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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营业税;增值税;乡镇企业;经营
一、营改增税法改革的基本概述
1.“营改增”的背景
在我国的现行税制体系当中,增值税和营业税这两种流转税税种并行。增值税主要适用于制造业领域,营业税主要适用于服务业领域,两种税收方式在我国整体税收收入中占比很大。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增值税和营业税并行导致的税负失衡问题日益凸显,重复征税现象严重,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负担。营业税税法改革是我国政府在探索改革之路上的重大举措,伴随“营改增”范围的不断扩大,营业税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2.“营改增”的发展历程
2012年1月1日,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改增”试点。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扩大“营改增”试点至10省市,内容新增了广播影视作品制作、发行、播放。2013年8月1日,“营改增”推广至全国范围内试行。2014年1月1日,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2014年6月1日,电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2016年5月1日,“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
二、营改增税法改革对河南省乡镇企业经营的影响
河南省乡镇企业起源于零散的小手工业,伴随着全省经济的迅速发展不断发展壮大。河南省乡镇企业具有经营范围广、涉及行业面广、规模相对较小的特点,一般都为劳动密集型产业,具有吸收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优势。“营改增”对河南省乡镇企业经营产生了诸多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减轻河南省乡镇企业税收负担
河南省乡镇企业大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小微企业,在实行营改增税法改革之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不含税销售额,即3%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收相对之前降低40%左右,因此对于河南省乡镇企业来说,“营改增”减轻了税收负担,提高了企业的利润,增加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生存机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利好政策。
2.加大企业财务管理难度
由营业税制度变更为增值税制度,首当其冲受到影响的就是乡镇企业的财务管理体系。营业税中不存在销项合算,因此核算难度不大,乡镇企业只需要通过收入或收支差额以及现行税率即可计算出税金。而增值税的核算方式则相对复杂,在经营收入入账的方式上也与营业税不同,乡镇企业的收入和成本都需要按照现行税率抵扣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并对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进行应交税金方式审核,将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应交税金。因此,实行“营改增”后河南省乡镇企业必须要对原有的会计审核制度进行调整,相应增加会计科目,同时也要求乡镇企业的财务人员具备更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3.推动河南省乡镇企业转型升级
营改增税法改革将原有的“道道征收”和“全额征收”转变为“环环抵扣”和“增值征税”,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了重复征税的问题,有利于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对河南省乡镇企业的转型升级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首先是推动了服务外包行业的发展,形成了乡镇企业服务业从制造业中分离的模式;其次是促进了乡镇企业设备更新换代,由于增值税中存在抵扣项,乡镇企业为提高生产效率,提升经济效益,逐渐重视设备的更新换代。同时,这也带动了河南省乡镇中设备制造企业的发展。
4.增强河南省乡镇企业市场竞争力
营改增税法改革的目的在于减少重复征税,降低企业税负,其中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乡镇企业从中获益良多。实行“营改增”后,企业的经营管理越优,抵扣的税额也就越多,这使得河南省乡镇企业越来越重视经营管理。为了更好的促进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河南省许多乡镇企业都自发的在经营模式、市场营销、内部管理、外部服务和生产组织方式等方面进行了改革,建立了科学的财务管理、合作选择机制,并不断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极大增强了河南省乡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三、“营改增”背景下河南省乡镇企业经营策略调整
1.用足用好国家税收政策
河南省乡镇企业要充分领会营改增税法改革精神,准确把握改革内容,用足用好国家税收政策,让政策红利惠及生产经营的各方各面。要制定适应“营改增”形势的企业发展规划,创新企业经营方式方法,高度重视企业经营管理,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加快设备更新换代频率,及时淘汰落后产能,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转型升级。
2.改进乡镇企业财务管理模式
目前,河南省许多乡镇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仍然沿用“营改增”之前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税法调整后的实际工作需求。以往对简单的会计核算体系涉及到的会计科目少,核算要求低,如果继续使用很容易产生会计核算不准确、不规范的问题,从而导致税款计算出现错误,引发税务风险。因此,必须改进乡镇企业财务管理模式,调整原有会计审核制度,建立全新的应交税金方式审核制度,做好税收衔接,对于混业经营的乡镇企业要根据不同税种业务采取相应的核算方式。加大乡镇企业财务从业人员培训力度,提高业务技能,提升履职能力。
3.科学调整企业结构框架
企业的内部组织结构框架与利润之间存在关联性,顺应“营改增”的形势科学调整河南省乡镇企业的内部构架,将企业内部的服务机构进行细分,把研发、设计、仓储、运输等部门分开设置,并同时提高各部门的专业能力,实行专业化管理,可以实现乡镇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
4.变更经营收益评估方法
营改增税法改革从实质上为市场经济中的价格体系带来了变革,将营业税中的价内税转变为增值税中的价外税,从而对交易双方的利益产生影响。河南省乡镇企业若要实现利益最大化,就必须紧跟市场环境变化,依据“营改增”的内部要求,对乡镇企业所经营的项目进行全方位的综合评估,改变原有旧的经营收益评估方法,力求增加乡镇企业的税后收益。结论:营改增税法改革是我国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是税制完善发展的重要途径,有效解决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为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营改增”为河南省乡镇企业的经营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广大乡镇企业要用足用好国家给予的优惠税收政策,适时调整经营模式,为企业的发展创造更加优越的环境。
作者:朱秀萍 单位:郑州自动化研究所
参考文献:
[1]徐美华.“营改增”对会计核算的影响[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6(12).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及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税法与税收密不可分,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因此,了解税收的本质与特征是非常必要的。税收实质是国家为了行使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强制性。主要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用法律、法规等形式对征收捐税加以规定,并依照法律强制征税。
二是无偿性。主要指国家征税后,税款即成为财政收入,不再归还纳税人,也不支付任何报酬。
三是固定性。主要指在征税之前,以法的形式预先规定了课税对象、课税额度和课税方法等。
因此,税法就是国家凭借其权力,利用税收工具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征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分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税收法律关系
国家征税与纳税人纳税形式上表现 为利益分配的关系,但经过法律明确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这种关系实质上已上升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了解税收法律关系,对于正确理解国家税法的本质,严格依法纳税、依法征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权利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方面构成的,但在三方面的内涵上,税收法律关系则具有特殊性。
权利主体即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我国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职责的国家税务机关,包括国家各级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另一方是履行纳税义务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华的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无国籍人,以及在华虽然没有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企业或组织。这种对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另一方的确定,在我国采取的是属地兼属人的原则。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只是因为主体双方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因此,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与义务平等是不一样的。这是税收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
权利客体即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征税对象。例如,所得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财产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财产,流转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货物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税收法律关系客体也是国家利用税收杠杆调整和控制的目标,国家在一定时期根据客观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通过扩大或缩小征税范围调整征税对象,以达到限制或鼓励国民经济中某些产业、行业发展的目的。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的东西,也是税法的灵魂。它规定权利主体可以有什么行为,不可以有什么行为,若违反了这些规定,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主管机关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依法进行征税、进行税务检查及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其义务主要是向纳税人宣传、咨询、辅导税法,及时把征收的税款解缴国库,依法受理纳税人对税收争议申诉等。
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主要有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延期纳税权、依法申请减免税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等。其义务主要是按税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法缴纳税款等。
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更与消灭税法是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但税法本身并不能产生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有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也就是由税收法律事实来决定。这种税收法律事实,一般指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行为和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行为,发生这种行为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税收法律关系。例如:纳税人开业经营即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纳税人转业或停业就造成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
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是同国家利益及企业和个人的权益相联系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保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和方法是很多的,税法中关于限期纳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构成偷税、抗税罪给予刑事罚的规定,以及税法中对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征税处理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规定等都是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直接保护。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对权利主体双方是对等的,不能只对一方保护,而对另一方不予保护,对权利享有者的保护,就是对义务承担者的制约。
三、税法的构成要素
税法一般都由若干要素组成,了解这些要素的构成,有助于全面掌握和执行税法规定。
税法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总则、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税免税、罚则、附则等项目。
总则,主要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适用原则等。 纳税义务人。在法学上称为纳税主体,主要是指一切履行纳税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 征税对象。在法学上称为纳税客体,主要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物或行为。这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都有自己特定的征税对象。比如,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就是应税所得;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就是商品或劳务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增值额。
(四) 税目。是各个税种所规定的具体征税项目。它是征税对象的具体化。比如,消费税具体规定了烟、酒等11个税目。
(五) 税率。是对征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额度。税率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也是衡量税负轻重与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的税率主要有:
比例税率。即对同一征税对象,不分数额大小,规定相同的征收比例。我国的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等采用的是比例税率。
超额累进税率。即把征税对象按数额的大小分成若干等级,每一等级规定一个税率,税率依次提高,但每一纳税人的征税对象则依所属等级同时适用几个税率分别计算,将计算结果相加后得出应纳税款的税率。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有个人所得税。
定额税率。即按征税对象确定的计算单位,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的税额。目前采用定额税率的有资源税、车船使用税等。
超率累进税率。即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划分若干级距,分别规定相应的差别税率,相对率每超过一个级距的,对超过的部分就按高一级的税率计算征税。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是土地增值税。
(六) 纳税环节。主要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如流转税在生产和流通环节纳税;所得税在分配环节纳税等。
(七) 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比如,企业所得税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八) 纳税地点。主要是指根据各个税种纳税对象的纳税环节和有利于对税款的源泉控制而规定的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具体纳税地点。
(九) 减税免税。主要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采取减少征税或者免予征税的特殊规定。
(十) 罚则。主要是指对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十一) 附则。附则一般都规定与该法紧密相关的内容,比如,该法的解释权;该法生效的时间等。
一、税法的定义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及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税法与税收密不可分,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因此,了解税收的本质与特征是非常必要的。税收实质是国家为了行使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强制性。主要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用法律、法规等形式对征收捐税加以规定,并依照法律强制征税。
二是无偿性。主要指国家征税后,税款即成为财政收入,不再归还纳税人,也不支付任何报酬。
三是固定性。主要指在征税之前,以法的形式预先规定了课税对象、课税额度和课税方法等。
因此,税法就是国家凭借其权力,利用税收工具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征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分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税收法律关系
