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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统计分析法是证券投资中非常重要的分析方法,它的理论内容包含了多个方面的理论方法,每个理论分析方法对证券投资有着不同的分析作用,应该对每个分析方法进行认真研究得出相关的结论,再应用到实际经济生活中。
1.1聚类分析在证券投资中的应用
(1)定义:聚类分析是依据研究对象的特征对其进行分类、减少研究对象的数目,也叫分类分析和数值分析,是一种统计分析技术。
(2)在证券投资中应用聚类分析,是基于证券投资的各种基本特点而决定的。证券投资中包含着非常多的动态的变化因素,要认真分析证券投资中各种因素的动态变化情况,找出合适的方法对这种动态情况进行把握规范处理,使投资分析更加的准确、精确。
1)弥补影响股票价格波动因素的不确定性证券市场受到非常多方面的影响,具有很大的波动性和不稳定性,这种波动性也造成了证券市场极不稳定的发展状态,这些状态的好坏对证券市场投资者和小股民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聚类分析的方法是建立在基础分析之上的,立足基础发展长远,并对股票的基本层面的因素进行量化分析,并认真分析掌握结果再应用于证券投资实践中,从股票的基本特征出发,从深层次挖掘股票的内在价值,并将这些价值发挥到最大的效用。影响证券投资市场波动的因素非常多,通过聚类分析得出的数据更加的全面科学,对于投资者来说这些数据是进行理性投资必不可少的参考依据。
2)聚类分析深层次分析了与证券市场相关的行业和公司的成长性聚类分析是一种非常专业的投资分析方法,它善于利用证券投资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数据来对证券所涉及的各种行业和公司进行具体的行业分析,这些数据所产生额模型是证券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必不可少的依据。而所谓成长性是一种是一个行业和一个公司发展的变化趋势,聚类分析通过各种数据总结归纳出某个行业的发展历史和未来发展趋势,并不断的进行自我检测和自我更新。并且,要在实际生活中更好的利用这种分析方法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就要有各种准确的数据来和不同成长阶段的不同参数,但是,获取这种参数比较困难,需要在证券市场实际交易和对行业和公司的不断调查研究中才能得出正确的数据。因此,再利用聚类分析法进行行业和公司分析和证券投资分析时要注重选取正确的、关键的指标进行检查,例如主营收入增长率、净利润增长率等指标,这样才有利于正确预测证券市场上股票的发展潜力。
3)在实际操作中更加直观实用聚类分析是根据现代证券市场发展水平和特点发展出来的新的分析方法,这种分析方法的出现与现代的基本的投资组合理论形成了比较,突出了聚类分析方法更加贴近实际生活,更加直观、实用的特点,并且由于技术的发展,聚类分析方法在实际应用中所受到的局限较小,而且易操作,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就比现资理论更加的广泛。
1.2主成分分析在证券投资中的应用
(1)定义:在统计分析中,主成分分析是一种分析、简化数据集的技术。主成分分析经常用减少数据集的维数,同时保持数据集的对方差贡献最大的特征。主成分分析由卡尔•皮尔逊于1901年发明,用于分析数据及建立数理模型。其方法主要是通过对协方差矩阵进行特征分解,以得出数据的主成分(即特征矢量)与它们的权值。
(2)主成分分析的应用非常广泛,判别分析的分析方法就是通过对各种分类数据的研究,分析出自变量各组间存在的差异,并总结出差异性,判断哪一个自变量对组间差异的贡献是否完全,根据这些数据将自变量的转变方法进行样本归类。
1)降低影响证券投资市场变动的因素之间的互相影响在证券市场中有非常多的因素在影响着证券市场的稳定,这些因素之间有着非常多的关系,相互影响、相互关联,但相互之间的影响也存在着非常多的影响。而主成分分析方法就是在对影响证券投资相互关系的因素中进行分析,并对原始数据指标变量进行认真分析,将其中重要的主成分因素概括出来,并进行转换形成相互彼此相互独立的成分,而且经过实践证明在影响证券市场投资分析中的指标间相关程度越高,主成分分析效果越好。
2)通过主成分分析减少指标选择的工作量主成分分析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对各种数据、因素的分析总结出相对各种因素的不同影响程度,总结总体因素中的主要影响成分,并总结出不同层次的影响因素梯度,在分析时采取逐级分析的方法,这样既可以抓住主要矛盾进行分析,也可以节省时间,并且提高分析的准确性,减少分析人员的工作量,因此,主成分分析法指标选择上的优势更加的突出。
3)由主成分分析法构造回归模型更加的精确、节省时间在进行证券投资因素分析时,为了能够更加清晰准确的对模型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都要对各种数据进行模型处理,这样的处理方式可以提高整个证券投资分析的准确性,是模型更加易于做出结构分析、控制和进行证券市场变动的预报。
1.3因子分析
(1)定义:因子分析是指研究从变量群中提取共性因子的统计技术。最早由英国心理学家C.E.斯皮尔曼提出。因子分析可在许多变量中找出隐藏的具有代表性的因子。将相同本质的变量归入一个因子,可减少变量的数目,还可检验变量间关系的假设。
(2)应用因子分析最主要的作用是确定证券投资组合的模型。因子分析将影响股票价格的各种因素看成是不同的变量,建立股价因子模型,利用各因子不相关性确定股票的分类,再分析股票的发展潜力的基础上确定出合适的证券投资模型。
2总结
按《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调整的证券是在中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即法条行文采取列举和归纳相结合的方式。但这种列举品种过少,归纳的涵盖面也过于狭窄,不利于适应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
