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民间借贷的监管范文

民间借贷的监管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民间借贷的监管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民间借贷的监管

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借贷危机 法律监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制度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是我国民营经济平稳运行的强大后盾,是我国经济制度平稳转轨的剂。尤其是21世纪以来,我国连续多年保持高位经济增长率,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资本的需求日益旺盛,而我国正规金融机构受很多客观条件限制,很大程度上满足不了经济发达地区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而民间借贷先天与民营经济联系在一起,具有灵活高效等正规金融机构不具备的优势,成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途径。

我国民间借贷的特点

近年来我国实行紧缩性货币政策,中小企业越发依赖民间资本得以生存和发展。当前我国民间借贷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民间借贷规模和用途区域性差异明显。由于民营经济的发展程度不同,我国不同地区民间借贷资本的规模和用途也有很大差异:北京、上海等正规金融体系健全的一线大城市,民间借贷相对不活跃,对正规金融的替代作用不明显;新疆、、宁夏、甘肃等西部欠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规模较小,且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和家庭消费;浙江、江苏、广东、山东等东部沿海地区市场经济发展程度高,中小规模的民营企业占半壁江山,以生产经营性借贷为主的民间借贷已达到相当规模;另外,一些地区随着民营资本规模的不断扩大,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民间借贷资金流向开始由实体经济转向虚拟经济,其中尤以温州最具代表性,在温州可以说全民借贷。

民间借贷形式灵活多样,中介机构数量急速攀升。经历了悠久的历史演化发展到现在,我国民间借贷以灵活多样名目众多的形式存在着,大致可归纳为三种:一是民间个人或家庭之间自发的直接借贷,没有金融中介的介入;二是以一定组织形式存在的各种金融合会,有聚会、摇会、标会、抬会等,这些合会组织是以社会网络中的个人信用和个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在成立之初大多以互助互利为目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它的趋利性愈发明显;三是通过一定中介机构进行的融资形式,也是目前在民间借贷发达地区最为普遍的形式,如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基金会、私人钱庄等。

随着民间借贷形式的不断发展创新,民间借贷已由最初无需中介机构的单纯的友情借贷发展到通过各式各样中介机构关系更为复杂的民间借贷,尤其是民间借贷活动狂热进行的一些地区,如温州、鄂尔多斯等地,参与民间借贷的中介组织更是随处可见,由于民间借贷监管处于真空状态,中介机构虽数目众多,但质量参差不齐,其中也不乏一些空手套白狼的中介组织,无挂牌无自有资金,民间借贷中介系统内潜藏着极大的信用风险。

民间借贷利率偏离理性范围,已处于历史高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其4倍,也就是说,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也就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然而在现实中,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完全实行市场化的利率水平,借贷利率受供求关系影响明显,近几年由于民间资本始终处于供不应求的局面,且在紧缩的货币政策下民间资本供不应求的缺口更加严重,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已普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逐渐偏离理性范围,不断爆出新高。据不完全统计,温州民间借贷年利率从12%到96%不等,且多数超出30%,维持在30%~60%之间,有极少数甚至高于100%,达到180%,高利贷性质昭然若揭。在鄂尔多斯、广州等民间借贷活动活跃的地区,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也都远超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各个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都屡创新高,居于历史高位。

我国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诱因

民间借贷所具有的内在稳定机制尽管保障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久稳定的演化和发展,但由于内在稳定机制本身并不具备绝对的稳定性,在外在因素的大力冲击下难免有被破坏的可能,从而造成民间借贷风波甚至大规模危机的爆发。

