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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诉法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
作者简介:刘琳玲,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据相关调查研究发现,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与、环境污染并列成为“世界三大公害”。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呈现出以下特点: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以及团伙化等。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现状相当严峻,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监督管理工作。目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旋律,而未成年犯罪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并对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具有一定的威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长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问题,全社会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我国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伴随着未成年人检查工作二十年的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同样因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不足以满足时代的需求,暴露出的不足逐渐增多。最近几年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给国家司法部门和相关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严峻的任务和挑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成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必须要面对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多年实践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特别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诉讼法”),内容条例中用特殊章11个条文形式,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空前的机遇,同时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新时代赋予了新的历史人物,对我们日后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一)犯罪年龄低龄化
因为未成年人因为心理状态不够稳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断能力不够成熟,缺少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过于偏激,而且当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种种原因使得近年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年龄不断提前。调查结果显示:在年满14周岁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数量逐年递增趋势,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断的增大。
(二)犯罪的团伙化、多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随其年龄的不断增长,独立性意识日益增强,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龄人之间的交往,容易被煽动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长辈和家长的叛逆心理。由于个人单独行动会存在恐惧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够的智力和经验等因素,所以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会以团伙的形式进行。多人行动,会弥补个人智力经验上的欠缺,同时也不会有过多的恐惧感,减少了犯罪过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处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团体当中,很大部分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设想。
(三)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中,绝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仅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学文化,还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没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够的是非辨别能力和诱惑的抵制能力,从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无复杂原因
未成年时期是处在一个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阶段,不服管教,逞强好胜,哥们义气,做事只图一时刺激不考虑后果,通常就是因为一点小事就会导致其情绪激化,致使犯罪的发生。
(五)犯罪种类多元化与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处在一个身体、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各方面都极不稳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计后果,具有一定的疯狂性。近年,因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书籍和影视作品的影响,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趋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长却相对滞后,在这种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设计缺陷
1. 立法缺乏系统化。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尽管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但是相关的一些内容及规定只能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内容比较分散,规定内容也不够具体,这对司法检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作用,但规定内容都是比较原则而不具体,导致法律条文间缺少联系,依然未能形成系统、专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2. 缺乏配套工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但是这些规定程序都严重缺乏与之相对应的细则规定和具体的工作流程,操作起来也极难统一。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对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求很高,完善司法监察工作制度,细化部门工作流程,这样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3. 未形成制度化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要实现对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及帮扶教育,是需要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密切合作的。但目前,检查工作缺乏系统化制度的支持,导致现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呈现责任主体不明、执行主题不清等一系列不明确的问题,也造成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的重重困难,也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成效不佳。
三、新《刑事诉论法》下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加强和改进措施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不容乐观,在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方面的资源力量,形成一股合力,弥补单一方力量的不足,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具体原因,深入分析,充分依靠各界力量,进行综合治理,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的犯罪的发生。
(一)完善立法
完善我国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相关法律是预防并减少未成年犯罪的根本措施。目前我国存在的一系列针对未成年法律法规,都是比较笼统的,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而且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逐渐呈现新的特点:低龄化,团伙化,诱因简单,类型多元化及罪名集中化等,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新的需求,预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面临了新的挑战。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到这个新《刑事诉讼法》颁行的这个机遇,进一步展开完善立法工作,制定及实施相关的防范未成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真正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要大力度加强
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未成年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切实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对未成年人传统的司法保护制度是分散式的司法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结构上具有分散性,保护方向又缺少重点,具体时间的处理手段又过于单一,显然这种司法保护模式已经不足以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所以在新《刑事诉论法》体系下,我们构建出了一种全新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一站式机制。一站式模式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环节,进行特殊审理的标准样式。在此模式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整个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工作中的主导机关地位,以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各个环节的审理的内容和方式。
(三)改革教育体制,使我国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视家庭预防作用
(五)铲除社会不良诱因,精华社会风气
【关键词】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监护失职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规定中发现,监护人除犯遗弃罪、教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外缺乏对于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文就此展开讨论,以期监护失职纳入刑法追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概率。
一、监护制度是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实现特殊保护的重要制度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设立监护制度,强化监护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对于保护人口资源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尚未发育完全,辨别能力弱,染上陋习甚至违法犯罪具有无辜性,所以以国家法律规定来体现对于这种特殊的人力资源保护意志。从这个层面上说,完善对于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再者,如果监护人能够忠实的履行监护人法律义务,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反之,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监护制度的履行具有重大社会意义。
二、监护失职责任追究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存缺陷
(一)《刑法》缺乏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制度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刑法》仅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出现对监护人完全免刑责的漏洞。虽然《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制造,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从重处罚”。但《刑法》却没有提及监护人也可能实施的这类犯罪,更是没有设定对监护人教唆应从重处罚的条款。显然《刑法》缺乏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制度。
(二)专门法律对监护人处罚的力度明显较轻
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显然,当未成年人有不良、违法行为或者构成犯罪后,该法律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设定的刑事责任,比较学校、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处罚要轻。监护失职致使未成年人犯罪与上述法律漏洞难以撇清关系。
三、监护失职造成被监护人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法定职责,监护人只能忠实地履行而不能滥用。亲权的本质基于血缘这种自然属性,而监护权的公法属性更加鲜明。基于未成年人的本质和国家的特殊保护,使得这种法定职责具有无过错属性,其中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只能忠实履行,其中的权利更加不能滥用。因此,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监护人失职的刑事责任理应追究。
民事法律规定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法律责任。从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出发,过失理应成为监护失职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是由于监护权其实是法律规定的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全部义务,如果滥用严重的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所以,有过错的并且造成《刑法》层面上的社会危害性结果的更加应当刑事追究。
作为监护人,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具有天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其监护职责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如果失职造成犯罪,显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需要刑法维护。
(一)监护制度是公法应当纳入刑法保障。监护制度作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必须得到贯彻落实,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应当责无旁贷。由于监护人不作为、乱作为和监护不到位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滥用监护权行为却不能刑事追究。所以应当设置监护失职罪,使监护失职责任追究扩大到刑事问责。实质上是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他们健康成长的防线前移,既巩固了监护制度,又保护了包括监护人在内的家庭。
(二)追究监护失职刑事责任的标准。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无辜性决定了监护责任必然存在失责。因此,监护人对其监护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无辜性必须付出代价。这些代价应当是由于监护人对于监护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而突破了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这个监护责任的底线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民事问责,则应当追究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刑事问责,则应当追究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造成社会危害的刑事责任。这些是法定监护责任的要求。
(三)监护人失职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刑责设置。在当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忽略了对于父母这种在监护人中占据了绝大多数的,并且具有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这个机制的缺乏,使得父母作为监护人,其监护责任仅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便嘎然而止。在客观上疏于、甚至放弃了对于其未成年子女预防犯罪教育的重要因素。建议刑法可如此表述监护失职罪状: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义务,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根据被监护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处以罚金、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在法律体系的设置上切实地落实我国社会对未成年人实现专门保护原则的目的。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是特殊的犯罪形式,理论上证明不但可以减少和预防,而且应当杜绝。而在《刑法》上设置监护失职的罪状并对监护人刑事追究,则是实践中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条件。否则监护制度如同虚设,无辜的是未成年人,损害的是祖国健康安全的人口资源。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与法学基本理论之“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相冲突。法理学认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辨别和控制自已刑事行为的能力,不能独立行使自己的刑事权利。而新规则从刑法上对无刑事行为能力而“自愿”把刑事、民事权利竟合的妇女基本权利-性权利拱手与人的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幼女的行为做出肯定,岂非自相矛盾?
二、因与立法本意上“保护弱群体”指导思想相违导致刑法体系内部掣肘。保护“弱势群体”是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指导思想,并体现在其法律条文之中,如刑法第236条、237条、240条、360条等均对此明确规定,作为其组成部分之一的“奸幼女罪”的取消和被告人的无罪处理,必然使得罪名设置上有“厚此薄彼”之嫌,使得被告人定罪量刑上“显失公平”。况且奸幼女罪主观恶性之深、社会危害之大,亦非其它诸罪可比,舍重留轻亦是情理难容!
