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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金融监督管理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金融监督管理

第1篇

(一)中国金融市场监督管理机制缺乏稳定性

金融市场监管具有特定的内在涵义,但是中国的监管机制在运行中存在着滞后性,使其在市场监管中的协调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出来。中国的金融管理体系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运行而不断地调整,特别是经历了2008年的金融危机以后,中国的监督管理体系中所存在的问题暴露出来。在金融机构的分业监督管理模式施行中,由于金融机构的自律性不足,且协调机制在运行中存在着不稳定性,使得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的有效性难以发挥出来。

(二)中国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目标模糊且范围狭窄

中国金融市场监管主要包括金融机构的设立,资产负债业务、金融市场的会计结算,对外汇外债、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的监管等等。管理的目标是监理一个稳定的金融体系,使其在运行中对金融市场实施高效管理,并根据市场需要不断地完善,以确保金融市场健康而稳定地发展。在金融机构的监管中,特别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极为重视。但是,从中国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的范围来看,不仅监管内容存在着局限性,而且监管范围没有实现全面覆盖,且监管力度不足,从而影响了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效力。特别是监管内容要根据社会发展以及市场需要而实时更新,但是一些非金融机构,诸如彩票、民间融资、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等都没有被纳入到金融监督管理范畴。

(三)中国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的方法不够完善

中国金融市场监督管理方法,主要采用公告和实体监管,并运用规范导向的方式等等。公告监管的缺陷在于,各种信息不对称现象时有出现。金融业与公众之间只有针对金融业务建立有效沟通,才能够对金融企业的经营质量以评判,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环境中,很容易产生不当经营问题。相比较于其他的金融监管方法,公告监管相对宽松,主要强调经营形式的操作是否具有合法性。但是在具体执行中,由于没有触及到金融企业的经营实体,使得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很难发挥有效的监管作用。与公告监管相比,实体监管更为严格且以其强制力发挥有效性。在监管机制运行中,操作更为具体,主要是运用强有力的行政手段对金融市场以规范化管理。按照中国的管理体制,金融监管所执行的是行政管理制度,实施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在金融监督管理执行的过程中,由于行政规范不够健全,导致金融监督管理方法遵循计划、行政命令、经济处罚方式而缺乏灵活性。中国的金融市场监督管理方法所存在的问题是监督管理能力相对较低,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机制不够健全。

(四)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缺乏协调性

中国目前执行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些监督管理委员会分管不同的金融行业,但是在执行监督管理中,却由于对基本职责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相互之间各司其职而难以相互协调,金融监管相对分散、业务监管上的脱节而致使各种监管漏洞出现。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监管执行中,都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来完成的,其管理职责主要包括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于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并以命令的方式公布金融机构运作过程中的合法操作与合规操作。

二、中国金融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一)机构监督管理机制

从中国的金融市场监督管理机制来看,对金融市场中的机构管理主要包括银行机构管理、非银行机构管理和保险机构的管理。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的准入和市场行为以监督管理,并实施有效的控制措施,以提高监督管理运行效率。但是,在规范的监督管理机制下,操作过程中会出现多头监督控制,使得管理界限难以划分,这就意味着该种管理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目标监督管理机制

金融市场的目标监督管理要具有竞争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且在机制运行中要确保透明化展开。在目标监督管理机制的运行下,无论是金融业的机构组织形式,还是金融产业所发挥的功能性,都需要监督管理的主体承担目标监管,并确保监督管理目标得以实现。实施目标监督管理的运行机制,是要求金融市场运行中要处于产业链发展的状态,且运行高度集中,以利于多种金融业务有效地开展。此外,在监管执行过程中,往往是一个监督管理的目标由单一的监督管理主体负责。但是,由多个部门统一管理就必然存在重复监督管理的现象,使得监督管理的效率有所降低。

(三)功能监督管理机制

目前的金融业已经打破了传统的监督管理机制,而是适应市场要求不断地实现多元化融合。在金融市场市场监督管理中,对于功能监控以有效利用,可以促进资金融通,以提供更为完善的中介服务。金融机构所能够提供的中介职能包括支付、规模、时态、风险、信息生产以及受托监督等等,根据金融市场所需要的服务内容设立功能,并设立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金融市场主体以监督管理,由此而确保了金融市场主体之间公平竞争,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也更为专业化。

三、人民币国际化趋势中金融监督管理所发挥的效用

中国的金融市场要健康稳定地发展,就要建立稳定协调的金融管理机制,根据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对金融监管机制以调整并针对监管内容不断地完善,特别需要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方式以跟进,使金融市场监管机制更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

(一)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效用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逐渐步入世界经济轨道,中国的经济发展走向了世界经济环境。世界经济一体化促进了中国与世界各国的交融。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取决于货币是否被世界其他国家所接受,或者被作为储备货币。中国经济的崛起,人民币国际化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中国的金融业要在世界金融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就要把握住金融发展方向,采取相应的战略措施,进一步强化中国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使中国进入到新的金融发展阶段,能够快速地适应世界金融市场环境并平稳地发展。这就需要充分地发挥中央银行的功能,使其处于监督管理的核心领导作用。现今的世界经济环境中,资本的开放程度逐渐扩大,随着资本大规模进出,使得货币供给成为一种内生变量。此时,要使货币的汇率趋于稳定,中央银行就要启动汇率政策,以对资本流动情况以控制,使得汇率保持平稳。人民币的国际化使得自由兑换中对贸易运行产生一定的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将有效的对冲机制建立起来,以避免资本规模性扩大而对市场产生冲击作用而造成金融市场波动。

(二)金融监督管理要制定相对完备的货币政策

一个国家只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相对稳定的币值,才能够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具有竞争力。制定完备的货币政策,可以对金融市场以有效控制,在缓解通货膨胀的同时,以维护人民币币值的稳定,促进人民币国际化方向发展。人民币稳定的币值可以更好地控制国内的物价,也会对国际市场物价产生深刻的影响。实施金融监督管理,就是要促进货币币值的稳定性,以进一步规范金融市场,对于金融市场过热或者投机现象都要能够有效消除。

(三)金融监督管理具有控制金融风险的作用

中国2005年以来实施了汇率改革,对境外投资业务提供了便利,特别是在境外人民币结算的同时,可以对离岸人民币市场中所存在的风险以有效控制,并能够做好防控措施。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人民币的汇率呈现出大幅度的波动,对于外贸企业而言存在着汇兑风险。为了强化中国的进出口贸易,就要实施必要的金融市场管理机制,由中央银行实施战略性措施,对人民币的投资和结算业务以扩大,以促进中国对外贸易的增长。对于中国的人民币结算业务,周边国家持有接受的态度会促进人民币在世界各地流通,将更多国家的货币吸纳到国家储备中,可以有效地降低通货膨胀的压力。为了能够更好地预防人民币汇率波动而产生的国际投机行为,在金融市场监督管理中,还要在实施监督控制的同时,建立预警机制,以提升人民币的跨境流动的控制力。

四、结语

第2篇

【关键词】农村金融机构;变更;会计质量;影响

变更后的注册会计师的谨慎程度从总体上显著低于没有变更的注册会计师,这一结果表明变更后的注册会计师没有保持实质上的独立性;一个理性的投资者有理由相信,变更了会计事务所的会计意见是不可信的[1]。特别是对于农村金融机构而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会计质量问题,需要构建会计监督管理体系,对其进行有力的保障。

一、农村金融机构审计委员会与会计事务所变更

独立性被看作是有效审计委员会的最重要特征,独立的审计委员会成员比内部董事或灰色董事更注重对财务报告的监督,对于会计事务所的变更,需要相关的审计委员会进行正确的判断,要保证会计质量问题,同时要对农村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进行监督,要独立于审计委员会之外的职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要有能力独立完成对财务报告的审核和监督职能。

通过审计委员会的各成员要有专业的经验和水平,对相关任务具有独立完成审核和监督的能力,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注册会计师对某个成员的水平和职能给予负面的评价,对于审计委员会来说其监督的职能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同时对于各个成员而言,要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注册会计师与农村金融机构管理层之间的分歧根源所在,要能够具有尽量降低变更可能性的能力,因为变更后的会计意见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这会使管理层运用这一点进行财务舞弊行为,这就需要审计委员会在应对这种分歧时要具有及时沟通的能力,并能够调节注册会计师与农村金融机构管理层的分歧所在,认识到管理层利用变更调节的真正目的,从而完成对农村金融机构财务有效的会计,因为这种会计事务所的变更意见是会影响到会计的质量,有可能这种变更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2]。

二、样本选择与数据

我们选择了2010年和2012年度发生会计事务所变更,且能够公开搜集到审计委员会成员名单的90家农村金融机构作为样本,在剔除了数据缺失的上市农村金融机构后共得到82家研究样本。在这个样本中,要选择会计事务所没有发生变更的上市农村金融机构作为对照样本。这些数据均收集于相关部门提供的上市农村金融机构的财务情况和网络上农村金融机构内部相关资料,通过对比分析,采用数据统计软件SPSS13.0进行数据整理和统计。

由此提出如下假设:

H1:在控制了财务状况变化和盈余管理因素的影响之后,会计事务所的变更对注册会计师的谨慎程度有显著影响,变更后的注册会计师的谨慎程度显著低于没有变更的注册会计师。

如果H1假设成立,则表明在会计事务所变更过程中存在“收买会计意见”的现象。

H2:在其他条件相同情况下,由上市农村金融机构控制权转移所导致的事务所变更与会计质量的相关性。

如果H2假设成立,则表明事务所变更与会计质量的正相关。

H3: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捆绑关系的独立董事的事务所更换与会计质量的关系。

如果H3假设成立,则表明事务所更换与会计质量有关系。

三、数据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通过对样本数据的分析,对审计委员会对农村金融机构财务报告的监督职能所表现的相关指标进行核实,同时这些参数要有利于对审计委员会处理会计事务所变更所表现出的职能进行评价,如表2所示,首先可以看出审计委员会的开会次数能够判断各个成员在履行财务报告监督职能的相关情况,是否有效地运用这种职能来处理好注册会计师和农村金融机构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会计事务所的变更的过程会存在一定的风险,也会带来质量问题,因此需要非常谨慎地态度来对待变更的意见。这种变更一般是由于农村金融机构管理层和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失时想通过会计事务所的变更来达到利益调节的目的,对于这种变更会计事务所是不能同意,并且了与会计注册师的意见保持一致性[3]。

(二)回归分析

控制变量中,董事长变更、上年非清洁会计意见和财务困境与会计事务所变更显著正相关,股权制衡度与会计事务所变更显著负相关,与预期一致,而农村金融机构规模与会计事务所变更不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

从以上样本的情况可以看出,对于显著性水平主要所映出会计事务所的变更与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密切相关,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是否会因为被农村金融机构管理层和股东们收买会计意见,而会给农村金融机构带来更大的损失,还是与独立的注册会计师的意见保持一致,做到谨慎行事,不能因为管理层和股东们因为私自的利益而损害整个农村金融机构的利益,这就需要审计委员会真正地行使监督职能[4][5]。通过变更会计事务所而“收买会计意见”的行为主要发生在连续亏损和扭亏的上市农村金融机构中,特别是连续亏损的农村金融机构表现得更加明显[6]。

