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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的特征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法律思维的特征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法律思维的特征

第1篇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大学生的法治观念亟待提高,其关键是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能否顺利养成。下面小编为你整理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希望能帮到你。

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是什么1、法律思维是主体认知客体的一种方法。

法律思维的主体是指法律职业者,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客体是指法律规范和客观现实。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世界就分为主体和客体两部分。主体和客体相分而结成认识关系,认识的方法就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思维。法律是人类思维创造的产物,同时又具有独立于人类而存在的客观性,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理论为法律介入社会生活提供了依据,法律思维则为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的互动提供了方法。

2、法律思维是主体从现象到本质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最低标准的一个思考过程。

进入法律视野的客观事实经常呈现纷繁杂陈、杂乱无章的现象。这些现象背后隐藏着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法律思维作为理性的思考方式,需要对大量的现象进行分析加工,“无数客观外界的现象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官能反映到自己的头脑中来,开始是感性认识。这种感性材料积累多了,就会产生一个飞跃,变成了理性认识。”这种飞跃本身就是思考的结果。

但是,由于法律思维的对象一般都是发生过的事实,法律职业者只能根据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信息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只能达到程序要求的法律真实,而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真实。因此,法律思维虽然是主体从现象到本质的思考过程,但这种思考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标准,即所谓的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3、法律思维以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知识和经验阅历为前提。

与法律职业者相关联的不仅是法律规范整体,还涉及到具体的事实构成。法律思维不可能凭空产生,其必然以对事物的“先见”为前提。所谓“先见”是指个人在评价事物时所必备的平台,其先前的生活阅历、知识等构成理解倾向的基础因素,不可避免地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

法律职业者运用法律思维,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底蕴,否则思考法律问题就会没有依据和方向;同时,法律职业者还必须具备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否则就无法认识事实构成。因此,只有具备了法律知识与“先见”这两个前提,法律思维才可能发生。

4、法律思维以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为思考质料。

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是进入法律视野的自然事实或者说案件,这些自然事实包括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动机等等。法律思维通过法律规范要求,区分出自然事实和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建构,区分出法律事实的性质。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将法律研究和事实研究结合起来的过程,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则是这个思考过程的质料。用简图可以表示为:自然事实初步法律研究法律事实及其性质法律事实和证据研究深入法律研究裁判事实。

5、法律思维以法治理念为价值指引,以定分止争为目的。

如前所述,法律思维是一种法律方法,其既是实现法治的条件也是法治自身的固有要求。关于法律思维以法治理念为价值指引的问题,将在下文论述。多数情况下,法律思维表现为一个判断过程,以得出结论并给出理由为结果,其现实意义就是定分止争,即案件的审结。定分是对争执问题是与非的判断,止争是在判断的基础上据法裁断,给出法律结论和理由。在此,法律的目的与法律思维的结果形成了契合。

法律思维的方式(1)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的分析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

(2)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

(3)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4)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

(5)理由优先于结论;

(6)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第2篇

关键词:法律英语 英语翻译 文化差异 法系差异 心理思维差异

法律英语,是以英语为基础,用以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它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法律英语特点鲜明,在词汇使用上庄重规范,书面语多,句法结构纷繁复杂,大量使用祈使句、被动语态、综合复杂句以及虚拟语气等。法律英语目前已经成为法律与英语中的一门交叉学科,在社会上日益得到广泛的重视和应用,本文主要对法律英语翻译进行了总结分析,希望能够对法律英语翻译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帮助。

一、法律英语的特征

法律英语就其文体来说属于职业专用英语,是一种正式的书面语体,是应用语的一个分支,也是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一种语种。其行文庄重、结构严谨、表达准确。作为一种专用英语,法律英语在词汇的使用、句法的安排、文体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具体来说:

1.句法特征

句法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包括惯用长句,分词短语使用普遍(为了清晰地表达句意,法律英语往往更多地使用分词短语来代替从句做定语、状语或宾语),介词和介词短语使用频率高,条件从句使用率高。法律英语句法的这些特征是我们研究和对其进行翻译时所必须深入考虑和分析的。

2.词汇特征

词汇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分为使用法律专门术语(法律英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个性化色彩的法律语言);拉丁语频繁被使用(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拉丁语在英美法律实践中频繁被使用);相对词义的词语大量涌现;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Party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当事人”等。

3.文体特征

法律英语属于书面英语。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严密准确是法律英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严密准确的法律英语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图并体现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便于对法律进行解读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水平。

二、法律英语翻译

1.法律英语翻译的一般原则

法律英语是一种应用性比较强的语言类型,法律英语翻译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①词语使用的庄严性。法律英语由于其直接鉴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用词的准确性要求相当高。这一点是在进行翻译时必须牢记的。②准确性原则。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时应当表达清楚具体,并尽量摆脱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注意两种语言在表达上存在的差异,避免因使用错误的词语而使翻译失去准确性。③精炼性原则。翻译法律英语除了准确外,还应遵循精炼的原则,即用少量的词语传达大量的信息。精炼性原则要求应尽量做到舍繁求简,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④术语一致性原则。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即使同一词语多次重复,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等。法律英语的这些翻译原则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2.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

法律英语翻译是国家间进行交流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英语翻译的目的就是克服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的障碍,促进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根据笔者多年的学习、观察,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主要有:①选择内涵最接近的法律词汇进行翻译。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可以采用而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②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很多的情况之下,译者们在面临一种文化中有而另一种文化中无的事物时,会采用音译的办法,翻译法律英语时也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加工和想象,如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due procedure”译成“正当程序”等都是一种建设性的创新。③必要的解释。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的基本差异,法律英语中有许多的词汇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做一些人为的增减就非常必要。法律英语以上的一些基本翻译方法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中可以采取的一些基本方法。转贴于

三、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1.语言文化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文化背景不一,在行文结构、遣词习惯及句法层面上相去甚远。英语句子重分析,故造句多形合。而汉语句子则重意合,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从而不利于表达。语言文化背景的差异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2.包括法系在内的法律文化差异

王佐良先生认为:“翻译工作者处理的是个别之词,面对的却是两大文化。”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各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科,故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的人士须熟悉中英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尤其是一些法制史方面知识的了解,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造成不完全理解或理解错误。法律文化的差异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3.思维方式差异

中西方由于语言文化习惯、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的差异导致他们在逻辑思维方式上同样存在差异,思维方式的差异一方面将影响到其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其理解、翻译语言的方式。因而,可以说,思维方式的差异同样是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律英语是法律与英语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应用非常强的学科。法律英语翻译之难就在于翻译的过程要实现法律与英语的双重要求。区别于其他的英语翻译,法律英语由于其准确性要求高,法律知识面要求广,因而法律英语对翻译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要求。这既对他们是一个挑战也是一次机遇。希望本文对法律英语翻译的有关知识点的总结和梳理能够对我们认识和把握法律英语翻译,并进而提高法律英语的翻译质量和水平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邱贵溪.论法律文件翻译的若干原则.载.中国科技翻译.2000年5月.

[2]苏珊.法律英语及其语言特征.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3]陈水池,罗孝智.法律英语用词的准确性特征.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9月.

[4]谢燕鸿.法律英语翻译的准确性与模糊性.载.双语学习.2007年9月.

[5]李慧.文化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1期.

第3篇

    关键词:法律英语 英语翻译 文化差异 法系差异 心理思维差异

    法律英语,是以英语为基础,用以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它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法律英语特点鲜明,在词汇使用上庄重规范,书面语多,句法结构纷繁复杂,大量使用祈使句、被动语态、综合复杂句以及虚拟语气等。法律英语目前已经成为法律与英语中的一门交叉学科,在社会上日益得到广泛的重视和应用,本文主要对法律英语翻译进行了总结分析,希望能够对法律英语翻译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帮助。

    一、法律英语的特征

    法律英语就其文体来说属于职业专用英语,是一种正式的书面语体,是应用语的一个分支,也是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一种语种。其行文庄重、结构严谨、表达准确。作为一种专用英语,法律英语在词汇的使用、句法的安排、文体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具体来说:

    1.句法特征

    句法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包括惯用长句,分词短语使用普遍(为了清晰地表达句意,法律英语往往更多地使用分词短语来代替从句做定语、状语或宾语),介词和介词短语使用频率高,条件从句使用率高。法律英语句法的这些特征是我们研究和对其进行翻译时所必须深入考虑和分析的。

    2.词汇特征

    词汇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分为使用法律专门术语(法律英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个性化色彩的法律语言);拉丁语频繁被使用(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拉丁语在英美法律实践中频繁被使用);相对词义的词语大量涌现;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Party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当事人”等。

    3.文体特征

    法律英语属于书面英语。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严密准确是法律英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严密准确的法律英语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图并体现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便于对法律进行解读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水平。

    二、法律英语翻译

    1.法律英语翻译的一般原则

    法律英语是一种应用性比较强的语言类型,法律英语翻译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①词语使用的庄严性。法律英语由于其直接鉴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用词的准确性要求相当高。这一点是在进行翻译时必须牢记的。②准确性原则。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时应当表达清楚具体,并尽量摆脱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注意两种语言在表达上存在的差异,避免因使用错误的词语而使翻译失去准确性。③精炼性原则。翻译法律英语除了准确外,还应遵循精炼的原则,即用少量的词语传达大量的信息。精炼性原则要求应尽量做到舍繁求简,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④术语一致性原则。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即使同一词语多次重复,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等。法律英语的这些翻译原则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2.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

    法律英语翻译是国家间进行交流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英语翻译的目的就是克服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的障碍,促进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根据笔者多年的学习、观察,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主要有:①选择内涵最接近的法律词汇进行翻译。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可以采用而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②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很多的情况之下,译者们在面临一种文化中有而另一种文化中无的事物时,会采用音译的办法,翻译法律英语时也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加工和想象,如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due procedure”译成“正当程序”等都是一种建设性的创新。③必要的解释。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的基本差异,法律英语中有许多的词汇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做一些人为的增减就非常必要。法律英语以上的一些基本翻译方法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中可以采取的一些基本方法。

