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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诉法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
作者简介:刘琳玲,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据相关调查研究发现,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与、环境污染并列成为“世界三大公害”。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呈现出以下特点: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以及团伙化等。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现状相当严峻,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监督管理工作。目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旋律,而未成年犯罪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并对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具有一定的威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长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问题,全社会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我国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伴随着未成年人检查工作二十年的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同样因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不足以满足时代的需求,暴露出的不足逐渐增多。最近几年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给国家司法部门和相关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严峻的任务和挑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成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必须要面对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多年实践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特别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诉讼法”),内容条例中用特殊章11个条文形式,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空前的机遇,同时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新时代赋予了新的历史人物,对我们日后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一)犯罪年龄低龄化
因为未成年人因为心理状态不够稳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断能力不够成熟,缺少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过于偏激,而且当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种种原因使得近年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年龄不断提前。调查结果显示:在年满14周岁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数量逐年递增趋势,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断的增大。
(二)犯罪的团伙化、多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随其年龄的不断增长,独立性意识日益增强,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龄人之间的交往,容易被煽动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长辈和家长的叛逆心理。由于个人单独行动会存在恐惧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够的智力和经验等因素,所以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会以团伙的形式进行。多人行动,会弥补个人智力经验上的欠缺,同时也不会有过多的恐惧感,减少了犯罪过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处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团体当中,很大部分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设想。
(三)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中,绝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仅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学文化,还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没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够的是非辨别能力和诱惑的抵制能力,从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无复杂原因
未成年时期是处在一个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阶段,不服管教,逞强好胜,哥们义气,做事只图一时刺激不考虑后果,通常就是因为一点小事就会导致其情绪激化,致使犯罪的发生。
(五)犯罪种类多元化与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处在一个身体、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各方面都极不稳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计后果,具有一定的疯狂性。近年,因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书籍和影视作品的影响,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趋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长却相对滞后,在这种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设计缺陷
1. 立法缺乏系统化。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尽管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但是相关的一些内容及规定只能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内容比较分散,规定内容也不够具体,这对司法检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作用,但规定内容都是比较原则而不具体,导致法律条文间缺少联系,依然未能形成系统、专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2. 缺乏配套工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但是这些规定程序都严重缺乏与之相对应的细则规定和具体的工作流程,操作起来也极难统一。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对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求很高,完善司法监察工作制度,细化部门工作流程,这样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3. 未形成制度化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要实现对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及帮扶教育,是需要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密切合作的。但目前,检查工作缺乏系统化制度的支持,导致现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呈现责任主体不明、执行主题不清等一系列不明确的问题,也造成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的重重困难,也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成效不佳。
三、新《刑事诉论法》下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加强和改进措施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不容乐观,在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方面的资源力量,形成一股合力,弥补单一方力量的不足,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具体原因,深入分析,充分依靠各界力量,进行综合治理,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的犯罪的发生。
(一)完善立法
完善我国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相关法律是预防并减少未成年犯罪的根本措施。目前我国存在的一系列针对未成年法律法规,都是比较笼统的,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而且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逐渐呈现新的特点:低龄化,团伙化,诱因简单,类型多元化及罪名集中化等,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新的需求,预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面临了新的挑战。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到这个新《刑事诉讼法》颁行的这个机遇,进一步展开完善立法工作,制定及实施相关的防范未成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真正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要大力度加强
