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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税与补贴
国内学者对碳税、补贴的研究集中在设计思路,运作方案,征收利用方式、对象、结构,预期效果、影响等方面,研究已经比较成熟。张克中、杨福来(2009)借鉴发达国家碳税实践,重点介绍了芬兰和瑞典的碳税政策,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应理顺能源价格,择机引入碳税,设置税收减免和返还以及考虑设立碳基金的相关措施。李齐云、商凯(2009)通过建立以碳排放量为因变量的STIRPAT模型,在碳税征税环节和碳税利用方式上描述四种碳税方案,建议我国在短期和长期选择不同碳税政策,根据不同行业之间碳排放量的轻重程度有选择地实施差别税率,避免税制体系规定的重合,引入对关键工业和经济部门的减缓和补偿措施等策略方案。苏明、傅志华等(2010)在2005年的投入产出表数据的基础上进行了可计算一般均衡(CGE)模型的分析,分析了不同的碳税税率方案对宏观经济、二氧化碳排放以及各行业的产出及价格,进出口等的影响效果,从静态和动态的视角给出了科学的预测与评价,为开征碳税问题研究提供了科学有效的数据分析支撑。
碳预算
国内学者对碳预算的研究集中在碳预算分配的机制、方案、作用、机构设置,体现碳预算的公平与效率的特征。潘家华,陈迎(2009)在确定全球碳预算总额和初始分配方案的基础上,根据历史排放和未来需求进行碳预算转移支付,设计相应的资金机制,使碳预算方案具有效率配置特征,并建议相关国际机制的设置。李伟,李航星(2009)探讨了英国碳预算的目标、模式、特征、作用及影响,指出碳预算将成为发展低碳经济、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政策工具之一。刘兆征(2009)在分析我国发展低碳经济必要性的基础上,认为应加强低碳管理政策,构建低碳经济发展的组织机构和战略规划,制定《低碳经济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低碳认证制度。郭代模,杨舜娥,张安宁(2009)认为应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安排相应的环保支出预算,建立财政预算支持环保建设的长效机制;要加大对科技创新的资金投入力度,建立起财政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要加大财政对林业生态建设的投入力度,用于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增加碳汇,保护生态环境;要进一步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地方政府发展低碳产业、推进节能减排、进行可再生能源开发等资金支持力度。
完善我国低碳经济投融资体系的政策建议
立法形成低碳发展长效机制
我国现今没有专门的低碳经济立法。但从已颁布的和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相关的法律规则中我们已经能够看到发展低碳经济的规范。在今后我国的低碳经济立法进程中,可借鉴或采用的具体措施有:加快低碳经济规划立法进程,强化法律力度促进产业转型,促进金融立法进程激发市场活力,完善科技立法构建低碳科研机制,加强消费立法引导低碳消费模式。
推行强制减排制度完善碳交易市场
强制减排制度是形成碳交易市场的基础。在自愿减排和市场经济的作用下不可能形成碳交易市场,只有在国家碳排放总量的控制才能有成本和价格,才能通过最低的成本减少CO2的排放,形成市场交易。
财税政策引导资本流向
在城市发展与建设中,传统的垃圾处理方式多表现为污染物转移,将垃圾进行转移倾倒的方式来保障城市环境质量。然而随着城市规模及人口增加,城市每天所产生的垃圾数量及规模快速增长,继续采取污染物转移,将大部分垃圾集中堆放,其对环境所产生的危害较大,且容易引发一定的污染事故,具体表现为:第一,对大气造成污染。城市生活垃圾中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垃圾为易腐性是有机物,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自身讲解并散发出刺鼻恶臭气息,尤其是在垃圾堆放场周边,表现更为明显;第二,对水体造成污染。垃圾中除了容易腐蚀有机物自身讲解会产生一定水分外,径流水及自然降水也会进入到垃圾之中,水分量超出垃圾吸收能力后出现渗流并进入到周围地表水及土壤之中,引起地下水及地表水污染问题;第三,侵占土地。大量垃圾堆放,需要占用大量农田,未经过处理,其生活垃圾直接堆放于农田会导致田地性能下降,土壤保水保肥能力不足;此外,集中堆放垃圾,采取覆盖方式会引起垃圾中沼气量增加,引发垃圾爆炸事故,其损失较大。为此,需要探究城市垃圾处理及利用方式,实现其和谐可持续发展。
2城市环境工程中垃圾处理方法与利用相结合的路径分析
城市环境工程中采取生态工程,实现对垃圾处理及利用整合,生态工程系统中包含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及系统化五个子系统,具体表现如下所述。
2.1城市垃圾减量化
城市垃圾减量化属于城市生态工程实现的关键,指的是从垃圾产生的源头到垃圾最初处理的整个生命周期中采取措施,如在垃圾产生环节、收集环节、清运环节、回收利用及完成处理环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垃圾实际数量与体积。城市垃圾减量化,其具体措施为:其一,城市生活用能结构向燃气化、电气化发展,降低生活煤炭量,提高燃气普及率,则可以有效降低灰渣等无机垃圾产生量,改善城市空气质量。研究表明,煤气普及率每增加10%,则可以降低3%垃圾量;其二,限制一次性物品应用。虽然一次性物品能够为日常生活带来便利,但其资源浪费严重,会增加垃圾量,引起环境污染问题,为此,可以通过经济措施及立法措施,限制一次性物品应用;其三,组织净菜入城,净菜销售可以降低5%左右的垃圾产生量,然而其当前销售量及影响范围较小,这与消费习惯及净菜价格较高有关;其四,倡导适度消费,降低浪费;其五,制定并推行垃圾收费制度,依据区域实际,进行地方立法,征收垃圾处置费用,依据科学的计量方法进行落实。社会实践证明,设置垃圾收费制度,能够有效降低垃圾产量;其六,对商品外包装进行限制。包装过度是当下存在的较大问题,很多商品包装成为垃圾,浪费了资源并增加了垃圾量,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鼓励商家进行包装回收再利用。
2.2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无害化属于垃圾处理的基础性目标之一。针对垃圾,采取技术措施降低垃圾危害性,让其不对环境及人体产生危害。具体措施为:有序控制垃圾流向,从生活垃圾产生环节便采取分类措施,区分进行处理。如针对有害处理,电池、灯管等应尽量采取单独处理方式,针对医院等特殊垃圾,应专门安排处理;开发并推广垃圾清运设备,如采取地下集装箱收集运输等。
2.3城市垃圾资源化及产业化建设
在城市垃圾资源处理中,采取资源化措施是生态工程的重要内涵,为积极主动的垃圾处理方式。城市垃圾可利用性属于垃圾产业化的内在驱动力。然而实现城市垃圾产业化处理其难度较大,需要相关的可行性论证及风险评估。如针对废纸垃圾,可以采取再生造纸技术,对有机物垃圾进行堆肥并生产无机复合肥料,废旧玻璃可以通过清洗加工后重新加工等。
2.4城市垃圾处理与利用应体现系统化
在城市垃圾处理与利用中,整合相关机构,协调其职能,为系统化处理城市垃圾提供保障。结合城市区域状况,科学分析城市垃圾生命周期,依据实际编制出切实可行的垃圾处理计划、处理方案,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管理结构,设置相关监管队伍,切实落实城市垃圾处理与应用,做好宣传教育,树立群众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将垃圾分类,为城市生态工程开展提供支持。
3结论
关键词:高速公路;经济管理;体制
我国正处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时期,国家对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交通运输业发挥的作用也更加突出,尤其是作为交通运输主动脉的高速公路,更是迅猛发展,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1-2]。此外,高速公路作为收费还贷的新型服务性行业,而高速公路营运管理的总目标则是追求高速公路能通畅、安全、快捷动作,核心目标为使用者提供优质服务,以争取获得更高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所以本文将简要分析当前高速公路经济管理体制的现状需求,据此来重点探讨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措施,以加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力度,充分挖掘高速公路的“高速”潜能,从而增强整体效率,进一步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
1 经济管理体制实施的现状需求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迎合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有必要建立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运输市场,并积极朝着法制化、系统化的方向完善市场机制,这也是当前及今后工作的一项重任。以下将简要分析高速公路经济管理体制实施的必要性:(1)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要。只要是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上的商品经济,无论其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还是私有制,都必然要求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生产社会化程度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的必然产物,而交通运输市场经济符合了这一特点。所以,交通运输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现代生产力高度社会化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然趋势;(2)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的需要。当前我国的公路,不管处于何种管理形态,或投资主体是谁、经营管理主体是谁,公路资产所有权均属国家所有,这同样适用于高速公路。所以依法对高速公路国有资产实施有效地管理,是政府作为资产所有者角色所拥有的权利与必尽的义务;(3)保障公众出行利益的需要。我国高速公路本身具备的网络性、外部性及公益性等属性决定的它是准公共产品,且是具有非竞争性和排他性的典型的准公共产品,这是它本身的属性,与选择的管理模式没有关系。
2 高速公路经济管理的具体措施
由上述可见,在当前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高速公路经济管理体制本身的属性及特点,使得其建立及完善成为当前及今后交通运输业建设项目中一个十分重要的任务,以下将就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措施进一步论述。
2.1 成本管理与控制要加强
其施工项目增效节支的效果很大程度受施工过程中的成本管理和控制决定,整体上主要管理控制好两方面的成本,即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成本费用的预测与计划和公路工程成本费用的控制与核算。(1)高速公路施工项目成本费用的预测与计划:施工项目应严格把控好两点,即“预算成本和计划成本”,如预算成本中,须有完善的定额资料,严格按根据工程施工图和《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编制计算;而计划成本,即指项目经理部依据计划期内的相关资料,在实际成本发生前预先编制出材料成本、人工费成本、管理费用成本、机械设备成本、临时工程费用成本这一系列内容的控制计划。所以在管理控制中,应每一个子项目的施工,都应选择合理的施工方案和材料供应商,制定好该项目的成本计划。总之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更要严格按照成本计划进行控制和核算,如材料费的控制做到。(2)公路工程成本费用的控制与核算:相关管理部门应意识到事后分析为成本控制工作的进一步执行,可谓为下一个循环事前控制科学预测的开始。整体上,要在坚持每个施工项目都实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及时检查成本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并适当进行修正、补充,找出成本升降的主客观因素,从而制定下步降低成本的具体措施;同时,通过成本核算,为企业经营、施工技术及施工生产提供可靠的成本报告和相关资料,促进项目完善管理,不断提高技术,这样成本将得到进一步降低,最终达到控制成本和提高效益的目标。
2.2 法律措施
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立法和执法。(1)立法方面。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发达国家有着一套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这也是其高速公路之所以能管理有序、健康发展的主要原因。而我国高速公路发展速度和规模与其比较之下,就显得较滞后,尤其是没有体现出高速公路应有的高效运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着高速公路投资、普通公路管理的这样一个普遍现状,所以加快我国高速公路法制建设与管理刻不容缓。而发达国家的管理高速公路成功的例证,更表明立法是建立科学合理的高速公路管理体制的需求,更是高速公路健康发展的保证,所以我国应积极推进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不断民革及完善,更要明确人们在高速公路交通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使高速公路建设及管理早日实现科学化、法制化,真正落实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2)执法方面。当前,高速公路发展深受高速公路执法主体繁多、效率低这样的因素阻碍,所以执法问题日渐成为管理体制改革中的一个重点。所以当局要重视解决好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体制问题,尤其是行政执法管理体制问题,有必要明确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职责分工,应建立“高效、精简、统一”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体制,还应实行综合执法,统一调度高速公路的各种力量和管理资源,避免政出多门、多头处罚,以形成快速反应能力;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配置先进的管理设施和配套的管理信息系统,以提高路政执法效率,减少交通事故,从而做好维护高速公路安全,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2.3 经济与行政手段
