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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的功能
在现代社会中,纠纷的解决机制呈多样化的趋势。理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偏好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实现社会公正。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调停,排解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内调解只有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制度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方式: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使的调解协议乐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
以调解为主的处理民事诉讼,能及时化解矛盾,对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以及对法制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的特点。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地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个制度的确立,即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定,应体现其根本的价值,调解制度作为“类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所谓价值在哲学上是一种关系的范畴,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调解程序价值既为参与调解的主体的内在需要所给予的满足与实现。程序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公正,效率和自由等。其最主要者为公正与效率。二为外在价值,通过程序的运作导致的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因此,调解程序的重构首先在根本上体现其内在价值,即公正与效益。只有体现了内在价值的程序,才能在司法运作中带来实体的公正,进一步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外在价值。
法律从诞生之日起,便与正义建立了密切的联系,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目标。尽管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就象“普洛透斯的脸”令人难以捉摸,但是,在司法运作中还是有其实现的客观标准。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实现有如下两个原则:
(1)平等原则,既程序对每一个人的适用应没有差别。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对妥协协议的公正性的内心确信,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当事人双方自由的提出自己的意见,保障其诉讼上的利益。法官在调解时对于双方的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法官作为中立人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提讼中的权利。
(2)差别原则,既程序在平等的基础上,可以使不利的一方获得最大的利益。这就是说允许法官差别对待当事人双方,但这种差别要对诉讼中不利的一方。这里不利的一方是指法律知识的欠缺严重,而导致在诉讼中个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以保障。因为,在现实中各方势均力敌的情形并不多见,所以通过程序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对等性安排是十分必要的。
调解程序是由第三人来主持,通过斡旋解决纠纷的程序。而由第三者处理案件这一事实本身就必然包含着判断契机,因而学理上关注的重点首先应(!)当是如何适当地防止恣意。因此作为调解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应该受到一定的规制,使其只能充当中立的第三方,以保障当事人合意的纯度。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从各自所拥有的手段确认调解法官提出的某个妥协点是能够得到的最佳效果,这样纠纷的解决即可获得。法官的中立是这个妥协点能够被当事人双方合理接受的前提,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调解制度中应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1)平等。一个公平的调解程序要求每个当事人都应得到平等的对待。平等决不是程序的一个简单的或直接的属性,它可以成为一个严格的要求。
(2)准确。公正的调解程序应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了解争议所涉及的实体法律的信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
(3)公开。调解程序的运行状态应该是在当事人对席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其运行的规则和标准对当事人双方是透明的。
主题词:民事诉讼 抗诉程序 价值重构 程序设计
抗诉乃是民事检察监督最重要的一条途径。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框架、司法体制以及审判实务背景下,民事抗诉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本属不容置疑,但就是这样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近些年来却不断地受到非议和责难,有观点甚至主张从根本上将其取消,[1] 故而不仅由此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理论混乱,而且也使得民事抗诉工作处于一种日渐被动的“颓势”状态。[2]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原本不应该出现的尴尬局面?罗列起来,原因颇多,既有理论阐述不到位的问题,也有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还有具体理解上的偏差与实务操作上的失当。
但我们认为,在以上诸种原因中,民事抗诉制度现有价值取向上存在的问题乃是最主要、最关键的原因。因为,价值取向所反映的乃是主体实践活动所欲追求的目的或目标,它是一项制度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因此,若某项制度所蕴涵或反映出来的价值取向出现偏差,那么不论这项制度的设置初衷多么美好,其之实施效果均会差强人意,甚至“南辕北辙”。鉴此,我们拟就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以及完善该项程序的大致设计略作探讨。
一、我国民事抗诉程序现有价值取向之检讨
程序价值,通常包括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也不例外。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取向在内、外两个层面都存在偏差。
但从有关抗诉规范和民事检察监督实践来看,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乃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即对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重视不够和对该项程序价值实现的评价标准有欠科学。
过分强调“有错必纠”,明显忽视内在价值
所谓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其各项程序规范背后所蕴涵的“优良品质”和“抗病基因”,譬如程序的公正性、效率性、安定性等等。尽管这些“品质”和“基因”并不一定都能直接反映抗诉程序所欲追求的外在目标,但它们却是形成该项程序制度的正当性所必须具备的特殊要素。然而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们却没有对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给予足够的重视。