四、加强农村金融机构会计质量监管的对策建议

第3篇

消费者保护是欧洲监管局的主要目标之一。2012年,因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设计、运营及推广问题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事件逐渐增多,引起了欧洲监管当局的注意,随即对欧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开展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银行、保险和证券投资领域,不合适的产品监督管理机制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造成金融市场信心下降,以及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环境受到影响。为了加强消费者保护,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欧盟于2013年底了《欧洲监管当局制造者产品监督管理流程共同立场》(简称《共同立场》)。

《共同立场》对制造者内部产品监督管理机制提出了八项原则性要求,强化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事前预防机制,展现出欧洲监管当局新的思考方向,以及欧洲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机制与实践的新趋势。鉴于此,笔者拟对上述新规的内容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和实践的完善有所裨益。

内容评析

与以往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规定相比,《共同立场》在监管对象、内容和方式方面有所突破,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监管对象范围扩大化。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跨行业、跨地区的金融活动日益频繁,金融活动主体也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共同立场》没有使用一般监管规定常用的“金融机构”的概念,而是用“制造者(Manufacturer)”的表述方式来定义监管对象,明确将其界定为“以制造活动为目,根据欧盟立法属于一家或多家欧洲监管当局监管范围,负责研发和发行产品或合并、生产、变更产品的自然人和法人”。这一界定,实际上是扩大了监管对象的范围,从作为法人的“金融机构”扩展至包含自然人和法人的“制造者”,实现了对涉金融消费者保护主体的全覆盖。

利用原则性规定提高规则的适用性。欧盟的国家联盟性质决定了过于刚性、具体的规则可能无法适应各成员国的国情以及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需求,从而影响规则的施行效果。为提高规则的适用性,《共同立场》采用原则性规定的形式,有针对性地出台较为弹性、宏观的八项原则,为各成员国、各监管机构后续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出台具体规定预留了一定空间,确保了新规的有效性。

将产品监督管理嵌入制造者内部治理体系。《共同立场》第一项原则就规定了制造者应当建立一套持续的基础产品监督管理流程,并不断对其进行完善和审查。此外,第二项原则对制造者的管理层提出了明确要求,执行董事会必须支持产品监督管理流程,高级管理层应当确保产品推出之前和之后均符合该流程相关规定,并且要留存充足的评估记录。上述规定,使产品监督管理成为制造者内部治理架构和高级管理层的最终责任,迫使制造者高层对该事项给予足够重视。

高度重视“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产品监督管理。《共同立场》围绕市场调查、产品研发、推出、营销、运营和运作的全过程确立了一系列原则,几乎可以说是全方位、无死角的监管规定。如在产品研发之前,应当确认产品的目标市场并认真分析其特性,以确保产品符合消费者的需求和利益;产品研发后,必须进行产品评估和测试,包括压力测试;在设定产品费用和功能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透明度;产品推广和营销阶段,须选择适合目标市场的不同渠道进行销售,并提供清晰、准确、及时的信息等。同时,制造者还需定期监测产品的运营和运作情况,确保其继续满足消费者的利益,并在合适的条件下对产品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此外,当可能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问题出现或即将发生时,制造者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补救或赔偿。

启示与借鉴

《共同立场》的出台,给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和金融机构相关实践带来启示,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

直面新现象、新问题,及时出台针对性的规定,适时调整监管对象界定。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体制机制是否完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否及时,已经成为各国(地区)金融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指标。作为成熟、稳健的金融市场,欧盟十分重视消费者保护,欧洲监管当局持续监测、密切关注着涉及金融消费者利益问题的新变化,并且迅速作出反应。不仅针对金融产品和服务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及时出台了针对性规定,还适时从监管对象定义上强化了全面监管。

过于刚性、具体的规则并不必然带来良好效果,借鉴原则性规定模式。过于严格细致的监管规定虽然能保证政策执行的准确性和透明度,但却缺乏灵活性,很可能影响到实际适用。欧洲监管当局所采取的原则性规定模式,为各成员国和监管机构因地制宜地出台具体规定,以及各金融机构结合自身情况发展出各具特色的产品监督管理体系,提供了最大便利。反过来,各机构遵循原则的实践过程,使《共同立场》得到广泛适用,确保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标得以实现。

立足国情,有效吸收普适性规定,避免盲目借鉴。制定《共同立场》之前,欧洲监管当局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专门针对制造者产品和服务问题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在附件中分别指出了各国的普遍性问题。可见,《共同立场》是基于欧盟既有监管体系、立足于欧洲市场现状的产物。因此,我国在借鉴相关监管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当前国情和现有监管体制,有效吸收普适性的规定,避免盲目移植。

将涉消费者保护产品监督管理纳入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体系。国内金融机构虽然多数构建了自身的产品监督管理体系,但并未将消费者保护纳入考量范围。因金融产品和服务问题引发纠纷,甚至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案例层出不穷。因此,金融机构十分必要将涉消费者保护产品监督管理嵌入到公司治理体系中,厘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在此方面的责任和工作职责,清晰界定各相关部门职能,明确在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发展战略、文化建设等方面构建职责分明、导向明晰的管理体系。

第4篇

论文摘要: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在开放条件下面临许多挑战和问题,关键在于现行监管体制滞后于国际发展和实践需要,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要求。应逐步推进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基础上建立“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作为整个金融业的最高监管机构。同时应转变金融监管理念。

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金融的运行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金融监管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和金融的不稳定性日渐突出。面对金融全面开放,为了能够更有效地提高金融机构运行和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保证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我国金融监管需要进行不断地创新和变革。

一、开放条件下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和问题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即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的“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随着金融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现行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治环境薄弱

金融监管立法仍然滞后,立法技术亦不成熟。《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至今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一些重要领域仍然处于法律真空状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协调,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盲目移植、照搬照抄、脱离实际的规定大量存在。金融监管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二)金融监管目标不合理

我国金融监管目标是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又要承担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实际上是对金融监管目标的弱化,从而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这使得中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工作就是进行货币政策的执行和信贷规模控制的合规性检查,并没有真正从金融运行的安全性、高效性出发,形成独立的、明确的职能。

(三)金融监管的内容和方式存在缺陷

重市场准入,轻市场退出。目前的监管大多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限制,而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则缺少详细的可操作的市场退出规定。在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时,“一行三会”的监管只能借助于行政手段来化解金融风险,违反了市场规律,进一步加剧了金融风险。

重现场监管、轻非现场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采用现场监管。现场监管虽然能够比较细致地了解、发现那些从金融机构公开的财务报表和业务资料中难以发现的隐蔽性问题。但是,它本身也存在许多不足,如,风险监管不足,随意性、非规范性较大,人力不足以及重复检查并存等等。

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先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对金融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财务帐目、资本状况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合规性监管,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强调从资本充足性和资产流动性方面进行监管,忽视了金融机构自身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等指标的监管。重视传统存贷业务,而对表外业务及其他金融创新业务监管较少。

(四)金融监管信息仍不透明

目前中国的金融监管仍处在起步阶段,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的状态。中国金融监管信息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三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处于分割状态,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金融监管信息实行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收集效率很低;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虚报、瞒报现象屡有发生;缺乏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等等。

(五)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监管存在“真空”

我国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还不健全,整个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仍按计划管理模式设置,“一行三会”虽各有分工、各有工作侧重,但是相互之间仍存在职责不清、相互扯皮的问题,有时出现职责冲突,有时出现监管“真空”,从而降低了整个金融监管的效率。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正逐步加强,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进而出现金融监管“真空”。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

前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已严重滞后于国际发展与实践需要。随着金融全球化、经济一体化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深化,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不断做出相应调整,而我国仍采取根据既定金融机构的形式和类别进行监管的传统方式。在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日趋模糊的情况下,这种监管方式的弊端日益凸显。

国外的金融机构大都为混业经营。尽管加入WTO后对进入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仍可限制其经营业务,但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其境外的后援体系,其混业经营的优势仍能发挥,使我国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处于下风。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诸多业务创新已具有部分混业经营的性质,光大控股集团、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事实上也拉开了我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序幕。与我国实行的分业经营相适应的分业监管体制已不适应这一趋势的发展。为适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要求,我国应在现有的金融监管基础上平稳过渡,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逐步改革和完善监管体制,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政府机构应放弃金融监管职能,着重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做好宏观调控,这样有利于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在“三驾马车”(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基础上设立“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作为整个金融业的最高监管机构,维护整个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对各类金融业予以全面监管。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集中置于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统一领导之下,对各类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名下的子公司实施功能化监管,并定期召开由三大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加强“三驾马车”之间的联系。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则有权对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和各种争议予以界定和仲裁。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则由中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直接监管,从而形成一个立体的、有层次的、有分工的、横向与纵向并重的金融监管体制。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理念建设

在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完善金融监管内容和方法,改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社会监督,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的同时,在体制转型的基础上实现监管理念的转变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关键:金融监管活动应从事后被动处置向事前预警防范转变;金融监管内容应从合规性、机构性监管向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功能性监管转变;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理念,转变控制金融风险的思路,使金融监管既要强调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又要注重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行效率以及国际竞争力。唯有在金融监管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金融业的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实现金融监管理念及时、科学的调整,才能在开放条件下促进金融监管的不断成熟和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建华.中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杨有振.金融开放、创新与监管.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第5篇

【摘要】国际上,信贷资产转让是获取“消费者剩余”的逐利行为;但是近期中国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在某种程度上却异化为逃避监管的工具。异化的背后,展现了中国银行业面临着与国外完全不同的金融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并揭示了中国金融监管当局需要背负强化监管和促进金融发展的双重任务。要完成任务,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必须从更为宏观的高度审视金融业的发展态势、金融与经济的适配程度,联合和整合有效资源,改善基本金融环境。

【关键字】信贷资产转让;异化;金融环境

一、引言

一般意义上,自主达成的交易,必须满易双方对市场条件变化之后产生的“消费者剩余”的追求和瓜分。从国外金融发展历程来看,银行信贷资产转让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基本逻辑,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20世纪90年代颇为流行:在交易量上有了重大发展;在交易对手的范围上,由银行同业拓展到了银行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展开。最近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将信贷资产转让推进到了新阶段。随着商业化进程的推进,中国银行业也开始了对信贷资产转让中存在的“消费者剩余”的追求与瓜分,并且所有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在形式上与西方的信贷资产转让并无二致。但是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我们发现中国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出现了与国外明显不同的景象,甚至异化为逃避监管的工具。基于在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中国金融创新的目的,本文思考了以下问题:信贷资产转让的基础是什么?中国的资产转让业务呈现与国外不相同的景象,其内在根源是什么?中国监管当局又应该从中获得何种启示?

