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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行政的关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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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第1篇

[关键词]法治政府;政府职能;依法行政;税务机关

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同时在财税改革方面提到要落实税负公平原则,税收政策要统一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实质就是通过依法治税实现税收职能。而依法行政在法治政府的建设中处于核心地位,税务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能部门,依法行政在整个依法治税中的地位也十分重要。法治政府,法学界的共识是一个“有限的、开放的、诚信的、利益中立的、责任的政府”,最终落脚于服务于民,即实现“六型”政府建设。在十八届三中全会这种精神要求下,如何进一步推进税务的依法行政工作,完善服务职能是税务机关应当思考的问题。

一、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性

依法行政: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该原则包括三方面:1、合法行政,它要求税务机关权力的存在和运行都必须依据法律,而不能与法律发生抵触或冲突。这与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有限政府”相吻合――权力来自法律,依法行使权力。2、合理行政,它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必须适当、必要,过罚相当。3、责任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实施的行政活动承担责任,整个行政活动应处于一种负责任的状态。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要求对责任政府的评价标准不再唯GDP,还考察生态环境、政府负债、安全生产等指标。诚信政府需要政策稳定、适用公平、变更受偿。这些要求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起到深层次的理论支撑,为其完善服务职能拓展更广阔的视野。

(一)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税的核心。所谓依法治税,作为法治政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1、依法行政是税收法治的中心环节。依法治税包括税务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税收行政执法是这一体系的中心,任何行政执法都必须依法行政,所以依法行政是税收法治的中心环节。2、依法行政是依法纳税的前提。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从法治政府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3、依法行政是提高服务效能依法治税的有效途径。

(二)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是文明税收的重要标志。

易中天讲,文明来自野蛮,文明是对野蛮的改造,文明就是客客气气地收你的钱。恩格斯讲“为了维持国家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公民交了钱,国家有了保证机构运行的费用,就能保护每一个纳税人合法经营不受侵犯,经营所得收益有安全保障,所以霍尔姆斯说:“税收是我们为文明社会付出的代价。”依法行政,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十六大报告在一系列论述“民享”的基础上,提出政治文明,其本质是一种回归主体性的文明,其核心意义在于“民治”,就是让每一个公民真正成为能够决定自己命运的政治上的主人,拥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2010年也提到“要让人民生活的更加幸福、更有尊严”,整个社会的发展必须以每个人的发展为前提,因此“我们要给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让他们的聪明才智竞相迸发,这就是我讲的尊严的含义”。十期间讲“中国梦是民族的梦,归根到底是每个中国人的梦。”所以从政治文明演进的走向来看,其特征为:第一,从暴力政治走向协商政治。现代政治文明注重以协商政治为导向,通过谈判、妥协、让步来获得政治问题上的共识和认同。第二,从权力政治走向权利政治。现代政治文明以权利为政治的核心,权力服从权利,权力保障权利,权利制约权力,权利是权力的目的。第三,从无序政治走向有序政治。政治文明的进程是要建立一整套保证政治稳定的制度规则和行为规则,从而使政权的交替、政策的变革等,都能在一种既定秩序下进行。这些政治要求的变化,使得行政工作必须依法行政,因而依法行政是政治文明的标志。通过对文明、政治文明的认识,可理解文明税收,是基于依法税收基础之上,倡导行政主体以行政相对人为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为文明祥和、互爱互信,共存共荣,是法、理、情三者的统一。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是文明税收的重要标志。

(三)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是现阶段完成好税收职能的重要保证。

第2篇

【关键词】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限期公开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1、基本案情

原告陈启震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沂源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土地征收所涉及沂源县石桥镇石楼村总面积、地上附着物明细及补偿款数额”,该申请被告认可于2014年1月4日收到。2014年1月9日原告第二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与第一次的内容一致。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做出了“你的信息公开申请无法律依据”的不予公开书面答复。行政机关向原告送达该答复时,原告拒收。对于原告 “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前未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因青兰高速建设沂源段征地并未征占原告个人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原告请求公开的“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2、审判情况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石楼村总面积、总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数额、集体地上附属物明细及补偿数额”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原告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补偿数额”的政府信息实质上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启震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石楼村总面积、总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数额、集体地上附属物明细及补偿数额”政府信息。

(2)驳回原告陈启震请求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原告个人的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二、相关问题的探讨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原告申请公开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是否需提供“三需要”(生产、生活、科研)方面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就原告关于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请求应如何裁判;三是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个人部分占地补偿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做出裁判。

1、原告要求公开村集体部分占地补偿信息是否需提供“三需要”证据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三十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可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本案原告是石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有权知晓关于该村的占地补偿情况。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第十一条也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主动并重点公开有关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与使用情况。对于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石楼村部分集体占地补偿信息,被告负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无需原告提供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据。

