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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以维护学校治安稳定和师生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认真落实校园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以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为载体,全力推进学校贯彻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和规范学校安全保卫工作机制,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保证学校有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学习生活环境。
二、 工作目标:
通过“普及法律常识,树立安全意识”创建活动的开展,进一步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防范机制,有效防止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违法犯罪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努力实现师生公民道德,职业道德,文明修养和民主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思想道德素质的显著提高,使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进一步提高,达到自觉遵纪守法,实现以“以良好校园秩序和优美的校园环境为主要标志”的校园文明程度的显著提高,使学校育人环境进一步改善。
三、 组织机构:
组 长:胡岳湘
副 组 长:干 俊
成 员:付肆荣 毛平南 熊珍祥 各班班主任
四、创建活动内容及步骤:
1、制定和完善校园安全文明建设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门卫登记、验证制度、规范日常管理;
2、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预案体系,落实应急反应机制;
3、严格落实24小时治安巡逻和巡查制度,巡查日志和记录详实、清楚;
4、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校园安全文明建设工作责任追究机制;
5、普及法律常识,树立安全意识,和各专业一起向学生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校园公共安全常识教育等。
6、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制定相关的法律内容,聘请司法人士来校为学生做法制教育报告。
关键词:农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
一、农村市场中食品安全现状
(一)食品加工生产环节不安全
由于农村原料成本、房租、人力成本都较低,所以很多食品生产加工的厂家都会逐渐将厂址选在了农村地区,与此同时一些自制食品的小作坊也都选择在农村生产加工,例如:豆腐制品、榨油等。实践中存在许多不安全的要素:一是加工生产的环境条件、卫生条件较差,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二是随意添加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三是食品加工生产过程并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与规程进行,所加工生产出的食品存在隐含风险。四是农村食品加工生产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状况与个人专业素质都相对不高,也间接影响了食品安全生产。因此,农村食品加工生产环节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还是非常多的。
(二)食品市场流通环节不规范
在农村市场中,食品流通相对较为繁荣,但是繁荣的背后也隐藏着诸多不规范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农村市场中食品交易通常情况下商家都不会提供票据,消费者也没有索要票据的习惯,这就为“三无”食品的存在提供了非常大的空间。二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非常普遍。在农村市场中,仿冒、假冒、模仿名牌产品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类似于“康帅傅”、“可日可乐”、“雷碧”、“八个核桃”、“老干爹”等“傍名牌”商品数不胜数。三是自制食品非常普遍。在农村的市场中,自制的年糕、炒货、熟肉等食品非常普遍,为食品安全埋下了隐患。四是农村学校周边成为食品流通的重灾区。在农村学校周边开设的各类小商店内,是假冒伪劣食品的“集散中心”,一到放学时间,这里通常会“热闹非凡”,学生的健康安全令人堪忧。
(三)食品消费安全观念不够强
市场行为是双方行为,不仅要有销售主体,同时还要有消费主体,而在农村中,农村人口食品安全观念并不强,也是导致农村市场中假冒伪劣食品泛滥的一个原因,这些现象主要表现在,一是对食品安全的常识了解较少,很多情况下甚至是不了解。二是传统思想影响了食品消费行为,其中蕴含着很多安全风险,例如用土方法制作的食品,就存在很大的安全风险,而一直以来传统风俗、习惯就是这样做的,所以在农村理所当然会认为这是正确的。三是认为自己的身体足够好,不娇气,所以吃东西并不讲究。四是受经济条件所限,认为自己应当是吃这些食品的阶层。凡此种种,不胜枚举,这些想法都极大地促进了假冒伪劣食品在农村市场中流行。
(四)食品安全行政管理不规范
农村的食品安全管理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不规范的现象,主要表现:一是农村食品安全管理存在不严格的现象,通常大家都相互熟识,只要不出现问题,管理者并不会真正与商家“撕破脸”。二是以罚代管现象较为严重,通常情况下管理部门在街道上级通知之后,对农村市场开始例行检查,发现了问题就罚款,并没有其他更好的管理方法,在商家缴纳完罚款之后,依然在从事经营活动,食品安全隐患并没有完全消除。三是大量存在管理者与经营者相互通气的情况,在农村的熟人社会中,此类现象并不少见。当情势紧张时,管理者往往会提前告知食品经营者,而此时食品经营者也会隐忍一时,事后又会重新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这为农村食品安全埋下了隐患。