从现行立法来看,《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的4 个条文(即第185 条至第188条)分别就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诸种情形、抗诉的法律效力、抗诉的提起方式以及抗诉后法院应通知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等问题作了概要的规定,但是,我们从这些条文中基本上看不出抗诉程序在内在价值上有什么明确的斟酌取舍。2001年9 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倒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已经有所考虑、有所斟酌。譬如,依照《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的决定。我们认为,《办案规则》之所以这样规定,应该说主要就是基于对程序效益的明智考虑。
尽管《办案规则》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不属同一“位阶”之规范,故而无法而且也不应简单地以《办案规则》来取代《民事诉讼法》有关抗诉的程序规定,但若仅从这些具体规范的实质内容来看,前者已在抗诉程序内在价值的准确定位上较之后者有了一定的进步和改善。当然,客观地讲,《办案规则》中能够比较鲜明地体现出抗诉程序内在价值的规范也只是孤立分散的、不成体系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些规范充其量只能被看作是对“民事抗诉程序否定论”的一种零星“抵抗”和被动“应战”。而且,从检察理论层面来看,极少有学者能够自觉地站在维护民事抗诉程序正当性的高度来深刻认识和系统阐述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相反,面对“民事抗诉程序否定论”咄咄逼人的质疑和挑战,主流检察理论翻来覆去一再强调的就是4 个字——“有错必纠”,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念就在于“有错必纠”,[3] 从而在“论战”中将“纠错”作为论证民事抗诉程序(制度)必要性的主要论据。我们认为,从表面上来看,这种固守“有错必纠”理念的做法似乎“理直气壮”,好象“一句顶一万句”,但若仔细分析来看,则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有错必纠”并非是用以证明民事抗诉程序(制度)必要性的可靠依据;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对“有错必纠”的过分强调,才导致了立法上和诉讼实践中对民事抗诉程序内在价值的普遍忽视。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领域中有一些独特的原则和机制,[4] 用以体现和维系私法领域的“私权自治”以及由此出发在争议解决方面所具有的独特要求。在此基础上,“有错必纠”口号的提出和对民事抗诉实务的普遍指导,便成为一个略显“武断”的要求,乃至颇为“霸道”的操作。道理很简单,一味坚持“有错必纠”在不少场合是与民事诉讼的某些原则和机制直接冲突的。这方面一个较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某些生效民事裁判虽然在对事实的认定和(或)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尽妥当之处,但这些裁判并没有危害国家、集体以及案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各方当事人均对其不持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硬是要去“有错必纠”,不仅不利于维护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安定性,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之要求,而且显然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换一个角度来看,则民事抗诉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与效益性也就荡然无存了。
事实上,笼统地就民事诉讼领域中的生效裁判而言,其之所谓“错”,也是一个相对模糊和宽泛的概念。具体分析起来,应有以下三个层面性质截然不同的含义:(1 )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所造成的枉法裁判;(2 )纯粹因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上的限制而导致的失当裁判;(3 )因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所谓“错误裁判”。具体来说,由于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故有时检察机关与审判人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或)法律适用上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裁判也就有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是一种“错误裁判”。
我们认为,对以上三种有“错”裁判应作严格的区分:对于第一种即枉法裁判,毫无疑问必须依法提出抗诉,对其实施严格的检察监督,以便坚决地予以纠正;对于第二种即失当裁判,原则上不应提出抗诉,而应通过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依法纠正该项裁判中的失当之处(也即错误),但若检察机关斟酌具体情况后认为,该项裁判之内容不仅有失当之处,而且已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且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法院又不主动加以纠正的,此时则应作出抗诉的决定;对于第三种即完全是因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所谓“错误裁判”,则应一概不抗诉,否则便有可能危及审判权之独立行使。由此可见,如果对于上述三种情况不作具体区分,笼统地强调所谓“有错必纠”,那么,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将很难找到自己“安身立命”的空间。
失当追求“改判”结果,评价标准有欠科学
所谓评价标准,是指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评判时所应遵循的尺度或准则。关于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评价标准,虽然在理论上迄今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5]但就目前的抗诉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所实际看重的主要就是抗诉以后“法院是否进行了改判”。[6] 由此可见,“是否改判”不仅反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程序基本功能的直观认识与普遍理解,而且构成了当前检察机关评价民事抗诉程序自身价值的“尺度”或实际“标准”。但我们认为,这个“尺度”或“标准”本身并非十分精确,因此其之衡量结果也就并非完全科学。
首先,“是否改判”并不足以准确地反映出民事抗诉程序的正当性。这是因为,“是否改判”(也即改判或不改判)虽然是民事抗诉最终引发的两种不同结果,因此对于认识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但是它们决不能反映出民事抗诉活动的全部。申言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这些情形的落脚点均在于“原裁判确有错误”。
但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对于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的认识不可能总是准确的。有时候,原裁判本身实际上是正确的,但由于各种原因,某些检察人员却有可能会认为其存在错误,从而对之提出了抗诉,并导致法院进行了再审。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法院最后改变了原裁判,我们也不能据此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就是正当的;反过来看,法院最终没有改判的,也未必就说明民事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本身一无是处。
其次,将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及其最终把握系之于法院的“是否改判”,直接使得检察机关及其民事抗诉工作“自惭形秽”、“自陷被动”。这是因为,虽然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将人民检察院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故其“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与人大和党委不同的是,检察院与法院相比,目前在实际法律地位上没有任何优势可言;另外,在长期的监督实践中,法、检两家在民事抗诉问题上相互“沟通”的效果也并不理想。因此,将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及其最终把握系之于法院的“是否改判”,无疑会导致民事抗诉工作陷入“看法院脸色行事”、“由法院评判优劣”的尴尬境地,并使得检察人员普遍在监督“底气”和抗诉的决心上均明显不足。
