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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儿童福利时代 制度框架 国家责任 社会福利共识 积极性儿童福利政策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12)05-0145-10
一、中国儿童福利时代与儿童福利概念战略地位
2010年是中国社会福利元年、儿童福利元年与家庭福利元年,标志中国总体社会福利、儿童福利、家庭福利时代来临,社会福利、儿童福利与家庭福利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重点。①中国社会福利时代战略目标是努力构建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福利化和谐社会,实质是构建中国“民生福利型福利国家与福利社会”。②与此同时,无论从什么角度看,儿童福利制度都是总体性社会福利制度框架战略重点与核心。在中国儿童福利与家庭福利时代早期阶段,国家的首要任务是中国儿童福利制度框架设计。中国儿童福利制度框架设计与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应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儿童福利概念的界定。“儿童福利”概念是儿童福利事业、儿童福利制度框架设计与福利服务体系建设的核心概念。核心概念的内涵外延、界定取向、社会理解、学术研究、理论建构、社会认知和社会建构,是概念史、基础理论研究、应用政策研究和国家行动议程的核心内容和思想、理论前提。[英]梅尔文·里克特:《政治和社会概念史研究》,张智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这意味着核心概念的社会理解和界定取向反映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社会态度和认知状况,反映国家决策者、社会公众和社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和达成“社会共识”的程度,反映制度框架设计与福利服务体系建设的发展阶段、定性定位、结构功能与制度质量状况,反映基础理论研究、应用政策研究、服务体系研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和社会行动研究水平。2011年8月,国务院妇儿工委正式公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是典型例证,《纲要》首次增加“儿童福利”专章,“儿童福利”成为“儿童发展”概念框架重要部分。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2011年7月30日,http:///gongbao/content/2011/content-19:7200.htm,2011年8月8日。显而易见,这里“儿童福利”是小概念,“儿童发展”是大概念,二者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然而,综观世界各国政府的政策法律,极少国家将“儿童发展”作为国家发展规划的大概念,恰恰相反,绝大多数国家通常将“儿童福利”作为国家社会福利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大概念,Fredericksen, H. & Mulligan, R. A., The Child and His Welfare, San Francisco: W. H. Freeman and Company, 1972.且已形成“国际惯例和国际通则”,凸现中国儿童福利制度框架与服务体系建设的初始阶段。《中国儿童发展纲要》案例说明,儿童福利一类核心概念的社会理解与社会界定绝不是简单和单纯的概念界定,而是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理论意义、政策意义和制度化建设意义,直接影响制度框架设计与服务体系建设状况,直接影响国家责任承担和政府结构功能角色,直接影响国家行动议程与公众社会选择状况,直接影响亿万儿童和千家万户社会生活状况。简言之,中国儿童福利元年和儿童福利时代最重要、最基础和最紧迫议题是理解儿童福利。
自从18世纪末、19世纪初费尔巴哈提出刑事政策(德文Kriminalpolitik;法文la politique criminelle;英文criminal policy)概念以来,① 人们为刑事政策这一概念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定义,刑事政策研究的历史几乎成了刑事政策定义不断添附的历史。② 如今,当人们在刑事政策题下不断地展开研究和讨论的时候,什么是刑事政策却仍然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我国的刑事政策研究初兴于20世纪90年代,③ 应当如何界定和使用刑事政策概念,更有待澄清。
如何界定和理解刑事政策概念,本质上是刑事政策观念问题。刑事政策定义上的分歧,反映了不同的刑事政策观念之间的分歧和碰撞。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在揭示刑事政策概念本义的前提下,明确我们应当坚持怎样的刑事政策观念,而不是简单地对刑事政策概念的定义再做添附。
一、两种刑事政策观念
我国学者在对刑事政策概念加以辨析并试图做出某种界定时,通常采用如下思路:首先对“刑事政策”一词做语义分析,例如,将“刑事政策”一词理解为由“刑事”加“政策”而构成的一个偏正词组,先分别解释何谓“刑事”、何谓“政策”,最后再界定何谓“刑事政策”。然后,对众多的刑事政策概念的定义进行参酌比较,以求得一种共识或者一个“最大公约数”。④ 这种研究思路对于我们理解和把握“刑事政策”概念的涵义是有所帮助的,但缺陷是在对刑事政策一词的解释中抽离了历史的与文化的要素,失去了对刑事政策概念进行本质性考察的初衷,而把刑事政策概念的定义之辨简化成了刑事政策概念的表达技巧问题,甚至把一个概念问题当作了纯粹的词语问题。
如何定义刑事政策概念,无疑是一个理论问题、学术问题,但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的刑事政策是属于“实践应用”范畴的东西,是需要主体按照一定价值取向进行选择的社会建制,由此决定,如何定义刑事政策概念,与其说是一个理论问题、学术问题,不如说是一个实践问题、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更为确切,因为其宗旨不是解决学术问题,而是解决实践、解决刑事政策(或犯罪对策)的价值取向问题。换言之,如何界定刑事政策概念问题,本质上是应当坚持何种刑事政策观念的问题。定义之争隐含着的是观念之争。当我们提出并试图回答“什么是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的本义是什么”的同时,也就必然隐含着、并且最终要按照一定的价值取向予以回答“应当坚持怎样的刑事政策观念”这一问题。进而言之,研究和定义刑事政策概念的关键问题不在于它“已经是什么”,而在于它“应当是什么”;不是在解决刑事政策概念的历史名分,而是要明确刑事政策概念的现实意义。在解决刑事政策概念问题上,我们所面对的不是一个简单的客观性描述问题,而是一个需要进行判断和选择的刑事政策价值取向问题。事实上,“什么是刑事政策”与“应当坚持怎样的刑事政策观念”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以,要想回答什么是刑事政策以及应当坚持怎样的刑事政策观念这一问题,必须对刑事政策进行历史分析,从历史的视角,透过刑事政策观念的演变来揭示和把握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追寻刑事政策观念形成及其演变的历史脉络,是理解刑事政策概念本义的最好方法。按照这个思路来分析刑事政策,不是要简单地给出一个抽象的刑事政策概念的定义,也不是试图求得一个刑事政策的“最大公约数”,而是在明晰概念本义的基础上,明确我们应当坚持怎样的刑事政策观念,和应当在实践中运用怎样的刑事政策。
如果对费尔巴哈提出刑事政策概念以来可以列举出的五花八门的刑事政策概念的定义做一番解析并加以归类,人们对刑事政策概念的基本理解其实只有两种,一种是古典的刑事政策,即单一的刑事惩罚政策,另一种是现代的科学的刑事政策。当然,在这两种基本理解之上,或可衍生出介于两者之间的其他一些理解,但那不过是两种基本理解的变体或者折中。⑤ 在中外学界,通常把这两种刑事政策分别叫做狭义的刑事政策和广义的刑事政策。然而,这种划分没能揭示上述两种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或者说没能清楚地揭示隐伏于其后的刑事政策观念,相反,这种划分会使人们误以为如何界定和使用刑事政策概念只是取决于定义者的个人偏好或取向,把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视为无所谓的学术分歧问题。
对刑事政策的上述两种基本理解,在形成顺序上一先一后,在内容上一窄一宽,这种一先一后、一窄一宽的格局,是在特定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反映了刑事政策观念以及刑事政策科学发展演进的历史过程的阶段性。尤需注意的是,对刑事政策的上述两种基本理解,代表着两种不同的刑事政策观念。
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的古典刑事政策自古就存在,而古典刑事政策观念的形成则要晚得多,大致可以溯源至18世纪末、19世纪初处于鼎盛期的刑事古典学派那里,它见诸于费尔巴哈、贝卡利亚、边沁等人的著作之中。这种古典的刑事政策观念建立在对犯罪的本质及原因进行抽象的思辨的基础之上,它把犯罪理解为抽象的规范性事实,把具体犯罪行为理解为是行为人功利计算、自由选择的结果,并最终由上述自由意志论犯罪观导出报应刑论或威慑刑论刑罚观。因此,古典刑事政策基本上是指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技巧和技术,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使刑罚运用得更加合理而有效。费尔巴哈对刑事政策的界定,可能是古典刑事政策观念的第一次明确表达,他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是“刑法的辅助知识”。费氏的刑事政策观概括起来就是:用刑罚进行惩罚是解决犯罪问题的唯一对策。他的这种观念为古典刑法和刑法学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空间,以至于把本来应当指导刑法发展的刑事政策也被刑法和刑法学收容于麾下。受其影响,后来的刑法学家们大都把刑事政策理解为刑法的辅助知识,理解为刑事立法政策,即刑事立法技术或具体刑法制度的运用技巧;后来稍有扩展,理解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罚执行政策的总和。德国当代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特根在《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一书中对刑事政策的理解,便是对古典刑事政策观念清楚的继承。他们认为:“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它尝试确定在刑法中适用的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它斟酌允许立法者将刑法延伸到何种程度以便使公民的自由空间不会超过不必要的限制;它检验实体刑法是否作了使刑事诉讼能够得以进行的规定”。⑥ 他们还说:“除刑法教义学外,刑事政策也是刑法学的一部分。刑事政策主要与现行刑法的修改有关。它首先以现行法律为出发点,同时也吸收了刑法教义学的研究成果。它根据犯罪学经验研究的成果,对在将来修订现行法律的要求提供理由。因此,刑事政策是刑法教义学和犯罪学之间的一个重要的桥梁”。⑦ 这种古典的刑事政策观念,强调的是通过对刑罚的人道的、合理化的运用来打击和控制犯罪,把解决犯罪问题的全部希望寄托于唯一的刑事惩罚,还没有跳出刑法或刑罚这个“小圈子”去思考犯罪的应对之策。确切地说,这种古典的刑事政策仅仅是一种刑事惩罚政策,或刑罚运用的策略与技巧,在英语中,其更为准确的表达方式也许应当是penal policy,而不是criminal policy。⑧ 虽然它的主要任务被设定为检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但事实上这种被统摄于刑法学研究之下,成为刑法学的辅助知识的刑事政策,除了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提供一些策略和技巧方面的建议外,很难指望它能够跳出古典主义刑法的固有框架、站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外而就古典主义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基本精神、原则和立场提供一些批判性的建议或者知识。这种古典的刑事政策观念,至今仍然为发展中国家的大多数刑事法学家继承着,客观上自觉不自觉地拒绝接受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观念。
Abstract: Combining with the current development of policy marketing at home and abroad, we studied the policy, public policy marketing and its strategy mode. First, we introduce the concept of police, secondly, we conclude the development of Public policy marketing, at last, we conclude the public policy marketing strategy.
关键词:政策;政策营销;政策营销策略
Key words: policy;public policy marketing;public policy marketing strategy
中图分类号:F7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1-0160-02
0引言
本文对政策营销策略的研究是以政策概念界定、政策营销概念界定、政策营销策略以及市场营销的相关知识基础上,所以文献综述主要分为政策概念界定、政策营销概念界定、政策营销策略等三个方面。
1政策概念综述
1.1 国际上对于政策概念的界定[1] 西方学者关于政策的界定各有侧重,大体上包含以下几种含义:其一,政策是政策权威者所制定的某种计划或规划;其二,政策是这种计划或规划所引发的权威者的真正行动或行为的动态过程;其三,这种行动或行为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其四,无论静态上的,还是动态上的,或是作为、不作为的政策均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和方向性;其五,政策是对社会所作的权威性价值分配。
1.2 我国学者对于政策概念的界定[2]我国学者与西方学者不同,他们以为指导来揭示政策的含义,同时在政策主体上强调了国家政策和政党政策。我国学者认为,对政策进行科学界定,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素,即政策主体、政策的适用范围、政策目标和政策属性。政策主体即由谁制定的政策。政策的适用范围即政策在什么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适用。政策的目标即为什么要制定政策。政策的属性即政策的外在实现形式。
2政策营销发展及概念综述
2.1 市场营销及政策营销的发展[3]早在古希腊时代,营销就已经存在人类社会,1900年代的德国和美国的大学学院就有学者从事营销研究,随着大众传播科技的不断创新,1950年代后期开始,营销专业在美国蓬勃发挥,之后借由跨国公司将整个世界带入营销的年代。Levitt于1960年提出营销的概念,阐述顾客需求对于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性,营销的先驱学者McCarthy提出所谓的4P营销组合,亦即公司生产出满足市场需求的产品,制定出符合产品价值的价格,透过有效的经销通路,并辅以适当的促销推广活动。
不同于美国学者的意见,澳洲学者Dann等人认为,现代市场营销概念起源于1900年代,其演进则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分别是1900至1930年代的生产概念时期,1920年代开始的产品概念时期,1930年代开始的销售概念时期,以及起始于1950年代初期以来的营销概念时期。此外,荷兰学者Buurma则指出,自1990年代开始,欧洲国家逐渐正视公民消费者概念的重要性,而且运用营销工具与策略规划,以便于将公共政策推销给社会大众。
1970年的美国营销协会年会颁授1969年最佳论文奖给Philip Kotler和Sidney Levy,他们所撰写的《营销概念扩大化》一文将营销概念推广到非营利事业营销有着重要贡献,他们认为市场营销交换活动的概念,可以扩及到社会营销、教育营销、健康营销、文化营销(博物馆和表演艺术)、以及宗教营销等不同的领域。
政府部门因为有公众接触的需要,营销概念的扩展很快就得到实务上的回响,先是选举竞争中的候选人营销,到后来政府的政策营销,公共政策决策时正当性的形塑,以及执行时民众顺服的获取,营销专业都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在中国,由于发展历程短,政策营销仍有很多不成熟的方面,缺乏营销观念、营销效率低下等,都是需要面对的问题。现在国内已经开始逐渐注重营销策略的研究与应用,不可否认,中国的政策营销思想才刚刚起步。作为辅助非营利组织成长和发展的关键因素,我国的非营利组织需结合自身特点,创造适合自身的营销模式。
2.2 政策营销概念的界定[4]基于市场营销概念扩大化的基础,荷兰学者Buurma将公共组织所运用的营销分为四种模型,他认为只有第四种类型才是所谓的政策营销:
第一种类型:营销是透过公共财货和服务的进入市场环境,市场化概念可以将公共部门的活动转移私部门,其目的在于降低价格,而且使得品质更能符合顾客的需求,政府许多外包个案,希望提升政府服务的效率,让顾客满意,广义来说都可以算是某种政策营销的作为。
第二种类型:营销有助于促销区域性的公共组织,这是一种以区域为传播单位的营销行为。例如许多都会地区所时兴的城市营销(city marketing)。
第三种类型:营销是公共组织与非营利组织可以透过营销以增进己身利益。例如Burton就提出利害关系人营销的概念,在市场与社会的支持之下,确保其存续的利益。
第四种类型:营销则是为达成政治目的而运用营销工具以实现政策目标,Buurma认为,这才是公共政策营销所欲实现的目标。
最终,Buurma给出的政策营销的定义为[5]:政策营销就是政府通过开发和提供可以让公众接受的政策手段,以及特定的社会行为,从而使政府以及公众双方的目标同时得以实现的规划和执行过程的总和。
3政策营销模式及策略综述
3.1 政策营销模式[6]针对公共政策行销的理论模式,美国学者Crompton和Lamb以及Coffman、Alman和Petkus、Burton,乃至于英国学者Chapman和Cowdell的《公共部门营销管理》,以及Kotler和Lee的《公共部门营销计划纲要》,都曾经提出相关的模式,此外还有国内学者吴定、林洁瑜的策略性营销过程模式、以及苏伟业的政策营销模式,以及仅针对国外学者理论模式论述如下:策略营销学者Crompton和Lamb提出《策略营销规划过程》之策略营销模式,强调从环境分析开始,再进入需求评估、任务、目标、策略、行动方案、执行、行动评估、乃至于修订回馈之系统性营销程序。在Snavely的政策营销模式内,与顾客标的相关的六大要素包括:服务、成本、倡导与告知、人力资源、合法权威、以及政策分析,公共政策的制定必然受到压力团体的游说、以及社会一般民众和选民的监督制约,而政治行动者的互动环境则是当时的政治环境、人口/经济环境、社会/文化环境、以及技术/实际环境。Alman和Petkus在探讨环境政策发展时,提出以利害关系人为基础的营销过程,该模式从政策问题的界定开始,咨询参与吸纳、方案的规划与评估、公听会、决策沟通引导、政策执行、检测与修正、乃至于回馈到政策的再设计。
此外,Chapman和Cowdell的所谓《公共部门营销管理》,则包括情景与多元市场、分析、策略、评估、以及组织学习循环的回馈等五个阶段;除了顾及政治、经济、社会各个层面的政策系统环境外,还有持续循环回馈的动态过程之营销管理流程设计。而Kotler和Lee所提出非常具体的《公共部门营销计划纲要》,则是包括:情景分析、政策目标、标的群体、定位、影响标的群体的营销组合、评估计划、预算、以及执行计划。
在实际运用中,政策营销的模式还可采用以下步骤进行:分析需求并将政治需求可视化;构建基准制度系统;共享信息;号召以实际行动来实现需要的政策;检测与反馈。
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论述以上模式差异的话,可以发现其间还是有其共同点存在,也就是:政策制定过程;营销组合要素;以及利害关系人分析的重要性。事实上,营销应该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才能够“见树又见林”,原因在于见树不见林会因小失大,而见林不见树则容易见大失小。因此无论是何者,对于问题的处理和决策的制订,都有以偏概全或断章取义的弊端,而可能抵消掉良法美意和政策营销的成效。而要建构出任何一个模式都必须面对宏观和微观层面有时两者难以兼得之困境,要克服这样的困境就必须“以客为尊”,从公共利益出发,从公众的角度看待政策产品,并善用政策营销的策略,以达成政策的目标。
3.2 政策营销策略[7]如同营销的理论概念一样,公共政策营销的策略组合也取经于市场营销策略,国外学者对于营销和公共部门与政策的营销策略整理如表1。
在国内学者方面,丘昌泰、余致力等人特别指出,伙伴(partnership)和政策(policy)也是政策营销的核心。陈敦源则提出公共部门在推动政策营销工作应该要问的五个问题之策略思考框架,分别是:有意义吗?谁关心呢?;资源在哪里?;目标是谁?;内容是什么?;以及如何评估?。值得作为解释为什么需要进行公共政策营销的思考。
如表2的政策营销五问与营销策略应用对照表所示,不同的政策营销策略其实都可以适用于公共政策营销五问的思考框架。
参考文献:
[1][2]刘庆龙.中国社会政策.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2.
