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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问题突出,根本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具体包括注册登记制度不完善,缺乏明确的冲突解决机制,现行法律更偏向于保护商标权,实践中商业主体追求利益的投机行为也加剧了两权冲突。两权冲突的类型有通常形态和新型形态两种。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以商标类规定和商号类规定分别具体分析了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商标权 商号权 权利冲突
一、权利冲突的原因
商标权和商号权二者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完善。作为处理冲突问题的直接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不成熟导致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然而理论上商标权并不必然与商号权产生权利冲突,两种权利在最初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时,立法者为两种权利规划出各自的权利实现途径,但在实践中权利实现路径难免发生了交叉并没有按照立法者理想的规划,突破了自身权利的自由界限,最终产生了冲突的反效果,这无疑要归因于法的制定及实施过程存在一定的疏漏。
首先,商标和商号的注册登记制度不尽完善。商标权和商号权授权机制分散,不同的部门分别进行商标注册、商号登记工作。其次,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解决机制。再次,我国的立法更倾向于保护商标权,相较于商标权,对商号权的保护力度明显较弱。最后,因为法律制度和审查内容的不同,在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投机分子,选择在外国或中国香港地区成立公司,其商号同内地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似。这些企业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号在内地进行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这些行为无疑都蕴含着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
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无法概括地解决实践中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新情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竞争日益激烈,优胜劣汰是商业主体们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二、我国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立法规定及其存在问题
(一)商标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其存在问题
2013年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在第九条及第三十二条,都将保护在先权利作为商标注册前提要求,但存在几个问题。首先,第九条明确指出不得与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突出了在先权利的合法性。但在中国,商号权并不是法定权利,法律法规对不同的商事主体分别赋予不同的称谓: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字号”一词,企业法人则使用“名称”一词,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但《民法通则》与专门涉及企业名称的专项法规,均未有企业名称、商号的定义性规定,因此有关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模糊不清。在此背景下,即使商号经过长期的使用,使用者也无法因此获得商号权,这是不全面的。其次,法条并没有细化在先权利的类型,我们也无从得知商号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商标法(2013)》第五十八条间接认可了商号权的存在,学界也支持商号权是在先权利的一种,但也仅限于理论之中,没有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再次,没有列举什么是妨害在先权利的行为,只是笼统的禁止,致使在实践中权利人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可循。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了侵犯商标权的七种情形。但细看七种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两种行为,都是侵犯在先商标权的行为,而并未涉及与商号权的冲突。而第七款兜底条款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具体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情形是否适用,仅依据这条尚不能确定。《商标法》新增的第五十八条,有助于商巳ê蜕毯湃ㄖ间冲突的解决,是《商标法》取得的可喜的进步,但比较笼统不利于指导实践。
为保障《商标法》的顺利实施,2014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其中明确了何种行为可看作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虽然规定了相似标志所引起的侵权行为,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商号能否适用,也没有规定误导公众该如何界定,在实践中不能有效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的问题。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虽然涉及了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情形,但对于“突出使用”没有明确的界定,关于企业商号与字号的区别也没有明确。此外,新修订《商标法》的规定也无法与此条款对应,造成使用上的障碍。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赋予了法院对于具体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对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提供统一的界定标准,内容过于空泛,无法对实践进行准确指导。
通过对商标类法律法规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在法律中规定了在先权,但没有规定商号权能够作为在先权适用有关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商号和商标如果产生混淆将会产生侵权责任,但却未进一步细化混淆的标准,为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认定和责任的追究加深了难度。
(二)商号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其存在问题
1991年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于2012年进行了修订,该规定与商号权有紧密的关系。根据第七条,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已经从立法上予以认可。第九条粗略的概括了商号同商标可能产生混淆的情况。
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是对市场竞争中商业标志保护的最后防线,《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可以看出该法虽列举了不正当竞争,但因缺乏了针对性,对于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不能严格防范。其中该条模糊的提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并引起群众误认属于欺骗易,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还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一、全面摸底调查。
走访县工商局,了解我县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工商注册情况,并对劳务派遣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准确掌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基本情况和被派遣劳动者有关情况(具体摸底调查内容见附表)。
二、广泛开展宣传。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的意义和内容,重点宣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劳务派遣用工岗位适用范围、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努力在全社会形成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管理的良好舆论氛围。
三、认真组织培训。
要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召开专题研讨会和以会代训等方式。开展本系统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组织系统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法律条款的精神实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积极发挥县协调劳动三方四部门的作用采取主动送法上门等方式,认真抓好劳务派遣单位、各类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学习培训。
四、开展政策清理。
(一)对照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已经制定出台的涉及劳务派遣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对与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部将颁布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相抵触的,要及时按照法定程序修订或废止。
(二)做好人社部即将下发的许可规定和劳务派遣规定的配套政策制定工作,确保7月1日在新法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同时,开展行政许可工作。
进一步加强对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饮食用药安全和依法维权意识。
二、选题背景
我局以“四下基层转作风、强化监管迎改革”主题实践活动和“加强五化建设、提高监管水平”调研活动为载体,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服务基层大走访”等方式,征求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根据群众反映的“多举办业务知识培训讲座,加强学习沟通、建议多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宣传活动”。经研究,确定2014年民评选题评议的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饮食用药安全和依法维权意识”。
三、工作目标
以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动力,以深化“法律六进”活动和推进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为重点,不断创新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健全社会普法机制,大力提升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在传承发扬的基础上,要立足新起点,开创新局面,创新举措,推动案例普法、联动普法、阵地普法全面发展,形成法制宣传形式丰富、气氛热烈、城乡统筹、群众受益的生动局面,为推动我县食品医药经济社会跨越发展、营造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四、工作任务
(一)深化“法律六进”宣传活动。全面推进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扩大“法律六进”覆盖面,让法律渗入食品药品监管的各个层面。
(二)加强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加强《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等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并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抓紧抓好。尤其要加强对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新颁布、新修订的食品药品监管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普及。
(三)积极开展专项宣传活动。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集中宣传活动,并充分利用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月、“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重大节点以及各项法律法规颁布实施日,组织形式多样的专项法制宣传活动,推动各项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活动扎实开展。
(四)发挥媒体法制宣教作用。巩固发挥简报、电视等大众传媒的独特优势,加大媒体食品药品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推进网络、移动通讯法制宣传教育力度,积极运用微信、QQ群开展食品药品安全普法。
(五)加强学法用法工作力度。抓好食品、药品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提高管理相对人的质量意识、守法意识、责任意识以及企业管理水平;加强对食品药品协管员和信息员的培训,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结合“法律六进”及日常检查,加大新版GSP认证指导力度,提前介入,现场办公,听取企业需求,对实施新版GSP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解析,解决企业实际困难。
(六)推进普法依法治理活动。针对食品药品安全等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专项普法依法治理活动,采取张贴法治警句、悬挂宣传标语、发放法治文化宣传资料等形式,广泛开展“法治文化六进”活动,努力取得让广大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普法依法治理效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普法依法治理机构职责,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加强对食品药品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利用绩效考核等方式推动食品药品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