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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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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第1篇

1.从媒体审判的内涵出发。

侧重于国外与国内在这一领域研究的不同之处,通过对比二者媒体审判的差异,提出在我国当前背景下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的主要措施。另外,有研究表明司法审判要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形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并据此提出改革策略。

2.从经典个案的角度进行研究。

据不完全统计,仅针对许霆案,相关研究提出以下观点:第一,在司法审判中强调罪刑法定的原则,从我国刑法罪刑适应的基本原则入手,对案件争论的焦点进行了总结,并对最终量刑结果进行了辩证的评析。第二,一些学者以“许霆案”为背景提出许霆案一审判决量刑不符合实体正义,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正义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第三,还有一些学者关注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和处境,认为在中国法官实行行政化管理,不利于司法公正。

3.从监督体制的角度进行研究。

透过媒体审判的现象,发现媒体监督在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之处。通过对媒体监督过程中的不端行为进行分析,学者认为应从制度安排、政府管理、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四个方面进行制度改革。同时,有研究表明,明确的新闻立法对形成媒体监督和司法审判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二、媒体审判的影响因素及其形成途径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官”理应承担“中立裁判者”的职业角色,具有独立司法人格。但从心理学的角度对法官审判是否受到媒体审判的影响进行分析发现,法官审判过程是法官个体在社会环境的影响下审判心理变化的一个过程,这一过程是内外两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审判心理学家提出其推导公式为:P(人格)*S(刺激)=D(判决)。这一公式是心理学视角下法官做出判决的程式,揭示了法官做出判决的决定因素及心理过程。在人格因素方面,法官对案件中呈现证据以及事实的判断过程是运用专业知识、逻辑思维、推理等对事物做出认定与判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个人心理素质、认知心理倾向以及个性心理特征、能力等因素均会影响法官的审判。同时,从外部刺激的角度出发,法官处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下,是社会化了的个体,具有自然和社会的双重属性。国家形态、司法制度、社会文化、社会舆论、地方习惯、上级影响、时间压力等刺激因素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法官审判。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是心理特征的整合统一体,是一个相对稳定的内在结构组织,在不同时空背景下影响人的外显和内隐行为模式的心理特性。因此,在特定法官个性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外部刺激(包括刺激内容、刺激强度、刺激方式、其他刺激等)就作为法官做出判决的决定性因素之一,不可忽视地对法官的最终决断起着重要作用。外部刺激对法官审判的影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既是客观存在的,又是不可避免的,其因社会制度、国家性质、司法环境、社会舆论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在我国,可能影响法官司法审判的外部因素,一是我国司法统一性、政治性,司法机构的行政化设置以及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等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审判;二是在“司法为民”、“民主司法”等宏大且强势的话语下,媒体的审前报道可能对法官的审理造成影响,而且这种影响会随着媒体话语权的放大而不断加深,超越法律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其主要形成途径包括:

第一,媒体报道形成预断性结论。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知情、表达、参与、监督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各种新闻媒介以此为依据,过渡追求时效性、曝光率、关注度,在司法机关尚未对案件结果做出最终处理时,竞相跟踪报道并通过评论形成媒体自己的预断性结论。

第二,报道受众出现“群体极化”现象。报道的受众因舆论的强势诱导出现相对一致支持或一致反对的声音,从而形成舆论关注焦点,出现非理性、易激动、态度偏激等“群体极化”倾向,这样极易导致群体认同的现象,出现诸如污名化被告人、纠纷定性、绝对化、未审先判等媒体审判的表现形式。

第三,法官审判权衡外界压力。媒体报道通过预断性结论影响受众,在新闻舆论的强大压力下,合议庭以及行政权力受到引导和影响,法官审判时受到人格和外在刺激的双重影响,其中人格具有相对稳定性,外在刺激主要来自社会舆论和司法设置中的终身责任制。法官权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当社会舆论主导法官审判时,媒体审判就形成了。

综上,我国媒体审判的形成主要包括媒体报道形成预断性结论、报道受众出现“群体极化”现象、法官审判权衡外界压三个阶段。对其阶段性特点进行分析发现,由于媒体报道来源狭窄或单一、经过多重加工形成信息失真、道德倾向性明显、部分媒体为博得眼球进行虚假报道等原因,公众与法官对案件进行判断时实际信息不对称,造成了二者“审判”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经过媒体的再次传播与反馈进一步加剧,形成极端的社会压力。法官迫于社会压力,权衡内部认知与外部刺激。若外部压力过大,社会舆论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影响法官审判,导致媒体审判的形成。