三、与党的十六大基本精神相悖、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相左。“两个文明”建设是党的十六大肯定的十条经验之一,女性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份,并为古今中外所重、所称赞。但曾几何时,中华民族这些精华却被“弃如敝履”,而西方之性“解放”、“”反倒登上“大雅之堂”。须知改革开放也好,入世也罢,舍此中华民族精华,中华民族将不成其为中华民族,“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要再拿我们未成年的姊妹、女儿去“作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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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法制观后感范文1法律是给人一种维护自己权利的武器。为了让大家在生活中多了解些法制常识,我给大家分享下我学到的一些法制知识吧!
当你一个人在外面行走时,要时刻提高警惕,有陌生人主动上前来和你搭话,给你好吃的好玩的时候,千万不要相信他的话,以免被上当受骗,因为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在学校里老师经常给我们讲些形形的案例,时刻提醒我们一定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到有可疑人物时,一定要绕道而行,如果遇到坏人时要冷静,机智、勇敢地面对,千万不要慌张,在最近的地方想办法拨打报警电话110,请警察叔叔来帮助自己。如果,独自在家时,要锁好门窗,有人敲门,千万不可盲目开门,应先从门镜里观察是否认识的人,当陌生人说是父母的朋友或同事时应先打电话给家长说明情况,以免被拐骗。
每天,老师和家长都不停地在我们耳边说几句相同的话:路上注意交通安全,放学一定要及时回家,不要在外面逗留,不能闯红灯,以免发生危险事情。虽然这句话简简单单,但是每时每刻都在提醒我们要遵纪守法。然而生活中总会发现有些人闯红灯,在红灯亮时,提醒人们现在不要过马路,但是总有些行人不看警告,在车流中穿梭,让人看了心惊胆战。有时还会造成人员伤亡,交通堵塞。可见,不遵守法规是件多么可怕的事情啊!每天十字路口,马路上,我们经常都会看见交警叔叔耐心指导,劝说那些乱闯红灯、不守法的人们。
同学们,为了我们健康成长,为了我们美好的明天,我们要遵纪守法、要学法、懂法,做一位社会的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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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无法不治,民无法不立。人人守法纪,凡事依法纪,则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倘若没有纪律的规范,失去法度的控制,各项秩序就无从保证,人们生存、发展的环境就会遭到破坏,人民群众就不可能安居乐业。
“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是每一个公民必须要做到的,而对于公民来说,惟有能自觉地做到遵纪守法,才可能获得最大的生存自由。有的同学认为,讲纪律就没有自由,讲自由就不能受纪律的约束,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俗语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自由是相对的,是有条件的。人走在马路上行走是自由的,但如果不遵守交通规则,被车撞伤,那就失去了行走的自由。有的同学不遵守学生守则、违反校纪校规,忽视学校对学生仪容仪表、待人接物、行为言语等方方面面的要求,不爱护公物、乱扔垃圾、抽烟喝酒、沉迷网络、旷课、偷窃、为一点小事结伙打架等等……,积小恶成大恶,最终必然自食恶果。
某小学五年级学生王某,成绩优秀,还是班级里的班干部。有一次他考试考得特别好,爸爸就奖励了他10元零花钱,有同学提议他拿这10钱去打电子游戏机,没想到就这么一脚迈进,他就很快成为了游戏机的“俘虏”,成绩越来越糟糕,视力也在不断下降。父母给的零花钱根本就不够用了,怎么办呢?他决定铤而走险,干脆去偷。有一次,他去一家超市偷东西,没想到在超市出口处被一位老太太当场发现,为了不被抓住,他居然随手拿起啤酒瓶朝老太太的头部连击数下,致使老太太当场死亡。痴迷于电子游戏机使他丧失了人性,由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沦落成了一个杀人凶手,这是多么可怕啊。
总之,法律在我们的一生中是维护权益的武器,同时又是规范自己行为的社会准则,权益和义务是一致的,从今天起,从这一刻起让我们一起踏上与法同行的道路吧!
初中法制观后感范文3每当我打开电视看法制节目的时候,我的心都不禁绷得紧紧的。每当看到一幕幕骇人听闻的悲剧在我眼前发生时,我都不禁簌簌落下眼泪。这时,我心中总要涌起一个问号——为什么?为什么每天都要发生这么多悲剧呢?我想,这可能是与个人的法律意识有着直接的关系吧。法律其实每天都在我们身旁。从点点滴滴的小事到关乎国家命运的大事,都离不开法律。所以守法、爱法、遵法、用法成了我们每个人必要的原则。
走在大街上,随时都可以看见有不法车辆乱闯红灯或逆向行驶。有些司机明明知道“宁停三分,勿抢一秒”,可能他们认为这只是一些芝麻粒儿的小事,从而忽略了安全和法规的重要性。然而,正是这样的疏忽和大意时刻威胁着大家的生命安全;也正是这样的疏忽和大意,使他们一错再错,最终铸成大错。多少家庭支离破碎,使多少人承受痛苦!如果他们不违反交通规则,认真遵纪守法,那么,伴随大家的就是幸福美好的生活。
在我们的身旁,有很多因不学法不懂法而违法乱纪的的事发生,还有一些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在无形中就触犯了法律。有一次,我路过乐西小巷,突然看见前面有两个黑影在推推搡搡。走近一看,原来是一个初中生模样的男生手里拿着锋利的小刀对着一个小学生,要他把钱拿出来。那个小弟弟吓得面如土色,苦苦哀求着。初中生仍拿着刀不放,一而再再而三地威胁着那个年幼的小弟弟。在一旁的我清楚地明白,如果小弟弟拿不出钱来也许就会受到伤害,我也吓得心怦怦直跳。但是那个初中生表现出的却是丝毫没有商量的样子,还在继续威胁小弟弟给他钱。我首先让自己努力镇静下来,然后跑到报警亭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警察叔叔及时地赶来了,那个初中生被警察叔叔带走了,小弟弟得救了!他向我投来感激的目光,我悬着的心也总算落地了。
我们学生的职责是读书学习,如果像那个初中生一样不好好读书,不遵纪守法,去干害人害己的事。我们的社会不就乱套了吗?我们学生学好《未成年人保护法》,遵守校内外纪律,就是对自己的保护和对他人的尊重!
