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城乡建设管理法范文

城乡建设管理法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城乡建设管理法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第1篇

本文以城乡一体化的基本认识作为出发点,分析城乡统一建设用地法律管理制度问题,研究城乡统一建设用地法律管理制度构建方式方法。

关键词:

城乡一体化;建设用地法律管理制度;构建

一、引言

城乡一体化是中国现代化和城市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将城市和农村,农业和工业,城市和农村的村民作为一个整体,统筹规划的综合性研究的所有领域,改变二元经济机构不平等的国民待遇、互补的产业结构,从而使整个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城乡一体化的基本认识

城乡一体化的理论,是我国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符合中国国情的经济结构[1]。城乡一体化是要把城市与乡村的发展作为一个整体统筹考虑,所以涉及面广泛,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等各个方面;城乡一体化是城市与农村之间双向互利,帮助农村改变落后的局面。城乡一体化是用系统全面的观点来发展,注重城市和农村相互补充的可持续发展。

三、城乡统一建设用地法律管理制度问题

(一)土地流转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导和市场配置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地发展和进步,带动农业技术的不断进步,农业产值也不断增加,再加上城市建设用地不断扩大,需求农业土地就越加紧迫,进而导致农村土地流转数量加剧。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主张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在集体成员之间流转,并没有规定建设用地的市场化的交易,这就导致土地流转方式单一,容易产生不规范的土地流转方式,严重损害农民的权益。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农业用地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所有的城市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中央给各个地方政府划拨建设用地指标,完全以行政手段来配给土地市场的供给。可见,我国土地流转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导和市场配置。

(二)土地产权的主体不够明确

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是集体所有,从性质上来说,村民委员会不属于我国对于社团组织分类中的法人一类,它只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而己,不是一个能独立行使权力能力的组织最终,导致农民的所有权地位形同虚设。由于是国家调控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容易导致土地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混淆情况出现。

四、研究城乡统一建设用地法律管理制度构建方式方法

(一)建设用地市场制度人宪需要一个完整的宪法规范体系

因为我国现有的建设用地市场制度的特殊背景因素,土地流转制度是一个从非常态向常态转变的市场制度,所以市场制度的核心要素需要现有的法律制度甚至是宪法制度加以确认和强调[2]。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制度的核心要素主要包括:类化的市场主体、实质的市场公平和自由、完善的财产保障规范、正当的程序保障。在市场主体角度来说,应该区分为三类主体:作为宏观调控的政府、作为市场主体的政府、集体建设用地主体。正确的规范作为调控的政府和作为市场主体的政府的关系是最重要的问题,规范的实现首先是要明确政府在两种主体角色中的地位和权力、权利的界限及其协调,再者对农村建设用地市场主体的倾斜性保护制度也是有效的避免政府在两种市场角色的转换中权力滥用的有效制度保障,两类利益冲突中农村建设用地主体权利优先的秩序构建,也能实现对政府行为的有效约束。

(二)建立市场统一的土地流转制度

为了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流转方面的规范性,应该在城乡一体化背景下,在建设用地市场统一的初级阶段,就设立土地流转前和流转后的监管制度。首先,根据市场需求建立相应的土地供应市场,避免对建设用地供给和需求的混乱局面,应当建立严格的资格审批制度。其次,针对土地流转以及土地权利和土地投资的增值的情况,应该建立健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的分配模式,避免分配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产生。针对建设用地流转的程序复杂性,可以设立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中介机构,使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序、规范运作。

(三)建立统一的土地产权制度

针对土地产权的主体不够明确问题,建以保障和维护农民的土地产权和土地权利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体系,落实农民对土地的各项权利和职责,确认不同主体平等进入权,完善土地统一登记制度,保障集体所有的土地应该享有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的权利,都应该享有相同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为确保土地财产权完整性、方便土地权利交易,国家应该为农民土地交易设立相应制度,提供完善的服务体系。建立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相关制度和监督监管机制,保障土地管理的合理合法。

五、结语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不断构建,城乡建设用地统一市场逐渐会从建立走向成熟,城乡建设用地产权制度、建设用地征收制度以及建设用地管理制度也会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罗亚海.城乡统一建设用地法律管理制度构建[J].求索,2016,04(12):39-45.