三、在媒体监督视野下实现司法公正的对策

不同的国家、民族、社会形态、文化情态以及法制状态对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暴露出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媒体监督也同样处于新媒体时代的过渡时期。如何根据中国的国情来规避媒体审判,使司法机关能够脱离媒体的控制而具有独立性,是当前司法公平公正的应有之义。解决这一审判过程中的难题应该注重法官内部人格和外部刺激的交互作用。

(一)强化法官内在心理品质

审判心理学在法官审判中强调内部和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从内部因素考虑,法官本身的内在素质是影响审判的重要因素之一。除了政治素质、专业背景、职业道德外,更应该强调法官心理素质的培养。当前,法官面临工作、舆论、生活、职业发展等多重压力,心理健康状况堪忧,严重影响法官的身心健康和工作质量。因此,应构建法官心理压力干预机制,提高法官心理危机承受能力。国家层面主要是建立相应的法官心理压力源治理机制,加快心理压力干预立法的进程,优化法官人力资源配置。同时,法官应形成自预机制,形成系统的学习机制、良好的态度机制,使自身在审判中处于中立客观的位置,实现“法官独立”。

(二)避免心理学效应导致公众认知偏差

法官审判前媒体的公开报道具有双重作用。当媒体和法官出现案件信息掌握不对称时,会消极影响法官、嫌疑人、公众,尤其媒体对案件进行情绪化“再创造”,对案件细节进行反复跟踪甚至不实报道,会唤醒公众的激情状态,使其丧失基本的法律判断,公众甚至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忽略后续发展,重视由媒体最先输入的、片面的报道信息,形成首因效应。另外,媒体报道的倾向性词汇会在很大程度上聚合并形成代表性判断,而这种自觉公正的倾向性判断进入公众的认知领域后,会成为其日后做出判断的信息准备,造成案件审判错误,即个体易于陷入具有群体代表性的推理模式,而依据这种推理模式得到的结论往往是不可靠、不正确的。因此,需要构建媒体监督良性互动机制,保证媒体报道的规范性、客观性、真实性,这就需要从内部运作程序和外部司法制度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各新闻单位应制订较严格的报道规则、行为规范,明确规定采访方式、采访对象、报道时机、报道形式、报道角度以及稿件写法、内容审查、责任划分与承担等,形成严格的运作程序。另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闻媒体既是监督主体,又是监督客体,既有监督别人的权利,又有受别人监督的义务。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同样应受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约束。因而加强媒体监督立法,形成媒体监督良性循环,建立健全完善的媒体监督机制,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三)加强公众个人责任,削弱“群体极化”的消极作用

第2篇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审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世界各国概莫能外。在新世纪开始之际,我国司法机关把公正和效率这两个目标作为工作的重点,可以说是认识到了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抓住了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我们曾经困惑,下一步司法改革该如何走。而公正和效率的提出,使司法改革的大目标得以确立。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思路已经变得更为成熟,从过去单一性的追求,比如对于抗辩制和程序正义的简单摹仿,发展到更深层和更为全面的综合性思考;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趋势。此外,公正与效率目标的确立,不仅是一个口号和观念的提出,而是在认识到司法工作的性质和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对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本身的深层理论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将迫使我们把司法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看待,从而避免过去摸着石头过河的零打碎敲状况。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虽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它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可简单地视为一体。我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也就是说,两者密不可分。我们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正义而不顾效率会真正实现法治;反过来,也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效率而不顾正义与否是正常状态。可见,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而没有正义的效率则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这对“孪生子”也会产生争执。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设立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一种僵死不变的公式,而是一种辩证的、因时因事而异的、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指引。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侧重也有不同。因此公正和效率说起来容易,真正从理论上论述清楚,从实践上建立各种保障制度,以求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结合,则是一项艰苦细致的长期任务。

三、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保障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必须要有具体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在这一意义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为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统领原则,可以用来检验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设立。只有在各项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实现。

此外,运用制度和程序的人也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已经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提高,但从新时期的要求和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其素质水平仍然亟待提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亟需通过人员分类分层分责的方式得到改良。

