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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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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范围

第1篇

【关键词】劳动监察;劳动者;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52-01

面对越来越多的过劳死事件与其息息相关的部门和组织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要做何改进才能更加积极、主动、快速、有效的处理违反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一、对执法单位的建议

执法单位为了提高各种执法工作的效果应该在以下方面做出改进。

第一,要使常规巡视监察和专项检查或大检查的成果更加明显/效果更加持久。作为执法者的公职人员就要不断的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全面掌握与其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因为近几年来,我国的经济在飞速发展。国家为了使法律与进步了的社会相适应,也加快了对已颁布法律的修改和新法的制定。各种法律修正案和新法律接连出台,公职人员只有认真的学习,才能在实践中应用自如快速、准确的掌握企业是否存在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为了克服大检查或专项检查效果不能 持久的缺陷。我认为作为执法部门,还应该设置问责制。即对查出有违规现象的企业派专人负责监督,若企业再次出现问题追究其责任。这样就能保证这些执法活动不走运动式执法的老路。

第二,为了保证执法工作的普及性,增加执法人员也是势在必行的。因为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要确定起来很困难需要进行复杂的调查取证。只有增加了执法人员才能在历次检查中分担繁重的工作让检查做得更仔细。

第三,为了使劳动年检不流于形式劳动执法部门要加强与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横向联系。有不法行为的企业为了应对年检往往在自己填报的表单里弄虚作假而这些数据是经过精心编造的单凭劳动部门一家所掌握的资料是看不出破绽来的。不过这些作假者的工夫再精湛也会有纰漏。只要众多只能部门能够多联系多沟通一定看出他们的花招。

第四,为了获取更多的执法线索劳动监察部门还应对各种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进行广泛的曝光同时拓宽举报渠道加强对举报者的保护。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隐蔽性,确定违法行为的存在比较困难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所以普通劳动者有时无法确定自己的权益是否正受到侵害。加之以往对举报者的限制比较多,如来信来电的举报者必须署真名否则不予受理等。这些都给举报者以很大的精神压力,打消了他们的积极性。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执法单位应该将各种违反该规定的案例进行宣传,使劳动者能及时掌握各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同时取消对举报的限制,只要证据充分、举报属实,就予以受理并设立奖励机制。为了方便举报人相关部门还应该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在网络上开设举报信箱等。

第五,要检查企业在其内部实行的规章制度是否和所备案的一直。执法人员还要经常深入到企业中与其职员多交流沟通。由于所谓的“企业文化”这种非条文性的行为规范的存在,如果执法人员仅对企业备案的规章制度进行审查,不足以对其部进行全面的了解。

最后,由于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其结果很容易引起受害者患上各种疾病甚至突然猝死后果非常严重。为了更有力的保护劳动者,还应该引入对违反该规定的企业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对劳动违法行为实行的制裁是重民事轻行政责任这对劳动权益保护不利。大量的劳动违法案件表明民事赔偿和行政出发已不足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必须引入和加强对侵犯 劳动权益的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对工会的建议

作为劳动监察辅助部门的工会,它的权利是由我国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赋予的。为了更好的发挥它应起到的作用,我认为应该从两方面上加以改进。一方面工会的财政应该独立。目前,我国基层工会的活动经费以及成员的工资都要靠所在的企业发放。这就造成了工会在监督企业行为的时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难免协助企业弄虚作假。另一方面工会的组织应该独立。当前的工会组织一般都是会以企业的一个部门的形式存在受企业领导的管制。这就限制了它对企业违法行为的监督。我建议,工会应当采取一种嵌入式的存在方式。所谓嵌入式是指工会虽然在企业内部但是其组织完全独立于企业,其工作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其成员由上级工会任免,同时,它的活动经费和人员的工资也是由上级工会拨款。这样就解决了工会组织对企业的倚赖使工会做到了真正独立。

三、对劳动者的建议

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分工日益精确各领域所需解决的问题也日趋复杂,因此每个领域的工作都需要由具备特殊知识的人来完成。若有人超越的自己分工范围,不仅会对他人的工作造成不便同时还给自身带来不利后果。对于广大劳动者来说,最重要的就是做好本职工作。在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方面,应该起到的是辅助劳动监察机关执法的作用而不是起到主要作用。笔者认为,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时所要做的就是大胆举报积极配合劳动监察机关执法。一方面,劳动者作为该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对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是最清楚的。若劳动者能积极举报用人单位不仅可以使监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更有针对性增强执法效果更能扩大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解决其人员不足的问题。为了保护进行举报的劳动者消除其后顾之忧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 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还专门做出了规定,不仅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用人单位进罚款;对构成犯罪的,还要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较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更了解本单位的各项制度,尤其是近年来新兴的“企业文化”,更是只有用人单位的内部人员才能了解其内容。所以能够发现一些本单位之外的人无法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此外,劳动者是直接受害人往往较监察机关和工会更能掌握用人单位违法情况的第一手资料。若能将其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及时的反映给执法机关,不仅能直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更可以为监察机关的执法工作提供强有利的证据提高它的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陈益君,李志平.2006 年中国经济走势各方观点综述[J].北方经济,2006,(14):16-17 .

[2]王维山,耿建中,刘广福.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解决的四个问题[J].山东劳动保障,2003(1):8 .

第2篇

关键词: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9-0118-02

一、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的现状

自从《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事件层出不穷,劳动者因该法受损害的情况加剧。中华全国总工会早已于2007年12月5日举行的《劳动合同法》宣传专题新闻会上,通报了当时三类典型的违反和规避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劝说、辞退甚至胁迫职工辞职;逆向派遣;一次或分批进行较大数量的裁减人员。虽然《条例》也已于2008年9月18日颁布实施,但是 “用人单位规避或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现象还普遍存在”[1],而且规避行为的花样不断翻新,隐蔽性更强。诸如:(1)欺诈、威胁或者利诱职工自动离职法;(2)反向劳务派遣法;(3)关联公司签订合同法;(4)规章制度订立程序形式化法;(5)签订完成生产任务期限合同法;(6)签订空白合同法;(7)合同岗位和工作地址无限化法;(8)突击性分期分批裁员法;(9)利诱员工选择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法;(10)不能胜任工作泛滥使用法;(11)诱骗职工自己辞职法;(12)合同工资签订最低法;(13)解除合同后拖延交接法;(14)劳动关系劳务化法;(15)金蝉脱壳装死法;(16)关门逼客法;(17)毁灭有利于职工证据法;(18)调换工作岗位逼人走法;(19)不让员工加班法[2]等等,不一而足。几乎没有哪一部法律的颁行像《劳动合同法》这样受到如此挖空心思地规避,耗费国人的心机和智力,规避手段之多之精之巧,规避范围之广规模之大,都足以载入立法史册[3]。虽然中国已形成了以《劳动合同法》为核心,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重要配套行政法规及以《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等行政部门规章、以《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这是全国第一部专门就和谐劳动关系立法的地方法规)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为配套的逐步完善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体系,但该制度有许多不尽完善之处,加上法律执行力不强及维权途径不足,使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活动更加泛滥。因此,对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进行充分有效的法律规制已成为目前中国劳动合同法律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原因分析

(一)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不完善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缺失。首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都未明确界定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的效力。对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进行规制的基本法是《劳动合同法》,该法仅在第67条禁止了一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虽然《条例》第28条、第3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无效的两种情形,但并没有囊括所有的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且其立法层次不高,对于司法实践没有约束力。其次,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目前的两个文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对不少问题的规定仍不够明确,比如说根据员工的社会工龄来界定员工年休假的天数,但员工的社会工龄怎么界定?又如,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有年假,但其中的连续工作十二个月到底如何理解?还如,用工单位和派遣机构如何承担连带责任等等。第二,地方性法规很不统一,解释混乱,难以对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活动进行统一的规制。正是由于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自身的缺陷,这才给了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者以可乘之机。这也是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最主要的客观原因。

(二)法律执行力不强

造成法律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因素主要有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在客观上,地方上普遍存在劳动保障执法、劳动争议仲裁人员不足的情况,如广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只有137名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却要负责对近50万户企业、69万名从业人员的监察任务,全市只有3名专职劳动仲裁员,每年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3万多宗,执法部门没有足够的力量应对。在主观上,劳动合同法律实施恰遇经济滑坡、企业经营困难之时,不仅许多企业有抵触情绪,一些地方政府也存在顾虑,采取消极应付的态度[4]。而且明知违规企业还顶风规避《劳动合同法》,原因很简单,那就是违规成本太低甚至不被追究。在中华全国总工会剖析的所谓“三类行为”中,“华为事件”被视为有特殊性。但在其他已知的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案例中,也还没有一家企业为违规付出成本。甚至有部门将企业规避《劳动合同法》约束之举简单归结为“对法律的误读”,让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行为出现本不应出现的“破窗效应”。另外,执法监督部门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未能进行有效监管,使得执法腐败仍在盛行,也使得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泛滥成灾。

(三)维权途径不足

首先,虽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不法侵害时,可以申诉、提起仲裁或诉讼,但是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不能深入了解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准确理解相关立法,另一方面作为受害主体又具有分散性:其他受用人单位侵权的劳动者情况如何,不得而知,也难以举证和认定。其次,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劳动者的权益侵害保护意识很弱,在全球金融危机、就业危机的影响下,为了获得工作机会谋生,不得不忍气吞声地接受用人单位不公平的用人条件和待遇,不能也不敢理直气壮地维权。最后,在包括“辞职门”在内的诸多劳资事件中,由于工会发育不良,工会组织的形式化、虚拟化、边缘化、去功能化,使得工会往往监督不力,无奈缺位。在这种状况下,仅靠法律和劳动部门的规定和调节,博弈难免是失衡和不充分的。

三、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的对策

能否准确、有效地反规避或应对规避,也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助于防止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反之滥用反规避措施也会使其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因此,反规避需要讲究对策,应从如下几方面进行:

(一)完善相关立法

首先,从一定意义上讲,有必要将规避和反规避行为从单纯的执法判断上升到完备的立法规范。倘若需要对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作出列举并予以治理,则这项权力是交由劳动保障部门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作出,还是更适合由更高一级的政府或立法机关制定?假如从更高位阶的法律层级效力来讲,中国立法法也可以考虑将如何规制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调整视野,在有关法律适用的章节中作出原则性的规范及基本标准。这将更有助于指导法律或行政法规在调整此类活动中所应掌握的尺度和余地[5]。这是从根本上遏制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的立法出路。其次,应适时修改《劳动合同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应该是明确的、简洁的,让大多数人都可以理解的。然而有那么多的法学家站出来说明不要误解《劳动合同法》,这也恰恰说明了这部法律至少在表述上是有问题的。当然,引起误解有深层次的原因,但在立法技术上也是存在欠缺的[1]。因此,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可对社会工龄、连续工作十二个月等含义不清的词语作出具体说明;还可对法条作限制性的解释,如,应明确用工单位仅和派遣机构连带承担有关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加班限制和加班报酬、安全和卫生、反就业歧视、休息休假等与其行为有关的连带责任。最后,各级地方政府在制定和执行本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时,应充分考虑本地实际情况,根据当地产业发展、企业经营及劳动者就业的特点,在遵循《劳动合同法》的前提下,制定出既有利于落实该法,又有利于促进当地人员就业、经济发展和劳资和谐的具体细则,从而提高该法的可操作性和适宜性[4]。

(二)加大执法力度

反规避也需要讲求执法艺术,不能搞那种“我说你是规避就是规避”,认定企业或公民是否存在规避法律行为,同样应当遵循严格条件:一是由谁认定,这不仅需要由权威的执法或司法部门出面,同时其自身也须持有一定的得以反规避的法律依据;二是怎么认定,这则需要依照明确规范的法律程序及判断标准,而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擅作结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不让恶意规避者“逍遥法外”,也不能“乱扣帽子”损害公民企业的正当利益[5]。为确保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在客观上,地方上应解决劳动保障执法、劳动争议仲裁人员不足的情况。对规避法律者应发现一宗,追查一宗,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主观上,应建立良性的权力运行机制并不断完善;严于治吏,规范执法行为,实现对权力的有效制约与监督,特别是执法监督部门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监管,加大反腐力度,净化执法环境。

(三)扩大维权途径

劳动者“理性维权”的前提是国家必须提供一条畅通有效的维权渠道、一个严格高效的执法环境和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虽然破除“暗招”,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实施细则或规章、文件等措施来弥补完善,但除了法律的强力规定外,劳资双方的充分博弈也是一个重要途径,这方面,工会作为劳动者的维权组织,应发挥其协调作用,要协调各部门各工会一致反对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

参考文献:

[1]课题组.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影响调研报告[J].宏观经济研究,2009,(1):36-42.

[2]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之“贱招”拆招[EB/OL].百度:东阿吧贴吧,2009-01-03.

[3]樊华.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缺陷与解决路径[J].法治研究,2009,(2):65-73.