二、信贷资产转让的理论分析

银行同业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是指银行与其他金融同业之间买卖一笔或者一组信贷资产的业务;其转让对象仅限于同业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可以接受非金融机构为信贷资产转让提供担保;转让标的仅限于同业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资产,不包括金融同业的各类权益性资产(张宇哲,2003,《中信银行搭建信贷资产转让二级市场》);转让方式包括有一次性买断和回购。

一般而言,信贷资产转让是对金融市场的深度利用。按照现代金融理论,银行是生产金融产品的机构,银行开展信贷业务的实质是银行向社会上的个人和机构通过转让资金使用权而生产金融产品并收取服务费的过程。因为信贷业务的实质仅仅是资金使用权的暂时让渡,所以银行拥有信贷类金融产品的部分控制权,比如银行拥有贷款合同,以保证贷款到期时能够收回资金的使用权。故,银行开展信贷业务的结果就是:贷款者获得了资金的暂时使用权,银行获得了信贷类金融产品的标志物——保证到时收回资金并获取服务费的信贷合约。

从经济学的最新进展看,只要两个主体对同一种商品在同一时间的主观评价不同,就存在交易空间,并可能为交易双方带来“消费者剩余”。依此看来,只要不同商业银行对同一笔或者一组信贷产的评价不同,他们也就具有对信贷合约进行转让的动力。而对同一信贷合约产生不同主观评价的原因大致有这样几种:一是由于某一时点,不同银行所面临的流动性需求约束不同,而流动性需求往往为硬约束,所以部分银行为了获取流动性,就会降低对已经发放出去但未到期不能收回的信贷资产的评价,而提高对现金资产的主观评价。二是在某一时点不同银行为分散风险而需要调整的信贷合约的区域、行业、企业分布结构的内容不同。对于同一笔或者一组信贷资产,对A银行而言,也许是需要增加的项目,但对于B银行而言,也许正好是需要减少的项目。这样一来,他们之间也会产生对同一笔或者一组信贷资产主观评价的差异。三是不同银行所有者和经营者风险偏好发生了相对变化。比如,A银行因为资本结构变化等原因,风险承受能力降低,他们对于风险较高的信贷资产合约的评价就会降低,相反也就可能存在一家B银行会提高对于该合约的主观评价。特别是由于发展战略的调整以及对国家经济形势、行业发展趋势、企业发展态势的评价的不同,不同银行之间对于同一信贷资产合约几乎不可能存在完全一致的主观评价。由于主观评价的不同,就一定存在“消费者剩余”。只要达成交易的成本低于这一“消费者剩余”,我们就可以肯定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银行,肯定会进行这一类信贷合约的交易。一个强有力的证据就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交易成本的显著降低,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以于是就以超乎寻常的高速在增长。

三、中国信贷资产转让的异化

从上面的理论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里,银行参与信贷合约交易的根本目的是获取不同银行对同一信贷合约主观评价不同而产生的“消费者剩余”,是一种明显的趋利行为。但是如果我们深入考察我国银行同业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我们就会发现一幅完全不同的图景。

2002下半年,我国央行开始批准银行同业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事实上在2002年上半年,就有银行已经秘密开展此类业务(张宇哲,2003,《中信银行搭建信贷资产转让二级市场》)。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部分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呈现以下三个主要特征:一是信贷资产转让主要采用回购形式;二是信贷资产转让的期限都很短;三是信贷资产转让协议达成的时间往往是商业银行上报非现场监管资料的前几天甚至当天。其实,正是这三个特征决定了中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具有与一般意义上的信贷资产转让完全不同的涵义。如果极端一些,甚至可以认为,我国部分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是正常寻利行为,而异化为逃避监管的工具。

第一,具有上述三种特征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并不能够从实质上优化银行的信贷资产结构。因为信贷资产转让采用的是回购方式,相当大一部分转让期限在十天之内。这样一来,卖出行能够改变信贷资产结构的时间就少于十天。这样一个相当短期限的信贷资产结构改变,对于银行业务难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第二,这种转让很难帮助银行解决流动性问题。因为回购期限短,信贷资产转让只会带来帐面信息的改变,并不一定带来现金的实际流动。即使有现金流动,除非卖出行面临特殊的支付困难,否则这种确定的非常短期的现金流对银行的流动性并没有多大的帮助。并且,对于如此短期的现金需求,银行完全可以通过交易成本低得多的同业拆借等方式进行,而不必须进行信贷资产转让。因为同业拆借是一个标准化的市场,银行参与该市场的参与成本很低,合约的谈判成本也非常低。相反,在信贷资产转让方面,要涉及很多笔业务,要涉及信贷资产的合约条款和资产状况的确认等等,可以肯定其交易成本很高。

第三,这种转让业务可以有效规避监管。我国目前对银行的监管分为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对于银行日常经营状况信息的获取主要是通过非现场监管进行。为此,在我国目前的监管框架中,设计了十项指标,来保证监管者比较充分地掌握银行的经营信息。如果在上报监管信息前夕,银行进行信贷资产转让,只要所转让资产组合适当,完全可以轻易的修改这十项指标。又由于这种转让业务期限极短,在商业银行上报监管信息之后的极短时间,商业银行相关的经营状况又会还原。这样,银行的非现场监管数据事实上就处于严重失真状态。或者说,监管当局掌握的仅仅是银行上报监管数据时的信息,而不是银行日常经营中的信息。

如果银行依据上述非现场监管数据,对相关银行下监管结论,制定监管策略,那可能就会带来严重问题。幸运的是,目前监管当局一方面有多种信息收集渠道,同时还有强有力的现场监管手段,并且初步建立了持续监管的机制与架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上述信息进行甑别。但是,因为甑别成本相对高昂,而监管当局受限于监管资源和监管成本的约束,并不能够完全彻底地对此进行清理。所以,商业银行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通过这种合法方式掩盖经营信息,逃避监管的。如此一来,我国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在某种意义上,就不仅不具备发达金融市场上的信贷资产转让的积极功能,相反异化为合法逃避监管的工具。

四、异化的原因

我国目前正面临加大金融对外开放的紧迫进程中,同时形势要求监管当局鼓励中国银行业加大创新力度,提高竞争能力。所以,面对这种异化,我们不能够以“一刀切”的方式叫停。但是,也不能够对此视若无睹。从金融环境进行深入分析,并找出合适的“药方”才是上上之选。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极为重要的结论:在中国目前的金融制度环境、市场环境之下,在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中,没有足够的“消费者剩余”供商业银行获取,而规避监管成为信贷资产转让的根本动力。

从金融基本制度环境看,商业银行的激励约束机制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因为无论是国有银行还是股份制商业银行,银行经营者一方面要面临追求短期受益的所有者的压力,比如国家财政增加收入的压力和股东每年分红的压力;另一方面,政企没有在根本意义上完全分开,政府干预金融的现象虽然有在最近几年有明显好转,但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银行经营者在某些情况下,要考虑政府当期的一些特殊要求。但是政府的这些要求并不一定完全与银行长期经营战略在时间轨迹上趋同,有时甚至明显背反。再则,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标准意义上的银行家市场,应行经营者面临的不是市场化的约束,其准入与身价不是由市场确定,相反银行经营者面临的只有法律的约束和监管当局的行政约束。特别是在经济市场化转轨进程中,金融法规与监管框架都处在不停的剧烈变化之中,银行经营者难以形成长期的预期,自然其行为就难以长期化。在行为短期化的基本背景时,银行经营者的行为会发生明显的变异,突出体现在并不关心银行未来的长远发展,而是特别关注银行当期在同业中和监管标者评判中所处的位置,以及银行每年的盈利多少。我们可以预测,凡是能够改善这几项指标的政策,银行会充分利用;相反,对于恶化这几项指标的政策,银行会尽量规避。从金融市场环境看,目前我国不同商业银行对同一笔或一组信贷资产主观评价的差异并不大,自然,通过信贷资产转让获取信贷合约“消费者剩余”的可能性并不大。

第一,我国利率没有市场化,而利率浮动范围差别不大。这限制了各个银行充分发挥各自管理不同资产的比较优势,进行获利的能力。于是,我国不同商业银行对同一笔或一组信贷资产定价的差异很小,各家银行都没有为获利目的进行资产转让的交易价值空间。价格管制导致了消费者剩余“租值”的耗散,在此也许获得了另外的例证。

第二,风险评价粗放,差异不大,各家银行缺乏对某一类资产进行专业化管理获利的能力空间。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银行业目前还处在“跑马圈地”的阶段,各家银行还在以扩张市场份额为核心进行运作。信贷资产管理能力的深度提升,银行经营的集约化,精细化还没有提高到应有的议事日程上来。对于风险管理,核心也就仅仅是应对监管当局的监管,消解因风险过高带来的监管当局对于该银行发展强加的外部约束。真正为了银行长远健康发展,而强化风险管理的内在动力还明显不足。这样一来,各个银行对于风险管理就显得比较粗放。突出表现在贷款风险分类比较松,没有专门的独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而已有的风险管理部门更注重于不良贷款的清收,而不是对于全部信贷资产的全面风险管理。风险管理的粗放,使得银行之间对于同一笔或一类信贷资产的风险评价没有太多的本质性差异,自然,他们对于该笔资产的评价差异不会出现太多的差异。当然,不存在他们在承担这些资产转让带来的交易成本之后还能够获益的风险定价空间。从此也可以看出,如果我国银行业经营的根本态势不发生改变,即使利率市场化成为现实,我们也不能够奢望标准意义上的信贷资产转让能够顺利出现。

第三,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格局,促成了银行经营战略的同质性,阻碍了银行对信贷资产实行差别化管理的努力余地。中国银行发展的多元化,差别化可以说是监管当局梦寐以求的。为此,监管当局也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实际情况并不理想。一个典型的例证就是,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拼命突破区域限制,成为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正全力以赴,要成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正一心谋求成为城市商业银行。金融差别化,并没有成为商业银行的追求。相反努力扩大势力范围,获取一切可能的客户资源正成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一种时尚和目标。这样就导致了,我国每一家银行都努力做所有的银行业务,而所有的银行都在相同的业务领域进行残酷的“搏杀”。于是乎,银行之间的个性化服务,差别化服务都成为服务于该“搏杀”的工具。当然,这种情况并不非不理性。因为,我国目前的人均GDP还在1000美元左右,而在收入差距不断加大的背景下,能够为金融服务提供盈利空间的潜在客户是相对集中的。目前企业征信体系不完备,个人征信体系又相对缺失,更加大了金融服务的风险和成本。所以,各家银行就努力争取相同的高端客户,互挖墙脚,进而业务趋同。遗憾的是,这种合乎个体理性的行为,一方面降低了我国银行业综合竞争力,另一方面弱化了银行真正进行差别化服务的努力。在此,合符逻辑的结论自然就是,银行不会主动出让某一类优良信贷资产,也不会在没有额外补偿的前提下受让某一类高风险不良信贷资产。

总而言之,我国银行利用资产转让业务修改非现场指标,合法逃避监管,正是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核心要义之所在。而监管当局批准此项业务时,所希望的银行优化资产组合、改善银行流动性、提高银行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等最多只是副产品。

