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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其中关键是市场中的监管途径问题。本文从有效市场假说理论出发,分析了现阶段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监管主体缺乏监管的独立性;金融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监管存在漏洞;金融证券市场监管手段陈旧单一。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法制化、规范化的制度建设;加强自律管理建设;改善信息披露制度;构建经济指标评估系统四个对策。
关键词:有效市场假说 证券市场 监管途径 有效性
1970年,尤金·法玛(Eugene Fama)提出有效市场假说(Efficient Markets Hypothesis,简称EMH),该假说有三大要点:一是市场的人均为理性经济人,并且监控着金融市场上各公司的股票,谨慎地权衡取舍股票的风险与收益;二是股票价格反映了这些理性人的供求平衡,不论股价被高估或低估,都能通过买进或卖出达到原有的平衡;三是信息有效,即资产所能获得的全部信息都反映在其相对应的股票上。
研究背景
Macey(1994)研究了美国证券市场在信息披露违规、未按规定保存记录及错误运用GAAP准则等方面监管的有效性,认为证券价格对处罚的反应与违规处罚的严厉程度直接相关。Edmund(2006)则分析了1964法案对被监管公司的股票价格波动的影响。
贾甲(2008)在收益分析后,指出政府有必要对证券市场适度且有效的监管,对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有效性提出几点建议。郝旭光、范红岗、周智丽(2010)对三次政策出台前后市场波动率事件计算结果作为分析依据,认为我国政府股市稳定目标并没有实现。郝旭光(2011)根据对监管部门、基金公司、券商、上市公司等问卷调研的数据,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效果进行了实证分析。他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效果较差,被调查者对监管效果不满意的原因是证券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比较普遍、市场暴涨暴跌以及没有很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证券市场有效性进行研究的方法,主要是实证法,尤其是经验性实证法。实证法本身也存在着局限性:实证法力图用有限的事实和现象去证明普通的命题,其研究结果便不可避免地带有概率或然性;过分强调假设和数学模型化,可能导致把研究对象过于简单化,从而使研究结果产生较大的系统性偏差,脱离实际现实。在研究我国证券市场有效性中,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都不可缺少。
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职能错位
目前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还是采用计划与审批这两种手段。多年以来,证券市场的管理照搬指令性管理手段,这使得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起不到很大的作用,证券业协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既定的职能。
(二)法律法规有待改善
凭借着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关于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我国证券法规基本框架已初具规模。但部分现行法规和条例存在自相矛盾的现象。例如,《证券法》规定“国有企业不能炒作上市公司股票”,但证监会又规定“三类企业可以用自有资金在二级市场上交易股票”。再如,由于难以区分自有资金和信贷资金,关于“信贷资金不能流入股市”的规定实施起来很有难度。另外,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国际化、同股同权、信用期货、期权期指交易、场外市场地位等问题的规定。总体来说,证券法规系统不完整,法律手段运用力度薄弱、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都对证券法律这一重要手段实施的有效性产生了重大影响,进而降低了证券监管的效果和效率。
(三)自律监管功能作用不大
证券自律组织的作用就在于补充政府监管的不足,在控制成本的前提下有效的解决证券市场相关问题。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尽管我国存在着许多诸如深、沪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等的证券自律管理组织,但这些组织职能的实际履行状况并不尽如人意。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证券商当前并非独立的市场运作主体,仅仅体现了部门、地区利益,对自律、利益协调有效性方面的需求尚未建立,因此,没有健全的机构、有效的约束和明确的分工。第二,我国的沪、深两大证券交易所并不是结构性分工关系,实际上存在竞争。同时,由于两大交易所均不能完全代表主管机关或者证券商的利益。因此,两大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功能就受到了限制。而我国现阶段的自律性组织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从表面上看能对证券市场实施由上至下的严密监管,但实际上,各个组织彼此独立运营,工作难以协调。第三,由于证券交易所与证监会的监管模式差异,二者的权责关系不明确。作为有资金和信息优势的证券商,为了谋取暴利,很可能凭借作庄炒作途径吸引散户跟风,从而操纵证券价格,甚至进一步导致诸如集团利益冲突、证券市场剧烈波动等恶性事件的发生。而这些事件的最终受害者都只会是中小投资者。基于以上三点分析,我国自律组织在实际操作中其自律职能难以实际发挥作用。因此,市场的自律管理功能更多的被转嫁到政府的身上,使得证券市场对政府过度依赖。
(四)信息披露制度仍有待规范
目前,我国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方面缺乏完整的制度规范,这直接导致部分信息披露不充分,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差,软性资产信息披露不足等问题。在信息披露方面,我国还需要进行较大的改革。作为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成熟的重要指标。信息披露有效、及时、充分以及信息分布均匀都是证券市场成熟的重要指标。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途径分析
金融证券市场是国家历史和国情不断发展变化的产物,其监管的有效性和规范性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想要保持金融证券市场的平和稳定,市场监管就是其中的重要基础。在庞大的监管体系中,证券监管机构担当着大脑中枢的重要主导作用,为确立有效的监管体制何提高金融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性发挥了重要的意义。之所以要做好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工作是为了避免证券市场过分波动,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然而,通过近几年的调查和研究不难发现,虽然中国的金融证券市场告诉发展,但是仍然不可避免的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使金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本文通过对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试图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加强对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和维护。
一、我国当前金融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基本问题
1.监管主体缺乏监管的独立性。我们在这里强调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缺乏独立性,主要从监管机构的角度出发的。监管机构在实行监管职能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突发性、广泛性等特点,这将导致分管的权限分散开来。这样监管的结果就是被监管人(通常也就是自由经济人)与监管机构之间容易出现责任的相互推诿,导致监管机构监管效率低下或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由于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其性质还是全力机关,这就不可避免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组成人员在薪金、工作条件、权力使用等方面一旦出现分化,就为者留下可乘之机,不少特殊的利益集团也就此掌握监管机构,使之丧失监管的独立性而成为利益集团的工具。
2.金融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监管存在漏洞。随着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队伍也随之壮大,不少中介机构在涉及到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方面,表现出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成长起来的,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的阶段中,就为这些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都存在缺陷的中介机构提供了发展的温床。这些中介机构中,有的为了牟取私利,不惜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或提供虚假证明,直接或间接误导了投资者,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扰乱金融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了不小的冲击。
3.金融证券市场监管手段陈旧单一。总体而言,我国现在用于起到监管作用的法律法规过于单一和抽象,在具体的操作实施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常常导致这些法律法规在监管实施的过程当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我国目前已有的证券相关法律有《证券法》、《公司法》,虽然证券金融市场的法律体系也在日渐完善,但是从总体上看仍存在不少的漏洞和不足。我国目前还缺少一些有效的金融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这就为证券市场的监管埋下了隐患。除此之外,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历史过程中,计划经济是一种特殊的经济体制,这或多或少的加深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作为市场的监管主体,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者有不少法律意识还淡薄,市场自我调节的能力弱化。当前我国的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还停留在重惩罚而轻奖励的低级层面。
二、如何做好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工作
1.进一步完善监管的法律体系。前文已经说到,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并不完善,监管手段还十分陈旧和单一。为了改善这样的情况,首先要晚上监管的法律体系,除了基本的《证券法》、《公司法》,还要填补《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空白,使投资者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法律保障。在行政手段方面,要尽可能减少政府的过多干预,以更为市场化的方式来进行监管。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代替政府指令的力度要加强,使政府即使参与到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中来也要严格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彻底转变监管中的“官本位”思想。
2.充分发挥金融证券市场的自律功能。首先要健全自律组织,增加证券商、中介机构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的人数。其次是要加强自律组织的管理,因为我国的自律组织是由两个深交所和上交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的,他们在实际的运作中是彼此独立的,只有做好自律组织之间的协调工作,才能对监管者起到自身约束、相互监督的作用,对政府监管不足起到弥补的作用。深交所和上交所虽然在管理机制上各不相同,监管的力度也存在差异,但是通过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同样可以达到良好的自律效果。
