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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社会经济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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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社会经济

第1篇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还在探索之中,因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例如,经济欺诈现象较为严重,逃、废债行为相当普遍,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金融诈骗、逃汇骗汇、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仍较为猖獗;假冒伪劣商品愈演愈烈,不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危害了许多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依然存在,并妨碍了统一市场的建立。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败坏了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形象,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也给人民群众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当前,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行为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大问题,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重要任务。

    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可以有两种手段供我们选择,一种方式是强化行政管理、扩大行政权限、加强行政处罚;另一种方式是强化法律规范和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前一种是行政手段,后一种则是法律手段。我认为,当前单纯依靠强化行政手段来治理混乱秩序并不能够取得应有的效果,其主要原因在于,尽管改革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国仍处于从集中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政府虽然在很多方面采取了各种简政放权的措施,但政府享有的行政权限与市场经济的需求相比,仍然过大。例如,政府各种名目繁多的审批和处罚、对交易自由和财产自由所设定的各种不合理的限制,都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必要的自由,也障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所以,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比,行政权力不是应当强化,而是应当逐渐弱化,这一点已经形成了社会的共识。而强化行政权力,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自主自愿,而且与改革的方向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符合的。另外,强化行政权力,不能从制度完善上来解决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有可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短期内或许能够见效,但从长期来看,难以产生应有的效应。

    我认为,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必须要强化法律手段。也就是要通过加强立法和执法,强化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尽快地使我国从一个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当前我们所需要的就是要进一步将规范市场与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结合起来,作为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只有加强法治,强化法律的规范和管理,才能真正建立市场经济的规范和秩序,其理由在于:第一,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是平等的,其利益是多元的,资源也是不断流动的。因此,市场经济要求实行自由的交易和公平的竞争,这些必须要靠法律来维持正常的秩序。例如,在计划经济时代,可以通过行政的调处、领导的平衡和干预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和民间纠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形成于旧体制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已被证明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需要。在一个开放的、自由平等主体的交易构成的市场经济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必须要靠法律来规范,而其产生的纠纷也必须主要应当靠最终解决争议的机构——人民法院来解决,这就是说,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形成秩序。第二,从目前市场中出现的一些混乱现象来看,尽管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转型时期社会变动的负作用,需要靠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制度的重建来解决,但相当多的问题仍然是法治不健全、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原因造成的。例如,假冒伪劣现象难以得到有效的根治,很大程度上就是由地方保护主义、以罚代刑和处罚不力造成的。第三,通过法律手段来整治秩序,这就是要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监管体系,解决市场混乱的问题,真正使市场经济形成良性的循环。

    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市场,建立市场法治秩序,需要加快立法的步伐,这是解决市场混乱的根本途径。

    一、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

    据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民事法律已经超过40多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证法、保险法、票据法等规范市场主体、调整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法律相继出台,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系统的民法典,因此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仍然缺乏。所以,应尽快颁布民法典,建立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所呼吁和企盼。迄今为止,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订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它们尽管在名称上未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具备了法典的特点和功能。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实为一大缺憾。许多学者曾呼吁,在刑法典的修改工作完成以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我认为,民法典制订的必要性并不仅仅在于法律工作者的热烈企盼,而主要在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的制订,正是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全面地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明确化,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有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通过制订民法典,还能够弘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契约自由、责任自负等理性的精神,这些都是建立法制社会所必须的。

    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制订颁行,市场经济中的合同活动的规则由以前纷繁、复杂、冲突与落后的状态走向统一、和谐与完善。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的出台,是我国民法典制订工作的一个重要步骤。在《合同法》制订以后,如何加快民法典其他部分的制订步伐呢?考虑到我国民法典不太可能采取“一步到位式‘的法典编撰方法,而只能采用分段制订最后通过汇编整理修订的方式来完成,因此,当前需要尽快制订物权法。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因为任何交易的前提是交易的当事人享有物权,而交易的结果是物权发生移转。所以,物权法首先要确认各类物权,从而确认交易的前提。同时,物权法的一系列规则,如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的确与物权法不完善有关。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不能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了解该房屋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或者出售等情况,从而在交易中可能上当受骗和蒙受巨大损害。极少数不法行为人将一物数卖,或以已经出售的财产作抵押,以骗取他人财产,甚至从事金融欺诈行为,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信用降低。