“国不可无法,家不可无规,校不可无纪”,我们是小公民,是祖国的未来,随时随地都要遵纪守法。从我做起,从小做起,学习法律、懂得法律、运用法律。法律将伴随我们一生,让我们受益匪浅!只要我们学法、守法、遵法、用法。我们的社会就会更加和谐、更加美好。
初中法制观后感范文4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体会
通过新闻是将了解到,近几年陆续出现学校附近儿童被拐及暴力事件,特别抽空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6最新版”,深入了解一下针对此类事件是否有相应法律法规界定如何处理及预防再发生。当自己学完全部法律条文后,发现国家不仅对此类事件及其它很多方面都有详细界定如何保护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6最新版”总共包括七个章节,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司法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总共有七十二条法律条文,详细界定了如何保护未成年人能够健康快乐成长及享受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的权利和保护成年人的原则,突显了政府执法的主体地位,全面充实了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四大的保护内容,强化了法律责任,针对开头提到的拐卖儿童及暴力事件在第四章节也有清晰界定。
政府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已有法律明确规定,但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未成年人(青少年儿童)还是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偏远山区小孩生活教育问题,农村留守儿童家庭保护及生活教育问题,城里孩子玩电子游戏及网络问题,离保护法界定要求的差距甚远,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未来发展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近期出现的大量拐卖儿童事件,让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瞬间破灭,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令人深恶痛绝。政府虽有法律明文禁止,但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是频频发生,对青少年儿童成长影响巨大。
虽然理想是完美的,现实是残酷的,但通过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自己懂得如何去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在自己以后的实际生活工作中碰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伤害时,知道如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自己身上绝对不会出现伤害未成年人事情。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如果未成年在成长过程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成长收到严重伤害,祖国未来将会面临严峻的挑战,所以在此我呼吁大家都去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拿起法律武器保护我们祖国的未来(青少年儿童),为了祖国的未来大家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保护好未成年人。如果人人都知道如何去保护未成年人且以身作则去执行,为青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相信开头提到的伤害未成年人的事件应该会越来越少,犯罪分子根本无从下手。
初中法制观后感范文5有人曾经说过:“法律好比一艘在大海上的船,在船上行动是自由的,可一旦跨出了这艘船的底线,就会掉入海里,接受法律的惩罚。”它就像一把锁,让我们有一定的约束,让你不能做一些出格的事。
有的人可能会说,法律总让人没法自由,天天都被压制着,让人实在是受不了。可是,要是没有法律呢?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了法律,我们的生活将无法正常地进行,也许有些人对这些不以为然,以为人应该拥有自由,而自由是由自己决定的。可是,大家有没有想过,在没有规则、没有规矩的社会中生活,也能不顾一切地去追求这些自由吗?当然不能,作为一个社会人,你不能完全以自我为中心,不能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因为在这个社会里,并不是只有你一个人的,我们所拥有的自由,是在法律拥护下的自由。如果没有法律,或者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也不会拥有自由,法律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我们所做的每一件事,都离不开它的束缚,有了法律,社会才有和平和秩序,否则我们生活的世界,想象一下,那将是多么可怕的事情啊!到处都有小偷,杀人凶手,交通事故不断发生……没人去管他们,社会就会乱了套。那才叫让人受不了。今天我们放眼看去我们的社会有正常的秩序,我们有若干的法律法规,才能保证我们幸福快乐的生活。
有些已经可以上学的小孩却因为父母没钱,或者父母重男轻女不让女孩子读书,这时就会有《九年义务教育法》来保障这些儿童的权益了。只要是适龄儿童就必须要上学。不然小孩的家长就要受到惩罚。国家为了鼓励那些实在没钱的家长让小孩上学,就设立了公立学校。这样小孩可以上学,家长又不用担心学费的问题。
[关键词]: 《保险法》, 人身保险合同
一、关于未成年人的保险问题首先,未成年人能否作为投保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由此推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主体一方不能是未成年人。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18周岁,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可以签订民事合同,合同可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限制(甚至是剥夺了)这一类视作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16-18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投保。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只是沿用了以年龄为界限,从生理上可区分的成年与未成年的概念,却忽略了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若两者能统一起来,就可避免上述盲点的存在。其次,关于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明确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这个规定的出台一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三是有利于促进儿童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但这在现实的保险市场要全面执行是有一定的困难。如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分被保险人的年龄大小,每份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这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统一标准。我们知道,参加保险是自愿的,作为乘客的投保人有选择投保的权利,可保险金额是全国统一的,没有选择的余地,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了20万元保险金额的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出险后,保险人到底给付多少呢?看来目前的做法是有矛盾的,至少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与成年人的保险金额有所区别。
二、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条规定为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起到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也是保险人在处理人身保险拒绝给付案件时的主要依据之一。但由于种种原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从要约到承诺直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属拒绝给付的案件后,保险人在处理给付案件中对把握投保人是否真正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有相当的难度,尤其对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只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在现实的寿险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保单失效后,投保人申请复效的,虽然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复效申请时会按核保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但不排除其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情节发生。可是《保险法》在寿险保单的复效中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这就是导致今后保险人在处理相关实务时难以运用《保险法》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被保险人年龄误告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三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现在的问题有二:一是由于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年龄范围之外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死亡的事故时,其年龄还受限制的阶段或已不在受限制的阶段,保险公司都无法按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但按保险条款也难以解决。因为本条规定只说明了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说明出险后的处理方式。二是对意外伤害保险来说,许多险种的费率对年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收费标准,所以当误报年龄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办法也是行不通的。
[关键词]:《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
一、关于未成年人的保险问题首先,未成年人能否作为投保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由此推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主体一方不能是未成年人。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18周岁,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可以签订民事合同,合同可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限制(甚至是剥夺了)这一类视作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16-18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投保。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只是沿用了以年龄为界限,从生理上可区分的成年与未成年的概念,却忽略了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若两者能统一起来,就可避免上述盲点的存在。其次,关于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明确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这个规定的出台一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三是有利于促进儿童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但这在现实的保险市场要全面执行是有一定的困难。如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分被保险人的年龄大小,每份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这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统一标准。我们知道,参加保险是自愿的,作为乘客的投保人有选择投保的权利,可保险金额是全国统一的,没有选择的余地,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了20万元保险金额的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出险后,保险人到底给付多少呢?看来目前的做法是有矛盾的,至少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与成年人的保险金额有所区别。
二、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条规定为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起到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也是保险人在处理人身保险拒绝给付案件时的主要依据之一。但由于种种原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从要约到承诺直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属拒绝给付的案件后,保险人在处理给付案件中对把握投保人是否真正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有相当的难度,尤其对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只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在现实的寿险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保单失效后,投保人申请复效的,虽然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复效申请时会按核保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但不排除其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情节发生。可是《保险法》在寿险保单的复效中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这就是导致今后保险人在处理相关实务时难以运用《保险法》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被保险人年龄误告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三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现在的问题有二:一是由于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年龄范围之外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死亡的事故时,其年龄还受限制的阶段或已不在受限制的阶段,保险公司都无法按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但按保险条款也难以解决。因为本条规定只说明了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说明出险后的处理方式。二是对意外伤害保险来说,许多险种的费率对年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收费标准,所以当误报年龄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办法也是行不通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未成年人;权利
未成年人在法律规定中属于特殊的一类人群,其思维方式以及行为模式都处于不稳定时期,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因此在社会环境的影响下极容易走上违法的道路,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同时法律惩处所面对的对象主要是成年人群体,因此需要有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在法律建设中设立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专门性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提供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依据。除此之外在刑事法律中《刑事诉讼法》也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一、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现状
(一)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保护
人身自由权是未成年人最为基本的一项权利,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将不能自主地行动和自由地选择,这将限制未成年人的发展。一旦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羁押逮捕拘留等形式将导致未成年人没有自主的空间来实现自我的意愿。在我国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关于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限制需要有公检法三个部门共同行使,即触及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需要各个部门能够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制度,保护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权利不被侵犯。我国《宪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作出了明确化的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需要根据犯罪的事实以及犯罪动机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律师的相关意见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适宜的生长环境和法治空间。
(二)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私人信息一种自我控制自我支配以防止别人对其秘密信息的乱用和侵犯的一种自由权利。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的生活也关系到未成年人在未来的工作和学习。在一些社会观点看来,未成年人一旦受到法律的惩处就意味着其个人品行问题,法律处罚后的未成年人隐私得不到保护后就会给自己带来各种社会偏见与心理压力。譹訛刑事诉讼给予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即通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时,其犯罪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机加以销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都保证了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为未成年人能够顺利进入社会生活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三)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辩护权保护未成年人辩护权并不单指未成年人针对控诉进行辩护,而是在未成年人辩护诉讼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以寻求合适成年人到场,从而减少未成年人对控诉的压力。合适成年人除了在心理上给予未成年人安慰与支持之外还具有其相应的权利,即“除享有法律规定的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意见、监督办案等权利外,还可阅读笔录、发表意见,参与法庭教育、可以受委托进行刑事和解等工作。”譺訛相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监护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的合适成年人将积极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面对不当的法律实践行为时能够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为了加快案件侦破过程,在侦查过程中出现各种恐吓与威胁的方式,这时合适成年人将对案件的不正规进程提出异议,将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的权利保护。
(四)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权保护
人格尊严权很容易受到来自不熟悉其生存环境的外界主体影响甚至是侵犯,为了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需要社会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和建议,需要从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思考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社会调查不是直接来反映某个案件本身的事实,而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接受帮教的条件等,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从法律文本中的规定上看,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相关生存环境以及生存条件都受到了重视,未成年人的真实生活场景得到了解和熟悉,在案件的办理中能够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能够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更多的尊重和保护。
二、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权利保护受到社会的重视,我国在相关立法上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法律解释的提出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屏障,但是在处理未成年人的案件过程中各个环节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存在一些问题。
(一)立案侦查阶段缺少指定律师介入
为了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法律规定中存在着合适成年人的介入来改善未成年人心理状况,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意见和建议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而且即使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犯罪可能,但是犯罪嫌疑人仍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利,仍享有最基本的辩护权。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别是立案侦查阶段,我国缺少指定律师的介入,一方面在立案侦查阶段主要是公安机关执行,律师发挥的作用主要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提供基本的法律咨询,但是未成年人并不具备聘请律师的条件,同时在指定律师介入后,未成年人家庭将支付一定的费用,在我国法律文化并不是很强的背景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侦查阶段就缺少了律师的角色。
(二)前社会调查不足,暂缓制度不到位
前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要阶段,是对案件行使判读以及庭诉的重要前提基础。在前进行社会调查能够获得未成年人的更多信息,能够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帮助。但是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效果并不是很满意,特别是没有专业性的调查机构也没有专业性的人员负责社会调查,一些社会调查结果都流露出形式化的因素,这些未能起到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作用。同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法律案例中存在着暂缓的先例,暂缓是检察机关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以及犯罪年龄和处境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依法认定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由于我国的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实践上缺少对这一制度的强烈诉求,因此我国也没有出现针对暂缓制度的专门性规定。
(三)审判机构不健全、审判组织形式规定不明确
审判机构是专业性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主体,在我国并没有专业性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判机构以及队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实践需要出现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等等,尽管这些机构存在,但临时性较强,很少能够固定的存在于实践的过程。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比较特殊,总体来看,未成年人案件一般危害性较小,而且案件的发生频率也较小,考虑这些情况就没有专业性的审判机构,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就临时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这些机构的建立就需要有稳定的审判人员,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高素质的审判人员,也缺少全面综合型的法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组织形式规定存在着合议制以及独任制两种形式,但是具体采取哪种形式需要由当地的法院进行具体化的规定。譼訛囿于不同地区的情况以及不同地区法院的考虑问题角度以及全国性的规定缺乏造成了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形式不明确的状态。
(四)未成年人案件执行缺乏对未成年人的再教育
