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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的方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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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的方法

第1篇

在我国法学界有一句备受推崇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语)。与此相一致,形式各异的经验、实证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备受青睐。但法理学正像它的别名法哲学所提示的那样,严格说来它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非法学的一个学科。就此而言,仅强调经验实证方法未必符合法哲学的本性。源于黑格尔的逻辑学方法对法理学研究具有方法论原则的地位和意义。这一方法经哲学的改造,以“辩证法”的形式为人们所熟知。我国法理学一直把唯物辩证法作为方法论原则加以提倡,但在实际研究中这一原则却陷于被“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的窘境。在法学语境下,这种方法常常被简单地斥为抽象的、思辨的哲学方法,一方面受到规范方法的排斥,另一方面受到社会学方法的冲击。这种状况是没有真正理解逻辑学作为“人类思想运动的逻辑”的真实内涵和深刻意义造成的。

黑格尔的逻辑学是一个本体论、认识论、辩证法三统一的哲学方法论体系。它以“绝对理念”自我运动的形式展开,蕴含了一系列重要的世界观、方法论原则:(1)统一性原理:“绝对理念”逻辑先在地蕴含于思维与存在、主体与客体中,人类的思维与客观世界服从于同一规律;(2)发展原理:“绝对理念”以具体化为发展原则,以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方式展现为“概念辩证法”;(3)内在否定性原理(矛盾原理):事物发展的动力是内部的否定性,即事物本身的矛盾、有限性;在它的推动下,一切发展都是事物本身从自在到自为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4)反思性的认识原理:作为认识对象的存在的本质是理念、概念、思想,因此认识即反思;(5)自由-必然性原理:真理是全体、过程通过“各个环节的必然性”实现的“全体的自由性”,因而是自由与必然的统一;(6)融贯性原理:真理不仅是认识论的,同时是本体论、方法论的,逻辑学作为同一性哲学持有融贯论的真理观;(7)体系性思维与体系化方法:理论所涉及的多方面因素只有通过体系性思维和体系化方法才能得到妥当的安排、准确的解释和完整的表述。透过“绝对理念”的神秘面纱,逻辑学方法对学术研究的最基本启示是:要按照问题本身的逻辑去推进对它的思考,使研究过程和结论呈现出一种必然性的联系。逻辑学方法之所以具有方法论原则的地位和意义,原因在于:(1)逻辑学方法不是普通的研究方法,作为人类思想运动的逻辑,它是真正的思想方法、思维方法,事物的内在矛盾构成其自我发展的动力和根据。其他研究方法多是在途径、手段的意义上使用,本身不具有推进思想发展的动力,是无方向、无灵魂的,只有在人的思维逻辑地提出要求时,它们才是必要的。(2)逻辑学方法不仅是人类思想运动的逻辑,而且以人类思想运动的逻辑展现思维和存在服从于同一规律,它是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的统一。换言之,黑格尔的逻辑学是“方法与内容不分”的“内涵逻辑”,堪称“方法的方法”。

逻辑学方法对法理学研究具有丰富而深刻的启发意义。

第一,抽象问题具体化。

相对于部门法学,法理学常被评论为抽象、无用。这与对法理学的两个认识误区有关:(1)割裂式的抽象法理学,认为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这种理解把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割裂开,正是逻辑学方法所反对的。按照逻辑学,所谓抽象不是具体之外、之上的幽灵,抽象、一般、普遍寓于具体、个别、特殊之中,正像离开苹果、葡萄、樱桃等无法想象水果一样,脱离部门法学的抽象法理学也并不恰当。(2)缩写式、摘要式的法理学,认为法理学是具有最大普遍性、最高概括性的法学理论。问题是,这种经由“提取公因式”或取“最大公约数”而形成的法理学,究竟有多大意义?如果它与部门法学是一致的,那么它是多余的。如果它与部门法学是不一致的,那么它是无用的。这两种法理学观都试图从研究对象上区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进而都陷入在法学的对象世界里难以找到法理学独立领地的困境。