第3篇

一、禁止性规范

在我国民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着明确的规定,禁止性规范能对当事人的行为起到约束和警告以及防止其进行不良行为的司法作用。违反禁止性规范所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因此我国的法律体系对禁止性规范的重要作用极其重视,禁止性规范的法律约束是保证我国社会秩序稳定的关键。但目前我国对于禁止性规范的理解还不够透彻,对禁止性规范的要求和约束作用不够重视,尽管有人已经开始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效力进行研究,但是很多司法机构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上仍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对禁止性规范没有有效的划分范围,将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者混为一谈,无形中降低了对当事人的处罚和警告作用,表现出对禁止性规范内涵缺乏正确的理解和认识。这就造成了在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理论上存在着极大的漏洞。因此,为加强民事法律法规的执行效果,提高司法机构的公正性,应对禁止性规范的概念进行重点强调,加强对禁止性规范的理解,确保在此类事件上保持司法的公正性。

二、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一)法律适用问题

若把禁止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混为一个概念,那么就会产生法律不适用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民法中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作为两种不同的否定性评价指向。两种法律规范的犯罪程度和使用范围有很大的不同,强制性规范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特定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性的行为模式才可使用强制性规范,这里的强制性规范的内容要求必须使用,而不是看情况是否适用。由于法律的实行必须遵从当事人的意愿而无法进行非法的干涉,无法对当事人进行特定行为的强制约束,这就导致了强制性规范无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有效的影响,因此强制性规范只可以要求行为人以一定行为模式的规范,而不能起到对其行为效力判断的结果,导致司法机构对此类问题的使用法律法规不明确,无法保证有效公正的判定,同时也给了当事人在此类问题上抓住漏洞的机会。

(二)理论基础问题

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将《合同法》中第52条第5项的内容作为强制性规范的内容,那么以此为据就会导致在对当事人进行评判过程中产生理论依据欠缺的问题。这样的强制性规范内容存在着理论基础不明确的问题。强制性规范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在依据法律行为进行判断犯罪程度时,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这就会造成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相互混淆的问题,对司法公正性的影响极大。相关研究人员在探讨和分析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时,依据否定性评价指向的不同,将禁止性规范分为两种规范:效力规范及取缔规范,两者具有相似的判定基础,又遵循着不同的规范内容,可以造成法律的判定结果不相同的现象。效力规范注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以否定有关法律效力为目的,而与之相反的取缔规范则是以禁止相关行为为目的,注重的是违法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在民事法律中对效力规范和取缔规范有合理的分析和判断方法,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若合同中存在违反禁止性规范的现象将导致合同的无效,同样的情况,若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导致的合同无效,若合同判定有效会损失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都是属于效力规范的范围。至于取缔规范方面,若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内容则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的继续有效只会损害当事人利益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比较法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进行分析发现,只有禁止性规范才是作为法律行为判断的依据,而强制性规范无法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上起到应有的作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此现象有着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司法机构对这种现象也进行了分析,认为若当事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应的禁止性规范,可直接判定其无效,这种说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和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调整和改进,才能保证实现法律的整体性和有机性,才能保证司法的合理的价值取向,保证司法权力的高度性。我国现行的民法为禁止性规范,但却附带了行政的相关属性,对权力机构进行限制,保证对司法主体利益的维护,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违反了这种规范则会被判定无效,这就导致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未能得到有效地保护,影响司法判定的公正性。

三、禁止性规范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

大陆法系中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对于民主主体的行为影响不同,公法主要是调节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其不能直接进入到私法领域对人民的行为进行干涉,这就导致禁止性规范对于民事主体的行为影响仅仅局限在民事领域,并通过法律所认可的方式对民事主体行为进行评价。

第4篇

关键词:民间规范;法律规范;立法选择;立法授权;司法选择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3—0067—04

一、引论:规范概念——“一个滑动着的刻度盘”

美国法社会学家罗斯科·庞德指出,宗教、道德与法律被视为人类进行社会控制的三种手段,只是不同的时期各自所发挥的作用不同。自近代以来,法律日益发展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但人们不能、也不应将社会控制的全部活动纳入法律的领域,而应注意发挥各自的功效。①“如果假定政治组织社会和它用来对个人施加压力的法律,对完成目前复杂社会里的社会控制任务来说已经绰绰有余,那是错误的。法律必须在存在着其他比较间接的但是重要的手段——家庭、家庭教养、宗教和学校教育——的情况下执行其职能。如果这些手段恰当并顺利地完成了它们的工作的话,许多本应属于法律的事情将会预先做好。”②庞德看到了法律与宗教、道德、伦理等社会控制方式的不同作用机理,但依笔者之见,这其实只是事物本质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方式之间存在着某种转化机制,尤其是民间规范(民间法)向国家法律的转化机制是世俗化了的现代法律在工商业社会中增强其规范效力与结果可接受性的一个关键问题。

若从庞德所言的“社会工程”角度讲,法律当然是一种社会控制方式,而且是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③但从规范理论角度讲,法律又是一个社会规范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规范,一种高度制度化了的社会规范。规范概念指涉两个向度或要素:承认或曰认同;强制或曰制裁。强调前一种要素的规范更多是认知意义上的,可称为“惯例”或“惯习”;强调后一种要素的规范更多是拘束性意义上的,最典型的莫过于“法律”。其实作为一种规范形式,“法律”也可能包含承认要素,而“惯例”或“惯习”也可能具有强制力。托马斯·莱塞尔等德国法社会学家认同规范概念的程度差异性与内在转换性,用了一个形象的比喻——“一个滑动着的刻度盘”,试图“以制度化的程度(即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组织的确认和保障)为标准,对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进行区分”。④规范概念因“刻度盘”和程度标准而获得了类型化和等级化的直观性,这也为不同类型或等级的规范之间的转化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

德国法社会学家西奥多·盖格尔认为,社会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的三条路径是:第一,通过“司法的选择”即立法。社会规范通过法官的认可、尤其是职业共同体的普遍接受而变为法律规定。第二,通过“立法的选择”即司法。社会规范通过立法者的立法行为而变为法律规范。第三,通过“立法的授权”即立法兼司法。“立法者指引准法律的习惯,例如交易习惯和商业习惯”⑤,由适用者在具体个案中加以援用。西奥多·盖格尔所指出的这三条路径,是对国内学者提出的“民间规范如何在国家法律中被吸收”这个问题的解答。韦至明教授曾经提出,习惯规范的法律化主要应通过纳入和转化两种方式来实现。⑥不过,其论证内容基本上局限于西奥多·盖格尔所言的第一条路径,对于其他路径,其并未进行详细论述。笔者认为,应该接续西奥多·盖格尔的上述理路,展开更为完整而细腻的分析。

二、通过“立法的选择”

通过“立法的选择”,将会使那些以习惯、惯例等形式存在的民间规范上升为国家法律规范。这是一条立法中心主义法学观持有者所倡导的法人类学路径、历史法学派式的路径,是最能体现民间法在一国立法机构受重视程度的一个标杆。在历史法学派看来,法律从根源上讲是奠基于民族性(“民族个性”)之上的,正是民族性孕育了法律;法学家只不过给法律增添了科学性要素,而立法者也不过是在民族性与科学性之基础上赋予法律以制定法的形式而已。冯·萨维尼指出:“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就是说,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popular faith),其次乃假手于法学。”⑦在社会法学派看来,法律是脱胎于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特殊表现形式。社会规范的其他形式如习俗、道德、宗教、商业惯例等是“活的法”,与法律规范相互关联、相辅相成。欧根·埃利希甚至断言:“法的发展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⑧这似乎有过分贬低国家法与法学家(法律家)法的作用之嫌,但究其本意,乃在于对概念法学的“唯法律主义”和“国家实证主义”提出“矫枉必须过正”式的批判而并非抹煞立法、法学或司法判决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其实际上是对立法前的准备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提升立法质量、保证立法效果,立法者应该充分尊重法律的民族性与社会性,充分尊重法学家对本土资源的挖掘和整理,使最终制定出来的法律兼具民主性与科学性,而不是片面强调其国家性与权力性,更不能凭借着法律的“有力武器”而大搞专制统治,走向法律的国家垄断主义。

综观世界各国优秀的立法作品,无一不是通过“立法的选择”路径,将民族习惯加以充分吸收与合理编纂而形成的。在规制人们日常生活的私法领域,这一现象更为明显。被誉为“金缕玉衣”般精致的《德国民法典》,正是法学家们将德意志“民族法”的民族性与罗马法的技术性要素巧妙结合的产物。以冯·萨维尼为代表的德国法学界有识之士,秉持“民族法是制定法的内容、制定法是民族法的机体”⑨的立法理念,不盲目照搬《法国民法典》(萨维尼贬之为“一部只是为法国而制定的法典”),而是致力于“田野调查”即“考察民族的现实生活”以及对罗马法的科学研究,最终缔造出了“自家的、真正的、民族的、新的制度”。⑩作为判例法系典型代表的英美两国,其立法作品的嬗变更值得玩味。普通法常被称为“法官造法”,但在詹姆斯·卡特看来,法官并非在立法,而是在社会正义标准中或在此标准所由来的习惯、习俗中找到其判决的理由。徐国栋教授作了进一步阐发:法官立法表象的背后,“实质是不确定的人民在日常的互动中为自己立法”,普通法的“本质因而是习惯法”。20世纪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起草《统一商法典》时,巧妙地“融入到普通法的广阔背景中去”,对商业惯例、判例等进行科学编纂,“有意追求使法典成为一个具有包容性的法律体系”,从而获得了巨大成功。

中国在清末民初,国家机构为了制定反映本国国情的民法典,进行了大规模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谢晖教授对此予以高度评价,认为这部民国初期在大陆、后来在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典表明了“对通过习惯表达出来的民间规则的尊重”,也表明了“对以民间规则为代表的公民生活方式的尊重”,在一定意义上使今日“台湾民众的生活,更多地保存了中国固有文化与传统习惯的火种”。笔者认为,清末民初国家处于转型期,民俗习惯已经成为社会规范中不可或缺的部分,那时“国家机构开展了两次全国性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运动,反映了统治者对民商事习惯的立法和司法价值的基本认同”。时至今日,我们的立法工作是否付出了比前人更多的习惯法之调研、科学分析之辛劳?我们的立法作品是否体现了前人的包容精神、达到了更高的水准?这是需要法律工作者深入反思的。

三、通过“立法的授权”

制定法通常情况下是静止的、稳定的,而社会生活总是复杂的、多维度的。立法者既不可能、也无必要经常性地对民间习俗等进行大规模的调研,尽管从科学、民主地立法的角度讲,他们应该组织相关的基础性工作。立法者因应多变的现实生活的最省事、最节约成本的途径之一,就是将职责推给法官,由其针对个案所涉社会生活事实进行“审慎的司法自由裁量”(judicial discretion),便宜处置。此即通过“立法的授权”。托马斯·莱塞尔指出:“民法中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这些条款使得在诉讼中可以适用一些法律规定以外的评判标准,交易习惯和贸易惯例就是其中的两个代表。法律中使用这些概念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使法官在使用这些概念进行判决时必须以一定的社会规范为基础,该社会规范必须适用于生活在特定地区的居民团体或者适用于某一经济领域,而且相关的法律争议也应该产生于该团体或者领域。这在今天已经得到了大家的公认。”通过“立法的授权”,实际上是立法者面对其意欲规制而又力有不逮的社会生活,所选择的一种现实而又不失睿智的策略性退出机制。

在法律中,除了交易习惯和贸易惯例,地方惯例、道德习俗、宗教习俗等也常常被立法者以一般条款的方式加以确立,交由法官在个案中加以适用。谢晖在《大、小传统的沟通理性》一书中,以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等为例,点评了此类“立法的授权”现象。笔者认为,更具代表性的是2004年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作为西方法典化运动的一部里程碑式的法律、西方现代法律的典范和重要参照系,《意大利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对于我们正确把握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提供了更多有益启示。该法典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确认了惯例的法源地位,第八条确立了惯例的效力层次,第九条确定了“惯例汇编”的资格——“未有相反证据的,推定机关和团体的正式汇编中公布的惯例为已存惯例”。尤其值得赞叹的是,该法典关于惯例、习俗的授权性规定多达60余处,涉及家庭财产制、遗嘱继承、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地役权、债的履行、契约、无因管理、劳动、企业劳动、自由职业和公司共12个领域,特别是集中了有关私权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地方惯例与行业惯例,生动地展现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内在联系。该法典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之第六分节中,对“建筑物、植树、沟渠之间的距离,土地之间的界墙、界沟和篱笆”事项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中既包括国家法律的明确规范,也包括地方条例和惯例的大量吸纳。多种类型的规范相互配合,形成了一套规范网络,由法官在个案中具体适用。

四、通过“司法的选择”

通过“司法的选择”,即通过法官确信与认证的司法程序,把民间法转化为针对个案的法律规范。议会机构的特点决定了立法者并不适合、也不擅长处理具体案件纷争,其更多的时候是作为利益集团的代言人来协调政策分歧和利益冲突。法官职业共同体则具备了发现或创造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的技能,其擅长将包括民间习惯在内的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加以区别和转化。一般而言,“法律规范经常明确地用清晰、确定的语词表达,以区别于其他规范。通过这种方式,它赋予那些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团体的稳定性。因而那些不是建立在法律规范基础上的团体,如政党、宗教派别、亲属组织以及社交组织,总是具有某种松散的、不牢固的形式,直到它们采取法的形式。伦理规范、习俗规范和礼仪规范一旦丧失了其自身的普遍特性,用明确的词语加以表述,并且对于社会法律秩序具有根本的重要性,其就经常会变成法律规范”。法官完全可以凭借司法权力和职业技能,将民间规范用法律话语加以概括后作为裁判的权威理由,以之化解个案纠纷。

当前,我国部分法院已经在探索“司法的选择”路径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如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大量搜集、归类、总结和提炼本地区民间规则,通过审判指导的形式,为法官断案提供实体和程序依据。2005年底至2007年3月,该法院相继出台了《赡养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意见》、《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指导意见》、《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其基本做法是“根据一定原则、程序并经过认真论证,把民俗习惯或作为大前提(规范),或作为小前提(事实),运用到民事司法裁判中”。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司法的选择”路径,运用当地民间规范成功审理了一起房产纠纷案件——“顶盆过继”案。面对司法实务界的阔步探索,学界应进一步展开对民间法方法论的研究。

司法具有一些独特的功能价值如具体性、中立性、判断性、被动性、独立性、权威性、程序性、最终性等。从法治逻辑上看,司法的具体性意味着法官的规范认知要在审理当事人的争讼中进行,其所作出的裁判必须满足“看得见的正义”。司法的中立性意味着法官拥有的更多是一种公共职能,其必须公正地裁量个案所涉权利义务的分配。司法的判断性意味着法官必须深刻洞察当事人的冲突与纠纷背后的“规范违反”,分析个别行为对社会群体事实行为的偏离程度。司法的被动性意味着法官不能主动开启解纷的法定程序,以避免公权力提前介入而对社会秩序造成更多紊乱。司法的独立性意味着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只服从法和法律(规范),不受其他力量的无端滋扰。司法的权威性意味着法官拥有高度职业化的技艺理性,能够赢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司法的程序性意味着法官处理案件过程的公开性,法官行为的可受监督性及其形式正义的可控性。司法的最终性意味着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护者和社会规范效力审查的终结者。司法的这些克制主义特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具备审查民间规范效力的最佳机能。