    三、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1.语言文化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文化背景不一,在行文结构、遣词习惯及句法层面上相去甚远。英语句子重分析,故造句多形合。而汉语句子则重意合,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从而不利于表达。语言文化背景的差异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2.包括法系在内的法律文化差异

    王佐良先生认为:“翻译工作者处理的是个别之词,面对的却是两大文化。”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各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科,故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的人士须熟悉中英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尤其是一些法制史方面知识的了解,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造成不完全理解或理解错误。法律文化的差异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3.思维方式差异

    中西方由于语言文化习惯、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的差异导致他们在逻辑思维方式上同样存在差异,思维方式的差异一方面将影响到其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其理解、翻译语言的方式。因而,可以说,思维方式的差异同样是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律英语是法律与英语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应用非常强的学科。法律英语翻译之难就在于翻译的过程要实现法律与英语的双重要求。区别于其他的英语翻译,法律英语由于其准确性要求高,法律知识面要求广,因而法律英语对翻译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要求。这既对他们是一个挑战也是一次机遇。希望本文对法律英语翻译的有关知识点的总结和梳理能够对我们认识和把握法律英语翻译,并进而提高法律英语的翻译质量和水平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邱贵溪.论法律文件翻译的若干原则.载.中国科技翻译.2000年5月.

    [2]苏珊.法律英语及其语言特征.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3]陈水池,罗孝智.法律英语用词的准确性特征.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9月.

    [4]谢燕鸿.法律英语翻译的准确性与模糊性.载.双语学习.2007年9月.

    [5]李慧.文化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1期.

第4篇

作为一名研习法律的学生,或者说一名法律实践者对属于我们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的探讨一直在继续,但是对于法律思维方式真正的内涵的研究却仍然处于一种被忽视和落后的状态。在我国当前所提倡的法治社会的大的背景之下,法律思维方式更突显其重要性。学生通过相关资料的收集现拟从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的模式形态、法律思维方式的内在的独特性、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现实意义等方面进行浅析,以期望能引起与老师和同学们的共鸣,进而达到大家对法律思维方式重视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法治意义

一、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模式形态的分析

有关思维和思维科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我国蓬勃展开。而对于思维问题的重视,则可推溯于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以前的整个西方哲学传统。以这样的背景而论,中国法学界目前对“法律思维”问题的关注似乎显得姗姗来迟。法律思维可从思维方式的视角来理解,它注重的是人们站在法律的立场,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和惯性;它更强调法律的固有特性、法律自身运作的文化积习和性格。法律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在现代法制国家中,法律思维方式的根本问题是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社会自治等核心观念来思考和评判一切涉及法的社会争议问题。

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形态表述如下:

(一)以权利和义务为分析线索

法律思维方式应表示为追问权利和义务的合理性、理由及来源,从而定纷止争。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法律现象,法学思维始终以权利和义务的分析与探索为核心,这是区别法学研究与非法学研究的根本所在,也是学习和研究法学问题须臾不可离开的指南,是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工作者同为法律人的共同标志。

(二)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与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思维方式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这意味:

1、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

2、已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被法律证据规则排斥,而不会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虚拟事实做裁判根据,而且不允许以客观事实来对抗虚拟事实。

(三)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从根本上说体现了普遍的规律性,是一门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它强调普遍性的优先地位。

(四)程序优于实体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当中实现的,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因此,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人们通过合法程序来处理具体法律条件。违反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规范,也将被否定,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总之,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最关键部分,程序优于实体。

(五)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的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离开了规则、制度正义,就不可能实现最大化社会正义。因此,现代法治理论普遍要求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六)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支持结论的理由。尤其是当一个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理由和结论时,应优先选择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终的结论,同时,这种理由必须是公开的、有法律依据的和有法律上说服力的,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理解:法律结论是来自于法律逻辑的结果。

(七)人文关怀优于物质工具主义

法律因人而生,为人类的进步文明的社会生活服务,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的人文关怀的培育,而不仅仅是物质工具主义的实利科学,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须符合人性。

总之,学生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于以利与弊为判断中心的政治思维方式和以成本和效益为分析中心的经济思维方式以及以善与恶为评价中心的道德思维方式的。

二、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的内在观察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有的思维样式。它以内在构成要素的独特性而区别于其他思维方式。其独特性表现在法律思维要素、致思趋向、运思方法、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方面。明确法律思维方式诸种构成要素的特征,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法律思维要素的独特性

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主要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在这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第一,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精神力量。所谓法律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和专门的法律机构,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他们垄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

第二,法律思维对象的规范性、实证性。法律是法律思维的对象之一,而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当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规范性、实证性的法律发展史亦是法律思维形成的历史。法律演进的历程是由非规范性到规范性、由非理性到理性、由非实证性到实证性的过程。昂格尔曾把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历程概括为三个阶段:即习惯法、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他说:“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我称其为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他认为习惯法不具有公共性、实在性和准确性,因此这个阶段的法律思维还缺乏确定性的对象因素。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和社会共同体的解体产生了官僚法,它“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国家法的准确性与实证性,使得法律成为被思考的问题和以法律作为思考社会问题的尺度越来越具有可能性。法律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即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阶段,它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过程的完结,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对象性的因素。法律思维对象的实证性和规范性,是法律思维方式区别于哲学、艺术等思维方式的标志之一。哲学思维对象是一种应然状态的真理或本质。

(二)法律思维方法的多重性

思维方法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中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在法律思维领域不可能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维方法、或与其他方法毫无联系而只适合法律思维的方法。法律思维方法从体系上看,显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绎、归纳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都被广泛地应用。

(三)法律思维时间视野的回溯性和空间视野的有限性

法律思维视野包括时间视野和空间视野两个方面。法律思维视野在时间上的特征表现为回溯性,“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决定法律思维在时间上回溯性的因素主要包括:第一,推动法律思维起动的法律问题的过去性。一个具体的思维活动的发生是由于出现了有待于解决的复杂的涉法问题,这些问题是在过去发生的,要解决它,就必须在法律上“再现”过去发生的问题。第二,思考涉法问题的依据即法律规则的既定性。法律思维只能从既定的规则或从存在的先例中寻求法律理由,规则和先例都是在过去的时间里形成并适用未来问题的。第三,程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程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表现为,一方面经过程序而做出的决定被赋予既定力,除非经过法定的高级审级程序才可被修改。尤其是“先例机制迫使决策机关在今后的活动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碰到同类问题必须按同样方式解决,造成同样结果。”另一方面,程序开始之际,事实已经发生,但决定胜负的结局是未定的。这给国家留下了政策考虑的余地,给个人留下了获得新的过去的机会。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虽可以重新解释,但不能撤回。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法律思维在视野空间上的特征表现为有限性。一方面,法律思维空间视野的有限性是由法律思维的空间维度造成的。一般来说,一个具体的法律思维活动如法律推理活动是在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和法律程序所构成的框架内展开的。(1)法律规则的适用是有空间范围的,即它只能在特定的空间范围内有效,国内法一般在国家所及的领域内生效,国际法律规则也只在缔约国家适用。法律规则空间范围的有限性必然使得法律思维主体养成在特定的地域空间和特定的理论空间思考的习惯。(2)法律事实是发生在具体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要再现、查清这一事实必须以当时的时空为界限,这就限定了思维的空间范围。(3)法律程序的框架是既定的,法律活动必须在程序所允许的空间维度内进行,例如诉讼法关于与受理的空间范围的规定是不能违反的。另一方面,法律思维空间视野的有限性也是与法律和政治的密切关联分不开的。作为一枚硬币两面的法律和政治既是不可分割的,也是相互渗透的。不同国家的意识形态、政权性质渗透于法律之中造成法律的巨大差异性,同时也影响不同国家法学理论界将研究视角集中于本国领域。另外,语言是思维的外壳。每一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语言传统。法律思维主体往往以本民族的语言来表达思维成果。语言的空间范围的局限性即不同空间语言交流的障碍也是造成思维空间有限性的一个原因。

三、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现实意义

任何一种思维方式的产生总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法律思维方式也不例外。近年来,人们对法律思维方式问题的关注缘于法治观念的兴起。正是法治建设呼唤法律思维方式。我国目前正逐步走入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是时代的强音。许多人尤其是法律人对法治投入了大量的情感,尽管人们对法治的理解还不完全一样,但关于法律的大量信息标志着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律。法律思维对法治发展的意义是多方面的。从辩证法的角度看,这种意义可归纳为两种:一是技术性的,即法律思维以观念和方法形态为法治开辟道路,指明发展方向;另一是教育性的,通过人们学习了解法律思维方式,由其直接作用于人的理智和心灵,从而对法律生活发生影响。具体来说,这两个方面的意义主要是通过下述三个渠道发生:(1)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的研究为社会提供了法律知识和法律价值观念。而这些知识和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可提升人们的理性思维,增强人们抵御野蛮和专制的能力,推进人们行为的理性化。野蛮行为和专制思想是随着法学知识的增长而节节败退的。这可以说是法学家对法治的最大贡献。(2)当法律思维成为习惯性思维后,会引发人们对行为合法性的日常考究。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规定性预设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标准。当法律思维成为思维定式,人们就会在日常生活中时时以法律规范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如此,法治精神的实现也就为期不远了。(3)法律思维方式蕴含着法律知识、价值和方法等,因而它对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也会发生很大影响。在传统观念中,法律仅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是有道理的,但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则是有问题的。如果法律人也把法律当成工具,就不可能形成对法律的信仰,也就不会把自己的人生价值投入到法律职业(包括法学研究)之中。正是由于法律人把拓展法律知识、研究法律方法当成自己的人生追求,并以自己的行为来影响社会中的其他人,才使得法律的生命有了载体,有了其发展的原动力,也才有了所谓的法律人生。

