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以前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以前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以前的土地管理法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以前的土地管理法

第1篇

关键词:土地开发整理;资金管理;问题;建议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our province has taken a series of measures in terms of protecting farmland, person of the first responsibility of leading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at all level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ultivated land, from province to city, city, county (city, district) to the county, township (town), each signed letters of responsibi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ultivated land, increase the intensity of land development and consolidation work at the same time, improve the quality of cultivated land. But in my practical work, found that the land development and consolidation of special funds still exist some problems in the management and use of the process, need to further improve and perfect.

Key words: land development and consolidation; financial management; problems; suggestions

中图分类号:F301.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土地开发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通过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等手段,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调查、改造、综合整治、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率和产出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过程。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缓解人地矛盾,是当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涉及面广、实施时间长、程序复杂的系统工程。土地开发整理所需的资金量大,资金使用政策性强, 规范和监督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是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重要性认识不足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但有的县(市) ,特别是乡镇部门,错误的认为只要“项目立了项、资金进了账”就万事大吉,甚至把它看成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机会,从而造成预算执行的随意性,进而截留、挪用、套取项目资金。

二、资金分配管理、拨付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1.滞留未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如某市应拨未拨的已经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2000余万元,又如某县应拨未拨的已立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600余万元。 2.滞留未缴国库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如某市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500余万元未纳入预算管理;又如某县将土地复垦费20余万元存放在预算外专户未缴入国库。 3.挤占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 一是用于平衡预算。如某县将收取的土地复垦费用于平衡当年财政预算; 二是用于弥补经费及购建固定资产。如某县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办以办公费名义,在业主管理费中列支购置面包车、台式电脑、摄像机等固定资产;

三是用于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如某县将土地复垦费用于县人民医院防治甲型流感等。 三、职责不清

项目管理办法对项目法人制作了明确规定,但实际执行中,财政局、国土局、镇政府、复垦中心 多头负责,职责不清,遇到问题各自推诿,项目法人制形同虚设,在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合同制的执行上表现尤为突出。

一是个别项目未落实法人制。如某市实施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未执行项目法人制,将大部分资金转拨镇政府,形成项目和资金多头管埋;又如某县将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40余项,交由项目所在乡、村自行实施,未对建设行为进行规范管理。 二是资质审查和工程招投标不规范。主要表现在:项目设计和监理单位均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非专门机构承担了部分地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编制;招投标过程中资质审查把关不严,一些无资质施工单位参与了竞标并中标。如某县不执行项目招投标制度,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均无资质。三是部分项目合同制执行不规范。合同管理不够严肃。当前,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基本执行了合同制的要求, 但有些项目存在着“重形式,轻实质”的倾向。表现为:合同格式不规范,如工程合同,有的项目用的是建筑业统一合同, 还有的项目用的是自制合同;土地清查、竣工测量、土地重估与登记、基本农田重划与标记设定等专业合同要素不全;合同执行不够严肃,个别项目还有违规转包工程的现象;个别项目采用上缴管理费、虚列工程等形式违规套取工程资金等。如某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未注明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金额及收取方式,未对施工单位留押履约保证金。四、资金管理制度不健全

财务管理是项目资金管理的依据。部分项目在财务管理上存在“漏洞”。有的项目资金支付手续简单,依据欠缺;有的项目滥发奖金、补贴,滥支招待费用, 白条坐支,挤占项目资金;个别项目核算存在挪用资金的现象。项目验收后续管理“缺位”,项目验收时常常有大量应付未付的项目资金,个别项目要占到 30%以上。另外,对应由地方配套的资金落实情况、项目结余资金的处理、验收意见的整改效果 等后续管理成为财务管理的空白点。

五、审计监督缺失

审计监督是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力保障。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决算实行审计制,保证了项目决算财务管理的要求。由于审计人员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标准不够熟悉,特别是对土方工程量的计算、隐蔽水利设施的勘 测等缺乏必要的专业手段,往往难于核定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结论成了一个模糊数。虽然对土地开发整理建立了项目督查制度、项目审计制度、项目监理制度等,但实际执行中存在许多不足:一是督查与审计制度都属于一次性的检查,而非日常监督,无法对项目全过程实施监控;二是现有财务人员对项目规划及工程预决算知识、工程招投标规程及要件、一般性监理知识、合同规范等缺少必要的了解,监管难于到位;三是项目监理单位都是地方自己选择,与地方政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监理的公正性难于保证;四是在项目执行中,虽然建立了项目指挥部,但实际上都是镇政府一套班子,财政、国土、镇政府之间缺乏制约机制。

六、提出建议

(一)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通过宣传土地开发整理政策,帮助干部群众树立全局观念、大局观念、政策观念、长远观念,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使这项工作有一良好的指导思想和动机。