当某一民间规范经过选择、甄别而基本具备了适用的前提条件后,在司法过程中究竟如何具体地运用之?这是一个需要细腻处理的、专门化的、司法技术的问题,亦即一个法律方法论或司法方法论的问题。谢晖教授指出“必须给予法官个案裁判的能动性和构造裁判规范的自主性”,他大胆借鉴埃利希等西方法社会学家的理论,并尝试运用现代法律方法论的知识资源和话语体系,对此作了富有原创性的学理阐释和制度模型构建。埃利希提出了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二分法,将“人类行为的规则”(一种德国法学研究中流行的关于法的定义)与“法官据以裁决争议的规则”(一种法官视角的关于法的定义)视为“大不相同的两回事”,后者“只为法院适用”,并作为“一种特殊种类的法律规范”而“区别于包含一般行为规则的法律规范”。谢晖进一步主张:行为规范更多是为大众制定的,可谓大众规范;裁判规范主要是为裁判者制定的,可谓专家规范。裁判规范又可分为援引型与构造型两类。援引型裁判规范意味着民间规范可以被法官直接用来作为裁判规范而定纷止争(当然,这常常需要法律授权),而构造型裁判规范更多是指“当法官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如果法律规定不能全部满足、甚至完全不能满足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就需要法官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其他社会规范、被人们接受的社会意识等,并结合法官自身的经验、直觉和理性,构造出一种直接适用于当下案件的规范”,这其实就是法官在民间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进行司法方法论意义上的创造性转化。笔者认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二元结构是和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相辅相成的。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形成了两种秩序——国家推进型的建构主义秩序与社会培育型的自生自发秩序,这两种秩序的有效运行和维系有赖于国家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有效支撑。同时,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二分,也暗示着规范之间的同质性与差异性并存。法律规范与民间规范等社会规范之间的同质性意味着其可转换性,其互为替代性藉此成为可能。法律规范与民间规范等社会规范之间的差异性则意味着,规范之间的转化需要特殊机制与专业技术支撑,其互为补充性藉此成为可能。

注释

第5篇

现将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吉林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

(1989年12月6日)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特制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营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给予下列政纪处分:

(一)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留用察看处分。

(四)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行政降职至魁处分。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7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条例》第58条规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下,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上,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无权批准”中属于非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对无权批准部门的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9条和《条例》第62条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有关经济问题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18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19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第43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2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条例》的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范围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批。处分决定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违纪单位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处分意见的,报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处理。

第6篇

[关 键 词]社会规范 技术 法律 技术保护 反技术规避

[正 文]

一、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与法律

技术是对人类生活极其广泛和深远的社会现实。相对于而言,技术对人们行为和实际生活世界的影响更为直接。① 就技术与法律的关系而言,技术作为经济关系中的决定性因素,其进步直接推动着财富的增长,从而也推动着各种“权”的总量增长,并导致权利、权力分配原则和规则的变化。因而,作为现实的生产力,技术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决定着法这种以权利和权力为核心的社会规范的内容。② 恩格斯认为,作为社会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这种技术……也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被奴役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法等等。”③ 在版权法的进程中,印刷技术的成熟催生了版权法;复制和传播领域的技术进步又不断地打破版权法所维持的利益平衡,促使版权法不断地变革。

技术也以社会规范的面目出现在实际生活世界,直接、强制地规定和控制人们的行为。社会规范有多种形式,其中最为常见的有道德、习惯、纪律、法律等。技术作为行为规范发挥社会功能的现象在传统社会较为少见,但在社会已日益普遍,并越来越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早在上世纪中期,美欧学者已经注意到这种现象并进行了热烈讨论,甚至有人提出所谓的“技术统治论”、“技术统治模式”。④ 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这个意义上的技术。

作为社会规范,技术与法律相互依存,在全社会的规模上调整人们的行为,参与财产、利益和各种权利、权力的分配。这种意义上的技术,既需要法律承认、支持,又受到法律的限制。技术还常常能够为法律实施提供保障。例如,法律要求司机开车时系安全带,技术即可使得汽车在司机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无法启动。相对于法律,技术作为社会规范拥有很多优势。法律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公共强制力,必须耗费相当数量的公共资源,并只在国家强制力可以到达的范围内有效。而技术作为社会规范可更为直接、准确、高效、经济地发挥作用,因为它不仅可以树立人们行为的准则,还可以使得人们不得不根据该准则行事,从而直接实现规范内容。例如,具有防复制功能的CD即可使某些有侵权企图的消费者无法制作非法复制件,从而不得不遵守法律关于版权人拥有排他复制权的规定。因此,在能够通过技术手段保障自己权益的情况下,人们对技术规范的需求会超过法律规范。而且,技术规范发生作用不受国界限制,这一点对于环境下的权利人尤具吸引力。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有学者指出,网络政策中最显著的变化恐怕要算技术在其中的角色转变:技术即法律。⑤

二、版权关系中的技术保护和反技术规避:美欧的经验教训

技术保护措施与反技术规避规则是数字环境下版权关系中调整有关各方行为的两种重要工具,它们的关系集中体现了版权领域中技术与法律的关系。

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来实现版权法赋予自己的排他权,对于中外版权人来说都不陌生。在模拟环境中,版权人多通过特殊的印刷方式和技术,使得盗版无法达到与正品一样的质量来防止被侵权。如果说在模拟环境中以技术保护措施来防止版权侵权的现象尚不多见,在信息则日渐普遍。在数字环境下,一方面,版权侵权变得如此简便、廉价,几乎任何人都有能力实施,且往往给版权人造成要比在模拟环境中大得多的损失;另一方面,传统司法救济对于保护版权人,特别是网络环境中版权人的利益却显得力不从心。技术保护措施使得版权人可以大量地减少和防止版权侵权,而不必承受版权诉讼带来的昂贵的律师费用、漫长的审理过程、不确定的审理结果和对判决的执行。因此,版权人越来越多地运用技术保护措施来规范公众的版权作品消费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

版权人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可以使大多数人事实上遵守其设定的消费其版权作品的规则,但对那些不愿意遵守且有能力对该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的人却无能为力。因此,版权人希望借助国家强制力对其技术保护措施加以保障。反技术规避规则,即禁止避免、绕开、清除、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等行为的法律规范,应运而生。版权法上最早的反技术规避条款可以追溯到美国1984年对生产、传播窃听电缆通讯设备的禁令。⑥ 此后不久,美国国会又通过禁止生产和传播对卫星通讯进行解密的设备和方式的法律,⑦ 并于1992年颁布《家庭音像录制法》,将关于禁止损坏数字录音录像设备复制控制机制的条款纳入其中。⑧ 进入数字时代后,为了回应版权人大量实施技术保护措施并获得法律承认的要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⑨ 均制定了反技术规避规则,要求签约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制止对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规避”。⑩ 之后,很多国家纷纷制定和完善自己的反技术规避规则,例如美国于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11) 和欧盟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在数字社会中统一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12) 的反技术规避规则。美国数字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中的反技术规避规则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反技术规避行为条款和反规避设备条款。反技术规避行为条款禁止实施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的行为,使得从事规避行为本身即可招致法律责任,不论其是否导致版权侵权。(13) 反规避设备条款则禁止生产、传播和提供帮助实施技术规避的任何设备和服务。(14) 为了避免反技术规避规则给予版权人过于强大的保护从而损害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美国数字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均对技术规避禁止设立例外条款,允许消费者在十分严格的条件下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15)

作为版权政策的执行工具,技术保护措施极大地补充和强化了版权法,成为版权人在数字时代实现其版权权利的重要手段。技术保护措施在美欧的运用已经十分普及,尤其是一些版权产业中的大厂商,几乎在其生产的每一项新版权作品上都增加了技术保护措施,例如在音像制品中广泛采用的防止CD被复制的技术。(16) 这些措施大大提高了正版版权作品的销售额,减少了大规模的版权侵权现象,改善了版权的生存环境。据美国唱片工业协会公布的数据,2004年美国视频内容(DVD和VHS)较去年的销量增加了51%,达到3200万件,收入为6.07亿美元。(17) 反技术规避规则则从法律上为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提供保障。例如,美国自《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颁布以来,已发生多起根据反技术规避条款提起的诉讼。(18)

第7篇

内容提要: 在与国家法的关系中,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法律事实,还是一种独立规范,学说上对此素有争议。由于萨维尼既强调意志的规范效力,又认为法律行为只是法律事实,所以他的观点是矛盾的。在此后的学说史中,法律行为的主观论均坚持意志具有规范效力;而客观论认为行为的效力应系于实在法,意思只具有实践效力,不能从意思自由直接推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由此,客观论的各种学说从不同进路构建了意志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但均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的论据。实际上,各学说之间的争论均源自他们关于法律行为内涵的理解上的分歧。因此,应区分“实践领域经私人自治而形成的主观法律行为”与“规范领域经他律而形成的客观法律行为”;客观法律行为是通过解释主观法律行为的“规范意义”而被认知的;客观法律行为才具有规范性,是一种个别规范。

引言

作为学说汇纂法学理论建构的产物,法律行为自产生后就一直面对众多疑难的理论问题。如果忽略那些次要的、边缘性的问题,依斯科尼亚米利奥(R. Scognamiglio)所言,法律行为在学说史中面对的主要问题可以被分为两组:①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构成第一组问题;②法律行为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构成第二组问题。[1]其中,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贯穿着整个欧洲法律史,但实际上如今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讨论几乎毫无意义。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没有通过合同约束自己的意思,则合同根本不存在;另一方面,如果一个意思未被表达出来并为对方所知悉,合同也不存在。[2]此外,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专注于法律行为的内容究竟是什么(行为人想说什么或表达了什么)的问题,这种争论还使得学说经常忽略了第二组问题。[3]对于后一组问题来说,问题的关键并不是内心意思或外在表示究竟是什么,而是涉及法律行为在“其自身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中到底是什么的问题。该问题具体表现为,法律行为在国家法那里,只是与其他事件、非表意行为一样同属于法律事实,还是一种独立的规范?

该问题与第一组问题不同,迄今仍极具争议。虽然长期占支配地位的学说认为法律行为仅是法律事实的一种类型,但也不乏一些著名学者(如凯尔森、圣罗马诺[Santi Romano])坚持认为法律行为并非事实,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规范,是法律渊源的一种。此外,不同世代的民法典的表述,不尽一致,这也增添了该问题的复杂性。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随后的《德国民法典》放弃了此种规定,上世纪中叶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条的规定似乎又表明合同具有一种法源地位。在我国学界,虽然多数著述均在论述法律事实时说明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类型,但也有少数学者从私法自治的角度简要论述了法律行为应具有规范性,[4]甚至还有认为法律行为兼具事实性与规范性。[5]下文的研究将表明,第二组问题构成了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与客观理论的众多学说之所以得以区分的标准之一。鉴于此,本文不妨先从既有学说出发,寻找其间的争议焦点,并以此为基础论证法律行为的规范性。

一、问题的缘起:萨维尼的理论困境

众所周知,是萨维尼首次在其著作中提出了整套完善的法律行为理论。那么,萨维尼是否对法律行为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法律规范有明确的说明?伊尔蒂(N. Irti)认为情况恰恰相反,后世关于该问题的争论实际上在萨维尼的著述中就已现端倪了。[6]

首先,在萨维尼看来,近代的那些自然法典编纂所依据的法学理论都片面强调普适性,而忽视了“法学”所应具有的历史性,即“历史法学并非将法理解成历史,法学毋宁才是‘历史性的’。”[7]不过,康德在其之前就已从形而上学方面彻底摧毁了古典自然法和理性法的理论基石。他从一个先验的戒律出发并认为,理性并非启蒙思想家所“教导”的,每一个人都可认识理性并能符合理性行为,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自由的合法性和内容均存在于个体本身。[8]在这种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基础上,康德完成了其道德哲学的体系化。这种理论对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例如,拉伦茨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根基就在于这种伦理上的人的概念,即“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9]因此,只有凝结在行为中的个人意志才可以为行为人设定义务或形成法律关系;与之相应,外在的限制与义务惟有经过个人意志的认可才具有合法性,否则均属不法。

我们知道,萨维尼正是在认同康德哲学的基础上奠定历史法学派的理论基石。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理论沿袭有时并未关照到某些制度的历史性。例如,对有关法人、主观权利、意思表示的自律性等,均是以康德的伦理自律观点为基础,但这些制度不同程度地都体现了超越历史的自主性。[10]就法律行为理论而言,萨维尼从康德的伦理人概念出发,认为人具有一种自然能力,通过自己的意志行为就可以直接设定法律关系。[11]“自然的能力……通过意志行为导致法律层面的变动。” [12]这种能力并不是外在赋予的资格或条件,而是人依其本性所特有的能力,是每个人与生惧有的。即使没有法律的涉入,每个人也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行为创设法律上的效果。所以,对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而言,“意志本身应当被看作是唯一重要和有效的要素”。[13]

根据萨维尼的论述,当事人的意思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我们似乎马上就能得出结论:当事人具有自我立法的能力,可以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或者说,这种意志行为具有一种规范属性,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这种推论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或《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条的规定,虽然在理论出发点方面各不不同,但都可据此认为:它们承认法律行为或合同具有一种法源性质,是一种独立的规范。事实上,萨维尼之后的不少学者也正是这样认为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说明书几乎照搬了—通过普赫塔、温德沙伊德等传述的—萨维尼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并且该定义“一再作为立法者的观点即合同为法律渊源之证明而加以运用”。[14]

期次,然而,萨维尼并未像我们所说的那样顺理成章地就推论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反倒是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中,萨维尼就已明确说明法律行为不具有规范性,即这种“意志的能力”并不能产生独立的法律规范,法律行为不是客观法的渊源。[15]在萨维尼看来,法律行为只是个别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只是一种法律事实。

萨氏得出这种结论的原因,首先是由于其理论体系以法律关系(而非权利)为核心概念,法律行为的目的,与其他事实一样,仅在于产生或消灭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不过在本文看来,这其中更深层的原因则源于萨维尼理论中已表现出的法学实证主义倾向。例如,就权利理论而言,虽然萨维尼是权利意志论的倡导者,但他仍不忘强调权利惟有在国家的实在法那里才是一种现实的定在(实现)。[16]同样,对于法律行为来说也是如此。法律行为被归为与其他法律事实一样,都只是促成某一法律关系产生、消灭的原因。在这种意义上,对于萨维尼甚至还要包括所有的学说汇纂学派的作者来说,所有的意志行为都只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作为唯一“法律渊源”的客观法将法律效力系于该法律事实。[17]对于萨维尼的这种结论,不应感到奇怪。因为萨维尼的这种法学实证主义倾向,其实与康德学说也不矛盾,甚至可以说,它正是萨氏认同康德学说的一个后果。对此,维亚克尔评论道,“从康德(本身绝不是形式主义的)伦理学中已衍生出学术性形式主义(亦即法学实证主义)的主要血脉,后者并进而将嗣后的现代运用改造成一种实证法的自主学门。” [18]

因此,对萨维尼来说,其一方面认同康德的学说,另一方面也表现出了强烈的法学实证主义倾向。这种复合的理论进路在法律行为理论中的表现就是,“一方面,自然能力,原始的意志,可以直接产生或消灭主观权利或债务;另一方面,法律事实,虽然它可以产生法律关系,但并不能由此推导出客观法。” [19]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萨维尼的理论是矛盾的。伊尔蒂也认为,“这涉及逻辑矛盾,对此不可能在统一的体系中全部都采纳:只能二选一。” [20]从随后的法律行为的学说史中,不难发现伊尔蒂这种论断的妥当:即萨维尼之后的学说大多选取其中一个方向发展法律行为的理论。所以,如今仍存在的关于法律行为属性的争执,萨维尼应算得上是始作俑者。

二、私人意志之规范效力抑或实践效力?