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经济的迅速增长大大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随之而来人们的需求状况也发生了改变,促使人们的关注点从解决温饱问题向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社会质量扩展。但与此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扩大了社会收入的不平等程度,形成了一些新的社会弱势群体。这就要求我们采取更为有效的社会政策,调节社会分配状况,减少各阶层的利益矛盾,增进社会公正。在这一背景下来讨论社会发展新的目标,我们有必要对“福利社会”这一理念进行重新思考。在经济发展已经走上新的台阶,全面小康的目标已基本实现的现阶段,如何调整社会关系,创造和谐社会,增进全面福祉,就成为人们在新的历史时期的焦点议题。对于“福利社会”这一目标的倡导,正是在这一背景中出现的。
什么是“福利社会”?
在国际社会政策的讨论中,“福利社会”常常作为与“福利国家”相对应的概念提出。例如早在20世纪80年代,东亚国家一些学者和政治家就倡导使用“福利社会”的模式去取代“福利国家”的模式。在西方国家,人们也往往把“福利国家”和“福利社会”对立起来,并作为两个福利模式来进行论争。“福利国家”模式被认为是一种基于国家干预的模式,而“福利社会”模式则被认为是一种以市民社会为主导的模式。因此,每当福利国家体系的运作出现危机的时候,倡导“福利社会”的呼声随之而起。由于这些讨论基于不同的需要,在不同国家中展开,具有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因而人们对“福利社会”这一理念进行多种阐释。这一方面增加了这一概念的流行程度,但在另一方面也招致这一概念的复杂性和模糊性。因此,在讨论“福利社会”这一概念时,我们有必要对这一概念进行辨析,以澄清在对这一概念的运用中的意义。
通过与“福利国家”概念相比较,我们可以从四方面来阐释“福利社会”的涵义。首先,“福利社会”可以作为一种制度模式或政策模型。这一模式强调市民社会的自我运作,主张通过非政府组织、社区、家庭和志愿者或者市场机制来满足人们的福利需求,以实现人们福利供给的自我完善和自我依靠;而“福利国家”模式则强调国家对于国民的福利保障责任,并通过公共财政和社会政策的手段来运作国家福利体制。在这一意义上,这两个概念反映了两种社会政策模式,从而使一些人把“福利社会”这一模式看做是“福利国家”的替代。在第二种意义上,“福利社会”这一理念也反映了人们从“社会的”角度来考察社会福利状况。它关注于人们的社会组织形态,采取自下而上的视野来看待福利体系。“福利国家”的理念则与此相反。它采取自上而下的视野,从“国家的”角度来考虑社会福利的制度安排。它关注政府的公共财政和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并致力于推进“国家福利”体系的成长。
在第三种含义上,“福利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中人们所具有的福利体系。这一概念的使用与人们通常所说的“大福利”概念相关。在此意义上,“国家福利”体系可以被看成是“福利社会”这一大体系中的一部分,而其状况可以用社会发展指标或社会质量指标来衡量。再者,在第四种意义上来说,“福利社会”这一理念也可以被看作是人们所追求的一个理想社会的目标。它反映了对一个人人都具有良好生活状况的社会的憧憬,从而使人们在此意义上把“福利社会”与“好社会”或“福利的社会”等同起来。在社会政策的发展史上,蒂特姆斯早在1961年就使用这一概念,并把它看做是“福利世界”的同等概念。在他看来,我们正在走向“福利社会”这一目标。
当代中国需要什么样的“福利社会”?
【关 键 词】教育政策/逻辑分析/主体性/价值追求
【作者简介】蒋园园(1982-),女,江苏盐城人,加拿大布莱顿大学教育学硕士,华东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教育管理学、教育政策和法规。华东师范大学,上海 200062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85(2009)06-0014-04
什么是教育政策主体性?教育政策主体性是一种认识论属性,还是本体论属性,抑或是价值论属性?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对教育政策的逻辑构成具有什么样的影响?教育政策现象能否超越教育政策主体性而获得一种普遍意义上的客观性?在以往的教育政策学理论研究中,这些问题都是沉睡着的“斯芬克斯”之谜。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教育政策主体性是很重要的教育政策范畴,它的主要内涵是作为教育政策主体的国家或政府(决策主体)、专家和智囊(咨询主体)以及教育行政机构及其官员(执行主体)所具有的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是教育政策价值体系中高于其他范畴的上位价值范畴。正是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左右了现代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形式和内容。为此,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不能脱离教育政策主体性来作为合目的性的前提,价值不能自证其合规律性,而必须通过认识论和实践论来寻找价值证据,这是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逻辑分析的一个基本手段。
一、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纬度
教育政策主体认识、信仰等许多问题,其实均可回溯到简单的思想范畴,这些思想范畴通过逻辑学就能得到透彻的处理。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纬度是教育政策实践主体之间相互作用和关系的客观依据。E·迪尔凯姆(Emile Durkeim)曾说过,许多社会现象之所以具有一种规律的性质,实际上是强制性的结果,而不是普遍性的结果。人们在强制性面前往往将这种社会现象看成是一个自然的事实,而不是某些利益集团制造的结果。[1]教育政策作为现代教育的一个领域,教育政策主体是形成价值观念、构成价值关系以及影响价值判断的核心要素,因此,对于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纬度的探究是非常必要的。价值不仅体现着对人的需要的某种满足,而且还体现着人的主动追求。作为主体性价值的形式概念,其本质体现为:教育政策实施是使主体自身作为教育政策的对象,然后再成为主体的过程,有着更多的“价值负载”或“多重利益”参与其中。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是教育政策价值选择的结果,即教育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本质上是教育政策主体的一种利益表达与整合过程,包括概念、判断和推论在内的通常所谓主观思维形式,其中教育政策的价值取向作为主体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体的重要特征决定或支配着主体的价值选择。
(一)主体性价值:概念的纬度
作为逻辑学研究对象的概念,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总是对于主体本身而言的,除了属于思维本身和通过思维所产生的东西外不能有别的内容。从主体性价值质的规定性来看,主体精神是自由的东西,是作为自觉地存在着的实体性力量。教育政策主体不仅要意识到自己肩负的教育政策责任以及教育政策的本质和价值,而且要考察教育政策本质的客观逻辑并建构教育政策活动的新型人际态度和思维方式。主体能力是把自己从一种潜在的主客统一体变成一种现实的中介,即具有外部实在性的主体性统摄客体性的统一整体的内在中介,是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决定性力量。主体价值是指主体通过其对象性的各种活动,创造出适合作为主体在人的物质文化与精神发展方面所需的各种事物。这些产品反映着人的主体精神和主体能力,是人主体性的确凿证据。主体性价值的概念不是现成的东西,也不是任何其他东西产生的,而是它自己活动的产物,它只是在把自己建立起来时才存在,它本身就是这样一种自己实现自己、自己产生自己、自己创造自己的活动,这种活动一停止,概念就不再是概念,主体性就不再是主体性了,主体性价值就不再是主体性价值了。
由此可见,从概念的纬度把论述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存在和本质的客观逻辑看作是概念来展示,这里面除去逻辑学(作为逻辑学、本体论及认识论和辩证法的统一)所应有的意义之外,还包含着必须把论述从一系列价值原则及其理论依据到教育政策活动主体之间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基本问题和关系,作为自我意识的精神或思想,即着重揭示貌似自然的事实或“规律”背后的利益关系、价值选择和价值冲突,平衡和协调不同利益群体的需要来展示的思想,并为此准备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取向模式和内在格架。在教育政策科学理论的发展历程中,人们曾经从许多不同角度和层面讨论政策研究或政策分析,但对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概念是一种自由的、创造性活动的认识没有给予关注。其实,正是因为价值的涉入使教育政策的主体性自觉地变为了存在着的实体性力量。就公共政策本身的特点和当前我国教育政策的具体背景来看,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教育政策的性质、方向、合法性、有效性和社会公正的程度。
(二)主体性价值:判断的纬度
概念自身是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出发点,它仿佛是一粒种子,从那里将要生长出主体性的整棵植株。因此,从判断的纬度分析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即以普遍性的形式把存在和本质的全部内容包含在主体性价值自身之中,来引导教育政策的形成,影响教育政策的过程,决定教育政策的结果,是贯穿在教育政策一切特殊性和个体性中的“灵魂”。一般而言,教育政策主体可以被简单界定为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教育政策制定过程的个人、团体或组织。然而,无论是教育政策功能的实现还是教育政策需要的满足以及教育政策的实践活动都是构成教育政策的必要要素,是构成教育政策主体价值的客体内容。基于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判断,我们可以把价值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否定统一所抽象出的主体需要作为教育政策实践中主体性价值的利益诉求和选择取向。实际上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判断突破了所展开的客观性分析过程,是把自身的内容创造成为自己的客体的自由创造活动。因为价值本身既是特殊的东西,又是普遍的东西。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判断的进展重演了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概念从存在到本质到概念的逻辑发展进程。
托斯顿·胡森和莫里斯·科根曾经对决策者与研究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过研究,认为他们分属于“政治”与“学术”两种不同的文化,由于不平等的地位、看问题的不同角度以及对学术的不同看法,决策者和研究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和意见分歧常常会引起他们的分裂”。[2]为何会分裂,从主体性价值判断的纬度来看,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概念内在的否定性把自身内部的各个环节区分了开来,同时又把区分开的环节的同一性建立起来了。决策主体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咨询主体和执行主体作为教育利益的代表,由于利益追求的差异会表现为价值认识和选择上的冲突。面对国家教育权力、教育制度、受教育权利、受教育机会、教育资源、教育过程中个人与组织的活动、政策环境,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概念原始的统一性被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判断分割,从而把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内容显示出来了,就好像种子发芽把种子内部的潜能表现出来了一样。自身判断将教育权力分配关系、受教育权利与机会分配关系、特定教育制度框架下个人及组织活动的关系、教育资源配置关系、教育政策与其政策环境的关系等概念中潜在的规定性揭示了出来。
(三)主体性价值:推理的纬度
教育政策本质上应该是教育政策的客体属性与主体的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效用关系。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概念自身是否定的自身统一,因而就是有生命力的、能动的、发展的东西。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判断所建立的各种有区别的环节的同一最初是抽象的,在教育政策活动的过程中,不同的政策价值主体需要、利益、活动等动态地交织在一起,政策主体必然要面对政策问题作出价值选择,经过判断从一种形式到另一种形式的转化和发展过程,不同内容和类型的价值选择之间相互博弈,通过价值组合和价值对抗等活动,最终构成不同的价值选择模式与取向,当这种同一被建立为具体的同一时,判断就过渡到了推理。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推理是概念和判断的统一,从概念自身的原始统一性来说,由于教育政策对象主体的价值追求是为教育活动提供教育环境或分配教育资源,使主体自身的教育活动得以有效的完成。为此,引导和促进教育政策主体确立合理的价值取向具有长远的战略意义。从判断的自我分化来说,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决定并表现着教育政策的功能、教育政策主体的需要以及教育政策实践活动。
正因为如此,教育政策作为一种有目的的、有组织的动态发展过程,其逻辑推理本身实质上就是一个价值选择的结果。“教育政策的主体性价值与其他政策相比并没有更多的自由——并没有令人折服的理由根据说明教育政策有如此显著的特征和区别。”[3]相反地,推理作为主体性价值的自身反思,它的不同环节本身即是全体也即是概念,因而彼此同一。教育政策活动主体之间相互作用,就其为自觉地存在着的客观依据,即推理的各环节作为概念的不同规定性,是概念本身的一个“自由存在”,而主体性价值推理本身则因此是一个绝对否定性的全体,即一个自我规定、自我分化、自我统一的否定之否定的自由而有机地进展的主体。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推理一方面能够在客观逻辑上对教育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反思,另一方面通过主观逻辑的方法能够对教育利益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或控制决策主体比较隐蔽的意向和行为,而作为这两者之间的反思规定体系则形成了教育政策的价值基础。
二、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意蕴
肇始于逻辑学的纯粹概念是一个整体,必须从两方面来考察:一方面,当作实在的或存在的来考察;另一方面,作为概念的概念来考察。这种概念用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具体的形式来说,其意蕴就是对于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存在、事实、“是”,主体性只是其基本属性之一;而对于价值、“应该”,主体性则是其根本性质。因为实体是本质论范畴运动的最高阶段,而本质又是从存在发展而来的。由于不同的教育政策主体对教育政策的价值的理解与需要存在着差异,在教育政策价值的实践和运行过程中,政策价值主体或利益需求主体的政策价值目标、政策价值评价和政策价值选择以及政策价值实践手段等因素对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概念自身、判断和推论的规定构成无法超越表面化的文本政策而溯及其背后真正的利益动因。或许只有在认同教育这种共同利益的实体基础上,它们才能寻找和彰显自己存在与发展的意义。据此分析,从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意蕴关注现代教育政策价值体系的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立足主体性的逻辑表征来进行价值分析,主体性价值就会变成现实教育政策价值环节的统一体。
(一)合目的性的逻辑表征
目的性作为理性概念,由于否定了直接的客体而达到了自由的实存,教育政策价值的客观性向自身回复着主体性,它可以是一种“解放的力量”,要求每个人立足自身的主体尺度,选择对于自身、对于社会最有意义的价值。尽管目的最初是主观的,或者说,是一种自觉的主观的东西,然而,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目的,除了把自身作为主观的东西同外在客体区别开来,它还通过主体性思路与方法,明确主体的权力与责任,高扬主体性,消解传统价值哲学中的客观性神话、普遍性神话以及所谓永恒真理。正因为如此,教育政策价值取向同目的性内在的逻辑联系随着主体性价值从消极地适应教育政策到积极地驾驭自己所认识的客体的进化,获得了日益丰富的表现形式。教育政策主体目的与利益的结合在一个辩证否定的逻辑链上不断运动,由对教育政策主体利益的漠视,到对教育政策主体价值的肯定。在教育政策主体意识不断觉醒的过程中,教育政策主体的目的与利益实现了逻辑上的直接结合,并产生了教育政策目的与利益彼此互动的逻辑关系。
教育政策价值取向的合目的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坚持为国家发展与为教育发展的统一。从逻辑联系上来看,国家发展可以为教育发展提供更好的条件从而促进教育发展,教育发展则可为国家发展提供良好素质的公民从而促进国家发展,两者互相促进、相得益彰。教育政策目的的这种特性表明,目的最初虽是主观的,但并不是从外面提出并硬加到客体上去的偶然的规定,而是客体自身的内在本质或内在目的性。当国家发展与教育发展直接地发生逻辑互动关系时,合目的性就会使客体内在价值在客体中具体体现或显示出来。第二,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这种统摄教育政策外部实存的主体性,是衡量教育政策价值的两个重要尺度。教育发展是整体发展,公平与效率对立统一于教育发展整体之中,是单一指向并互补的两个方面。只有在认同教育机会均等这种共同利益的基础上,教育政策才能寻找和彰显自己存在与发展的意义。合目的性使沉寂为“自在”状态的教育平等权利,揭示并激活成“自为”状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形成了一种内在的冲力,确信主客的同一为真,对立为妄。
(二)合规律性的逻辑表征
从逻辑学意义上讲,合理性就是合规律性。教育政策价值取向的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其形式就是根据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教育政策行为。要把政策做成“应如何”?即按照主体的目的来确定价值,或者说,使主观的规定成为客观的东西,就要在宏观上保持教育政策价值取向的基本性质和方向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特别是历史进步潮流或趋势;微观上保持教育政策价值取向在目标定位、现实化的设计与操作等方面遵循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具体说来,表现在教育政策主体能够规定自己,并按自己的规定来改造外界客观对象,使之与主观的规定一致,在逻辑层次上使它变成政策主体所要求的某种需求满足物。不为利益的存在形式而任意判定规律的逻辑要素,在统一性的基础上坚持偏移性原则,实现历史的具体的统一。在现阶段应当相对突出价值取向中“为教育发展”这一极,尊重教育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引导个体发展他们的主体精神,从而使国家和教育的共同发展得到全面自由和谐发展,为社会整体进步提供原动力。这样的逻辑过程才是真正地实现了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和客观需要的有机结合。