民间借贷资本供求的疯狂式增长为危机埋下隐患。近几年来,尤其是2010年以后随着世界金融危机不良影响的减弱,我国经济迅速回暖,房地产、股市等投资领域出现资产泡沫,我国政府开始改变之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时连续采取的大力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取而代之的是更大力度的银根紧缩和信贷控制,从而控制投资领域过剩的流动性。然而,宏观调控在调节过热的投资领域的同时,也催生了异常活跃的民间借贷活动,大量中小企业及个体商户的资金需求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得到满足,纷纷转向民间借贷领域,旺盛的需求促进了借贷利率的不断走高,其利率水平早已超出正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保护范围,变为实际意义上的高利贷,从而吸引更多的闲置民间资本加入进来,加之楼市、股市等投资领域的低迷,民间借贷资本供给变得愈加疯狂和不理性,故而民间借贷井喷般繁盛起来。

据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有89%的家庭个人和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俨然由十年前享誉中外的制造之都转型成为借贷之城、炒钱之乡,打着担保公司等旗号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放高利贷的行当已如同其十年前发达的制造业一样成为极为普遍的经济现象,而没有经营执照的更是数不胜数。其民间借贷利率也已超出历史最高水平,一般月息从2%到6%,有的甚至高达15%,年利率高达180%,民间借贷利率持续走高,这样高额度的借贷利率所蕴藏的风险自然不言而喻。

民间借贷资本链条大规模断裂诱致危机酿成。民间借贷资本循环正常进行的两个隐含条件是高利润行业的平稳运行和信用环境的成熟稳定,除去极少数恶意的信贷诈骗,高利润行业的平稳运行决定了民间借贷资本链条的接连不断,也就决定了民间借贷活动的健康进行。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后,我国为保证经济不陷入衰退,采取了十分宽松的货币政策,银行纷纷以各种优惠政策向中小企业慷慨劝贷,许多企业取得贷款后除了用于优化原有企业经营外,四处寻找投资项目,将资金投入房地产、新能源、金融衍生品等领域,贷款被迅速消化到各种投资项目中。不幸的是,当大多数企业仍处于投资周期中时,为了抑制通货膨胀,从2011年1月开始,央行6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开始了新一轮大力度的紧缩货币政策,银行纷纷收回贷款,本来资金实力就不够雄厚的中小企业更面临着资金链紧张、资本周转不开的窘境,为了经营下去不得不求助于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巨大的利息压力更使得中小企业举步维艰,如此就陷入了资金链紧张的恶性循环。

由于货币政策具有滞后性,其发挥作用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当大量民间借贷资本投向房地产行业后,房产调控的效果开始显现,房价出现松动,且消费者普遍持观望态度,房地产市场由热转冷,很多人将借来的资金投进了房地产,不但没有预期的高利润回报,还面临着转手困难及亏损的困境,一些运作大规模民间借贷资金投资房地产的组织和团体更是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借贷本息。高利润行业的支撑是借款者能够还本付息的前提,没有高利润行业,人们就丧失了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动力,而高利润行业的突然变故,则会使得民间借贷资本循环不能正常运转,导致大规模的民间借贷资本链条中断,引发大规模借贷风波及严重的信用危机。

信用恶化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促使危机不断蔓延。自2011年4月温州出现涉高利贷老板出逃事件以来,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之势便一发不可收拾地铺天盖地而来,一批信誉好的甚至是行业中的龙头企业也陷入了“倒闭潮”,老板纷纷跑路,使整个温州沉浸在人心惶惶的不安气氛中。温州“跑路潮”蔓延之势尚未削减,鄂尔多斯民间借贷也传来噩耗,鄂尔多斯房地产老板因不堪高利贷追逼而自杀,此后民间借贷资金崩盘的消息屡屡传来。

民间借贷生存于信息相对对称的熟人社会,稍有风吹草动就会传遍整个圈子。民间借贷风波使这些地区长期精心培育起来的信用环境受到重创,银行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信用关系急剧恶化,而信用的恶化又进一步引发大规模挤兑,民间借贷资金的出借者纷纷撤回资金,更加剧了借款企业资金周转的困难,使得原本相对安全的企业也无法进行正常有序的资本循环,陷入到资金链断裂的危机中,于是信用恶化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促使危机的雪球越滚越大。