二、农村市场中食品安全问题堪忧的原因
(一)食品安全防控法律体系不健全
当前我国防控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中最高层级的是《食品安全法》,而除此之外,各个省还有一些针对本省食品安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总的来说,当前专门针对农村市场食品安全保障的法律规范还是比较匮乏的。因为农村市场与城市的市场有很大的差异性,在管理方面也需要用不同的管理手段来加以管理,但是现实中我国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体系是相对不完整的,尤其是针对农村市场的管理措施规定得更加有限,所以农村市场的食品安全问题解决起来较为困难。
(二)农村地区消费观念整体性陈旧
农村市场中,食品安全隐患较大的一个原因还在于农村消费者的观念较为陈旧,因为农村地区村民普遍的文化水平比较低,接触食品安全常识的途径也有限,很多上了年纪的人都不会使用智能手机上网查信息,对食品安全的理解仅限于生活经验的交流,因而对食品安全的判断也较为粗浅。与此同时,受农村经济条件的限制,农村市场中一味追求价格便宜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这种现象达到了一定程度,就会出现商家克扣食品品质的情况,从而也就导致了大量假冒伪劣食品在农村市场中流通的现象。
(三)市场管理力量深入农村有难度
食品和市场管理部门的执法力量一般只到县城一级,而在对农村中,食品和市场管理部门并没有机构设置,相关职能制放在了乡镇政府中,食品安全员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其他人员兼任的,通常无暇全面管理农村市场中的食品流通问题,即使是管理,多数也是“运动式”、“政策式”、“专项式”管理,常态化的执法管理活动较少。食品安全行政管理方面的力量不足,难以深入农村市场的每一个环节,加之管理方面存在不规范现象,也就导致了农村地方食品安全环境较差的结果,于是农村市场就成了假冒伪劣、垃圾食品的天堂。
(四)农村地区食品安全宣传不到位
在农村市场中,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管理等环节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从而使食品安全隐患丛生,其中农村地区食品安全宣传不到位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虽然在农村地区也会有12331等法制宣传活动,但是“例行公事”的成分较多,过了宣传期,基本上就不会再有大规模的宣传活动,因此对于村民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教育往往是比较欠缺的,尤其是对老人和小孩在食品安全常识方面的教育,相对更加匮乏,老人和小孩的食品安全知识也比较匮乏,所以会引发一些不健康的消费行为。
三、农村市场中食品安全防控法制体系建设的完善
(一)完善食品加工生产规范
针对农村市场中食品加工生产活动比较多的特点,法律法规应当完善食品加工生产的规范,除了要细化食品加工生产的技术操作规范之外,不容忽视的是卫生环境、卫生条件、从业人员的限制等规范。即:一是要明确食品加工生产的硬件环境条件标准,主要是加工生产场所的大小以及卫生标准,不达标的,不允许开展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二是要明确食品安全加工生产所用器具的卫生标准。繁琐达不到卫生条件的,不得作为加工生产食品的工具。三是要明确食品加工生产从业人员的标准,最基本的标准是要有健康证,从业者应当持有健康证才可以从事食品加工生产活动,而且健康证要每年复检一次,对于复检不通过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生产活动。这样就可以进一步规范农村食品加工生产活动的安全性。
(二)完善农村市场准入体系
农村市场中,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现象是非常多的,农村市场已经成为假冒伪劣食品的集散地,很大原因就是市场准入关口没有把好,假冒伪劣食品很轻易的就会进入到农村市场并开始流通,这就使得农村市场中的食品安全隐患大大增加。因此,要规范农村市场中食品销售活动,就应当完善市场准入机制,具体做法,一是要建立进货台账。对于食品销售者,必须提供进货台账,如果没有发票,没有台账的食品,不得在本地农村销售。二是对于仿冒、山寨、“傍名牌”的食品,要坚决阻挡于农村市场之外,并建立相应的处罚机制,一旦发现销售者销售类似食品的,要给与处罚。所以,只有卡住了入口关,才可以使农村市场的食品安全风险降到最低的程度。
(三)完善宣传举报互动机制
在农村市场中,对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力度不大是导致流通环节假冒伪劣食品大量出现的一个原因,因此要加大对食品安全知识在农村的宣传,具体而言,一是要完善宣传机制。要由规范性文件规定,要在农村中每月开展一次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并且要由乡镇政府在农村集贸市场等重要位置张贴食品安全的宣传材料。二是要完善举报机制。建立和完善举报通道,使农村能够对假冒伪劣食品进行无障碍的举报。并且要完善激励机制,对于村民举报农村市场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给与一定的奖励。同时还要建立保密机制,要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给与保密,如果因泄密而导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相关人员要承担法律责任。完善了宣传与举报的互动机制,就可以使农村市场销售食品的行为得到净化。三是聘用农村专职食品安全员,在农村市场中适时收集各类食品安全信息,发挥“千里眼”的作用。
(四)完善执法机关配合机制
