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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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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 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一、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提出

知识产权滥用是指权利人以违反权利创设目的的方式行使其合法获得的知识产权,但过分强调利益最大化,对其他经营者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来,知识产权是法律授予权利人的一种专有性垄断权,这一制度的存在,为知识产权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回报,较好地保护了他们的合法利益,从而起到鼓励创新,加快信息传播,促进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作用。但随着trips协议的生效,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强保护时代。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盲目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给发达国家“超国民待遇”,这为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获取高额利润提供了条件。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联系越来越密切,这种知识产权滥用现象也越来越多。许多外国企业利用手中拥有的这种垄断性权利,损害有关主体的正当权利,扰乱了我国的经济秩序。他们通过技术专业化,专业标准化方式,在我国的高科技新技术领域“布阵设雷”申请大量专利,对我国企业形成技术壁垒,以期降低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或者借其技术垄断,对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再或者滥用法律赋予的特权来分散耗费竞争对手的精力财力,并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一系列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或发生在权利申请阶段,或发生在权力行使阶段,让该权利创设的目的落空,让知识创新与科技发展受到了阻碍。有学者呼吁:“知识产权这棵疯长的大树,到了该修剪的时候了!让他为人类庇荫的同时,也能够让阳光渗透进来”。

二、出现知识产权滥用现象的原因

探讨出现知识产权滥用现象的原因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寻找解决该问题的方法和对策。导致此现象出现的因素较多。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点:

(一)法律自身不够完善,对知识产权给予过度保护,脱离了中国国情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大部分是模仿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体制及相关国际公约建立,而这些制度是发达国家根据本国经济发展和利益需求做出,更多地反映了其自身的要求。把这些法律制度拿来,并不一定适用我国的政治、经济现状。我国的多起跨国知识产权纠纷已说明: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当前经济发展存在不同层面的冲突和断层。因此,我国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二)我国企业科技创新不够,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淡薄

目前,许多生产研发的基础技术都为发达国家所有,并享有专利等知识产权,我国企业要想使用,就必须支付使用费,这导致生产成本大大提高,很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借助法律赋予的垄断地位,不断得给发展中国家设置种种知识产权陷阱,形成技术使用障碍,来维护其经济优势,获取巨额利润。他们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利用所握知识产权来主导合资变局,垄断市场竞争,根本不考虑这些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此外,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不强,忽视了在国际竞争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在这些企业中,不注重培养专门的法律人才,不注重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研究,这导致在面临知识产权国际纠纷时,束手无策,出现了任人宰割的局面。

(三)发达国家主导知识产权市场,导致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失衡

目前,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大部分是在发达国家的主持下修订完成的,主要体现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通过这些条约,对知识产权进行过度保护,以维护自己国家企业的市场优势,从而维护其经济上的大国地位,更进一步来维护其政治上的大国地位。而发展中国家,迫于经济全球化的压力,同时因为缺少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匆忙将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占绝对优势的情况下给其过度保护,结果导致本国企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本国经济发展受阻。实际上,发达国家把这种统一的标准不加区别地强加给各个国家,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

三、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曾经极大促进了科技进步的知识产权制度,屡被人滥用,该如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关键在哪?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首先,坚持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原则,这是解决知识产权滥用最重要的内容。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要对其进行合理有效地规制,解决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合法需求这一矛盾。美国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报告曾宣传:“著作权立法需作如下考虑:除作品创作及专有的保护期外,国会尚需权衡公众对个别利益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和取得的利益。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激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美国国内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对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处理较好,如果其能从人权的角度出发,为整个人类社会的公共利益着想,去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可能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会得到较好遏制。

其次,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有效地、适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国际交往竞争中,没有本国的法律支持是不行的。我们应在立法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吸收别国法律及相关国际条约的精华部分,另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状况,本着更好地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繁荣的目的,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其既保护我们国家及企业利益又能保障国外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方面,已经相当完善,几乎与主要体现发达国家利益的TRIPS协议相一致,但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却很少,因此,笔者主张:尽快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单独立法,解决目前无法可依的局面。在该部法律中,既要有原则性规定,还要有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原则性规定是为了应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赋予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详细规定是针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让我们的司法执法更便利快捷。当然,在司法、执法的过程中,我们也可借鉴欧美的经验,以条例、解释等方式,跟据新情况,补充制定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