国家征税与纳税人纳税形式上表现 为利益分配的关系,但经过法律明确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这种关系实质上已上升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了解税收法律关系,对于正确理解国家税法的本质,严格依法纳税、依法征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权利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方面构成的,但在三方面的内涵上,税收法律关系则具有特殊性。
权利主体即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我国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职责的国家税务机关,包括国家各级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另一方是履行纳税义务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华的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无国籍人,以及在华虽然没有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企业或组织。这种对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另一方的确定,在我国采取的是属地兼属人的原则。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只是因为主体双方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因此,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与义务平等是不一样的。这是税收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
权利客体即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征税对象。例如,所得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财产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财产,流转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货物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税收法律关系客体也是国家利用税收杠杆调整和控制的目标,国家在一定时期根据客观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通过扩大或缩小征税范围调整征税对象,以达到限制或鼓励国民经济中某些产业、行业发展的目的。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的东西,也是税法的灵魂。它规定权利主体可以有什么行为,不可以有什么行为,若违反了这些规定,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主管机关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依法进行征税、进行税务检查及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其义务主要是向纳税人宣传、咨询、辅导税法,及时把征收的税款解缴国库,依法受理纳税人对税收争议申诉等。
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主要有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延期纳税权、依法申请减免税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等。其义务主要是按税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法缴纳税款等。
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更与消灭税法是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但税法本身并不能产生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有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也就是由税收法律事实来决定。这种税收法律事实,一般指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行为和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行为,发生这种行为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税收法律关系。例如:纳税人开业经营即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纳税人转业或停业就造成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
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是同国家利益及企业和个人的权益相联系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保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和方法是很多的,税法中关于限期纳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构成偷税、抗税罪给予刑事罚的规定,以及税法中对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征税处理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规定等都是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直接保护。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对权利主体双方是对等的,不能只对一方保护,而对另一方不予保护,对权利享有者的保护,就是对义务承担者的制约。
三、税法的构成要素
税法一般都由若干要素组成,了解这些要素的构成,有助于全面掌握和执行税法规定。
税法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总则、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税免税、罚则、附则等项目。
总则,主要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适用原则等。 纳税义务人。在法学上称为纳税主体,主要是指一切履行纳税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 征税对象。在法学上称为纳税客体,主要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物或行为。这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都有自己特定的征税对象。比如,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就是应税所得;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就是商品或劳务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增值额。
(四) 税目。是各个税种所规定的具体征税项目。它是征税对象的具体化。比如,消费税具体规定了烟、酒等11个税目。
(五) 税率。是对征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额度。税率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也是衡量税负轻重与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的税率主要有:
比例税率。即对同一征税对象,不分数额大小,规定相同的征收比例。我国的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等采用的是比例税率。
超额累进税率。即把征税对象按数额的大小分成若干等级,每一等级规定一个税率,税率依次提高,但每一纳税人的征税对象则依所属等级同时适用几个税率分别计算,将计算结果相加后得出应纳税款的税率。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有个人所得税。
定额税率。即按征税对象确定的计算单位,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的税额。目前采用定额税率的有资源税、车船使用税等。
超率累进税率。即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划分若干级距,分别规定相应的差别税率,相对率每超过一个级距的,对超过的部分就按高一级的税率计算征税。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是土地增值税。
(六) 纳税环节。主要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如流转税在生产和流通环节纳税;所得税在分配环节纳税等。
(七) 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比如,企业所得税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八) 纳税地点。主要是指根据各个税种纳税对象的纳税环节和有利于对税款的源泉控制而规定的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具体纳税地点。
(九) 减税免税。主要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采取减少征税或者免予征税的特殊规定。
关键词:一体化税法;税法律关系;纳税人;税用
税作为国民财富的一部分,用于购买公共产品,是联结公民与国家的物质媒介,是国家存续与运作的物质基础。布莱克法律词典将税解释为“政府对个人、公司或信托所得,以及房地产或赠与物价值征收的费用。”捐税法律关系应当是立基于观念和制度基础上,依据良性税制规范而产生并发展的一种权力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对等的利益分配关系。
一、“一体化税法”及其价值导向
(一)“一体化税法”及其理论意义
“一体化税法”是指税收和税用统一的税法,主要包括税宪法、税收法、税用法、税刑法四部分。①它强调直接体现纳税人权益的税用制度应当在税制当中获得重新定位,税用法应当是税法理论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的存在至少有以下意义:首先,一体化税法摒除了一直以来将税法局限于税收法的狭小视野,有利于避免税法研究陷入“重税收轻税用、重收入轻支出”的桎梏。其次,税收与税用的统一,充分体现了税的本质与宗旨,符合“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政理念。再次,征税与用税统一于税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税的宪法原则,既有利于将征税权纳入与法治的轨道,又可彰显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凸显民主与人权的基本理念。
(二)“一体化税法”的价值导向
“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现代国家对于“税”的基本共识之一,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所隐含的前提条件是确保能够享受到纳税利益。日本北野弘久认为在租税国家体制下,租税的征收与支出必须符合宪法规定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如果国家违反宪法目的征收和使用税款,纳税人有权拒付税款。作为纳税人的人民所享有的要求国家(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收税与用税的权利,是由宪法推导出来的“纳税者基本权”,且属于基本人权之一种。②可见纳税人权利对于国家税权的制约不仅体现在征税权,还必须及于税用权。因此,“一体化税法”在本位上坚持的是“纳税人本位”和“权利本位”,其基本价值导向在于限制和约束国家税权,进一步保障纳税人权利。
二、税法律关系理论研究述评
当前对于税法律关系的研究多以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基本范畴展开的,在内容上仅局限于税收活动。而将围绕用税发生的法律关系剔除在税法律关系之外,客观上必然导致税法律关系理论的不完整与不科学。
(一)税法语境下法律关系概念重估
一直以来,对于法律关系的经典解读都是界定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将法律关系简单地解读为权利义务关系的论断存在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即是无法合理解释公法关系。
权力与权利是两个范畴。在税法领域,征税与用税既涉及国家税权的配置与行使,又涉及公民纳税与用税权利的分配和保障。区分权力关系与权利关系,本质上体现的是权力与权利两分的内在要求,因此,在税法语境下探讨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区分权力与权利,并把权利-义务和权力-义务作为两条不同的视线用以认识税法法律关系。
(二)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及其反思
目前大多数学者在论述税法关系时均采用“税收法律关系说”,税法关系的研究也基本建立在税收法律关系基础之上,这在税收与税用分离的税法理论框架下是可以解释得通的,然而置于一体化税法视野之下,便不能满足体系完整的需要。从一体化税法视角重新审视税法律关系,可以对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展开以下一些反思:
第一,以权利义务关系界定税法律关系存在解释上的障碍,不利于揭示税法律关系的内涵特征。对于税法律关系,从权力关系角度考察税法律关系旨在明确界定国家税权的来源、配置、行使、监督以及对应的法律责任。而从权利关系角度分析税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理清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税宪法、实体税法、程序法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税法律关系在主体关系上并非由三方构成,国家与征税机关是实质主体与形式主体的关系。在抽象税法关系中主体应体现为国家与公民,而在具体税法关系中,主体应体现为各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纳税人个体。此外,对于纳税人的理解应等同于公民,因为承担实际税负的群体不限于直接纳税人,还包括间接纳税人。
第三,考察税法律关系时,必须增加税用法律关系,并对原有部分类型的税法关系进行适当扩容。一体化税法下税法律关系体系必然包含税用法律关系,借以明确国家税款支出主体与税款受益人(公民)之间的关系。同时,因税用法的加入,将进一步影响到税宪法、监督救济法律等实体的内容,由此产生的相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可避免地应涵盖税用方面的内容。
三、“一体化税法”视角下的税法律关系的完善
税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以相应的法律规范作为基本的前提,因而一体化税法下的税法律关系的产生须以一体化税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作为前提。
(一)税用关系在宪法上的定位
宪法对国家的税权及其行使作出原则性规定,并规定纳税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国宪法普遍对税收问题作了规定,明确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等原则,但对税用的规定只有部分国家的宪法涉及。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之规定是明确税用法定原则的宪法依据。澳大利亚宪法第96条之规定是宪法确立的用税平等权。
我国宪法对于税的直接规定仅见于第56条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没有提及税收及税款支出。在规范缺位的情况下,对于税宪法关系尤其是税用方面的宪法关系的认识,只能求诸于宪法价值,它可适当弥补宪法规范的漏洞,并作为宪法关系产生的依据。因此,我国宪法虽未明文规定税用问题,但从它确立的人民、人权保障、财产权不可侵犯、权力制约等价值的内涵中,可以推导出税用平等、税用法定等原则。
(二)税用法律关系分析
税用法是“一体化税法”语境下的概念,指的是规范税款支出和使用的,规定实体和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以宪法价值所含摄的税用原则为依归,强调税款的支出使用必须符合法定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等原则。税用法律关系亦由主体、客体及内容三要素构成。
首先,从抽象层面而言,税款的使用者是国家,受益者是纳税人,因而国家和纳税人都是抽象意义上的税用关系主体。从具体层面而言,税款的支出和使用可能是由多种不同的主体(税款支出的决定机关、税款使用机关)来实现的。受益主体应当涵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其次,税用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税款,用税权力不是税用法律关系的客体。再次,税用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围绕国家税用权力和纳税人的税用权利而展开。国家在税用方面的权力集中表现为税款支出的决定权和税款的使用权。而纳税人税用权利是纳税人对于国家的税款的支出和使用享有一种受益上的合理期待,有权享有与自己所承担的纳税义务对等的公共服务,也是其对国家的用税活动享有监督的权利。
总之,税用法律关系中的纳税者权利有着监督和制约国家税用权力的作用,其终极目标在于通过用税主体合法合理使用税款的活动,获得相应的公共服务,从而实现纳税的根本目的。(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 纳税调整 企业影响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企业到年终时会对自身的账目进行一次核算,以便能清楚了解企业实际的各种开销和收入。我国企业缴税的方法是根据税法实行一季度或者一个月缴一次的原则,这预缴的税款是依照税法计算所得的,并不是企业实际的收益。所以到了年底企业都会根据本年度的实际收入即扣取了企业所有的运营成本余下的部分,来计算企业实际应缴的税费,对于多缴的部分会退回,少缴的部分则需要补回。企业在核实自身实际利润以满足企业会计计算所得的以及税法规定的这一个过程则称为纳税调整。
二、纳税调整的对企业发展的意义
通过纳税调整可以使得我国税法体系更加完善,而且纳税调整对企业的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下面笔者将浅析企业纳税调整对企业自身发展的若干意义。
1、纳税调整可以避免企业预缴费用过多造成企业经济的损失
我国企业缴纳所得税是通过预缴的方式实现的,企业于每月或者每个季度固定的某天向当地的税务机关预缴税款。预缴的税款其实只是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大概的一个数额,并不是企业实际经营的所得额,所以两者间是存在着差异的。为了避免这种差异的发生我国实施了纳税调整,从而保证企业会计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获取的利润与税法规定应缴的部分达到一致性。我国企业在预缴税费时是没有去除企业在生产管理上一些不可估算的开支的,如员工的福利、津贴以及应酬的各种开销,所以很容易造成企业预缴的部分比企业实际应缴的部分多,这样就有可能造成企业的一个经济损失了。在没有实施纳税调整前很多企业往往因为预缴税费比实际所得要缴的费用高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但纳税调整后通过对企业的财务审核就可以避免企业多缴纳税款了。
2、纳税调整可以让企业及时审视自身的财务状况
企业在缴清所得税过程中进行纳税调整时,需要准备大量的资料以及核算大量的财务报表,以确保账目能够符合税务机关审查的要求。在这个准备的过程中,企业财务人员可以通过自身的检查了解到账目是否清晰和明确,保证企业财务状况健康良好。通过纳税调整还可以避免企业一些经济犯罪的发生,确保企业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从而保证企业有足够的营运资金,使得企业能良好地发展和运行。企业的效益最终是通过财务上的账目反映出来的,财务账目是否正确直接影响企业的自身发展。因此通过企业一年一次的税务调整可以让企业能及时有效地审查自身的财务状况,将存在的问题可以一次性地暴露出来,避免因为账目不明对企业造成毁灭性的影响。