参考文献:

[1]郑成良:《法治理念和法律思维论纲》,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4月。

[2]张维真:《现代思维方法的理论与实践》,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4]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

[5]陈金钊:《法律思维及其对法治的意义》,载于《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第5篇

社会学上关于职业内涵的界定,认为一种职业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职业,在于其六个特征,即:学识性、独立性、同质性、组织性、规范性和垄断性。

(一)同质性其中同质性对于一种职业群体的形成和发展至关重要,尤其是思维方式的同质性是其中的关键内容。1.法律思维的同质性。职业群体拥有同质性的思维,这是该特定职业群体的人们形成凝聚力从而结成职业群体的基础。同时,这种同质性的思维方式的存在也是此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重要特征。这种思考方式有什么特征呢?它的特征就是依法办事,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等。2.其他方面的同质性。法律职业群体的成员如果能具有相同的教育背景、相似的职业经验、共同的话语系统和职业技能、共同的职业伦理,那么便会形成同质性。正是依靠这种同质性,分布在不同地区、具有不同个性的人们才能够在心里上相互认同,共同归一于一种职业。具体来说,同质性是法律职业群体内部构建的必由之路,一方面法律思维的同质性与其他方面的同质性处于一个横向的逻辑,即它们是法律职业群体内部构建的共同形成部分,另一方面二者又是一个纵向的逻辑,即法律思维的同质性以其他方面的同质性为基础,并最终成为法律职业群体内部构建的重要力量。但不管横向还是纵向,二者都不可或缺。

(二)学识性、垄断性和独立性学识性、垄断性和独立性是每个职业群体必须具有的,只是每个职业群体的侧重点不同。如学者职业群体更侧重于学识性,而法律职业群体则更侧重于垄断性和独立性。可见,这种思维的同质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或者说加重了法律职业的垄断。但是,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这种垄断并没有使法律职业的发展衰败,反而提高了法律职业的质量。

(三)组织性和规范性对于组织性和规范性,法律职业群体和其他职业群体相比无疑更具有发言权,因为它本身追求的就是秩序和规则。可以看到,法律职业的形成与法律职业协会的产生紧密联系在一起。法律职业协会对法律职业、法律职业群体乃至法律事业的存在和发展发挥着多方面的作用和功能。至于规范性,一个社会若没有法律、道德等行为规范,就难以维持,一种职业缺乏能够有效约束其成员的规范、制度,就难以存在。与其他职业相比,法律职业群体更需要有白己的职业制度,而且是更严格的制度。

二、总结

第6篇

作为一名研习法律的学生,或者说一名法律实践者对属于我们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的探讨一直在继续,但是对于法律思维方式真正的内涵的研究却仍然处于一种被忽视和落后的状态。在我国当前所提倡的法治社会的大的背景之下,法律思维方式更突显其重要性。学生通过相关资料的收集现拟从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的模式形态、法律思维方式的内在的独特性、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现实意义等方面进行浅析,以期望能引起与老师和同学们的共鸣,进而达到大家对法律思维方式重视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法治意义

一、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模式形态的分析

有关思维和思维科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我国蓬勃展开。而对于思维问题的重视,则可推溯于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以前的整个西方哲学传统。以这样的背景而论,中国法学界目前对“法律思维”问题的关注似乎显得姗姗来迟。法律思维可从思维方式的视角来理解,它注重的是人们站在法律的立场,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和惯性;它更强调法律的固有特性、法律自身运作的文化积习和性格。法律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在现代法制国家中,法律思维方式的根本问题是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社会自治等核心观念来思考和评判一切涉及法的社会争议问题。

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形态表述如下:

(一)以权利和义务为分析线索

法律思维方式应表示为追问权利和义务的合理性、理由及来源,从而定纷止争。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法律现象,法学思维始终以权利和义务的分析与探索为核心,这是区别法学研究与非法学研究的根本所在,也是学习和研究法学问题须臾不可离开的指南,是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工作者同为法律人的共同标志。

(二)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与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思维方式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这意味:

1、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

2、已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被法律证据规则排斥,而不会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虚拟事实做裁判根据,而且不允许以客观事实来对抗虚拟事实。

(三)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从根本上说体现了普遍的规律性,是一门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它强调普遍性的优先地位。

(四)程序优于实体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当中实现的,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因此,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人们通过合法程序来处理具体法律条件。违反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规范,也将被否定,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总之,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最关键部分,程序优于实体。

(五)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的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离开了规则、制度正义,就不可能实现最大化社会正义。因此,现代法治理论普遍要求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六)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支持结论的理由。尤其是当一个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理由和结论时,应优先选择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终的结论,同时,这种理由必须是公开的、有法律依据的和有法律上说服力的,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理解:法律结论是来自于法律逻辑的结果。

(七)人文关怀优于物质工具主义

法律因人而生,为人类的进步文明的社会生活服务,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的人文关怀的培育,而不仅仅是物质工具主义的实利科学,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须符合人性。

总之,学生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于以利与弊为判断中心的政治思维方式和以成本和效益为分析中心的经济思维方式以及以善与恶为评价中心的道德思维方式的。

二、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的内在观察

以内在构成要素的独特性而区别于其他思维方式。其独特性表现在法律思维要素、致思趋向、运思方法、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方面。明确法律思维方式诸种构成要素的特征,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法律思维要素的独特性

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主要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在这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第一,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精神力量。所谓法律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和专门的法律机构,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他们垄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

第二,法律思维对象的规范性、实证性。法律是法律思维的对象之一,而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当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规范性、实证性的法律发展史亦是法律思维形成的历史。法律演进的历程是由非规范性到规范性、由非理性到理性、由非实证性到实证性的过程。昂格尔曾把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历程概括为三个阶段:即习惯法、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他说:“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我称其为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他认为习惯法不具有公共性、实在性和准确性,因此这个阶段的法律思维还缺乏确定性的对象因素。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和社会共同体的解体产生了官僚法,它“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国家法的准确性与实证性,使得法律成为被思考的问题和以法律作为思考社会问题的尺度越来越具有可能性。法律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即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阶段,它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过程的完结,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对象性的因素。法律思维对象的实证性和规范性,是法律思维方式区别于哲学、艺术等思维方式的标志之一。哲学思维对象是一种应然状态的真理或本质。

(二)法律思维方法的多重性

思维方法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中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在法律思维领域不可能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维方法、或与其他方法毫无联系而只适合法律思维的方法。法律思维方法从体系上看,显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绎、归纳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都被广泛地应用。

(三)法律思维时间视野的回溯性和空间视野的有限性

第7篇

    关键词:诗性思维; 中国传统文化; 法律方法论

    法律方法论是对法律如何被运用的一系列解释、论证和推理的技术、技巧、规则、程序、原则的系统思考。在中国语境下怎样以及通过什么样的方法实现法治,为中国法治之路的方法论选择提供理论支撑乃是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兴起背景与历史使命。而诗性思维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因其对逻辑思维规则的拒斥而与逻辑思维相对立。因此,在中国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诗性思维似乎要成为一个亟待摆脱的羁绊。本文试图阐明诗性思维虽然与知性思维处于对立状态,但是,它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固有特征,已沉淀为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是中国人思考问题、解决问题过程中的一个无法回避、无法剔除的因素。因而,仅仅把诗性思维方式看作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羁绊无助于中国法律方法论的建构。

    一

    诗性思维,是指那种不具有清晰的、严格的逻辑形式的思维方式。它以带有感性形象的符号为表征手段,从而与逻辑思维相区别或相对立。由于摆脱了理性认识活动和逻辑思维规则,诗性思维不是通向概念的方式,不指向任何确定无疑的知识。诗性思维的显着特征有三个方面: 其一是整体性。诗性思维的对象不是一个有限事物,而是一个连续的无限整体。其二是不确定性。在诗性思维中,符号仅仅被视为表达对象之物的工具,名言概念被视为表达对象之物的手段。它通过想象、联想、比拟等思维路径建立其概念和对象世界之间的联系,从而使符号的能指和所指之间形成一种间接性的统一。其三是模糊性。在诗性思维中,概念和范畴具有多重功能,可以表征不同的事物和对象的不同意义,或者说概念或范畴常常出现意义的超载与飘移,构成其表意的发散性和模糊性〔1 〕。

    西方的学术传统起自对于知识与自然的解释与反省,以知识论为兴趣。它以“知识”为中心展开,有很好的逻辑,有反省知识论,有客观的、分解的本体论与宇宙论,有很好的逻辑思辨与工巧的架构。牟宗三就曾经将西方哲学归纳为“以知识为中心,以理智游戏为一特征的独立哲学”。〔2 〕

    对西方而言,其整体性的定位,“是以主客( 包括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 二元或二分为前提的。就是说,当西方最早的思想家把宇宙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时,这个‘整体’及其‘统一性’,乃是一种‘客体’或‘客观’的‘整体’及其‘统一性’,就是说,‘主体’或‘主观’并不在其内。”〔3 〕早在古希腊时期,西方哲学就已经确立了探究对象之知这一方向,对于对象之知的前提、条件、可能等作了深刻的论证,由此走上了追求绝对的逼真、严格的科学旨趣的道路,期望建立一种具有广泛的普适性、严格的规范性和完善的体系性的科学理论。这样的哲学取向使得他们所关注的不外乎自然事物及其中的数理和谐性,使得他们习惯于拿一种对立的抗争的眼光正视世界,习惯于从人与神、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对立中把握世界的本质。因此,西方哲学家在观察事物时,他们所推崇的即是知性思维方式,总是力求消隐自身、沉没自身,即追求客观事物的绝对纯粹性。

