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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行政的关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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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第1篇

[关键词]法治政府;政府职能;依法行政;税务机关

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同时在财税改革方面提到要落实税负公平原则,税收政策要统一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实质就是通过依法治税实现税收职能。而依法行政在法治政府的建设中处于核心地位,税务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能部门,依法行政在整个依法治税中的地位也十分重要。法治政府,法学界的共识是一个“有限的、开放的、诚信的、利益中立的、责任的政府”,最终落脚于服务于民,即实现“六型”政府建设。在十八届三中全会这种精神要求下,如何进一步推进税务的依法行政工作,完善服务职能是税务机关应当思考的问题。

一、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性

依法行政: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该原则包括三方面:1、合法行政,它要求税务机关权力的存在和运行都必须依据法律,而不能与法律发生抵触或冲突。这与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有限政府”相吻合――权力来自法律,依法行使权力。2、合理行政,它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必须适当、必要,过罚相当。3、责任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实施的行政活动承担责任,整个行政活动应处于一种负责任的状态。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要求对责任政府的评价标准不再唯GDP,还考察生态环境、政府负债、安全生产等指标。诚信政府需要政策稳定、适用公平、变更受偿。这些要求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起到深层次的理论支撑,为其完善服务职能拓展更广阔的视野。

(一)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税的核心。所谓依法治税,作为法治政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1、依法行政是税收法治的中心环节。依法治税包括税务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税收行政执法是这一体系的中心,任何行政执法都必须依法行政,所以依法行政是税收法治的中心环节。2、依法行政是依法纳税的前提。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从法治政府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3、依法行政是提高服务效能依法治税的有效途径。

(二)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是文明税收的重要标志。

易中天讲,文明来自野蛮,文明是对野蛮的改造,文明就是客客气气地收你的钱。恩格斯讲“为了维持国家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公民交了钱,国家有了保证机构运行的费用,就能保护每一个纳税人合法经营不受侵犯,经营所得收益有安全保障,所以霍尔姆斯说:“税收是我们为文明社会付出的代价。”依法行政,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十六大报告在一系列论述“民享”的基础上,提出政治文明,其本质是一种回归主体性的文明,其核心意义在于“民治”,就是让每一个公民真正成为能够决定自己命运的政治上的主人,拥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2010年也提到“要让人民生活的更加幸福、更有尊严”,整个社会的发展必须以每个人的发展为前提,因此“我们要给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让他们的聪明才智竞相迸发,这就是我讲的尊严的含义”。十期间讲“中国梦是民族的梦,归根到底是每个中国人的梦。”所以从政治文明演进的走向来看,其特征为:第一,从暴力政治走向协商政治。现代政治文明注重以协商政治为导向,通过谈判、妥协、让步来获得政治问题上的共识和认同。第二,从权力政治走向权利政治。现代政治文明以权利为政治的核心,权力服从权利,权力保障权利,权利制约权力,权利是权力的目的。第三,从无序政治走向有序政治。政治文明的进程是要建立一整套保证政治稳定的制度规则和行为规则,从而使政权的交替、政策的变革等,都能在一种既定秩序下进行。这些政治要求的变化,使得行政工作必须依法行政,因而依法行政是政治文明的标志。通过对文明、政治文明的认识,可理解文明税收,是基于依法税收基础之上,倡导行政主体以行政相对人为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为文明祥和、互爱互信,共存共荣,是法、理、情三者的统一。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是文明税收的重要标志。

(三)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是现阶段完成好税收职能的重要保证。

第2篇

【关键词】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限期公开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1、基本案情

原告陈启震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沂源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土地征收所涉及沂源县石桥镇石楼村总面积、地上附着物明细及补偿款数额”,该申请被告认可于2014年1月4日收到。2014年1月9日原告第二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与第一次的内容一致。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做出了“你的信息公开申请无法律依据”的不予公开书面答复。行政机关向原告送达该答复时,原告拒收。对于原告 “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前未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因青兰高速建设沂源段征地并未征占原告个人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原告请求公开的“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2、审判情况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石楼村总面积、总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数额、集体地上附属物明细及补偿数额”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原告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补偿数额”的政府信息实质上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启震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石楼村总面积、总补偿款和土地安置费数额、集体地上附属物明细及补偿数额”政府信息。

(2)驳回原告陈启震请求公开“青兰高速沂源段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及原告个人的地上附属物明细和数额”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二、相关问题的探讨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原告申请公开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是否需提供“三需要”(生产、生活、科研)方面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就原告关于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请求应如何裁判;三是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个人部分占地补偿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做出裁判。

1、原告要求公开村集体部分占地补偿信息是否需提供“三需要”证据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三十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可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本案原告是石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有权知晓关于该村的占地补偿情况。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第十一条也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主动并重点公开有关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与使用情况。对于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石楼村部分集体占地补偿信息,被告负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无需原告提供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据。

2、原告要求公开村集体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应如何做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村集体部分占地补偿信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做出了原告公开申请于法无据的答复。而在诉讼中,原告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该部分政府信息,同时也请求判决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做出明确答复,但并未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不予公开的行政答复。因村集体部分占地补偿信息属被告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宜直接判决被告限期公开相关信息。因原告关于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做出明确答复的诉讼请求可在责令被告限期公开政府信息的判决中得以解决,故无需在判决中单独回应。至于被告做出的对原告申请不予公开的答复,因原告未请求撤销,便无需判决撤销,在文书的证据认定和裁判说理部分就其不合法性予以认定和说明理由即可(关于此答复,被告曾作为证据在诉讼中提交过)。

3、原告要求公开的个人部分占地补偿信息如何进行裁判

《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提出的个人地上附属物明细和补偿数额方面的公开请求,是在时提出的,在诉前并未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另外,通过审理查明,本案高速路征地亦未占用原告个人承包地(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了这一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个人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简便诉讼、彻底解决纠纷与减轻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对原告个人部分的占地补偿信息公开请求,一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 周兰领,宋艳慧.论公立高校信息公开行为的司法救济[J].西部学刊,2013.03.

[2] 莫于川.行政程序法治观与行政许可透明度――从制度创新努力看建设阳光政府的方向[J].现代法学,2008.03.

【作者简介】

第3篇

司法及司法活动的产生源于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而司法公正则是人类社会及社会公众群体对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的质量要求和最终需求。纵观人类社会司法活动的演变进程,不难看出,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明晰地呈现出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向高级的渐进式的发展过程—一即由最初阶段的仅仅单纯地追求“结果正义”到因对“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认识转而追求“有效率价值的正义”再到追求“以效率为核心的正义”。可以认为,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层次的不断提升是人类社会文化的发展、文明的进步,尤其是人们对社会正义认识的不断深刻以及对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效率价值认识的逐步深化密切相关的。当然,这种追求提升的物质基础和最深刻的根源则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的进步和生产效率的不断提高,司法公正是法制社会永恒的追求,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人类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正如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一样,是一个渐进的并不断提升的过程。在人类文明的不同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度以及同一国度不同的发展阶段,司法公正的价值和取向是不尽相同的,其内涵也在不断的丰富。从人类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认识、需求、要求和追求的发展过程着眼,大体上可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一是单纯追求结果公正;(实体公正)的阶段;二是对司法公正的程序内涵和效率价值的意识觉醒和认识的深化并追求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阶段;三是形成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和生命线的观念并不懈追求以效率为中心的司法公正阶段。需要明确指出;上述阶段划分是以人类法制文明的总体发展为坐标并以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和法制发达国家为范例加以归纳总结而得出的结论。由于不同国家各自法制的历史、法制的现状千差万别,其所处的阶段以及同一阶段的发展程度也是各不相同的。但是,无论如何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已成为以现代司法理念为基石构建的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奋斗目标。

二、司法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上文论及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以及司法效率在司法公正中的核心地位。英国有句名谚:“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这句法律谚语深刻揭示了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同一性。可以认为;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相互关系中,司法效率与程序公正是直接关联的,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并通过司法程序作用于诉讼的实体结果,最终成为司法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核心和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首先是程序公正的价值,其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方可转化为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程序不公的司法效率不是公正的效率,也注定不能保障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

笔者认为,对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认识的核心和关键是对两者统一共有的本质的认识。准确地讲,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重要本质和共同价值应在于它们在对社会正义追求的互动中可以形成这样一个动态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所对应的一种司法状态即是司法制度所寻求的价值目标实现的最大化。当人们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权衡和取舍偏离这个平衡点的时候,就会出现对司法的价值目标的偏离甚至背离,并且偏离平衡点的程度与司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成反比。因而,寻找平衡点和缩小偏离度的过程就是谋求司法价值目标最大化的过程,也恰恰是人类追求最大化的社会正义的过程。由于任何正义都是相对的,不存在纯粹的、绝对的正义,因此,人类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只能而且必须理性地寻求其最大化,而对纯粹的、绝对的社会正义的追求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憧憬和理想目标。同时,正因为人类在对社会正义的理想目标的追求过程中,才使社会正义最大化的实现成为可能。

三、司法效率的内涵及其构成要素

在明确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客观辩证统一关系和本质的前提下,  自然而然地要思索一个重要问题“即司法效率的内涵是什么?要充分认识司法效率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几个概念,即司法成本、司法效益、司法效率,以及与程序公正的辩证关系。

司法成本是指诉讼活动中对司法资源的消耗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投入的总和,其中包含诉讼时间的耗费。司法效益是指通过司法活动而达到的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具体地讲就是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经济效果等方面的综合性结果。其中包括有形的结果(如法律效果、经济效果),也包括无形的结果(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司法效益的显著标志就是司法公正化程度。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活动中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的逻辑比值。因此,司法效率与司法效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之所以不同,是源于词义学上的“效益”仅仅是一个具有量的规定性的绝对值,而“效率”则是两个具有量的属性的绝对值之间的数理逻辑比例值,即逻辑比率。简单地说,司法效益是相对于司法成本而言的司法活动的“产出”;而司法效率则是衡量司法活动的法律经济价值的量化指标。由于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的可概算性,司法效益的有形与无形因素以及无形因素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司法效率的可变性,也决定了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在司法价值目标实现(司法公正化)中的所占成分和比重,同时,还决定了因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双重因素形成的司法价值目标平衡点的动态性。

由此可见,司法效率的内涵应当包括其本身所蕴含的程序公正的价值内核、实体公正的价值属性(本质)以及司法成本的法律经济学指数(评价)。司法效率内涵中的三个组成部分也就是司法效率的有机构成三要素。“三要素‘,充分表明了司法效率自身固有的质的规定性,即司法效率的公正价值和法律经济价值。

四、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的数理模型

为使司法效率(C)、程序公正(D)、司法成本(B)、司法效益(A)之间的辩证关系更加清晰、直观,不妨用以下数理方式加以标明:

[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司法效率二[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SX(]A—B[]A[SX])=C=[SX(]A[]D[SX)])

需要说明的是:(一)上述公式并不完全等同于数学公式,仅仅表明公式中各变量(因素)之间的数理逻辑关系,而非纯粹意义上的数学关系;(二)上述公式实际上包含三个独立的等式。

等式一:司法效率:[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C=[SX(]A—B[]A[SX)])

等式二:司法效率二[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C=[SX(]A[]D[SX)])

等式三:[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SX(]A—B[]A[SX)]=[SX(]A[]D[SX)])

以上三个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的数理等式分别蕴含着不同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规则。

第一,“等式一”表明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的辩证关系以及两者对司法效率的影响。从这个等式不难看出,在司法效益规模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成本越高,司法效率越低;反之,司法成本越低,司法效率越高。在司法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司法效益越大,司法效率就越高,反之,司法效益越小,司法效率也越低;同时,司法效率的高、低又直接决定司法效益的大小。在司法效率保持不变的阶段,司法效益和司法成本也随之保持不变。上述分析表明:(一)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共同决定司法效率的高低;(二)通常情况下,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益成反比,司法效益与司法效率成正比;(三)司法效率的提高或者降低直接作用并导致司法效益的增大或者减小,同时,也会减少或者增加司法成本的投入;(四)在特定情形下,即司法效率不变情况下,司法效益不可能提高,司法成本也不可能降低。

第二,“等式二”表明司法效率、司法效益和程序公正三者之间的数理逻辑关系和法律经济关系。为使对三者间关系更明了,可将“等式二”变形为:司法效益二司法效率X程序公正。(A=cXD)从变形后的等式很容易看出其间蕴含着这样一个客观法则,即司法效益是由司法效率和程序公正两个变量决定并且交互作用的。这一法则有三层含义:一是在司法效益恒定(即司法价值目标实现程度一司法公正化程度)特定的情况下,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变化成反比,两者呈现出矛盾与冲突的态势。这种态势所映衬出的司法景象有两种,一种是因对绝对公正和超越社会现实的公正无限追求,在客观上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从而降低了司法效率;另一种是因对司法效率的不适应追求,甚至无限追求司法高效,致使程序公正难以在司法活动中得以实现。二是司法效率的提高有赖于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两者中单一因素的适度提高或者双重因素的共同提高。换句话说,要谋求司法效率的提高,必须努力寻求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机融合,使两者平衡发展,以实现两者相辅相成的共存共升状态。这种状态映衬出的司法图景是:对程序公正的适度追求和对司法效率合乎社会现实条件、发展进程和规律的定位,以及司法效益、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三者同进的良好社会环境、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司法权威的提升。三是司法效益降低的根源在于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追求严重失衡、司法活动中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标准要求严重降低。在这种情形下,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呈现出相互遏制和彼此损毁的局面。这种局面的背后映衬出的司法景象是司法人员司法职责的淡化、司法机关司法职能的弱化、法律秩序的混乱、法制的破坏和法律公信力的减弱以及司法权威的丧失。

第三,“等式三”可以变形为:

程序公正二[SX(](司法效率)  2[]司法效率—司法成本[SX)](D=[SX(]C  2[]C—B[SX)])

从变形后的等式明显看出:(一)司法成本越高,程序公正化越低,反之亦然;(二)要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必须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程序公正化程度,以求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五、加快我国诉讼制度的变革和法官职业化(结束语)

第4篇

客观地说,对于民行检察工作的消极评价就其法理性、合理性而言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成分,但这些说法显然都脱离了中国的司法模式和现实的司法语境,没有充分考虑到在当前诸多客观因素制约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途径与维护司法权威的辨证统一,片面强调审判的终局性所带来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现在的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一些弊端就因噎废食,从当前的审判机关管理模式,从司法腐败大量存在的现实,从实现公平正义的角度,民行检察制度都应当得到完善而不是废除。要树立司法权威,必须先保证司法公正,这既离不开司法独立,更离不开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时司法权威与公平正义之间,只会是相悖相逆。

一、公平正义与司法权威孰因孰果

权威性是审判机关有效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保证。要树立司法权威,首先就必须保证实现公平正义。审判虽然应具有终局性,不应受到外界的各种干预,但司法权威并非审判终局性的自然产物。审判机关不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才维护公平正义,法律的权威不能是“一言堂”式的家长权威,而是在公平正义的实现过程中自然树立起来的。公平正义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没有公平正义,司法权威就根本无从谈起。