然而,实践往往会突破理论的局限,国外及国内证券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品种远远超越了股票和债券所能涵盖的范围。各国立法对证券的界定在内涵和外延上均不一致,有的从广义上规定,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货单、石油、煤气或其它财产小额利息滚存权。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何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或认股证书或认购权或购买权。”也有从狭义上对证券加以界定的,如1984年修改后的《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条指出:“本法所指有价证券系指以下各种证券:①国债凭证。②地方债凭证。③法人根据特别法律发行的债券。④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公司债券。⑤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出资证券。⑥股票(包括零股票)或者表示新股票承购权的证书。⑦证券投资信托和贷款信托的受益书。⑧外国或外国法人所发行的证券或证书中具有以下各款证券或证书性质者。⑨其他由行政命令规定的证券或证书。在前项各款所载有价证券未发行的情况下,该有价证券所应代表的权利视为该有价证券。”不管是广义界定,还是狭义界定,均比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外延宽泛,更能适应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发展来看,证券市场上交易的证券除股票、债券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券,93年至95年还进行过国债期货交易。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种金融创新将会层出不穷,各种金融衍生品种也会不断出现,因此,即使不将证券期货、期权等具体的衍生品种写入法条加以明确规定,也应在归纳中加入“国务院依法认定的证券衍生品种”一句,以适应市场的长远化发展。
二、对证券发展的分类不够科学
《证券法》从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出发,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仅限于证券公司,并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如此规定,虽无不可,却不完美。
从经营的证券业务的标准划分,可将证券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公司)分为证券承销商、证券自营商和证券经纪商。证券承销仅涉及一级市场(即证券发行市场)、证券经纪仅涉及二级市场(即证券交易市场)、证券自营业务则可涉及一、二级两个市场。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出发点是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维持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但仅作此二种分类还不够科学。
其实证券承销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是否完善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二级市场的公平、公正问题,证券承销中对上市公司(上市证券)的过度包装,财务报表中的虚假陈述等行为都可能使广大证券投资者处于不公平的地位,最终导致不公正的对待的结果。因此,证券承销商对维持市场公平、公平的作用尤为重要,立法理应将证券公司分为证券承销公司、证券自营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三种类型。
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似乎凡综合类证券公司均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的全部。但比较一下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与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所须具备的条件,两者的区别只是在对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较高要求(经纪类证券公司为五千万元人民币;综合类证券公司为五亿元人民币),显然过于简单化了。
三、排除了证券市场的作空机制
我国《证券法》第35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这就是完全否定了证券期货、期权交易形式的合法性,实际上是排除了证券市场的作空机制,不利于激发证券市场的投资热情,最终会阻碍或延迟完整、健全的证券市场的形成。
关键词 融资融券 证券公司 投资者适当性 投资者保护 证券市场
一、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及此次券商被处罚事件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融资交易主要是指在投资者对市场看多时,可以通过融资融券账户借入资金购入股票,在投资行为结束后还本付息;融券交易主要是指投资者对市场看空时,可以借入证券,变现后待借入证券的市场价格低于融券价格后购回证券并归还证券及支付一定利息来获利的模式。融资融券的基本作用在于通过信用的授予,满足投资者利用财务杠杆追求最大利润的动机,并进而活跃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又被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或者“垫头交易”,是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成熟化的重要标志之一。融资融券交易制度在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普遍存在,对盘活存量资金、满足投资者投资需求、促进证券市场环境的流动性、优化资产配置结构都将起到重要作用。但这种杠杆放大效应,所带来的风险不能低估,尤其是对经济的影响更不能忽略。因此,加强融资融券的风险控制,是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提高证券市场改革效益的重要手段。
我国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于2010年3月31日正式启动,试点当日两市融资余额为649万元,其中沪市融资余额为382万元,深市融资余额为67万元;两市融券余额金额总量为9万元。而在2014年随着大盘指数快速上冲,投资者借助融资杠杆扩大收益的积极性显著增强,两融规模呈现爆发式增长。2014年12月19日,沪深两市融资融券余额总量达到了10048.22亿元,首次突破万亿元大关。截至2014年12月24日,两融余额达1.002万亿,相比年初,增幅高达188%。
今年1月16日,中信证券、海通证券和国泰君安因为融资融券业务违规为到期融资融券合约展期被证监会处罚,暂停新开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三个月。除上述3家券商外,包括招商证券在内9家券商也因相关违规问题被责令限期整改以及警示。证监会的这一举动旨在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同时也是为了加强投资者的保护。
