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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法学和法作为一门似乎已经是不言而喻的了。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科书的开篇之页都提出“法学是一门以法或及其为对象的科学”(或类似表述),因此,被界定为“法学中的主要学科”(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出版社1994年版。)的法理学似乎当然应该属于科学之列。但是,法学和法理学为什么是“科学”?它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才是“科学”和“社会科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助于法学和法理学自身的发展,而且也有助于我们认真把握法学和法理学的社会功能。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的理论和两个面向,考察、论述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条件和界限。前一个面向强调法理学作为科学应该具有的社会理论内涵;后一个面向确定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方法论基础。没有一门科学是漫无边际的,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应该具有自己确定或相对确定的范围。对作为科学的法理学的条件和界限进行审视,就是试图进一步明确法理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的范围。
引起笔者注意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年以来,法理学的更新与改革都是我国法理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关注的中心问题之一。(注:如张友渔、张宗厚的“法学理论要有新发展”,《文汇报》,1988年5月5日;乔伟的“关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反思:论更新与改造法学的若干问题”,《文史哲》,1988年第6期;张志铭的“价值追求与经验实证:法学理论发展的取向”,《法学》,1988年第12期;甘重斗的“在改革开放中创新法学理论”、张文显的“改革和发展呼唤着法学更新”、张传帧的“试论商品与法学基本理论”,《法学》,1988年第5期;徐显明、齐延平的“走出幼稚-以来法理学的新进展”,《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4期;童之伟的“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1995年和1999年分别在昆明和上海召开的法理学年会均以“法理学的回顾、创新、展望”为主题。)其中,法理学界对法理学的理论性与现实性的关系和法学家的文化品位与职业技能的关系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分歧较大。(注:参见黎国智:“变革和创新我国法理学”;沈国明:“法学研究要关注向市场化过渡的过程”;孙国华、光:“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宏观思考”等文,载刘升平、冯治良主编:《走向二十一世纪的法理学》,云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2以来,葛洪义、尹伊军、谢晖、邱本等关于“法学家文化品位”的争论,参见《法学》1992年第1期、1993年第11期、1994年第1、4、5、7期、1995年第1期等。)这种分歧表面上看是法理学界对理论与实际的关系以及理论界参与现实的方式存在不同的看法,实际上,有些学者、特别是法律实务部门和部门法学的学者,还多多少少地存在对理论形式的抽象性的怀疑。人们期待我国法理学能够对部门法学、法制实践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因而,比较集中的批评意见也就是指责法理学已经严重脱离实际。在许多人看来,法理学的进步应该体现在理论对现实的指导性上。由此,法学界有些人士,甚至不少是法理学学者都在呼吁法理学要“理论结合实际”,将法理学发展、进步的希望寄托在研究具体问题、特别是与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紧密结合的具体的现实问题上。言内之意,法理学的研究重心应该由“抽象”转为“具体”,不能再继续这样“抽象”下去。本文对法理学已经脱离实际的结论并无异议,也反对理论上的娇柔做作、无病、故弄玄虚,但是不赞成有些学者指出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我有一个粗浅的认识:法理学所面临的问题本质上不是法理学所独有的,而是我国所有法学学科的共同问题。这个问题的关节点,也不是法理学乃至法学的实践性不强,而是这些学科的理论性不充分,以至于没有能力应对现实。理论不充分的极端的表现,在法学各学科上就体现为有的人对基础理论毫无来由的轻视、敌视、无知,缺乏自己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法理学问题的自觉意识;在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领域内,则体现在不少法理学者对自身的理论结合实际的能力缺乏信心。而这两种情况都源于缺乏对法理学学科范围自觉的批判-知识范围的确定。所以,法理学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似乎还不完全是现实性不足(这当然也是一个重要问题),而是由于理论的不充分所导致的法理学、甚至整个法学在中国都在向“对策学”方向的发展,以及对法学所抱的实用主义的非科学的态度。
鉴于此,笔者感到,如果能够对法律的理论与方法进行总体角度上的检视,探讨、说明法理学(不是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而是作为全部法学的基础的法理学)的“科学性”之成立条件、内容及其界限,或许能够为法理学理论与法治建设实际的结合提供一些有益的探索。
二、法律理论的普遍性
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它的理论性,即法理学必须是说理的,有理论根据的,符合理论思维的基本规范。所有的具有科学性质的法学学科都是以理论为基础的。法律理论的普遍性在此就是指所有的法学知识领域都离不开理论思维。同时,由于理论思维面对的问题也是普遍的,所以,理论本身具有的普遍(连续)性。在这个意义上,对学术研究而言,只有理论思维能力的强弱之分,而没有是否需要理论思维之别;而理论思维能力的强弱,则取决于它对理论的普遍性的洞察、自觉与把握,以及将一般的社会理论转化为法律理论的能力。
法律理论的普遍性的第一层含义是指:理论是各个法学学科的精神基础。法律理论不是神秘的东西,而是法律和法学工作者的日常精神活动的结果,更是法理学的直接的研究成果。本来,作为一个法律和法学工作者,无论专业领域存在多大的区别,我们每个人每天(至少在正常的工作日)都需要思考各种各样、或具体或抽象的法律问题。例如,律师会考虑如何根据法律规定,更有效地维护他的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则会考虑律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法学教师要设法把有关法律的知识组织成为一套能够让学生掌握的符合逻辑的口语系统;法学研究者更需要思考法律的原理。思考一般是由具体问题开始,逐渐转为抽象。当这种思考达到了一定的规范标准,上升到一定的抽象层次和系统性,则成为理论。所以,我以为理论本来不应该是神秘的,而是相当日常化的活动的结果。作为一门科学的法理学,与其他法律法学领域相比,首要区别就在于思维形式上:法理学的思考形式主要是“关于法律的理论”;而其他法学学科和法律实践者则主要是“根据法律的思考”,理性的思考者都需要把自己的思考转化为理论自觉。更准确地说,法律理论是每一个成熟的法学学科必不可少的精神支撑。
那么,为什么法律理论后来被划入一个单独的知识领域并在我国法学界常常成为批评的对象?这可能是经过理论的长期积累引起的社会分工的结果。人文社会科学的主要工作就是对“本文的意义”进行诠释,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之一,显然也离不开对法律和法律思想的诠释。在知识与思想的历史演进的过程中,人们对法律的思考最初肯定不是一个专业化的阶层的特权,因为早期的经典性的法律思想几乎都是百科全书式的思想家的产品。后来,经过不断诠释和思想积累,才发展出分门别类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发展出、经济、社会、法律理论体系,发展出法理学、刑法学、宪法学、民法学等法学各学科的分类。说明这样一个本是常识的东西,是想指出:学科划分固然体现了人类思维能力的进步,但是,强制性的社会分工又将本是同根生的东西转化为看上去似乎不相干的东西。每个学科都在自己的领域内独立发展。这种情况下,过于强调分工的话,其结果必然是加剧了学科的分化和彼此之间的隔膜,进而忽视了本学科赖以存在的思想理论基础。本来,“关于法律的理论”与“根据法律的思考”之间是互补的关系,现在似乎“根据法律的思考”才有“合法性”,“关于法律的理论”则成为多余的、奢侈的、休闲性的。作为知识发展的结果的学科划分,现在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成为制约学术进步的障碍。所以,作为学术进步标志的学科划分尽管不无其合理成分,但客观上非常容易给人一种误导:法理学或者其他理论法学是以理论研究为中心的,而其他法学学科、特别是部门法学,理论性至少不很重要,“应用法学”的称谓即是明证。现在看来,这种观点即使不是错误的,也是似是而非的,因为缺乏理论内涵的东西,是不可能在“科学”层面上存在的。相信部门法学者也同意这个意见。然而,更普遍的情况是,有的学者往往认为,部门法学的理论问题应该由法理学来解决,而法理学如果缺乏解决这些问题的能力,就是不成熟或者不够成熟,就是“幼稚”和“落后”。
把分工转化为学科的片面性是我们这个一个重要的文化特征。比较而言,法学界中的前辈多注重知识的综合性(我的一位同事曾告诉我,他在武汉大学读博士时,他的导师、著名法学家韩德培先生就再三告戒他们注意研究法理学,提高自己的理论素养),而年轻学者则越来越受到学科界限的限制。具体一些地说:法理学作为一门专门的研究理论的学科,自然应该以思想的整理和探索为己任。这本来无可非议。但是,在这个被韦伯称为“形式合理性”的社会,知识不再仅仅属于、甚至主要不属于精神进步的范畴,思想与知识分离,知识日益成为追求物质需要的现实的工具。法律思想与法律也在分离,法律更多地成为一种技能,法律思想则成为一种奢侈品。当然,从理论研究者的角度,理论自身的矫情,也到法理学的现实性。1995年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一部名为《诠释与过度诠释》的书,本书的几位作者,意大利的艾柯、美国的罗蒂、卡勒等人,围绕“本文意义”的界限的轰动性讨论,也说明了这个问题。但是,导致忽视理论的更致命的原因则是社会分工与学科分化:从法律实务者的角度看,法理学似乎没有什么实际的功用。李达先生几十年前就说过:“法理学的研究,在中国这样不发达,据我看来,主要是由于法学家们不予重视,好象认为是一个冷门。教者不感兴趣,学生也勉强听讲。因为应、做法官或律师,都不需要法理学。”(注: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页。)现在看来,这种忽视理论的现象是相当短视和危险的。其危险性就在于:法律可能因此被主观随意地视为一种统治的(对有权力者而言)、谋生的(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工具:“关于法律的思考”被“根据法律的思考”所取代。这个时候,法学就已丧失了作为科学的基本特征和最低限度的思想性。
法律理论的普遍性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它的历史性,即理论具有普遍的历史连续性。“关于法律的思考”必然是从更为广泛的社会历史角度和更为整体性的思想理论层面把握法律现象。从社会历史角度解释法律现象不仅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思想特征,而且也是大多数社会理论的特点。需要讨论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法学和法理学有没有普遍性,即历史上的、外国的法律理论与“我们的”法律理论是什么关系?我的粗浅认识是:现实中的法律确实有国界之分,法学却应该是跨国的,超越历史界限的。尽管实际上法学总要受到本国特定历史文化法律条件的限制,但是,任何一个“真正的问题”都应该是具有一般的普遍的真理性。举一个人们在逻辑思维中经常提到的、带有些诡辩色彩的例子:“法学具有民族性,不同民族的法律思想只属于该民族”。这句话的内容即使是真理性的,作为一个真实(假定)的判断,仍然是具有普遍性和现实意义的。因为它可以成为不同肤色的法学家进一步思考的基础,其中不乏对各民族法学思维的现实的针对性。因此,也就不难理解,法学的理论性问题或法理学的问题,通常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似曾相似的,也就是在我们之前,早已有人在思考。例如所谓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品责任、合同责任、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权利本位等等。只要我们是尊重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只要我们乐意遵循学术研究的基本规范,就始终需要借鉴他人和前人的研究成果。
现在,有的学者对法律学术出版界和法学期刊大量介绍其他国家法律思想、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以及其他学科的思想理论是非常不满意的,对学术著作中大量引用他人成果也不以为然。或者认为这是“从书本到书本”的教条主义、拿来主义、“食洋、食古不化”的表现,或者认为,他山之玉,最多具有借鉴意义。这种观点,我以为似乎也可以商榷。作为学术研究,法理学的特点之一就在于吸收他人理论成果,接过前人的接力棒,向前面的目标继续奔跑。即使是面对新的法律制度,也非常需要借鉴他人的思想成果加以梳理。而如果不论前人有无相关研究成果,或者只相信自己的直接经验,或者海阔天空地杜撰一番,在学术角度上,似完全不可取。
法理学成果是具有历史连续性的。他们不是一个个彼此分离的、需要时可以相互转借的东西。每一种思想领域的重大成果,都有它的历史渊源,都是以往思想成果的发展,并且仍然可能继续开创新的历史。所以,思想是成体系的、渊远流长的。这种思想的整体性是不容忽视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真正的法理学的问题,作为一个问题,并不总是直接来源于实践经验,来源于法律实践中的具体现象问题。经典的问题或更经常出现的问题,往往是思想家凭借他敏锐的洞察力揭示出来的。例如著名的韦伯问题(注: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包括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西方特有的文化特征,是资本主义产生于欧洲的深层原因。但是,形式合理性的发展带来的却是严重的实质的不合理。)、斯密问题。(注:亚当。斯密的经济学理论中的人是具有严重利己主义倾向的,而伦理学中的人又是具有利他精神的。从而提出了一个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的双重人格问题。)后来者不过是借助前人的概念工具和问题意识把自己时代的问题再现出来。这个时候,理论研究必然从抽象问题开始。所以,法理学研究需要立足于每一个思想体系的整体性及其研究问题的思路,需要服从整个理论体系的整体思路,或者是对这个整体思路的有根据的改进。因此,法律思想的多元性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多元性必须是有根据的。而且,“关于法律的理论”中,“根据”往往是在法律之外。那种或者认为能够撇开理论的历史源流,或者认为仅仅根据现实法律规则,就可以随便提出一些观点,甚至可以给整个法学建立起一种具有统一的理论指导功能的法理学理论的乐观倾向,根本上是没根据的。
三、法律方法的“科学”性
这里所说的法律方法,是指对法律进行系统的理论思考的方法。(注: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法学界一般所说的“法学方法”,通常是指法律职业者在职业行为中思考、处理案件的方法。本文所说的法律方法与其略有区别。)法律方法的科学性是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存在和发展的第二个条件。它着重在三个层面上解决两个问题。三个层面是:1,法理学作为一个社会科学门类所决定的法律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的区别。这个层面体现了社会科学方法的共性;2,法理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门类之一,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的区别。这个层面体现的是法律方法的特性;3,法理学的思维视界所决定的“关于法律的思考”与“根据法律的思考”之间的区别。两个问题是:第一,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的客观性问题;第二,法理学研究方法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
首先,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必须在社会科学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做出明确的区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方法上的区别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社会科学的原始含义是指观察、社会的知识体系。而把社会作为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宗教、道德、家庭、教育、思想、科学、文学、等等因素在内的整体加以考察,则是社会学和社会理论的主要特征,或者说是社会学观察人文社会问题的角度和概念格局。(注:参见黄瑞祺:《批判社会学》三民书局(台湾)1996年版,第1页。)所以,社会科学的方法之所以作为问题,与社会学的兴起和发展有直接的关系。19世纪初,法国家孔德同时创立了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他的基本思路就是强调人文社会研究的“科学”取向。所以,他的社会学又被称为实证社会学或科学社会学。“科学”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孔德最初给社会学所取的“社会物理学”这一名称可以看出:他希望社会学能够象物理学一样,发现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的规律。这样一来,他就给后人留下一个问题:社会现象是否象自然现象一样,具有一个客观的、普遍因果联系的规律?如果存在一个类似于自然现象的规律,人与这种规律的关系是什么?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学者研究人文社会现象是否可能象自然科学那样,站在纯粹客观的立场上,从社会之外观察社会?后来的具有现代性意识的社会理论家,包括斯宾塞、马克思、涂尔干、韦伯、帕森斯、哈贝马斯等等理论巨匠,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这个问题开始建筑他们的知识化的、理性化的理论大厦;而所有后来的反现代的、包括后现代的思想理论家则是从否认、解构社会的秩序性、规律性开始的,也就是说,采取所谓非理性的立场,如尼采、德里达、福科等。因此,社会现象的秩序性、规律性,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研究的客观性、价值中立性,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总体上看,即使是现代派学者,也几乎都认为社会现象的秩序性、规律性不同于自然现象。如19世纪德国思想家狄尔泰等人开创的精神科学,就试图指出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是没有意识的,不能从事有意义的行为;而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则是有意识的行动者。社会科学研究是“理解”性的活动;自然科学则是“说明”性的。韦伯也认为必须从行动者的立场来掌握行动的意义。行动者的行动都具有明确的目标。根据自己的目标,行动者从自己的知识范围出发拟订计划采取行动。所以,人的行动是理性的、可以把握的。这样一来,韦伯就将自然科学的方法与他的社会科学方法加以区别。(注:参见韦伯著,韩水法、莫茜译:《社会科学方法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以下。)可见,社会科学研究需要一种方法论上的自觉,即自觉地与自然科学划分界限。法律方法也是如此,需要对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予以考察、界定。不能简单地套用自然科学的客观性。一方面,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其对象似乎必然包含一定的客观内容;另一方面,它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对象的客观性又不同于自然现象之间的关系。离开了前者,法理学就会成为玄学而非科学;离开了后者,它又会陷入“决定论”的泥潭。
其次,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还必须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之间划出一条界限。法学研究者在强调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的时候,还需要注意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研究对象的客观性的区别,防止陷入客观性的陷阱。否则,就会导致方法论上的对价值判断的绝对否定。韦伯在界定社会科学方法时曾提出了一个具有广泛影响的社会科学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他认为,尽管社会科学研究是很难完全排除价值因素的影响的,但是,作为科学,方法上能否保持中立,直接影响到研究结果的科学性。在他看来,社会科学研究者在选择所要研究的问题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主观价值偏好的影响;而一旦进入研究过程,研究者则必须保持中立。他自己实际上也是本着这个原则开展研究的。例如,他设计了一系列分析社会行动的方法论上的“中性”概念-理想类型,试图使自己的社会科学研究保持客观中立。韦伯所确立的这个方法论上的客观性原则现在仍然具有广泛影响。“将价值判断从经验科学中剔除出去,划清科学认识与价值判断的界限。这个首先由韦伯提出的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原则,今天在社会科学领域内依然是广为接受的科学标准。”(注:同前,韦伯书,韩水法《汉译本序》,第19页。)如果韦伯的这个结论是成立的,那么,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门类之一,显然也面临韦伯所提出的相同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原则在社会科学界是有争议的,而它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其结论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为了将形式合理性贯彻到底,韦伯曾大胆判断:“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注:转引自科瑟著,石人译:《社会学思想名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3页。)他还提出,由于英国实行判例法制度,缺乏能够体现理性精神的成文法典,所以,其法律制度的合理性程度低于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注: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下)商务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现在看来,他的这些判断和观点显然过于僵硬,并不完全符合当代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而且在社会科学界,韦伯的观点今天面临的问题与争议也不少,如果把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建立在它的客观性基础上,很难将具体的个人行动的动机这个纯粹的私人经验范围内的问题纳入中立的理想类型中。(注:参见同前引[9],韦伯书,韩水法《汉译本序》,第22页以下。)韦伯的思想方式一旦进入高度实践的领域,还必然会带来更多的无法解决的难题。毕竟,法学这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不同于许多纯学术的社会科学研究,不可能仅仅是描述性的。法学研究的结论必须具有建设性,必须有助于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必须促使问题沿着一定“应有的”方向解决,而不可能囿于“实有”范围。
韦伯的例子实际上却可以从相反的方面促进我们思考。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一般都对创造性地理解抱有浓厚的兴趣,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情况还相当普遍。(注:参见林达:《我也有一个梦想》、《总统是靠不住的》、《深处的忧虑》等“近距离看美国”系列丛书,三联书店版:刘星:《法律是什么?》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他们一般都把法律规则、原则、公共政策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加以考虑,从而使自己的法律决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符合情理;而在法制并不发达的我国,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者则更愿意机械地看待法律,“死抠”法律条文。例如在1999年10月中央电视台一次“今日说法”节目中,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一位老妇人,由于丈夫过早去世而改嫁到邻村。丈夫村里为了使这家人不至于绝后(丈夫这一支系已无直系血亲),决定全村人抚养这两口留下的孩子,不许老人带走。此后,老人虽然近在咫尺,一直没有再见过儿子。节目报道前不久,50多岁的儿子被车子撞死,获得一笔补偿费。老人听说后,以唯一的亲属身份(其子无后代)要求申领。儿子村里人认为,老人改嫁后再没有见过、更没有照顾过孩子,孩子死后,她也没去看过一次,不应该领取该笔补偿费。在演播室,请来的法官(好象是一位院长)认为,该笔补偿费属于精神补偿,精神补偿只能给付近亲属;母亲作为该死者的唯一的亲属,依法应该独自获得该笔补偿。因此,如果以判决方式结案,就应该判决该笔补偿费归老妇人所有。法官认为,这种情况下,最好老妇人能够自觉拿出一笔钱给村里。后来,此案果然以调解方式了结,母亲将补偿费的一小部分给付村里。显然这个调解结果与法官矛盾的心理状态有关,而法官无法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这个,只好求助于当事人的妥协。在我国,法官陷入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时,一般总是对坚持依法处理案件缺乏信心,被规则的含义所限,不敢依据法律的原则办案。类似情况,还有人身伤害类案件中的精神赔偿问题等。中国法官和法律职业者对待法律的态度尽管不一定是“”的自觉意识的产物,但绝对与他们僵硬地看待法律有关,与他们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缺乏通过有效的法律实现价值关怀有关。我国法官与法制发达国家法官之间办案方式的比较,是否能够恰好说明不折不扣地依据规则办事,并不一定符合法制的要求?