1.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民行检察存在的法理基础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民行诉讼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民事、行政案件占全国审结的各类案件的90%左右,如果缺乏对民行诉讼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显然是不完整的。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的监督事实上并不构成对审判机关独立性的干扰。

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民行监督会损害审判独立,影响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笔者认为,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仅有审判独立并不必然带来裁判公正,更不能保证司法权威的树立,审判独立不能被绝对化。事实上,检察机关以抗诉为表现形式的民行监督只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案件的实体问题仍需要由法院裁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并非简单的行政干预,而是在当前我国的司法模式下,为维护公平正义所采取的必要手段。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对抗诉的案件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再审作为法院的权力,保障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保障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检察院不可能代替法院作出判决,也不可能指定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还有种观点认为,国家公权力对私权不应干预,抗诉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损害了诉讼结构的平衡。笔者认为,在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因审判权的错误行使而受到侵害,这使法律监督权的介入成为必要。检察机关之所以提出抗诉,并不是站在当事人一方反对另一方,而是出于维护司法公正,在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受到侵犯,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没有依法得到审判机关保障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促使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依法得到保障。从这个角度看,民事抗诉起到了使失衡的的诉讼结构恢复平衡的作用。法律规定民行检察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和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法院审判权的终局性,妨碍公平正义的实现。

2.裁判不公问题是民行检察存在的现实语境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尽管为了使审判机关有效制约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及保证审判机关作出公正裁决,审判独立是十分必要的。但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也需要必要的监督。审判权的行使如果不受任何制约,难免出现专断与滥用。而且,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够做到“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 ”(德国法官法第38条规定)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因为法官毕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现实社会之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而且,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官裁判也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更何况,当前以民事审判中的裁判不公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司法不公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反映最强烈、最突出的问题。一些人主张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强化法官职业纪律,完善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等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但事实上,许多错案经过两审乃至多次审理仍得不到改判,这说明当前法院内部制约、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的作用都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外部监督必不可少。只有形成了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进一步促进审判活动向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

“廉生威,威生信。”权威来自于道德上清廉,在理想状态下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形成等腰三角形,但事实上,由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司法腐败大量存在,法官的中立性出现了偏差,导致等腰三角形解构,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又有何公正而言。从刘涌案、宝马车撞人案等案件中民情激愤的情况来看,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因为判决的不合理而丧失,可见,在没有充分保证公平正义的情况下,威并不能生信。法律的权威性必须以公平正义为基础才能实现。

此外,当前法官队伍素质的现状,以及审判机关存在的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等问题,也决定着裁判不公大量存在这样一个严峻的现实。因此,民行检察制度不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也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合理性。当双方当事人因为拥有社会资源的悬殊而导致出现诉讼等腰三角形出现解构时,检察机关履行民行检察职能,将有助于维护诉讼双方的均衡,保证一个正确的诉讼格局的存在,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

二、公平正义与司法权威孰轻孰重

司法效率是司法权威的一个必然结果。有些人认为,要消除缠讼等严重影响司法效率的现象,关键在于树立司法权威,保证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因此片面强调司法权威以及司法效率,而忽视了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司法的终极价值理念在于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而非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既是司法机关履行自身法律职能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结果,同时能够进一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在司法价值的天平上,公平正义与法律的权威性相比无疑更为重要。

1.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现代司法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司法工作不能不讲效率,但离开了公正,效率再高也是没有意义的。如果为了追求司法效率,便维持不公正的裁判,不但不能及时解决纠纷,反而会导致当事人缠讼不止,诱发反社会的情绪和行为,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司法工作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如果司法机关对于错误裁判站在单纯追求效率的角度,一概不予纠正,又何谈公平正义,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如果因为民行检察的抗诉制度降低了诉讼效率就要取消,那么同样的道理,再审制度也当在取消之列了。

2.公平正义对司法权威的作用

检察机关通过民行检察抗诉监督纠正错误裁判,可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促使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审判质量,从根本上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权威和公信力。

第5篇

关键词:煤矿 行政管理 思想政治 融合

一、充分认识行政管理与思想政治工作之间的关系

煤矿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之间是辨证统一的关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区别来看,就工作对象而言,两者是管行为与管认识的关系;就工作目标实现途径而言,两者是他律与自律的关系。从联系来看,思想政治工作是行政管理的重要依靠和保证,行政管理是思想政治工作发挥作用的载体。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支持。抓行政管理不重视思想政治工作,就会越抓越散,达不到效果;抓思想政治工作不结合行政管理,就会失去目标和力度,越抓越软,难以发挥威力。因此,要充分认识煤矿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区别和联系,才能为二者的有机融合做好思想准备。

二、把握行政管理与思想政治工作有机融合的三个结合点

(一)处理好党政关系

煤矿要正确认识二者关系,坚持两手抓。政工领导要积极为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服务,保驾护航;行政领导要自觉将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行政管理,做到管人、管事、管思想三位一体。党政领导要围绕煤矿发展目标,通力合作,才能把煤矿干好。

(二)紧紧围绕中心工作

煤矿的一切工作都必须围绕经济效益这个中心,脱离这一中心讲任何工作,都是空洞乏力的。因此,煤矿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必须把提高经济效益作为工作的中心,才能有机融合。

(三)始终坚持以人为本

人是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中最重要也是最活跃的因素。因此,煤矿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都要把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能力作为工作的出发点,才能适应煤矿发展的需要。

只有抓住这三个结合点,才能做好煤矿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机融合,才能促进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三、创新行政管理与思想政治工作的融合机制,提高工作针对性

(一)创新二者融合工作机制

推行“一岗双责制”,形成“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大政工格局,把思想政治工作纳入财务、生产、技术管理等行政管理体系中,通过规章制度、工作计划,将工作内容合理分解到各部门、各层次、各项工作中,明确职责权限,形成严密的领导层、职能层、执行层管理体系,实施目标化、标准化、程序化管理,将行政管理与思想政治工作有机融合,从而使思想政治工作更好的为生产经营服务。

(二)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

1.在安全管理方面,要通过启发安全觉悟,引导安全行为,培育安全文化,来消除安全思想隐患。一要强化氛围感染性,要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激发员工主人翁意识,主动参与安全管理,营造“人人保安全”的良好氛围。二要强化教育针对性,对领导层,要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强化决策的安全管理意识;对管理人员,要充分发挥安全管理的组织、检查和考核作用;对特种作业人员,要提高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对员工,要增强自保、互保、联保意识。三要强化预防超前性。要经常分析员工思想动态,增强思想工作预见性,采取现代安全管理技术,变被动管理为主动预防,变事后处置为预先分析,变事故处理为隐患消除,防患于未然。四要强化形式创新性,实现思想政治工作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使员工切实增强安全意识。五要增强管理人员责任意识。严格实行生产领导包队,生产部室业务人员包头包面,安全管理人员风险抵押等制度,促使管理人员重心下移,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区队干部盯现场、抓质量和“三员”安全验收确任开工制,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保证体系,有效保证安全生产。

2.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要抓住关键,促进思想政治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的融合。一要坚持思想领先,找准关键点。要围绕矿区的生产布局调整、瓦斯治理、升级改造等重点工作,做好超前宣传思想发动,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生产经营的决策,计划、组织和实施的过程,动员和引导员工端正劳动态度和作风,促进生产经营工作稳步开展。二要把思想政治与行政管理工作同等重视,抓好落脚点。各级领导干部在研究生产经营工作的同时,要分析员工的思想状况;在安排部署生产任务的同时,要进行思想发动;在检查安全生产的同时,要掌握了解员工的思想动向;在总结生产经营的同时,要大力表彰好人好事。三要抓好过程控制考核。要把责任落实到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强化全面监管、全员考核、整改落实、信息反馈的闭环式管理,健全完善思想政治工作考核机制,做到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并与单位达标升级和个人收入挂钩,真正使生产经营的整个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6篇

为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现予,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半年度报告全文

第一节、重要提示、释义及目录

第二节、公司基本情况

第三节、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四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五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六节、重要事项

第七节、财务报告

第三章、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四章、备查文件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半年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类型。公司应当遵循本准则的规定,编制半年度报告。

第三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

第四条、本准则的某些规定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因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公司确实不便遵循本准则某些规定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并保证该豁免不会导致对投资者利益的实质性损害。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不予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简化。

第六条、同时在境内、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半年度报告的要求与本准则不一致,应当遵循报告披露内容从多不从少,披露时限从短不从长,其他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半年度报告。

第七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可以以人民币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第九条、半年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公司法定名称、“半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间。半年度报告印刷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制,幅面应为209毫米×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第十条、半年度报告摘要应当包括全文各部分的重要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在内容上不一致,或因遗漏重要事项而误导投资者的情况。

半年度报告摘要应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半年度报告,并在该期限内将报告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将半年度报告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在指定报纸上刊登的半年度报告摘要最小字号应为标准六号字,最小行距为0.02.公司可以将半年度报告刊登于公司自己或其他互联网网站、其他报刊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或报刊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及时将半年度报告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及备查文件备置于办公地点和证券交易所,以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上半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各两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应当保证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或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公司应作特别提示。

第十五条、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且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当参照执行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且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同时编制半年度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两种文字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特殊行业公司除应当遵循本准则的规定外,还应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该行业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半年度报告全文

第一节、重要提示、释义及目录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全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公司应披露如下声明:“××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理由是:…”。

公司还应单独披露未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姓名。

第十八条、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明确表述“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应说明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披露位置,并作以下提示:“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管理层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对半年度报告中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解释。

第二十条、半年度报告的目录应当标明各部分的标题及对应页码。

第二节、公司基本情况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如下事项:

(一)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股票上市证券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三)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四)法定代表人;

(五)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

(六)选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指定互联网网址,半年度报告备置地点;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一)公司应采用列表方式,提供下述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股东权益(不包含少数股东权益)、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和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其中,股东权益、每股净资产与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应披露报告期期末及年初数,其他数据与指标应披露报告期及上年同期数。

公司在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时,应说明扣除的项目及相关金额。

同时按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公司,还应披露分别按国内、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在报告期净利润、报告期期末净资产上的差异。

(二)第(一)项中的财务数据与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范的相关规定填列或计算。

第三节、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第二十三条、报告期内因送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或其他原因引起股份总数及结构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年度报告准则》的附件《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要求的格式及其他相关要求予以披露。如无变化,无须披露。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股东总数。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持有公司股份达5%以上(含5%)股东的全称、报告期内股份的增减变动及期末余额、所持股份类别以及所持股份被质押、冻结或托管的情况。持股5%以上(含5 %)的股东少于10名的,公司应披露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

公司在遵循前款规定时,还应披露如下信息:前10名股东所持股份中包括已上市流通股份和未上市流通股份的,应分别披露其数量;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因作为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参与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予以说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时间;前10名股东中代表国家持股的单位以及外资股东。

第二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报刊及日期。如无变化,无须披露。

新控股股东或新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公司应简要说明其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主要业务及产品、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报告期净利润以及报告期期末净资产;新控股股东或新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公司应简要说明其姓名、性别、年龄、主要经历及现任职务。

第四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变动情况。如无变化,无须披露。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新聘或解聘情况。

第五节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第二十九条、公司管理层应当对财务报告与其他必要的统计数据以及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与分析,以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其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含现金流量情况,下同)。

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不能只重复财务报告的内容,应着重于其已知的、可能导致财务报告难以显示公司未来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包括已对报告期产生重要影响但对未来没有影响的事项,以及未对报告期产生影响但对未来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等。

第三十条、公司管理层应当说明报告期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净利润、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或净减少额,下同),以及报告期期末总资产、股东权益等主要财务数据与上年同期或年初数相比发生的重大变化,并分析其原因。

第三十一条、公司管理层应当说明报告期经营情况,包括:主营业务的范围及经营状况,公司主营业务涉及具有不同风险行业、地区的,应分别阐述占报告期主营业务收入10%以上(含10%)的经营业务所在行业或地区、主营业务收入及主营业务成本;报告期内主营业务发生的变化;主要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情况;对报告期净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公司管理层应当说明报告期投资情况,包括:

(一)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以前期间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的,公司应披露有关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及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解释原因;尚未使用募股资金的用途;募股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应说明变更原因、是否已履行变更程序、新的用途、实际进度与收益情况;

(二)重大非募股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和收益情况。

上述投资行为若涉及增加新的被投资单位,公司还应披露该单位的名称、主要经营活动、公司拥有其股东权益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公司管理层应当将报告期实际经营成果与招股上市文件或定期报告披露的盈利预测、有关计划或展望进行比较。有重大差异的,应予以说明并分析其原因。

第三十四条、公司管理层应当简要说明下半年的经营计划,包括收入、费用计划等,分析可能对下半年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这些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及影响程度。公司对上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本年度经营计划做出修改的,应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公司管理层如果预测下一报告期的经营成果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

第三十六条、财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管理层应当对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予以说明。

上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管理层应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六节、重要事项第三十七条、上年年末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与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的要求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已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报告期期末仍存在差异的,应分析该差异对公司的影响,说明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和预计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涉及金额、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包括由此产生的损益占报告期净利润的比例等,本节下同)。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资产收购、出售或处置以及企业收购兼并事项的涉及金额、进展情况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分类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一)购销商品、提供劳务交易应披露下述信息:交易总金额占同类交易总金额的比例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披露过的有关协议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交易方、交易内容、交易价格、交易金额与结算方式在报告期内发生重大变化的交易的变化情况;关联方之间存在大额销货退回的,应予说明。

(二)资产收购、出售交易应披露下述信息: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帐面价值、评估价值(若有)、市场公允价值(若有)、交易价格、结算方式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交易价格与帐面价值、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三)公司与关联方报告期期末存在债权、债务或担保事项的,应披露形成原因、清偿情况、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以及有关承诺(若有)。

(四)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披露如下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信息:

(一)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公司资产事项的信息,包括交易金额、期限以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二)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担保合同信息,包括担保金额与担保期限。对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事项,公司应予明确说明。

(三)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委托他人进行现金资产管理的信息,包括受托单位、委托金额、起止时间、约定收益、实际收益、期末余额以及该项行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四十三条、公司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含5%)的股东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对公司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承诺事项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承诺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财务报告已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注册会计师的名字以及审计费用。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披露解聘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除上述第三十七条至四十四条规定之外,且未曾在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其他重要事项信息。

第四十六条、对上述第三十七条至四十五条规定之外,且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在报告期内发生以及在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其他重要事项信息,公司应当编制索引,注明有关事项的名称,有关报告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及版面,刊载的互联网网站名称及检索路径。其中,对多次发生的同类重大事项,公司应注明涉及金额的合计数。

第七节、财务报告第四十七条、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及报表附注。

第四十八条、财务报告未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注明“未经审计”字样。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明确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披露审计报告全文。

第三章、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重要提示第四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摘要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摘要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的目的仅是为公众提供公司上半年的简要情况,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其余重要提示内容应按照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披露,无须披露第十九、二十条的内容。

第二节、公司基本情况第五十条、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无须披露其余内容。

第五十一条、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第三节、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第五十二条、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披露股东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信息。

第四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第五十三条、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

第7篇

为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真实性,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水平,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现予。

2001年第一季度结束后,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尽量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鼓励其他上市公司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2001年第三季度结束后,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必须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其他上市公司尽量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2002年第一季度起,所有上市公司必须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季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