    西方法学的旨趣亦在于此。在司法中寻求一种中立性标准贯穿了西方法律思想的历史。如果司法为摇摆不定的个人偏好所影响,或者为党派政治所操控,那么司法的中立性和正当性就将受到极大的质疑,甚至法治这一理念也将面临合法性的拷问。近代以来,理性至上观念逐渐确立。“就科学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与感觉经验的对应关系而言,科学追求的目标是,达到概念的最大限度的准确性和明晰性。”〔4 〕哈佛大学的曼斯菲尔德在总结了西方现代史后认为,在激进的革命思潮结束以后,现在人们似乎普遍地缺乏男子汉的气概。这并非是男性不争气,而是与现代法治社会对人的要求相关: 讲究理性控制,每个人都很职业,不轻易发怒。因而骑士的时代已经结束,接下来是诡辩家( 包括法律人) 、经济学家、算计者的时代到来了。商界缺乏男子汉气概是因为商业是物质主义的,满足于获取而非获胜,满足于权衡而非正义。商业活动拒绝牺牲,立足于算计收益,当今的体育运动员也是如此。他们更关心挣钱,很难与古代的角斗士相提并论。如今什么都讲究方法与技艺,充满男子汉气概的那种勇敢的又是带有莽撞的正义,已经被智慧与理性所代替,我们这个时代对方法与技能的渴求超越了革命时代的激情〔5 〕。“理智化和理性化的增进,并不意味着人对生存条件的一般知识也随之增加。但这里含有另一层意义,即这样的知识或信念,他任何时候都能够知道; 从原则上说,再也没有什么神秘莫测、无法计算的力量在起作用,人们可以通过计算掌握一切。而这意味着为世界除魅。人们不必再相信这种神秘力量存在,像野蛮人那样为了控制或祈求神灵而求助于魔法。技术和计算在发挥着这样的功效,而这比任何其他事情更能明确地意味着理智化。”〔6 〕在这种时代气氛中,法学内部也涌动着“科学化”的内在冲动,法律人和法学学者试图将法律本身科学化,或者借助其他社会科学的工具将法律科学化,以寻求一种类似科学的中立性。到了 20 世纪初年,法学家们开始在反思法律的疑难问题中考虑所谓概念法学的弊端,开始为法学的健康考虑,开始对法律如何被运用的一系列解释、论证和推理的技术、技巧、规则、程序、原则展开探讨,系统地考虑法律方法论问题。基于这样的时代背景和思维方式,诗性思维即成为法律方法论研究力图克服与超越的对象。

    二

    在中国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中国传统思维方式很快成为反思与批判的对象。陈金钊指出,在传统思维中,对方法的忽视已经使中国的哲学显得不那么完整,在本体论、认识论之外缺乏方法论。他说,中国人思维的整体性缺少细腻的分类要求,因而只要有简单的归类,就不会对过于细致的问题提出质疑。我们应该注意到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价值优先以及价值判断正确就不需要方法的观念。如果不对此类判断进行反思,就会使一些正确理论发挥不出效用〔7 〕。这不能不说是直击了中国传统思维方式在现代性面前的弱点。从总体上说,中国传统文化带有浓厚的诗意化特征〔8 〕。王树人先生说,“恢弘精微的中国传统文化,都是‘象思维’原发创生的产物,又是这种思维方式的承载者和体现者。”〔9 〕蒙培元先生也曾说,“古代中国是一个文学艺术十分发达的国家,被称为‘诗书礼乐之邦’。其文化是诗性文化。”〔10〕中国的先哲从来不用“× × 是什么”或“什么是 × × ”这样一种事实判断的知识论探究方式的格式,对于道,他们从来不用“是”什么的模式来界定,而是用道“像”什么的方式来摹写。这种超越规则的思维,使得中国传统文化更加迷恋于近乎模糊混沌的精神运动,强调以体认、体验、体会、体悟的方式处理与世界的关系。有学者把中国传统文化解释为“富有成果的模糊”〔11〕。它把文化当作模糊的意义域,总是根据美学而不是根据逻辑进行认识和评价,其对客观性的不重视甚至违背不言而喻。法律方法论是对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研究,是法学实用品格的体现。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使命是要更多地关注法治理念的实现与具体的法制建设的途径,提供简便具体的操作方法,从理论上拯救危机的法治,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诗性思维的批判乃是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题中之义。问题在于,应该在何种意义、何种立场上对它进行批判。

    三

    对诗性思维方式的批判,首先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其深刻的生存基础。语言作为人类文化的最基本的表达手段,一般地可以被划分为这样几个类型,即日常语言、科学语言和诗歌语言。按照奥特的分析,“科学语言及诗歌语言是日常语言的变体,只不过涉及的是相反方向的变体。科学语言向清晰描述的方向改变口语,直到完全排除一切附带的象征含义。相反,诗歌语言向象征言说的方向改变口语,直到完全排除每一种清晰的描述。口语自身包含两种作用。”〔12〕科学语言和诗歌语言乃是日常语言的这种双重性纯化的结果。

第8篇

批判性思维是一种智力的训练过程,这个过程要求积极地、熟练地、灵巧地应用分析、综合或估价从观察、实验、反省、推理、交流中所获得的信息,并用其指导行动。它能使学生准确地理解法律,并将之用于新的环境。批判性思维的形成绝非易事,它首先要求受教育者要具有批判性思维的人格特征,即对于批判性思维活动持有一种积极的情感和态度,在日常生活、学习和工作中,善于用批判的眼光来分析所遇到的问题;同时还要具有自我调节与监控能力。批判性思维是认知过程的一部分,认知到问题的存在,形成解决问题的策略,而它们都涉及到自我调节与监控。在法学教育中,批判性思维能力及其所塑造的相应人格旨在培养学生在大量的一般公正和合法的缝隙中,寻找众多的、个别的不合公正性和非合法性的能力,从而造就出一大批能准确地运用“凝固的智慧”(指法律,亚里士多德语)去裁断各种差别的行为以及经常变幻的事件的未来法律工作者。

法律的价值在于维系社会秩序的和谐。就法律工作者而言,忠实于确定化、普遍化的法律固然是神圣的天职,然而,服从于易变的、个别性的客观事实更是有效地、创造性地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基础和使命。法律工作者不仅要尊重过去、服从具有滞后性特征的法律,更要面对并尊重现在和未来,追求现实的合理合法性,追求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真正实现。这是法律职业的本质,也是法学教育中的批判性思维能力和人格培植的积极价值所在。因为,一方面,法律作为社会现象,必将随着社会文化的变化而变化,而且,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变化可以说是相当快的。另一方面,法律一经制定,便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但蕴含在法律之中的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观念则是不断变化和演进的。这就要求通过法学教育所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既具有对多变的政治、经济、文化乃至法律自身的适应性,又应具有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创新品质,以确保法律思想、法律理论、法律观念在创新中完善。

批判性法律思维的形成和相应人格培植,首先要求受教育者要有广博的学识,这也符合我国目前的法治现状对人才的要求。法学并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自给自足的独立领域。特别是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不同的科学之间、科学与技术之间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律所面临的问题也日趋复杂化、综合化。因此,未来的法律人才只有具备广博的知识,才能具有较强的知识和应变能力,才能以简驭繁,触类旁通。其次,法学教育机构必须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批判性思维。就教育自身而言,它在总体上并不具有发散的特性,而恰恰是具有收敛的特性。教育现象之所以出现,学校之所以产生,是为了让新一代遵奉一定的规范,学习并掌握前人的知识和经验,将“师异道、人异论,百家殊方,指意不同”归于一统。因此,每个法学教育工作者若不能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批判性思维,那么学生的创新能力就会在缺乏批判与求异的氛围中逐渐消失。法学教育机构只有意识到这一点,才能有针对性地开设一些课程,或者督促教师将其隐含于具体的教学过程之中。

第9篇

一、法的现代性、理性与法治

今天,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律已经以不可阻挡之势参透到各个方面和领域,人们不仅用法律确认、维护、巩固原有的社会秩序,而且还试图用法律创造一个崭新的社会。这正是法的现代化的一个直接结果。“现代化是基于科学技术革命,整个社会从物质到精神、从制度到观念的总体变迁,是特定社会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法的现代化是指与现代化的需要相适应的、法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葛洪义)法的现代性因素,也就是现代法律的特征,主要有:1、公开性。法律的内容、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向社会公开;2、自治性。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法律活动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3、普遍性。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其价值内涵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层次性或称道德性。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观念保持一致;5、确定性。法的内容,至少它的中心含义应该尽可能明确、无歧义;6、可诉性。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7、合理性。现代社会的法律机制必须成为由法律职业者操作的、符合一定理性原则的秩序机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从而能够增加个人行动的可计算性;8、权威性。现代社会的法律就外在强制的效力而言在社会生活规范体系中应该具有最高核心的地位,具有不可忽视、不可冒犯的最高权威。“上述八个法的现代性因素,概括起来说,就是理性化,或者说,法的现代性就是指法的理性化……一般认为法治化是现代的重要特征之一,那么,实际上也可以肯定,法的现代性就是法治的属性。”(葛洪义)