第三,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也要注意法方法与其他法学学科方法的区别。前面曾提到:法律思维可以分为“关于法律的思考”和“根据法律的思考”两种方式。前者强调从多维视野出发,特别是从法律与的关系出发,运用各个科学门类的知识体系,综合地、全方位地考察法律现象;后者强调法律思维必须从现行法律及其实际运行状态出发,运用逻辑的、经验的方法,解释法律的存在形式和。应该承认,根据法律进行思考是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的基本前提,它标志着法学形成了自己独立的领域和独特的思想形式。总体上看,这种思考方式的产生与科学的进步是分不开的。例如19世纪实证主义法学的出现,就反映了自然科学方法对法学的科学化走向的。因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正是实证主义,其特点表现为对法律及其体系的逻辑自足特征的强调,以坚决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判断。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学研究的任务主要是借助逻辑的手段对法律的概念、原则、规则进行梳理,而不是判断法律“好”与“不好”。后者不是法学的任务。显然,这个法学学派的学术倾向与孔德最初创立的实证主义哲学是基本一致的。尽管这个学派受到了许多批评和指责,但是由它起来的“根据法律的思考”的法学研究和思想方法,在几乎所有的成文法国家,都占据了重要地位。
根据法律的思考确有其合理的因素和积极的意义,尤其是对致力于加强法治建设的国家来说,意义就更为重大。而且,这种法律思维形式也是所有法学学科的共同方法。但是,从科学的角度看,“根据法律的思考”也有明显的局限性,即马克思所说的:法律的问题不能从其自身得到解决。因此,“关于法律的思考”与“根据法律的思考”需要相互结合。在法学史上,两者的结合基本上是在法理学领域进行的,其方式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法律的根本性质问题进行“形而上”的思考,从而使“根据法律的思考”能够建立在一个坚实的基础上。从研究对象角度看,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或法律以及根据法律形成的并受法律调节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一样,都是现实的社会实践问题。所以,康德才把法律和道德作为实践理性进行考察。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法律为对象的法学总体上必然是个实践性很强的学术门类,需要对价值理性表现出足够的关怀。由于法学的研究一般围绕现实的法律规定进行,所以,法学的人文关怀也就主要依靠法学的理论研究建立。法学研究对象的这个特点直接决定了法理学研究方法中的一个基本倾向: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保持“价值中立”,或者说无法做到“价值无涉”。即使应用法学和法律职业者必然更多地基于法律思考问题,而法理学作为法学理论学科之一,与其他法学门类之间,方法上的独特之处正在于它能够在现实与理想之间保持了一种张力,给人类的终极关怀留有余地。因此,人类法学史上,对法律的形而上的思考始终具有重要地位;一种是来自社会理论领域的思考。事实上,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最严厉的批评之一正是来自中国法理学界熟悉的埃利希、卢埃林、弗兰克、庞德等著名学者创立的法学研究的社会学方法。在这些对西方司法实践具有丰富经验的人看来,法律并不是纸上的东西,而是社会实践中的实际经验,所以,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他们的观点显然更多地受到各种19世纪末以来的社会学思潮的影响,强调各种社会关系、各个社会因素对法律的制约。可见,“关于法律的思考”这样一个思路必然要综合社会学、哲学、学等各领域的知识分析法律问题,这也就是近代以来实用主义哲学、存在主义哲学、心理学、精神分析、经济分析、语言哲学、解释学等等学科知识先后进入法理学研究领域的原因。
总之,法理学式的对问题的思考(或本体论追问(注:参见舒国滢:“法理学学科的缘起和在当代所面临的问题”,载《法学》,1998年第10期,第10-13页。)),不应该、也不可能局限于“根据法律”的范围内,而主要是“关于法律的思考”;而纯粹应用性的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从研究者和实践者的角度看,自然不可避免地要以法律为根据,但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局限于法律。所以,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之间的界限,不能完全、简单地理解为学科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仅在于方法上的不同,它们是法学中的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学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同样作为整体的社会科学发生联系的。它们之间的界限在于:法学研究的目的必须是研究、说明、解释法律现象,从而有助于具体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的解决;而社会科学则在于给社会一个整体的认识。由于法律现象是一种社会现象,所以,其他社会科学门类的知识也就通过法理学的中介渗入法学领域。而能否自觉利用其他社会科学知识,也就成为法学能否提高自身把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律现象的能力的标志。
四、法理学作为“科学”的界限
根据对法律的理论与方法两个方面的“科学”性质的分析,笔者拙见:法理学并不属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也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原则,而且还不能沿袭其他法学学科的方法,它是法学学科中“科学”色彩最不充分的学科。它的存在根据在于法学需要与各个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思想或知识进行交流、对话。这也可以称为法理学作为一个法学门类的“合法性”根据。因此,法理学的更新和变革,应该始终围绕法理学的这一学科特点进行,而不是片面地强调其与法学其他学科的一致,或者忽视它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区别。法理学对法学、法律实践、社会科学和社会实践的功能,都需要在这个意义上加以把握。因此,法理学的科学性和独立性是相互联系的。概括地说,一种学说和理论是否属于科学意义上的法理学理论,至少可以依据下列标准加以判断:
首先,是否由一个法律领域的“真问题”作为理论研究的统率性的逻辑前提。理论研究都是由“问题”开始的。所谓只有真问题,才有真答案。法理学不可能只有一种研究思路,但是任何属于法理学性质的学术研究,都应该由一个法律理论上的真问题作为研究的前提。问题的真假取决于4个方面:第一,它是否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如果不属于法律问题,显然无须法理学讨论;第二,它是否属于一个法律上的理论问题。不是所有的法律问题都要由法理学去思考、解决,法理学不是一个百科全书式的知识系统;只有具有理论探讨需要的问题,才能够引起法理学式思考。例如,甲杀了乙,甲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处以何种刑罚;根据法律规定,国家立法机构都有哪些,各有什么样的权力等。这些固然需要分析、研究、思考与判断,但是,这不是法理学问题,属于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和法律的具体规定。这些问题的对象都具有确定的内容。而法理学问题的对象一般则是不确定的。所谓思想本质上是否定的、批判性的,说的就是这个道理;第三,提出的问题是否属于一个法律上需要并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所谓问题的问题性正在于继续研究的必要性上。法理学领域的真问题也一定是有必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法律理论问题。例如,单纯地介绍哈特的法律思想,就属于法律史研究而非法理学;同理,重复别人已经提出的观点,也不是法理学问题;第四,法理学问题应该是有助于法理学进步和发展的法律理论问题。哪些问题是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哪些问题则已经解决,这取决于研究者对问题的把握能力。研究者对问题的把握,离不开法律理论的积累。古往今来,法律理论纷繁复杂、多种多样,但是,任何类型法理学理论都有一个属于自己的问题意识和问题领域。只有沿着前人已经提出的相应的问题思路,才可能避免重复劳动,才可能有助于学术的进步。依据上述原则,笔者以为法理学教科书中有关法律制定和实施部分的大量内容,由于其内容是确定的,所以,并不是法理学需要研究的理论问题;同样原因,法律发展部分纯粹描述性的部分也不是法理学的内容。
其次,是否能够清楚地标示出该法理学思想所属的哲学和社会科学理论的脉络。每一个法理学流派都是以一定的哲学、经济学或社会学理论为基础的。我们所习惯的前苏联版的“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正是依托经过前苏联学者解释过的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理论建构的。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社会学法学、存在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经济分析法学以及奥斯丁法理学、哈特法理学、富勒法理学、德沃金法理学、波斯纳法理学等等,毫无例外地都是以一定的哲学和社会科学理论为基础的。因此,当我们试图建立或陈述一种法理学理论时,同样应该明确该法理学理论所属的哲学与社会理论脉系,或者建立自己独立的理论框架。法理学理论不可能离开一定的哲学和社会理论结构而存在,相反,它必须借助这些理论阐明自身的内容。所以,能够真正产生现实影响的法理学理论成果都有自己的独立的理论渊源。忽视这一点,就会破坏理论的科学性和完整性。例如,本来我们可能需要对苏联版的法理学模式进行彻底的反思,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忽视了或者没有重视对该理论的思想脉络的把握,只是借用其他法理学理论对其中的个别问题重新加以解释。其结果是:不仅原有的问题没有解决(毕竟原有的问题产生于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还增加了许多新的问题-不同理论体系之间的冲突。具体一些地说,例如,现在大部分法理学教科书都已经将“法律的价值”、“法律文化”作为重要内容,但是,由于法律的价值和法律文化实际上是观察、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相当独立的视角和思路,与原有的法理学教科书思路完全不同。所以,不对以前的体系进行根本的调整,法律价值和法律文化放在现行法理学教科书的任何位置都显得是多余的、矛盾的。由于我们没有能够自觉地以一定的理论结构为思想前提探讨法律问题,所以,我们所提出的各项见解,或者只是对原有理论的修修补补;或者只是无关根本的批判。
[关键词]正义;自然法理学;亚当・斯密;道德实践;《道德情操论》
[作者简介]吴红列,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浙江杭州310012
[中图分类号]B516.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4-0090-04
正如沃哈恩所言:“亚当・斯密是一个18世纪的思想家,当时的思想家预示,社会只有在宪法、秩序和公正的制度框架内才可以运作,而这种框架则具有坚强的社会道德和宗教基础。”)显然,在这一坚实的社会道德和宗教基础之中,自然法传统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然而,作为一个具有经验主义传统的道德哲学家,斯密不满足于古代自然法学者对于“自然的正义法则”的一般讨论,试图构建系统阐述“自然正义规则”一般原理的法学体系。在其《道德情操论》的初版及以后的版本中,他明确表示试图创立一种新的社会科学方法以便取代近代的自然法体系。并且“将在另一部著述中,努力去阐明法和政府的一般原理,以及它们在不同年代和社会时期经历过的不同的激烈变革”(TMSVII.iv.37)。从《道德情操论》的文本本身来看,斯密已经对法学问题有了认真的思考,因为其中很详细地谈到了他的法学著作,其内容将包括正义、警察、国家岁入、军备以及其他成为法律对象的各种问题。然而最后形成著名的《国富论》只是在警察、国家岁人和军备问题上部分履行了这一计划(现代所谓的经济学在斯密时代属于法学的一个分支),而呼之欲出的关于正义的法学著作却一直没有出版。我们只能通过后来发现的学生笔记即《法学讲义》来了解和研究了。在这些讲义的内容中,发展出了斯密后来在《国富论》中得以阐明的许多主要的主题,但是由于讲义本身的简要性和间接性的局限,使得我们很难通过一斑而窥全貌。正因为此,斯密的《道德情操论》也成为我们研究斯密法学思想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材料。《道德情操论》体现了斯密对于法学核心问题――正义问题的基本思考,蕴含了其对于“法和政府一般原理”的构思,并明确提出了道德实践问题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是伦理学和法学。也正是在这个思考之上,斯密形成了他的《国富论》和《法学讲义》,或者可以说这两部著作正是斯密同情理论在道德实践上的探索和应用。而《道德情操论》对于正义的有关论述主要体现在三个部分:第二卷正义论、第三卷良心论和第七卷的道德实践问题。
斯密道德哲学思想的核心和出发点,是其基于同情――人最原始的情感――所构建而成的同情机制,它主要由同情心、旁观者和合宜性组成。同情这一概念具有明显的心理主义和联想主义色彩,斯密认为同情“从最宽泛的意义上看,可指我们人与人之间任何激情上的共鸣”,它是人所共有的一种自然天性。同情也是一种能力,即能够站在他人的角度,通过想象来感受他人情感的能力,因而,“同情与其说是由于看见别人的激情而产生的,还不如说是因为了解到引起这种激情的情境而产生的”,也因此必须借助一个具体情境中的客观参照即旁观者,才能对具体情境下的同情作出合宜性的判断,而美德就存在于合宜性之中。因此人所共有的处于自然状态的同情感首先是中性的,它只有通过一个转换机制,才能根据不同的情境而转化成不同的道德实体判断。
因此,在《道德情操论》第一卷中斯密就强调,人性中存在着三种基本激情,即非社会的激情(对他人的消极反应)、社会的激情(对他人的积极反应)和自私的激情(对自己的积极反应)。虽然每个人都受到自我利益的驱动,但是人性中的社会激情就是希望得到别人赞同而成为应当赞同的欲望,因而社会激情与自私激情同样重要,并从根本上决定了人性中的社会性。因而社会并不是像霍布斯所说的是由绝对自私的个体组成的,而是由于人真正地关心他人而形成的。
与此相对应的是三种美德:谨慎、正义和仁慈。对于自私激情的控制和调节是谨慎;对于非社会激情的控制和调节是仁慈;对于社会激情的控制调节是正义。其中正义和仁慈调节的正是有关社会激情的两个方面。而斯密之所以认为正义是社会秩序的基础,是由于他认为“对我们自己个人幸福和利益的关心,在许多场合也表现为一种非常值得称赞的行为原则。混有自私自利的动机,似乎常常会损害本当产生于某种仁慈感情的那些行为的美感。然而,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并不在于自爱之情从来不是某种具有美德的行为动机,而是仁慈的原则在这种特殊场合显得缺乏它应有的强烈程度,而且同它的对象完全不相称满不在乎和不节俭,一般不为人所赞同,但这不是由于缺乏仁慈,而是由于缺乏对自己利益的关心”。在他对于人性的构想中,只有正义之德是自然的不带偏见的。因为正义是源自于自我保存的天性,源自于“基于同情的愤慨”而自然形成的对于非正义行为受到制裁的欲望。只有正义这个美德是与人的欲望相一致的。也是在这个基础上,斯密认为道德实践的核心问题就是正义的问题。
二
基于正义的考虑,斯密强调从人的基本情感出发,对于自己利益的关心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并对于“损害他人利益”区分了三个层次:谋杀人的生命、侵犯财产和违约(损害可期待的利益),而由此产生的情感即受害者的愤怒、旁观者因同情产生的愤怒也是与罪恶的大小相一致,这些不同程度的激情决定了正义规则的层次,“最神圣的正义法律就是那些保护我们邻居的生活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其次是那些保护个人财产和所有权的法律;最后是那些保护所谓个人权利或别人允诺归还他东西的法律”。这种对于正义,进而对于权利的分类与《法学讲义》是吻合的。并且认为人性中的社会激情,“使得人适应他由以生长的那种环境”,“人只能存在于社会之中”。但是由于“人类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需要互相帮助的状况之中,同时也面临相互之间的伤害”,所以,没有源自于自然愤恨的那种正义,不义行为的盛行就会毁掉整个社会,“因而,与其说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正义是这种基础”。
在古代自然法中,人并不是本质上就是社会性的,生活共同体的本质形态是由人内在的需要从其对于社会交往的自然倾向中演进出来的。人之所以会发展出群居性,是因为这对他有用。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说,人是合群动物,而不是社会动物。古代自然法的这种观点在斯密那里得到了进一步的论证。他认为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帮助不是产生于慷慨和无私的动机,“社会可以在人们相互缺乏爱或感情的情况下,像它存在于不同的商人中间那样存在于不同的人中间”,“社会可以根据一种一致的估价,通过完全着眼于实利的互惠行为
而被维持下去”。因此和古代自然法学者一样,斯密认为正义才是社会存在的基础。
然而,与自然法意义上的正义不同的是,斯密的正义是来自于同情机制的合宜性判断,来自于内在的情感而非外在的力量,是与公正的旁观者的判断相一致的社会美德。它绝对不是高高在上的一种先验的理性准则,而是通过人所内生的同情共感和旁观者的“一致估价”这样一个同情机制自然推演而来的。也正因为这样,斯密试图澄清他与自然法的区别,在行为动机的产生上他否定了理性的绝对作用,强调:“当天性原则引导我们去促成那些纯真而开明的理性会向我们提出的目的时,我们很容易把它归因于那个理性,正如我们把它归因于这些原则发生作用的原因和促成我们那些目的的情感和行为一样,并且很容易认为那个理性是出于人的聪明,其实它是出于神的智慧。”
三
而在良心论中,斯密立足于不完美人类的外在旁观者的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延伸和扩展,内心旁观者和外在旁观者的相互影响,使得行为动机产生的经验判断更为复杂和精细,同时也对正确的道德判断的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斯密看来,人对于自身情感和行为的评判,也是基于同情共感的能力,由同情机制作用而来的。他认为“当我们以他人的立场来看待自己的行为时,也是根据能否充分理解和同情影响自己行为的情感和动机来决定是否赞同这种行为”。而人在进行自我评判时,除了外在的旁观者,行为人自身会分化为两个身份:内心的旁观者和行为者。因此,对于自身行为的评判,就会出现外在旁观者的社会认同和内心旁观者的自我认同之间的一致性问题。斯密认为外在旁观者的评判“完全以对实际赞扬的渴望、以及对实际责备的嫌恶为依据”,而内心旁观者的评判则“完全以对值得赞扬的渴望、以及对该受责备的嫌恶为依据”。很显然,外在旁观者的评判更多来自于客观现实,是基于对影响行为的动机的充分理解和同情所作出的一种经验性的判断,而内心旁观者的评判则更多的是基于值得与否的行为的正当性而作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在这里斯密试图表明内心旁观者和外在旁观者是互为影响的,于是,在过度赞扬的情况下,前者会立刻加以纠正,而在过度责备的情况下(由于痛苦总是更为深刻的),前者的确定性会受到后者的影响。而且内心的旁观者往往需要外在的旁观者来唤醒其职责。
正是基于这种道德判断的复杂性和精细性,斯密在比较了各种美德之后,再次强调了正义的显著属性,即在同情机制的旁观者交互判断的情形下,唯有正义美德是能够用精确性和专一性来加以确定的。他认为只有正义才是一个允许少量“例外和修改”的“一般规则”的美德,而其他美德诸如“谨慎、仁慈、慷慨、感恩和友谊”的“一般规则”必然会“允许许多例外,并需要如此大量的修改”以至于使得其不可能以这样精确的方式调整道德行为。
四
在《道德情操论》第七卷道德实践一节,斯密再次通过对古代道德哲学家和决疑论者的批判,肯定了正义问题在道德实践中的重要地位。斯密认为对于道德实践问题的论述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古代道德哲学家,他们“始终坚持有关某种美德的考虑自然地引导他们采用的那种不明确的方式”;另一种是决疑论学者,包括中世纪中晚期的基督教神学家和近代自然法学者,他们“普遍地尽力采用其中只有某些可能具有确定性的戒律”。
对于第一种人而言,他们满足于“以一般的方式描写各种罪恶和美德”,但不喜欢规定“适用于一切特殊情况的明确的准则”。因而他们往往拘泥于通过对行为结果的描述,来“有助于纠正和明确我们对行为合宜性的自然情感,并通过提供慎重而周到的考虑,使我们作出比缺少这种指导时可能想到的更为正确的行为”。也因此,这一类道德哲学缺乏把行为准则化约到严格精确的能力,对于正义准则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它可以被恰当地称为伦理学的科学,而不是正义的科学。