    要进一步完善破产制度,这对于建立市场经济法治秩序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太窄,仅限于国有企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企业以及自然人的破产问题都急需立法规制。尤其是原有的破产法仅从国有企业的角度规定破产,既缺乏完善的破产程序的规定,也对重组等制度缺乏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我认为,当前完善破产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实践来看,假破产和利用破产逃债的问题相当突出(例如,在欠了巨额债务以后,本来有资产清偿债务,却立即向法院申请破产,并迅速将资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之中,最后因为宣告破产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甚至个别地方的政府机关也默许这种假破产的行为。一些债务人在欠下大量债务后,仍然通过关联交易等方法转移财产,还有一些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隐匿资产、逃避债务,或拒不提交或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和有关财务报告,这些行为都损害了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可见,破产制度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安全,也是建立和维护正常的信用经济的基础。所以,完善破产法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非常重要。

    二、完善经济行政立法

第2篇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54-02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法不仅在理论层面上变得日益丰富,同时在实践层面上也得到了不断完善,尤其是社会利益在经济法中独立价值的研究也逐渐被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经济法所固有的基本特征,如法律适用的特殊性、政策导向性以及综合性等,再加之社会利益这一概念当中存在的一系列特点,在很大程度上使得社会利益理论的论证难度大大增加。

一、社会利益的定性问题

社会利益的定性问题指的就是从概念和性质方面针对某一个问题进行论证,下面我们对社会利益在经济法中概念进行认真解析。

(一)社会利益说的发展历程

从总体上来看,可以将社会利益说划分为四大阶段:十八世纪末期至十九世纪初期为第一个阶段,这一阶段普遍流行着个人主义的思想,从而导致政府通常借助所谓的“社会正义”来为自己谋取私利,不断强调将争议建立于个人利益之上。在这一时期,有部分功利主义法学家着重强调了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的个人利益的总和,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利益。这一观点对于独立的社会利益予以了否定,只认可个人利益,而且认为社会利益概念并不存在。十九世纪末期至二十世纪中期为第二个阶段,这一阶段是社会利益逐渐受到重视和被充分认可的关键时期。在二十世纪初期,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再加之全球性经济危机带来的影响,给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警示,使美国等资本主义社会国家明白仅仅依靠单一的运作是不可能有效推动社会经济高速增长的。就在这时,政府干预主义的思潮一时兴起,他们认为,要想有效促进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则必须通过双管齐下的方式才能够实现。进入二十世纪后为第三个阶段,这一阶段最为流行的是“利益三元论”,庞德将“个人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并列在了一起,而且他认为社会利益是人们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而提出来的。二十世纪中期是第四个阶段,在这一阶段,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利益分类,其中以集体利益说最为突出。可见,社会利益说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而被逐渐提出的概念范畴。

(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国家利益

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及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是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行政法角度来看,行政法的确发挥出了维护社会利益秩序的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普遍存在着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擅自使用公共权力对个人利益造成侵害的不良现象。从经济法的角度透视社会利益,我们可以发现,在很大程度上,社会利益的突出所针对的并不是国家利益,而是个人利益,其中,广大人民群众普遍高度关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就是最好的现实例子,尽管,从表面层次上来看,受众的群体就是既定的某一个消费人员,但是,从实际层面上来看,其实是保护了所有的消费者。而从法学学科角度来看,民事法律主要是保护与尊重个人利益秩序的体现,而在维护社会利益这一方面往往采取的是一种消极而被动的方式。由此可见,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一对辨证统一的概念,而并不是一对绝对包含或绝对分离的概念。另一方面是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是法学界的重要学术论题,且受到了文学科领域的津津乐道。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社会利益的概念与国家利益的概念其实是完全不同的,且两者相互独立。比如,国家的国防建设除了为国家的安全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以外,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使社会的公共安全得到了有效的维护。由此可见,尽管,社会利益的概念与国家利益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但是,从利益诉求层面上来看,两者之间的关系又是十分密切的,属于互相重合的两个概念。