理性一词现在已为人们耳熟能详,它在世界范围的流行则源于启蒙时代。狭义的启蒙通常是指从17世纪洛克开始,在18世纪的法国进入,到19世纪的康德黑格尔达到顶峰的“启蒙运动”。启蒙运动的核心是弘扬理性,提倡科学,反对宗教,倡导确立世俗的人的崇高地位。启蒙运动的思想基础就是理性主义,而理性也成为现代的核心概念。关于理性,必须提近代哲学的始祖笛卡尔。笛卡尔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思想家,但他从“笛卡尔式怀疑”出发,在寻找作为哲学研究推理前提的公理的过程中,确立了人的理性思维至高无上的地位。他提出:绝对确实可靠的公理、原则在传统的经院哲学中找不到,从前辈流传下来的见解中找不到,感觉到的东西也不能提供公理,甚至数学证明也可以怀疑,因为许多人在数学问题上陷入错误。所以对于我们来说,无可怀疑的、确实的东西就是我怀疑或者我思维,怀疑的存在意味着怀疑者的存在,思维意味着存在一个思维着的东西,由此,他得出一个著名的结论:“我思,故我在”,确定了人的理性思维的至高性。我们知道,法治作为一种实践,是西方近代社会经济政治革命的产物;作为一种信仰,是西方知识论文化背景的产物;作为一种理论,则主要是理性主义的结晶,因此,法治正是法律意义上的理性统治,正如韦伯将人类历史理解为不断理性化和解除魔咒的过程一样,法的现代性其核心在于理性,而法治正是理性的特定产物。

然而,正是理性的崇高地位导致了现代社会深刻的人文矛盾。用理性解释一切、评价一切、规范一切的结果,是建立起来了一个以理性为中心、科学为基础的权力与知识体系,它在带来工业文明辉煌的同时,也导致了现代思想的严重封闭,加剧了社会的紧张、焦虑、分裂,导致了对现代的痛苦反思-学术界称其为“现代性危机”-并催生了以“粉碎理性”为特征的后现代思潮。在

而这种论说的成立,必然依赖主客体两分的思维范式。按席沃尔曼的概括,现代主义的特征是:对基础、权威、统一的迷恋;视主体性为基础和中心;坚持一种抽象的事物观。而对这一切的质疑便构成了后现代主义的特征。从思维特征看,“后现代思维涉及反思-发现差异的地位,考察非决定性的铭文,致力于意义、同一性、中心、统一性的消解”。

消解法治,可以说是后现代思潮的逻辑必然。众所周知,根据我们习惯的划分方式,历史上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理论,概括地说,可以分为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和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两大类。在所有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中,法律都已经被价值化,即从好与坏、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理性与非理性等二元对立结构中,选定前项为立足点和价值根据以设定并努力建构一个理想的法律图式;分析实证主义法律理论则竭力否定价值判断,猛烈批评形而上学的二元结构模式。但是,法律思维中无论是经验归纳的方式还是理性演绎的方法,都是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也就是都必须为法律寻求一个合法性根据,因此,法律和法治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支点,以使法律和司法具有合法性根据。也就是说,现代法治是建立在理性认知基础上的。而后现代思潮所要否定的正是这一点。对于后现代法律理论来说,法律并不存在一套可以被理性所认识的确定的内容和使其正当化的根据,所以,法律并不存在一个普遍的本质化的规定性。将法律建立在某种确定的根据基础上以使其正当化,不过是现论宏大叙事的组成部分,这种观点连同作为其知识背景的宏大叙事都是一种神话。

在后现代法律理论中,批判法学对现实法律制度的抨击极具代表性。批判法学又称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兴起于美国70年代到80年代,其基本观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法律推理的非确定性。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不确定的,某一案件适用什么法律规则,确认哪些事实,完全是法官和陪审团的主观选择,没有客观性。法律推理并不具有不同于政治的特殊模式,而是穿着不同外衣的政治。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同时还具有深刻的原因,这就是个人主义与利他主义的基本矛盾;第二,法反映统治者的意志。并非传统的自由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中性的那样,法律使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关系和观念合法、正当化,把有政治倾向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东西打扮成中性的、有利于全社会的;第三,法不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必然产物,而是阶级统治的偶然产物。法是政治的,是不同社会力量、阶级和个人之间相互斗争的产物,完全没有必然性可言。批判法学重要代表昂格尔认为,现代性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其内在矛盾的体现。法律秩序、法治是现代性的观念反映,是现代社会内在矛盾的集中体现,而这个矛盾是传统政治哲学和经典社会理论无法克服的,显然,昂格尔借此将现代法治从思想根基上瓦解了。

总之,后现代思潮隐含着突破、破坏、解构法律的合法性根据的基本理论倾向,其结果无非就是彻底动摇启蒙时期以来形成的现代法治理念和结构。后现代的出现意味着现代法治神话的破灭,后现代思潮对法治的颠覆使本来就缺乏法治基础的我国法治建设雪上加霜。我们需要更多更深的理论阐释与文化积淀,以夯实法治基础,却在后现代思维中发现我们寄予厚望的法治理念乃是一个行将破灭的幻想,这岂不令人沮丧?正如蓦然发现正在审理一件复杂案件的法官其实对法律一窍不通一样,那种被审判权威迷惑的心绪将会出奇失落。

三、“现代”情结对法治的阻碍

“落后就要挨打”,这是对

第10篇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治建设;意义

一、法律方法在我国的形成与发展

研究法律方法,首先是讨论法律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之间的关系,首先这体现出学界在学习和接受国外一些法学理念和法学知识过程中的具体理解出现差异,其次,从一个法制欠发达的国家来进行法学方法的谈论,主要是由于缺少一种理性的建设法治,谈论法治的思想难免会出现一些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国外很多着作在我国传播之后,引起了学者讨论法学方法论和法律方法论之间的用词问题,主要的争论的焦点在于我国部分学者从德国法律文化背景方面研究整套理论,他们发现法学方法主要是对法律知识进行研究的方法,所以我们应该称其为法学方法论。但是法律方法主要是法律人在进行案件裁决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一些法律手段,这时候法律人不单单需要查找正确的适用的法律,还需要将法律背后的一些理念和方法寻找出来,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称其为法律方法论。

伴随当前法治研究和法治建设进一步的深入,法治理念逐步朝法治新常态进行研究,在此条件下,我国在法律方法论方面的研究也逐步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前期的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之间的争论出现了一定的延续,法学方法在研究的过程中逐步向法理方面进行演进,逐步转变为部门法学。部门法学在进一步研究法律方法论的过程中提出了很多的贡献,新常态是现在一种比较热门的叫法。法学理念在司法研究的过程中,主要是在法治新常态的条件下,进行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推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和公正司法,让国家处于快速法治化的阶段,让良法善治得以实现。

二、法律思维的概念及其特征

法律思维主要指的是通过法律逻辑的运用,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思维手段。思维手段不同,思考社会问题的过程中权衡利弊的重点也会不同,一般人们关注的重点主要是在成本和收益的比较,然而法律的重点在于对事物合法性的分析和判断,也就是围绕着是否合法来对相关问题进行合理的判断和思考。只有形成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才可以确保人们趋利避害的正常思维在法律的规范下,对某一事件进行理解和判断。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为了达到某一目的的手段,依照法律思维进行思考,从法律的角度把问题解决掉,确保合理的推理技术和手段得到正确的使用,如果脱离了法律规范,那么法律思维就会变得非常空洞。法律思维是很专业的东西,相关法律术语是一些基本的要素,通过法律语言把问题法律化,然后来作出合理的判断和分析,最简单的问题需要使用最纯粹的法律问题来进行解决,处理社会政治经济问题也是如此。

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之间的相互作用

尽管法律思维在法律领域中得到了很大的应用,主要是从主观上进行法律分析思维,在信息方面进行加工取得一些认知,并且能够通过这种认知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指导,所以法律思维主要重点在于法律人通过对法律思维的应用来处理问题,并且得到相应的结论。目前来看,法律思维在研究的过程中,主要侧重于法律思维的特征,而没有很好的研究和分析法律思维在运用过程中的方法。另外我国学者在研究法律思维的过程中,没有像法官、律师等专业法律人研究的那么深入。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法官是最主要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结合的运用者,他们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都会使用到法律思维,在运用法律思维的过程中,一定要结合其他方面的思维,比如说法律方法的思维进行结合。通过法律思维,配合一些其他的法律解释和法律理论更好的解决问题,从法律思维的研究方面来说,就是需要如何通过法律思维、法律理论来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

从当前法治实践来看,法律思维是非常重要的,尤其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学者最需要分析法官在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思维,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官仅仅是使用法条来做出相应的判断,而没有分析作出判断的整个过程,这就造成了判决理由的缺乏。这与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有着重要关系,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不单是在本科阶段,就是在研究生阶段,也没有进行法律思维课程方面的开设,法学教育没有培养法学生的法律思维,造成很多毕业生在这方面的能力缺乏。国家除了要制定法律,并且研究法律的使用以外,还需要进一步普及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但是这方面的培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一个非常长的过程。以前有学者曾经说过,法律制度是能够很好的移植的,但是,法律思想却是很难的。

四、法律方法、法律思维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

(一)法律方法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

在案件判决的时候,法官会通过一些法律方法的使用来将法律结论寻找出来,要想让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法律规范进行比较,那么法律工作者一定要找出相应的法律规范语句来,在案件判决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确立起来,然后根据这些案件事实查找相应的法律,接着是通过这些法律推理来将法律结论得出来,在法律推理的时候,法律人的或许可能会遭到很多法律规范模糊不清的情况,法律解释的手段就需要使用起来,所以我国在法制建设的时候,法律方法一定要得到很好的使用,如果没有很好的运用法律方法,就会产生一些错误的法律适用情况,而对法司法权威产生一定的损害,对我国的法治发展是有阻碍作用的。

法律方法主要指的是法律操作人员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的一种基本技能和操作手段,是对法律进行维护和实现的基本技艺,法律方法在运用的过程中,往往是对一些案件的使用,法律操作者需要依照之前所讲述的一些基本步骤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相应的裁决,所以通过法律方法来对案件进行裁决可以让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进一步加快,在案件判决的过程中,应用法律方法需要进一步的结合法律思维,在法律方法的使用过程中,一定要使用到法律思维。法律思维在法律操作者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