最后,片面地以法院“是否改判”作为民事抗诉质量好坏的衡量标准,并将这一标准的最终把握“拱手”送交法院“独揽”,极易使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忽略民事抗诉程序的固有价值。也就是说,在以上所述之背景下,不少检察机关往往将“改判率”的高低作为衡量、考核从事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业绩好坏的重要指标,从而进一步诱发了检察人员在民事抗诉工作中一味追求改判的“蔓延性”效果。我们认为,这种片面追求“改判率”的做法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危害:一方面,为了达到改判的目的,并借以体现自身工作上的较佳业绩,检察人员“难免”会在民事抗诉工作中形成对某方当事人“一边倒”的错误倾向,以致抗诉程序的开启和监督机制的利用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失去公正性;另一方面,片面追求改判的偏颇意识一旦在监督实践中“受挫”,便有可能会“情绪化”地演变成一种“偏执”,从而使得民事抗诉“沦落”、异化为“专门与法院过不去”的意气用事和赌气活动,这样也就使得民事抗诉从根本上失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本来意蕴。
上面我们粗略地分析了以“是否改判”作为民事抗诉工作质量之评价标准的诸种不足。客观地讲,对于这些不足,检察机关并非全然没有认识。但迄今为止的监督实践表明,检察机关似乎并没有能够在“是否改判”之外找到更好的评价标准。鉴此,我们认为,要想使这一问题得到相对彻底的合理解决,根本的途径还在于转换思路,即:检察机关应该努力从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开启和运作本身之角度去规范、评价抗诉活动,而不是象目前这样单纯从抗诉的结果出发来“反推”民事抗诉工作质量的评价标准。
二、民事抗诉程序的应然价值取向
民事抗诉程序如欲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就应使其价值取向在总体上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相契合,而不是与之相背离,这也是我们重新构建民事抗诉程序的价值取向所应遵循的基本思路。
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
所谓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毫无疑问,这个目标就是司法公正。当然,司法公正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范畴,从不同的视角可以给出不尽相同的界定。我们认为,作为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司法公正的特定含义应该是指法官的公正廉明,亦即法官不存私心、不谋私利,忠诚于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
之所以应将此一层面的司法公正界定为“法官的公正廉明”,是因为法官本身公正廉明与否与其所作裁判的公正与否有着异常密切的联系,在相当意义上,它甚至是决定裁判是否公正的最关键因素。申言之,在诉讼实践中,法院裁判的显失公正虽然不能完全排除法官受业务水平的限制所致,但若法官不能做到公正廉明,而是存有私心、谋求私利、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则必然有违司法公正,而且必然导致枉法裁判。[7] 鉴此,我们认为,民事抗诉程序的着眼点应该放在对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之枉法裁判的监督与纠正上。
除此以外,是否应将纯粹因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所导致的不当裁判纳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范围之内,显然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认真研究和慎重对待的问题。限于篇幅,这里只能粗略地谈一下我们的观点:首先,从审判实践来看,仅仅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裁判失当的案件确实存在,但此类案件在全部“错案”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至于仅仅是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裁判显失公正的案件,在所有“错案”中所占的比例就更小了。其次,对于仅仅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裁判失当乃至显失公正的案件,一般通过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通常即能达到弥补或纠正的目的。当然,我们应当承认,中国法官的整体素质确实令人担忧,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和审判业务水平近些年来已经开始有了明显而普遍的提高,故不应以法官素质不高为由来全盘否定法院系统的“自我纠错能力”。最后,与法院相比,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业务上并不具备令人信服的优势,故对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而言,检察机关所作的判断未必就比审判人员更加高明。因此,基于维护民事抗诉程序正当性的考虑,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宜将此类案件纳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范围,至少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抗诉的重点。
至于对审判人员因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导致法、检两家对生效裁判正确与否有不同认识的案件,检察机关显然应该尊重法院的裁判,不应对之提出抗诉。
由以上分析可见,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主要应该针对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
其实,《民事诉讼法》及《办案规则》的有关条文均已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
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能够为这类案件的抗诉过程提供具体而有力的程序保障,这也使得诸如《办案规则》第18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相关规定因无所依托而形同虚设。
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
我们认为,民事抗诉程序的内在价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程序公正;二是程序效益。
1 、一般意义上的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的过程中所应当实现的公正价值目标。从民事抗诉程序的特有结构来看,其公正性主要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严守中立。民事抗诉之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处于完全中立的地位。而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之严守中立具体又包括以下几项要求:(1 )在抗诉程序的启动上,除非“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涉及重大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未经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诉之申请,[8] 检察机关不得主动提出抗诉;(2 )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均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之整体也好,检察官之个体也罢,他们均不得接受和办理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的抗诉案件,这是他们保持中立的前提和基础;(3 )检察官须在情感上公平正直而毫无偏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检察监督之抗诉权所特有的运作模式所致,很容易使检察人员自觉不自觉地将自己置身于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无形中成了该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人”。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一方面,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和改良抗诉权的运作模式,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应该摈弃片面追求“改判率”的偏颇做法。