(二)要统一领导、完善组织机构,提高监管效率 。首先,应明确执行项目法人制,各县(市)复垦中心为项目法人,在现有的财政管理体制下,财政部门对资金的保障负责,国土部门对资金的使用与核算负责,取消镇一级的项目资金核算,实行完全意义上的县级报账制和全成本核算,最大限度地在财务上满足项目法人制的要求。其次,建立项目协调小组,小组成员应包括财政部门、国土部门、项目所在乡镇政府的主管领导,特别是国土部门,除耕保部门外,还应包括规划、 土地利用、地藉、财务等(处)科室主管人员,形成对项目的协调机制。最后,完善项目指挥部人员组成,项目指挥部人员应包括财政、国土、镇政府、监察、审计等多方相关人员,以实现对项目真正意义上的全过程、全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要加强预算管理,严格工程决算。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是根据项目设计和预算标准、定额反映实现项目任务所需的人、财、物的经济方案。预算是确定项目资金的依据,是拨付资金的依据,是项目验收的依据,是项目决算的基础。项目预算编审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预算的全面性,即每一个项目都要编制预算;二是预算的完整性,即每一个项目的编制都有要原则、依据、办法、内容、要求、步骤等;三是预算的严肃性,既对项目预算进行严格的审查,又对项目预算的执行加强监控。项目结束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办理项目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材料等财务资料连同技术资料一并归档。财务部门要参与项目竣工决算验收,并与项目资金的拨付挂钩,凡没有办理项目竣工结算的,凡不能提供项目竣工结算财务资料的,项目不能验收,验收合格后应付项目资金不予拨付。

(四)要规范管理制度,细化项目管理。俗话说“不依规矩、不成方圆” ,和监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必须完善切实可行的资金管理办法。办法要明确项目资金预算编制与决算审查、项目资金的拨付与使用、项目资金的核算与监管等内容。现行的项目资金管理制度是粗线条的, 在每个实施环节上,还缺乏必要的实施细则。因此要在管理体系上建立和完善项目审批细则、项目变更审批细则、项目招投标实施细则、项目合同规范、项目资金使用规范、项目决算规程、项目验收等级标准、项目会计核算制度等作必要的规范, 以实现项目管理精细化要求。

(五)要严格要求,统一会计核算。要制定资金管理制度,做到“收支一本账,支出一个口,审批一支笔,管理一个制”。在资金的拨付上,坚持按招标合同拨款,按工程进度拨款,按规定的程序拨款,坚持按审批手续拨款。在项目资金管理上,专款专账、专户、专项管理。要设专门会计,规定收入核算和支出核算的具体内容和办法,规范项目决算和项目资金结余政策。同时,严格竣工结算,搞好竣工决算报告,逐项列出设计工作量和验收合格的实际工作量,然后请中介机构开展竣工审计,保证资金使用不出差错。

(六)要加强审计监督力度,堵塞管理漏洞。随着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任务越来越大, 项目资金越来越多, 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1.培育审计监管力量。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系统培训,熟悉项目规划、预算知识,了解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工程管理的基本要求,掌握项目资金收支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适应项目资金管理的要求,提升财务监督与管理水平。

2.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将项目资金的审计作为重点经常性地开展日常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项目资金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整改,堵塞漏洞,确保项目资金规范有序运行。

3.利用资金利用效率、资金产出效率、资金产出效果等指标做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绩效审计与评价工作。

4.引进外部审计机制。把项目竣工结算审计作为一种制度固定下来,所有的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要有项目竣工结算的外部审计结论。

参考文献:

第2篇

我一回到家,就问爸爸为什么有这么多人违章建房,爸爸却自豪地说:“现在田在‘自己’手里,大多数人家手头又有点儿钱,农民嘛,有钱当然要建房子。”我说:“违章建房难道国家允许?”我爸爸说:“什么允许不允许,管他呢?况且政府不是重申不再实行‘’那一套嘛!如果农民建房,政府给拆了,岂不是实行‘’的‘砸’字?”?

我不想再问什么,带着思考走上了我家楼顶。?

我家是1987年春节前建房的。那时,新的《土地管理法》还没有公布实施。但如今的许多楼房却是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建立起来的。记得1986年暑假期间,我就听到许多人在计划夏收后留下部分水田,不种水稻,用来盖房。碰巧,在9月末,报纸上颁布了《新土地管理法草案》,明文规定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热闹一时的规划建房的事总算平静下来,但我爸爸却抓紧时机,在1987年1月以前把房建好了,他还时常向人夸他看得“准”。可现在《土地管理法》颁布一年多了,为什么还刹不住这股违章建房的歪风呢??

第二天,我走访了几个违章建房户。与他们的交谈中,我了解到农民建房的原因主要有三条:?

一、对违章建房处罚太轻。占地1平方米才罚五六元钱,农民认为罚这一点点钱,根本就不是罚,相当于开商店、办工厂向主管部门交钱办执照一样。罚了款,拿了建房许可证,就立即打地基竖墙,这给农民造成了错觉:交钱给政府,就可以建房。?

二、对土地管理法宣传不够。许多人错误地认为现在是单干,田在自己手里,是自己的。再过几年、十几年你知道会怎样?所以许多人眼下不缺房也建房,钱不够借钱也要建房。?