(二)法律思维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

我国发展法治和谐民主等一系列价值观慢慢的要被体现出来,我国在进行法制理论建设的过程中,通过了多年的研究。我国的法律思维、法律方法逐步在进行深化,法律思维主要是让人们通过一些法律逻辑和法律方法来对问题进行思考和处理,所以法律人员以及普通公民在法律思维层面水平的高低,对法治建设有着非常大的影响。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很多公民还是希望通过法律手段之外的方法来把日常纠纷解决掉,因此,法律权威的建立、法律的信仰养成还需要很长的时间,这需要相关的法律职业者以及普通公民更好的通过法律思维来对问题进行思考和处理,然而从目前来看,我们很多法律职业者虽然懂得法律知识,但是也不一定能全部使用法律思维处理解决问题,所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加强对这方面能力的培养。

法律思维在使用的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如何让法律人驾驭法律方法,使用法律思维在案件当中进行具体使用,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律人一定要依照法律思维进行各种其他特性的延伸,司法和执法的公正在法治理念建设的过程中是最基本的要求,在办理具体案件的时候,执法和司法都是一种法律思维的体现,不能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逻辑胡乱进行,执法和司法一定要尊重法律、尊重司法的相应流程和规律,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一定要通过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共同解决案件。

五、结语

研究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提升运用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的能力,不单单是法学界的一个问题,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确保执法和司法的公正性,确保法律可以深入人心的重要方法,从而让我国的法治进程进一步的加快。

参考文献:

[1]梁开银.法律思维: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契合点[J].法学评论,2011.

[2]孙光宁,焦宝乾. 迈向法治新常态下的法律方法论研究2015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3]杨小丹.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

第11篇

关键词:法官职业化 素质 思维方式

法治社会的发展不仅需要良法,更需要良法的重要守护者。因此,近年来,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的工作已被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提起。但是,职业法官应该具备怎样的素质,如何结合我国的国情,处理好职业化与大众化的关系,如何培养职业法官等问题,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研究探讨。在此,笔者对与法官职业化相关的几个问题拟谈一谈自己的认识。

一、关于职业法官的基本素质问题

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职业的高尚性与神圣性决定了法官必须具备优秀的素养和禀赋。法官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素质,从总体上讲应该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也有人概括法官应具备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高尚的职业道德素质,精深的专业技术素质,广博的人文科技素质,充沛的体力素质等豍,这些分析概括很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在此,笔者也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笔者认为:

1.法官应该工作胜任,即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这种能力既包括对法官必须解释和应用的基本法律原则的理解,也包括对某一具体案件中的关键性问题作出判断,并寻求解决问题的适用法律原则的能力。这种能力还要求法官能够明确表达具有说服力的判决依据。当然这种能力也意味着对社会、当今社会存在的重要问题、艺术、科学和文学的博学多知,以及不断进行研究和学习的欲望。豎

2.法官必须具有职业道德。任何腐败行为,即使是为达到法官眼中更高尚的目的(例如,为推进法院硬件建设而拉赞助等),都会腐蚀司法制度,而且会使民众怀疑法官的合法性。我们必须遵守《法官行为规范》,“五个严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准则》等制度规范。我们接受这些对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因为它们有很多益处,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可以保护法官和为法官提供服务的司法制度。

3.法官应具有君子风度,或称之为法官气质。这是指法官必须以公平、尊重、礼貌和不带任何偏见或成见的态度对待诉讼各方、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对他人缺乏尊重的法官反过来必然受到他的工作对象的不尊敬,而且因为司法工作多数以公开形式进行,一个人对法官的不尊敬很容易被转化成其他人对法官的不尊敬。而对一名法官的不尊敬很容易损害整个司法制度的威望。在这点上司法部门与政府的政治性部门完全不同。

4.法官应具有判断力、实际头脑和创造性才智。法律非常错综复杂,而且在个别案件中经常难以应用为大批案件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判断力是指将理论应用达到实际和恰当的能力。法官在决定应该牢牢控制其法庭内律师的举止、还是应该给予律师一定的质问证人余地时,或是法官对释明的度的把握上,或是当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必须平衡被告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判断力最能体现出来。因此,有实际头脑的法官会做出容易执行的有限判决,或是说服诉讼方以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二、关于法官思维方式的问题

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的思维与平民的大众化思维、政治性思维相区别而独具职业化特色,并随着法律专业化而走向深入。法官应该有意识的培养并逐步形成符合法官职业的思维方式。笔者认为,职业化的法官,其思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重视:

1.法官首先要坚持中立性思维模式。法官思维是一种中立性思考,强调逻辑思维与理性思维,它反对艺术家的浪漫与政治家的矫情。中立性法律思维模式的对象是具体讼争案件,司法工作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法官思维的对象只能是具体案件,离开具体案件,法官思维不具任何实质意义,其思维结果亦不具任何法律拘束力。也正因为如此,法官思维必然不同于以探索法律一般规律为目的的法学家思维,也不同于以制定法律规范为目标的立法者思维。“如果对法律职业者思维方式作细致划分,律师、检察官思维与法官思维具有一定区别。律师、检察官一方当事人,其思维特点是攻击、防御。原告人攻击,被告人用法律技巧防御;而法官居中立地位,他要比较攻、防的理由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职业者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官,法律思维的最典型形态是法官思维。”豏

2.法官思维的多向度,即法官思维的多元与融合。法官的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是一种在法制框架下面向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则、原则和技术进行选择的思维过程,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应该是法律。但是,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逻辑,它也有人性。离开了社会环境,法律将是

不可理解的。我们认为,法官思维是一种实践性形式的思维,它以解决当下案件为己任,但同时又必须考虑法律、政策和社会秩序的需求;法律思维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具有个体特征,同时又受法官个性、经验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的著名论述揭示了英美法的特征:“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豐法官的智慧不仅要体现于个案的裁判结果,更重要的是能够在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中保持法律思维的活力和张力。这就决定了法官职业化中的法官思维应具有明显的多向度特征。法官思维的这一多向度特征有利于法律正义在个案中的实现,如果以某种片面的思维指导法官职业化的建构,往往会将法官职业化引导到相当偏颇的道路上,甚至给整个社会带来政治、法律上的专制,而与人们期望的和谐效果格格不入。

3.法律思维是法官职业化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官职业化建设最重要的任务。司法认知活动表明,法官要将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个案,至少要同时完成两种逻辑思考:一是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判断;二是对法律规则的合理解释和价值追问。只有在完成这两种思考的结合之后,法官才可能将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渐进性逻辑涵摄,然后依据司法推理规则,得出案件处理的结论。当然,法官思维模式也应该是与时俱进的。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时期,法官职业化需要我们对法官思维模式的培养,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防止不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简单的套用外国的理论和法律术语。实践中,我们应主要防止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倾向,一是注重个案公平,忽视社会整体利益,二是忽视对弱视群体的保护,影响实质公正,三是办案重直觉与经验,轻理性思考判断,四是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权威等等。豑我们必须重视培养法官思维的法律性、公正性、系统性、辩证性,真正形成法官独特的职业思维模式。

三、关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与大众化的问题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复杂、庞大的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中,目前和今后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仍然不少。但职业化建设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符合中央精神、也符合司法工作规律,我们应当坚定不移地继续推进,既不可急躁冒进,更不能消极无为。豒然而,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在司法职业化的语境下,司法的大众化似乎被人民所遗忘。与此同时,与司法大众化相伴而生的司法工作群众路线也开始淡出我们的视野,其结果是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

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方面,我们的确很需要司法的职业化、专业化,但我们也同样需要司法的大众化和民主化,这两者不是矛盾对立的两面。现代社会下,法律当然是一门专门化的技术学,需要更多的职业化与专业化。而司法职业化其实也正是过去十多年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其间尽管也有一些争议,但职业化的总方向一直没有改变。就目前来讲,有些法学家的担心现在提倡司法大众化影响法官的职业化,会导致改革回老路,回到过去的广场司法去,这似乎有些杞人忧天了。实际上,一些西方国家在强调法官职业化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司法的大众化,例如治安法官和陪审团制度设计的精神就是充分的体现。为什么这些并非严格法律职业训练的人也允许他行使部分司法裁决权,为什么陪审团的成员可以在毫无法律教育的背景下参与案件的审理,这些制度有悖于司法职业化进而影响到法治的实现了吗?这些问题很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目前提出司法大众化的新思路,实际上无非是希望司法机关及法官在执行国家制定法的同时,能够考虑到司法的社会效果,实现司法对民意的尊重。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和大众化还要结合我国的国情、文化、社会等因素,走出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化道路。在职业化方面,要继续进行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进一步完善聘任制书记员各项管理措施,做好相关政策配套、协调、落实工作。要推进解决基层法官断层、短缺、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全面掌握东、中、西部地区各自不同的突出问题,向中央提出报告,积极申请增编。要高度重视基层法官队伍的稳定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把基层工作经历作为法官晋级和提拔的必要条件。还要进一步争取中央政策倾斜支持,提高法官津贴标准,力争全员享有,加大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延长法官退休年龄,进一步探索法官工资序列单列和法官职级衔接的配套等等。豓

在大众化方面,实际上很多国家在推行司法职业化的前提下,又力图为司法的大众化留下一块制度空白,以便把“大众理性”和“民间智慧”引入司法,防止职业理性导致的“精英专制”。在我国,这些制度主要包括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马锡五审判方式,诉调对接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我们要着力不断推进和完善这些制度。豔

法官职业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与其相关的问题还有很

多很多,如法官保障制度问题,法院的去行政化问题等等。我们坚信法官职业化的总体方面没错,中国法治的进程不可阻挡。我们期待着、追求着,相信法官职业化必将推动中国法治的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注释:

豍徐文泉.法官素质优化工程中需要认识与解决的问题.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豎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豏郑成良.法律思维是一种职业的思维方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豐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页.

