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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概述
法律行为是近代德国民法乃至整个大陆法系现代民法的标志性概念。法律行为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萨维尼赋予其这样的定义:“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是引起私法上效果的最重要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法律行为的特征是:第一,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这是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最本质的特征。当事人必须要自主的作出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依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其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在意图加以表示的行为,通说下意思表示的三要素为: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第二,私法上的效果,法律行为并不是可以引起任何法律上的效果的,而仅仅是可以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并且是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
(二)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区别
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相比,情谊行为中明显缺乏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指表意人基于某种动机形成的、存在于内心的、意欲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必然内心有发生一定的私法效果的意思。在欠缺效果意思的时候,是否影响法律行为的成立,在实践中各国有着不同的看法,德国判例法中对待此类案件本着三条原则判断:第一,考虑当事人双方情况;第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根据交易习惯。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欠缺效果意思的意思表示仍然成立,但那是为了维护善意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欠缺效果意思的意思表示不应成立,同时法律行为也不能成立。笔者认为,情谊行为中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正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因而情谊行为不是法律行为。
(三)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区分标准
梅迪库斯指出,“我们必须区分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因为私法自治原则要求,只有行为人在法律行为中亲自决定了法律后果时,这种法律后果才能并才会通过司法自治取得合法性,法律即使限制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也必须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唯有如此,才能限制法官滥用意思表示解释权侵害当事人的意志的行为。”①下面笔者将通过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对情谊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界定:
1.主观标准。所谓主观标准,就是看当事人有无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以当事人在行为时的意思为标准,这是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情谊行为的首要标准。德国民法学说和司法判例均认为,在区分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时,首先应当看行为人在从事此项行为时是否具有要创设法律行为的意思,如果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将这个意思实际表达了出来,或者人们可以通过解释得出行为人具有这个意思的结论,那么此项行为是法律行为,反之,则是情谊行为②。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与契约的区别,在于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关于此点,当事人得明示为之,如表示其所约定的乃君子协议”③。
2.客观标准。如果仅仅依靠主观标准的判断难以客观的得出结论,人心难以揣摩无法知晓准确的意向,一旦不能认定当事人是否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时,可借助于客观标准解释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当事人有无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向。因此对客观标准也应该加强研究,以便更好的区分情谊行为和法律行为,为情谊行为的认定确立一些“标准”。
第一,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一旦当事人的行为是有偿的,则可以推断当事人之间有着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向,当然排除了路费等合理费用的索取。有偿的行为下,当事人的往往都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然而无偿并不是情谊行为的唯一判断标准,无偿的行为中还有赠与合同等。
第二,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产生巨大风险。如果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可能产生巨大风险时,可以推断双方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比如托邻居照顾孩子,在托付时就有了风险,这时照顾小孩的邻居需要履行注意义务,有义务避免小孩遭到生命或健康的危险。如果违反注意义务,将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由法律介入调整。
第三,判断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是否受到侵害。阿狄亚在《合同法导论》里有这样的论述:“存在着这样一些情形,协议通常在没有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任何意向的情况下被签订,而且这种协议不被视为合法合同。最简单的例子是社交约会,尽管其具有合同的所有其他构成要素,但这种协议不可能被法律强制履行。”④但是在当事人有严重的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认定法律权利的产生的。
二、情谊行为与事实行为
(一)事实行为概述
我们将民法上的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主观上并不存在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依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这种法律效果的行为。由此可看出事实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但行为依法律规定引起了某种法律效果的发生。民法赋予这种行为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并非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王泽鉴先生认为:“事实行为毋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只要事实上有此行为,就会产生法律上效果,对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如占有的取得、无主物之先占、埋藏物之发现、添附等。”⑤
综上所述,事实行为的特征是:第一,事实行为的成立不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欠缺意思表示是事实行为区别于法律行为的一个标志性特征。当事人的意愿并非产生法律关系的条件,而是当事人的行为发生了法律上的效果;第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欠缺意思表示并不代表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效果,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所以说,只要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符合某一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可以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情谊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
依据上文的分析,事实行为和情谊行为均不以意思表示为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情谊行为是否属于事实行为呢?笔者认为两者还是存在区别的,理论上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有着二要素、三要素甚至五要素的划分,但是学者们都认为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是不可或缺的要素。事实行为中不以意思表示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并不是说当事人没有意思表示,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法律关系的成立没有影响,法律的规定确定了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需将意思表示表达出来。然而情谊行为中,当事人恰恰是欠缺了效果意思,导致意思表示缺乏构成要件无法成立。另外,情谊行为中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任何一部民事法典中,都没有关于情谊行为的法律表述。情谊行为是基于公序良俗和道德习惯产生的,并非由于法律规定。因而,情谊行为并非一种事实行为。
三、情谊行为与其他社会行为的区别
(一)情谊行为与合同
有人说,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可见合同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地位。通常在社会生活中,人们解决情谊行为的相关案件是参照无偿合同,比如将好意同乘等同于无偿客运合同处理,两者的联系在于“无偿”二字。但是两者也有着明显的区别: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只为给付而无对价的合同,公认的无偿合同有:赠与合同、借用合同、保证合同。无偿合同是当事人缔约、合意的产物,而情谊行为并没有双方法律意义上的合意,仅仅是道德方面的“一拍即合”。
(二)情谊行为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制度源于罗马法,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所谓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构成要件有四个:1.管理他人事务,包括从事了管理事务和管理的对象是他人事务;2.为他人管理事务;3.无法律上之义务,指的是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契约义务;4.被管理人可以不具备意思能力,但是管理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无因管理跟情谊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
1.对象不同: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可以不认识被管理人;情谊行为中双方是确定的。
2.是否为他人管理不同: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为自己之意思与为他人之意思可以并存,为他人管理事务兼具为自己利益者,不碍无因管理之成立;而情谊行为里面,仅仅是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行为的。
(三)情谊行为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义务。情谊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情谊行为不以得到财产利益为目的,因此一般也不存在一方财产损害的情况;不当得利属于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情谊行为未必会导致债的发生。那么,情谊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能否向另一方主张不当得利?王泽鉴先生举了搭便车的例子,他说道:“甲与乙约定,于某日赴高雄时允乙搭便车,乙不得向甲主张搭便车的权利。惟此种好意施惠关系仍得作为受有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就搭便车之例而言,甲让乙搭便车后,不得主张乙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当得利。”在这里,笔者赞同其结论,就是情谊行为中一方当事人不能向另一方主张不当得利。
四、结语
本文将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在概念和定义上进行比较研究,又将情谊行为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进行对比,分析出他们各自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而更好地了解和掌握情谊行为的特点,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了解和探究情谊行为更加全面的特点,从而更好的掌握情谊行为的应用特点和基本原理。
①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9-159.
②蔡嘉毅.情谊行为若干问题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10:7-8.
③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204.
[关键字]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私法自治,市民社会,政治国家
某一社会关系一旦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就不得不接受法律的意志。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规则便是这种关系的外在表现。这些规则的设定,实质上反映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或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调和。然而,由于法律理念的不能保持一致或曰贯彻到底,有关的理论及立法在实践中带来了诸多矛盾和困惑,枚举数例如下:
《民法通则》规定合法性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的定义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因此又不得不独创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来解决“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并且把“民事行为”作为它们共同的上位概念。然而这些技术上的处理,却难以解决其内部的逻辑矛盾。(详见高在敏,陈涛。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J].法律科学(西安), 1998. 5.作者指出,以意思表示作为“民事行为”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是对这一概念应有内涵的一种变异和任意强加,因为民事行为应指有民事法律意义的,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人身体的动静;而且这种处理缩小了该概念应有的外延;同时还会在变异了的民事行为概念与原本攘括着一切民事行为事实的民事行为概念之间造出无法解决的矛盾、冲突。)
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可以得出,现行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然而事实婚却可以构成重婚罪,同时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同婚生子女。既然事实婚不是婚姻,上述制度的理论根据便显得难以琢磨?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将某些行为当作法律行为来实践,但是却没有设权的意思表示,例如邀请朋友吃饭的口头承诺。这类行为法律该如何定性和对待?
有这样的三种交易的情形:(假设其他要件完全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1)订立合同时,一方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交付时没有;(2)订立时没有,交付时有;(3)订立、交付时都没有。用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如何确定该交易的效力?
双方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后,卖方拒绝进行变更登记,①那么这个合同的性质、效力如何?卖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上述这些问题的产生,从根本上都是由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问题引起的,以下笔者试从法律行为制度的缘起开始,探讨这些问题产生的理论根源。
一、法律行为制度的缘起、含义及价值取向
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各国早期的契约法和遗嘱法。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理论的提出始于德国法,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律行为指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法律行为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此制度,“给个人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让个人能在合法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构建法律关系,实现个人的需求。反之,“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每个人看作是国家分配的受领人……我们还可以设想这样一种禁令,即禁止人们在活着时对国家的东西进行处分……”[1]显然,我们可以继续设想下去-人们是否结婚,和谁结婚;是否生儿育女……也由法律强制规定。在这种假想的制度下,显然是不需要法律行为制度的。但是,完全的法定主义不仅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大量存在及复杂多变而难以实现;即使能够实现,也须耗费巨额成本,同时也有损人格尊严。同时,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法律的稳定性,法定主义并不必然适应发展中的社会需要及人们的利益需求。于是,这样的制度便总是陷入尴尬的境地。
意思自治可以弥补上述法定主义的缺陷,但是意思自治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市民社会的人是以私利为出发点,为了个人利益往往会置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于不顾,也就是说,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可避免地造成实质不公平的出现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所以,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便以“私”和“公”的调和以及私法自治与法定主义的协调为己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规则便是这种价值目标追求的反映-法律行为制度没有直接设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规则让当事人自己使之明确化。简而言之,即让个人按照法律规则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在现存社会条件下,无论规则如何设定,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私法自治必然要受到制约,但同时也隐含着这样一层意思:制约只是作为法律制度的手段而非其目的。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依法成立法律行为所必需的要素,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的代表性观点有:(1)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2](2)行为人、目的、意思表示;[3](3)意思表示。[4]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要件,一般认为有三:(1)合意行为:意思表示一致;(2)要物行为:标的物的交付;(3)要式行为:履行了特定的形式要求。同时,关于法律行为成立是否需要合法性要件,也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只有一个,即意思表示。
先看一般成立要件。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只需有意思表示的存在即可。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建立法律行为制度的目的就是使当事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思来构建法律关系。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学说纷纭,这里暂采五要素说(不可否认五要素说涵盖了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全过程。)来看最简单的意思表示的诞生过程:甲需要乙所有的A物所以想获得它(目的意思);甲希望通过协商、交易,付出一定的代价后从乙处得到它(效果意思);甲愿意把这种目的和希望表达出来(表示意思,行为意思);所以甲就把它们表达了出来(表示行为)。可见要成为法律认可的意思表示,必然要有其法律要求的内容和外在表现形式。否则法律根本无法对其进行确认和调整。所以意思表示本身就包含三个要素[5]:其一、行为人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即行为人必须意识到并追求其行为的设权效果;其二、行为人必须完整准确地指明了所欲设立的法律关系的必要内容;其三、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可见,意思表示本身就包含着目的、标的、表示行为等要素。此外,有意思表示就意味着有做出它的主体,所以这属于默认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判断,至少有以下两项意义:其一,成立的判断是生效判断的前提,只有法律行为成立才能再谈其生效与否;其二,它可以把非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制度的调整范围中排除,例如情谊行为。 “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这类行为没有统一的名称,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之外的行为’。”[6]它们具有和法律行为相似的外观-如邀请朋友吃饭,若干母亲约定互相照顾孩子等-但是这些行为的目的并不是设权,因为表意人不可能意欲给对对方一个法律上的请求权,因此它们不是法律行为,所以不能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去评价。这类行为有其自己的调整规范(社会、道德规范),即使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请求法律保护,法律也不应介入,除非涉及到严重侵权,则由侵权行为法调整。
再看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笔者认为不应有什么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关于合意行为,它是由数个行为构成的一个新的整体行为,如果意思表示不一致,那么这个整体行为便因为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所以,意思表示一致是合意行为意思表示成立的内在要求,而不是什么特殊成立要件。例如,要约、承诺与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要约或承诺本身不产生任何法律权利;关于要式行为和要物行为,其实质上是意思表示形式的强制规定,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是一个事实上的判断(虽然是法律上的事实判断),不应该给与诸多限制,如果出于公共利益,形式确有调整的必要,完全可以放诸生效要件中轨制。(关于形式强制的分析,后文将详细论述)
最后让我们来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法律行为不需要合法性要件已成学界主流观点。(详见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从新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长春), 1995. 6. 作者在这篇文章里对法律行为不需要合法性要件做了有力的分析:一、现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误区: 1、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2、在立法技术上,有悖于形式逻辑基本规则的要求。3、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理论依据:1、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2、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 3、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三、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规律 .)法律行为的成立解决的是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属于事实判断,体现的是客观的事实;而合法性是直接与其效力相联系,是价值判断,体现的是国家的态度。所以合法性不应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就如同针对“人、健康的人、病人、死人”的内部逻辑一样,(相当于法律行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不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判断他们是不是人和判断他们的健康状况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如果把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无疑是从成立开始对其进行控制,有瑕疵的设权意思表示行为便无任何生机,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行为制度的本旨。这样前文中的第一个问题就解决了。
分析至此,前文第二个问题也能够解决了。婚姻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他的本质属性应是“设权的意思表示”[7],而不是合法性。只要具备了成立要件,法律便将其称为婚姻关系,当它符合法律要求的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被赋予婚姻的效力,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欠缺生效要件,仍可根据其是婚姻法律行为而产生与其属性相一致的后果。(笔者认为,这种法定的后果并不能否认起属于法律行为。因为无效婚姻行为也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要求(设权的意思表示),同时作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自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意定的法律效果,又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和客观现在性,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也是合理的。)
之所以要大篇幅地讨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因为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法律行为成立的意义变得愈加重要。《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未做区分,并且要求其为合法行为。这与当时的理论是相一致的-“按照我国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民法仅通过有效要件规则即可实现对法律行为的控制……”-法律行为不是有效即为无效,有效的即受法律保护,有瑕疵的便无挽救的可能。那么,法律行为的成立又有什么意义呢,所以大可不必区分成立与生效。这种理论和立法在在计划经济、物资贫乏、交易相对少、民风淳朴的80年代还能适用,而在交易日益频繁、复杂化的今天,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概念应该是随着事物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在我国以主体自由、平等为特征的市场经济建立并日益发展、完善的今天,法律文化也应该调整自己以适应发展了的社会现实。我国合同法的发展顺应了这种社会发展的需求,合同法使部分原来无效的合同成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合同“生死与否”的生杀大权交由当事人定夺,特别是无过错当事人。这种立法本质上体现的是放权-国家不充当私人利益得失的评判者,只要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自己利益自己负责,而国家更重要的是在当事人需要救济的时候,能够挺身而出。
三、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所应当具备的要素。法律行为的生效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反映的是国家意志对个人意志的态度。通说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为: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标的合法以及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特别生效要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行为生效的特别要素。
我们可以看出生效要件围绕着两个中心:保障当事人的设权行为属于自己的意思;约束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损害他人和社会,也就是围绕者意思表示和公共利益两个中心。前者体现了法律行为的本质,后者体现了法律的制约。这种立法精神和“帕累托效率”有异曲同工之处。当然这有两个前提条件:交易过程是自由、自愿的;交易是合法的,不非法损害相对方、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关于生效要件的规则,也应该符合这样的要求,从而实现最大的效益。
关于行为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这一要件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这一要件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目的而设置的,以避免应幼小无知而做出错误的决定。但是这不仅是对相对方当事人的限制,同时也是对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限制;同时,如果这些人的法律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必然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安定。而且未成年人从事民事行为在实践中是不可避免的且大多是符合各方利益的,于是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出现了矛盾。因为这部分人合理的利益需求,监护人在主观或客观上未必能够满足;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要求,意味着胁迫、强制、欺诈、重大误解等法律制度,以及公正、公平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框定,这些都能很好地实现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同时,我国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使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比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制度,使无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向相对有效的方向发展。可以采取的方法有:采取排除式的立法方式,既只规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单独为的行为(可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降低年龄限制;设立申请确认有效制度等。
关于形式强制,它就象一把双刃剑,利弊兼具。它的利处是:使当事人慎重进行意思表示,避免操之过急;有利于证据的保存;有利于法律行为的确定化;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它的弊处是[8]:对于不熟悉业务的人来说,形式强制可能成为一个陷阱-面对背信弃义或滥用其信赖者,善意和守信人的利益保护将会是束手无策。“(例如有些人利用形式强制来恶意抗辩。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是:在欠缺形式要件的要式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不利的一方主动以合同形式不合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且形式强制显然增加了交易困难。
笔者认为,前述三个优点很难说是优点。无论法律是否规定形式强制,当事人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一般都会保留证据,即形式强制和证据保留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相反,如果形式证据不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无疑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的不尊重,同时也可能造成上文所说的“陷阱”;此外,如果一种意思表示已经能做到证据化了,还能说是当事人行为不慎吗?而且在经济市场化的今天,人们应对自己的决定(真实,自愿,合法的意思表示)负责;最后,形式强制还可能造成法律制度的内部矛盾。
如前文的第五个问题,笔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卖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代表着当事人自愿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所以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可。如果义务人不能或者不愿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即可-自己为自己的决定负责。而且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是继续履行(法律规定这是一种强制履行),这可以针对有权处分;而针对无权处分或者其他难以履行的情况,可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责任的设置与不需要登记合同便可生效的制度达到了很好的配合。当然,对与公共利益保护密切相关法律行为进行严格的形式强制也是十分不要的,如票据行为和企业设立登记等。但尽量减少与公益无关的形式强制,应是法律行为制度的一个原则。
如果合同不需要形式强制,很多关系中就会涉及到物权行为理论。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根据物权的变动的要求,动产是交付,不动产是登记。所以,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履行是不可分离的,交付和登记就是含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直接的法律效果是发生物权的变动。而且,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互配合,解决了实践中的很多难题。如前文的第四个问题。如果订立合同时一方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交付时没有,那么他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交付行为无效;另两种情况依此类推。
关于特殊生效要件中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此问题虽与本文主旨关系不甚为密切,但是处于文章体系完整的考虑,赘言一二。)学界通说认为他们属于成立但是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生效的法律行为。让我们来看一个简化的例子: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董事会通过后一个星期生效。很明显,这与合同即时生效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而且双方的条件也是意思表示的一部分,也适用法律行为关于意识表示生效的规定,应该自愿、真实、合法。笔者倾向于合同的效力指合同的一般约束力,即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受约束,所以这类延期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应该生效,这就使期待权有了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合同的效力在不同场合、不同法律条文中有不同的含义,一是指履行合同的效力,即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发生;二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即当事人不能任意更改约定的内容。这种观点也是不无道理的。