其次,当事人平等。此处所谓之当事人平等,主要有两层含义:(1 )各方当事人应该享有平等地参与抗诉程序的权利,且在抗诉程序中,不论是申诉人还是被申诉人,都应该享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2 )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抗诉程序中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和充分表达的权利和机会。
最后,程序公开。为了确保民事抗诉之程序公正,除极个别环节外,应该将抗诉程序的基本过程尽量向各方当事人公开,并避免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单方、私下的非程序性接触。
2 、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一道被并称为现代司法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通常来讲,程序公正是司法程序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但是程序公正的这种基础性地位并不意味着它天然地具有优先于程序效益而获得实现的必然性。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既没有脱离程序公正的程序效益,也没有不讲程序效益的程序公正。具体来讲,民事抗诉程序对于“效益性”的追求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首先,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从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来看,自接受、处理当事人的申诉时起,经过必要的调查、核实与抗诉之提出,以及因为抗诉的提出而由法院进行的再审,均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即调动、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检察资源与审判资源)。因此,在抗诉案件所需列支的高额成本面前,检察机关显然有必要在考虑是否提出抗诉时作一番大致的“利益衡量”,既要考虑抗诉结果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也要考虑抗诉的社会效应,如果在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均影响不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机械地提出抗诉,则很有可“得不偿失”。
其次,科学控制审结周期。这是因为,抗诉案件的悬而不决,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效力的变相削弱。在此问题上,虽然《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案件的再审期限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仍然司空见惯。[9] 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立法上有必要就抗诉案件的审结期限作出更加明确的限定,并应为之配备相关的保障措施。
最后,努力提高整体效应。此处所谓之整体效应,即指应该将民事抗诉程序及其具体运作放置到整个社会治理的宏观框架中,而不是仅仅在民事审判与检察监督相互关系的微观考察下,来衡量其对维护司法公正之实际效应的大小。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一效应并不理想。就现阶段民事审判领域中的裁判不公乃至司法腐败而言,其直接原因固然在于审判机关自身存在的种种问题,但外部监督疲软乏力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在这其中,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检察机关在对自己所担负的社会责任的实际履行效果方面,与社会的预期和要求相比,还有相当的距离。鉴此,为了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效性,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进一步科学地确定民事抗诉所应针对的重点,将裁判不公和司法腐败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对象,以尽快提高此项工作的整体效应。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程序的大致设计
众所周知,程序设计乃是一项相当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要考虑到某项程序在相关理论层面上的自圆其说(也即所谓“理论自治”),而且更要注意到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基于上述对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认识,同时兼顾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工作实践,我们对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程序,提出以下几点大致的设计思路: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纠正。但纵观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实践,却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是立法者观念及价值取向的偏颇造成的,具体表现为:
1.偏重纠错与裁判的稳定性的矛盾。即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2.绝对的客观真实与诉讼公正的相对性的矛盾。即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有错必纠”,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诉讼程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保障诉讼公正,另一方面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又会带来诉讼公正的相对性。
3.侧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欠缺保护的矛盾。即过分强调追求实体权利的实现,忽视了程序正义的应有价值。再审程序是特殊程序,其设立目的应当是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正义。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提起不应以事实问题为理由,而应限于法定的程序瑕疵。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特殊救济程序,其设计必须注意制度价值整合,重新确立诉讼价值。首先,民事诉讼目的应当追求“当事人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所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所依赖的事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其次,民事诉讼再审价值,应是确保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实现,确保程序内在价值的完全实现,确保当事人在公正的氛围中行使其权利,这样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真正有利于实体的客观公正的。再次,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的指导思想,找准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在再审程序中,程序安定应优于法对正义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