在第二种人中,斯密认为他们所考虑的正是正义问题,但是因为考虑的角度不同,自然法学家是从人的权利出发考虑正义问题,而神学家是从人的义务出发考虑正义问题。他以一个是否履行胁迫承诺的例子对基督教神学家和自然法学家作了区别。很清楚,神学家是从义务,即人对于上帝权威的绝对义务出发,认为应当履约。而自然法学家则是从人的权利,即人对于自身所具有的天赋权利的尊重出发,认为不应履约。斯密倾向于后者,认为神学家的决疑论应当全盘否定,他们的著作“徒劳地试图用明确的准则指导只能用感情和情感判断的事情”,“一般也是无用的”,并且这类著作所体现的“毫无意义的精确”只能“欺骗良心”,成为推卸责任的借口并必然会引诱人们犯“危险的错误”。这是因为斯密认为,人的天性总是倾向于相信,而受人信任的愿望和值得信任的愿望,和受人赞扬的愿望和值得赞扬的愿望一样,都分别来自于自私的激情和社会的激情。并强调对这两种欲望加以区别的重要性,即受人信任的愿望是受制于谨慎的美德,而值得信任的愿望是受制于正义的美德。两者不能混淆,而决疑论者恰恰忽视了这一点。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斯密认为“如果我们按照人类的普通情感来考虑问题,就会发现人们认为甚至对这类允诺(即受胁迫的允诺)也应有所尊重”。这不表明斯密认同神学决疑论者的某些方面,而是反映出斯密对于自然法学对人的权利的绝对化是不赞同的。因为这里有一个合宜性的问题,即“在某种情况下适用的东西,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恰恰几乎不适用,而且在各种情况下使行为获得成功和幸运的东西都随处境极其微小的变化而变化”,“正确的合宜性需要遵守一切诺言,只要这不违反某些其他更为神圣的责任”,因而“即使为了最必要的理由而违背了这类诺言,对做出这类诺言的那个人来说,也总是某种程度的不光彩行为”。在这个问题上自然法学者犯了和神学决疑论者同样的错误。我们认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斯密在道德实践问题上把两者归为一类。
五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斯密的法学理论,或斯密所欲构建的自然法理学,就是其基于同情理论的正义观的具体运用和阐述。斯密认为古代道德哲学家对于正义问题的论述过于空泛,无法解决道德实践中的实际问题,至多属于伦理学的科学。决疑论者所界定的善或恶是脱离具体环境的构建,对于道德实践和社会秩序的建立是有害的,应当完全摒弃。正如前面提到的,斯密的自然法理学与近代自然法也有着本质的不同。斯密正义的自然法理学的出发点是情感而非理性,他不赞同法律秩序是先验理性的预设,而应当是在同情机制的作用下,通过自然的安排形成的。也因此,他认为现有的成文法系“可以看作试图建立自然法学体系或试图列举各条正义准则的一种颇不完善的尝试”,事实上,它们会偏离自然的正义准则,只是“警察的法学,而不是正义的法学”。而自然的正义准则,正是斯密不断论证的源于同情理论的正义准则,正义的法学也就是斯密意欲构建的自然法理学,即用以“努力阐明法律和政府的一般原理”的、有关天然的正义准则的一般体系。
[参考文献]
[1]沃哈恩.亚当斯密及其留给现代资本主义的遗产[M].夏镇平,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
【关键词】法理学;公证;秩序;正义
2014年7月,笔者有幸阅读了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的1987年版《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因受限于本人目前知识的局限性,尚不能很好地理解这本书,很难在每个问题上都进行深入的思考,更不能将这本书所介绍的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很好地消化并运用于实际法律工作中;但是,就如作者致中文版前言中所述般,通过阅读这本书,为我初步了解立法者和法律解释人员所面临的基本问题上打开了一扇门,而在这之前,这是我之前从未思考过的法律问题。
从语言风格来看,《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译者邓正来多用长句作译,语句显得艰涩、绵长、修饰限制成份太多,有些语句若不重读三五遍,很难理解其所表达的含义。如果译者的中文翻译能简洁明了,或者说在翻译中将艰涩的语言能更流畅的进行转化,相信会增加读者对本书的阅读和受益程度。从内容上来看,这本书瑕不掩瑜,给我最大的感觉就是:综合、客观;这是一本法学理论很强的书,时间跨越了古希腊到现代法学,内容上包括了法理学、法律哲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法律的性质和作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以及法理学的发展演进中形成的各流派学说。
结合自身的职业,我重点阅读了本书的第二部分内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通过阅读,对公证制度的秩序和正义方面进行了一些分析和思考。在本书中作者主要是通过“秩序”与“正义”这两个基本概念来分析法律制度,认为“它们是理解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及其实质性目的所不可或缺的”(第227页),从秩序入手,以秩序和正义为中心,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进行了详尽而深刻的阐述。作者将秩序(order)这一术语“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时运用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第227-228页)。经过观察表明,作者认为在自然界中“秩序似乎压倒了无序、常规性压倒了脱轨现象,规则压倒了例外”(第228页);在人类社会中“有序生活方式比杂乱生活方式占优势。在正常情形下,传统、习惯、业经确立的惯例、文化模式、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有助于将集体生活的发展趋势控制在合理稳定的范围之内”。
在作者看来,“法律的秩序要素所关注的乃是一个群体或政治社会对某些组织规范和行为标准的采纳问题……秩序概念所关涉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第260页)。公证作为一项在现代国家确保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基本法律制度,是锻造社会秩序的装置,具有预防和化解纠纷的能力,有的学者甚至将公证定性为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公证制度主要从主体和内容两个角度体现公证对秩序性价值的倡导和维护作用:在主体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适用公证制度本身就意味着将主体的私人事务纳入到公共的司法领域来,意味着一个有独立性、自律的所谓‘法的空间’得以形成和维持”,于此同时,公证的主体无一例外地均置身于一定的制度化空间中,并因此受到来自制度的程序制约。在内容方面,公证的证明对象如契约或行为往往是一种排除一种外部法律适用的直接私人意思表达,如果缺失公证制度约束,这些内容就可能游离于法治之外,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而公证能够实现帮助、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剔除纠纷隐患和不真实、不合法的因素的目的,显然就把法治所倡导的秩序内容契合于当事人之中,并且进入了本来应当提倡“司法谦抑”的私权领域,使得公证制度能够在诸多公权手段如诉讼、劳动仲裁、行政救济等难以介入的领域发挥秩序建构的作用。
博登海墨认为:“法律秩序中的规范与事实这两个方面,互为条件且互相作用。这两者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不会有什么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第255页)因此,立法者将公证制度设置为一种法律制度,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建立一种社会秩序,则必须同时具备规范和事实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我们发现,一般社会经验下的公证制度及其运行,往往能够获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任感、满足其对秩序的内心需求进而继续获得申请公证的激励和效用,并以此循环往复。正如马斯洛所指出的“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第239页)
“人们在生活安排方面对连续性的诉求与他们要求在相互关系中遵守规则的倾向之间是存在着联系的。无论何时只要人的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控制,重复规则性这一要素就会被引入社会关系之中。一种源于过去的权威性渊源,会以一种重复的方式被用来指导私人的或官方的行为。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为社会生活提供了很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稳定性。”(第239页)由于公证是基于私人个体为获取公共信用证明而产生的,这就意味着如果能够借助公证制度获得所追求的公共信用,将会使得个体拥有进行持续性公证的主动需求,而公证的公正、真实、合法行原则恰好可以保障这种公共信用的实现,由此使得公证建立的社会公共信用体系和社会秩序能够获得长久存续的土壤。
博登海墨认为“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满足个人的合理需求和主张,并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第261页)。正义在公证制度上体现为公正原则(《公证法》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正是公证的最本质要求,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是保证公证质量、实现公证职能的保障。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公证证明内容即对公证申请人所申办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公证结果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公证活动的过程对公证申请人及相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也即是说公证参与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受到的对待是公证的,国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公证证明的权利。简而言之,实体公正是指“产品”是否合格,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公证制度是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司法证明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证机构则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其所出具的公证书被法律赋予特定的公信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由此可见,公证的效力可以直接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甚至直接影响司法诉讼的结果,决定着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正因为如此,公证应当严格贯彻公正原则,要求公证人必须做到:一方面对申办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公证结果是公正的;另一方面,公证参与人在公证过程中应享有的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平等对待。遗憾的是某些公证机构在坚持公正原则方面表现颇让人心寒,最为典型的例子是2004年发生的“西安宝马彩票案”。因公证本身存在体制弊端,有些公证机构甚至把办理公证业务当作“生财之道”,搞成了“公证经济”,将法律赋予的“证明权”视为垄断公证业务的“道具”和“资本”,在这种情形下,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公证机构及公证人人为简化法定程序,迎合客户的各种不正当要求以争取公证业务,导致错证、假证事件迭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代表的是国家最高的证明行使,如果其中涉及营利因素和利润问题,那么必然产生竞争,以致其未能按照制度设计的轨道正常运转而可能出现偏轨行使的情形,更有可能淡忘公证职责,偏离执业宗旨。公正是公证的基本原则,是公证业的灵魂,是公信力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归根到底,我国的公证制度必须进行彻底的深化改革。
作为一名公证人,深知公证过程中秩序和正义的重要性,在以后的工作中定会对公证的本质多作思考,探求公证应该是怎样的,设计公证制度的初衷是什么,怎样才能实现追求社会和谐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之目的等等。
以上观点为本人阅读博登海默先生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之后的粗浅感悟。读了此书后,本人更深刻认识到仅仅停留在课本上的目光始终是短浅的,而且束缚了人的思想。法律工作者只有广泛涉猎、不断积累才能拓宽视野、独立思考,才能成为具有专门技能、专门知识和专门职业道德修养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 民族法 民族法学 学科体系
作者简介:许贝,西藏大学民族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族法学、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07-03
一、 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理论认识与应用实践
(一)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理论认识
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体系是指民族法学学科内部各个组成部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而形成的有机整体,是对该学科不同的组成部分区分和归类的结果。而构成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既独立又联系,构成了整个宏观的学科体系的组成。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作为民族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提纲挈领的方法论作用,而形成一个科学而又严谨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则是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成熟完和善的标志。笔者认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理论架构应该从逻辑分类的角度,持宏观多元的视角,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深入的思考和探索。
(二) 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应用实践
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科学建构除了对于该学科理论研究具有重要价值之外,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结合现阶段我国民族法学教育现状,笔者认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对现实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其对民族法学人才培养的影响。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优秀的民族法学人才的形成要依靠现代高等教育的培养。不同的学校有不同的学科设置,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作为民族法学学科教育最为重要的一环,对于我国高校民族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有利于学生毕业后对自我认知、自我身份以及学科属性的准确定位。
二、 相关问题的理论界定
要科学的构建民族法学的学科体系,首先需要解决两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理论问题即对民族法学的学科属性的定位以及民族法的法律地位的争论。就民族法的学科属性定位问题而言,这是研究民族法的首要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对民族法学理论发展的一般规律的认识,对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理论研究首先必须要对该学科有一个精准的定位。而后者的探讨是建立在对前者研究的基础之上的。国内民族法学理论界对于这两个问题进行了持久的争论,却未达成相对一致的看法。在此,笔者列举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并提出浅显的看法。
(一)民族法学的学科属性
学科属性是指该学科的根本性质和特色,决定了一门学科的归属。从现阶段民族法学发展的情况来看,无论是教育部的学位设置规定还是国内各高校的专业属性定位,民族法学的学科属性都处于“模糊”的地位。
一方面,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性学科,是一个重合的知识体系,具有民族学和法学两种学科交叉的属性,研究的内容趋于多元化。就民族学而言,民族法学侧重于从法的角度研究民族的社会经济结构、政治制度、社会生活、家庭婚姻、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语言文字、文学艺术、道德规范、思想意识等内容。就法学而言,民族法学侧重于研究民族领域的法文化和法律现象,是民族文化的独立性在法律上的表现。正因为民族学和法学形成了相互交融的紧密联系,民族法学应运而生。另一方面,由于民族法学学科的交叉属性,关于民族法学学科归属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目前理论界对于此问题的争论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民族法学应该是归属于民族学的二级学科,另一张则认为民族法学应该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而存在。笔者赞同后者,这主要是基于对以下三方面因素的考量。
1.学科发展的角度:我国首创了“民族法”这一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了民族法学学科。“民族法”以其特定的概念内涵丰富了我国的法律研究的视角,学科之间的划分依据主要是基于研究对象的不同,上文中已经提到民族法学是以民族(法律)关系问题及相关问题为研究对象的,故而就学科角度而言,将民族法学划归法学的二级学科其效果要优于民族学。
2.特殊国情的角度:我国独特的民族状况。作为一个由56个民族构成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作为交叉学科的民族法学侧重于对民族领域的法文化和法律现象的研究,若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这对于国家和地方运用法律的手段解决民族问题、完善民族立法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此外,多民族的特殊国情也是民族法学产生之初的根本原因。