二、券商对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忽视
随着融资融券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带给券商的收益也日益丰厚,但同样也是问题频出,多家券商为了扩大该业务而违规操作。随着融资融券业务不断发展,具有这项业务资格的券商数量越来越多。在利益追逐下,部分券商有不同程度的违规操作。例如,对未达到申请融资融券条件的客户开立账户,有些客户表面看来符合开立账户条件,但实际情况是虚假操作,如将符合条件他人账户转换给需要开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有些客户虽然开户时间达到要求但没有进行过几笔交易。部分融资融券业务到期后没有强制平仓,而是各种不同原因进行展期。这些无形中增加股票市场的操作风险,加大股市的波动性。
证监会于2015年1月16日的例行新闻会上表示对45家证券公司的融资类业务现场检查结束,有12家券商融资融券业务出现违规,就具体的违规行为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券商违规为到期融资融券合约展期。第二类,券商向不符合条件的客户融资融券。第三类,券商违规为客户与客户之间融资提供便利。在上述三类违规行为中,券商违规为到期两融合约展期,是本次违规券商涉及较多的问题,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而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均规定最长期限为6个月。
一般情况下,对于即将逾期的合约,证券公司会提前通知客户进行了结,但违规的券商或许是从维护客户利益的角度,延期进行结算。这一方面违背了相关监管措施;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增加了投资者风险。另外,向客户融资提供便利,标准的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因此,1U2的比例已偏高,部分券商甚至做到了1U3或更高的比例,明显违规。
券商的上述违规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而且给证券市场带来了波动,同时也放大了投资者的交易风险。
三、我国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现状
此次证监会对券商的处罚,是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也是为了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这也让我们可以重新审视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成熟资本市场普遍采用的投资者保护安排。随着我国创业板市场、股指期货市场的推出,以及融资融券业务、中小企业私募债产品等证券创新业务或产品的不断推出,该制度在我国也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
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主要体现在不同的证券市场的专门性规定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较多,但是分散。例如,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他相关信息,充分提示投资者审慎评估其参与创业板市场的适当性;第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流程中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持续做好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2012年的《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是证券业协会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所指引性文件的。该指引是证券业协会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护客户合法权益而的。该指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向客户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并且对销售金融产品进行了定义,对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范围也进行了规定。
在融资融券领域,中国证监会在2011年10月26日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第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投资者适当性是一项管理制度,是证券公司基于监管要求而承担的一项投资者保护制度。我国如此定位投资者适当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进行金融创新时,监管机构出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考虑,往往要求证券公司对投资者进行筛选、管理。目前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类似《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等的投资者筛选制度,旨在防止不适当的投资者进入高风险市场。二是了解客户义务和内容保存义务,包括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三是适当推荐义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后两项义务规定于2008年4月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但该项规定较为笼统,且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具体实施规则。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第二章和第三章细化了这后两项义务。
