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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将以权利和利益的重新分配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视为一场搏弈,则在这场搏弈中,各个利益集团都希望能最大限度地扩张自己的权力、体现己方的利益,因而也纷纷穷尽一切办法、使出浑身解数用不同的方式努力试图对司法改革施加自己的影响。刘武俊先生甚至视利益追求是司法改革最具生命力的动力之源,他在从利益的视角,将这股“动力之源”划分为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以及法学家群体之后,又进而指出:“相对而言,法官群体和检察官群体属于体制内的‘在朝’群体,而律师群体和法学家群体则大致可视为游离于体制外的‘在野’群体。就现状而言,体制内的力量与体制外的力量对比过于悬殊,且体制内外的力量缺乏良性的互动。”
若依据“博弈论”来分析,“基于利益竞争而争夺话语权力”的确只是司法改革过程中再自然不过的正常现象,而当我试着想解读出泛滥于各大媒体之上的反映着不同群体利益的各色文章时,总被如此激烈的观点碰撞和理性思辩所拨弄得迷惑不已,那些用来籍以说明各自观点的、白纸黑字上明明白白的各个不同的国家各种不同的规定,被不同群体的代表们所充分利用着,在自相矛盾之中,这些如此具体的规定昔日曾被我们视为最有力的论据,在今天看来都变得是如此的苍白无力。我们不竟要问,这是怎么啦?
难道改革之路上公众最大程度的参与不正是我们所苦苦追求的么?若有关司法改革的过程藏而不露,有没有争论、争论的是什么鲜有人知晓,结果岂非只能是使司法改革变成了变革者自己的事,公众不再关心,而只从媒体上被动地接受一个通过和实施的结果。公众的参与是司法改革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存在有效法治的重要标志。无疑,在今日司法改革过程中,公众和传媒对司法改革的关注及不时激起的热烈的讨论本身就昭示着我国司法的重大进步,是极需予以肯定与鼓励的。然而,这里也必须指出,公众如何有效地参与到司法改革中来,以及司法改革的策划者和实施者如何正确地对待公众的参与,已是我们今天不得不必须首先要正视的问题。
近几年来,实践方面的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已经有了许多重要举措,对其研究大多关注具体制度,本文是对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这一问题的基础性考察,也是理论上的初步探讨。长期的司法改革,不管政策草拟,实施和评估,所有主角由司法机关主导。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可让各级法院、检察院提出具体意见,在大框架不变之下,各级法院、检察院就改革进行部分的零敲碎打,上下齐动、内外呼应,各级法院争先恐后、各种举措层出不穷,改革的冲动和激情高昂,改革的热量和潜能不断释放。出自法院的主动、并在社会上造成有影响的改革/亮点0颇多,诸如庭审电视直播、主审法官制度、一步到庭当庭宣判、证据开示制度、举证期限制度、统一司法考试、穿法袍敲法槌、裁判文书附/法官后语0、小额案件简易审判、设立执行局实行执行工作/垂直领导0、推行债权凭证制度、设立法官助理、单列书记员序列、建立组合新颖的审判机制,等等,一下子还真难以穷尽。应该说,正是这些改革中的星星点点,才构成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如火如荼。但是,司法是为公众而存在的,因此一切的司法作为,都应以公众的立场来思考。我国当代的司法改革并不是没有进步,而是司法改革一直没有办法深入公众的内心,这是因为没有公众的适当参与;改革的主体以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为主,若司法改革不给公众机会参与,产生的后果就是许多改革的结果使普通民众感到困惑不解(公众参与司法和公众参与司法改革不是同一个问题,公众参与司法是指公众参与司法活动,比如人民陪审原制度就是公众参与司法的具体体现。公众参与司法改革是指公众参与司法制度的制定。本文讨论的只是公众参与司法改革这方面内容)同时,我们的改革措施的成本又会很大。因此,加强公众参与司法改革是司法改革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存在有效法治的重要标志。无疑,在今日司法改革过程中,公众和传媒对司法改革的关注及不时激起的热烈的讨论本身就昭示着我国司法的重大进步,是极需予以肯定与鼓励的。
一、公众参与司法改革是民主的应有内容,也是司法活动具有公信力的保证
司法的民主性是指司法应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司法活动应体现民主性,并应受到人民的有效监督。司法的民主性是司法的本质所在,它要求司法审判人员应当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主持正义、维护公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并且要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司法是纠纷解决的权威,权利救济的终极。对于公民来说司法对于自己的生活有着巨大的影响,甚至在特定情况下,他能决定我们生活以及生命。也就是说,司法对于我们的公众太重要了。