第3篇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性质、地位和任务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执法思想要立足于法律监督,并紧紧围绕法律监督去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的根本所在。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强调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2003年6月份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广泛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在这种新的执法思想指导下,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必然成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履行宪法、法律赋予职责的主要体现,符合惩治司法腐败、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因此,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自然成为检察机关的核心工作。

一、明确监督职权,强化权力观念。

检察权实质就是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检察权所具有的独立性,代表了权力的国家性,接受的是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不隶属于任何一级政府,检察权这一特殊地位,标志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其二,从领导体制上也体现了检察权的国家性,宪法规定,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说明检察权是统一的国家的权力;其三,法律是统一的,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这种统一性,决定了检察权的国家性。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正确实施。具体讲就是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是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这种权力,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作后盾,人民利益为根本,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的国家权力。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实质就是一种法律权威,她的国家性、公信力及人们对她的信仰决定这种权威性质,亦即通过法律监督控制权力,这是与个人权威的根本区别,也是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

二、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办案监督。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重要的是通过办案来实现,办案是实施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难于无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完备的法律,只有通过正确有效地实施,才能发挥其作用。当前,一些司法机关办关系案、金钱案、条子案、油水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官吏腐败、司法腐败已严重地防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在法律实施地整体运作机制中,通过依法办案,达到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特别是通过刑事及民事法律监督,达到清除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已成为当务之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者不诉,同时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审判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实行监督,主要是侦查贪污、渎职犯罪行为。四是监所监督,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五是民事、行政监督。这五大职责,重点是对从事司法活动人员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核心内容。刑事诉讼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直接查办上术职务犯罪案件,既是法律监督的重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既然法律监督的重点是司法监督,那么强化监督力度则是势所必然的人。强化司法监督必须通过办案来体现,只有通过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等五个具体环节,同时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从中发现问题,进而发现违法犯罪案件,依法该立则立,该诉则诉,该抗就抗,力争通过办案,把司法监督落到实处。

三、完善法律规则,强化程序监督

程序法的正确实施是实体法得以正确施行的先决条件和基本保障。所谓司法监督,既包括对实体法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二者缺一不可。这里强调的注重程序,就是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程序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法的适用,而且还在于它通过科学的程序防止、制约司法权被滥用,赋予诉讼主体应有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保障,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这间的界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这些权力构成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及民事诉讼活动及法律监督。因此,要想全面、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就必须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强化程序监督,一方面要强化诉讼监督,即:加强立案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审判活动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中违反诉讼程序问题的发现和纠正;对执行刑罚监督着重依法纠正判决生效后不交付执行和不依法执行问题,依法纠正违法适用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特别是以钱抵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亦应严格按程序行使职权,以往不按程序办案引出的教训是沉痛的,当时刻记取。

强化程序监督,还需要以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的程序,应当增加监督的硬性规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已造成了监督上的软弱乏力,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刑事诉讼第87条、129条、137条、169条、181条、212条、215条、223条、224条的规定,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从实践中看,一些规定仍显硬性不足,纠正违法缺乏强制力保证,如在立案监督上,由于法律未对检察机关通知公安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时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作出硬性规定,从客观上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再如《纠正违法通知书》虽然是一种监督手段,但由于缺乏强制力的保证,监督效力显得不够。变更强制措施也带有随意性,虽然刑诉法第73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自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法律监督机制上乏力,导致监督乏力。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虽然也有规定,但由于规定的不具体,抗诉仅仅是一种事后监督,一些必要的实质性的监督手段和保障措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监督程序上也不尽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监督程序上规定对于原则,使实际操作缺乏依据,尤其是在调卷、审级、期限、执行等重要环节上,检、法两家没有可供共同执行的具体而又合理的法律规定,虽然高检院制定了一些有关规则,但也是一家之意,审判机关只按审判机关的规定办,也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目前,一些基层院在开展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时,大多采取协调的方法,这有违立法之本意,使监督陷入讨价还价的尴尬境地。