3、避免企业因偷税漏税现象影响企业的发展
由于我国的税法计算企业预缴的税款与企业内会计计算的实际利润有差异,所以在预缴的税费时经常会出现少缴的现象。按照旧的税法,很多企业会利用旧税法中的盲点实施偷税漏税的行为。针对这种出现较普遍的现状,我国参照国际税法的要求实行了纳税调整,通过纳税调整,规避了某些企业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保证了企业能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依法依时进行缴纳税款,保证国家可以得到足够的税款,避免了企业因偷税漏税的现状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害。在旧税法实施的期间里,也有某些企业并不是刻意进行偷税漏税行为的,而是由于企业对自身的预算估计有错,导致所预缴的税费比实际收益利润所应缴的税费低,导致企业在某种程度上的漏税现状。因此实施纳税调整可以有效规避经济上的一些犯罪现状的发生,从而保证国家税收利益得到保障,也可以确保企业能持续健康地发展。
4、纳税调整有利于企业对来年财务的预算
企业通过纳税调整,可以全面地对企业本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一个明细归纳,能够了解企业本年度的一个具体的开支和收益,可以清晰地知道企业内部每一笔账目的来龙去脉,从而能够有效地发现企业在营运过程中一些不必要的开销,能够为企业节省生产成本,保证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如果没有在汇算清缴过程中的纳税调整,很多企业可能就会忽略对自身的一个年度财务评价,这样就不能及时地发现一些不必要的开销,从而导致企业的成本大大增加。进行纳税调整的过程就是企业自身对内部账目的一个审核的过程,这样有助于企业了解本年度的具体开销,能有效发现一些不必要的浪费,为来年财务预算做好铺垫,控制生产营运成本,增加企业的利润。
5、纳税调整有利于企业内部会计人员素质提升
在税法中增加纳税调整这一措施,不仅需要企业内部的会计人员对税法的了解更加深入而且还需要会计人员懂得纳税调整的申请程序以及计算方法,这就要求会计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过去只要会计人员懂得管理账目就可以了,但是现在增加了纳税调整后就得需要会计人员懂的财务知识更具体,只有深入了解我国税法的体系才能保证企业做好纳税人这一角色,所以现在企业的会计人员都必须通过相关的考试才能应聘进入企业内部工作。
三、熟悉税前费用扣除标准和范围及了解其产生的影响
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进而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负的高低。新税法在税前费用的扣除政策的变化对企业产生较大的影响。
1、将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增加的影响情况
(1)由于出版企业已被剔除在事业单位之外。目前除了对宣传文化企业单位的增值税先征后返的补贴收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用于专款专用的重点项目出版扶持,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其余的补贴收入如无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的则将全部计入应纳税额中征税。这将导致出版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增加。
(2)部分企业将因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规定,从本不必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将要调增40%应纳税所得额。这种情况将发生在销售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和业务招待费不超过1500*5‰=7.5万元的企业,按原税法规定7.5万元可以全额扣除,但根据新税法只能扣除60%,要调增40%的发生额;一部分销售(营业)收入较多的、计算扣除限额大,本基本上能满足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企业,也将要调整部分业务招待费支出了。如某出版企业年收入2000万元,发生年业务招待费为9万元,按原税法则可全额税前扣除(1500*5‰+(2000—1500)*3‰=7.5+1.5=9万元),但按新规定只能扣除5.4万元(9*60%=5.4万元),要调整9-5.4=3.6万元的招待费支出了。
(3)根据原税法的规定和实践操作,原内资企业发生的向红十字事业(财税〔2000〕30号)、对青少年活动场所(财税〔2000〕21号)、对老年服务机构(财税〔2000〕97号)、对农村义务教育(财税〔2001〕103号)的捐赠(等十多个相关税收优惠文件规定)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按10%的扣除比例(财税〔2006〕15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但新税法将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统一规定为企业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适用于所有内资、外资企业。这些相关税收优惠文件如取消或到期自动失效,这将有可能增加纳税调整额。
(4)由于新税法取消了原18%的优惠税率,部分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改按20%,可能会增加纳税负担。
2、对出版企业有影响的其他重要变化
(1)明确了补征税款的征收办法。首先,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该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率计算加收利息;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利息。其次,对于企业的关联交易,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例如2015年某出版企业经税局稽查发现2008年企业的关联交易因计算错误需补交所得税10万元,2015年除应补缴税款外,还要缴纳按2008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的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2)新增加了间接抵免。在保持原税法对境外直接所得负担的所得税限额抵免的同时,新税法又首次引入了间接抵免,即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间接抵免。即出版企业有20%以上的实质性股权参与,可实行间接抵免。有利于出版企业走出去。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税。我国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如果从较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应按税率差补交企业所得税。为更好体现税收优惠政策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真正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新税法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公司,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交税率差的做法。
(4)汇算清缴期延长。老税法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为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而新税法则调整为五个月;老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申报表的期限为年度终了后的四十五天之内,而新税法则调整为五个月。
从以上新旧税法的主要变化来看,特别对税前扣除的具体规定,如工资、薪金支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宣传费、公益性捐赠支出等方面新变化的内容进行了详细分析。通过对比,大家对新企业所得税法有了更深的认识和理解,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对企业的影响企业所得税税前成本费用等支出的扣除办法和标准是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负高低的另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由于税率的降低,大部分内资企业包括出版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将呈下降趋势,有利于企业修养生息,藏富于企,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对于出版企业应充分了解出版行业的特性,按税法的相关规定,规避相关的纳税风险。既要做到充分运用税法享用各种优惠政策,又要做到依法纳税。
四、结论
纳税调整是我国税法实施的一个新举措,这使得我国的税法体制更加完善和合理。通过纳税调整,能让我国的企业及时发现内部账目的具体情况,有利于企业采取应对的措施,可让企业有效地控制营运成本,利于企业的财务预算和财务规划;通过纳税调整可以有效防止某些企业出现偷税漏税的现状,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正常;通过纳税调整还能提升企业自身员工的素质,使得企业的发展更加稳健和良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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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M].月旦出版社,1996.
论文摘要:对组织税收收入与依法治税之间的现实矛质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两者矛质的方法,指出依法治悦是组织收入的基础和保障,只有坚持依法治枕才能阅满地完成收入任务,促进经济发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依法治税成为我国当前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指令性税收计划对税收行政执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的矛盾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而日益显现。如何严格坚持和推进依法治税、如何处理好组织税收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成为一个值得深人研究、努力实践的重大课题。
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之间的现实矛盾
(1)“收人中心说”带来的治税观念的误区。在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我国对税收收人实行计划管理,强调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以税收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来考核工作绩效,在税务部门形成了“唯收人论英雄、唯收人论成就”的观念。税务部门任务观念很强,将主要精力放在平衡、调剂税收收人,确保收人计划完成上,相对而言,法制意识较为淡薄,不太注重自身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
(2)税收计划制定的不科学性成为依法治税的重要障碍。从理论上讲,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对经济有调控作用,所以两者的内在发展趋势应是一致的。由于经济的发展呈波浪型的规律,税收收人计划应根据经济发展的规律来编制,但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编制税收计划的主要方法是“以支定收”“基数增长法”,其公式为:税收计划二基数x系数+特殊因紊,即每年国家下达税收计划任务是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所需支出为基础,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确定一定的增长比例作为当年的税收计划任务分配数。这种方法具有明白直观、简便易行、连续性强、较为稳定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各地的客观经济状况,对保证国家财政收人的稳定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计划分配方法的缺陷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为:第一,基数对计划的影响程度较大,基数越大,税收收人任务越重。即上年度完成收人越多,意味着下一年度的收人任务越重,实际上是一种“鞭打快牛”的做法。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为减轻以后年度的任务压力.出现了有税不收等现象。第二,基数与依照税法有可能取得的税收收人不完全吻合,不利于公平税负和宏观调控。在税撅充裕的地方容易造成“藏富于民”,在税撅不足的地方容易助长收“过头税”,导致“寅吃卯粮”。第三,系数的人为操作性大,不是建立在对税源全面、科学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而是通过财政预算反推出来的,可依据性较差,只考虑财政支出的增长需求,而没有充分考虑经济总量与结构的变化,从而容易导致税收什划的增长偏离实际税撅、税收任务崎轻畸重等悄况,会给执行税收政策带来一定的负面影晌。
(3)过度强调组织收人导致了对征管质量的忽视。组织收人固然是税务部门应尽的基本职能之一,但过度强调收人任务导致了税务部门对征管质量的忽视,有悖依法治税的原则和规范征管的要求。在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税撅充足,税务部门完成当年度税收收人任务后,放松了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企业欠税大幅度地增加,压欠措施不到位,查处案件过程中随意性较大,甚至个别地方政府常以发展地方经济为借口,超越权限要求税务部门特别是地税部门违法实施税收减免和制定片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种做法一方面助长了企业的欠税、偷税的风气.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蔓延,加剧了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税务部门征管水平和征管质量的提高。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脱离税源实际,片面迫求政绩和地方收人规模的最大化,税务部门在地方政府和收人计划的双重压力下出现了征“过头税”“空转税”“以票引税”等税收违法现象,有的地方为完成“屠宰税”“农业税”等收入任务强行拉牛拉羊、甚至按人头来计征屠宰税,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更不用提征管质量的提高和执法水平的规范了。
(1)正确处理好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
依法治税是组织收人的基础和保障,组织收人是衡量依法治税水平和力度的重要结果,依法治税贯穿于组织收入始终。只有坚持依法治税才能圆满地完成收人任务,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要正确处理好组织收人与依法治税两者的关系,缓解、解决两者矛盾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强化税收法定原则,克服单纯追求收人的观点。在“依法治国”已成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今天,应重新对“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进行定位。从理论上讲,税收计划是由财政机关和税务部门制定的,是税务部门内部的工作计划,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而税法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及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违反税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孰轻孰重显而易见。再者,从当前形势上讲,虽说组织收人是税收的基本职能,却不是唯一职能,特别是我国加人wto后,税收更注重的是体现一种“公平”和“中性”的原则,与国际接轨,“依法治税”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法”就是“税法”,“税法”才是全部税收工作的依据,而不是“税收收人计划”。组织收人应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应退尽退。而所谓依法治税,其内涵就是“应收尽收”,就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通过规范的税收行政执法行为对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税款解缴人库,实现税款从纳税人到国家的财产利益转移,既不能有税不收,也不能因盲目追求完成税收收人任务收“过头税”。由此可见,“依法治税”与“税收收人计划”两者的定位是:在遵循依法治税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来完成税收收人计划。
(2)改变现行不尽科学合理的税收计划制定方法。税收与经济是木与本、水与源的关系,不能脱离经济去追求税收增长,更不能超越经济发展水平侈谈什么税收增长。所以,税收计划的制定应逐步改变现行的“基数增长法”,要以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原则,以经济发展状况为依据,特别是根据税收收入的增长与cdp增长存在着密切的正相关关系,可以考虑运用gdp来编制税收收人,主要有弹性系数法(税收弹性系数是指税收收人增长率与经济增长率之比)和税收负担率法(税收负担率是指税收收人占gdp的比重)两种方法。
(3)改变税收工作考核办法。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和新的征管格局形势下,各级地方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对税务部门工作业绩的考核标准应多样化,税收收人计划任务完成情况不应当成为考察和评价税收工作的唯一标准。能否完成税收计划任务主要取决于经济的发展情况,所以在税收计划执行阶段,应当将税收计划作为预侧性、规划性、指导性计划,而不是强制性、必须完成的指令性计划,对税收工作的评价应该既有量的要求.也要有质的要求。没有质的量是没有意义的,应当适当弱化税收计划任务的考核,强化依法治税工作的考核,由税收计划的数量考核逐步转变为税收征管质量的考核,将重点放在考核税收管理的有效性上,具体包括税务登记率、纳税申报率、申报真实率、催报催缴率、税款人库率、滞纳金加收率、违法行为处罚率、涉税复议变更撤销率等指标。衡量税收工作的优劣,不应单纯看收人总童的多少,关键是看是否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缩小应征与实征的差额。
(4)切实改革政府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税收计划是财政预算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要改革现行的税收计划,在财政预算上必须坚持“量人为出”的原则,彻底改变当前财政支出制约税收收人的做法。如果财政预算与税收计划差别较大,由此产生的财政支出缺口,应通过紧缩支出、发行国债或者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将组织收人任务强加于税务部门,这样可以避免因支出需要而迫加税收计划产生的负面效应,保证税务部门依法治税的独立性,做到依法行政、依率计征。
关键词:税收筹划;纳税意识;风险
税务筹划本身不单纯是一种财务行为,而是和企业的经营行为息息相关,是一种高层次的理财活动,它贯穿于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各个环节。同时,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各个环节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税收的影响。在实务中,税务筹划作为企业的一种理财活动,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于企业财务管理的全过程。
