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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及时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文明服务,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商会、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新闻媒介应当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中止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财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抵制,并向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有关政府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涉案企业应诉,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企业在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十三条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企业经营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救助,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未经法律规定的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入或者搜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第十六条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十七条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6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受理举报、投诉,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不为举报、投诉者保密,致使举报、投诉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不办的;
(五)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管理理念落后: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理念来看,管理理念落后是比较突出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理念方面没有做到与时俱进,依然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社彩,举例而言,国有企业依托于行业垄断,缺少经营风险理念、缺少公平竞争、缺少市场开拓等理念,这些管理理念方面的落后将会直接导致经营管理工作走向误区。
2.制度管理松散: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制度管理松散的问题,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相关制度得不到有力的贯彻及落实,这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升危害甚巨。一些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将自己的权力凌驾于各种规章制度之上,上行下效之下,各项工作的开展中要么没有制度规范,要么就是制度流于形式。
3.人资管理粗放:人力资源是企业最重要的财富,在企业发展越来越多的依赖于人力资源这样一个背景之下,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中人力资源管理的粗放对于企业的长远发展来说是一个巨大的危害。国有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方式粗放,理念落后,手段单一,结果导致企业人力资源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影响到了企业发展。
4.成本控制不力:国有企业目前经营管理成本比较高,在成本控制方面存在重视不足的问题,国有企业因为经营管理者基本都是行政安排,上级对于其考核更多的是看业绩营收,因此经营管理者在成本控制方面动力不足。为了实现业绩水平的快速上升,在成本支出方面基本上没有太多的经济考虑,只是追求营收的不断增加,结果导致企业经营管理成本较高,这对于企业的长远发展来说是一个负面影响。
5.内部审计低效:内部审计是国有企业委托中介或者自己来对于过往一段时间内经营管理成绩进行一个评估,审计的目的在于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并及时改进。目前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效率较低,内部审计界本身就是结果导向,更多的重视经营业绩的审计,忽视经营管理规范性方面的审计,在审计结果使用方面也存在较大的不足,结果导致内部审计在经营管理改进方面的重要作用得不到充分的体现。
二、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具体策略
针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需要国有企业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围绕这些问题制定针对性的改善策略,从而实现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升。
1.更新管理理念: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理念方面需要做到与时俱进,树立起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经营管理理念,彻底摒弃以往的保守、落后的理念。具体来说就是要树立起来不断进取、锐意创新、卓越管理、公平竞争的理念,对于这些理念需要加强宣传以及灌输,让这些管理理念深入人心,企业上下将这些管理理念全面的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去,实现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升。
2.完善管理制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方面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制度管理,将制度管理作为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一个重要手段以及工具,一方面就是要不断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使得各项经营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另外一方面就是要加强制度的调整与履行,根据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不断进行管理制度的优化,同时强调好制度的权威性,确保员工都遵循相关制度,从而实现制度管理水平的提升。
3.规范人资管理:国有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需要充分意识到人力资源对于企业的重要性,树立以人为本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引入民主管理、柔性管理等手段,强调员工积极主动性的发挥,而不是将员工当成是机器,一味的进行硬性管理。同时要运用好各种激励手段,较好的满足员工的各种需要,实现员工工作满意度的提升。
4.注重成本控制:国有企业在成本控制方面需要进一步努力,树立起来良好的成本控制理念,引入全面控制、预算管理等成本管理方法,将成本控制目标纳入到企业经营管理者考核指标体系中去,引导经营管理者在成本控制实现更好的成绩。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四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建立健全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关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的协调、督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八条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第九条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二人;
(三)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条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企业陷入管理无序状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五)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六)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八)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对前款规定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在企业改革、改制、改组和其他经营管理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依法行使职权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有权抵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对署名的举报、投诉,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