一、我国当前金融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基本问题
1.监管主体缺乏监管的独立性。我们在这里强调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缺乏独立性,主要从监管机构的角度出发的。监管机构在实行监管职能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突发性、广泛性等特点,这将导致分管的权限分散开来。这样监管的结果就是被监管人(通常也就是自由经济人)与监管机构之间容易出现责任的相互推诿,导致监管机构监管效率低下或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由于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其性质还是全力机关,这就不可避免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组成人员在薪金、工作条件、权力使用等方面一旦出现分化,就为者留下可乘之机,不少特殊的利益集团也就此掌握监管机构,使之丧失监管的独立性而成为利益集团的工具。
2.金融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监管存在漏洞。随着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队伍也随之壮大,不少中介机构在涉及到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方面,表现出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成长起来的,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的阶段中,就为这些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都存在缺陷的中介机构提供了发展的温床。这些中介机构中,有的为了牟取私利,不惜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或提供虚假证明,直接或间接误导了投资者,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扰乱金融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了不小的冲击。
3.金融证券市场监管手段陈旧单一。总体而言,我国现在用于起到监管作用的法律法规过于单一和抽象,在具体的操作实施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常常导致这些法律法规在监管实施的过程当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我国目前已有的证券相关法律有《证券法》、《公司法》,虽然证券金融市场的法律体系也在日渐完善,但是从总体上看仍存在不少的漏洞和不足。我国目前还缺少一些有效的金融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这就为证券市场的监管埋下了隐患。除此之外,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历史过程中,计划经济是一种特殊的经济体制,这或多或少的加深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作为市场的监管主体,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者有不少法律意识还淡薄,市场自我调节的能力弱化。当前我国的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还停留在重惩罚而轻奖励的低级层面。
二、如何做好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工作
1.进一步完善监管的法律体系。前文已经说到,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并不完善,监管手段还十分陈旧和单一。为了改善这样的情况,首先要晚上监管的法律体系,除了基本的《证券法》、《公司法》,还要填补《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空白,使投资者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法律保障。在行政手段方面,要尽可能减少政府的过多干预,以更为市场化的方式来进行监管。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代替政府指令的力度要加强,使政府即使参与到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中来也要严格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彻底转变监管中的“官本位”思想。
2.充分发挥金融证券市场的自律功能。首先要健全自律组织,增加证券商、中介机构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的人数。其次是要加强自律组织的管理,因为我国的自律组织是由两个深交所和上交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的,他们在实际的运作中是彼此独立的,只有做好自律组织之间的协调工作,才能对监管者起到自身约束、相互监督的作用,对政府监管不足起到弥补的作用。深交所和上交所虽然在管理机制上各不相同,监管的力度也存在差异,但是通过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同样可以达到良好的自律效果。
1.1证券市场政策法律体系不健全
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应随着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革新和修改,而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国外证券监管部门大都设有相应的评估机构,专门负责对政策法规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定性与定量分析评价,从而对其进行调整。我国则缺乏评价这一步骤,出台的政策与实施结果偏差往往比较大,从而对市场产生意想不到的影响。
1.2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行为不规范
证券市场监管部门是政府这个“有形之手”对市场自我调整的补充与完善,也是对证券市场活动中各个主体行为的限制和约束。监管机构的监管要具有一定的透明度,而我国属于集中性的监管机制,高度集权则导致立法以及相应的执法决策行为和程序方面的隐秘性,也就导致监管制度透明度差的问题。
1.3自律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
我国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行业内自律组织普遍缺乏独立性,从而导致其无法真正全面地发挥组织自律职能。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监管机构权力来源的政府化,自律组织的内部人员逐渐地官僚化发展,自律机构内部机制的不完善以及部分行政手段的过度干预或是法律手段作用的弱化等原因导致的。
1.4投资者的保障机制较缺乏
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大多是中小投资者,中小投资者专业素质较差,对亏损的承受能力较低,情绪容易波动。我国证券市场缺乏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制度安排,也没有建立相应的保护制度。应该通过投资者教育机制和投资者诉讼机制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投资者教育机制是指对投资者进行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风险交易等相关知识的教育,帮助投资者熟悉市场、认识规律,增强其自我保护能力。而投资者诉讼机制,则是指投资者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更容易得到赔偿。
2、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完善建议
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只有不断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才能保障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2.1加强对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
我国证券市场逐渐向自由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为保障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建立一个较完善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首先,需要相关的监管机构、交易所和等级结算公司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和规则。其次,需要司法机关进行民事责任认定。还需要有财政、税收、金融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配套措施。在构建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时,一定要注意法律的有效性,这样构建的法律体系才能具有可操作性、便捷性和经济性。健全合理的法律体系,不仅能够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还能完善民事赔偿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2加强证券业的自律监管意识
证券行业是一个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同时也是一个充满了诱惑力的行业。只有加强证券业的自律监管意识,才能有效的减少行业中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功能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它能够减轻政府的监管负担,增进政府在监管方面的权威性。其次,它能够提高证券市场的道德水平,行业内部通过道德标准和守则来自我约束,改善组织内部成员的行为规范。再者,自律组织的自律功能能够从根本上减少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
2.3加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以中小散户比例较大,中小投资者专业素质较差,对亏损的承受能力较低,情绪容易波动,应逐步建立保护投资者的教育机制和诉讼机制。监管机构应探索出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保护投资者的教育机制,来加强投资者相关知识的方面。培育证券诉讼机制,充分发挥投资者的监管作用,营造证券市场社会监督环境,从制度上约束发型主体、中介机构甚至监管机构的行为。
2.4加强国际监管合作
自从我国正式加入WTO,我国全面开放了证券市场,这是一把双刃剑,有利又有弊。一方面,会使我国证券市场更加规范和成熟,从而促进我国整体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增长。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还不够成熟,全面开放证券市场,对于我国来说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墨西哥、泰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菲律宾等新兴市场国家发生的金融危机应引起我国足够的重视。在今后的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应进一步加强拥护各国证券监管机构的合作与交流,协调监管法律法规,统一监管原则和标准,适应加入WTO后开放证券市场的国际环境,以增强我国证券市场抵御国际金融风险的能力。
3、结论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管;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7-0076-02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发展历程
证券市场监管又称证券监管,是监管主体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严格规制证券市场主体及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活动,从而纠正市场失灵导致的证券产品和证券服务价格扭曲以及由此引起的资本配置效率下降,提高证券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所采取的所有活动和过程。证券监管是一个国家宏观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证券监管一般由民间自律和政府监管两部分组成。民间自律监管同非官方的机构根据机构成员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对行业内部的行为自我约束和管理而政府监管是指政府机构对证券市场主体及市场活动的管理与监督。纵观我国证券监管的发展历程,可将其分为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期,这是我国证券监管的初始萌芽阶段。1990年、1991年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设立,两地部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试点。1992年少数上海、深圳以外的股份公司到两家交易所上市。这一阶段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司负责,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其他政府机构参与管理,主要进行宏观层面的协调与指导。上海、深圳的地方政府则是证券监管的直接主体,两地政府分别建立起地方的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一些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的地方性法规,我国以地方监管为主的证券监管体制初步建立,但始终处于落实于证券市场规模发展的状态。