一、企业税收筹划的涵义
企业税收筹划就是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事项的事先筹划,最终使企业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在税法及相关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企业对经营中各环节,如组织结构、内部核算、投资、交易、筹资、产权重组等事项进行筹划,在众多的纳税方案中,选择税收负担最低的方式。税收筹划及其后果与税法的内在要求一致,它既不影响和削弱税收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和削弱税收的各种职能和功能;它的原则是在不违反税收政策、法规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在对政府制定的税法进行精细比较后的优化选择。真正意义上的税收筹划是一个企业不断走向成熟和理性的标志,是一个企业纳税意识不断增强的表现。
二、税收筹划对企业的意义
1有助于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税收筹划如果做的科学、合理,将会有助于提高企业的收益。企业如果能全面地了解税收的优惠政策,并且能够合理地运用,将会对企业的税负在很大程序上起到减轻的作用,放大企业利润。在企业的决策方面,税收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如有这样的情况:两个企业有着相似的成本结构和经营管理条件时,哪个企业的税收筹划进行的科学、合理,将会极大地提高企业竞争力。
2、有助于节约企业成本费用。税收作为企业享受政府公共服务的代价,缴纳税款是每个企业无法逃避的义务。同时,企业的利润等于收入减去成本、费用,而税款作为收入的减项,对于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目标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通过对经济活动事前的安排,在合法的范围内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不但承担了缴纳税款的义务,而且减少了企业经营成本,为企业继续扩大再生产提供了资金保障。
3、有助于规范企业的经济行为。使整个企业投资行为合理、合法,企业内部的财务活动健康有序发展,从而更进一步规范和提升企业管理水平。税收法律、法规是规范经营者合法经营管理,依法纳税的法律性条款,也是保证市场经济秩序持续有效发展的有力保障。经营者只有依法投资经营,企业才能收到良好的回报。任何违法的经营行为必将受到处罚,企业也就不可能健康长远发展。
三、企业在税收筹划方面存有的不足
1、对企业税收筹划的认识不准确
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以来,因为我国对建立税收制度相关概念的认识较为迟缓,而且对企业税收的相关管理体系并不齐全,执行税收的相关部门在执行政策时较为随便,让许多纳税人觉得税收筹划并不重要,只要他们与相关的执法部门有较好的沟通就可以实现减税的目的。大部分人对税收的观念,即为税收筹划,偷税漏税的实质意义是一样的,但事实上这样的观念是错误的。税收筹划、偷税漏税虽然最后都是削减要缴纳的税费,可是税收筹划是有相关的法律作支撑的,而偷税漏税则是犯法的。
2、没有正确对待存在于企业税收筹划中的风险
税收筹划是得到相关法律支持的,运作是合法的,它主要是可以帮助企业减少要缴纳的税费。虽然当今社会许多企业都了解到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并且可以将其应用到企业的税收当中,可是企业却没有了解存在于企业税收筹划中的风险。所谓税收筹划中的风险,即为企业对经济收益做税收筹划之际,没有考虑到各方面所存在的不可预测性,从而让企业实际效益不符合计划中收益范围的可能性。若该类企业内部的相关人员没有对税收筹划、偷漏税等有较好的理解与区分,进而让该流程遇到阻碍,甚至被迫走向失败。
3、企业没有较高的税收筹划水平
近几年,我国不断加强对税收的监管力度,纳税人对合法缴税的观念逐渐形成进而使目前国内的税收情况良好,大部分的企业已经纳入相关的专业精英着手研究企业税收筹划项目。可从国内税收的实际情况来看,尽管在税收方面所进行的筹划工作做了许多,但在企业实施的成效则不尽人意。
四、改进企业税收筹划方面不足的方法
企业税收筹划是利用现有税收政策获取经济利益的一种企业财务管理活动,对提高企业利润水平和核心竞争力都有积极作用。目前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税收政策,这些政策的出台为企业税收筹划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企业科学地进行税收筹划对提高企业自身的竞争力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以下提出几点改进企业税收筹划不足之处的几点措施。
树立正确的纳税意识,避免因违反税法而受到处罚。
一般情况下,纳税人的想法能够很好的体现企业内部实际的情形,纳税人对税收的有关观念和税收筹划的技能是直接关系到了企业税收筹划的进程。纳税人承担着企业内部税收筹划人员的责任,为企业以后的持续发展,应该掌握国家税收的有关政策,了解相关税收政策的变动,坚持合法纳税的原则,并且积极地参与到企业税收筹划的过程中,维持企业税收筹划项目的有序进行。
企业应必根据企业内部的实际情况,引入了解国家有关税收的专业性、高素质的精英,进而通过运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便减少税费。而且,企业应该对有关从事财务方面的工作人员开展税法培训,增强他们的税法功底,进而可以为企业开展高效率的筹划项目。企业还应当依法设立完整、正确、规范的账册,及时、准确地申报纳税,以确保企业不因纳税方面的任何疏漏而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进行成本控制管理,
企业在对内部税收筹划进行开展之际,从表面上看企业是获得了较高的经济效益,但是企业却为此也给予了代价,比如企业开展税收筹划时所发生的成本等。对企业的税收进行筹划时,应该着重关注进行筹划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成本,唯有该项筹划流程最终获得的经济效益大于筹划流程所产生的各项成本与费用之和,则该筹划方案才值得开展。
3、组建优质高效的协税网络。首先包括的是,网络的人员结构方面,在协税网络的人员结构方面不仅包括企业的财务人员,还要求企业应该有律师等其他专业的人员,企业的财务人员与税务部门直接的应对,积极的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税收有关的工作,这样可以对企业与税务部门之间出现的问题及时的解决,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其次,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会计人员自身也要不断提高职业道德,实现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影响、互相进步;如果整个会计行业的职业道德水平很高,每位会计人员作为其组成部分也会在大的发展环境下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水平,为会计人员创造一个良好的职业环境。
税收筹划是一个企业走向成熟、理性的标志,它是企业一种长期行为和事前筹划活动,需要具有长远的战略眼光,要着眼于总体的管理决策之上,有时还要与企业发展战略结合起来,选择能使企业总体收益最大、最优的方案。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节税增收”。(作者单位:定襄县教师进修学校)
参考文献:
[1]龙碧云:浅谈企业税收筹划,现代经济信息,2013年第19期
关键词:税收筹划 方法 纳税人
一、利用纳税人进行筹划的方法
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纳税人若不履行纳税义务,需承担法律责任。纳税义务人相关的概念还有负税人。负税人是税负的实际承担者。每一种税都有规定纳税义务人,但不规定负税人。一般来说,当一个税种为直接税时,该税种的纳税人与负税人一致;当一个税种为间接税时,该税种的纳税人与负税人不一致。负税人通过纳税人实 现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的筹划与税收制度有着紧密联系,不同的税种有着不同的筹划方法。概括起来,纳税人的筹划一般包括:纳税人不同类型的选择、不同纳税人之间的转化、避免成为纳税人。
1、纳税人不同类型的选择
我国现阶段有着不同性质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不同纳税人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不同,这给税收筹划提供了广阔空间。
2、不同纳税人之间的转化
利用不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政策差异,可以将纳税人的身份进行转化,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如利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进行筹划,利用营业税纳税人与增值税纳税人的身份进行筹划等。
3、避免成为纳税人
纳税人可以通过筹划,使自己不符合成为某税种的纳税人的条件,从而彻底规避该税收。如: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则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要想避免企业所得税,就应将企业设成分公司的形式。
纳税人还可以通过筹划,安排发生的经济业务不属于某些税的纳税范围,以避免成为该税种的纳税人。如:我国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比较窄,仅对十四类消费品征税。因此,企业在做出投资决策时,可避开上述消费品,而选择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在消费税及所得税方面有优惠政策的产品进行投资。实际上,有很多高档消费品并没有纳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如高档手机、高档茶叶、高档海鲜、高档山珍等。在市场前景看好的情况下,企业可以优先选择这类项目投资,以规避消费税。
二、利用计税依据筹划方法
计税依据又叫“征税基础”,是指征税对象在量上的具体化,是计算每种税应纳税额的依 据。计税依据分从价与从量两种,前者是按征税对象的价格或价值计算,后者是按征税对象 的重量、面积、体积等自然计量单位计算。计税依据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控制计税依据的方式来减轻税收负担的筹划方法。在税 率一定的情况下,应纳税额的大小与计税依据的大小成正比。由于大部分税种都采用计税 依据与适用税率的乘积来计算应纳税额,因而可以说,应纳税额的控制是通过计税依据的控制来实现的。
三、利用税率筹划的方法
1、税率
税率是指应纳税额占征税对象数量的份额,是征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额度。它体现征税的深度,也是衡量税负轻重的主要标志。税率包括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定额税率和特殊税率。
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数额的大小,均按相同比例征税的税率。采用这种税率,税额随征税对象的量等比增加,但征税比例始终不变。我国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采用的是比例税率。在具体运用中,其派生税率有:单一比例税率、差别比例税率、幅度比例税率。
累进税率是指随着课税对象或税目数额的增大而逐级递增的税率,即把征税对象按一定 标准划分为若干个等级,规定从低到高逐级递增税率。按累进税率结构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超率累进税率。我国现行的累进税率有超额累进税率和超率累进税率。
定额税率是指征税对象确定的计税单位直接规定一个固定征税数额的税率。一般适用于从量定额征收。我国采用定额税率的有资源税、土地使用税等。实际运用中,定额税率又 可分为三种:地区差别税额、幅度税额、分类分级税额。
特殊税率实际上是比例税率的延伸,如零税率(我国增值税对出口货物规定零税率)、加成征收(我国个人所得税中规定对劳务报酬所得实行加成征收)和加倍征收。
2、利用税率筹划的原理
税率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降低适用税率的方式来减轻税收负担的筹划方法。在计税依据一定的情况下,应纳税额与税率呈正向变化关系。即降低税率就等于降低了税收负担。税率筹划方法:由于不同税种适用不同的税率,纳税人可以利用课税对象的含糊性,尽量使用较低的税率来进行筹划;同一税种会因税基或其他假设条件不同而发生税率的变化,纳税人可以通过改变税基分布调整适用的税率,从而达到降低税收负担的目的。
四、利用优惠政策筹划方法
税收优惠政策是指国家为鼓励某些产业、地区、产品的发展,特别制订一些优惠条款以 达到从税收方面对资源配置进行调控的目的。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必须以遵守国家税法为前提,如果企业运用优惠政策得当,就会为企业带来可观的税收利益。由于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比较多,企业要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就需要对其进行充分了解、掌握。
1、税收优惠政策的形式
税收优惠主要有减免税、起征点、免征额等形式。减免税主要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采取减少征税或免予征税额的优惠规定。按其性质划分,可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临时减免;按其方式划分,可分为征税对象减免、税率减免(如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额减免(如对稿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对税额减征30%)。
在征税对象减免中,又有起征点和免征额的规定。起征点是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开 始计税的界限。如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 000~5 000元。免征额是征税对象全部数额中免予计税的数额。如我国个人所得税规定工资薪金的每月扣除额为3500元,即为免征额。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达到或超过全部数额的就征税,未达到不征税;而后者是达不到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的均按差额征税。
2、优惠政策筹划的原理
优惠政策的筹划可以使纳税人轻松地享受低税负待遇。优惠政策的筹划关键是寻找合 适的优惠政策并把它运用于实践,有时纳税人不够条件享受优惠政策的,还需纳税人自己去创造条件。
例如:某煤矿老板从2000年开始承包某煤矿的开采。一直采用原始采掘,没有什么安全生产设备,常有事故发生,赔偿也就成了家常便饭,老板对此十分头疼,有心想降低事 故发生率,但所需投入的成本也是不小的数字。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中规定了企业购买安全生产设备的10%可抵企业所得税。老板想到,购买安全生产设备既能降低事故发生率、减少赔偿的风险,又能节税,于是立刻进行了购买。
五、其他筹划方法
1、利用会计政策的筹划
税收筹划与企业的会计政策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尤其是企业的所得税筹划,受会计政策选择的影响特别明显。我国最新颁发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在会计核算中,对于诸多可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选择适用于本企业的会计处理方法;同时还规定:对其结果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做出估计。这些规定,无疑为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可能和实施的空间。当企业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会计政策时,选择有利于税 后收益最大化的会计政策是税收筹划的基本思路。
2、递延纳税的筹划方法
递延纳税的筹划方法是一种以获取货币的时间价值为目的、尽量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或纳税申报时间的方法。从缴纳税款的绝对数额上看,企业没有减少税款。但由于推迟 了缴纳税款的时间,相当于纳税人从国家那里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与可以直接减少应纳 税额的方法相比,它属于相对节税办法。这种办法的运用对于企业的现金流量和财务状况, 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递延纳税的本质是推迟收入或应税所得额的确认时间,所采用的筹划方法主要有两个: 一是推迟收入的确认;二是尽早确认费用。具体来说,纳税人可以通过交易控制,合同控制, 合理安排进项税额抵扣时间,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算清缴的时间及额度,利用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的规定,合理推迟纳税。
参考文献:
纵观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内容,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纳税服务、法律救济等一系列涉税事项,都刻不容缓地摆在了当前的重要议事日程上。实践表明只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严格的操作规程、明确的管理服务内容以及扎扎实实的工作机制和良好的纳税环境等一系列规范的税收管理工作,是迅速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和税收执法水平的重要基础。因此,重点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税源管理,实行岗位管理责任制。按照纳税业户或区域划分征管责任区,责任区内实行管理员责任制,直接负责辖区内所辖业户的有关涉税事项。加强税源管理,首先要建立完善的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管理职责,规范管理行为,强化对税源的管理税收管理员负责对纳税户的税源管理工作,包括户籍管理、案头分析、咨询服务以及必要的入户检查、了解情况等等。要充分利用各种信息资料以及日常检查了解的情况,加强对纳税业户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申报真实性的分析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其次要正确处理“管事”与“管户”的关系。管事离不开管户,不然就没有针对性,管户就要从具体事务入手,不然就失去管理内容。优化纳税服务,都要通过逐户管理加以落实。三是要实施分类管理,针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四是规范收入分析,不仅需要重视税收收入总量的增减变化.更要分析各税种与相关经济指标的关系,分析宏观税负和税收弹性变化原因,对不同产业、不同行业税负水平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对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到纳税人层面上进行纳税分析,为深化和规范税收管理提供依据。
二、建立健全纳税信用体系、加快依法治税进程。当前,尽管税收工作正在向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因紊,纳税意识不强,纳税光荣、偷税可耻的社会氛围还没有完全形成,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程度不高,程度不同的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偷税漏税现象还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税务管理针对性不强,税法的可操作性差,税务机关缺乏有效的执法手段,依法治税还处在不算高的水平上。长此以往,只要一有机会能少缴税就少缴税,甚至偷逃税款的现象屡屡发生。既然在目前条件下税法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就需要有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手段作为补充,以纳税人利益诱导与激励机制,使纳税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自愿或不得不选择与税法要求相一致的行为,以弥补税法自身功能的不足,使依法纳税逐渐成为纳税人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要使纳税人信用体系建立在推动纳税人诚信纳税,依法纳税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应着重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1.建立纳税信用登记制度。税务机关年应全面收集整理所有纳税人的纳税信息资料,建立纳税挡案,并定期以不同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以行之有效的扼制偷逃税现象的发生,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完善信息登记制度并将信息公开_通过纳税信用信息的档案化和公开化,使税务机关乃至全社会更多地掌握纳税人的应税经营情况和诚信纳税情况,并将掌握的信息转化为纳税人主动纳税的重要资源。