本规定根据季度报告的特点,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中期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所作的要求予以简化与修改。公司应遵循该准则及本规定,编制季度报告。

第三条、季度报告注重披露公司新发生的重大事项,一般不重复已披露过的信息。对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重大事项,只需注明该报告刊载的报刊、互联网网站的名称与刊载日期。

第四条、公司应在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编制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正文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其中的财务数据应以人民币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季度报告的披露期限不得延长。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五条、公司应在披露季度报告后十日内,将季度报告文本一式两份及备查文件分别报送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

第六条、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需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公司编制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部分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无需披露财务数据与指标。

(二)无需披露完整的财务报表,但应披露简要的合并利润表与合并资产负债表。

简要合并利润表应包括下列项目: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期间费用、投资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所得税与净利润。上述数据应按报告期、年初至报告期期末数分别披露,上年同期数无需披露。

简要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包括下列项目: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资产总计、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少数股东权益与股东权益。上述数据应按年初、报告期期末数分别披露。

(三)在财务报表附注部分,只需披露如下内容:

1、与前一定期报告相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重大变化及影响数。

2、季度财务报告采用的会计政策(主要指对不均匀发生费用的确认、计量等)与年度财务报告的重大差异及影响数。

3、应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而未予合并的子公司名称及未合并原因。

第八条、公司管理层编制季度报告中的经营情况阐述与分析部分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概述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所涉及主要行业的重大变化。

(二)概述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与已披露计划进度的重大差异及原因。

(三)简要分析、阐述公司报告期经营成果以及期末财务状况,包括:

1、经营成果方面,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的重大变化及原因;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期间费用、投资收益、补贴收入与营业外收支净额在利润总额中所占比例与前一报告期相比的重大变动及原因;重大季节性收入及支出;重大非经常性损益等。

2、财务状况方面,包括:应收款项、存货等主要资产项目的金额、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与年初数相比的重大变化及原因;重大委托理财、资金借贷行为的受托单位及借贷单位、金额与期限;重大逾期债务的金额、逾期时间、逾期原因与预计还款期。

3、或有事项与期后事项,包括: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进展情况;重大对外担保的金额与期限;重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

4、其他,包括:生产经营环境、政策法规的变化已经或即将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的重大影响;重大资产收购及出售、企业购并行为的进展情况等。

上述各项所称“重大”的界定标准是本报告期数额(或所涉及数额)与前一报告期或上年同期相比变动幅度达20%以上,且占报告期净利润的10%或报告期期末资产总额的5%以上。

(四)除上述内容外,公司无需披露《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中其他有关经营情况回顾与展望以及重要事项部分所要求披露的内容。

第九条、公司无需编制季度报告摘要。

第十条、公司应编制季度报告的附录部分。该部分包括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不包括财务报表附注)。

第8篇

    证监公司字[2003]56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近期各项政策法规和市场环境的变化,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 的相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第二十五条增加“(五)公司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名称全称、年末持有流通股的数量和种类(A、B、H股或其它)。如前十名流通股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应予以说明。”

    (二)第三十六条增加“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应披露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及处理情况。公司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重大资产损失的,应披露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以及行使追索权、落实内部追债责任的情况。”和“公司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董事会应讨论、分析变更、更正的原因及影响”。

    (三)第四十二条增加“公司应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的规定,披露注册会计师对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前述规定情况的专项说明及独立意见”。

    (四)第四十七条(二)增加“公司还应披露本年度发生的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和“属于《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要求披露的违规担保,公司应明确说明。同时,公司还应披露违规担保总额、担保总额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

    (五)第六十二条改为“公司应披露股东情况。应按照第二十五条(一)(二)(三)(五)所列内容披露。”

    (六)附件二4.2“前十名股东持股表”改为“前十名股东、前十名流通股股东持股表”。

    (七)附件二7.3增加“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发生额合计”、“违规担保总额”、“担保总额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三行。

    (八)附件二“填表说明”增加两项注释:

    “注19:相关指标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的规定计算,其中‘担保总额’应为以下项目的加总:

    (1)上市公司这一法人实体对外担保余额;

    (2)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等各个法人实体的对外担保余额,乘以上市公司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比例。“

    “注20:”7.4关联债权债务往来‘表格中’发生额‘、’余额‘应包括以下项目的加总:

    (1)‘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的有关金额;

    (2)‘应收账款’及‘预付款’科目中的代垫经营性费用及成本部分。“

第9篇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修订如下:

一、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招股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修改为“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二、第九条“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修改为“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三、第十条第一款“发行人申请文件经核准后”修改为“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

第二款“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修改为“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在该款最后增加:“必要时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四、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内容:

“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招股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招股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招股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五、第十三条“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移到第十二条(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之前,第十三条其他内容删除。

六、第十七条“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删除。

七、第二十条“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修改为“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内容:“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投资者若对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股票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九、第三十六条“本准则所指的风险因素是与发行人相关的所有重大不确定性因素”修改为“本准则所指的风险因素是可能对发行人业绩和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

十、第五十二条(三)、(四)删除,并增加以下内容:

“(三)在改制设立发行人之前,主要发起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四)、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五)、在发行人成立之后,主要发起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十一、第五十三条“发行人应充分披露设立以来股本结构变化、重大资产重组的行为”修改为“发行人应充分披露设立以来股本结构的形成及其变化和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十二、第五十九条“首次托管及历次托管的情况”修改为“历次托管的情况”。

十三、第六十七条“主要包括行业管理体制、行业竞争状况、市场容量、投入与产出、技术水平以及以上因素的发展趋势。”修改为“主要包括行业管理体制、行业竞争状况、市场容量、技术水平等。”

十四、第六十八条“如产业政策、产品特性、技术替代、消费趋向、购买力与国际市场冲击等因素”修改为“如产业政策、技术替代与国际市场冲击等因素”。

十五、第七十一条(六)“每种主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和能源供应及成本构成”修改为“每种主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和能源供应情况”;第八项中的“产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及定价策略”删除。

十六、第七十二条“成新度”修改为“成新率”。

十七、第七十七条(二)“对前5名客户的销售额占年度营业额或销售总额的百分比”修改为“对前5名客户合计的销售额占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比”。

十八、第八十一条“或所采取的先进生产工艺或技术诀窍、运用的新材料及新的生产手段、节能技术、新的生产组织方式等”删除。

十九、第九十五条(二)“其他股东”修改为“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其他股东”。

二十、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是否由其签名表达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修改为“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应披露其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

二十一、第一百一十条(二)“家属持股,即上述人员的配偶或未满十八岁的子女持有的股份”修改为“家属持股,即上述人员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持有的股份”。

二十二、第一百二十六条“应全文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利润表”修改为“应全文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十三、第一百四十一条“说明近三年业务的进展及盈利能力”修改为“结合发行人主要产品的平均价格和销售量及其变动趋势说明近三年业务的进展及盈利能力。”

二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行人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动情况有障碍的,应加以必要的说明”修改为“对投资者理解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动情况可能有障碍的,发行人应加以必要的说明。”

二十五、第一百五十条“未披露盈利预测的,应详细披露上述情况的影响”删除。

二十六、第一百五十一条(九)“未披露盈利预测的,应详细披露上述指标”删除。

二十七、第一百五十三条(四)“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修改为“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竞争关系”。

二十八、对第三章内容进行了全面修改,以简化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内容,并就披露要求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体修改内容详见《招股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第三章。

上述修订完成后,《招股说明书准则》中相关条目编号发生变化,在《招股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中已做相应调整。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3年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股说明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概览

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风险因素

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六节、业务和技术

第七节、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

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

第九节、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一节、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二节、募股资金运用

第十三节、发行定价及股利分配政策

第十四节、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六节、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招股说明书摘要

第一节、特别提示和特别风险提示

第二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三节、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四节、募股资金运用

第五节、风险因素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节、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安排

第七节、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并由二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八条、招股说明书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由发行人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股票的,应重新修订招股说明书。在符合本准则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在招股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如发生股东或董事、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的职务)变动,出现财政税收政策、业务方向和范围的重大变动,取得或失去新的重大专利或特许权,以及进行新的重大投资或融资行为等,发行人应视情况及时修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

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相应修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必要时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在招股说明书披露后至股票上市公告书刊登前发生上述事项的,发行人也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在招股说明书首页做“特别风险提示”,并在“风险因素”一节详细披露。

第十二条、招股说明书还应满足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招股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招股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三条、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招股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招股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招股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第十四条、发行人应在发行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发行人可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及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的披露。

第十六条、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与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发行人、任何中介机构或人士利用与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进行推介宣传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后十日内,将正式印刷的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注册地的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配合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应对招股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10篇

云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法行字第420号报告已悉,兹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父女间发生性行为,结合目前社会,封建家长制的权威,在农村中普遍没有摧毁,如此而发生性行为,则这种性行为从实质上说是一种行为。为了维护新民主主义社会道德、秩序,及贯彻反封建的斗争,对于这种行为应较一般罪从重办理。兄妹间发生性行为,如亦系以封建家长制权威,也应依上述精神办理。

二、兄妹间如无利用封建家长制权威,双方又均无配偶,而发生性行为者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禁止规定的精神,可按违反婚姻法禁止规定予以制裁;如有配偶而发生性行为,可按一般通奸罪从重处刑。

以上意见,希研究参考。

第11篇

关键词: 肾病综合征;受体,白细胞介素2;T淋巴细胞;免疫,细胞

摘 要:目的 观察原发性肾病综合征(PNS)患者细胞免疫功能变化. 方法 采用双抗体夹心ELISA法检测血清可溶性白细胞介素2受体(sIL-2R),流式细胞仪测定外周血T细胞亚群(CD3+ ,CD4+ ,CD8+ )及红细胞C3b受体花环(RBC-C3b RR)和红细胞免疫复合物花环(RBC-ICR)试验. 结果 原发性肾病综合征组sIL-2R明显高于对照组[(398±122)vs(202±84)pmol・L-1 ,P

+ ,CD8+ 较对照组明显降低(0.50±0.08)vs(0.71±0.07),(0.26±0.07)vs(0.36±0.07),(0.22±0.05)vs(0.31±0.06),P

Keywords:nephrotic syndrome;receptors,interleukin-2;T-lymphocytes;immunity,cellular

Abstract:AIM To investigate cellular immune function and erythrocyte immune function in patients with primary nephrotic syndrome(PNS).METHODS Soluble interleukin2receptors(sIL-2R)were detected by ELISA.T-lympho-cyte subsets(CD3+ ,CD4+ and CD8+ )were also evaluated by flow cytometry(FCM).The red blood cell C3b receptor rosette(RBC-C3b RR)and the red blood cell immune com-plexs rosette(RBC-ICR)were measured.RESULTS Serum sIL-2R levels were significantly higher in PNS than in normal controls [(398±122)vs(202±84)pmol・L-1 ,P

0 引言

研究发现,机体免疫功能的异常或紊乱是引起肾脏疾病的基础[1,2] ,它在肾脏疾病的免疫发病机制中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3,4] .我们通过检测原发性肾病综合征(PNS)患者血清可溶性白细胞介素2受体(sIL-2R),T细胞亚群及红细胞免疫功能,旨在探讨PNS患者细胞免疫功能变化的意义.

1 对象和方法

1.1 对象 PNS患者40(男22,女18)例,年龄16~64(平均40)岁,均为住院患者,通过实验检查及临床确诊.对照组20(男13,女7)例,年龄20~40(平均30)岁,血、尿常规及肝肾功能正常.

1.2 方法

1.2.1 血清SIL-2R的测定 采用双抗体夹心ELISA法,试剂盒由第四军医大学免疫学教研室提供,具体操作步骤按说明书进行. 1.2.2 T细胞亚群的测定 取抗凝全血100μL,分别加10μL FITC标记抗CD3、抗CD4、抗CD8和IgG鼠单抗混匀,室温放置15min后,用QPREP自动细胞制备仪(Bekmn-coulter公司产品),加ABC液溶解红细胞和稳定淋巴细胞,轻轻摇荡10min立即用ProfileⅡ型流式细胞仪(美国Coullter公司产品)分析,所用激光光源为15mW氢离子激光,波长为A488nm ,检测1000个以上细胞.

1.2.3 红细胞免疫功能的测定 采用C3b 受体花环(RBC-C3b RR)和红细胞免疫复合物花环(RBC-ICR)试验(第四军医大学免疫学教研室提供).预备试验:将补体致敏的酵母和未致敏的酵母冻干试剂,按说明书要求溶解、洗涤,配制成1×1011 个・L-1 的密度;另取患者末梢血或肝素125kU・L-1 抗凝血1滴,加入2mL生理盐水,每次经2000r・min-1 离心3min后,配制成1.25×1010 个・L-1 密度的红细胞悬液.

吸取致敏酵母菌悬液与未致敏酵母菌悬液各50μL,分别加入试管中,混匀,置37℃水浴中30min后取出涂片,加2.5g・L-1 戊二醛1滴,轻轻混匀,自然干燥,进行姬姆萨染色,用油镜(Olympus,日本产)观察.1个红细胞上结合两个或两个以上酵母菌者为1个阳性花环细胞,共计数200个红细胞,计算出RBC-C3b RR和RBC-ICR的百分率(%).

统计学处理:实验数据以x ±s表示,两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用SPLM统计软件包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

2.1 sIL2R及T淋巴细胞亚群的变化 PNS患者外周血sIL-2R水平较对照组明显增高,有显著差异(P

+ ,CD8+ 较对照组明显降低,有显著差异(P

表1 sIL-2R及T淋巴细胞亚群的变化 略

2.2 红细胞免疫功能的变化 PNS患者RBC-C3bRR明显低于对照组,有显著差异(P

表2 红细胞免疫功能的变化 略

3 讨论

PNS是由原发性肾脏病引起,并非是细菌等致病因子直接侵犯肾脏引起,而是与免疫反应相关,当致病的抗原进入人体后,被吞噬细胞摄取,淋巴细胞对这些抗原进行识别引起免疫反应,造成肾小球损伤.目前已证实是一组免疫介导性疾病[5] .T淋巴细胞亚群是构成机体免疫系统的重要因素,体内免疫平衡是通过辅T细胞CD4+ 和抑制性T细胞CD8+ 形成的T细胞网络来维持调节免疫功能的平衡[6] ,二者的升高与降低,均可使两者的比例失调,导致机体免疫功能的异常或紊乱[7] .免疫学研究证实,红细胞具有抗原提呈细胞作用,能促进T细胞的免疫功能,扩大细胞免疫效应,参与细胞免疫调控[8] ,并能清除体内的免疫复合物,促进吞噬细胞的吞噬功能,调节体液免疫和细胞免疫,粘附自身的T细胞,增强T细胞免疫功能,更有效地清除免疫复合物[9] .本资料显示PNS患者血清sIL-2R水平明显高于对照组(P

参考文献:

[1]Sun JF,Zhao BS,Gu Q,Duan YY,Li GY,Zhang XL,Zhang RD.Prostaglandin-E1 delays deterioration of renal function [J].Di-si Junyi Daxue Xuebao(J Fourth Mil Med Univ),2000;21(7):887-889.

