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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逻辑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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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逻辑

第1篇

关键词:公安法律文书;逻辑思维;训练方法

中图分类号:D631.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040-02

作者简介:章锦(1962-),女,湖北通山人,湖北警官学院,副教授,从事文书写作、逻辑学研究。

一、逻辑思维训练的作用

多年来,笔者在公安法律文书教学中始终关注教学效果,为了提高学生的文书写作能力,不断对教学模式,训练方法进行改革,但教学效果仍不尽如人意。有的学生虽然较好地掌握了公安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知识、规范和技巧,在写作中仍难免出现用词不准、语义不明、条理不清、表达不畅,说理不充分等问题。笔者经进一步研究认为,提高逻辑思维能力是提升学生写作水平的关键。

逻辑思维是人们在认识过程中通过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来反映客观事物,科学认识客观事物的性质特征、事物之间的关系及事物存在发展规律的思维。逻辑思维能力就是指人们能够运用科学的方法收集材料,识别信息,处理信息,并据此和已掌握的知识进行分析、推理和论证的能力;包括识别、分类、比较、分析、综合、判断、归纳、支持、反驳、评价等能力。公安法律文书是在公安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时所使用的文书。公安工作中办理案件的过程,就是收集证据材料,分析证据材料,综合归纳,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得出处理意见的过程,公安法律文书是对这一过程的科学再现。公安法律文书写作始终以概念、判断、推理作为主要的思维形式,以分析、综合、归纳、演绎为主要方法。学生只有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掌握逻辑思维的方式、方法和规律,做到概念明确,判断恰当,推理正确,论证严密,才能在公安法律文书写作中做到事实清楚、重点突出、条理分明、表达通畅、说理充分,写出高质量的法律文书。因此,在公安法律文书写作教学中,要着力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从而有效提高学生的法律文书写作能力。

二、逻辑思维能力的训练

逻辑思维存在于公安法律文书写作的整个过程中,在公安法律文书的主旨提炼,材料选择,结构安排和语言运用各个方面,都是逻辑思维起着主要的作用。因此,在教学中,可以结合写作过程的不同环节,训练学生的逻辑技能。

(一)训练概括主旨的逻辑技能

公安法律文书的主旨是指文书表达出来的看法、主张、结论、请求事项、呈请事项等等。例如:刑事法律文书中诉讼类文书的主旨是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等;呈请类文书的主旨是有无犯罪事实,是否立案、立为什么性质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应该采取什么强制措施等等。公安法律文书主旨的要求是正确、鲜明。写作过程中,学生经常出现的錯误是定性不准,主旨不明。因此,在教学中要引导学生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综合、归纳、概括,真正把握案件事实的本质。对于呈请类文书,如立案阶段的文书,因为初步获得的材料往往是鱼目混珠、零散杂乱、真假相间的,需要识别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分清有无犯罪事实,有什么犯罪事实,进而预判案件性质,在此基础上呈请批准立案;对于诉讼类文书,如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则要分清有罪无罪,此罪彼罪,做到定性准确。要训练学生对获得的各种材料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然后通过缜密推理和多种逻辑方法给案件定性。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案件的处理意见,形成明确的主旨。

(二)训练选择材料的逻辑技能

材料是文书的基本要素之一,公安法律文书的材料包括案件事实材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等。公安法律文书写作过程也就是用事实、证据证明犯罪(或无罪)的过程。所以,公安法律文书写作中在选择材料时要遵循逻辑论证的规律规则,要保持论题的同一、保证论据的真实性,充足性。要训练学生学会选择真实、准确的材料,围绕主旨选择材料。怎样保证选择材料的真实准确?同样需要遵守逻辑规律规则,要选择经过调查核实的、有证据证明的、相互印证的材料。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侦查假设当做事实材料,必须经过调查核实,取得相应的证据进行验证;材料与材料之间不能有矛盾,材料与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围绕主旨选择材料,首先是材料与主旨相切合、相一致,不能矛盾;同时,选择典型的、反映案件本质的、有证据证明的材料。这就要学生学会对材料进行分类、分析,鉴别,找出最具证明作用的材料,剔除与证明犯罪(无罪)无关的材料,从而有力的表达文书主旨。