分析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让我们来看一种特殊的无效法律行为-赌博行为。赌博产生的债是自然之债,自然之债一般认为是“非依法,但是根据其他规范,如道德规范、社会规范以及宗教规范产生的给付义务。” [9]自然之债有不具强制履行性和自动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性。最典型的是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债务和赌债。根据前面对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分析可以看出,赌博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效的合意行为,与其他普通的无效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但是他们的法律后果却不一样。我国虽然对赌债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意大利的规定,赌债虽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履行后不能请求返还。关于赌博行为的处理,很好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赌博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大量存在,而且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根据社会习惯,人们大都自觉或者不得不自觉履行,所谓“愿赌服输”。赌博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双方当事人都是知道的,双方主观上也都有过错,这种行为是市民社会的人相对普遍存在的劣根性的表现。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国家,是应该制止的,但是国家在民法领域对其是难以调整的:根据民诉法的基本原理,法官只能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判决,这样就排除了赌债民诉案件。如果赢方要求实现赌债,显然法律是不能支持的;如果已经给付的输方要求返还给付,法律也是不能支持的,因为对输方的保护,无疑会助长赌博风气-赌输了也没有风险,而且容易破坏社会习惯,导致私力救济泛滥。所以,如果这两种诉讼法院受理都会以原告败诉告终,因此他们具有可诉性就没任何意义了。笔者认为意大利的做法-不干预-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当然,如果这种行为达到违法甚至是犯罪的程度,大可交由行政法和刑法调整。
四、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
从上文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分析可以看出,整个规则的设计紧紧围绕着私法自制和国家干预展开。众所周知,民法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个阶段。法律行为制度也随着时代的要求,出现社会化趋势。关于私法自治出现两派观点:一派观点认为,社会管制加强,私法自治将受到压制;另一派观点认为,私法自治将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不可否认,现代各国对私法自治都做了修正:(三点修正参考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45.)一是强行性法规的制定,如法律行为的数个生效要件,对事关民生的公益合同的强制缔约等。二是对不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法律倾向于予以挽救。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意思不自由的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情况下,法官一般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合同的变更,恶意一方只能被动地接受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和法官的判决。三是出于保护信赖利益、交易安全,出现表见、善意取得等制度,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给其设定权利义务。
[论文关键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瑕疵;重大误解
一、意思表示瑕疵含义及产生原因
意思表示的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将内心想要发生私法效果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的行为。这里要注意意思表示有三个主要的构成要素,一是表示意思,二是行为意思,三是效果意思,三者缺一不可,无论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将构成意思表示瑕疵。
(一)意思表示瑕疵含义
意思表示瑕疵,指意思表示不健全,不能发生或不能完全发生效力的欠缺状态。通常在理想状态之下,意思形成是无瑕疵地被完成的,法律行为意思也是无瑕疵地被表示出来的。但是在例外情况下,意思表示主体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意思表示主体内心最准确、最想表达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出来。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如果意思表示不明确、有瑕疵,民事法律行为无法正常完成,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将受到严重影响,或无效,或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从而民事法律行为无法满足双方当事人的目的,进而不利于日常交易有效的进行,反而增添了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并且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二)意思表示瑕疵产生的原因
瑕疵意思产生的主观原因也即内在原因是指在意思形成过程中产生了瑕疵,欠缺内心意思对于意思表示产生成立与否的影响,具体如下:三种内心意思均欠缺,即效果意思、行为意思、表示意思都欠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内心无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其所做的表示并非其特意而为的行为,因此意思表示不成立,因而也谈不上法律约束力。例如,梦游者在梦游时所签的字,对其没有约束力。行为人有行为意思但欠缺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对于此种情形,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基础是当事人的自主决定,表意人欠缺表示意思,不知其表示行为具有法律行为的意义,就不应受此行为的约束,因此欠缺表示意思时,意思表示不成立,此说被称为“表示意思必要说”。但晚近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为保护相对人对表意人表示行为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只要有表示行为,即使没有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也可以成立,此说被称为“表示意思不要说”,其符合单一式意思表示的要义。例如,以某天一位著名学者去某某大学作卖书活动宣传讲座,门外有一个本子专门记录当天要买书人员名单,即谁要买书便在本子上记录一下自己的名字,一位同学到来后,随手在本子上签下名字,他以为是例行签到,按照“意思表示必要说”,行为人签到不构成买书的意思表示,买卖关系不因此成立,行为人不必负支付书款的义务。但是按照“意思表示不要说”,只要行为人签到意思表示即成立,从而买卖合同成立,这样对行为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因为对于行为人而言,是将行为人自己不想发生的私法效果的意思强加于行为人身上,使行为人不仅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也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采“表示意思不要说”的情况下,虽然体现了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法律认定表意人所表示的意思与其内心意思毕竟不一致,使其承受这种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亦有失公平。为平衡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表意人可以依据法律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撤销其意思表示。依法律行为撤销之规定,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时,法律行为溯及行为之时无效,表意人有过错的,应赔偿相对人的损失。这与“表示意思必要说”不同,依据“表示意思必要说”,无表示意思的意思表示不成立,行为人既不受其行为约束,自无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两种学说在最终结果上都平衡了当事双方的利益。
二、我国民法中相关规定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重大误解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错误,而是规定了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既包括表意人因自身因素而致的认识和表达错误,也包括相对人非故意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致的错误,但是重大误解不能涵盖错误,错误是指内心想表达的意思,所欲发生的法律后果或其所理解的法律意思与现实客观不一致,由此可见,错误包括误解,因而从立法技术上看,此种规定很不全面。我们的“重大误解”没有规定是哪一方的误解,在实践中,只要对合同的内容,或双方合意的其他事项产生了误解,似乎都可以使用这一条款。我国的“重大误解”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误解”,应作扩张解释,包括相对人的误解和表意人的错误两种情况。在实践中,可能成为“布袋条款”,只要是误解不管是哪一方的,对什么的误解都归入到其门下,容易造成混淆。其次,我国的“重大误解”还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而脱离了“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宗旨“保护意思自由”,即充分保护意思表示人和想对人内心最想表达的意思,在崇尚思想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基础上,最大范围内保护、平衡两者的利益。最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误传能不能归于重大误解,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首先,要对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进行严格的界定和限制。如属于一方的误解,只有一方有撤销权;如属于双方的误解,则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因为重大误解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恶意的。其次,应对“误传”进行明确的规定。误传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的错误,但是其实际效果与表意人自己的错误一样。在现实中由于传达人的原因引起纠纷的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由此我们应该在民法总则部分对“误传”有明确的规定,出现纠纷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误传”在《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的规定,但司法解释中有相应的体现。《民通意见》第77条司法解释说:意思表示由第三人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责,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暗含承认了“误传”。即因传达人的传达错误而使表意人的表示与意思不符的情形,表意人负信赖赔偿,从而隐含表意人可以主张撤销,否则就不规定为一般由表意人负赔偿责任,而应规定为应由表意人按被误传的意思表示履行。
(二)关于显失公平
世界各国民法一般是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一起规定,但是我国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是分别构成不同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本文认为这是比较合理的,因为乘人之危不一定导致合同交易结果显失公平,试举一例子进行说明。如甲由于生意上的不利急缺资金,找到乙,想让乙借给自己一笔钱,而乙早就看上甲家里一幅明代画,要求甲将这幅画卖给乙,否则不借钱给甲,乙知道甲没有乙的帮助根本借不到钱,甲由于急缺资金只好忍痛割爱。我们很明显可以看出,乙利用了甲明显缺乏资金,急缺资金之势,而使甲在违背自己的意愿下与乙缔结了合同,并最终以略低于市价的价格卖给了乙,我们可以看出,甲订立合同的客观结果并不一定使合同结果显失公平,但是虽然如此甲本意不愿意订立合同的,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因此乘人之危没必要和显失公平绑在一起规定,乘人之危只是显失公平有时候发生的原因,因此我国没将两者没有规定到一起是合理的。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不仅要由主张显失公平的人举证证明其合同订立显失公平,还需要由法官对显失公平的案件作最后认定,具体应该怎样把握、认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地方法官由于执业水平的差异和认识能力的局限,有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标准,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方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7/12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英美法系中无成文法确定的标准。但根据美国大部分州的判例,法院在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是合同价格与公平的市场零售价格的差距,当合同价格为商品的一般市场零售价格的2.5倍以上时,法院一般会宣告合同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立法当中应借鉴外国立法的一些做法,尽可能多地确定一些具体的标准来衡量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这样既可以减少显失公平制度的滥用,也可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违法的。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并不是其真正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此种行为无效。与“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关的两个概念有大陆法系规定的“真意保留”和“虚伪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一定如大陆法系的真意保留,一定要内心掩盖一个发生其他效果意思的想法,表意人可能仅仅为了一个非法的目的而为的意思表示,所以有别于真意保留。与“虚伪表示”相类似,都是为了掩饰内心的真实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但两者是有区别的,大陆法系的“虚伪表示”要求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所作的意思表示也是无效的,这里对相对人根本没有保护的必要,但我国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相对人不知情情况下,缺乏对相对人的直接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如甲为了逃避债务目的,以合法买卖形式卖给乙,事后对合同宣告无效,使乙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不利于保护乙的权益,应增加对乙乃至第三人的保护制度。综上所述,我国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大陆法系的“真意保留”、“虚伪表示”有重合的一面,也有不同的一面,但是我国对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只做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对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保护制度,实践中对“非法目的”认定也不太容易,建议未来合同法解释将其明确化。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关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有力学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主要依据该学说分配证明责任。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了规定,其中第35条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就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5条在设定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时亦参照了该学说。[1]
然而,这一备受实务部门青睐的学说在理论上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批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总是通过对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区分的质疑来批判、否定该学说。[2]那么,这两类要件的区分是否真的存在问题呢?这一问题可以说既关系到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根基,又关系到审判实务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后果的负担。以下两个例子可突出说明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在实务上将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1:甲向法院主张已就某贵重电器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要求乙交付电器。乙在诉讼中并不否认双方就该买卖曾协商一致,但又向法院陈述说自己患有间歇性的精神障碍,主张订立买卖合同时正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故所订合同无效。甲则向法院陈述订立合同的当时乙精神状态良好、头脑清醒,主张合同有效。在此案例中,法官应当要求甲对乙精神正常提供证据证明还是应当要求乙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间歇性精神病发作自己当时已处于无能力状态?如果乙的行为能力问题在诉讼中无法澄清,法官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案例2:甲向法院主张遗嘱继承,并提出被继承人生前所立自书遗嘱为依据。被告乙虽未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争执,但向法院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已处于混乱状态,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甲则向法院陈述被继承人虽然患重病住院,但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在该案件中,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进行证明?假如法官审理后对遗嘱人立遗嘱时究竟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形成确切心证,将如何作出裁判?
这两个案例提出的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即在因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诉讼中,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是由主张法律行为已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呢,还是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方负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不仅涉及就行为能力发生争执时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涉及由于证据不足,法官对法律行为实施时当事人究竟有无行为能力无法形成心证,法官将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指导法院分配证明责任的主流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把实体法的各个要素分为不同的要件,然后再根据这些要件在实体法上的不同作用来分配证明责任。所以,要研究证明责任中的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首先需要分析民事实体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无疑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一份已生效的合同来说,其成立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一份已订立的合同来说,我们还不能简单地说它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因为有些合同,虽然从外观上看已经成立,但由于订约的当事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合同的内容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或者根本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遗嘱的情形也是如此,已经立下的遗嘱未必一定有效。这表明,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标准,两者具有不同的要件。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既要具备成立要件,又要具备有效要件,也就是说有效的民事行为需要更多的要件来支持。正因为如此,在民法学教科书中,都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把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分开来进行分析和论述的。
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其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把欲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的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它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因为“对于所有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构成要件,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至少要有一个人宣告如下意思,表示他要想取得某个特定的法律效果(法律后果)。”[3]在许多情况下,意思表示是可以与法律行为划等号的。[4]有时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即已成立,如被继承人写了自书遗嘱。有时则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如合同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有些法律行为仅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成立,还需要行为人交付标的物后才能够成立,这被称作实践性法律行为或要物的法律行为。
因此,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主要是意思表示。对单方法律行为来说,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一般是看行为人是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对免除债务、追认无权、放弃继承权等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表示,便可认为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而对于双方的法律行为来说,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衡量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当然,对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而言,除了意思表示以外,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也是其成立要件。
我国一些民法学者曾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作过更细致的分析,他们认为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包含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意思表示中须完整表达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必需内容;行为人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特别成立要件是指要物和要式法律行为中的交付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特定形式。[5]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亦可区分为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别有效要件。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一般的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应具备的共同的、普遍性的条件。特别有效要件则是指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效力所需要的特别条件。需要具备特别要件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并不是说只要具备特别要件即可生效,而是说除了需要符合一般要件外,还需要具备特别要件,这类法律行为实际上需要具备更多的要件。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合同是其核心部分和主要部分,在我们的生活中,民事法律行为多数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合同。除合同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遗嘱。
《民法通则》第55条对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此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三个必要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条件是关于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同,我国《合同法》未对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作出完整的规定,仅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第9条、第14条)。我国的民法教科书认为一般有效要件应当包括四个,即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三个外,还应当包括行为的内容须确定和可能。[6]
大多数法律行为只需要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即可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在少数情况下,民事行为虽然既成立又具备了一般有效要件,其效力仍然不能发生。欲使之生效,还需要满足某种特定的条件。这种特定条件被称为特别有效要件。特别有效要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双方就法律行为的生效约定了延缓条件或始期限,也可以由法律作出规定,如遗嘱人死亡所立遗嘱才能生效。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实施了民事行为,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因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对这类行为,法律必须对其效力和引起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这类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种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将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则将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分为三类: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被归入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即该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监护人、被人、所有人是否追认。如果作出追认,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5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i、2款)。当事人通过合同进行民事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以《证据规定》从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三个层次对这类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
在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合同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我国过去一直没有规定这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所以《证据规定》所确立的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指导审判实务,统一法律的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对这一分配原则,也还存在着进一步深入研究的余地,这主要表现在合同效力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有人认为,按照《证据规定》,主张合同权利的当事人既要对合同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又要对合同有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7]《证据规定》虽然未涉及遗嘱继承案件的证明责任,但鉴于遗嘱也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从关于合同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中,也可以得出应当由依据遗嘱对遗产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成立和有效负证明责任。
那么,从最高法院上述规定中,能否找到关于合同效力证明责任分配的答案呢?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其实并未解决这一问题。在《证据规定》第5条中,用的是“生效”而非“有效”,[8]这意味着,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订立无争议,但对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合同已经生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虽然就多数合同而言,其订立与生效是在同一时刻发生的,但对有些合同而言,则可以明显地区分订立与生效的时间。如一份需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的合同,总是订立在先,生效在后。一份附延缓条件的合同、附始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之前,并不能产生对双方的拘束力。对那些需要批准的合同、附延缓条件、附始期限的合同,由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对合同生效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是适当和合理的。
但是,合同案件中的争议不仅仅是合同是否订立和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否开始生效,已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也是常见的争议之一。在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也是诉讼中经常发生的事,本文探讨的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便是这方面的抗辩事由之一。既然《证据规定》仅对合同“生效”而非“有效”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证明责任的承担也就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或“漏洞”,对此显然有研究的价值和必要。
三、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考察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中一个极具实务性的问题,当待证事实在诉讼中无法确定其真伪时,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证明责任也是极具理论魅力的问题,它吸引着众多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民事实体法学者。学者们通过长期研究,提出了林林总总的学说。就19世纪末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各种学说而言,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待证事实分类说;另一种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前者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来分配证明责任,如根据该事实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是内在事实还是外在事实来分配证明责任。后者则把事实与实体法联系起来,根据事实与实体法要件的关系,事实所引起的实体法效果来分配证明责任。[9]待证事实分类说尽管也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由于它割裂了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力远不如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包含着多种学说,在诸多的学说中,罗森贝克的“规范说”[10]可谓一枝独秀,影响巨大而深远。罗森贝克是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早在1900年,他年仅20岁时就出版了成名之作《证明责任论》。在该书中,他根据对法律规范相互关系的分析,把法律规范分为四种:(1)权利形成规范,该规范规定了权利形成所必须具备的条件;(2)权利妨碍规范,该规范规定了妨碍权利发生的情形,即一旦出现了这些情形,即便具备了权利形成规范所规定的条件,权利也不发生;[11](3)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规定了导致权利消灭的各种情形;(4)权利排除规范,该规范规定了阻碍或者排除权利行使的各种情形。与这些规范相适应,案件中的事实也相应地区分为四类:权利形成的事实、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排除的事实。在这四类规范和事实中,权利形成规范和事实在诉讼中是请求权的基础,其余三类要件和事实都是与请求权相对抗的。
罗森贝克认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任务是把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而法律规范又采用要件与后果的结构方式,即在存在或者具备一定要件时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于是法官在诉讼中为了能够适用法律就需要先确认与法律要件相当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要件事实存在,就可以适用特定的法律作出判决,否则就不能适用特定的法律。当事人在诉讼中是依据特定的法律来主张权利或否认权利,要求法官适用其希望适用的法律来支持其请求或者抗辩,所以,每一方当事人所希冀适用的法律能否得到适用对当事人来说关系重大。另一方面,对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要件事实最终无法确定的情形会时有发生,而此时为了解决纠纷法官并不能拒绝裁判,对于法官来说此时也需要寻找裁判的规则。证明责任正是这样的裁判规则,即“证明责任规范的领受人是法官,因为该规范指示法官将某个特定的证据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证明责任规范涉及的是真正的法律规范。该规范性质的作用结果是:法官受该规范的法律后果的约束并且不允许出于衡平性的理由而违反该规定。”[12]
在诉讼中,如果某个要件事实的存在未得到证明,或者说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官就会认为该要件未得到满足,就不会适用当事人所要求适用的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就不会确认与该要件相对应的法律后果D[13]于是,罗森贝克得出结论说“不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当事人,必须对法律规范要素在正式的实践中得到实现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14]将这一分配原则具体化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证明权利形成的事实,而否定该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必须证明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排除的事实。
在《证明责任论》一书中,罗森贝克还特别分析了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情况下的证明责任,他指出“主张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只要证明当事人通过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对所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即可,当事人尤其不需要证明,存在其它的前提条件,即法律行为由于缺乏它就无效的前提条件。相反,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对方得对该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特征承担证明责任。”[15]