二、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

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指的是以数学原理和经济学为重要依据,使不明确和抽象的社会利益变得细化和具体化,使其说服力和科学性得到有效加强。

(一)经济法中的利益分配法律规制

目前,政府采购法、预算法以及税法等具体的法律法规制度是我国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但是从我国当前的宏观调控局面来看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有关政府采购的缺陷日益突显出来,政府的采购项目往往被大型企业垄断,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全国的房价一直趋高不下,使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一一暴露了出来;各个阶层之间的存在着越来越大的收入差距;经济法发展的区域不平衡性越来越突出。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政府部门往往只注重自身的利益,希望获得利益的最大化,以此来完成某项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而且,由于我国现阶段所实行的法律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从而在利益方面发生了诸多博弈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在利益分配问题上,社会利益并不是唯一的保护对象,个人利益也同样是其中的一个重要保护对象。因此,要想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在经济法当中,就必须针对“利益分配”这一重要问题,积极采取合理有效的政策措施,着重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予以利益方面的保护。

(二)经济法中的利益分配经济学

通常情况下,在界定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的过程的当中,不仅需要将合法的法律界定包含在内,合理的经济界定也同样需要被包含在内。首先,对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进行界定是在各种利益冲突背景下产生的,如利益分配不公平和利益不对称等。除了可能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的利益之外,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也同样可能会发生在社会利益与不同目标之间,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定量问题进行界定其实是在一定的衡量标准上选择和比较相互冲突的利益。同时,在经济法中,社会利益被看作是一种与社会经济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利益形态,这就需要人们认真考虑选择哪一种计量标准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从福利经济学角度来看,通常情况下,采用的是社会福利函数来计量社会福利的增减问题是最为常用的一种方式。另外,针对利益的平衡、协调与分配,公共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同样发挥出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在涉及到社会利益的公共决策中,与国外相比较,国内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领导意志,显得更加简单和片面,从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更大范围的损害。其实,针对公共管理决策问题,其经济合理性的判断可以通过建立多标准的决策分析模型来实现,并且针对冲突利益的选择问题,一般来说,应该在全面深入地分析成本效益之后在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保证判断的准确性,从而充分保证公共决策的科学性。

三、社会利益的法律实施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不管是社会利益的定量问题,还是社会利益的定性问题,都可以在方法论和理论两个层面上得到论证,那么,就必然需要存在“公益诉讼制度”这一能够使该利益得到充分实现的制度保障。从本质上来说,社会利益的实现机制指的是能够实现社会利益价值目标的法律界定。然而,一般情况下,人们在界定社会利益的内容和性质时,通常会涉及到许多衡量标准和价值判断,因而在判定社会利益的实质内涵方面往往是众说纷纭,而且对于界定结果的公平性通常存在着许多纷争,只有程序公平得以充分保证,才能够避免这些纷争的发生。《房地产管理法》和《环境保护法》等与社会利益的界定有着的密切联系的法规法规当中,针对社会利益问题的界定,几乎没有相关的程序性规范。虽然,目前已经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进了《民事诉讼法》当中,但是,从具体的操作上来看,并没有给出详细的指导。