(三)训练安排层次结构的逻辑技能

文书结构解决的是言之有序的问题,公安法律文书总体结构是固定的,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比较容易掌握。主要问题一是笔录类文书,如现场勘验、检查、复验复查、侦查实验、搜查、辨认、提取等笔录,过程记录层次混乱,结果记录不明。二是叙述性文书在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的写作上,容易出现层次混乱,条理不清,因果关系不明,证据列举主次不分等问题。这都是文书写作的“序”的问题。要解决写作上的“序”的问题,关键还在于构思上要有“序”,思维要有“序”。归根结底是要正确认识事物本身的“序”,即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及发展规律。客观事物总是相互联系的,时间上有先后,空间上有内外,数量上有多少,性质上有轻重,意义上有大小,程度上有低高,距离上有近远,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训练学生学会正确认识客观事物的联系和规律,并且按照从先到后,从外到内,从少到多,从小到大,从低到高,从近到远,由主到次,由重到轻,或由因及果,由果溯因……的“序”来安排文书的层次结构,就能做到结构合理,层次清楚,条理分明、重点突出,详略得当。

如:笔录类文书在写作时可按时间的先后,空间方位的变换、采取的方法、以及取得的结果的“序”进行记录。叙述性文书对于案件事实的叙述,都要反映案件本身的情况,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有时间的推移、空间的变换、罪责有轻重、责任有主次、事件有因果。首先分清时间的先后、空间的变换、罪责的轻重、前因后果,然后据此采取横式结构、纵式结构或者纵横交错式结构,科学安排文书的结构。在证据的列举方面,则要训练学生根据证据的不同分类,分清主次,合理排序,进行列举。

(四)训练语言运用的逻辑技巧

作为实用性文体,公安法律文书的语言必须准确、规范、精炼。学生写作中出现的用词不准,语义不明,表达不畅的问题,本质上还是逻辑思维能力低下的问题。语言表达思维,语言形式与逻辑思维形式相互联系;语词表达概念,语词表达判断,句群或语段表达推理。语言表达上的问题,一方面是概念不明确、判断不恰当、推理不正确造成的;另一方面是没有准确把握语言形式与逻辑思维形式之间的关系。所以,在教学中,既要训练学生掌握明确概念、恰当判断、正确推理的能力,又要训练其把握语言形式与逻辑形式之间的区别,选择恰当的语言形式来进行表达。要明确概念,就是要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概念的确定含义,进而选择恰当的语词来进行表达,这样就能做到用词准确;判断要恰当,就是准确反映各种不同的事物情况,然后选择恰当的语句进行表达,做到语义明确;推理要正确,就是推理准确反映事物之间的推导关系,从而做到因果明确,表达顺畅,论证严密。

三、逻辑思维训练的其他途径及保证

(一)多渠道多方式拓展,加强课外学习和训练

在课堂教学中进行逻辑思维训练,时间有限,效果也有限。因此,要引导学生在课外多读、多说、多写,多方式、全方位进行训练。

1.多读。首先,读逻辑书。要提高逻辑思维能力,最根本、最有效的方法是系统掌握逻辑思维的基本知识、方式方法和规律,要引导、鼓励学生阅读逻辑学著作,仔细体会逻辑知识在法律文书写作中的作用。其次,品读名家演讲词,辩护词。这些著作大多富有很强的逻辑力量,能在阅读中领悟论证的方法和技巧。第三,阅读主流媒体的评论性文章,这类文章语言规范,论证严谨,观点正确鲜明,贴近生活,不但能使学生在阅读中形成严谨的思维模式,而且在思想素质上得到提高。第四、读法律文书典范文本,通过阅读分析,找出写作逻辑思维的规律和技巧。