3.人才培养的角度:民族法学硕、博士人才培养的完善。恩格斯曾经指出:“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恩格斯指出了法学发展的一般规律。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职业的民族法学者阶层”要依靠现代高等教育的培养,因而将民族法学确定为法学的二级学科,对于我国高校民族法学硕、博士人才的培养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二)民族法是否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关于民族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民族法是一个相对于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而言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原因主要是基于对法律的民族属性的认识、民族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性以及我国大量的民族法律法规的客观存在为其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提供基础和条件。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应该是基于法律所追求价值的不同,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得日趋复杂化和多元化,尤其是边缘学科的出现,传统的法律部门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依据的划分标准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基于此,以价值追求的不同为划分部门法的依据不失为一个内涵严谨的标准,民族法以其独特的价值追求,完全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否定说。该观点否认其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的法律地位,而主张民族法仅仅是一个特定的法域研究范畴。此乃基于对“法律部门”和“法域范畴”概念内涵的分析与考量,二者的内涵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法学学科体系之中,有在部门法基础之上建立的法学学科,也有在特定的法域研究范畴之上建立起来的法学学科。将民族法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域研究范畴而非独立的部门法,并在其基础上构建民族法学学科,并不违反法学学科设立的规律。
基于以上两种观点的讨论,笔者认为否定说更加合理。从理论角度思考,相当于民商法、诉讼法等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族法是对于民族(法律)关系和其他关系进行深入分析的法域范畴,还未上升到部门法的高度。而在法律实践上,我国的民族法律规范中没有独立颁布实施的民族法典,对于民族关系的法律调整,更多的是散见于宪法、诉讼法以及规章条例中对于民族关系调整的法律条文。因而将民族法上升到独立部门法的高度不符合法学理论的一般发展规律,同样还可能会导致对其学科属性的定位混乱。
基于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讨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将民族法学归属于法学的二级学科更趋合理。在此前提下,民族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全新而独特的法域研究范畴。
三、 科学地构建民族法学的学科体系
上文中已经指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是指由民族法学的各个二级分支学科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对于一门学科体系理论架构的思考和争论,会自始至终的伴随着该学科的研究的兴起、发展与深入。笔者认为,从逻辑分类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民族法学的学科体系会有不同的组成部分。科学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既要体现民族法学所独有的学术特色,又应该与其他其他法域研究范畴的理论体系保持大体一致;既要避免各组成要素在内涵上的交叉重叠,又要保持外延范围的相对清晰。基于此要求,笔者认为科学的民族法学理论体系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理论民族法学与应用民族法学
就传统法学学科体系的理论架构而言,按照认识论的标准,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是其最基本的分类。
1.理论民族法学。理论民族法学是民族法学研究的起点,也是对民族法实践的升华。理论民族法学以民族法律现象的共性问题和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具有极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一方面要从一般的感性的民族法律现象中抽象出一般的民族法理论,探求出“是什么”、“为什么”;另一方面,要高度地凝练概念,以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民族法律概念来指导民族法律实践。
具体而言,理论民族法学应该由基本理论问题和特殊理论问题两部分构成。前者主要是对学科定义、性质、体系、调整对象、研究方法、发展历程以及与其他学科的交叉关系等的研究,基本民族法理论的研究对于学科的发展而言具有根基作用,乃民族法理论研究之根本。后者主要是对党在历史上和当下的民族政策的研究,就我国的实际而言,幅员辽阔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使得法律的局限性日益捉襟见肘,但如果恰当的运用政策作为“准法律”优势,充分的发挥政策的能动性和灵活性,就可以达到弥补法律局限性的效果。此外还要审时度势,根据时机的成熟,用法律的形式将政策固定下来,即将政策上升到法律层面,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最好例证。因而关于民族政策与法律的研究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
2.应用民族法学。应用民族法学直接服务于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建设的实践,具有将强的现实针对性。应用民族法学是对理论民族法学的具体运用和实施。民族应用法学是当下民族法学界研究的热点,综合考虑目前学界的研究现状以及其自身研究内涵,笔者认为应该由三部分构成:
(1)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作为以后以后,市场经济和民族法制建设的产物,经过三十多年的法制实践,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以宪法的民族问题规定为根本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为民族基本法,以少数民族教育条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条例、民族事务管理条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等为配套法规,以所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为相应规范的逻辑结构,形成体系的、系列的、科学的、学科的、规范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但与此同时,我们仍然应该看到,目前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还很不完善,存在着很多立法上的漏洞,主要集中在民族乡的行政建制、五大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立法以及杂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等诸多方面。对于此类问题,笔者认为这应当成为下一步民族法学研究的重点。
(2)少数民族权益保护。对于少数民族的权益保护,一直是民族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以居住模式来划分,民族聚居可以分为聚居和散居两种,相对应的法律保护自然应包括对聚居少数民族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保护两种模式,尤以对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最为紧迫;以保障的内容来划分,应该包括对少数民族的经济、政治、文化、语言文字、宗教信仰、受教育权利、风俗习惯等方面的保障。
(3)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我国幅员辽阔,少数民族聚居的边疆地区占国土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从历史因素来看,这些地区与中东部地区的发展相比较为落后,这就为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由于长期以来少数民族地区仍旧以传统的习惯法作为定纷止争的依据,作为最高效力的国家法一方面应该认真研究对待少数民族群众法律意识上存在的差异,国家法在制定过程中应该保留有对少数民族地区变通执行等条款;另一方面应该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普法力度、移风易俗、送法下乡,使得国家法在全国范围内发挥更为持久的效力。
(二)民族法文化学
民族法文化学是将民族法学置于文化概念的大背景中进行的思考, 从文化学的角度思考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构建,民族习惯法是其表层规范,民族法律史是构建在表层规范上的深层因素。故而,笔者认为民族法文化学应该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民族习惯法。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为了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经过长期发展形成的。由古代少数民族或者民族地区的社会组织约定的一种民族性、区域性的人们的行为规范。 民族习惯法具有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属性,习惯法条款以惩罚性和补偿性为主,带有强烈的教化色彩。民族习惯法堪称法律研究的“活化石”,对于深层发掘民族法文化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民族众多,因而民族习惯法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壮族寨老制、瑶族石牌律、侗族会款制、苗族议榔制、傣族村社制等,就内容而言涉及民族生活的婚丧嫁娶、生老病死等方方面面。2.民族法律史。民族法律史主要以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民族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是一种历史现象的存在,通过对历史现象的剖析可以发掘出民族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从而为民族法学面向未来奠定历史的基础。民族法律史的研究主要应以应民族法律制度史和民族法律思想史两方面为主,前者的研究应该注重对历史文献的发掘,主要考虑历代封建王权对于少数民族的的司法制度设计以及相关律文的规定。后者的研究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上,通过对制度的研究发掘立法者深层次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识。
(三)比较民族法学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缔结关于世界民族、人权问题相关公约的考虑,借鉴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而衍生出来的比较民族法学应运而生。对此,我们也应该以更加开阔的眼光对外国民族法的研究成果,进而批判的进行吸收,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建设汲取宝贵的经验。以近十年来为例,国内学术界对外国民族法的研究如火如荼,学术队伍不断扩大,研究方法日益多元化,研究领域也在不断拓宽,研究的理论色彩和思辩性也日益加强。较之民族法学的其他研究领域,比较民族法学呈现出更为持久的学术活力。近年来国内学术界主要的研究成果集中在:一是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的多元主义民族政策下的法律制度,二是挪威,瑞典等北欧国家处理萨米人等土著民族文化保存与发展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比较民族法学不能仅仅局限于对跨国之间的民族法文化进行比较研究,对于国内56个少数民族的传统法文化的比较研究也应该鉴之于国际比较民族法学的方法和态度予以足够的重视。
(四)边缘民族法学
就民族法学学科发展的视角出发,边缘民族法学是民族法学与其他学科因为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法的交叉重叠而产生的理论体系。民族法学作为一个具有特色的法域研究范畴,本身就具有学科领域的交叉性和学科属性的多样性的特征,而作为其理论体系的边缘民族法学正是这一规律的内在体现。将边缘民族法学作为民族法学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可以避免学科体系的僵化和封闭,从而保持民族法学创新与发展的理论动力。基于此笔者认为着重探讨与民族法学构成交叉以及渊源关系的学科范畴,即民族学、历史学、社会学等部分的内容,借用其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丰富民族法学研究的学术内涵。
四、 评价及展望
以民族法为研究基础的民族法学确是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出现的一个新兴的交叉学科,涉及法学、民族学、社会学、政治学、史学、经济学等学科内容。民族法学作为法学学科的一个全新研究领域,具有浓厚的民族特色。对于科学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架构,从浅层次来看,可以为该学科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可以为其他法学门类的理论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经验,还可以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结构。从深层次来说,首先可以为“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提供系统化、理论化的民族法支持;其次有利于深度系统的发掘优秀民族法文化资源,丰富中国法制的内涵,研究东方法文明的发展规律;最后有助于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民族关系,服务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加速“中国梦”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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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吴宗金.略论中国民族法学的命运与使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3).
一、公共利益的概述
(一)公共利益的语义分析
从法理学的角度去解读公共利益,那么就要从法的构成要素去分析,法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了法律原则、规则、概念。法律的概念就是从法理的视野去看待各种社会现象或者事实,将其法律化地描述、概括成为专业的术语,对其的范围和定义进行明确。
公共利益从语义上分析,可以拆解为公共和利益两个词组。首先,解读公共一词的含义,从我国的《词源》对于公的解释是无私的意思,公和共二字合到一起就是共同的意思。根据哈贝马斯学者的研究,我们了解到英国是17世纪的末期才开始使用公共一词,该词的含义是人类或者世界的意思。现代《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对公共的解释是,Public意味着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者是为公众的、公用的、公共的(尤指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的)。其次,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关于利益一词的含义,不同的学者对此的理解是不同的。比如,德国学者Walter klein认为,利益是一个主体对一个客体的享有,或者是主体及客体之间的关系;或是在主体及客体关系中,存有价值判断或价值评判。故利益是被主体所获得或肯定的积极的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关系的一种价值形成。比如,付子堂学者认为,所谓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需求。
通过以上对于公共和利益两个词组的语义的解读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两个词组的含义是变化的,因而从发展的眼光去解读公共利益是比较准确的。在当前的时代,学界通说的观点是,公共利益是指和个人利益相对的、是为社会大多数的公众主体可以享有的某种需要或者某种意义、服务等。它的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公共产品、公共权利和公共服务。对于公共利益内涵,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范畴是相对的,二者的着眼点是不一样的;第二,公共利益必须是和公众有关的、可为公众利用的利益。公共利益是超越个体的利益;第三,现代社会公共利益所指代的客体内容,主要表现为公共服务、产品和权利。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意义
首先,公权力通过合法的形式去干涉公民私权利是不受质疑的。公共利益是公权力可以合法去干涉私权利的前提。公共利益作为一种概念被频繁运用到到法律体系中,但是在明确稳定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却对该定义模糊化,没有给予其准确的定义,使得公共利益被一些公权力机关滥用,因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可以避免公权力滥用的事件发生。
其次,公共利益界定对于公民权益也是一种保障,因为很多政府行为都是以公共利益出发的,但是对于公民而言,这是一种不公平,是一种强权解释。因此,将公共利益界定后,可以规范政府的行为,尤其是当前拆迁中,可以减少政府和个人之间的冲突,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存在。
二、我国公共利益的主流观点
当前,研究公共利益的中国学者很多,文献也是很多的,但是这些学者和文献都是分散于不同的学科中,并未形成体系性的、成熟的和完整理论,因而,本文在对这些文献研究分析后,总结当前的主流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实体意义上的法律化的公共利益;一种是实践意义上的程序化的公共利益。简单而言,就是公共利益的实体研究和程序研究。
(一)公共利益的实体研究
当前,支持公共利益法律化的学者的研究是以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作为研究对象,从而确立公共利益的适用和调整范围,进而为立法的确立奠定一定理论基础。他们的研究方式都是从公共利益的词组分析,将公共和利益词组进行拆分,再整合起来进行解读,这和本文对公共利益的解读是一样的方法。我们从当前的专著和文献就能发现这一点,很多学者都是从该点阐述的。归纳起来就是以研究公共作为公共利益受益主体的范围,以研究利益来确定公共利益的大致内容。在通过和其他相关的概念比较分析后,继而确定了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和本质特征。比如土景斌、沈荣华、韩大元学者都是这样的研究方式,也是公共利益实体论的支持者。
虽然该观点丰富了公共利益理论的内涵,但是由于大家没有一致的公论,无法为公共利益的界定提供一个明确立法基础意见,在实践中也无法充分解决这个公共利益引发的问题。
(二)公共利益的程序研究