合规律性在逻辑上的核心要点是要有效地组合教育政策主体意志和利益的互动运作形式。在教育政策领域,国家利益和教育利益在观念上的障碍反映到教育政策中,会影响教育的生存与发展,最终会损害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规律性作为教育政策的“均衡器”或“显示器”,简单用一种“应然性”来推及整体的“应然性”,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行不通的。为此,在理论上要使自己的认识理念符合教育政策的发展进程及其内在规律,在实践上要使自己的主观目的同教育政策的发展进程及其内在规律相一致,把认识自己和认识教育政策、改变自己和改变教育政策相统一。国家利益与教育利益的关系问题在很多方面不再只是一般的观念问题,也不仅仅是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合乎规律性的问题。伴随着知识权威和教育主体地位的确立,教育政策应当在现代教育的两翼,即人力资源开发与人的自主发展上保持教育的功利价值与非功利价值相平衡,提升和改善教育的内在品质,防止国家主义、经济主义、技术主义、能力主义以及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等对教育的伤害,防止教育的失衡和异化。
(三)目的性与规律性统一
教育政策的价值取向的最一般规定性是坚持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统一。现代教育政策的设计是在综合考察主体价值的目的性和规律性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教育政策的价值既有合目的性的一面,也有其合规律性的一面。合目的性是基于为国家发展与为教育发展的统一以及做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而产生的。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它在目的性上具有强烈的理论主义预设的特点,也就是说,国家发展可以为教育发展提供更好的条件从而促进教育发展,教育发展则可为国家发展提供良好素质的公民从而促进国家发展,两者互相促进、相得益彰;教育效率为教育公平的实现提供必要的物质前提与实施基础,教育公平又为教育效率的实现提供精神动力和有效环境。由于教育政策主体价值是依靠蕴藏在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中内在有序的逻辑关系运作的,离开了最基本的逻辑要求,仅仅依靠缺少目的性指导的实践活动,教育政策主体的价值是没有生机的。抽象地说,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合目的性同合规律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具体地说,这里合目的性同合规律性是教育政策主体客观自由与主观自由两者的统一。
总之,从逻辑学视域分析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其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的统一不是偶然的。作为主体性价值下的合目的性,在国家发展与教育发展秩序的维持上表现为一种双向制约与“塑造”,两者互为目的、互为手段。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在逻辑上应属于全社会的每个个体,在具体制度上是通过教育发展来实现的。教育权利平等和教育机会均等的价值理念代表了人类精神发展的基本走向,通过教育政策的主体性、否定的统一、绝对的否定性,理想便不再只是我们的理想,而是它自己的对象了。如果说合目的性要求教育政策的价值取向做到为国家发展与为教育发展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统一,那么合规律性就是这种合目的性得以现实化的必要条件。合目的性的逻辑形式是可以概括合规律性的逻辑形式的,但合目的性的逻辑形式却不能无限制地适用于合规律性的逻辑形式,合规律性应当作为合目的性的有效形式而存在。在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意蕴中,合目的性的实质逻辑内涵拥有合规律性形式的逻辑上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规则[M].胡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8.6.
关键词:社会保障;社会保护;社会政策;理念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4)10-0056-07
在中国,一般把国家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政策和社会立法称为“社会保障”。究其原委,是因为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的中国开始摒弃计划意味浓郁的“劳动保险制度”准备与国际接轨时,“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正是国际劳工组织自二战结束以来力推的一个与公民的社会权利相关的核心概念。但是,到了90年代以后,国际劳工组织常用的概念中又多出了一个概念――“社会保护(Social Protection)”。这个变化,在中国的政界和学界没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尚晓援在《中国社会保护体制改革研究》一书别强调:“社会保护,在中国是一个使用效率比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低得多的概念。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政策研究中,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保护概念的使用频率则日益增加。”社会保障和社会保护,这两个词面意义在中文语境中看起来相当接近的词汇,在国际通行的表述中实质意义却不尽相同。饶有兴味的是,这样的差异背后又潜藏了什么样的重要变化呢?
一、社会保障与社会保护:内涵与外延
社会保障的概念,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已经在国际上被普遍接受和使用;然而到90年代以后,社会保护概念崛起并逐渐成为新的国际共识,要讨论这一历史演进过程中蕴含的社会政策价值理念的变化,不妨先看一下对这两个名词的一般性解释。
1 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一词译自英文Social Security,美国1935年的《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Act)第一次在社会立法中引入这个名词。二战以后,欧洲国家纷纷建立“福利国家”。但因为价值理念和文化传统的差异,远隔大西洋的美国并没有简单地附和及接受这个在当时得到普遍赞扬的新生事物,而是坚持本国较为低调的社会保障的概念。与此同时,国际劳工组织可能是为了取得更广泛的国际共识,也采用了社会保障这个概念,并于1952年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制定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准则。此后,社会保障一词逐渐被国际社会普遍使用,成为一个在相关的社会政策和社会立法中频频出现的专门术语。
国际劳工组织对社会保障所下的定义是:“社会通过一系列对付经济和社会风险的公共措施,为社会成员提供保护――否则,这种风险将导致薪给的停止支付,或因疾病、生育、工伤、失业和死亡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同时它也提供医疗照顾和家庭津贴。”与此相一致,在詹姆斯・米奇列(James Midgley)所著的《社会保障、不平等与第三世界》一书中,把社会保障的外延界定为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津贴。
但是,到了20世纪8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对社会保障的界定已经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在题为《21世纪社会保障展望》的报告中,国际劳工组织的专家组提出:社会保障的目标不止于防止或减轻贫困,应该更为广泛。它反映着一种最为广义的社会保障意愿。它的根本宗旨是使个人和家庭相信他们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会尽可能不因任何社会和经济上的不测事件而受很大影响。这就不仅是在不测事件中或已出现不测事件时去解决困难,而且也要防患于未然,帮助个人和家庭在面临未能避免或不可避免的伤残和损失的时候,尽可能做到妥善安排。因此,社会保障需要的不仅是现金,而且还要有广泛的医疗和社会服务。此时的社会保障概念,已经远远超出了“社会保障=社会津贴+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的传统思维。更重要的是,这种观点已经成为一个相当广泛的国际共识。在当今世界上,作为社会政策和社会立法重要领域的社会保障,其目标是试图建立一个尽可能全面防范所有可预见的社会经济风险,保障全体公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国家制度。
2 社会保护
到了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国际劳工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推动下,另一个新名词――“社会保护”异军突起,逐渐成为国际上与社会经济发展相联系的一个重要议题。“社会保护这个概念……用以概括各种形式的国家干预政策,这些政策旨在保护个人免受市场不测造成的种种后果的危害。”“20世纪90年代以来,很多大的国际组织和学者倾向于使用‘社会保护’这个概念。”
英国海外发展研究所(ODI)对社会保护的定义是:社会保护是指为了应对脆弱、风险以及社会无法容忍的剥夺而采取的一种公共行为。国际劳工组织给出的定义则要具体得多:社会保护是指通过不断的政府行动和社会对话而实现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其目的是确保所有的男人和女人都能享有尽可能安全的工作环境,获得充分的社会服务和医疗服务;并且在因疾病、失业、生育、伤残、丧失家庭主要劳动力或年老而造成收入丧失或减少时,能够得到足以维持生计的保障待遇。世界银行(WBG)的界定也很具体,但角度却不尽相同:仅在遭遇风险时向低收入者提供临时性的救助和津贴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对人力资本投资(如对教育和医疗卫生投资)的主张进行公共干预,帮助个人、家庭和社区更好地管理风险;对受到社会剥夺的低收入者提供支持,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上述社会保护概念在表述上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在学术界,一般认为:迄今为止,关于社会保护的内涵和外延远远未能达成共识。
进一步分析上述三个国际组织的社会保护定义,可能要联系到界定者的“本职工作”,联系到机构本身的服务宗旨:英国海外发展研究所的定义与其“从事研究”的身份相符,学术研究的意味浓郁,也很简明扼要,但太原则,甚至有点忽视可操作性;国际劳工组织定义看起来更像一个获取的手段或途径更加明确、庇护的范围更加广泛的社会保障制度;世界银行定义的基本立足点仍然是扶贫,或按国际惯例可称为“千年议程”或“减贫”。
关于社会保护的外延,《世界社会保障报告》列举了欧洲委员会(EC)、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联合国(UN)所作的分类。欧洲委员会所作的社会保护分类包括8个分项,即疾病/医疗服务保护、残疾保护、老年保护、遗属保护、家庭/儿童保护、失业保护、住房保护和其他未分类的社会排斥保护。经合组织的社会保护的分类有9项:老年保护、遗属保护、丧失劳动能力保护、健康保护、家庭保护、积极的劳动力市场项目、失业保护、住房保护、其他社会政策领域。联合国的社会保护分类建立在政府职能分类的基础上,首先被分成两个独立的功能:健康保障和社会保护。然后社会保护又被分成了9类:疾病和伤残保护、老年保护、遗属保护、家庭和儿童保护、失业保护、住房保护、其他未分类的社会排斥保护、社会保护研究和开发,以及其他未分类的社会保护。
综上所述,从以上国际组织界定的社会保护外延看,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正如尚晓援所说:社会保护是一个比社会保障更宽泛的概念,可以包括多种多样、正式和非正式的保护方式,并且突出对弱势群体进行支持的政策目标。
二、社会保护和社会保障:差异性及共同性
在很多场合,社会保障和社会保护两概念常一同出现,因此对二者做比较也是研究者常常会做的工作。
1 差异性
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中指出:“社会保护与社会保障这两个术语,被人们以各种不同的,且并不总是完全一致的方式所使用。它们在各国和各个国际组织机构中的用法都有差异,甚至在不同的时期,它们的用法也不相同”。国际劳工组织的这段话,实际上是说,在时间、空间和组织这三个维度上,社会保护和社会保障都会表现出其差异性。
早在1993年,作为国际劳工组织亚太局社会保障顾问的林恩・维拉考特(Lynn Vellacott)就作过这样的比较,她认为:“社会保障”与“社会保护”概念各自代表了不同的范畴。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划分,社会保障的范畴包括九个劳动风险方面,即:疾病、生育、养老、残疾、工伤事故、职业病、失业、死亡、家庭津贴。而社会保护政策包含的内容和使用的手段更为广泛,不仅包括上述内容方面,而且包括社会救助形式的补助甚至食物,以及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等。维拉考特的说法道出了一个事实,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社会保障的概念实际上在“圈内”已经形成了一个思维定式或称“刻板印象”。按维拉考特的说法,甚至社会救助都没有被包括在内。然而,社会保护的概念则是开放的,不仅包括通常列举的社会保障各个分支项目,还包括了其他提供保护的形式。维拉考特列举的有社会救助、职业培训、就业服务等,也用较多的篇幅谈及雇主责任制和储备积累制(中央公积金或私人公积金)。
同样是在1993年,在第80届国际劳工大会上,国际劳工局局长米歇尔・汉森(MichelHansen)所作的题为《社会保障的发展历程: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社会保护》的报告中--说:“近期来,也就是在过去的三四十年期间,社会保障的概念已进一步扩大到向所有公民提供普及化的基本社会支持的社会保护体制,而不再考虑交纳投保金情况或就业史,……在这些新的保护体制中,政府往往是根据需要而不是权利来确定津贴的数额。”在汉森的讲话中,至少披露了两点:首先是社会保护不再纠结于缴费以及工龄,即超越了一直以来可能已经被绝对化了的社会保险的政策思路和制度安排;其次是确定保障待遇的参照物是“需要”而非“权利”,这实际上否定了风靡一时的欧洲普惠主义的福利国家政策的普遍意义。最终汉森将社会保护的立足点界定为“向所有公民提供普及化的基本社会支持”。
二十年过去了,前文所列举的欧洲委员会、经合组织和联合国所作的社会保护分类,应该是当今世界最新的关于社会保护外延的国际共识,显而易见,其中涉及到的一些类别是超出了一般公认的社会保障范围的。譬如欧洲委员会分类中的住房保护和其他未分类的社会排斥保护,经合组织分类中的积极的劳动力市场项目、住房保护和其他社会政策领域,联合国分类中的其他未分类的社会排斥保护、社会保护研究与开发及其他未分类的社会保护。这些项目是应该在新的形势下形成的对社会保护的国际共识。看起来,积极的劳动力市场项目――职业培训、就业服务等
20年后仍然被强调,新的内容则加上了住房保护。在三大国际组织的社会保护分类中更有一个非常明显的政策取向,就是社会保护不再“关门”――欧洲委员会的“其他未分类的社会排斥保护”,经合组织的“其他社会政策领域”,联合国的“其他未分类的社会排斥保护”、“社会保护研究与开发及其他未分类的社会保护”都为社会保护外延的进一步发展留下了充分的余地。
因此,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指出:社会保护这个术语,因其内涵比社会保障更为宽泛,而被世界各地众多机构所引用。它经常被理解为比“社会保障”具有更广义的特征(特别是它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以及本地社区成员之间相互提供的保护,但它也同样被人们狭义地使用(被狭义理解为,仅对最贫困、最弱势或者是被社会排斥的群体所采取的措施)。
2 共同性
因为社会保护的意义更为宽泛,因此有研究者建议用其取代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只是社会保护或促进人们福利和提供经济保障的手段之一,有其特定的功能和适用范围,并不能全面地协助所有的公民处理各种社会风险,满足多样的社会需求,我们有必要超越现有社会保障体系,在其基础上构建一个更为全面的社会保护制度。”
但是,国际劳工组织显然不准备接受这个意见,而是再次强调了两者的共同性。国际劳工组织认为:在许多情况下,“社会保障”和“社会保护”在很大程度上都可以互换。而国际劳工组织则根据表达内容和所提建议的不同,在不同场合都在使用这两个术语。对于这一点,在《世界社会保障报告》中,国际劳工组织是这样表述的:“相应地,本报告使用了‘社会保护’,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1)社会保护和‘社会保障’可以互换;(2)‘保护’是人们面临社会风险和社会需要时,由社会保障所提供的。”
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文献中,社会保护和社会保障确实常常在同一意义上被使用。有趣的是,有时都可以轻而易举甚至“自然而然”地互换。譬如,在国际劳工组织题为《增长、就业与社会保护》的报告中有这样一段话:“提供社会转移支付的社会保障体系是预防和减轻贫困的手段,它们直接而迅速地发挥作用,所谓的经济增长‘散布’效应可能带来的好处无法与之相比。经合组织国家多年的经验表明,社会保护是减少贫困和不平等的有力工具:在许多经合组织国家,社会保护使贫困和不平等减少了大约一半。”在以上这段话中,开始时用的社会保障到后文中不知不觉地就变成了社会保护。
当然,社会保护和社会保障在同一意义上的使用,是因为社会保障一开始就是而且迄今仍然是社会保护的核心内容。早在70年前,国际劳工组织在第26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费城宣言》(亦即《关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的宣言》)中就有这样的表述:“社会保障为所有需要这些保护的人提供了基本收入,并提供综合的医疗服务。”
如前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保障的内容也在变化,但这主要表现在其外延不断地扩张。也就是说,人们获得社会保障,包括相应的社会服务和社会转移的途径和手段正在不断地丰富,甚至超越了关于社会保障传统边界和传统模式的国际共识。于是,社会保障便有了更多的与其他领域交叉、渗透、混合的机会。譬如,传统的、被动接受的社会服务中已经被赋予更多的积极参与的内涵;又如,社会转移已不再将强调权利和义务对等的缴费或工龄等条件绝对化;再如,不再用同一个制度模式作为标准来衡量和评价所有国家相关制度的优劣,等等。于是,一个以约定俗成的社会保障国际共识为核心,但又更具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新概念――社会保护,在人类历史中某一不确定的时刻低调地悄然登台。
三、社会保障最低标准与社会保护底限