由政府出面对市场进行干预,组织建设和管理高速公路,来承担起提供这种公共产品的责任,提供良好的交通服务,赋予特定企业的垄断经营权。就是所谓的,允许企业垄断经营某条高速公路,但国家同时也要对其进行治理,而这就是以特许经营为特征的微观规制的一种治理方式。但值得一提的是,高速公路的经营主体也应为以非营利性的特许经营机构为主要形态,同时政府和高速公路特许经营企业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一定要合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尽可能将合同成为规制合理、激励适当的激励合同。这样政府对高速公路经营的规制,既符合了高速公路运营发展的规律,又同时体现了政府宏观经济的目标要求[3]。
3 结语
综上所述,提高高速公路经济体制管理是一项不断改革及完善的过程,是交通运输事业当前及今后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此外从交通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来看,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影响,高速公路对沿线区域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基于我国高速公路经济管理体制不健全的现状,如何提高高速公路经济管理水平更是刻不容缓的任务,这需要我们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创新举措,这样才能更好促使高速公路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快速健康地发展。
我国在环境保护还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环境污染十分严重:
(1)水污染。水污染是指天然洁净水由于人类活动而被玷污的现象。主要的水环境污染物有以下几类:悬浮物;耗氧有机物;植物性营养物;重金属;酸碱污染;石油类;难降解有机物;放射性物质;热污染;病原体。
(2)大气污染。大气污染物系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过程排入大气,并对人和环境产生有害影响的物质。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很多,按其来源可分为一次污染物和二次污染物。一次污染物系指直接由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而在大气中一次污染物之间或一次污染物与大气的正常成分之间发生化学作用生成的污染物,常称为二次污染物,它常比一次污染物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更为严重。
(3)土壤污染。土壤污染是全球三大环境要素(大气、水体和土壤)的污染问题之一,也是全世界普遍关注和研究的主要环境问题。土壤污染对环境和人类造成的影响与危害在于它可导致土壤的组成、结构和功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发育,造成有害物质在植物体内累积,并可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以致危害人体健康。
二、强化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建议
(1)大力提高全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意识。一是要加强可持续发展教育。各级教育部门逐步将可持续发展思想贯穿于从初等到高等教育全过程中。二是要加强可持续发展宣传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充分利用电视、电影、广播、报刊、书籍等大众传媒,积极宣传可持续发展思想。三是要加强可持续发展培训。《中国21世纪议程》的实施需要群众的广泛参与,各级领导干部担负着组织实施的重任。因此,应把各级管理干部,特别是各级决策层干部的可持续发展培训,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
(2)实施系统的环保和可持续发展政策。一是人口问题,要保持人口规模与资源供求之间的平衡,将人口增长率维持在经济与资源能承受的水平上;二是工业发展,要建立以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为核心的工业发展道路,实施清洁生产。因地球上70%—80%的污染物来自资源的浪费,因此要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质量效益型、科技先导型和资源节约型的企业,将污染物消除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三是农业生产,推广生态农业,实施合理利用土地政策,合理灌溉与用水政策,科学施肥与农药政策;四是城市发展,建立合理的城市结构,控制大城市发展,合理发展中小城镇;以城市发展的空间规划及生态规划为基础,实施有利于城市合理布局的投资政策;实施城市绿化和自然保护政策。
关键词:保安处分;保安性措施;人身危险性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48-0065-03
一、保安处分的理论蕴含
保安处分的概念,至今没有明确而统一的定论。笔者所能检索到的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概念表述主要有:第一类,从适用对象的分类出发,强调保安处分的广义与狭义概念之分――“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作为依靠刑罚以外的处置来补充或代替刑罚的措施,由国家施行的有关犯罪对策的一切处分。广义的保安处分不仅包括对人的保安处分,还包括对物的保安处分。狭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使社会摆脱每个犯罪人的危险性而得到安全的处分,是指因此而把这些人隔离、拘禁或者教化改善的国家的处分。狭义的保安处分,仅仅意味着对人的保安处分。”第二类,在概述保安处分的含义时,集中在其相对于刑罚的突出特点上――“保安处分,是国家基于维护法律秩序之必要及满足社会大众之保安需求,对于特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人,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进行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各种保安措施的总称。”第三类,对保安处分(偏狭义)适用对象上进行适当的精分――“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其他有相当人身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代替或者补充刑罚而适用的,旨在消除行为者的危险状态、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安全的各种治疗、矫正措施的总称。”
保安处分可归纳出如下特征:①制定形式上,保安处分必须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具体明确地做出规定,其制度设计应是国家意志的体现。②适用对象上,保安处分具有对象的特定性,主要适用于犯罪人和具有犯罪危险的人,当然更广义的保安处分还适用于特定的与犯罪相关的物。③适用条件上,其核心集中于人身危险性,只有行为人具有犯罪的危险趋向,才能对其处以相应的保安处分;同时人身危险性又具有反复性和可变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保安处分的开始、变更和终止,都应当根据保安处分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而改变,因而保安处分在适用期间上具有灵活性。④制度属性上,保安处分的性质基本可视为是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或补充措施而存在的,其最突出的目的在于预防,通过对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措施,以预防犯罪或者再犯罪。⑤具体措施上,保安处分在其强制性之外,更注重对适用对象的生理和心理的预防性矫正,包括矫治、感化、隔离和医疗等具体措施。
二、保安处分之于中国刑罚结构的定位分析
在刑法和一些行政法律中,存在着多种与保安处分性质近似的保安性措施。相较于国外系统化、理论化的保安处分制度,我国的保安性措施欠缺刑法上保安处分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特征:①没有被系统、明确地规定在刑法或单行法律中;②主要关注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③不构成与刑罚的直接关联和衔接;④我国的保安性措施缺乏司法化的适用程序,其惩处主要由公安机关进行,在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的体制下极易被滥用。
保安处分制度为何在中国无法在制度配置和司法实践上得以系统化的规范呢?笔者认为应当先从中国的刑罚结构入手进行分析。
(一)中国特色刑罚结构的制度解析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就已明文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当时的刑法理论指出,“非刑罚处理方法不是刑种,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和作用,作为处理案件的一种手段,其主要是刑罚的必要补充。”1997年《刑法》在沿用1979年《刑法》规定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从而基本奠定了当前我国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核心结构。
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刑罚的种类”指出,主要的刑罚结构可分为三类:主刑、附加刑和非刑罚方式,三者在适用关系上主要是以主刑为核心,以附加刑(和赔偿经济损失)为辅,并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即免予刑事处分者适用包括民事强制处分(赔偿损失),强制教育方法(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司法建议方法(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三类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从这三大刑罚种类的区分,我们也可以看出在中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结构上是排斥保安处分制度的配置和适用的,而如前述符合完全意义上保安处分的强制医疗和刑事没收或者刑法修正案新设的禁止令,不是视为诉讼法层面的制度,就是作为刑罚或行刑制度的配套性措施。亦即中国特色的刑罚结构在本质上是力图通过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式所形成的体系来实现治理犯罪的目的。
(二)中国刑事立法新动态的体系化解读
具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社区矫正和禁止令作为犯罪治理的重要手段做出规定,这事实上已颇具保安处分的性质,体现了我国为预防和治理犯罪而进行了非常有益的尝试。而201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即直接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作为《刑法》第37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一纳入规定,并分三款明确规定了职业禁止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和期限与违反的法律后果,进一步扩大了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其实质亦学界谈论的保安处分的刑事法律化。中国刑事立法的新动态为保安处分在中国现有的刑罚结构中的定位探索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
保安处分制度融入中国刑罚结构必是一个颠覆突破传统、任重而道远的过程,但毫无疑问也必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是中国刑法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应共同致力和前进的方向。一方面,保安处分事实上从未退出过学界的各种重大讨论,并且其与现代刑法“目的刑”取代“报应刑”的治理观念又是格外契合,刑罚结构开放化、轻缓化,乃至国际化的趋势不可违逆。另一方面,在中国现今刑民互动的社会背景下,劳动教养和收容教育等相关制度完全废除的过程正需要更为与时俱进的治理方式与其衔接,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不仅要着眼于对犯罪行为人的惩戒,更重要的是预防其进一步危害社会并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三)保安处分预防机理对中国刑罚结构的意义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保安处分以专章形式进入刑法典”的建议未被采纳。此后,仍不断有学者提出在刑法典中采用“刑罚――保安处分”双轨制的建议,这或许多少是受到德国刑法的影响。将保安性措施刑事法律化的理由,从法治层面分析,就是使保安性措施的决定权法治化、司法化;从人权保障层面分析,就是要禁止保安性措施的滥用;从实体层面分析,就是要确保保安性措施在设置和适用上合乎法定性、正当性与合比例性;从程序层面分析,就是要实现保安性措施适用的司法化、诉讼化,并为适用对象设立完备的救济程序与途径。