与此同时,由于司法的特殊属性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保持高度的独立性,不断有古今中外的法学家指出司法独立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法学家们往往认为/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0。司法活动就必须是由特定的主体来控制,最大限度的排除外界对司法活动的干涉,其中就包括一般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干预。¹这样就形成这样的状况:司法与公众的关系十分密切,但是司法活动又必须保持独立,排除公众的干涉。那么基于这样的关系,公众是否就会产生一种对司法不信任的心理?公众自然会觉得在/独立0的司法面前是被控制的、司法对自己的权利保护是不可预见的,自己就没有影响司法活动的途径(在自己的正当权利被司法活动侵害时)。那么如何解决司法独立和公众对司法活动不信任心理之间的矛盾哪?我不否认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但是我们也要考虑到公众的心理感受,要给公众一个参与司法活动的途径。在现有的制度设计中,公众参与司法是有法律保障的,无论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还是近年来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公众参与司法已经越来越制度化。然而,由于对于司法的/司法独立0的本质要求,公众参与司法有是必须谨慎对待的,不能过分扩张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干涉。那么司法是否真就成了必须是民主的/真空地带0了吗?对于关乎公众重大关系的司法是否就没有公众充分参与的机会?其实,司法活动只是发挥作用的最后环节,在司法活动产生结果之前由于制度设计以及各种法治因素的作用司法活动的最终结果可能早已经被决定了。这正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当代社会司法已经变成了一台自动售货机,当我们把我们的请求输入售货机时,生产出来的产品往往是固定的,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状况,我觉得因为我们的机器是经过精密设计的,而机器是以按部就班的、统一的标准来生产。这样,在我们想要一个好的产品时,生产过程其实不重要了,决定产品好坏的因素是我们的机器。在司法活动中,决定自动售货机生产产品好坏的关键因素自然是这台售货机了,这台机子就是我们的司法制度的设计了。我们设计什么样的/机子0就会生产什么样的产品。公众要对司法形成正常的或者是说好的心理认识,其实参与司法改革是最为有效的途径。经过上文的分析所出的结论已经说明了,司法制度的设计对司法活动才取决定性的作用。公众参与司法改革决定司法制度的设计,这样做才是从根本上对公众权利的最好保障,并且不会影响司法独立。只要让公众有效参与司法改革的活动中去,公众选择自己认为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权利的司法制度,那么当公众自己在面对这样的司法制度决定自己利益的时候,无论结果如何,他们自己心理也应该是对结果会接受的。因为制度是由公众参与制定的产生那样的结果是制度选择的必然,所以公众对结果是很放心的,从心理上来说他们比较对结果的预期也会更客观些。假如公众对司法有这样的心理的话,困扰我们司法活动的许多问题不就很好解决了吗?例如,证人出庭率低问题,执行难问题等等。
二、公众参与司法改革也是减少司法改革成本的必然选择
当前我们的司法改革往往是变革者自己的事,公众没有机会对司法改革的一些举措提出意见,而只从媒体上被动地接受一个通过和实施的结果。这样就会产生许多弊病,其一,正是由于司法改革只是由司法机关自己在/导演0,因此没有统一的部署和指挥,往往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这样的司法改革在施行过程中会带来巨大的资源浪费,由于各个机关相互掣肘,本来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的改革举措,结果是大大的影响了司法效率。其二,在各个司法机关实施各自制定的司法改革方案时,由于是闭门造车的/产品0没有经过很好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在推行后就会带来具体实施上的困难。其三,我们的司法改革最大的特点就是学习国外的先进司法制度,改革者们很习惯直接将外国的司法制度经过稍微的改造直接的引进过来。但是制度的形成是一项复杂的过程,在推行移植而来的新制度时,如不将其由公众来进行评判和适当的改造,往往会导致严重的/水土不服0现象。这样的例子很多,比如我们最高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现实生活中能够被真正运用的机会很少,尤其是在中国这样大的一个国家,发展水平极不平等的情况下,要制定一些改革措施一定要兼顾各方面的情况。由于司法机关单方面进行司法改革会出现上述的问题,因此必须寻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让公众参与司法改革就是一项很好的解决司法制度适应性的措施。公众是广泛地生活在我们的制度之下的最直接接触者,他们对一项制度的灵敏度是非常强的,深厚的生活经验是他们很容易去判断一项制度是否适合,是否有利于它的运行。在我们的司法改革举措出来之前广泛的听取公众的意见,如果我们的改革决策者们能够有机会听到公众对一项司法改革措施提出的建议的话,我们的改革者就有了更多的信息来作制度设计的决定。这样的司法改革举措因为有了公众的参与,它的实用性会更强些,实施的成本会更小些。