尽管德国学者莱昂哈德对此持不同观点,[16]但罗森贝克的学说为德国的法院所青睐并长期适用。罗森贝克的学说后来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对该学说提出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关于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从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发展看,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消灭要件、权利排除要件有产生先后的顺序,总是权利发生要件在前,其余两个要件在后,他们在时间上能够作出清楚的区分。但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就不同了,这两个要件所涉及的事实在民事活动中是在同一时间发生的,如当事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就存在行为能力问题。既然在时间上同步发生,为什么不把权利妨碍要件所涉及的事实作为权利发生的条件来对待呢?如把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产生权利的要件呢。
对于实体法来说,无论是把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还是把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在结果上并无二致。它只是告诉人们,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获得预期效果所不可缺少的。只有具备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至于这一意思用具备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有效还是用不具备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无效来表达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在实体法的世界里,对一个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来说,只存在两种情形,要么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要么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则在其他要件具备时法律行为有效,无则即使其他要件具备法律行为也无效。
但是,在诉讼法的世界中,情况要复杂得多。在诉讼中,法官面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严重争议的事实。有争议的事实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经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判断后,既可能确定其是真或者是伪,也可能无法形成其真或伪的确信。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事实除了被判明是真或伪之外,还存在着第三种情形——真伪不明。出现真伪不明时负担裁判职能的法官并不能拒绝裁判,为了作出裁判,法官此时必须求助于证明责任的规则,即根据该规则来确定究竟哪一方当事人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具体到行为能力这一要件来说,是由主张权利发生的一方负证明责任呢,还是由主张未发生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可见,一旦出现了事实真伪不明,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就极其关键。如果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证明责任,由于行为能力存在的事实并未得到确认,他就会败诉;反之,如果证明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就会败诉。
所以,从实体法作为行为规范的视角看,从正面还是反面规定行为能力问题是无关紧要的。但是从诉讼法的角度、从实体法的裁判规范的功能看,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对行为能力的问题从正面还是反面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会有完全不同的蕴意。如果规定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有效,就把这一规定看成是关于意思表示的原则规定,要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对行为能力的具备负证明责任。而如果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无效”,就会把这一规定看作是关于意思表示的例外规定,由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因此,从诉讼法的视角看,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这一要件正是出于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需要而设置的。
正因为如此,尽管权利妨碍要件曾一度受到质疑,但德国“现在的学术研究越来越承认。从法的目的性角度来看,权利妨碍要件应当保留。”[17]从已经翻译过来的一些几乎是最新版本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看,[18]在对法律要件进行分类时,仍然是分为四个要件,权利妨碍要件仍然是其中之一。
除规范说外,法律要件分类说通常还包括发生事实说、因果关系说、特别要件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等,其别要件说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最低限度事实说在日本成为一种后来居上的有力的学说,日本不仅有相当多的学者支持这一学说,而且日本大审法院许多判例也采用这一学说分配证明责任。[19]
特别要件说把实体法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素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两大类。前者是指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直接相关的要件,如订合同、立遗嘱、变更合同、免除债务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后者则是指普遍存在于权利发生与变动时的要件,如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主张权利或法律效果者,应就引起权利或法律效果发生的特别要件负证明责任,而对权利或法律效果发生的一般要件的欠缺,则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主张权利消灭或变更的当事人,也只需就引起权利消灭或变更的特别要件负证明责任,一般要件的欠缺同样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20]
最少限度事实说把实体法上的要件分为权利发生要件、权利障碍要件与权利消灭要件,然后在此基础上分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是,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实体法上权利发生要件的最少限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如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给付价金,应就双方当事人就买卖标的物与价金达成一致负证明责任。至于做出意思表示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一方当事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则属于权利障碍要件,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存在障碍或者曾经发生的权利已经消灭的当事人,也只需就权利存在障碍或者已经消灭的最低限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21]
以上两种学说尽管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不同,但从分配的结果看,则完全相同。就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而言,都是由否认权利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这一分配结果与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也是殊途同归。在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执时,之所以各种主流学说都认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只需要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特别要件事实、最少限度事实)负证明责任,是由于“从表面上看,按照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要求,对某个请求权实现所有的前提要件都必须进行证明。而实际情况正好相反,法律总是要求(先)证明一小部分,亦即只证明基于各种理由属于请求权核心的那一部分要件。立法者认为,只要核心的要件事实存在,那么,就应当支持所提出的请求权。”[22]
四、比较法考察
(一)德国
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需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这在各国的民法中是具有普适性的,德国也不例外。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法律行为的时候,既未给法律行为下一个定义,也未从正面规定法律行为生效必须具备的条件,而是从反面规定“无行为能力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在无意识或在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下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第105条);[23]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须取得法定人的同意(第107条);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人必要同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人的追认(第108条)。由于是从反面规定,所以,“这些规定的适用要求其前提条件的具备,也就是说,需要证明的不是行为能力的特征,而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特征。只要对是否存在这样的特征产生怀疑,就必须排除适用第104条及以下几条的规定,因此,这样不利于被告。”[20]这与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同,我国《民法通则》先从正面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又从反面规定哪些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曾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如下规定:主张请求权者,应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之事实为举证。主张请求权消灭或主张请求权效力受制者,应就发生消灭所需事实或发生受制所需事实为举证(193条);以排除通常效力之特别事实为理由,否认法律构成要件之法律效力者,应就该特别事实为举证。尤其为法律行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真正意思与表示意识欠缺一致,因欺诈或胁迫而欠缺意思自由,或主张法律行为指定特别形式者,应就欠缺之事实或指定特别形式之事实为举证(194条)。[25]《德国民法典》通过时,尽管没有采用《第一草案》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但德国学者认为,《第一草案》第193条规定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虽然民法典没有将该条明确加以规定,但人们认为它是有效的。”[26]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关于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中首先对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作出规定,根据该法第1108条的规定,契约的有效成立应当具备四项根本条件:负担债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其订立契约的能力;构成权利义务实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在该第五章“债的消灭”中,才对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作出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胁迫、欺诈、错误、未成年人和受保护的成年人订立的契约,均为请求宣告无效或取消之诉的原因。
对以无行为能力为由提起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究竟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对订立契约时受自己监护的一方无行为能力负证明责任,还是由对方当事人对行为能力的存在负证明责任,《法国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典专门对债务争议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即“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债之存在。与此相对应,凡主张其已清偿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的事实”(第1315条)。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民法典》中,“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是作为第7节规定在“债的消灭”这一章中的。由此可以推论,当监护人提起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时,应当由监护人对受其监护的人在订立契约时为未成年人负证明责任。
(三)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六编中分五章专门规定了“权利的保护”,其中第二章规定了证据问题,这在各国民法典中是颇具特色的。在证据这一章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了证明责任问题,即“在法庭上提出权利的,必须证明形成该权利基础的事实。主张该事实无效,或者该权利已经改变或者消灭的人,必须证明反驳所依据的事实”(2697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对经常处于精神失常状态而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和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设定了禁治产制度;对精神失常状态尚未严重到必须进行禁治产宣告的成年人、严重浪费的人、酗酒成性的人、吸毒成瘾的人设定了准禁治产制度,规定这些人应当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第414、415条)。并且规定,对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完成的行为,可以根据监护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他们的继承人以及享有相关财产请求权或其它权利的人请求撤销(第427条)。在遗嘱继承这一章中,《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因精神病受到禁治产宣告的人无遗嘱能力,尽管未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但如果能够证明在订立遗嘱时行为人无论何种原因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意识能力,即是暂时无遗嘱能力的人;并规定利害关系人自遗嘱执行之日起的5年内可以对无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提起主张遗嘱无效的诉讼(第591条)。
从上述规定看,由于法律在一般原则中规定否认权利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形成权利的基础的事实无效负证明责任,在具体规定中又把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作为得撤销的行为,把无遗嘱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作为通过诉讼来确认无效的遗嘱,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应当是十分清楚的。
(四)日本
《日本民法典》亦设专章对法律行为作出规定,但与《德国民法典》不同的是,该法典并未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意思表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13条分别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准禁治产人的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这两类人违反行为能力规定实施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行为。
在法律中,无效与可撤销是存在重大区别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也无需任何人去主张其无效。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就不同,尽管存在着撤销的事由,但行为成立时法效力就产生了,并且只要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张撤销或者未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会持续下去。这意味着,要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失去其效力,一定要有人行使撤销权,如果发生争议,就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而既然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那么存在撤销事由的证明责任由其负担便不会有任何歧义。
按照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惠积重远等人的解释,无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以无行为能力为理由而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当事人负担。[27]
(五)美国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对“诉答问书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应当简明地陈述法院管辖权依据、表明有权获得请求的救济、所要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被告则应当以简明的措辞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被告可以提出欺诈、强迫、违法以及其它构成无效的积极抗辩。该条文虽然没有明确地把无行为能力作为积极抗辩的事由,但从它把欺诈、强迫、违法作为无效的抗辩事由来看,把无行为能力作为造成无效的其它抗辩事由是顺理成章的。
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专门制定了《加州证据法典》,这部法典专门对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推定和推理作了规定。在“证明责任”这一章中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事实有证明责任,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对于主张救济或其声称的抗辩是必不可少的”(第500条);该章还对“特定问题上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其中第522条专门对“主张某人过去或现在神志不清”作出规定,即“主张任何人,包括他自己,过去或现在神志不清的一方对此问题有证明责任。”根据法律修订委员会的解释,“第522条使一个判例中经常视为推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化。”[28]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是这样分配的,原告在诉状中只需主张要约、承诺、约因及违约,如果还要求其他损害赔偿,原告还应陈述和证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则需要对订立契约能力欠缺、欺诈、胁迫、代物清偿等事实负证明责任。
根据美国学者摩根的解释,之所以这样分配证明责任,是因为法院从审判经验中获知,订约能力欠缺等事实,并不是在每一诉讼中都会成为当事人争执的对象,因此出于公正、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这些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否认原告主张的被告,由被告方对此负主张和证明的责任,被告方如不主张,法院将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假定,认为这些事实不存在。[29]
(六)英国
在英国的合同法中,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而对于行为能力,英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在法律上推定每个成年人均有行为能力,除非它属于某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
在英国,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对一方当事人为成年人,另一方为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未成年人的合同可以由他强制执行,但不可强制他执行。制定这项原则的理由,是没有经验的青年人需要保障,不致受不择手段的、富有经验的、贪婪的成年人所害,也不致受他本人鲁莽所害。”[30]就效力而言,英国合同法中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分为三类:(1)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包括未成年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等;(2)未成年人可以撤销的合同,主要有购买或租用土地的合同、购买股票的合同、婚姻合同、合伙合同;(3)经追认才有约束力的合同,除了上述两类合同外,其余合同都需要未成年人成年后追认才对它有约束力,在追认前不能对未成年人强制执行。[31]这类合同大多是与买卖有关的合同。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未成年既是一项请求撤销的理由,也是一项抗辩对其强制执行的理由。所以在发生争议时,要由未成年人对其订立合同时未成年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除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外,一个患有精神病或者喝醉酒的人,只要他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他并不能理解协议的内容,并且对方当事人也意识到这一点,就可以不受合同约束。“这表明,精神不健全者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或者不受合同约束的,必须承担双重的举证责任。其一,他在签订合同时精神不正常,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其二,对方当事人知道他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32]
(七)原苏联
原苏联的学者在研究证明责任时,也是从法律事实的分类人手的,他们将影响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分为四类:(1)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合同诉讼中签订合同的事实、侵权诉讼中造成损害的事实;(2)终止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履行合同义务、抵消、时效届满等;(3)变更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4)妨碍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这类事实是指能够使法律行为无效的各种事实,包括违反法律、违反国民经济计划、无行为能力、胁迫、欺诈、误解、虚假的合同等。[33]
原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分担证明责任的原则是,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人应当证明那些作为他提起诉讼理由的情况,而被告人应当证明那些作为他的反驳理由的事实情况。”[34]
原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于1994年10月陆续颁布了《民法典》,该《法典》第9章专门对法律行为作了规定。在规定中,法典未就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加以规定,而是专门用一节对法律行为的无效作出了规定。依照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法典》第177条还规定,不能理解自己行为意义的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公民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对实施法律行为后才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如果能够证明实施行为时已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可请求法院确认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从上述规定看,在俄罗斯涉及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不是把行为能力的具备作为产生合同权利的必要条件,而是把欠缺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无效的条件。
(八)中国香港地区
中国香港地区仍适用英国的合同法,所以在这一问题上适用英国法的规则。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人欲使自己不受已经订立合同的约束,需对其订立合同时未成年或者精神不健全负证明责任。
(九)中国澳门地区
根据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之人,经其配偶等申请后,法院将他宣告为禁治产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可由其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等申请法院撤销。
《澳门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证据问题,在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中,专门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规定。即“(1)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2)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3)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第335条)。”
从法典的上述规定看,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是作为阻碍权利发生事实的,因而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无须主张和证明订立合同时双方为有行为能力之人,而要由否认合同权利、要求撤销合同的一方负证明责任。
(十)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设有原则性规定,该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对行为能力的规定上,台湾民法与德国民法相同,也是把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允许所实施的单独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来规定。
台湾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只规定了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并未规定分配的具体标准。因此在审判中,法官需要参照各种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个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台湾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特别要件说来分配证明责任。[35]特别要件说认为: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者,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主张买卖关系存在,只须就买卖契约成立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就当事人于订约时是否有行为能力毋庸举证。反之,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者,应就该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负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主张买卖契约成立后,因契约之更改或解除,而不负出卖人或买受人之义务,只须就契约更改或解除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就当事人于契约更改或解除时有无行为能力,毋庸举证。[36]
台湾的民法学者也指出:“实务问题的解决上,主张契约有效的当事人,不需要积极证明自己与相对人皆有行为能力,更不需要证明在意思表示时,不是处于无意思或精神错乱的状态。反之,主张契约因行为能力欠缺而不生效力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7]
上述资料表明,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两大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以及俄罗斯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均是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负证明责任。
五、结论
尽管从民法理论上说,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依据法律行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只需对法律行为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而不必对行为能力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有争执的,应当把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抗辩事由提出并对此负证明责任。以上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分析和比较法的研究都支持这一结论。
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1)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欠缺行为能力是例外情形,因此从概率上说,行为能力存否不明的场合,让否认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符合真实的可能性大;[38](2)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依据的是已经订立的合I司,而否认权利的一方并不否认双方已经订立合同的事实,是在承认已经订立合同的前提下主张因欠缺行为能力等事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可以认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一方是想改变现状的一方,而合同一旦订立,就不允许轻易否认,即不允许随意改变这一现状。更何况,只有在行为能力有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会适用证明责任下裁判,如果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负证明责任,法院就只能判定合同无效,这样既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39](3)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证明负担和证明风险的平衡。在诉讼中,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首先对权利的发生进行证明。但如果要求原告对权利发生的所有要件进行证明的话,其证明的负担就会很重,未能证明而败诉的风险就会很大。把权利发生的要件一分为二,一部分作为妨碍权利发生的要件,由否认权利的被告负证明责任,就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负担和风险的失衡。(4)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如果证明责任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负担,那就意味着该当事人不仅要对法律行为已经实施的事实,而且要对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一一进行主张和证明,这显然会增加用于证明的时间和费用,不如把无效的事由作为抗辩事由让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一方负证明责任来得简明、快捷。
证明责任由哪一方负担归根到底是一个实体法问题,所以法官在适用证明责任下裁判时,首先会考虑到实体法的规定。就实体法而言,在涉及证明责任问题时如何做出规定非常关键,德国的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应当由主张无行为能力的一方负证明责任,与德国民法典中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有相当大的关系。
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存在疑问同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有很大关系。我国法律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行为能力问题的,既把它作为民事行为或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又把它作为民事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条件。而恰恰是这种看似全面的规定模糊了立法者的意图,使人看不出到底是应当由主张合同和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还是由主张其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实质上是民事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虽然我们不能要求立法者在民事实体法中每设定一个实体规范时就同时做出一个证明责任的规定,[40]但是在可能的条件下,尤其是在证明责任的负担会产生歧义的情况下,立法者还是应当尽可能通过适当的方式,就证明责任问题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引。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证据规定》第2条时说“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基础上,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参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24。
[2]权利发生要件是指法律中引起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当该要件所规定的事实存在,权利才能够产生。权利妨碍要件是指法律中妨碍权利发生的必要条件,只有当该要件规定的事实不存在,权利才能够发生。也就是说,某项权利的发生是以权利发生要件存在而同时又以权利妨碍要件不存在为条件的。
[3](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294。
[4]《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现代意义上使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第三章中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多使用了这一概念。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章中,尽管标题用的是“法律行为”,但在具体条文中,则是交替使用“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立法理由书》对此解释说:“就常规而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90。
[5]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150—152。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47—25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96—202。
[7]在诉讼实务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不同的争议事实。由于合同成立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对合同效力进行争执就意味着已经承认合同订立,所以当事人一般不可能同时对合同是否成立与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争执。
[8]生效和有效的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因为法律行为生效在逻辑上必然意味着它是有效的,而法律行为有效在一般情形下也意味着它是生效的。正因为如此,我国有的民法教科书用的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马俊驹、余延满编写的《民法原论》),但多数教科书用的是有效要件。尽管如此,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还是能够把“生效”和“有效”作适当的区分的。
[9]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2001年印行,页613—614。
[10]罗森贝克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规范本身就包含着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他通过分析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提炼出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所以其学说被德国学者称为规范说。
[11]罗森贝克认为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即当存在权利发生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时,权利原则上便发生。但同时存在权利妨碍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时,作为例外,权利又不发生。所以,他在对实体法进行分析时,常常以原则与例外为标准来识别这两类规范。
[12](德)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76。