第二阶段是1992年10月至1998年8月,这是我国证券监管的探索阶段。在总结沪深两地区域性证券市场试点及地方监管模式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股票发行和上市试点,证券市场由区域性市场逐步转变为全国性市场。1992年10月,国务院决定设立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对全国证券市场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标志着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的正式设立。同时,经证监会授权,部分省(市)成立了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在证监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相应监管职能。我国以证券委、各部委、地方政府等主体共同参与证券监管为特征的多部门证券监管组织系统初步建立。在此阶段,我国的证券市场在探索中发展,市场监管体系发育仍不成熟,监管效率也不高。
第三阶段是1998年8月至今,这是我国证券监管的快速发展阶段。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被撤销,其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证券监管职能归入中国证监会。同年8月,国务院批准《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决定中国证监会为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并在中心城市设立9个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监管办公室,对其实行垂直领导。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中央一地方一基层”三位一体的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基本建立。2000年8月,全国证券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此次会议再次明确了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趋于完善。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问题
我国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系刚刚建立并处于初始运行阶段,在对证券市场具体监管管理中,在监管体系、监管环节、法律制度、监管手段等方面仍然存在着问题和不足,证券监管体系仍需不断健全。
1.部分监管环节存在缺陷。从我国现在的证券监管体制来看,部分环节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一,股票发行定价监管存在缺陷,导致出现新股发行市盈率过高情形的出现,抬高了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和股价的依据与原动力,加大了二级市场的风险。其二,市场退出监管不力。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ST和PT制度,仅为对上市公司的一种警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对市场退出的监管,导致一些本该退市的亏损上市公司通过资产重组和更名又重新在交易所挂牌,给股市的规范化运行带来了一系列严重后果。其三,上市公司遴选监管缺位,使得一些地方将上市看作是获得了一个可永久融资的渠道,只重视股票的融资功能,忽视公司上市后的运行机制转换、经营业绩提高和社会监督。
2.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滞后。证券市场正常运行,要依靠法律来协调各种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从我国现在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来看,尽管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立法层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三个层级,但每个居于较低层级的法律法规都是上一层级法律法规的具体和补充,立法滞后、法律规定空白的问题仍然存在。并且现有法律法规之间衔接性差,如《证券法》与《公司法》之间不衔接;《刑法》、《行政诉讼法》对于《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也未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对民事赔偿也仅有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与行政权相配套的市场监、检查、处罚等职权等未能真正实现。以上问题直接导致证券市场内部协调差,监管手段不足,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力、违法不究的现象,影响了监管的效果。
3.监管手段行政干预过多。从我国现有证券监管的手段来看,主要通过政府行政命令的方式实现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行政干预过多,主要表现在:第一,以审批制代替市场机制。证券发行制度中仍离不开证监会对于发行股票的屯批,屯批成为市场运行的重要环节并代替了市场选择。第二,监管行为短期性,政策短时性。市场的经常性变动造成了政府监管行为和政策短期性,使得行政屯批扭曲了市场供求的实际情况,扭曲了金融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同时也削弱了政策的权威性和可信性。第三,监管手段过于刚性,偏向“政策化”。我国股票市场带有浓郁的行政色彩,被称为“政策市”、“消息市”,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使得股票优劣难分,导致了投资行为的短期化和投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4.证券自律功能未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特定功能,就如有的外国学者所言,通过权威而不是市场的政治经济制度的组织,在某些方面是臃肿笨拙的,就像一只仅有拇指而无其他手指的手,尽管那拇指粗大有力,但是目前我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体系不健全,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自律组织不健全,会员发展速度极为缓慢。第二,自律管理混乱,各自律主体在实际运行中彼此独立,各有会员又相互交叉,形不成自上而下的统一体系,难以协调工作。第三,缺少独立性。现有的自律组织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无法独立发挥监管职能。第四,机构形同虚设。例如,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近至今仅召开过一次会员大会,除个别组织一、两次学术会议、业务培训、编写业务手册和简报外,还没有负担起更主要的职责。
三、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相关对策
1.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体系。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在坚持“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基础上,鼓励和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尽可能用市场手段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要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各种有可能降低资本流动性和运作效率的人为制度。要完善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组织系统,进一步明确证监会的性质,建立完善系统自上而下的纵向监管体系,在一些证券市场较发达,监管任务较重省份的大区证管办辖内的若干中心城市设立若干直属监管处。从根本上摆脱地方政府对证券监管的行政干预,形成直接受证监会领导,独立行使监管权力的管理体系。建立监管机构与地方政府间稳定的信息沟通机制和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从而最大限度地消除“证券监管部门管不了,地方政府管不着”的现象。
2.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实现监管法治化。作为市场经济最前沿的证券市场,把“依法治市”作为自身发展的基本方略。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法制,确立以《证券法》为基础的证券法律主体层次,确立《证券法》在证券法律体系中的“宪法”地位;在《证券法》基础上形成各个部门法规的辅助系统,并依据《证券法》基本原则,调整现有的法律体系、制定新的证券部门法,形成有关证券发行、交易、服务等一系列的具体法律法规。建立以证券自律组织制定自律性规章制度为主的自律制度系统。同时还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加大运用刑事制裁手段,加强对违法者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股市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中,在间接调控引导或较少人为干预的情况下协调运行。
3.明确监管目的和范围,规范完善政府监管手段。在证券监管中应当明确,证券监管目的是保证市场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监管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市场秩序和运行环境。因此,作为监管部门不应该直接介入市场,过度介入市场,监管部门尽可能只做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决者,否则监管就会失去公正性。在监管手段上,要规范和完善政府行为,采用经济、法律、行政等综合手段,尽量减少行政监管手段。利用市场配置资源的力量进行监管,顺应市场规律而非逆势监管,如此才能减少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此外,还要把握好监管尺度,既要防止监管过度,又要防止监管不足。监管主体要认真考虑监督的范围和力度,又要考虑不予干预的各种情形,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既能减少证券市场动作风险,维护市场稳定和投资者利益,又不抑制证券公司的创新积极性。
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的剧烈波动性和愈演愈烈的金融危机,使得证券监管正成为全球日益瞩目的焦点。文章针对中国证券市场现行监管体制监管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对策。
证券市场监管是为确保证券市场高效、平稳、有序的运行,通过法律、行政和经济等各种手段,对证券市场运行的各环节和各方面进行组织、规划、协调和控制的总称。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有助于克服各种证券市场缺陷,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利益,尤其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透明与效率,促进证券市场的机制运行和功能发挥,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全和效率,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监管体系功能发挥不充分
尽管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明确了证券会在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地位,由于证券市场监管主体较多,目前我国政府部门涉及证券业务的行政部门除了中国证监会之外还包括国家发改委、税务总局等多个部门,各部门在管理权力方面容易造成了部门之间权力重叠,导致了中国证监会缺乏权威性。证券监管权力的分散导致监管主体多元化的问题不利于监管的快速反应以及效率的提高。另外,中国证监会对市场变化的反应存在时滞效应,往往是在证券市场发生重大风险后,证监会才做出相应的反应,并且为了维护市场准则的良性运行,市场的涨跌成为了证监会最为关注的内容,导致中国证监会的监管目标不明确。