五、对金融监管的启示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矛盾的两方面:一方面,监管当局出于良好愿望,自觉的启动和放开了资产转让业务;另一方面,资产转让业务“理性”的异化导致非现场监管部分失效。这其实是目前中国监管面临双重目标的典型表现。这个双重目标就是:中国的金融监管不仅仅要负责金融的规范;还要促进金融发展。而在某一个特定的时期内,同时满足规范和发展的双重目标,是非常矛盾的。因为规范意味着对己有的监管制度的认同和毫不动摇地执行;而发展意味着商业银行某一些突破现有规则和制度的行为应该也必须得到认可。

更进一步说,这其实是在考验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艺术和水平。因为我国目前金融发展处于低水平,又立即要面临残酷的国际竞争,低速发展都不行,不发展就更行不通。但是,经过10多年的发展,在目前的层次上,不规范很容易导致恶性竞争;再加之,由于各种原因,我国金融业已经承受了较多的金融风险,商业银行没有太多的能力承担试错成本。所以,规范,尤其是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规范,避免银行发展落入低效率“纳什均衡”陷阱是监管当局必须面临的现实。

这样看来,我国的金融监管必须坚持双重发展理念。一方面,要以促进中国金融发展为己任;另一方面,在监管中,对于发展中的新问题,要通过发展监管技术和模式的监管发展理念来解决,要主动的促进中国监管事业的发展,使其适应金融发展的形势。决不能受限于监管技术和水平而让金融业“削足适履”。

要促进中国金融发展,必须改变中国金融的制度环境,改善中国金融的市场环境。如果不改变中国金融的制度环境,中国金融的发展可能走上畸形发展的道路,在某种程度上沦为少部分人和地区获取资源的便捷手段,而对改进中国金融业的水平就不会取得应有的效果。如果不改变中国金融的市场环境,中国金融的发展,将更多的变为低水平的重复建设,业务范围趋同,金融服务的对象一致,对一部分需求主体金融产品供给过剩,对另外一部分需求主体金融产品供给严重不足,进而出现金融业整体面临“有效需求”不足的发展困境。这就要求金融监管部门必须站在更为宏观的高度,审视金融业的发展态势、方向,以及金融与经济的适配程度,联合和整合有效的资源,通过有效的监管促进金融的纵深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胡美军.中国金融监管的困境解读[J]上海金融研究,2001(6).

第6篇

[关键词] 分业经营金融监管独立性协调

2004年4月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金融市场分业监管的“一行三会”体制的形成,但随着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趋势的出现,这对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如何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保障各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前提下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是目前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

一、保障各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什么是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的二十五条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的第一条原则可以理解为:在一个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下,参与监管的每个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且享有工作上的自和充分的资源。而在我国保障金融机构的独立性关键就是要充分实现各监管主体有不受行政干预的独立职权,从而有效发挥其监管职能。

1.分业经营的现实条件要求必须保障各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仍是我国现阶段金融业发展方式的必然选择,是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相适应的。虽然国际上出现了混业经营的趋势,但实行混业经营是需要一些条件的,比如金融主体产权明晰,自律能力强,金融法规体系完备等,否则可能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甚至引起经济崩溃和社会混乱。而在我国这些条件尚不具备,金融主体仍以国有制为主,虽然正在改制,但还需要一段时间,内控机制也不健全,金融法规体系不完善,还存在一些滞后或空白的地方,因此实行分业经营是必然的选择。

分业经营的专业化也要求金融监管的专业化,而要保证金融监管工作的专业化,就必须首先保障各金融机构具有独立性。我国现行的“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别来划分监管对象的,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分别监管,保障这种监管体制的独立性,就能够使监管行为与目标摆脱政治上的干预和压力,保证在监管过程中取得的信息真实和准确,并且更能有效维护各方市场参与者的正当利益,从而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

另外,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浪潮也需要金融监管保持独立性。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出现的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浪潮大大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使金融风险更具有复杂性、传染性,这也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保障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可以更好地加强内部监督,完善内部稽核体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

2.国际经验表明各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保持独立性

保障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是被国际经验所证明了的,也是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一个原则。如日本2001年统一金融监管权的失灵就证明了监管机构具有独立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日本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与政治利益集团的关系极其密切,因此决定其监管效果的主要因素就是监管机构能否实现独立性。1998年6月,日本开始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政府将金融监管权从行政权与监管权集于一身的大藏省中分离出来,成立金融监管厅(旧FSA),旧FSA在总理府直接管辖下,负责对大多数金融机构的监管。1998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员会(FRC),FRC与大藏省平级,负责对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采取及时的校正措施。这一时期是日本金融监管相对成功的一个时期,旧FSA,FRC独立设立于金融政策制定部门外,政治利益集团的干扰相对较少。2000年7月,旧FSA更名为金融厅(新FSA),接收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新FSA同时拥有金融监管权和金融政策制定权。2001年1月,FRC解散,其职能也归于新FSA,日本的金融监管权又再一次高度集中。但这时的新FSA由于权利过于集中,政监不分,很容易受到政治利益集团的影响,从而大大地降低了日本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可见,独立性是监管机构发挥作用最为重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的“三会”必须保持相当程度的独立性。

二、加强各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

我国虽然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但综合化经营已初露端倪。这不仅顺应了国际金融业的发展趋势,而且有助于金融机构增强竞争能力,满足客户综合金融的需要。

中央“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提出要“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在2006年银监会工作会议上,银监会主席刘明康也明确提出“将研究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的措施,选择有条件的银行开展综合化经营试点”。这些方针政策的确立,使金融业综合化经营成为一个实践的热点。金融监管应顺应环境变化,着力加强各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以保障综合化经营的健康发展 。

1.建立监管机制之间的合作协调机制

目前实行的“联席会议制度”不能解决金融综合经营有效监管的问题。一方面,联席会议制度是三方以备忘录的形式进行协调的。2003年9月,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在实践中备忘录的内容主要是侧重于信息收集与交流,并没有涉及综合经营的监管问题。另一方面,联席会议制度作为监管协调机制运转不畅。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只是论坛式的,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层面,相关部门缺乏足够的动力与有效的约束将各自的监管信息向对方披露,相关重要文件的会签制度也没有任何强制力。因此,建立一个适应我国国情的有效监管协调机制迫在眉睫。

在“2006年第三届国际金融论坛年会”上,组建超部委金融监管协调机构成为一个热点话题。笔者认为,目前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建立以国务院牵头,央行、财政部,以及相关监管部门参与的金融协调监管委员会,金融协调监管委员会负责确定金融体系的重大问题和趋势,制定金融监管的相关政策,协调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冲突,培养综合监管人才,并监管目前金融活动中监管部门未覆盖到的领域,如担保。在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时,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将监管的政策制权和执行权分离,从而保障三方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2.完善法律法规,构建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在分业经营框架下建立起来的,主要由行业法以及相应的法规和规章构成,具体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在综合经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上存在空白。由于我国金融综合经营发展模式尚需深入探索,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上,也应循序渐进,而当前迫切需要制定的是以下几方面的法律:

首先,制定相关法律赋予金融综合经营与监管合法性,明确综合经营的模式和法律界限。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制,从法律到部门规章都没有对金融的综合经营进行清晰的法律界定,三方监管备忘录也只能对法律赋予的各自职责加以明确,不能跨越法律的授权规定综合经营监管职责。银行综合经营缺乏合法性和有效的约束,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界限和法律地位的不清楚导致了在很大程度上,银行进行综合经营是为了追逐利润,从而大大增加了金融风险。

其次,制定金融控股集团监管方面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不仅存在光大、中信、平保等金融企业直接控股金融企业的公司,还存在通过各种形式参股保险、证券、城市信用社等金融企业的工商企业集团。从趋势发展来看,建立金融控股集团是我国未来金融综合经营的一个主要方向,这就需要制定相关法律对其性质、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监管机制、资本充足率和标准、内控制度管理、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保障金融控股集团的法律地位。

再次,制定应急措施和危机处理方面的法规。我国《商业银行法》中虽然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破产”制度还只是一些原则上的规定,而且对于银行出现紧急和危机状况时采取何种措施未作规定,如银行无足够自有资本出现短暂的流动性困难时如何处理等。这方面的法规可以包括存款保险制度、风险预警机制的规定、问题金融机构救助处置、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等。

3.建立综合化经营的信息技术平台

先进的技术信息平台,是实施综合化经营的技术条件,也是实现监管机构之间协调与合作的技术保障。目前的信息系统在业务、客户关系、风险管理等多方面都无法满足综合化的需求。从中长期看,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各方参与者相互依赖的程度也会不断提高,这就更需要各方监管机构的相互配合,从制度上形成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的机制,一方面可以满足各金融主体和监管机构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能减轻金融机构统一数据报送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的负担,以较低的成本获取数据和信息。共享的信息可以包括法规信息、政策信息、机构信息、业务信息、统计信息、风险信息、客户信息以及处罚信息等。

建立综合化经营的信息技术平台中要注意这样两个问题:第一,信息共享的主体不仅包括“一行三会”,还应包括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和部分宏观经济部门,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加强政策协调;第二,建立这样大型的综合数据库,必须明确各方在信息技术平台建立中的职责分工,如由谁收取信息、由谁维护等,从而减少业务交叉,降低监管成本,确保参与协调机制的各方都能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和信息。

4.积极培养实施综合经营监管的综合型人才

目前,我国金融综合经营监管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综合型人才的缺乏。所谓综合型人才,就是指那些熟悉金融法律法规、具有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和操作经验的人员。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从业人员在不同行业之间的流动性不强,各监管部门也很少注意培养熟悉各个金融领域又具有法律知识的人才,尤其是高级监管人员。

要培养出这样的人才,可以在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中组建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加强各行业之间人员的流动,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员,让各领域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法律人员相互渗透。一方面,注意加强管理人员熟悉相关领域的业务知识和学习法律法规,提高其处理有关法律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加强内部专业法律人员熟悉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电子技术等领域的业务,从而建立起一个有效的人才库,保障实行金融综合监管的人才需求。

参考文献:

[1]侯林萍王蕾蕾:论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金融与经济,2006,(8)

[2]崔明峰: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和监管问题探析.中国金融,2006,(12)

[3]王卉彤何德旭:日本统一金融监管:教训及启示.中国金融,2006(4)

[4]王小平: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综合经营的监管.保险研究,2006(7)

第7篇

市场巨大的需求催生了第三方理财机构。

第三方理财,理论上说是独立于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的不代表和隶属于任何一家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型企业;不偏重任何一家产品供应商,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公司通过分析客户的财务状况和理财需求,判断其所需的投资产品,提供综合性的理财规划服务。站在非常公正的立场上严格地按照客户的实际情况来帮客户分析自身财务状况和理财需求,通过科学的方式在个人理财方案里配备各种金融工具,实现客户的财富目标。