2.多说。要“会说话”,就必须首先会思考。开展各种形式的演讲活动,目的是让学生多开口说话。一是课前五分钟演讲活动是行之有效的训练方式,按学号顺序,每节课由2到3名学生进行演讲,一学期下来每个学生都有几次演讲的机会,可以最大范围的保证学生的参与度,使训练效果最大化。课前五分钟演讲活动让学生在最短的时间就某个话题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且做到言之有物、言之有序、言之有理,这就促使学生在语言形式和材料选择上下功夫,既做到语言精练,又做到材料典型,论证严密。二是演讲比赛。可以是班级、年级、校级的比赛,先在班级“海选”,逐级选拔,做到人人参与,互相学习,共同提高。

此外,还可以组织各种形式的辩论活动。逻辑本是随辩论而生并在辩论中发展,辩论活动是培养逻辑思维能力的重要方式。

3.多写。写作训练是通用的教学训练方式,让学生多写,就是要以写促“思”,在构思和写作的过程中锻炼逻辑思维能力。

(二)提高教师逻辑思维能力,强化教师的逻辑训练意识

首先,授课教师要提高自身的逻辑思维能力,具备一定的逻辑知识,掌握逻辑思维的方法,并且自觉运用于教学过程中;在教學中做到概念明确,判断恰当,推理正确,表达严谨。这样既能保证逻辑思维训练的有效实施,还能对学生的逻辑思维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其次,要强化教师的逻辑训练意识。只有教师有意识、有计划、有步骤的对学生进行训练,才能保证训练目标的实现。

[ 参 考 文 献 ] 

[1]张靖.法律文书制作精解[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第2篇

关键词:法律逻辑;形式逻辑;辨证逻辑;

作者简介:司献英(1970-),女,河南内黄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馆员,研究生,法理学研究。

法律逻辑学作为法学和逻辑学交叉而形成的边缘学科,它的发展和成熟有赖于法治现实需要的推动和法学、逻辑学理论的基础。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形成一个法治的环境,所以,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现实实践的需要既没有为法律逻辑研究提供必备的社会条件和理论基础,也没有为发展法律逻辑学提供足够的发展动力。我国法律逻辑学主要是基于扩大逻辑学应用的动因而形成和发展的,这就使得我国的法律逻辑学研究逻辑色彩浓厚而法学色彩不足,甚至脱离法律实际,更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法律逻辑学基础的逻辑学主要是以普通思维为研究对象、以形式化为主要特点的的普通逻辑学,而法律逻辑形式化是有很大局限性的。

一、缺乏法治基础是我国法律逻辑研究脱离法律实践的根本原因

法治社会的需要和较成熟的逻辑学理论是法律逻辑学形成和发展的两个必要条件。在西方国家较早的时候便形成了他们的法治传统。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法治与民主已有很大发展,中世纪的西欧虽然也实行封建专制,“但西方法文化中的神学传统和自然法思想影响深远,上帝是一个象征着正义的抽象的神,世俗的皇帝对上帝也不得不产生敬畏。这种神学文化削弱了人治的权威。法官们认为忠于法律和上帝要胜过忠于他们的国王。此外,王室法院通过强调一致适用法律的必要性增强了司法判决的客观性,对同类案件作同样的判决的原则为法律推理的施展手段提供了条件。”[1]

1.怎样明确法律概念、形成法律命题,按照逻辑要求正确进行法律推理成为法治运行的必要手段和工具,所以,在较早的时候便产生了对法律逻辑进行研究的需要,法律逻辑较早地被纳入人们关注的视野,并且,西方较丰富的哲学、逻辑学思想为法律逻辑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锐利的思想工具。与此相反,我国却有着长期的人治社会传统,法律成为当政者专横的工具,正像一句民谣所说:“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不行,就不行,行也不行。横批:不服不行。”法律对政治强权的依附使法律判决不需要充分的理由,更没有进行法律推理的必要。另一方面,我国传统的重体悟、轻逻辑,重综合、轻分析的思维特点,使得我国虽然在春秋战国时期就产生了较丰富的逻辑思想,但并没有发展成为严密、完整的学科体系,导致我国的逻辑学并不发达,很难为法律推理及其研究提供合适的理论武器。以上这些原因决定了我国长期以来法律逻辑的运用和理论研究的落后局面。