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根源

尽管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此次民间借贷危机脱不了干系,变幻莫测的货币政策破坏了民间借贷的内在稳定机制,引发了危机浪潮,但单纯看宏观调控和内在稳定机制,二者都没有错,归根结底有错的则是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和法律监管这一制度层面的缺陷。

二元金融体系和利率双轨制成为民间借贷发展的根本制度阻碍。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并发展至今的,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仍是国有金融机构一尊独大民间金融市场夹缝生存、体制内金融与体制外金融格格不入的二元金融体系结构。国有金融机构主要服务于国有大型垄断企业,而占全国企业总数90%以上的中小企业则得不到应有的金融支持。我国金融机构的发起与设立都实行严格管制,使得我国金融领域存在严重的金融抑制。

与二元金融结构体系对应的则是双轨制利率体制,即我国完全市场化的利率和受管制的存贷款利率这两种利率体系并存,这就导致资金体现出双重价格,即管制的体制内价格和不受管制的体制外价格。基于这一双轨制体系,大型垄断企业享受着低利率的融资优势,中小企业在融资难的情况下转向民间借贷市场则要处于高利率的融资劣势下。

由此,二元金融体系和利率双轨制严重背离了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初衷,不仅扭曲了资金配置资源的机制,更扭曲了我国的经济体制,造成了民营企业做实业的生存困境。这样的制度安排逼出了民间借贷的疯狂发展,逼出了房地产投资脱离理性的狂热,逼出了资产泡沫的无限膨胀,更注定会逼出一场民间借贷危机。

政府监管缺失使民间借贷缺乏法律保障。尽管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而且近十几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但我国至今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律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监管体系,央行起草并准备多年的《放贷人条例》一直未能出台。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只是零星出现在《刑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且有些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行为的管制规定立法不清晰,甚至出现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地方,造成了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法律监管的障碍。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对民间借贷发展采取以行政管理为主、刑罚为辅的基本管理思路,监管主要以事后监管为主,缺乏有效的事前和事中监管。

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意见构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体系,与规范正规金融业的法律体系相比较,它的不完备和滞后严重影响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使得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始终没有一个合法阳光的身份,游离于法律和宏观调控之外,同时民间借贷市场长期处于监管混乱的灰色地带,民间借贷风险也很难得到有效及时的控制和化解,从而难免对我国经济的平稳运行造成很大威胁。

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法制路径选择

事实表明,尽管民间借贷有着自身的内在稳定机制,但它处于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却也有着自身的脆弱性,凭借自身的力量无法做到始终在安全的轨道上平稳运行,所以不论是事前避免危机的发生还是事后应对危机的破坏都需要政府的作为。从法制角度而言,政府应该加快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完善现有监管体系。

我国的民间借贷由于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完备的监管体系而一直处于一种无序状态,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的灰色地带,长期以来不仅地位尴尬,而且管理困难问题棘手。发展民间借贷急需制度保障,而制度建设则是一项无比艰巨的任务,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制度建设应以明确的目标为导向,以实现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可控化为基本目标展开制度细则的制定。

阳光化,即在法律上明确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是制度建设首先要坚持不动摇的立场取向。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离不开民间借贷的支持,与其让其一直在夹缝中生存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并成为经济动荡的隐患,还不如利用此契机将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化,以便将其正式纳入政府完善的监管体系中。将民间借贷阳光化不仅要给出合法民间借贷活动的精确内涵,还要明确非法集资等非法民间融资活动的判断标准,从而使正常民间融资活动阳光化的同时严厉打击非法融资行为,从法律层面上彻底规范民间金融市场。

规范化,即建立一整套严格严密的制度作保障,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引导阳光化的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地发展。这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必须做到面面俱到,方能达到预期的目标。规范化的制度规定应贯穿在民营金融组织运作的整个流程,要建立民营金融组织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并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彻底改变民间融资市场混乱无序的局面。