十年前,我们或许连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是什么性质都无从知晓,今天,第三方财富机构已经悄无声息融入金融大潮,你不理财, 财不理你。自2010年11月诺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后,其所带来的财富示范效应,加上进入这一领域几乎没有门槛,使得第三方理财公司成为一时新宠。未经证实的说法是,目前中国的第三方理财公司已近万家。

据招商银行和贝恩管理咨询公司联合的《2013 中国私人财富报告》称,2013 年中国的高净值人群约有84 万人,他们手上掌握的财富规模约有27 万亿元,中国已经成为全球瞩目的理财市场。

传统金融环境下,超过80% 的资金都通过银行存款、贷款。银行的运营必然缓慢迟滞,既无法满足存款人对资金收益的高追求,也无法满足借款人对资金增效的要求。在金融脱媒的时代趋势下,预计未来将有超过50% 的资金脱离银行,实现直接的对接。

据有关金融机构分析,这个未来的C2C 市场催生的直接融资市场,可能是一个不少于银行业现有规模的大市场。

市场是巨大的,虽然一些第三方财富公司在打造优质的金融服务平台,有许多好的制度和经验模式,但大多数第三方财富公司存在创立时间短、业务规模小、专业人才欠缺、品质良莠不齐等等问题。要满足这么巨大的市场需求,以目前第三方财富公司的整体实力来看,恐怕力不从心。

理财像高空走钢丝一样,是一件高难度的动作。不是简单把存在银行的钱换成国债,买几只基金、股票那么简单,它涉及储蓄、投资、保障、税筹等诸多方面,需要有相应的金融管理等方面的背景。更为关键的是,第三方理财在中国目前的界定和规范上属于法律真空。第三方理财还没有纳入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管理范畴。理财公司、投资者、客户等随时面临着不可预测的风险。

到目前为止,国家还没有对第三方理财公司进行明确的定位,只有明确了理财公司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理财市场才能规范成熟,才能发展成专业的理财公司。事实上,第三方理财公司早已发出“渴望监管”的呼声。

第8篇

关键词:地方金融;管理制度;完善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地方金融行业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出台了较多的相关政策,保证了地方金融的有序发展。但是,金融的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的金融行业,尤其是地方金融行业的管理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和挑战,对于金融管理的机制还需要不断的完善,因此,本文从现有的地方金融管理的现状研究,发现其中需要改进的地方,并本着促进地方金融行业发展的目的,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地方金融管理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的地方金融行业发展速度较快,在发展的过程中对于我国经济的促进作用日渐增强。金融行业与人民的生活水平息息相关,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高。金融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是,由于我国现有的金融行业的管理制度还存在发展的空间,金融行业完整的管理制度还没有形成,导致在地方金融管理中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尤其是在市场竞争日渐激烈的环境中,这些问题容易对于地方的经济稳定发展产生较多的影响,不利于地方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为了实现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不断深化金融管理制度,实现管理模式的创新,最大程度的发挥地方金融的作用。

与此同时,我国在不断的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实现了将金融的管理工作由中央承担向地方承担的转变,各个地方也是不同时间内设立了金融管理部门,但是由于各个省市地方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因而实施的管理模式和管理的策略也是有所不同,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地方金融管理的制度,导致我国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存在参差不齐的发展局面。因此,不断完善地方金融管理制度能够有效的实现各个地方之间缩小差距,实现金融行业的有序稳定发展,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经济效益增加的作用。

二、地方金融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金融管理权责不清

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实现了对于金融行业管理由中央向地方的转变。各个省市地方也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于金融行业进行管理,分别设立了金融管理的机构,但是由于各个省市地方至今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并且我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地方金融管理的机制,导致现有的金融管理各个地方之间发展状态不一。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较大问题就是金融管理部门的权利和责任之间划分并不明确,使得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并且存在着相互推诿的问题,导致金融管理的质量不高,效率较低,不仅不利于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发展。

()地方金融管理制度落后

我国大部分的地方金融管理制度仍是沿袭过去传统的管理方式,导致现有的地方金融管理制度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金融行业的改革不断加深,金融行业所面对的内外部的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这个过程中随着金融行业环境的变化,对于管理制度进行调整。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地方金融管理制度中,金融管理的制度和管理的模式相对较为落后,和快速发展的金融机构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并且无法实现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沟通,对于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存在着较大的阻碍。不仅如此,我国各个地方之间的金融管理机构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造成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无法实现有效的监管,造成地方金融风险增加,缺乏必要的监管体系。

(三)金融监管强化和抑制并存

我国现在金融行业的监管体制主要是“一行三会”,这种金融风险的监管制度,是一种集中的垂直管理模式,但是在一定的个程度上存在管理过度的嫌疑。尤其是在各个地方管理金融的机构己然成立,但是由于金融管理机构的“一刀切”做大,造成的地方金融的监管措施和地方金融发展实力之间存在差距。尤其是我国的地方金融的监管对象主要是对于金融风险,所以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金融管理的难度,造成监管的内容较多,监管成本较高。

三、完善地方金融管理的措施

(一)明确地方金融管理的边界

在对地方金融管理机制进行改善的过程中,首先要明_地方金融管理的边界,在详细了解地方金融管理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地方金融管理的任务。由于我国实行的“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所以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该遵循国家的“垂直监管、地方协调”的原则,保证地方的金融管理制度与国家的金融管理原则一致。另外,还需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在明确管理边界和现有管理任务的基础上,制定对于未来地方金融管理的规划,在对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将地方金融管理未来发展的目标融入到金融行业的日常管理中,这样才能实现地方金融的发展。

(二)实施差别化地方金融管理机制

在地方金融管理的过程中实施差别化的管理机制,能够将原有的按照规模大小简单确定金融管理内容的方式改变,并在这个过程中引入风险加权和效益水平等要素,能够实现对于地方金融机构客户、系统等的全面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降低地方金融监管的风险,提高金融管理的效率,实现地方的金融管理的动态性和差异化,给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更多的职权,能够根据地方金融行业发展的现状权变调整金融管理机制。

(三)做好金融立法工作

对于地方金融管理制度的改革,不仅是要从管理内部进行,还需要外部政策的配合。由于我国已经进入金融改革的关键阶段,在这个过程中金融行业发展变化的速度较快,所以应该在这个转变的时期,加强金融立法工作,保证金融管理能够统筹全局,并用立法的手段实现地方金融市场的整合。这样做,还能有效的降低在金融市场上出现的交易风险和信用风险,并对现有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维护和更新,实现金融的立法与时代一致,在促进地方金融行业发展的过程中,提供较高的法律帮助。

第9篇

关键词:金融 制度 风险管理

我国现阶段的金融风险管理由于缺少充分竞争的外部环境,在政府主导的强制式、渐进式金融体制改革中,一直没有得到金融主体的重视,金融业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缺乏有效合理的自我约束机制和风险激励机制.风险管理体系中仍存在很多交叉点和空白点,无法有效防范和管理银行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风险。

一、影响我国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建设的因素分析

(一)社会经济体制尚未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目前我国金融业正处于新旧两种体制相互交错的状态。一方面,旧的计划体制依然发挥作用,甚至阻碍着新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行:另一方面,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脱胎于旧的计划体制,尚不能有效地规范和调节自身的运行,现代金融管理制度的建立尚处于起步阶段。经过2O多年的制度变迁过程,中国的金融部门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金融部门的竞争性市场机制和市场体系初步形成,产权多元化的趋势也随着股份制银行和私人银行的出现而初露端倪。但是20年的制度变迁让我们看到,金融部门在市场竞争结构和产权结构方面的进展都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在市场竞争结构方面.尽管竞争性市场体系初步建立.但是国有商业银行在市场竞争中仍旧占据着垄断性的地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与股份制银行相比。在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存款总额、贷款总额等市场份额指标方面,均占绝对的垄断性地位,其比重均在85%以上,尽管股份制银行在利润指标方面远远优于国有商业银行.但仍旧难以同国有商业银行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关系。由此产生的金融机构在企业治理结构和激励约束机制方面的缺陷是制约风险管理制度发展的根源之一。

(二)金融机构对金融风险管理制度的需求不足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是以国家为制度主体的强制性整体制度变迁模式,同时又是一种边际性的渐进式制度变迁模式,强制性和渐进性是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主要特征。当国家作为制度选择和制度变革主体时,金融制度的变迁目标变量是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国家必然最大限度地控制整个金融体系改革的速度和规模,采用渐进的增量改革的方式而不是激进的休克疗法的方式来推进制度变迁。这就必然导致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持“体制内产出”的稳定性,避免整个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体制内产出”的巨大波动而引起的社会动荡和组织崩溃。而“体制内产出”的主要承担者是国有商业银行.所以要保证渐进式制度变迁的顺利推进.支撑“体制内产出”的稳定性,国家就必然为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提供各种显性或隐性的补贴。以弥补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所花费的巨额成本。

(三)国内金融资源匮乏

国内金融资源在产权制度供给、信用制度供给、货币制度供给、金融监管制度供给、外债制度供给和金融组织制度供给等六个方面出现不足。金融资源缺乏直接导致风险管理制度缺少实施的基础和保证。

二、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建设的对策选择

(一)优化金融制度环境

第一,在金融组织制度方面。在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基础上,允许银行所有制的多样化: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形式,学习国外成熟的管理制度和理念;第二,在金融市场制度方面,要进一步完善货币市场,规范和发展资本市场.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统一。健全金融市场结构。建立起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安全高效的金融市场体系;第三,在金融调控制度方面,要确保中央银行的完全独立地位,不断提高货币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前瞻性和信贷政策的指导性.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善金融总量调控与结构调节相结合的调控机制,建立起以间接调控为主的金融调控制度:第四,在金融监管制度方面,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形成中央银行宏观监管、同业公会同向约束、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管相结合的三级监管体系。并逐步实现由机构性监管制度向功能性金融监管制度过渡,另外,要构建一整套金融法规,并形成一些开放性的金融危机处理机制。所以,政府如果在推出重大的制度创新措施时,不征求微观金融企业的意见,继续“行政金融”而不“市场金融”.很难能得到微观金融主体的理解和支持。

(二)完善金融风险管理制度

伴随着金融自由化、金融全球化和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新的金融工具不断出现,加之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的迅速发展,促使金融创新活动空前活跃,同时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环境也开始复杂化,金融活动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一系列风险事件的发生,新“巴赛尔”资本协议出台,都要求我国金融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满足市场发展不断加以完善。我国虽已根据1988年资本协议建立了风险管理的基本框架,但资产风险测算统计工作始终未能制度化。为此,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要进一步完善组织制度。强化风险管理部门责任,对照新资本协议草案创新风险评级方法.有针对性地安排相关部门管理银行经营中的信用、市场及操作风险。第二,强化信贷风险管理体制,进一步发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功能和银行自身建立的信贷台账系统功能,通过全面掌握企业信贷信息。建立客户经理制、信贷责任制等措施不断提高资产质量。第三,进一步完善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金融纪律,防范操作风险。第四,要强化风险管理制度的研究及规划工作,不断开拓新的盈利空间,积累风险储备,提高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创新