保安处分与刑罚相衔接,不仅可以使刑罚结构更具开放性,还意味着刑罚机制渐趋轻缓化。不同于以往“报应刑”思维下的惩戒犯罪,其更多体现为刑事实证学派所提倡的“目的刑”思维和广义刑事政策概念。
三、保安处分在中国刑事法律化的瓶颈及其解决
(一)当前,通过对保安处分刑事法律化的中国情境分析发现,中国法学界对保安处分刑法化的热度依旧有增无减,实务界更是多能在近几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九)中看到诸多借鉴保安处分制度的端倪
1.传统法学对犯罪原因的认识仍在深入发展,从原先对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发展到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我国刑罚目的中的预防,与保安处分中的预防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2.适用保安处分有其自身的困难――人身危险性的判断过于主观,导致了各国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与可控性较差,对人权的保障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当然《刑法修正案(九)》新近规定的“职业禁止”已将该保安性措施的适用主体明确规定为法院,无疑已大有将法官裁量作为保安处分刑事法律化的重要适用主体之势。
3.我国目前诸多保安处分措施在实质上有违人权保障的宪法精神。保安处分直接涉及到适用对象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我国的保安性措施在形式合宪性上虽已通过立法的规定实现正当化,但在实质合宪性上仍未引起足够重视。除了已废除的劳动教养外,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强制治疗性病、强制戒毒等保安性措施在期限和限制程度上颇近似于短期自由刑。对这类措施在实质的权力分配以及权力行使规制方面缺乏科学设置,必定导致权力的不当使用,甚至出现“被精神病”等荒唐的情形。
4.现有法律对保安处分的规定非常混乱,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尤其像将强制性病和戒毒医疗等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权仍交由行政机关,就明显有违人权保障的原则。另外,刑事法律内对保安处分措施的规定仍存有矛盾之处。如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应归于政府,属于行政权中的治安权;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决定权应归于法院,属于司法权。
5.保安处分面临着公正和效率双重缺失的质疑。
(二)保安处分在中国制度建构的两大层次
1.宏观规范与微观协调。刑事立法宏观规范。中国现行法律中的保安性措施系统性不足,各类保安性措施散见于众多的法律法规甚至行政规章中,故而相关的法律制度之间的有机联系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其他国家保安处分的具体规定中,主要是依据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从预防再犯可能的作用出发进行分类整合。我国将来的刑事立法也可以考虑对保安处分进行全面的刑事法律化,并在刑法典第37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基础上,对保安处分的具体制度和适用条件及程序进行专章宏观规定。
中国目前实际上也存在着颇具突破性的立法尝试,比如尚处于起草阶段的法律提案――《违法行为矫治法》,用以替代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当然,这一名称多少有些名不副实,首先矫治的对象不应当是行为而是人,其次只有经常性的违法行为人才有进行强制矫治的必要性,而规范上过于笼统仍有待讨论和修正。
单行法律微观协调在相关配套制度方面仍有待建立健全,也应当考虑通过单行法律对部分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保安性措施进行先期规范。如2008年6月我国首部《禁毒法》正式实施,其第四章即专门规定了戒毒措施,包括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四种戒毒措施。
2.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从保安处分预防犯罪的不同形式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保安处分在中国的适用还应当考虑其预防的两个渐进性的层面。保安处分措施实际上还有两大分类:其一是适用对象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刑事违法,为预防适用对象再次犯罪或再次实施严重违法行为而设置的保安性措施;其二是适用对象的违法行为虽未构成犯罪或刑事违法,但为预防其实施犯罪或者实施严重刑事违法行为而设置的保安性措施。学界一般也称前者为特别预防,后者为一般预防。保安处分措施的刑事法律化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既要注重该措施在理论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又要注重与我国的法制和社会实际结合的可行性。第一类保安性措施在刑法化时,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联程度较小,在理念上也易于为民众所接受,作为刑罚之外附带性的保安性措施,其主要目的显而易见,是为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设置的一道防线,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可以考虑优先在刑法修正案,如禁止令的制度设计和单行法律中进行规范化、体系化建构。而第二类保安性措施的刑法化,会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乃至与其发生冲突,引发国家权力不当、侵害公民自由等一系列问题。考虑到当前民众的刑法观念和现行的刑事政策,应重点增加第一类的保安性措施,待到日后时机成熟,再逐步增设第二类保安性措施。
综上所述,保安处分具有与刑罚相辅相成的巨大优势,应当纳入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以更好地帮助我们矫正违法犯罪分子和维护社会治安。我们将来的刑事立法可通过制定单行刑法或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包括禁止令和强制医疗等现有制度在内的保安处分制度,将更多具有现实作用的保安性措施纳入该制度体系中,同时也要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并在此基础上加以补充完善,形成刑罚与保安处分并存的二元化刑法结构体系。
参考文献:
[1]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第三版.顾肖荣,郑树周,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2004:464.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441,449.
[3]梁根林.保安处分制度的中国命运[J].中外法学,2001,(6):75.
[关键词]税收行政现状发展完善
一、 税收行政的概述
税收是一个非常熟悉的字眼。税收作为国家一项基本职能,作为国家调节国民收入分配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的重要方式,在整个国民经济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税收行政则是对税收在现实社会的一个全面运用。我们可以给税收行政一个这样的定义:税收行政,是税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在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领域对税收法律关系相对人所进行的监督、管理和救济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二、税收行政的现状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行政作为税法实施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不容乐观。具体问题如下:
1.我国目前税收法律体系整体立法层次较低,宪法只对税收做了原则性规定,在税法中除税收征管法、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是由法律规定外,其他一些重要的流转税法等都由行政规章和部委规章加以规定。由于立法层次较低,大量的法律解释应运而生,但这些解释往往与立法精神存在冲突或不连贯,以上这些问题,使税收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遭遇无法可依的尴尬,也严重影响着税法本身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2.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体制或人为因素,出现一些极端现象,或者是税收不到位;或是重实体、轻程序;或是重本部门利益,轻法律义务;这些税收不规范的行为,最终伤害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导致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信任危机,更损害到国家的利益。另一个方面是纳税人的法律意识薄弱,有一部分纳税人逃税、漏税。
3.缺乏有效的税收行政救济,当出现一系列的税收问题时,税收关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三、税收行政的发展和完善
基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发展和完善:
1.构建完备的税法体系。
(1)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将其作为税收的母法。并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其立法宗旨、税务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务纠纷的解决和救济途径等,并切实将有关规予以实施,使税收工作有法可依。
(2)健全我国多层次的税法体系,在不违背宪法和税收基本法的前提下,还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税务总局通过的《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规范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税收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协调性。
2.加强税收行政执法,明确税务机关不仅仅是经济的管理机关,更是税法的执行机关,还要强化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真正实现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
(1)纳税机关完成强制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的转变。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对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规定纳税服务的定义,所谓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的总称。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服务型税务行政已经在成长完善之中,但有史以来我国行政机关的“官本位”思想比较严重。如何做好这个转变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针对这样的现实,我们不光要提出服务型税务行政的口号,更要切实的将服务型的具体标准和措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这样口号才会更快的变成现实。
(2)完善税收法律程序,因为没有健全的程序,公正和效率就没有保障。我国目前还普遍存在着执法程序不规范、超越权限、主要证据不足等问题。在税收执法的过程中就是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就是要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办事,就是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处理好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充分重视程序的作用与程序制度的建设。确立税收程序公示原则,做到税收透明化,使纳税人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纳税。还要健全听证制度、复议制度等。
3.纳税人一方应当积极守法。对于纳税人应该积极学习税法知识,了解自己正当的权利和义务,熟知相关政策和制度。不要曲解纳税申报制度,树立“纳税光荣,偷税可耻”的思想,加大对不按期申报、未申报等税收违法违章行为处罚力度,健全偷逃税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当然税务机关也要搞好优质服务,加大宣传力度,使税法得以普及。
4.健全税务行政司法,提高税法监督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以保障税务监督的有效性。当出现税务纠纷是,法律应当能够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利益,使目前明显倾向于税务机关的现象得到改观。具体措施如下:
(1)明确纳税人必须缴纳的税种和税款额度,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纳税人可以以此作为理由和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不得强行征收;这样可以有利的防范和禁止乱收费现象的泛滥。
(2)对应现实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地位不对等的情况,应当建立税务机关举证责任制度,即税务案件诉讼中税务机关负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不需要举证。
四、结语
认识税收行政的现状,发展和完善税收行政是一个富有挑战性和具有重大价值的课题。在此过程中需要我们将国外的先进税收模式和制度进行本土化,将有关设想具体到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当中,并注重营造一种团结合作的文化氛围,依靠国家机关、纳税人和社会全体的成员的努力,使我国的行政税收趋向法治化、科学化和人文化的轨道。
参考文献:
[1]徐健:关于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的探讨.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9月第5期
关键词: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保护措施 ; 生态效益
中图分类号: F307.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最早出现的可持续发展下的林业资源保护是基于对科学发展观的认知基础上。现代的林业资源在科学技术的管理下,结合科学发展观的现代策略,提高全社会对林业资源保护的意识,给人类创造一个经济与生态等同发展的良好生存环境。
一,我国“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定义
目前,对于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定义为,通过环保科学的生态手段,采用一些现代技术的装备或者是现代化的工艺技术,来进行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以及有效管理。使得林业资源能够持续发展其多方面的价值以及各种维护生态平衡的功能,以满足人类社会日益发展的生态资源需求。
二,可持续发展下的林业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现状
一些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薄弱的人,为了谋取暴利,肆意地开发林业资源。致使林木出现少种植多采伐,整体呈现被逆向扩展的趋势。这些无视中国森林法的明确条例的行为致使国家已陷入这么一个境地:一方面投放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进行对林业资源的恢复,另一方国家林地逆转的严重情况在加剧,致使林业资源陷入到濒临绝境。
三,可持续发展下的林业资源保护的相关措施及对策
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归根到底是依靠科技手段来保护林业资源的一个发展策略。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内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再发展的一个科学策略。如果既想要将经济搞上去,又要保证环境以及生态资源的协调,就需要改变传统的粗放式开采生态资源的方法,而改为采用科技的手段,实行可持续的发展模式,然后调整并优化林业资源的结构,真正实现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一),增建可持续发展林业资源保护的律法制度
国内现在颁布的关于林业的保护法主要是森林法。在这部法律中就有比较详细的条例规定了林业资源保护的具体措施。值得一提的是,其立法目的就对可持续发展策略有所体现。里面明确表现了人类应该合理利用好国家所拥有的林业资源,加速土地的绿化覆盖率,以达到改善环境,并提供人类一个健康环保的生态环境。除此之外,国家还应该多出台一些以此为主体的相关法律机制,如果仅靠一部森林法,还是远远不够提起国民对林业资源保护的警醒意识的。
(二),对国内的森林法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首先,公民应该重审林业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立法思路。立法思路可以说是法规的灵魂所在,思路正确了,接下来的条例才能够起到其真正的作用。如果林业立法没有能够从一个综合性的生态规律反映,或是全面贯彻到生态环境优先保护的理念或者思想。那么这部法令在功能上是有所缺失的。那么国家就应该借鉴一下国外的先进的立法例子或者经验,切实将林业资源保护落实到每一条森林法条例中。
(2)第二个是林业保护立法机构的创新机制。林业资源的相关行政部门举行立法活动时,可以将整个林业环境当做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计算其的一个总的效益以及亏损的可能。这样的分析方式更加有利于人员对林业资源保护进行预测,管理,汇总等一系列的步骤或活动。通过对林业资源保护机制的创新,可持续发展将彻实贯彻到人类社会,环境以及经济等三个方面,使这三者的效益以及进步能够得到均衡并且同步的发挥。
(三),优化林业资源保护的经济结构,促进其的可持续发展
(1)加强林业资源保护的监测系统。要想实现对林业资源的全方位监测,那么就要以其为主体,进一步加强综合性上的观测体系。可持续发展作为新时代的发展生态策略,就应该在整合社会的生态环境以及经济发展等多方面起到积极作用。相关的林业资源保护部门应该根据时展的步伐,建立起完整的一套林业资源信息管理数据库,由内到外,全面实行林业资源保护体系的升级。
(2)每个公民应明确其保护林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很多公民都容易陷入一个法律认知误区。认为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不随意毁坏林业资源就算是尽到责任了。这是缺失林业资源保护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意识的表现。对此,森林法中应该给予明确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其一定的责任或者是义务来保护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发挥少不了公民的责任意识参与。只有两者结合,才能够在真正意义上达到对我国林业资源保护的可持续发展。
结论:可持续发展下的林业资源保护措施,是人类科技生活中一个创新之举。依靠科技发展观的力量,让林业资源得到最合理的保护并有更进一步发展。我们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以及环境保护就能突破传统意义上的发展阻碍,真正实现生态和经济的相互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民事速裁 立法模式 吸收兼并
民事速裁是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对简易程序进行的探索与改革,并在实施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出台,小额诉讼合法化的身份得到确立。在民事速裁未能法律化的情况下,其地位愈发显得尴尬。但其自发性、非外来移植性的特点又注定了民事速裁这一制度必将长期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此情况下,厘清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明确二者之间的立法模式问题成为当务之急。
在不考虑小额诉讼情形下民事速裁的立法模式
在不考虑小额诉讼的情况下,关于民事速裁立法的路径选择,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作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或是特殊的简易程序,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二是作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独立的程序;三是认为不应将民事速裁作为一种程序来确立,而是将其作为一种注重效率的理念,贯穿于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之中,无论是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都应当贯穿这种理念,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权威。①目前我国民事速裁的实践整体上未突破简易程序的框架,实务界对这种现状大都持批评及否定的态度,总体而言独立构建民事速裁程序是目前实务界呼声较高的一种立法选择,也有学者持类似的观点。
在考虑小额诉讼情形下民事速裁的立法模式
在考虑小额诉讼的情况下,民事速裁的立法模式如何选择就必须将其与小额诉讼的关系考虑进去才比较客观全面。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出台,小额诉讼在我国的合法化已成定局。由于改革决策者在改革之初和改革的过程中未就这场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定位、改革效果、具体措施等原则性、根本性问题明确下来,导致在改革的不同阶段为了适应不同的需要而出台一些应急性措施,小额诉讼和民事速裁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因此实践中的小额诉讼和民事速裁无论是从称谓上来看,还是从法律基础、价值取向、制度功能等方面来看,都具有趋同性的特点。这种小额诉讼和民事速裁并存的客观现状要求我们在考虑民事速裁立法模式的问题时不能回避其与小额诉讼之间的关系。设计出能使民事速裁和小额诉讼兼容且能够最大程度发挥二者制度价值的立法模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总体而言,小额诉讼与民事速裁之间大概有如下四种立法模式可以选择。
民事速裁被小额诉讼吸收兼并,变身为小额速裁程序。这一模式具有较大可行性但也存在明显弊端。由于我国司法改革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小额诉讼和民事速裁一直都具有高度的融合性和趋同性,这种模式推行起来应该阻力是最小的,也比较切实可行,但最大的弊端在于,民事速裁本身的价值被抹杀了。我国的民事速裁应用范围有限,基本是没有脱离简易程序的框架,因此其被小额诉讼吸收后最大的遗憾是制度上的自我否定,已积累的丰富经验也许会付之东流,或者因不能很好地整合到新制度框架内而变得无用武之地。但从国外民事速裁的应用情况来看,其基本类型既包括普通程序“速裁审”、简易程序“速裁审”,又包括特别程序“速裁审”、小额诉讼“速裁审”。②以德国为例,德国立法者已通过多次法律修订,将“速裁性”规定渗透到了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相关角落,而并非仅依靠某一项或几项具体措施来实现目标;③而法国在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采用了“分散性简易与速裁程序性规定”和“集中性‘紧急审理裁定’程序规定”并行的立法体例及其法律规定模式;④美国的民事速裁程序制度分为分散性和集中性两类,其种类繁多、立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速裁程序结果均具有既判力。⑤可见,与我国相比,国外的民事速裁制度具有更广阔的内涵和更丰富的制度内容。我国现阶段的民事速裁虽与国外较成熟的制度模式有不小的差距,但如果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完全可以有更大的作为。而若将其并入小额诉讼中,民事速裁作为一项制度的独立地位完全丧失,其自身的发展和优化也无从谈起。
小额诉讼被民事速裁吸收兼并,变身为民事速裁程序。这种模式的可行性很小。目前《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已明确确立小额诉讼,虽然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立法者赋予小额诉讼合法地位已成大势所趋。如果此时还会出现民事速裁吸收小额诉讼的情形,实际上意味着立法者从制度上对自己全盘否定,这种做法不符合基本逻辑和常识,可行性很小。
民事速裁成为与小额诉讼并列的独立程序。即在目前确立小额诉讼的前提下,依然保留民事速裁,这种模式的可行性值得商榷。理由如下:第一,小额诉讼与民事速裁在实践中具有趋同性和融合性,两种制度在实践中难以作出根本区分。在已规定小额诉讼的基础上再规定民事速裁,在制度上未免有重复建设之嫌;第二,民事速裁是否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目前仍存在许多分歧。实务界一直不乏独立构建民事速裁程序的呼声,但笔者认为这些呼声都不是民事速裁具有独立制度价值的真正原因。
首先是不少人在立法模式上总是“言必称独立”,仿佛只有独创一个新的制度,简易程序的改革才有希望,这种脱离本国国情、崇洋的心态尤其值得批判;其次是这种呼声反映了一些人希望民事速裁能够摆脱简易程序限制的主张。因为这些人认为民事速裁在简易程序的框架下依然要受到正式审判程序的诸多束缚,独立出去反而更有利于速裁特点的充分发挥,但目前并没有实证数据证明民事速裁独立能够发挥更大的优势;再次是因为受小额诉讼独立构建惯性思维影响的缘故。国外典型的小额诉讼立法模式多采取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模式,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多持认可态度。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纲要(2004~2008)》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纲要(2009~2013)》一直力推建设简易民事速裁程序,小额诉讼和前些年相比不太受到重视,民事速裁似乎成了小额诉讼的替代品。在此情况下,人们习惯性地沿袭了以往小额诉讼独立构建的思路,认为民事速裁也应当独立构建为宜。从以上分析可知,构建与小额诉讼相并列的独立的民事速裁程序,其实并没有深厚的理论渊源加以支持,也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并非一种理性的明智选择。