(二)证券发行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目前,在我国实行的是带实质性审查的核准制,其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新股发行定价的行政色彩浓,偏离了市场机制的作用,例如,在证券发行中,实质审核、证券承销的通道制度等方面都还存在证券监管机构的过度干预。审批制转变为核准制后,同样执行实质性审查,监管机构“内部掌握”的发行标准仍然存在。在当前我国企业经营机制与效益状况的制约下,争取发行额度变成一种资金成本,相对最低的圈钱行为,这也是诱使企业进行种种包装、伪装、夸大预测收益的直接动因之一,进而导致了发行企业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低下,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另外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目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仍然显得不及时和不充分,许多上市公司在对重大事件的披露方面,仍倾向于将有利于自己的信息及时披露,不利于自己的信息则延缓披露,很容易让投资者的利益受损。
(三)证券交易市场监管的不完善
证券交易市场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其中表现在证券交易中,只能对证券市场做多而不能做空,这就造成了在证券市场连续暴涨时,参与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往往采取违法违规行为。另外,“政策市”的存在,加剧了证券市场的波动,在证券交易市场上政府通过各种手段托市或抑市,试图将证券交易价格控制在一定的幅度之内。这种通过行政手段直接干预证券交易市场的做法扼杀了市场机制的正常作用,使得证券交易价格不能真正反映有价证券的供求关系,导致市场效率的下降。
(四)证券中介机构自律性存在问题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作为中介机构的证券公司在经营规模和手段及方式上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在机构设立或者获取证券业务上,政府规定实行审批制,而这种审批又是不透明的。由此造成了许多该获取资格的单位没有获取资格,而一些条件很差的单位却获取了资格。另外在中介机构内部,总公司对营业部的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不到位,过度追求效益和市场份额指标,未能通过建立有效的考核体系、管理制度等;营业部在客户管理、业务办理、财务管理和信息系统管理等方面内控制度没有得到全面、切实的执行。营业部违规融资问题时有发生,国债回购问题较为突出,擅自开发使用证券交易柜台系统中的非法功能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路径分析
(一)完善证券市场监管主体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作用
我国应继续完善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核心的监管体制,形成独立的政府监管主体,给予证监会足够的权利,力求在政府监管与市场机制之间寻求平衡,既通过必要的监管确保证券市场主体谨慎稳健安全运营,实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又要通过监管促进证券业创新能力和效率的提高。同时在管制权力收归中央的格局下,弱化证监会对市场的参与程度,侧重于负责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提高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权力,将具体维护市场发展的工作,如发行审批、市场参与者管理等工作交由他们负责。
(二)完善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机制
针对证券发行和上市,应该建立由专业人士和专家组成的发行初审机构,提高初步筛选的科学性,使其对拟上市企业改制情况的初审报告成为证监会进行合规性审核的重要依据。同时,应根据宏观经济目标、经济增长的预测速度、市场走势与变化趋势、市场供需力量消长等因素,科学地、定量化地制定年度新股发行规模及其额度配置,并逐步形成相对稳定的公布制度减少其随意性对股市的冲击。对发行与上市一体的实质审批、发行定价和上市审批进行分解,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逐步实现以市场化的证券发行价格方式代替非市场化的证券发行定价方式;提高证券发行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逐步将实质审批过渡到对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最终实现证券发行注册制。
(三)完善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
由于市场参与者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较为薄弱,完善对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监管,就要积极培养多重利益主体,引进“做空”制度,通过平衡利益来校正利益失衡出现的重大偏差,其一是基金业放开行业准入,使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壮大体现出多种利益主体并存的原则;其二是选择时机建立做空机制,使市场的各种力量有足够的激励相互制衡。针对证券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应该细化信息披露的有关法律条文。在要求披露具体内容时,应当对需要披露的事件有一个量化的规定,随着上市公司经营环境的变化,所应披露的重要内容也应有所调整,也不能赋予企业过大的会计选择权和自主权。另外要规范关联交易披露,明确关联方的内容,同时无论是控制还是重大影响,非企业关联者都应予以披露,特别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关键管理人员的关系极为密切的家庭成员,对于其年薪情况及在关联企业中额外收益等都应作适当披露。
录
一、证券监管体制的基本模式
(一) 政府型监管体制
(二) 自律型监管体制
二、我国自律管理体系的现状
三、强化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的建议
(一) 转变观念,强化自律管理的意识
(二)完善《证券法》及相关体系,明确自律管理的定位
(三)健全自律管理的规则
(三) 加强自律管理机构的组织建设
提要:在短短的几十年里,我国的证券市场得到了迅速的。但其中也暴露出来不少的,证券监管体制不完善就是其中之一。我国的监管体制层次过于单一,还没有形成政府、证券业本身自律及等多个层次的监督体系。本文主要就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体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体系的几点拙见。
关键词:证券监管 自律管理 政府监管 证券交易所 证券业协会
对证券市场进行权威性、制度性的法律监督,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良性、有效运作的重要保证。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伴随市场体制的逐步建立成长起来的,担负着为国民经济服务的重要使命。但从证券市场诞生之日起,由于种种原因,证券市场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各种不规范的行为,干扰了证券市场正常的运行秩序,阻碍了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有效发展。要从根本上构筑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加强证券监管,其重要前提之一就是要理顺证券监管体制。
一、证券监管体制的基本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的和现状,证券监管体制并没有固定的、一成不变的模式,各国证券监管体制因对证券市场和对证券监管手段功效的认识不同以及法律传统不同而各不相同,并且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而或多或少地发生变化。但从总体上看,证券监管体制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政府型监管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体制,并且近年来这两种监管体制出现了融合趋势。
(一)政府型监管体制
政府型监管体制是指政府通过立法及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整个证券市场实施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美国是实行这一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此外,加拿大、韩国、德国、法国、日本、我国的地区等也实行政府型监管体制。政府型监管体制的突出优点表现在:(1)监管机构超脱于证券市场的当事者之外,避免了市场监管与自身利益冲突出现的可能性,因此更能严格、公平、有效地发挥其监管作用,特别是能够兼顾证券业和投资者的利益,注重投资者利益的保护。(2)设有全国性的管理机构,可以有效协调全国各证券市场,防止出现由于群龙无首、过度竞争或恶性竞争而引起的混乱现象,并且能够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提高资本的流动性和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3)政府型监管体制注重立法管理,而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强制性特征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这种政府管理手段更具有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当然这种体制也存在一定缺陷。证券市场的管理具有相当复杂性,涉及面广,单靠政府的证券主管机关而没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配合就难以胜任其职,难以实现既有效监管又不过分干预市场。证券市场不同于一般商品市场,证券交易在实质上是一种信用交易,受市场信用程度的;同时,证券交易日益与高相结合,在交易方式、交易手段上不断创新,市场也变得瞬息万变,如果不身在其中,就难以及时把握其变化。因此,如果仅仅依靠政府主管机构,要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必然要求政府深入市场,这不可避免地导致政府过分干预市场;而如果保持政府监管的适当程度,又难以确保政府监管的及时和有效。
(二)自律型监管体制
自律型监管体制是指政府除了某些必要的立法外,较少干预证券市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组织自我管理,以促进行业的公平、有序发展。实行此种体制的典型代表是英国,其他原英联邦国家和地区也多采用这一监管体制,如澳大利亚、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我国的香港都采用这种体制。自律管理在某种程度上是与政府监管相对的,因此恰恰能在政府监管的局限性方面显示出自身的比较优势和特殊作用。一般说来,自律型监管体制之所以行之有效,主要原因有:(1)它为充分的投资保护跟竞争与创新的市场结合提供了最大的可能性。(2)它不仅让证券交易商参与制定和执行证券市场管理条例,而且鼓励模范地遵守这些条例,这样的市场管理将更有效。(3)能够自己制定和执行管理条例的私营机构,与靠议会变更管理条例的机构相比,在经营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4)证券交易商拥有专业知识,对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充分准备,并且能够对此作出迅速而有效的反应。(5)这种监管体制将政府排除在证券市场监管之外,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的不必要的干预,从而保证证券市场活动能按照市场进行。
自律型监管体制也有其局限性,第一,自律管理通常把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作和保护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上,对投资者往往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第二,管理者的非超脱性难以保证管理的公正;第三,由于缺乏强硬的法律后盾和基础,管理手段较软弱,一旦发生证券市场的震荡或危机,便会显得无能为力;第四,由于没有全国性的管理机构,比较难以实现全国证券市场的协调发展,容易造成混乱状态。
由于上述两种体制各有优点,也各有缺点,在经历了多次股灾之后,以及随着证券市场日益国际化,出现了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融合的趋势。政府型监管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体制正在发生改变,出于证券市场监管及时性、有效性需要,自律组织和政府机关在分工监管的基础上,相互协作和补充,自律管理和政府监管被紧密结合在一起。其中,政府更多地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政策的支持者和违法行为的查处者,而证券交易所和其他自律组织更多地作为市场运作的组织者、市场秩序的一线监管者和违规行为的发现者。[1]例如,美国是典型的政府型监管体制,但其证券商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在证券监管中也发挥一定作用,特别是场外交易市场,主要靠证券商协会管理。英国在自律管理的基础上,根据1986年通过的《服务法》建立了证券和投资局(SIB),1997年更名为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专门负责证券市场的管理,虽然这一机构不是官方机构,但其管理方面吸收了政府型监管体制的许多做法,把自我管理和法令管理融为一体。