[2]Sun JF,Jiao K,Fu EQ,Li GY,Zheng Y,Zhang GL,Bai XF.Transfusion transmitted virus infection in hemodialysis patients with chronic renal failure [J].Di-si Junyi Daxue Xuebao(J Fourth Mil Med Univ),2000;21(6):767-769.

[3]Liu XW,Li DM,Li YX,Zhao ZH,Xu YQ.Effect of corticos-teroids on TNFαlevel in patients with primary nephritic syn-drome [J].Di-si Junyi Daxue Xuebao(J Fourth Mil Med Univ),2001;22(8):721-724.

[4]Sun JF,Jiao K,Gu Q,Li GY,Li ZT,Zhang XL,Zhang L.Ef-fect of prostaglandin-E1on plasma endothelia and calcitonin gene related peptide in patients with chronic renal failure [J].Di-si Junyi Daxue Xuebao(J Fourth Mil Med Univ),2000;21(4):480-482.

[5]Liu XW,Zhu MZ,Li DM,Wang HM,Chen W,Liu SQ,Zhu J.Changes of renal tissue TNF-αplasma TNF-αand urine TNF-αin patients with primary nephritic syndrome [J].Linchuang Neike Zazhi(J Clin Intern Med),2001;18(1):51-52.

[6]Li XM,Chen JZ,Zhang NY,Nan Y,Xie YH.Association of TCM-bion zheng with T-lymphrocyte subsets and thyroidism in patients with diabetes mellitus [J].Di-si Junyi Daxue Xuebao(J Fourth Mil Med Univ),2000;21(2):233-234.

[7]Xu LY,Zhang YH,Xin GW,Zhang LC,Yin Y,Hao XK.Sig-nificance of T-lymphrocyte subset,erythrocyte immune function and Ag-NORs in nucleolar organizer region in patients with car-cinoma of endometrium [J].Di-si Junyi Daxue Xuebao(J Fourth Mil Med Univ),2001;22(4):353-355.

[8]Gao W,Huang YX,Zhao NX,Wang QL,Zhang HX.Influence of electroacupuncture on T-lymphrocyte subgroups of peripheral blood and erythrocyte immune function in rats [J].Di-si Junyi Daxue Xuebao(J Fourth Mil Med Univ),2000;21(4):414-416.

[9]Hou JF,Zhang YH,Shi HJ,Hao XK,Zhao LC,Deng XB.Ef-fect of Yangyin Kangdu powder on erythrocyte immune adhesion function in irradiated mice [J].Di-si Junyi Daxue Xuebao(J Fourth Mil Med Univ),2000;21(4):496-498.

[10]Liu JH,He WX.T-lymphrocyte subsets analysis with flowcy-tometry in children with primary nephritic syndrome [J].Shen-zangbing Yu Touxi&yizhi Zazhi(J Nephrol Dialy Transplant),2001;10(2):123-129.

第12篇

    为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予以公布。各上市公司应按准则第二号的规定,编制、呈报并摘要刊登年度报告。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说  明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年度报告。

    (三)本准则规定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封面及目录;

    2、年度报告正文

    (1)公司简介,

    (2)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3)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业务报告,

    (4)董事会报告,

    (5)财务报告,

    (6)公司在报告年度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披露情况要览,

    (7)关联企业,

    (8)有关本公司的参考信息;

    3、备查文件。

    (四)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包括B股和H股)以及其他类型的海外股票及其派生证券的公司,同时应编制年度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努力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文等)文两种语言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含两个,下同)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在编制境内和境外的年度报告时,应尽量做到内容一致。如果境外证券市场所要求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不同,应遵守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编制时间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如境内外年度报告内容有较大差异的,应将另一文本的年度报告列为备查文件。

    (五)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年度报告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正,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向股东提供的年度报告可以刊载宣传本公司业绩的照片、图表等,但内容应与年度报告正文相一致,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

    (六)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公司应立即将年度报告十份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在召开年度股东会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公司应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股东和投资公众查阅。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应在同一时间对境内、外市场公布年度报告。如果国内外市场对编制年度报告的期限要求不同,应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七)如果公司确有困难,无法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应该在报送年度报告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十五个工作日,向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同时报告证监会。在申请中应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的最后期限。一旦证券交易所予以批准,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上公布延期提供年度报告的消息。

    (八)公司按以上第(六)条要求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披露年度报告摘要时,其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年度报告正文第(二)节的数据部分,第(三)节第1、2、3、4条的主要内容,第(四)节第1、2、3、4、5条的主要内容,第(五)节、第(七)节和第(八)节。

    经交易所同意,公司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布财务报表,其后公布年度报告。

    (九)年度报告所用的纸张应有良好的质量,幅面应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十)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地方有关规定与本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准则执行。

    一、封面及目录

    年度报告的封面应载明公司的正式名称、“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年份,并可以载有本公司的外文名称以及公司徽章或其它标记的图案。

    目录应在封面内首页上排印。

    二、年度报告正文

    (一)公司简介

    本节简要介绍公司的历史与发展、各项主营业务、突出的特点及规模等,以400字以内为宜,可以刊载于封二或正文中。

    (二)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本节采用数据列表方式(还可以附有图形表),提供至报告年度末为止的公司前三年(或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净营业收入、税后利润、总资产、股东权益、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每股红利、净资产收益率等。

    每股收益=税后利润/普通股份总数(按全面摊薄计算)

    每股净资产=股东权益/普通股份总数

    每股红利=当年可分配利润/普通股份总数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利润/股东权益×100%

    已发行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如优先股等)的公司,应按国际惯例计算以上指标,并说明计算方法和参照依据。

    除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外,公司也可以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或图形表方式,提供与上述会计数据相同期间的业务数据和指标,例如,产品销售量、市场份额、以实物量计算的人均劳动生产率、公司各项主要业务占总收入的百分比,公司各地区收入占总收入的百分比等等。

    数据的排列应该从左到右,左边是报告年度(最近一期)的数据。报告年度的数据也可采用与其他年度数据不同颜色或黑体字印刷。

    (三)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业务报告

    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应向股东和其他年度报告的使用人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本节规定的其他内容。

    1、公司经营情况的回顾

    报告人应首先简要回顾公司在执行年度内总的经营情况。然后对公司所处的行业做简要介绍,例如行业的总体情况、相关产业政策、本行业的主要统计数据等。

    报告还应介绍公司在本行业中的地位,如按销售额排列的名次、是否为国家主管部门专业定点生产经营单位等。

    凡引用的有关本行业的数据,应注明数据来源。

    在介绍了行业的情况之后,报告人应较详细地介绍公司在报告年度的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公司在报告年度取得的成绩与进展以及对经营计划目标的完成情况。应分别介绍每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和市场占有率,或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服务项目的收支情况,以及产品改进措施的落实、科研成果的应用效果,技术的改进与提高,人员的增加和专业素质的提高等。

    (2)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与困难及解决方案。

    (3)有关公司的其他情况。公司可根据其具体情况补充陈述(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①受国家限额控制的资源消耗情况;

    ②境外市场的发展情况;

    ③公司外汇平衡情况;

    ④对公司业务有影响的工业产权及版权的有关情况。

    如果公司实行多元化经营,其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则应对占公司主管业务收入10%以上(含)的经营活动及其所在行业分别作出介绍。如果公司在不同地区或国家开展业务,还应该按照不同地区或国家来反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构成。

    2、对实际经营结果与盈利预测的重大差异的说明

    如果公司在报告年度之前或之中公布过报告年度全年或六个月以上(含)的盈利预测,而报告年度实际经营结果与盈利预测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包括产生差异的主要项目和造成差异的主要原因。

    本条所说重大差异,是指公司在报告年度内的主营业务利润实际数低于预测数的20%或高于预测数的50%。

    3、对前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的说明

    如果公司在报告年度内募集过资金(包括增资配股),或者虽然报告年度内没有新募集资金,但报告年度之前募集的资金所投入的项目的建设延续到报告年度之内,则应就以下几方面(但不限于此)对资金的运用情况和结果加以说明:

    (1)资金的投入情况,是否按计划进度进行,是否控制在原预算金额之内,其他配套资金(如果有的话)是否按计划到位,如有改变,应就其原因及依据进行披露。

    (2)项目的建设进展是否符合计划进度;

    (3)项目的收益是否与预测相符。

    4、新年度的业务发展规划

    本条介绍公司在新的年度中的业务发展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公司在这一年中生产经营的总目标;

    (2)为实现这一目标所需采取的措施;

    (3)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扩充;

    (4)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与实施;

    (5)正在建设、开发中的项目的预期进度;

    (6)人员数量的增加和素质的提高;

    (7)配套资金的筹措等等。

    5.其他需要披露的业务情况与事项

    本条列示报告人或者公司股票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四)董事会报告

    1、董事会工作报告摘要

    本条摘要登载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的工作报告的要点。

    2、股票与股东

    本条介绍公司在报告年度末股票与股东的有关情况及其在报告年度内的变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股票与股本变动情况

    ①股票发行与上市情况

    本项介绍到报告年度末为止的前三年(或自公司成立以来)历次股票发行情况,包括每一次的股票和派生证券的种类(A种股票、B种股票、H种股票、其他种类的海外股票、优先股、认股权证等)、发行日期、发行价格、发行数量、上市日期、获准上市交易数量、交易终止日期等;

    ②对报告期内因发行新股票(包括送、配股)、拆细或合股等原因引起本公司股票面值和股份总数的变动,对认股权证的购股情况,可转换优先股转为普通股和可转换债转股的情况等应分别说明。

    ③公司本年内各类发行在外的股票的最高价、最低价、年初交易首日的开盘价和年终最后交易日的收盘价以及全年交易量。

    ④介绍到报告年度末为止的前三年(或自股份公司成立以来)普通股每股净资产的变化情况。

    ⑤介绍报告年度内公司回购和注销已发行在外的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⑥内部职工股情况,指专门向内部职工发行的股票、股权证及派生证券。应介绍现存的内部职工股历次发行日期、数量、发行价格、托管起止日期、本年获准公开转让的数量等。

    (2)股东情况介绍

    ①股权结构情况,介绍报告期末的股权结构??即以数量和比例表示的国家、法人、个人等各类股东持有的股份和外国投资人持有的股份。

    ②股东数量,介绍报告期末的股东总人数、法人股东、个人股东和内部职工股东人数等。

    ③主要股东持股情况,要求将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如实报告。若持股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

    以上列出的股东情况中对代表国家持有股份的股东、非境内公民或外籍股东应予以注明。证监会批准豁免的情况除外。

    ④内部职工股东(指通过专门向内部职工发行而获得股票的内部职工)数量,年末持股总人数、年度内增加(或减少)的人数。

    3、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本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现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任期和专业简历,并陈述报告期内前述人员的变动情况;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

    (3)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年度报酬情况(以公司支付为限),包括采用货币形式、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工资、奖金、福利、特殊待遇及有价证券等。

    年度报告中,应列有以上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4、重大诉讼事项报告

    本条要求披露重大诉讼事项(如果有的话)的有关情况,内容要求如下:

    (1)对发生在编制本年度中期报告之后、且尚未编入重大事件报告的重大诉讼事项,应陈述该事项中的诉讼提出日期、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姓名或名称、受理法院的名称和所在地、诉讼的原因和依据、对赔偿和处罚的要求、开庭审理日期、判决日期、判决结果、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该结果的意见等;

    (2)对已编入本年度中期报告或重大事件报告、但当时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事项,应陈述其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

    (3)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被司法机关处以拘役以上的刑事处罚或受到刑事起诉后,亦应在本节陈述。

    (4)如报告期内无以上情况发生,应明确陈述“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讼事项。”

    本条所指的重大诉讼事项是:公司以法人的名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在本公司任职而以个人名义作为当事人所参与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和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法律诉讼事务。

    如果公司确知存在与公司有关的重大诉讼的可能,也应对此加以说明。

    5、年度股东会

    本条应公布年度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并简要介绍准备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包括下列各项:

    (1)董事会和监事会向股东会提交的工作报告;

    (2)年度决算和预算报告;

    (3)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包括股利分配方案);

    (4)新年度发行股票(包括配股)、公司债券和其他股本变动的方案;

    (5)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变动,董事、监事的报酬、福利的变动;

    (6)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其他事项。

    6、其他报告事项

    本条提供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报告,而又未包括在上述各项之中的事项,例如:

    (1)注册会计师的变更;

第13篇

人民调停、司法援助等多重方式组成了司法行政的“软件”系统,经过推进效劳多元化,并寓治理于效劳中,以效劳促进治理,最终完成好、维护好和开展好社会调和

集司法效劳和化解社会矛盾于一体,将效劳和治理有机连系在一同,作为增强和立异社会治理的立异之举,浙江省司法厅对峙以报酬本,将司法行政司法效劳中间真正地创立在人民群众的面前和心里,落实效劳,考究管理,注重指导,不时完美本身任务机制和步队建立,完成了司法行政任务社会性功用的“最优化”,推进了社会的调和提高、法治社会的树立健全。

在政法任务系统中,司法行政任务是社会性十分光鲜的一项司法任务,除了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运动供应保证和效劳外,还承当了很多面向群众、面向社会的公共司法事务。这种浓重的群众性和社会性,决议了司法行政任务对促进社会调和和维护社会不变具有主要效果。

效劳性是司法行政任务社会性的中心属性。司法行政是一项效劳型的行政权利,首要经过培养、开展和标准各类司法效劳事业,知足社会分歧阶级和群体的司法需求。个中,司法援助、律师署理、司法判定等都具有分明的社会效应,法制宣传也是一种直接效劳社会群众的公益效劳。还,诸多司法行政任务都具有窗口式效劳特点,司法行政的效劳立场、效劳质量都直接关系到当局的形象和公信力。为充沛彰显司法行政任务的内涵特征,还也应效劳型当局建立的时事之需,浙江省司法行政司法效劳中间以“我为你效劳”的姿势,接纳“前店后厂”的形式,为群众集专业性、公益性、便民性于一体的“一站式”综合效劳,使得司法行政各项司法效劳本能机能,直接面向群众、效劳民生。

第14篇

讨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不能不研究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置问题。不断扩大受案范围,尽量减少司法审查绝对不能涉及的行政裁量领域,由此而适当地确保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均衡,使得行政的观点和司法的观点相互碰撞,为保护私人的权利而追求最好的结论,这是现代各国司法改革及行政法学研究所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本文选取行政裁量的分类研究,试图厘清“行政裁量”和“行政自由裁量”的概念,针对不同的行为类型,确立不同的审查机制,甚至需要确立与行政行为的数量相同的有关裁量的基准及原则,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设置“合理性原则”,使之与行政主体的判断相适应。法院必须时常进入到行政的自由裁量领域进行判断,又要为行政的自由判断留有足够的空间。为了实现这种权力配置状态,就必须尽量为法院干预那些并未违法的行政行为提供理论依据,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正好有助于该目的的实现。本文进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了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及其理论根据。