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文献中,近年来经常使用的一个词组是“Social Protection Floor”。在2010--2011年的《世界社会保障报告》的中文版中,这个词被直译为“社会保护地板层”。词组中的“Floor”,本义确是“地板”,其引申义可谓“基底”。就“Floor”本身的词义去推敲,在中文语境中是否可以用意译的方式,译成“底限”?这样,“Social Protection Floor”就成了“社会保护底限”。前文中对社会保障和社会保护的概念的描述和分析,可以说是为进一步分析“社会保护底限”这一概念译法打基础、作铺垫。而要讨论社会保护底限,应该先提到一个70多年前诞生的概念――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
1 社会保障最低标准
成立于1919年的国际劳工组织,自称是“一个制定标准的组织”,这些标准包括公约和建议书。在社会保障方面,迄今在国际劳工大会上已经通过了31项公约和24项建议书。在2002年,国际劳工组织又将其中的6项公约确认为最新的社会保障公约,这6项公约是《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952)、《工伤津贴条约》(1964)、《伤残、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1967年)、《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1969)、《就业促进和失业保护公约》(1988年)、《生育津贴公约》(2000年)。
其中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公约)明文规定了9个社会保障项目。之后,又根据公约中关于“一般收入保障或一般社会救助计划”的规定,设定了第10个项目。这10个项目分别是医疗服务、(作为患病期间收入支持的)疾病津贴、伤残津贴、老年津贴、(负有赡养责任的家庭成员死亡后的)遗属津贴、生育津贴、(支持儿童抚养责任的)家庭津贴、失业津贴、工伤津贴和(防止贫困和社会排斥的)社会救助,由此而形成的社会保障外延,成为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与社会保障相关的任何讨论的参照系。公约还对每一个社会保障分支项目(计划)的最低待遇水平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规定。
《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表达了国际劳工组织几十年来一以贯之的一个理念,就是要为世界各国绘制一幅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基本蓝图,提供一套能够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从而使有需要的个人和社会群体都能获得有效的安全保护。公约全面阐述了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在制定、融资、治理和监督等方面的指导原则,在推动国家层面的综合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并逐步扩大在世界各国中的覆盖面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 社会保护底限
然而,近年来,在很多场合,国际劳工组织都会提到一个关于社会保障覆盖面的基本判断:全世界被社会保障制度覆盖而且真正享受到了保障待遇的实际上只有一小部分人口,许多国家的社会保障实际上仅局限于少数几个保障项目。全世界只有三分之一的国家建立了涵盖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所规定各个项目的综合性保障体系。据估计,世界上只有20%的劳动年龄人口(及其家庭)真正被综合性社会保障制度所覆盖。
基于以上的判断,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达成一项共识:国际劳工组织的现行社会保障最低标准也应该与时俱进,应该提供新的标准指导各国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于是,在2012年的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了《关于国家社会保护底限的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建议书》明确界定了保障的内容和保障的水平,并且提出了适合于各国实施的方法。
此前,在联合国的另一个报告中,首先提出的是“社会经济底限”的概念,即必须为个人和家庭提供最低水平的社会保护,并将其无可争议地作为全球经济中社会经济底限的一部分。此后,“社会底限”或“社会保护底限”就被用来表示全球公民应该享受的最基本的社会权利、服务和设施。
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保护底限的概念的提出,是国际劳工组织在新形势下再度强调要对有需要的个人和社会群体提供安全保护,并希望世界各国对此作出可靠承诺的理念的新的表述。当今世界正面临着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在这样的艰难时期,无论是对个体生活,还是对整个社会生活,社会保障在经济、社会和政策层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稳定器作用。然而,以往对社会保障的理解,主要瞄准的是正规就业人群,因此,《建议书》中提出的新的建议是:各成员国要重新确定提供社会保障的选择顺序,优先考虑那些目前未受保护的、贫穷的、弱势的社会群体,譬如在非正规经济组织中的工人及其家庭,要为这些社会群体在他们的整个生命周期中提供有效的、基本的社会保障。
《建议书》提出建议,无论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还是实施,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都应该采取渐进的方式。要设立明确的政策目标和实施的时间框架,有步骤地根据社会保护底限所确定的保障需求和优先选项,逐步覆盖所要覆盖的人群,逐步提高社会保护的水平。《建议书》还提出:要重视以非缴费型或者根据经济情况来提供福利保障,确保相关制度安排的有效性,使被保护的社会群体和个人能够得到必要的商品和服务。
使用社会保护底限这个概念的好处在于其简明扼要。联合国建议:为了实现多方面的人权,社会保护底限应由“社会服务”和“社会转移”两个方面构成。前者是指无论身处何地,都有经济能力享受清洁水源、卫生设施和医疗、教育等基本服务;后者是指建立一整套最基本的社会转移制度,无论是用现金还是实物,为穷人和弱势群体提供最低限度的收入保障,并使其享受最基本的服务,包括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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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语与公共政策——西方政策话语研究的回顾与评析
社会投资福利国家?——论当代社会救助政策逻辑的转变
新自由主义与养老保险私有化——中国大陆和台湾的比较分析
一、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
何谓刑事政策,正如研究者所言:迄今为止,学者们的认识大相径庭,基本状况是,有多少个刑事政策研究者大概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尽管如此,不妨碍在这些众多研究刑事政策的学者中选择我们认为较为适当的刑事政策概念。经过梳理,考虑到我国学者的认可度,曲新久教授在其《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著作中,对刑事政策的概念界定获得学界的广泛认可。即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由此展开,刑事政策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第一,刑事政策的主体是国家,即执政党以及政府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尽管在刑事政策的制定、执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和作用,但不是刑事政策的主体。第二,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护秩序、实现正义。其中预防犯罪、控制犯罪是刑事政策的直接目的,保障自由、维护秩序、实现正义是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预防犯罪体现在犯罪发生之前和犯罪发生之后,其参与的主体具有广泛性;而控制犯罪则是强调以惩罚、打击为主要方式,并通过司法的过程发挥作用,其参与的主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第三,刑事政策是同犯罪斗争的准则、战略、策略、原则、计划和措施的总称,是一个整体。
刑事司法政策的研究在我国要晚于刑事政策的研究。刘武俊在其《司法政策的基本理论初探》一文中认为:司法政策的研究刚刚起步,迄今国内法学界很少有学者关注司法政策的系统研究(仅是刑法学界有少数学者对刑事政策作专业研究),司法政策的研究成果屈指可数。确实如作者所言,司法政策类的研究应肇始于刑事司法政策的研究。何谓刑事司法政策呢?从研究者对刑事司法政策的表述看,基本上都是沿用了刑事政策的表述,如: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所奉行的政策,涉及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刑事司法政策就是社会力量的刑事司法利益主张,表现为抗制犯罪的刑事司法反应。在刑事政策的体系中,刑事司法政策隶属于为组织犯罪斗争的司法艺术和战略的一个部分,共同服务于抗制犯罪的社会实践。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指导思想和策略原则,主要包括刑事侦查政策、刑事起诉政策和刑事审判政策。
笔者认为,尽管研究刑事司法政策的学者力图突出刑事司法政策研究的特色,强调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政策的差别,尤其是二者制定的主体、存在的空间、发挥作用的机制有别,但从实质上看趋同性大于差别性,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刑事政策还是刑事司法政策从其属性上讲,都是刑事政治主张,是在政治层面上考量如何对付犯罪,从其归属上应属于政治学的范畴。并且,刑事司法政策的研究基本上就是犯罪问题的 全方位的探讨,而且具有突出的实践导向。这种观点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认可。如刑事政策集大成者法国的马克.安塞尔,克里斯蒂娜.拉塞杰,以及米尔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等国外学者。①国内的学者如储槐植教授、陈兴良教授、卢建平教授以及周建军博士等也都认为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治,②尤其是周建军博士在其著作中指出,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治,但是始终没有在西方政治学中找到清晰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定义,当然中国国内学者更没有对刑事司法政策作出明确的界定,于是请教国内较早研究刑事政策的卢建平教授,卢教授深有体会地告诫:刑事司法政策的定义藏在政治学中,要放在政治学中理解。对刑事司法政策的研究来说,定义是次要的,最主要的还是刑事司法政策的实践。
第二,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从其表现形式上看,都是非法律的法(超法律的法)。非法律的法与法律的不法是相对的一个概念,来源于德国学者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在1946年发表的论文《不法和超法律的法》,意思是说尽管有法律的表现形式,但是如果是恶的,有违人类的正义和平等,从其根本上就不是法,即法律的不法;当有法律形式的法与平等、正义等这些法的本质东西相冲突,需要非正式法的渊源介入的话,我们将这些非正式的法律渊源称为非法律的法。法律的不法与非法律的法这一二律背反的现象是化解社会转型期刑事制度供给与刑事制度需求间的矛盾的有效方法。正如博登海默所言:现在我们知道,由国家确立的实在法制度必然是不完整的、支离破碎的,而且它的规则也充满着含义不清的现象。有些理念、原则和标准同正式的法律渊源相比,可能更加不明确,但是他们不管怎么样还是给法院裁决提供了某种程度的规范性指导,而只有诉诸这些理念、原则和标准才能克服实在法制度所存在的那些缺点。对于当下的中国而言,无论把宽严相济作为基本的刑事政策还是作为刑事司法政策,都是作为非法律的法的地位来认识的,这一点应是学界的共识。
第三,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具有相同的特征。一是表现在二者都具有公共性。即二者都需要最大程度地反映各类社会力量的刑事利益的主张,将犯罪的控制任务和人权保障的要求结合起来,将规范刑法具体内容和个别情形结合起来,共同作用于抗制犯罪的需要。二是二者都具有综合性。从其所属学科看,二者既是刑事法学科研究的内容,也是政治学研究的范畴,除此外,还要结合经济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等学科综合研究;从评价其效果看,都要涉及政治利益、经济效率、社会统筹、公共管理、司法心理、哲学逻辑、司法统计、系统分析等诸多学科的核心内容。三是二者都具有实践性。检验刑事政策或刑事司法政策成功与否不在于政策本身,更不在于学者们理论的解读完善与否,而是最终取决于在刑事政策指导下控制犯罪现象的社会实践。四是无论刑事政策还是刑事司法政策都秉持了公共政策的批判性。五是二者所关注的对象主要是犯罪现象,假如社会不存在犯罪这类反社会的现象,其存在的必要性都将不复存在。
第四,无论是刑事政策还是刑事司法政策,在处理与刑事法律的关系上都要坚持:一方面刑事法律的制定或执行应体现刑事政策或司法政策,政策是法律的灵魂;另一方面,必须在刑事法律的框架内发挥政策的最大作用,这是刑事法治必须坚持的底线。
综上,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虽然其表述以及一些具体事项上有差别,但实质上具有趋同性,只是学者们研究关注点不一样罢了。这样理解,也就容易弄清为什么一项政策在中国学者们的研究范式中,既可表述为刑事政策,也可表述为刑事司法政策。实际上在作为刑事政策或刑事司法政策研究的国外学者那里,大陆法系倾向刑事政策的表述,而英美法系则倾向刑事司法政策的表述。
二、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
通常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所特有的、贯穿全部刑法并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准则。判断是否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标准是:它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它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而不是局部性的具体原则;它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准则。只有全部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原则才可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是一种什么关系?根据上述对二者的界定,我们不难看出,一是对刑事立法而言,必须遵守刑法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废除了原有的类推制度;在具体犯罪的罪状以及各种法定刑设置方面,力求法条的可操作性,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等。二是对司法而言,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过程中必须遵守刑法基本原则;在进行司法解释过程中也不能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但是,刑法基本原则作为刑法自身的一部分内容,为什么能对刑法有这种指导和约束作用,刑法学理论研究过程中少有人论及。
美国的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罗斯柯庞德认为,法律是由律令、技术和理想三种要素或成分所组成的,其中法律的律令本身又包括规则、原则、概念和标准。他认为规则是对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后果的律令,原则是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可以容纳某些情况的权威性范畴标准则是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加以适用的行为尺度。英国的新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赫伯特哈特则认为,在所有发达的法律制度中都有一套规则,即分为设定义务的第一性规则和授予权利或权力的第二性规则,其中,第二性规则又包括确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三种成分。确认规则是规定一定规则在符合何种条件下才能取得法律效力,它能够消除单纯第一性规则的不确定性,并能够将调整社会中的人际关系以及区别正义行为与行政行为的首要社会行为规则区分开来。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罗纳德德沃金则反对哈特把法的要素归结为规则的观点,他坚持法律除了规则成分之外,还包括原则和政策的成分。特别是在那些疑难案件中,原则和政策起的作用将会更大。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对于法律的性质和作用的论述,也持规则-原则-政策模式论的观点。他认为一个法律制度,从其总体来看,是一个由一般性规范同适用与执行规范的特殊性行为构成的综合体。它既有规范的一面,又有事实的一面。在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上,他坚持法律的规范性结构,可以说是一种应然体的集合,这当然是从这些规范要求人们服从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总是得到遵守或执行的意义上而言的。
我国的法理学学者对法的要素所持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四要素说。即认为构成要素主要是规范,但不限于规范。一般认为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技术性规定以及法律规范四个要素构成。三要素说。其一是认为法的要素区分为三类,即规则、原则和概念三种基本成分;其二是认为法由概念、原则和规范所构成。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是法的最基本的细胞,它与整体的法的关系是系统的个别因素,并且认为原则不过是原则性规范、概念不过是定义性规范而己,它们实际上都是调整人们行为不可少的部分,是法的职能专门化的结果和表现。
综观国内外各家对于法的要素的不同阐述,到目前为止,虽然每一种分析都未能在法学界取得一致同意,但是对于刑法理论研究却大有裨益。
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内容,但作为法的构成要素,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与刑法其他法条属于法的构成要素的不同内容。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的原则要素。而刑法其他法条,如我国刑法总论中关于犯罪概念、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意外事件、共同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累犯、自首、立功、追诉时效、公共财产、重伤、国家工作人员等,则属于概念性要素。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法条则属于法律规范性要素(有的称为规则要素),三者有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刑事政策,学科定位,权力