食品安全执法涉及的部门众多,尤其是对农村市场中的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的执法,会涉及的部门有可能比城市更为复杂,政府食安办、食品监管、市场管理、畜牧水产、农业管理、公安食安大队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往往都具有管理权,由于执法权力是分散的,这就会出现有了利益“一哄而上”而由了责任“一哄而散”的现象,因而对于农村市场中的食品安全管理,实际上是比较弱的。要解决此类问题,最有效的措施就是依靠联合执法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召开定期或者不定期联席会议的方式来将具有食品安全管理执法权的机关聚集在一起,沟通研究执法方案和执法对策,必要时可以采取共同出击、联合执法的方式来解决具体实际问题,这样就可以使农村的食品安全问题得到有效的防控。
(五)完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在实践中,对于在农村市场中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是采用罚款的方式来解决,罚款之后,经营者又会“重操旧业”,而管理者碍于农村熟人社会的关系网,也不便再行处理,这样对于默认了假冒伪劣食品的蔓延。针对管理上的难点,可以通过完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来解决实际问题,即要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将销售食品的企业或者个人的身份信息都纳入到信用体系之中,凡是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中有违规行为的,要在信用积分中予以扣除,在一年内被扣除的分数累积到一定程度的,要将其列入黑名单,永久不得从事食品相关行业,这样就可以使农村食品市场环境得到净化。
(六)完善农村监管问责体系
农村市场的食品监管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困扰着管理者的问题,除了有执法人员相对匮乏的客观原因外,在主观方面受农村熟人社会影响,执法中出现故意放松甚至是通风报信的情况也是非常普遍的。因此,要强化对农村市场中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还要从监管者自身入手,加强农村监管问责机制的建设,一是要规定问责的情形,即农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者存在哪些情况会被问责。二是要规定问责的后果,即农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者出现什么行为要承担什么责任,也要由规范文件给予规定。三是要将问责与职务晋升相挂钩,增强问责程序的可执行力。这样就可以使农村市场食品安全监管者能够尽心尽力地从事管理活动。
四、结论
农村市场受地理位置、经济发展程度、管理条件的限制,一直以来都是食品安全监管的薄弱环节,因而农村的食品安全问题近年来逐渐凸显出来,假冒伪劣、“傍名牌”的侵权食品、垃圾食品充斥着农村市场。为了加强对农村市场食品安全的管理,必须要通过完善制度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具体而言,要在食品加工生产规范、农村市场准入、宣传举报、执法机关相互配合、信用体系、问责机制等方面来完善农村食品安全防控的法律体系,这样才能够将农村市场中的风险降至最低的程度。
参考文献:
[1]何菊秀,肖静.农村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困境和解决思路[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8(4)
[2]李蛟.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及解决对策[J].农业经济,2018(4)
新疆省精河县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新疆博州 833300
[摘要]心律失常主要是指人体内窦房结出现激动异常,导致激动传导的速度缓慢或是激动传导阻滞。抗心律失常药物主要用来治疗心律失常及心脏节律紊乱,但由于近年来导管消融技术及其他一些器械治疗迅速发展,使得在治疗心律失常上的常规策略也逐步发生了变化。但不可否认的是,抗心律失常药物仍是基础的治疗心律失常的手段,其重要地位无法替代。本文通过分析此类药物的作用原理,综合论述抗心律失常药物的安全性及应用方法。
[
关键词 ]心律失常;应用;安全
[中图分类号]R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654(2015)02(c)-0073-02
Anti-arrhythmic Drug Application and Progress in Safety Evaluation
DU Dongmei LI Rong
Department of Internal Medicine-Cardiovascular , The People’s Hospital of Jinghe County, Bozhou, the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833300,China
[Abstract] Arrhythmia refers primarily to the excited sinoatrial node appears in the human body, causing excited conduction slow or block. Anti-arrhythmic drugs is mainly used for the treatment of arrhythmia and heart rhythm disorders, but as a result of catheter ablation technique in recent years the rapid development and other treatments, makes the conventional strategy for the treatment of arrhythmia also gradually changed. But undeniably, anti-arrhythmic drugs is still the basic means of treatment of arrhythmia, its importance cannot be replaced.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drug action principle, paper anti-arrhythmic drug safety and application of the method.