二、我国法律逻辑的逻辑理论基础主要是普通逻辑学

由于缺乏现实的需要和推动,法学家极少将目光投向属法理学范畴的法律逻辑的研究领域,倒是一些逻辑学家出于加强逻辑学应用的意愿,从逻辑学的角度对法律推理进行了一定的研究。70年代末期,一些学者基于逻辑学的发展必须着眼于它的应用这样的角度,明确提出“我们不仅要研究一般的具有现代化内容的逻辑学,还要研究为法律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为军事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为教育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以及结合自然语言的逻辑学等,以满足各类人员对于逻辑学的需要。”[2]这时期的法律逻辑研究主要是“从如何应用形式逻辑知识的角度出发的:表现在成果的内容上,基本上是应用形式逻辑的原理、原则来解说司法实例;表现在有关逻辑知识在法学领域作用的评价上,也只是在最一般意义上,从逻辑知识与正确思维的关系、特别是与办案过程中正确思维的关系方面给以说明的。”[3]国内的第一本以“法律逻辑学”命名的教材中,更是清楚明白地把法律逻辑看作就是形式逻辑知识在法学领域的应用,说:“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应用性质的形式逻辑分支学科,它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一般原理应用于法学和法学工作的实际,探索在法律领域应用形式逻辑的具体特点,因此,法律逻辑学并没有与传统形式逻辑不同的特殊对象,研究的还是属于思维领域的现象。”[4]更由于一些人“由于自己的逻辑视野不够广大,只承认自己熟悉的某一种逻辑。”[5]更使得对法律逻辑的研究束手束脚,唯恐不和这些人头脑中的“逻辑”标准而被指责为“非逻辑的逻辑”。这种过于狭窄的定位一直影响到今天人们对法律推理的认识,束缚了对法律逻辑研究视野的拓展。甚至这种套用固有的逻辑模式解说法律实例的研究方式已经引起了人们对法律逻辑、法律推理研究的反感,近年来在许多法律院系原来开设的法律逻辑课纷纷下马,和这种对法律逻辑、法律推理的定位不无关系。[6]

这就形成了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一个普遍现象:对法律逻辑的研究脱离司法实践,不是从司法实践本身的逻辑要求和规律出发研究法律思维的本质和特征。而为法律逻辑研究提供理论基础的逻辑学主要是普通逻辑学,我国近现代在翻译介绍西方逻辑学的过程中,由于受当时时代背景的影响,由西方传入,音译为“逻辑学”的逻辑学实际上是在当时占主导地位的近代形式逻辑学。在我国传播普及的逻辑学也主要是这种以传统逻辑学为主导的形式逻辑学,辩证逻辑学虽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由于自身理论的不成熟,很难为法律推理的应用提供成熟的理论支持。

三、形式化的法律逻辑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局限性

第3篇

(第一条、基本术语)

为本联邦法律而使用以下基本术语:

地籍号-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在同一时间内不重复的不动产客体号码,在进行地籍和技术测量(登记)时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授予,并保有至该不动产客体作为已经登记的权利的唯一客体而存在时。 建筑物、构筑物的地籍号由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坐落的地块的地籍号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经登记的号码组成。建筑物或构筑物种的住房的地籍号由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地籍号和已经登记的住房的号码构成。

不可动财产(不动产),其权利应当依照本联邦法律进行国家登记的,-地块、地下部分、特定的水体和所有的与土地紧密相连的移动他们不可能不给他们的用途带来不合理的损失的客体,其中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居住用房和非居住用房,森林以及多年生植物,区分所有权, 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

限制(负担)-法律规定的或者是被授权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规定的对权利拥有者在对具体的不动产客体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时的限制性条件或禁令(地役权、抵押权、委托管理、租赁、财产扣押以及其他)。