在各种类型的金融创新中,制度创新是最经济的创新,这不仅因为制度创新决定着其他创新依托的制度环境,从而影响其他创新的收益.更因为制度创新可以发挥先进制度的激励功能,对经济、金融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从而自身获取较高收益。金融风险管理制度的创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针对风险管理体制的制度创新。为了保证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需要更好地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审贷分离的制度。建立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控制体系,并按照新“巴赛尔协议”的要求,创建全面风险管理制度;第二,针对交易工具的制度创新。随着技术的进步和金融理论的发展,交易工具已扩大到衍生金融产品.虽然我国目前的交易手段和交易工具都较为单一.但应及时建立针对衍生金融产品的管理制度。从而为新交易工具的推广奠定制度基础并有效规避由此诞生的风险:第三.针对金融监管的制度创新。适应金融主体和交易工具的要求,监管机构应给予交易主体和工具充分的成长空间,应从原来的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监管制度应侧重于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

参考文献:

[1]周骏:《货币政策与金融调控》,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第10篇

校企合作信息管理平台可持续发展随着国家经济发展逐步由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转向以质量效能型的可持续经济发展方式,企业将需要大量技能型人才。职业类院校是技能型人才的主要来源及培养基地,担负着为社会企业培养大量技能型人才的重任,为了更好地适应企业的需求,必须加强校企合作。李正卫以浙江校企合作为研究对象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浙江省属高校科研人员和企业进行了调查,认为目前信息沟通渠道不畅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校企合作的重要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当今,校企合作信息平台的建设便于校企联系、信息共享与管理,有利于校企合作运行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促进可持续发展。本论文根据江苏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校企合作建设情况,对校企合作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进行讨论,以促进校企合作深度融合和可持续发展。

一、校企合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必要性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指出:“职业教育要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突出校企合作在职业院校人才培养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中的重要性。通过调研江苏省各高职院校校企合作情况,“校中厂”“厂中校”的建设如火如荼,对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校企合作运行机制、师资培养等方面研究颇多。但调研中发现,许多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只是停留在面上,未能真正地实现“双赢”。企业在校企合作中太多停留在利益问题上,功利性太强。谈校企合作共同培养,企业老总也认可,但当把学生送进去后,车间主任没有把企业变课堂,而是把学生变成打工仔、打工妹。对学校而言,虽然企业很多,但不容易建立合作关系,大部分院校更倾向于建设自己的校内实训基地,但是由于找不到合适的赞助企业,得不到政府的充分支持,很多在萌芽中夭折了。高职院校教师与企业沟通交流较少,与实践脱离,面对课程设置,学校教师难于把握目前的动向。学生大多不知道这个社会需要什么,自己需要什么,要往哪里走。学生对于学校和企业之间合作的理念比较迷茫,只能任学校的安排,没有明确的方向和目标。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信息交流在“校、企、生”之间相当缺乏,信息资源的缺乏使得企业不能充分了解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科研发展、师资水平,因而不愿意或是与高职院校合作的主动性不强,高职院校无法了解企业发展动态,企业是否具备与学校进行合作、共同发展的能力,因此,开发以信息技术支持的校企合作信息管理系统,将学校、实习学生和不同地域的合作企业连接成一个有机的整体非常必要。

学校通过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了解企业的发展动态,近期的合作项目的进展,学生顶岗实习进展状况,通过在线与指导教师、企业导师交流,反馈学生实习情况,等等。企业通过信息管理平台,不仅可了解学校最新科研进展,加强校企联系,通过教师和学生的反馈,实时改进和解决顶岗实习中存在的问题,为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提供技术层面的保障。而且可了解更多其他企业信息。学生通过信息管理平台,了解近期自身实习任务,了解企业最新发展和科研动向,了解企业对人才素质的具体要求,加强目标观念。家长可通过信息管理平台,了解孩子在校企合作过程中的收获,并可向学校、企业提出自己的意见,进一步提高和深化顶岗实习,促进校企间深度融合。

二、我院校企合作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的构思

2010年江苏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被教育部、财政部确定为国家示范性(骨干)高等职业院校建设单位。学院多方投入,共筑农牧科技创新基地,建成江苏现代畜牧科技园,并与香港钟山集团合资建成动物医药类专业实训基地江苏倍康药业有限公司,已成为中央财政支持的国家级实训基地和江苏省兽药GMP培训基地。同时积极引企驻校,与中国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康乐农牧有限公司、台湾大统集团有限公司等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达成战略合作协议,以企业资金为主体建设中药科技园区,打造助推中药技术专业人才培养和中药创制的新引擎。我院校企合作取得可喜成绩,离不开较完善的校企合作体制机制的创新校企合作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可进一步宣传我院校企合作取得的显著成绩,吸引更多的企业与我校开展合作交流,加强实训基地建设,共同进行科研合作,促进学校和企业又快又好发展,实现校企双赢。笔者认为我院校企合作信息管理平台可设置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模块。

1.江苏现代畜牧业校企合作联盟模块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明确指出:“高等职业教育要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办学机制,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推进校企合作制度化。”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联盟,是指在政府宏观引导下,高职院校行(企)业和中介组织基于各自发展的战略目标,依据彼此的异质资源结合而成的一种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伙伴关系。稳定的校企合作联盟,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不断发展的组织保障,是形成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长效机制的有效路径。我院以国家示范性(骨干)高等职业院校建设为契机,创新办学体制机制,加强与地方政府、行业、企业的合作,组建由江苏省农业委员会牵头、138家企事业单位参与的江苏现代畜牧业校企合作联盟。

联盟采用理事会管理体制,负责校企间协调、互惠、学习和制衡。具体表现为协调各方工作程序,明确各方的责权利的方式与方法;理事会要充分考虑校企双方的互惠原则,实现高职院校、企业和学生的“三满意”;各合作方应根据联盟现状和发展的不同阶段,对合作联盟成员设定明确的学习任务,进行必要的知识和能培训,并列入工作计划之中;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以激励人为实现委托人的目标而努力学习制衡等机制,注重对权力的约束和监督。如制订《校企合作协议》《校企合作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校企共建共享实践基地计划》《校企共引共享高级人才协议》《特聘教授和兼职教师管理制度》《校企共同开展应用研究与技术开发管理办法》等,负责建立激励和考核评价制度,鼓励和奖励教师与企业开展应用研究与技术开发,鼓励系部与企业开展广泛深入的合作, 不断提高专业教学和科研水平,为提升应用型人才培养水平打造过硬的师资队伍。负责建立校企共同参与的社会综合评价系统,及时对合作项目进行评估,不断提高校企合作质量,进一步优化应用型人才培养方案。

2.将校企合作企业信息列入信息平台

在校企合作信息管理平台中列入合作企业的相关信息,建立网页快速链接。目前与我校合作的校外企业达到200多家,以动物药学院为例,合作的企业有江苏长青药业、江苏海王星辰连锁有限公司、姜堰明康药业、雨润集团、蒙牛集团、上海农场、扬子江药业集团、南通正大有限公司、南京福润德药业等二十多家企业。许多企业与学院签订“订单式”培养协议,解决了企业的用工难问题,降低了企业的人员培训成本;同时也极大地提高了学生的实践技能,实现学生毕业即就业。在培养的过程中,企业通过与学生的全程接触,能够深入了解学生的岗位倾向和发展潜力,便于更好的为学生进行职业规划,最大限度发挥学生的潜能。通过两三年的努力,已有部分优秀冠名班的毕业生走上了企业管理岗位,年薪达到十万以上。因此,将合作企业信息列入管理平台,有助于加强多家企业、学校、学生之间的信息交流。学生通过了解企业信息,与企业交流,了解企业文化,进一步明确学习目标,提高了就业率,另一方面减轻了企业招人难的问题。而各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有助于企业的自身提高,增强了校企合作能力。

3.将实训基地信息纳入信息管理平台

校企合作的目的除了教学、科研、技术等方面互惠双赢之外,实训基地的建设关系到校企合作的成败,培养高素质、技能型紧缺人才才是重中之重。因此将实训基地建设信息纳入信息管理平台,能促使学校、企业、学生及社会职能部门更深入地了解实训基地的运行情况,多方共同关注人才的培养。目前我院校内外实训基地200多个,学院每年投入2000万元用于校内实训基地、实训中心、实验室建设。江苏畜牧科技园、江苏倍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中药科技园等8个校内实训基地,2005年、2010年、2011年分别建设国家级生物制药实训中心、国家级动物检疫与防疫实训中心、动物医药专业校内实训中心。

在信息管理平台中可将实训基地建设模块分为两个子模块:校内实训基地、校外实训基地。在其中设立实训基地简介、实训管理制度、实训指导教师简介、实训安排。以江苏畜牧科技示范园校内实训基地建设为例,见图1。实训安排中体现实训的目标、任务、考核和评价。该项由学校和企业共同决定。同时采用“理论、技能、素质”三结合考核模式,在重视专业技能的同时,强调职业素质教育。学生的职业能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专业技能和职业素质。其中专业技能又包括单项技能和综合技能,专业技能就是学生的就业竞争能力(包括知识技能、操作技能、技术技能);职业素质是学生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包括五个方面:表达沟通能力、自主学习能力、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突破创新能力、团队协作能力。通过实训基地信息平台的建设,可以使得校企之间信息的透明化,职权分明,而学生可以很清晰地知道自己的实习目标、任务,掌握来之不易的实习机会,提高自身的各项技能和职业素养。通过校、企、生评价督促学校和企业共同办好实训基地建设和各项管理工作,使得实训井然有序、有条不紊地进行,最终培养出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实现校企合作“双赢”。

4.校企合作任务与成果展示模块

目前,我国企业参与合作办学的积极性不高,内在动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应该增强服务意识,发挥自身优势,提高服务功能,积极参与企业的项目开发、技术公关、员工培训,帮助企业解决他们急需解决的技术、管理、生产以及劳动力问题,使其切身感受到合作办学的重要性,形成相互依赖的“利益共同体”,从而转变观念,将校企合作变成自觉行为,真正建立起校企合作、谋求双赢的长效机制。因此,将校企之间的合作任务列入信息管理系统,公开明确企业和学校的各项任务,使得校企合作双方“好做事,做好事”,做到有的放矢,目标明确,产生进一步合作的动力。模块中所展示的企业任务:参与职业院校人才培养方案的制定、课程标准的制定、教学计划的制定、骨干教师的培训、顶岗实习安排与管理;学校的任务:对企业员工的进行培训、帮助企业解决技术难题、共同申报和参与企业研发项目,共同培养顶岗实习学生。校企合作联盟将其作为校企合作成效考核的标准。