第三,加强科技创新,鼓励企业创立自主知识产权。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飞速发展,但中国企业的自主创新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没有得到很快提高。国外企业在几乎全部关键技术领域对我国实施了知识产权合围,而我国拥有的相关发明专利申请,大部分来自科研院所及个人,来自企业的很少,这导致我国企业的生产成本加大,逐渐沦落到全球产业链的末端。要想改变这种现状,塑造自己的知名品牌、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从根本上杜绝国外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滥用,企业就要大力发展科技,创造属于自己的技术并申请专利,不必再向外国公司购买专利使用权。在这一点上,可向二战后的日本学习。二战后的日本向欧美购买了大量知识产权,付出了沉重代价,但随后,日本人在这些专利的基础上,又加强研究,形成新的专利,最后结果是欧美又反过来向其购买这些水平更高的技术,日本企业从而成功走出了败局。

第四,增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重视对国际条约及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研究。面对知识产权纠纷,要积极应诉,运用各种法律法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历许多惨痛的教训后,我国企业已经开始觉醒,在中美企业知识产权诉讼史上第一次“不审即判”,为中国企业赢得了胜诉的“马克曼命令”就是典型例证。

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是为自主创新与企业发展搭建公平合理竞争平台所提出的迫切要求。但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相关的市场环境,仅有以上是远远不够的,要对其进行彻底规制,政府应继续强化知识产权战略,根据国情立法,要有针对性和前瞻性;政府要完善与知识产权制度相关的市场环境,还要完善相关行政措施及进行专门执法机构的建设。在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磋商谈判中、努力改变当前的不合理状况、争取现实个人利益与全球公共利益平衡这一目的,真正做到公平、公正、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①ABA.Section of Antitrust Law,Intellectual Property Misuse,Licensing and Litigation,2000,at 14。

②乔生:《中国限制外国企业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2005(1)。

③丁茂中:《中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01-01。

④王渊、马治国:《知识产权滥用研究综述》,《高校社科动态》2008年第六期。

第2篇

一、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法律

规制的必要性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涵义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决定了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间、地域范围内的合法垄断地位,同时这种垄断地位又意味着,权利人有权控制他人对该项智力成果的使用,这就可能导致知识产权的滥用。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民法中关于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也应对其适用。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1]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它与竞争法问题密切相关,但又不限于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搭售行为。搭售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包括服务和知识产权)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至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商业行为。[2]现实中,搭售通常是企业利用在某一产品上的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强制捆绑销售另一产品。搭售行为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被搭售商品的同类商品的公平竞争。

2.拒绝许可。拒绝许可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拒绝其竞争对手的合理使用申请,从而排除竞争、巩固自身垄断地位的行为。拒绝许可行为所引发的垄断性后果显然不利于社会科技进步和文化传播,有违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

3.排他易。是指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许可、销售、扩散或者使用对被许可技术构成竞争的其他技术。[3]排他易多表现为许可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

4.与价格有关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指权利人对不同的客户实行的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对待。价格歧视人为地扭曲了市场公平,并且其对零售价格的影响最终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利后果。

(2)过高定价。过高定价是指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也就是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性定价行为。过高定价往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也有企业以此方式变相拒绝交易。

(3)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是指处于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不合理低价销售产品的行为。经营者实施掠夺性定价的目的在于以低价排挤竞争对手,在独占市场之后提高价格,以谋取更大利润。

5.滥用救济手段。知识产权领域中救济手段的滥用包括滥发警告函、滥用诉讼权利、滥用临时措施等行为,其目的是打压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除此之外,知识产权的滥用还有诸多形式,如强制回授条款、交叉许可等,并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市场行为的多样化,知识产权滥用的形式也会不断出新。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滥用,必须结合具体的行为后果和外部环境进行分析。

(三)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直观上保护的是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但从根本上来说,法律授予知识产权人专有性的权利的最终目的在于鼓励创新,而知识产权的滥用会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破坏商业、技术领域的良性竞争,有悖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因此,出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以及对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的维护,法律应当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出规制。