[13]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原则上应当拟制该事实不存在,以要件未实现为由拒绝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这一原则在德国被称为消极性(否定性)基本规则。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62。
[14]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页104。
[15]同上注,页268。
[16]莱昂哈德于1904年出版了《举证责任》一书。他在该书中提出,主张法律效果成立之当事人,就发生该法律效果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应负主张和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则应对法律效果变更或消灭所必须法律要件的一切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显然,莱昂哈德反对把产生权利的事实一分为二或一分为三的作法,他认为这些事实都属于产生权利的事实,都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莱昂哈德在建立自己的学说时,也注意到了如果在诉讼中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对产生权利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实主张并证明。诉讼将变得异常复杂,诉讼效率会因此而大为降低。他试图通过区分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处理这一棘手问题。他提出,主张权利的一方只要主张并证明产生权利的特别事实,至于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等一般要件事实,是被默示地认为其存在,不必主张和证明。而否认权利的一方如认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则应在诉讼中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该方当事人此时所负的仅仅是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败诉风险)仍然在主张权利一方,若法官最终仍无法确定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承担败诉后果的仍然是主张权利者。由于莱氏主张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须对产生权利的全部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所以他的学说在德国被称为“全备说”。关于全备说的详细内容,可参见日本学者雉本朗造著:“举证责任的分配”,载王锡三译:《民事举证责任著作选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印。
[17]普维庭,见前注[13],页418。
[18]这些教科书包括尧厄尼希的《民事诉讼法》(第27版,2002年修订);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第六版,2002年修订);罗森贝克等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版,2004年修
[19]如日本著名民诉法学者兼子一、三个月章均采此说。日本的最高法院的前身即为大审法院。
[20]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页76;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80—182。
[21]杨建华等:《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总经销1981年版,页374—375。
[22]普维庭,见前注[13],页414—415。
[23]《德国民法典》涉及意思表示无效的一些表意行为,均是从反面作出的规定,如第116条关于真意保留的表示无效、第117条第1款关于通谋的表意无效、第118条缺乏真意的表意无效。
[24]罗森贝克,见前注[14],页351。
[25]转引自陈荣宗:“举证责任之分配”,载《证据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页230。
[26]普维庭,见前注[13],页396。
[27]骆永家,见前注[20],页163。
[28]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页958。
[29](美)摩根:《证据法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教育部出版,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页44。
[30]转引自何欢美:《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版,页351。
[31](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页116—127。
[32]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08。
[33](苏)特列乌什尼科夫:《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李衍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译室印,页43。
[34](苏)阿·多勃洛沃里斯基主编:《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页201。
[35]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经销2004年版,页430—431。
[36]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2000年版,页838。
[37]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72。
[38]这样分配证明责任也符合“盖然性说”这一新的学说,“盖然性说”以待证事实发生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标准,当待证事实的发生或存在率高时,主张事实发生或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无需负证明责任,要由主张该事实未发生或不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关键词】 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来源;内容;告知
1 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概念
公证的法律意义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讲。从广义上讲,公证的法律意义就是公证的作用和价值,也就是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预防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公证制度存在的意义。狭义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应就公证当事人的个案具体分析,即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2 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来源
公证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从理论上讲,任何法律行为和事实均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均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意义是行为及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上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法律后果是因其一定的法律行为所应接受或承担的法律上的责任。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2.1 公证对象本身所引起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就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专门活动。公证与否并不会改变其原有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的意义仅在于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赋予其公证特有的某些效力,如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等。因此,作为被公证证明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本身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也应包括在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内涵之中。
2.2 公证申请和受理也能产生法律意义和后果。当事人一经申请办理公证,并由公证机构受理后,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形成了公证法律关系,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均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申请公证和受理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即在于此。
当事人申办公证的,即有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缴纳公证费等义务,同时享有取得公证书等权利,如果因做虚假陈述或提供假材料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公证机构受理公证后,负有审查公证事项、按时出具公证书的义务,也享有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及不予出证的权利,如果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就是公证申请和受理所产生法律意义和后果。
2.3 公证的特殊效力所致。
2.3.1 公证的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这种公证在证据上的效力被称为推定的证据力。所谓推定的证据力,指公证的证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直接采纳这种证据,而对这种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不必审查,即将这种证据记载的事实作为真实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同时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以公证的证据。[1]推定的证据力就是公证后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任何公证均具有此种推定的证据力。这就要求公证书能做到真实合法,所以公证机构要告知当事人公证后在证据力上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同时要告知当事人如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在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时,还要承担证据无效或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2.3.2 法律对公证的特殊规定。公证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在很多时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的。基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主要有三点: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对抗第三人和不可撤销的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其他形式得遗嘱不能改变或撤销公证遗嘱。《合同法》也规定了经公证后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诉讼程序。
2.3.3 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的约定也能使公证产生特殊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最普遍的例子就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使得公证具有使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并使合同发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后果。另外,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则经公证机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该债权文书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约定并经公证后,在法律上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3 公证机构告知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内容
理清了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概念和产生原因后,对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有了一定的了解。作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如何切实履行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告知义务,也需要从上面的认识入手。公证法所规定的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告知,不仅包括作为公证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同时也包括公证后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而公证告知也可以从这两方面来探讨。
3.1 被证明对象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根据公证法规定,被证明对象可以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2]根据这一概念,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有一定的法律意义,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公证法已明确将法律行为作为公证对象单独列出,所以这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应单指自然事实,也就是非人的行为所构成的事实,主要包括客观现象的发生和持续,如出生、死亡或战争状态等。法律事实一般由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来表示。[4]所以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本身也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只是在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中,本身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与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两者结合得比较充分,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如人的死亡能产生死亡人权利义务的终止,在其财产发生继承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而公证仅在于确认死亡的真实性,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与死亡这一事实本身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一样的。
3.2 公证后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如前所述,由于公证的特殊性,许多民事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后,能产生特殊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3.2.1 对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公证就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所以任何公证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对被证明事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从对公证的要求上讲,任何公证过的事项、任何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都应当是真实、合法的。比如委托书公证就是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委托人的授权行为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就是公证机构确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文书上的签名、印章、做成日期属实,文书的文本相符。
3.2.2 法律规定的特殊效果。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所能产生的特殊法律意义和后果包括证据效力、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效力、不可撤销和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些公证所具有的特殊效力也是公证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在证据法上均具有证明力,且比一般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效力是指公证后能促成行为的成立或生效。不可撤销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都不能改变或撤销经公证的遗嘱;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就不得撤销。如果债务人在债权文书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后,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正因为公证具有特殊的效力,能产生一般当事人所不知、甚至当事人不愿意发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时,应当将此告知当事人。
3.2.3 公证的缺陷的告知。公证由于受法定程序的限制和公证方式方法的制约,在很多时候公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一定能直接达到当事人申办公证的目的。所以在当事人申办公证时,公证存在的缺陷也应作为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进行告知。公证的缺陷包括公证范围的限制、公证的方式方法的限制、公证结论与当事人目的的冲突和公正的风险等。这里所指的缺陷不是指公证制度和质量的缺陷,而是指公证与当事人公证的需求和目的的矛盾。
公证方式方法的缺陷也会影响当事人公正目的的实现。很多当事人都希望公证书能对某些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比如对购买侵权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构只能作为旁观者的身份对购买行为进行证明,并不具体参与购买行为。同时公证书也仅仅客观记录、描述行为过程,并不对商品是否侵权等作出认定。又比如对证人证言的公证,公证机构仅确认证人做出证言的行为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不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书面的证人证言并不完全能作为事实被确认,也不能完全免除证人亲自到庭的义务。
公证规则的限制也会对当事人申办公证的事项选择及其目的产生影响。一事一证的公证要求就要求当事人对每一公证事项提出申请,并且公证机构要就每一事项出具一份公证书,当事人要根据每一事项分别交纳公证费等。说明用途的公证规则就限定了当事人申办某些公证的特定用途,在其他场合就不发生作用。
4 结语
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义务,公证机构要切实履行该义务,就要对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来源和内容有深刻的认识。这样才能确保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保证公证质量,防范公证执业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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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学方法论;语用学;语境;民法;意思表示解释
[中图分类号]DF0;H0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3)03-0204-05
一、语用学方法
(一)语用学主要特征
对语用学下一个明确性的概念存在难度,因为该学科包容了相对复杂的内容,具有综合性的视野。通常认为,语用学主要研究指示语、含义、语境、预设、言语行为等。Horn&Ward认为语用学的研究范围(the domain of pragmatics)包括含义、预设、言语行为、参照(reference)、指示、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索振羽认为语用学的研究范围包括语境、指示词语、会话含义、预设、言语行为、会话结构六个方面。语用学通过语境实现互动过程的意义理解与建构,除了通常情境下的直接的、简单的意义传递路径之外,强调特殊的意义,或者言外之意理解方式,即试图超越话语与文本本身,走向强调识别与认知的理解向度,即意义的本有层面。这种特别之处关系到语境、语言使用者和交际,即语境与主体间性。因而,无论是对含义的理解,对指示语的表达,对预设的推理及对言语行为的分析都是围绕着语境和主体间性而展开的。
(二)语用学通过语境探究盲语互动理解过程
语境是语用学的基本概念与核心范畴,旨在通过语言的上下文或者语言外的时空背景尽可能最大化地达致对话语本身意义的理解,进而对互动过程丰富的意义流转实现清醒的认识。不同话语在特定情形下往往表达了与其抽象解释相比更加具体、形象和独特的内涵。语境因素中包括了背景知识如时间、空间、上下文、对象和话语前提等,情境知识如交际时间和地点,交际主题及其正式程度以及交际主体之间的关系模式等,相互知识如主体之间的相互了解。它们作为生活世界的互动素材和语料库,诸如文化、社会以及个性结构等,构成了相互联系的复杂的意义语境,尽管它们的表现形态各不相同。尽管理解需要通过语言进行诠释,并且正如福柯所言:“任何话语机制都要依附于非话语机制才能得以运转,才能发生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各种社会关系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基于互动参与者对语境要素的了解、遵循与掌控等可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本质以及类别。
二、民法对语用学方法的倚重
(一)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
“方法”一词关于蕴含着实现特定目标的步骤与途径的问题,即理解问题后到解释如何解决问题的模式。严格来说,方法体现了一种对正确实现目标的路径选择,发现how to do的路径。“方法是任何特殊领域中实施程序的方式,即组织活动的方式和使对象协调的方式。方法论就是讨论方法的理论。”因而方法不是简单的工具性运用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主体之间就某种程序上的目的实现所表征的范式转化与思维方法。方法论即是这种方法的理性体系与演说,对所有学科都有重要价值。无论是哲学或逻辑学层面上的纯粹的一般的思维探究,还是具体地运用到不同人文或社会科学的、存在技术性色彩的方法体系,都属于方法论的范畴。“对那些总是指导着科学探索的推理和实验原理及过程的一种系统分析和组织……也称之为科学的方法。因而,方法论是作为每一门科学的特殊方法的一种总称。”在学理当中,方法论的运作模式主要就是通过特定概念或范式的理解走向一种结合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过程,从而走向某种特定的有效性目的。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理解也存在诸多说法,但笔者认为,不同的理解总是遵循着某些特征。法学方法论应当建立在特定的哲学基础之上;必须具备逻辑性和分析性,尊重某种知识谱系的推进对方法论的影响;法学方法论需要在法律实践(法律效果的实现与法学研究,只强调前者的可以成为法律方法论)当中具有功能性,甚至体现不同学术思维的不同特色和价值判断选择。可以说,广义的法学方法论既关注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体系,也包括实践向度的旨在达到司法判决有效性的法律方法体系。后者主要关注法律人的解释、推理、论证以及价值判断等思维模式。
(二)法学方法论的掌握无法离开民法体系
民法思维依存于法学方法论体系。民法理论的研究、理解和运用以及民法规范的适用与实现都必须和法学方法论紧密地结合起来。之所以如此强调,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释:第一,法学方法论主要运用在民事争议解决当中。诸多方法论的逻辑原则、范式体系和运作模型,尤其是法律解释的方法都是从民法体系当中提取、分析、发掘、总结、归纳并整理出来的。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很多知名方法论研究者都出自民法领域的原因。第二,法学方法论当中许多方法在刑法和行政法体系当中是难以有效适用的。这不但涉及到刑法等领域当中的特定的严格原则,例如刑法中的禁止类推,也考虑到权力性运作与法律规范的理解之间的张力与矛盾,例如行政执法原则等等。这进一步解释了第一点当中指出的方法论能够在民法体系中充分展开的缘由。第三,民法体系框架和安排使其制度上规范相对完整、部门分类清晰明确。许多国家不但有总则性质的民法典,也有包括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法和知识产权法等等比较完善的规范系统,这也为法学方法论以明确制度规范为前提的要求得到了相对充分的满足。
(三)法学方法论的语用学转向
人类通过理性来实现自身认知能力的提升和智识储备的增长,而要实现理性的表达方式和意义的传达,语言须臾不可缺少。20世纪初,哲学的研究发生了一个根本的转向,那就是从本体的实在论和认识论走向了语言学领域内“语词”、“话语”、“语句”的探究,语言成为了主要的研究对象。这是哲学研究在历史上经历的“思维转向”之后的第二次转向。意义问题成为哲学追求的根本。德国逻辑学家弗雷格的研究被认为是当代西方语言哲学的理论起点。维特根斯坦是这场哲学发展事件中的代表人物,他的后期思想着重于日常语言意义表达的作用,提出来一种称为“语言游戏”的分析范式,旨在考查语词和文句在语言游戏当中的确切含义,以实现有效的意义沟通和话语互动。因此,语言被要求放在日常生活当中语义分析,注重语境的限制作用,尽量回避对语言运用进行归类和模式化的倾向以实现语言真实含义不被模块化的归纳思维所抹杀的目的。维特根斯坦的思想使法学研究走向了一个面对日常语言分析而不是宏大的规约与定义的新维度。哲学上的语言转向必然引发对于法学以及法学方法论语言转向的思考。
语用分析法体现为法学方法论的原则性引导和重要组成部分。“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法学强调‘个别化的方法’,强调‘情境思维’(situational thinking,situative Denkweise)和‘类推思维’(ana-logical thinking,analogische Denkweise)。情境思维,是依据具体言谈情境(Redesituation)的思维,它要求所有对话都应当在一定的语用学情境下展开。”在此基础上法学方法论引导的法律思维不但强调规范性、说理性和逻辑性,更强调评价性、沟通性、语用性和情境化(或者类推思维)。“法律本身在根本上也是基于沟通: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沟通,法庭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沟通,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某一审判中的沟通。更显著的是,这一沟通方面现在被认为是处于法律合法化框架(frame)之中:法律人之间的一种合乎理性的对话是‘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保证。”显然,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原则也应当顺应这个哲学转向,走向一种动态的、多主体的、情境化的和互动性的方法论体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对语境的依赖
(一)情境化分析有助于理解和提升民事法律关系理论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说体现为一种基于统一化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民事权利、义务或者其他拘束的综合体。这些权利义务体系构成了民法任务的现实化运作机制,也表明了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解。从广义层面上来说,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既包含积极层面上的主体权能,效果归属于他人的权限和取得期待等,也包括消极层面上的拘束、负担以及职责等。不同要素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左右着该范畴的理解、识别,运用于发展的机动性与特征。因而需要从语用分析的角度来予以探讨。
民事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是数量、结构、模式各异的互动关系,主要为主体之间的意义传递与话语互动关系。在特定的简单或复杂的民事案件中,法官通常首先要做的就是厘清案件里的法律关系,这是通过类型化的关系体系进行的演绎推理,也是进一步适用法律,确立规范效果的语用逻辑要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案件的性质,民法理论体系、规范制度和思维进路也主要通过法律关系入手,因此,可以说法律关系是民法看待社会与世界的镜子,是衔接具体语境与范畴框架的桥梁,同时也是民法的核心纲领与分析进路。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体系性、复杂性和时间性,强调意思表示的自由度。这都决定了主体之间的话语互动与语轮关联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等都发挥了核心引导作用,并表征为其进展的存在状态。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可以通过语用学得以理解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有机性、规范性以及时间性。这些不同特性在现实生活中都需要从语用原理的分析引入,并将这种方法作为分解与解析纷繁复杂的关系模式的重要途径。
首先,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有机性。民法的作用不能仅仅满足于概念体系架构的完美协调,其核心要义在于现实生活对民法的遵循以及民法精神与原则的实现。然而,特定案件当中往往不能从单一的关系类型入手,而是多重复杂的关系类型与主体关系的综合体。拉伦茨就说过,法律关系可以由单一的权利和与其对应的义务组成,也可能是由以某种特定方式相互组合在一起的很多权利、义务和其他法律上的联系组成。因此,面临这种复杂的需要细细探究的有机组合体,法律人不仅要认同现实案例鲜活性对关系分析带来的难度,也要探寻有效地破解这种有机性的有效分析方法。语用学的关联方法可以有效地离析法律关系要素,并有效重构权利关系的序列。
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体之所以具有权能、负担、取得期待以及拘束等各方面的表现,主要在于主体之间互动的话语情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依据关联原则,说话人力图在听话人的语境假设中产生相应的语境效果,话语内容、语境和各种暗示,使听话人对话语产生不同理解,但不一定在任何场合下对话语表达的全部意义得以理解。他只用一个单一、普通的标准理解话语。这个标准足以使听话人认定一种惟一可行的理解。不管怎样,一个语言共同体的成员在实践中必须从这样一点出发,即说话者和听话者对一个语法表达式是能够以同一方式来理解的。他必须假定,同一个表达在使用它的多样情境和多样言语活动中保持同样的意义。即使在意义的符号基础中,多样的相应符号类型也必须是能够作为相同的符号来辨认的。关联性是与交际者认知能力紧密相关的,而互相明了又是理解会话含意的基础。否则,话语就无法建立适当的关联,最终造成误解、冲突。交际的直接目的就是用最小的心力,实现最佳的语境效果。“关联理论是解释语言的‘符号模型’和解释言语的‘推理模型’的有机组合,其核心是‘交际本身传递的就是关联的信息’,并用言语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信息时所支出的认知耗费和得到的语境效果的经济比例效度,来说明话语交际的关联性。”优化关联就是语境效果和心力的恰当调配。每个人在认知语境中的背景知识都具有可及性,他按照深入程度的不同而被说话者斟酌采用,推定其话语达到了最佳的关联度(这一过程受到关联原则本身的制约)。
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体只有通过这种关联性来提升自身得以认知和理解的程度,也只有通过前提的周密度、互动的程序性以及语境的抽象化才能找到该关系体系的共同目的和指导原则,从而有效地将其运用于具体规范中。所有权事实上是一个复杂的包罗万象的法律关系。比所有权更加复杂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和亲属法关系。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包括给付义务和与其对应的债权,而且还包括确保它们的辅助义务和权能以及形成权和权限。这些权能可以作为衔接最大关联度在特定语境中的导航,引导民事法律关系的走向符合法律范畴的预期和规划,从而在语用推理的基础上将语境的最大关联与规范的弥合联系了起来,最大化地激活了民法的现实力和关系主体的背景智识与意图的理性推导能力。
其次,民事法律关系强调规范性。民事法律规范通过民事法律事实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使这种调整对象披上了权利义务的外衣,在认知层面上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同时,也使关系主体之间的互动和民事法律规范形成了语用关联。法律规范需要成为认知语境当中的有效协调性要素,从而保证法律关系的有效运转。这种保证就是建立在通过法律规范将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如租赁、买卖、居间、甚至婚姻这样的人身关系的要素的分离使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得以区分,但这种区分也只是在理解层面和司法审判过程中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此外,法律规范本身的意志和当事人之间的意志也能够通过这种区分得以协调起来。如果在认知语境层面上,将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心理结构体”通过规范要件得以辨别,就有助于在司法审判过程当中将不同法律关系层层抽离,层层分析。例如在一个案件中,原告作为母亲,数十年如一日地背着自己的聋哑孩子上学,对他辛勤教育,最终孩子考上了大学。当地的一个小报记者对此进行报道,后被改编为报告文学甚至排成电视剧。原告发现该报纸涉及到她家庭的诸多私密细节,随即至法院。一审认为构成名誉权的侵害。民法规范当中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要义在于降低了主体的社会评价,对其名誉产生负面效应。该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事实上原告的社会评价反而因此提升了。因此依据法律规范无法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这一事实。该情境要素在现实生活当中起到了引导规范探寻的对应性的价值。根据侵害隐私权的规范要件,即“未经本人同意、披露个人生活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规定,可以认为该案中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原告对此表示接受。显然本案中的“主体”不仅是交往双方的法律人的概念,它涉及语境预设,通过包含了对规范价值的遵循的语境预设构建诸条件以达到沟通的成功。
最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时间性。任何法律关系都在特定时间开始或结束。作为一种时间现象,法律关系的开始与消灭的时间通常有规范上的标准,基于此标准,特定语境要件通常可以作为这些时间点的开始、延续、变动、结束的参照,同时语境推理对于前提到结论的先后跨度也能够据此进行不断纵深、不断拓展以及不断推进的走向类型。在民法中,债权作为动态财产权的时间性表现是最明显的,其社会机能在于跨越时空障碍,实现财产的流转,保障在不同地域和时间发生的商品交换得以实现。债权的消灭意味着特定物权或类似权利的实现,这最终也意味着债权价值的实现。有的权利,例如形成权,其行使过程一旦结束就意味着这种权利的消亡。其时间性主要体现在形成特定的权力,因此是可消耗性权利。
四、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语用反思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言语行为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律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行为。”作为重要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表征了对于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需求,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并且预设了合法性的判断。民法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合法性特点存在争议,这是因为没有注意到法律行为对于主体间互动商谈以及效力认同的程序性效用和听者说者之间对话的真诚性、正确性与可批判性的反思与理解。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表征为一种意义表达,其合法性要在结构性会话的过程中得到体现和认同。因而意思表示的解释对象无论是重在主体内心的真实想法还是主体实际的行为展现,都需通过语用学来协调这种通过意思表达与对方的理解之间的衔接与融贯。不同效力的认定意味着特定语境要素是否具备、是否缺失以及是否合乎结构性要求的分析,因而民事法律行为特定类型的效力(如效力待定的、可撤销的和无效的)本身反映了情境转换的制度性标准和时空延展。抽象性标准最终要落实到语境细节的辨析上。另一方面,情境的意外变化有时也可以作为特定民事法律行为必要性与责任判断的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原则认为当合同在有效成立之后。得由于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情形变化从而使合同效力实现结果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从而使其内容发生变更或解除的原则。这种变化对于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应当基于该情境走向中的互动商谈,同时更加注重变更后的情境要素在双方对该背景知识的解释及其真实意思和对于各方当事人尤其是权利受损一方的利益评价。
(二)言语行为理论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启发
言语行为理论是由奥斯丁总结出来的,他认为言说本身也是能够产生特定效果的行为,并相信“说话就是做事”(Austin,1962),说话人只要说出了有意义、可为听话人理解的话语,只要所说的话传达了一定的交际意图就可以说他实施了一个言语行为。通过话语表达实现特定意图成为言语行为的本质,作为解释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私法自治原理的核心概念,意思表示是意图实现某种法律效果的话语表达。通过语词,人们的真实意图可以通过言说表达,使主体之间的互动走向有助于促进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因而意思表示是一种行为,从事这种行为是为了将内心活动的某个过程告知于大家。语用评估在言语行为当中可以有效实现对话语意义的理解。例如,在合同行为当中,出卖人叫卖出价的行为表征了期待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图或者“请求”,听者对此的回应也可以体现为言语行为,例如讨价还价或者提出购买需求。对于出卖人的“要约邀请”,听者无论给出肯定还是否定的回答都表征了体现为特定语用效果的言语行为。