第3篇

因建设新汽车站需要,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03年11月3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作出提前收回开发区某居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决定,同时确定由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补偿。该居民不服,于2005年1月11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撤销改决定。

该居民诉讼理由是:(1)市国土局收回原告上述土地用于划拨给某市运输实业总公司建设新车站,而该公司为企业法人,假设车站是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和企业营利目的,不是法律规定的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2)被告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却确定由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补偿,违反法律规定;(3)收回土地不在划拨给汽车站建设的土地范围内;(4)被告收回程序违法,原告依据不是被告送达的,而是原告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得知的。同时,被告在收回中未依法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

市国土局答辩称:(1)公共利益与经营营利是可以兼容的,汽车站属于一个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交通服务也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本设施,显然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只要求对相对人适当补偿,并未明确必须由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补偿,国土局明确由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补偿并无不当;(3)按照该市建设局提供的汽车站规划图和国土局提供的汽车站划拨用地勘测定界图,收回土地明显在划拨给汽车站建设的国有土地范围内;(4)国土局依法报批及委托该市开发区管委会送达程序合法。

法院判决

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市国土局答辩意见1、2、3项,认为市国土局土地收回报批程序合法,但委任送达程序有瑕疵,而且未提前通告原告。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已经知道了收回土地的内容,并实际行使了诉权,因而其诉权及其他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观点评析

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本案中,市国土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条中的“公共利益”构成了争议的核心。该居民认为,国土局收回土地系为了企业法人的需要,而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土局则主张收回土地建设的汽车站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应属公共利益的需要。

上述争议反映了公共利益认识角度的不同而导致分歧的情形。前者系土地的利用主体属性角度,后者则是土地的功能角度。不同的角度导致不同的判断。由于《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含义及范围,学理上提出的判断公共利益的主体标准、功能标准、程序标准等均很难形成共识。因此,一般认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本案中的公共利益标准争议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

虽然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但并不等于在法律实践中就放弃对公共利益的评判,以公共利益之名或者无为,或者无所不为。我们认为,理论上的不确定并不等于实践的无所作为,但也不等于无所不为。理论上的标准及现实中的实例仍可构成土地管理中判断公共利益的参考标准,而为了更为准确地运用相关参考标准,仍有一些统一的程序规则必须遵循:第一,“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行政机关可以因其自身认定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该行为应受到中立的第三者的依法监督,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第二,任何不利处分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国土局收回以前依市场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依《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依行政职权收回该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行为对于权利人而言显然属于不利处理,因此收回决定必须告知权利人并允许其表达意见。本案中,国土局未能及时将收回决定通知权利人,当然会造成权利人的不满并进而成讼。虽然法院认定国土局的行为在实体上未造成权利人的侵害,但由于其告知程序的缺乏仍然使得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大打折扣。

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属征收性质

国土部门在土地市场上一方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能,另一方面又依法享有土地行政职权,这种双重性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环节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市场经济中,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完善的市场经济应是生产要素(包括土地)明晰、稳定的体制,因此土地的权利人应确定,且该权利应受普遍的保护。但是,国土部门依《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又可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显然是对市场中的土地要素的明晰、稳定的破坏,实质上也破坏土地法律首先保障的法律秩序。因此,国土部门依《土地管理法》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例外,且这种例外应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严格规范。

法律保留原则,又称消极的依法行政原则,主要是法治国家为了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而广泛于立法及行政领域运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指公民的合法权利只能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能为行政机关所限制或剥夺。合法的财产权受到法律的普遍保护,这既是早期自由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有财产圣神不可侵犯”理念的核心,也是后期资本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国家在强调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时不容放弃的重心。因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所设定的依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循这一基本要求,即该权利的行使不能破坏土地市场的权利稳定并侵害法律秩序。相应的,同样基于法律保护原则的要求,公民财产权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征收、征用,权利人损失应当受到公正补偿。我国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也特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运用法律保护原则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已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系权利人的重要财产权利,行政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要予以剥夺,只能属于宪法所规定的征收性质。

2004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后,《土地管理法》依据其中的征收条款,相应地将旧有的“土地征用”修改为“土地征收”,仅仅属于法律术语的调整,却未能依宪法规定征收行为的法律保留原则精神。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乃至第二项规定)统一纳入土地征收(或财产征收)的范畴予以统一,这对于完善土地领域的征收制度并无多大的帮助,特别在借鉴先进法治国家的征收理论及相关制度方面会形成制度性的阻碍。

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甚至第二项规定)纳入征收范畴,不仅能在宪法及立法法层面上贯彻法律保留原则,也能在制度层面上解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如何处理对权利人的安置补偿问题。因为征收理论普遍认为,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系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也是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产生无权变动的前提。而在国土部门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实施土地收回实践中,不能处理好安置补偿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往往造成“一物二主”的局面,引发多方面的诉讼,在实质上也构成对权利人的普遍侵犯。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精品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