对此,逻辑学从思维方法与对象统一的角度定位哲学性学科,强调哲学从而法哲学是以特殊的思维方式、思想方法而立足。虽然法理学在法学对象世界的版图中没有独占一席之地,但它作为特有的思维方式却渗透于所有部门法学中。因此,当强调对象的法理学变得“无家可归”时,作为思维方法的法理学反而真正实现了“四海为家”。法理学研究需要“从抽象到具体”,将部门法哲学从一般法理学中区分出来加以专门研究是这一要求的体现。但这一努力仍然存有缺憾:在部门法哲学的研究中,我们看到的多是诸如刑法哲学、民法哲学、行政法哲学一类的单科性研究,而缺少各部门法之间的一种“填平补齐”式的研究,即对各部门法中有关联的概念、理论为什么会有非常不同的样态以及彼此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借鉴,缺乏必要的思考和合理的解释。例如:为什么唯有刑法学发展出精致的构成要件理论而别的法律部门没有?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分类能否成为贯通所有法律部门的一种基础性分类?特别是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及能否与民法中采用统一的分类标准?源自私法的霍菲尔德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能否及如何运用于公法领域?为什么在对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之外,还存在有效性评价(民法)和合理性评价(行政法)?合法性、违法性、有效性概念能否在各部门法中得到统一的解释?竞合问题为何在刑法别突出而在其他法律部门并不明显?法律冲突或竞合得否在规范的逻辑结构上给予精确的说明?违法、过错、责任之间的关系能否在法理学中给予统一的说明?如何在法理学层面说明部门法之间的界限,特别是行政法、民事侵权法与刑法之间的界限?诸如此类的问题,既不同于一般法理学问题,也不同于单科性的部门法哲学,而是部门法之间的问题处于宏观与微观之间,可称之为“中观法理学”。这是目前法理学研究中极为缺乏的一块,也是较为困难的一个领域。它要求研究者至少对一个部门法有精深的理解。中观法理学的基本诉求是:建构一套一般性、统一性的法哲学理论,又能以这种统一性理论为基础对各部门法的特殊性、差异性作出恰当的解释和合理的说明。中观法理学的基本方法是:通过比较各部门法相关理论的异同,追问其共同性基础和差异性根源,探寻相互借鉴的可能和限度,进而深化对部门法理论的理解。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说,中观法理学也是一种特殊意义的比较法。它认为部门法的区分不应当成为画地为牢、相互隔绝、各自为政的理由,以各部门法的任务、目的不同回答这类问题恐怕过于简单而无实益,不同部门法中具有相关性的理论之间的比较性思考,对于深化部门法学和法理学研究都大有裨益。#p#分页标题#e#

第二,横向问题纵向化。

逻辑与历史相统一是逻辑学方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按这一原则,内容丰富、流派纷呈的法哲学史是法哲学理论得以展开的必然性环节。法哲学史是历史形态的法哲学,法哲学是理论形态的法哲学史。逻辑与历史相统一原则体现了对法哲学史与论的关系的深刻理解。结合我国法理学研究现状,把这一原则转述为“横向问题纵向化”或许更能切中要害,因为我们现有的法理学研究,以论为主,鲜有史的意识。倒是国外的一些法哲学著作较多体现了“史论结合”、“以史带论”的方法。“横向问题纵向化”提醒我们对于那些具有永恒性、根本性的法哲学问题(比如公平、正义、权利、自由等),最有效的研究方法就是追随思想史上那些巨人的思考,循着先哲们的思想轨迹,首先学会“照着想”,再努力学会“接着想”,进而“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推进相关问题的思考。把法哲学问题融入既有的思想传统、理论脉络、学术资源中去讨论,不仅是进入法哲学门径的简捷方法,而且是法哲学研究取得实质性创新的不二法门。离开思想传统,我们的思考要么不着边际,要么是重复劳动。只有“通晓思维的历史和成就”,才有可能从当下语境出发做出“对最古老问题的最新解答”。“横向问题纵向化”在把法哲学理论具体化的同时,也把法哲学史提升到法哲学的水平。这就是说,要在法哲学的理论结构中说明各个思想流派所处的逻辑位置,既避免法哲学理论的抽象、空疏,也避免把法哲学史处理成偶然、散乱、无序的流派或人物思想的清单。史论融合基础上的法理学研究,首先应当强化流派意识,不仅要认识到流派是法哲学的存在方式,而且要认识到我们的思考若要合逻辑,必定属于某一流派,企图建构超流派的理论是徒劳无益的,超流派的思考只能导致逻辑不清、思维混乱。其次,在法哲学的理论结构中说明各流派的位置,就是把单个流派的思想的“片面的深刻性”,理解和把握为作为真理的“全体的自由性”的“环节的必然性”。最后,同一流派思想的修正,不同流派理论的折中、妥协只有建立在清晰的流派意识基础上,才是可理解的。理论的纯粹和典型,尽管可能与极端化、片面性相伴随,却是理解各种复合的、复杂的理论形态的基点和前提。就此来说,实证主义者说的“错也要错得清楚”是一个特别值得遵循的思想原则。