豑融鹏,孙永欣.试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中国法院网.2009年1月13日.

豒豓李克.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做一名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法院干警思想政治建设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第12篇

关键词:法官职业化 素质 思维方式

法治社会的发展不仅需要良法,更需要良法的重要守护者。因此,近年来,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的工作已被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提起。但是,职业法官应该具备怎样的素质,如何结合我国的国情,处理好职业化与大众化的关系,如何培养职业法官等问题,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研究探讨。在此,笔者对与法官职业化相关的几个问题拟谈一谈自己的认识。

一、关于职业法官的基本素质问题

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职业的高尚性与神圣性决定了法官必须具备优秀的素养和禀赋。法官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素质,从总体上讲应该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也有人概括法官应具备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高尚的职业道德素质,精深的专业技术素质,广博的人文科技素质,充沛的体力素质等豍,这些分析概括很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在此,笔者也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笔者认为:

1.法官应该工作胜任,即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这种能力既包括对法官必须解释和应用的基本法律原则的理解,也包括对某一具体案件中的关键性问题作出判断,并寻求解决问题的适用法律原则的能力。这种能力还要求法官能够明确表达具有说服力的判决依据。当然这种能力也意味着对社会、当今社会存在的重要问题、艺术、科学和文学的博学多知,以及不断进行研究和学习的欲望。豎

2.法官必须具有职业道德。任何腐败行为,即使是为达到法官眼中更高尚的目的(例如,为推进法院硬件建设而拉赞助等),都会腐蚀司法制度,而且会使民众怀疑法官的合法性。我们必须遵守《法官行为规范》,“五个严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准则》等制度规范。我们接受这些对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因为它们有很多益处,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可以保护法官和为法官提供服务的司法制度。

3.法官应具有君子风度,或称之为法官气质。这是指法官必须以公平、尊重、礼貌和不带任何偏见或成见的态度对待诉讼各方、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对他人缺乏尊重的法官反过来必然受到他的工作对象的不尊敬,而且因为司法工作多数以公开形式进行,一个人对法官的不尊敬很容易被转化成其他人对法官的不尊敬。而对一名法官的不尊敬很容易损害整个司法制度的威望。在这点上司法部门与政府的政治性部门完全不同。

4.法官应具有判断力、实际头脑和创造性才智。法律非常错综复杂,而且在个别案件中经常难以应用为大批案件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判断力是指将理论应用达到实际和恰当的能力。法官在决定应该牢牢控制其法庭内律师的举止、还是应该给予律师一定的质问证人余地时,或是法官对释明的度的把握上,或是当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必须平衡被告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判断力最能体现出来。因此,有实际头脑的法官会做出容易执行的有限判决,或是说服诉讼方以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二、关于法官思维方式的问题

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的思维与平民的大众化思维、政治性思维相区别而独具职业化特色,并随着法律专业化而走向深入。法官应该有意识的培养并逐步形成符合法官职业的思维方式。笔者认为,职业化的法官,其思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重视:

1.法官首先要坚持中立性思维模式。法官思维是一种中立性思考,强调逻辑思维与理性思维,它反对艺术家的浪漫与政治家的矫情。中立性法律思维模式的对象是具体讼争案件,司法工作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法官思维的对象只能是具体案件,离开具体案件,法官思维不具任何实质意义,其思维结果亦不具任何法律拘束力。也正因为如此,法官思维必然不同于以探索法律一般规律为目的的法学家思维,也不同于以制定法律规范为目标的立法者思维。“如果对法律职业者思维方式作细致划分,律师、检察官思维与法官思维具有一定区别。律师、检察官一方当事人,其思维特点是攻击、防御。原告人攻击,被告人用法律技巧防御;而法官居中立地位,他要比较攻、防的理由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职业者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官,法律思维的最典型形态是法官思维。”豏

2.法官思维的多向度,即法官思维的多元与融合。法官的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是一种在法制框架下面向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则、原则和技术进行选择的思维过程,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应该是法律。但是,法律不仅仅是规则和逻辑,它也有人性。离开了社会环境,法律将是

不可理解的。我们认为,法官思维是一种实践性形式的思维,它以解决当下案件为己任,但同时又必须考虑法律、政策和社会秩序的需求;法律思维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具有个体特征,同时又受法官个性、经验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的著名论述揭示了英美法的特征:“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豐法官的智慧不仅要体现于个案的裁判结果,更重要的是能够在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中保持法律思维的活力和张力。这就决定了法官职业化中的法官思维应具有明显的多向度特征。法官思维的这一多向度特征有利于法律正义在个案中的实现,如果以某种片面的思维指导法官职业化的建构,往往会将法官职业化引导到相当偏颇的道路上,甚至给整个社会带来政治、法律上的专制,而与人们期望的和谐效果格格不入。

3.法律思维是法官职业化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官职业化建设最重要的任务。司法认知活动表明,法官要将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个案,至少要同时完成两种逻辑思考:一是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判断;二是对法律规则的合理解释和价值追问。只有在完成这两种思考的结合之后,法官才可能将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渐进性逻辑涵摄,然后依据司法推理规则,得出案件处理的结论。当然,法官思维模式也应该是与时俱进的。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时期,法官职业化需要我们对法官思维模式的培养,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防止不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简单的套用外国的理论和法律术语。实践中,我们应主要防止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倾向,一是注重个案公平,忽视社会整体利益,二是忽视对弱视群体的保护,影响实质公正,三是办案重直觉与经验,轻理性思考判断,四是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权威等等。豑我们必须重视培养法官思维的法律性、公正性、系统性、辩证性,真正形成法官独特的职业思维模式。

三、关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与大众化的问题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复杂、庞大的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中,目前和今后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仍然不少。但职业化建设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符合中央精神、也符合司法工作规律,我们应当坚定不移地继续推进,既不可急躁冒进,更不能消极无为。豒然而,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在司法职业化的语境下,司法的大众化似乎被人民所遗忘。与此同时,与司法大众化相伴而生的司法工作群众路线也开始淡出我们的视野,其结果是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

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方面,我们的确很需要司法的职业化、专业化,但我们也同样需要司法的大众化和民主化,这两者不是矛盾对立的两面。现代社会下,法律当然是一门专门化的技术学,需要更多的职业化与专业化。而司法职业化其实也正是过去十多年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其间尽管也有一些争议,但职业化的总方向一直没有改变。就目前来讲,有些法学家的担心现在提倡司法大众化影响法官的职业化,会导致改革回老路,回到过去的广场司法去,这似乎有些杞人忧天了。实际上,一些西方国家在强调法官职业化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司法的大众化,例如治安法官和陪审团制度设计的精神就是充分的体现。为什么这些并非严格法律职业训练的人也允许他行使部分司法裁决权,为什么陪审团的成员可以在毫无法律教育的背景下参与案件的审理,这些制度有悖于司法职业化进而影响到法治的实现了吗?这些问题很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目前提出司法大众化的新思路,实际上无非是希望司法机关及法官在执行国家制定法的同时,能够考虑到司法的社会效果,实现司法对民意的尊重。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和大众化还要结合我国的国情、文化、社会等因素,走出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化道路。在职业化方面,要继续进行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进一步完善聘任制书记员各项管理措施,做好相关政策配套、协调、落实工作。要推进解决基层法官断层、短缺、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全面掌握东、中、西部地区各自不同的突出问题,向中央提出报告,积极申请增编。要高度重视基层法官队伍的稳定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把基层工作经历作为法官晋级和提拔的必要条件。还要进一步争取中央政策倾斜支持,提高法官津贴标准,力争全员享有,加大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延长法官退休年龄,进一步探索法官工资序列单列和法官职级衔接的配套等等。豓

在大众化方面,实际上很多国家在推行司法职业化的前提下,又力图为司法的大众化留下一块制度空白,以便把“大众理性”和“民间智慧”引入司法,防止职业理性导致的“精英专制”。在我国,这些制度主要包括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马锡五审判方式,诉调对接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我们要着力不断推进和完善这些制度。豔

法官职业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与其相关的问题还有很

多很多,如法官保障制度问题,法院的去行政化问题等等。我们坚信法官职业化的总体方面没错,中国法治的进程不可阻挡。我们期待着、追求着,相信法官职业化必将推动中国法治的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注释:

豍徐文泉.法官素质优化工程中需要认识与解决的问题.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豎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豏郑成良.法律思维是一种职业的思维方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豐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页.

豑融鹏,孙永欣.试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中国法院网.2009年1月13日.