可控化,即建立起规避风险的相关制度安排及配套的法律监管体系。建立规避风险的相关制度也是事前监管的重要方面,一个好的制度安排在规避风险的同时还可以使监管事半功倍,民营金融组织不妨借鉴正规金融组织规避风险的一些制度,如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使民间金融组织公开其资本规模、业务范围、经营细则等,从而保障民间金融市场信息的相对对称,进而降低风险。监管方面首先要完善相关法律条文,使监管部门有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其次要针对监管对象指定明确的监管部门,使银监会、央行、地方政府等部门权责明晰,防止出现权责不明的灰色监管地带,要彻底改变以前主要依靠事后监管的被动局面,使监管贯穿在民间融资行为的始终,而且尤其要重视事前和事中监管,并加大对事后监管中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证民间金融市场良好的秩序。

综上,要想从根本上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平稳运行,政府则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监管创造稳定的外在稳定机制,同时要从制度根源上彻底切断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民间借贷才能真正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为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放贷人条例;民间金融;高利贷;放债人营运守则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4-0254-03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存在,它主要是指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经济主体之间进行的以货币资本为标的的价值让渡及本息还付[1]。随着人们在日常交往中的日益频繁、密切,这种约定俗成的习惯也逐渐上升为法律。现如今,中国《合同法》中就有相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在国内外的学术著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学者们对“民间借贷”的相关研究,但对于“民间借贷”的认识却是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部分国外学者认为[2]:“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在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又相互割裂。它与正规金融不同之处在于,民间金融是在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规的控制之外存在,正规金融则是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控制之下,另外,二者在利率、借款条件等方面也不尽相同。(2)部分国内学者中则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未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双方约定所进行的关于资金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公民之间所进行的借贷货币、和其他财产借贷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其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终止,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故应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其在性质上又兼具了公法性质。

二、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形式及现状

(一)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形式

中国民间借贷从最初的实物借贷到现在的资本融通,已走过千年历史。现目前,中国内地的民间借贷形式主要有三:一是中小企业为谋求发展,在向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但由于民间融资利率要比正规金融机构高,期限也较长,在无法律规制与保护的前提下就有形成非法集资的趋势;二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宽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三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中最普遍。

(二)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英以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终审判决,这起因吴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的涉及民间融资的案件终于暂落帷幕。而我们从这起不断改变定性的案件背后,也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与困境:(1)法律制度滞后。据中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对2万多农户的调查数据显示,2003年的农户借款中,银行信用社贷款占32.7%,私人借款占65.97%,其他占1.24%。可见,中国民间借贷仍是如今乃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国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但是作为主要来源的民间借贷形式在法律法规上却没有任何合法地位,更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且,中国内地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边界十分模糊,判案时常分歧不断。(2)随着民间借贷逐渐呈现全国蔓延的趋势,风险亦无可避免,市场上更多次爆出民间借贷危机、担保公司资金链告急或民间高利贷面临破产等新闻。

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中国内地民间借贷进行规制,既能优化市场经济配置,也能消除金融风险,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三、香港民间借贷的形式及其操作模式

民间借贷亦在香港历史悠久,其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模式繁多。不仅包括民间投资担保公司、小额借贷公司等 “地上组织”,也有高利贷、网络借贷等民间金融“地下组织”,在民间借贷体系中,其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它们共同造就了香港经济的活跃。从1980年起,香港便出台了专门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放债人条例》,对小额信贷加以监管,在《放债人条例》中,对“放债人”、放债业务等都有专门性的规定,至2012年,香港持牌放债机构已达600多家。香港放债人不吸收公众存款,仅仅经营放债业务[3],主要包括:(1)个人及商业信贷;(2)按揭;(3)汽车、办公设备、重型机器、工厂租赁;(4)信用卡融资、期票贴现;(5)中小型企业贷款;(6)抵押贷款;(7)银团借贷等。

(一)高利贷

在香港,高利贷形式也形式多样,主要有高利贷邦会、地下钱庄等。

1.高利贷邦会。这种邦会组织是以个人、个体经营者等自发组织起来的一种高利贷形式。由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等汇集起来,少则数十人、多则数百人,定期交纳一定的会金,由邦会的发起人作为“会主”或“会首”,负责高利贷的发放、回收和账务管让,其他入会的人叫“会员”、“会子”、“会脚”,定期分红或用高利贷赚来的资金扩大会金。这种邦会组织在香港民间十分广泛。