2.建立诚信纳税利益诱导激励机制和税收失信惩罚制度使诚信纳税者对争取自身利益有明确的而直接的好处,用事实告戒纳税人”诚信纳税”是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让他们在”利己”中自率.使纳税人享受到守信所带来的实惠.比如对优良纳税记录的纳税人.可以免于税务检查,可以把纳税记录作为一种社会信用的认证,在一切经济活动,经济交往中享有各种优惠否则,给予严厉的处罚,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失信者的名单和失信记录,在各种社会交往中都会遇到很多麻烦使之在经济上、声誉上付出高昂的代价.进而使之失去生存的根基,并使之寸步难行。
3.建立诚信纳税的监督检查机制。税收执法难,随意执法的问题在实践中还比较突出,偷逃税者往往想方设法逃脱法律的制裁,要杜绝偷逃税行为,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要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制约执法随意性,增强执法刚性让纳税人感到依法诚信纳税是他们唯一的选择。
因此,要实现依法治税、诚信纳税,必须要迅速做好纳税信用体系的建设,以加快依法治税的进程.。
三、要深入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真正体现税负公平。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要充分运用各种信息资料,包括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和相关信息数据,并辅之以必要的日常检查,了解情况,分析纳税人经营情况、库存、成本、实现利润、实现增加值等相关指标与其缴纳税款的关系,综合分析行业总体税收状况和纳税人的个体纳税情况,通过分析比较,摸清规律,发现问题,结合实际确定行业利润平均水平,增殖平均水平和各种相对于其税基的平均税负等评估指标。建立科学、实用的纳税评估模型,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纵向和横向比较,分析、测算纳税人实际纳税与应纳税的差距,评估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增强管理的针对性。
〔论文摘要〕 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核心价值首先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集中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没有真正起到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起着逆向调节作用。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不能实现的原因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检讨,一是立法,二是法律的实施。
一、个人所得税法所体现的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如果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本文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正是在“法的目的价值”这种使用方式上而言的。
税法追求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其次在于效率,公平是第一位的,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也促进效率发展。个人所得税法是税法中最能体现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法,是追求公平的法。效率和公平是一对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影响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效率。税收是通过再分配调节初次分配中出现的收入分配不公,税法作为第二次调节的工具来调节分配,调节的目的是公平,而非效率。正如美国着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1〕。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也认为,当不能将两者(指公平和效率)兼顾起来时,则虽有时优先效率这方面是可能的,但原则上还是要优先公平这一侧面的。〔2〕社会物质财富的公平分配,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理想。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生活的体现。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的比较:纳税人条件相同的纳同样的税,条件不同的纳不同的税。”〔3〕从本义上看,税收公平包括两层含义,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横向公平要从实质上来看,即要避免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平不仅仅是对所得而言,还应考虑纳税人的其它相关情况,如果两个家庭收入相同,但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有多有少,则在计征所得税时若对两家同等征税,就不公平;纵向公平可以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例子加以说明,累进税率可以使高收入者负担比低收入者更高比例的税额,从而在再分配中影响高、低收入者在初次分配时形成的格局;而比例税率却对初次分配格局影响不大,可见适用累进税率比适用比例税率更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税法的基本价值是公平,税法公平价值体系有三个层次,分别是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本质正义(税法的起源)。而现实是税法的公平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的价值没有实现,并没对社会的公平指数有何改进,反而恶化。
个人财富积聚的速度差距在迅速扩大。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只看到财富积累的自然规则、丛林规则在起作用,而不见法律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在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解决社会公平问题最为可靠的是法律,核心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但我们所看到的是非常失败的个人所得税法。在最需要法律的地方,法律缺席了,法学家缺席了。法律控制的失败,法的价值的不能实现需要检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实施。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个人所得税法律价值实现的障碍的讨论。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检讨
(一)税制的选择。在个人所得税制方面,国际上采用的基本模式有三种,一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的所得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于不同类别的所得税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分项计征所得税。二是综合所得税制,即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后,就其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的基础上计征所得税。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系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一种结合。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即指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征收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适用累进税率征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稽征税款,但是这种税制无法综合收入和费用,难以按纳税人全面的税收负担能力征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可以全面考察纳税人所得,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水平,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更具合理性,但是由于这种税制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真正实施起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有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完备的税务制度等;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属于分类所得税制模式,该模式实行税源扣缴并根据不同所得分别规定了按年、月综合计算和按次单项计算。人们较普遍地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制度是导致个人所得税在调节高收入方面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分类课征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这与“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这一所得课税奉行的公平准则是相悖的。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容易造成对一些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另一方面又会使一些纳税人合法避税,导致税源流失。因为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分多次或多月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可能不必缴税或少缴税,导致税负不公。同时,纳税人可以采用故意减少当月实际所得,在月工资不变的条件下对一次所得改变发放时间或改一次性发放为多次发放等办法合理合法地避税。因此,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通过分散取得、化整为零的方法都可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另外,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过杂、档次过多,不便征管和缴纳,并使税收的社会成本提高。
我国当时选择实行分类课征制度主要是从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的,因为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很不发达,很多个人收入的往来和现金的支付都游离在
银行系统之外,如果实行综合课征制度的话,在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难控制这个人所得的来源渠道,而分类课征制度则有助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进行源泉控管。因此,分类课征制度虽然在调节高收入方面远不及综合课征制度,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眼下我国还不宜急于实行综合课征制度,否则即使实行了恐怕也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近期内分类课征制度可能还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所应选择的基本模式,但也可以考虑选择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新模式,如果维持前者的话,需要对现行的分类课征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通过扩大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用范围来增强个人所得税纵向调节的力度;通过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来体现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建分类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走过的道路,它综合了分类制和综合制的优点,即能分类源泉扣缴防止偷漏税,又能综合全部所得累进课征,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所得税制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如果选择实行这一制度的话,在完善现行分类制的基础上应着力强化对总所得的累进征收,因为它是对一定数目的高收入的人征收的。波斯纳认为,尽管(累进税的)“高边际税率所产生的寻找偷漏税方法的激励也许能解释许多精巧的漏洞,高收入纳税人利用这些漏洞逃避了本应交付的高累进税”,但是,“虽然漏洞会破坏累进税制从富人向穷人进行分配的目的,但它确实减少了前者的实际收入。不仅富人偷漏税的法律和会计费用减少了他们的实际收入,而且许多逃税收入所产生的微利也这样。”〔4〕
(二)税法构成要素的检讨。1.扣除标准。在所得既定的情况下,要使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关键是合理地进行税前费用扣除,费用扣除实质性地最终决定税制的公平程度。各国在设计费用扣除标准时,一般都遵循如下两项原则:一是纯收益原则,即扣除纳税人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纳税人及其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扣除。除上述基本扣除外,不少国家还允许特殊扣除,以照顾纳税人的特别开支需求,实现真正对纯收益征税的目的。这些做法正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价值观。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扣除标准的设定上,缺乏科学性和公平性,由于我们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各项所得没有统一的扣除规定,只是分类单项就一个层次进行扣除,不能准确地反映负担能力的综合应纳税所得额,不可能对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作准确的估计;扣除额外充分考虑纳税人享受相同数量所得的能力的差别,如扶养人口多寡;扣除额没有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予以重视的问题,税收公平不仅仅是形式公平。
2.税率。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税率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税率种类过多,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辅之以减征、加成征收,比较复杂;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适用不强,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税收实践表明,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结构会使劳动越多、收入越多或投资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而且高税率会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在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后,可以继续沿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应当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以4-5级为宜;对于同属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劳动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统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
3.免征额。从理论上来讲,要使个人所得税在调节社会收入不均、贫富悬殊方面发挥作用,则其征税对象应是中等收入及以上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占社会绝大多数的普通收入阶层。许多国家的税收实践也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所以,对于我国来说,提高扣除标准,即免征额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而且从实践看,我国许多地方已经调整了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北京是1000元,上海为1200元,广州是1260元,深圳为1500元。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方面悬殊很大,若在全国划定统一标准显然不妥,可以考虑规定一个幅度,由各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免征额。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检讨
要发挥法的作用,就必须使法在生活中真正实现。法的制定固然重要,但它毕竟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使已制定的法律规范在生活中得到实现,把应然变成实然。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及其组织的活动中实现,那就是一纸空文,不会带来现实意义,也不能实现法的价值。税法的公平价值除了需要一定的制度体现和支撑之外,重要的是应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得以实现。
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是税收领域中的两个基本范畴,有效税制实施的前提是两者必须有机结合。过去我国税制改革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导致税收征管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法的实施与物质条件,与人和物及当时的社会控制技术的发展相关。税收征管的现实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税制的选择,税制不能超越税收征管水平,否则,税制的超前性和征管的落后性的矛盾会使既定的税制目标因不易操作而落空,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制改革的制约因素。