[Key words ] Arrhythmia; Application; Security
[作者简介]杜冬梅(1957.7-),女,新疆精河人,本科,副主任医师,主要从事心血管内科工作。
心律失常是临床常见的循环系统疾病,治疗方法多种多样,目前最主要的还是通过抗心律失常药物进行治疗。造成心律失常的原因也很多,心肌炎、心肌病、心包炎、冠心病等,心脏病因为窦房结或是传导系统受到病变侵害均会引发心律失常;心脏的一系列机能紊乱、离子平衡出现失调也会引发心律失常;一些药物如果使用不当可能引发心律失常,如多巴胺、肾上腺素、多巴酚丁胺等,而某些抗心律失常药物如果随意使用也会导致患者出现一定程度的心律失常;患者若出现手术、创伤、代谢疾病等全身性疾病,也可能导致心律失常发生。
1 治疗心律失常的主要药物
目前绝大多数治疗心律失常的临床药物,主要是通过控制心肌电在兴奋过程中不同时相的离子流和离子通道,改变那些与生理特性相关的传导性和兴奋性,具体分类如下。
1.1 阻滞钠通道药物
此种药物分为3种。第一种通过对钠通道进行适度阻滞,抑制钠离子和钙离子的内流,限制钾离子外流,具有膜稳定的作用。膜抑制性代表药物为奎尼丁,作为一种广谱抗心律失常药,临床上多用于治疗室性快速或室上性心律失常,也可以在对心房颤动的复率治疗中使用,或者用于患者复率后的维持[1]。但此种药容易引起各种不良反应,病人的不良反应较多,易出现栓塞、低血压等症状。
第二种药物对心肌细胞的钠通道进行轻度阻滞,促进钾离子外流。代表药物有利多卡因,因其具有高效、安全等特点,被广泛应用于各种心脏病及室性心律失常的治疗,也可用于防治急性心肌梗死。但是,此类型药物也可能使患者的心律失常加重,引发中枢神经系统各种不良反应。
第三种药物对于钠通道亲和力极高,可将0相去极化显著抑制,代表药物主要有普罗帕酮。临床上常使用该类药物预防室性早搏及心动过速。同样,这种药物容易导致心脏毒性,使患者心律失常加重。
1.2 β受体阻滞剂
β受体阻滞剂可以使肾上腺素中的β受体受到阻滞,从而起到抗心律失常的效果,在此基础上,β受体阻滞剂还能促进钾通道的开放,一定程度上缓解心肌缺血。β受体阻滞剂的代表药物为心得安。当心得安达到一定浓度时可以对心脏产生直接作用,同时具有膜稳定的效果。目前临床上主要用于心房纤颤、窦性心脏过速等室上性心律失常,针对交感神经系统兴奋性异常而导致的心律失常具有显著疗效[2]。但由于其不良反应率较之同类药物略高,临床上不作为治疗的首选药物。通常不建议长期使用,该药可能会影响糖代谢,引发一系列并发症,应尽量避免糖尿病患者使用。
1.3 电位时程延长药物
这种药物可以使细胞膜中钾离子的电导有效降低,避免钾离子外流。电位时程延长的代表药物为胺碘酮,临床上也作为广谱抗心律失常药物使用。对于室性、室上性心律失常、心房扑动具有良好的效果,不足之处是该药也会引起一些不良反应,如甲状腺功能异常等。
1.4 钙拮抗药
钙拮抗药又称钙内流阻滞药,目前被广泛应用于心血管疾病。钙拮抗药可以阻滞通道内钙离子的流通,减少细胞内钙离子的浓度。钙拮抗药的代表药物为维拉帕米,针对房室结折返引起的室上性心律失常具有良好的临床效果。除此之外,维拉帕米还可以有效扩张血管,降低患者血压,广泛适用于高血压、冠心病患者。不足之处是,对于具有心衰严重、低血压的患者不能使用该药物[3]。
2 抗心律失常药物的安全应用
2.1 掌握适应证用药
在确定患者治疗首选药物之前,应综合考虑心律失常的机制、抗心律失常药物的电生理作用,以及患者的用药习惯、临床症状以及不良反应等一系列相关因素。针对大多数心律失常患者,首选药物还是以抗心律失常药物为主,对于阻断细胞膜上钾离子、钙离子通道有很好的作用。医师要根据患者的病情,掌握适应症合理用药。
2.2 注意药物禁忌证
大多数抗心律失常药物均带有一定不良反应,如果不注意药物禁忌证随意用药,会对患者生命带来极大威胁。某些抗心律失常药物带有明显的抑制心肌作用,应避免心力衰竭、心脏扩大者使用;某些药物使用后会阻滞心脏传导,应避免房室传导阻滞患者使用。医师要对各种抗心律失常药物所可能引发的不良反应熟练掌握[4]。
2.3 注重给患者进行心电检查
由于抗心律失常药物改变了患者心脏的某些电生理,所以在治疗一种心律失常的时候,药物作用会导致另一种心律失常,其严重性可能比原来更甚。通常抗心律失常药物药效越强,导致的不良反应越大。所以,主治医师在对患者进行药物治疗后,一定要密切关注患者的心电检查,掌握熟练的心电知识。通过这种办法,可以有效避免患者在使用药物后出现更严重的心律失常症状,危害生命[5]。
2.4 合理把握用药剂量
在选择好治疗药物后,医师还要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用药方案。不同剂量会导致药理作用的强度发生很大变化,影响因素众多。不同患者想达到最佳疗效的用药剂量差异很大。对于一些药理作用强、不良反应大的抗心律失常药物,对于一些病情严重的患者可能适合,对于情节较轻的患者则有可能引发中毒,危害生命。主治医师应合理判断,综合检验结果和患者定期复诊的结果,为患者制定个性化的用药剂量,达到治疗效果的最大化。
2.5 考虑各种影响疗效的因素
各种抗心律失常药物的作用原理不同,影响疗效的原因也存在很大差异。患者因休克、缺钾、缺氧、甲亢等众多因素影响,需要的药物用量也会随之改变,用药剂量不能随意增大或减少。比如普罗帕酮的用药剂量会明显影响药效以及不良反应程度,老年患者应尽量避免使用,伴有心脏病的患者也不能使用该药。另外,如果该药与其它抗心律失常药物联用,容易过度抑制心脏,对患者造成危害[6]。
2.6 用药规则
主治医师在治疗时,应制定个性化的治疗方案,充分了解心律失常的性质,在对心电图进行分析研究后再决定用药。对于病情严重的患者,要遵循先单独用药的原则,若是没有出现好转,再联合用药。联合用药要注意比较药物利弊,评估其危险性以及对缓解症状的效果。对于药效大的抗心律失常药物,要先考虑其危险性,争取以较小的剂量达到合理的效果,注意观察患者的不良反应发生情况。
3 结语
心律失常作为一种常见的循环系统疾病,治疗方法多种多样,对于抗心律失常药物的研究也已经历史悠久。目前,随着研究深入,人们意识到抗心律失常药物也有可能加重病人的心律失常,或是引发其他的一些严重的并发症,抗心律失常药物的安全应用成为人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病人在进行药物治疗时,一定要严格遵从医嘱,不能在药房自行购买相关药物,也不能随意选用相关药物治疗,减少不良反应的发生。在使用某种抗心律失常药物进行治疗时,要注意随时观察心电图情况,当患者出现心律失常加重或是其他不良反应时,医师要注意制定应对措施,改变用药方案,避免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只要注意药物的特性及各种不良反应原理,就能有效的缓解患者症状,减少不良反应的发生。
[
参考文献]
[1]庄晓华,陈韬,徐涛,等.抗心律失常药物应用和安全性评价进展[J].药学服务与研究,2012,12(6):454-457.