2.地下钱庄。地下钱庄多以“典当行”(俗称“当铺”)的形式出现。典当行,以物换钱是其本质特征和运作模式,主要是以财物作为质押进行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典当行中,当户把自己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交付典当机构实际占有作为其债权担保,从而换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使用,当期届满,典当公司通常有两条营利渠道:一是当户赎当,收取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营利;二是当户死当,处分当物用于弥补损失并营利。港澳的典当业全盛时期可以分为“当”、“按”和“押”三种,三者中以“当”的经营资金及规模最大及最雄厚,“按”的经营资金则次之,“押”的资金最小,现时港澳地区主要采用“押”的模式经营。

(二)网络借贷

个人网络借贷这一新型金融商业模式逐渐成为居民投资理财新方式,个人网贷也称P2P(Peer to Peer)网络借贷,是利用网络平台,需要资金的人在平台上面借款的信息,借出人利用网络平台,将自己的资金有偿地借给需要资金的人。整个交易过程都是“个人”对“个人”之间的交易,网站只提供一个双方交易的平台,本身并不参与借贷。网络借贷已然成为居民投资理财的新方式之一。比起民间贷款的其他形式,个人网贷的优势较为明显,网贷平台的收益率比较高,而且门槛低,很便利,有一点点闲钱就可以投资。P2P平台将有闲余资金的人群引向有融资需求的中小额度借款人。目前,在欧美乃至亚洲,已经出现一批这样的P2P借贷公司,足有几十家之多,其中部分企业已经有了上市的计划。中国内地也出现了此类公司,如拍拍贷、宜信等。

(三)民间投资担保公司

民间投资担保公司是指个人将资金借贷给经过担保公司严格考察、审核过的,并以房产、汽车或其他资产作为抵(质)押物的具备较强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中介,对借款人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提供担保,使投资人获得安全、稳定、较高收益,同时民间担保公司收取一定的担保服务费。总而言之,投资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赚取利润差价而赢利的中介性公司。共分小、中、大型三种。投资担保公司只是个中介加担保的盈利机构,目前《放贷人条例》规定除了银行以外,任何个人、单位没有经过批准都无权进行资金放贷,担保公司只是收取相应的中介加担保的费用,手续费根据项目的风险情况都不同。担保公司是不能够融资的,但可以进行增资,这是公司的内部增资。

(四)小额借贷公司

佣金、经纪业务,以及孖展借贷(又称:保证金借贷)业务一直是香港券商盈利的主要来源。2011年下半年以来,港股市场的萧条以及佣金减价战的局面,让不少香港本地券商将业务转向为企业经营提供贷款。香港上市公司向内地中小企业小额放贷年利率40%。当内地中小企业仍为资金紧缺而烦恼时,香港上市公司向内地中小企业提供小额信贷业务的市场渐成规模。“粗略估计,目前业务涉及小微贷款的香港上市公司不少于30家。” 香港资深股评人蔡清伟指出,小微贷款的高额收益率吸引了不少资金富足的上市公司。如果在香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募集资金,普遍需要付出超过30%的年利率。如果借方对贷方抵押品不满意,年利率一般不会低于35%。

四、香港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制模式

(一)《放债人条例》

1980年12月香港颁布《放债人条例》,规定了贷款协议内容和形式的要求,并对贷款机构利率水平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借款人免受不道德的贷款手法影响(如高利贷)。①条例共分五大部分,三十六条。第一部分: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能、保密等。第二部分: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限制、牌照申请、牌照有效期、牌照撤销及暂时吊销、牌照转让。第三部分:放债人的交易,包括协议形式、放债人向借款人提供资料的责任、放债人向保证人提供资料的责任、借款人提早还款、非法协议等。第四部分:过高利率的禁止。第五部分:对放债广告的限制、注册处长及警方调查的权力、罚则及取消资格、举证责任等。香港不接受存款的贷款机构不受香港金管局监管,但必须向法庭申请发债人牌照,称为放债人。放债人须在《放债人条例》的框架内运作。

