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可以帮助期货行业解决“用人难”的问题,并且可以将合作办学的领域拓展到邀请一些国外的高校和机构来中国进行合作,或者定期安排一些成绩优异的学生出国接受教育培训,培训期满则返国到定岗的期货企业工作。
股改仍是重头戏
2005年,从试点到全面铺开,股权分置改革最终取得了重大突破。抓住有利时机,年内基本完成股权分置改革是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方面,股权分置改革争取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解决,时间紧迫。另一方面,改革的任务仍相当艰巨。尽管目前股改公司市值占比已达证券市场的40%,但随着股改的继续推进,情况更为复杂、特殊的公司也将走到台前。
为此,除进一步抓紧规划落实,特别是重点公司的股改工作外,管理层还将陆续推出一些有针对性的配套措施。首先,加大各方面管理政策的协调力度,简化公司股改所涉及的审批程序,提高改革效率。其次,通过必要的政策引导和窗口指导,使公司改革方案更有利于形成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共同利益,稳定改革后公司的股价预期。此外,要以融资政策倾斜和制度创新优先,扶持改革后的公司做优做强,真正实现早改早受益。而最值得期待的莫过于通过交易方式的创新、衍生产品的创新,吸引增量资金投资股改公司的股票。
发行制度新招迭出
为进一步从增量上促进上市公司结构调整,今年发行制度改革将迎来前所未有的大变革。股改后公司的再融资发行以及中小企业板和主板市场的新股发行将择机开闸,优质企业境内外同时发行上市、H股公司在境内市场发行上市将获得政策支持;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存量发行试点有望启动;拟上市公司引入境内战略投资者将获得鼓励;上市公司定向发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资金申购,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试点等发行方式的创新更令市场备受鼓舞;此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预披露制度也将得以实施,通过强化社会监督,进一步把好上市关。
并购市场迭起
在推动并购市场创新方面,值得预期的政策有:优化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多种市场化的支付手段和创新方式;开展以新增股份购买资产为主要方式的换股收购、吸收合并试点,以及定向回购与剥离不良资产相结合的资产重组试点;围绕产业组织整合和产业结构优化,活跃控制权市场,推动上市公司通过并购、资产重组及整体上市,不断提高和改善上市公司资产质量等。
此外,管理层还将研究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发行和股权收购市场的规律,完善并购重组审核制度,简化审核程序,降低市场收购成本,深化并购重组监管制度的市场化改革。
多层次市场建设破题
为构建适应多种投融资需求和风险管理要求的资本市场体系,明确各市场的制度安排和功能定位,在大力推进中小企业板制度创新的同时,创业板市场的建设也被纳入了新一年的工作重点。而代办转让系统(三板市场)的功能也将获得重大调整,中关村科技园区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有望成为该市场的又一生力军。
18年前的中国金融市场混乱不堪,因为“327国债期货事件”国债期货被监管层叫停;18年后国债期货重启上市,面临什么样的形势?国债期货对于市场、对于投资者来说又意味着什么?
18年后再启
国债期货之所以备受关注,是因为这个品种曾经在中国的金融市场上出现过。1992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就曾经推出过国债期货,且风靡一时。但是随着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恶意违规操控“327合约”引发了“327国债期货事件”,中国证监会叫停了上市仅两年六个月的国债期货交易,中国第一个金融期货品种夭折。
18年后国债期货涅槃重生,很多人首先会有疑问:国债期货会不会重蹈覆辙?
金鹏期货董事长常清一针见血地指出,18年前国债期货的火爆是源自保值贴补率,这一抵抗通胀的保值贴补率实际上起到了浮动利率的作用。而现在并没有保值贴补,中国的利率市场化还处于发展中,新国债期货不会像18年前般火热。
北京工商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所长胡俞越也认为,是保值贴补率使18年前的国债期货品种遭到爆炒,国债期货本身其实并没有这么大的热度。
中海外钜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裁乔嘉表示,国外的债券市场主要参与者是基金和投行,中国当前的债券市场的大户则是商业银行。
“现在的债券市场大方向没有错误,但是细节上需要改变。”乔嘉认为目前市场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多方管理、银行间市场混乱等问题。“如果多方管理起到很好的效果和效率,还是不错,但事实是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的多层次管理并不好。这一点可能在将来会有所改观。”
从市场走势判断,胡俞越认为,这一品种的推出会加大市场波动的频率,但对于利率走势很难说有明确的方向性影响。“从监管角度判断,国债期货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它首先要受到证监会的监管。交易所的透明、低成本、快速成交毫无疑问是市场化改革的要求方向。所以,国债期货的推出会促进债券市场的监管向证监会倾斜,这无疑是国债期货给我们带来的信号,”乔嘉表示。
乔嘉认为,短期内国债期货的价格发现功能不强,具有趋势发现功能。
胡俞越对此持不同观点,他认为,国债期货具有价格发现功能。以往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其实并不准确,而国债期货市场竞争充分,形成的利率不具有行政色彩,在这样的竞争市场才会真正形成有效价格,也就是真正的基准利率。
持有相同观点的还有首创期货国债期货研究员杨志武,他认为国债期货的推出,将完善中期利率的定价结构。
散户慎入
国债期货重启,还有一个问题绕不开,就是:国债期货这个市场到底适不适合广大的中小投资者或者说散户参与?
杨志武认为,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国债期货是有利于散户参与的,比如手续费用,国债期货的总手续费用还不到十万分之一,这样的设计表明这是一个投机性优良的品种。
个人投资者可以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不过,由于现货债券市场更多是机构在参与,这就意味着期货市场上个人投资者将与专业人士做对手交易。因此,乔嘉认为金融市场根本就不适宜一般的老百姓参与。之前市场散户众多,是市场不成熟的一种表现,未来去散户化是市场成熟的一种趋向。
“现在中午在家做饭的年轻人多吗?有专门的食堂或饭店供应上班族的伙食。其实资产集中管理和提供大家午饭的饭店没区别,就是提供金融服务而已。所以,未来不光是在国债期货市场,整个资本市场都将是一个趋向专业的过程。”乔嘉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