未成年人案件根据案件情节以及案件后果影响的大小并按照法律进行裁决,未成年人既有接受案件裁决结果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在接受改造过程中接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一般还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一旦接受改造就缺少接受教育的机会,事实上未成年人犯接受更多的是劳动技能教育以及思想改造,很少能够完整地完成未成年人应该完成的教育。因为在接受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心理缺少相应的专业知识教育,即使未成年人能够重新融入社会,但是因为缺少社会中所必备的知识以及交往经验,这些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在接受劳动改造的过程中也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需要给予未成年人一定的保护。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既需要从司法实践的各个阶段入手来保障,同时也需要从宏观的架构上满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各项硬件设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维护,打造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屏障。
(一)注重司法实践经验,加强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各种顾及不到的地方,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需要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同时要对比中西方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规定,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优秀做法,更好地融入我国的法治环境中,从而提高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工作的质量。如在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上应该将全国各地的未成年人案件按照统一标准处理,应该降低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惩罚,同时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教育改造,提高未成年人的教育水平。
(二)加强刑事诉讼机构建设,明确审判组织形式
在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中缺少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专门性机构,在我国也不存在着专门性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机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都是隶属于相关的机构之中,而且由于地方法院在观念上的不同采取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有所差异,组织机构以及组织形式上的细微区别会影响到法律判决上的差别,最终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权利。譽訛为了更好地推进法治化建设,提高法治质量需要加强专门性的刑事诉讼机构建设,需要有专门性的人才从事刑事诉讼,提高未成年人案件的科学性以及客观性。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实施多样化刑罚方式
【关键词】赡养抗辩权;抚养义务;赡养权;赡养义务;法律
在改革开放春风的沐浴下,我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思想观念日新月异,但是不可否认的在思想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某些糟粕,造成一些道德的沦丧。比如说,离婚率的不断攀升体现了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大多数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春幸福的时候,却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他们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甚至恶意地不抚养、放任孩子,使他们失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从而使他们对生活和失去了信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即使有些孩子没有犯罪,但是在他们的心理永远都会留下一片阴影,这成为人格不健全和心理不健康的潜藏因素。
对于这类事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进行完整调整和规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律原则涉及这个方面的。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规定了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其他的情形比如说,父母只给钱抚养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给钱抚养也不教育,或者遗弃小孩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个时候靠的仅仅是道德的调整。我们只能说这个父母不好,那个父母狠心,但却不能为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唯一的救济也只不过是社会舆论谴责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从而使这个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什么是赡养抗辩权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权是指: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善意的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成年子女得享有对其年老父母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利。善意履行包括为子女健康着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抚养不但包括物质的抚养也包括精神的抚养。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关爱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是一个国家的职责,一切都要从娃娃抓起。
,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家庭原因,父母或离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纵任由。对于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父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和调整,仅规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父母连这一规定都违反的时候,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进行谴责。但是,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我们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义务的抗辩能有效的解决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个父母,当他意识到如果他不善意的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便会失去老年被人赡养的权利时,或许鉴于法律的威慑力,父母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抛弃自己的孩子。人都有养儿防老的古话,但大家是否想过,你生而不养,养而不教,试问,你的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会对你尽孝吗?关爱是相互的,抚养和赡养也是相辅相成的,我不认为这样做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屠戮的,残暴的,混乱无秩序无休止的报复行为,而赡养抗辩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
二、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如下:
1.道德不能穷尽一切,法律是弥补道德缺陷的有效规范。道德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确定性易导致过度弹性、自觉自律性易导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导致标准多元化,过多至善理想性易导致缺少宽容和衡平。它们使得道德治理相对于法治而言,不能作为单独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换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种既能使坏人改过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蜕化变质的可靠机制。所以当父母不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而违反这样的义务又不会给他们带来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时,仅依靠道德谴责尚不能实现本质秩序时,应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2.抚养和赡养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对他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不可能在他应该尽责任的时候逃避责任,而在日后却可以享受他原本应履行义务而得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有义务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义的法律笔者认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纯正的技术性法律和内涵丰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内涵丰富的法律的体现,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向,法律不应该仅具有技术性而无内涵性,有内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义核心的公正的法律。
4.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婚姻法赋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护和教育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对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保护,孩子这一国家未来的源泉就很容易被恶性的世界观侵蚀,从而使人才更替出现断层。因此,“德教”应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从小就受到爱的教育,由自爱到爱人、爱国、爱动物乃至爱所有优秀的传统教育并形成良性循环。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辩护;法律援助;监督;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论基础
根据法律规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年龄段人绝大多数尚未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或因素的影响,行为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一群体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1]也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结论。
(一)保障诉讼主体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
控辩平衡、平等对抗,成为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的主要内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承担了指控犯罪的控诉职能,而未成年人则要承担辩护职能,且刑事辩护权成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如何做无罪辩护”。[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点,缺乏自我权利保护意识,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若没有律师的介入或帮助,控辩双方力量悬殊,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义更是难以实现。
(二)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双重标准: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以上两种标准在法律援助的条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即后者无须对其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审查,同一刑事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环节可能得到不同对待,这种差异性规定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更是对政府公信力的一种冲击。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则性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有两条直接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分别是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纳入其中,并用十一个法律条文的形式从处理原则、社会调查、附条件不等方面进行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尤其是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了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据。
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在第五章司法保护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进行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与此同时,2003年国务院颁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此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特殊地位,这也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发挥监督职能的基本依据。为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职权,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或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对辩护权利如何实现以及对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决未予以明示。笔者从检察监督的视角出发,分别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查、审判环节,对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的实现提出个人的见解。
(一)立案侦查环节监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有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成为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范围。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应当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无人监管、其法定人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聘请律师的)没有委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侦查后确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因特殊原因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通知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通过指定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体法律权利,缓解其紧张恐惧的情绪,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认真悔过。同时,法律援助律师能及时了解案情,发现疑点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与此同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做出移送审查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及指定辩护的律师。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疑难、复杂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若发现涉罪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亦未为其指定辩护时,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回复。在多地区试行“捕诉一体化”的今天,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审查时,应当将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及是否获得指定辩护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一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然而,对于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时没有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种情况进行明确,致使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工作全部转移到检察机关,不仅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极易成为公安机关推卸责任的说辞,客观上造成法律规定的名不副实。
(二)审查环节
案件进入审查环节后,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办案人员首先审查公安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指定辩护的书面材料。如果没有委托,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确定的期限以内(比如三日内),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书面提出纠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审查环节提出更换指定辩护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查明更换的理由。如果理由正当,比如指定辩护人有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未成年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因其他原因没有自行委托的,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帮助其进行指定辩护。同理,审查案件在做出、不决定时,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及指定辩护人。
实践中应当注意,个别涉罪未成年人主动提出不需要辩护人的,笔者认为,案件承办人应查清不需要辩护的理由,若是因为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及时为其指定辩护;若既未委托辩护,又不同意指定辩护的,承办人应结合法律规定,做好说服工作,对于态度坚决执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尊重,并将承办人所做的劝说工作、理由予以记录说明。
在案件移送前,检察机关亦应将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随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样,审查结束后,检察机关也可能出现未能指定辩护的情形,如此审判机关就成为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审判环节监督
从立法规定来看,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置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前,凸显了其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中的重要地位。这也是基于旧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辩护权的唯一主体这一规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侦查或审查环节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审判环节则不涉及指定辩护的情况,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履行职责,行使诉讼权利,比如查阅、摘抄、复制与诉讼有关的文书或诉讼材料等,积极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判环节以前指定辩护人,从而使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会见、阅卷、开展社会调查、准备辩护提纲等,既是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负责,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于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切实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书面通知纠正不当行为。对于审判环节出现要求更换辩护人的情形,如同审查环节,应听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要求合理的情况下,进行委托辩护或更换辩护。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如何处理,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视程度不够,也可能出现没有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情形,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主动提出审判活动违法,并监督审判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后重新开庭审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发现,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同样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帮助其实现诉讼权利,因缺少立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指定诉讼人缺少依据。笔者曾遇到这样一则真实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审查环节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懂得如何去维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因针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据,只有在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亲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迁,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情况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会同控申部门对该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司法救助虽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但相比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内容较为单一、片面,刑事诉讼权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实现,且完全依靠个体力量也是极为有限。另外,从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来看,前者主要从国家宏观利益出发,目的是为了进行特殊预防,恢复国家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稳定,而后者则更多的是从个人微观利益出发指控犯罪,目的是惩罚罪犯,平复受伤的心灵。[3]因而,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虽有一定重合,但相对独立。基于此,笔者认为亟需填补当前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过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个阶段,还包含了执行程序,也是检察监督的内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执行阶段可能遇到一些问题,如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等,同样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提供帮助。
注释: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参考文献: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4]彭东.刑事司法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2,(12).