对于刑事政策的研究现状正如有的学者所讲的:当前,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学的研究正在侵入刑事政策学的研究领地;日本的刑事政策研究虽然数量上保持着优势,但其内容杂乱无章;在法国,由于无限制的扩大刑事政策学的范围,刑事政策学正面临丧失其本身特性而在无形中消解的危险;在我国,刑事政策注释学的气味较浓,理性思考和创新精神不足。[1]我认为导致出现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刑事政策的定义长期以来未能得到一个大体同一或占统治地位的共识。“可以这样认为,至今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义。”[2]从而导致其研究对象、范围、作用机制都有很大不同。刑事政策研究的基础性概念的不明确性正在导致刑事政策学的杂乱无序,严重的影响了刑事政策研究的发展。而要明确刑事政策的定义,必须从其作为一个独立法学学科的定位及其本身的内在属性出发来进行恰当的界定。
一、刑事政策定义的前提:刑事政策学的学科产生与定位
简单的说刑事政策学就是以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理论体系。而刑事法学的三大支柱就在于刑法学、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如果能够将刑事政策学的学科范围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刑事法学科作一科学的界定,就能很好的从学科研究对象的分工上划清刑事政策与其他学科研究对象的界限,从而在刑事政策的外部界定出刑事政策的合理范围,为刑事政策的定义打下良好的前提条件。
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刑事法学甚至法学都是没有其独立的学科地位的。在这之前的法学家都首先是哲学家、政治学家、宗教学家,而所谓的刑法理论与思想只不过是这些先哲们的哲学、政治、宗教思想与理论的一部分。“在中世纪的欧洲,天主教是生活的中心。教会控制着教育和科学,而神学则位于众门科学之首。所有知识都源出于基督教的信仰中,亦即罗马教会所阐释的那种信仰。”所以说,近代以前的刑事法学是附属于其他社会科学的。近代社会的文艺复兴运动、自然科学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的加剧都导致哲学从宗教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科学与哲学的分界日趋明显。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刑事法律科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门类登上了历史的舞台。而科学是一种部分性的理论,它强调从整体中分离出一个个独立的个体,来进行个别的研究。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客体进行深入的研究。随着人类知识的增加,对个体科学认识的深入,个体也就越来越只能认识科学理论中某一方面的问题。这样,对科学理论的探讨越来越专业,每个个体所能涉足的范围也越来越小。科学学科的分类就越来越细,越分越多。
刑事法学是一种科学,是一种部分性理论。启蒙时期的刑事法学不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充其量只是法学的一个侧面。启蒙时期的学者如霍布斯、格劳秀斯、贝卡利亚、边沁等人,虽然他们的理论思想对刑事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从整体法哲学的观点,以抽象的思维方法来阐述刑法的一些思想,而不是以理论的、科学的、规范的方法来建构刑事法学的框架。而只有到了费尔巴哈之后,刑事法理论才逐步开始了规范的理论构建,沿着科学化的方向对刑事法理论进行改造,从而使刑事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学科。
刑事法学是以犯罪为中心来构建的,在刑事法学独立初期,人们的智识有限,不能认识导致犯罪行为的背后性因素;同时由于和宗教的决裂,人们对中世纪的宗教专权、滥施刑罚深恶痛绝,这样就要求对犯罪的研究注重行为的外部表现,这使得这时的刑事法学就是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学。行为刑法学的建立由于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其基础的,这使得刑事法学只能说是刑事法教义学。刑事法学的任务或者说其研究对象就在于以刑事法律规范为基础,对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阐述,围绕着刑事法律的规定来构建刑事法律理论,以期实现刑事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契合。而这一时期的刑事政策只能说是不具有独立性的依附于刑事法教义学的刑罚政策。
到十九世纪后半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高速发展,垄断资本逐步形成,在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过程中,犯罪现象大量增加,累犯、少年犯、常习犯也呈激增趋势。古典学派的单纯的适用刑法与犯罪作斗争的方法越来越受到质疑。人类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犯罪的认识进一步深化;人们认识到可以通过认识犯罪的人类的、社会的等方面的犯罪原因来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由此,对犯罪的研究就出现了立足于行为人与目的刑的实证主义的刑事法研究。这样,刑事法律科学中就出现了犯罪学这一新的刑事法学科。而刑事政策学作为独立学科就是伴随着犯罪学学科的独立而同步产生的。从犯罪学的角度讲,犯罪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犯罪学指作为事实学的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不包括犯罪对策的内容,刑事政策学具有独立的学科地位。广义的犯罪学除了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外,还包括犯罪对策论,刑事政策不具有独立的学科地位。而从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的关系上来看,犯罪原因与犯罪对象构成了犯罪对策的基础,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有着相对分离的关系。故将刑事政策学与犯罪学相区别,将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均作为独立的刑事法学之分支学科研究是较为可取的。
而对于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三门刑事法学科之间的关系,英国J.W.塞西尔·特纳教授指出:犯罪学关心的是犯罪的原因。它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犯罪心理学,主要是从罪犯本人的精神与身体结构中寻找犯罪的原因。二是犯罪社会学,旨在探讨作为犯罪原因之一的环境的影响。刑事政策学它研究可用以限制危害行为在社会中的数量的手段,主要研究可用以预防危害行为的恰当的社会组织措施;与以引起危害的人相适应的处理措施。在后一研究主题中主要包括哪些违法行为可以归结为侵权行为,哪些行为必须用刑法所适用的特殊的制裁来处理,以及哪些制裁措施才是与每一具体案件相适应的制裁。由于刑事政策必须指明用以把危害行为归为犯罪,使罪犯得以被发现与处理的原则,由此,刑法显然为刑事政策的手段。
由此,从刑事政策作为独立的刑事法学科的出现,及其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与其产生密切相关学科的关系上,可以首先把刑事政策的学科定位为:刑事政策学是以犯罪学为基础学科的犯罪对策学,而刑事政策学的研究成果又需要通过刑法学来予以实现。
二、刑事政策定义的内在属性:刑事政策范围的合理界定
如前所述,刑事政策学是犯罪对策学,那么刑事政策就应该是对付犯罪的政策。而所谓的政策是指“国家机关、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在特定时期为实现或服务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目标所采取的政治行为或规定的行为准则,它是一系列谋略、法令、措施、办法、方法、条例的总称。”国外学者一般将政策制定分为官方与非官方两大类,公共政策只能由官方来制定。在我国长期以来将政策等同于公共政策,并强调政策制定的官方性。一般认为,“官方的政策活动者是指政治体制内的、行使公共权力的政策过程的参与者,一般包括国家机构、执政党、政治家和官员。” [8]正是立足于这样一种观点,从政策学的角度来讲刑事政策只能是公共政策。同时,刑事领域是以犯罪为中心、充满权力的领域。这样,“社会政策要进入到刑事政策领域,则必须以权力为支持。” [9]而以权力为支持的刑事政策则必须是国家制定的刑事政策。
但是,是否国家制定的所有同犯罪作斗争的政策都是刑事政策?有学者从刑事政策的语言构成上分析认为,刑事政策中“政策”为中心词,“刑事”为限定性修饰词。从个别分析这两个词的含义入手,在权力分析方法和政策科学知识的支配下,得出刑事政策的定义为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标而制定、实施的准则、政策、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
这一定义把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所有政策都认为是刑事政策是值得商榷的。其不合理之处在于过分重视了刑事政策的公共政策性,而相应的忽视了其刑事性。从刑事政策的自身属性上来讲,刑事政策学是刑事法学和公共政策学的交叉。那么,就可以从刑事法学与公共政策学两个视角来对刑事政策进行考量,即作为刑事法学的刑事政策与作为公共政策学的刑事政策。
从刑事法的视角研究刑事政策,就要从刑事法的一般概念、原理出发去研究哪些公共政策可以成为在刑事法上对付犯罪的战略、策略、方针,即刑事法中的公共政策。同理,从公共政策的视角研究刑事政策就要从公共政策的一般概念、原理出发,研究那些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方式、手段可以成为实现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即公共政策中的犯罪对策。而我们所讲的、作为独立学科的刑事政策仅能指刑事法中的公共政策,即从刑事法的角度来探讨刑事政策,将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的一部分。相反,如果我们从公共政策的角度、以公共政策为出发点、将其作为公共政策的一部分来研究,那么,刑事政策就将不当的无限扩大,而丧失其应有的界限,成为刑事政治学。
那么,我们应当怎样从刑事法的视角下来合理界定需要进入刑事政策领域的公共政策哪?这就要首先考虑刑事政策学与刑法学的关系,即刑事政策学的研究成果需要通过刑法学来实现。由此,刑事政策需要通过刑法规范来予以实现。正如德国学者耶赛克所论述的:“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它尝试确定在刑法中适用的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它斟酌允许立法者将刑法延伸到何种程度以便使公民的自由空间不会超过不必要的限制;它检验实体刑法是否作了使刑事诉讼能够得以进行的规定。”即只有那些以刑法规范作为实现工具的公共政策才能纳入刑事法视角下的刑事政策。由于,刑事过程可以分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三个阶段;故只有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才可纳入刑事法视角下的刑事政策的范围。
刑事立法政策主要是指国家的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律规范时所采取的有关的方针、策略、措施,以更好的实现刑事法律规范对社会的调控功能。而刑事立法政策主要涉及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及刑罚的合理配置。关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法国学者戴尔玛斯马蒂认为犯罪化源于两个不同的思路。一是保护社会免受新型犯罪的侵害,这可称为现代化的政策;一是确认新的权利并加以保护,这可称为保护的政策。而对于非犯罪化,如果是社会真正企盼的,就是容忍的政策;如果是一种需要加以承载的失败,就是放弃的政策。对于刑罚的合理配置问题,主要是立法者应根据统治需要在报应刑主义与教育刑主义之间如何进行合理的取舍与分配。
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主要是指在刑事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或对犯罪人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制定或执行的政策、策略。由于“刑事政策首先是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的。一般说来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合犯罪人的特点,这样才能防卫其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由此,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在于通过政策的灵活性把僵化的刑事法律规定转化为适合于犯罪人个人特殊情况的刑罚适用。而刑事执行政策的核心则在于在刑法的执行过程中,根据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不同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实现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
对于刑事社会政策,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除去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之外的,与社会治安和刑事犯罪有关的公共政策。这种公共政策可以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并认为引入权力概念的刑事社会政策可以成为与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相并列的一种刑事政策。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刑事社会政策并不是以刑事法律规范作为手段的公共政策,它只是以刑事法律规范所表现的价值为目的的公共政策,故其是公共政策学角度下的刑事政策体系。
由此,从刑事政策本身的属性看,它首先是一种权力性的公共政策;其次,刑事法视角下的刑事政策仅限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三个领域。
关键词 教育政策 框架 范式 趋势
中图分类号:G520 文献标识码:A
1 教育政策分析的概念
首先,教育政策是政策的下位概念。政治科学创立者Lasswell曾给出政策的经典定义:“政策是一种含有目标,价值与策略的大型计划。”教育政策的涵义从政策的涵义中演绎而来,正如有学者所概括的,对教育政策的理解应以四个角度,即“过程、范围、国别、方法论”为着眼点。从这四个角度分析得出教育政策的概念即 “国家为实现教育目标,完成教育任务,而协调教育内外关系所制定和实施的一种战略性和准则性的规定。”
“教育政策分析是一个具有较强综合性和应用性的活动领域,分析活动本身就呈现出价值倾向性、多元性、时效性以及变革性等特点。”教育政策分析是教育分析者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对教育政策的内容、过程以及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从而促使教育政策达到预期目标的活动。”因此,科学地构建并灵活地运用教育政策分析领域的方法论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2 教育政策分析范式
2.1 教育政策分析法基本框架
根据美国政策学研究专家Brain & Lewis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观点,并结合Green的政策制定模型,即政策过程包括政策分析(Policy Analysis)、政策形成(Policy Formation)、政策决定(Policy Decision)和政策政治分析(Political Analysis)四项活动。本文将教育政策分析内容概括为三个方面:内容、过程以及价值。教育政策的内容是对政策背景、文本、原因和结构进行分析。主要研究和探讨政策的具体作用,以及实现途径等问题,以保证政策内容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教育政策价值分析主要研究和探讨“教育政策处理各种有冲突的教育利益诉求,或者分配有限的教育资源所依循的价值准则是什么”这一问题。由于不同的分析主体、教育政策决策主体和执行主体的价值观念各不相同,因此对教育政策价值分析的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教育政策分析的三方面内容与社会学家Dahrendorf提出的社会的两面性的观点,根据Dahrendorf的理论,将社会理论分为理性观点与冲突观点。理性观点是政策发展与分析的传统模式,强调技术性实施以及目标的达成。这种对公共事务的决策方式可以帮助政府作出最高效的决定。批判理论建立在社会冲突性的观点之上。他们认为政策不是发生在真空中,它反映了互相竞争的利益集团之间的相互妥协。冲突理论强调了权力在保持社会秩序中的重要性。教育政策会因利益分配而遭遇阻力。因而,政策分析着重揭示事实或“规律”背后的利益关系、价值选择和价值冲突,平衡和协调不同利益群体的需要。而准确预测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变动,对科学地制定驾驭政策,保证政策目标的实现,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2 教育政策分析范式的基本特征
首先,重视对未来的研究,从现状提出未来的发展趋势。政策分析法的立足点不仅仅是现在,更多地要考虑未来,要具备“未来”的视野。
其次,强调全球的观点,将全世界各个民族看作密切相关的共同体(共同利益)。全球化与本土化冲击下的教育政策分析一直是国内外学者的关注点。在全球化概念下,全球性议题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在全球化大背景下,政策概念的借鉴一直都是比较教育研究的中心。于是在教育政策分析及比较教育研究方面,也开始回应有关环境污染、人权、疾病、性别平等以及单一文化教科书等世界性议题。(下转第16页)(上接第12页)
第三,发展的概念。教育政策分析法以社会变迁作为研究对象,强调对变化、创新、革命的研究。第四,跨学科性。教育政策分析的最终目的是建立可检验的理论,用实证的方法解决公共政策问题;它注重传统科学,特别是行为科学与管理科学的联系,整合各种学科的知识,构成一个集中关注公共政策制定的跨学科系统;政策分析具有跨学科的特点,从而成为各研究领域学者们共同关注的焦点。政策分析所涉及的学科包括政治学、哲学、经济学、心理学和社会学。最后,教育政策应靠学者和官员共同研究。
3 教育政策分析法的发展趋势
在教育政策研究方法论的发展过程中,比较教育的研究范式是形成教育政策研究方法论的重要基础。国际间的教育文化合作与交流,促进了学者和政治家在教育政策研究的许多方面进行对话和切磋。教育的政治性已经成为教育学家们进行学术研究时的共识,他们认识到通过国家的政治程序对别国的教育政策优点兼收并蓄的必要性。他们尝试过呼吁国际组织采用“借鉴”的方法,将一国最好的政策做法移植到别国的教育政策中去;他们也曾对教育发达国家与教育不发达国家的制度差别与政策导向进行分析和预测,其目的是想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为什么一项政策在某一国、而不是在另一国被采纳(普鲁士报告)。各国政治制度的比较和教育政策的历史变迁之间关系的研究,可以使人们深入理解教育制度与政策选择的意识形态的本质。