关键词:行政裁量、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谈到权力操作系统机制的思考与设计问题,有人提出了法规体系设计、技术支持系统设立和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三要素,其中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在确认并论证了“客观情况瞬息万变,行政管理中的新事物、新问题层出不穷。这使得操作层的管理程序和方式不可能一成不变”的前提下,强调指出:“当操作程序出现例外事项时,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把处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权授予直接操作人员,否则会酿成大乱。而应当是严格规定,每当操作人员遇到例外事件时,必须立即将问题上交,主管领导应会同专家作出及时研究,找出个案处理的方法。” [1]

很显然,这种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与现代国家对行政管理的需求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协调,甚至可以说是背道而驰的。不过,它实质上反映了现代行政管理中存在的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一方面是客观情况瞬息万变,需要不断地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的程序和方式;另一方面是由于各种各样的主客观原因,使得人们对具体从事管理的人员抱有戒心或者不信任感。于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得出了“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把处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权授予直接操作人员,否则会酿成大乱”之结论。毫无疑问,这种“因噎废食”型的逻辑思维以及将“直接操作人员”设定为机器人的构思,与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规律显然是格格不入的,是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误解或偏见而得出的结论,是必须予以纠正的。另一方面,值得关注的是,该论者的观点同时也反映了现代行政管理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视角,那就是高度专门性的政策制定和决策事项等的定夺,应该充分尊重和听取专家的意见,发挥专家的作用。

由此,我想到了中国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观念误区——“自由裁量权”概念的泛化和司法审查范围及其界限的模糊化。我认为,以“行政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厘清“自由裁量”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对于正确把握法院对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强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很显然,这一问题的探索和研究,对于进一步推动行政法学研究向纵深发展,进而推进中国法治行政迈上更高的台阶,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谈到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研究行政法的人都知道,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作出变更的判决。[2] 可是,为什么立法者没有笼统地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乃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法院?进而,为什么法院作出变更的判决,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扩展至其他所有领域?近几年来,呼吁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增加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强度的呼声,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是广泛存在的。但是,关于这些问题的深入、系统的研究,却是很难找到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现代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合理配置的要求。此种规定方法, [3]表明立法者在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遵守了司法权有限的基本规律,[4] 赋予了行政权以积极、能动地推进各种事业所必须的基本的自由空间。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问题。由于行政裁量的存在,决定了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性。尤其是由于行政裁量形态的不同,决定了司法审查程度(或曰深度、强度)的多样性。在广泛存在行政裁量的现代行政过程中,除了司法审查与其他各种监督机制互为补充,形成对行政权运作的规范和制约作用之外,行政部门的自我拘束(自律)的法理亦是确保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同时,这种行政部门的自我拘束的法理,在与司法审查的关系上,亦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针对目前学界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的现状,本文试图对行政裁量的形态和特征进行必要的梳理,在此基础上探讨司法审查的射程范围及其界限,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行政自我拘束的问题展开一定程度的探讨,也诚望学界前辈和同仁批评指正。

二、行政裁量的形态及其特征

行政裁量广泛存在于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契约乃至所有行政行为的领域,这是现代各国共通的客观现实。不过,由于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之间具有相对紧密的关系,决定了行政行为领域的行政裁量成为传统行政法学研究中行政行为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5] 基于不同的标准,人们可以对行政行为作出很多不同的分类。其中,根据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拘束的程度不同,行政行为可分为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6] 尽管我已经在很多场合阐述过行政裁量的有关问题,[7] 但是,鉴于目前学界存在对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以及这一概念与司法审查的密切关系,我认为有必要在此进一步展开分析。

所谓羁束行为,是指其要件及内容都由法律规范具体而严格地加以规定,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事项作出裁断时,只能因循规定,不承认行政主体裁量余地的行为。换言之,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只有一种确定意思,行政机关没有裁量自由的行为。针对羁束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范的一义性规定采取行动,一旦未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来推行这种羁束行为,便构成违法,法院就可以判断其违法。

所谓裁量行为,是指其要件及内容并不受法律规范的严格拘束,承认行政机关一定裁量余地的行为。按照这种概念界定,以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二分论来理解的话,裁量行为就会过多,其裁量程度和范围亦各不相同,难以对其进行统一处理。因为“行政行为中的裁量,是指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能够在何种程度上进行审查的问题,即法院在何种程度上必须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厅的判断为前提来审理的问题。从另外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的话,就是是否存在法律作为行政权的判断专属事项委任的领域乃至其范围的问题,裁量实际上成为问题的,是以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的形式出现的。”[8] 于是,传统的学说进而将裁量行为分为法规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两种类型。

所谓法规裁量行为,亦称羁束裁量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只对某种行为的内容、方式和程序作了一定范围和幅度的规定,允许行政主体在处理具体行政事项时,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凭借自身的判断进行裁量的行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这里存在着有关该行为的客观基准,一旦行政主体的判断有误,便可以根据这种客观基准来认定其违法。换言之,即使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术语是不确定概念,但客观上正确的内容只有一个,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等来检验行政主体的判断是否正确,因而行政主体的有关判断需要服从法院的审查。

所谓自由裁量行为,亦称便宜裁量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原则,授权行政主体在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原则的前提下,自主采取相应的措施,作出裁断的行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将有关行为的判断和决定权授予行政主体,由行政主体进行自由判断。因此,即使行政主体作出错误的判断,一般情况下,也只是产生适当与否的问题,而不产生违法的问题,因而,也不服从司法审查。

此外,“探究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行政厅的判断过程的哪个阶段存在裁量,是裁量论的意义之所在。”于是,传统行政法学展开了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的探讨。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关于裁量行为意味着要件裁量(要件裁量论)还是效果裁量(效果裁量论)的问题,都曾展开过讨论。[9]

所谓要件裁量,亦称判断裁量,是指对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进行解释以及将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时的裁量。根据要件裁量论,某种行政行为是否裁量行为,要根据法律规范是否明确地规定了其要件来判断。当法律规范仅对要件作了像“为了公益”这种程度的抽象规定,或者法律规范对要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便是裁量行为。并且,只有针对要件的认定才承认行政的裁量。

所谓效果裁量,亦称行为裁量或者选择裁量,是指关于是否作出某种决定,或者在复数的决定中选择哪个决定,乃至何时作出决定的裁量。根据效果裁量论,某种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裁量行为,是根据该行为的性质来判断的。“第一,侵害人民的权利,命令人民负担,或者限制其自由的处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自由裁量的行为。第二,为人民设定新的权利,为人民提供其他利益的处分,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给予人民所要求权利的情况外,原则上是自由裁量的行为。第三,不直接产生左右人民的权利义务效果的行为,除了法律特别附加了限制的情况外,原则上是自由裁量的行为。”[10] 大致说来,侵益性行为不是裁量行为,而授益性行为原则上是裁量行为。根据这种观点,行政裁量不是针对要件的认定,而是针对处理的选择及决定而承认的。

从前,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通说及判例都不承认要件裁量,而现在,不仅要件裁量论和效果裁量论的区别在理论上相对化了,而且,其在实践中的关系亦不再是二者择一的相互对立关系。二者分别为裁量论的丰富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视点和素材,对于某种裁量行政行为来说,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为要件裁量,或者归为效果裁量,而必须从要件认定的裁量和关于处理决定的裁量两个方面进行探讨。总之,不能否认的是,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的关系上,无论从要件的认定上探讨是否存在裁量的余地,还是在其要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探讨是否存在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拒绝处理决定)的裁量余地等问题,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和理论意义。

三、对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及其界限

(一)行政行为三分论与司法审查

如上所述,将行政行为划分为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的这种三分论,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上通说性的见解。按照三分论的思维模式来探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那么,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要服从司法审查,而自由裁量行为则不必服从司法审查。可是,根据这种见解,由于过度地承认自由裁量行为的独特性,因而可能导致难以抑止行政恣意的结果。为了克服这种弊端,人们逐渐对这种架构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控制自由裁量行为的有关理论。

首先,一般认为,任何行政裁量,都具有一定的限度,不受法拘束的所谓“自由裁量”是不存在的。关于这个问题,英国大法官爱德华·科克曾指出:“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因此,“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11] 正如施瓦茨所指出,这是英美法院有权命令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共同渊源。

即使是自由裁量行为,当其超过一定界限时便构成违法,无论是怎样的自由裁量行为,都不能认为行政权具有绝对的自由,而必须将其解释为具有一定界限的自由。也就是说,现在人们一般认为,有时候法院也可以审查自由裁量行为是否适当。例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关于行政厅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存在裁量权滥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该处分。”这一规定承认了存在裁量权的逾越,或者存在裁量权的滥用时,该行为便构成违法,要服从法院的审查。中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关“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规定,在本质上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超越了法律规范所容许的裁量范围时,构成裁量权的逾越;虽然在法律规范所容许的范围之内,但是恣意地采取行为的,属于裁量权的滥用。虽然学理上可以将这二者区分开来,但是,在实践中并不一定具有重要意义。[12] 因此,可以将其作为一个概念来理解为“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或者“超越和滥用职权”,以总括性地强调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其次,法院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因行政裁量的种类不同而具有程度和方式上的不同。

根据传统的裁量论,服从法院审查的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与不服从法院审查的自由裁量行为相比,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事项。经过引入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的理论,使得这两者的区别呈现出相对化的倾向。即使是自由裁量行为,一旦其存在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便构成违法,就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这种观点已被诸多国家的通说和判例所采纳。不过,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之差异的相对化,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两者的审查方法也完全没有区别的必要了。法院对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对自由裁量行为也可以审查其是否存在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在最终都要服从司法审查这一点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但是,对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或者强度,与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相比,则存在较大的差异性。简言之,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往往都比较强调要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尤其是强调要尊重行政的首次性判断权。换言之,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不宜采取代替性判断的审查方式。

鉴于现实中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在范围和程度方面都不够充分这一状况,应该从理论上为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相当深入的判断留有余地。而为了使法院能够较好地对有关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应该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设置“合理性原则”,使之与行政主体的判断相适应。否则,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就是不切实际的。至于需要何种程度的“合理性原则”的问题,应该根据各个行政行为个别地作出规定。并且,有关合理性的举证问题,也可能不应该拘泥于目前行政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既可以让行政主体承担,亦可以让私人承担。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设置“合理性原则”,与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阶段所适用的“合理性原则”不可能完全相同。必须强调的是,既然承认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的相对化,那么,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方法就不应该是一种或者两种,而必须存在无数的中间形态。换言之,要突破行政诉讼仅指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局限性,使得更加深入的司法审查成为可能,就必须从制度上确立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原则”,对应千姿百态的行政裁量,确立多层次、多维度的判断基准。这样看来,简单地主张加强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力度的观点,尚需要进一步展开深入、扎实的研究。

(二)裁量形态与司法审查程度的异同

行政裁量存在于现代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在探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的关系时,不宜笼统地主张应该审查或者不应该审查,更不宜简单地主张要加强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当然,我并不是想否定对通用于全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展开总论性探讨的意义,我只是想在这里强调指出,根据各种各样的行政裁量形态的不同,来分别探讨仅适用于某些案件或领域的司法审查理论,在总论性理论得以基本确立的今天,显得尤其重要。

1、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与司法审查

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应用,许多情况下,要认定有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往往需要进行专门技术性判断。例如,要判断原子能发电所的设施是否满足了“在防止灾害方面没有障碍”这一法定要件,则需要进行高度的专门技术性判断。关于这样的问题,作为外行的法院若以自己的判断优先于拥有核能专家的行政机关的判断,则是非常不适当的,甚至是非常危险的。因此,一般认为,对于专门技术性问题,应该尊重拥有有关方面专家的行政机关的判断,承认行政机关具有相当的裁量权。[13]

现在,这种观点被认为是非常正确的,并且在许多国家成为学界的通说和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所具体依据的理论。不过,关于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问题,依然有几个值得探讨的地方。其一,所谓法院是某技术领域的外行这一观点并不一定能够成立,因为法院应该可以将有关技术鉴定的任务委托给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也可以进行充分的相关问题的学习,从外行的角度来判断专家判断力的界限及可信赖度。因此,仅仅因为是专门技术性判断,而断定法院不具备判断能力,这种观点似乎论据并不很充分。不过,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若采取将有关判断委托给有关专家的办法姑且不论,若采取由法官努力学习来掌握相关的必要知识的方法,则不难想象承办法官要付出巨大的牺牲——在掌握法院所必需的高度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及理解力的问题上,并不是人人都能够胜任的。基于这一点,我认为,以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的深度,毕竟具有现实合理性。其二,强调在需要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的领域要充分尊重行政主体的判断,往往会导致“专门技术性判断”的泛化和滥用,具有阻碍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常进行的危险。关于这一点,一般认为,当法律规范仅将具有政策性或者调整性的判断委任给行政主体时,不应该将其作为需要“专门技术性判断”的事项来把握。只有那些具有高度的专门技术性,达到法院不能轻易介入之程度的领域,才予以承认行政自由裁量意义上的“专门技术性判断”。换言之,必须对需要“专门技术性判断”的行政领域进行慎重且限定性的认定。因此,我认为,这种对“专门技术性判断”的泛化和滥用的担心,不足以否定确立“专门技术性判断”作为阻却法院进行更加深入的司法审查之界限的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要确立认定“专门技术性判断”的相关标准和制度。

2、裁量收缩理论与司法审查

一般而言,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往往会遇到行政裁量这一客观的界限。但是,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对本来属于行政裁量范畴的事项,法院可以作出代替性判断。这就是所谓裁量收缩理论。裁量收缩理论,是指在某种情况下,规定惟一的决定没有瑕疵,而其它的决定皆带有瑕疵,使得本来属于行政裁量范畴的行为所具有的裁量性减弱,以引进司法审查的理论。具体说来,从某种行为本来的属性来看,其存在着复数的选择可能性,但是,当行政部门不采取特定的措施,便将构成对于人的生命及健康强度危险时,为防止这种危险,行政部门所能够采取的手段只有采取该特定措施这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裁量的范围便减少了,根据情况的发展,甚至缩小为零(裁量权的零收缩论)。在日本,不仅学界普遍接受了这种观点,而且判例关于国家赔偿的问题也常常承认这一理论。问题在于这种理论的适用范围应该如何确定。一般认为,起码应该适用于发生对人的生命及健康之危险时。这是因为,即使法律规范并没有列举以“对人的生命及健康不产生危险”为内容的要件,有关内容的要求也应该作为不成文的要件,始终拘束着裁量权的行使。

3、行政程序的裁量与司法审查

伴随着行政程序理论及行政程序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作为法院审查或者监控行政裁量的方法之一,出现了程序性监控的形态。在行政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现代国家,考虑到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具有一定的困难性,法院转而试图审查行政机关所履行的程序或者其判断过程的适当性及合理性。即实体性内容的判断需要专门技术性探讨,对法院来说往往是沉重的负担,而关于是否采取了正规的程序的问题,由法院来判断则是比较容易的事情。

但是,在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应该履行哪些程序呢?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当法律规范规定要实施听证或者向审议会咨询时,若不遵守这些规定,那么,原则上构成违法。问题是法律规范中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时,应该如何确认行政机关所遵循的程序之合法性呢?