1.对放贷利率的确定。香港对小额信贷利率的规定比较宽松,更多地是遵循市场利率,允许小额贷款机构根据成本、供求等因素制定合适的利率水平,使其利息收入在覆盖了运营成本和呆账损失之后还留有盈余。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除例外情况,①任何人(不论是否持牌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均属违法,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六十,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利率小于60%大于48%是否合法,要取决于法官的判断,这个区间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2.对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监管。香港《放债人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小额贷款的监管部门。②申请牌照的放债人必须同时向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提交申请,在监管过程中,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均有权提出异议。形成完整的监督机制,达到监管过程中的公平公正,防止“一权独大”。

3.关于准入门槛的限制和规范措施。香港 《放债人条例》并未对民间金融机构准入门槛的具体金额有所规定,但其对不愿进入 “合法化”门槛的民间金融机构却有规定进行规范。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③任何人经营放贷业务而:(1)没有牌照;或者(2)在其牌照内指明的处所以外的任何地方经营该业务;或者(3)不按照其牌照内所列条件经营该业务;或者(4)在牌照被暂时吊销期间经营该业务,均属违法行为。

(二)关于香港自律组织

在香港,与《放债人条例》同时规制放债人权利义务的,还有放债人自律组织“持牌放债人公会”制定的自律规则——《放债人营运守则》。

1.自律组织: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是香港放债行业的同业组织,成立于1999年12月,会员超30余个。其职责为:(1)维护和保障持牌放债人的整体利益,制订行业业务的营运守则;(2)鼓励放债人同业间的相互交流和合作,提高和促进放债人的业务操守与自律精神;(3)在现行法律和《放债人条例》下就放债业事务到政府及有关机构进行游说、磋商,目标是争取成为一个有公信力及具影响力、权威性的代表和咨询团体,提高放债业的社会地位。

2.自律规则——《放债人营运守则》。2002年,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自律性的业务运作指引——《放债人营运守则》,其主要包括对借款人知情权、数据隐私及平等信贷机会等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对信贷风险的评估以及对放债人雇用的追债公司行为的约束等。

五、香港模式对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启发

香港《放债人条例》是规范民间融资的成功立法例,其对促进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制定相关立法具有借鉴价值。

(一)明确专门监管机构,规范民间借贷秩序

香港《放债人条例》在“放债人的领牌事宜”中规定,牌照申请人必须同时向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提出申请。两者在监管过程中相互监督,均有权对申请提出异议。而在中国内地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因而经常使民间借贷处于无人监管或重复监管的状态。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在于宏观调控,而不是对具体金融机构的监管。同样,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银监会只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也没有明确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职权。因此明确监管部门,规范民间借贷,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中国内地可以考虑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工商管理等部门共同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既能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联系,也能避免“一权独大”的现象出现。

(二)设置适当放贷利率,优化借贷市场配置

香港对小额信贷利率规定比较宽松,更多的是遵循市场利率。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的放贷利率上限为60%,也就是说,任何人(不论持牌放债人与否)贷款或者提供贷款,其利率如超过年息六分,均属违法。因此,制定较为灵活的,设置或高于商业商业贷款但低于高利贷的利率,使利息能覆盖所有成本并有一定盈利空间,就能为融资困难的个人、中小企业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也使得更多的民间机构愿意加入到规范化进程中,进而优化借贷的市场配置。

(三)设立放债人门槛,规制放债人行为

由于中国各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设立单一的具体数额为放债人门槛势必会带来立法困扰,对此中国内地在设立放债人门槛时可以采用原则一致,数额弹性处理的方式,分别考虑中西部地区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放债人门槛,以此来更好地提高目前民间借贷的积极性。另外,从规制放债人的角度出发,中国内地应借鉴香港规制经验,将监管的重点从规范借款人的角度转向对资金供给方,用法律明确保障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对与贷款相关的任何权利,促进放贷行为的规范化,促使监管内容的具体化、明确化。

参考文献:

[1] 黄燕芬.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成因及影响[J].中国战略观察,2011,(11).