其次,要实现教育政策研究方法的创新,就离不开多视角的、跨学科的知识支持和多学科的分析方法,从文化变迁的角度对新时期教育政策发展进行科学客观的分析和反思已成为教育政策研究的新视野。尽管全球化浪潮正在试图用一种宏大的文化语境制造席卷全球的教育模式,但只要国际之间的贫富差距没有消除,教育水平差距就必然存在,教育政策就会继续涉及面临更为复杂的文化价值观冲突等带来的问题。
最后,一项教育政策的出台,紧接着会出现多种社会话语评论的响应,这种现象几乎成为每一项重大教育政策实施后所面临的共同境遇。因此,教育政策传播的重要介质的公共政策的话语特征是近年来国内外一些学者关注的新领域。Taylor也主张应把话语理论(discourse theory)运用到政策的批判分析中去,因为这”可使我们通过聚焦‘演说的政治’来探讨教育政策制定的复杂性。”我国学者李钢的《话语文本国家教育政策分析》中,选取教育政策文本及相关评论文本作为切入点,采用较为规范的话语分析和文本分析法,分析国家教育政策的形态和规律。
参考文献
[1] 张烨.试论我国教育政策分析的可能范式.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6(4).
怀特教授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一部知识史》一书中将美国侵权法史划分为概念主义、现实主义、共识思想和新概念主义四个时代,并从知识史角度体现了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在增订部分,他通过对过失原则复兴现象的观察,展现了贯穿侵权法的若干循环模式:私法与公法,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惩罚与补偿等。在书中,怀特所描述的一种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因素在侵权法中的博弈现象吸引了我的注意。在侵权领域,个人正义似乎是永恒的主题,而公共政策却很少为人所知。事实上,围绕公与私的本位,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在侵权法发展历史上产生过数次交锋。这种交锋,其本质是侵权法惩罚或补偿之根本目的变化的体现。在侵权法的“棋盘”上,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正如“棋手”,而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注意义务及因果关系等侵权法核心要素的变迁,都如“棋子”一般,受“棋手”驱动。例如,在个人正义占上风时,过错标准被严格遵循,而公共政策占上风时,严格责任则呈现星火燎原之势。怀特认为正如“棋手”的下一步走势是难以推知的一般,侵权法难以确定一个“综合性的责任标准”,其未来走向也是难以预测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过错的意外存续正是这种无法预测性的强力佐证。但是,事实上,侵权法本来就不可能存在一个简单的责任标准,因为其责任标准受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博弈的影响,这种博弈注定了侵权法的规则原则是复杂、动态、综合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社会环境变迁及思想变化的角度来揣测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正如我们虽然无法精确预测“棋局”的下一步,但总能从以往对弈的蛛丝马迹中窥见“棋局”的走势一般。
二、历史研究:美国侵权法中个人正义倾向与公共政策倾向循环
美国侵权法发展历程伴随着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倾向的循环,夹杂着公或私本位讨论。19世纪末,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应遭谴责的民事不法行为进行惩罚或震慑,个人正义因素在侵权法中占主导地位,而补偿制度的观念尚未出现。二十世纪十至四十年代,侵权法的范围悄然发生了扩张,相对性义务的出现显然在呼唤对个案进行利益衡量。伴随着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的出现,公共政策走上侵权法的历史舞台并扮演了重要角色。二十世纪四十至七十年代,法律思想中民主、平等的因素开始抬头,两种竞争性的法律思想并肩而行,一种认为普通法是公共政策的工具,而另一中倾向个人正义的保护。比较过失、产品责任及隐私权的新发展,体现将侵权法作为公法的思想,正在取代将侵权法作为私法的思想,对公共政策维度的关注达到顶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过失责任被证明对个人正义的追求更有效率。从以维护个人正义为目的到倾向公共政策考量,再到个人正义的复兴,美国侵权法完美展现了私—公—私的循环。作为一个论据,过错责任的发展完整地伴随着这一循环。在个人正义时期,过错责任产生并猛烈发展;公共政策时期,过错责任受限,严格责任产生;而在个人正义再次抬头的今天,过错责任出现了出乎意料的猛烈复兴。法律史的背后是思想史,将侵权法的发展与时代思潮的变迁结合起来,才能在现实中观察侵权法的演进与发展。十九世纪晚期,过失侵权的产生深受概念主义影响。二十世纪初期,概念主义由盛转衰,美国的思想出现现实主义的倾向。现实主义学者主要以客观性与实证主义作为其理论诉求和研究目标,侵权法中个人正义因素开始减弱。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后,共识思想的产生实际上是将现实主义披上了修正概念主义的外衣,此时的侵权法裁判已经是法官对公共政策的衡量。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新概念主义基于经济理论和道德哲学分析等法律外部视角,为侵权法注入了新活力,个人正义抬头趋势再次显现。侵权法“活在体系的复杂的‘事实性’中,并在其中得到理解”。法律史的背后是思想史,思想史的背后是社会发展、思想变迁、政治压力或文化形态等外部因素。事实上,个人正义可能较为稳定,但公共政策确是处于变化之中的,任何时代的公共政策,都不可能脱离其所处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更不可能抛弃孕育其生长发育的时代文化背景。概念主义的背后是美国内战后“维多利亚”时代的知识分子为重构社会秩序;现实主义发源于二十世纪初社会改革阶段对法律形式主义的猛烈批判;共识思想源自战后美国人运用法律中的价值和原则使“自由美国”区别于“集权主义”的呼唤;新概念主义及其后的侵权法变迁,则至少部分可归因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时代思潮的转向,依靠政府解决问题的思路正在逐步让位于市场解决方法。事实上,正是这些社会环境创造了美国独特的社会思潮,从而像蝴蝶翅膀一样,改变了侵权法的发展走向。
三、对比思考:美国侵权法与中国侵权法
侵权法属于私法领域,其审判中的个人正义因素广为人知,但其补偿目的蕴含着公法中的利益分配,这一点很少被注意到。事实上,公与私的交锋在侵权法利益衡量中展现的淋漓尽致。而提起这种利益衡量,必须谈到美国共识思想时期的侵权法——公共政策的巅峰。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起,美国侵权法研究的主流思路是综合的法律概念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论创见,寻求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其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可能遵循的核心价值或基本原则,即所谓“共识”。共识时期是侵权法中公共政策因素“战胜”个人正义,达到鼎盛的时期,其中最著名的代表学者是普罗瑟,他给修正的现实主义披上了概念主义的法则外衣,创造了法官试图做出理性裁判,并反过来在法条中为其案件结果找出有效理由的审判方法。这种审判方法让人感到十分熟悉。中国法官在侵权法具体案件审判中关于公共政策的运用与美国共识时期如出一辙。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特殊的原因。首先,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新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法律毕竟具有滞后性,不能穷尽所有情况;其次,舆论的力量逐渐扩大,法院在判案时“潜移默化”或者不得不将公共政策考虑其中,因为这代表了社会的“民意”,或者说是公共价值观;最后,公共政策类似于兜底条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不得不引用公共政策作为判断依据。但在中国,公共政策的考量似乎占据了过于重要的地位,甚至有“过度”使用公共政策之嫌。以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为例:1985~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侵权案例有130余个,其中至少12个案例与公共政策因素有密切关联或者说按照公共政策进行了审判。众所周知,法条具有稳定性和可知性,而公共政策因素具有不可预知性,这种不可预测是对法律稳定性的打击,这也是美国侵权法在共识思想后逐渐降低公共政策因素的原因,所以中国法院审判中的此类现象值得我们关注。
四、合理预测:个人正义与公共政策的连接与平衡
关键词:无被害人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犯罪化;非犯罪化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8-0253-04
20世纪五六十年代,后现代主义思想浪潮成为一股波及世界的学术思潮,在后现代思潮的影响下,非犯罪化的实践浪潮掀起,“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作为非犯罪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引起学者们广泛讨论,最受关注的“无被害人犯罪”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之争经久不息。面对这一非犯罪化浪潮,我国应认清世界的形势和我国的国情,理性引导我国“无被害人犯罪”的立法走向,走犯罪化、非犯罪化和有限犯罪化相结合的路线,使我国犯罪圈的控制更有张力地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进而保持刑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无被害人犯罪的界定
(一)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相关学说及其本质
对于“无被害人犯罪”这一概念迄今为止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严格的“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并不存在。纵观国内外“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笔者将其概括为如下观点:
第一,无法益侵害说。日本学者大谷实持此观点。该学说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法益不产生侵害的犯罪[1]。
第二,伦理保护说。国内学者王恩海持此观点。是指专门保护宗教和道德,出于人的本性实施的,同个人利益无关的犯罪。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刑法去道德化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不能不重视刑法是最低的道德标准这一点[2]。
第三,自愿行为说。学者贝道持此观点。自舒尔最早提出,某些罪行是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都同意并且自愿交换的行为,行为的“被害人”并不认为自己是被害人,他们认为自己是一个利益交换者,是在利益平等的前提下所做的交易,交易双方两厢情愿,甚至都是交易的受益者,并不存在谁是被害人的问题[3]。
第四,被害人不明显说。国内学者王晓辉持此观点。首先,这个概念仅从表面概念做字面理解,存在逻辑缺陷。其次,被害人不明显代表的是有被害人,只是处于不易察觉的状态[4]。
对于“无被害人犯罪”的本质涉及的各种学说中,笔者赞成法益侵害说。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就是涉入当事人的法益并没有受到侵害,或者虽然法益受到侵害,但却是被害人自愿或放弃了法律对法益的保护,在此种情形下,虽然“无被害人”的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但犯罪的被害表征并不明显,以至于在表面上看具有“无直接”性。这种被害人的表征不明显和相对不确定的特征,成为“无直接被害人犯罪”与“有直接被害人犯罪”之间的重要区别。
笔者拟从法益分类的“二元论”角度,即法益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的观点进行分析[5]。如果在“无被害人的犯罪”中刑法所保护的个人法益在表面上看来没有受到侵害,但是实际上对潜在超个人法益有所侵害,从这个角度而言,它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事实的侵害或威胁。之所以对“无被害人犯罪”需要进行非犯罪化,根本原因在于该种行为尚未侵害到法益,或者尚未达到动用刑罚的程度;但是,非犯罪化并不等于是放任不管,已经非犯罪化的行为也并非是绝对的自由,替代性的制裁措施仍应予以施行,至于具体情况及如何对无被害人犯罪实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笔者将在下面专章介绍。
(二)“无被害人犯罪”是犯罪学的概念
从字面上来看,有人指出,既然都称之为“犯罪”了,就根本没有必要探讨是否“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问题了,我们下意识地将“犯罪”的概念狭义化了,将它等同于刑法学的概念,这是个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将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归属于刑法范畴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应该明晰的是本文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是犯罪学上的概念,是一种实质意义(或社会意义)上的犯罪的概念,其外延较宽泛,大于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外延,除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外,还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和不良的行为[6]。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野中,任何制度设罪均须符合目的的要求,从而使其处于该刑事政策的检视下,对无被害人犯罪的设定也同样如此:一种行为是否应入罪,轻罪还是重罪,如何处罚等,均应置于特定的现实视域中结合各方面要素进行综合的、合目的性的考量。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犯罪就不能只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所有对社会具有实质的危害的行为均应纳入该刑事政策的研究范畴,成为防控对象。这样不但能补充现行立法的不足,而且为将应入罪的行为犯罪化,将不应入罪的行为除罪化提供必要的实际根据[7]。
(三)本文对“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重新界定
明确清晰的界定“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首要的是我们要明确对“被害人”的理解。对于“被害人”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被害人是指受到犯罪侵害的自然人[8];广义上,除了包括狭义上的被害人,还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与国家。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当自然人作为被害人的时候,都是直接受害者的角色;而国家、社会作为被害人的时候,都是通过行为影响,对社会风气和道德产生不良的影响,进而导致国家和社会间接受害[9]。因此,笔者必须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是指“无直接被害人犯罪”,不包括社会、国家作为“间接被害人”的情形。
综上,笔者将“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限定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加害意识、行为的相对者不具有受害意识,且具有自愿参与或自损具有性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对自身以外的其他个体造成侵害,但却对伦理道德造成侵害的行为。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无被害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启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界定公民自由权和国家刑罚权的分界线,主导者一国刑罚圈的发展方向,包括向外扩张发展的入罪和向内紧缩发展的出罪。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
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在当前只是一个刑事司法政策,且其地位仅限于指导刑事司法的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因为权威机构和文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在立法中仍然坚持和贯彻这项政策,因而尚不能说它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10]但主流观点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不仅指导刑事司法,还指导刑事立法。“宽严相济之所以是刑事立法政策,是因为法律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和具体化,在刑事立法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法律依据。”[11]笔者赞同此观点,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指导司法,还应该指导刑事立法,倘若在立法中不体现宽严相济,司法也不可能彻底实现宽严相济。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无被害人犯罪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12],更是在反思严打刑事政策的弊端后提出的。这一刑事政策如何适用并指导无被害人犯罪是笔者将要研究的问题。