[5]魏红.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
[6]郑仁武.重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J].中国司法,2011,(9).
内容提要:前科消灭制度是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内容,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制进步、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目前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虽仍面临若干争议与困境,但在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下合理构建该制度有其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应在检察工作中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合理构建相应职权与责任,发挥积极作用。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提出与内涵
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①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主体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现行法律虽尚未对前科制度进行系统规定,但累犯制度、前科报告制度等实际上肯定了前科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而实践中,犯罪前科对一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广泛而持久的影响许多未成年人因为年少时被诱骗或缺乏管教、一时冲动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的即便情节轻微、罪过不重,而且经教育改造已痛改前非,但犯罪前科随其人事档案成为其终身负累,在求学、就业等方面处处受到歧视和排斥,难以回归社会,他们中许多人因为这些又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有的憎恨社会,甚至犯下更为滔天的罪行。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为许多法制国家以法律形式确认
世界法制先进国家大都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大体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对被判处刑罚或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如:1948年《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另一种为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②这些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确认,给犯罪后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资格”的丧失和人格遭受歧视。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先行者
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地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方案,并提出了具体措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办法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了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经法院审查通过后,对申请人作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其先前的法律地位。但对构成“累犯”的,不能取消其前科,对虽然是偶犯、初犯,但性质较为严重,也不在“消灭”之列。③“办法”一经提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广泛探讨,有盛赞者亦有反对之音。
犯罪前科不仅仅限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人,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相对不决定的人同样属于具有犯罪前科的范畴。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相对不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可见,相对不决定也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客观上同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一样起到认定犯罪、终结诉讼程序的作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11月8日宣布,从即日起,当地各级检察机关将全面推广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刑事污点限制公开”是指检察机关在认定涉案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处理后,“不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该规定从检察工作的角度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避未成年人遭受“前科之累”作出了积极贡献。
(三)我国需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内涵
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概念,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相关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内涵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或因初犯、偶犯等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被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刑罚执行完毕或不决定作出后,根据犯罪人或其法定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或检察院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作出消灭其犯罪前科的决定,对其前科材料严格封存。其犯罪记录不被记入人事档案,相应民事、行政权利亦不被剥夺。
二、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形势背景
(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我国法制进步、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
1.该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执行的要求。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力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试图在“宽”与“严”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和协调。④是实践中这一标准似乎无法有效实现。应当说,在我国刑法中“严”始终处于不可撼动的主角地位,“宽”始终处于配角地位,二者在立法和实践上都明显失衡,无法实现平衡相济的状态。⑤些年实践中的“严打”政策非但没有从根本上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反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整个社会再犯率累犯率提高的情况。实践证明,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和进化,刑罚对人类行为的控制越来越被其他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控制所取代,而成为最后的手段,刑罚作用出现了随着社会进步而递减的规律性现象。⑥此,在掌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将“宽”放在突出位置。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正是顺应世界法治社会进步潮流,体现“宽”的一个重要亮点。
2.该制度的建立是体现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教育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一个基本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根本保证。⑦罚的实施不是为了追求犯罪人引起罪责受处罚的目的,从根本上是为了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起到特殊预防直至一般预防,降低整个社会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引导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走上正规,预防再犯。况且“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再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前科制度显然是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再次苛刑的制度。
3.该制度的建立是实现宪法平等权的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教育、就业等方面的平等权利。社会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⑧是对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的人保留前科,在未来求学、就业中受到不平等待遇,即剥夺了这部分人群的平等权,无法保障这些人基本的生存状态。
4.该制度的建立是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促进安定和谐的有利因素。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资源的不平衡和区域个体的两极分化致使各种社会矛盾尖锐。社会本身就存在竞争激烈、就业困难的状况。而受过刑罚处分,有犯罪前科的年轻人在社会竞争中更无法寻求立足之地,当社会中每扇大门都向他们紧闭的时候,他们往往迫于无奈走上旧路,有的甚至走得更远,远到无法回头。因此,对前科制度的改革有助于缓解这一社会中的巨大隐患,引导这部分特殊人群心态平和地参与平等竞争,激发他们悔过自强的斗志。
(二)目前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面临的困境
虽然在我国建立起系统而全面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制进程的必然,但结合目前阶段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该制度仍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1.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诸多冲突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实际上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都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教师法》第14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另有其他诸多领域中对受过刑事处罚者剥夺从业资格。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前科制度在我国的重要地位,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背道而驰。要建立新的制度,必须正视和合理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构建系统完善前后一致的法律体系。
2.一定程度上触及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此情况也正是该制度一经提出便广遭法学界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前科消灭制度更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因而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
3.缺乏相应保障机制和统一的评价标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即可完成的工作。仅仅在立法中规定该制度如同空中楼阁,没有监狱、民政、社区等各个机构的协调互动,这一制度都无法运行。同时,该制度虽被多次提出,但目前尚未有对前科消灭的统一评价标准,而不统一评价标准,很有可能导致制度的虚设。
4.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天然歧视和排斥是该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在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社会矛盾往往通过各种形式的犯罪予以释放。民众将“前科制度”视为国家和社会自我防卫需要,生活在社区中的大多数人都愿意与“犯罪人”隔离开来,用人单位在当前就业形式严峻的情况下更不会给“犯罪人”留下丝毫机会。“前科”正是实现这种区分的最简单的工具。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施之初,除了受到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人的欢迎外,面临更多的可能会是社会大众的质疑。
任何一种制度建立之初都会引起争议,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同样不会是例外。但随着国际社会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权保障特别是对犯罪人人权关爱的日益深入,也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建立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必然选择。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些设想
1.立法层面:在我国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予以明确确认。
虽然我国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同样内容的规定。但是由于前文所述法律冲突和传统观念的制约,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在我国最为重要的“治国大法”———刑法中设立未成年人专章,设置特殊规定,确认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人有申请前科消灭的权利、原审法院、相对不诉的检察院有相应的前科消灭决定权。另外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中,增加未成年人的特殊条款,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在其成年后再犯罪的,不能成立累犯,这样也可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有效区分、区别对待。
2.设立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专门机构。主要包括设置少年法庭和完善检察院“未检”部门。目前我国法院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富有经验的人员已初具规模,完全拥有建立以地区为单位的少年法庭的人力资源;同时全国许多基层检察院部门都设立了“未检科”,专门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建立和完善这些专门机构有利于真正让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区别开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统一有序管理,更有利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对前科消灭申请的审批得以有效进行。
3.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专门而统一的评价标准。结合我国目前国情和考虑到制度的渐进实施,笔者认为能够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成年,申请时已成年仍可)及其人可以向原审法院及作出相对不决定的检察院提起消灭前科的申请:(1)主体需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因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被检察院作出相对不决定的;(3)主观恶性小,因被诱骗、挟持而犯罪或初犯偶犯,经监狱、社区等部门证明已有悔改表现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实践价值
作为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亦应发挥其重要作用。
1.建立未成年人相对不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2006年上海市检察系统提出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是可以为全国检察院有选择引用学习的典范。我国每年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检察院作出相对不决定的未成年人有相当数量,这些未成年人较被判处缓刑、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一般犯罪情节都较轻微,但是不决定书仍将前科烙印深深烙在他们身上。基层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逐步运用未成年人相对不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对作出相对不诉的未成年人经考察确认有悔改表现的,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申请或自行决定,不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这样有利于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是检察机关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创举。
2.检察机关对经审判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向法院的申请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当中的公诉部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的特殊性,在该犯经审判程序被判处刑罚后,检察机关仍可根据该未成年犯的表现,有向法院申请消灭前科的权利。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了检察官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申请权。但我国关于此情形无论从立法到实践都仍为一空白,有待日后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不断完善而逐步构建发展。
3.检察机关对法院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决定的监督权。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一旦建立和实施,法院的决定权势必应当受相应的监督机制制约,否则极易滋生新的腐败。因此在法院作出前科消灭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院部门意见,检察院部门对已作出的决定持异议的,有提出异议复核申请的权利。
注释:
①参见于志刚著:《刑法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5页。
②参见《日本少年法》、《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瑞士联邦刑法典》、《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等的相关法律条文。
③转引自管晓静、张惠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④参见赵秉志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⑤参见储槐植、赵合理:“国际视野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⑥见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