(一)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与意思的规范效力之批评

萨维尼对法律行为性质的“二律背反”,举棋不定,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早期学说汇纂派的作者那里,二战后,随着自由主义和自然法的复兴,也有继承这种理论的学者。[21]学说中一般将这类理论称为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可以说,不论是早期的主观论(强调“意思”)还是后期的主观论(强调“表示”),其特征都在于突出当事人的意思在法律层面的重要意义。

如上文已经提到的,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以伦理上的人的概念为基础,人依其本性应符合理性地行为,即意志自由应符合伦理人所应有的理性。从另一方面来看,此种人格人的本质就是对一切拘束的否定,[22]这样至少就从理论上使个人摆脱了各种封建义务的束缚。由此,“旧的义务看起来以一种很巧妙的方式被新的义务所替代。意志自由、私人自治不仅否定了旧的制度的关系,而且创造了新的民法法律关系和义务并使之合法化。” [23]但问题是,为什么基于自身意志的法律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主观意志论中,实在法的作用是什么?这种理论上的困境不仅仅只是在萨维尼和康德的理论中存在,毋宁是在欧洲法学史中它构成了启蒙哲学和理性法以来所面临的一个独一无二的问题。[24]

法律行为主观论的这种基本立场,经常被人们当作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的论据。但事实上,通过这种意志论来论证法律行为或合同是一种法律渊源的观点,最后均必须借用一种无法与实在法调和的超实证的论证方式。[25]例如,从康德的道德戒律出发,人应通过自己的自然能力认识理性并符合理性的行为,并以此达到伦理上的善。然而,对于旨在完成其社会、经济使命的私法而言,它旨在实现规范层面的裁判正义,而无须对个人如何行为的命令;私法不会也不可能干预那些准备自发履行或已自发履行的交易行为。同时,偏执的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也从根本上割裂了它自身与实在法之间的辩证关系。[26]例如,就像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那样,对实在法来说,并不是萨维尼所谓的人的“自然能力”,而是人的“行为能力”,有能力形成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实在法考虑的是从整体法秩序的价值出发来评价这种自然能力,并将之规范化成“行为能力”这一制度。因此,对于实在法而言,意志并不是效力的法律原因,或者,至少不是唯一的原因。如果我们仅诉诸于人的自然能力,并将之作为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原因的话,这就将意志的自然法观点与私人自治的法律特征相混淆了。[27]

温德沙伊德早就意识到了法律行为主观理论的这种缺陷。申言之,虽然温德沙伊德是坚定的法律行为主观论者,但他已经看到了理性基石的破裂:那种认为主观意志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观念是没有任何出路的。[28]基于这种考虑,尽管温德沙伊德仍强调当事人意思的重要性,但他通过“推定理论”还强调行为意志的社会作用(或社会限制),认为法律行为同时包括那些未被意思表示所明确规定的内容。对此,费里(G. B. Ferri)指出,温德沙伊德的这种理论离贝蒂(E. Betti)的功能的、客观的法律行为理论并不远。[29]

(二)法律行为的客观理论与意思的实践效力之确认

法律行为的客观论几乎都是在否定主观论之“意思可以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产生的。不论是早期的客观论还是后期的客观论,都将注意力集中在效力问题上,也就是要将效力从意思里面解放出来,效力仅系于实在法。[30]所以,意志并不能直接创制规范,也不能直接产生法律关系。这就像拉德布鲁赫所说的,“意志从来不能创造义务,无论是他人的义务,还是自己的义务。它最多可以希望产生一种态势,这种态势由凌驾于意志之上的通行规范与义务联系起来。”[31]不过须注意的是,就像弗卢梅早就强调过的,承认效力的基础在于实在法,并不会削弱“自我决定的实现”。[32]

虽然客观论均否认意思可以直接产生依赖于实在法的法律效力,但大多认为意思可以产生特定的实践效力。[33]这种实践效力的基础在于,其他社会准则,尤其是道德规范所赋予的强制。对此,拉伦茨指出,“同承担责任一样,承担义务、通过相应的表示使自己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受到‘约束’,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的本质所在。合同必须得到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并不是具体法律制度才提出的一种要求,而是渊源于道德,因为约定作为人类的一项道德行为是具有约束力的。” [34]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主观论采用康德的伦理人概念发展的法律行为制度,最多只能说明意思在实践效力层面的问题;或者说,法律行为的伦理基础,而非法律效力的基础,是伦理上的人格人;但伦理人表明的是一种自律的观念,它并不能解释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他律—的问题。

三、私人意志与国家法之间关系的重构

既然当事人的意思只具有实践效力,那么,从意思自由的角度直接推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就只是一条没有出路的死胡同。由于这个原因,如今有关法律行为的学说多认为,当事人的意思毋宁是与国家法一同构成了法律行为效力的来源。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不能像主观论那样从一种脱离国家法的进路来认识法律行为的性质,而应该“在法律行为与国家法的关系之中”来分析法律行为的性质。

基于这种考虑,那么我们面对的首要问题就是:对于法律行为的客观论来说,私人意志与实在法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然而,客观论似乎将问题弄得异常棘手:客观论将意思与效力分离开来,这激发了不同时期的法学家的理论想象空间,并由此发展出了一些彼此之间具有异质性的理论。[35]但即便这样,如果以私人意志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还是可以将法律行为客观理论的众多学说分为三大类,即“法律事实论”、“凯尔森的授权论”、“通说之嗣后承认论”。依此,下文将围绕着法律行为是否具有规范性这一问题,展开对各客观论学说的检讨。

(一)法律行为的自治属性:法律事实论之批评

早期的客观论者认为法律行为仅是一种法律事实,他们将意思与表示联系在一起而非与效力联系在一起。在这种框架内,法律行为表现为一种事实、价值评价的客体以及一种非有效的价值。[36]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否认主观论者认为私人意志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观点的基础上,早期客观论学说从萨维尼的二律背反中的另一个方向寻找突破口。

应该说,这种法律事实论混淆了私法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一般认为,私法的调整方法包括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和意定主义的调整方式两种。[37]其中,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从一个完整的法条出发,并将之分为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部分,如果构成要件在具体的生活关系中获得实现,那么,就应对该生活关系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可否认,私法中众多形形的制度就是在这种调整方式的思路下建构的。例如,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先占;债法中的所有非合同之债的规定。对于这些制度,私法考量的是构成要件所对应的法律事实是否满足,此后再决定是否对之赋予法律规定的效果。

然而,意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则与之不同。对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意志行为,私法规范并没有、也不可能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例如,对于根据无名合同产生的履行请求权来说,实在法根本就未规定该合同的效果。甚至对典型合同来说也是如此,如我国合同法分则多规定各典型合同的定义(有助于将实践中的合同纳入当属合同类型)以及各种任意性规范。此外,下文的分析还将表明,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价款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并不是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定义那一条款,而恰恰是作为个别规范的合同。因此,私法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这种意定主义的调整方式,该方式强调私人自治以及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

就像上文提到的,客观论仅承认意思具有实践效力。但在法律事实论这里,意思的实践效力完全限定在被评价的范围内了。我们知道,在根据国家法的规范意志所建构的法律事实的传统理论体系中,法律行为实际上既与“事实”不同,也与狭义的法律上的行为不同。[38]所以,将法律行为当作一种纯粹的法律事实的观点,将导致很多逻辑上的混乱;在这种论调之下,私人自治也几乎没有存在的空间。[39]因此,“这种理论建构—显然在法律事实的理论中是有效的—毫无疑问已经制约了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反思”。[40]

(二)实在法对意思的嗣后介入:凯尔森的私法授权说之批评

从“对意思的规范效力的否定”以及“对法律事实论的批评”中,一方面表明那种沿着萨维尼的理论困境中的任何一个方向(意思的规范效力或法律事实论)并将之发挥到极致的观点,都不可取。另一方面也表明,我们在讨论法律行为的规范性问题时,既要承认当事人意思中所体现的私人自治规则—这是宪法规范赋予的、不可被剥夺的自由权之私法形式,也要承认实在法整体法秩序所确立的价值体系;之后再合理处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该说,其他的客观论学说正是在这种基础上来发展各自理论的。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公法学研究,旨在建立如潘德克顿法学在私法学领域所取得的那种体系性理论成果。这其间最著名者包括格尔伯(Karl Friedrich Gerber)、拉班德(Paul La-band)、耶律内克(Georg Jellinek)等。毫无疑问,凯尔森也是这种研究路向上的集大成者之一。[41]凯尔森根据其不同层级的规范创制理论认为,下位法律规范均是根据上位法律规范的授权而创制。同时,下位法的创制(对上位规范授权的具体化实现),也是上位法的适用过程。所以,下位法律规范的创制与上位法律规范的适用同时进行。[42]根据这种法律创制理论,在私法授权之下,私人根据上位法的意志可以进行个别规范的创制。由此,凯尔森还认为应严格区分私人行为与私人行为所创制的规范,[43]或者说要区分个人的立法行为与立法行为的成果—个别规范。因此,在这种规范体系下,私人也加入到了立法者的行列,个人代表国家,以此实现国家的规范创制命令。

凯尔森的这种(从国家角度而言的)“授权理论”或(从个人角度而言的)“代表理论”,影响非常深远。例如,在意大利,凯尔森的理论风行一时,其著述几乎都有意大利语译本。[44]所以,凯尔森关于私人可以创制个别规范的论点,自然也获得了众多的追随者。如帕萨雷利(G.Santoro- Passarelli)认为,意志并不是独立或高高在上的,意志之所以适合产生法律效力,是由于另一个在实在法中的意志授权如此。[45]再如圣罗马诺认为,私人自治不是先于国家而存在,而是来源于国家的意志,在此基础上,法律行为可以创制一种法律规范。[46]

然而,凯尔森的理论应是受到了一种实质悲观主义的哲学方法的影响,在立法授权与国家意志的强制授予的观念中,它要求私人依国家意志善良行事,否则,应通过强制执行来贯彻这种国家意志的具体化;[47]并且,该理论也不恰当地排除了个人在实践层面的自发履行所具有的意义。另外一方面,根据凯尔森的规范创制理论,将彻底抹杀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区别:[48]在公法领域,应授权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实现法律的具体化;在私法领域,则授权私人通过私法行为实现法律的具体化。由此,私人与行政机关的职责都是实现法律的具体化,私人行为与行政行为一样,变成了一种国家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一种延伸形式。

很明显,凯尔森所说的私人自治,是一种以公法理论为标准的自治,实际上是一种所谓的“公法自治”。依据这种理论来说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扭曲了一个重要问题:个人并非是获得国家法的授权之后,才可以从事经济交易行为或其他私法行为。私法之所以不同于公法应在于—恰如法谚所云—法无禁止即自由。所以,如果个人在民事交往中必须先获得法律授权才能缔结契约、立遗嘱,显然不切实际。朱庆育对此有精辟阐述,“没有证据表明,私人生活领域的社会交往是在法律规范之下进行的。人们订立契约,并不是因为法律要求如此,而仅仅是因为,契约当事人有此实际需要。当事人不动辄违约,不无端侵害他人,亦不太可能是惧于法律的制裁,而更可能是基于自身的‘是非感’、利益权衡或社会道德取向等考虑。”[49]

综上,实践中情形毋宁是,当事人通过意志行为—尽管不能像主观论者说的那样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从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当这种利益安排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实在法应从法律层面赋予当事人一种规范性救济手段。所以,私法对私人自治领域的介入通常是一种嗣后的介入,而非事前的权力授予。由此,我们还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那些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的自治来源于法律授权的观点,与凯尔森的观点一样,均带有公法性的痕迹;从这种公法自治推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的观点,同样也不可取。

(三)实在法对意志行为的“承认”:通说的主观论倾向

在这种学说背景下,经过贝蒂、费拉拉(Ferrara)、斯科尼亚米利奥、拉伦茨和弗卢梅等学者的努力,逐渐形成了目前的通说。[50]对他们来说,实在法是通过“承认”的方式嗣后介入私人的意志行为,并使其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力。例如,拉伦茨、弗卢梅均认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具备两重原因: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自我约束的意志行为,其二为法律制度对该意志行为的承认。[51]

然而,通说似乎对法律行为是否具有规范性的问题,闪烁其词。本文认为,这应归咎于如何理解“承认”的性质问题。例如,贝蒂认为,实在法的“承认”并不介人法律行为的内容,只是赋予私人的意志行为以法律效力;“承认之前”或“承认之后”,私人的意志行为(法律行为)的性质从未发生变化。[52]故而,斯科尼亚米利奥认为“承认”仅是一种纯“技术性的承认”;由此,法律行为具有一种动态的性质,[53]即我们应从“承认前后”这一动态过程来看待法律行为的性质。通过“技术性的承认”,一方面私人的意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可以借此赋予私人自治及其表现形式(法律行为)原初的重要价值,即相对于实在法的本源性和自治性。[54]因此,这种“承认”理论,巧妙地通过赋予“承认”一种非实质的价值,将“经实在法承认的法律行为”等同于“承认之前的意志行为”。