意思表示包含着主体的内心目的、效果意思和外部行为三个部分。连接这三要素的意义表达过程体现了主体对其目的的思考、整合,理解、诠释以及表达方法。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成立与生效界限。意思表示的表现形态有时未必是通过语言文字的方式,各种姿态、肢体等符号性表示,例如拍卖中的举牌竞价等,也体现为一种表达内心针对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处分的态度和意志。信息的获取不一定要求一定是口语的直接表达,主体以其向外传达的意向而表征自身的独立性,即主体的存在意味着他在持续地不间断地表达和传递特定信息。“我们总是在说。哪怕我们根本不吐一字,而只是倾听和阅读,这时,我们也总在说。甚至,我们既没有专心倾听也没有阅读,而只是做某项活计,或者悠然闲息,这当儿,我们也总是在说。”说话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天性。主体间的信息传达将不仅仅限于文字或者口头的意思表示,而扩展到了可能对行为模式选择趋向产生影响的任何信息表示。因此,应当分析当下信息爆炸时代对意思表示表现模式发掘与探究。可以说言语行为理论在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当中将语用学与解释学连接了起来。语用学和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特定交际情境中主体意欲表述的看法,都是为了探寻某种意义的真实与正当性展现,因而言语行为理论是意思表示解释的核心要义和根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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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期待权 期待地位 具体期待权
绪论
期待权一词,为德国学者由学说判例所创,但未为民法典采纳。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原本对期待权有所规定,第132条:附条件之权利及附条件之义务,得依适用于未附条件权利或未附条件义务之规定继承之。但德国民法制定第二次委员会认为:“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期待权构成一种财产价值,与其他财产同,得移转于继承人,并无疑义,就此特设明文,实无必要。”①基于此种认识,该委员会遂将该条删除,德国民法典上终未出现期待权一词。
我国地区“现行民法”对期待权未设明文规定,但判例及学说均承认期待权的存在。1963年制定的“动产担保交易法”,设专章规定附条件买卖制度。其中,附条件买卖中买受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之前的法律地位,在学者中引起热烈的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是典型的期待权。以此讨论为契机,诸多学者将视角深入至期待权本身,从而将期待权的推向一个。
我国《民法通则》只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有所规定而且过于简略,最高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中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做了补充规定而且扩及到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的确立使我国法律有了期待权存在之依托。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在总则中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予以详细规定;在分则的买卖合同部分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从而大大拓展了期待权的生存空间。立法实践推动了探讨进一步,由此引起了诸多学者对期待权的关注。本文在此对期待权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作初步探讨,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现行法上相关权利予以廓清。
一、 期待权确立之可能性
(一)权利取得的非即时性:期待权确立的客观基础
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民事权利。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与结
果无不体现在民事权利的得丧变更上。然而,民事权利的得丧变更,尤其是民事权利的取得,决非在瞬间即可完成。尤其是在中,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在社会交易中的整体比重急剧下降,远期交易行为日益普遍。因此,大量的交易行为中,当事人无法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内将设立、变更、消灭权利的行为一体实施完毕。从权利的角度观察,权利取得的非即时性成为交易的特点。非即时性是指当事人并不能在交易行为成立当时当场取得权利,权利的取得尚需要特定时间的经过或依赖于特定条件的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地位实属特殊:虽已开始取得权利的前奏,但距离权利的最终取得尚有一定期间或尚欠缺特定条件。此种已开始取得权利但尚未最终取得权利的状况在法律上构成期待权确立的客观基础。
(二)取得权利的期待地位与主观期望、单纯的期待的区别:期待权确立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在取得民事权利之前,不但存在开始取得权利但尚未最终取得权利的客观状态,而且还存在当事人对将来取得权利的主观期待。因为“自消极方面看,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迄未发生;自积极方面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②此种期待,乃以已发生权利部分要件为前提和基础,有赖以期待的客观基础;此种期待,乃以将来取得的权利为目标和归属,有特定的期待的对象。因此此种取得权利的期待地位是客观与主观的混合体,与单纯的主观期望有明显的区别。
主观期望是指当事人对某种情况或事实的发生抱有肯定的积极性的主观心理态度。当事人之主观期望纯为本人的心理活动,即使有表示于外的举动也非法律行为,至于其期望之事实,通常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主观期待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单纯的期待行为介于主观期望与取得权利的期待地位之间,比主观期望更具法律意义,但尚未达到取得权利的期待权地位。“单纯的期待也属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一种法律状态,只是这种法律状态本身尚未具备一个独立权利认定的全部要素和必要性。”③ “此种单纯之期待固然比主观的希望(wish)和意欲(want)更加接近权利或利益之取得,但并未达到权利之地位。”④因此,单纯的期待虽比主观期待更进一步,但与取得权利的期待权地位仍有质的区别。
二、 期待权之法律概念
期待权是民事权利之一种,这是学者确立期待权制度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因此,期待权概念的明定应与现有民事权利的概念相契合。民事权利之性质,向有所谓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
我国民法以法力说为通说。所谓法力说,是指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法律为保护个人特定法益,特予以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享受特定利益,并于反面对相对人课以相当的拘束,以确保此利益的享有。⑤由此可见,特定利益乃是权利中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律保护的核心对象。因此,为确定期待权之概念,须先确定期待权中有无“特定利益”及该“特定利益”为何;其次,再看法律对其是否有所保护及保护力度是否足以构成当事人之权利。
(一)期待权质的方面衡量:特定利益
期待权中有特定利益存在,否则法律上便无确立期待权的必要。
通说以为期待权中的特定利益乃“权利人所处之地位”。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所谓期待权者,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地位。”⑥大陆学者王轶则认为,“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得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自由)。”⑦笔者认为将期待权的核心限于“权利人所处之地位”,虽然较为准确,但失之于全面完整,对权利人的保护有不周全之处。
现以附条件法律行为为例,举德、日和我国大陆与台湾的法律规定予以说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附条件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期待权通常由两种方式予以保护。一是“条件的拟制成就与不成就”,另一是直接规定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62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到利益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日本民法典第130条、我国合同法第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均有同样规定。
在损害当事人期待权的赔偿责任上,日本民法典第128条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相对人的因条件成就而可由该行为产生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条则规定的更为明确,“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从以上两种保护期待权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条件的拟制成就与不成就,还是规定损害期待权的赔偿责任,法律都没有将期待权的保护仅局限在当事人所处之地位上,都延及和包括了“当事人基于其所处之地位而可期待取得之利益”。
法律这样规定相比起仅保护当事人所处之地位的做法更为周全,因此,笔者主张在期待权法律制度中,期待权概念的核心要素为“当事人基于其已获得部分权利的构成要件的地位而享有的由合理期待所生之利益。”
(二)期待权量的方面衡量:合理期待
特定的利益因素经由法律保护才能构成特定当事人之权利。因此,当事人在取得权利过程中的特定利益必须与法律上之力结合才能称为期待权,此点当无疑义。但是法律对该特定利益保护力度达到何种程度始可称之为期待权,则需深加探讨,此为确定期待权概念的量的因素。
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构成“合理期待”时,即可认为有“法律上之力”,可构成法律上期待权。合理期待是衡量法律对当事人期待地位保护力度的概念,是指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将来权利成就之期待的力量足够强大,即该期待不为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或否认。合理期待确定的可依以下标准进行:
(1)确定合理期待非依主观观念,而应依客观标准予以衡量。当事人的期待地位是否构成期待权,应纯粹以法律是否对这种期待地位予以保护为标准,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在所不问。如该地位未为法律所保护,即使当事人对其地位有强烈之“期待”,亦不能构成合理期待。
(2)合理期待的确定可由实定法角度考察断定。如从法律实际规定来看,附条件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期待均有法律保障并有制度救济,因此在法律上足以确认构成合理期待。
(3)合理期待亦可通过当事人之间权利强弱之对比来确定,如当事人的期待地位可为相对人或第三人任意否认,或其期待地位不能对抗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权利,则不能认为当事人有合理期待存在。(不构成合理期待之例子,详见本文第五部分,在此不赘。)
综上,结合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方面因素,笔者认为可将期待权定义为:当事人居于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之地位,对将来取得的完全权利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理期待的利益。
三、 期待权之法律性质
期待权的法律性质到底如何,学界可谓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有称为权利之胚胎,有称为权利所投射之影子,有称处于发展中之权利、权利之发展阶段,又有次类之权利或“对于完全权利,并非异类,而系同质之缩型”等等⑧。笔者以为探讨期待权的法律性质,须先澄清期待权的类型,即在现有权利体系中哪些权利之上可发生期待权。
(一)期待权之类型
民事权利按不同可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非财产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以主体人格上利益为客体之权利,与生俱来,存在于权利主体人身之上,不得放弃、转让和剥夺。故有主体则有人格权,人格权与主体不离不弃,如影相随,不存在主体对其人格利益尚需期待才能取得的状况,故人格权上不生期待权存在的问题。
身份权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发生之权利。其发生和权利人的身份密不可分,系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特定身份关系或由血缘关系或由婚姻关系而产生。即使当事人对特定身份关系的产生有所期待,但法律并不能强制身份关系按当事人期待的那样产生,故在身份权上也不生期待权的问题。
期待权可发生于财产权之上。财产权包括债权、物权等权利。债权是特定人得向特定相对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期待权最常发生于债权之上。如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在所附条件成就和期限到来之前,即享有期待权。因此,期待权可于债权上发生。物权是权利人得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如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之前,仅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享有期待权,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因此,物权上也可发生期待权。
民事权利依权利之作用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如上所述,期待权可于物权和债权上发生,而两者分属于支配权和请求权,因此期待权与支配权和请求权也有结合的余地。
期待权与形成权的关系如何,学者意见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期待权属形成权,有认为期待权为类似形成权之一种,有认为期待权与形成权性质各异,不相类属。⑨期待权与形成权的差别比较明显。从权利运作来看,期待权最终将发展为具体的权利,形成权则一经权利人行使即告消灭;期待权发展为具体的权利需要依赖于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届满,而形成权的行使则依赖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如追认,拒绝追认。
期待权与形成权也有相同之处。从期待权本身来看,其发展为具体权利,也可认为是期待权的消灭,与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告消灭类似。
因此,期待权与形成权虽有相同之处,但终究不是形成权。但两者也有结合之可能。如选择权系形成权之一种,契约当事人约定特定条件发生时,当事人一方可以行使选择权,此种选择权也属将来可能取得之权利,因此期待权也可在形成权上发生。
抗辩权是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必须在相对人行使权利时才可行使。从抗辩权人角度观察,相对人一旦行使权利而抗辩权成立要件亦具备,抗辩权可发生,无需期待。“纵然认为可以预期权利人行使权利,因而具有行使抗辩权之期待,但若抗辩权成立之构成要件尚未具备,则权利人一旦行使权利,义务人无法行使抗辩权,则必须履行其义务,此种尚在期待中之抗辩权,亦无加以保护之必要。”⑩因此,抗辩权上不必承认期待权的存在。
(二) 期待权之性质
从以上来看,期待权作为取得权利之权利,确有特殊之处。按照既有权利体系划分,期待权若归入任一划分之中,都难以做到体系和谐。但期待权确又可以与诸多权利结合存在,形成如债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等权利。因此,期待权的意义似乎就在于其与其他权利的结合性上,若脱离其所期待取得之权利来讨论期待权整体上之法律性质既属不明智,亦是不可能。
但在考察具体期待权时,则有讨论其法律性质之必要。具体期待权,又称个别期待权,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之期待权。具体期待权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通说认为“应依其将来可取得之完全权利定之,因之期待权旨在取得债权者,应归入相对权;反之,如以取得物权为目的的,则具有绝对权之性质。”⑾笔者认为通说可资赞同。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金之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期待权;附期限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在期限到来之前享有债权期待权。
但应当指出的是,债权期待权虽具有债权之性质,但债权期待权并非债权,同样,物权期待权也并非物权本身。
四、 我国现行法中的具体期待权
(一)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期待权
期待权概念最早在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被讨论,各国均认为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存在当事人之期待权。附条件与附期限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已进入取得权利的积极阶段,已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对条件成就、期限到来后所取得的完全之权利享有合理之期待,该合理期待受法律保护,故当事人所处之地位为期待权。
德国、我国地区民法均采物权行为说,由是,法律行为按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期待权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上均可成立,或为取得债权之期待权,或是取得物权之期待权。我国民事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故在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中仅有取得债权之期待权的存在。
法律对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期待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1)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拟制。这种主要针对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2)规定侵犯期待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128条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因条件成就由其行为所生的相对人的利益。”但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侵犯当事人的期待权是否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各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笔者以为为妥善保护当事人之期待权,第三人应当在此情况下负损害赔偿责任,在上可适当扩充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将侵害当事人之期待权也纳入其中。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之期待权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⑿所有权保留买卖,据学者,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也予以承认。德国现行民法第455条即属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是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其推迟生效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附条件买卖”,于“动产担保交易法”中以专章规定。学者王泽鉴认为“附条件买卖”系直译自英美法上的conditional sale.但“所谓附条件买卖者,买卖契约本身完全成立,并未附有条件,附条件者,系移转所有权之物权行为。因此,附条件买卖似宜改称为保留所有权买卖。”⒀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确立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只此一个条文予以规定,而且实践中也无具体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细,使得所有权保留制度欠缺可操作性。如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如何公示等问题都有待于明确和完善。
但学者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前的地位,都认为系属买受人之期待权无疑。但对于该期待权之性质,则多有争议。有“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⒁、“所有权期待权说”⒂、“买受人期待权形成权说”⒃、“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⒄、“买受人期待权物权化债权说”⒅等等。
笔者认为物权化债权说能准确地描述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殊值赞同。
五、 我国现行法中非期待权因期待权系权利人取得权利过程中因其所处特定地位而享有特定利益的权利,故学界常将期待权与当事人主观的期望、单纯的期待相混淆,常见类型有二。
(一) 保险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之“期待权”
保险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规定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按我国法律的规定,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所处之地位,有观点认为是期待权⒆。笔者难以赞同此说,认为保险受益人虽有期待,但绝非法律上所说期待权,理由如下:
(1)从受益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来看,受益人地位至弱。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只是保险关系人,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无需受益人的意思和参与,受益人只因其利益与合同有关而成为所谓保险关系人。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并非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必备要素,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不指定受益人,嗣后再指定;也可以当时指定受益人,嗣后再予以撤销。
(2)从受益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来看,受益人不能以自己独立之意思对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但其并非永久确定。”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确定享有完全的权利,即享有指定、变更和撤销的权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确立受益人,无需征得受益人同意,可基于自己意思径直为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和撤销受益人,受益人亦不能提出任何主张和抗辩。受益人处处皆受制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显然不能与期待权人的地位同日而语。
(3)从受益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来看,即使第三人对其期待有所损害,受益人亦不能诉请法律保护。如第三人劝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原受益人即使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第三人的损害,但其在法律上也没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与期待权可受法律保护免受第三人的侵害显属不同。
(4)从受益人地位能否转让和继承来看,其亦不具备期待权的特征。通说认为期待权本身得为交易的客体,即期待权可为转让和继承。而受益人之受益权一般不能转让和继承,受益人更不能通过转让受益权来牟取利益。
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之地位并非期待权。即使受益人有所期待,也是对某种事实的期待(如期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途不变更受益人等),其系属纯粹主观上的期待,与一般的希望、希冀等并无二致,绝非对受益权的合理期待。
(二)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之“期待权”
笔者以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所居之地位并非期待权。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所居之地位甚弱,虽名为继承期待权,然而该“期待”在法律无具体制度予以保障,并不构成合理期待。如被继承人对自己的财产为任意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第三人侵害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均无任何为法律上主张的权利。正如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虽已构成了私法上的结合关系,但此种结合关系仅使继承人拥有了一种得于被继承人死后继承其财产的资格,就这种资格本身的法律关系而论,仍属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21)因此,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所处之地位徒具期待权之表,并不具备期待权之实。
注释:
(1)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 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第143页。
(2)王泽鉴:前揭书 第146页。
(3)王轶: 期待权初探 载《法律》 1996年第4期。
(4)谢哲胜: 期待权 载《辅仁法学》第14期。
(5)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1版 第76—78页。
(6)王泽鉴:前揭书 第145页。
(7)王轶:前揭文。
(8)王泽鉴:前揭书 第149页。
(9)王泽鉴:前揭书 第151页。
(10)谢哲胜:前揭文。
(11)王泽鉴:前揭书 第151—152页。
(12)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594页。
(13)王泽鉴:前揭书 第129页。
(14)王泽鉴:前揭书 第161页。
(15)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 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16)黄右昌:《民法总则诠解》第304页。
(17)王泽鉴:前揭书 第166页。
(18)王轶:前揭书 第629页。
(19)梁慧星:前揭书 第84页。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2-02
一、“物权行为”之缘起
在阐述“物权行为”之前,笔者认为须先对法律行为作一个简要的论述。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产生于德国法,它们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最辉煌的成就。那究竟何为法律行为?对此我国学者有着诸多不同的定义,但笔者认为概括最为精辟的还是德国学者萨维尼,他认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①可见,其核心是意思表示,因此有很多人将意思表示等同于法律行为,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因为意思表示仅是其构成要件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要件,如主体资格等因素。当然,从另一角度而言,这也说明了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中的重要地位。对于法律行为的种类问题,目前在学者间基本已无大的分歧,都认为应该包含物权行为、债权行为、遗嘱行为、收养行为、婚姻行为等。由此可见,物权行为只是法律行为之一种。
二、《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之态度
我国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它的颁布对于我国确认物权归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定纷止争。一直以来,我国同其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折中主义”理论和“善意取得”理论就可以完全取代它。但是,是否可以完全取代呢?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其最关键的一点现实问题——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房屋已经交付但没有登记的现象,要是仅仅采取“折中主义”这将对我国的广大人民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不利于保护事实物权人。此外,“折中主义”还有诸多不足,如区分主义的不可替代性、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弱适用性等。然而,这种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传统是不是延续到《物权法》当中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物权法》的有关条文就可以得出结论:《物权法》已从完全否认到部分承认。下文笔者将具体分析、解释有关条文的内容。
《物权法》第6条规定了物权变更必须经过公示要件才能生效,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这可以看作是对物权行为(物的合意)的认可,即它的公示原则里不但包括对物权变动的事实上的公示(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更重要的是它里面还包含有双方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含义在其中。这一点对于理解物权行为至关重要,这也是为什么现在好多人不明白物权行为到底在那里的原因所在。
其次,《物权法》第15条里的不动产的合同(债权合同)的生效与登记(物权行为)成立不再捆绑,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就是说,债权合同的成立生效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合法就行,与登记与否没关系,而登记只是作为物权变动结果的必备要件。另外,这一条的功效其实并不仅仅体现在《物权法》里,它也是对《担保法》41条进行了更正,一改过去既不承认物权行为又在法律中实质性承认的悖论。采用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其可以认定为对《担保法》41条废止的宣告。
最后,《物权法》中的142条的规定似乎又再一次印证了我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部分接受,这一条笔者是这样理解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房屋及附属不动产等建在自己的土地之上时,并进行了登记,按有关法律规定其一定是房屋等的所有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只有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在其土地上登记,获得所有权证)。但如果他或其他人有证据证明他是真正的房屋所有人的话,法律承认其效力。其实上述条文完全可以从物权行为理论这个角度很好地得到解释,就是物权变动结果生效的两大要件,物的合意加外在形式。一旦符合这两条就可以认为这个物权行为是有效的,至于是否外在形式为登记(动产为交付)法院则在所不问。
综上阐述表明国家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体现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吸收的思想。但《物权法》并不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全盘接受,至少从它的条文里我们不能找到体现抽象原则的影子。目前的条文表明仅仅是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了一个划分,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仍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以及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关系上不表现无因性上而仍坚持有因性,即物权的变动仍与债权行为有一定的关系。
总之,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承继是有选择性的,不是全盘否定或肯定的。但这样的取舍是否完全可取呢?其舍弃部分是否真的不足取?这些问题似乎还需进一步商榷。
三、《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取舍之评析
综前所述,我国《物权法》主要在两方面作出了放弃,即抽象性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坚持了有因性原则和债权形式主义。为此,笔者将对这两点进行利弊分析。
第一点,我国放弃无因性原则的价值在哪里?笔者发现主要基于两点论据:一是认为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令人费解;二是违背公平原则,对原权利人保护不利,有偏袒第三人之嫌疑。同时,出现了适用抽象性原则的许多例外情况,有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性”之说。对于上面的疑问,笔者谈两点看法。
第一,无因性原则到底对原权利人保护是否不利?就笔者发现,主要问题集中在萨维尼的一句名言的解释上,即上文提到的“源于错误的交付仍为有效”。仍用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卖钢材给乙,乙又将钢材转卖与恶意的第三人丙。一旦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出现瑕疵而归于无效,用无因性理论来阐释的话,丙获得了所有权,而甲只能向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基于所有权要求丙返还原物。于是得出结论:损害了甲的所有权而保护了恶意的第三人丙。从表面理解存在这种嫌疑,但如果从深层次去考虑,则可能不会得出如此结论。因为,乙与丙的交易过程中,作为买方的丙基于对公示原则的信赖(动产占有人即为所有人),买得自己需要的钢材本无可厚非。至于丙是不是善意或恶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这时的恶意不妨理解为他对交易的相对方的情况掌握的比较清楚,缔约比较慎重,而不应是责难。另外,作为原权利人来说,其有不可推卸过错,至少说其在缔约的时候没有对合同进行很好的了解以至于签订合同那么草率,而后却要以合同存在瑕疵请求返还原物。这难道不是就不是对第三人不利吗?并且,第三人作为一个广泛的交易群体的“统称”,为了交易的安定理应给予特殊保护,更何况第三人在交易时只要支付了价金,根本不会有什么过错。
第二,到底是否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性”?当前主要对这个说法有三种学说,分别为“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统一行为说”。经对学者已有研究的总结,笔者认为这三种学说都是不成立的。在阐述这个问题之前,必须对这个问题的前提有一个很好的认识。探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必须首先存在两个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并且是独立分离的,在此基础上才能探讨两者的关系,即如果前者影响后者,则有因,反之为无因。而物权无因性之相对性,也就是物权无因性的例外,指的是原因行为的无效但结果有效这种情况。①如“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统一行为说”三种学说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物权无因性理论的采纳不存在什么折中学说(物权无因性之相对性),要么采纳,要么放弃,别无他法。鉴于无因性确实有其诸多优点,只是在一些细小方面需要国家立法进行明确,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但总的来说对于我们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和法院的审判都有很大益处。
第二点,债权形式主义是否能够完全替代物权形式主义?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不作详述,只提出一点驳论,即,债权形式主义把物权变动的效力系于公示要件上,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排除目前我国登记机关的多元化和恶意登记的情况,仅就将财产(此处就不动产而言,为探讨问题的方便)归属的决定权附与具有行政性质的登记行为上,无疑认可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否取决于具有行政性质的登记。可见,此做法不足以体现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的核心要素,有悖法理。
四、结束语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最先抽象出来的理论,解决实际生活中的较为复杂的问题起到难以忽略的作用,且在完善民事法律体系更是一大杰作。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随之而来的也将是以前没有遇到的新的复杂问题,司法实践需要这种理论作指导,解决棘手问题。此外,民法典的总则编撰也需要对法律行为的理论支撑,若断然弃之,则很难支撑总则之内容,因为若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法律行为实际起作用的领域也仅仅局限于合同领域。总之,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提供了便捷有力的法律支持,也完全符合私法自治的法理,亦符合民法体系逻辑的完整性。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J].法学研究,1989,(6).
[2]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J].法律科学,1998,(4).
[3]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J].民商法论丛,1998,(6).