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程序设计方面的发展情况还十分不容乐观,但是,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人们对于日渐增多的公益诉讼案件予以了高度重视,促使着人们重新认识去自身权益。近年来,在福建省和河南省发生了多起为避免国有财产流失,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提出了公益诉讼的案件,这一举动无疑开启了我国对于公益诉讼模式的新思考。同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曾经众人皆知的“王海打假”这一案件使得广大消费群体在维护自身消费权益的重新认识上得到了大大增强。为什么可以将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机制来实现社会利益呢?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公益诉讼制度除了拥有了非常丰富的司法实践以外,而且在长期的实践过程当中已经逐渐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实际上,在国内,并不是没有能够充分保证公益诉讼制度得到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而只是在如何选择诉讼代表人等某些关键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而且,尤其是在费用的负担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通常情况下,凡是涉及到公益诉讼的案件,往往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反驳对方的权利而向处于强势地位的群体所提起的,在诉讼过程当中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对于大多数弱势群体来说都是无法承受的,这也正是制约公益诉讼积极性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3篇

关键词:民间组织;市场经济;政府职能

中图分类号:DF061.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4-0246-02

民间组织是人们为了追求和实现一定的宗旨或目标,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由公民自愿组成并按其章程开展活动,不以营利、政治及宗教为目的的社会组织。民间组织能否健康发展关系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质量。从最近几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民间组织数量上呈加速增长态势,增长幅度逐年增大。据《200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08年底,我国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总量接近40万个。其中,社会团体22万个,比上年同期增长6.3%;民办非企业单位17.8万个,比上年同期增长3.5%;基金会1390个,比上年同期增加21个[1]。但是,我国民间组织发展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一、民间组织的发展与市场经济建设的内在关联

从我国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看,民间组织的发展与市场经济存在着有机的内在联系。

(一)民间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我国民间组织的发展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始,市场经济的导入,打破了传统整体性的社会利益结构,出现了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差异明显化的趋势。有分化必然就有表达,人们为了维护、实现自己的利益必然要设法突破个体行动的能力、智力、体力的局限性,去和那些与自己具有共同利益的人或组织结成利益的纽带,并运用集体行动的力量来进行利益的表达。而民间组织在为人们提供代表和表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要求以及实现自我服务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这就大大增强了人们参与民间组织的积极性。从世界范围内看,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民间组织都非常发达,而市场化程度不高、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国家和地区,民间组织发育一般也比较滞后。从我国民间组织的地域分布来看,民间组织的发展与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密切相关,东部等社会经济发达地区数量较多,而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数量较少,形成了一种区域有别的发展格局。如上海、浙江、广东、江苏、山东等东部发达地区民间组织数量较多、增速较快,而西部大多数地区民间组织发育不足,数量较少[2]。

(二)民间组织的发展促进了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

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能够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这首先表现在民间组织是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重要支撑。在市场经济中,为了更好地实现从“掌舵”转向“划桨”,政府需要剥离一些社会职能。而民间组织作为社会自我治理的重要主体,最有能力承接政府转移出来的社会事务,是政府职能转变的有效组织依托。其次,民间组织也是社会保障社会化的重要力量。在市场竞争中难免会产生一些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由于政府在组织开展救助活动方面常常受到人力、物力方面的限制,民间组织的出现恰好顺应了这一社会治理的需要。民间组织植根于社会,能够从社会底层和社会弱势层面开展社会救助、福利服务等工作,能够有效地通过吸纳、利用社会慈善资金和社会闲散资金,以提供资金、技术和信息等方式实施社会援助,及时帮助社会的弱势群体,对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发挥了“减震器”的作用。再次,民间组织是政府宏观调控、完善市场体系的得力参谋。一方面,民间组织所具有的联系企业和民众、联系企业和政府的功能,可以收集、整理、反映社会第一线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具有鲜明的民间性,表达了企业和人民群众真诚的呼声,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完善市场体系的重要的决策依据。另一方面,政府因此可通过民间组织将国家对经济发展的宏观指导、调控意图传达给企业,企业据此调整自身经营行为。