2、原告要求公开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应如何做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村集体部分占地补偿信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做出了原告公开申请于法无据的答复。而在诉讼中,原告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该部分政府信息,同时也请求判决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做出明确答复,但并未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不予公开的行政答复。因村集体部分占地补偿信息属被告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宜直接判决被告限期公开相关信息。因原告关于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做出明确答复的诉讼请求可在责令被告限期公开政府信息的判决中得以解决,故无需在判决中单独回应。至于被告做出的对原告申请不予公开的答复,因原告未请求撤销,便无需判决撤销,在文书的证据认定和裁判说理部分就其不合法性予以认定和说明理由即可(关于此答复,被告曾作为证据在诉讼中提交过)。

3、原告要求公开的个人部分占地补偿信息如何进行裁判

《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提出的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补偿数额方面的公开请求,是在时提出的,在诉前并未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另外,通过审理查明,本案高速路征地亦未占用原告个人承包地(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了这一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个人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简便诉讼、彻底解决纠纷与减轻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对原告个人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公开请求,一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 周兰领,宋艳慧.论公立高校信息公开行为的司法救济[J].西部学刊,2013.03.

[2] 莫于川.行政程序法治观与行政许可透明度――从制度创新努力看建设阳光政府的方向[J].现代法学,2008.03.

【作者简介】

第3篇

司法及司法活动的产生源于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而司法公正则是人类社会及社会公众群体对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的质量要求和最终需求。纵观人类社会司法活动的演变进程,不难看出,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明晰地呈现出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向高级的渐进式的发展过程—一即由最初阶段的仅仅单纯地追求“结果正义”到因对“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认识转而追求“有效率价值的正义”再到追求“以效率为核心的正义”。可以认为,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层次的不断提升是人类社会文化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尤其是人们对社会正义认识的不断深刻以及对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效率价值认识的逐步深化密切相关的。当然,这种追求提升的物质基础和最深刻的根源则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的进步和生产效率的不断提高,司法公正是法制社会永恒的追求,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人类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正如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一样,是一个渐进的并不断提升的过程。在人类文明的不同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度以及同一国度不同的发展阶段,司法公正的价值和取向是不尽相同的,其内涵也在不断的丰富。从人类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认识、需求、要求和追求的发展过程着眼,大体上可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一是单纯追求结果公正;(实体公正)的阶段;二是对司法公正的程序内涵和效率价值的意识觉醒和认识的深化并追求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阶段;三是形成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和生命线的观念并不懈追求以效率为中心的司法公正阶段。需要明确指出;上述阶段划分是以人类法制文明的总体发展为坐标并以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和法制发达国家为范例加以归纳总结而得出的结论。由于不同国家各自法制的历史、法制的现状千差万别,其所处的阶段以及同一阶段的发展程度也是各不相同的。但是,无论如何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已成为以现代司法理念为基石构建的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奋斗目标。

二、司法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上文论及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以及司法效率在司法公正中的核心地位。英国有句名谚:“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这句法律谚语深刻揭示了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同一性。可以认为;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相互关系中,司法效率与程序公正是直接关联的,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并通过司法程序作用于诉讼的实体结果,最终成为司法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核心和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首先是程序公正的价值,其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方可转化为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程序不公的司法效率不是公正的效率,也注定不能保障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

笔者认为,对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认识的核心和关键是对两者统一共有的本质的认识。准确地讲,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重要本质和共同价值应在于它们在对社会正义追求的互动中可以形成这样一个动态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所对应的一种司法状态即是司法制度所寻求的价值目标实现的最大化。当人们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权衡和取舍偏离这个平衡点的时候,就会出现对司法的价值目标的偏离甚至背离,并且偏离平衡点的程度与司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成反比。因而,寻找平衡点和缩小偏离度的过程就是谋求司法价值目标最大化的过程,也恰恰是人类追求最大化的社会正义的过程。由于任何正义都是相对的,不存在纯粹的、绝对的正义,因此,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只能而且必须理性地寻求其最大化,而对纯粹的、绝对的社会正义的追求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憧憬和理想目标。同时,正因为人类在对社会正义的理想目标的追求过程中,才使社会正义最大化的实现成为可能。

三、司法效率的内涵及其构成要素

在明确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客观辩证统一关系和本质的前提下,  自然而然地要思索一个重要问题“即司法效率的内涵是什么?要充分认识司法效率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几个概念,即司法成本、司法效益、司法效率,以及与程序公正的辩证关系。