在提出工作任务的同时,也展示校企合作所取得的成果。让更多的院校和企业学习、借鉴和推广已有的技术成果。同时展示了我院科研及技术服务实力,可以吸引更多的优秀企业与我院合作,促进校企合作更深更好发展。我院校企合作“南农高科”班的十五名同学被南农高科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提前录用;研发了国家二类新兽药2个和三类新兽药1个,填补了江苏省二类新兽药空白;成功培育“苏邮1号”肉鸭新品系,共建“苏姜猪”“苏邮1号”肉鸭、“苏牧1号”白鹅扩繁场23个,带动养殖户近万家,提升了企业品牌的影响力;与企业共同承担市级、省部级以上项目220多项。这些成果对于我们校企合作深化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5.校企合作评价模块

校企合作的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高等职业教育所培养的人才是否符合市场的用人标准和规格,也关乎到能否对企业发展做出应有贡献,使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对校企合作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能够很好地把握校企合作的进展度和顺畅性,能够促进校企合作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提高校企合作对社会发展需要的满足度,同时也有利于校企双方及时总结经验,发挥优势,找出差距,克服不足,推动校企合作工作更好地开展。

对校企合作进行评价是一项集科学性系统性为一体的复杂工作,涉及到评价项目、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其表示方法见图2。企业评价学校是否按照任务目标进行合作,解决了哪些企业难题,帮助企业完成项目申报情况及成果转化等。企业评价:学生实习表现,是否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有没有圆满完成实习任务,有没有提高专业技能、操作技能,对学生进行综合性评价。学校评价是否企业按照任务目标进行合作,企业参与骨干教师效果如何,通过学生的实习效果,反映企业投入程度,企业有没有参与学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制定、相关课程标准的制定、教学计划的制定、教学方法的讨论等。学生及家长评价主要是通过自身的综合技能和职业素养进行评价,其次应考虑企业的人文关怀,教师对学生指导评价。社会评价主要由校企合作联盟对校企合作各方面的反映作综合性评价。

6.荣誉和奖励模块

高职院校的体制和考评体系导致教师更多地关注自身的教学和科研任务,关注自身职称的晋升,而主动为学院找寻合作企业、开发合作项目的积极性不高,到企业实践锻炼的主动性不够。因此,高职院校要采取激励措施,对校企合作中取得成果多、表现好的部门或突出表现的个人予以荣誉奖励,以鼓励各部门和教师积极开拓寻找合作企业和合作项目;对于校企合作的优秀企业给予奖励,从而使校企合作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结语

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在校企之间建立深度融合的合作关系,坚定地走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道路,是培养高技能人才的有效途径和基本保障,更是高等职业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校企合作信息平台的构建,使得校企合作任务、职责更加鲜明,并有较全面的保障机制。校企相关信息更加透明,为学生提供企业信息渠道,同时学生的信息也对企业透明化,为企业选择优秀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提供信息渠道。通过实训基地管理系统,加强学校和企业对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管理,提高学校管理效率和企业生产效率。将全面且科学的评价机制及实时对取得的成就予以公布并给予奖励,是校企合作深度融合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可见校企合作信息平台的构建对于校企合作主体的“双赢”、校企之间进行多层次和全方位的合作、高职教育中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具有划时代意义。

参考文献:

[1]李正卫,王迪钊,李孝缪.校企合作现状与影响因素实证研究:以浙江为例[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2,29(21):150-154.

[2]王永芬,张瑞春,赵志军.高职院校“校―企―会”三位一体立体化合作模式的研究与实践[J].高等农业教育,2012,(3):83-85.

[3]张海峰.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联盟的系统研究[J].教育与职业,2009,(20):5-6.

[4]石丽敏.国外校企合作办学模式的分析与研究[J].高等农业教育,2006,(12):81-84.

[5]王宁.构建校企合作综合评价体系的思考[J].职业教育,2011,(7):193.

第11篇

关键词: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金融机构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1-0148-02

2012年8月1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在全国实施。新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对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对正常企业大幅简化管理手续,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新制度简化了对货物贸易收支操作同时也为金融机构业务流程及管理要求带来较大变化。过近一年的政策适应期,金融机构如何根据政策变化梳理和改造内部管理要求,及时修订相关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减少新制度下的违规事件已经是各个银行迫在眉睫的一个问题了。

一、新制度对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提出了新要求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流程及内部管理提出了新要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企业名录及分类管理是金融机构执行外汇管理的重要前提。《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10条规定“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第28条规定“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由此,企业是否属名录企业是金融机构判断能否为其提供贸易贷物服务的前提条件。而不同的分类结果是金融机构选择不同的业务流程的重要依据。

2.新制度强调金融机构对相关单证的合理审核。《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这里所指的单证包括了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单证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也包括了提前购汇符合真实合法进口付汇需求的审核及发生退汇时原路退回的审核要求。相关单证是指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所有单证都应签注盖章并留存依据。

3.金融机构应注重对外汇局相关信息报送的质量。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收付汇资金的相关信息的监测进行非现场、现场核查。金融机构应注重对以下信息的报送质量。(1)收支信息类。细则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2)电子数据核查信息。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3)登记表签注信息。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及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应注意签注时效信息的反馈。对以上信息报送的及时、完整性和准确性直接关系到外汇局非现场核查的有效性。

二、存在问题及应对建议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一年多来,金融机构出现的种种问题来看,既有银行人员对新制度、新规程学习执行不到位,部分操作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偏差,也有外汇政策落实与运营操作脱节,对重要业务缺乏应有监督等问题。上述问题的发生说明金融机构对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的落实与监管要求仍有一定差距。现从全面性、系统性、可控性三方面对新制度的落实提出应对建议。

1.全面性。新制度的改革是外汇管理体制上的改革。业务内容涉及货物贸易的角角落落,业务流程涉及银行的各个部门。所以,根据政策变化梳理和改造内部管理要求应是全面性的过程。对新制度的全面性把握首先是对业务流程的整体把握。以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为例。为企业办理贸易项下付汇、开证时是贸易金融部办理;出口贸易融资放款则由信用运营部办理;而各机构的营业部则是制度执行的综合部门。涉及汇入汇出业务、结售汇业务、现钞结汇等多岗位。对新制度的执行不仅是外汇会计岗需掌握的内容,应该是各部门、各岗位协作配合、职责落实地全面执行。其次是对业务内容的全面性把握。新制度的管理要求包含了境内、外清算的各类贸易方式进出口业务。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应注意到目前,各商业银行对各类货物贸易收支管理执行力度不一。如在我行存在“重出口结汇轻进口付汇;重一般贸易轻其他贸易方式;重跨境划转轻境内划转”等问题。对于境内保税监管区内、区外,转口贸易相关币种交叉、跨行收付汇等外管陆续出台的补充规定没有持续形成制度的梳理、流程的改造,容易形成监管的薄弱点。建议金融机构形成制度落实牵头小组,由各相关部门协作分工,各司其职,对各项贸易收支业务根据各行架构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2.系统性。新制度执行以来,各金融机构已经多有培训资料及风险提示下发。但尚缺乏系统的操作流程。没有形成固定的操作规程,易造成操作变型、人员流动操作水平不稳定等操作风险隐患。在笔者所在地区接连有经办人员因为漏查名录,为未上名录企业办理外汇业务;对分类管理理解不到位,误为超额度B类企业直接结汇;B类企业电子数据核查漏核查而触发外汇局的违规处罚。各银行应将各部门负责货物贸易收结汇及售付汇审核、操作、系统查询、电子数据核查、事后跟踪的岗位,按照新制度相关的政策要求和处理原则进行消化整理,关注以下环节操作风险制定修订相关制度流程,嵌合相关岗位操作流程。(1)主体名录管理。为企业办理贸易项下付汇、开证、收汇入账或出口贸易融资放款业务时进行业务主体识别。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查询“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状态。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2)资金性质判断。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程》规定对其贸易进出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汇入汇款无法确定收汇资金性质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3)待核查账户管理。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含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4)企业分类管理。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对A、B、C类企业区别办理业务。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A类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无需联网核查。(5)电子数据核查。对B类企业,金融机构应当实施电子数据核查。依据B类企业填写的支出/收入申报单,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企业的可用余额,并在进口付汇/出口核查界面的“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栏录入企业实际支/收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监测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用额度。(6)《登记表》类业务。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及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3.可控性。新制度实施一年以来,部分银行内控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滞后,没有根据外汇管理政策的调整而及时变动。部分外汇指定银行的内控制度和岗位职责,多是照搬和沿用上级行转发的制度,很少结合本地本行的实际制定具体规章,不能很好地指导业务办理。二是内控制度偏重于业务办理的程序,而对业务办理各环节存在的风险及其相应的防范措施基本没有提示,风险控制有效性不足。

外汇局对企业名录状态和分类结果实行动态管理。名录状态在同一工作日内可能发生变化。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分类结果是自次日起生效。企业分类结果在同一工作日内不会发生变化。根据以上监管状态的实时动态变化的要求,我行办理每笔贸易收支业务都必须查询企业名录状态和分类结果。这是对工作流程上的重大改变。相对应这一流程的变化内控要求是经办人员打印查询结果,以便进一步的复核及审核。又如,外汇局将企业分为A、B、C三类。对A类企业给予贸易收支便利。A类企业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否则不能办理从待核查帐户的划转与结汇。不同的分类结果引导不同的业务流程及会计核算。因此,对规程中提及的名录状态查询记录、企业分类记录、电子数据核查记录、《登记表》及进出易单证的真实性单据审核都应留存纸质凭证。便于落实商业银行内部对外汇监管要求的双线复核、内部监督。

金融机构应适应政策变化,应提合规意识,积极调整内部管理要求,修订相关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以达到流程优化及风险可控的最佳平衡,全面、系统、可控地落实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S].2012-08.

[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S].2012-08.

[3]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S].2012-08.

[4] 关于下发《关于落实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相关要求的合规提示》的通知[Z].浦银合规[2012]44号,2012-08.