然而,“承认”理论归根到底有一种回溯主观论的倾向。[55]申言之,通说的作者们均从功能的角度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实现私人自治的行为”:虽然这不同于主观论从定义的角度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但关于法律行为表达方式上的不同,其实只是各自侧重点不同而已。所以,伊尔蒂就此认为,通说与主观论表现了本质上的相同性,即二者均强调法律行为是一种不属于国家法的原则或力量,并强调这种力量的本源性特征。[56]由于这种原因,如果在通说的理论基础上认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那么仍须追溯到意志的规范效力上面。关于此点,前文已经批评过了。有鉴于此,采信“承认”学说的学者也多不认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如贝蒂就认为法律行为不是客观法的渊源。[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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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

(一)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规范性

虽然各家学说均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的论据,但就如克尼佩尔所言,后期的法律行为客观论的众多学说,从不同角度加深了我们对该问题的理解。[58]如果我们再对比一下凯尔森与通说作者们的观点就会发现:两种观点关于法律行为是否具有规范性的分歧,实际上源自他们关于法律行为的内涵理解上的分歧。首先,在凯尔森的学说那里,法律行为之所以具有规范性,是因为个人依照上位法的立法授权而行为。或者说,融入了国家法意志的法律行为,表现为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立法行为一样,它当然具有规范性。其次,在通说那里,法律行为之所以不具有规范性,恰恰是因为他们要坚持法律行为是不同于国家法而存在的一种自治行为,个人惟有通过这种与国家法对立的“主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才能捍卫私人自治的范围。因此可以说,凯尔森是在“国家法”的一元论背景下来理解法律行为:只存在纳人法规范体系的“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而通说则是在“法一私人自治”对立的二元论背景下来理解法律行为:只存在“主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

凯尔森从上位法授权的角度得出的“客观法律行为”,从根本上是一种反私人自治的观点,所以并不可取,已如上述。那么通说的观点,是否妥当?通说的作者们为了凸显私人自治相对于国家法的重要性,坚持认为“承认”前后的意志行为均是同一“主观法律行为”,也就是,在“技术性承认”的基础上,“主观法律行为”在“承认之前”(事实层面)或“承认之后”(规范层面)性质并未改变。这种观点的原因应溯源于如下看法:即国家法仅赋予法律行为特定的法律效力,而一般不介人根据当事人意思形成的法律行为内容。因而,通说之所以认为法律行为的性质在“承认”前后不改变,其原因就是要借此强调当事人意思在法律行为的内容形成方面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并由此凸显私人自治的重要性。

然而,在本文看来,这种观点只是一种脱离实在法以及法律实践的理论幻想。首先,很多实在法的规定都表明:法律行为的内容经常都是实在法规范介入的结果,[59]例如,在法律行为存在漏洞时应由任意规范补充的情况。其次,就像我们经常看到的,私人在交易实践中往往希望避免实在法的介入,希望脱离于实在法的管束,[60]或者以一种非规范性的方式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希望脱离法院裁判而自发履行。所以,当实在法介人这种私人意志行为时,会遵循规范的逻辑以及实在法确定的价值,而经常对之作出与当事人意思不同的理解。由于这种原因,在审判实践中也不乏如下类型的合同案例: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并无争议,但能否作出正确的判决仍取决于对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61]

由此看来,通说所谓的“承认”不可能仅仅是一种“技术性的承认”,而是一种附加了规范性因素的“实质性的承认”。在这种“实质性承认”过程中,伴随着一种依据实在法的概念术语、价值评价体系对个人的“主观法律行为”所进行的规范性认知。即“实质性承认”意味着,应当解释“主观法律行为”在规范世界中的“规范意义”。所以,法律行为的解释,不只是停留在确定当事人的真意上,还应在此基础上探求该“当事人真意”在规范世界中的“规范意义”。按拉伦茨的话来说就是,“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从法律观察角度,来确定意思表示具有何种意义”。或者说,“确定表示的某种意义在已确认的情形中是否可视为其法律上的关键意义”。[62]

因此,在“实质性承认”的基础上,私人的意志行为在“承认”前后的性质是不一样的:①“承认”之前,私人的意志行为表现为一种“主观法律行为”,是一种可以脱离于实在法而存在的现实;②“承认”之后,“主观法律行为”依据实在法规定被转换成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即一种“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律行为”。所以,对本文而言,既存在所谓“主观法律行为”,也存在“客观法律行为”,但它们均不同于凯尔森或通说理论中主观或客观法律行为;二者(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区分的时点便在于“承认”或“规范意义的解释”。因此,惟有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客观法律行为,经由解释而成为一个规范上的范畴,并隶属于实在法的价值体系;客观法律行为的内容—“规范意义”—表现为一种独立的规范。相对于作为一般规范的私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行为仅是一种调整当事人之间相对关系的规范,是一种个别规范。

最后还有必要提及的问题是:关于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特征的问题,曾引起众多异议。朱庆育通过考察19世纪以来诸多德国法学家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确证法律行为应包含“合法性”要素。[63]首先,法律行为应具有合法性,这对于本文所强调的具有规范性的客观法律行为而言,肯定是适合的。其次,通过此前对法律行为学说史的考察,我们也可以很容易理解其中的缘由。也就是说,不论是主观论、早期的客观论或是后期的客观论,它们的核心问题均在于如何构建意志行为与实在法之间的关系,并且希望借此赋予意志行为以法律层面的“合法性”。①主观论认为意志行为的合法性就存在于这种意志发出者(人格人)本身;②早期的客观论将法律行为当作一种被实在法所评价的事实,由此,法律行为被转化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而获得规范上的重要意义,也就当然具有合法性;③后期的客观论则希望既尊重私人自治,也希望维护实在法价值体系的统一,从不同角度构建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以此使法律行为获得来自实在法赋予的合法性。因此在本文看来,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乃理所当然。

(二)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的方法论意义

既然客观法律行为是一种个别规范,那么在有关法律行为的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充当裁判直接前提或依据的就应是“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并且,在本文看来,惟有在区分主观法律行为与客观法律行为的基础上,承认客观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才能理解黄茂荣、拉伦茨等人的如下论断。首先,黄茂荣在谈到合同的规范性时认为,出卖人之所以能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金,并非基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7条的规定“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之义务”,而是基于“作为个别规范的合同”。[64]拉伦茨也认为情况应是如此,“义务的发生不是始于:法律针对此等构成要件赋予此等法效果,毋宁来自‘有效的债权契约’本身,前提是:该当法秩序原则上认可这一类契约,质言之,在‘私法自治’的前提及界限内,买受人负给付约定的买卖价金之义务,因为他在一个‘买卖契约’的法律行动中,使自己承担此项义务。”[65]另一方面,既然法律行为是一种个别规范,那么法官就应据此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这种意义上,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也可以合理解释如下情况:在那些制定完备的合同,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文书中,法院很多时候只是援引了有关程序方面的诉讼法条文,而较少援引民事实体法中的条文。[66]

由于法律行为是法官裁判的前提(或之一),那么在有关法律行为的案件中,惟有获得“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才能保证法官裁判义务的实现。[67]而这种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即客观法律行为,必须通过法官的“实质性承认”或“旨在探求规范意义的解释”方可获得。因此,法律行为并不仅仅只是在有疑义时才需要解释,而是在每一个将以法律行为作为裁判前提的案件中都必须加以解释。这同时也表明,如果法官对合同消极不解释或未作完备之解释,那就应属于裁判义务之违反。

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行为,相对于实在法这种一般规范而言,是一种特别规范。这就引申出该个别规范与其他一般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法律行为在法规范体系中的位阶问题。[68]①例如,就个别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而言,如果从实在法整体法律秩序来看,法律行为中的利益考量未臻完备,则存在(作为一般规范的)任意性规范介入的空间。在这种情况应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如特别法无规定,则应适用一般法的原则。所以,对于个别规范未规定全备的情况,任意规范应与个别规范共同作为裁判的前提。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法律行为与任意规范之间的关系仅是两种不同规范意志之间的关系;同时,这样理解也省去了将法律(即任意规范)的意志强行拟制或推定成当事人的意思所带来的困惑了;②强制性规范,由于它为私人自治提供的是规范层面的法律规则,所以一般构成“承认”或解释意志行为的规范意义时的准则性规范。因此,在承认法律行为的规范性的基础上,探讨其与一般规范之间的关系,这应当还可以给予我们一种新的视角来重新审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规范的规范功能及其区分的意义。

五、结语

就法律行为制度而言,各家学说的争论,从来都是围绕着个人自由与法律管制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展开。但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概括的那样:“事实上他律绝不会被放弃,自律也绝不可能被证明。”[69]所以,学说史中那种偏执地从彻底的自律(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或他律(凯尔森的理论)的角度来论证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的两种理论,均不能令人信服。在这种基础上,本文认为应严格区分“实践领域经私人自治而形成的主观法律行为”与“法律领域经他律而形成的客观法律行为”,并认为客观法律行为是一个规范概念,它是通过解释实践中的主观法律行为的“规范意义”而被认知的;而这种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个别规范。

针对私人意志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法律行为的主观论和客观论在不同的法哲学立场下形成了众多不同的学说。但大体而言,主观论者所信奉的均是古典自由主义,希望通过个人与国家的二分,坚守个人意志在私人自治中的作用,并以此强调法律行为的伦理基础。而法律行为的客观论虽然包括各种不同的异质理论,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文化发源地,即它们都是在功利主义及利益法学取代概念法学的过程中产生的。[70]不可否认,法律行为客观论的这种发展历程,与权利的客观理论的转变,[71]如出一辙。实际上,不论是在主观权利那里,还是在法律行为理论那里,甚至还要包括(意思自决的静态表现的)所有权理论那里,意志论或私人自治被各种客观化理论从规范层面驱逐到了实践层面。而与此同时,将意志论或私人自治限定于事实领域或者只是将之当作实在法制度的伦理基础,也就产生了如何通过对主观权利、法律行为、所有权制度的反思来阐明私人意志与国家法之间关系的问题。

注释:

[1]Cfr. R. Scognamiglio,Contributo alla teoria del negozio giuridico,ristampa seconda edizione,Napoli, 2008,pp.31-32.

[2]参见(德)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册),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62。

[3]Cfr. N. Irti,Il negozio giuridico come categoria storiografica,in Quaderni fiorentrm per la storia del pensiero giuridico moderno,vol. 19,Milano, 1990,pp.561-562.

[4]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27-228;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87-188;薛军:“法律行为合法性迷局之破解”,《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5]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27-231。

[6]Cfr. N. Irti, Il negozio giuridico nel pensiero di Alessandro Passerin D'entreves,in Rivista didiritto civile,2009 (4),p.49.

[7](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二联书店2006年版,页349-350。

[8]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页16-17

[9](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45-46。

[10]维亚克尔,见前注[7],页349-350。

[11]关于萨维尼的意志论的哲学渊源的详细阐述可参见M. Brutti, La sovranita del volere nel sistema di Savigny,in Quaderni fiorentini per la storia del pensiero giuridico moderno,vol. 9,Milano, 1980,pp.265-300.

[12]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Vol. 3,trad. it. di V. Scialoja, Torino, 1888,p.109.

[13]F. C. Savigny, Sistern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Vol. 3,op. cit.,p.342.

[14](德)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42。

[15]Cfr.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Vol.1,trad. it. di V. Scialoja, Torino,1888,pp.40-41.

[16] Cfr.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Vol. 1,oP. cit.,pp.378-379.

[17]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42。

[18]维亚克尔,见前注[7],页350。

[19]N. Irti,Il negozio giuridico nel pensiero di Alessandro Passerin D'entreves,op. cit.,p.49.

[20]N. Irti,Ibidem.

[21]Cfr. G. Stolfi, Teoria del negozio giuridico, seconda edizione, Padova, 1961.二战后法律行为主观理论的代表斯托尔菲(G. Stolfi)与客观理论的代表贝蒂(E. Betti)之间的论战,引发了意大利学界对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热潮。

[22]参见(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68。

[23]克尼佩尔,见前注[ 14],页133。

[24]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30。

[25]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41、150。

[26]Cfr. F. Gazzoni, Manuale del diritto privato,Napoli, 2011,p.776.

[27]Cfr. F. Gazzoni, Manuale del diritto privato,op. cit.,p.775.

[28]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37。

[29]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seconda edizione, Padova,2004,pp.49,50,53

[30]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35.

[31](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46。

[32]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37。

[33]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36.

[34]拉伦茨,见前注[14],页55。

[35]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48.

[36]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p.35-36.

[37]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6-42。

[38]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55.

[39]薛军,见前注[4],页42-44。

[40]G.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56.

[41]Cfr. M. G. Losano, Dottrina pura del diritto,voce in Digesto delle discipline privatistiche,vol VII, Torino, 1991,p.218.

[42]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150-151。

[43]同上注,页155。

[44]Cfr. M. G. Losano,M. Marchetti, R. Orsini, D. Soria, La.fortuna di Hans Kelsen in Italia,in Quaderni fiorentini per la storia del pensiero giuridico moderno,vol. 8,Milano, 1979.

[45]Cfr. Santoro Passarelli, Dottrine generali del diritto civile,Napoli, 1983,p.175.

[46]Cfr. Sang Romano, L'ordinamento giuridico,ristampa seconda edizione, Firenze, 1951,pp. 70-71.

[47]Cfr. M. G. Losano,Dottrina pura del diritto,op. cit.,p.219.

[48]凯尔森,见前注[22],页109-112。

[49]朱庆育,见前注[4],页193。

[50]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38.

[51]拉伦茨,见前注[9],页56。

[52]Cfr. E. Betti, Negozio giuridico,voce in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vol. XI, Torino, 1968p. 605.

[53]Cfr. R. Seognamiglio, Contributo alla teoria de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p. 26-28.

[54]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41.

[55]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42.

[56]Cfr. IN. Irti,Itinerari del negozio giuridico,in Quaderni fiorentini per la storia del pensiero giuridico moderno,Vol. 7,Milano, 1978,pp.397-398.