第三,现实问题理论化。

强调法学研究面向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无疑是正确的,但我们也要认识到,“面向现实”是内在的而不是外在的、深层的而不是浅表的、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按照逻辑学的思想,现实不能等同于现象、现存只有具有合理性的现存才是现实。合理性意味着现实之成为现实的根据,其中蕴含的理性、理论才是灵魂性的东西。因此,我们应当避免把“面向现实”以及与之关联的一系列方法论原则简单化、庸俗化。这里以我们耳熟能详的三个原则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例作简要分析。显然,这些辩证唯物主义的重要原则在法学研究中也是有效的,但实际上,这些原则常常被误解、误用。其根源是:对实际(现实对象)只是从客体的方面而“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马克思),即不是当作人的实践去理解。于是,(1)“一切从实际出发”变成“一切向实际靠拢”。“实际”被理解为冰冷僵硬、外在于人的客观事实,看不到支撑现实的背后的理论,“实际”沦为经验表象,进而只有“实际”没有“出发”。(2)“理论联系实际”变成“没有理论,只有实际”。“理论联系实际”在操作中往往成为离开理论、只谈实际的借口,以至有的法学教授直斥这一原则是伪命题。(3)“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变成“就事论事”。一旦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把理论抛之脑后、束之高阁,而陷于事务性的叙述;一旦强调理论,就离开了具体内容或问题而使理论抽象化、空疏化。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逻辑学 形式逻辑 非形式逻辑

    在我国,法律逻辑的研究开始于80年代初期,起步较晚,而且国内学者对国外法律逻辑的研究状况也了解较少。在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初期阶段,法律逻辑学的主要研究方向是如何把形式逻辑的知识应用到法律当中,法律逻辑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的一般原理运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中。但随着研究的深入以及学科理论的发展,不少学者认识到把法律逻辑限制在形式逻辑的框架下,不仅阻碍了这一学科的发展,也没能使这一学科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国内的法律逻辑学教材多呈现出两种趋势,一种是以形式逻辑为框架穿插法律案例,以形式逻辑的推论来解决法律案例中的逻辑问题;另一种是不局限于形式逻辑,而是采用了更多的非形式逻辑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便产生了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向的转向。有的学者更多的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把法律思维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司法领域中所涉及的推论分为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和判决推理。也有的学者更多的是从逻辑学角度出发,认为法律逻辑学研究的主要趋向应该是非形式逻辑的方向。本人认为法律逻辑学是法学和逻辑学的交叉学科,它既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又是逻辑学的一个分支,它运用的是逻辑工具,它需要解决的则是法律领域的问题,因此法律逻辑学有着它固有的逻辑基础——形式逻辑,但仅有形式逻辑明显不足以支撑起法律逻辑学的大厦,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还要留给非形式逻辑去解决。

    一、形式逻辑与法律逻辑学

    法律推理是指运用“情境思维”的方法或“个别化的方法”来解读或解释法律,从已知或假定的法律语境出发判断出法律意思或含义的推论,是一个在法律语境中对法律进行判断或推断的过程。法律推理旨在为案件确定一个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即上位法律规范,为判决确立一个法律理由或法律依据即裁判大前提。形式逻辑可以为法律逻辑学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这是毋庸置疑的,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逻辑问题的案例在法律逻辑学教科书中也屡见不鲜:

    侦查机关通过一番调查,初步判断:

    被害者的上级(B)、妻子(M)、秘书(G)中至少有一人是凶手,但他们不全是凶手。

    仅当谋杀发生在办公室里(A),上级才是凶手;如果谋杀不发生在办公室里,秘书不是凶手。

    假如使用毒药(C)那么除非妻子是凶手,上级才是凶手;但妻子不是凶手。

    毒药被使用了,而且谋杀未发生在办公室里。

    问:侦查员的这些判断都是真实的吗?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把四个命题用形式化的方法表示出来,然后运用自然推理系统PN进行推理,推理过程中如果得出了相互矛盾的结果则说明这些判断不都是真实的,如果得出的结果没有相互矛盾,则证明这些判断都是真实的。这是运用形式逻辑来解决刑事案件的典型例子。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形式逻辑是研究推理的,是一种证明的逻辑,传统法律逻辑运用的是传统逻辑即形式逻辑,可见它解决的是法律推理问题。所谓推理是指由一个推论的序列组成的推论链,其中一个推论的结论是下一个推论的前提;所谓推论是指一组命题,其中一个命题是结论,其他命题是前提;而一个推理序列则组成了论证,其中一个推理的结论充当了下一个推理的前提。可以说,一个论证包含了多个推理,一个推理包含了多个推论。形式逻辑虽然解决了法律推理问题,但是未能解决法律论证问题。

    另外,法律推理理论的研究大致有两个方向,一是法律的形式推导,二是法律的实质推导。法律的形式推导是指基于法律的形式理性或逻辑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或逻辑关系进行的法律推理。法律的形式推导的结果是法律规范的逻辑后承,是对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判断的结果,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形式计算”或“概念计算”的结果。如果要进行法律形式推导,则必定是建立在法律规范含义明确清晰,案件事实确凿清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无疑义的情况下的,这样一来就可以根据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特性,按照相应的逻辑规则进行推理,这种推理可以运用形式逻辑的的方法,但是这种法律形式推理只适用于较为简易的案件判决。从这里可以看出,形式逻辑确实可以为法律逻辑学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虽然形式逻辑可以为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提供一定的方法,但是仅仅有形式逻辑时无法满足法律逻辑学发展的需要的。众所周知,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往往不是那么容易就被确认的,控辩双方经常会在法律规范的模糊意义下摆出自己的道理,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也往往大相径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则需要运用法律的实质推导来处理案件。法律的实质推导是指基于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它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效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在法律出现空隙,法律规范含混不清,相互抵触,“合法”与“合理”相悖的困境等问题上,法律实质推理作出了法律形式推理无法给出的回答。

    形式逻辑也有传统和现代之分,传统形式逻辑主要是指亚里士多德三段论理论和斯多葛命题逻辑为主体的形式逻辑,现代形式逻辑主要是指皮尔士、弗雷格、罗素、希尔伯特等人发展起来的数理逻辑或符号逻辑。从形式逻辑本身性质来看,它自身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它无法完全满足法律逻辑学发展的需要。

    首先,我们知道形式逻辑主要研究的是演绎推理的有效性问题,如果想要得到真实可靠的结论,则需两个条件:前提真实并且形式有效,而形式逻辑关心的则是人工语言论证和逻辑系统的有效性,它对前提是否真实则关注不够。一个论证的形式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证前提是真的。“形式逻辑对论证的评价是从真前提开始,但如何判定前提的真假,这已经超出形式逻辑所讨论的范围。”

    其次,在法律事务中遇到的问题往往不像上述例子中那么简单,某些不确定的因素总是包含在法律论证的大、小前提(即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当中,在由前提到结论的推论中,不是单纯的形式逻辑的推演活动,因而这样的推论不可能是像书本例题中的那种简单形式逻辑的操作。作为法律论证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基于自然语言的产物,因此难免会受到自然语言多义性、模糊性的影响,导致法官、律师在运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产生困扰。