在简易程序的框架下构建起小额诉讼制度,同时重塑民事速裁。效仿德国采取简易程序再简化的形式构建小额诉讼,同时民事速裁作为一种推进民事诉讼高效运作的措施广泛应用在民事诉讼的所有程序中,这一模式较为合理也更切实可行。首先,小额诉讼独立构建已是大势所趋,但目前其法律定位是模糊不清的,到底算不算独立构建,至少从草案的现行规定上无法分辨。在此情况下,我国小额诉讼的立法模式可选择效仿德国,在不突破简易程序的框架下对其进行程序简化的再改造。因为相似的制度背景使德国模式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且这一做法的制度成本是最小的。⑥当然,小额诉讼程序最理想的立法模式应该是独立建构。如果将来立法对此予以明确的话当然最好,如若不然以效仿德国采取简易程序再简化的形式构建小额诉讼也是可采用的权宜之计。其次,民事速裁目前还没有合法地位,但法院系统基于解决积案、提高诉讼效率的自身需求在大量地使用,且仍未能脱离简易程序的框架,这使得民事速裁通过快速裁判来推动民事诉讼进程的特点远未发挥出来。因此,我国应合理借鉴国外关于民事速裁的有益经验,将民事速裁的应用扩大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特别程序的所有类型中,让“速裁性”规定渗透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步骤,从整体上全面提高民事诉讼效率。
总之,我国的司法便利化改革是在法制现代化尚未建成的情况下开展的,是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内容之一,这是我国所处的特定时代背景。因此这场改革不仅要强调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便利,更应关注改革形式的合法性,这一点似乎更为重要也更容易被忽视。尽快从法律角度确立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之间的立法模式,赋予民事速裁应有的合法地位,这才是对司法便利化改革合法性质疑的最好回应。
(作者单位:广东惠州学院政法系;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1年度学科共建项目“社会组织在多元解纷机制建设中的功能整合研究―以广东创新社会管理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GD11XZZ04)
注释
①程婧:《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9年。
②廖中洪:“‘民事速裁’:类型、特征、与设置原理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 134~135页。
③程林:“德国的民事速裁程序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第35页。
④廖中洪:“法国民事速裁程序及其基本理论思想”,《法治研究》,2010年第7期,第38页。
⑤林轲亮:“美国民事速裁程序及其基本理论思想研究”,《学术论坛》,2011年第12期,第177页。
关键词:企业;合并;会计方法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1
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下,我国企业掀起了合并与重组浪潮,在企业合并与重组中,会涉及资金变动与其它财务问题,为了有效处理企业合并中的会计问题,保证企业资金与股权的顺利转接,应加强会计方法的正确应用,让合并之后的企业能正常运行。
一、企业合并方法
企业合并所指的是2个或者2个以上企业,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合并成一个企业。企业合并方法概括起来有吸收合并、控股合并与新设合并。其中,吸收合并也称之为兼并,所指的是企业通过股票发行、债券发行或现金支付等方法,获取其他的企业;控股合并所指的是运用股票发行、债券发行或现金支付等方法,获取其他企业部分或全部的表决权股份,而控股企业和被控股企业都保留法人资格,控股企业称为母公司,被控股企业称为子公司,当子母公司具有一定规模之后,就可称之为企业集团;新设合并所指的是2个或者2个以上的企业联合为一个新的企业,并用新企业股份与原企业股份进行交换,将原企业进行依法注销。
二、企业合并中的会计处理方法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目前企业合并中的会计处理方法根据合并控制方式与控制对象不同,可分成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两种。
1.同一控制的会计方法
在同一控制下,被合并企业在1年及1年之上时间内,受到合并方与多个投资方的最终控制,合并方式通常是合并方把被合并方归入合并方的集团内部,并由合并方给予同一控制,成为合并方的子公司,这种控制有唯一性与独立性特点。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是权益合并法,权益结合法所指的是在合并当中,被合并方的账目资金与现有债务给予统一合并,也包含被合并方的有关所得税与商业信誉。同时,在合并当中,所出现的支付对价与实际入账价值间的差额,并不会对合并之后的企业利润核算报表产生影响。在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通常会采取吸收合并与控股合并两类方法,不论何种合并方法,均应严格控制各种统计报表核算的周期。通常来说,合并现金流量表与合并利润表的核算期限,均应从合并当期开始到合并日结束,不要超期核算。合并资产负债表当中的各负债与资产,均应按照账面价值进行计算与核算,若出现合并双方的会计核算方法不同,就应根据会计准则来调整,按调整之后的账面价值进行计算与核算。在合并当中,若采取吸收合并方式进行,被合并方的负债与资产均归入合并方的报表与账户之后,合并期间,合并方的比较报表就不用调整了。
2.非同一控制的会计方法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不具有同一方控制状况,在合并当中,所有参与企业的法人是相对独立的,只是合并企业向被合并企业购买净资产与股权的合并行为。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实质上是资金与股权进行有限的转移与合作,其投资方并非合并中的终端控制。在该控制下,不同企业合并所采取的是购买法,依据合并方式不同,在购买当日,按照双方协议,购买方对被购买方的负债与资产状况给予辨认,并核算满足条件的负债项目与可辨认资产的准确数据。其会计计量方法可采取公允值来计量,让满足条件的负债、资产项目能准确归入购买方的财务核算体系当中。对于企业合并前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与商业信誉等,购买方实施资产与负债核算时,并不计算在其中。对被合并方的负债与资产状况核算确认之后,账面价值出现了暂时性的差异,可按企业会计准则对所得税额度进行确认。
三、加强企业合并中会计方法完善的建议
1.加强权益结合法的应用限制
为防止权益结合法在企业合并中的滥用现象,需要采取一定措施,对权益结合法的应用进行限制,其具体措施如下:一是对权益结合法与购买法的关系进行明确,在会计方法进行选择的时候,要依据经济交易实质来实施,并对权益结合法与购买法的适用条件给予确定,保持权益结合法与购买法间的互斥关系,若合并当中,符合权益结合法条件则只能应用权益结合法,不能应用购买法,反之也如此;二是规定权益结合法应用的限制条件,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企业合并中,依然允许使用同一控制中的权益结合法,因此,应借鉴一些国际惯例,加强权益结合法使用的限制,并对具体数量标准的限制条件进行确定。
2.加强公允价值的计量环境完善
在企业合并中,加强计量环境的完善,可有效确保会计方法应用的科学合理性,其具体措施如下:其一,构建合理的会计诚信体系,增强会计人员的思想道德水平,这需要营造和谐的会计诚信环境,让失信者接受惩罚,让守信者得到鼓励,并构建完善的信用体系,加强会计审计者道德的约束性,使其诚信意识得以提高,同时,还应完善各法规制度,让诚信建设拥有基本的法律法规制度给予保障;其二,加强行业评估的立法进程,在评估行业中,尚未有专门的法律,对评估业的规范发展产生了较大影响,为保证公允价值计量的准确性与合理性,需要拥有公正的评估立法方能解决,因此,加强评估立法进程的完善,对评估管理机制进行规范,以提高评估立法对公允价值计量的准确应用。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企业出现了合并与重组热潮,在合并当中,合理选择会计处理方法,是保证企业资产与股权顺利转移的重要基础,并让我国的会计逐步与国际准则相接轨,推动我国整体市场经济的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税务总局;法治政府;法治建设评估体系
一、各地区法治建设体系之借鉴
在对法治建设评估体系的研究中不难发现,法治政府成了当前政府关注的首要问题,各个地区和部门也进行了探索。通过对各个地区法治建设评估体系的研究不难发现,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
(一)考核内容之任务艰巨。法治工商建设评估体系中,具体指标较为详细,其中许多关于具体措施的考核。一方面考核是法治建设评估体系的必备良药,但是另一方面考核不是唯一的良药。在法治工商中,对考核的内容丰富,但是考核的内容过多,不能使资源得到有效的配置。并且考核内容有重复的地方,加重了考核的任务。
(二)相关制度之缺乏完善。制度的完善是实现法治的基础,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法治建设评估从根本上说就是形式的过场。在法治建设评估体系中首先要保证的是制度的完善,制度是硬件,制度的落实是软件。软硬兼施是解决一个问题最全面的政策,对于法治政府建设,我们要尽心尽力。利用最全面最具有价值的方法去解决所要面对的问题,法治政府建设评估体系是个需要技术性和知识性去解决的问题,因此实行“软硬兼施”是必然之路。
(三)评价指标之流于形式。法治工商中,设立的具体评价指标数量较多。但是很多评价指标流于形式,没有真正把握住法治政府的核心思想。在指标的建立和设立中,我们要牢牢把握指导思想和总体原则。这是设立指标的根本指导思想,过于形式化的指标一方面浪费了资源,另一方面使得结果流于形式,使得结果失去公正有效性,亦不能使法治评价发挥真正的作用。
(四)评价结果之无处使用。对于法治建设评估的结果,各个地区和政府部门还没有落实其具体的作用。仅仅是当作一个对法治发展状况的评析,评价之后便没有下文。评估体系建立的最终目标不是为了对法治状况进行评价,而是通过对法治发展状况的评价分析中寻找出更加有利于法治建设的路径。对评价结果的有效利用是法治建设评价体系建立的初衷,结果是对过程的肯定。结果是手段,过程是目的。通过对结果的分析,清晰透彻的了解在法治政府这条轨道上经历的过程。前人的经验是后人前进的有利指导,这就是结果有效利用存在的最重要的意义。
二、税务总局法治建设评估体系之我见
法治政府建设是当前依法治国的主要任务,在对法治工商的分析研究之后,笔者试图建立税务法治建设评估体系。对于税务法治的建设评估体系建立,笔者结合对法治工商的实践经验的借鉴以及对法治政府的了解之后,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和对策:
(一)以指导意见为基础的评估体系建立。笔者以为既然是对税务总局依法行政结果的检验,就必然要以其原先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为基础。在国务院印发的关于税务总局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指导意见当中,确定了税收治理的总体要求: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严格依法行政,坚持依法决策、规范执行、严密监督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以约束权力、保护权利为重点,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创新体制机制,改进方式方法,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加强税法遵从和税收共治,推进税收法治化,促进税收现代化。①指导意见中强调了全面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笔者建议以具体要求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可以以小要求为基础设立。
(二)分清主次,加强具体措施,剔除流于形式的指标。思想和行动并不是总是一致的,各级部门承接着法治的思想,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对于思想的承接行动和落实是否深刻,还是很难确定的。以税收法治的指导意见为例,依法履行职能,保障纳税人的权利是重点。对于指标的设立,要加大具体指标的百分比;减少次要指标的百分比或者剔除流于形式的指标。指标是检验法治建设成果的指标,不能为了检验而检验,而是为了法治进程、法治目标而做出有效的措施。法治不仅强调依照法律来行使职责,并且强调资源的有效利用。在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对数据信息的合理科学的加工是必要的,是实现措施具有针对性,指标具有实质性的有效基础。
(三)建立浮动型指标百分比。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硬件设置配套不完善,因而各个地区的法治发展状况不均衡。因此对于各个地区的法治发展状况当然不能要求一致,但是法治评估报告仅仅是对各个地区法治发展做了一个排名。当前法治建设只是关注了结果,却没有关注这个过程。评估报告似乎是在没有看到别人的努力的时候就给予了别人结果上的否定。对结果的过于重视必然忽略了这一不当措施带来的不良后果。对此,笔者提出建立浮动型指标体系,根据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和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情况,自由的选择具体指标所占的百分比。税务总局在设立法治建设评估体系时,对于各个层级的指标和各个具体的指标的百分比范围做一个划分,以便于下级各个地区可以自由选择。各个下级地区即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配套设施状况进行一个自由的比例配比,从而缓解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带来的弊端。