地役权-为了通行、必要的管道敷设和维修和其他非设地役权则无以保障之需要,而对他人的不动产客体的有限使用权。地役权作为对建筑物、构筑物、房屋的物权可以独立于对地块之利用而存在。对于其权利被设定了地役权的所有权来说,地役权即为负担;

不动产客体地籍和技术测量(登记)(以下简称测量)-不动产客体(地块、建筑物、构筑物、居住或非居住用房)的描述和个别化,因此使得其获得了可以与其他不动产客体相区别的特征。不动产客体测量同时授予地籍号。

登记区-实施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司法行政机构活动的区域。登记由俄罗斯联邦主体在通常与领土管理单位边界相一致的范围内建立。

(第二条、不动产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行为登记的概念)

1、不动产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行为登记(以下-权利的国家登记)-国家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不动产权利的产生、限制(负担)、移转或者终止的承认与证实的司法证明书。

国家登记是已经被登记权利存在的唯一证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只有依司法程序方可提出异议。

2、权利的国家登记在整个俄罗斯联邦境内依照本联邦法律规定的体系在统一的不动产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簿(以下简称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不动产每一客体的权利。

3、权利的国家登记日期为相关权利记在进入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的日期。

4、权利的国家登记按照不动产所在地在登记辖区范围内进行。

5、利害关系人对于相关机关拒绝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或者规避国家登记的行为可以向法院、仲裁庭起诉。

(第三条、俄罗斯联邦就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立法)

1、俄罗斯联邦就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立法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本联邦法律、其他联邦法律和其他俄罗斯联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2、俄罗斯联邦主体可就分阶段建立实施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机关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四条、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义务)

1、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0、131、132和164条,除了对气垫船和海船、内河航运船舶以及航天器之外,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及其相关法律行为应当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负担),包括地役权、抵押权、委托管理、租赁,与对不动产的物权一样须进行国家登记。

2、权利的法律证明文件是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后做成的不动产权利应进行强制国家登记。

(第五条、 在对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时所产生的关系的参加者)

在对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时所产生的关系的参加者,一方面是不动产的所有人和应当进行国家登记的对不动产的其他权利的拥有者,其中包括俄罗斯联邦的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俄罗斯和外国的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的主体和地方自治组织,从另一方面看,也包括进行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的机关。

(第六条、早先产生的权利的确认)

1、对在本联邦法律生效之前产生的不动产权利,在不具备依照本联邦法律所进行的国家登记时,在法律上得被承认为有效。

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前某些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组织所实行的权利国家登记,在法律上仍然有效。

2、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后所产生的限制(负担)或者其他不动产客体法律行为要求对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前产生的对该客体的权利进行国家登记。

3、因为取得时效而获得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在取得时效事实完成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国家登记。

(第七条、权利国家登记信息的公开性)

1、权利国家登记具有公开性。进行权利国家登记的机关有责任向提交了身份证名和书面申请(法人-证明该法人进行了法人登记的文件,还有其代表人权限的文件)的任何人提供在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的关于任何不动产的信息。

经过批准的从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所作的摘录,应当包括对该不动产的描述、对其已经登记的权利、也包括权利的限制(负担)。

2、负责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机关,应当在五天内向申请人提供所咨询的信息,或者发给书面的附理由的拒绝书。此种拒绝书得由索取信息的人向法院起诉。

3、有关法律证明文件的信息,除了限制(负担)的信息,综合的关于某人对某项不动产客体的权利信息,还有就不动产客体的权利移转信息的摘录,依照法定程序近提供给:

获得权利拥有者授权的自然人和法人;

地方自治机关的首脑和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的首脑;

处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税务机关;

在案件程序中与不动产客体和(或)其权利拥有者有联系的法院和护法机关;

依照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对权利拥有者的财产有继承权的人。

4、负责权利国家登记的机关有义务依照权利拥有者要求向其提供哪些获得对其享有权利的不动产客体的信息的人的信息。

5、对在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的信息的利用,其方法或者形式给权利拥有者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带来损害的,须承担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八条)获得已经登记不动产客体权利信息及其测量资料的条件

1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不动产客体已经登记权利信息收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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