前科消灭 必要性 制度困境 制度构建 检察工作
内容提要: 前科消灭制度是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内容,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制进步、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目前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虽仍面临若干争议与困境,但在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下合理构建该制度有其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应在检察工作中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合理构建相应职权与责任,发挥积极作用。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提出与内涵
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①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主体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现行法律虽尚未对前科制度进行系统规定,但累犯制度、前科报告制度等实际上肯定了前科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而实践中,犯罪前科对一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广泛而持久的影响许多未成年人因为年少时被诱骗或缺乏管教、一时冲动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的即便情节轻微、罪过不重,而且经教育改造已痛改前非,但犯罪前科随其人事档案成为其终身负累,在求学、就业等方面处处受到歧视和排斥,难以回归社会,他们中许多人因为这些又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有的憎恨社会,甚至犯下更为滔天的罪行。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为许多法制国家以法律形式确认
世界法制先进国家大都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大体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对被判处刑罚或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如:1948年《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另一种为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②这些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确认,给犯罪后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资格”的丧失和人格遭受歧视。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先行者
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地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方案,并提出了具体措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办法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了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经法院审查通过后,对申请人作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其先前的法律地位。但对构成“累犯”的,不能取消其前科,对虽然是偶犯、初犯,但性质较为严重,也不在“消灭”之列。③“办法”一经提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广泛探讨,有盛赞者亦有反对之音。
犯罪前科不仅仅限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人,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人同样属于具有犯罪前科的范畴。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可见,相对不起诉决定也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客观上同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一样起到认定犯罪、终结诉讼程序的作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11月8日宣布,从即日起,当地各级检察机关将全面推广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刑事污点限制公开”是指检察机关在认定涉案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后,“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该规定从检察工作的角度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避未成年人遭受“前科之累”作出了积极贡献。
(三)我国需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内涵
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概念,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相关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内涵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或因初犯、偶犯等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被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刑罚执行完毕或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根据犯罪人或其法定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或检察院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作出消灭其犯罪前科的决定,对其前科材料严格封存。其犯罪记录不被记入人事档案,相应民事、行政权利亦不被剥夺。
二、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形势背景
(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我国法制进步、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
1.该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执行的要求。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力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试图在“宽”与“严”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和协调。④是实践中这一标准似乎无法有效实现。应当说,在我国刑法中“严”始终处于不可撼动的主角地位,“宽”始终处于配角地位,二者在立法和实践上都明显失衡,无法实现平衡相济的状态。⑤些年实践中的“严打”政策非但没有从根本上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反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整个社会再犯率累犯率提高的情况。实践证明,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和进化,刑罚对人类行为的控制越来越被其他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控制所取代,而成为最后的手段,刑罚作用出现了随着社会进步而递减的规律性现象。⑥此,在掌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将“宽”放在突出位置。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正是顺应世界法治社会进步潮流,体现“宽”的一个重要亮点。
2.该制度的建立是体现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教育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一个基本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根本保证。⑦罚的实施不是为了追求犯罪人引起罪责受处罚的目的,从根本上是为了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起到特殊预防直至一般预防,降低整个社会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引导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走上正规,预防再犯。况且“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再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前科制度显然是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再次苛刑的制度。
3.该制度的建立是实现宪法平等权的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教育、就业等方面的平等权利。社会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⑧是对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的人保留前科,在未来求学、就业中受到不平等待遇,即剥夺了这部分人群的平等权,无法保障这些人基本的生存状态。
4.该制度的建立是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促进安定和谐的有利因素。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资源的不平衡和区域个体的两极分化致使各种社会矛盾尖锐。社会本身就存在竞争激烈、就业困难的状况。而受过刑罚处分,有犯罪前科的年轻人在社会竞争中更无法寻求立足之地,当社会中每扇大门都向他们紧闭的时候,他们往往迫于无奈走上旧路,有的甚至走得更远,远到无法回头。因此,对前科制度的改革有助于缓解这一社会中的巨大隐患,引导这部分特殊人群心态平和地参与平等竞争,激发他们悔过自强的斗志。
(二)目前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面临的困境
虽然在我国建立起系统而全面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制进程的必然,但结合目前阶段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该制度仍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1.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诸多冲突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实际上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都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教师法》第14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另有其他诸多领域中对受过刑事处罚者剥夺从业资格。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前科制度在我国的重要地位,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背道而驰。要建立新的制度,必须正视和合理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构建系统完善前后一致的法律体系。
2.一定程度上触及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此情况也正是该制度一经提出便广遭法学界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前科消灭制度更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因而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
3.缺乏相应保障机制和统一的评价标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即可完成的工作。仅仅在立法中规定该制度如同空中楼阁,没有监狱、民政、社区等各个机构的协调互动,这一制度都无法运行。同时,该制度虽被多次提出,但目前尚未有对前科消灭的统一评价标准,而不统一评价标准,很有可能导致制度的虚设。
4.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天然歧视和排斥是该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在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社会矛盾往往通过各种形式的犯罪予以释放。民众将“前科制度”视为国家和社会自我防卫需要,生活在社区中的大多数人都愿意与“犯罪人”隔离开来,用人单位在当前就业形式严峻的情况下更不会给“犯罪人”留下丝毫机会。“前科”正是实现这种区分的最简单的工具。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施之初,除了受到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人的欢迎外,面临更多的可能会是社会大众的质疑。
任何一种制度建立之初都会引起争议,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同样不会是例外。但随着国际社会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权保障特别是对犯罪人人权关爱的日益深入,也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建立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必然选择。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些设想
1.立法层面:在我国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予以明确确认。
虽然我国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同样内容的规定。但是由于前文所述法律冲突和传统观念的制约,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在我国最为重要的“治国大法”———刑法中设立未成年人专章,设置特殊规定,确认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人有申请前科消灭的权利、原审法院、相对不诉的检察院有相应的前科消灭决定权。另外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中,增加未成年人的特殊条款,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在其成年后再犯罪的,不能成立累犯,这样也可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有效区分、区别对待。
2.设立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专门机构。主要包括设置少年法庭和完善检察院“未检”部门。目前我国法院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富有经验的人员已初具规模,完全拥有建立以地区为单位的少年法庭的人力资源;同时全国许多基层检察院起诉部门都设立了“未检科”,专门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案件。建立和完善这些专门机构有利于真正让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区别开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统一有序管理,更有利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对前科消灭申请的审批得以有效进行。
3.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专门而统一的评价标准。结合我国目前国情和考虑到制度的渐进实施,笔者认为能够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成年,申请时已成年仍可)及其人可以向原审法院及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提起消灭前科的申请:(1)主体需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因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被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3)主观恶性小,因被诱骗、挟持而犯罪或初犯偶犯,经监狱、社区等部门证明已有悔改表现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实践价值
作为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亦应发挥其重要作用。
1.建立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2006年上海市检察系统提出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是可以为全国检察院有选择引用学习的典范。我国每年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有相当数量,这些未成年人较被判处缓刑、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一般犯罪情节都较轻微,但是不起诉决定书仍将前科烙印深深烙在他们身上。基层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逐步运用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对作出相对不诉的未成年人经考察确认有悔改表现的,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申请或自行决定,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这样有利于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是检察机关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创举。
2.检察机关对经审判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向法院的申请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当中的公诉部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的特殊性,在该犯经审判程序被判处刑罚后,检察机关仍可根据该未成年犯的表现,有向法院申请消灭前科的权利。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了检察官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申请权。但我国关于此情形无论从立法到实践都仍为一空白,有待日后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不断完善而逐步构建发展。
3.检察机关对法院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决定的监督权。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一旦建立和实施,法院的决定权势必应当受相应的监督机制制约,否则极易滋生新的腐败。因此在法院作出前科消灭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院起诉部门意见,检察院起诉部门对已作出的决定持异议的,有提出异议复核申请的权利。
注释:
①参见于志刚著:《刑法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5页。
②参见《日本少年法》、《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瑞士联邦刑法典》、《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等的相关法律条文。
③转引自管晓静、张惠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④参见赵秉志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⑤参见储槐植、赵合理:“国际视野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⑥见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好!