因此,在税制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征管能力,选择可操作的“有效税制”。由于个人所得税社会经济目标的多元性和自身特点,目前国际上公认个人所得税比其他税种对征管的要求更严,标准更高。如果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达不到要求,所产生的消极效应较之其他税种更大。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目前逐渐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和问题,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税制设计与征管能力不相协调,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偏差影响后果表现为:一是税收收入流失,税收制度的弹性减小;二是税法与现实的偏差损害了税制的公平。
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的保证程度受到税务部门自身的能力和外部纳税环境的双重影响,就两者关系来讲,税务部门的征管能力是内在因素,它的强弱决定了税收征管手段对税收制度实施有效的保证制度,前提条件是税收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部门自身的征管能力发展水平。社会的政治、经济、技术水平的变化是税收征管改革发生和发展的外部动因和条件。
所得税征管的控制系统包括个人收入申报系统单位代扣代缴控制系统、税务检查系统低效率运行,原因多种多样,对策也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来自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为重要的,那就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务部门的敬业意识,当然,各种技术手段的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格利茨着,郭晓慧等译.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1997.517.
一、国际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international tax law)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关于国际税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性质、基本原则、体系与地位等等,学界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们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度,对国际税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予以评述与研究,以期能推动中国国际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形成与成熟。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 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二)学界关于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
理论界对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与上述国际税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对应的,即也存在两大分歧,而每种分歧中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关于国际税法是否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法仅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间接税,狭义说认为仅仅包括直接税,广义说认为涉外性质的关税等间接税也包括其中。
纵观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观点,主张纯粹狭义说的学者已经基本没有了,所谓纯粹狭义说,是指既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又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商品税法。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税法包括商品税法。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但所涉及的税收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商品税领域只要存在国际税收协调,同样属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2]
(三)界定国际税法概念的出发点
我们这里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学观点,认为国际税法既包括涉外税法也包括商品税法。之所以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观点,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国际税法学是研究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学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问题并推动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各国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离开了各国的涉外税法,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同样,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也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领域也存在国际税收问题,一样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我们主张把所有与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直接相关的法律都划入国际税法的领域。
(2)从部门法划分的观点出发,一般认为,国际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国际税法也属于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其标准很不统一,学界也存在众多分歧,把这些分歧全部拿到国际税法领域中来看,一方面根本无法解决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际税法自身理论问题的发展。所以,我们主张在这一问题上暂时不争论,而是把这些问题留待国际税法发展的实践去解决。为了不束缚国际税法的发展,我们认为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更符合国际税法发展的自身利益。
(3)关于税法,我们一直主张把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3] 同样,我们也主张将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而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严格的、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并不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最后解决的问题,即把国际税法的基本问题都研究清楚以后再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首先就给国际税法限定一个概念和范围。应当是概念符合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来限定实践的范围。
(四)国际税法的定义
关于国际税法的定义,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 (2)国际税法是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协调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总和;[5] (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各国政府从本国的整体(综合)利益出发,为协调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商品)之间形成的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6] (4)国际税法是适用于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7] (5)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6)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
根据我们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能够体现出国际税法的两个调整对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其次,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直接税,还包括间接税。上述定义有的没有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的没有体现商品税关系。因此,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应当是: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
(五)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很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11] 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际税法的性质
国际税法的性质,是指国际税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领域的根本属性。关于国际税法的性质问题,学界尚没有学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性质是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国际税法的性质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研究国际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事物的性质总是在一定的参照系中,在与其他相关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税法的性质也要放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根据学界讨论法律规范性质所使用比较多的参照系,我们选取了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三个参照系,分别探讨国际税法在这三个参照系中的性质。
(一)公法兼私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后来广泛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乌尔比安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2] 当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一直都是以私法为主,但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在当代,又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渗透结合的趋势,即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应当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划分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争论颇多,没有定论。[13] 纵观这些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利益论(目的论),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2)主体论,认为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法为私法;(3)服从论(权力论),认为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14]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标准都不足以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综合标准,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5]
国际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界尚没有学者讨论,[16] 我们认为这与学界对于国际税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只能是纯粹的公法。[17] 但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法规范的综合领域,那么,国际税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质。广义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在分配税收利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涉及的主体是国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体现的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私法关系有诸多类似之处,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公法,但其中蕴含有较多的私法色彩。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纯粹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就转化为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税法学界讨论的也比较少,但一般认为由于税法在主体上涉及到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组织,在保护的利益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烈的权利服从关系色彩。因此,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税法也体现出较多的私法色彩,如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制度规范私化法等等。[18] 综上所述,广义国际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订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19]
关于国际税法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与学者对国际税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把国际税法严格界定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认为国际税法就是包含财政内容的国际公法,[20] 即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国际法。如果认为国际税法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基本持后一种观点,即国际税法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为实体法,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或职权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为程序法。[21]
关于国际税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只能采用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只包含冲突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既可以采用间接调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22] 目前,后一种观点为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23]
「注释
[1]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2]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7]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9]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是“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而并不是强调最正确或最科学的国际税法定义,也不强调是唯一正确的定义,主张其他国际税法概念的学者,也有最适合于他们的定义。
[11]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 页。
[12]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6]严格来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不适用于国际法的,但我们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并不仅仅包括国际法,而且包括国内法,因此,我们对于国际税法性质的讨论准用国内法的讨论模式,并把国际法在整体上归入公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法不同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
[17]其实,国际法也有私法的性质,正如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所言,国际法通常归入公法领域,但它几乎毫无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则,而自治的原则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8]参见刘剑文、熊伟:《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趋势》,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0]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关键词】增值税 税收筹划 一般纳税人 销项税额 税收优惠
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2013年我国税收收入达到109220119万元,其中国内增值税为23862121万元,占税收收入的21.85%。可见,对政府来说,增值税是取得税收收入很重要的来源;而对企业来说,增值税也成为企业的沉重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的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而一般纳税人是缴纳增值税的主力军,为了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减少现金流出,降低企业财务风险,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有必要通过非违法的避税方法和合法的节税方法以及税负转嫁方法来进行税收筹划,促进企业健康持续的发展。