第13篇

一、法学自身局限性 

为了纯正地表述法律问题,法学家汇聚语言精华,创造了法律语言。理论上讲,法律语言应该明晰、简洁、严谨、庄重,也应该是法律语言的最根本性特征,甚至可以作为法律语言存在的理据(沈宗灵,1994)。但在实践中,作为法律法律载体的法律语言却有很强的模糊性特征(刘蔚铭,2001)。其原因十分复杂,从法学角度来分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则的滞后性和不完全性造成的;同时,由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非常复杂,人们对法律语言的理解和使用,不能像客观存在的有形物体一样去把握,只能靠思维去理解,在此过程中,需要人们借助自身体验、逻辑推理以及事实判断等对具体实例进行把握和分析,期间难免会出现语言与法律精神脱节的现象(董光音,2006)。鉴于此,为了弥补不足,立法者需要借助语言的模糊性特点,作为主要修补工具对法律漏洞进行完善,这也是法律语言模糊性产生的法学根源所在。 

二、语言自身局限性 

众所周知,语言是法律的载体,用以传达和执行法的精神。然而我们很少会注意到,法律语言会随着环境、时间、主体等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这种变化给法律语言使用者带来一定的困难,也是法律语言模糊性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对语言使用和语言研究来说,如何随具体情况的变化,使用法律语言准确表达法律概念,是法学界和语言学界面临的共同问题。 

语言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人们总是喜欢选择经济、灵活、便利的语言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处理现实事务。然而,法律语言为了追求意义稳定,很少像日常语言一样变更语言意义,形成了法律语言创设和使用的一惯性原则。从语言自身局限性角度看,法律语言的一贯性原则与日常语言的灵活性原则之间存在巨大落差,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也在这一差别中产生。如,由于法律语言坚持一贯性继承原则,法律语言中的“意思表示”一词,与我们现实生活中使用的“意思表示”尽管同形,然而它们在各自不同的语言环境中所要表达的意思却有着天壤之别。 

三、法律语言模糊性的认知视角 

针对同一法律事件、法律文本,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解释,得出不同的结论。由于成文法是对人们生活中的具体事务的概括、抽象性规范,是对事务和行为的共有特征的描述,而人们在使用这些规范的时候,总是会将这些一般性规范与具体情节联系起来,这就使得法律语言在不同使用主体之间发散出不同的意义,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因主体认知能力的差异而产生模糊性。法治实践要求稳定的法律,而法律稳定的重要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含义应该稳定,这就要求法律语言从不同的法律主体出发,对法律语言的措辞做出全面考虑,最大限度消解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法律语言對于一般法律主体而言,具有极大的模糊性,不同主体可能做出不同解释。但是从作为特殊主体的法官的角度来看,尽管对于具体法律事件和具体法律行为的解释和判决,最终表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法律推定法官对法律事件的分析和解释是权威和正确的,并作为事件处理的唯一、有效解释。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语言是清晰的,法官仍然要在纷繁复杂的解释方法中,找到与案件匹配的解释,法律语言对于法官而言仍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总起来看,限于主体认知能力、法学思维能力以及,法律语言仍然是模糊的。 

四、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文化视角 

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统治阶级所创治的法律规范、制度,以及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态度、评价、情感、习惯、心理等学说理论的有机复合体系(沈宗灵,1994)。法律语言承载和传达着法律文化的内容,反过来,法律文化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律语言的表达。法律文化影响法律语言的精确性,也会影响法律语言的表达效果,同一法律语言形式,在不同文化语境具有不同意义。 

我们不妨从文化角度出发,以“”一词为例进行解释,在日本法中,属于亲告罪;在中国法中,是一种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不属于亲告罪。“”一词在日本和中国都指向同一法律事实,规范同一法律行为。但是,由于日本和中国在男女性行为、性文化方面差异巨大,两个国家的法律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不同,以致出现了日本的“”在中国并非“”的情况,形成了法律语言的模糊现象。因此,法律语言是在特定法律环境下、特定群体内使用的专门语言,文化的不同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产生。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6. 

第14篇

专业化素质是一个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品质、结构、能力等诸多要素综合而成,以整体形式体现并不断发展变化的系统。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检察工作兼具较强的专业性、政治性,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法律素养和检察工作技能。检察队伍专业化是指各类检察人员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理论知识、思维方式、检察工作技能等素质,从而在法律素养、实践能力、执法品格和道德修养等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是指保证各类检察人员经过系统学习与实践获得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意识、专业素养、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制度、规则、保障及其形成、实践过程。它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障,是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的重要途径。

检察队伍专业化具有显著的特征,这些特征对于保证检察人员在检察工作中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检察宗旨和践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是必不可少的:

1、知识性。“知法懂法”是对其最简单的描述。检察人员作为法律职业者首先应当成为法律的专家,这不仅是检察工作专业化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知识性要求检察人员不仅要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还必须具备其处理检察事务所必需的其他社会知识和人文素养。专业化的检察人员首先应是被知识武装起来的检察人员,离开了法律知识和其他综合知识的武装,检察队伍专业化就如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无从谈起。因此,知识性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基础特征。

2、理念性。检察人员不仅要“知法懂法”,而且还要“信仰法律”。法治意识、法律理念、法治精神应是检察人员必须时刻恪守的圭臬。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官员,如果自己都不信仰法律,又怎能期望一般民众去信仰法律。因此,检察人员要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要牢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仅仅要做到自己信仰法律,遵守法律,而且要努力影响他人信仰法律,要有行法、护法、捍卫法律、弘扬法治的精神和气概。理念性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的本质特征。

3、经验性。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与自然科学以及许多社会科学的其他门类不同的是,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律的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部归纳提炼人类社会生活经验和行为规则的历史。没有社会生活经验的人,缺乏对人情世故的洞察力及对社会问题观察的敏锐性,因而往往无法正确、恰当的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正如美国近代著名的法官科克所说:“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西方国家在检察官的选任中强调“年长加经验”原则,实质就是对检察官经验性的最好诠释。

第15篇

论文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思维方式;职业道德;培养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职院校认识到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并积极探索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高职学生毕业后要完全胜任工作和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就要不仅具有基本的专业技能,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自觉遵守相关行业的职业道德。高职院校要积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只有这样,学生的职业化水平才能得到充分提高,学生才有可能成为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劳动者。笔者基于对法律思维方式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的认识,试图探讨法律思维方式在高职学生职业道德培养方面的作用。 

法律思维方式之辨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观察、分析和解决涉法性问题的思维方式。作为法律实践活动方式的观念形态,法律思维方式是伴随法律职业化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独特性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固化和凝结。不同于经济思维方式偏重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政治思维方式偏重于不同利弊的权衡和道德思维方式偏重于善与恶的评价,法律思维方式则偏重于合法性的分析。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本质特征,合法性强调要以法律为准绳来思考与处理涉法性问题,面对任何涉法性社会矛盾和纠纷,基本任务在于做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并依照法律,以权利与义务分析为线索,最终做出权利安排和义务界定。合法性是对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最高抽象,把握了合法性,也就从根本上把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非法律思维方式区分开来。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这一判断日益成为社会的共识。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一系列复杂的条件,如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完善、法律体系的健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等,也离不开全民法治观念的确立。“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尔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鉴于此,“法治本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成为人们处理涉法性问题的基本思维方式,是法治得以真正实现的必要条件。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思维方式基础,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基本资质的内在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思维方式仅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独占。从思维主体的角度来说,法律思维方式大致可以分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个层次。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则是社会大众的思维方式。作为广义法律思维方式的思维主体,社会大众是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他们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未经专门职业训练而逐渐养成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可见,法律思维方式既是专业的,又是大众的。法治的实现需要经专门职业化训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离不开未经专门职业化训练而具有一定法律思维能力的普通社会大众。高职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重要使命。高等职业教育当前已占我国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应自觉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这既是培养学生健全人格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职业道德与法律之互助共生 

在现代社会,法律和道德共同构成两大基本的行为规范,两者共同为社会的有序运行保驾护航。在人心目中至高无上的法律,既是人们思考和认识法律问题的前提,又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的对象。没有法律,也就无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什么是法律?按照法学理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由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按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在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职业道德内容丰富,具体包括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义务、职业良心、职业纪律、职业荣誉、职业作风等基本构成要素。职业化是社会分工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任何职业活动都包含着复杂的社会关系,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其发展也必然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矛盾和问题,这样,职业道德规范也就应运而生。职业道德是职业活动发展的产物,它要求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必须自觉承担相应的职业责任,履行职业义务,遵守职业纪律,展现职业作风。随着经济全球化、知识化、信息化的不断发展,整个社会对从业人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职业道德素质已经成为各行各业录用人才的必要条件之一。按职业道德标准行事,是各行业从业者应具备的一种最重要的职业素养。 

  作为职业生活的两种基本行为控制方式,法律和职业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互助共生。一方面,遵纪守法常常构成社会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规范中的一些条文也是道德规范所要求的内容,从业者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是职业道德的重要载体,职业道德所提倡的内容会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出现,同时,法律制裁的威力也有助于职业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当某一行为冲破了职业道德的底线,做出了严重危害他人、用人单位和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为了维护用人单位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就要动用法律手段对这一行为进行强制制裁和惩罚。 

法律思维方式是培养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重要保障 

尽管人们对职业道德的具体规范理解可能各有不同,但在基本范围内也存在着深刻的共识,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成为各行业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高职院校要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必须在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方面加大教育力度,积极探索提升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有效途径,努力促使学生形成契合职业化要求的职业道德素质和职业道德行为。 

按照一般德育理论,道德的培养是一个知、情、信、意、行相互作用的过程,“知”是基础,“行”是关键。这样,帮助高职学生深刻理解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含义,是培养其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由于职业道德与法律互助共生,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制裁和惩罚。因此,努力挖掘敬业、诚信、公道、纪律等的法律意义,必将为高职学生职业道德的培养提供法律思维方式的保障。 

敬业是一切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基础,也是做好本职工作的重要前提。敬业就是要尊重、尊崇自己的职业岗位,以负责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做到尽职尽责,要有强烈的职业责任感和职业义务感。职业与责任如影随形,一个敬业的从业者,必须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其中包括道义责任,也包括法律责任。具体来说,一方面,从业者要做好分内的事情,如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等;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做好自己的工作,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履行职责,是敬业的具体体现,也是职业责任的本质要求。如果遇事临阵退逃,不仅谈不上敬业,还可能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甚至触犯国家的法律法规。 

诚信是一种人人必备的优良品格,是职场从业者的道德底线。诚信的本质内涵是尊重实情、有约必履、有诺必践、言行一致、赢得信任。在职业生活中,诚信要求从业者尊重事实、真诚不欺、讲求信用。其实,诚信也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其适用范围广,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因此又被称为“帝王规则”。显然,在诚信成为法律规范的时候,违反它所承受的将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或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可以是财产性的,也可以是人身性的;可以是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可以是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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