[2]徐庭山.抗心律失常药物的分类及应用[J].医学综述,2009,15(14):2185-2188.
[3]田斐,丁成兰,张兴,等.浅谈抗心律失常药物的临床应用[J].北方药学,2014(9):100-101.
[4]卢剑波.抗心律失常药物诊疗进展[J].医学信息,2014(15):644.
[5]秦峰,蒋智勇.浅谈抗心律失常药物的分类及合理使用[J].医药前沿,2014(11):385.
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 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 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 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 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 毫无疑问, 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 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 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 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 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 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 毫无疑问, 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 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1、科目三考试不合格,十天以后就可以预约下次考试。
2、汽车、低速载货汽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科目一)考试为每人次80元;场地驾驶技能(科目二)考试为每人次240元;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科目三)中,道路驾驶技能项目考试为每人次200元,安全文明驾驶常识项目考试为每人次40元。
3、其他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科目一)考试为每人次80元;场地驾驶技能(科目二)考试为每人次160元;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科目三)中,道路驾驶技能项目考试为每人次120元,安全文明驾驶常识项目考试为每人次40元。
(来源:文章屋网 )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切实加强员工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员工交通安全意识,促使员工养成良好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习惯,强化员工的交通安全法律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全面提升公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在公司深入开展道路交通专项整治活动,深化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员工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重点突出员工上下班途中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治理,有效杜绝一般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
二、工作目标
(一)公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覆盖率100%。
(二)员工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受教育率达100%。
(三)员工道路交通安全常识知晓率达到100%。
(四)员工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明显提高。
(五)深化全体员工的交通安全宣传,员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明显减少。
三、组织领导
为保证此次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形成“责任落实、部门联动、各司其职、全员参与、齐抓共管、以人为本”的局面,成立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治理安全领导小组。
四、具体措施
(一)、对公司现有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数量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登记;查看驾驶摩托车员工是否证照齐全、是否年检、是否脱保;对员工是否驾驶带病车上车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
(二)、每月必须安排一次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主题班会,通报一个月以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讲解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事项。
(三)、每月安排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得少于两次,向员工宣传交通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讲解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要求及注意事项,请员工给合自身实际谈体会等形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用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安保部组织对教育效果进行不定期抽查。
(四)、利用横幅、挂图、局域网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扩大宣传效果。广泛宣传交通安全常识,营造浓厚的交通安全宣传氛围。设立固定的交通安全宣传专栏,定期刊登交通安全法律常识及相关信息。
(五)、邀请片区交警到公司进行一次交通安全知识专题讲座;组织全体员工分批次观看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片;选择有针对性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组织开展一次道路交通安全问卷答题活动,检查员工对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掌握情况;做到让员工知法、懂法,更重要的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六)、制作发放一批通俗易懂、生动形象的交通安全宣传资料,做到人手一份。进一步加深公司员工对遵守交通法律法规重要性的认识。
一、成立组织
市教育局成立了“xx市教育局全市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安全生产法》普法活动领导小组”,对活动进行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详见附件。各县市区教委(教育局)、直属学校也要成立相应的活动领导机构,并认真担负起组织领导的责任,齐心协力做好工作。
二、学习内容
学习《安全生产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学习食品卫生知识、消防安全知识、用电常识、旅游安全常识等,观看电视宣教片《法佑平安》。
三、竞赛程序
活动分五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5月1日—5月15日,成立组织。各县市区教委(教育局)、直属学校要成立活动领导小组,并于5月15日前将活动机构和组成人员名单报市教育局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阶段:5月16日—9月20日为学习阶段。各地要组织中小学师生学习《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知识以及安全常识,观看《法佑平安》宣教片;市教育局将制作中小学师生安全法律知识、安全常识知识竞赛试题。各县市区教委要广泛动员中小学师生参加学习与答题活动。