(四)采用固定检查与不固定检查结合。对于评估体系数据的采集往往采用的是下级定期报告或者是上级定期检查,这种固定的模式不能根本解决各个部门对于结果的过度而采取的不当形式。因此为了确保结果的真实性,对数据信息的采取应当采用固定和不固定的模式结合,也就是所谓的不定期检查。不定期的到访能够有效的使数据信息来源真实可靠,数据是评估的基础和最根本的依靠。只有真实有效的数据信息才能保证结果的公平公正,才能最透彻的观察到法治建设的每个过程。过程是法治的重点,结果是对过程的评价。固定检查和不固定检查方式的结合一方面解决了数据信息的全面和真实问题,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各个部门时刻紧张对法治建设投入百分百的精力,防止他们懒惰的心理滋生。
(五)发挥评价结果的有效使用。评价体系的建立完善的结果是为了对法治建设状况进行一个公平公正的评价,从而确定当前中国社会的法治状况。2015年,中国法治状况报告对各个地区的法治状况进行了排名,这是一个大范围的评价。首先暂且不去评价这个报告的科学性,而是要探究法治状况局面的成因。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一致,各地实行的政策不一致,各地落实的具体措施不完善均是法治状况的成因。但是各个部门的报告或者是地区的报告似乎没有得到真正的应用,笔者一直强调法治建设进程这一过程,而没有过多的关注结果。其原因是本人倾向于评价他人的努力,而非比较他人与别人相差的距离。
因此对于各地区实行依法行政或是税务机关实现税收法治的政策和具体措施落实结果的应用,本人倾向于将每年或者每半年的评价结果相比较,观察每年或者每个季度上升的比例,每个具体层面上上升的比例,通过数据分析出上升的原因和进步小的原因。制定更加有效的措施实现依法行政。在税收法治上,因笔者注重对过程的分析,所以上级部门可以对具有重大进步的下级给予奖励,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法治进程的发展。对于数据的分析需要科学化的处理,因此需要科学家的分析为行政机关的决策出一份力,实现行政决策的科学化,这也是法治政府的要求之一。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注释:
① 《关于全面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2015年2月27日,税总发〔2015〕32号。
参考文献:
[1] 付子堂,张善根.地方法治建设及其评估机制探析[J].中国社会科学,2014,11:123-143+207.
1.立法的目的是促进发展。
我们应当明确立法是为了更好地为发展提供规范依据和服务,是为了确保发展能够顺利进行。针对跟网络有联系的部分,我们可以将其归到传统的法律范围内,并尽量通过修订或完善传统法律来解决实际的问题。如果一些问题必须要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才能解决,我们再实施新法律的制定也不迟。并且新法律必须具备良好的开放性,能够随时应对新问题的发生。
2.要重视适度干预手段的运用。
为了促使法律可以跟社会的现实需求相适应,我们应当积极改变那些落后的调整方式,将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重点转移到为建设并完善网络信息化服务,争取为网络信息的安全发展扫清障碍,从而通过规范发展来确保发展,并以确保发展来推动发展,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以促进我国网络信息化的健康发展,形成一个跟网络信息安全的实际需求高度符合的法治文化环境。
3.要充分考虑立法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
在立法的具体环节,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消极性法律制定出来将造成的后果,还应当充分考虑积极性法律附带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不仅要制定出管理性质的法律制度,还要制定出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及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涉及一些必要的、能够积极推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二、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
当下,一些发展中国家及大多数发达国家正主动参与制定网络信息化的国际规则,尤其是电子商务的立法,这些国家的参与热情最高,欧盟、美国及日本正在想方设法将自己制定的立法草案发展成为全球网络信息立法的范本,其他国家也在加强对立法发言权的争取,于是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统一出台是我们指日可待的事情。从这一紧张且迫切的国际形势来看,中国在实施网络信息化立法时应当要适度超前我国实际的网络信息化发展进程,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勇于吸取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加快建设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速度,尽快将国内的网络信息化立法完善。与此同时,我国也应当积极争取在制定国际网络信息化规则时享有更多的发言权,切实将中国的利益维护好。
(二)加强研究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理论
发展到今天,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人在从事我国网络信息化的理论研究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研究成果,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必要的理论依据。然而,这些研究工作并不具备必要的组织及协调,在力度和深度上都远远不够,至今也没有得出实际的法律草案,根本无法跟立法的需求相符。为了配合法律制度的完善,我们需要更加系统、更加深入地研究立法理论。具体地,我们要做好两个主要的工作:其一,建议我国的一些相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专门的学术研讨会,针对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政策进行研究,掀起我国研究立法理论的热潮,积极推动网络信息立法的实现。其二,积极研究国外的网络信息立法,借鉴其中较先进的法律体系及经验,同时要处理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跟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三)积极移植国外先进的网络信息法规
跟中国相比,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更早进行网络信息立法的研究和实践,并已经制定出很多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个别发达国家甚至已经构建了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所以,我们应提高对国外新的信息立法的关注度,争取把握好他们发展网络信息立法的趋势。但是,对于国外已经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我们并不能照搬,而是要以中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勇于借鉴它们先进的立法成果,致力于使我们制定出的法律制度跟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相符,从而真正提高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速度,提升我们的立法质量。
(四)完善网络信息法制建设的反馈机制
在制定并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全过程中,我们坚决不能忽视反馈。反馈能够确保我们顺利实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并为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积极的参考依据。然而长时间以来,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反馈渠道,从提出需求、编制条文到执行法规、监督法规,几乎都是立法领域的主管机构在负责,这种管理方式自上而下,将法规的执行者摆在了被动的地位上,没有跟法规的制定者建立起良好的信息沟通关系,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可行性、科学性等有极大的消极影响。所以,我们应当建立起通畅的网络信息立法反馈渠道,构建完善的安全法律制度反馈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执法部门的反馈职能,全面收集运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信息,确保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是科学的、现实的,促使法律制度在运行时能够达到一个良好的动态平衡状态。
(五)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
网络信息化最重要的保障就是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制定出这一基本法,加快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国至今仍不具备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这对建设及完善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制约作用。随着网络信息化在中国的快速发展,社会发展及国民经济当中信息网络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作用也愈加关键,一旦网络瘫痪、数据丢失,人民的财产安全及社会的稳定都将遭受无可估量的巨大损失。也就是说加强保障我国网络信息的安全已经发展成为最重要的网络信息化工作之一。目前,网络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影响及社会影响正在逐渐加大,一旦事故发生,受到影响的将是数以千百万计的国人,我们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是几百上千亿。因此,我们更要进一步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切实维护信息网络的数据安全、物理安全,将安全责任落实到人头,加强对安全管理的改革,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严厉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及针对信息网络实施的刑事犯罪。
(六)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
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应当体现在管理体制、网络信任、信息保护、等级保护、研发网络信息安全技术、应急处理、人才培养、监控体系以及应用推广网络信息安全标准、信息安全意识等各个方面。在实践这一系列重点措施的过程中,我们应特别加强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效率的提高。在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拥有的积极作用不仅仅是滞后和适应,还应当充分体现为技术发展的前瞻性及主动规范性。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必须是能够促进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进步的,于是我们务必要提升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效率,在法律制度的创设阶段要科学借鉴主流的技术中立思想,重视法律对特殊技术要求的符合程度,超前为发展技术和完善技术留下一定的空间,提高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社会适应性。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我们应当加强研究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鉴其中有益自身发展的成分,有效解决法律制度跟技术之间存在的矛盾,积极鼓励创新技术,大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技术指标体系,提高法律制度的规范效率。换言之,在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遵循现有的法律体系,也要敢于跳出现行的立法理念,只要是跟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容不符,我们就要将其突破;我们反对动辄立法,因为一些法律条文我们完全可以自行解释、执行。在创制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时,我们不仅要重视制定管理性质的规范,也要颁布实施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引导从业单位自律;积极防止对网络信息传播有害的管理机制的出现,进一步完善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建立起通过网络信息弘扬我国优秀文化的激励机制。在执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完善其行政执法体制,还应当加强建立起一支专业的人才队伍,由具备专业的网络信息知识、拥有快速的安全反应能力的人员组成,以进一步明确职责,健全我们的执法机构,力求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加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领域的司法公工作,力求通过司法的途径切实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得到保障,进而大力推动我国网络信息有序、健康、安全地发展下去。
三、结语