当前,支持公共利益程序化的学者们,他们的观念就是公利益是一个比较抽象的原则,是没法给出明确的概念和内涵,只有通过程序给予规范的规制,才可以避免公共利益被一些集体滥用和侵占的现象。从这个角度去看,学者们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存在四种定性观点:第一,通关立法机关来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主要是基于立法机关可以从法理角度给予公共利益正当性和合法性;第二,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判的作用,通过个案的形式对公共利益进行衡定;第三,通过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进行裁定;第四,综合分权论,这个观点主要是通过三个机关的合理分配去界定公共利益,三个机关为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应该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行使的,相互之间有一定制约。立法机关只能就公共利益确定概括标准,具体的判断标准由行政机关行使,只有出现争议时,司法机关才会介入。⑥学者们过于强调通过程序去界定,难免会造成在公共利益界定,程序沦为工具,因而,研究公共利益程序论时,对于界定程序的原则进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笔者看来,公共利益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在不同的学科都会出现,因此,对其的界定不是单纯发可以解决的,需要全部的学界、学者的努力。基于笔者的法学背景,从法理的角度,也就是法律最基础的理论中出发去解读公共利益,能够真正在法律上界定公共利益。
三、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政府利益的关系解读
(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解读
关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解读,学界对此的观点是:一是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综合;二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辩证统一。在笔者看来,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总和是有缺陷的,因为个人利益是有差别的,有的利益是非法或者违背社会秩序的,因而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笔者比较赞同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并且二者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转化的。这种转化表现为:一是损害个人利益在舆论上被认为一种社会公害,并且引发社会的关注,这时这种利益就具有典型性,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二是公共利益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个人利益的。其实就是将公共利益变成一种权利,那么权利是可以为个人所享有的。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观点着重强调的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具有共同性的,公共是长远的个人利益的代表,也是个人利益的最终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的,当个人关注长远的利益是时候,二者就融合了。
(二)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关系解读
对于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的解读,首要就是对政府利益存在与否做出界定,对于政府利益的存在有两周观点,一种是政府利益是不存在的,因为政府代表的是人民群众的利益,代表人民行使权益,不存在自身利益;一种是政府利益是政府本身的利益,这种观点就是将政府作为市场中的经济人角色。笔者认为,政府利益确实客观存在的,不能去忽视的,主要因为政府是一种抽象的存在,是全体工作人员的利益需求的共同体,这种利益的立场是从自身出发,不是从公众的角度出发。从目前来看,政府利益包括了其内外部的利益,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不重叠的,在此,可以将政府利益分成正当和非正当的,正当的利益就是那种维护政府的日常的工作所需的法定利益,这种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是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非正当利益是两种:一种形式合法但是内容不合法;一种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因此,如果政府的正当利益是符合法律常理,并且能够促使公共利益的实现,就是我们所认可的公共利益。
四、完善公共利益的构想
在对公共利益的有关理论和有关内容进行阐述分析和解读后,结合当前我国的理论现状和国外立法情况,指出我国公共利益该如何去构建,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解决:
(一)用历史眼光看待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在不同时期的公共利益是不同的。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的时候,我们要用发展到眼光和历史的眼光去看待,公共利益、政府利益和个人利益是辩证地看待,正确去解读和维护公共利益。尤其是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处理,因为在计划经济时期,在我国公共利益是高于一切利益,个人利益在和公共利益冲突时候,个人利益就要让位公共利益。但是在市场经济时期,公众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公共利益也是从个人利益的角度思考,没有个人利益的存在,就没有公共利益。
(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公共利益必须在立法中明确,才能够真正规范公权力,才能够真正维护社会的秩序,减少矛盾的丛生。但是公共利益的内涵是非常宽泛的,立法不可能全部包括,还是存在一些漏洞的。因此,立足当前我国立法的情况和决策机制的不健全的情形下,我们可以在立法中去列举一些公共利益的事项,这样可以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增强政府决策的准确性。
[关键词]法学家,法律职业者,诊所法律教育
一、英美法律教育的学徒制传统
要说到诊所法律教育在美国的起源,就不能不谈到普通法法系的学徒制法律教育传统。普通法法系的法律教育一直采取职业教育的形式,英美法的过程当中,以法官为主的法律职业者而不是学院里的法学家起了主要的作用,法律职业者阶层成了一个有势力的利益集团,他们一直企图把对法学教育的控制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这种形势直到近代才有所改变,法学院才取得了对法律教育的主导地位。英美的法律教育起初都是以学徒制职业教育的模式发展起来的。
英国法律教育在中世纪就形成了一种学徒制或是行会式的教育,培养法律家的工作都不是由大学而是由出庭律师的行会性组织“律师公会”(Inn)来担任的。[1]直至上个世纪中期,律师公会一直是垄断性的法律家培训机构,在其中讲课的都是高级出庭律师或法官,而不是大学教授。法律教育的培训对象是律师,法官是从开业多年并取得显著业绩的出庭律师中挑选出来的,大部分的律师和法官都是在律师公会法学院(Inns of Court School of Law)中接受法律教育,而并不需要大学学历。大学里起初只教授罗马法和教会法,教授普通法始于1753年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 1723-1780)爵士在牛津大学开设的英国法讲座。此后,大学中的法律讲座开始兴盛起来,大学中涌现了大批优秀的法学家。1839年,伦敦大学授予了英国第一个普通法学位,但大学法学教育的发展还是未能动摇律师公会对职业法律教育的垄断,要取得律师资格,必须在律师公会接受培训。以法官和出庭律师为主要成员的英国法律职业者阶层,为了维护其职业集团的利益,宁愿维持封闭的行会式法律教育,不愿使职业法律教育成为可以向普通人开放的领域,而大学法律教育的发展显然使他们感到了威胁,“英国律师或者出庭律师逐渐变得厌恶他们那些经过大学训练并成为真正竞争对手的同行们”。[2]
在长达五百年的时间内,英国一直保持着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并存的双轨制,大学法学院培养法学家和教师,律师公会培养法律实务人才,法律职业者对法学家的经验一直持冷漠的态度。这种形势直至上个世纪下半业才有所改变,1971年,根据奥姆罗德(ORMROD)法律教育委员会的报告,“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应是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人,通常拥有一个法律学位,或者在获得一个非法律的学位后再一个两年变型性的法律生课程”。[1](P347)这一报告才正式确立了在法律实践性教育开始之前必须先在大学接受法学教育,从而将法律学术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有机地衔接起来。现在在英国要取得出庭律师资格,必须在大学法律教育之后进入律师公会接受职业培训,结业后通过出庭律师资格考试方可执业。取得事务律师资格必须通过事务律师资格考试,可以不受大学法律教育而在法律协会承认的其他学校接受教育,但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可以免除参加某些专业课程的考试,
美国早期的法律教育也采取了学徒制的教育。独立战争以前,法律教育并不普及,学习法律采“学徒制”,学习法律的人通常是上流的有钱人家。弟子跟着一个师父学习,等到出师才能执业,学习的教材是由老师自己撰写或前辈相传留下,没有法律书籍。[3]18世纪,随着殖民地、文化的发展,各殖民地才开始大规模地接受英国法,而人民也意识到可以利用英国普通法来反抗英国专制政府对殖民地的剥削,保护自己的权利,于是法律职业开始受到社会的欢迎,初步形成了以律师为中心的法律职业者团体。许多律师和法官被送到英国接受专业培训,但仍然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法律教育,律师们缺乏系统的教育,[4]也缺乏专门的职业培训场所,法律教育是在律师事务所内部进行。1765年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出版以后,才开始有了真正的法学书籍。此后法律教育才逐渐结束了学徒制,慢慢有了自己的法学院、法律系,法律教育才得以普及。“在整个十八世纪,学徒制教育逐步让位给设立在学院或大学中的正式的法学教育”。[2](P36)
二、美国本土法律教育的发展历程与诊所法律教育的产生
(一)兰德尔的改革与学徒制法律教育传统的终结
18世纪后期以来,尽管美国大学中已经普遍设立法学院,但实际上法学院中教授的都是英国普通法,教学采用传统的“讲义教学法”(lecture method),教师站在全班学生面前讲授法学著作中的理论,学生们既不需要亲身参与实践,也不需要自己思考,只是被动地接受教授所讲的理论。[5]在早期美国的法学教育中,教授的讲义往往是是不出版的,因为担心学生互相借讲义而拒绝交学费。[6]法学院也没有完全起到输送法律职业人才的作用,直到1920年,大部分律师仍然是在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中接受职业培训。[7]法律教育的这种不发达是同美国法自身的发展密切相关的。独立战争以来,美国法律界经历了起初排斥英国法、后来又逐步回到英国普通法轨道的曲折历程,但要形成自己独具特色的美国法体系,还需要假以时日。1820年代以后,随着美国本土判例、法学理论的发展以及本土法律职业的逐渐规范化,才开始形成真正的美国法体系,而这势必对法律教育的发展提出改革要求,即法学院必须教授真正的美国法而不仅仅是教授古老的英国普通法,从而为本土法律职业提供的职业技能训练和从业标准。[8]
美国本土法律教育的真正发达始于十九世纪末期,而它实际上是南北战争后美国本土产生的形式主义(formalism)法理学的产物。其时英国法理学的实证主义思潮波及到美国法律界,形成了所谓形式主义思潮。形式主义者认为特定领域的知识是由相互关联的、逻辑上可证明的基础原则所支配的科学,[9]科学研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要去从具体事物中归纳出一般性的原则。形式主义法理学在美国的主要代表人物即是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C. C. Langdell,1826-1906),1870年,兰德尔在哈佛大学对法律教育实行改革,推广所谓“判例教学法”(case method),编写案例教科书,上课时就案例的,老师提问,学生回答,引导学生从案例中归纳出一般的原则。这种教学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问题的能力,而不是记诵法律,教师的主要任务不是教授,而是启发学生自己思考。教师的课堂教学采用“苏格拉底式教学法”(Socratic method),[10]“教师问一系列有关案例的问题,改变每一个问题的假设条件,要求学生再思考每一个答案”,[3](P407)而学生的回答又构成了下一个问题,这样一步一布引导学生在论辩中获得真知。[11]
判例式教学法使得美国法学教育奠定了与众不同的经验主义模式,照理说判例式的教学是为了教会学生象律师一样思考问题,是与法律实践密切相关的。但是有意思的是,兰德尔和他的后继者在带来了判例教学模式的同时,也彻底改变了英美法传统的“律师执教”的概念。他们认为教授法律是一种独立于实践法律的职业,法律理论要向学生传授的是作为科学的法律,而不是实践的法律,而法律科学在那些并未从事法律实践活动的理论家手中肯定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12]因为他们置身事外,能够进行价值中立的客观观察和理论。自兰德尔改革以后,美国的学院法律教育就走向了一条与学徒制教育完全不同的道路,在法学院中执教的教师并不必须有执业律师的资历,教学的材料基本来自高级法院(upper court)作出的经典判决,教师只是要使用科学的方法引导学生去发掘判例中的一般原理。
(二)兰德尔教育模式的不足和现实主义法学对诊所法律教育的倡议
兰德尔式判例教学法的确立渐渐使学院法律教育得到了美国法律职业者的承认,从而终止了在律师事务所培训律师的学徒制教育传统。但判例教学法因其严重的形式主义特征,从产生之日起就受到来自法律职业界和法学院教授们两方面的各种批评。综合起来说,判例教学法的主要弊病包括这样几点:首先,判例教学法是高度法院中心的,教学材料只来自于法院作出的判决,这忽视了学生对立法过程的了解,也忽视了合同谈判、起草这些私人法律秩序的形成,[13]而后者在法律生活中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其次,兰德尔引入判例教学法是借鉴了当时科学教育中的实验室教学法,即反对传统讲义式教学法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式教学,而主张引导学生从特殊个案中归纳出一般原则。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图书馆就是教师的实验室,教师从判例集中寻找典型判例,引导学生在课堂上对其进行科学的归纳。但是“兰德尔的教育方法忽略了一个重要的科学因素:实际操作的实验,兰德尔式的法律科学家缺乏临床经验(clinical experience)”。[4](P17)再其次,判例教学法选择高级法院的判例作为教学材料,这一方面忽视了来自初审法院的法律实践经验,一方面则因为高级法院多是进行“程序审”,不涉及对事实的认定,也使得学生对于“发现事实”技巧的了解成为一片空白。[14]
对兰德尔学院教育模式的最激烈批判来自于新兴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十九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美国国内史无前例的经济大萧条从各个角度冲击着传统的、经济、法律体制,尖锐的社会矛盾需要国家机器采取积极互动的政策来平衡社会利益。法律现实主义即是适应这种社会现实的产物,严格地说,法律现实主义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学派,只是一些彼此之间并无组织联系但观点有家族类似的学者大致可以归属的思想潮流。[15]现实主义者对兰德尔创立的学院法律教育模式提出了尖锐的批评,现实主义者的领军人物弗兰克在对判例教学法的批判中提出了“诊所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的改革设想。弗兰克指出,兰德尔式的法学院是“高级法院的法学院”,它以高级法院的书面判例集作为材料进行一种“模仿式教学”,而根本无视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无视实际操作的法律过程。“这些‘图书馆法学院’(library law schools)必须把自身从判例集传统中解放出来,变成‘律师的法学院’(lawyer schools)”。[4](P136)弗兰克主张这种新型的律师的法学院应当主要选任至少有五年从业经验的律师作为教师,教授书面理论的没有实践经验的教师只能居于辅助地位。学生对高级法院判例的学习只需要六个月左右的课程就足够了,剩下的学位课程必须投入到诊所法律教育中。[16]
在现实主义者的猛烈批判之下,学院法律教育模式开始进行改革,哈佛大学等重要的法学院都设置了课程改革委员会,推进对判例教学法的改革,增设了一些新的实践性的课程,但判例教学法仍然居于主导地位,弗兰克的诊所法律教育的倡议也没有正式提上日程。
(三)诊所法律教育的产生及其发展
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深受法律现实主义的批判法学又继续对传统的法学院教育模式提出批判,认为法学院逐渐被一些不具备法律实践经验、空谈法律教义的理论家所把持,不利于培养具有熟练实践技能和社会责任感的毕业生。 许多批判法学家们都指责经院气十足的教授们独占了法学院的讲坛,并积极参与到诊所法律教育的改革中来。布鲁克林大学教授、批判法学家施奈德(Elizabeth M. Schneider)批评政府对这种教育方式的限制和干预是对学术自由宪法原则的践踏。卡莱尔则认为诊所法律教育向传统课程设置的不足提出了最根本的挑战,是未来若干年中导致法律教育改革的希望所在。[17]诊所法律教育的具体实施方案是在法学院中设立法律诊所,每个诊所由一名执业律师作指导教师,参加诊所的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本地真实的当事人办理真实的诉讼。它的一般宗旨是“把学生引入到实践活动的事实的、程序的、伦理的和人性的复杂状态之中,包括会见当事人、同其他人打交道、参与社会制度的谈判,以及从复杂的和不完全的事实中发现法律问题”。[5](P70)1968年,福特基金会资助全美律师协会成立了职业责任法学教育委员会(CLEPR),实施诊所教育课程。该委员会总共花去了一千万美元以资助一些法学院设立诊所式课程。到1990年止,超过80%的全美律师协会所认可的法学院设立了以真实当事人为对象,由法学院教师指导和学生参加的诊所式法学教育课。根据全美律师协会的统计,到1990年止,在其调查的119所法学院中,共有314个法律诊所,每个法学院平均具有2.64个诊所;其中89%的诊所包括课堂的面授;中等类型的法学院(600-1000名学生)大约雇用5.8名从事诊所教学的老师;中等类型的法学院中的诊所教育的开支的75%是由学院提供的,25%由院外其他渠道提供的;在诊所教育中师生的比例为1∶8.41,每个诊所的学生为24名。[18]
三、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律教育差异的法理学分析
(一)法律知识的本质与法解释共同体的分化
诊所法律教育在美国的兴起不是偶然的。它实际上是继判例教学法以后对法律教育重心从学徒制职业教育向学院式教育转移的又一个回应,它在法理学层面重新凸显了关于法律知识特性的争论:法律知识更多的是一种理论知识还是实践技巧?19世纪英美法学界受到来自于欧洲大陆的实证主义思潮的强烈影响,认为法学也可以象自然科学一样构建成一门逻辑自足、体系完整的真正的科学,而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作为一种人造物,人的有意识行动必然在其中起到复杂的作用,而人的意识并不具有象自然现象一样的可复现的客观。这种对法律知识认识的不同导致了法解释共同体内部的分化,法学家(jurists)往往更强调法律知识的理论理性的一面,而法律职业者(legal practitioners)则更强调法律知识的实践理性的一面。这种认识的不同也导致了法学家和法律职业者对法律教育控制权的争夺,从学徒制教育到学院式教育再到诊所法律教育兴起的历程,充分说明了这场法律教育控制权争斗的激烈。在英国经过1971年的改革以后,学徒制教育实际上仍然和法学院的教育双轨并存,在美国则是彻底终止了学徒制教育。尽管在法律教育的控制权斗争中,法学院已经战胜了执业律师群体,但这种斗争却一直以另一种形式在法学院内延续:即实践性与理论性两种教学方法的继续斗争。学院派的教师与那些出身执业律师的教师们一直都互相攻击对方教育方法的不足,甚至彼此漠视对方的教育理念。诊所法律教育的兴起说明法律教育的现有模式并不是社会对法律制度的需求的真实反映,而是法学教授和法律职业者争夺法律教育控制权的人为的结果,它充分说明“法律解释共同体本身已经发生了有意义的变化,它正在变得不那么同质化和更加的多样化”。[6](P207)在这场话语操纵权的争斗中,也许最终决定结果的不是哪一方的势力强弱,而是法学学生的真正需要,他们并不需要一种单一形式的教育,而是对两者有机的结合。
(二)纸上法律的确定性与行动中法律的不确定性