第三阶段:9月21日—9月30日为中小学师生和家长解答试题,班级、学校、乡镇开展竞赛时间。
第四阶段:10月1日—10月10日,各县市区在学校、乡镇竞赛的基础上举办多种形式的竞赛活动,并从竞赛中抽出3名优秀队员组成参赛队(1名教师、1名中学生、1名小学生,3名队员中至少有1名农村队员、1名女队员),参加全市中小学师生安全知识竞赛。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综合来看,公民的基本义务有以下几点:
第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宪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宪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宪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第四,服兵役。
《宪法》第55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依法纳税。
《宪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六,其他基本义务。
一、指导思想及目的
通过宣传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了解党和政府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了解我县食品药品安全状况,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监管举措和成效,不断增强生产经营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营造人人关注、支持、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的社会氛围,为建设**“中国幸福家园”、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二、宣传活动主题
尊重生命关注健康
三、宣传活动时间
宣传日定于2010年9月1日、9月3日。
四、工作任务
(一)统一思想,开展形式多样的食品安全宣传咨询活动
1、各有关部门和镇分别组织食品药品企业在本企业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活动,悬挂宣传横幅,印发宣传资料、设置食品药品安全宣传图板(栏)等,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声势浩大的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活动,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2、宣传日在金山镇、鄢家镇设置宣传主会场,请县领导参加,集中宣传食品药品安全。各有关部门设立举报受理台和假劣食品药品展示台,同时散发宣传单、宣传册等。在宣传点设立拱门悬挂宣传活动主题。
3、宣传重点要放在:
(1)宣传近年来食品专项整治,特别是乳制品及含乳食品安全监管取得的成果。
(2)宣传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食品安全科普知识。
(3)宣传一些企业坚持诚信,确保食品安全的好典型。支持和保护名牌企业和名牌产品。
(4)宣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自的职能。
(5)曝光一些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典型案例。
(6)各有关监管部门都要在各自的宣传点显著位置标示本部门职能、投诉电话号码。
(二)充分发挥舆论作用,做好宣传活动的报道工作
1、县电视台做好活动期间的宣传报道工作。主要介绍我县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工作进展及取得的成绩,主要使用以下宣传用语进行宣传:
(1)食品药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2)民以食为本,食以安为先
(3)给食品多一点关注,对生命多一份负责
(4)家事国事天下事,食品安全是大事
(5)食品安全联万家,健康幸福你我他
(6)关注食品,关爱生命珍视健康
(7)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8)关注食品药品质量,就是关注您的生命和健康!
(9)关注食品安全,共创和谐**
(10)创建卫生**,保障饮食安全
2、各镇、各部门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食品安全科普常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要结合具体案例,教育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民群众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
(三)积极引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参与宣传活动
进一步明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责任,积极引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参与宣传活动。在食品安全宣传活动期间,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自行选择适宜方式进行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五、活动分工
县食品药品安全办公室着重抓好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活动的综合协调和信息收集工作,制作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板报和宣传资料,负责宣传活动的总结上报。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宣传药品监管职能及相关法律法规、展示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成果、普及用药安全知识及假劣药品医疗器械鉴别常识。
县农业局、畜牧局:注重宣传农产品源头污染整治工作的成效及农产品安全识别常识,制作板报,分发相关宣传资料。宣传动检整治成果及注水肉、病害肉识别常识等。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侧重宣传食品安全整治成果;举办假冒伪劣食品展览和制作宣传专板;组织编写和分发相关宣传资料。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办真假食品鉴别展示和宣传展板;组织编写和分发相关宣传资料;组织超市和食品消费企业设立宣传专栏,展示宣传板报,分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宣传食品安全知识,要求集贸市场悬挂宣传标语条幅。
县卫生局:注重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食品卫生知识和防止病从口入的基本知识,举办假冒伪劣食品展览和宣传专板;组织编写和分发相关宣传资料。
县商务局:宣传酒类食品安全整治工作及法律法规,宣传定点屠宰方面的相关知识,分发宣传资料。
各镇人民政府做好宣传工作的选点、悬挂活动主题标语横幅及桌椅板凳安排等工作,积极协助配合搞好宣传活动。
六、工作要求
(一)各镇、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药品安全这项工作,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宣传周日容和宣传效果的落实。
(二)积极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三)加大对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教育的投入,采用印发食品药品安全的科普资料,开辟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栏等形式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食品药品安全服务。
2、驾驶员考试(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是由公安局车管所举办的资格考试,只有通过驾驶员考试才能取得驾照,才能合法的驾驶机动车辆。