二、民间组织发育不良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

审视我国民间组织的发展现状,当前仍然存在与政府关系没有理顺、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这些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民间组织与政府的关系没有理顺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有相当数量的民间组织是由政府职能部门转变而来或由政府有关部门出面组建,民间组织的从业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改革从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来的人员。即使有些民间组织是由民间自发组织成立的,但由于严格的“双重管理体制”的存在,也会使其容易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随意干涉,以上情况使得我国民间组织带有非常明显的“官民二重性”,具有非常浓厚的行政色彩,体现不出民间组织应有的民间性、自治性特点。在此情况下,只要搞好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即便服务质量不够好,民间组织仍然可以承揽大量业务,处于这种处境下的有些民间组织甚至产生“寻租”行为,以谋求更大利益。这些现象扰乱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民间组织的自律及管理机制不健全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

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影响,我国一些民间组织存在着结构不合理、缺乏规范、公信力不强等问题。从职能定位和自律管理角度方面来看,民间组织内部管理机制亟待健全。一些民间组织内部规章制度不完善,组织机构不健全,而且在管理过程中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缺乏科学的管理程序。从民间组织的公信力看,一些民间组织偏离了民间组织的非营利性的宗旨,有不当营利行为,甚至以盈利为目的;有些行业性民间组织职业道德缺乏、服务意识不强,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时,未能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尤其是在质量评比、资质认证和市场准入方面,不客观、不公正的情况时有发生。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还使民间组织行业的整体形象和信誉严重受损。

(三)民间组织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

目前,我国已经对一些重要的民间组织、中介服务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原则性强,可操作性不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具体的实施细则。而更多的民间组织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其管理依据除了“条例”、“规定”,就是“办法”、“制度”,缺乏综合性法律规范来规范和保障民间组织的运行。由于立法层次低,政策文件多,不仅无助于民间组织管理质量的提高,反而造成了管理的混乱:一方面囿于发展地区经济、行业经济的目的,行政法规会带有地区局限性,使得地区、部门条块分割的现象严重,无法形成统一管理的格局,破坏了正当竞争的秩序;另一方面,与法律相比,行政法规内涵不够明确、严谨,对其外延的理解、把握也因人而异,从而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培育民间组织――提升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逻辑选择

积极培育民间组织,形成推动民间组织健康发展的“合力”,是“升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逻辑选择。

(一)政府要转变观念、调整职能,积极促进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

政府部门首先要在观念上重视民间组织的发展。应该充分尊重民间组织的民间性,不能把它作为政府机构的附属部门,不能随意干预民间组织的内部事务,使民间组织能够自主地开展符合其组织宗旨的活动。应以民间组织的成长发育需要为出发点来选择管理方式,尽量尊重并培养民间组织的主体意识,同时对那些社会迫切需要,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民间组织提供积极的扶植,利用所掌握的资源帮助民间组织解决影响其发展的资金、人才缺乏等问题,促进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

(二)民间组织要加强自身管理,完善组织的治理结构和运作机制

民间组织发展不竭源泉在于满足社会的多元化需求,从而获得自身生存和发展所需要资源。因此,民间组织要面向社会,积极了解社会需求,真正发挥管理和服务社会的功能。为此,应加强自身管理、完善组织的治理结构和运作机制。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管理体制,包括明确的目标和功能,规范的章程,健全的内部机构,制定组织规划等;要逐步建立民主决策机制,日常管理活动鼓励组织成员积极参与,信息公开,充分体现民间组织的自主性和民主性;努力形成自我管理、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我教育的良性机制,提高行业自律意识和自律能力。

(三)加强民间组织的法制建设,为民间组织营造透明的法治环境

从现行民间组织法律法规实际执行的效果来看,我国民间组织管理的法制化程度低,法制化建设任务仍十分艰巨。因此,除制订一些完整的民间组织发展与管理法以外,还要针对不同类型的民间组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法律的形式界定其地位、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确立与各类民间组织相适应的责权范围和运行规范,为各类民间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建立健全相应的评估机构,完善合理的评估体系,对民间组织的运作绩效进行有效评估。只有将各类民间组织纳入规范的法制渠道,运用法律、法规调整民间组织的发展方向,才能使民间组织的日常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