一、利用增值税计税依据进行税收筹划
对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应纳增值税额是当期销项税额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差,也就是说对企业增值税进行税收筹划,可以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两个方面进行。
(一)利用销项税额的进行税收筹划
1.通过纳税主体的有效分离进行筹划。销项税额筹划主要考虑的是销售额,因为通常情况下增值税率是固定的。我国增值税法规定,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应列入销售额计算增值税。为此,企业可以通过将应税劳务、业务与产品销售业务区分开,以解决价外费用交纳增值税问题。当企业发生非应税劳务时,就应将其分离成两个纳税主体的业务,通过纳税主体的有效分离来将“价外费用”转变为其他应税劳务。
2.选择销售方式进行纳税筹划。在商品折扣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有这样的规定,如果销售额与折扣额开到同一张发票上,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税收;反之则不准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因此,企业可以根据这一条款对商业销售进行纳税筹划。
例如:甲公司决定在2013年春节期间开展一次促销活动,现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打8折,即按现价折扣20%销售,原100元的产品以80元售出;方案二,赠送购货价值20%的礼品,即购100元的产品,可获得20元礼品在不同情况下,公司税后利润(该产品原材料购进单价为20元,礼品的购进价格为4元,其他税暂不考虑):
方案一:
应纳增值税=80÷(1+17%)×17%-20÷(1+17%)×17%=8.71(元)
企业利润额=80÷(1+17%)-20÷(1+17%)=51.29(元)
应交企业所得税=51.29×25%=12.82(元)
税后净利润=51.29-12.82=38.47(元)
方案二:
应纳增值税=100÷(1+17%)×17%-20÷(1+17%)×17%-4÷(1+17%)×17%=11.04(元)
企业利润额=100÷(1+17%)-20÷(1+17%)-4÷(1+17%)=64.97(元)
应交企业所得税=64.97×25%=16.82(元)
税后净利润=64.97-16.82=48.15(元)
通过两个相比较可以看出方案2为最优方案,虽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交的多,但是税后净利润有38.47增长到48.15,增长了20.10%。实现了税后利润最大化,节省了更多的资金,使资金更多地留在企业,让企业更好地发展。
(二)利用进项税额的纳税筹划
进项税额是一般纳税人接受劳务或进货所担负的增值税额,而销售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就是购买方支付的进项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筹划中,可以对进项税额进行纳税筹划。
1.对不同纳税人身份的供货商进行选择。增值税相关的法规规定,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实际发生的,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税额。
2.从进货渠道进行筹划。企业进货一般是向纳税人采购,也有采用其他形式的,如农产品收购、废旧物资收购等。当企业主要以收购的方式获取原材料时,就需要对收购进行规划、安排。例如企业既通过收购的方式获取原材料,也通过向一般纳税人购买获取原材料,这时就可以进行增值税筹划,筹划时应将教育附加费、城市建设维护税等考虑在内。对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的企业,既可以直接收购原材料,也可以从供货单位购入原材料。由于企业自己收购物资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而从废旧专营单位收购更合算。
例如: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10月采购一批原材料,进价为2000元(含增值税),所生产的产品的售价为4800元(含增值税)。在选择采购对象时,有三种选择:
方案一,选择一般纳税人为供货商:
应纳增值税额=4800÷(1+17%)×17%-2000÷(1+17%)×17%=406.84(元)
方案二,选择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为供货商:
应纳增值税额=4800÷(1+17%)×17%-2000÷(1+3%)×3%=639.39(元)
方案三,选择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为供货商:
应纳增值税额=4800÷(1+17%)×17%=697.44(元)
通过案例分析不难看出,最优方案比最次方案节税41.67%。选择一般规模纳税人作为供货商税负最轻,选择不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为供货商时税负最重。
二、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对某些纳税人利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从严格上讲,它是法律和政策的结合,是用于减轻特殊纳税人的税务负担的具体手段。
(一)利用优惠税率进行税收筹划
纳税人销售或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税率为17%,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基本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业产品、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等安13%低税率。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经营的产品,选用合适的税率,不能全部选用17%的基本税率,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
(二)利用转让产权的优惠政策
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应税货物转让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增值税税法》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征增值税。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免征增值税。
(三)销售旧货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增值税其他筹划方法
除了上述的税收筹划方法,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通过以下的方法进行税收筹划。
(一)选择恰当购货时间的筹划
通常企业采购应以原材料供应及时为原则,所以采购时间也往往不确定,但市场是变化的,企业采购所支付的价格也可能受到供求关系的巨大影响,因此,选择恰当的购货时间对企业的税收筹划有很大帮助。筹划时首先必须注意适应市场的供求关系,作为买方应该充分利用市场的供求关系为自身谋利益,在不耽误正常生产的条件下选择供大于求的时候购货,因为在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容易使企业自身实现逆转型税负转嫁,即压低产品的采购价格来转嫁税负。另外,在确定购货时间时还应注意物价上涨指数,如果市场上出现通货膨胀现象,而且无法短时期内得到恢复,那么尽早购进才是上策。
(二)延迟增值税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的是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并不是税款缴纳的时间,也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与税款缴纳的时间是有差异的,如果有效地延迟了纳税的时间,从资金的时间价值来看就相当于取得了一笔来自于政府的无息贷款,最简单的延迟纳税方式就是直接将缴纳税款的时间延后。例如《税法》规定当纳税期限正好是节假日时纳税最终期限可以顺延,因此可以利用顺延的规定来延期纳税。除了纳税期限外,还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也能影响最终纳税期限的确定。例如增值税对赊销、分期收款、预收账款等结算方式下的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对有些货物销售行为已经发生但还不到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企业,就可以对这些货物应缴付的税款进行延迟纳税的筹划。
总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整理思路,从计税依据、税收优惠等各个方面进行税收筹划,确保企业健康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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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差异;影响
一、前言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改革了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税率,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是我国税制改革同世界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分析
(一)纳税人差异
以前的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以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人,即对实行独立核算的总分公司要分别纳税,而不能汇总纳税;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以构成法人的企业为纳税人,即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由总公司统一汇总缴纳。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内资税法中有关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将纳税人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盈亏互抵后在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地汇总缴纳,更好地体现了按净所得征税的原则,真实地反映了企业财务状况。
(二)税率差异
前税法虽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都是33% ,但由于减免税优惠和税前列支标准不同,造成实际税负轻重差别很大,企业之间税负不平。据测算,当前内资企业实际税率为25%左右,外资企业实际税率为15%左右,内外资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和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另外还设了两档优惠税率: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工资税前扣除差异
前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制度或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据实扣除制度。现行税法对内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一方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企业在依法代扣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时,还要按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这种重复征税我国以前的税法没有明确的税收抵免规定,显然有失公平。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按企业和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据实扣除。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符合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利润征税的内涵,有利于提高内资企业的竞争力。
(四)捐赠税前扣除差异
前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符合条件的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有部分全额扣除的特殊规定),外资企业则可全额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将内资企业捐赠扣除比例从现行的3%提高到12%,并且计算基数由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年度利润,外资企业从没有比例限制改为实行12%的扣除政策。
(五)税收优惠
原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侧重地区优惠,进一步拉大了地区发展差距,产业优惠导向不足,加剧了国内产业结构的失衡。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比如,新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水节能、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优惠;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同时取消了内外资企业研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才能加计抵扣的限制条件等等。
(六)特别纳税调整
新税法针对通过关联方企业转移利润等问题新设了防范转让定价、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所产生的影响分析
(一)对内资企业,在加大输血功能的同时又强化了造血功能
新税法实行以后,对内资企业来讲有两大利好:一是强化输血功能,即降低税负,让利于企业,增加企业积累和发展后劲。新税法法定名义税率由原来的33%下降到25%,降低8个百分点,同时取消对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并将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由3%提高到12%,对符合产业政策发展重点条件的内资企业还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所以,对绝大多数内资企业来说,其实际税负都将有较大程度下降;二是强化造血功能,即调动国内企业开展公平竞争的积极性。过去国有大中型企业竞争不过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条件不平等,特别是在税收政策上内资企业所得税要比外资企业高出10个以上百分点,容易挫伤内资企业的积极性。现在两税合一,公平竞争,将会进一步调动内资企业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对外资企业,促使外资企业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企业竞争力
新税法施行以后,从表面看外资企业的税率是提高了一些,但幅度不大,可以承受。目前对大多数外资企业来讲,最看重的不是税率升降几个百分点,而是企业发展环境的改善和市场发展空间。在这方面,近几年来已有很大改善,所以提高几个百分点的税率不会影响外资的吸引力和办好企业的积极性。相反,优惠税率的取消会使他们产生危机感和紧迫感,变压力为动力,激励他们进一步加强管理,与内资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展公平竞争,有利于打造一个公平竞争的游戏规则,进一步优化了我国的经济环境,以便更好地吸引外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三)有利于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调节的重点着眼于规模扩大和数量的增长,是符合当时情况的。经过十多年的实践,这方面的作用基本上得到了发挥,特别是吸引外资和加快外资企业发展方面,税收优惠重点支持的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和西部大开发等,大大加快了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应该说它已经发挥了应有的历史作用。近几年来,特别是中央提出落实科学发展观新的发展目标后,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开始转轨变型,由过去的重视规模速度转向提高质量效益和协调和谐发展。税收政策作为调节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调控器,其功能也应根据形势的变化相应调整,即由数量增长型向质量提高型、和谐发展型转变。从新税法的主要内容看正好适应了这一调整重点的转变,比如,新税法中关于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高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综合利用资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等实施优惠,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这一特点。所以新税法的实施,必将对落实科学发展观、节能减排、治理环境、产业优化升级、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等重大产业政策的落实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四)有利于与新会计准则协调配套,同步实施,相辅相成
税法和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二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实施所得税法需要与会计准则知识相辅相成,而实施会计准则又离不开新税法的政策指导,二者之间互相沟通,相辅相成。原税法产生于10多年前,而新会计准则已于2007年实施,二者之间间隔较长,有许多不相配、界定不一致的地方。比如,暂时性差异取代时间性差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取代利润表债务法等相关内容都是新会计准则首次提出并实施的,这就要求新税法与其配套并规范一致,从而实现互相促进的积极作用。
四、结束语
新税法是当前新形势下按照我国国民经济的实际情况经反复调查研究,又经过相关部门多次协商制定出来的,符合我国国情和税收工作实际情况。实施后对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必将带来新的可喜的变化,影响深远,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Z].2007-03-16.
[2] 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2月.
[关键词] 会计制度 差异
一、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产生差异的原因
1.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差异的根本原因
一般而言,会计与税法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以及差异的大小取决于一个国家所奉行的财务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的趋同度或背离度,二者目标的趋同度或背离度又取决于该国所采用的会计模式。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客观经济环境,即经济市场化程度、法律背景、企业制度、资本来源等。这些因素共同确立了会计的服务对象,同时也制约着会计目标的走向。因此,环境决定模式、模式决定目标、目标又决定差异,形成了环境决定差异的成因链条。
2.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差异的直接原因