[关键词]环境保护;问题;措施;概况;法律体系;执法力度;资金投入;环保意识
一、环境保护的概况
环境保护简称环保。环境保护涉及的范围广、综合性强,它涉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许多领域,还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环境保护方式包括:采取行政、法律、经济、科学技术、民间自发环保组织等等,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以求自然环境同人文环境、经济环境共同平衡可持续发展,扩大有用资源的再生产,保证社会的发展。
二、我国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环保法律体系不完善
近年来,我国针对保护生态环境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在逐步完善环保法律体系,但法律规定范围广泛,内容较笼统,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当前制定的资源法针对性较强,且注重污染企业职责,轻政府职责,相关的法律规范交叉、重叠,条款间互相矛盾,存在冲突,追究环境污染的诉讼制度存在缺陷等等,总之,我国统一、完善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还未形成,急需改进和完善。
2、环保投入不足
部分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存在质疑,多年来我国一直没有停止环保和治理污染的脚步,但为什么成效不大反而少数地区的生态环境质量日益下降,专家称还是投入不足,不仅是投入的机制不健全,更重要的是资金投入不足。目前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基层政府投入不足,缺乏相应的资金保障,在研究相应的科学技术时缺乏经费,监察生态环境保护的人员力量薄弱,最终导致工作能力差,质量低,严重阻碍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3、执法力度不够
执法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管理体制不顺,导致环保部门的监管作用无法发挥,主要是生态环境涉及到水利、农业、土地等多个方面,加上环保部门协调机制和管理模式规定不完善,互相争取“五权”现象严重,分管部门自我感觉处于配角地位,工作积极性不高,使环境保护整体性被分块划分。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问题突出。部分地区执法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对群众反映的环境问题或敷衍了事或视若无睹、不管不问,严重脱离群众,致使群众越级上访事件只增不减,执法部门工作被动,应付上级检查的现象司空见惯。
4、环保意识低
从我国整体的生态环境问题来看,一方保护、多方破坏的现象依旧严重,尤其是基层农村,生态质量持续下降,面污染源发展快速,自然灾害和事故时有发生,主要原因就是农民缺乏环保意识,在农业生产活动中过度强调自身利益,滥用农药化肥,在生活中乱扔垃圾和废弃物,多数乡镇企业乱砍滥伐,占用耕地,加上设备落后,排放工业废水废气严重等,虽然城市人口环保意识有所改善,但付诸行动效果还不尽人意,总之提高我国我国人口环保意识十分迫切而实际。
三、提升我国环境保护水平的措施
1、完善环保立法
首先是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制定切实有效的具体措施,使其有一个综合而统一的基本制度,并填补部分环保领域法律空白,严格审查环保条例,及时处理存在矛盾和冲突的规定,确保相关部门执法时有明确的实施细则;然后进一步强化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地位和承担方式,督促其有效落实环保工作,并加大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的处罚力度;最后是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依靠公众力量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并保障其诉讼请求的法律效力。
2、环保资金来源的政策性措施
为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捉留办法的逼知》、《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保证了环境保护与治理经费有一个重要来源。一些省、市、区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纲要》强调,要实行强有力的环保措施。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的要求,进行产品和工业区的设计与改造,制订和实施循环经济推进计划,实现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各级政府要将环境保护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加大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环保试点示范及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
3、加大执法力度
提高环保部门的执法能力。环保法律的实现虽然不是必然地需要国家强制,但是如果没有强制作为后盾,也很难付诸实施。因此,我国应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环保部门的强制执法力度。以大气污染防治为例分析,面对严峻的空气质量形势,大气污染防治再出严厉措施,对重点污染区域、拆迁建设工地、重点污染企业将实行24小时工作制。对排污量较大的企业,实行环境监察人员驻场监督,24小时监控,一旦出现超标,立即查处,一律按日计罚。同时要联合电力、公安、司法、金融、工商、水利、铁路等部门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对拒不执行环保处罚的企业要限水、限电、限贷、限运,形成一股强大的执法力量,彻底改变环保部门势单力薄、权力有限的现象,真正做到执法必严。
4、提高环保意识
生态环境保护是全民事业,是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各地必须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宣传,并普及相应的法律知识和环保知识,特别是乡镇政府要根据农村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制定相应的宣传措施,如派干部和相关技术人员下基层,将当前的环境问题和影响切实传达给农民,并指导其如何科学的进行农业和工业生产,设立专门的环保宣传和咨询小组等,切实促进农民环保意识的增强。此外国家还应推行科学、合理的政策规定,督促人们将环保落实到日常行动中,为生态环境保护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环境保护工作是造福人类的伟大而艰巨的工程,只有提高环保意识、健全环保法律体系、增加环保投入、加大执法力度,才能促进环保事业顺利进行,使我们共同的家园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董爱霞,张红亮.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路探讨[J].科技信息(学术研究),2011(01).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法;法律尴尬;法律对策
我国当前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于2005年2月通过,2006年1月正式施行,2009年12进行了第一次修订,这对保障我国能源安全、促进开再生能源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这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立法模式上存在缺陷,在功能上存在不足,在环境保护上还比较乏力,需要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一、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法遭遇的尴尬
(一)立法模式存在缺陷,基本法缺失,尚未制定出单行法
当前,我国制定实施了《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等多部法律,能源立法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我国能源行业的基本法《能源法》仍未正式实施,这致使我国综合法的立法模式尚不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因此缺少一个“总纲”,还不得不采取一些基本法的立法形式,大多数只停留在政策性质的阶段,毫无疑问这存在着操作性、执行性的欠缺、配套细则、条款的不足,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难免会遭遇一些问题。在可再生能源立法内部,也存在着细分不足,其外在结果是:单独颁布的法律还远远不足。被寻常百姓所熟知并广泛利用的太阳能产业的迅猛发展,也就亟待着“太阳能法”这一单一能源法的专门出台。随着风力在新疆、沿海等地大力开发,也呼吁一部“风力法”的制定。“农村生物质能法”“地热能法”“小水电法”等等单行法也不断有人在呼吁。而在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可再生能源的单行法。
(二)缺少能源利用法的功能,相关制度还不健全
在经济高速增长和世界能源危机的大背景下,《可再生能源法》出台了。但是再生能源法无论从内容侧重、篇章设计上还是从产业实践情况来看,它充其量是一部能源生产法、产业促进法,这致使《可再生能源法》的其他法律功效凸显不足。能源推广法、能源利用法、能源鼓励法这些角色还相当缺乏份量,“推广利用”等方面也只是大略地涉及,实践证明这种规定力度适应不了现实的发展需要,亟需加快能源立法的立法制定与立法修订的进度。强制上网制度、制度总量目标制度、费用分摊制度、分类电价制度和专项资金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但是我国的能源产权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技术标准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等还很缺乏。财政补贴、技术鼓励、税收优惠、环境营造等方面还缺少更为科学的、具体的立法设计。
(三)缺少环保条款设计,环境保护缺乏保障
《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绿色大法,在全球温室效应日趋严重、雾霾天气笼罩城市等情况下,环境保护尤为重要。同时,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中,也存在着与环境保护相矛盾的问题,如风能发电需要大量的土地,核能利用需要防止核泄漏事故影响环境,太阳能电池需要消耗特定的材料,小水电的开发设计到整个河流流域的生态保护,农村生物质需要考虑废料的处理,等等,都说明了可再生能源本身对环境保护就存在着要求和期待。然而在《可再生能源法》的八章内容中,缺乏环境保护的条款设计,这不能不说不是这一部可再生能源立法上的缺憾。环保的条款设计致使《可再生能源法》这一部绿色法律对环保缺乏保障。
二、对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遭遇尴尬的对策研究
(一)采取综合法的立法模式,细化可再生能源立法
根据能源法律制度结构的理论,《能源法》在整个能源法律体系中制度链接的作用无可替代。我国宜采取综合法的立法模式,因此在能源行业基本大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要尽早地出台《能源法》,通过具有总体指导性的法律性规范来体现国家的能源政策和产业政策,促使《可再生能源法》有一个纲领性法规。同时,在可再生能源立法内部,要根据核、风力、地热、太阳辐射等不同可再生能源的特点、优势和劣势、开发和利用情况进行法律设计。可再生能源立法涉及技术、资金、价格、入网等诸多方面,细化可再生能源立法,从微观上强化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可操作性。
(二)继续修订《可再生能源法》,推广利用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法》要继续进行修订,从内容侧重、篇章设计上,要更加体现出对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利用”的重视,要强化《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能源推广法、能源利用法和能源鼓励法的角色。通过法律的引导,不仅仅使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促进不停步,而且使得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利用更惠及社会生产生活。在制度方面,应当确立能源产权制度、市场准入制度、市场监管制度、市场需求侧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等制度。同时,要在法律上规定财政、税收、价格对可再生能源的扶持政策,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三)结合市场需求,追求绿色能源法
立法理念上不应仅仅停留在保障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安全上,应逐步侧重到解决气候变化、环境污染和破坏上,努力追求一部可再生能源的绿色大法。在能源减排额度上加强立法,不断鼓励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在企业税收上对可再生能源加以优惠,并且可以进行绿色财政补贴;在技术革新方面,对节能技术进行鼓励和奖励等等。总之,立法在内容和功能上偏向应对气候变化和环境保护,出台一些刺激可再生能源生产的具体措施,促进清洁能源的生产,刺激清洁能源的市场需求。从而真正发挥《可再生能源法》的绿色功效。
参考文献
[1] 陈兴华.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再审视[J].学术交流,2012 (11).
[2] 肖国兴.能源法与中国能源法律制度结构[J].中州学刊, 2010(6).