自兰德尔改革以来,判例教学法就成为美国法学院的标准教育模式。这种注重掌握判例法要素的学院式教育固然可以通过传授清晰有条理的知识而使学生迅速掌握法律制度的主要元素,但在操作纸上规则直面法律事实时必须熟练掌握的与当事人沟通、收集与辨析证据、法庭上抓住要点的陈述与论辩等门径,传统学院式教育所能做的就十分有限了。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兰德尔式教学法因其严重的形式主义特征而日益遭到有识之士的诟病,这种教育模式把法律看作是逻辑自足的制度体系,可以为每一个案件自动提供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而实际上现实中的法是极具不确定性的,法的运行受到文化、政治、经济等各种复杂社会因素的影响。律师在实践中要想提高胜诉率以赢得更多的当事人,仅仅掌握判例法理论要素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熟练地与当事人、法官各方进行沟通,处理诉讼当中很多难以预料的程序步骤,分析影响案件的各种复杂社会因素,甚至还要有丰富的人事经验,知道如何挑选对自己方有利的陪审员,如何用不同的说话技巧来说服不同的对象。而这些技巧对法学院学生来说无疑是同样重要的,毕竟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是要去从事实际的法律职业而不是理论研究。学生离开学校后固然可以在律师事务所里摸索学习这些技巧,但如果能对传统的教育模式加以改革,增加一门系统的实践性的课程,帮助学生较快地系统掌握这些技巧,当然要比走出校门后在事务所里就事论事地零碎摸索要便当得多,而且这样一门实践性的课程还可以帮助学生更深刻地从理论上把握法律的要素。而诊所法律教育就承担了这个填补传统学院教育缺陷的使命,“学徒制教育废除的结果造成了法学教育进程和专业发展中的一个空白,而填补了这方面的缺失就能使法律专业学生成为兼具专业能力和责任感的专业人员”。[7](P68)
(三)与法律人人格的养成
在美国诊所法律教育不仅承担实践法律教育的功能,同时它也是美国法学院一个重要的服务窗口。通过使诊所的学生参与法律援助以及社区服务等实践活动,法律诊所还很大地缓解了法律援助社会资源的不足。诊所法律教育在美国之所以主要依托于法律援助,主要因为实践性教育需要接受教育的对象亲身参与实践活动即司法活动,而在校学生参与司法活动的身份只有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较易解决,再加上美国政府给法律援助的资金有限,法律援助资源稀缺,在律师收费高昂的美国,法律援助当然不能主要依靠执业律师们来提供。一位美国的诊所教育同行提到,里根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政策是一分钱都不给。而在由执业律师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中,由于没有收费驱动机制,很多执业律师对案件的办理怠于职守,不尽力去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的法律论证。相应地,由在校的法学院学生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一来他们为了巩固所学的知识会有较高的热情,二来也比较具有社会责任意识。更重要的是,诊所教育通过让学生亲身参与法律援助的诉讼活动,可以通过生动活泼的手段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养成健康的法律人人格。在真实的诉讼活动中,学生通过同真实的当事人接触,了解到他们的喜怒哀乐,了解到因为社会制度的某些不公正所造成的真实的人的疾苦,可以很好地养成他们对法的正义追求的信念。
四、诊所法律教育在法律教育改革中的意义
我国法律教育改革开放前受前苏联法律教育模式的,课程设置比较陈旧,近十年以来才逐步与欧洲大陆的法律教育模式接近。但法律职业规范化的道路却走得相对比较缓慢,2003年才正式实行统一司法,至今尚没有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虽然在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都有短期见习的制度,但都是在机构内部以较为随意的方式进行,没有规范可循,对于见习者的结果也没有客观的评估。以现行我国的律师实习制度为例,实习律师在实习期没有收入的保障,基本要靠自己找案源养活自己。也没有制度化的研修安排,虽然有名义上的指导老师,但实际上很多指导老师都是采取“放鸭子”形式。实习律师能不能迅速掌握诉讼实务的基本技巧,完全视乎指老师自己的责任心和业务情况。[19]总体来说,我国法律教育在学院期基本没有实践技巧的训练,从事法律职业后也只能靠自己边干边学、慢慢上道,在法律职业者群体中普遍存在对法学院教育与实践脱节的抱怨。[20]
从某种意义上说,诊所法律教育引入中国之际我国法律教育的现状,和美国诊所法律教育兴起时美国法学院的情况至少有一点是类似的,那就是法律职业界以及法学院学生对传统法学教育不足之处的不满。传统法学教育对于迅速掌握法律的基本元素固然是十分便利的,但对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却益处甚少。教师讲授学生记诵的老式教学习惯于向学生灌输正确答案已经确定、无需提问的知识,很少关注学生对教育效果的反馈、关注学生在学与思的过程中是否有能力提出自己的疑问,这也束缚了学生独立思考、发现问题的能力。
当然造成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脱节的原因不仅在于法学院自身,由于我国司法官专业化程度不高,司法机关一直忽视法学理论对实践的指导,对科班出身的法律专业人才存在一定程度的排斥,也阻碍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融合。作为法学教育工作者,在深入司法实践时我们往往会发现我们思考法律问题的视角与法官们、检察官们有很大的歧异。理论工作者往往是从维护个人权利的角度来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司法官们往往却首先考虑社会利益的协调。这两种不同的视角本来其实都不存在偏颇,问题在于以何者为先。法学家和法律职业者彼此漠视对方的经验,深层的动因是我国法律职业的非规范化造成了理论界与实践界根本没有形成一个有共同是非标准、职业伦理和职业荣誉的法律共同体,而是形成了两个不同的利益群体,他们各自集团利益的不同妨碍了彼此的相互交流与合作。[21]英美法学教育的历程证明,两个利益群体之间的争斗人为地延缓了法律教育的健康发展。在中国法律教育未来的发展中,法学家和法律职业群体都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学教育以什么为侧重点决不能演变为一场争夺话语霸权的斗争,而取决于法律教育的消费者——法学院学生的选择。他们为了对自我人生价值的更高层次的实现,为了在法律职业激烈的择业竞争中脱颖而出,会对需要什么样的教育作出相对更为客观的选择。
根据北京大学法律系1995年关于法学教育的问卷调查和访谈(调查对象主要是国家政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合作制律师、学校教师和在校的生),答卷者普遍认为:(1)法律教育只能起一个入门的作用,而主要靠在实践中学习;(2)要求增加机、公文写作、模拟法庭等非常务实的课程;(3)认为中国的法律教育的道路应当更加务实;(4)认为现在法学院的学习缺乏学常识和社会知识的了解;(5)主张编写案例配合教科书教学。[22]实际上自80年代以来,法学界对于传统教育模式的种种不足也已经有较为深刻的体察。在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中,已经有很多弥补这些不足的措施,例如实习、案例教学、社会实践、模拟法庭以及以案例为主题的辩论等。2000年以来诊所法律教育引入中国,首先遭遇的即是这样一个严峻的问题:诊所法律教育如何同我国法律教育中已有的这些实践性课程区别开来,而使其自身成为具有独特性的法律教育模式。如果它不成为一门对实践技巧全面涉猎并作理论概括的系统课程,它可能就只会成为一种概念的包装,而其实质只是对国内已有实践性课程的重复设置。
诊所教育显然不同于案例教学,后者并不需要学生亲身参与法律实践,也只是对书本理论知识的具体化和深化,不可能涉及过多的实践。它也不同于实习,具体表现为:1、实习使学生作为旁观者去协助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办理案件,诊所教育中则是学生充当主角负责整个案件;2、实习不是一门正式的课程,缺乏必要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在诊所课程中老师的指导是有针对性的、经常性的、深入性的和具有理论高度的;3、实习往往是听凭遇到的案件,学生也往往在案件没有结束时就离开了,而诊所课程的案件是有针对性和一定范围的,学生也能够自始至终地办完案件。[23]至于其他形式的课堂实践性教育,诸如模拟法庭、辩论等,均不以真实的当事人为对象,其实践意义是远远不及诊所教育的。当然但仅只强调它们之间的不同是不够的,前文已经指出,诊所法律教育要想真正在中国生根,它就必须同法学院已有的零散的实践性课程区别开来,它必须成为一门对实践技巧全面涉猎并作理论概括的系统课程,才可能被正式纳入中国法律教育的体系。
国内诊所的课程设置,基本仿效了美国诊所的课程模式。以西北政法学院司法诊所的课程安排为例,共分为诊所课程与诊所法律教育、接待当事人的技巧、证据方法、策略选定、法律研究、案件陈述、法律文书、观摩审判、庭审程序、谈判、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诊所教学反馈十二个流程。课堂教学方法也采用了提问式、对谈式、互动式、模拟训练、个案分析等多种多样的形式。美国诊所教育已经发展了四十余年的时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应该说其课程的体系安排、教学手段的多样形式都是具有一定性的。但移植到中国不能仅仅只注重其形式,要发展成为成熟的诊所,国内诊所教育还需要一段时期来积累经验,尤其是要形成体系化的诊所教育学理论,编写水平较高的诊所教育专用教科书。如果做好这些工作,国内诊所教育完全可能发展成为一门全新的、全面探讨法律实务技巧并符合教育学循序渐进的系统的实践性课程。
诊所教育在中国同传统教育相遭遇,它要承担的更为重要的使命是为中国法学院注入一种全新的教育理念,即课堂不应只是教师的课堂,而更多地是属于学生的课堂。通过一种全新的教育实践,它要改变传统教育中学生只作为被动的知识容器的现状,而使他们成为积极主动的学习者,成为自己发现问题、勇于独立解决问题并且从不停止发现新问题的求知欲持久不衰的学习者,而无论将来他们走出学校要从事哪一种职业,这种积极主动的思维习惯都会使他们受益无穷。在每一次诊所的课堂上,尤其是在大脑风暴的教学中,几乎每一个学生都会提出一些老师们根本没有想到的问题。而在传统的课堂上几乎每节课老师都要使出浑身解数来说一些学生没有想到的问题,但这辛苦的工作往往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学生自己没有亲身参与的主人翁感觉,就很难保持对知识的新奇感和好奇心,教师就必须不断刺激他们,因为新奇感和好奇心是求知的最重要动力。而如果亲身参与课堂,主人翁的感觉就能提供持续的求知动力。传统教育除了这种教学方法的陈旧之外,还潜藏着一种压抑独立思考的权力运作,我们习惯了向学生传授无需提问的绝对公理,讲授四平八稳、面面俱到、大而无当、不痛不痒、好像什么都说了其实什么都没有说清楚的体系,而构成这些体系的元素其实是每一个个别的独立思考的结果,体系并不能解答学生在把知识从普遍下行到个别特殊事物时会遇到的每一个疑难。诊所教育的课堂中师生都很少感觉到彼此间那种威压与服从的关系,在这种轻松的心态下,课堂里的每一个人都平等地互相碰撞思想的火花,自己去一个一个地发现个别的问题、想出最合理的解答,再把这些解答汇集成自己的体系。
[1] Nigel P. Gravells. Academic Legal Education and Vocational Legal Training[A].郭成伟。 法学教育的现状与未来——21世纪法学教育暨国际法学院校长研讨会论文集[C].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 王晨光。 法学教育的宗旨——简论案例教学模式和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作用和关系。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 (6)。
[3] David Warren. Legal Education in America: Som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A]. 郭成伟。《法学教育的现状与未来——21世纪法学教育暨国际法学院校长研讨会论文集》[C]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 Neil Duxbury. Patterns of American Jurisprudence[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7.
[5] Bethany Rubin Henderson. Asking the Last Question: What Is the Purpose of Law School?[J]. 53 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2003.
[6] Roger Cotterrell. Politics of Jurisprudence: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M]. LexisNexis UK .2003.
[7] Robert MacCrate. 对一个发展变化中的职业进行教育:从诊所教育走向教育的连续统一体[A]. 唐洁、赵琦娴、黎慧妍译。 杨欣欣。 法学教育与诊所式教学方法[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注释:
[1] 律师公会也有译作“律师学院”的。共有四大律师公会,分别是林肯律师公会(Lincoln‘s Inn)、格雷律师公会(Grey’s Inn)、内殿律师公会(Inner Temple)和中殿律师公会(Middle Temple)。13世纪后期,由于法官和律师的崇高社会地位和丰厚收益具有强烈的社会吸引力,在上相对较难进入上层的中小贵族特别是骑士家庭的子弟都希望跻身法律职业而出人头地。他们云集在伦敦西区王室法院的所在地威斯敏斯特厅,通过阅读法规法令和法律著作、帮助诉讼当事人起草常规性法律文书、旁听法庭辩论等方式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形成了一个独特的“法律学徒”(apprentice)阶层。他们自由结合,寄宿于法庭附近的某一客栈或酒馆(inn),聘请开业律师讲课或辅导。居住在一起的一批法律学徒便自发地组成一所简易法律学校。从法律学校中脱颖而出的律师们又组成了自己的行会性组织公会,继续承担提携后辈的教育之责。14世纪以后,其中的4所脱颖而出,形成了后来的四大著名律师学院。律师学院由著名律师组成的主管委员会(benchers)负责管理,至少在学院中学习7年(后来改为5年),经学院主管委员同意后,学徒才有可能成为辩护律师,取得出庭资格。参见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133-137页。
[2] [美]卡尔文·伍达德:《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与英美法》,载于[美]肯尼思·W·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3页。中世纪英国存在两种不同的法院系统,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教会法院管辖与神职人员有关的案件,适用天主教教庭的制定法和罗马法原理判案,使用罗马教廷的官方语言拉丁语。世俗法院管辖俗人的法律事务,适用遵循先例的英国普通法,使用一种称为“诺曼人法律用法语”(law French)的语言。因此教会法学和普通法法学形成了两套互不相干的体系,不仅法理法意大相径庭,连使用的语言都不一样。而中世纪大学都是被教会所控制,因此英国大学中教授的是教会法和罗马法,而律师公会的法律教育最早是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的,培养对象是为世俗法院诉讼服务的法官和律师。参见前书,第72-73页。
[3] 参阅潘维大、刘文琦编著:《英美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4] 著名的马歇尔大法官只修习过两个月的法律。
[5] 参阅Neil Duxbury, Patterns of American Jurisprudence,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7), p.16.
[6] 参阅[美]菲特烈·G·坎平:《盎格鲁-美利坚法律史》(影印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7] 参阅[美]菲特烈·G·坎平:《盎格鲁-美利坚法律史》(影印版),第86页。
[8] 参阅Neil Duxbury, Patterns of American Jurisprudence, p.12.
[9] 参阅Neil Duxbury, Patterns of American Jurisprudence, p.10.
[10] 在兰德尔之前,已有很多法学院尝试进行教育改革。“苏格拉底式教学法”是由哥伦比亚大学的法学院院长Theodore William Dwight于1860年代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率先倡导的。参阅Neil Duxbury, Patterns of American Jurisprudence, pp.12-13.
[11] 因为这种教学法来源于柏拉图对话录中记载的苏格拉底与弟子们探讨问题的对话方法,所以得名为“苏格拉底式教学法”。在柏拉图的著作中,圣人苏格拉底十分娴熟地运用了名为“辩证法”的技巧同他的弟子们探讨哲学概念的精确定义,所以一些哲学著作中将其称为“苏格拉底的辩证法”。具体的做法是首先确定讨论的主题,例如“什么是正义”,讨论的目的一般是为某个概念下定义。首先由主持辩论的人引导发问,其他人提出自己的回答并相互问难,主持人再指出回答中的错误或自相矛盾之处,引导发言者修正回答或是提出新的定义,这样一步一步辩论下去,直至得出参与讨论的人都表示认同的最圆满的定义。
[12] 参见[美]菲特烈·G·坎平,《盎格鲁-美利坚法律史》(影印版),第87页。
[13] 参阅Robert S. Summers, Lon L. Fuller, Edward Arnold (Published) Ltd, 1984, p.143.
[14] 参见Robert S. Summers, Lon L. Fuller, p.144.
[15] 参见Roger Cotterrell, The Politics of Jurisprudence: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 LexisNexis UK (2003), p.181.
[16] 参阅Neil Duxbury, Patterns of American Jurisprudence, pp.136-137.
[17] 参阅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12-316页。
[18] 参阅王晨光,《法学教育的宗旨——简论案例教学模式和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作用和关系》,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第40页。
[19] 在德国和日本,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人一律参加国家安排的统一司法研修,研修期有固定的薪俸,系统的研修进度安排,以及严格的结业考核。通过最后考核后的人才可以从事法律职业。
[20] 苏力教授在他的新著《送法下乡》中曾经提到一位他在基层法院实地调查中遇到的某政法学院毕业的法官,当被问及关于法学教育的知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用处时,这位法官的回答是:“学校的那点儿东西,我都还给老师了”,“回答时,眼神里还流露出某种轻蔑”。参阅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页。这位法官的话可能有点夸大其词,但在从事法律实践的职业人士当中,这确实是一种很普遍的情绪。
[21] 法学家与法律职业者经验的融合不仅出于改良法律教育的需要,更重要的,形成一个具有共同知识背景、职业伦理的法解释共同体还是制约司法者个人任意性、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正如季卫东教授已经指出的,“在法律界内部形成一种互相约束的局面,以规章制度中固有的认识论去抑制个别人的恣意”。季卫东:《法制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总体来看,当下小学学校管理工作存在的弊端主要表现为重经验、轻实践以及偏重传统教学模式而忽视创新。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将提升学校管理水平片面地理解为改进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重在学校外在形象的塑造,而忽视了学校内在水平的提升,即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学生学习能力。2.教师的主观能动性未得到有效激发。教师的教学工作总是从学校的基本政策出发,不善于根据学生的特性制定科学的、合理的教学方案,自身的创新能力也不能充分展现出来。3.小学学校管理者的思维有一定的局限性,缺乏对学校未来发展的预估和规划能力,需要进行长期的研究学习和相关培训。4.学校管理方式始终坚持贯彻集中制原则,而忽略了民主的效用,使得学校各阶层人员献计献策的民主渠道变得不通畅。5.在大力推行素质教育的今天,多数教学者已经习惯了应试教育模式,一时间难以转变。他们将学生的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生综合发展水平的唯一标准。教育过程中目的性强、功利化趋势严重等问题也时有发生。上述几大问题基本包含了当下小学学校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主要弊端。