3、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理论考试科目(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简称“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知识理论考试科目(简称“科目四”)。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根据不同准驾车型规定相应的考试项目。
4、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又称“理论考试”,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俗称“桩考”,以下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俗称“路考”,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根据不同准驾车型规定相应的考试项目。
幼儿安全教育活动方案范文1一、指导思想
以市、县、镇各级安全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理念为统领,以创建平安和谐校园为目标,集中 组织开展一系列丰富多彩、内容新颖、富有实效的活动,唱响安全发展主旋律,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营造关 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校园氛围,创造良好的教书育人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以镇教体办活动方案为依据,结合我园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二、活动时间和主题
活动时间:20xx年6月1日6月30日
活动主题: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三、活动阶段
1、宣传发动阶段(6月4日6月10日)
园长召开专题会议,传达关于活动月的要求和内容,提出活动的具体要求,部署活动的开展,动员全体人员积极投身到本次活动当中。
2、执行阶段(6月10日6月20日)
各班要按照相关要求指导师生认真开展以下活动:
(1)开展好安全教育活动。
(2)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开展一次防汛疏散演练。
(3)开展一次安全隐患排查。结合上季度安全卫生工作检查,对所属各学校的校舍、设施、安全管理等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对学校内部进行严格、细致的安全大检查,督促整改各类不安全隐患,坚决杜绝火灾、建筑物倒塌和食物中毒等恶性事故的发生。
(4)开展一次全员岗位安全培训活动。结合各自实际,通过自学或集体学习的形式,对本单位的教职工开展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基本常识和一岗双责要求为主要内容的全员培训,并将培训情况纳入个人考核。
(5)组织一次防汛、防溺水、防雷击、防食物中毒专题教育。
(6)组织一次防人身侵害的自我保护的教育。
4、总结阶段(6月20日6月30日)
各班要认真总结经验,坚持贴近实际,按照活动总体要求,结合自身特点,创新工作思路,在形式和内容上突出特色,增强活动趣味性、吸引力和感染力,确保安全月活动取得实效。
幼儿安全教育活动方案范文2为了进一步做好当前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我园开展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的安全教育月活动,现结合我园实际情况,制定本安全月活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扎实开展好安全教育活动,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线,突出安全伴我在校园的主题,通过宣传教育,使全体师生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培养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避免事故发生,确保师生人身和学校财产安全。
二、活动时间
总体安排:3月2日至3月31日。
第一阶段:3月2日至3月10日,主要活动内容包括:制订活动方案、宣传发动、建章立制、安全自查;
第二阶段:3月11日至3月25日,主要活动内容包括: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教育活动全面展开;
第三阶段:3月26日至3月31日,主要活动内容包括:迎接上级检查,学校安全月活动总结。
三、活动内容及活动安排
(一)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师生安全意识。
1.广泛宣传消防、交通、饮食卫生、校产使用与保管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和安全常识,提高全体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2.充分发挥主题班会等阵地的作用,大力加强幼儿良好行为习惯的培养,让幼儿牢固树立时时讲安全、处处讲安全、安全第一的思想。
3.提高幼儿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4.认真组织全体教职员工深入学习和贯彻《教育法》、《教师法》、《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增强依法执教、依法管理的意识,杜绝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的行为,增强责任意识和防范意识,提高处理安全问题的能力。
(二)以活动为载体,增强安全教育的效果。
1、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幼儿园德育工作,使养成教育在细、严、实上下功夫,找准安全问题,加大改进措施,突出交通、饮食、用电、用气、校产的使用与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教育,消除隐患,防范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2、各班建立安全检查负责制,由班主任负责本班安全知识宣传、常规检查及报告工作。
3、与学生及家长签定安全协议书,进一步强化纪律和安全意识,使家长广泛参与到学校教育管理中来。
4、拟聘请有关部门领导和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安全、法制方面讲座,用身边的例子说服教育学生。教给学生基本的保护常识和技能。
四、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1、加强校产的使用与维护管理。
⑴全天候对校舍、校产及教学设施、仪器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各种安全隐患,保证无事故发生。
⑵合理分工,责任到人,加强对校内消防设施的检测与维护。
⑶加强用水、用电管理,为教育教学提供优质服务。
2、做好综治工作。
⑴加强综治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防范意识。
⑵加强值班人员管理,严格夜查制度。
⑶密切联系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的治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安全责任意识
1、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2、进一步完善各类事故的安全应急预案。
3、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
4、建立健全安全工作的长效机制。
幼儿安全教育活动方案范文3一、指导思想
以镇安全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理念为统领,以创建平安和谐校园为目标,集中组织开展一系列丰富多彩、内容新颖、富有实效的活动,唱响安全发展主旋律,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校园氛围,创造良好的教书育人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以镇教体办活动方案为依据,结合我园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二、活动时间和主题活动时间:20xx年6月1日-6月30日活动主题: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三、活动阶段
1、宣传发动阶段(6月4日-6月10日)
园长召开专题会议,传达关于活动月的要求和内容,提出活动的具体要求,部署活动的开展,动员全体人员积极投身到本次活动当中。