关键词:民族教育;民族教育法;立法原则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29-0161-02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教育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的重要决定条件,同时也是促进我国教育及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重要因素。而民族教育立法又是民族教育发展的重要保证。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族教育不断取得了许多成就,但是依然明显地落后于东部地区,同时民族教育在不断出现更多、更为复杂和棘手的问题,因此民族教育立法是历史发展的使然。
一、民族教育法的界定
民族教育法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民族地区教育平等、健康有效发展而设立的法律法规。它属于国家母法――《宪法》之下《教育法》的下位法,与教育部门法属于同一个层次。民族教育法有别于民族教育政策,“民族教育法是民族教育政策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民族教育法是民族教育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定型化”,它具有法律所特有的强制力。民族教育法的应用范围主要是民族地区的民族教育领域,其目的是维护教育主体、教育对象及与其相关人员的权益,同时这些法律对象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其终极目的是促进教育、文化、经济及整个社会的和谐、繁荣和健康有效的发展,促进其整体竞争力的提升,使其免受主流文化的冲击和左右,而在合理借鉴的基础上沿着民族特有文化脉络前进。
二、民族教育立法必要性
法律是一个规则,是实施对象和实施主体所共同遵循的规则,规则的确立要得到公众的认可,其目的是维护整体的利益,促进整体的发展。由于法律实施对象背景的不同,往往群体与群体之间在不同的领域中差别很大,如果依照最求统一的法律标准必将造成两种结果:一是顾及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二是过于综合、高位而失去充分维护公众利益的效果。对于教育领域立法就是如此,民族教育属于教育中的一个特殊领域。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少数民族教育权益,实现民族教育合理有效的发展,应设立符合民族教育发展规律的切实有效的民族教育法。随着民族教育体系的系统化和完善化,在此过程中出现的教育问题也显现多样化,需要设立专门的民族教育法来加以解决进而促进民族教育更快更好的健康发展。同时随着民族地区经济开发、振兴地深入,以及普九和教育公平发展的进一步深化,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教育提供了许多优惠政策,其效果不能充分发挥与没有一套系统、专门的民族教育法来保障是分不开的,尽管在《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中阐述了有关民族教育的法律条款,但是不够全面、系统且没有具体操作性,不利于问题的及时和有效解决。同时,由于法律条款的分散,不利于民族地区师生、家长等基层群体对自己就教育方面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了解和掌握,不利于民族教育法在基层的宣传、推广和普及。进而影响教育政策的落实和师生权益的维护等。
三、民族教育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的确立直接影响法律条款确立的科学有效性,不同领域的立法都要遵循立法的统一原则和自己所特有的基本原则,作为民族教育的立法也不例外,而且问题更加复杂。它涉及到法律、教育和民族三个领域的问题,立法原则的确立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合理性、合法性、伦理性和公众的认同性以及法律的普及和实施效果。笔者认为民族教育立法至少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法制统一原则。民族教育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必须遵循法制统一原则。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另外《立法法》第四条也体现了法制统一的原则。所谓法制统一原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所有法律的相互一致和彼此之间关系的协调统一。具体表现在遵循与《宪法》等上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相一致上,与《教育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民族教育问题的内容相统一,同时要与《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及《职业教育法》等同位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内容之间相互协调一致,但是由于民族教育涉及到渊源复杂的民族文化背景问题,因此在民族教育立法过程中避免对已有法律法规的百依百顺,而要敢于质疑,要实事求是的在探究过程中坚持真理,用事实说话,对于已有不合理的法律法规重新进行审视。这样不仅是对已有法律法规加以完善,同时也有利于保证民族教育立法的现实价值性,以利于民族教育法后续的实施与执行。
2.民主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实施所公认的基本准则,要做到法律的真正平等,那么立法的民主平等是不可缺少的。“立法不是体现和保障个别人和少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不是反映和保护个别部门个别地方的意志和利益,也不是体现政府的意志。”而体现的应是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确保人民的利益。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理论依据上的民主平等,充分考虑法学、民族学、教育学、民族教育学以及教育法学等各门学科理论知识,充分利用对民族地区的科研成果,作为民族教育立法的理论基础和理论依据。尤其是民族地区一些看似简单的问题而事实并非如此,只有通过不同学科的通力合作才能将问题分析得更加深入,更加明了,不但能知其然,还能知其所以然,在此基础上的立法才谓“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另一方面是现实依据上的民主平等,列宁曾指出:“民主组织的原则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因此,民族教育立法要摒弃仅在书斋中的冥思苦想,要与实际充分结合,在实际调查中推敲具体法规的实际基础依据,走进民族地区,广泛地听取立法对象的意见。在各方意见发生冲突时,要客观平等的进行交流论证,权衡利弊,切勿固步自封和先入为见。
3.务实可操作性原则。民族教育立法的目的是保证和维护民族教育和谐、健康、有效的发展。不是从国家行政机构的主体意志出发为了解决一些肤浅、近效问题而想当然的设立一些法律法规,而要从民族教育的长远发展着手,同时要与民族文化、社会等大背景的发展相契合,把握住民族教育发展的内部特有规律,通过立法的方式切实解决民族教育发展所遇到的和未来可预见的问题为目标。此外,设立的法律条款要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民族教育法与《宪法》等不同,《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它面向全国所有人民,规定了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益,由于它所面向对象的广泛,因此它是高度抽象概括的,主要起指导性作用。而民族教育主要是面向民族教育问题,因此必须突出其实际操作性,把法律规定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每个职位、每个人员上,更多规定的是法律实施主体什么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什么是其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以及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这样才能确保民族教育法的作用充分发挥。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民族教育立法在遵循特定原则的同时,还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灵活性是原则性充分实施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合理结合对问题的充分解决具有重要作用。民族地区的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了一些自己特有的文化根基,对教育内容和实施方式等有自己特有的处理途径,由于文化的渊源其中有许多问题我们还没有充分的理解,进而对其教育的效果和作用发挥不能用主流的评价标准加以衡量。因此在法律条款设立的过程中要实事求是、有理有据,对于模棱两可的问题要灵活对待,多留变通余地,不能从“本本到本本”,而要因事制宜,促进民族教育的和谐发展。
总之,民族教育立法对于促进民族教育发展,进而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持续提升、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继续加强对民族教育立法的深入研究,采用科学合理的立法原则,尽早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促进民族教育的有效提升,实现全国教育的均衡发展。
参考文献:
[1]李生,赵飞.民族教育造成与民族教育法的关系[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
[2]黄济,王策三.现代教育论[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
[3]李步云,王永清.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始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8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工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国家开始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形成了我国养老保险初期的法律体系。但之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遭受了“”的破坏,初期创建的法律制度一度难以执行。1984年以来,我国采取逐步调整养老保险的方式,恢复正常的退休制度,调整了养老待遇计算办法,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态势日渐回温,到21世纪的头一年,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已覆盖到一亿职工和三千多万离退休人员之中,这一养老保险计划居于世界前列。近年来,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进程显著加快。2010年,《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出台并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和改革,中国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覆盖城乡的养老保险框架基本形成,逐步创建了多层次的新型养老保险体系。整个养老保险体系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互助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部分积累制度,国家承办、国家保底,低水平、广覆盖,面向城镇职工,强制参加,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
二、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覆盖人群的范围有限
随着经济的稳步发展,我国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日益扩大,但总体来看,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仍然狭窄。截至2010年末,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3.6亿人,养老保险全国的覆盖率仅有30%多,这显然不能充分发挥社会保障的保障功能,亦无法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农村地区,养老问题尤为突出,但由于农村养老保险立法滞后,参保过程缓慢,导致农村居民的参保率非常低。虽然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逐步的在发展完善,但是养老保险覆盖面不广的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深化。
(二)相关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体系不健全
虽然我国相继出台了很多有关养老保险的法规和规章,但是养老保险的法律制度缺失问题仍十分突出,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呈现出不够完善,立法层次不高的状态。到目前为止,涉及养老保险制度国家立法层面的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虽然2010年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对于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作出了专章规定,但是有关具体问题的实现办法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解决办法。养老保险基本法的缺失,使得对养老保险的规范多散见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且很大一部分为“试行”、“暂行”、“意见”、“通知”等,这种局面表明养老保险立法的权威性、延续性和稳定性严重不足。这也直接导致养老保险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低,功能严重弱化。因此,我国迫切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相关具体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养老权益。
(三)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较低
就全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展的现实情况看,实现了相对规范的省级统筹的仅北京、上海等五省,其他地区虽然名为省级统筹,但存在着制度实施不到位,管理办法不规范、调剂谨记适用困难,调剂力度小等问题。这不仅不能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反而会导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赤字情况,使得收入分配出现较大差异,进一步导致地区之间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状况的严峻化,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三、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路径探析
(一)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
“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中国人固有的观念。“让更多的人享有保障”,是我国推进社会保障发展的重点。目前,应着重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对象扩大到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并且对于灵活就业人员,也纳入养老保险的保障范围。要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力度,培育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意识,在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加率的同时,着力扩大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由于农村居民收入不高,生活水平相对较低,在政策上,应给予农村居民适当的倾斜,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
(二)出台相关立法,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
立法先行,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本经验。笔者通过查阅德国养老保险制度方面的立法,发现德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体现的就是“先立法、再实践”,以立法机关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为先导,以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为条件,最后再具体实施社会保障项目。因此,我国若要完全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建立和推行,必须要基于社会发展的条件和当前经济态势的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养老保险法,确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基本制度以及具体措施。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这部专门的法律,要彻底成为一部最具权威性的原则性法律,使全国的养老保障的实施遵循同一个标准。一个健全、完整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对于社会各阶层的公民来说,是迫切需求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公平,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社会保险法》第65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从当前形势来看,我国应着力完善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制度,逐步解决养老保险转移和接续的问题,进一步落实全国统筹。采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调剂的管理方式,促进人力资源的科学合理流动,加强基金管理,增加基金价值。当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完善时,在制定的《养老保险法》中应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全国统筹。“只有将统筹层次逐渐提高到省级或全国,缴费比例才可能趋于统一。”才能确保全体社会成员都公平的享有社会财富。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