二、小学学校“三度”管理法的可行性分析
研究证明,“三度”管理法对小学学校的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也因其独特的管理理念受到越来越多的学校管理者的重视。所谓“三度”管理法,就是从管理密度、管理精度和管理深度三个层面探索小学学校管理工作的可行性方案,促使学校管理工作无论从外在形象还是内在建设都实现质的提高。“三度”管理法将有效提高小学学校的管理效率,也有利于促使学生的全面发展。当然,小学学校在实践“三度”管理法的过程中,还应不断结合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相应的调整,努力使小学学校管理工作迈上更高台阶。
(一)探索小学学校密度管理法的实践方案
“三度”管理法的密度管理是从自然学科中获得的启发,主要是指科学调控学校管理过程中的任务分工和人员设置。要提高学校管理的密度就是要对学校管理工作中的各个细节进行有效的分解,使学校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能够各司其职,明确自己的工作目标。一般来看,小学学校的规模相对较小,有利于深入开展和实施各项管理工作并实现既定效果。校长等领导团队负责为学校管理工作制定总的方针和目标,下属各级教职工负责具体的执行。另外,学校在具体执行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时,应该充分考虑学生的根本利益,这是学校管理工作的本质要求。因此,学校在开展教学工作时,应给予教师充分的发挥空间,使教师自由决定采取何种教学方式,进而更好地提高课堂教学效率。
(二)探索小学学校精度管理法的实践方案
学校工作的精度管理是和上述的密度管理一脉相承的,是在明确了各个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工后,对如何调节其中关系和提高工作效率而进行的深层次工作,目标是保证学校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的协调互补。首先,提高每一个部门的工作效率的重点在于使其中的工作人员的自身潜力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其次,学校管理工作的最重要环节之一就是教学工作,这是体现学校综合形象的决定因素。因此,教师的积极性应被充分发挥出来,即应根据每个教师的特点来安排共组,并提供相关政策支持。最后,学校还可以通过举办“感动校园人物”之类的榜样宣传活动,营造积极向上的校园氛围。
(三)探索小学学校深度管理法的实践方案
小学学校的深度管理是在上述两种管理方法的基础上进行的更高层次的探索,它主要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相互结合并融会贯通,才能实现学校深度管理效果的最大化。它在形式上追求学校管理工作组织结构的层次性和条理性,使各项工作都能高效率运行。内容上追求学校管理工作各项制度规定的日益完善,从而使学校管理工作能有条不紊地进行。深度管理学校工作还需不断更新观念,坚持“扬弃”的原则,并付诸实践。
三、结语
【关键词】高一学生 地理学习动机 意义
【中图分类号】G633.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2)07-0112-01
地理课程在解决人类面临的人口与资源、环境与发展等问题上优势明显,然而,作为一名高中地理教师,在日常教学中却面临学生地理学习动机不足,地理学习较消极的尴尬问题。地理课程不仅要教会学生地理学基本知识和技能,更为重要的是要培养学生的地理素养,而这一切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激发学生的地理学习动机。调动学生地理学习的积极性,改变学生在地理课中被动学习的局面,引导学生自主、合作、探究学习,把所学知识内化,提升地理素养,达成地理课程教学目标是每个高中地理教师必须面对也亟待解决的问题。
地理学是研究地理环境以及人类活动与地理环境相互关系的科学,兼有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性质。不仅研究地理事物的空间分布和空间结构,而且阐明地理事物的空间差异和空间联系,并致力于揭示地理事物的空间运动、空间演变规律。地理学在现代科学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有利于学生正确认识人地关系,形成可持续发展的观念,珍爱地球,善待环境。但目前中学地理课在实践上还没有摆到它应有的位置上来,它的作用也未能很好地发挥出来。首先,功利主义削弱了地理课的吸引力,也淡化了学生地理课的学习兴趣。其次,近些年中、高考制度的改革,许多初中地理课开卷考试,高中地理课主要作为文科生的选修,也大大减弱了学生学习地理课的动力。激发高一学生地理学习动机的课程意义主要表现在:
一、践行素质教育,促进人的发展
素质指人发展的水平与质量,即个体在遗传体质先天条件的基础上,在教育及个人实践、社会环境中形成的稳定的身心特点。包括品质、文化、身体、劳动与心理素质,其中心理素质是核心结构,动机是心理结构的重要部分。地理课程内容强调以人为本、人与环境的协调发展观,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培养与激发学生地理学习动机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激发高一学生地理学习动机能优化和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践行并推进素质教育,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奠定基础。激发学生地理学习动机的过程,也是促进学生心理健康发展,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最终促进人的发展的过程。
二、推进地理课程改革,达成地理课程目标
地理课程目标从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三个方面培养学生,提高学生的地理素养,为祖国培养出新时代所需要的具有个性的创造型人才。学生个性的培养及形成离不开学习动机的支持与推动,因此激发学生的地理学习动机是非常重要的。新课程倡导“自主、合作、探究的学习方式”, 要求地理教学应为学生创设良好的学习情境,帮助学生树立主体意识,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自觉调整学习心态和策略,探寻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和途径。要学生以自主探究的方式学习,就要他们具有充分的自主性,这样的主动性即要求学生具备很强的自控力和学习渴求。地理学习动机对地理学习具有激活作用、指向作用,学好地理,必须有强烈且正确的学习动机。学习动机在地理学习中是很有效且不可缺少的因素,不但能促进学习,提升学习积极性,而且能坚定克服困难的意志,产生良好的学习效果。因此,激发学生的地理学习动机,是实现学生主观能动性、发挥学生主体性的要求,也是顺利达成地理课程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真实高效地理教育,实现学生主动发展
长期以来,种种原因导致学生地理学习的动力不大,缺乏兴趣, 缺乏热情,致使地理的教学效率不高。通过激发学生地理学习动机可以扭转学生学习地理的消极态度,建立起积极的心态,愿意去奋斗、去追求并享受成功。其次激发地理学习动机还可以提高地理学习效率,学习是否有效果,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个是会不会学,另一个是愿不愿学。后者就属于动机的范畴,其实会学也要以愿学为基础。巧妙的方法和技巧是在动机的支持下专研出来的,激发学习动机是提高学业成绩的主要途径。此外,激发地理学习动机可维持地理持久的学习状态,新课程倡导“终生学习”,地理学是跟随我们一生且受用不尽的一门学科,学好并用好地理是学生终生的事情。在新课改情境下,地理教师只有积极激发、培养学生地理学习动机,提高地理学习兴趣,让每个学生意识到“我要学地理”后,方能真正实现地理学习方式从机械接受式到自主探究合作式的转变,从而真正促进学生的主动发展。
四、满足身心发展,促进认知需求
当今教育的一个弊病就是,片面强调学生学习文化知识的积极性,忽视了学习过程中学生的身心发展及认知形成的需求。高中阶段是青少年学生豪情壮志、满怀梦想的阶段,是他们对一切都跃跃欲试的阶段。所谓“自古英雄出少年”,处于青少年时期的孩子,如何健康成长,某种程度上动机教育对他们是十分重要的。所以激发他们恰当的动机,不仅可以满足他们建功立业的豪情;还可以帮助他们尽早发现自己的发展方向;形成良好健康的心理状态,塑造完美人格,从而顺利完成学业,健康成长,为以后的人生发展奠定了基础。
地理学习动机作为学好地理非智力因素中的重要内容,在地理学习的动力系统中具有核心意义,是激发学习积极性的直接因素。作为工作在一线课堂的地理老师必须明白地理学习动机对学生学好地理、健康成长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到激发学生地理学习动机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李力红.青少年心理学[M].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6-58页
[论文关键词]案例教学法 法学教学 应用
随着杜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确立,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决定性力量,而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的培养需要高质量的法学教育。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既需要学生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又需要学生有较高的实践能力。但目前我国在法学教育方面注重对法律理论知识的讲解而忽略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导致理论和实践相脱节。法学教育的目标不仅仅在于向学生传授尽可能多的法律知识和培养学生的从事司法实务基本技能,而更在于培养学生的批判性和创新性的法律思维,即训练学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思考”。对学生来说,法律思维的培养比法律条文的简单记忆更重要,因为法律条文不是永恒不变的,国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对其进行修改,所以,法律院系的学生如果把精力仅仅放在法律条文上,而不注重法律思维的培养,一旦条文发生了变化,学生们就像迷途的羔羊,对现实生活的新问题不知从何入手。
一、传统教学方法的弊端
我国的法学教育教学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历经三十多年的发展,其教学体系日趋完善,但教学模式与方法却未有较大发展,目前大部分任课教师仍普遍采用传统教学方法。所谓传统教学方法就是课堂上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一般只是被动地做笔记、被动地接受知识,形成了“讲—听—记’的模式。当然,在这种教学方式中,教师有时也会给学生讲些案例,但它只是为了帮助学生掌握有关重点、难点内容,与案例教学法有着明显的区别。虽然传统教学方法比较注重理论知识的系统传授,能让学生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学科知识体系,但也存在一些弊端:
1.理论与实践相脱离。法学教育的目的主要在于培养具有法学基础知识和从事司法实务的专门型人才,这就要求在整个大学法学教育过程中,法学教师必须贯彻传授学生法学理论并培养学生从事司法实务基本技能的教学思想。传统的法律教学是以教材为依据,把对教材中的内容的讲解作为教学重点,导致学生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不足。学生在遇到一些案例时很茫然,不知道如何运用所学的知识来分析问题。因此,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不是依靠教师的讲授来实现的,而应是通过教师采用正确的方法引导学生对大量案例的分析来提高的。因而,传统的教学方法会导致理论与实践脱节、课堂教学与生活脱节,形成了教学与训练的封闭化、单一化、形式化的倾向。这种倾向,束缚了学生的创造能力。
2.抑制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在传统的教学方法中,教师是课堂的主宰者,学生很难参与到教学活动中,只是被动地接受知识,所以,课堂气氛平淡,课后学生只是注重概念和原理的机械记忆,导致学生学习兴趣低,教学效果不明显。实际上,高质量的法律人才不仅仅是只掌握一些法律原则和规则,而是融扎实的理论、出色的语言表达能力和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于一体,是一种综合能力的体现。因此,要培养出符合时代需要的法律人才,就必须要改变传统的以老师讲授为主的教学方法,而引入案例教学法可以弥补传统教学的不足,让学生在掌握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培养和提高他们的法律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二、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意义
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法学教学过程中,教师根据教学目标的需要,组织学生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引导学生从实际案例中发现问题与法律规则之间的联系,进而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以及提高法律操作技能的一种具有科学性、实用性的教学方法。在法学教育中采用案例教学法,就是要让学生通过对相关案件资料的分析,结合所学的理论知识,提出自己的观点,使学生实现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提高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法学课程教学中使用案例教学法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1.有利于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在案例教学法中要正确地处理好老师和学生的关系,学生是教育活动的主体而老师是教学过程的引导者,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不能发挥案例教学法的作用,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老师作为活动的引导者主要在选择案例和引导讨论等方面发挥作用,学生做为教学活动的主体,他们直接参与到教学活动中,积极参与案例的讨论,大胆发表自己的见解,相互启发,激发学生自己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积极性,使学生从自身的活动中获取知识。
2.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案例教学法通过生动鲜活的案例、新颖活泼的形式,可以激发学生的好奇心,有利于学生大胆质疑、勇于挑战,敢于提出和坚持不同的见解。学生通过对一个个生动具体案例的分析、研究和深入的讨论,发现案例中所蕴涵的理论原则,并在教师的启发和引导下掌握法律原理。案例教学法的实施不仅能加强师生之间的交流、活跃课堂气氛、激发学生勇于探索的精神,而且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3.有利于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提高。传统的法学教育在内容上侧重于法学理论体系和抽象原理的讲解,在方法上主要是教师主导型的课堂讲授。只注重按照教材的内容向学生灌输法律规则、基本概念,使课堂与实际生活脱节。而案例教学无论是“从案例到理论”,还是“从案例到法则”,都十分注重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和能动性,引导学生通过对真实案例的分析、推理,从而发现问题并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提高了学生对法律理论的理解能力,激发学生不断提出新问题,并尝试从不同角度对同一问题进行思考。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会积极利用自己所学知识解决疑难问题,突破重重障碍,从而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有利于促进教师的教学能力的提高。一方面,实施案例教学法需要教师在大量的案例中选择一些有针对性的案例,并根据教学大纲提出一些具有典型性和启发性的问题,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能够实现培养学生严密逻辑思维能力的目的。另一方面教师事先要考虑到学生针对案例可能提出的问题,并准备如何解答。这种教学方法就要求教师具有渊博的知识、出色的组织能力、良好的表达能力和快速的反应能力。在学生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学生思考问题和提出问题的角度对教师也会有所启发,这就起到了教学相长的作用,促进了教师教学能力的提高。
三、案例教学法的具体运用
一堂案例教学课的成功离不开教师精心的准备、认真的设计和有效的组织。教师一定要考虑周全以保证教学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
1.选择适当的案例。选择恰当的案例,是案例教学法取得成功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障。与法律教学相关的案例虽然浩如烟海,但教学时间毕竟有限,这就需要教师在繁杂的案例中精心挑选出能引起学生兴趣的典型案例,因此在选择案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案例的真实性和典型性。案例不仅是实际生活中近期发生的、比较有代表性的,而且是学生比较关注的,这样才能够激发学生讨论的兴趣,他们才能积极参与案例的讨论,积极投入到案例分析活动中,发现问题并寻找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二是案例的疑难性。如果所选案例比较简单,学生能轻易得出结论,这样的案例就没有讨论的价值,达不到案例教学法的目的。要尽量选取看似简单但仔细分析起来又难以定性的案例,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学生的思维创造能力。实践证明,案例选择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课堂活动的成败。
2.充分做好课前的准备。案例教学法通过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对案例进行剖析以达到对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它注重对思维过程的研究和思维能力的培养,因而无论教师还是学生都必须认真准备,这对案例教学法能否达到预期目标起着关键作用。在讨论开始之前,教师将学生划分成不同小组,提前2~3周将所选案例布置给每位同学,介绍完案例有关情况之后,教师还要引导学生对案例积极思考,让学生觉得案件的处理并不仅仅是只套用一下法律规定即可。要让学生知道如何去理解法律、运用法律,如何去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要让学生认识到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正确,现有的立法规定并不是百分之百的合理。通过对案件的讨论分析,要让学生感受到对同一事实如果适用法律错误,最后的结果可能会完全不同。并组织小组讨论,在思考、讨论的基础上写出书面总结。同时,教师需要把握学生讨论的范围和方向,对案件认真分析,搜集相关的资料,要结合案件事实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案件,充分设想学生在案例讨论中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及处理方法。
3.组织讨论。这是案例教学的核心部分,对案例教学能否成功起着重要作用。首先,教师应创设和谐融洽的课堂氛围。鼓励学生积极参予讨论,成为课堂的主角。另一方面教师要引导学生紧紧围绕案例的争议焦点进行讨论,学生分别从自己的角度分析案例,表述自己的观点、见解,相互之间进行辩论,形成热烈探讨问题的气氛。学生除积极参与讨论发言外,还应该听取别人的分析,与自己的观点和思路进行比较,使自己对案例的理解更全面、更深刻。其次,教师要很好地控制讨论的节奏,一方面激发学生参加讨论的积极性,鼓励学生独立思考问题;另一方面又要善于抓住机会,指引学生围绕案例的争议焦点进行讨论,从而达到教学目的。在案例讨论中教师应讲究教学方法和技巧,不要过早地发表自己的见解,否则会限制学生的思维空间,而且教师在讨论的过程中不要随意地对学生的观点进行评判,并作出好坏对错的结论,以免使学生产生抵触情绪。