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应该履行怎样的程序来实施处分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判断问题,行政机关对程序内容具有裁量判断权;当行政机关所采取的程序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时,作为错误的裁量,根据该程序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被判定为违法的可能性。当然,即使程序比较随便,其结论也许并不一定就是不正确的。但是,值得重视的是,一旦程序不公正,就难以使他人信赖其结论或内容的正确性。这种程序性监控的法理,在从多数的申请人中选拔少数人并赋予其许可的情况下,是特别有效的。在行政许可领域,法院可以根据平等原则、先申请主义和通知利害关系人的原则等,审查有关选拔基准是否具有恣意性。

根据传统行政法学中行政裁量论的观点,当行政许可行为是法规裁量行为时,只要申请人满足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行政主体就有义务给予许可;如果行政许可行为是自由裁量行为时,即使申请人满足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也不一定要给予许可。可是,这样理解行政许可领域中行政裁量行为的话,往往难以实现对过度广泛的行政恣意进行监控。

为了克服传统理论中的这种弊端,现代行政法学强调了说明理由制度。具体说来,虽然满足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但是,行政机关若依然拒绝有关申请的话,就必须充分地、以书面形式来说明理由。根据行政主体拒绝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不同,其结果则完全不同。若行政机关所依据的理由属于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则拒绝申请的处分构成违法,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宣告无效。

4、全面司法审查及其限度

如前所述,有关行政裁量权的主要问题是法院如何统制行政裁量的问题。关于对行政的裁量性行为及判断,应该承认何种程度的司法审查的问题,许多国家呈现出一种共通的发展趋向,即从承认原则上排除司法审查的自由裁量论,到全面的司法审查和限定性的司法审查相结合的裁量论。在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的现代各国,依然存在着非常难以回答的如下问题: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承认何种程度的行政裁量呢?进而,法院应该如何对该行为进行审查呢?这些问题的解决,也许要依赖于与行政行为的数量相同的有关裁量的基准及原则的确立。

总之,尽量减少司法审查绝对不能涉及的行政裁量领域,由此而适当地确保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均衡,使得行政的观点和司法的观点相互碰撞,为保护私人的权利而追求最好的结论,这是现代各国司法改革及行政法学研究所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毫无疑问,法院必须时常进入到行政的自由裁量领域进行判断,又要为行政的自由判断留有足够的空间,这是现代国家合理配置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基本要求。为了实现这种权力配置状态,就必须尽量为法院干预那些并未违法的行政行为提供理论依据。而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正好有助于该目的的实现。

四、行政自我拘束的理论及制度架构[14]

(一)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涵义

所谓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Selbstbindung),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作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其前面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作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则。

现代国家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是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之直接渊源。不过,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强调的是基于行政自身所制定的基准、所作出的决定乃至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性。这种基准、决定和措施等,都是在以前的案件中,通过行政主体的明示或暗示的行为形式所显示的。另一方面,行政管理的对象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根据行政主体自身的判断,这种基准、决定和措施等将来亦可能发生原则性变化,转换为另外的基准、决定和措施等。在强调依法行政的现代国家,行政自我拘束的法理还会有其市场吗?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将行政的所有行为形态全部置于法律之下的主张是不现实的,因而行政裁量领域的大量存在也是理所当然的。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正是以这种行政裁量的存在为前提,从保护私人权利的观点出发,来扩大法院对于行使行政裁量权进行事后干预的范围。这样,即使是作为裁量基准的行政机关内部规则,也是可以适用于行政自我拘束的;但对于那些对一义性规范作出解释的行政机关内部规则,则不允许适用所谓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这是因为,在现代国家,一般通过宪法将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赋予了法院,如果承认有关规范解释性的行政机关内部规则具有行政自我拘束的可能性,则会侵犯法院所拥有的这种宪法上的权限。

根据违反法律的行政决定进行行政的自我拘束,这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所不能允许的。对于这样的违法的行政决定,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因而法院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限不会因为适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而自行丧失。当然,如果是经审查认为其是合法的行政决定,那么,法院就会将其作为合法的决定来维持其效力。而在这种情况下,是基于法院的法律解释来认定该行政决定是合法的,因而得以维持。可见,法院的法律解释权限也不会丧失。

在接受法律严格羁束的领域,如果为行政设定了进行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的话,那么,法律就会要求行政机关在某个案件中作出该种行为,并且,在以后的同种案件中,亦能作出相同的行为。这种情况似乎可以看作是行政自我拘束的效果,但其实质上是作为法规范具有拘束性的效果。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在依法行政原理之外特地提出平等原则作为理论根据,就可以承认行政的拘束性。如前所述,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是从保护私人权利的观点出发,为给法院干预那些未构成违法问题的(因而本来不允许法院对其干预的)行政决定进行干预提供根据,而使其对后续同类案件存在矛盾的决定作出违法性评价成为可能。可是,在严格受法律拘束的领域,没有必要特地提出行政的自我拘束法理,就可以认为有矛盾的行政决定是违反法律的,因而是可以撤销的。进一步说,从用语的意思来看,行政的自我拘束,在法律规范上,意味着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行政的判断乃至行为余地的情况下,行政自己朝着一定的方向来规范或者限定这种余地。所以,在完全不能承认这种余地的严格受法律羁束的行政领中,行政的自我拘束是不可能的。

(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

关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将信赖保护的原则乃至信义原则作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该观点认为,如果将平等原则作为行政自我拘束的理论根据的话,当行政机关内部规则或者行政实务违法的时候,依然要承认其永久的拘束性,这样的结果在宪法上是存在疑问的,并且,从损害行政的灵活性这一实际观点来看亦存在疑问。为了避免这种疑问而主张将信赖保护的原则乃至信义原则作为理论根据,在这一点上是有意义的。不过,这里依然存在两个疑问:其一,究竟信赖保护的原则乃至信义原则能否成为行政自我拘束的法律根据?其二,将平等原则作为行政自我拘束的理论根据,果真就不能避免从宪法上乃至从实际观点提出的疑问吗?

将信赖保护的原则乃至信义原则作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在以下两点上存在决定性疑问:

将信义原则或者信赖保护的原则作为理论根据的话,行政部门和相对人之间的具体接触或交涉便成为主张信赖保护的前提要件。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要求行政部门在针对相对人的案件中,必须作出与在针对第三人的同类案件中所作出的决定相同的决定。如果相对人只是看到,在针对第三人的同类案件中,行政部门作出了某种决定,因信赖行政部门在针对自己的案件中也可能作出同样的决定,故而采取了某种措施的话,这里就欠缺作为其主张信赖保护之前提的行政部门和相对人之间具体的接触和交涉。在这个阶段,相对人尚不够明显的当事人资格,不过是“潜在的当事人”而已。可见,将信赖保护的原则乃至信义原则作为承认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是不适当的。在这种情形下,基于市民社会的一般原理,相对人在自己采取某种措施之前,应该首先向有关行政部门咨询,确认自己采取了这样的措施后,是否也会得到和第三人所得到的决定相同的决定,在获得行政部门的教示或者确约之后,关于该教示或者确约的拘束性问题,才会产生是否可以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或者信义原则予以承认的问题。不过,如果不是将信义原则作为信赖保护的基础,而是将法的安定性作为其理论根据,则情况会有所不同。作为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要件,即使行政部门与相对人之间具体的接触和交涉不存在,也是可以适用的。故而,可以将以法的安定性为基础的信赖保护的原则视为行政自我拘束的理论根据。

如前所述,行政的自我拘束,是指行政部门在针对相对人的案件中,要受其在针对第三人的同类案件中所作出决定的拘束。从这种行政自我拘束的涵义中可以看出,行政的自我拘束,是以在具体的案件中将第三人和相对人作比较为前提的,当承认其相互间具有平等性时,则必须平等地对待第三人和相对人。这正是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因此,主张应该将平等原则视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法律根据的观点,亦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不过,在现代各国,平等原则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承认、甚至被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循平等原则,如果违反平等原则,则该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难免被法院撤销。因此,在这种滥用裁量权的法理之外,特地主张以平等原则为基础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必要性便受到质疑。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探讨平等原则的意义和内容也就成为必要。

简而言之,平等原则的意义和内容在于禁止行政恣意。正如金子芳雄所指出:“关于裁量事项,作出何为符合或者不符合平等原则的判断,需要有政策性、技术性的行政上的特殊专门的判断能力。此时,不能说法院具有与专门行政厅相同的乃至高于专门行政厅的判断能力。因此,关于平等原则的一般性适用与否的问题,赋予行政厅的判断以优越性,只有在严重违反平等原则的情况下,才赋予法院的判断以优越性。”反过来说,对平等原则的一般性违反不构成违法。[15] 这样,以禁止恣意为目的的平等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这样一层涵义,即只是作为例外情形,才允许法院以违反平等原则为理由来撤销裁量决定。进而,人们认识到,仅依靠禁止恣意,还不能充分保护私人的平等权,为了填补这种权利保护的欠缺,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便成为必要。也就是说,该原则为那些尚未达到恣意性差别程度的裁量决定,提供了由法院予以撤销的可能性,有利于充分保护私人的权利。

承认行政自我拘束或者以平等原则为理论根据的行政自我拘束,即承认行政机关内部规则或者行政实务具有永久的拘束性。有人批判认为,这种见解在宪法上或者从实际观点来看存在疑问。为了避免这种批判,就必须作如下解释: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代替从前一直作为行政自我拘束基准的、既有的裁量基准,而制定另外的基准,展开新的行政实务。可是,根据基于平等原则的行政自我拘束,行政部门必须再次对情况相同的所有国民平等地适用新的行政实务。这样,通过根据旧行政实务或者新行政实务各自的平等对待,可以做到在新旧行政实务的各个部分都不存在违反平等原则的问题。可是,在旧行政实务向新行政实务转换的时候,也许对平等原则的违反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是否允许这种违反平等原则而展开新行政实务的情况呢?如果允许,其理由何在?

根据现代行政目的论,行政主体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运用自己所具有的专门的、技术的能力,采取为实现行政目的所需要的最好的措施。在这里,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必须服从各种各样的制约,其中制约之一,毋宁说重要的制约,就是必须服从平等原则。如果以承认这种裁量的本质为前提,那么,就不能不认为,行政方面可以用个别的裁量基准来替换从前的裁量基准,以展开新的行政实务。特别是当从前的行政实务违反法律时,必须允许面向未来对其进行变更。平等原则是宪法上的原理,依法行政的原理也是宪法上的原理,并且,后一种原理具有阻止违法行政的机能。进而,与通常承认违法行政行为的存续效力的情形不同,在行政自我拘束的情形下,还必须考虑的是,只要存在与违法的确约之拘束性相同的问题状况,为了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平等权,尽管知道其具有违法性,依然必须面向未来违法的决定。这显然是与法治行政原理相悖的。故而,对于违法的行政实务,原则上不能承认其行政自我拘束力。

可是,正像在所有情况下都承认行政自我拘束便会损害行政的灵活性一样,如果对所有违法的行政实务都不承认其拘束性,从保护相对人权利的观点来看,亦不能说不存在欠缺灵活性的情形。所以,在存在极其例外的情况时,对违法的行政实务亦应该承认其行政自我拘束性。这样理解并不是不存在疑问。也就是说,行政自我拘束的意义在于扩大行政裁量权的统制范围,换言之,即使其裁量本身全部都是合法的裁量决定,亦可以基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来判定其违法,使得法院予以撤销成为可能。但是,作出前述解释的情况下,其本身是违法的决定,却由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缘故而不允许法院予以撤销。为了避免这种不合理的情况,在某个案件中,是否应该承认这种例外的行政自我拘束的问题,只能是通过对(1)相对人的利益;(2)是否“基本上维持了阻止违法行政这一行政的法律适合性原则的宗旨”;以及(3)通过承认行政自我拘束性,“被侵害的各个法令的规定所体现的价值”进行比较衡量来决定。

此外,对于合法的行政实务,承认其永久的拘束性,同样也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因为,考虑到行政的使命,必须敏感地应对时刻变化着的社会形势,有时需要代替从前合法的行政实务,实施另外的合法决定。这也是法律之所以将裁量权委任给行政的原因所在。因此,对于合法的行政实务是否应该承认行政自我拘束性的问题,也应该进行如前所述的利益衡量,作出灵活的判断。

注释:

[1] 参见王健刚著《从源头上加强政风建设的系统性、规范性思考》,中国行政管理学会2002年会暨“政风建设”研讨会论文,第5页、第7页。

[2] 参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54条。

[3] 在具体范围界定上是否适当的问题当留作日后的研究课题,这里仅着眼于其规定方法。

[4] 无论其当时是否意识到这种规律的重要性,形成了这样的结果则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

[5] 近年来,在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出现了建立与传统的行政行为论相并列的行政裁量论,综合探讨各个行政领域中行政裁量问题的主张。应该说,这种主张是有其一定道理的,是值得予以关注的。不过,本文主要以行政行为领域的裁量为对象,以探讨其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6] 在以往的行政法学教学过程中,每当第一次谈及“羁束”这个概念时,我发现,不少学生的面部往往呈现出困惑的表情。这是为什么呢?因为他(她)们不知应该如何在笔记本上写下这个陌生的词汇。其实,学生对这个词汇感到陌生并不奇怪,因为这个词在《辞海》中查不到,它是从日语中引进的、行政法学上的专业术语。羁(bind,restrain),是指系、捆绑,或者束缚、拘束的意思。羁束的意思亦是束缚。与“羁束”相比,人们对“裁量”这个概念一般不会感到陌生,教学实践中学生的反映也证实了这一点。但是,由于学界太多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使得许多学生被误导了,似乎与羁束行为直接相对应的就是“自由裁量行为”,行政权的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每每谈及这个问题,都使我感到学术研究中厘清概念的重要性,而教学实践中需要经常地重复这种概念矫正的工作,这使我进一步认识到学者的责任和使命。既然我们的研究可能对初涉行政法学的人形成很深的影响,那么,我们就应该以科学的态度,认真、负责、谨慎地对待任何学术问题,亦包括概念的界定问题。

[7]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83-391页;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54页。此外,有关行政裁量的问题,可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100页。

[8] 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9] 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93页。

[10] 美浓部达吉著《行政裁判法》,1929年,第152页。转引自[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11] 1598年《科克判例汇编》第5卷第99页。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8页。

[12] 从中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适用方面考虑,将二者严格区分开来,也许具有一定的意义。尤其是从深入研究违法行政之形态的角度来看,则必须将二者加以区分。但是,从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的关系的角度来看,将二者综合考虑,可能更有利于加强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13] 参见日本最高法院判决,1992年10月29日,《民事判例集》第46卷7号,第1174页。在本案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法院的审理、判断,应该从以原子能委员会或者原子炉安全专门审查会的专门技术性调查审议及判断为基础作出的行政厅的判断中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地方这种观点出发来进行,鉴于现在科学技术水准,当认为前述调查审议中所使用的具体的审查基准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或者认为该原子炉设施符合前述具体的审查基准的原子能委员会或者原子炉安全专门审查会的调查审议及判断的过程中,存在难以忽略的过失错误、缺陷,而被告行政厅的判断是据此作出的时,以被告行政厅的前述判断中存在不合理的判断为由,应该认为,基于前述判断而作出的原子炉设置许可处分是违法的。”