二、我国自律管理体系的现状
充分的自律意识和自律管理是证券监管的充分条件,而政府只有在此基础上加强监管,才能起到良好的作用。境外证券市场发展的成功实践告诉我们,自律管理制度成功的关键在于处理好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应该是互为依存,相互补充的。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余年发展,已初步建立了自律管理体系,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能得到了重视,自律管理作用也得到了一定的发挥。但我国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市场监管基本上是行政监管为主,而未对自律监管作系统性表述。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处于转轨时期,市场发展主要是由政府主导和推动,市场的监管也主要依靠行政权力,监管体系缺乏层次性。自律管理机制和职能的发挥没有真正到位,在法律上证券市场自律管理也就缺乏相应的地位。由于历史原因和特殊的国情,现阶段,我国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都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还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相应得,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实行的自律管理,也常常被认为是政府监管的延伸。自律管理与政府监管的权力边界不够清晰,职责分工和监管机制还没有理顺,有的地方存在交叉或重叠,有的地方出现了缺位或越位。
证券业协会是由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全国性的会员组织,所有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加入证券业协会,没有加入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营业。证券业协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自律性的章程或规则,进行行业管理;协调证券业与其他行业的关系;代表会员共同利益,反映会员愿望与要求,为会员提供必要的服务;协调会员之间及证券业内的关系,解决会员之间及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纠纷;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和协会章程的会员给予纪律处分;收集及整理证券业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就证券业的重大问题想主管机关提出建议或报告。证券业尽管是一个行业自律组织,但其领导机制是半官半民,决策层由国家有关部委领导担任,这使得其自律监管职能履行不实、成效不大。证券业协会自成立10年来仅开过第一次会员大会,除组织一两次学术会议、业务培训之外,还没有担负起主要的职责。正是由于证券业协会不能充分反映会员的要求,无法代表会员的利益,而证券经营机构也并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为自律组织。
证券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我国证券交易所的监管问题主要有:(1)上市监管形同虚设。我国现有两大证券交易所——深交所和上交所,由于我国股票发行采取额度控制、实质审批的原则,交易所之间竞争激烈,相互挣抢公司上市,上市监管无从提起。(2)市场披露混乱。完善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得以良好运作的保证,也是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先决因素,然而,交易所并没有很好地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职责。(3)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自律组织重叠。另外,证交所的职责履行也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地方政府出于保护自身利益,保证税收与资金,削弱了证交所的自律监管作用。
三、强化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的建议
(一)转变观念,强化自律管理的意识
我国证券监管体系中,自律管理不完善,原因是方面的,既有政府干预证券市场过多,使自律机构无用武之地的原因,也是因为证券市场建立时间短,自律机构及其规则不完善所致。应当说在证券市场建立和初期,自律管理薄弱有其特殊的意义。作为一个新兴市场,在市场机制和政府监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自律监管的作用是苍白无力的,过分依靠自律监管可能非但不能起到保障市场有效运作的作用,而且可能造成市场失控和投资者的巨大损失;而只有当市场具有一定的成熟度或政府监管制度较完善的情况下,自律监管的优点才能充分发挥。经过十几年的摸爬滚打,我国的证券市场已日渐成熟,高大量于证券市场的运作之中,创新的速度也得以加快,政府监管作为体外监管的滞后性,应变性差等弊端日益突出,这就要求自律管理给予必要补充。我们必须要从传统思想的藩篱中跳出来,充分认识到完善自律管理对实现证券市场有效监管的必要性。
(二)完善《证券法》及相关体系,明确自律管理的定位
现行《证券法》并未对自律管理给予系统的阐述,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权力更多是一种行政授权而非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法定自律是更为高级的自律制度,能够提高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的效力层次,保证自律管理的权威性,划分清自律管理和行政监管的权责边界。因此在修改《证券法》时,首先应明确自律管理机构的监管权限,从授权自律转向法定自律,恢复自律管理的本来面目;其次要理顺自律管理与政府监管的关系。在立法中,改变过去以政府监管为主的模式,建立起自律管理与政府监管并重的格局。理顺二者关系最重要是界定清二者的职权范围,协调二者的关系。证监会应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和保障市场机制正常运作为主;在监管上,主要精力应放在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全面性上。而自律组织首先应该是行业利益的维护者,然后才是市场秩序的监管者。具体而言,证券交易所应充分发挥一线监管优势;证券业协会可以对各类市场参与主体的市场表现进行考核和评分,公布考核结果。自律组织在授权范围内有权建立和解、调解机制,为一定范围内的证券纠纷提供解决渠道,建立起我国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而且自律组织应充分发挥其在证券市场与证券主管部门之间的纽带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
(三)健全自律管理的规则
作为自律管理机构,必须有相应的自律管理规则,这种管理规则必须不同于国家法律,而体现为行业规则和该自律组织的内部规章,这些规则和规章必须严于法律的要求,比法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但从我国深、沪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有关内部规定看,其主要内容是要求会员或成员遵守国家或地律法规,而几乎没有本组织的特有的要求和规定。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组织不具有自律组织的特征。因为遵守法律只是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基本的、最低的要求,即使不是某一自律组织的成员也同样要遵守国家有关证券法规,这是法律强制性本身要求的,不存在自律。[2]自律组织没有属于本组织的完善的规则,那么它的一切管理活动都会犹如海市蜃楼,既然规定了成为本组织会员的条件和会员的行为准则,就应该规定不符合或违反会员条件或行为准则的处理办法,否则所有的条件和准则都只会是一纸空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在这一方面急需完善。
(四)加强自律管理机构的组织建设
第一,减少证券业协会的行政色彩,将其办成非官方的民间机构。协会的领导成员由其会员大会通过民主选举在会员中产生,而不是由有关部委的负责人组成,使证券业协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而不是政府部门的附属物。第二,证券业协会应切实地进行自律管理,强化行业自律。比如可以由证券业协会对各类市场参与主体(如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等)的市场表现进行考核和评分,公布考核结果。对考核好的机构,其业务经营在同等情况下享有优先权,这样不仅证券市场的自律行为有了比较坚实的基础,而且维护了证券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的重要地位。第三,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现有基础上不断改进和完善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逐步形成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交易管理人员的合理分工,建立规范化的注册和监管程序。证券交易所应当充实会员管理和上市公司管理的有关机构,对会员公司和上市公司实施有效管理。
总之,面对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不断探索,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证券市场自律管理体系。
1、李朝晖:《证券市场法律监管比较》,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2、张荔:《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3、强力,韩良:《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4、姜廷松:《中国证券法与证券法律实务》,华夏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5、任继圣:《WTO与国际金融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6、朱从玖:《建立和发展证券市场自律管理体系》,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年第11期。
7、宋明春:《加入WTO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完善》,载《经济前沿》2001年第5期。
关键词:证券市场 监管 现状 发展趋势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证券市场监管,是指证券管理机关运用法律的、经济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等行为以及证券投资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证券市场监管是一国宏观经济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一是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保障广大投资者权益的需要。二是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三是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体系的需要。四是准确和全面的信息是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发行和交易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发展到现在的规模,成绩斐然。然而,由于市场发展迅猛,政府监管部门疲于应付大量繁杂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不经意忽略了对市场发展急待解决的根本的监管制度建设。为了尽快解决一些短期凸显的问题,往往采取急救办法,甚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行调控市场,虽然暂时缓和了事态,但是很可能为日后的市场发展和监管工作带来了意想不到的隐患。监管存在滞后性和弱效性。尽管我国证券监管机构近年来加大了对欺诈与操纵的打击力度,但行政监管往往是事后监管,监管存在显著的滞后性和弱效性。
滞后性。从违规行为的发生到监管机构做出处罚,往往历时弥久,监管行为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另一方面,监管力量相对有限,调查费用不菲,一些市场欺诈行为未被处理,成为漏网之鱼,使违法者产生侥幸心理,铤而走险。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的焦点问题—金融体系的创新与改革—是一项牵涉到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这些背景决定了不同领域的金融法规政策之间存在高度的相关性和制约性。比如,证监会的某项措施可能符合单一证券监管目标的最优化,但由于与其他金融管理机构处于分割状态,其监管决策未必能达到国家整体金融及经济发展的最佳效果,因此证券监管决策缺乏科学性在所难免。对投资者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海外成熟的证券市场对投资者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