第12篇

关键词:金融;金融监管体系;财政改革

党的十强调指出搞好财政体制改革工作,要不断完善金融监督管理体系,而推动地方金融体制改革已被纳入我国“十二五”规划当中。因此,立足我国国情,建构、完善多方位的金融管理体系已成为今后平衡财政体制改革发展的重要环节。目前,各地顺应此发展趋势,需积极开展地方财政管理制度的形式创新及改革尝试。金融体系的综合性及个性化特征需要财政部门要强化监管。其中,金融部门的内部调控属于财政监督管理的基础。若是金融部门消极对待监督管理那么只能增添监管工作的成本。而金融部门不断主动地创优内部调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是其健康运转的基础。财政监督管理有助于金融部门的服务在社会舆论和公众的影响下积极主动地向弱势群体、产业及落后地区倾斜。因此,充分发挥财政对金融体系的监督管理作用十分重要。由此可见,适应新时期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强化财政体制改革力度,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建构完善一个有序、高效、规范的金融监督管理体系成了目前非常紧迫的任务及不能回避的大问题。

一、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监督管机制从无到有,获得了极大的成就。可是,一个不能回避的实际问题就是金融监督管理未完全彻底地从符合规定性监督管理状态过渡到具有风险性金融监督管理状态,存在着如下几方面问题。

(一)从金融监管的内容方面来看

当前的金融监督管理依旧将重点放于机构设置审批、人员资格审核以及经营的符合规定性上,对平日的风险性金融监督管理工作还没有全面展开,没有建构稳定的严谨的市场退出机制,对市场退出前的监督管理几乎还是空白。

(二)从金融监管的举措方面来看

金融监督管理缺乏一定程度的严厉举措。从理论上讲金融监督管理有法律和经济及行政等三种举措。所谓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所以依据市场经济规律的需要,我国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该是以法律举措为主经济与行政举措为辅。可是,实际情况体现出法制建设比较滞后、法制意识缺乏,行政过多干预,在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运作中,存有有法不依从、执法不严格、违法不追究的弊端,而只是关注金融监督管理问题之定性,缺少对金融监督管理问题之量化标准,从而导致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能的权威性遭受一定程度的制约。

(三)从金融监管的模式方面来看

没有构成一致规范、连续及系统性的监督管理模式。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主要依赖行政监督管理,同时在具体的运作中大部分是采取一次性的、零散的、单独的形式,没有构成一个有效的多方位的金融风险监控、评估、预警及防范系统,缺少事先预警与早期控制,一般都是事后救火的模式。

(四)从金融监管的主体方面来看

存有监督管理主体缺位问题。从国际金融监督管理普遍经验来看,监督管理主体构成了以金融部门的行政监督管理、金融部门的自我监督管理及社会外部监督等三方面结合金融监督管理法人治理体系。在我国当前相关金融方面的部门自我监督管理及社会外部监督制度极其薄弱,没有建构“三结合”模式的金融监督管理法人治理系统。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对策措施

根据国际金融监督管理发展新趋势,不断完善我国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建构一个全新的运作机制,尽早适宜金融市场的开发已成了我们目前需要认真分析和解决的实际问题。因此,我们应当实施如下对策措施。

(一)强化金融监管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具体应注重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明晰组织领导体系及职责的分担,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监督管理、部门岗位落实、责任落实到人、跟踪监督控制、评估考核”的金融监督管理责任制,促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明确建构所属辖区“金融安全区”之目标,构架和实施金融监督管理工作规划,签订金融监督管理责任状以及专项任务书。2、建构以金融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为主、法律(包括法规)等职能部门为辅的内部高效率运转及协调机制,强化金融监督管理的合力与功效,促成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之全面、及时和有效性。3、一定要遵循依法监督管理、适量竞争、约束自身等管理制度的一致性原则,不断健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金融部门依法经营和自我监督管理、社会审查监督的“三结合”监督管理格局,确立有效监督管理之全过程、全方位、可持续性、审慎性监督管理意识,改变监督管理模式,并且应当减低监督管理成本,注重监督管理工作的成效。

(二)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

构架相关金融部门经营与监督管理的法律框架,加强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支持及对金融监督管理的执法监督。具体应注重如下几个方面:1、应当完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体系,不断修正和完善我国金融经营及监督管理的法律框架,系统清理目前的金融监督管理法规,完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构架,补充构建新型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2、应当建立完善监督制度,加强金融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的事(前、中、后)的监督与执行监督管理职能的绩效考核,保证各项监督举措切实落到实处;3、严格金融监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建构严谨的经济处罚制度,增大处罚的震慑力。

(三)强化金融机构内控制衡制度的完善和监督考核

具体应注重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切实遵循内部调控的有效性和及时性,以及审核性、整体性、独立性等原则,提升自律意识,采取全方位的内控管理机制,做到执行法律法规无特权,任何机制的建构都要以审慎经营、防止风险为目的;2、增强行业自律和我约束,支持各金融部门建构自律性组织,同时加入各金融部门所属行业所属系统的自律性组织,实施行业自律;3、努力探究金融部门内部制约同社会监督相融合的监督管理模式。

(四)加大财政体制改革的力度

实施财政体制改革和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并重的战略,逐渐达到与国际接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的金融行业面对的国内外环境正逐步发生着快速的变化。为适合国际竞争,保险等诸行业互相渗透的趋势愈来愈明显,现行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可否因此变化而相应地调整财政体制改革策略,是关系到我国金融行业提升竞争力、有效地防止和回避金融风险、保证我国社会经济平稳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为此,我们一定要高度关注并认真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好金融业务综合经营及分业监督管理的关系问题。当前要调整好金融行业的分业经营与监管的思路,不仅在表面上实施分业监管,而且在各项业务经营方面,结合实际状况,实施部分混业经营,借助人民银行和证监委及保监委联合构架相应的业务标准,使所有符合标准规定的商业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投资等公司能够于自身主要业务之外兼行跨行业业务。利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五年过渡期的调整,为将来过渡至综合经营做好准备工作。

2.处理好入世后的财政体制改革问题。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是以国有商业银行产权制度改革作为重点,以健全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体系作为主要渠道,以加快发展中小金融部门作为稳固后盾,大力提升我国金融行业的整体实力。尤其是要借助发展中小金融部门、健全国内中小金融部门企业之金融服务,不断健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经营管理,快速剥离商业银行之不良资产与财务亏损,增添国有商业银行的本身能量,以期许未来全面对外开放的金融行业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为参与世界金融业务的竞争提供有利条件。

3.处理好金融监督管理体系问题。应强化改革力度,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并且进一步调整中央银行之组织体系,实现由“分业监管”转变为“综合监管”。逐渐把人民银行处于省一级中心支行改变为实质性的金融监管部门,把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抑或分行金融监管办部门转变为混业经营与综合监管指导性部门。此外,为了方便协调监管中国金融行业健康有序的运转,可构建金融行业经营管理监管委员会抑或相对独立金融行业监管部门,专门管理协调商业银行与保险、证券、信托投资等公司经营管理监管的关系。在当今金融行业分业与混业经营并存的状态下,逐渐实现金融业转变为混业经营之稳健过渡,为金融集团模式下构建金融监管体系提供良好的条件。

三、结语

总之,党的十已把搞好财政体制改革工作当成一项重大战略任务来抓,其目标明确,重点是切实落实,可见财政监督职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责任重大。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强化金融监管工作分析和实施财政改革工作的重要。我国的金融监督管机制从无到有,获得了极大的成就。可是金融监督管理未完全彻底地从符合规定性监督管理状态过渡到具有风险性金融监督管理状态。为此一定要实施有效措施,不断完善我国金融体系,积极构建新型的金融体系,以适应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需求。

参考文献:

[1]沈文辉.中国在当今国际金融体系改革中的角色与策略[J].求索,2010(07).

[2]寇梦羽.中国在金融深化改革过程中的金融约束之简析[J].经济视角(中旬),2011(01).

[3]刘卫柏.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改革与展望[J].财经问题研究,2012(02).

第13篇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第14篇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回避制度;

(七)内部审计监督;

(八)信息披露;

(九)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15篇

关键词:银行;金融;监管

一、金融监管存在的体制问题

我国在1993年以前的时候,银行金融业根据当年的市场环境,曾近进行过有关银行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相关性尝试,但是,当时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在当时形成了国家经济相对过热的局面,但是银行业和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却监管的水平相对较低,在1993年左右,全国性的范围之内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的经济形势,当年银行中大量信贷资金没有流向生产经营的企业,反而并用于在市场中从事投机买卖的行为,导致当时国家的金融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混乱的局面。在1993年下半年的时候,国家开始下决心整顿当时的金融秩序,重点对银行等金融企业进行整顿。随后我国的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相互之间实行分业经营的经营模式。为了有效的加强管理,政府成立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进行有力的监督管理工作。随后我国的人大会议分别颁布实施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确立了在我国金融行业进行分业经营的相关模式。“

我国金融业在刚开始发展的时候,实行分业监督管理的体制对于我国当时的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性的促进作用和效果。但是,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相应的问题:在我国的大多数基层地区,监督管理机制还是很匮乏的;在一些城市当中,对金融业进行重复性监督管理的现象也是十分的显著;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往往不能有效的实现共享;机构型的监督管理部门与当时金融业务发展多样化之间也存在着十分突出的矛盾;在一些地方明显的存在监管资源浪费的情况。因此,怎么样能够更好的利用好现有的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资源,防止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出现盲目性扩张的情况,避免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出现“各自为政”、“滥设机构”的情况,并将这些资源进行统一的调配,综合利用,争取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家督管理效果的最大化。

二、对金融监管的认识不充分

根据我国对国外金融监督管理的学习可以发现:我国在对银行业实施金融监督管理过程,会出现因为实施监管工作任务的当事人个人在自身的学识水平、自身所处的金融地位、监管者本人的职业特征、国家相关政策在执行过程出现的差异,在认识上所发生偏差等而出现了不同的金融监管者就有不同的行为表达。如果我们从社会中经济环境和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自身的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进行考虑,往往是金融监管当局在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在监管过程中,缺乏通盘性的考虑,再加上在一些基层地区,被监管者自身对监督管理工作不够了解,认识也不到位。就出现了在一些基层地区,有些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时常出现违规经营的事情,在我国的一些地方,还存在着当地政府对金融监管不够重视,没有充分认识到其重要性和特殊意义。

三、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不适合金融全球化的趋势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仍然是对金融业进行分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这种体制有其自身的优势:能够让中国人民银行在第一时间内就可以根据景荣市场的变化,来调整相关的货币政策,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样就可以有效的保障货币政策的相对独立。但是,自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就不得不面对要对外开放我们的金融市场,允许国外的资本进入我国的金融市场中来,这样,我国现行的分业金融监管就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了,一些不断也就逐渐的显现了出来。例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信息不能有效的进行沟通,相互之间不能做到互通有无,而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又会出现监管重叠的现象,很难对实行混业监管的金融机构实现有效的监管工作。

四、监管难以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

借鉴国外对金融行业的监督管理的成功经验,并对我国的金融监管的现状进行分析,可以总结出这样的相关结论:目前,导致我国金融行业处在潜在威胁的,主要存在两大方面的原因,其中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广大的银行顾客对银行内部的信息不是很了解,甚至是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的原因,则是在银行业等金融体系的内部存在着监管方面的漏洞,这两方面的原因是造成现在金融监管难以跟上金融创新步伐的最主要原因。要想有效的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最直接也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要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要维护顾客知情的权利,

五、宏观审慎性监管问题

我国在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时候,往往都是采用宏观审慎监管实体的方式方法,往往很难产生高效全面的效果。宏观审慎监管的好处就在于:政府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金融市场有着很全面的了解和认识,随时掌握最新的市场动态,对于金融市场中可能产生的行业危险进行必要性的防范。但是问题也依然存在,全国大大小小的所有银行业都归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管理,央行自身有足够的权力对这行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但是,目前全国各地的银行金融机构是遍地开花,金融机构呈现出快速发展的强进势头,各家银行金融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条件之下,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情况,进行有效的调配工作,这就对央行的监管权力提出了相应的挑战,无形之中增加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压力。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的原有秩序。

参考文献:

[1]廖崛著.对危机后银行业“行为监管”的再认识[J].金融监管研究,2012(01):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