第15篇

关键词:行政裁量、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谈到权力操作系统机制的思考与设计问题,有人提出了法规体系设计、技术支持系统设立和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三要素,其中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在确认并论证了“客观情况瞬息万变,行政管理中的新事物、新问题层出不穷。这使得操作层的管理程序和方式不可能一成不变”的前提下,强调指出:“当操作程序出现例外事项时,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把处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权授予直接操作人员,否则会酿成大乱。而应当是严格规定,每当操作人员遇到例外事件时,必须立即将问题上交,主管领导应会同专家作出及时研究,找出个案处理的方法。” [1]

很显然,这种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与现代国家对行政管理的需求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协调,甚至可以说是背道而驰的。不过,它实质上反映了现代行政管理中存在的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一方面是客观情况瞬息万变,需要不断地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的程序和方式;另一方面是由于各种各样的主客观原因,使得人们对具体从事管理的人员抱有戒心或者不信任感。于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得出了“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把处理例外事件的自由裁量权授予直接操作人员,否则会酿成大乱”之结论。毫无疑问,这种“因噎废食”型的逻辑思维以及将“直接操作人员”设定为机器人的构思,与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规律显然是格格不入的,是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误解或偏见而得出的结论,是必须予以纠正的。另一方面,值得关注的是,该论者的观点同时也反映了现代行政管理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视角,那就是高度专门性的政策制定和决策事项等的定夺,应该充分尊重和听取专家的意见,发挥专家的作用。

由此,我想到了中国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观念误区-“自由裁量权”概念的泛化和司法审查范围及其界限的模糊化。我认为,以“行政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厘清“自由裁量”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对于正确把握法院对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强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很显然,这一问题的探索和研究,对于进一步推动行政法学研究向纵深发展,进而推进中国法治行政迈上更高的台阶,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谈到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研究行政法的人都知道,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作出变更的判决。[2] 可是,为什么立法者没有笼统地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乃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法院?进而,为什么法院作出变更的判决,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扩展至其他所有领域?近几年来,呼吁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增加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强度的呼声,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是广泛存在的。但是,关于这些问题的深入、系统的研究,却是很难找到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现代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合理配置的要求。此种规定方法, [3]表明立法者在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遵守了司法权有限的基本规律,[4] 赋予了行政权以积极、能动地推进各种事业所必须的基本的自由空间。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问题。由于行政裁量的存在,决定了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性。尤其是由于行政裁量形态的不同,决定了司法审查程度(或曰深度、强度)的多样性。在广泛存在行政裁量的现代行政过程中,除了司法审查与其他各种监督机制互为补充,形成对行政权运作的规范和制约作用之外,行政部门的自我拘束(自律)的法理亦是确保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同时,这种行政部门的自我拘束的法理,在与司法审查的关系上,亦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针对目前学界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的现状,本文试图对行政裁量的形态和特征进行必要的梳理,在此基础上探讨司法审查的射程范围及其界限,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行政自我拘束的问题展开一定程度的探讨,也诚望学界前辈和同仁批评指正。

二、行政裁量的形态及其特征

行政裁量广泛存在于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契约乃至所有行政行为的领域,这是现代各国共通的客观现实。不过,由于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之间具有相对紧密的关系,决定了行政行为领域的行政裁量成为传统行政法学研究中行政行为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5] 基于不同的标准,人们可以对行政行为作出很多不同的分类。其中,根据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拘束的程度不同,行政行为可分为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6] 尽管我已经在很多场合阐述过行政裁量的有关问题,[7] 但是,鉴于目前学界存在对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以及这一概念与司法审查的密切关系,我认为有必要在此进一步展开分析。

所谓羁束行为,是指其要件及内容都由法律规范具体而严格地加以规定,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事项作出裁断时,只能因循规定,不承认行政主体裁量余地的行为。换言之,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只有一种确定意思,行政机关没有裁量自由的行为。针对羁束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范的一义性规定采取行动,一旦未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来推行这种羁束行为,便构成违法,法院就可以判断其违法。

所谓裁量行为,是指其要件及内容并不受法律规范的严格拘束,承认行政机关一定裁量余地的行为。按照这种概念界定,以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二分论来理解的话,裁量行为就会过多,其裁量程度和范围亦各不相同,难以对其进行统一处理。因为“行政行为中的裁量,是指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能够在何种程度上进行审查的问题,即法院在何种程度上必须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厅的判断为前提来审理的问题。从另外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的话,就是是否存在法律作为行政权的判断专属事项委任的领域乃至其范围的问题,裁量实际上成为问题的,是以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的形式出现的。”[8] 于是,传统的学说进而将裁量行为分为法规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两种类型。

所谓法规裁量行为,亦称羁束裁量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只对某种行为的内容、方式和程序作了一定范围和幅度的规定,允许行政主体在处理具体行政事项时,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凭借自身的判断进行裁量的行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这里存在着有关该行为的客观基准,一旦行政主体的判断有误,便可以根据这种客观基准来认定其违法。换言之,即使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术语是不确定概念

,但客观上正确的内容只有一个,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等来检验行政主体的判断是否正确,因而行政主体的有关判断需要服从法院的审查。

所谓自由裁量行为,亦称便宜裁量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原则,授权行政主体在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原则的前提下,自主采取相应的措施,作出裁断的行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将有关行为的判断和决定权授予行政主体,由行政主体进行自由判断。因此,即使行政主体作出错误的判断,一般情况下,也只是产生适当与否的问题,而不产生违法的问题,因而,也不服从司法审查。

此外,“探究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行政厅的判断过程的哪个阶段存在裁量,是裁量论的意义之所在。”于是,传统行政法学展开了要件裁量和效果裁量的探讨。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关于裁量行为意味着要件裁量(要件裁量论)还是效果裁量(效果裁量论)的问题,都曾展开过讨论。[9]

所谓要件裁量,亦称判断裁量,是指对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进行解释以及将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时的裁量。根据要件裁量论,某种行政行为是否裁量行为,要根据法律规范是否明确地规定了其要件来判断。当法律规范仅对要件作了像“为了公益”这种程度的抽象规定,或者法律规范对要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便是裁量行为。并且,只有针对要件的认定才承认行政的裁量。

所谓效果裁量,亦称行为裁量或者选择裁量,是指关于是否作出某种决定,或者在复数的决定中选择哪个决定,乃至何时作出决定的裁量。根据效果裁量论,某种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裁量行为,是根据该行为的性质来判断的。“第一,侵害人民的权利,命令人民负担,或者限制其自由的处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自由裁量的行为。第二,为人民设定新的权利,为人民提供其他利益的处分,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给予人民所要求权利的情况外,原则上是自由裁量的行为。第三,不直接产生左右人民的权利义务效果的行为,除了法律特别附加了限制的情况外,原则上是自由裁量的行为。”[10] 大致说来,侵益性行为不是裁量行为,而授益性行为原则上是裁量行为。根据这种观点,行政裁量不是针对要件的认定,而是针对处理的选择及决定而承认的。

从前,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通说及判例都不承认要件裁量,而现在,不仅要件裁量论和效果裁量论的区别在理论上相对化了,而且,其在实践中的关系亦不再是二者择一的相互对立关系。二者分别为裁量论的丰富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视点和素材,对于某种裁量行政行为来说,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为要件裁量,或者归为效果裁量,而必须从要件认定的裁量和关于处理决定的裁量两个方面进行探讨。总之,不能否认的是,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的关系上,无论从要件的认定上探讨是否存在裁量的余地,还是在其要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探讨是否存在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拒绝处理决定)的裁量余地等问题,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和理论意义。

三、对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及其界限

(一)行政行为三分论与司法审查

如上所述,将行政行为划分为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的这种三分论,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上通说性的见解。按照三分论的思维模式来探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那么,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要服从司法审查,而自由裁量行为则不必服从司法审查。可是,根据这种见解,由于过度地承认自由裁量行为的独特性,因而可能导致难以抑止行政恣意的结果。为了克服这种弊端,人们逐渐对这种架构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控制自由裁量行为的有关理论。

首先,一般认为,任何行政裁量,都具有一定的限度,不受法拘束的所谓“自由裁量”是不存在的。关于这个问题,英国大法官爱德华。科克曾指出:“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因此,“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11] 正如施瓦茨所指出,这是英美法院有权命令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共同渊源。

即使是自由裁量行为,当其超过一定界限时便构成违法,无论是怎样的自由裁量行为,都不能认为行政权具有绝对的自由,而必须将其解释为具有一定界限的自由。也就是说,现在人们一般认为,有时候法院也可以审查自由裁量行为是否适当。例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关于行政厅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存在裁量权滥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该处分。”这一规定承认了存在裁量权的逾越,或者存在裁量权的滥用时,该行为便构成违法,要服从法院的审查。中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关“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规定,在本质上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超越了法律规范所容许的裁量范围时,构成裁量权的逾越;虽然在法律规范所容许的范围之内,但是恣意地采取行为的,属于裁量权的滥用。虽然学理上可以将这二者区分开来,但是,在实践中并不一定具有重要意义。[12] 因此,可以将其作为一个概念来理解为“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或者“超越和滥用职权”,以总括性地强调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其次,法院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因行政裁量的种类不同而具有程度和方式上的不同。

根据传统的裁量论,服从法院审查的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与不服从法院审查的自由裁量行为相比,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事项。经过引入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的理论,使得这两者的区别呈现出相对化的倾向。即使是自由裁量行为,一旦其存在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便构成违法,就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这种观点已被诸多国家的通说和判例所采纳。不过,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之差异的相对化,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两者的审查方法也完全没有区别的必要了。法院对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对自由裁量行为也可以审查其是否存在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在最终都要服从司法审查这一点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但是,对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或者强度,与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相比,则存在较大的差异性。简言之,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往往都比较强调要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尤其是强调要尊重行政的首次性判断权。换言之,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不宜采取代替性判断的审查方式。

鉴于现实中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在范围和程度方面都不够充分这一状况,应该从理论上为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相当深入的判断留有余地。而为了使法院能够较好地对有关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应该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设置“合理性原则”,使之与行政主体的判断相适应。否则,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就是不切实际的。至于需要何种程度的“合理性原则”的问题,应该根据各个行政行为个别地作出规定。并且,有关合理性的举证问题,也可能不应该拘泥于目前行政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既可以让行政主体承担,亦可以让私人承担。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设置“合理性原则”,与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阶段所适用的“合理性原则”不可能完全相同。必须强调的是,既然承认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的相对化,那么,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方法就不应该是一种或者两种,而必须存在无数的中间形态。换言之,要突破行政诉讼仅指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局限性,使得更加深入的司法审查成为可能,就必须从制度上确立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原则

”,对应千姿百态的行政裁量,确立多层次、多维度的判断基准。这样看来,简单地主张加强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力度的观点,尚需要进一步展开深入、扎实的研究。

(二)裁量形态与司法审查程度的异同

行政裁量存在于现代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在探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的关系时,不宜笼统地主张应该审查或者不应该审查,更不宜简单地主张要加强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当然,我并不是想否定对通用于全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展开总论性探讨的意义,我只是想在这里强调指出,根据各种各样的行政裁量形态的不同,来分别探讨仅适用于某些案件或领域的司法审查理论,在总论性理论得以基本确立的今天,显得尤其重要。

1、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与司法审查

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应用,许多情况下,要认定有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往往需要进行专门技术性判断。例如,要判断原子能发电所的设施是否满足了“在防止灾害方面没有障碍”这一法定要件,则需要进行高度的专门技术性判断。关于这样的问题,作为外行的法院若以自己的判断优先于拥有核能专家的行政机关的判断,则是非常不适当的,甚至是非常危险的。因此,一般认为,对于专门技术性问题,应该尊重拥有有关方面专家的行政机关的判断,承认行政机关具有相当的裁量权。[13]

现在,这种观点被认为是非常正确的,并且在许多国家成为学界的通说和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所具体依据的理论。不过,关于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问题,依然有几个值得探讨的地方。其一,所谓法院是某技术领域的外行这一观点并不一定能够成立,因为法院应该可以将有关技术鉴定的任务委托给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也可以进行充分的相关问题的学习,从外行的角度来判断专家判断力的界限及可信赖度。因此,仅仅因为是专门技术性判断,而断定法院不具备判断能力,这种观点似乎论据并不很充分。不过,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若采取将有关判断委托给有关专家的办法姑且不论,若采取由法官努力学习来掌握相关的必要知识的方法,则不难想象承办法官要付出巨大的牺牲-在掌握法院所必需的高度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及理解力的问题上,并不是人人都能够胜任的。基于这一点,我认为,以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的深度,毕竟具有现实合理性。其二,强调在需要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的领域要充分尊重行政主体的判断,往往会导致“专门技术性判断”的泛化和滥用,具有阻碍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常进行的危险。关于这一点,一般认为,当法律规范仅将具有政策性或者调整性的判断委任给行政主体时,不应该将其作为需要“专门技术性判断”的事项来把握。只有那些具有高度的专门技术性,达到法院不能轻易介入之程度的领域,才予以承认行政自由裁量意义上的“专门技术性判断”。换言之,必须对需要“专门技术性判断”的行政领域进行慎重且限定性的认定。因此,我认为,这种对“专门技术性判断”的泛化和滥用的担心,不足以否定确立“专门技术性判断”作为阻却法院进行更加深入的司法审查之界限的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要确立认定“专门技术性判断”的相关标准和制度。

2、裁量收缩理论与司法审查

一般而言,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往往会遇到行政裁量这一客观的界限。但是,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对本来属于行政裁量范畴的事项,法院可以作出代替性判断。这就是所谓裁量收缩理论。裁量收缩理论,是指在某种情况下,规定惟一的决定没有瑕疵,而其它的决定皆带有瑕疵,使得本来属于行政裁量范畴的行为所具有的裁量性减弱,以引进司法审查的理论。具体说来,从某种行为本来的属性来看,其存在着复数的选择可能性,但是,当行政部门不采取特定的措施,便将构成对于人的生命及健康强度危险时,为防止这种危险,行政部门所能够采取的手段只有采取该特定措施这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裁量的范围便减少了,根据情况的发展,甚至缩小为零(裁量权的零收缩论)。在日本,不仅学界普遍接受了这种观点,而且判例关于国家赔偿的问题也常常承认这一理论。问题在于这种理论的适用范围应该如何确定。一般认为,起码应该适用于发生对人的生命及健康之危险时。这是因为,即使法律规范并没有列举以“对人的生命及健康不产生危险”为内容的要件,有关内容的要求也应该作为不成文的要件,始终拘束着裁量权的行使。

3、行政程序的裁量与司法审查

伴随着行政程序理论及行政程序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作为法院审查或者监控行政裁量的方法之一,出现了程序性监控的形态。在行政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现代国家,考虑到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具有一定的困难性,法院转而试图审查行政机关所履行的程序或者其判断过程的适当性及合理性。即实体性内容的判断需要专门技术性探讨,对法院来说往往是沉重的负担,而关于是否采取了正规的程序的问题,由法院来判断则是比较容易的事情。

但是,在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应该履行哪些程序呢?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当法律规范规定要实施听证或者向审议会咨询时,若不遵守这些规定,那么,原则上构成违法。问题是法律规范中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时,应该如何确认行政机关所遵循的程序之合法性呢?