司法成本是指诉讼活动中对司法资源的消耗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的总和,其中包含诉讼时间的耗费。司法效益是指通过司法活动而达到的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具体地讲就是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经济效果等方面的综合性结果。其中包括有形的结果(如法律效果、经济效果),也包括无形的结果(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司法效益的显著标志就是司法公正化程度。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活动中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的逻辑比值。因此,司法效率与司法效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之所以不同,是源于词义学上的“效益”仅仅是一个具有量的规定性的绝对值,而“效率”则是两个具有量的属性的绝对值之间的数理逻辑比例值,即逻辑比率。简单地说,司法效益是相对于司法成本而言的司法活动的“产出”;而司法效率则是衡量司法活动的法律经济价值的量化指标。由于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的可概算性,司法效益的有形与无形因素以及无形因素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司法效率的可变性,也决定了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在司法价值目标实现(司法公正化)中的所占成分和比重,同时,还决定了因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双重因素形成的司法价值目标平衡点的动态性。

由此可见,司法效率的内涵应当包括其本身所蕴含的程序公正的价值内核、实体公正的价值属性(本质)以及司法成本的法律经济学指数(评价)。司法效率内涵中的三个组成部分也就是司法效率的有机构成三要素。“三要素‘,充分表明了司法效率自身固有的质的规定性,即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和法律经济价值。

四、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的数理模型

为使司法效率(C)、程序公正(D)、司法成本(B)、司法效益(A)之间的辩证关系更加清晰、直观,不妨用以下数理方式加以标明:

[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司法效率二[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SX(]A—B[]A[SX])=C=[SX(]A[]D[SX)])

需要说明的是:(一)上述公式并不完全等同于数学公式,仅仅表明公式中各变量(因素)之间的数理逻辑关系,而非纯粹意义上的数学关系;(二)上述公式实际上包含三个独立的等式。

等式一:司法效率:[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C=[SX(]A—B[]A[SX)])

等式二:司法效率二[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C=[SX(]A[]D[SX)])

等式三:[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SX(]A—B[]A[SX)]=[SX(]A[]D[SX)])

以上三个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的数理等式分别蕴含着不同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规则。

第一,“等式一”表明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的辩证关系以及两者对司法效率的影响。从这个等式不难看出,在司法效益规模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成本越高,司法效率越低;反之,司法成本越低,司法效率越高。在司法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司法效益越大,司法效率就越高,反之,司法效益越小,司法效率也越低;同时,司法效率的高、低又直接决定司法效益的大小。在司法效率保持不变的阶段,司法效益和司法成本也随之保持不变。上述分析表明:(一)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共同决定司法效率的高低;(二)通常情况下,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成反比,司法效益与司法效率成正比;(三)司法效率的提高或者降低直接作用并导致司法效益的增大或者减小,同时,也会减少或者增加司法成本的投入;(四)在特定情形下,即司法效率不变情况下,司法效益不可能提高,司法成本也不可能降低。

第二,“等式二”表明司法效率、司法效益和程序公正三者之间的数理逻辑关系和法律经济关系。为使对三者间关系更明了,可将“等式二”变形为:司法效益二司法效率X程序公正。(A=cXD)从变形后的等式很容易看出其间蕴含着这样一个客观法则,即司法效益是由司法效率和程序公正两个变量决定并且交互作用的。这一法则有三层含义:一是在司法效益恒定(即司法价值目标实现程度一司法公正化程度)特定的情况下,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变化成反比,两者呈现出矛盾与冲突的态势。这种态势所映衬出的司法景象有两种,一种是因对绝对公正和超越社会现实的公正无限追求,在客观上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从而降低了司法效率;另一种是因对司法效率的不适应追求,甚至无限追求司法高效,致使程序公正难以在司法活动中得以实现。二是司法效率的提高有赖于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两者中单一因素的适度提高或者双重因素的共同提高。换句话说,要谋求司法效率的提高,必须努力寻求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机融合,使两者平衡发展,以实现两者相辅相成的共存共升状态。这种状态映衬出的司法图景是:对程序公正的适度追求和对司法效率合乎社会现实条件、发展进程和规律的定位,以及司法效益、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三者同进的良好社会环境、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司法权威的提升。三是司法效益降低的根源在于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追求严重失衡、司法活动中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标准要求严重降低。在这种情形下,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呈现出相互遏制和彼此损毁的局面。这种局面的背后映衬出的司法景象是司法人员司法职责的淡化、司法机关司法职能的弱化、法律秩序的混乱、法制的破坏和法律公信力的减弱以及司法权威的丧失。

第三,“等式三”可以变形为:

程序公正二[SX(](司法效率)  2[]司法效率—司法成本[SX)](D=[SX(]C  2[]C—B[SX)])

从变形后的等式明显看出:(一)司法成本越高,程序公正化越低,反之亦然;(二)要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必须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程序公正化程度,以求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五、加快我国诉讼制度的变革和法官职业化(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