1.投资者教育机制。对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证券法律法规等方面加强教育,尤其是加强市场风险教育,有利于投资者熟悉市场、认识市场运作的客观规律,就像对适龄儿童进行系统的免疫接种一样,打预防针对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大有好处。
2.投资者诉讼机制。投资者可以通过集团诉讼等方式,对作出虚假信息披露的公司提起诉讼,并且比较容易获得相应的赔偿。
3.投资者赔偿机制。国外的证券市场通常设有赔偿基金:一方面,可以提高投资者入市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构建防范系统风险的缓冲机制,由市场风险引起的损失可以得到有效的赔偿。目前,我国的投资者教育机制刚刚起步,投资者诉讼机制和赔偿机制还未真正建立并发挥作用。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建议
第一,解决我国证券市场的问题必须具备一个基本的外部环境,即已上市的或将要上市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必须转化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主体,它们不能仅仅将证券市场作为融资的工具。由于证券监管机构没有合法的理由介入上市公司内部治理,因此依靠证券监管机构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不现实。
第二,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必须回归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立场。证券监管机构发展市场的职能应该限于宏观层面,而微观层面的职能必须剥离,这样才能使投资者保护职能真正得以发挥。其发展市场的微观层面职能则交由证券交易所通过合约和自律规则行使。
第三,必须对我国政府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合理确认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使证券监管机构切实履行公共管理职责。
第四,必须确立合理的证券监管机构内部组织架构。我国受制于宪法,无法赋予证券监管机构更大的独立性。但是,证券监管机构实行真正意义的委员会制是可行的,而不是名义上的委员会制。
第五,明确证券监管机构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的法律关系。新《证券法》对于证券监管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划分仍然是不合理的,没有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给予合理的确认。应当把交易所定位为法人企业性质或者第三部门,并推动证券交易所之间展开竞争。
第六,推动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完善的法律、相对“积极”的司法有助于证券市场纠纷的解决,减轻证券监管机构的压力。
总之,中国证券市场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国家为实现其效用最大化,比较该制度安排的收益与成本后,从制度安排集合中挑选出来的,其实质是解决渐进改革中出现的新的制度不平衡。同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证券市场相比较,中国证券市场具有外生性,这种外生性证券市场存在制度缺陷。中国证券市场是渐进改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存在的问题是改革过程中不断积累的深层次矛盾的反映。加之,证券市场“泡沫”机制所产生的风险,使得中国的证券市场极为复杂,实施监管的难度很大。中国证券市场主要功能是“为国有经济融资”服务,并进一步分析得出“为国有经济融资”与“证券市场风险控制”间的矛盾具有不可克服性,从而得出证券市场的监管困境根源在于其制度缺陷,所谓的监管失措只是监管当局的无奈之举。中国证券市场的问题不能单纯的依靠“加强监管,提高监管水平”来解决。在转轨经济中,监管当局是有所作为的,可以在证券市场的制度重建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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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市场;市场监督;法律
国家证券监管是政治、经济、及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共同决定的。不同的地区由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不一样,所形成的市场监管体制有着些许的不同,但是将其主要的特征总结一下可以选出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地区,美国、英国和法国。我们以这三个国家为例来对不同的证券监管模式进行分析。
一、集中监管型证券市场
这种监管体制是典型的美国式管理方式,通过设置证券监管机构并对其进行唯一授权,对国家的所有证券市场都有绝对的管理权以保证所有地区证券交易的统一性和规范性。要建立起类似于美国的证券市场,需要具有完备的立法系统。美国法律形成也是经过构建基本框架,进而完善填充的过程的。从一开始的《联邦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这样的证券交易的基础性法规文件,到后来根据国情和每个州的情况制定的各种配套法规,如《信托契约法》。[1]这种集中监管需要完善的法律框架来保证证券交易全方位的规范,对于立法系统有很高的要求。美国证券法律体系的构建有联邦政府的立法部门推出的基本法律准则,各州政府补充的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协商共同遵循的章程。这种由三方面一起建立的法律体系就是支持美国式集中管理的三重立法监管体系。完善的法律章程使得证券交易能够在市场相对自由的条件下保证监督的有效性,促使交易参与者自觉遵守相关规范。
二、自律监管型证券市场
对严格的法律法规规范的美国式证券监管方式不同的是以英国为典型的证券体系,其更加要求行业内部进行的自我约束,国家在进行必要的相关法律制定之后基本不参与证券交易的管理,其监管组织主要是一个私人公司性质的半官方机构,为贸工部下属的对国内证券市场的直接管理者,并与其下的一系列证券自律组织形成英国的三级监管体制。英国证券的发展历史是从咖啡馆内开始的,所以其交易自发性的特点一直存在于证券交易活动中,后来国家通过法律的制定来将这种自发性转变为有组织的自律性特点,并对于那些分散的小型交易所进行集中整合,建立起当时规模最大的伦敦交易所。1988年的《财务服务法》,将证券交易所的自我管制责任以法定形式加以确定。进一步将这种参与者自我管制的方式给予法律保护,形成在国家立法指导下的市场自主监管体系。而后英国出台的各种法律在次基础上不断促使自律监管型证券市场走向成熟。
三、中间监管型证券市场
中间监管型是受到以上两种监管方式的共同影响下形成的,这种方式对于法律体系的构建以及参与者自我的管理都有着很高的要求。其法律法规大都收编于《商法》之中,可以说中间监管型证券市场是建立在商法体系基础上的。中间监管型在欧洲较为普遍,法国的《证券交易法》就是其对证券交易进行法规调整建立起中间监管型证券市场的代表。这种把证券交易作为商业行为的方式,国家只为证券交易提供基础性的法律规定,具有统筹作用,但是缺少对于交易具体细节的综合性法规,并且政府只使用监督只能,不对具体的活动进行干预。德国是少数几个为证券活动专门立法的中间型市场国家,但也是到1970年受到美国证券市场影响之后才开始为证券立法的,市场自律性依旧在交易活动中起到重要作用。虽然在1994年德国颁布了《有价证券交易法》成为证券活动需要遵守的基本章程,可是其法律性质还是没有摆脱商法的影响。
四、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启示
我国证券行业相比于国外发展要晚,无论是法律框架的构建还是市场自律意识的培养都不够完善。证券市场还存在很多欺诈、虚假的信息,国家对于证券交易的监管还不到位。对比以上三种监管方式,我国的证券市场还需要进行一些改善。(一)首先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构建,无论是哪一种典型的证券市场监管方式都需要一定的法律的基础。在我国现阶段从业人员和参与人员的素质并不足以支持自律型市场的运转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学习美国在国内构建完善的立法体系,对证券市场进行全方位的规范。(二)无论是哪一个行业的发展都需要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证券市场的自由发展对参与人员的素质有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我国证券市场应当与我国经济发展相协调,采用政府与市场双重作用的指导手段,我国对证券市场的构建不会是集中式的,也不会是自律式的,而是中间型市场。从单一的集中型管理体制向中间型管理体制转变,[2]这就要加强行业管理的创新,充分发挥我国市场中的各种优势。(三)在监管中可以适当加入现代化技术。通过电子信息技术对交易工过程实行更加方便快捷的监督,对交易信息实行保护,同时也便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证券活动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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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论文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一、市场监管失灵是监管自身的问题
证券监管是控制证券市场参与者市场行为的一个完整的系统。在该系统中,监管主要包括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监管对象包括证券业务本身以及与证券业相关的其他利益组织或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受自身地位与利益机制支配,通过一定的方式影响着证券的发展。
在宏观经济中,政府监管职能在于提高效率、维护公平和保持稳定。为保证这三项职能的实现,既要防止市场失灵,即市场配置资源失灵,还要防止政府失灵,即由于政府监管而降低效率,使问题更加严重。市场经济体制下,供求关系创造了市场,市场确定价格以实现“市场出清”。价格是配置资源的信号、手段和方式。当价格手段在市场失效时,我们通常以政府“看得见的手”来替代市场价格“看不见的手”。
政府干预同样存在于证券市场。多数情况下,一国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程度与该国政府在整个经济中的作用大致相符。在一个竞争性的证券市场中,我们认为政府干预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是可取的:①出现或可能出现市场失灵现象;②市场失灵已经或可能引起明显的经济低效或不公平现象;③政府行为可以改善低效或不公平现象。如果上述条件之一得不到满足,就不应采取政府干预。因此,考察政府干预的必要性,应从市场支配力、外部性、免费搭车问题及不完全信息四个方面来分析研究。
所谓市场支配力是指一个或多个销售者(或消费者)影响他们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能力。在竞争性模型中,销售者(或消费者)与整个市场对比是非常弱小的,他们不具备支配市场价格的能力,也就是他们不具备市场支配力。如果销售者(或消费者)能够影响市场价格,那么资源配置在社会当中是无效的。这一状况出现在证券市场中,就会出现证券市场失效。
外部性是指一个厂商的生产行为或一个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未予补偿的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证券市场中也存在正面外部性和负面外部性。最明显的证券负面外部性就是有人为了获取证券上市资格而造假,这种行为对会计信息真实的公司也会产生负面影响。由于这些涉及欺诈的证券索赔表现为社会的福利净损失,因此也可以被看作是证券经营的成本。
证券监管本身就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即使国民个人或企业无须为此付费或很少花费,无数的个人和企业都能从中获益。没有任何一家社会组织自愿无偿参与对证券市场监管。这就出现免费搭车问题。这样,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一个隐含前提就是证券市场是健康有序的。信息难题也是造成证券市场失效的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原因。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既对市场参与者造成困难和问题,也会造成政府监管失灵。市场机制会自动通过价格的形成和修正过程吸收各种信息,但在短期内市场机制无法识别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信息欺诈行为,因此监管的任务就是给说假话的人施加额外的成本,改变他们的行为激励。但监管的任务不可能是实现强制性的、完全的信息披露,监管的任务只是防止他们说假话。