2、执行阶段(6月10日-6月20日) 各班要按照相关要求指导师生认真开展以下活动:
(1)开展好安全教育活动。
(2)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开展一次防汛疏散演练。
(3)开展一次安全隐患排查。结合上季度安全卫生工作检查,对学校的校舍、设施、安全管理等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对学校内部进行严格、细致的安全大检查,督促整改各类不安全隐患,坚决杜绝火灾、建筑物倒塌和食物中毒等恶性事故的发生。
(4)开展一次全员岗位安全培训活动。结合各自实际,通过自学或集体学习的形式,对本单位的教职工开展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基本常识和一岗双责要求为主要内容的全员培训,并将培训情况纳入个人考核。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常识二十条》等消防法律和常识,紧紧围绕保稳定、促和谐、促发展的总目标。通过开展内容新颖、形式多样、社会广泛参与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引导市民学习消防知识,关注消防安全,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能力,为太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活动主题
人人参与消防,共创平安和谐。
三、活动时间
201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
四、活动内容
(一)、环境布置
1.城区主要街道、村、社区、人员密集场所悬挂消防安全宣传月活动横幅。
2.各管理区、部门、村、社区、学校、企业等单位在宣传画廊上布置有关消防安全宣传画和宣传栏目。
(二)宣传活动
1.送消防安全宣传光盘、《消防安全常识二十条》等消防安全资料到村、社区、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发动群众、职工、学生组织学习消防安全宣传片和资料。
2.制作消防安全宣传窗、牌到学校、村、社区、企业巡回展出。
3.开展企业出租房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与企业单位出租私房签订安全责任书或安全承诺书。
4.对超市、市场、学校、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自查考评,并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大检查活动。
5.在13个警务室设立消防安全咨询点,解决居民消防安全难题,接受群众火灾隐患举报。
6.街道于11月15日召开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大会,11月下旬组织电焊工进行特种作业安全培训。
(三)消防演练
发动学校、幼儿园、市场超市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及人员密集场所举行一次以逃生、安全疏散等为主内容的消防演练。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强化组织
今年消防安全宣传月时逢党的十隆重召开,为切实落实消防安全宣传月工作,街道成立以副书记为组长,副主任为副组长,各部门、办公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活动领导小组,指导协调消防安全宣传月活动的开展。各级、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明确责任,确保活动工作落到实处,迅速掀起新一轮消防安全宣传。
(二)内容丰富,务求实效
要结合实际,突出特色,开展符合本地群众品味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广泛组织干部群众参观、体验、传播消防常识,普及消防技能。
招商局漳州开发区 宣传咨询日活动在开发区长海客运站举行,漳州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蒋溪南亲临现场指导宣传工作。各单位利用标语、横幅、宣传画、知识手册、传单、书签、流动宣传车等多形式进行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向广大群众提供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安全咨询服务。(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安监局)
泉州市鲤城区 8个街道和安监、消防、交警、交通、建设、总工会等部门纷纷采取各种形式,在全区几个地点开展声势浩大的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活动。现场充分运用猜谜语、播放事故案例、事故图片展、老年腰鼓队表演等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帮助群众解决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接待前来咨询的群众近700人(次),分发宣传材料1万多份。(鲤城区安监局)
宁德市蕉城区 6月19日上午开展安全生产月宣传咨询日活动,消防、公安、安监、建设、交通等11个部门通过宣传展板、散发宣传单、播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方式,以安全发展为理念、以安全知识为宣传重点,向群众提供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安全咨询服务。此次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的开展,不仅强化了全区人民的安全生产意识,且在全区营造了“人人讲安全”的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蕉城区安监局)
南平市及延平区 6月14日上午在文化广场联合举办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月”宣传咨询活动。现场共发放安全生产、道路交通、消防、建筑施工等法律法规和常识的宣传单5000多份、安全知识小册子1000多册、印有安全标语的围裙300条、宣传扑克200副,摆放道路交通、防火、特种设备安全宣传图片22幅,还利用交通宣传车上的电视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片。(南平市,延平区安监局)
连城县 开展“信息安全教育日”活动,编辑手机短信,该县紧紧围绕安全生产月的主题,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通过移动、联通、电信公司的短信平台向全县手机用户发送,宣传安全生产发展理念。当天共发送安全信息3万余条。(连城县安监局)
福煤集团 在翠屏山煤矿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此活动由该矿党委书记王金星主持,省煤炭集团公司安监室主任李叶枝,福建煤电公司副总经理雄等领导亲临现场指导。此次活动的主要内容有安全图片展览、安全演讲、应知应会安全知识竞赛、发放安全生产月宣传材料、安全相声和安全小品表演、采掘队长夫妻面对面安全承诺签名和百位职工安全签名。(翠屏山煤矿党政办)
莆田市城厢区 在龙桥街道办事处门口举办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市政协副主席张美宣、市安监局长张志宏到现场指导咨询活动,围绕各单位的职能和特点,分别从生产、消防、交通、特种设备、食品卫生、疾病控制等各方面安全展开了宣传和咨询。此次活动共出动宣传人员近百人,发放宣传品300余份。过往群众积极参与,现场反映热烈,达到了宣传安全的效果。(城厢区安监局)
厦门市湖里区 召开“安全生产月”启动仪式,区政府钟伟东副巡视员为启动仪式致词;相关领导向第二批40家“平安企业”进行了授牌:街道、社区志愿消防队仪仗队和消防技术现场表演;区安委会12个职能部门展出宣传展板并发放宣传资料;组织现场安全知识咨询,整个活动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湖里区安监局)
三明市 6月14日在三明宾馆门口举行宣传咨询日活动,围绕今年主题和全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通过图片展览、发放宣传资料、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向过往群众宣传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常识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常识,并现场接受群众咨询。(三明市安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