[2]黄延廷,张珂.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J].江苏农业科学,2015,03(21):394-397.

第2篇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实施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系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开发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西安市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开发项目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用地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由市开发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发项目由市开发办负责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联合办公、集中审批、分部门办理的工作原则确定,重要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开发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

第九条 项目开发单位的确定,应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以招标为主。

第十条 项目开发单位应在与土地出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5日之内,到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确定后,市开发办应督促开发单位严格按照项目详细规划的要求实施,依法保护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应做好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开发实行承包责任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开发单位在领取项目批复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同时,应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项目承包责任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单位;

(三)项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总投资;

(四)项目建设的资金证明、开户银行、资金账号;

(五)项目实施的规划要求及配套建设要求;

(六)项目质量保证的要求;

(七)项目开工期限、建设期限;

(八)项目竣工验收的要求;

(九)项目物业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开发单位应严格按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规定实施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勘察、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开发单位应及时向市开发办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开发办视其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项目用地改变用途的,撤销该项目。

(二)项目已经动工,但因资金短缺,不能继续建设的,收回项目,调整给其他单位开发。

(三)未按承包责任书规定时间开工或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延期时限实施动迁的,以及拆迁虽已完毕,但超过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取消开发单位对该项目的开发资格。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的项目取消后,其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取消,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发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开发办应对开发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应将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单位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单位应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市开发办核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开发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项目,可以进行转让。

(一)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已进行投资开发,属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开发项目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 用于居民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开发项目按下列执行:

(一)转让开发项目前,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二)转让方持项目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市开发办批准;

(三)受让方应在项目转让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项目开发批准文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受让方持土地使用权变更证件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原项目承包责任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禁止私下联合开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应报市开发办批准,并按开发项目的要求补办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基本建设项目不得转为开发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让开发项目的,收回项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开发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开发的,处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责令限期补办项目开发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取消开发单位的开发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新内容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三、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四、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3篇

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及部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由规划财务司归口管理,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工作。驻部纪检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投资估算在10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单纯购置等国家规定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五条

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经我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3000万元以下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部规划财务司组织审批,其初步设计(概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部属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经我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批

第六条

根据相关规划,我部建立基本建设项目储备库。有基本建设任务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申报纳入我部基本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委托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与申报文件一并报送我部。

(一)项目建议书:项目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划、行业政策和自身发展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建设的必要性、选址及建设条件、规模及内容、工程技术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职业安全卫生和能源节约评价、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等。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三)初步设计(含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对建设项目技术方案、工程方案的可靠性和投资规模的合理性进行优化和细化。初步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应重新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审批权限,规划财务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对项目进行初审或审批。

总投资估算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监管

第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程序、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结算)、决算和竣工等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组建项目实施机构,建立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执行招投标制。项目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管理规定,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执行工程监理制。按照有关规定,项目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单位应与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等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完成施工图设计;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确定;

(四)已取得属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单位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将项目进展情况报规划财务司。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签订的各项合同和工程洽商协议等,经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后,及时与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结算。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报规划财务司,或由规划财务司转报财政部门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前,应进行项目档案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项目单位在完成项目单项验收后,应报请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或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基建、财务、行政等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落户手续,交付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除以上各项规定外,项目单位还应根据所在属地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各阶段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部属社会团体基本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环发〔1999〕266号)同时废止。

 

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1.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2.学校建设项目管理制度范文

3.关于最新的建设工程管理条例

4.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免责声明

本站为第三方开放式学习交流平台,所有内容均为用户上传,仅供参考,不代表本站立场。若内容不实请联系在线客服删除,服务时间:8:00~21:00。

学术顾问

免费咨询 学术咨询 期刊投稿 文秘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