四、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通过这次证监会的融资融券业务大检查的结果表明券商并没有严格按照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来发展业务,这给投资者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使得一些不适合的投资者也参与到融资融券业务中来,并且现行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没有很好的运转,说明其确实存在问题。而我们在发现这些问题之后,就要加以改善。
(一)提高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立法层级
我国《证券法》虽然没有将投资者适当性规则规定进法条之中,但是现实中的证券市场已经开始了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就目前我国现行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规定中,主要是由国务院、证监会和自律性组织的,而且主要是管理性质的。立法层级不高直接导致了规定的权威性不够,强制性约束力有限。
在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时,应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证券法》中加以规定,使之作为一项法律规则存在。这样也就明晰了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现代价值:平衡证券公司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加强证券公司监管以保护投资者权益。
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证券法》中的定位,应该放在“证券公司”这一章加以规定。因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重在证券公司基于监管要求而承担的一项投资者保护。即明确证券公司在进行融资融券等业务要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使适当的投资者买到适合自己的投资工具。鉴于我国《证券法》中还规定了其他的证券服务机构,因此在引入适当性制度时应当使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类推适用。
(二)统一规定证券市场中各项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
当前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只是针对证券市场中个别业务进行了规定,内容分散,重合度较高。例如,创业板市场融资融券业务等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缺乏关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规定。对证券市场不同业务的类别化规定,不仅造成了监管机构成本的增加、效率的降低,而且在全新投资工具出现的情况下因为没有相关规定而使投资者得不到保护,最终将会阻碍证券市场的创新。
因此,将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进行统一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也有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活力。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是有目共睹的,而且混业经营已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如果再不进行制度创新必将不利于投资者的保护和证券市场的繁荣。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统一规定在《证券法》中,调整已出现的证券业务,并设置兜底条款,预留法律空间。
(三)加强监管强度,加大处罚力度
加强对券商的监管强度,规范券商的业务操作。像这次融资融券大检查一样,证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大券商进行抽查,加大对违规操作的处罚力度。引进普通投资者和媒体监督以及各券商之间相互监督,树立市场化监管理念。促使券商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降低操作风险。
(四)建立统一的投资者分类制度
投资者分类是投资者适当性规则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内容,是进行适当性管理的前提和基础。现有规则下,大多只有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的分类。《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还规定了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的分类,可以尝试进一步细化投资者分类制度。针对我国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占比较高的特点,可以着力对个人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成熟市场一般都根据投资者的财产状况、投资经验和知识、对投资风险的认知能力以及投资目标等方面进行投资者分类,根据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这也是投资者保护制度中的难点。目前,证券公司在进行了解客户信息时主要是调查问卷的形式,但是对有些涉及客户隐私的信息,如财产与收入状况等信息,客户不愿意提供或者虚假提供,这就对投资者分类造成了困难。
(五)建立和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证券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可以作为目前投资者由于欺诈推荐行为导致损失,而寻求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规定的证券欺诈的一个重要要件即“违背客户真实意愿”,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认定困难。而且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中,投资者利益受损不一定完全是由证券欺诈所致。因此,有必要探索建立和完善专门的投资者适当性纠纷解决机制,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