我国加入WTO之后,开始全面实施TRIPS协议,同时开始完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在此过程中,我国立法更多地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以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后果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而跨国公司作为知识产权的大量持有者,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在中国所受到的法律保护程度明显增强,却没有受到必要的限制。近年来,跨国公司频繁利用其在知识产权上的优势在我国实施垄断行为。这些行为使我国企业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了我国国内技术的进步,同时也损害了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通过法律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十分必要。

二、我国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整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但已经有不少可以用于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

(一)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制

民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是通过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来实现的。我国《民法通则》在第4条、第7条规定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知识产权是一项民事权利,这些基本原则为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提供了民法上的依据,同时起到填补具体法规的漏洞的作用。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也对知识产权做了内部的限制,但并没有明确知识产权滥用这一概念。我国《著作权法》仅有第4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是民法中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在具体权利限制上的体现,为规制著作权滥用的行为提供了基础。同时《著作权法》中还规定了限制著作权行使范围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我国2008年最新修改的《专利法》第48条至第52条的规定明确了专利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第48条规定了在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不充分实施专利以及利用专利权实施垄断行为的情况下的强制许可,第49条、第50条则规定了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禁止和校正,对规制拒绝交易、过高定价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有积极作用。

(二)竞争法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虽然不是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制定,但同样可以适用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二章规定了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6条对排他易的规定、第11条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定以及第12条搭售行为的规定也可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颁布,其中只有第55条是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此规定一方面过于原则化,使得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判断以及执法程序等问题仍缺少明确依据;但另一方面,它正确地把握和处理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肯定了反垄断法对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适用,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提供了公法的救济途径。

除了上述两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之外,我国法律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制条款还体现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其他众多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虽然我国在多部法律法规中已经有为数不少的与知识产权滥用相关的规定,但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上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缺少系统的法律体系。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分属于不同领域,而且效力参差不齐,给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和权利主体依法活动带来了极大不便。(2)《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有待明确。《反垄断法》第55条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了其调整领域中,但在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判断标准仍然模糊不清。(3)缺少专门的执法机关。这会导致多部门依照散见于各领域法律法规中的规定进行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执法活动,引起执法活动的混乱无序。(4)缺少对于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的规定。当事人以对方滥用知识产权为由提出或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三、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对权利滥用的限制规定

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首先应确立知识产权不得滥用的原则,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提供基础;其次,应该把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作为规制的重点,因为对于这种行为难以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规制;最后,应该对已有制度和条款进行细化,从而为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被告提供抗辩依据、反诉依据,甚至单独的依据。

(二)明确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准用规则

《反垄断法》第55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反垄断法对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适用,但在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评估审查标准等问题上,还需要制订具体的操作规则。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制订具有类似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功能的配套行政法规,为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在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评估方式的选择上,要注意体现灵活性与确定性的结合,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规制的要求。

(三)规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反垄断主管机构和执法机关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我国的反垄断主管部门包括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行为当然也纳入这两个部门主管范围。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了商务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的负责人,这种以三部门多头执法的体制存在职责不清、独立性和专业性不强的缺陷。然而,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判断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因此我国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执法机构,使法律得以有效实施。

(四)完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我国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还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以何种标准和范围承担民事责任;而第46、47、48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力度对于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跨国公司明显过轻,无法起到威慑、惩戒的作用;对于包括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在内的非法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这无疑是亟待弥补的制度缺失。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在下一步的法律完善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在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知识产权滥用的民事责任,包括责任方式、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等;(2)在《反垄断法》中,明确关于包括知识产权滥用在内的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责任方式和承担责任的情形,增添并明确刑事责任;(3)合理设置处罚的力度,从而实现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目标。

此外,我国还可以着手设立知识产权滥用公益诉讼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有着明显的公益性,对其滥用有可能会导致社会公众分享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变得困难,对公共利益带来损害。 [4]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所带来的公益损害分散广泛,但具体个体承受的损害又比较微小且难以计算,这些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滥用导致的公共利益损害需要借助公益诉讼来得到救济。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的条款:“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文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模式,损害公共利益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也可以适用,为滥用知识产权的公益诉讼提供了有利的立法基础。但是这一条文也仅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仍需要建立具体的知识产权滥用公益诉讼制度,对诉讼条件、诉讼程序等具体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从而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发挥积极作用。

责编/宋文芳

参考文献

[1]王先林.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J].法学.2004,(4).