今天,我为大家演讲的题目是《感悟“法官”》。今天,我给大家讲一个也许曾发生在你们的身边或者身上的故事。
八年前,一个二十刚出头的年轻姑娘,带着对“法官”的朦胧认识,走进了镇上的法庭,天天处理民事纠纷,每天面对吵吵嚷嚷、互不相让的当事人,她觉得法官同心目中的“神圣、威严”相距甚远,一天工作下来,除了烦,还是烦。自己累不说,还常常被当事人误解、谩骂、甚至威胁,她曾多次委屈的对着家人哭过,甚至开始怀疑自己当初那么执着的选择当法官是否错了。真有点“少年不知愁滋味,而今识得愁滋味”的阵痛。
工作半年后的一天,她低头打扫卫生,突然,听到门口“扑通”一声,只见一位白发苍苍的老大妈跪在了地上,她连忙扶起老人,这才看清楚了:这是前几天刚执行完的一起赡养案的原告,莫不是又出什么问题了?她的心悬起来了。大妈流着泪,却笑着开口:“姑娘,我今天是专程来谢谢您的!您也知道,我老伴重病在床一年多,可我那逆子又不用管不问……,这一年多来,为老伴的医疗费,我曾多次找过村委会,镇法律服务所,可都拿我那儿子没办法。那天你不但为我主持了公道,还骑着单车,跑到我们家找我儿子、儿媳,一番苦口婆心的话,终于让我儿子良心发现了姑娘,你为我们家跑了这么远的路,花费了那么多的心血,我实在是不知道要用怎样的方式谢您,所以只有给您跪下了。”
老人一番话,让她彻夜失眠了。以前,她为寻找法官的价值而犹豫彷徨;今天,大妈的言行让她豁然明白:老百姓不到万不得己不会上法院,法官该做的就是用国家和人民赋予他们的职权,通过法律的利剑,凭着良心的尺子,给他们一个公正的答复。同时,她也感受到了老百姓对法官的尊敬、需要和信任,这些不正是法官的价值所在吗!
真有点“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感觉。从此之后,她心平了,气顺了。在一次次的感动中,她己深深的悟出:“吵”,正是他们到法院的真正的原因,是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表现,一个好的法官,就是要能让当事人从“吵”着进来到“笑”着出去。随着自己一天天走向成熟,她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法官所肩负的神圣使命,关系到千万个家庭的和谐、安宁与幸福。
都说法律是神圣的、法庭是庄严的,法官是铁面无私的,这话一点不假。但是,要说法官是冷漠的、无情的,法律是“死”的,那就错了。多年的工作已让她明白,法官不是对法律条文进行机械的引用或简单的传教士般的说教,法官是用“心”在工作,用“情”在演绎法律。
一、税收执法超越职权
在行政执法中,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合税务实践,税务机关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主体越权。又分为两种情况:1.级别越权.指下级税务行政主体行使了应当由上级税务行政主体行使的职权。2.业务越权。二是管辖越权。三是职能越位。四是无委托执法。
二、税收执法程序违法
所谓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的总和。税收执法程序违法的主要表现为:第一,省略步骤。即将必须的法定步骤予以省略。第二,颠倒顺序。虽然执法人员履行了全部的执法步骤,但不按各步骤先后顺序履行则构成颠倒顺序的程序违法。第三,改变方式。例如,《税收征管法》规定采取简易保全措施的手段仅限于扣押,如果执法人员采取了查封或者冻结的手段,就构成了改变方式的程序违法。第四,超过时限,即未按法定的时限行使税收执法权。
三、税收执法侵权
基于现代法治理念,现行税收征管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规范税收征收行为,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近年来税务机关在保护纳税人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税收执法侵权行为:一是对纳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缺乏充分尊重。此外,税务机关解答纳税人的咨询还欠缺及时准确。二是回避权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三是侵犯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权。具体表现在:对纳税人的同一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和稽查部门往往意见不一,相互矛盾,使纳税人无所适从;对于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上级税务机关在检查工作时,往往以纠正错误为名进行“秋后算账”,让纳税人感到税务机关出尔反尔,这既损害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又影响了税务机关的诚信执法形象。
四、税收执法依据错误
一是违背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在税收执法中,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只依据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于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在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存在败诉的风险。二是法律适用错误。本应引用a法的有关规定,但却错误地引用了b法的有关规定。三是条款引用“张冠李戴”。有的税收执法人员,不懂得如何正确识别法律的条、款、项,导致具体法律条文引用错误.本应属于“项”的规定,却错误地作为“款”予以引用。四是忽视法律的立、改、废。在税收执法中,引用了过时的、已被废止、撤销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未引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是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出了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处理、处罚决定。
五、税务案件定性不当
一是违反税权法定、法律保留和法律优位原则,当税法无明文规定时,错误地采取了权力本位观,作出了影响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二是案件定性不准。例如,偷税行为,同时构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和《"#0000ff">税收征管法》,根据规定,应按偷税行为处罚,但执法人员却定性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或者按偷税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并罚。
六、证据收集不充分、不合法
税收行政执法证据指的是税收行政执法主体在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措施和手段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在日常税收执法中,证据收集风险主要有:一是不收集证据,凭经验执法。二是证据收集不充分或者违背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所收集的证据与处理、处罚决定中阐述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证据收集方式不合法。四是先处理,后取证。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后才补充收集证据。五是证据制作不规范,未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收集、制作的规范化要求。
七、自由裁量权滥用
现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赋予了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税收执法人员千差万别,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的不同会导致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偏差,从而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执法风险。行使自由裁量权错误主要表现在:一是违反比例法则。即行政处理手段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性不成比例,在税务行政处罚上体现为违反“过罚相当原则”。二是有多种行政手段能达到行政目的时,采取了损害纳税人权益的方式。三是考虑了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因素。例如,执法人员因纳税人陈述申辩而错误地认为纳税人态度不好,从而对纳税人实施了加重处罚。四是背离既定的惯例。五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未说明理由。当前,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详细陈述理由,即没有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方法和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和陈述申辩内容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因而,行政处罚决定让纳税人难以信服。
八、行政复议处理不当
一是不作为。包括: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审查、不答复,无正当理由超期不作复议决定、不在合理期限内确认复议担保的效力性等。二是复议机关未全面客观调查取证。仅从证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角度收集证据。三是复议决定未准确告知申请人提讼的时间和具体对象,引发诉讼时效争议。四是复议机关在避免当被告心理的驱动下,违法作出复议决定。
九、税务执行不到位
一、税收执法超越职权
在行政执法中,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合税务实践,税务机关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主体越权。又分为两种情况:1.级别越权.指下级税务行政主体行使了应当由上级税务行政主体行使的职权。2.业务越权。二是管辖越权。三是职能越位。四是无委托执法。
二、税收执法程序违法
所谓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的总和。税收执法程序违法的主要表现为:第一,省略步骤。即将必须的法定步骤予以省略。第二,颠倒顺序。虽然执法人员履行了全部的执法步骤,但不按各步骤先后顺序履行则构成颠倒顺序的程序违法。第三,改变方式。例如,《税收征管法》规定采取简易保全措施的手段仅限于扣押,如果执法人员采取了查封或者冻结的手段,就构成了改变方式的程序违法。第四,超过时限,即未按法定的时限行使税收执法权。
三、税收执法侵权
基于现代法治理念,现行税收征管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规范税收征收行为,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近年来税务机关在保护纳税人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税收执法侵权行为:一是对纳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缺乏充分尊重。此外,税务机关解答纳税人的咨询还欠缺及时准确。二是回避权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三是侵犯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权。具体表现在:对纳税人的同一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和稽查部门往往意见不一,相互矛盾,使纳税人无所适从;对于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上级税务机关在检查工作时,往往以纠正错误为名进行“秋后算账”,让纳税人感到税务机关出尔反尔,这既损害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又影响了税务机关的诚信执法形象。
四、税收执法依据错误