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未成年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切实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对未成年人传统的司法保护制度是分散式的司法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结构上具有分散性,保护方向又缺少重点,具体时间的处理手段又过于单一,显然这种司法保护模式已经不足以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所以在新《刑事诉论法》体系下,我们构建出了一种全新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一站式机制。一站式模式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环节,进行特殊审理的标准样式。在此模式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整个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工作中的主导机关地位,以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各个环节的审理的内容和方式。
(三)改革教育体制,使我国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视家庭预防作用
(五)铲除社会不良诱因,精华社会风气
【关键词】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监护失职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规定中发现,监护人除犯遗弃罪、教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外缺乏对于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文就此展开讨论,以期监护失职纳入刑法追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概率。
一、监护制度是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实现特殊保护的重要制度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设立监护制度,强化监护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对于保护人口资源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尚未发育完全,辨别能力弱,染上陋习甚至违法犯罪具有无辜性,所以以国家法律规定来体现对于这种特殊的人力资源保护意志。从这个层面上说,完善对于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再者,如果监护人能够忠实的履行监护人法律义务,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反之,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监护制度的履行具有重大社会意义。
二、监护失职责任追究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存缺陷
(一)《刑法》缺乏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制度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刑法》仅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出现对监护人完全免刑责的漏洞。虽然《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制造,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从重处罚”。但《刑法》却没有提及监护人也可能实施的这类犯罪,更是没有设定对监护人教唆应从重处罚的条款。显然《刑法》缺乏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制度。
(二)专门法律对监护人处罚的力度明显较轻
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显然,当未成年人有不良、违法行为或者构成犯罪后,该法律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设定的刑事责任,比较学校、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处罚要轻。监护失职致使未成年人犯罪与上述法律漏洞难以撇清关系。
三、监护失职造成被监护人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法定职责,监护人只能忠实地履行而不能滥用。亲权的本质基于血缘这种自然属性,而监护权的公法属性更加鲜明。基于未成年人的本质和国家的特殊保护,使得这种法定职责具有无过错属性,其中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只能忠实履行,其中的权利更加不能滥用。因此,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监护人失职的刑事责任理应追究。
民事法律规定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法律责任。从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出发,过失理应成为监护失职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是由于监护权其实是法律规定的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全部义务,如果滥用严重的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所以,有过错的并且造成《刑法》层面上的社会危害性结果的更加应当刑事追究。
作为监护人,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具有天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其监护职责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如果失职造成犯罪,显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需要刑法维护。
(一)监护制度是公法应当纳入刑法保障。监护制度作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必须得到贯彻落实,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应当责无旁贷。由于监护人不作为、乱作为和监护不到位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滥用监护权行为却不能刑事追究。所以应当设置监护失职罪,使监护失职责任追究扩大到刑事问责。实质上是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他们健康成长的防线前移,既巩固了监护制度,又保护了包括监护人在内的家庭。
(二)追究监护失职刑事责任的标准。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无辜性决定了监护责任必然存在失责。因此,监护人对其监护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无辜性必须付出代价。这些代价应当是由于监护人对于监护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而突破了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这个监护责任的底线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民事问责,则应当追究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刑事问责,则应当追究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造成社会危害的刑事责任。这些是法定监护责任的要求。
(三)监护人失职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刑责设置。在当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忽略了对于父母这种在监护人中占据了绝大多数的,并且具有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这个机制的缺乏,使得父母作为监护人,其监护责任仅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便嘎然而止。在客观上疏于、甚至放弃了对于其未成年子女预防犯罪教育的重要因素。建议刑法可如此表述监护失职罪状: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义务,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根据被监护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处以罚金、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在法律体系的设置上切实地落实我国社会对未成年人实现专门保护原则的目的。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是特殊的犯罪形式,理论上证明不但可以减少和预防,而且应当杜绝。而在《刑法》上设置监护失职的罪状并对监护人刑事追究,则是实践中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条件。否则监护制度如同虚设,无辜的是未成年人,损害的是祖国健康安全的人口资源。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与法学基本理论之“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相冲突。法理学认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辨别和控制自已刑事行为的能力,不能独立行使自己的刑事权利。而新规则从刑法上对无刑事行为能力而“自愿”把刑事、民事权利竟合的妇女基本权利-性权利拱手与人的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幼女的行为做出肯定,岂非自相矛盾?
二、因与立法本意上“保护弱群体”指导思想相违导致刑法体系内部掣肘。保护“弱势群体”是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指导思想,并体现在其法律条文之中,如刑法第236条、237条、240条、360条等均对此明确规定,作为其组成部分之一的“奸幼女罪”的取消和被告人的无罪处理,必然使得罪名设置上有“厚此薄彼”之嫌,使得被告人定罪量刑上“显失公平”。况且奸幼女罪主观恶性之深、社会危害之大,亦非其它诸罪可比,舍重留轻亦是情理难容!
三、与党的十六大基本精神相悖、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相左。“两个文明”建设是党的十六大肯定的十条经验之一,女性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份,并为古今中外所重、所称赞。但曾几何时,中华民族这些精华却被“弃如敝履”,而西方之性“解放”、“”反倒登上“大雅之堂”。须知改革开放也好,入世也罢,舍此中华民族精华,中华民族将不成其为中华民族,“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要再拿我们未成年的姊妹、女儿去“作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