[关键词]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无因性
一、引言:
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活动开始以来,关于物权法的制定中是否应当采纳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理论一直就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关于支持和反对该理论的文章可谓不计其数,笔者认为,关于此项问题的争议的意义绝不仅仅在于该项理论优劣的本身,而是在于物权法选择了一种物权变动模式就必须在选择的基础上以该种法律逻辑来建构和设计整个物权法体系,换言之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都必须在我们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来构建和设计。因此确立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对于我们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典的立法活动意义尤其重大。
通过大量的阅读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方面的文章,归纳起来,我国学者关于物权行为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我国物权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二是物权行为究竟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再就是应否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1]
笔者认为这三个问题是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从法律逻辑上讲,各种理论都能够找到其支撑点,因此上述三个问题并非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种基于立法政策考量的价值判断问题。
二、物权行为的概念和起源
“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认为起源于《学说汇纂》,并由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他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明确提出,并最终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和继承。他认为缔结契约或其它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本身就符合法律行为的一些基本特征,因此本身就是一个契约。他在19世纪初的大学讲义中针对物权契约下了如下定义“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2]物权行为理论从创制至今其概念的内涵也在逐渐发生着变化,因此对其概念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从物权行为构成的角度出发,大致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单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来界定物权行为。在这种界定方式之下,有两种对立的结论,一种认为物权合意本身即是物权行为;另一种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二是将物权行为的目的与其构成结合在一起来考虑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行为’[3].”[4]笔者认为,不同的概念理解源于对交付或登记的性质的不同理解,从萨维尼创制物权行为理论的初衷看来,物权行为应该就是交付和登记本身,而他又把交付和登记理解为一种包含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因此笔者并不完全同意以上的任何一种观点。从笔者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的理解,物权行为应该就是包含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交付或登记行为。
三、立论
物权行为理论由潜入深一般被分为以下三个层面,即物权行为的概念,独立性和无因性,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否,即其客观性,并非是一个逻辑上能否成立的问题,而是一个纯粹的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也就是说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出发去分析,你把它解释为独立的法律行为,解释为当事人为履行契约而为的一种纯粹的事实行为都是可以的,因此在法律逻辑和立法的选择上你可以让它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单独存在,也可以只作为债权行为的一部分存在。这都能够在法律逻辑上找到它的支撑点。但立法政策的选择什么样的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是一个在逻辑上解释得通就能够万事大吉的问题,关键在于我们在物权法的立法中所选择的立法模式怎样以对现行立法体系最小的冲击来实现对物权流转制度的规范和管理,怎样以最小的立法成本来实现促进物的利用,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立法目的。
为什么我会有这种立论,原因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们从来就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第一个层面即其独立性根本就是一种不争的事实,因为他们认为交付或登记本身就是一种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交付或登记行为是一种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物权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上面萨维尼给物权行为下的定义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在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将此种登记和交付行为解释为当事人为履行债权合同义务而为的事实行为同样也是可以的,这同样也符合法律逻辑。
四、交付和登记的性质分析(从法律逻辑角度出发)
作为法律逻辑,他从来就不是一个固定的只能一条路走到底的思维方式。王轶博士在他的《物权变动论》中曾经说过“法律逻辑只不过是实现立法目的的一种手段而绝非目的的本身。人们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可以制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可以去创设不同的法律逻辑,何种逻辑前提可以实现特定的法律效果,这只是一个人们如何去选择的问题,而从来不存在逻辑上的一种自然律。”[5]
笔者认为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交付和登记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从不同的逻辑角度出发就能够得出不同的答案。众所周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因素被称之为民事法律事实,它分为事实和行为两大类,其中依照有无“意思表示”的标准,行为又被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所以我们判断交付或登记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的关键在于意思表示这一核心要素。而作为法律行为效力要件的主体、客体因素由于并非是两个概念的不同之处,因此在此不必考虑。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因之发生此法效果的法律要件。”[6]它包括主体、客体和意思表示三个要素,简单的说,就是主体通过意思表示作用于客体而使之发生权利的得丧变更。而其中的意思表示,按照梁慧星老师的观点就是指“向外部表明的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7]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经常举的例子是我卖给你一本书,当我把书递给你或者说“交付”到你手中,这其中必然包含着一种“要把书给你并且移转所有权给你”的意思表示在里面,只有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使书的所有权发生法律上的变动。如果我是以“把书借给你使用”的意思把书“交付”给你,这并不会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此时单纯地把书给你的行为是一样的,也就是说第三人并不能够从把书交给你这一现象判断出二者究竟有何区别,之所以发生所有权变动正是由于这种“意欲发生此法效果的意思表示”所导致的。所以他们认为此时的交付显然存在着意思表示的成分,因此交付是一种法律行为而绝非事实行为。首先我承认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交付时确实存在的一方将所有权移转给另一方的意思表示的存在,否则我们就不能够区分一个简单的一方将物交付给另一方的行为到底是卖还是借,但是让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意思表示是独立的吗?是无缘无故的吗?显然不是的,之所以当事人会为这种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行为是因为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存在,也就是说,没有人会无缘无故的以移转所有权的目的交付给你一本书。之所以这样交付,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可以说这种意思表示是基于债权合意的内容而产生的,或者说这种交付中所蕴含的意思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一方将所有权移转给另一方。所以从这种角度来说,交付或登记中的意思表示并非是独立的,基于这种判断,我们也可以说交付或登记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成分因此是一种事实行为,这同样也不违反逻辑规律。
因此,说交付或登记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也好,说他是当事人为履约而为的纯粹的事实行为也好,这都是可以的,在法律逻辑上都是能够站得住脚的。因此我们设计的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可以是德国法上的物权合意加交付或登记也可以是债权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也可以向法国法那样仅仅是债权行为的本身,这都能够找到其法律逻辑上的支撑点。
但是如前所述,我们选择了一种逻辑解释方法就要用这种逻辑方法来解释和建构其他的物权制度,这样才能体现我们物权法的体系性和逻辑上的严密性,换言之,我们采用不同的逻辑方法去建构和解释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就必然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和无所适从。因此,如果我们选择了把交付和登记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承认了它的独立性的话,笔者认为,按照这种逻辑推导下去就必然会得出它的无因性结论。下面我就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分析一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系。
五、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关系
所谓无因性就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独立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效力,即债权行为效力的瑕疵不能够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以及基于物权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为对出卖人权利保护的不周以及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不当保护而颇受责难。于是有的学者便提出只承认其独立性而否认其无因性,他们认为“无因性问题和独立性问题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无因性固然建立在独立性基础之上,但是承认其独立性以后并不是意味着必然要成立无因性。”[8]因此选择独立性否认无因性就能实现物权行为理论的优点,又能够克服无因性的弊端[9],从而实现趋利避害。这种所谓折衷说看似合理,但我认为无论从法律逻辑上还是从物权行为理论创立的本意上来看这都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也就是说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因此判断其效力在不违背强行法的前提下显然只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具体来说只要其主体是否合格,意思表示有无瑕疵以及客体是否合法等等,只要符合生效要件他就当然的发生效力,这也是我们判断任何一个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方法。此时作为另一个法律行为的债权行为的效力根本就不可能也不应该作为判断物权行为效力的依据。因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显然应是其独立后的一种逻辑上的必然。反过来说,承认它独立,又拿别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来决定它的效力,即债权行为有效它就有效,债权行为无效它就无效,我们还让它独立出来干嘛,何必徒增烦恼,直接作为一个法律行为不是更好。
再者,德国法创制物权行为理论并使之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即当事人只要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就可以实现物权变动的目的,而根本不管债权合意的瑕疵或不当。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甲将一幅名画买给乙并为交付,而乙再将该幅画转让与丙,假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契约的债权合同存在瑕疵而不成立,依照有因性的理论乙将因债权合同不成立而不能够取得该幅画的所有权,因此其让与丙的行为也就是无权处分行为,丙能否取得画的所有权必须按照无权处分制度来分析和确定,也就是说丙在为交易时不得不去考虑甲乙之间的债权合意的成立与生效,从而大大的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同时丙即使是善意也可能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他有可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这样一来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就根本无法实现。再让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也就根本没有意义。
六、结论
通过以上的论证,我的结论是,两种物权变动模式都具有其逻辑上的合理性和自足性,都能够在法律逻辑上找到它的支撑点。但是我们在物权立法中选不选择以物权行为为基础的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是从逻辑上解释的通就万事大吉了,此时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哪种规则设计更具有逻辑上的严密性和合理性,而在于我们所选择的何种制度设计能够更好的解释和协调中国的现行物权制度,以及能够以最小的立法成本来改进和完善中国的现行制度,如果采用一种新的理论需要对现行的所有制度进行重建,就要改变人们长期以来的固有观念,那么我认为无论这种制度多么好,我们都不应当采用。我们倒不如花点力气来弥补现有规则的漏洞,更何况物权行为理论还存在着许多的弊端。[10]
这里也引出了一个更深层次的我们引进外来立法时所要注意的问题,各国所采用的不同物权变动模式都有其产生和存在的政治和社会生活背景,而每一种模式在创立之初肯定都是不完善的,在不同的模式之下,各国法学家也都在创制相关的制度来压制该种模式所带来的弊病,从而以更好的方式来协调出卖方、买受方以及代表社会利益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各国物权变动制度虽不同,但立法的政策或者说立法的目标是相同的,那就是“(1)不违反法律行为之本质;(2)平衡当事人之利益;(3)维护交易安全。”[11]可以肯定的是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三方的利益地保护是有不同侧重的,但是我们也很难说对哪一方多一些保护更加符合公平的原则,因为法律在面对利益冲突时总是不得不有所取舍。舍弃哪种利益,保护哪种利益,这就是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判断。具体来说,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之下,它采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以相对的牺牲出卖人的利益的代价实现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但是为了弥补这种不公,他又通过解释的方法,通过“共同瑕疵理论”、“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的一体化理论”[12]来对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从而趋利避害来更好地实现对交易双方和第三人利益进行调整。而法国法立法模式下的债权意志主义则刚刚相反,它在创立之初过分地强调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决定物权的变更,但与此同时带来的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不公,于是他又不得不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来弥补这一缺陷,以实现对交易安全和效率的保护,也就是说当第三人不主张异议时当事人之间可以适应意思表示就使得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规则,但当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与第三人另为交易时,交易双方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将会保护第三人基于信赖而为的行为,这同样是在压制制度的弊端以平衡三方的利益。
因此,我们在引进一项具体制度时就特别要注意该制度产生的背景,要看看它是为了干什么而产生的,看看国内有没有类似的替代制度的存在,如果真的决定要引进了,就需要对它的生效要件和适用范围严格地加以限制,以防止和现行制度的冲突,防止法条竞合的出现。这一点尤其在引进不同法系和不同物权变动模式国家制度时尤其应当注意。
我可以用一个计算机操作中的简单例子来进一步说明我的意思,在使用计算机的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在一个操作系统下用的很好的软件安装到另一个操作系统他就运行不了。这就是一个程序与系统的兼容性问题。举例来说有的程序只是针对windows XP做的,在win98下面,安装它以后当然就不能够使用。若想在win98下实现相同的功能,你就要另外去寻找合适的具有类似功能的兼容性软件。制度的引进同样也是一个兼容性问题,这里物权变动模式可以理解为电脑的操作系统,它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其本身,更为重要的是它为其它程序规则的设计提供了一个操作和运行的平台,其它具体的制度只有在相应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才能发挥其作用,其它具体物权制度如“无权处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就相应的可以类比为一种能够实现一定功能的程序,同样一种制度,你在物权形式主义之下用的好,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可能根本就用不了,这个兼容性的道理是相通的。
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几种物权变动模式都存在自身的缺陷和不足,仔细推敲和比较之后,我们也可能得出某一种变动模式更具有优势,能够更好地调整三方的利益关系,但是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并非只是一个单纯的制度评价问题,我们更多的要考虑应该是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立法传统和人们的交易习惯。所以我认为面对各有利弊的几种物权变动模式,我们没有必要再去探讨到底哪个制度更好,我们的着眼点应该放在研究现行立法上,虽然制定一个新的民法典第我们提供了一个重新建构物权体系的契机,但我们不可能不顾及以前的立法传统来个彻底的“格式化”,来重新建构一个新体系,我们应该做的是从现行立法中推导出我们所采用或者主要采用的是哪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从而针对与之不相协调的制度进行逐项修改,对立法空白进行弥补,这才是节约立法成本、制定我国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的可行之道,只有这样制定的物权法和民法典才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才不会带来颠覆传统而带来的无所适从。
七、债权形式主义——现行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传统和现行的各种调整物权流转的各项制度基本上都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之上,多数涉及因合同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立法都是采用一个法律行为(债权合意)加一个事实行为(交付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双重要件,其中事实行为是法律行为所设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订立之后,出卖方就负有为交付或登记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当这种行为完成之后,就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下面我将结合一些法条来论证我国是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
首先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的学者认为此的交付可以理解为有意思表示存在的法律行为,因此他们认为是物权行为立法例的体现,但如前面我对交付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性质的分析所表明的那样,将它解释为事实行为也是完全可以的,因此我们同样可以将它理解为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即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
再者,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本条规定更能够体现出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因为它明确的将交付规定合同义务,在有有效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完成交付的义务,就实现了所有权的转移。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物权不能转移。”
此时所谓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标的物若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要有这种债权合同外,还需要进行登记这种行为方可实现物权的变动。这种严格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的规定更充分的体现了法律行为加事实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
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6条也继续采纳了这一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只涉及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新物权法草案更是明确区分了物权和债权的效力,明确登记的性质为物权的生效要件而非合同效力的要件。
但是我国现行的立法中也存在一些不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的立法,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的立法是一种不够彻底的债权形式主义,这些条款将债权的效力要件以物权变动的关系设置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有代表性的就是担保法第41条,它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就将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登记行为作为了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这种混淆物权与债权效力的做法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多问题因而备受学者的非议,当事人缔结合同后,出卖方故意不履行登记义务最后法院就不得不判决合同无效。从而使受让人只能够主张不当得利,买受人不仅不能够获得签订抵押合同所期待的抵押权,由于合同无效,当事人连基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都不能够主张,的确是非常不公平。
我认为应当区分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条件,即仍然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将抵押权设立或变更登记作为出让方的义务,而不拿它来评价合同的效力,这样出让方就有义务去做登记变更,一旦变更不成就要负违约责任,受让方即使不能够得到签订合同所期待的抵押权,至少也能够得到合同效力的保护。
八、对物权法草案的评价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4]瞭望新闻周刊,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2000年12月4日第49期,第24页
[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570页
关键词:处分行为 债权合意 物权合意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在解释上聚讼纷纭,极易出现分歧。按照反对解释,如果订立无权处分合同之后,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所谓反对解释,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就其反面而为之解释,为反对解释。参见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278页。)但《合同法 》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出卖人为无权处分时,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依然有效。显然,《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与第51条的规定互相矛盾,构成“体系违反”。如何消除此两者的矛盾,系实务界及理论界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无权处分的定义
在分析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时,之所以会出现那么分歧,很关键的一点就是我们将买卖合同与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与无权处分行为混为一谈。因此,区分二者是我们分析问题的出发点。
“处分”是民法常用的基本概念,其意义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即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事实行为。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固又称为债权行为,如赠与、租赁、保证。处分行为是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的行为,有可分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参见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59页。)前者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后者如债权的免除、债权的让与。2、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3、狭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参见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四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36—137页。)那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处分”到底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不无疑问。我认为,应当将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处分”定位为当事人之间移转物权(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他物权)的行为。(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以下的分析是以买卖合同的例子为基础来展开。)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处分”可能包括买卖合同中关于移转物权的合意和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也可能单指买卖合同中关于移转物权的合意。这种解释对于正确理解该条的真实含义和理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与无权处分行为的关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具体阐述如下:
尽管我国学说界通说没有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已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确立下来。(《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章总则第1节基本原则的第7条明文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基地使用权的设立,草案第199条规定:“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第200条规定:“基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关于抵押权的设立,草案第310条规定:“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第312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其中所说的原因行为,是指债权行为,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所说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的事实,非指物权变动的合意或物权行为。(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辑,第48页。)鉴于我国不采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及民法通则第72条已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另参见 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辑,第49页。)但是,不能认为债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尽管债权行为是达到处分目的的必要手段。我认为,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债权合意,互相得请求对方移转价金或标的物的所有权,据此,产生债权请求权;另一方面,当事人就转移价金或标的物的所有权达成合意(物权合意),此为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或称为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动力。物权何时发生变动可当事人在物权合意中加以约定,即当事人可以选择物权变动的模式,既可约定在债权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可约定在标的物交付时发生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否则,按法律任意性规定于标的物交付时发生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以买卖合同为例,即是指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根据,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物权变动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法国民法典》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奥地利民法典》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如果物权未发生变动,不能把物权合意作为处分行为,因为单纯的物权合意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构成处分行为。(从民事法律事实要素构成的一般规则来看,民事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德国学者兰格(Lage)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借助于法律规定把某项法律效果捆在这个事实总和上。”可见,一个完备的民事法律事实必须具备得以实现某种法律效果的一切因素,一种客观现象如果尚不能实现一定的法律效果,就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事实,同样也应当包含有得以实现某种法律效果的一切因素。如果将交付排除在处分行为的成立要件之外,当债务人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时,对方当事人并不能基于单纯的物权合意取得诉权以要求前者交付
标的物,唯一的救济途径是依据债权合意产生的请求权提起履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义务之诉。可见,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的单纯的物权合意不具备得以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因素,甚至连起码的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都没有,这明显不符合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规则。只有当物权合意与交付结合在一起时,才具备了得以引起物权变动的一切事实因素。而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合意则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处分行为与物权合意两个概念意义同一。参见 王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7页。)此时,所谓处分行为由物权合意与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债权合同中只有负担行为不包含处分行为。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所谓处分行为即物权合意,债权合同既包含负担行为又包含处分行为,既发生债权效力又发生物权效力。不能把债权合同等同于处分行为。
在上述认识的前提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可以这样定义:无权处分是指没有移转物权权利的人通过物权合意移转物权的处分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包括债权合同中的物权合意和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行为;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即债权合同中的物权合意。
二、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
在讨论此问题之前,有必要澄清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与无权处分的关系。并不是所有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都涉及到无权处分,譬如,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不妨碍当事人双方就如下一点达成协议: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取得处分权之时起移转。可以说相当数量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都是此类有权处分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之所以没有使用“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之类的措辞 ,恐怕与这方面的考虑有关。