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监管;重构路径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2)31-0109-02

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单一的金融融资供给模式已无法满足其需求,民间借贷日趋活跃。这种民间个人之间、个人与经济组织之间直接的借贷活动,成为了满足日前不断增加的资金需求的重要形式。在河南只要有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存在的地方,民间借贷都和正规的国家金融一样无处不在。民间借贷一直存在并对河南民营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民间借贷长时间在正规金融“体制外”运行。这种“体制外”运行使得政府对其监管困难重重。2012年3月28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总体方案》,要求通过体制机制的创新,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多元化的金融体系,使金融服务明显改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能力明显增强,金融环境明显优化,为全国金融改革提供经验。然而,对于民间借贷的理论研究,尤其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建构理论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笔者拟以河南为研究范围,探讨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体系建构路径。

1 河南民间借贷的现状和特点

河南民间集资方式多种多样,如信托式、债权式、股权式等。资金用途不外乎用来发展企业的流动资金或企业生产设备的购置,这大大弥补了企业发展后劲的不足,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还有一种历史悠久的集资模式是合会,它是一种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带有合作性质的、互动的、自发的群众融资组织。因交易方式和内容的区别,又称抬会、轮会、摇会、标会等,其主要作用是将剩余的闲散资金寻找到合适的位置,调剂余缺,互助互利,发挥资金的高效运作性质,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农村合作基金会主要存在于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乡、村,利用集体积累的资金在内部开展有偿借贷服务,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90年代末被国务院统一取缔。

目前河南民间借贷特点鲜明,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民间借贷资金用途相对集中,由过去主要以生活领域向生产经营领域转变;第二,民间借贷具有广泛性和规模的扩张性;第三,民间借贷地域性和差异性并存,在乡镇地区,常表现为互助合作的性质,其形式主要表现为传统的民间自由借贷和民间集资;在城市地区,表现为一种商业性质的融资行为,其形式主要表现为合会、钱庄等;第四,民间借贷期限短、形式灵活、利率市场化程度较高,通常表现为正规国家金融利率的数倍;第五,民间借贷逐渐由地下转向公开,成为了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随着金融改革向纵深的推进,利率管制也逐步放松,从理论界到整个经济社会对民间借贷的认可度和接受度都有所提高,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逐渐被社会公众理解和认可,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2 河南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2.1 民间借贷担保方式混乱

目前河南大多数资金借贷行为发生在熟人社会,特定的地缘、血缘关系是民间借贷的运转起因,因此有不少借贷双方碍于情面,只做口头担保,连欠条都没有,这种借贷行为一旦发生纠纷,维权便于法无据。因此,必须创新民间借贷的担保方式,使这种混乱的、缺乏统一规范的担保方式规范起来,民间借贷发挥其灵活简便的方式,这样才能将民间借贷的优势无限放大。民间投资担保公司大量涌现。资金担保公司作为民间借贷的第三方,既保证了放贷人的资金安全又保障了借款人的权益,它使得民间借贷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将风险控制到最低,但由于欠缺统一完善的法律法规,其弊端也不断显现,在发生借款人偿还未能及时的情况下,甚至出现违法逼债、非法拘禁等犯罪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亟待出台相应制度予以规范。

2.2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僵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我们知道,民间借贷实现融资的过程中,追求高额的利息是借贷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高风险相伴的必定是高利率,利率是资金的价格。民间借贷所定的利率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也不是放款人强加给借款人的,而是在双方都充分考虑了作为市场经济平等交易主体的处境和自己所面临的风险后约定的。因此,根据民事合同自主性原则,超过银行利率4倍不予承认合同有效性的规定违背了契约自由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有关利率的规定不尽合理,应当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