4.教师点评。学生发言结束后,由教师对学生的发言进行点评,然后教师对案例作深入的分析说明。教师点评时,要重点突出、语言精练,将案件村料与所涉及的法律条文、法学理论结合起来,要突出一定的学术性。对学生的回答,要重点评判学生的思路及论证分析,对确实无法给出标准答案的,教师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供学生参考。
五年级三班
张湘怡
每天,在我们的学校里,都会发生很多事情,其中有一件事让我明白了一个道理,也让我刻苦铭心,难以忘怀``````
关键词:学力;概念内涵;概念发展
中图分类号:G40-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4289(2013)10-0011-03
作为专用词语“学力”,在历史的演进中不断地得到丰富与发展。学力概念的意蕴也由日常走向科学,由一般走向特殊,学力概念的主体在现实中走向多元,在变化中实现转换,在实践中得到拓展。之所以认为学力概念的科学使用与现代教育制度与教育形式相伴而行,原因有二:一是人们开始关注学力的本质,分析学力的结构;二是人们开始采用科学的测量方法来考量学力。
一、学力概念的意蕴
关于学力是什么的本体论追问早在1918年的《妇女杂志》上就有“学力为人生第二天秉说”的阐述,认为“天下孰是生而为贤人者亦孰是生而为豪杰者,率皆由学力而得之也。学力者所以辅天秉而不足,而天秉非限我之前进也。固孔子曰,我非生而知之者,好古敏之求之者也。由此观之,学力之有辅于天秉不亦大哉。”可以看出,学力不是先天而得之,而是后天习得的,论述中充分强调了学力对人发展的价值及对学力本质的初步认识。
学力概念的使用尽管源于我国的唐宋时期,但这一概念却没能在中国的教育学话语中得到深入地研究。近年来,国内关于“学力”的研究较多的是译介和分析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立足于本土的研究相对较少,而日本学者对“学力”概念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普遍应用。
作为一种历史的、社会的存在的“学力”,由于它受时代和社会对于教育的要求与期待所制约,并没有成为大家统一认可的概念,所以引发了学者们对“学力”概念的不同定义。
大致说来,学力概念有广义与侠义之分。广义而言,指借助学校教育所形成的能力,即借助学科教学和生活指导而形成起来的能力总体,它相对于在现实生活中所培养起来的生活能力的概念,是一种多少超越了狭隘的生活现实和生活实践的更加抽象的能动的能力。但是在实际的学力概念的运用中,常常会缩小范畴;而从狭义上来说,则是指借助学科教学形成的能力。
诸多“学力”概念并存似乎显得有点混乱,但究其原因是由于并没有把“学力”(achievement)视为一种“基于学习的成就”的实体,而是视为“力”的功能了。进而又把“力”(能力、权力)的功能视为学力的实体,从而助长了围绕“学力”概念的混乱[1]。这种混乱的定义背后并不是杂乱无章,而是多元多样,相得益彰,从而加深人们对“学力”本质的探讨。日本关于“学力”的定义大致说来可以归纳为“能力总合说”、“教育目标说”、“学业成绩说”、“智慧能力说”[2],每种学说或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亦有其不足之处。
钟启泉教授认为,学力既非知识,亦非教育内容;既非测验的得分,亦非入学考试的合格分数;它属于人的能力范畴,是人“活生生起作用的力量”,是主体的、实践的人的能力的基础部分。把学力的本质作为人的能力来把握时,必须明确四个前提[3]:第一,学力是人通过后天学习获得的。第二,它的媒介是人类的文化遗产的传递。第三,作为人的能力的学力,同学习主体的内部条件和侧面处于不可分割的关系之中,它是人在同各种能力、功能、特性的整体发展的有机联系中形成的。第四,学力是在它的主体侧面(学习主体的动机、兴趣、意识、主体性等)和客体侧面(客体化了的教育内容)的结合统整之中,作为“活生生起作用的力量”,作为主体的、实践的人的能力而形成的。
我们可以充分肯定,学力的基本性质是客体侧面与主体侧面的统一;外化与内化的统一;适应与创造的统一,它是基于学校教育之上,又是存在于学校教育之外的一种学习力、生存力与发展力,它既是教育目标的根本要求,也是学业成绩的体现(但不仅仅是学业成绩本身),是内化为主体素质与实践之中的无形的“力”。实际上学力与英语中的词汇没有直接对应,而在日本较多的对应为“achievement”,显然这一对应词语不能涵盖学力的意义。因为学力具有潜在性与迁移性。所以,用英语中的“capability”或“capacity”较为合适,但从学力的功能而言,它的确又是一种力量和权力,等同英语中的“power”。
二、学力概念的发展
学力概念从出现到使用,从日常走向科学,其内涵不断得到丰富与发展。学力内容从单一强调知识为主的学业成绩到以生存、发展、创造为核心的综合素养;学力形态从基础学力到发展学力呈现多样化取向;学力主体从学生到教师逐步扩展;学力形成原因由学科教学转向学校生活。
(一)学力内容:从知识拓展到素养
学力内容是学力构成的基本元素,不同元素的相互统一共同构筑了“学力”的概念大厦,其中以知识的客观性、抽象性和体系性为核心的学力客体侧面是学力存在的基础性前提,是教育传承与创新的出发点和归宿之一。从学力概念的界定以及学力结构的分析,可以看出学力内容由知识为主导的学业成绩说,逐步向教育目标说、智慧能力说、能力综合说的多样性发展。
知识本身内涵与外延的不断变化是引起学力概念变化的一个根本原因。从夸美纽斯的“把一切知识教给一切人”的梦想到斯宾塞的“什么样的知识最有价值”,再到阿普尔的“谁的知识最有价值”,历经了学校知识谱系的选择性变革。其中,既蕴藏了知识价值观的变革(从培根的“知识就是力量”到福柯“知识就是权力”),又包含了知识性质的变革(从培根的科学知识分类到赛蒂纳的制造知识[4])。知识不再仅具有纯粹意义上的客观性、中立性与绝对性,而赋予了知识的人文性、情境性与建构性,波兰尼的隐性知识论开启了知识研究的新视域。知识内涵的变化为学力内容的变革提供了丰富的源泉。
知识论的深化研究虽然拓展了学力内容,但也给学生学力的提升带来困境与挑战。在积极的意义上,学校可以有更多的知识资源让学生学习,可以有更多的方法让学生采用,可以充分张扬学生的个性去“扬弃”知识,拓展素养。就消极的意义而言,可能会使学力内容陷入无边界的境地,甚至会导致“相对主义”的不确定情形。
无论知识内涵怎么延伸与扩展,学力内容必然越来越走向综合化,学力越来越能够代表个人的综合素养。很显然,传统意义上的知识观已远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不能仅以此再代表学力的本质了。
(二)学力形态:从基础学力拓展到发展学力
学力形态是指通过学力内容元素间的相互作用而在不同场域中表现出来的学力功能样态。学力形态的概念引用不是分割学力内在元素的整体和整合关系,而是特别强调了学力在具体情形中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
关于学力形态的区分最基本的莫过于佐野良五郎的基础学力与发展学力之分,在此基础上国内学者把学力形态划分得更为详细,即:生存学力、课业学力、专业学力、实践学力、趣味学力等[5]。钟启泉先生依据古典认识论中的“感性”、“悟性”与“理性”将学力区分为:直觉型学力、考察型学力和洞察型学力[6]16-19。袁运开先生将学力分为:基础学力、发展性学力与创造性学力。学力论争中无可绕开的就是对“基础学力”问题的讨论,故而,基础学力构成了学力形态的最根本和原初状态。“基础学力”的内涵是后一阶段学力形成的“学力”,经历了从各门学科培养的学力到构成一般学力的基础知识、理解、技能等。无论是西方20世纪50年代后的“回归基础”运动,还是我国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加强双基”,都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基础学力”的重要价值。
如果说“基础学力”概念的提出是“知识授受”下的观念延伸的话,那么生存学力、发展学力则是社会和学校深刻变革的直接反应。1996年7月19日日本发表的咨询报告《展望21世纪我国教育应有状态》提出了在“轻松宽裕”中培养“生存能力”的教育改革理念。它认为,现在的日本学生没有闲暇时间,生活忙忙碌碌,因而主张给学生创造轻松宽裕的学习环境。它所提出的生存能力包括三点:(1)无论社会怎样变化,都能自己发现课题、自学、独立思考、自主地做出判断并行动、更好地解决问题的素质和能力;(2)不断地律己、与他人相协调、同情他人之心、感动之心等丰富的人性;(3)茁壮成长所不可缺少的健康和体力[7]。可见对生存学力的关注已经成为日本学习指导的核心理念。作为发展的“未来学力”论正成为现在基础学力论的主流。知名的未来学家阿尔温·托夫勒认为“未来学力”就是能够有效地使用已有知识,能够适应需要获得必要的信息的能力,具有创造力[6]16-19。
学力形态的多样性是学力内涵丰富性的直接映照,学力形态与学力内涵之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现象与本质的具体体现。因而,在分析学力问题时应该把握现象背后的本质。
(三)学力主体:从学生拓展到教师
当我们思考学力概念时,无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学力是谁的学力”,即是关于学力“主体”的问题。日本及国际研究更多关注的学力主体是“学生”,是对作为学习主体的人的学力研究。而我国古代“学力”一词的出现到当今“学力”概念的使用,没有仅仅局限在“学生”身上。在古代,“学力”意指学问造诣,基本上与学生没有必然联系,而现在研究虽然重点关注学生的学力,但教师学力也不断受到研究者的关注。
崔相录先生在1994年第2期的《教育研究与实验》上就明确提出,中小学教师学力和专业水平亟待提高。1983年钱梦龙先生在给一位青年教师的回信中明确提出了“学历≠学力”。随后,关于教师学力研究的文章不断出现,如杨玉相的《教师创造性学力刍议》,周正怀的《教师继续教育:学历与学力孰重》,冉隆平的《论现代学力观下的中职教师发展性学力和创造性学力培养》,吴举宏的《教师群体学力低落的原因分析》等。虽然现在关于“学力”研究的主流定位在“学生”上,相对于此,关于“教师学力”研究显得少而又少,但是“教师学力”研究应该处于与“学生学力”研究同等重要的地位。可喜的是,教师学力已开始进入研究者的视野,逐渐成为研究的另一个重要领域。
学力主体研究的发展,不是削弱了对学生学力的关注,而是从专注“教师学力”的角度深化学生学力研究,这一拓展充分体现了教育旨在促进学生主体发展的本质。与此同时,我们绝对不能削弱“教师学力”的研究价值,没有教师学力提升,就不会有学生学力的发展,所以,学力主体研究从“学生”拓展到“教师”是教育实践与理论无可回避的问题。
(四)学力形成:从学科教学拓展到学校生活
学力形成的概念视角是诸多“学力”概念界定的基本方法之一。无形中都会根据学力的形成去判定。如胜田守一的界定(学力是通过学校教育而在学生身上所形成的各种能力的总和,它是由认识能力、感应表现能力、劳动能力和社会能力所构成。因此,学力又叫做“学校的能力”)、小川太郎的界定(学力仅仅是通过教学活动而形成的智慧能力)和木下繁弥的界定(学力是学习学科教材的结果,表现为外显化的学业成就,即知识与技术;同时也是在掌握知识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学习潜力,即学习方法、科学方法、探究能力等)。
学力形成与对学力概念的理解有着直接的联系。狭义的学力观则认为通过学科教学形成的能力才谓之“学力”,是与在生活现实中培养起来的能力即生活能力相对应的一种概念。从广义而言,凡是借助学校教育所形成的能力就是“学力”。如果把学校教育分为学科教学和生活指导,那么通过学科教学及生活指导而形成的能力总体便是“学力”。
就目前及未来发展情况来看,狭义的“学力”观远远不能解释学生学力形成的多样化因素,尤其是随着综合实践课程的实施,学校教育生活甚至社会教育生活也成为了学生学力形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学力形成途径由学科教学拓展到学校教育生活是教育发展的必然,但我们决不可因此而忽视或弱化学科教学的功能,或者泛化学校教育生活的作用,只能肯定学力形成是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参考文献:
[1][日]佐藤学.叩问“学力”[J].钟启泉,译.全球教育展望,20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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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钟启泉.关于学力概念的探讨[J].上海教育科研,1999,(1).
2、可以大声朗读课文和知识点,这样不容易走神,更容易训练孩子的专注力。
3、在孩子日常的学习生活中,不要给他买过多的书和玩具,以及一些其他的娱乐项目,这样不利于他培养专注力。
4、做一些培养专注力的小游戏,比如舒尔特游戏,这个也比较简单,让孩子用手从1-25按顺序去找并且指出来,过程中要大声念出来,并且由家长来记录孩子的用时,时间越短,说明孩子的注意力越集中,长期的进行专注力联系,或者一些走迷宫、连线、拼图等小游戏,都可以培养孩子的专注力。
5、另外环境也很重要,如果在嘈杂的环境里,那是很不利于孩子培养专注力的,所以可以选择一些比较安静、简单、舒适的环境,这样一来,无形之中已经让孩子处于一个比较专注的氛围里了。
各位看官别被题目吓坏了,玻璃杯事件是真,血案绝对是假,吸引各位眼球而已。
调到云南两个月了,一直跑市场,熟悉市场。前几天打了个简单的报告,根据市场的实际需求,希望做一个玻璃杯的搭赠活动。
申请非常简单:在3月预算费用内,申请自购8A玻璃杯若干个、每个多少钱、合计多少钱、怎么搭赠、怎么使用、怎么报销等等。根据经验判断,三、五天应该能批下来。
也许自己杂事多,主动跟踪不够,一晃17天过去了,翻开记事本,发觉这个玻璃杯搭赠活动10号应该开始了,才想起问问报告签批件在哪里。给兄弟打电话,告诉我还没批下来,我大喊:锤子得很!然后兄弟把没签完的OA给我看。看完以后,我情绪很愤怒很生气!
大区这边,老大没问题,驻派会计没问题;到了中心管理部,也没问题,当天就转了,说明大家都当是简单的申报。然后到了我们亲爱的营运部,锤子了,复杂了,要按照经济合同管理规定要求自购时招标,同时要请法律部签署意见;忽然市场部签订一个意见,而且是拖了好多天,要设计标志,还要转采购部签署意见,再忽然就没了下文,礼拜天又来了……
我就不明白,咋一个玻璃杯就引发这么多的部门提出这么多的规范和管理意见?!咋时间就这样飞鸡儿快的流逝?!
我突发奇想,是否各个部门应该这样签署:
销售管理部意见:支持自购,请财务部,采购部审核费用是否妥当,请市场部提供自购玻璃杯标识,
市场部门意见:支持,我部标识××日发到大区营销主管处;
营运部意见:同意大区自购意见,但需要招标,且需要与供应单位签订经济合同;
采购部门意见:不同意自购,应该由我们从成都采购送往昆明;采购需要按照公司流程办理,时间为两个月,请大区将农村覆盖活动时间推迟到5月。(或者意见:同意管理部意见,8A玻璃杯采购价格询价咨询后建议在×元/个内自购,总费用建议×元内),
法律审计部意见:合同必须要签,费用必须要核,采购最好统一……
财务部意见:同意采购部费用单价及总费用建议!请领导批示。
最后就是几个老大同意……
现实是残酷的,今天9号了,三八妇女节也过了,报告还没批示下来;10号了,还“自购”个锤子!
通过这个事情,我相当自愧地进行了深刻反思,总结如下:
1 简单的事情其实很不简单,请示应该把各个部门关心的细节都要说清楚;
2 要随时在办公室与各个部门电话和QQ沟通、解释和跟踪,要主动催问流程到了哪里,责任在我在我还在我;
3 不要东想西想,搞些鬼米日眼的差异性报告,搞得各个管理部门都要签订意见,影响效率。
地理算是文科中的理科,这就对一些因为理科不好而选择学文的同学很不友好,那高中地理到底应该怎么学效率最高,又有什么窍门呢,那么接下来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怎么学高一地理的方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怎么学高一地理的方法要点一:要明确学习的内容。是地形、气候等自然地理内容,还是人口、城市等人文地理内容?还是一个区域或是一个国家自然地理和人文地理的综合情况?
要点二:要知道所学习的那个区域在什么地方?这就要充分利用地球仪和地图,知道所学上述地理事物的空间位置和空间联系。
要点三:要了解所学地理事物产生的原因。比如,为什么一个地区同另一个地区有差别,为什么有些地区又很相似。
要点四:要了解所学地理事物带来的影响。是有利,还是不利。
除这四点之外,还要重视地理图像,地理学习离不开地图。高中地理教材中有着丰富多彩的各种类型的插图,与文字配合,使教材内容的呈现更加直观、形象、生动。学习时,不论是自然地理还是人文地理,都要重视图的学习和运用,采用图文结合的方法,才能更好地认识、理解和掌握各种地理事物和现象、地理规律和原理,使地理易懂易学、好记好用。
地理必修一学习方法1、类比思维法
类比思维是通过联想分析比较,综合归纳,把已经熟知的地理知识、地理规律、思维经验与所研究的地理现象、过程相联系,找出它们的相似性,并用类似方法分析、处理问题的思维方法。如讲到等深线、等降水量线、等压线时,教师只要提示学生与等高线相对比,就可解决这些概念。
2、联想思维法
这是从巳知的地理概念出发,将有关其它地理概念彼此联系起来的思维过程。联想有“纵比”和“横比”两种发散形式。纵比是从地理事物的各个发展阶段进行比较,如地壳的演化史,可比较古生代、中生代、新生代生物的演化阶段的不同。横比是由此地理事物与彼地理事物进行比较,如马达加斯加岛的自然带与我国台湾自然带的比较。
3、假设思维法
这种方法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科学假说。由于受科学水平和技术条件的限制,人们在实践过程中,对某些现象不能确切了解其产生和发展规律,往往借助猜测,作出假定说明。如魏格纳用这种方法提出了“大陆漂移说”。科学家们对地中海未来的情形提出了“消亡说”、“干涸说”、“扩展说”三种假设。
4、选言排除法
是指为了找到正确答案,根据现有材料作出一系列的假定,然后通过验证,逐一排除那些站不住脚的假定,余下的一种就是正确答案。
5、形象思维法
这是人们利用自然形象进行思维的方法。如在进行地图教学时,由于地图引起学生形象思维有三种因素:一是空间关系,如地图的范围,经纬度等;二是地理形象,如山脉、河流、岛屿等;三是图例符号,如地图上的颜色、等高线、表示城市的圆圈等。通过对地图的观察,会从三方面引起学生的形象思维活动,有利于形成学生对各种地理事物的空间想象,有利于地理知识的理解和记忆。
学习地理的小窍门1.形象记忆法:是把所需要记忆的材料同某种具体的事物、数字、字母、汉字或几何图形等联系起来,借助形象思维加以记忆。
例如:广东省似象头,广西似树叶,青海省像兔子,西藏像蹬山鞋,新疆像朝西的牛头等等形象记忆法来记知识点。
2.串珠成线法:在一定范畴内,许多地理概念是相互联系着的,因此,当思考某一地理概念时,应该放到与其他地理概念相互联系的整体上去认识。
它有助于我们从整体上把握分散的地理概念之间的联系,从而提高认识地理事象的广度与深度。
3.简化地图法:是根据学习的需要,通过简化图的构思设计,达到突出重点、有利记忆和反映动态、易于理解的目的,并更深刻地揭示地理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规律。
在两千多年的战国时期,中医药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鼎盛时期,逐渐形成了一套独特的、一直影响后世的中医药学理论。在这一时期,大量的医学著作不断涌现。这其中,《黄帝内经》当之无愧地成为了中医药学的“第一书”。说《黄帝内经》是中医药学的“第一书”,其原因有以下几点:①《黄帝内经》是第一部将劳动人民使用中草药的经验记录下来的书籍,其中记载的很多治疗方法至今仍在使用。②《黄帝内经》是历史上第一个把人的身体看成是一个整体、并描绘出人体奇经八脉和身体各个部分的结构的书籍。另外,此书还将中国传统的阴阳理论和五行理论融入到中医药学中。这一理论至今仍是指导中医发展的重要依据。③《黄帝内经》中第一次提出了“望、闻、问、切”的诊病方法,从而使中医有了自己独特的诊断方法。使用“望、闻、问、切”的方法进行诊断至今仍是中医与其他医学的主要区别之一。
④《黄帝内经》第一次提出了“治未病”的理论,这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认识到预防疾病比治疗疾病更重要。⑤《黄帝内经》中提出了治病要“辨证求因,审因论治”。这为后世中医“辨证施治”理论的形成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除了《黄帝内经》之外,在战国后期,中药学领域也产生了一部巨著,它就是前文提到的《神农本草经》。与《黄帝内经》不同的是,《神农本草经》是一本完完全全的药学著作。此书中没有对中医的医理进行阐述,而是将重点放在了对各种草药药性的总结上。《神农本草经》共对三百六十五种(一说“三百四十七种”)草药的药性和疗效进行了详细的记载。直至今日,中医临床上仍在按照《神农本草经》的规定制作和使用很多中药,其对后世药学的影响可见一斑。到了东汉末年,中医界又产生了一些新的中医学著作和医学观点。这些新的中医学著作和观点的产生主要归功于这个时期最著名的医学家——张仲景。
张仲景在前人的基础上,继续将中医药学发扬光大。他撰写了《伤寒杂病论》和《金匮要略》两本医学巨著。在这两本书中,张仲景将哲学思想运用到中医学理论中,并提出了“辩证施治”的理论,其中最著名的就是“六经辩论”。同时,张仲景在这两本书中创造性地提出了“方剂学”这一概念,而且在《金匮要略》中记录了三百多个药方。这些药方中有90%至今仍在使用。此外,张仲景还在《伤寒杂病论》提出了“血瘀”等中医概念。在汉代,除了张仲景以外,还有华佗、淳于意等世人皆知的名医。其中,华佗发明的五禽戏对后世人的养生观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其发明的麻沸散则是现代医学中的前身。总之,从战国时期到汉代是中医药学理论形成的时期。经过这一时期的发展,中医药学已经拥有了独立的指导理论。
2.中医药学的快速发展时期
从魏晋时期一直到清代都是中医药学快速发展的阶段。在此阶段,中医药学开始了全面快速的发展,在脉学、诊断学、临床学等多个方面都出现了相当多的著作。其中,晋代的医学著作《脉学》第一次对切脉诊断法做出了详尽的论述,使切脉诊断法形成了独立的理论。而隋代产生的医学巨著《诸病源候论》则第一次对各种人类疾病的起源进行了论述,该书中对于“吃不熟的食物可引起绦虫病”的记载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对寄生虫病的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