一旦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牵扯到无权处分,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当前比较流行的解释是效力未定。该说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在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嗣后取得权利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出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出卖人嗣后不能取得权利的情况下,该合同无效。但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场合下,假如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时为善意,即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我认为,尽管该说有相当的说服力,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第一,该说未能妥善的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项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应当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藉以保护所有权的安全(即静的安全),这可谓社会经济秩序的根基。因此,罗马法上有“任何人不得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然而,这一原则在以社会本位立法思想为背景的现代市场经济中遭到严峻的挑战,保护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成为各国民法追求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就我国合同法的制度设计和解释而言,无疑应兼顾所有权的安全和交易的安全,甚至在某些场合必须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利益,藉以保护交易安全。而根据效力未定说,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买受人根本无从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说将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在实质上仍属于单纯保护所有权的安全,而忽视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第二,该说对善意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护不足。依据该说,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则合同自始无效,出卖人自然没有履约义务而无须承当违约责任。但此时仅仅依赖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制度,并不足以保护善意买受人。根据合同的利益构造理论,合同的利益基本上可以分为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在合同无效的场合,法律只能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要想保护其履行利益,只有通过让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途径。一般而言,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要轻于履行利益的损失赔偿,显然对善意买受人不利。虽然效力未定说也将出卖他人之物与善意取得制度联系起来以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在合同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的情况之下,如何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买受人的履行利益?
第三,该说没有严格区分物权的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原因,没有区分买卖合同与处分行为。笼统地说,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但不够确切,其实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或动力在于买卖合同中的物权合意部分。出卖人无权处分只应对买卖合同中的物权合意以及物权能否发生变动产生影响,而不能决定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合意的效力,从而不能决定买卖合同的整体效力。
第四,该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体系违反的解释。《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第150条确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些义务实际上是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要承担违约责任,其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有效的买卖合同。可见,将《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而非买卖合同的效力未定,是与上述条文规定的精神相契合的。若解释为买卖合同的效力未定,将有损上述条文的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
我认为,对于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债权合意有效,物权合意效力未定。处分行为的效力则视物权变动模式而定: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未成立,无生效与否的问题;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因为:
第一,从理论来看,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包括一个负担行为与一个物权合意。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的变动,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利益无关,因此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合同仍属有效。(参见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四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45页。)
第二,从协调民法的两大价值目标的关系来看,确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的债权合意有效并没有损害标的物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债权是对人权,只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与标的物所有权人无涉,并没有损害静的安全,没有必要使之无效。要阻却物权移转的效力发生,只须使出卖他人之物中的物权合意归于无效即可达到保护所有权的安全。《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通过承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的债权合意部分有效,而维护整个合同的效力是与《合同法》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相一致的。可以说,在这种制度安排之下,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并没有发生冲突,没有牺牲一方保护另一方的必要。
第三,《合同法》第51条后半段实际上应是:“……,该处分行为无效。” 《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为“……,该合同无效”,是因为无权处分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合同法》关注的主要是通过合同来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说,《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合同实际上是指上文所说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的一种。由于我国未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致使以合同方式所为的处分,从表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 行为假设 理论前提
法律经济学(legal Economics)又称经济分析法学(Jurisprudence of Economic Analysis),是一门运用现代经济学中的价格理论、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等基本原理和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交叉学科。以美国经济学家科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拉布雷西1961年发表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行为法的若干思考》为形成标志。它不仅首次将法律制度作为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加以理论诠释,而且给法学研究的新进展带来深刻启示,并展现了广阔的实践背景。像所有其他西方经济学流派一样,个人行为动机的几个基本假定仍然是法律经济分析的前提。
一、 最大化行为假设
现代经济学认为,社会中的每个人在其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满足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他们对自己的喜好和目标具有合理明确的打算,对资源配置和权利交易的每一种可能性都衡量其代价和利益,并对如何选择和达致目标具有合理的解释。(注一)这种最大化行为的假定实际上就是构成自亚当。斯密以来二百多年经济学发展基石的“看不见的手”的原理,即“每个人都在力图应用他的资本来使其产品得到最大的价值。一般地说,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福利,也不知道他所增进的公共福利为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安乐,仅仅是他个人的利益。在这样做时,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一种目标,而这种目标决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地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所得到的效果为大(注二)对此,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进行了大量的案例研究,证实了人们的社会行为中经济理性的广泛存在,即:貌似无序,实则有序,貌似非理性,实则理性。(注三)
以此观照法律世界,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同样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前提。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人们“为权利而斗争”,并不是为了追求真善美,而是为了各自的利益。每一个进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有其不同的动机和愿望,他们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他们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政治家们的竞选行为是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公民们参与选举(无论是选举人大代表还是选举村长,也无论是明确赞成或反对还是消极弃权)也是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立法者针对某一领域立法或采取某种宏观调控法律策略是满足公民和法人团体的最大利益;政府部门及其成员对交易市场依法严格管理也是为了效用最大化;法官费尽苦心地查证事实,劝说当事人双方和解,是求的“合情合理合法”结案的理性选择;秋菊为了“讨个说法”不辞辛苦、执着地到乡上、县上和省城一级一级“打官司”,同样表明农村妇女身上也具有维护自己利益的强烈诉求。
总之,从规范意义上讲,一切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以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为目的,立法、执法和守法的真正根据是以法律修辞掩盖着而不是阐明了的经济理由,市场经济规律天然地、内在地决定着法律逻辑,寻求法律的经济依归是法律的本性使然。由此,决定了法律经济学之理性行为假设的意旨就是:人们对法律是熟知的,对自己在一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应该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他们总是会通盘考虑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进而作出合乎效益的法律行为。
二、 有限理性假设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经济学的最大化行为假设是以行为人的完全理性为基础的,因为只有具备了完全理性,市场中的“经济人”才能找到实现目标的所有备选方案,并预见这些方案的实施后果,进而依据某种价值标准在这些方案中作出最优行为选择。但在法律经济学看来,人们对世界的理性认识是有限的,历史上国家制定法的出现乃是克服人的有限理性的产物。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以及自身生理和心理的限制,法律关系当事人要想穷尽所有的行为选择并预见其后果实际上是办不到的。在现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经常是跨地域、跨国度、跨文化的;潜在的买方和卖都是复数;交换双方不很熟悉,甚至完全陌生,既无法在短期内建立起足够的信任,又无共同的习惯惯例可依赖;由于语言和习惯的差别,很可能产生误解;由于人员的流动性,有了错误、欺诈和胁迫也难以追究经济责任;而且交易额经常很大,风险很大。因此国家的制定法就不可缺少。(注四)法律制度通过设定一系列行为规则,提供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等信息,减少各种风险和不确定性,提高人们认识环境和事物的能力,从而使人们预先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对他人可能采取的行动产生一种稳定的预期,进而为法律主体提供与环境有关的激励信息和认知模式,使之可以按照法律指引的方向和确定的范围作出选择。
事实上,不但人们的理性认识是有限的,人们制定的(法律)规则也是不完美的和有局限的。那些有效安排了人们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能减少交易成本,给人们带来实际利益的好的法律本身又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只不过其稀缺性质并非像自然资源一样源于“匮乏”,而是源于法律规范供给的有关约束条件。也就是说,尽管表面上看起来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和意愿随便立法,法律改革并不困难,经验借鉴和法律移植也很容易,但“变法”的成本和条件却限制了法律的适用空间,以致现存的法律制度的实施难以达到最优水平,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发生相反的运作。由于良法的这种稀缺性质,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律立、改、废过程的成本和收益,实现法律制度资源的优化配置便是当务之急。这样,由权利稀缺性引发的成本节约问题,便转化为对“良法”的慎重选择和效益化设计问题。因此可以说,人们在法律决策过程中寻求的实际上并非“最大”和“最优”标准,而是“满意”解。这种假定体现在法律活动中,就是不认为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都是理性人(人们在从事任何一项法律活动时都要精打细算,而不会发生计划疏漏和错误抉择),不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和概念都是周延明晰的。
在法律运作实务中,往往通过以下方法弥补法律主体有限理性的缺陷:
(1)援引最相类似条款;类推适用于特殊的法律事实,从而使法律获得一种自我调适的功能。例如,在一般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有法律类推的规定,关于某一案例类型,无法律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时,可类推适用与该行为模式相类似的法律后果,以填补法律漏洞;维护法律的总体有效性。
(2)预留“法律空白”以待事实发生后加以填补。例如,民法中关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如本人追认、法定人同意等)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
(3)法律效力不完全,出现瑕疵(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当影响、欺诈、胁迫等),而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的方法。
(4)设置灵活机动的法律原则,允许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法律行为的方法。合同法中的情更原则即是如此,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更(战争引发的通货膨胀、能源紧张及金融危机等),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5)采用恰当的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努力探求真实意思。例如,采用文义解释,克
服因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当事人有意无意的表达不明确造成的真意遮蔽;采用整体解释,通过对合同各个条款和前后相继的法律规范相互映照、相互补充,探求整体的意思;而在法律行为所使用文字有疑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在法律内容有漏洞不能妥善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其漏洞。
实际上,站在立宪层次的集体决策角度,考察民主共和制度这一合作秩序的法律特征,并比较其与个人决策及少数人决策的成本差异,就会发现民主精神的实质其实就是对人的盲目性的认知及承认自身有限理性的一种人类学感悟。民主和法律本身就是对人的有限理性的承认和在此基础上的制度安排。
三、稳定偏好假设
在经济学研究中;通常假定消费者对于他们喜欢的事和不喜欢的事二清二楚,并能根据它们满足消费者偏好的能力大小排列出物品和劳务的相对应的各种可供选择的组合,由此形成该消费者的效用函数:U=U( x,y),这种关于消费者稳定偏好的假设也适用于对法律主体行为的描述。以下从三个更具体的假定逐个探讨:
(1)假定人们对各种法律资源的偏好是完全的,即每一位守法者都可以比较和排列所有的法律规范组合(如私法与公法、民商法与刑法、强行法与任意法等)。换言之,对于任何两种法律规范组合A和B,二个守法者可以偏好其中的A,可以偏好其中的B,或者对两者都无差异(同样)地喜欢。在一般的守法活动中,人们总是表现出对更多的任意性规范和对更少强行性规范的偏好。他们要求自主决定诸如合同履行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公司股东各自所持的股份比例等重要事项,而对某些缺乏可行性论证的过于苛刻的强行性规范,如行政职能部门对排污企业颁发禁令、随意吊销营业执照、进行行业垄断和所有制歧视等,则视为“紧箍咒”,避犹不及。
(2)假定人们对各种法律资源的偏好是可传递的(transitive ),即如果守法者在两种法律规范组合A和B中更偏好A,在B和C中更偏好B,那么守法者在A和C中就可能更偏好A.例如,执法者基于其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基本动机,往往有一种追求执法部门规模最大化、人员数量最大化和财政预算经费最大化的偏好。虽然执法机构的扩大、人员经费增多与执法工作量的增加有直接关系,但并不是充分必要的关系。实践中,在对某项事务可管可不管时,政府总是倾向于“管”;在是否设置新的执法机构问题上,政府总是倾向于设置;在取消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行政管理时,有关部门也是竭力阻挠;(注五)甚至无沦是政府工作量增加还是减少;或者根本没有工作了,政府机构的人员数目也总是按同一速度递增。据不完全统计,从1986年到1996年的10年间;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人员的平均增长串是7%,而同期查处经济违法案件工作量的增长率则为6%,人员的增长超过了办案工作量的增长,这还不算办案质量的好坏。
(3)假定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是“好的”和值得遵守的,这样在不计法律成本(主要是立法成本)的情况下,守法者总是偏好其中一种法律制度的多,而不是少。如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由于交易成本大大低于带有强制性的经济法律规制,故此较之于行政法律手段更易为市场主体所自觉采用。
传统的民间习惯惯例、宗教、国家制定法都有提供某种理性秩序的功能,但它们又具有各自不同的功能及特点,从而体现为标出的秩序组合偏好。根据唯物主义的思想,世界运动有其客观的规律,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遵循一些并非有意构建的行为模式,从而在他们的行动中表现出了某种常规性。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并不是命令或强制的结果(例如习惯和惯例),甚至常常也不是有意识地遵循众所周知的规则(法律)的结果。这种遵循和坚持,实际上就是对牢固确立的习惯传统和稳定的秩序本身的稳定偏好。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常常是无形的、潜在的,深深植根于人们的风俗习惯之中。哈耶克就此指出:“对这类惯例的普遍遵守,乃是我们生活于其间的世界得以有序的必要条件,也是我们在这个世界上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尽管我们并不知道这些惯例的重要性:甚或对这些惯例的存在亦可能不具有很明确的意识。”(注六)
这种对秩序和传统的稳定依赖和偏好,基于不同区域:民族的社会历史文化发展路径的多样性,表现为村规民约、风俗习惯、舆论评价;伦理道德、宗教教义等多种形式,并俨然成为法律活动得以发生和展开的“秩序”前提。正如英国前首相温斯顿o邱吉尔所说:“英国人的自由并不依靠国家颁布的法律,而是依靠长期逐渐形成的习惯,法律早就存在于国内的习惯之中,关键是需要通过潜心研究去发现它。”(注七)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们对“秩序”的稳定偏好,人们仍会“不由自主地遵循旧的习惯,变相地抵制现行法律,直到现行法律作出某种让步或者变通的规定为止。例如:土耳其共和国为实现现代化,于1926年几乎原封不动地移植了《瑞士民法典》,而不惜以彻底牺牲传统的伊斯兰习惯法为代价。但是,当国家颁布的现代民法典进人民事婚姻领域时,土耳其的农民和小市民仍普遍地适用旧制,以致依成文法是非婚生、而根据民众的传统观念却为婚生的孩子的数目不断扩大,因而政府不得不借助特别法使这些孩子获得合法地位;这既反映了文化因素对民商法律变更的约束作用,又体现出人们的稳定偏好对法律的影响。而当人们的这种稳定偏好表现在其对”法治“的需求时,就要求法律作为经济活动的规则具有高度的可预知性。这意味着在确立和实施法律政策方面,要有标准的程序、制度化的规则、法律条文查阅方便、法律规定权责分明、非人格化的决策和适度的裁量权等。在当前世界多数国家,法律可预知性并不高,但是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达到最低限度的可预知性。
四、机会主义行为假设
按照美国经济学家威廉姆森(Williamson.0.E)的定义,机会主义行为假设是指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是强烈而复杂的,往往借助于不正当手段随机应变,投机取巧以谋取个人利益。这些不正当的手段包括:(1)有目的、有策略地利用信息,按个人目标对信息加以筛选、掩饰和歪曲,如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假冒或仿冒产品,捏造或散布虚假事实以及证券交易中的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2)违背对未来行动的承诺;如恶意违约;合同部分履行、单方中止等;(3)对某种既有秩序和法律的“规避”和变相违反,以法律不允许或限制的方式行为等等。
显而易见,机会主义倾向实际上是对前述追求最大化行为假设和有限理性假设的补充。在不同的经济社会中;人们的行为表现可能有所不同,但这并非因为他们的理性有所不同,而是因为他们所面临的法律环境和自然条件以及由此造成的可选择方案有所不同。换言之,人们的某种现实法律行为不同于标准行为假设,并不是说他们就是非理性的,而应该发现并改变导致其行为算化的法律制度。以近年来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规模跨地区流动为例,有些学者把民工潮看成是一种非理性的“盲流”行为,主张采取强化户籍管理、调控劳动万市场等。“管、堵、卡”的政策法规对城乡间人口迁移加以控制,但根据另一些学者的实证考察,却发现民工们在择业、定居和自发组织形式选择等一系列迁移环节中,都表现出契约性而非投机性的理性行为特征,而且他们对于制度和组织的创新具有极大的需求。如果说人们确实在实际生活中观察到一些劳动力流动造成的消极现象的话,也往往是扭曲的政策法规所致。因此,政府能否顺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变化的必然趋势,顺应劳动力迁移本身的要求,对城乡间人口迁移因势利导,并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则是劳动力迁
移能否成为经济发展积极因素的关键。(注八)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法律中的诚信原则就是基于人们的有限理性而设置的法律安排。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二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理论假定对揭示法律变化的某些后果有着深远意义。法律制度作为影响和制约人类行为的内生变量,规范存在本身就会盲然引起人们对其行为的主动调适。在对待法律的态度方面人们一般不是完全消极地对抗法律;也不会盲目眼从,而是追随着法律规范及其所引起的私人成本与收益的变化来选择自己的适法行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断产生和变换着对法律的需求,如通过购买(让渡部分利益而守法)宪法而得到公共秩序的庇护;通过购买刑法以享受基本生存与生活的安全;通过购买民商法和经济法实现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效益而这些法律需求的范围、样式和水平;又总是受到个人心理因素、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供给水平的影响,良好的法治关系便建立在优化的法律供给和大众法律需求的边际之上。实际上,既然所有人的法律行为均可以视为某种关系错综复杂的参与者的行为,那么,他们总会通过积累适量信息和其他市场投入要素,使其源于一组稳定偏好的效用达到最大。联系到法律作用方面,则需要通过检验和优化法律规范、矫正权利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引导人们的机会主义倾向朝既“利己”又“不损人”的方向发展,使外部效应“内部化”,大大降低社会成本,进而达到“利人利己”的最佳境界。
注释和参考文献:
注一:在许多情况下,人类行为远比传统经济理论中的财富最大化的行为假定更为复杂,非财富最大化动机(诸如集体行为偏好、利他主义、自愿负担、政治和宗教意识形态等)也常常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人类对财富最大化与非财富最大化的双重追求表明,制度或法律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影响着人们为实现其偏好所支付的成本。
注二:亚当o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第27页,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注三:可作参考的研究成果如北京天则研究所编:《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编年系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1998版。
注四: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注五:最近的例子是在1997年6月9-18日召开的《统一合同法》研讨会上,国家科委不同意将技术合同法纳入统一合同法中,竭尽阻挠之能事。详情参阅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注六:[奥]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
主题词:契约自由,公序良俗,法律规制
有人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了。众所周知19世纪惊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精密的契约法体系在20世纪受到了猛烈冲击,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并不是由契约法本身的内在发展所致,而是由于公共政策对契约法对象的系统性“掠夺”所造成,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商业惯例等。这些特殊形态的公共政策的发展,把原本属于“契约法”范畴的许多内容划归到自己的调整范围之内。而作为个人自由相对面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价值追求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则愈显昭彰。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并逐步让位于公序良俗原则。其实,公序良俗并不是一个新鲜的问题,也不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演进到今天才突然诞生的一个制度。实际上早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就有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只是因为19世纪的契约法视自由为其生命和灵魂,极力张扬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并由此而引出唯意志论的封闭的契约法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自由被扩张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契约自由被认为是人类自由的核心内容之一。近代资本主义的出现,更使契约自由形成了一套以人文主义为哲学基础,以自由商品经济为根植土壤的完整的价值体系。也正是基于这一价值体系的完成,契约自由也进而晋升为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而进入20世纪以后,个人利益逐步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也越来越多,从而使得十九世纪奠定的契约法的至高无上的原则——契约自由变得有名无实或日渐衰落。
一、契约自由的产生基础及其对社会经济的影响
(一)契约自由产生的哲学基础。契约自由的哲学基础是席卷欧洲的人文主义思想。人文主义产生于14世纪的意大利,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针对天主教神学统治倡导的一种人生观和世界观。人文主义把焦点对准了人。它宣扬人的自由、人的平等和人的权利,反对君主专制、反对封建等级,并把人从对神的依附中解放出来,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约翰密尔认为,完全的个人自由和充分的个性发展不仅是个人幸福所系,而且是社会进步的主要因素之一。自由感驱使人类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和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1康德对自由作了精辟地阐述:“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2进而,康德提出了人人自由、人人平等、人人自主的社会理想,并认为需要实现这种理想,应最大限度地限制国家的作用。
个人主义、个性发展则是与自由主义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启蒙思想家认为,只有自己才对本人的利益关切最深、了解最透,因而个人有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的绝对自由,此乃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从个人行为出发是人类整体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出发点,社会作为个人的集合体,没有个人的充分发展就没有社会的存在。启蒙思想家关于人格独立、自由、平等、权利的理念奠定了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理念和原则的哲学基础。人也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换。就合同关系而言,只需要双方依自己的独立意志去共同磋商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决定,任何人包括国家公权都不得介入和侵犯。其主要原因在于:“依传统理论,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契约既然依当事人自由意思之合致而订立,其内容之妥当性亦可因此而受到保障。”3
(二)契约自由产生的经济土壤。法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与经济学上的自由经济思想密切相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在自由竞争中获得充分发展,市场规则则是以自由竞争对经济生活进行自发矫正。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孕育与发展以及相伴而行的资产阶级革命,实现了人类社会从农业时代向工业经济时代的第一次社会转型。此时,生产力大幅度提高,社会财富空前丰富,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资产阶级提出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并在民法上相应完善了所有权制度。这个法律前提和基础促进了商品流通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频繁,从而使市场逐渐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与主导手段。古典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充分注意到自由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促进作用,并将国家置于经济生活之外。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时候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任务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亚当?斯密首先肯定了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自我地位和价值,将市场主体假设为“经济人”。作为经济人,“各个人都不断努力地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4每个人根据利益驱动机制完全可以促进个人利益最大化并进而最终促进社会财富和利益的最大化。“在这场合,象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人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能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5与此相适应,法律应当保护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地位,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达,保护自由竞争秩序。契约所具有的浓厚的平等、自由和世俗的功利色彩,几乎代表了商品经济的所有特性。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中找到了最为适宜的生存土壤,同时,它也为市场参与者可以本着自我追求、自我负责的精神订立契约以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契约自由思想的萌芽虽然始于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罗马法,但很大程度上只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理想境界而存在。因为在有皇帝和臣民、主人与奴隶、贵族与平民的等级社会中,真正实现契约自由是不可能的。启蒙思想家们以非凡的想象力将契约自由理论引入到政治社会,针对‘君权神授’论提出了充满智慧的“社会契约”理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虽然可以悠然自得地享有自由和财产,但是却没有能力为这些权利提供安全的保障,于是人们就订立契约结合在一起,建立一个由政府统辖的国家,让国家来为每一个缔约者提供保障。”6在某种程度上说,在自由经济时代,“契约早已不仅仅意味着交易手段,其已成为人类的生活方式,主宰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其作为一种信念,一种文化传统,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实在力量。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使市场具有了一种与公权相对抗的功能。”7而契约自由作为契约的灵魂和生命,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心”与“体”的关系,没有了自由,契约就成了没有灵魂的“行尸走肉”。8所以捍卫契约自由不仅是近代民法的至高原则,同时也是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基础。
(三)契约自由的限制与公序良俗的登场。为了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法、德等国纷纷进行了民法典的编纂,并把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作为整个契约法的核心。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市场经济活动及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基于正当的重大事由,国家不应加以干涉。这对于促进和保障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初期的资本积累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阶段之后,资本的有机构成逐步提高,社会财富也越来越向少数大企业过渡。大企业利用资金优势、技术优势和营销优势,对中小企业和消费者进行控制,签订一些不平等的合同。契约自由的实质逐渐丧失,贫富分化与对立加剧。这不但破坏了竞争秩序,而且也使得社会群体利益受到破坏。私法领域的平等性、个人自治、契约自由都显得名不副实。而那只被资本主义国家推崇备至的“看不见的手”对因市场自身的缺陷所引发的各种经济危机越来越感到无能为力。于是人们从绝对的个人主义和自由市场主义的狂热中逐渐清醒,个人主义思想也在进行自我扬弃,意识到个人不能真正独立于社会而存在,经济上的自由放任并不能给整个社会带来最大的利益和发展,绝对的个人自由、追逐个人利益会损害别人的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会破坏环境和资源。博登海默认为:“理性之声告诉我们,为使我们自己的需要适应他人的需要,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义,对个人行为施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9因此个人应该服从于社会、自由也应该是不触犯社会公序的自由。国家必须介入干预经济生活,扩大社会控制的范围。于是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学说开始在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统治地位。与此相适应,“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价值判断开始登上私法舞台,并开始对私法自治的自我负责机制进行社会评价和社会纠正,契约自由由于触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固有防线而开始受到较多限制。实际上,任何自由的边界都是以不损害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为条件,契约自由的边界也不例外。19世纪的契约自由之所以得以神圣化,其主要原因在于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利用契约自由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还不是很突出。而20世纪的契约自由由于触及到许多社会公益的固有防线,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较多限制。国家在消费者保护、劳动关系领域、不正当竞争控制、垄断、环境公害、自然资源保护、社会公共产品等方面加大了干预的力度,从30年代起,法律政策作为公共利益的代名词开始进入包括契约法在内的所有私法领域?,契约活动与国家政策紧密联系起来,从而使私法自治的绝对原则被彻底打破。作为这种私法公法化的结果,公序良俗作为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契约法的一般规则得以确立。根据这一原则,契约只有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才能够实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当然,“公序良俗”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并非只是现代民法的产物。实际上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第6条中就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然而在那个崇尚绝对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自由经济年代,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过是对契约自由原则作例外的限制,其适用范围较窄,不可能走到历史前台并占据一个重要地位。但是,随着国家干预的加强,自由主义受到批判,个人自由必须服从于社会正义和社会公益的法律思想影响甚大,公序良俗原则也终于得到重新的价值评估,“以其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成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10公序良俗已成为支配私法全领域的基本原则,不独契约自由,如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自力救济的界限,法律行为之解释等均属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支配范围。11