四、理顺执法关系,强制制约监督。

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同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均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但由于分工的不同,就自然出现了既有配合,又有制约和依法监督的关系。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这种关系认识不足,往往“重配合轻制约,重关系轻职责,重效率轻监督,”甚至一些个别领导也以“大局为重,要加强配合,注意关系”为由强调配合,把搞好关系视为公检法三家的共同要求,及至在交付审查工作报告中,涉及检察院如何监督纠正公、示一些问题的文字也被一笔勾掉,唯恐因此引起不满,影响关系,致使互相制约形同走过场,互相配合形同“合署办公”。这种以重配合重关系的执法关系,显然削弱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并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院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和执法形势,创造了不少有利于工作开展的执法方法,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实施新法时期,仍沿用旧的方法显然已不合时宜,且有违法法律规定,如提前介入制度等。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依法监督已成为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律要求。因此,那种以配合代制约、以协调统制约、以关系妨碍监督的做法应当抛弃,代之以制约监督新观念,即:制约、监督也是一种配合,而且是更积极的配合,监督不仅是发现问题,更是解决问题的新观念,配合是在制约前提下的配合,是不妨碍履行监督职权的配合,而制约也是在相互依据职权基础上的制约,这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原则所决定的。

五、拓宽监督方式,强化预防监督

预防监督在整个司法监督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做好预防监督,对于减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古人云: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这两句古语,均说明一个道理,即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不能独立地看待和处理案件,应坚持打击、保护、促进、服务的统一,在严格依法监督的同时,讲求监督的政策和策略,坚持社会、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预防监督就是这种执法思想的具体体现。笔者所在院,在预防监督上即取得较好成果,如在辖区的监狱开展的监督岗、管教岗双岗达标联手预防活动;把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工作前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在刑事立案监督中,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检察院可以到派出所了解立案和未立案情况,通知立案的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真正理由等。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与法院联合制定了民行办案规范化制度,各司其职,解决了阅卷难和久拖不办的问题。同时在监狱、街道、乡村、学校、军队广泛开展了检务公开活动,形成了声势。这样就有效预防了司法不公等问题。

六、完善内约机制,强化自我监督

第4篇

「现代公司制度;国家;市民社会;良性互动

诚然,人们最为关注现代公司制度的经济功能,然而,现代公司制度作为一种庞大的制度存在,在促进现代社会政治民主、制衡国家权力方面已经和正在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功能。本文拟从国家和市民社会互动关系的思维路径入手,对现代公司制度的政治功能进行一些初步探索,以期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实践有所裨益。

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互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分裂为市民社会(civilsociety)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这种分裂在自由资本主义随着大量法人社团加盟市民社会而日趋明显。由于市民社会表现为一种经济的力量-这是一种最根本的力量。因此,市民社会本身即为对政治国家的一种控制。公司制度的普遍推行,建立了为数众多的个人力量无法比拟且意图成为社会自主代言人的新型私法主体-公司法人,直接壮大了市民社会的力量,强化了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权利主张,为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和对市民社会私域的随意介入,严格界定政治国家的活动范围,奠定了强大的经济基础。

公司制度和现代民法典不仅划定了政治国家进入市民社会的空间范围,而且划定了公司法人(市民)相互之间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使主体意识,人格平等观念和私法自治观念深入人心。这也是公司法人作为经济人的必然逻辑。多元化的公司利益主体势必要求政治上的机会均等和政策上的平等待遇,反对政治国家给予个别市场主体以经济上的特权和政治上的优待,监督政府行为。换言之,“社团性利益集团是从事利益表达的专门机构,它们是为了表达某些特定集团的目标而专门建立起来的。”并且“它们相对具有公开表示目的和提出要求的合法性,它们整个集体代表广泛的利益,因而也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以至控制机构性集团和非正式小集团的比较隐蔽的行动。”[1进而要求政府行为的合法化和公开化。这种公司间基于关注自我利益而展开的“博弈”,对确保政府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公正执法,彻底消除身份等级观念,意义重大。

纵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企业改革的历程,分明体现了一个从计划企业到公司化、从强调公有到推动民营、“小政府,大社会”模式的发展轨迹。就是说,在经济改革的促动下发达起来的中国企业(尤其是私营股份制企业)正越来越多地谋求解脱它们只为国家服务的社会功能、解脱和国家的行政联系。由于它们获得了相对于国家而言的自主性,经济经营组织越来越多地在没有官僚行政渠道的垂直性居间调停下进行相互间的交换往来。这样,市民社会基面的整合在经济领域得到了促进而且市民社会开始和国家相分离。由这种分离所形成的社会二元结构,乃是实现国家和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前提条件。“假如说计划经济是以政治国家取代市民社会,把经济活动当作政治活动,把私人当作公民,则实行市场经济,就是把经济和政治相分离,把民法中的公民回复为市民法中的私人(市民,包括法人),答应牟利,不要求交易行为是政治行为或慈善行为,把民事活动从国家过多过细的干预中解放出来,概言之,就是建立中国的市民社会。”[2