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应该履行怎样的程序来实施处分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判断问题,行政机关对程序内容具有裁量判断权;当行政机关所采取的程序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时,作为错误的裁量,根据该程序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被判定为违法的可能性。当然,即使程序比较随便,其结论也许并不一定就是不正确的。但是,值得重视的是,一旦程序不公正,就难以使他人信赖其结论或内容的正确性。这种程序性监控的法理,在从多数的申请人中选拔少数人并赋予其许可的情况下,是特别有效的。在行政许可领域,法院可以根据平等原则、先申请主义和通知利害关系人的原则等,审查有关选拔基准是否具有恣意性。

根据传统行政法学中行政裁量论的观点,当行政许可行为是法规裁量行为时,只要申请人满足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行政主体就有义务给予许可;如果行政许可行为是自由裁量行为时,即使申请人满足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也不一定要给予许可。可是,这样理解行政许可领域中行政裁量行为的话,往往难以实现对过度广泛的行政恣意进行监控。

为了克服传统理论中的这种弊端,现代行政法学强调了说明理由制度。具体说来,虽然满足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但是,行政机关若依然拒绝有关申请的话,就必须充分地、以书面形式来说明理由。根据行政主体拒绝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不同,其结果则完全不同。若行政机关所依据的理由属于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则拒绝申请的处分构成违法,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宣告无效。

4、全面司法审查及其限度

如前所述,有关行政裁量权的主要问题是法院如何统制行政裁量的问题。关于对行政的裁量性行为及判断,应该承认何种程度的司法审查的问题,许多国家呈现出一种共通的发展趋向,即从承认原则上排除司法审查的自由裁量论,到全面的司法审查和限定性的司法审查相结合的裁量论。在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的现代各国,依然存在着非常难以回答的如下问题: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承认何种程度的行政裁量呢?进而,法院应该如何对该行为进行审查呢?这些问题的解决,也许要依赖于与行政行为的数量相同的有关裁量的基准及原则的确立。

总之,尽量减少司法审查绝对不能涉及的行政裁量领域,由此而适当地确

保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均衡,使得行政的观点和司法的观点相互碰撞,为保护私人的权利而追求最好的结论,这是现代各国司法改革及行政法学研究所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毫无疑问,法院必须时常进入到行政的自由裁量领域进行判断,又要为行政的自由判断留有足够的空间,这是现代国家合理配置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基本要求。为了实现这种权力配置状态,就必须尽量为法院干预那些并未违法的行政行为提供理论依据。而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正好有助于该目的的实现。

四、行政自我拘束的理论及制度架构[14]

(一)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涵义

所谓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Selbstbindung),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作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其前面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作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则。

现代国家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是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之直接渊源。不过,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强调的是基于行政自身所制定的基准、所作出的决定乃至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性。这种基准、决定和措施等,都是在以前的案件中,通过行政主体的明示或暗示的行为形式所显示的。另一方面,行政管理的对象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根据行政主体自身的判断,这种基准、决定和措施等将来亦可能发生原则性变化,转换为另外的基准、决定和措施等。在强调依法行政的现代国家,行政自我拘束的法理还会有其市场吗?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将行政的所有行为形态全部置于法律之下的主张是不现实的,因而行政裁量领域的大量存在也是理所当然的。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正是以这种行政裁量的存在为前提,从保护私人权利的观点出发,来扩大法院对于行使行政裁量权进行事后干预的范围。这样,即使是作为裁量基准的行政机关内部规则,也是可以适用于行政自我拘束的;但对于那些对一义性规范作出解释的行政机关内部规则,则不允许适用所谓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这是因为,在现代国家,一般通过宪法将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赋予了法院,如果承认有关规范解释性的行政机关内部规则具有行政自我拘束的可能性,则会侵犯法院所拥有的这种宪法上的权限。

根据违反法律的行政决定进行行政的自我拘束,这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所不能允许的。对于这样的违法的行政决定,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因而法院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限不会因为适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而自行丧失。当然,如果是经审查认为其是合法的行政决定,那么,法院就会将其作为合法的决定来维持其效力。而在这种情况下,是基于法院的法律解释来认定该行政决定是合法的,因而得以维持。可见,法院的法律解释权限也不会丧失。

在接受法律严格羁束的领域,如果为行政设定了进行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的话,那么,法律就会要求行政机关在某个案件中作出该种行为,并且,在以后的同种案件中,亦能作出相同的行为。这种情况似乎可以看作是行政自我拘束的效果,但其实质上是作为法规范具有拘束性的效果。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在依法行政原理之外特地提出平等原则作为理论根据,就可以承认行政的拘束性。如前所述,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是从保护私人权利的观点出发,为给法院干预那些未构成违法问题的(因而本来不允许法院对其干预的)行政决定进行干预提供根据,而使其对后续同类案件存在矛盾的决定作出违法性评价成为可能。可是,在严格受法律拘束的领域,没有必要特地提出行政的自我拘束法理,就可以认为有矛盾的行政决定是违反法律的,因而是可以撤销的。进一步说,从用语的意思来看,行政的自我拘束,在法律规范上,意味着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行政的判断乃至行为余地的情况下,行政自己朝着一定的方向来规范或者限定这种余地。所以,在完全不能承认这种余地的严格受法律羁束的行政领中,行政的自我拘束是不可能的。

(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

关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将信赖保护的原则乃至信义原则作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该观点认为,如果将平等原则作为行政自我拘束的理论根据的话,当行政机关内部规则或者行政实务违法的时候,依然要承认其永久的拘束性,这样的结果在宪法上是存在疑问的,并且,从损害行政的灵活性这一实际观点来看亦存在疑问。为了避免这种疑问而主张将信赖保护的原则乃至信义原则作为理论根据,在这一点上是有意义的。不过,这里依然存在两个疑问:其一,究竟信赖保护的原则乃至信义原则能否成为行政自我拘束的法律根据?其二,将平等原则作为行政自我拘束的理论根据,果真就不能避免从宪法上乃至从实际观点提出的疑问吗?

将信赖保护的原则乃至信义原则作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在以下两点上存在决定性疑问:

将信义原则或者信赖保护的原则作为理论根据的话,行政部门和相对人之间的具体接触或交涉便成为主张信赖保护的前提要件。而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要求行政部门在针对相对人的案件中,必须作出与在针对第三人的同类案件中所作出的决定相同的决定。如果相对人只是看到,在针对第三人的同类案件中,行政部门作出了某种决定,因信赖行政部门在针对自己的案件中也可能作出同样的决定,故而采取了某种措施的话,这里就欠缺作为其主张信赖保护之前提的行政部门和相对人之间具体的接触和交涉。在这个阶段,相对人尚不够明显的当事人资格,不过是“潜在的当事人”而已。可见,将信赖保护的原则乃至信义原则作为承认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是不适当的。在这种情形下,基于市民社会的一般原理,相对人在自己采取某种措施之前,应该首先向有关行政部门咨询,确认自己采取了这样的措施后,是否也会得到和第三人所得到的决定相同的决定,在获得行政部门的教示或者确约之后,关于该教示或者确约的拘束性问题,才会产生是否可以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或者信义原则予以承认的问题。不过,如果不是将信义原则作为信赖保护的基础,而是将法的安定性作为其理论根据,则情况会有所不同。作为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要件,即使行政部门与相对人之间具体的接触和交涉不存在,也是可以适用的。故而,可以将以法的安定性为基础的信赖保护的原则视为行政自我拘束的理论根据。

如前所述,行政的自我拘束,是指行政部门在针对相对人的案件中,要受其在针对第三人的同类案件中所作出决定的拘束。从这种行政自我拘束的涵义中可以看出,行政的自我拘束,是以在具体的案件中将第三人和相对人作比较为前提的,当承认其相互间具有平等性时,则必须平等地对待第三人和相对人。这正是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因此,主张应该将平等原则视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法律根据的观点,亦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不过,在现代各国,平等原则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承认、甚至被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循平等原则,如果违反平等原则,则该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难免被法院撤销。因此,在这种滥用裁量权的法理之外,特地主张以平等原则为基础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必要性便受到质疑。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探讨平等原则的意义和内容也就成为必要。

简而言之,平等原则的意义和内容在于禁止行政恣意。正如金子芳雄所指出:“关于裁量事项,作出何为符合或者不符合平等原则的判断,需要有政策性、技术性的行政上的特殊专门的判断能力。此时,不能说法院具有与专门行政厅相同的乃至高于专门行政厅的判断能力。因此,关于平等原则的一般性适用与否的问题,赋予行政厅的判

断以优越性,只有在严重违反平等原则的情况下,才赋予法院的判断以优越性。”反过来说,对平等原则的一般性违反不构成违法。[15] 这样,以禁止恣意为目的的平等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这样一层涵义,即只是作为例外情形,才允许法院以违反平等原则为理由来撤销裁量决定。进而,人们认识到,仅依靠禁止恣意,还不能充分保护私人的平等权,为了填补这种权利保护的欠缺,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便成为必要。也就是说,该原则为那些尚未达到恣意性差别程度的裁量决定,提供了由法院予以撤销的可能性,有利于充分保护私人的权利。

承认行政自我拘束或者以平等原则为理论根据的行政自我拘束,即承认行政机关内部规则或者行政实务具有永久的拘束性。有人批判认为,这种见解在宪法上或者从实际观点来看存在疑问。为了避免这种批判,就必须作如下解释: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代替从前一直作为行政自我拘束基准的、既有的裁量基准,而制定另外的基准,展开新的行政实务。可是,根据基于平等原则的行政自我拘束,行政部门必须再次对情况相同的所有国民平等地适用新的行政实务。这样,通过根据旧行政实务或者新行政实务各自的平等对待,可以做到在新旧行政实务的各个部分都不存在违反平等原则的问题。可是,在旧行政实务向新行政实务转换的时候,也许对平等原则的违反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是否允许这种违反平等原则而展开新行政实务的情况呢?如果允许,其理由何在?

根据现代行政目的论,行政主体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运用自己所具有的专门的、技术的能力,采取为实现行政目的所需要的最好的措施。在这里,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必须服从各种各样的制约,其中制约之一,毋宁说重要的制约,就是必须服从平等原则。如果以承认这种裁量的本质为前提,那么,就不能不认为,行政方面可以用个别的裁量基准来替换从前的裁量基准,以展开新的行政实务。特别是当从前的行政实务违反法律时,必须允许面向未来对其进行变更。平等原则是宪法上的原理,依法行政的原理也是宪法上的原理,并且,后一种原理具有阻止违法行政的机能。进而,与通常承认违法行政行为的存续效力的情形不同,在行政自我拘束的情形下,还必须考虑的是,只要存在与违法的确约之拘束性相同的问题状况,为了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平等权,尽管知道其具有违法性,依然必须面向未来违法的决定。这显然是与法治行政原理相悖的。故而,对于违法的行政实务,原则上不能承认其行政自我拘束力。

可是,正像在所有情况下都承认行政自我拘束便会损害行政的灵活性一样,如果对所有违法的行政实务都不承认其拘束性,从保护相对人权利的观点来看,亦不能说不存在欠缺灵活性的情形。所以,在存在极其例外的情况时,对违法的行政实务亦应该承认其行政自我拘束性。这样理解并不是不存在疑问。也就是说,行政自我拘束的意义在于扩大行政裁量权的统制范围,换言之,即使其裁量本身全部都是合法的裁量决定,亦可以基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来判定其违法,使得法院予以撤销成为可能。但是,作出前述解释的情况下,其本身是违法的决定,却由于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缘故而不允许法院予以撤销。为了避免这种不合理的情况,在某个案件中,是否应该承认这种例外的行政自我拘束的问题,只能是通过对(1)相对人的利益;(2)是否“基本上维持了阻止违法行政这一行政的法律适合性原则的宗旨”;以及(3)通过承认行政自我拘束性,“被侵害的各个法令的规定所体现的价值”进行比较衡量来决定。

此外,对于合法的行政实务,承认其永久的拘束性,同样也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因为,考虑到行政的使命,必须敏感地应对时刻变化着的社会形势,有时需要代替从前合法的行政实务,实施另外的合法决定。这也是法律之所以将裁量权委任给行政的原因所在。因此,对于合法的行政实务是否应该承认行政自我拘束性的问题,也应该进行如前所述的利益衡量,作出灵活的判断。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健刚著《从源头上加强政风建设的系统性、规范性思考》,中国行政管理学会2002年会暨“政风建设”研讨会论文,第5页、第7页。

[2]  参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54条。

[3]  在具体范围界定上是否适当的问题当留作日后的研究课题,这里仅着眼于其规定方法。

[4]  无论其当时是否意识到这种规律的重要性,形成了这样的结果则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

[5]  近年来,在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出现了建立与传统的行政行为论相并列的行政裁量论,综合探讨各个行政领域中行政裁量问题的主张。应该说,这种主张是有其一定道理的,是值得予以关注的。不过,本文主要以行政行为领域的裁量为对象,以探讨其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6]  在以往的行政法学教学过程中,每当第一次谈及“羁束”这个概念时,我发现,不少学生的面部往往呈现出困惑的表情。这是为什么呢?因为他(她)们不知应该如何在笔记本上写下这个陌生的词汇。其实,学生对这个词汇感到陌生并不奇怪,因为这个词在《辞海》中查不到,它是从日语中引进的、行政法学上的专业术语。羁(bind,restrain),是指系、捆绑,或者束缚、拘束的意思。羁束的意思亦是束缚。与“羁束”相比,人们对“裁量”这个概念一般不会感到陌生,教学实践中学生的反映也证实了这一点。但是,由于学界太多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使得许多学生被误导了,似乎与羁束行为直接相对应的就是“自由裁量行为”,行政权的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每每谈及这个问题,都使我感到学术研究中厘清概念的重要性,而教学实践中需要经常地重复这种概念矫正的工作,这使我进一步认识到学者的责任和使命。既然我们的研究可能对初涉行政法学的人形成很深的影响,那么,我们就应该以科学的态度,认真、负责、谨慎地对待任何学术问题,亦包括概念的界定问题。

[7]  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83-391页;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54页。此外,有关行政裁量的问题,可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100页。

[8]  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9]  参见[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93页。

[10]  美浓部达吉著《行政裁判法》,1929年,第152页。转引自[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11]  1598年《科克判例汇编》第5卷第99页。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8页。

[12]  从中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适用方面考虑,将二者严格区分开来,也许具有一定的意义。尤其是从深入研究违法行政之形态的角度来看,则必须将二者加以区分。但是,从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的关系的角度来看,将二者综合考虑,可能更有利于加强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13]  参见日本最高法院判决,1992年10月29日,《民事判例集》第46卷7号,第1174页。在本案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法院的审理、判断,应该从以原子能委员会或者原子炉安全专门审查会的专门技术性调查审议及判断为基础作出的行政厅的判断中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地方这种观点出发来进行,鉴于现在科学技术水准,当认为前述调查审议中所使用的具体的审查基准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或者认为该原子炉设施符合前述具体的审查基准的原子能委员会或者原子炉安全专门审查会的调查审议及判断的过程中,存在难以忽略的过失错误、缺陷,而被告行政厅的判断是据此作出的时,以被告行政厅的前述判断中存在不合理的判断为由,应该认为,基于前述判断而作出的原子炉设置许可处分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