对于“无被害人犯罪”而言,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浪潮对我国无被害人犯罪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我国不能盲目地倡导对无被害人犯罪的非犯罪化,因为有些行为已经在我国犯罪圈之外。笔者认为,“无被害人犯罪”的处理应当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野下,采取辩证的态度,对所有的无“被害人犯罪”不能决定的犯罪化或是非犯罪化,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无被害人犯罪”的个罪进行分类研究和区别对待。人们对行为本身的价值判断日益变化,对于一些行为社会的容忍度也在不断增强,对于像秘密的聚众行为这种社会危害性小的考虑除罪化,而对于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考虑予以犯罪化。
三、我国无被害人犯罪个罪剖析之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抉择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若干个“无被害人犯罪”,1997年刑法顺应社会的发展趋势,废除了旧刑法的通奸罪,现行刑法规定的“无被害人犯罪”主要有:聚众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介绍罪、传播物品罪[13]。对于外国刑法中规定过的堕胎、同性恋、自杀、公然酗酒等行为,我国刑法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现如今,中国的社会形势复杂,现代化进程并未完成,后现代的冲击又接踵而至,我国有关“无被害人犯罪”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引起我们的思考。笔者认为,就我国而言,在规制“无被害人犯罪”时,不仅要考虑国外的立法状况与相关的国际环境,更要结合本国的具体传统与国情;不仅要凸显刑法改革倡导的权利本位(包括人权与自由的呼声),更需要发挥法律理性所具有的协调功能[14]。
(一)对聚众罪的剖析
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无被害人犯罪,已经有诸多论文对其进行具体论述,由于篇幅有限,笔者现就最具争议聚众罪作简要分析,表明笔者立场。
近年来,一些诸如“游戏”、“网络聚众行为”等新型社会现象的出现,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都引起很大的争议,使得聚众罪的价值受到重新审视,也引起了学者们对聚众罪的存废之争。聚众罪作为“无被害人犯罪”的一种,应对公然和秘密的聚众进行区分,分别进行多角度考量[15]。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聚众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也就是说,其侵犯的法益应为“公共秩序”。那么,当多对夫妻在都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即作为健全的成年人间的自愿行为,在不存在外部强制的情况下,在私密的场所进行涉及公民私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共秩序?以及是否需要动用刑法对该行为予以规制?这一点值得商榷,因为毕竟这是私权问题,是道德问题。同样,夫妻之间的这种行为也仅是他们的私事,即仅仅是违反了伦理道德,那么,就有进行非犯罪化探讨的余地,属于需要非犯罪化的“无被害人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秘密的聚众行为不应当规定为犯罪。原因在于:一方面,聚众罪与性自由权利的保护有冲突,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而且它与“无被害人非犯罪化”思潮相悖,更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协调。另一方面,秘密的聚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在公共场合的的危害性,对法益的侵害尚不至于动用刑罚的手段,该罪也不符合刑法的经济性以及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现状,同时域外取对聚众行为非罪化的样本给我们提供了足够的理论和实践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对秘密的聚众应考虑非罪化。
(二)对“高利贷”问题的理性思考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的“无被害人犯罪”有很多,其中笔者认为最近比较热议的是“高利贷”问题属于此类,前文中我们已经给“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作了界定,“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加害意识、行为的相对者不具有受害意识,且具有自愿参与或自损具有性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对自身以外的其他个体造成侵害,但却对伦理道德造成侵害的行为”,我们可以从概念中看到,高利贷行为符合无被害人犯罪的特征,因为高利贷行为对于任何相对人来说,都是基于其自由意志去为一定的行为,是双方合意的行为。虽然学术界主流观点没有把它纳入“无被害人犯罪”的范畴之内,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将“高利贷”行为放在“无被害人犯罪”的视域下进行剖析和审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有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16]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高利贷”行为,是指非金融机构所为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出借资金行为。“高利贷”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是不容置疑的,关键是对“高利贷'行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是存在争议的。高利贷行为的借贷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履行双方的合同,出借人从中获取了利益,而借款人亦解决了资金紧张的困难,自愿给付高额利息,并且借款人并不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比照“无被害人犯罪”的其他行为的处理,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视野下,有必要对“高利贷”行为进行非罪化处理。原因如下:(1)从现实立法上来看,无论是改革开放之初的1979年刑法,还是20世纪末的1997年刑法,都没有将“高利贷”行为规定为犯罪,各种立法考量值得我们深思。这一点说明,“高利贷”行为并不等同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2)从“高利贷”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来看,有人主张将“高利贷”行为犯罪化的理由是借高利贷的过程可能派生一些其他的犯罪[17],在借贷前或后容易实施一些犯罪行为,侵犯了相关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秩序。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在这种情况下,“高利贷”行为对于案件的整体影响仍然仅限于量刑,并不涉及罪名和罪数问题。就如同,日常生活中每天都发生交通事故,但只能采取措施来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不能堵塞交通,事故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只能把它当成享受交通所付出的代价。既然高利贷的存在是必然的,我们就不能因为“高利贷”行为派生犯罪而取缔它,更不能用刑法来遏制它[18]。
综上,笔者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选择探讨“高利贷”问题,主要意图是将其放在一个合理的刑事政策考量的背景下,表明笔者对“高利贷”问题的看法:对于“高利贷”问题,刑法并不是唯一的监管措施,而应该通过其他手段进行正确引导使其走向合法领域。“在现实的状况下,使高利贷行为合法化,还可以形成与银行信用竞争的局面,促进银行的改善经营。”[19]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对“高利贷”行为所持的“放任”态度是基于对高利贷的众多利益的追求,更隐含着国家对高利贷之利弊的一种权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其非罪化处理。
结语
我国刑法对“无被害人犯罪”一直保持谨慎的态度,虽然国际上的“非犯罪化”潮流几乎代表了处理“无被害人犯罪”的主要呼声,但是我们不能盲从,立法者对“无被害人犯罪”应保持清醒客观的态度。笔者认为,处理“无被害人犯罪”问题,无论是选择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不仅是刑事政策理性选择后的结果,更应是适应刑法改革和社会发展的结果。在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的“无被害人犯罪”问题作进一步反思。笔者希望通过研究“无被害人犯罪”这一细微的问题,进而对刑法与道德的关系、“犯罪圈”的划定、刑法的谦抑性等刑事政策热点问题开展深入的讨论,从深度和广度上拓展对“无被害人犯罪”的研究,以期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发展与进步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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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源于一次小规模的调查,在一份列有30个与公共管理有关的概念的问卷中,要求被调查者根据这些概念进行性别联想,比如“政府”这一概念,性别联想是男性还是女性?参加本次调查的人员共77位,其中男性41位,女性39位,全部是机关干部,大部分是科级干部,文化程度多为大学,其中半数为在职研究生。表格设计非常简单,共四栏,第一栏是30个概念,二、三两栏分别是“男性(父亲)”和“女性(母亲)”,第四栏为“不清楚”。要求根据第一栏的概念,在二、三两栏里选择划勾,如不能确定,则在“不清楚”栏划勾。刚拿到问卷时,大多数人不知道怎么填,不是表格看不懂,而是从来没有考虑过公共管理与性别有什么关系。应当说大多数人的填写态度是认真的,尽管一再强调不要分析,凭直觉填写,但很多人还是慎重思考了以后才划勾。剔除了废卷,(废卷有两种:一是没有填完,二是在一个栏里填到底,如全部选择“男性”或“不清楚”。)共得到75份有效问卷,其中男性39,女性36。以下是根据问卷数据形成的曲线图:
根据曲线图,可以看出这样几个特点:
1、公共管理与男性性别高度相关。图表中的蓝线表示30个概念与男性的相关性,红线表示与女性的相关性,可以看出选择30个概念与男性相关的要远远超过女性,两者相对集中的区间之间存在较大距离。观察填答时的情况,还可以发现,同样的选择,至少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公共管理的权力“应该是男性的”,另一种认为公共管理“实际上是由男性主导的”。
2、与传统政治权力相关的概念也与男性性别高度相关。图表中的蓝线有两个峰值,一个是1-3,相对应的概念分别是:国家、政治制度、政府。第二个是13-14,相对应的概念分别是:领导、决策。这些概念中显示的权力含义,被认为当然地属于男性,一位女孩自言自语说“国家、政府是有权力的,当然应该是男性的”,有人说,“这又不用说的,肯定属于男性”。也有少数人选择了女性,理由是“祖国,母亲”、“人民政府爱人民”等,这些话语中的情感成分,使他们觉得更接近女性。
3、与现代政府职能相关的概念与女性性别相关程度加大。图表中蓝线有两个低谷,一是8-10,相对应的概念分别是:社会公平、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第二个低谷是28,相对应的概念是:服务承诺。与男性相关性的低谷相反,女性相关性在这几个概念上形成峰值。这些概念所对应的是现代民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基本职能,传统男性特征的权力和威严似乎与此不相宜,因而出现了以女性取代男性的倾向。当然这并不表明是一种实际已经发生的过程,可能更多只说明这些职能与传统政府的权力统治发生了认知上的不相容。
4、转型的公共管理逐渐减少男性相关性。观察蓝线的走势,有一个逐渐下降的趋势,所涉及的概念大多是与公共管理的专业化、法治化、现代化相关的概念,这说明随着政府的现代化转型,公共管理的男性性别倾向逐渐减弱,对女性在管理中的作用的认同缓慢上升,同时,选择性别不清楚的人也多了。公共管理的转型是一个从集权向分权、从统治向治理、从管制向服务的转变,其中不断发展的是公共管理的公共性,这种公共性既不是男权的,也不是女权的,“不清楚”是恰当的。
上述调查虽然规模不大,但能够说明问题,因为被调查者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这些干部平时从事管理工作,具有相应的实际工作经验,同时正在进行管理理论的学习,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但他们没有接受过社会性别知识方面的培训,也不清楚调查者的目的和用心,不知道如何配合调查者。在接到问卷时,很多人感到奇怪,无论是实际工作中,还是学习的理论中,几乎都没有过把公共管理事务与性别相联系的考虑,所以在选择时没有可以凭借的经验和理论。这正是调查者的目的所在,因为机关工作的经历可能使他们会选择比较“正确”的,而不是实际存在的。当没有“正确”标准的时候,只能根据自己的感觉来选择了,而这种感觉的背后,往往隐含着实际存在于公共管理中的性别结构与文化,以及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
二、公共管理的性别倾向对两性的不同影响
公共管理一般被认为是政府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活动。如果说政府管理具有性别倾向,可能是一个不被承认的问题,因为中国政府历来提倡男女平等,所有政策对待两性都是一视同仁,至少在管理者的思想上没有明显的性别歧视。由于政府管理的普适性和工具性特征,很多管理者特别是男性管理者往往认为,“我们对女性已经很平等”。
但公共管理的性别倾向又是显而易见的,上述调查反映的决不是个别地区的局部现象。中国党政干部负责人中女性比例从上到下都不超过10%,反映的是公共管理“实际是由男性主导”的性别结构倾向,而支持这一结构的是公共权力“应该是男性的”这一文化倾向。公共管理的性别倾向对两性的社会平等会产生深刻影响。
第一、誰可以代表“公共的”?政府管理是为了满足公共需求。形成公共需求至少需要三个条件:实际问题、表达渠道、政府认可。男性的经验和愿望往往被当成全体社会成员的经验和愿望,更容易成为全体的、公共的,而女性的经验和需求则被“妇女化”。当社会生活中出现了问题,首先会表现为女性问题,尽管女性也会提出要求,但不会被认为是公共需求,只不过是“妇女问题”,不是“公共的”问题。只有当男性社会成员也遭遇权利损失时,需求表达才会变得强势起来,政府因此作出反映。比如下岗,首先是女性下岗,但被认为是“优胜劣汰”的结果,90年代男性大量下岗,政府看到了问题的严重,迅速启动再就业工程。当再就业形势相对缓解,尽管下岗女工再就业率远低于男性,且多为非正规就业,但政府的视线已经转移。也就是说,“妇女问题”不能成为“公共的”问题,只有男性的才是“公共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引起重视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二十年后将有几千万男孩无法婚配”。农村出嫁女的土地权益问题难解决,因为这个问题在男性中几乎不存在,政府不会把它当成公共需求来对待。
第二、誰可以成为“重要的”?当出现了显而易见的“妇女问题”,与其他问题放在一起时,政府如何安排优先次序?公共管理中的性别倾向不能保证女性获得强势表达,话语弱势造成了女性的表达不能有效传递给政府决策者。政府决策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都会倾向于强势表达的意见。这些强势话语就会因为强势而成为“重要的”,被优先考虑和安排。特别是当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越来越是一个博弈过程,强势表达是达到利益目标的重要手段,女性因为缺少这样的手段而在政策制定过程中不能不边缘化。“妇女问题”的次要性还在于它经常被视为妇女自身的问题,“提高素质”经常成为政府应对妇女问题的主要措施:妇女参政不足,女干部被要求“提高素质,增强竞争能力”;下岗女工再就业困难,被要求“转变观念、提高素质”;扫黄打非形势严峻,要求教育女青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提高道德素质”。如果妇女问题是因为素质不高造成的,当然不需要政府作为“重要的”问题进行政策调整。其实社会问题的重要与否,有时并不是由问题本身决定的,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建构过程,而建构是需要话语权的。男性拥有话语权,有能力建构“重要问题”。“妇女问题”如何建构,很大程度上不取决妇女的态度,而取决于男性如何看待女性以及女性问题。政府的性别倾向不能保证它能充分考虑女性的意见,而政府强大的社会问题建构能力,又使这种“偏听偏信”忽略或扭曲了妇女问题的社会意义。
第三、誰可以作出“决定的”?女性在公共管理中的结构性缺席,不能不由实际主导公共管理的男性来考虑性别平等问题。虽然不少男性是主张性别平等的,但文化规则造成的社会性别差异已经深刻地内化,在理论工具缺乏,理性认识不足的前提下,光有对性别平等的一般愿望是无法识别性别不平等的,所建立的平等规则,很难保证不是对女性的另一种不平等。所谓“男女都一样”为什么对女性是不平等的,就是这个道理。而从“照顾”女性出发的规则考虑,也很难避免不是对女性权利的歧视性对待,比如女性提前退休的规定。一旦权利实现的条件资源紧张,女性首先被考虑权利缩水,这种考虑有可能在是“关爱”的名义下展开的,比如阶段性就业的政策建议。也就说,决定平等规则和事务的,恰恰是在不平等中享有好处的人。当主要由男性来代替女性发言,安置女性权利,决定女性事务,尽管他们的平等愿望可能是真诚的,但很难保证所达到的平等是真正的,可能更多是一种男性想象。同时,当平等主要是一种由男性给定的权利时,女性成了自己权利的客体,只能接受被给定的相关利益,无法自主地决定自身权利,无法实现赋权。这样一种权利关系,仍然是父权的,只不过在形式上从家庭父权转变为公共父权了。
三、公共管理的公共性与性别公正
一直以来政府被认为是具有公平精神的公共机构,代表着公共利益。这种假设使我们想当然地认为政府会平等地对待所有人。但是公共选择理论却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该理论从人的经济理性出发,认为在公共领域也和私人领域一样,人们受利益驱动而选择自利,这种行为选择会导致政府偏离公共立场,“政府失效”就是这种偏离的表现。公共选择理论在研究方法上有三个突破的地方:一是把对政府的研究从整体的研究还原到具体的研究,即个人主义的方法,强调个人动机与选择对整体行为的影响;二是从人的自利本性而不是从利他主义原则出发研究政治行为,指出利他行为的出现,只是因为体制和政策是好的,而不是因为领导者道德高尚;三是用交易原则研究政治领域的行为,主张用改变交易规则的方法进行政策的公共选择。公共选择理论最大的启发在于,让我们明白了政府并不具有天然的公共性,政府行为也是受利益关系支配的。
进一步我们可以思考,社会关系中不仅存在着利益关系,也存在着性别关系,组成政府的个人不仅是经济人,也是有性别的人,在现有的性别关系中,性别身份是如何影响政府行为的?公共管理中的男性性别倾向,让我们有理由相信性别身份对政府决策的影响是存在的,至少有两种情形表现了这种影响:一是政府管理对现有的性别关系不干涉。现有的性别关系不是平等的关系,不干涉也就意味着维持甚至放任性别不平等。就业市场中存在排挤女性的现象,而政策干预始终不到位,就是属于这种情形。二是如果一定要改变性别关系,也要按照男性的意愿改变。比如女性可以作为“伟大的人力资源”大规模参加社会劳动,但不能作为优秀的管理者,大规模进入管理领域,所以在录用公务员时,要规定女性的比例。性别身份既与文化规定有关,又与现实利益相连,不管是否意识到,它都真实存在,并且发生作用,男性的性别利益和性别特权总是与他们的性别身份有关。当一些男性管理者在私下里漫不经心地表示“女人应该回家”时,我们怎么指望他们会在制定政策时立场公正?