二、公序良俗的概念及其在各国的运用
(一)公序良俗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在德国的有关判例中,公序良俗被表述为“一切公平和正义的思想者之礼仪感。”12“公序良俗”包括“公序”和“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序即公共秩序,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而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史尚宽先生指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大部分同其范围,而且有时明为区别,亦甚困难。唯一者自外部的社会秩序方面言之,一者自内部的道德观念言之,同系以社会国家健全的发展为目标,而使障害此发展之一切法律行为悉为无效。然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亦非完全一致,有不违反善良风俗而违反公共秩序者,亦有不违反公共秩序而违背善良风俗者。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其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最先对公序良俗作出规定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此后德国、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对公序良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里的社会公德和社会经济秩序也有公序良俗的含义。
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惯例,公序和良俗的衡量标准都可以归结为“社会妥当性”或“社会的正当性”原则,而且在实践中也没有对其加以区别。但公序与良俗在价值取向上和调整方式上仍是存在差异的。第一,二者的立法基点不同。一般认为“公序”是以国家的社会秩序为着眼点,而“良俗”则是以社会道德为着眼点的。第二,二者的规范内容不同。“公序”通常与强制性规范或强制性法律秩序相等同,而“良俗”的主要作用乃在于维持社会的道德规范。第三,二者的作用范围有所不同。以前比较注重对“良俗”问题的关注,将良俗所追求的“社会妥当性”或“社会正当性”作为公序良俗的主要内容,而现代国家更加注重对“公序”的法律调整,其原因在于公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为直接、作用更为明显。
对公序良俗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其表现形态的不同可分为法规型与裁判型;按其实现目的的不同可分为基本权利保护型与政策实现型。(1)法规型与裁判型。关于“公序”的法规型是勿庸置疑的,而问题是否存在裁判型“公序”。有的观点将“公序”与强制性规范相等同,这种见解有失偏颇。公序虽然主要存在于直接法律规定中,但也不排除有裁判型公序的存在。与此相同,在“良俗”中也同样存在两种形态。比如:虽然、赌博等与“良俗”相关,但由于对这些行为都存在有刑罚内容的法规,因此可以说它们属于法规型。(2)基本权利保护型与政策实现型。“公序”主要属于基本权利保护型,但也存在政策实现型的公序。关于“良俗”的基本权利保护型是没有什么可争议的。其理由有二:第一,如果将社会中的“良俗”作为正当的道德规范来理解的话,正好可以说是由于与基本权利保护相关的道德规范的存在的原因。比如:可以说正是“勿杀人”、“勿盗窃”等这些根本性道德规范等,处于保护他人的生命权、财产权等基本权的位置之上。第二,社会中,不是所有的正当的道德规范都可以成为“良俗”,这一点非常重要。根据日本学者的观点,这些道德规范是否成为“良俗”,只能由日本民法第90条的立法目的所决定。?因此,如果认为民法第90条自身的规定是以实现一定公共政策为目的、那么,作为“良俗”所应该考虑的某种内容,就应该作为实现政策目的而发挥着作用。其中禁止、赌博等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等许多方面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是对社会实质公平和实质平等的价值追求和价值选择1,是社会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制度化和理性化的限制和约束,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捍卫。因为按照传统的观点,在民法的制度框架下,只涉及私人权利,没有也不应当有一个高于私主体之上的主体,也没有把众多利益汇集起成公共利益的制度和程序。而公序良俗原则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通过使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把契约自由、个人自治限制在社会的一般利益和一般的道德观念的框架内。(二)公序良俗在各国法律中的运用。19世纪产生的公序良俗制度以德国、日本、法国和英国的法律规定最具有代表性。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1.德国法中的公序良俗制度。德国的公序良俗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的规定,“(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2)特别是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的强制状态、无经验、判断力欠缺或显著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利益的约定或提供,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对于该给付显失均衡者,该法律行为无效。”德国法的这条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有以下自己的特点:第一,德国民法典中只有良俗概念而无公共秩序的概念。第二,把有关暴利行为的规定明文化。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德国法没有公共秩序概念呢?其实在德国民法典的第一个草案中本来是有这一概念的,其106条曾同时规定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但在讨论时,公共秩序概念遭到学者的猛烈批评。这是因为,在该草案之前的德国普通法中并无公共秩序的概念,草案中的这一概念是从法国民法典中借鉴来的。但德国学者认为,法国法中的公共秩序概念具有不确定性,这与德国法所推崇的法律概念的严谨性和准确性是不相符的,因此在德国民法典通过时这一概念没有被采纳。而良俗概念则起源于罗马法,对于德国的普通法学者而言有着相当深刻的共同理解,这一概念从德国民法典成立的当初开始,本来的语感就表示了以道德为核心,同时包括营业自由、人权原则等也可作为道德问题涵盖进去,是一个包括性很广的概念。13在德国的判例中,良俗的违反一般以“公平和正义的思想者之道义感”为标准,由裁判官进行自由裁量。在德国法的判例中,良俗的违反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德国民法中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主要包括:(1)设定过度担保的行为,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自己保留的财产远远超过满足其债权所需要的程度。(2)危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3)束缚债务人的行为,典型的如束缚债务人的行为自由,对债务人的正当经营行为进行过度限制等。(4)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按照德国的司法判例,律师约定收取胜诉所得金额的一定比例是违反职业道德的,其理由在于,如果律师对诉讼结果具有自身的经济利益,就会危害到律师作为司法之机关的地位。14(5)通过法律行为设立义务的行为。如以有偿从事行为为内容的合同,即如行为,以展示为业的行为等。(6)违约诱导行为。即行为人故意诱导债务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7)暴利行为。主要包括信用暴利行为,即双方为消费借贷或其他信贷约定了特别高的利息;销售暴利行为;租赁暴利行为。15(8)其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包括助逃合同、涉及环境侵害的合同、诱使他人违约的行为、夫妻之间的订立的附条件抚养合同、残疾人遗嘱、借腹生子合同、无效的保证行为等。
与其他国家不同,在德国民法典中专门有一个条款是针对暴利行为的。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和当时德国的经济情势有关。19世纪60年代的德国在经济自由主义的基础上废除了利息限制的立法,实行利息自由化政策,由此造成金钱消费借贷通常以极高的利率约定。信用暴利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随着德国在刑法中规定了禁止暴利行为的有关条款,从而使在私法上对利益受损人的救济成为必要。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禁止暴利行为作为良俗的一项内容被写入民法典中。近年来,由于良俗概念的不断膨胀,被纳入这一原则的规范呈多元化构造。现代的良俗概念包含有两个层次的内容:(1)关于道德、伦理的法律规范;(2)道德色彩比较淡薄的法律规范。即现行法律秩序内的原则、价值准则等。于此,不少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公共秩序概念的再生,他们认为,良俗的范围就其本身来讲应限于性道德及家庭道德等领域,而公序根据法国法(orderpublic)的意思,可以理解为既存的法秩序的原则、制度等的表示,特别是以宪法秩序为中心的考虑。因此许多学者呼吁应在第138条中增加公共秩序的内容,让公序和良俗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能。
2.法国法中的公序良俗制度。与德国法不同,法国法对于公序良俗的规定是将公序和良俗相并列。《法国民典》第6条规定:个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3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公序或良俗时是为不法原因。第1131条规定,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效力。法国公序良俗理论的最大特点是以公序为中心来设计整个公序良俗制度,换言之,即是以对“公序”概念的强化和扩张,从而形成了自己完整的“公序论”体系。o按照法国学者的看法,公序可分为古典政治公序(Orderpublicpolitique)和现代经济公序(Orderpublicéonomique)两种存在形态。政治公序是站在对于个人而言的社会的优越地位的立场上,防卫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对社会主要组织、国家和家族利益的侵害的公序。这类公序又可具体分为:(1)关于国家利益的公序;(2)关于家族利益的公序;(3)关于道德的公序。其中关于道德的公序又包括:违反人格尊严的合意,如禁止结婚和再婚的契约;谋取不法利益的合意,如赌博契约、以开设妓馆为目的的房屋买卖或租赁契约;违反性道德的合意,如非法同居协议、姘居男女的赠与协议等。第三类关于道德的公序实际上规定的都是良俗的内容。16由此可见,法国法的公序良俗理论实际上是把良俗概念作为与道德相关的公序内容来把握的。而经济公序则是为了调整契约当事人的契约关系对经济自由进行适当限制的公序。其表现形态是国家介入个人间的契约关系。对经济公序,从国家介入的目的来分可分为“指导型公序”(Orderpublicdederection)和“保护型公序”(Orderpublicdepretection)。指导型公序是与统制经济相联系的概念,以贯彻一定的国家经济政策为目的,将个人契约有条件地纳入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之内。典型的价格规制公序。保护型公序是为了对劳动者、赁借人、消费者、高利贷债务人进行保护的公序。例如,对高利贷的规制、对商事信用的规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制等。17由于指导型公序所追求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而保护型公序所追求的是部分个人(弱者)的利益。因此,法国的学说中多把政治公序和经济公序中的指导型公序的违反视为绝对无效的行为,而把保护型公序的违反则作为相对无效的行为来处理。这样一来更有利于对弱者的充分保护。18
3.日本的公序良俗法
。日本在制定民法典时也曾对是否保留“良俗”概念有过激烈争论,最后还是决定并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日本公序良俗理论的最突出贡献是以我妻荣先生为代表的学者们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了较为科学的类型化,并正确区分连公序和良俗,并对公序和良俗的概念分别进行了定义,从而为法官审理有关案件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判断基准。这对于实现法的妥当性、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具有重大作用。在所有关于公序良俗的划分标准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所谓的“我妻类型”——由我妻荣先生确立的标准。我妻荣对公序良俗的定义是:公序是指国家社会一般的利益,良俗是指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这两个观念都可归入“社会妥当性”之内。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我妻荣把它归纳为:(1)违反人伦的行为;(2)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3)乘他人的无思虑、危难而谋取不正当利益;(4)对个人自由的极度限制行为;(5)对营业自由的限制行为:(6)对作为生存基础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7)显著的射倖行为。19除此之外,在特许法中,也把有害于公序良俗和公共卫生的发明作为不授予特许的事由。
“我妻类型”虽然在很长时间内被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作为经典的概括而被全盘接受和应用,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情势和立法内容的不断变化,“人伦”、“正义”等概念的含义和内容也在发生变化。法学界对公序良俗的类型进行了再检讨,对“我妻类型”进行了现代修正。其中尤以米仓教授的三分法新类型较为引人注目,他把公序良俗分为现代的公序良俗、准现代的公序良俗和古典的公序良俗,并对各自的代表性事例进行了列举。20人伦类型逐步减少、经济交易关联类型、劳动关系类型、行政关系类型、诈欺性商法类型逐步增加,对公序良俗的判断的标准也从以“人伦”为主过渡到对交易公正的追求和对当事人利害关系的调整上。其别是有关暴利行为、竞争交易妨害行为、不当约款、消费者保护关联事例等被引入公序良俗领域尤其令人瞩目。21
4.英国法中的公序良俗制度。公序良俗并非只是大陆法国家的特有概念和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同样被得到广泛的适用。在英国,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Publicpolicy,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契约法上,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讨论契约的不法性(Illegality)。18世纪后半期,以公序良俗(或与之相当的概念)为理由而否定契约上的救济的判例大量出现,其基本的表述是“不法的约定”、“对法的一般原则的违反”“对善良风俗的违反”(Contrabonosmores)等,以上这些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22这些判例表明虽然契约的自由原则应当维持,但当契约的内容有损于社会的共同利益时,该种契约不能为社会所肯定。这一观念构成英国公序良俗概念的基石。不仅如此,在英国契约法的大量有关公序良俗的判例中,还有一些援引的是罗马法的“善良风俗(Bonimores)”理论,这也是英国法受罗马法影响的一个明显的例子。19世纪以后,随着英国契约法的逐步体系化,公序良俗概念的基本轮廓越来越清晰。F?pollock极其概括地把认定契约不法性的原因区分为三种类型:(1)违反实定法(Positivelaw);(2)违反道德和善良的风俗(Moralandgoodmanners);(3)违反公共秩序(Publicpolicy)。23后来的学者又进一步把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类型化,其中Cheshire将其归纳为9种?,TrEitel将其归纳为14类?。其共同的特点是把公序良俗和普通法上的一般原则和法的一般精神作为同等对待。24英国法上的公序良俗的类型与大陆法国家大体相同,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在现代英国契约法中,暴利行为和其他不当契约条款并没有规定在公序良俗概念里面,而是把它归入普通法上的“强迫(Duress)”概念和制定法上的“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及由此而整理出的(中国整理)“非良心性(Unconscionability)”概念或“交易交涉力的不平等性(Unequalityofbargainingpower)”概念,或者是依据普通法和制定法所共同具有的“虚假陈述”或“不实表示(Misrepresentation)”的概念来进行处理。
(三)公序良俗概念的发展。直到现在,各国对公序良俗的概念仍有相当的暧昧,在民法中的地位也非常混乱。于是学者们又对其进行不断整理,其主要趋向是将公序良俗按其内容的不同而分为四个方面:(1)民法条款明确规定的公序良俗。这些内容主要存在于法律行为无效的场合。这种类型下的公序良俗也可以表述为私法自治原则下的公序良俗。其立论基础是法律虽然“应尊重当事人意思,然而在有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场合,其意思却不该得到尊重。”25这种场合下的公序良俗,在日本简称为“90条?公序良俗法”;(2)作为所有法律体系的根本理念乃至最高理念的公序良俗。这种意义上的公序良俗是“贯穿法律体系的根本思想”26,是“所有法律关系、法律全体系的支配理念”27.(3)作为基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有人提出既然“不法”也是对公序良俗的违反,那么就不能仅仅把它放到对法律行为自由原则的限制概念的位置上,而应作为对行为本身的合法性的判断上。但是,作为基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在返还请求的层面上出现的,虽然同时对基本原理和最高原理进行区别,认为后者是上位概念,是前提,但两者的差异仍不能明确,而且作为基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有什么样的意思和内容也是不明确的。(4)作为判断基准的公序良俗。这里的公序良俗是作为不法行为的“违法性”和不法原因给付的“不法”的判断基准使用的,这种类型下的公序良俗也被称为“判断基准?公序良俗”。
(四)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关系。通过以上对契约自由和公序良俗的概念、产生基础、社会背景、历史演进以及运用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契约自由走向公序良俗是历史的发展趋势,也是民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公序良俗也从最初的法国法中的对契约自由的一种限制,发展成为私法的一大基本原则,甚至成为制约私法自治的最高原则,公序良俗指向法律的根本精神,是私法社会化的主要表现。日本的我妻荣和芥川两位学者更是把公序良俗提升到支配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观念的位置上。28
然而公序良俗并不是对契约自由的根本否定。其主要原因在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是受宪法保护或是说放在宪法位置上的自由。所谓宪法上的自由,即是说这种自由具有至高无上性,任何人包括国家原则上都不能对其进行侵害。而且公序良俗规范主要存在于民法中,在效力层次上,民法显然低于宪法。因此通过公序良俗对契约自由所作的限制,只能是在充分尊重宪法上的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对契约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这实际上就引出了民法典上的公序良俗法律条款的合宪性解释问题。同时,由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要件特定性低、不确定因素多,因此法院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对其内容怎样确定就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换言之,并不仅仅是公序良俗法律规范在制约契约自由,而是司法实践在个案中把这种制约加以具体化。当然,法院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其活动理应受到宪法的制约,因此,法院在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要件进行具体解释时,就应当以不对契约自由造成不当制约为条件。
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利用法律规范确保社会存在和发展是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务,公序良俗正因为规定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一般道德的问题而成为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确保,应该成为所有法律规范存在价值的公准。当今的社会是一个协同体社会,法律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认可,不是为了别的,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前已述及,在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的过程中,契约自由由于触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所以,在违反公序良俗的场合也就不可能有承认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余地。换言之,作为法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作为一个大原则,是判定一切民事行为效力的根本依据,只有在符合这个原则的前提下,才有所谓契约自由原则的运用问题。而不是相反把契约自由的大原则规定在先,作为例外把其中的一角截取下来变成公序良俗原则。29这也就是说,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并没有它自身的意义,不过是作为法的终极目的——社会存在和发展确保的手段来被认可。如果这个手段对于目的的实现没有作用时,这个手段的效力也理所当然地会被否定。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我妻先生在上述这一点上把视野放的更远一些,他认为“私法自治在今天之所以存在,并不是基于对人的天赋自然权利的要求,而是基于对个人幸福和社会向上发展的原动力的尊重这一价值”,而“契约自由在今天也被认为是对个人幸福和社会发展的原动力是有意义的,所以应该在不失去这个意义的范围内得到尊重。”30因此,“为了公共福利而对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进行调和”在今天成了私法的基本原理——“民主主义的私法原理”。31根据这样一种自由观,自由并不仅仅是作为实现公共福利的手段而存在的,而是作为公共福利等于“协同体主义”理念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存在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也是以这个协同体主义的自由观为前提的。这样一来作为根本理念的“公序良俗”在这个协同体主义中更是与“公共福利”等于协同体的理念完全相吻合。所以,作为私法根本原则之一的公序良俗不仅仅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例外,而是在追求“个人幸福和社会进步原动力”的范围内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充分尊重和有力保护。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的关系,而是一种协调的关系。
三、我国公序良俗的制度设计
(一)关于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公序良俗要评判的并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因此即使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是应该受到谴责的,但其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却可能是有效的。反之,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只要该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能为社会所接受,该法律行为也可能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例如在德国有一个著名判例:一位妻子提起离婚诉讼,在其丈夫作出下列承诺后,妻子撤回她的诉讼:“丈夫承担在今后不单独进行业务旅行或娱乐履行的义务。”此项承虽然旨在防止丈夫实施有害于婚姻的进一步行为,以维护婚姻,在道德上是无可厚非的,但法院却认为这一承诺违反了公序良俗,其原因在于:对丈夫的行动自由作出这样的限制,违背了婚姻的道德本质。32
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从而与作为市场交易的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各司其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法国民法典第6条、日本民法典第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条、第17条和第36条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契约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违反公序良俗的衡量基准。根据外国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我国的具体实际,我国的公序良俗制度应由两个组成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即通过民法典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对公序良俗的法律适用要求作出明确界定。对这部分公序良俗的内容必须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加以类型化,即必须(中国整理)根据公序良俗法律原则规定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具体适用。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良俗的行为。另一部分是通过单行民事法规(即实体法)的形式,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广告法、商标法、版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违反公序的行为。由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具有相当的道德评价性和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公序良俗虽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细化,但仍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化和类型化。对于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梁慧星先生曾将其归纳为10种?。这种归纳基本上囊括了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主要形式,但仍有所不足:一是没有涵盖完所有的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二是将某些并不一定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概括进去值得商榷,如违反消费者保护和违反劳动保护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首先区分为违反公序和违反良俗两个部分。其中违反公序的行为主要应包括:(1)违反国家安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例如,以从事违法行为为标的的合同、非法买卖合同、助逃合同、避税合同等。(2)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比如联合定价协议、禁止竞争合同等。(3)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一词最早见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我国违反诚实经营,采取欺诈、虚伪等手段从事的竞争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假冒行为、伪造行为、引诱他人违约的合同。(4)垄断行为。根据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2条(定义)第5款的规定:所谓垄断,是指事业者不论单独或利用与其他事业者的结合、通谋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排除或控制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实际上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的行为。(5)暴利行为。即通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牟取暴利的行为。如高利贷、信用暴利、销售暴利、销售暴利等。(6)赌博行为。所谓“赌博”,是指以偶然之输赢,定财物得丧之行为。对于此种行为,我国最早也可见于民法第一次草案第855条第一项之规定:“博戏或赌事不能发生债务,但因博戏或赌事已给付者,其后不得请求返还。”虽说現行民法就此缺乏任何明文規定,惟学者通說則认为,赌博系法令禁止之行为;因赌博而生之债之关系乃自然债务,并无请求权,即所谓“赌债非债”;清偿赌债系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依法不得请求返还;赌债更改为金钱借贷债务,系脱法行为,仍不能因而取得请求权;因赌债而出具之借用证或担保品,违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应属无效,且因系不法原因之给付而不得请求返还。另外赌债是不能利用法院的判決也就是公权力使其实现的,所以只是一种自然债务。对违反公序应以确认无效为立法基点。而违反良俗的行为主要包括:(1)反人伦和有违正义的行为。如夫妻分居协议、对未成年人或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行为,以人的某些器官、组织、资源、形象等为标的行为。比较典型的如买卖人乳行为?和买卖精卵行为?等。因为这种行为背离了包括人类在道德名义下曾经有过的羞耻之心、负罪之感、自省之德及由此而产生的对人类行为的价值评判。(2)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例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契约;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强制债务人在债主家作奴仆以抵偿债务的约款;以人身或人格为标的的买卖行为11等。(3)非良心交易行为。包括乘人之危的行为、显失公平的行为、欺诈行为、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的行为、虚假陈述和不实表示行为等。(4)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例如,约定父母与子女别居的协议;约定夫妻将来别居的协议;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约款等。新出现的代替他人怀孕的所谓“母”协议,以及母仲介协会等,亦属此类型。33(5)违反道德风俗的行为。主要包括给人以不正当联想或对人的心灵带来不健康影响的行为。如故意装扮成汉奸的经营行为12、将国耻纪念日作为卖点的行为13;残忍的动物搏杀游戏、虐待同类或虐待动物的行为、虐食行为等14;有色彩或有其他不健康色彩的广告行为15,上海市就曾查处过类似的广告16;以及与性有关的广告行为,即“边缘性广告”。比较典型的是性用品广告、治疗性疾病广告、避孕药和广告等。17(6)有伤风化的行为。所谓“风化”,根据《古汉语大词典》的解释,一为“风教、风气”。《诗?幽风?七月序》:“周公遭变,故陈后稷先公风化之所由。”《后汉书?第五伦传》:“光武承王莽之余,颇以严猛为政,后代因之,遂成风化。”二指“风俗”。明陶宗仪《辍耕录廉使长厚》:“此亦厚风化之一端,故记之。”三是指“社会上公认的道德规范”。34至迟在《汉书》中,我们就可以看到“以风化天下”(《礼乐志》)或“既伤风化”(《韩延寿传》)这样的话,既可作动词,也可作名词。后者化为“有伤风化”这一成语,通常指对社会风俗、教化产生不良的影响,并多用于指责男女关系不正常。35至今仍在现代汉语中使用。现在所说的“风化”,通常包含两方面意思:一方面是指风俗教化,指道德的社会规范,不能违背,比如说“有伤风化”。另一方面,它又跟性、男女关系相关连,既有符合常理的,也有违背常理的,包括当时的社会规范、特例,各个阶层的状况。所谓某个社会、某个时期的风化,通常总是当时的统治阶级所宣示的性道德、所主张的性观念。《欧洲风化史》的作者爱德华?傅克斯认为:“每个时代的风化行为、风化观念、规范并制约性生活的种种规定,最典型最鲜明地表现了各该时代的精神。每个历史时期、每个民族和每个阶级的本质都在其中得到最真切的反映。性生活以其成千上万的辐射,揭示了生活的重要规律、基本规律。”36那些不符合当下风化的行为,主动或被迫冲破当下风化的行为,通常被称为“有伤风化”。主要包括不当、行为,营利性陪伺行为等。(7)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职业道德,是指从事一定职业的人在履行职业职责的过程中应遵循的特定职业思想、行为准则和规范。它是一般社会道德在特定的职业活动中的体现,但同时又突出了在特定职业领域内特殊的道德要求。它既是对本行业人员在职业生活中行为的准则要求,又是本行业人员对社会所负的道德责任和义务。法律上所讲的有违公序良俗的职业道德主要适用于律师、会计师、税务顾问、教师和医生等。如律师必须忠于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必须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必须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等。老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其穿着举止应温文尔雅,打扮更应当得体,例如女教师裙子不能超短、衣衫不能吊带,男教师不能穿短裤、背心、拖鞋进教室,这应当是约定俗成的基本原则和教师的基本行为规范。18
(三)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后果,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规定。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虽然在总体上接受契约自由的原则,但仍把遵守公序良俗作为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要求,其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在1967年颁布的《关于补充民法典中国际私法规范的立法草案》中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涉外领域,在总则中规定:“任何明显与国际关系中所理解的公共秩序不相容的外国法律不得在法国适用”。日本对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采取的是双重立法体例: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对此日本民法典第90条(公序良俗)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对于符合公序良俗或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则依法确认其行为效力,对此日本民法典第91条(任意规定与意思表示)规定:“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意思时,则从其意思。”第92条(习惯)规定:“有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事人有依该习惯的意思时,则从其习惯。”在德国法中,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如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之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之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中对公序良俗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宪法层面,主要侧重于对不违反公序良俗行为或权利的宪法保护,其宪法第22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护。”第23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二个层面是民法层面,又具体包括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将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作为民事习惯适用的依据和判断民事行为有效与否的标准,对此台湾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2条规定:“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17条规定:抛弃。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二是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对此台湾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三是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具体设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台湾民法典第36条规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184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对于我国的立法,可适当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从要求和处理两个方面进行规定,即在未来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和民事权利的行使以不违背公序良俗者为限;同时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由于公序良俗涉及到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并且主要存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适用中,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除了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之外,还要培养法官尊从公序良俗的法律意识,将审判活动作为提升社会文明和社会道德水平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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