[57]Cfr. E. Betti, Teoria generale del negozio giuridico,ris. 2 ed.,Napoli, 2002,p.155,nota 1.

[58]克尼佩尔,见前注[14],页141。

[59]Cfr. F. Gazzoni, Manuale del diritto privato,op. cit.,p.779.

[60]Cfr. G. B. Ferri, Il negozio giuridico,op. cit.,p.65.

[6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625。

[62]拉伦茨,见前注[9],页477。

[63]参见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64]黄茂荣,见前注[5],页228。

[6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页178。

[66]在北大法意网站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案由搜索的最新的数个精品案例(见lawyee.net/Case/ Case_Result.asp? Class Of Reason- 02.04.01.17.02.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2月7日),其中援引实体法条文大多涉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合同法》第60条)、承担违约责任的几种形式(《合同法》第107条)、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39条)等,也就是说,这些判决中援引的条文都未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67]关于法官的裁判义务,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

[68]黄茂荣,见前注[5],页228。

[69]拉德布鲁赫,见前注[31],页146。

第8篇

关键词:会计造假;风险收益成本;法律制度;对策

会计行为受制于会计行为目标,它对会计行为具有内在的规定性。同时,环境因素又制约会计具体行为的选择和运行。一个国家的体制、市场运行机制、经济政策、法律制度是构成会计行为的重要环境因素,当环境因素变化时,会计行为以特有的运行方式去实现会计行为目标,我国会计造假行为的泛滥就是在我国特定环境下的一种会计行为的选择。由于目前我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经济责任安排的某些缺陷形成了会计造假低廉的成本,同时,由于体制、机制等方面的不完善又给会计造假者提供了高额收益,从而导致会计造假动因到造假行为的转移,这是会计造假行为屡禁不止的根源。在此背景下,会计造假行为反倒是行为的“理性”选择。

会计造假行为是造假主体为达到造假目的而违反国家会计法律、制度所实施的制造、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企业会计行为的最终目标无论是利润最大化,还是股东财富最大化,都对会计行为的经济性提出本质要求。因而,会计造假行为的选择实际上是一个比较利益问题。会计造假行为的实际收益和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其风险收益除了会计造假成功所带来的收益本身以外,还受造假成功概率的;同样,风险成本除了造假过程及结果可能失败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本身外,还受被查处概率的影响。因此,会计造假行为的选择与否,如何选择,实质上是一种风险决策。一般来讲,选择造假的基本前提是这种造假的风险收益大于其风险成本。从现实情况:1.会计造假收益很高,而会计造假成本过低,既使是在高查处率下,其造假的风险收益仍然高于风险成本。由于我国目前的市场机制和制度还不完善,通过会计信息调节经济利益的空间相当大,会计造假能带来巨额的资金流入或减少巨额的资金流出。从直接成本角度讲,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因会计造假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度。况且,目前我国《会计法》中对违反会计法规的最高经济处罚是10万元,对具体责任人的最高处罚是5万元。这个数字与预期的违法收益相去甚远;2.查处的概率不高,既使造假收益接近造假成本,甚至低于造假成本,但在一个查处低概率的管制环境下,造假者仍会有持无恐进行博弈。长期以来,由于政府监管不力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等方面的原因,许多被发现的问题,最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种相对会计造假成本而言的造假高收益和低查处率形成了不造假者极高的机会成本。而机会成本是左右企业行为选择的重要砝码。

要从根本上治理会计造假行为,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必须抓住利益驱动这个本质问题。一方面,加大取得风险收益的难度,缩小风险收益的空间;另一方面,要大幅度提高造假的风险成本和机会成本,这必须依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下面从三个方面提出改进意见。

一、完善《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快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设,大幅度提高会计造假成本

我国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第一次明确了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然而,在《会计法》具体法律责任的安排上,明显存在不协调的问题,如《会计法》只有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资料,或者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1)明显要负直接的法律责任。其它条款的责任人并不特指单位负责人,可以是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显然单位负责人的具体法律责任没有全面落实。在经济处罚上,对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目前的情况是会计造假行为一般都是企业行为,会计人员由于企业利益机制的安排,一般也不可能违背企业的意志,进行会计造假。因此,个人受罚,其损失不可能全部由自己掏腰包,即使有的经营者造假是个人行为,其受罚的直接成本与预期收益仍然不相匹配。对企业的经济处罚,《会计法》规定最多是10万元,这10万元对预期收入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的造假者来说是微不足道的。现行《会计法》法律责任中的经济处罚的力度及民事责任的缺失对造假企业及经营者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现行《会计法》的完善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扩大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范围,凡是企业有会计造假行为,不仅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要受处罚,企业要受处罚,而且企业负责人也必须同时受处罚;二是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大幅度提高对会计造假企业、经营者及会计人员经济处罚的金额,处罚必须有切肤之痛。我认为处罚金额应与造假收益挂钩,除了规定处罚金额的低限外,应设置按造假预期收益的一定比例处罚的条款;三是增设民事责任有关条款,目前我国《会计法》法律责任安排中没有涉及到民事责任问题。企业的会计造假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行政处罚是远远不够的,行政处罚的功能有其局限性,它不可能从使用虚假会计信息而造成损失的程度的角度去要求提供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而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启动将会给会计造假的企业带来实质性损失的风险,甚至是致命的风险。如,美国以生产芭比娃娃出名的美国玩具公司MattelInc在1970年,就曾以“先开帐单货暂代管”的方式提早确认了巨额的销售收入,被诉之法庭,赔偿3000万美元,这在当时来讲是一个天文数字。(2)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有多起,如:从1998年12月众小股东起诉PT红光到2001年9月北京、上海、无锡三地200多名股民起诉亿安、银广厦被法院以“暂不受理”驳回,均因我国没有这方面的法律和制度而难以进入法律程序。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赔偿。这说明我国在这方面的民事赔偿制度体系的建设已经开始启动。但对大量的非上市企业,尚无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必须加快立法和制度建设的进程;四是强化会计造假间接成本的约束力。在对会计人员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加大对会计资格证的管理力度。目前我国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对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第42~44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这显然处罚过轻,间接成本过低。对会计人员来讲,会计从业资格证是其谋生的通行证,一旦吊销其资格证,就不能轻易地允许重新申请。我认为上述条款应修改为“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终生禁入会计从业队伍;”同时,应取消《会计法》中行政处分的条款,因为行政处分属于企业内部行政行为,实施处分的主体与客体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五是建立诚信记录制度,在当前我国企业过程中,经营者和会计人员信用缺失问题十分突出,市场需要信用来支撑,有关管理部门应制订职业人员信用制度,对职业经理、会计人员的会计诚信予以记载,并作为其从业的必备条件。

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设置经营者期权收益,提高经营者会计造假的机会成本

公司治理结构实质上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础上解决公司利益各方在责、权、利方面相互制衡的问题。按制衡要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者应分别履行和行使相应的职责和职权,但是现实中“内部人控制”现象实质上使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我国于2001年和2002年相继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确保披露会计信息的质量,毫无疑问这为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制度保障。但要独立董事履行“指导意见”所赋予的职责,客观上存在较大的风险。由于目前尚未完善的权力、报酬机制使独立董事对这种风险的控制无能为力。财政部于2001年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据我们调查了解,不少企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内部控制的形式主义极为严重,权力制衡和内部约束的实质问题没有真正地体现。因此,在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会计控制中必须解决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力制衡,确保董事会有效的行使决策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以及公司各方利益的保障等问题。

由于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事实上的利益不一致,导致他们的行为目标有较大差异,经营者是履行所有者的委托职责,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日常控制,因而经营者实质上处于对公司经营管理和控制的主体地位。从受托责任上讲,经营者拥有这种特殊的地位理应以实现所有者资本增值最大化为目标。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简单,经营者管理控制的目标是由所有者会计管理目标与经营者会计管理控制行为动机的互动所决定的。同时,由于经营者所处直接控制的主体地位,它决定了其拥有比所有者等其它利益各方更多的会计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客观事实,使经营者有充分条件利用会计信息调节和分配利益,在发生利益冲突时,选择会计造假行为的概率就相当高。信息不对称尽管是一种特权,但它只是为经营者造假行为提供了客观条件,并非根本原因,这种条件是否转化为经营者利益调节的工具,关键在于其与资本的结合程度。当然,利益差异肯定是存在的,大小股东之间也存在利益的不一致性。因此,在设计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时,应建立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实行股票期权制度,让经营者与剩余长期结合,使经营者不会轻易选择放弃长期利益的行为。通过建立利益各方责、权、利对称的制衡机制,减弱经营者为自身利益进行会计造假的动机,促使经营者提高信息透明度,从而为企业整体利益出发选择会计行为奠定基础。

三、强化政府监管和监督的效力,增加会计造假行为被查处风险,提高其风险成本

政府与社会对企业会计行为的监管力度直接决定会计造假风险成本的大小。但是,提高造假发现率和处罚力度还必须有政府和社会监督的有效机制作保障。新《会计法》基本构建了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体系。但从我国政府会计监管的现状来看,存在的主要是:一是监管目标上,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会计监管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过程控制”,也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这种监管特征仍然表现在政府会计管理实际活动中,如有的地方搞建制建帐的大面积检查,使得企业有时无所适从,弄不清政府究竟要管什么,这显然大大政府的监管效力,同时,增加了政府的监管成本;二是监管方式上,过去以“过程控制”为目标的背景下,政府对企业会计行为进行大量的直接监管,如:企业调帐要向财政部门报批,会计报表要报财政部门审查。现实中,政府这种监管方式的倾向仍然存在,政府会计监管中仍然直接与企业发生许多关系,如会计资格证管理中的报名、、发证,会计人员后续等等,有些地方仍然由财政部门直接组织。面对众多的企业,这种直接管理形式削弱了政府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三是政府会计监管缺乏责任风险机制,新《会计法》等有关法规中,对实施监管的主体应承担责任的安排不够全面。虽然《会计法》第41条“财政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明确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监督不力、监督效力低下应承担什么责任,没有涉及。我认为,这种对有责任风险的会计行为实行无风险的监管,其结果必然导致监管效力的下降。因此,应解决好以下问题:一是强化结果监管,淡化过程的检查。过程与结果是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但管理着眼点的改变,会导致政府监管方式的改革;二是要切实转变政府会计监管的职能,改变监管方式和程序,其主要功能是制定监管规则和实施规则的监管,有关事务应全面地过渡到社会中介机构来完成,为保证中介机构操作的质量,政府必须建立对中介机构监管的机制;三是建立政府监管责任制度,对政府监管不力,效率低下,并对正常的会计行为和监管秩序造成负面影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会计社会监督的重要形式是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然而,以银广厦为典型的一系列事件被披露,引发了社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公正机构诚信的质疑和讨论。究其原因,除了、技术方面的因素外,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一是大量企业在改制、转制过程中,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同时,由于政策和制度上的某些不足,形成了虚假会计信息的需求市场,这种需求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极大的利益诱惑;二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责任机制尚未真正建立,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大多是有限责任制,同时,由于民事赔偿制度的缺失,使会计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成本约束力很小,造假收益的预期远远大于造假成本,无形之中加大了执业人员的冒险概率;三是缺乏有力的监督和处罚机制。会计师事务所要做到客观、公正,首先要保持独立的地位,这是生存和的基础。但是现实中,由于监管和体制上的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对象有着千丝万缕的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会计师事务所业内不断出现的以降价、并以降低审计质量为手段的恶性竞争,有关部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使行业的公信力日益下降。因此,需要重点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与国际接轨,在会计师事务所全行业内推行合伙制,实行无限责任,因为会计师事务所行业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环节,会计师事务所失信可能导致整个经济秩序的混乱。因此,有作假的执业人员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一种高风险成本约束;二是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加大执业的责任风险,提高执业风险成本的约束力,三是强化政府与行业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加大行政罚款的力度。同时,必须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的监管,因为吊销执业资格证对注册会计师来说,其付出的代价是深远的。

[1]吴联生。企业会计信息违法性失真的责任合约安排[J].经济,2001,(2)。

[2]王海民。对政府会计监管问题的几点看法[J].会计研究,2001,(12)。

[3]卢侠巍。公司高层行为会计特征[N].财经报,2001-11-08.

[4]沃健。论会计信息失真的控制系统[J].财经论丛,1998,(1)。

Law Governance and System Regulation of Deceptive Behaviors in Accountancy

Abstract:In the context of related laws and systems nowadays in China,the low cost and huge profits of deceptive behaviors in accountancy contribute to such deceptive behaviors. In point of laws and systems,this article offers ways and suggestions as to howmake it more difficult to gain such profits,how to diminish the possible gains and how to enhance significantly the deception risks and cost so as to prevent such behaviors.

Key words:deceptive behaviors in accountancy;profits and cost of risks;law system;counermeasure

第9篇

关键词:信托合同;信托目的;强制性规定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170-02

一、问题的提出

典型案例:甲手头有20万元余款,苦于找不到适当的投资机会,适逢当地有一片经济适用住房出卖。但甲不符合当地政府关于该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的规定条件。于是,甲找到符合购买条件的乙,与乙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乙用甲所有的20万元中的18万元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丙购买面积10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其余2万元作为乙的“辛苦费”。该房产登记于乙的名下,但以后基于该房产所获得的任何利益都归属于甲所有。乙根据该合同即以自己的名义向丙提出购房申请,经审查条件合格后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甲和乙根据所签订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信托登记。后来乙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合同。那么甲和乙之间的合同以及乙和丙之间的购房合同是否均可产生法律效力?