政府监管本身也可失灵。现代证券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政府为了保证证券业的稳定和对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通常对证券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一般认为,政府对证券业进行有效监管,能够纠正市场失灵,优化资源配置,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增进社会福利。但政府不是万能的,而且也有其客观和主观的缺陷,政府的缺陷同市场的缺陷一样,在一定程度上是难免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格拉斯?斯诺认为,没有国家就办不成事,但是有了国家也有很多麻烦:国家的存在是解释经济增长的关键,但也是造成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科斯认为,“政府机制本身并非不要成本,实际上它的成本大得惊人……直接的政府管制也未必会带来比企业和市场更好解决问题的结果”(R?H?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21~23)。政府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政府的干预无限扩张,从而导致设置庞大的机构,人员臃肿,成为“大政府”,而且超出政府应该调控的范围、层次和力度,不仅没有弥补市场的机制缺陷,反而妨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此外,由于政府制定法规政策的失误和实行措施不力等原因,也会出现政府的无效干预。这种干预的方式、范围、层次、力度和预期选择都不适当,从而不足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难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转。斯蒂格利茨指出,与民间部门相比,政府的最大优势表现在四个方面,即征税权、禁止权、处罚权,以及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即主要克服搭便车问题。但是政府的这些优势后面却又隐藏着很多成本,因为很难避免政府滥用职权并使民间部门遭受损失的现象发生。即使政府不滥用职权,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对他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剩余索取权利,因而有可能工作动力不足,容易出现官僚主义作风和行为以及产生各种低效率的现象。
基于以上原因,人们普遍认为政府对证券的监管是必要的,但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甚至会出现监管失灵或失败的情况。监管失灵一般是指监管所设定的目标没能实现,即没能实现公共利益。
解释监管失灵原因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共利益论、监管的“俘获说(或捕获说)”、监管的供求理论、监管的“寻租”理论、监管政治论等,最突出的是监管的供求理论。其代表人乔治?斯蒂格勒认为,影响一个产业对政府监管需求的主要因素是监管可以提供多种利益,包括直接的货币补贴,控制新竞争者进入,干预替代品和补充品的生产等。证券业主要有市场准入的管制,对业务活动的限制以及诚信展业等。在供给方面,政府部门进行一项监督活动时,并非是毫无成本,毫不犹豫地按照“公共利益”来提供证券产品。政府实际上是由一些有着自己独立利益的人组成的一个特殊群体。当他们按照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向而行使公共职能时,难免发生各种各样的低效率现象。在所谓民主政治的决策过程中,谋求政治权利的产业必须去找合适当“卖主”,即政党。政党在决定是否支持某项监管活动时要考虑这一行动是否有助于自己当选或再选。因此,需求监管的产业“必须支付两项政党所需要的东西:选票和资源。资源包括竞选经费、筹集经费的服务以及较间接的方式,其最后的结果取决于供需双方的博弈。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形成过程及相关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证券市场处于区域性试点阶段,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股票发行仅限于少数地区的试点企业。1990年,国务院决定分别成立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地的一些股份公司开始进行股票的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试点。1992年,又开始选择少数上海、深圳以外的股份公司到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这一时期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
第二阶段从1992年开始,国务院总结了区域性证券市场试点的经验教训,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同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股票发行和上市试点。从此,证券市场开始成为全国性市场,证券市场的监管也由地方监管为主改为中央集中监管,并通过不断调整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逐步走向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1998年,国务院决定撤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工作改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并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地方证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从而形成了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
新形成的监管体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增强了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威性,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提供了更好的组织保证。第二,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由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提高了证券监管工作的效率。改革后按大区的业务需要设置了9个派出机构和2个直属办事处,精简了人员,提高了机构运转效率。第三,加强了对交易所主要人事管理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加强了交易所一线监管的作用。
但这种监管体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即过于将监管权力集中到一个部门,使得无法对监管效果进行再监管。与美国证监会SEC相比,中国证监会还拥有证券规章制度制定的话语权。现行的证券规章基本上是出自证监会之手,而且这些规章已经把证监会权力延伸到整个证券市场。在没有权力约束机制的状况下,证监会管制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包括行业准入许可、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准入审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审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以及对这些机构成员进入相关业务的资格审批、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审批等。
行为金融学研究表明投资者特别是个人投资者在思维决策方式上存在着诸多的偏差,如:过度自信、信息反应偏差、损失厌恶与后悔厌恶、羊群效应等,常常无法完全理性地判断市场信息与有效地执行投资策略。因此大多数的证券市场中都存在着违背有效性假设的现象,对于证券市场的管理机构来说,行为金融学关于投资者行为的研究无疑为他们制定政策、进行有效监管等提供了理论上的直接支持。
一、中国证券市场中政策监管因素的基本特征
纵观中国证券市场十几年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到,政策监管因素在中国证券市场的运行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在中国证券市场中的发展过程中也具有一些重要特征。
1.政策监管因素主宰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监管当局将对中国证券市场进行政策监管作为宏观调控的一个手段,其对中国证券市场的控制从来就不曾放松过。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多年的历史中,每次重要的周期(繁荣与萧条)无不与重要的政策性因素相关联。从中国沪深股市开市以来,中国已经历经多次的牛市与熊市的交替轮回。其中比较重要的政策影响有1994年2月的“四不政策”救市、1995年的沪深两市“5.19”大幅飙升、1996年以后的连续7次降息、1999年5月至7月间推出的组合利好以及2001年以后多次重大政策的出台,管理当局的政策一次又一次地制造了繁荣与萧条交互的市场。
2.监管当局对证券市场的政策监管手段增多
监管当局对于证券市场的政策监管随着市场的发展,手段越来越丰富。在1995年至1997年中,管理层对于市场的调控主要通过控制扩容的速度来进行;到1999年以后,市场的政策调控手段明显增多,手法越来越高明。
3.监管当局的监管政策目标函数正在逐渐发生变化
中国证券市场的功利性价值取向是十分明显的。在证券市场成立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市场的一个重要功能便是为国企改革和脱困服务。但近些年来,经过长期的实践,监管当局已经逐渐认识到,仅仅从这样一种角度来认识证券市场是不全面的,证券市场对于整个经济系统还具有更为重要的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因此,证券市场的政策调控目标也正在向保证证券市场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演变。
4.证券市场与其他行业之间的资金互动关系影响监管政策
监管当局对于颁布政策的时机选择是十分谨慎的。证券市场与银行资金的互动关系决定了管理层何时采取政策调控措施,如何通过查处违法违规机构迫使资金回流。
黄宗远(2004)在其研究中认为在中国沪深股市出现的异常波动中,由政策性因素引起的占44%,如果把市场扩容也看作一种政策性因素的话,则政策性因素的影响所占比重将达到65%,市场因素仅占23%。由此可见,政策性因素对中国证券市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投资者的非理性加强了证券市场监管的必要性
在讨论监管当局对股票市场监管和干预的必要性之前,应该讨论一下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在研究包括股票市场在内的任何市场是否都缺乏有效性时,经济学家们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市场在配置资源的过程中,在某些特定状况下存在着失灵,这就需要通过政府干预来纠正市场失灵。他们认为政府干预经常会宽厚待人,而且非常见效。另一部分经济学家则认为市场不可能存在非有效状态,因此也不需要政府进行干预。在他们看来,政府干预从来就与温和不沾边而且常常因为某些原因是无效的,所以应该不惜一切代价去抵制。
在传统金融理论基础下就已经存在政府干预的必要性,另外根据行为金融理论,个人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分析时,常常无法对所有信息与情境做出完整的解析,他们常常以个人以往经验与直觉骤下决策,遂形成普遍存在(而非随机存在)于投资者间的认知偏差,投资者尽管具有相当的信息与交易处理能力,亦无法全然保持理性,致使市场对股票进行错误定价。这就进一步加深了市场的无效性,从而增加了政府干预的必要。
行为金融学从投资者的非理这一角度出发,提供了分析投资者行为及其原因的科学途径,通过对市场主体的个体、群体行为的分析,可以为制度框架的设置和公共政策的选择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从而使监管活动更加有效。
三、个人投资者行为偏差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启示
行为金融理论认为,投资者的认知偏差不仅会损害个人的利益,而且投资者间的互相传染往往会引发出乎意料的金融危机。因此,对于监管层来说,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投资者认知偏差的系统表现是怎么样,是否能够通过政策、规则等对这些行为进行规范。
中国证券市场中的个人投资者占投资者总数的比例非常大,至2007年1月底,在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总开户数超过8000万户,同时我国上市公司家数较少、资金周转率偏高、金融商品与避险工具偏少。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中如何实现证券市场的效率性和公平性,对中国的监管当局来讲是一个非常严峻的挑战。因此我们更应遵循行为金融的研究成果,设立相关证券法规,藉此保障专业分析能力较差、常随小道消息非理性起舞、看重短线投机进出的个人投资者的利益,使得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公平性与效率性深具信心,进而提升证券市场的广度与深度,健全金融发展。
在讨论市场监管时,我们可在投资者行为偏差的前提下考虑三种政策:个人投资者保护政策、最后贷款人政策和买卖约束政策。
1.个人投资者的保护政策