[2]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4.

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234-02

1 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

知识产权滥用(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概念源于英国专利法。在英国基于专利制度是为了促进本国技术进步的公共利益考虑,专利人不积极实施专利技术被视为对专利垄断权的滥用,并对于滥用专利垄断权采取强制许可的措施。

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2 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与危害

衡量知识产权是否被滥用的标准在个案上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越出了合法垄断的范围,在宏观政策上则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知识产权是符合知识产权法的

公共政策目标。在知识产权滥用的各种行为中,以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方式的滥用权利的最多。知识产权许可的本来目的是为了让他人分享知识产权人的创造性成果。同时,许可人也因此可以从许可中获得自己对创造性成果的回报。但是,知识产权许可人往往利用自己对技术等成果的独占地位,在许可合同中规定种种限制或条件以保障自己的竞争优势。这种情形在国际技术贸易特别是专利许可贸易中更为明显。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有关知识产权的独占权利,该权利客观上为权利人提供了滥用此种专有权的条件。当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时,不但对被许可人的利益造成了不正当侵害,还可能危害贸易秩序,阻碍相关技术的传播、使用和发展,进而导致不公平竞争条件的形成。因此必须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3 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竞争法规制是竞争立法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功能是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状态,维护竞争者之间以及竞争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破坏了竞争者之间以及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使消费者失去了本应获得的利益,特别是关于知识产权人通过许可合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成员在该协定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应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知识产权许可的限制竞争行为。该协定第8条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取不合理的限制贸易或者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的作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中可以包括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迫性一揽子许可等。协定第40条是专门“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作出规定的。其体现的是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的行为。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功能,则在于为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订立确立一种规范。

知识产权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这种专有权时,有可能通过在市场上形成的支配、垄断地位而限制竞争,从而构成垄断行为。知识产权滥用发展为垄断时,会导致新的市场主体的进入受到限制,却没有限制新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正当理由。它是知识产权人凭借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而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此时应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身就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从而导致知识产权更易被滥用。所以,尽管美国、欧洲、日本等国已经有了比较完善和发达的反垄断法,但这些国家还是针对专利许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制定了反垄断的专门法规和审查指南。比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这些法律法规和指南基本上都规定了对知识产权许可特别是专利许可中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基本原则、审查方式等。不仅如此,这些法律法规和指南还具体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了区分,如欧盟和日本的上述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什么样的限制竞争条款是合法的,是可以享受豁免的;什么样的条款是不合法的,是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通过查看“白色条款”、“黑色条款”、“灰色条款”,利执法机构可以据此来审查有关限制竞争条款的合理性,市场主体也可以参照这些条款在制定许可合同时多一点警惕,以防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

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以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垄断法,但还是可以从一些法律和法规中看到一些直接或间接的条文,对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做了一些规定。《反垄断法》通过后,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制。一般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是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制。第55条规定合理地借鉴了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作法,原则上将知识产权的行使为反垄断的除外规定,但滥用知识产权的则仍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的做法,及时制定出关反垄断法的操作指南,对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加强规制。

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竞争行为的规范特别是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规范仍然不足,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加以弥补,以在注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重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制止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中国目前在《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滥用做了相关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将来在法律上应当细化“滥用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分析方法,明确滥用行为的法律后果等。此外,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监管的政府机构的设置、管辖范围、监管方式等,也需要明确,这是研究今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一个方向。

参考文献

[1]英国专利与设计法(Patent and Design Act).1907,(EDW.7.c.29).

[2]张伟君,单晓光.WTO框架下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制度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8,(2).

[3]王先林.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J].法学,2004,(3).

[4]林立新,历永.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冲突与协调――来自欧盟的经验及启示[J].政治与法律,2000,(2).[5]冯晓青.论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有效竞争方面的平衡与协调[J].河北法学.2008,(7).

[6]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v.Universal Film Mfg.Co.,243 U.S.781(1917);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V.UnitedStates.298 U.S. 1936,(131).

[7]罗玉中,彭志刚.美国、日本和欧盟法律对知识产权国际许可反垄断管制的比较研究[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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