实务中类似的其它实例的效力判断:1.职工持股大会:规避我国《公司法》的人数限制规定,由职工持股会做为名义上的持股人;2.外资通过信托进入国家政策禁止准入的行业:如能源、医药行业等;3.2001年以前中国公民购买B股:利用信托持有股份等等。

二、典型案例的法律关系分析

上述典型案例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甲和乙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另一个是乙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从法理上来说应该区别对待这两个合同关系,而不能把两个合同视为一个总的信托关系。这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呢?根据信托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甲享有基于所购得房产可获得的任何利益,义务则是支付20万元的款项作为对价;乙的权利是取得2万元的报酬,义务则是利用自己的身份(法律上的特殊主体地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并登记于自己的名下,并将以后基于该房产所获得的利益给付于甲。

1.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主体(乙系合格的购买者)、意思表示、合同标的三方面不存在瑕疵,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存在《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情形在法理上称为伪装行为,系指由虚伪行为作表面以掩盖目的违法的隐藏行为的复合行为,具体包括以下要件:(1)须有表面行为;(2)须表面行为虚伪;(3)须有隐藏行为;(4)须隐藏行为与表面行为目的近似;(5)须隐藏行为标的违法;(6)须表面行为掩盖隐藏行为。[1]该合同显然不存在“表面行为虚伪”的情形,当事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具有效果意思,与虚伪表示有别,且开发商系善意和无过失,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应当承认该合同的效力,以保护开发商的期待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2.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信托行为既系法律行为的一种,原应受《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限制,唯因《信托法》第11条第1款有特别规定,故在法律适用上,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信托法》的规定。

《信托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应当先有以下两个前提认识:(1)第一项和第六项所指称的“法律、行政法规”系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为法律行为时不得无视或者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否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2)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有直接违反者,亦有间接违反者,其中以间接违反或以迂回方式逃避强制性规定者,称为脱法行为。[2]与前述的“伪装行为”不同,当事人从事脱法行为乃企图发生一定经济上目的,具有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非属虚伪意思表示。[3]但脱法行为所采取的手段虽系合法,但因其实质上系达成违法的目的,故应认为无效,否则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将变成一纸空文。

三、依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可能的处理结果

(一)前提:判断合同效力规范的位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效力依据应为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上述解释颁布几年以来,实务中在判断合同效力时,诸多终审判决均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的。但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来看,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在不与上位法抵触时,其效力应该受到尊重。对于行政规章、地方规章来说,真正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其效力次序问题,而不是一概不具效力。

(二)作为引致规范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本案的适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具有“引致规范”的功能已如前述,因此在判断上述信托合同效力时,《信托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不具有直接适用的功能,我们必须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下寻找是否存在有关的强制性规范,即信托行为是否存在“以规避法律为目的”。

由于上述两份合同牵涉到特殊标的物――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因此我们应当查阅我国对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2004年5月13日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共同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该办法第26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可见,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系针对特定主体,由政府发放住房补贴,具有政策性商品住房的保障性质。

根据上述《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由于乙系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者,房屋买卖合同因不存在弄虚作假、骗购等事由,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此外,《管理办法》在位阶上系行政规章,对于信托合同的判断具有参考适用的价值。但甲和乙之间不存在买卖或者出租房产等该规章所不允许的行为,因此我们找不到限制甲和乙之间信托合同效力的明确的强制性规范。

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精神,经济适用住房在性质上系政府进行利益的再分配,通过给与某些特定主体以补贴来实现分配正义,因此是限制其他不符合条件的主体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利益的。而依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上述案例,由于《信托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不明确,给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官的价值判断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从而加大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四、比较法上的借鉴和立法修改建议

各国法上对于某些财产权(如土地)都限制其权利主体。为防止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人头”设计规避此限制,故日、韩信托法明定:依法不得享有特定财产权的人,也不得以受益人身份享有与该权利相同的利益。否则,信托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五条:“(信托行为之无效)信托行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四、以依法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者。”该项与韩国和日本的规定具有相同的功能。

中国大陆没有像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上述规定。信托的效力在中国的司法实践适用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价值判断固然是一个很重要的考虑因素,但为了加强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当事人对法律的可预期性,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应该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力图阐述一种合理、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此意义上,本文认为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规定是可行的,具有较强操作性,值得我国借鉴。笔者建议在我国《信托法》第11条第1款增加这样一项规定:“以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的。”强调依“法律、行政法规”系为了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相协调,而强调“国家政策”一方面系为与《民法通则》第6条所确立的国家政策作为民法的补充渊源的规则相协调,另一方面提供一条使公法规范和国家政策“进入”私法领域的管道,缩短公私法间的距离,化解其价值矛盾,适当运作并有助于巩固私法体系的独立存在,使体系内的概念、方法不致发生剧烈的变动。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9.

[2]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7.

第10篇

 

关键词: 禁止性规范 法律行为效力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1995年3月24日,陆丰县康乐奶品公司董事长陈某与典当行签订典当协议书,向典当行借款50万元,并以位于陆丰市某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康乐奶品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局的批准转让文件以及土地转让款发票交典当行质押,双方签名并加盖相关印章。借款期满后,康乐奶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1996年1月11日,康乐奶品公司、陈某与典当行签订《地皮回收转让契据》,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局的批准转让文件以及土地转让款发票交付给典当行,双方签名并盖章。《地皮回收转让契据》签订后,陈某将该协议、国土局关于土地的批准转让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转让款发票仍交典当行收押。康乐奶品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1998年9月29日用该证在陆丰市国土局办理了使用权抵押登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后因为该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程序违法,《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被注销与撤销。该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因该土地的使用权证被撤销,《地皮回收转让契据》违反禁止性规范而无效;二审法院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均维持上述认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尽管取得土地的程序违法,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典当协议合法有效。[1]此案例引发的法律问题是,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何影响,民事行为违法是否认定为无效,等等。

      禁止性规范通常称为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2]这是学者对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所作的一种分类。[3]禁止性规范作为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造法律秩序有着基础性的价值。[4]然而,学者对该种规范并没有加以应有的关注。[5]尽管关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探讨已经成为学术界热点问题,以试图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民事行为违法等同于无效的简单判断,但其中的问题不少,突出表现为规范类型划分的混乱[6]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内容的深刻意义也缺乏深刻认识,从而导致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理论上的不周延与实践中的错误做法。[7]上述案件就表明了这一点。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及《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试图纠正《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然而并未对强行性规范类型进行准确区分,并且与规范类型判断的理论相抵捂。本文对禁止性规范的探讨,旨在修正相关传统理论,厘清私法中法律行为效力判断内容,从而为司法作出合适裁判提供管见。

      二、强制性规范能否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通常认为,根据否定性评价的指向不同,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8]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有学者认为,该规范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9]一个规范之所以为强制性规范,理由在于“该规范必然适用而不是可能适用”。[10]正如有学者所说:“某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不属于法律禁止规定的范畴,因为这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通过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特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律类型和行为类型,或者通过对当事人根据私法自治建立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合同关系,进行具体规定,从而限制私法自治适用范围。”[11]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在私域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法律的主要功能不是指导干预人民的行为,而是赋予人民完成的行为具有某种法的效力。”[12]

      的确,法律本身具有强制的特点,国家对经济与社会也具有管制的职能。但法律是否具有强制他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内容呢?答案是否定的。私法“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为其确立的前提;以竭力保障权利,救济权利的权利本位观为其基础;以契约自由为其核心内容;以维持有效竞争为其主要功能。”[13]私法自治的基础主要在于私法主体作为理性人而存在。根据经济学的原理,私法自治并非不受限制,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家为了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和维持市场秩序,为了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制定一些特别法规对私法自治予以适度的限制。其表现为强制缔约的限制,如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等人员的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对一些具有公共义务的机关不得拒绝消费者通常合理的缔约要求的规定。如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通常合理的要求。但民法中的管制更多地是通过行政机关对此进行制裁来予以规定的。如果相关义务人违反该种义务,需要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但此时,私法中的权利人只能依据私法中的规则请求其损害赔偿,本身并不能要求义务人必须履行该种缔约要求。这也是私法自治的内在体现。

第11篇

【关键词】公司董事;竞业禁止;刑法规制

一、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理论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是对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明确规定,即董事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或营业范围相同的商业行为。

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产生有其深厚的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基础。首先,从经济学角度看,经济学家在考察一个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运作状态时势必要考虑该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成本”。一旦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竞业活动,同类营业的公司、企业之间的竞争是必然的,公司董事作为本公司的员工又是公司的竞争对手,势必会增大损害公司利益的机会。若是等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对公司、企业造成实际损害之时予以规制,这是不切实际也是不现实的。另外,从法学角度看,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在公司法领域,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但它实际上是法律拟制的主体而需要通过自然人来行为,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东数量的增加,公司的所有者将其对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赋予了专门的董事和高管人员。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怎样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们不辜负所有者――股东们的期望,使管理者自觉地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

二、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法律效果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法律效果,是指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在民事法律上的效力。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本身并不因董事违反义务而无效,其理由为“竞业行为之禁止,系属命令规定,而非效力规定”,台湾学者柯芳枝认为“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时,该行为本身有效,至契约相对人是否知情,则非所问。”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竞业行为也并非无效,在符合同意要件的前提下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这主要是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避免对市场交易安全秩序造成损害,但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利于因竞业经营受损害公司对自己利益的维护,赋予受损公司以更多的救济权力行使空间,公司可以根据竞业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第三方的主观恶意、竞业行为履行程度和损益,灵活行使其救济权。根据各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因董事竞业行为受到损害的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救济权利主要是停止侵害请求权、归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任权。

三、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刑法规制

1997 年我国《刑法》,在分则中增设了第 165 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将国有公司、企业单位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应该说,该条犯罪与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具有直接的渊源,尽管《刑法》第 165 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与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规范的主体和内容不尽一致,但刑法的犯罪规定,无疑是以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义务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在此基础上,根据刑法的价值目标和要件理论制定而成的。在此意义上说,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犯罪。刑法作为其它部门法的最后保障法,具有谦抑性及最后手段性,应后置或补充适用而非优先适用。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应有些考虑适用公司法、民法的调整手段,只有在非刑事性调整手段调整无效的情况下,才将刑法和刑罚作为不得已而采用的最后手段加以运用,以达到既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又最大限度地抑制危害行为的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司的股东人多越来越大,公司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参与的主体越来越多,公司的财产来源多样化,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组织,其行为涉及到的主体和利益群体越来越广泛,公司的作用与社会影响不断扩大。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损害的不仅是公司的利益,更是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营同类营业的不法行为的救济途径采取的比较温和的措施,当这种不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刑法才能足以规制和约束这种行为。

由此看来公司法是刑法的基础和前提,违反公司法上的强制性义务是违反刑法上强制性义务的根据,刑法对公司法具有极强的依赖性,而违反公司法之义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则直接通向刑事犯罪。从公司法角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不仅要承担《公司法》第 215 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并且在特定条件下,违反义务的行为还会被作为犯罪,对责任人处以刑罚;而在刑法,其法律规定则直接依附于公司法上的民事义务规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的义务内容来制定刑事法的禁止规范。然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其他企业形式的董事即使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规范公司、企业制度、保护合法的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并对我国非国有经济进行平等的刑法保护,鉴于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165条改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若要体现对国有财产特别保护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别要求,可以增设第二款,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或者对国有公司、企业实施犯罪的,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 吴红瑛.董事竞业禁止研究[C].浙江大学,2001.

第12篇

根据1991 年国务院令第81 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2)为未满16 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3)为未满16 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4)为未满16 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1)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2)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 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3)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 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4)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 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2)未满16 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13篇

关键词:联通网通合并;政府主导;国企改革;经营者集中申报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2-0022-02

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的合并行为在我国十分普遍,在电信、钢铁、运输等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行业,很多国有企业的合并都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如中国外运重组,莱钢、济钢合并以及最近发生的联通、网通合并重组案等等。由于政府的行政干预,与国有企业的历史地位,在实务操作中,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的合并,往往不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申报或审批,而法律也没有对它们进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反垄断法》颁布后,这种问题更是集中体现在了国企对《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进行规避的现象上。2009年5月被商务部通报的联通、网通合并申报案,就是一个典型。不过,遗憾的是,在商务部确认此次合并违法之后至今的9个月中,反垄断局至今依旧没有出台任何关于联通集团与网通集团未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惩罚。对违反《反垄断法》的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最终石沉大海。显然,这种情况的普遍与持续,不仅变相确认了国企的特殊地位,还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程序正义,使得公平正义难以在市场上践行,最终会对市场的稳定发展造成损害。所以,规制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的合并申报行为,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以为,理清政府主导的国企合并的法律规制边界,明确政府内部权责,保证政企分开;引入竞争,真正对国企进行改革,保证国企平等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与处罚,是避免《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束之高阁所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具体说来,应从政府、国有企业和社会三个方面进行调整:

一、政府机关方面的调整

政府主导的国企合并行为在反垄断申报方面所导致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国企会因为遵循的是合并的行政指令而认为没有必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申报;二是反垄断机关会对不同级别政府机关作出的合并行政指令下的参与者作出不同的处理。要解决这两个问题,政府的主导合并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调整。

解决第一个问题,政府主导机关应当做到两点:

1.尽量避免利用国有企业进行行政调控,实现最合理程度的政企分离。这样才能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必须遵循《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申报的规定。

2.明确自身职权,将自身的监管职责与反垄断机关的监管职责分开。主导合并的政府机关应当主动配合反垄断机关的工作,使《反垄断法》能够在没有其他政府机关阻挠的情况下顺利实施。

解决第二个问题。反垄断执法机关需要对以下情况进行调整:

1.理清自己与其他监管机关、《反垄断法》与其他监管法律的关系。因为《反垄断法》对自身和其他各种行业监管法的关系没有作出规定,反垄断机关和其他监管机关对垄断国企的竞争监管在现实中往往出现条理不清的情况,从而为国有企业在进行合并时借由各机关权责划分不清而规避《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提供了机会。

2.明确反垄断机构能够规制的主体范围,出台惩罚细则。《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机构能够规制的行为主体的范围授权不明确,并且对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企业缺乏相应的处罚细则,使得反垄断机构无法对政府主导的国企的合并进行行之有效的规制和处罚。

3.划分内部职权,遵从各部门职能。《反垄断法》确定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三个执法部门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下开展工作。这种“三车并驾”的局面虽然是出于对现有局面下人力物力财力的运行节约考虑,却导致了反垄断执法机关内部权力产生矛盾的问题。虽然关于三个执法部门的反垄断权限的划分非常清楚,但是也会出现联通网通合并申报案中的发改委发出的行政指令要受到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的审查的情况。因为主导合并的政府机关本身就是反垄断执法部门之一,参与合并的企业完全可以用反垄断机关已经知晓并默认合并为由,拒绝对商务部作出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二、电信行业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

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指的是引入竞争,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以保证国企平等地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披露信息,提供公众的知悉渠道,以督促国企依法进行反垄断申报。具体说来,包括:

1.在垄断国企行业引入竞争

在中国移动一家独大,中国电信、联通、网通三家勉力支撑的情况下,工信部三部委下达了电信行业进行合并改革的指令,以期能够改善目前电信行业的寡头垄断的情况。这种重组也许能在短时间内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电信行业的前几次改革已经表明,如果只是依靠外力人为地而非自然选择地形成竞争的格局,本次的合并重组仍然只是一次治标不治本的改变。由于部门利益的复杂性和相关信息的不透明性,对处于非国有资本不能进入的行政垄断下的电信行业来说,国企的特殊地位并不会某次合并重组而动摇,本次重组中两大集团对《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而不见就说明了这一点。要使得国有企业能够真正遵循《反垄断法》的规定,不再因为“国字”当头而明里暗里地享有特殊待遇,就必须从根本上打破行政垄断。只有这样,国有企业才能摘除“特殊地位”的帽子,和其他经营主体一起,明确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在进行合并时进行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维护市场的竞争;在违反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时同样受到相应的处罚,维护市场的公平。总而言之,笔者相信,放开电信行业经营者主体的限制,不仅能重新对电信国企进行定位,使之平等受到法律规制;还能激活电信行业的资本,形成有效的竞争局面,促进国企提高效率;更能打破行政垄断,真正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2.加强国企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

在联通和网通的合并重组案件中,社会对于两大集团未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质疑和联通集团关于已得到全部中国政府机关的批准同意的声明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都被传得沸沸扬扬,令公众困惑不已,难以辨明。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我国政府主导下周有企业的合并,在现阶段缺乏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公众信息网站上,对经营者集中申报进行审查的结果中,仅对无条件批准、附条件批准和禁止集中三种情况的审结案件数量进行了公布,具体审查对象和审查理由则无迹可寻。因此,公众也无从得知,联通和网通的合并是否真的受到了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这种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不仅加剧了国企进行合并时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更使得国企往往以得到了政府的批准、同意为由,在无从查证的情况下,违反《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

三、社会的监督

社会的监督,并不是一个形而上的口号。法治社会的全面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众对法律的认知与崇尚。塑造一个公众具有普遍法律意识与监督意识的社会,对政府执法的促进,企业责任的承担,经济政治与文化的发展,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虽然我国现阶段公众的认知和社会的法制意识并没有达到理想的高度,但社会的监督对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仍然有着不可小觑的影响。例如舆论对联通网通合并重组时未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行为的声讨,促使了商务部对该重组案件进行了反垄断违法的确认。又如前不久发生的柳州米粉涨价案中,消费者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举报,使柳州米粉商的违法行为受到追究。在维权意识逐渐普及的今天,授予公众社会监督的权力,是反垄断工作全面、顺利开展的有力后盾。为了保证国有企业的合并能依法进行反垄断申报,商务部反垄断局等执法部门应当设置举报方法和一定的奖励方式,鼓励社会公众对国有企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依法进行举报。

第14篇

[关键词]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反垄断法;规制;限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918(2017)04-0103-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7.04.051[本刊网址]http:∥hbxb.net

一、问题的提出

《反垄断法》在法学界素有经济宪法的称谓,自08年实施以来,对市场的良性竞争、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之间为了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而自发形成的社会组织,具有公益性、非政府性、同业性的特点,它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和我国社会发展不断壮大,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行业协会具有先天的双刃剑性质,一方面,由于行业协会的特点,其在垄断方面具有天然的爆发力,容易限制行业的竞争;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作为本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对本行业进行自律监督管理,维护内部竞争秩序,《反垄断法》中第15条的,规定,将行业协会专门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纳入《反垄断法》,无疑是我国竞争法的一大进步。

随着《反垄断法》实施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各地行业协会受到了一系列的规制,其中最多的便是保险行业协会。重庆市出租车主诉重庆保险行业协会价格垄断案便成为保险行业协会乃至《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第一案。重庆市出租车主以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的行业自律公约》中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指导性行业费率涉嫌价格垄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该案以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废除该自律公约、原告撤诉而告一段落。随后,湖北、湖南、新疆、河南、辽宁、安徽等地的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公约纷纷遭到了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调查与处罚,浙江保险行业协会及其相关保险行业公司甚至被开出了1.1亿元的天价罚单。纵观这些被处罚的天价罚单,基本上都包含两类行为:固定手续费以及固定或设定保险最低费率,这两类行为被保险行业协会成为价格自律行为。现实的情况不禁使人感到疑惑,这两类既然是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行为,为何屡屡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二、学界对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看法不一

对于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这一行为是否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目前学界看法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就是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規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业有其特殊性,不适合完全竞争的模式,因此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价格自律正是一种合理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一)对于价格自律应受反垄断规制持赞同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违法性认定,从而受反垄断规制。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对于一类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主要依据两大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是指在对某一类行为违反反垄断法认定时,不需要考察实施该行为的目的、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只要实施了该行为便认定为违法,该原则具有简单明了、容易判定、节省资源的优点,因此在反垄断司法界得以广泛运用,各国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一般对固定价格行为、行业统一抵制行为以及瓜分市场份额行为等适用本身违法原则。部分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在自律公约中固定费率、固定手续费的行为正是一种固定价格行为,应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来进行违法性判定。因此,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以此来保护竞争者法益。

2.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严重限制或排除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竞争。在市场经济中,价格是最直接、最敏感的竞争要素。市场竞争实际上就是一种价格的竞争,没有了价格竞争的市场,就是没有驱动力的空壳。纵观各地被处罚的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公约中,基本上都包含着对费率的固定。保险行业协会虽然具有公益性,但毕竟是由同行业的经营者组成,经营者都是具有逐利性的,保险公司往往利用行业协会的自律权,达成价格同盟,制定价格自律公约,名为保险行业协会自律公约,实则披上合法外衣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市场自由竞争的机制。少数保险公司不认同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费率,但由于保险行业协会在自律公约中固定的费率,往往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保险公司如果不遵守其固定的费率,就面临着严厉处罚,这种强制性处罚维护了自律公约的稳定性,也极大地增强了社会危害性。

3.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有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实质是一种固定价格行为,而这种固定价格行为,会给消费者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在自由竞争模式下,价格战是市场经营者竞争的重要手段,迫使经营者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会不断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消费者福利得以最大化。而当保险行业协会通过自律公约固定价格后,对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由于免于竞争的压力,失去了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的积极性,劣质保险公司无法被淘汰,优质保险公司也缺乏动力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对于消费者,则是限制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使得消费者不得不接受行业协会固定的价格,从而剥夺消费者基于价格选择保险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竞争观念深入人心,人们都期待买到更便宜的保险产品,因此对各自类型的限制竞争行为都深恶痛绝。重庆出租车主因为保险行业协会固定车险费率而提起诉讼便是最好的证明。

(二)也有少部分的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应当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鲁篱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是特殊的行业协会,其行业的性质决定了并不适合完全竞争模式的管理,需要通过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公约,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适当的限制,才能实现该行业最本质的目的,所以应当对保险行业协会实施的诸如固定费率的行为予以豁免。姜根发学者则认为并非所有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规制。有的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为,表面上虽然一定程度限制了竞争,但在避免恶性竞争、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正面影响更加突出,如果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反而对经济的正常运行有影响,因此,对于保险行业协会实施的价格自律行为,不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三、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不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对于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笔者认为,其不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合理原则是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不受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依据

如前文所述,对于一项行为,其违法性认定标准包括了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合理原则是指对于有些行为不能简单的将其视为必然违法,对于其违法性的判断还需考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及相关市场情况,并具体分析一定市场领域限制竞争、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以及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等情况。任何一项制度都可能具有两面性,对于本身违法原则,虽然具有提高效率、易于判断的优点,但也存在呆板僵化、不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的缺陷,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现象。相对于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可以避免某个行为因为形式上的违法而被反垄断法制裁。

有人指出,对于行业协会固定价格的行为,由于其极大地限制了竞争,美国的判例一直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违法性认定,而对于表面限制竞争不明显的行为,则大多援引合理原则进行分析,所以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作为一种固定价格行为,理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美国法院在早年间虽在案例中否定了行业协会固定价格的行为,但是随着审判和实践经验的丰富,美国最高院也在一些行业协会固定价格的判例中援引合理原则,具有代表性的就是1978年的“全国专业工程师协会案”。因为任何一项有关交易的规则,都会对竞争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判断一项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应当是分析这种行为实质上仅仅是规范并会促进竞争,还是压制甚至破坏了竞争。对于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的行为,也不能因为其形式上限制了竞争而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应当运用合理原则,综合分析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为。

(二)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能促进中小保险企业的发展,阻止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

保险业相较于其他行业,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体现在保险产品的定价上。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定价,保险费率制定依据的是大数法则,它是指看上去随即出现的现象往往是有必然规律的这种规律可以通过统计大量重复出现的样本而找出来。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承保的单位数据越多,计算出损失概率的偏差就越小,保险公司也就越能准确的厘定保险费率。如果保险市场处在一种完全竞争的模式下,由于保险产品的同质性程度高以及各保险公司对保险市场规模的追求,价格战成为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获得优势的主要手段。如果任由保险公司自主厘定保险费率,各保险公司势必会利用费率这一手段展开竞争,展开恶性竞争,争相利用更低的费率去吸引消费者。对于大型保险公司而言,过低的费率对于公司的运行不会产生立竿见影的影响,但是对于中小型保险公司而言,过低的费率容易对企业的正常运行造成威胁,但费率不低又难以吸引消费者,导致中小保险公司陷入两难局面,难与大型保险公司相抗衡。所以,由于保险费率制定的特殊性,保险市场并不适合完全竞争的模式,保险行业协会对某些保险产品固定费率或设定最低费率具有合理性。保险费率如果由每个保险公司自主制定是非常低效的,如果由保险行业协会汇聚所有客户的数据,统计结果的偏差会小得多,保险行业协会厘定的费率会最大程度的接近实际的概率。大型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费率开发新产品,中小型保险公司也可以由此与大型保险公司展开竞争

(三)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有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些学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固定保险费率的行为,侵害了消费的自主选择权,使得消费者被迫接受高价保险产品,从而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笔者对这个观点并不赞同。保险行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业具有公益性与保障性,保险业吸收大量社会公众资金,直接影响着公共利益,其最终的目的是保障社会生活的稳定,这是保险业不同于其他行业的显著特征。正由于保险业影响了万千大众,所以需要格外关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由于保险业具有高负债性,所以保险公司针对保费费率展开的恶性竞争会极大地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消费者是短视的,只会根据眼前保险产品的价格选择保险公司,如果保险也只注重眼前的短期利益,盲目降价,将造成信用危机,从根本上来说,损害的不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会危及社会的经济安全。而保险行业协会厘定保险费率,由于其在厘定时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厘定的费率是最大程度合理的,保障了消费者远期利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安全。

(四)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符合现阶段反垄断法的价值选择

反垄断法所强调的法益并不是一成不变,从开始强调垄断行为本身违法到后期的运用合理原则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分析,体现反垄断法从最初单纯追求竞争者法益和消费者法益向追求社会法益与国家法益的转变。保险行业协会的价格自律行為是否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除了要考虑保险公司的发展、消费者法益的维护,还需考虑到社会与国家法益。我国保险业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数量迅速增加,但是在保险质量上还远远落后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增强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维护国家法益应当是现阶段反垄断法所追求的法益。而保险行业协会价格自律行为,虽然形式上一定程度限制了竞争,如果反垄断法对此予以豁免,必能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深度发展,维护国家与社会法益。

第15篇

大约在唐末,产生了一个传说,其主角是韩愈的一位佚名的外甥,据说他才成年就外出云游,求仙学道。多年后忽然归来,舅舅韩愈问:你学到什么本事了呀?他回答,我能让牡丹花变成碧色,或者让一朵牡丹呈现五种颜色。然后他对花园中的一丛牡丹花做了一番加工,随之再次翩然远去。来年春天,恰如他所预言,当中一朵牡丹花碧瓣层层,四畔还各有一朵花开满了五色的花片。

故事听着特别玄虚,其实却是以现实存在的巧妙技术为基础。元人俞宗本《种树书》中就谈道,当芙蓉花将开未开之时,把靛青与水一起调成青汁,以纸浸于汁内,然后用这一染成青色的纸向花苞内滴淋靛水,并以此纸将花苞包裹住。如此静置一夜,第二天将纸去掉,芙蓉花开放时,便会呈现为碧色。不仅如此,只要更换不同色彩的颜料,就可以用同一方法给芙蓉花染上各种颜色。清代的《佩文斋广群芳谱》则记载,类似的方法也用于制造碧色及其他异色。

可以推测,这种奇特的染花法早在唐代末期就已发明,也许是道士们研究出的秘技,当时流传还不广,在一般人眼里特别神秘,于是便催生出韩愈之甥利用法术让牡丹在第二年同时开出碧花与五色花的情节。

如《种树书》显示,染花法只能当花苞已经成形、即将开放时,把颜料染到花片上,是人工着色。不过,古代的技术能手还发明了独特的方法,真的“种”出蓝色的牡丹花。据宋人张邦基《墨庄漫录》所记,北宋宣和年间,洛阳的花匠们将特制的“药”埋在各种名贵白牡丹花的根部,到第二年,这些花株上开的花就是“浅碧色”即浅蓝色。有位欧姓花工特别擅长催生这种异花,甚至很可能由他掌握着相关的独家秘密技术,所以,开成蓝色的牡丹花一律称为“欧家碧”。

欧家碧可以施之于任何一种白牡丹,如当时的名种玉千叶、玉楼春等,所开成的蓝花自然也就带有这些品种各自独具的绰约花型。当欧家碧初创成功的时候,见到的人都觉得神奇,简直有面对瑶池仙葩的感觉。当时,在诸色花品中,姚黄最受珍视,公认在缤纷的牡丹中位居第一,号称“花王”,连着名的魏紫都只能屈居为“花后”。然而,欧家碧一出,身价直接超越姚黄。

但随着时间的流转,欧家碧的培育秘密逐渐流传开来,不再是独门功夫。明人谢肇淛《五杂俎》就记载,从牡丹春天发芽起就持续用黑色墨水浇灌根部,待到花开便会呈“蔚蓝色”,当时称为“墨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