关键词:协商民主;公共政策;合法性
一、 政策合法性及其危机表征
在政治学语境中,合法性是自国家产生以来关于政治统治秩序何以维持的探讨,“合法性是社会学和政治学的核心概念,几乎所有的政治学家和试图在理论上发表意见的社会学家们,都必须借用这个概念。”①合法性是一个不断演进与完善的概念,可追溯至古希腊时代。从马克斯・韦伯始,到哈贝马斯,再到让-马克・夸克,对于合法性的认识有共识之处,即被统治者认可与服从某种政权,认为其正当、合理且符合道义。
而政策合法性与从属于政治合法性,是政治合法性实现的必要手段。一般认为,政策合法性既包括程序或形式合法性,又包括实质或公意合法性,其是有效解决社会公共问题,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共目标的内在基础。然而,我国正处于急速转型期,新旧体制转轨过渡不完全,公共政策运行环境愈加复杂,诸多因素导致我国公共政策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危机,具体表现为下:
其一,公共政策决策主体权威削弱。我国处于转型期,公民个人意识普遍觉醒,众多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政府执政能力得到考验。同时,作为决策主体的党与政府有自利倾向,在政策过程中或会扩大部门利益,导致决策主体权威削弱。
其二,公共政策内容偏离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公共性的丧失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导致的,诱发了公共政策偏离公共利益。如我国近年来弱势群体的大量出现和贫富差距的扩大正是典型的政策公正缺失的结果。
其三,公共政策参与低效。公民掌握资源有限,与政府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参与政策不充分、参与程度差、参与质量低,这影响了政策价值认同和政策效果。
其四,公共政策过程缺乏规范性。政策过程每一阶段都应追求程序正义。我国政治体制导致公共政策过程具有主观、随意特点,过程程序缺失以及与程序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往往会引发政策过程危机。
二、协商民主与政策合法性的联系与契合
而协商民主是在批评现代民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代表着当代民主的新形态。这一概念在西方学术界时兴。中国的理论研究尽管晚于西方,但协商民主在国家政治发展和民主建设中的地位而言,正在深入推进。作为关注合法性的政治理论,协商民主的意涵界定应为“一种自由、平等的公民,基于权利和理性,在一种由民主宪法规范的权力相互制约的政治共同体中,通过对话、讨论、辩论等过程,形成合法决策的民主形式。”②即通过公共协商过程使人们交流不同观念达成共识,解决利益争端和社会冲突。协商民主与公共政策合法性是具有深刻联系与契合的。
第一,协商民主促使政策议程公开,提升政策形式合法性。隐蔽政策的产生影响合法性。一项政策必须符合程序正义,合法的协商民主议程促使政策议程透明化,使得政策能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第二,协商民主减少有限理性,提高政策科学化程度。有限理性会造成决策主体信息不完全,会导致最优化决策无法实现。而协商与公共讨论正是减少或消除有限理性的一种方式,可增加政策主体作出最优决策的几率。
第三,协商民主要求广泛参与,夯实政策民意基础。民众的广泛参与是协商民主的本质要求,公民通过团体或个人的方式参与对公共事务的讨论与协商从而对政治过程产生影响。经过共同协商的Y果具有合法性。
第四,协商民主关注公共利益,直指政策合法性根源。协商民主过程即将公共利益凝聚、将公共意见汇集的过程,亦直指了政策合法性根源。其作为公众个人偏好集合的对立面,要求公众超越私利,导向公共利益,并通过制度平台使利益相关者表达利益诉求。
三、 协商民主新范式:政策合法性的重塑
现代社会结构的多元化与利益分化,使协商民主发展的社会基础不断扩大。多元价值观念为公民追求合理合法的利益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空间,协商民主新范式的实行与扩大对于重塑政策合法性显得尤为关键。
第一,建立与完善公共决策协商机制。公共政策效果关键在于决策。应推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在政府与公众间形成协商关系。完善公意代表产生机制、决策信息筛选生成机制与协商共识机制,在协商民主的基础上建构国家与社会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第二,进一步丰富协商民主形式。这是我国公共政策合法性的制度保障。首先是坚持与完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其次是创新极具时代特色的协商民主载体。协商民主发展空间很大,在公民实践中必将创造出更多的形式。
第三,建立规范的协商交流与对话,注重公民政策参与。为了保证政策过程开放性、公平性、价值理性的实现,应允许政策参与渠道畅通无阻且多元化。决策主体与公众在平等的协商环境中沟通,追求民主与理性,公共政策合法性必将得到提升。
第四,规范政策协商程序,保证程序正义。程序合法化是政策合法化的前提。因此欲重塑合法化,一要保证公共政策过程的程序正义、程序中立,确保协商的有序性。另一方面应完善决策程序及相关的法律制度,从制度上提升政策合法性。
[注释]
①张康之.合法性的思维历程:从韦伯到哈贝马斯[J].教学与研究,2002,(03).
②陈家刚.协商民主与政治发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8.
[参考文献]
[1]林尚立.协商政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思考[J].学术月刊,2003(04).
[2]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主义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37.
[3]詹姆斯・博曼. 公共协商: 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M].中央编译出版社, 2006.
[4]张康之.合法性的思维历程:从韦伯到哈贝马斯[J].教学与研究,2002,(03).
【摘 要】公共政策的成败要通过公共政策中的政策评估环节检验。公共政策评估要通过一定的标准进行,即公共政策评估标准。公共政策评估环节通过不同的评估标准判断公共政策成效,依据成效来判断公共政策的成败。当今中国生产力评估标准是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政策评估标准。
【关键词】公共政策 政策评估 标准 生产力
公共政策是以政府为主的公共机构为确保社会朝着政治系统所确定、承诺的正确方向发展,通过广泛参与和连续的抉择以及具体实施而产生效果的途径,利用公共资源达到解决社会公共问题,平衡、协调社会公众利益目的的公共管理活动过程。这一概念表述了公共政策的主体、手段、目的,尤其突出其目的性。
公共政策的目的性表现在公共政策的成败上,这就使政策评估在公共政策中占据重要的地位,缺少政策评估,一项政策就不能称之为政策。公共政策评估如何进行,即公共政策评估都有哪些标准,以此对公共政策成败做出判断,本文试就其作些探讨。
一、公共政策评估概念的界定
尽管目前对政策评估的研究很多,但对于政策评估的概念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被绝大多数学者接受和普遍认同的定义。
陈振明认为,所谓公共政策评估,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政策的效益、效率及价值进行判断的一种政治行为,目的在于取得有关这些方面的信息。林水波、张世贤认为,政策评价是“有系统地应用各种社会研究程序,收集有关资讯,用以论断政策概念与设计是否周全完整,知悉政策实际执行情形、遭遇的困难,又无偏离既定的政策方向;指明社会干预政策的效用”。
以上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分别对政策评估进行界定,综合各方观点,本文倾向于这样的界定:公共政策评估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政策过程的效果、效益、效率和公众回应加以判断,评定并由此决定政策变迁的活动。
二、公共政策评估的标准
邓恩在《公共政策分析导论》中将评估标准分为六类:效果、效率、充足性、公平性、回应性和适宜性。我国台湾学者林水波、张世贤在《公共政策》一书中认为评价标准由八个方面:投入工作量、绩效、效率、充足性、公平性、适当性、执行力、社会发展总指标。张国庆在《现代公共政策学导论》中提出政策评估的首要标准和次要标准的概念。针对公共政策及其活动全过程的各个环节的结果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的标准应该包括下列标准。
1.政策的目标标准
评价一项公共政策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就是看政策执行后能否在预定的时间内完成其所确定的目标。那么,在评估政策时,把制定公共政策时所要达到的标准或目标同在一定时间限度内执行政策所达到的目标相比较来进行评价。如果公共政策在预期时间内取得的成就同制定政策所定的标准一致,那么,很明显这项公共政策是很成功的,达到了预期的目标。反之,没有达到所希望达到的目标,说明这项政策是不成功的。
2.政策的投入标准
一项政策从提出、列入议事日程、制定、执行等各个环节都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信息等各种资源。这个标准要衡量一项政策所投入的各种资源的质量和数量,其实质就是从资源投入的角度来衡量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所做的工作,也就是政策评估的成本问题。因此,投入成为政策能否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
3.政策的公平、公正标准
公共政策是政府依据特定时期的目标,在有效增进与公平分配社会公共利益的过程当中所制定的行为准则,公平性是公共政策的重要特征和体现。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的过程当中为了实现帕累托最优,就必须注意通过利益的再分配或补偿等方式给予那些受损的合法利益以合理的补偿,以体现和照顾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共政策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看是否体现的政策的公平和公正,是否体现和维护了最大数的利益。
4.政策的效率标准
经济学上讲究经济效率即投入和产出的关系,经济效率要求产出必须大于投入。政策的效率标准是衡量政策取得效果所耗费的政策资源的数量,通常体现在政策投入与政策效果之间的比率和关系。政策效率的高低往往反映出政策本身的优劣和政策的执行状况。
5.公民参与、回应政策的程度
由于公共政策主要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在制定政策的过程当中公民的参与与回应必不可少,而公民的参与和回应程度高低是衡量政策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准。一项公共政策不论关系到全体或一部分人的利益,只要政策对象认为满足了自己的利益,就会对这种政策有着积极的回应。反之,政策的回应程度就低。这也是评价政策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准。三、中国特色的评估标准
国内政策学者陈振明归纳出的政策评估的五个标准:生产力标准、效益标准、效率标准、公正标准和政策回应度。根据台湾学者吴尧峰先生对生产力评估标准的综合与整理,生产力标准的内涵体现了效率标准和绩效标准的统一,在某种程度上也涵盖了政策评估的妥当性和回应度标准,从中国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和公共政策的本质功能上看,生产力标准是当今中国公共政策评估最根本和首要的标准,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首先,生产力标准既是评价一个党、国家战略方针的根本标准,也是评估每一项政策的根本标准。一项政策的正确与错误、好与坏、进步与落后,归根结底取决于它有无或在多大程度上解放生产力、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其次,生产力标准最能体现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和公共精神。从公共政策的实质与功能上看,政府作为公共性的代表,它所依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公共政策的制定、实施和评估,来进行利益选择、利益综合、利益分配、利益落实,达到持续不断的发展公共利益的目的。
再次,从现代公共政策环境来看,公众要求政府既是廉价的,又是有效的。为解决这一冲突,作为政府公共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主要手段的公共政策,它的首选价值就是提升政府机关的生产力,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回应公民社会对政府的需求,树立政府在公众之中的良好形象,这就决定了生产力标准在公共政策评估标准中的首要地位。
最后,生产力标准也涵盖和统率了公共政策评估的其他标准,如绩效标准,如何最有效达到预期政策目标;效率标准,是否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有效的产出;回应度标准,是否满足政策对象最迫切的需要。此外,生产力标准与公正标准也是统一的,公共政策越是符合公正标准,社会越是公平,每个人的贡献与所得越是一致,每个人的劳动积极性便越高。从而越能促进政府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就越符合生产力标准。
参考文献:
[1]严强,王强.公共政策学.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陈振明.公共政策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林水波,张世贤.公共政策[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5.
[4]邓恩.公共政策分析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