    在实际操作中,作为法律推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并不总是清晰地摆在人们面前,法官、律师也总是面对不完整的案件事实而进行推理、推论,而形式逻辑所进行的演绎推理必然是在前提充分的条件下进行的,它关注的更多是程序化的论证及人工语言的论证。从这点来看,用形式逻辑来进行法律推论显然是力不从心的。

    再次,形式逻辑所研究的命题都是事实命题,是有真值的对象,形式逻辑对事实命题做出的非此即彼的评价是形式逻辑二值性的充分体现。但是在法律文本中有较多的命题并非事实命题,而是如“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这一类的规范命题或价值命题,这类命题的性质无所谓真假,它们也不充当演绎推理的前提和结论,这类命题显然已经超出了形式逻辑的研究范围。形式逻辑并不专门以法律领域中的推理与论证为对象,没有涵盖法律思维领域里的全部推理与论证。

    第四,《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法律推理是对法律命题的一般逻辑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法律思维中涉及了大量的归纳推理、类比推理、语境推理等,这些都属于非演绎推理的范畴,而形式逻辑对非演绎推理的研究十分粗糙,无法满足法律思维的实践,因此形式逻辑无法有效地评价、规范全部法律思维。

    二、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向——非形式逻辑

    非形式逻辑兴起于上个世纪60年代,到目前为止,它还没有一个完全统一公认的概念,现任《非形式逻辑》杂志主编拉尔夫·约翰逊(RalphH.Johnson)和安东尼·布莱尔(J.AnthonyBlair)提出:“非形式逻辑是逻辑的一个分支,其任务是讲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释、评价、批评和论证建构的非形式标准、尺度和程序”。这个定义被认为是当今流行的定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非形式逻辑的研究对象是日常生活的语言,也就是自然语言,这一点恰恰迎合了法律逻辑学以自然语言为文本的的特性。

    非形式逻辑之所以是“非形式的”,这主要是因为它不依赖于形式演绎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逻辑形式的概念,也不依赖于形式演绎逻辑的主要评价功能——有效性。非形式逻辑在这方面与形式逻辑形成了良好的互补,形式逻辑研究论证主要是基于语义的研究,即真假命题之间的关系研究;而非形式逻辑研究论证主要是基于语用的研究,即从语境和论证目的角度进行研究,正是这一点成为了法律逻辑学与非形式逻辑的完美联姻。在法律逻辑学中,与法律形式推导对应的是法律实质推导,法律实质推导是指基于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之间的关系对法律展开的推论,可分为法律的目的推导和价值推导。法律实质推导是基于目的蕴涵和价值蕴涵,而不是基于形式蕴涵,因此它应当有不同于法律形式推导的框架,而非形式逻辑从语境和论证目的角度进行研究就为法律实质推导提供了工具。

第3篇

【关键词】类比;非逻辑方法;发现;数学命题;心智活动

数学命题的不断发现是数学的生命力。正如美国数学家哈尔莫斯(P。R。Halmos)所说:“数学的真正组成部分是问题与解。”数学命题的发现,一方面是一个重要而又难以论述的课题,它涉及思维科学、认识论、方法论、逻辑学、心理学以及数学的思想方法等,非常令人信服的完整的论述仍然处在探索和讨论之中;另一反面,长期以来数学教科书都是按演绎逻辑的方法编写的,数学的训练也几乎都是证明、推理的逻辑训练,形成了对数学认识上的偏颇,只重视逻辑的方法。然而,对于数学的发现,非逻辑方法更为重要。正如庞加莱所说,逻辑告诉我们走这条路保证不会遇到任何障碍,但它不会告诉我们走哪一条路能达到目的。本文所论述的正是非逻辑方法中的类比与数学命题的发现及其过程中的心智活动。

一、类比与数学命题的发现

类比是根据不同的两个(或两类)对象在某些方面相同或相似,从而推出它们在其他方面也相同或相似的一种推理方法。它是一种以比较为基础的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是一种合情推理,是数学命题发现的重要方法。

例1 类比勾股定理:“在ABC中,ABAC,则AB2+AC2=B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