一是违背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在税收执法中,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只依据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于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在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存在败诉的风险。二是法律适用错误。本应引用a法的有关规定,但却错误地引用了b法的有关规定。三是条款引用“张冠李戴”。有的税收执法人员,不懂得如何正确识别法律的条、款、项,导致具体法律条文引用错误.本应属于“项”的规定,却错误地作为“款”予以引用。四是忽视法律的立、改、废。在税收执法中,引用了过时的、已被废止、撤销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未引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是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出了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处理、处罚决定。
五、税务案件定性不当
一是违反税权法定、法律保留和法律优位原则,当税法无明文规定时,错误地采取了权力本位观,作出了影响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二是案件定性不准。例如,偷税行为,同时构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和《税收征管法》,根据规定,应按偷税行为处罚,但执法人员却定性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或者按偷税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并罚。 六、证据收集不充分、不合法
税收行政执法证据指的是税收行政执法主体在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措施和手段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在日常税收执法中,证据收集风险主要有:一是不收集证据,凭经验执法。二是证据收集不充分或者违背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所收集的证据与处理、处罚决定中阐述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证据收集方式不合法。四是先处理,后取证。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后才补充收集证据。五是证据制作不规范,未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收集、制作的规范化要求。
七、自由裁量权滥用
现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赋予了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税收执法人员千差万别,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的不同会导致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偏差,从而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执法风险。行使自由裁量权错误主要表现在:一是违反比例法则。即行政处理手段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性不成比例,在税务行政处罚上体现为违反“过罚相当原则”。二是有多种行政手段能达到行政目的时,采取了损害纳税人权益的方式。三是考虑了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因素。例如,执法人员因纳税人陈述申辩而错误地认为纳税人态度不好,从而对纳税人实施了加重处罚。四是背离既定的惯例。五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未说明理由。当前,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详细陈述理由,即没有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方法和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和陈述申辩内容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因而,行政处罚决定让纳税人难以信服。
八、行政复议处理不当
一是不作为。包括: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审查、不答复,无正当理由超期不作复议决定、不在合理期限内确认复议担保的效力性等。二是复议机关未全面客观调查取证。仅从证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角度收集证据。三是复议决定未准确告知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和具体对象,引发诉讼时效争议。四是复议机关在避免当被告心理的驱动下,违法作出复议决定。
九、税务执行不到位
在行政执法中,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合税务实践,税务机关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主体越权。又分为两种情况:1.级别越权.指下级税务行政主体行使了应当由上级税务行政主体行使的职权。2.业务越权。二是管辖越权。三是职能越位。四是无委托执法。
二、税收执法程序违法
所谓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的总和。税收执法程序违法的主要表现为:第一,省略步骤。即将必须的法定步骤予以省略。第二,颠倒顺序。虽然执法人员履行了全部的执法步骤,但不按各步骤先后顺序履行则构成颠倒顺序的程序违法。第三,改变方式。例如,《税收征管法》规定采取简易保全措施的手段仅限于扣押,如果执法人员采取了查封或者冻结的手段,就构成了改变方式的程序违法。第四,超过时限,即未按法定的时限行使税收执法权。
三、税收执法侵权
基于现代法治理念,现行税收征管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规范税收征收行为,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近年来税务机关在保护纳税人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税收执法侵权行为:一是对纳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缺乏充分尊重。此外,税务机关解答纳税人的咨询还欠缺及时准确。二是回避权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三是侵犯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权。具体表现在:对纳税人的同一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和稽查部门往往意见不一,相互矛盾,使纳税人无所适从;对于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上级税务机关在检查工作时,往往以纠正错误为名进行“秋后算账”,让纳税人感到税务机关出尔反尔,这既损害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又影响了税务机关的诚信执法形象。
四、税收执法依据错误
一是违背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在税收执法中,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只依据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于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在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存在败诉的风险。二是法律适用错误。本应引用A法的有关规定,但却错误地引用了B法的有关规定。三是条款引用“张冠李戴”。有的税收执法人员,不懂得如何正确识别法律的条、款、项,导致具体法律条文引用错误.本应属于“项”的规定,却错误地作为“款”予以引用。四是忽视法律的立、改、废。在税收执法中,引用了过时的、已被废止、撤销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未引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是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出了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处理、处罚决定。
五、税务案件定性不当
一是违反税权法定、法律保留和法律优位原则,当税法无明文规定时,错误地采取了权力本位观,作出了影响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二是案件定性不准。例如,虚开发票偷税行为,同时构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和《税收征管法》,根据规定,应按偷税行为处罚,但执法人员却定性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或者按偷税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并罚。三是定性时未充分考量全案情况,作出了片面的认定。六、证据收集不充分、不合法
税收行政执法证据指的是税收行政执法主体在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措施和手段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在日常税收执法中,证据收集风险主要有:一是不收集证据,凭经验执法。二是证据收集不充分或者违背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所收集的证据与处理、处罚决定中阐述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证据收集方式不合法。四是先处理,后取证。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后才补充收集证据。五是证据制作不规范,未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收集、制作的规范化要求。
七、自由裁量权滥用
现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赋予了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税收执法人员千差万别,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的不同会导致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偏差,从而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执法风险。行使自由裁量权错误主要表现在:一是违反比例法则。即行政处理手段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性不成比例,在税务行政处罚上体现为违反“过罚相当原则”。二是有多种行政手段能达到行政目的时,采取了损害纳税人权益的方式。三是考虑了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因素。例如,执法人员因纳税人陈述申辩而错误地认为纳税人态度不好,从而对纳税人实施了加重处罚。四是背离既定的惯例。五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未说明理由。当前,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详细陈述理由,即没有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方法和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和陈述申辩内容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因而,行政处罚决定让纳税人难以信服。
八、行政复议处理不当
一是不作为。包括: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审查、不答复,无正当理由超期不作复议决定、不在合理期限内确认复议担保的效力性等。二是复议机关未全面客观调查取证。仅从证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角度收集证据。三是复议决定未准确告知申请人提讼的时间和具体对象,引发诉讼时效争议。四是复议机关在避免当被告心理的驱动下,违法作出复议决定。
九、税务执行不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