在任何一个现代公司里,应首先确立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主体资格,这是公司参和市场竞争的首要条件,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作为市场生存和发展主体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的出资者,无论是谁,不具有身份的外在性和非凡性,只不过是公司的内部成员而已。其具体内涵是摘要:出资者(股东)一旦将其所有的资产投入到公司后,便丧失了对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的所有权,而换回了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和合法控制公司的制度纽带-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公益权);而公司却形成了对众多股东投入其中的资产的法人所有权。这种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相契合的财产权结构是公司作为团体人格主体的必然逻辑。这说明,无论出资者的外在身份是什么,它们在公司面前或公司内部均被赋予平等的股东角色,从而享有股东权(股权)。而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则具有非所有权化的天然秉性。因此,股东控制或“干预”公司的唯一合法的手段便是股权而非所有权。这个意义上讲,诚如扬振山教授所指出的摘要:“公司之外无国家”[3.即国家作为事民主体向公司投资,随之取得的是和其他普通投资者一样的股东身份。这时,国家已进入公司内部,在公司之内起功能,而不是在公司外部起功能,从而割断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超经济性和公司非超经济性的脐带联系,这是使公司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企业的理论前提和制度要求。换言之,国家要在公司面前明确界定和区分其作为者(管理者或裁判员)和投资者(股东)的双重角色身份。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国家和公司间的良性互动进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法人财产权结构模式的创设,使人们找到了解决“两权”分离真正实现的中介,澄清了人们处于矛盾状态的熟悉,在公司法理上具有重大的意义[4.

由以上结论可知,公司法人财产权结构模式,对合理界定作为投资者的国家和公司的法律关系,实现国家和公司间的良性互动以及推进政治国家经济管理的民主化进程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由于我国传统体制下国家职能和所有权职能融为一体,国家所有权布满超经济强制性,政企不分,企业根本没有所有权,企业之间也无所谓产权界区。因此,在这种体制下根本不可能发展商品经济。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必须把国家的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分开,国家以者身份对整个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而以所有者身份把握国有财产,并且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使企业真正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以形成市场交易的界区。适应这种需求的最佳选择无疑是把国有企业公司化,以股权和公司所有权的财产权结构改造国有企业。然而在我国一些国家控股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中,却出现了“国家股权的实际所有权化”等新问题,政企无法真正分开,从而使股份制改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初旨亦无法真正实现。可以说,如何合理建构国家股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如何明确界定国家股权的人格化代表,将是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败的关键所在。这取决于相关法规的实施和宏观体制的改革。概言之,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公司化,公司化就意味着要采取股权和公司所有权相结合的财产权结构,正确定位国家股东的角色身份。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国家权力和公司权利的平衡配置,从而顺利推进社会的经济民主化和政治法治化进程。

现代公司的一举一动不仅攸关其臣民(股东)和债权人的得失,而且影响着顾客、供给商、职工及社区公众的利益。人们的生活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代公司的活动和方式。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公司本身是一种举足轻重的政治机构,因为在这些公司内部,就象在一个正常的民主环境下所可能做到的那样,人们相互服从于共同的目标;此外,从公司经常地在某种程度上参和国家政治活动而言,公司已具有政治意义,公司所做的一切,例如其作出设立或关闭工厂的决策,其经营的成功或失败,具有政府所不可忽视的后果,政府必须努力去促成或限制这种后果。……在各种大机构中,股份公司是仅次于国家本身的机构。在国际事务中,公司已经能够挑拔任何一个政府反对别的政府,并取得相当大的自。”[5此话虽有夸张,但却说明公司在现代社会政治生活中所起的功能已不可忽视。

和古典企业不同,现代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产权多元的有机统一体。多元化的权益主体势必要求公司权力的分工和制约,这就需要有非凡的法律制度来明示和规范所有者(出资者)、经营决策者、管理者、监督者、生产者(职工)的相互权力、利益、义务和责任,从而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受益、决策、监督、激励、风险分配等新问题。和此同时,尽管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从内容到体例各有不同,但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方面,却都取得了较为一致的熟悉。世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理事会部长级会议已于1998年4月制订了一套公司治理结构原则。该原则提供了一个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国际性基准。其基本框架是在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中都设有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这种“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式的公司内部管理系统对于公司适应市场经济的复杂局面,确保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发挥了关键。当然,这种分权制衡式的管理机制的成熟和完善决非偶然,而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从某种角度讲,公司治理结构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分权制衡之政体在微观社会经济组织中的投射。简言之,公司治理以国家政体为圭臬。