除了环境因素主导会计与税法产生差异外,在我国市场经济初步确立的条件下,会计与税法两大体系之间在追求各自目标的过程中日臻完善,客观上形成了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影响的关系。同时,由于会计与税法服务的对象和目的不同、其基本前提和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差别,这是导致差异存在的直接原因。
二、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差异表现
1.从会计核算原则与税法原则看两者的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构建了指导企业会计核算的原则体系,主要包括客观性、实质重于形式、相关性等共计十三项原则。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提出税前扣除的确认原则主要包括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合理性原则。可见,税法与会计原则之间既有相容之处,又有不相容之处。如果税负过高,侵蚀到了企业的资本,企业的持续经营便难以为继。所以确定课税对象时,税法不能全然不顾会计原则。同时,税法又不能完全遵从会计原则,因为一方面会计原则如果完全应用于税收法规,不利于保全税收或体现政策导向;另一方面多项会计原则的运用离不开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这种判断含有一定的主观成分,并不能为税收部门所完全接受。
税法在选择会计原则时,使用的是有利原则。因为从总体上说,税法不能抛弃会计原则而另行构造一个独立的税法核算体系,但在具体问题上,税法对会计原则又采取了“不利则弃,有利则用”的态度,从而必然使会计与税法之间产生差异。
2.从政策选择看两者的差异
会计政策是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制度为了让企业根据环境变化及自身的具体情况更加真实地提供会计核算资料,在折旧、存货计价方法等方面留给企业的选择余地越来越大,企业选择的空间也越来越大。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往往会产生不同的会计结果,不同的会计结果就会产生不同的应纳税额。因此,会计政策的选择对税收的影响是很大的。而税法为了保护税基、方便计税,往往对会计政策的选用做出限定。这也是造成了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差异存在的原因。
3.从会计处理看两者的差异
会计与税法目标的分离,导致二者在针对同样的经济事项时,在具体内容规定和处理方法上存在着许多差异,表现在会计要素中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标准、确认范围、计量方法和摊销政策的选择方面有很多不一致之处。
三、推动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共同发展的几点建议
1.加强管理层间的合作和配合
会计和税收的法规制订和日常管理分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 在法规的制订和执行中很容易产生立法取向的不同, 所以两个政府部门间的沟通合作是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协作的一个重要保证。可行的作法是设立由两个机构代表组成的常设协调机构, 在法规出台和执行过程中进行联系、宣传, 提高会计制度和税收协作的有效性。而且我们在制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税收制度及其他相关经济制度时, 应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地开展相关课题的研究, 广泛吸收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 集思广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反复论证, 使制定的制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 使它们更加科学、合理、可行, 减少相互间的矛盾。
2.有具体实务上, 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协作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在收入范围的确定上, 税法应尽量向会计制度靠拢。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范围确定的基本规定与会计制度基本一致, 但相关税收法规又采取列举的方法确定了有关视同销售和其他与会计制度不一致的业务范围, 但由这种不一致造成的永久性差异过大, 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调整; 而由这种不一致造成的时间性差异也太过繁杂, 对当期税款组织意义不大。所以建议新的税收制度设计中对此类业务的处理, 应尽量承认会计标准, 向会计制度靠拢。对各种准备金的税务处理, 出于保护企业利益的考虑, 应承认会计准则。现行的税收法规除按税法标准承认坏账准备金外, 其它各项准备金不允许税前扣除。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为了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鼓励投资, 保持经济的持续发展;同时也为了使我国税法与国际接轨, 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但税法和会计制度的协调并不等于两者必须保持一致, 毫不差异, 出于防止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规避税收的考虑, 税法和会计制度在计算收入、成本、费用和损失时, 必然存在部分永久性差异。如税法对捐赠、业务招待费的限制, 对赞助费、罚款性支出的剔除, 对企业间关联业务的转让定价、资金使用和资产租赁收费标准、管理费分摊进行的限制等, 会计在处理上述业务时, 必须按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
关键词:增值税法;税制改革;完善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一、引言
在增值税法的建设过程中,我国以生产型增值税为主的主要因素是由于受到当时经济发展的形势影响,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政府长期处于对通货膨胀不断的抑制过程中,而在这一过程中的产生的固定资产投资过剩,也是导致通货膨胀持续不断的主要因素,而在这一特殊的时期,我国政府通过增加固定资产投资成本方式来实现对资产转移的有效控制,这一政策使得很多固定资产转变为税收项目,这样便通过对盲目的固定资产投资的有效控制来实现对通货膨胀的抑制,便能够极大的缓解通货膨胀为我国经济带来的巨大压力。“道道征税、税不重征”是我国增值税最为显著的特点,其与我国当前社会化和专业化的生产模式相适应,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大的意义。
二、增值税制度改革的完善方法
我国增值税法的建设始于上世纪70年代末,经历了多次的建设与改革,使其与快速发展的社会和经济相适应,与此同时也促进增值税法的建设与完善。在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方面,要持续的增加,以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为基础,同时促进增值税的规范化管理。增值税范围扩大,对地方财政收入和国家财政收入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要做好相应的调控工作,循序渐进,先期将那些与货物交易密切相关、与抵扣链条完粘性关联度高的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电讯业改征增值税;其他服务业可以逐步进行增值税改革,以保持这些行业增值税改革的平稳过渡。在增值税法相关制度的建设方面,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值税纳税主体制度改革措施的完善
当前,我国增值税纳税主体方面存在问题,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是通过销售额和行业标准来对纳税主体进行划分,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不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的竞争环境;第二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与实际需求相比显得更高,所以导致增值税改革的效应无法获得充分的发挥。在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和制定方面,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如小规模纳税人与增值税抵扣链条之间发生脱节,这样便导致了增值税的抵扣无法有效的实施;当小规模纳税人作为纳税主体时,其自身的业务也随之受到影响,因而造成增值税效率的降低;通过销售额来确定一般纳税人的标准中存在着很大违规造作的空间,容易造成增值税的重复征收,这些都对小规模纳税人主体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基于以上问题的问题,进行增值税纳税主体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就是实行统一的纳税主体制度,但是从当前我国增值税征收管理技术方面存在的诸多影响因素来看,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可以进行重新的界定,这样便能够使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产生降低,所以使一部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转化为一般纳税人,同时也可以通过对小规模纳税人的专用发票进行限制的方式来进行缓解。
2.增值税税基制度改革措施的完善
针对当前税基制度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改进方案:第一,不断的促进改革范围的增加,这样便能够更加充分的体现出增值税本身的特征。从我国当前的产业结构来看,中西部地区是由材料和能源产业占据着经济发展的主导地位,所以在对该地区进行增值税转型时会产生更加有利的影响。特别要加强的是根据我国当前的财政政策,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减少地区之间存在的差异,这样才能对相关的政策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这与普通的课税流转税之间是存在较大差异的。第二,利用增值税向全额抵扣进行过渡,而针对一些小额的应抵扣税款,必须要通过全额抵扣的方法才能够有效的减少对额度的税额的频繁审核,这对于大部分中小企业来说,能够使他们具有更广阔的投资渠道,以此来促进产品质量的提升。第三,对于相关的行业要进行增值税的征收,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促进增值税转型。增值税转型的实施与企业在资本和技术等分方面的密集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通常资本和技术密集行业能够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而对于一些有特殊需求的行业来说,可以利用加速折旧等措施来实现目标。
三、结束语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与完善,市场竞争形势日渐激烈,在这种经济环境下,对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进行改革与完善已经是迫在眉睫的首要任务,在纳税人和税率方面进行适当的调整是当前较为措施,只有不断的促进增值税法改革的完善,才能够更好的发挥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为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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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法治意识的内涵及其分析的必要性
(一)税收法治意识的内涵。在新制度经济学中,非正式约束主要包括价值信念、伦理道德、风俗习性、意识形态等因素,其中意识形态处于核心地位。它不仅可以蕴涵价值信念、伦理道德、风俗习性,还可以在形式上构成正式约束的“先验”模式。我们可以将税收法治意识理解为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条件下,税收主体基于对自身的主体地位、存在的价值和权利义务的正确认识而产生的一种对税收、税法及税法现象的包括认识、态度、评价和信仰在内的主观意识。
税收法治意识的主体主要有作为纳税人的公民、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权力、行政和司法机关以及上述各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同理,税收法治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治意识”和“纳税法治意识”两个方面。从税收法治意识角度看,国家的税收涉及范围除了征与纳之外,还有一个对国家经济稳定和经济发展极为重要的方面,即用于公共支出方面的税收,因此税收法治意识还应包括国家的“用税法治意识”。
(二)税收法治意识是我国税收法治目标实现的观念根基。非正式约束是人们在长期的交往中无意识形成的,构成了代代相传的文化中的一部分,具有持久的生命力。从历史上看,在正式约束设立之前,人们主要靠非正式约束来维持相互的关系。即使在现代社会,正式约束也只是占整个约束机制中很少的一部分,人们生活的大部分空间仍由非正式规则来约束。
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从法律运行的角度上看,任何法律的制定及执行、适用和遵守,都离不开一定法律意识的指导和支配。因此,分析税收法治意识在强调税收法治的今天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税收法治意识的制度性作用和经济功能
(一)税收法治意识的制度性作用。税收法治意识是减少其他制度安排费用的一种重要的制度安排,税收法治意识的制度性作用主要有以下方面:
1、它是税收法治意识主体和税收环境达成的能够节约费用的一种“协议”,“好”的税收法治意识能够降低税收法治建设的成本,更有利于税收法治的实现。
2、它内在所含的与公平、公正相关的道德和伦理评价会使人们在相互对立的理性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时所耗费的时间成本和利益损失有所缩减。
3、当人们的意识形态与实际经验不一致时,他们就会用新的意识形态来节约认识世界的成本。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当个人因理性有限而无法迅速、准确地做出判断,还想使成本尽量低时,人们便会借助于相关的意识形态来走捷径。
(二)税收法治意识的经济功能。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意识形态是一种人力资本,拥有的意识形态的量越大,个人“搭便车”或违反规则的可能性就越小;当个人越是认为周围的制度安排及制度结构是合乎道德、合乎情理的,个人机会主义行为就会越少。税收法治意识具有显而易见的经济功能:
1、税收法治意识可节约交易费用。通过培养人们的税收法治意识,使他们能正确的认识税收法治环境,它以世界观的形式来引导人们,从而使税收法治主体能够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来进行选择,准确把握自己的预期行为及效果。
2、成功的税收法治意识能有效地克服税收法治中“搭便车”问题。如果税收法治主体都能够认识到他们所处的税收环境是一种不可缺少的经济环境,即他们的经济活动直接或间接地要与税收发生关系,使他们被一种自觉纳税意识所支配,那么他们就会自觉的遵守税法,从而避免“搭便车”行为的发生。
3、税收法治意识能够减少税收法治的实施费用。税收法治意识能有效的解决“以权代法”、“软政权(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现象带来的税收法治实施费用过高问题,有利于营造“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良好实施环境和条件。
三、税收法治意识的建立
(一)税收法治意识建立的制度变迁模型分析。税收法治意识的建立过程实质上对应了新制度经济学中的非正式制度变迁,其中有两个著名的制度变迁模型,即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指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强制性制度变迁是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进的,其主要制约因素有:统治阶级的偏好及有效理性、社会科学知识的局限性、国家的生存危机和意识形态刚性等,国家通过努力虽可能降低一些不利因素的影响,但是不能完全克服。
非正式制度变迁由个人来完成规则的变动和修改,而不用群体行动。开始,个别创新者也许会被其他人认为是违犯了现行规则,而面临一定的风险和压力。只有当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放弃了原来的制度安排并接受新制度安排时,制度变迁才会发生,比如价值观、道德、习惯等等。显然,税收法治意识的建立亦难以在一朝一日可完成,只有当税收法制观念在全社会范围内深入人心,制度变迁才会发生,税收法治意识才能真正建立。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新规则的接受主要取决于其效益和成本分析。个人之所以接受新规则是因为新规则对自己有利。当制度不均衡所带来的预期收益大到足以超越潜在成本时,个人便会努力接受新的价值观、道德和意识。可见,当周围的大多数人都自觉建立税收法治意识时,个人便会努力接受税收法治意识。税收法治意识比税收法规有更难以变迁的趋势,而非正式制度变迁的时滞更为明显,即使有政府行为也不容易发生。
(二)税收法治意识的建立难以借鉴国际经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正式约束的建立可以借鉴国际经验来降低建立的成本。从制度的可移植性来看,正式约束尤其是具有国际惯例性质的正式规则是可以在国家间移植的。但是,一种非正式约束特别是意识形态能否被移植,取决于所移植国家的技术变迁状况和其文化遗产对移植对象的相容程度。
从历史层面上看,我国是一个长期缺乏法治环境的国度。在政治上,我国的封建社会历经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崇尚“君权至上”的人治思想。在经济上,我国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造成中华民族对自然的依赖及对权利和自由在文化上的疏远,社会治理呈现重人治、轻法治的倾向;从传统层面上看,建国以后长期奉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弱化了税收法制化倾向,而现时还不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又制约着税收法治意识的发育。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在税收上看,就是依法治税。我国目前的税收管理和执法在一定程度上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仍存在税收征管体制不健全及税务部门执法行为不规范等影响税法权威的因素。因此,在我国,非正式约束的可移植性较差,税收法治意识的建立难以借鉴国际经验。
(三)税收法治意识建立的对策建议。税收法治意识对于我国的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而税收法治意识的建立由于其特定原因而难以借鉴国际经验,又不适宜于实行强制性建立,所以我们选择税收法治意识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将国民所认为的被迫税收行为转变为他们的自主行为,即将依法治税的观念根植于国民意识中,从而降低税收法治的成本,促进税收法治的实现。
1、深化税收法治宣传,加强国民的纳税法治意识。深化宣传内容,既要宣传办税的具体程序和实体法规定,又要加强对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构成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宣传,并结合具体案例,增强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威慑力;丰富宣传形式,增强宣传效果,努力创造被广大民众接受的宣传形式;注意宣传的持续性,正确处理税收阶段性宣传和日常宣传的关系,加大日常宣传的力度;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税收宣传教育,使他们从小树立起依法治税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