一、司法改革的迫切性与可行性
一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强化司法功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实体的数量剧增,社会利益日趋多元化,商品交换的规模越来越大,社会的纠纷和冲突也就会越来越多,因此司法机关所面临的诉讼压力日益增加。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又要求政府转变经济管理职能,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这样,原来很多由行政机关控制和解决的企业经济纠纷,现在可能要提交到司法机关去解决。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在诉讼的数量上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提出了巨大的挑战,而且要在工作质量与方式上对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能力和水平进行严峻的考验。司法机关不能仅仅是解决了数量巨大的纠纷,而必须是公正、合法地解决了这些纠纷,而且通过司法实践逐步为社会发现或创造大量行之有效的规则。
二是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急待司法改革来革除。司法机关是法律和正义的护卫人,是权力滥用和官吏腐败的控制者。因此,司法腐败往往比行败和其他腐败更为可怕,更为糟糕。当前,司法腐败已成为我国司法界不容否认也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从表现形式看,司法腐败日趋多样化,如同当事人或律师吃喝玩乐,受贿索贿,枉法裁判,搞地方保护主义,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自由权,巧立名目乱收费,随意搞摊派、拉赞助等。从主体上看,司法腐败既有个人的腐败,也有集体的腐败。司法腐败的直接后果是具体案件的裁判违法或不公,长远影响是司法机关的威信下降。“吃了原告吃被告”、打官司就“打关系”等说法,都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不满情绪的直接表达。
从改革的可行性上看,具有很多操作上的优势和有利条件:司法领域的历史包袱较小,司法改革和创新的空间和余地较大,改革的难度较小;司法改革主要是国家政法体制及司法体制、制度的变革,基本上不涉及社会利益格局的重组或调整,不会引起过大的社会震荡和波动,因而改革的社会阻力较少;司法改革主要是走一条强化和扩大司法的权威和功能的上升之路,既能得到社会的强有力的声援和支持,更能赢得司法部门内部大多数人的积极拥护和大力参与,改革的内部动力和外部助力都比较大;司法改革不需要太多的政治投入和经济投入,改革的成本较小。但司法改革的作用和效果却不可低估。如果司法改革推进及时,措施得力,就有可能在全社会产生深层次的、辐射性的良好效果,对整个社会的改革和发展产生强大的支持和促进作用。
二、司法改革的目标
中国司法改革要完成两大任务:一方面,要以实现现代化为指向,完成从传统司法制度向现代司法制度的根本性转变;另一方面,又要立足中国的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所以应将中国司法改革走向确定为三大目标: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独立。
第一、增进司法独立,遏制司法腐败。在司法腐败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决策者处于一种两难境地:意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却又担心司法的独立性增强会招致司法腐败的进一步扩大。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双管齐下:一方面要增进司法独立,为司法独立提供一系列保障措施,取消案件审批制度;另一方面,坚决遏制司法腐败,措施主要有: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同时,司法机关亦应采取果断措施建立有效的自律机制。
第二、司法机构的调整与精简。建国以来,我国司法机构经过变革和发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体系,机构臃肿,人员素质偏低,司法效率不高,而且工作机制与行政机关雷同,不符合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要求。
第三、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对于近年来司法机关强化审判公开和实行检务公开,作者给予了热情的肯定,同时指出,为了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公开。作者着重就公诉案件公开的程序设计和司法公开的配套制度方面提出了自己的鲜明观点,并提出了建立执行公开制度的独到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