保护个人投资者免受公司内部人的欺诈将是中国证券市场监管当局在今后的主要目标之一。由于中国证券市场的运作时间比较短,法制建设还非常不完善,某些规章制度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漏洞。这样上市公司的内部人通常会以提高报酬、转移定价、将资产转移至由内部人控制的公司。为了避免个人投资者的利益受到非正常的损失,政府干预的形式是要制定一系列法规制度,如:信息披露制度、对管理人员滥用和“掠夺”他人财富的法律惩处制度、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优先制度等;还要有对制度有效执行的制度,如建立起尽职尽责的、清廉的执法机构和管制机关等。没有对投资者的保护,证券市场将会失去其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
2.最后贷款人政策
中国政府在多年的经济运行中一直扮演着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在证券市场上也不例外。证券市场中存在着大量的国有股份,并且许多证券公司也同样具有国家股份的性质,因此毫无疑问,政府的最后贷款人角色是当之无愧的。理论上来看如果市场是有效的,这种干预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如果证券市场一直保持在有效水平上,流动性就不会有什么问题。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金融恐慌可导致套利失败和市场的非有效性。这种非有效性可能会从根本上动摇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随着公司抵押资产价值的大幅缩水,它们的借贷、投资和生产能力也随之降低。这时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就有责任向遭受挤兑或其他流动性困难的金融机构注入流动性资金,或者提供资金要求其他相关的金融机构接管出现问题的公司,从而有效防止证券价格的非有效崩溃和由此引发更大的清算连锁反应及实体经济的衰退。最近的几次金融机构的合并案例,就是政府在幕后向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提供支持的很好说明。政府干预证券市场虽然会导致其配置资源效率的降低,但也具有积极的一面,当政府执行救助政策时,风险就会大大变小。
3.买卖约束政策
中国目前在证券市场中实行对交易的最大限制就是涨跌停板政策,也就是每天股票的价格的上下浮动范围不能超过前一日收盘价的10%。中国监管当局限制交易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希望可以缓和市场中的恐慌气氛和投资者痛苦的情绪,另一个是希望这个政策可以增加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以此来抑制过度的投机行为。
个人投资者认知偏差对买卖约束政策的借鉴在于当出现市场崩盘时,监管当局应如何应对。一般来说,市场崩盘总是开始于市场泡沫,接着投资者的心理力量(如过分自信将它进一步拉升,选择性偏差将它强化)。也就是说,认知偏差是这个过程的导火索,同时后见之明和后悔等又强化了这种偏差。总之,在行情上涨时,人们纷纷跟进;行情下跌时,人们纷纷撤出。这样在股市处在暴涨狂跌的状态下,涨跌停板政策确实会阻止股票价格在短时间内过度波动,虽然有些时候这个政策也会抑制由于公司的基本面变化导致的股价异动,但确实可以在短期内抑制整个市场的悲观情绪。
其次,中国证券市场为了限制过度投机行为的发生,对于股票的交易实行T+1政策,也就是当天买入的股票只有在闭市之后才可以交割,这意味着当天买入的股票最快也只能在第二天卖出。这个规则或多或少的限制了投机的交易行为。从行为金融学的角度看,很显然过度投机交易出现的原因大部分是“过度自信”与“代表性偏差”,而通过隔日交易政策则很好阻止了此类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证券投资;市场形势;分析;展望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 A
一、证券投资市场概述
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价证券发行与流通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组织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总称。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较晚。1981年,我国政府开始采用发行国债的形式筹措资金,预示着我国现代的证券市场开始萌芽。1984年,第一支股票在中国大陆开始出现,这便是最为简单的现代证券市场的雏形,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关注证券市场的运营与发展。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随后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相继成立。至此,中国证监会作为下属机构开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对证券市场依法进行统一宏观管理。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开始初具模型。1997年8月,证监会开始独立地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统一监管。1998年4月,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证券委合并,中国证监会成为正部级事业单位,专司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职能。历经数年的筹划与改革,使得中国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日臻完善,并形成了目前中国证券监管体系的基本模式。我国的证券市场虽历时较短,但却经历了发达国家数百年的发展历程,经济体制的转型、市场的不完善以及证券市场的超快发展使得诸多风险并存,不规范问题由此而生。
二、中国证券市场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公司股权的结构不合理
公司的股权结构指的是在一个股份制企业中各种股权所占的比例。中国证券投资市场的发展经历首先是改造企业股份制的过程,然而企业股份制的改造却面临着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问题。在原有的公有制下,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主要属于企业集团和国家所有两个主体,在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企业资产拆股部分也就相应由企业和国家持有。因此,一家公司出现了法人股、国家股和个人股等不同的股票,而国家股、法人股的比例远远的大于个人股东,当上市公司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时,会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2)、投资品种片面,市场扩容盲目
中国的证券市场交易工具相对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呈现出品种相对单一、结构不齐全的特征。以中国香港证券市场为例,目前在联交所挂牌买卖的债务工具有129种,相对于发达国家仍有一定的差距。而中国大陆的资本市场除股票外,其他资本工具和交易工具相对则受到了诸多制约,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
在解决证券市场的不发达的问题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1月7日联合公布《合格境外投资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QFII的出现使得我国证券市场迎来新一轮的扩容热潮。截至2012年底,已经有135家境外机构获得QFII资格,获批的投资额度为216.4亿元,QFII总资产达2530亿元。由此而造成的扩容热潮近期达到另一高峰。在面对扩容所带来的一系列暂时性的利好同时,扩容的消极影响也开始出现。盲目的、过快的扩容势造成证券市场乃至资本市场出现结构不稳定,而大量游资的进入,上市公司自身的问题等一系列消极影响违背了资本运作的初衷,由此而产生不利因素将会成为制约中国的证券市场乃至整个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
(3)、市场监管效率低
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大,证券市场管理体制的弊端也日益暴露。政府法律法规的执行与制定并没有让投资者感到满意,管理行为的杂乱和无需,对于违法乱纪行为没有依法进行严肃处理,这都为日后证券市场发展埋下隐患。从2013年8月16日光大证券的乌龙指事件可以看出,中国市场监管存在的弱效性问题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对于证券市场监管,确立一定的监管体制,通过立法、信息公开来实施监管,这在各国都是一样,但监管效果却各不相同,特别是在中国,以政策干预来进行证券监管,表现出头痛医头、方法单一、法规不健全、措施相互矛盾等方面的问题。这说明中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根本性的原因在于:对于证券市场监管而言,证券市场发展、经济发展、金融创新、证券监管、市场规律等方面的关系存在着很多认识上的误区。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使中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得以完善,提高证券投资市场的运行效率。
三、促进证券投资市场的发展措施
(1)、优化证券市场结构
正确处理国债、企业债券和股票之间的关系,实现权益类工具和债务类工具的均衡发展。实际上,企业债券对于维护企业控制权和建立稳健的财务结构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意义,必须从动态和结构的观点看待国债、企业债券和股票三个子市场之间的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关系,使之保持恰当比例,从而增强证券市场的抗冲击能力和稳定性。在目前情况下,应加快发展企业债券市场,为企业的融资提供更宽广的平台。其次,积极、稳妥处理好投资主体的深化问题。中国证券市场最终要过渡到以机构投资者作为市场主要投资主体的时期,“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并非不可取,而是确有必要,关键是要以能提供有效监管为前提,要审慎选定可入市的机构投资者。同时要加强对广大散户投资者的教育,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掌握合理的投资方法。在建立多层次的市场体系上,在全面规范主板市场的同时,应在适当时机考虑设立地方性证券市场,健全场外市场,以满足中小企业及新兴高科技企业融资发展需要,同时有效增强我国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和资源配置能力。
(2)、运用证券市场发展的相关理论
1、波浪理论
美国证券分析家拉尔夫・纳尔逊・艾略特(R.N.Elliott)利用道琼斯工业指数平均(DowJonesIn-dustrialAverage,DJIA)作为研究工具,发现股票及商品价格的波动都像大自然的潮汐那样,一浪紧随一浪,周而复始,具有一定的规律,表现出周期循环的特点。这就是艾略特于1934年提出的著名的波浪理论。波浪理论的基本观点在于:股价指数的上升和下跌将是交替进行的。推动浪和调整浪是价格波动的两种最基本方式。推动浪由五个上升浪组成,即五浪上升模式。一个完整的循环由五个上升浪和三个调整浪组成,即所谓的八浪循环。但波浪理论也存在缺陷,即所谓的大浪和小浪难以区分,浪的形式多样不便判断。
2、K线理论
K线图源于日本德川幕府时代,被当时日本米市的商人用来记录米市的行情与价格波动,后因其细腻独到的标画方式而被引入到股市及期货市场,逐渐形成了如今的K线理论。K线是一条柱状的线条,由影线和实体组成。影线在实体上方的部分叫上影线,下方的部分叫下影线。实体分阳线和阴线两种,又称红(阳)线和黑(阴)线。一条K线记录的是某一种股票一天的价格变动情况。将每天的K线按时间顺序排列在一起,就组成该股票自上市以来每天的价格变动情况,这就是日K线图。K线图就是将各种股票每日、每周、每月的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等涨跌变化状况,用图形的方式表现出来。通过K线图能够全面透彻地观察到市场的真正变化。从K线图中,既可看到股价(或大市)的趋势,也可以了解到每日市况的波动情形。但它的绘制方法十分繁复,是众多走势图中最难制作的一种。
3、形态理论
K线理论对有关价格运动方向进行了判断和描述,但是,K线理论的预测结果只适用于其后很短一段时间。为了弥补K线理论的不足,经济学家将K线的根数增加,众多的K线组成了一条上下波动的曲线,即价格在这段时间内移动的轨迹,提供了市场的动态情况。形态理论正是通过研究价格的轨迹,分析曲线背后所隐藏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日益证券化。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对于证券市场的规范与发展、创新与监管也在不断的更新与发展。在发展过程中矛盾相伴而生,只有不断汲取经验教训、反复调整分析策略,才能使规范证券市场的手段不断地进步、升级。只有优化我国金融市场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高效率、高标准的资本市场,有利于市场和监管有机结合,共同推进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冬燕. 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J]. 经济研究导刊,2013,34:125-126.
[2]张宏良. 证券市场对现代社会的影响[J]. 国企,2012,07:9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