二战以来,尽管现代公司董事会权力有增强的趋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大会已经不属于公司的权力机关。实际的情况是,一方面,董事会成员仍然由股东大会以表决方式选举和撤换,另一方面,董事会的管理行为或公司管理业务的意思决定权仍然应遵从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仍然存在最终上下控制关系,股东大会仍可对董事会实施一定的制衡权力。假如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分权制衡体现了“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的话,那么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分权制衡则体现出“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相分离”的特征,这种既授予经营者较优的利益激励机制,又注重对权力监控、制衡的巧妙设计,是公司资产社会化运营和产权明晰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具有强大生命力的组织保证,也是企业管理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分野。在我国,一些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形成了一种“新三会”(即常态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和“老三会”(即传统企业民主管理模式中的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并存的公司内部民主管理体制,从而形成“六马驾车”之势。应该说,在改革试验阶段保留新旧两种机制具有降低风险和改制成本的优点,但由于新老“三会”在组织构造、价值取向、权力定位和行为目标定位等方面有着重大差别,故而,按公司权力“分立──制衡”模式完善公司机关构造,逐渐排除旧体制的消极因素,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课题。这必将是公法权力结构实现重构的艰辛历程,也是自下而上地推进政治民主化进程的必由之路和中介环节。

总之,现代公司以现代国家为缩影,而现代国家又以现代公司为依托。现代公司制度的普遍确立和公司法人的大量出现,奠定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社会二元结构良性互动的历史前提和现代格局,为推动现代人类社会政治民主化进程业已或正在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注释摘要:

[1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等著摘要:《比较政治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207页。

[2徐国栋摘要:《市民社会和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探究》,载《法学探究》1994年第四期。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企业办社会”或“克服企业办社会的弊病”和建设中国的市民社会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新问题。

[3转引自梅慎实著摘要:《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第5篇

关键词:公共财政;政府职能的转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十六大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公共财政。公共财政:是指国家(政府)集中一部分社会资源,用于为市场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分配活动或经济行为。以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为口径界定财政职能范围,并以此构建政府的财政收支体系。这种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构建的政府收支活动模式或财政运行机制模式,在理论上被称为“公共财政”。公共财政的核心内容是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在我国,建设我国公共财政,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政府职能的转变。只有真正把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才能建设我国的公共财政。

一、建设我国公共财政,加强政府经济调节职能

加强政府经济调节职能,必须确定政府经济管理权限,按照市场经济要求,政府退出经济管理范围,交给市场去管理。政府是宏观经济调控的主体,政府职能转变是提高宏观经济调控能力的基本前提。而进一步转变政府经济职能的着力点,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继续推进政企分开,同时积极推进政资分开,按照十六大的要求,建立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把政府经济职能真正转变到以宏观调控为重心上来。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经济调节职能得到加强,政府利用经济手段为全社会提供更多社会需求的公共产品。由财政来满足的社会公共需要重要包括:行政管理、国防、外交、治安、立法等国家安全事项和政权建设;教育、科技、文化公共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发展;水利、交通、能源等公益性基础建设等等。只有加强政府经济调节职能,才能建设我国公共财政,才能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建设我国公共财政,加强政府市场监管职能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政府职能转变的重点职能之一的市场监管,是指政府通过法律法规并依法对包括一般商品市场(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金融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与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产权市场等)中的一切行为进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甚至是在被认为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政府的职能在本国经济的发展中仍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但实践证明,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有失灵的时候,政府的职能就应该是通过规范与监管市场,去解决市场所不能够解决的问题。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依靠其他国家的跨国公司来支撑本国经济向前发展国家要繁荣昌盛,必须有自己的民族产业。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政府必须加强规范和监管本国市场,建设我国的社会主义公共财政。要以市场为中心,凡是市场能提供的产品,能满足需求,尽量由市场来提供,政府要逐步退出市场,在市场中起监督管理作用。

三、建设我国公共财政,加强政府社会管理职能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由参与市场竞争转变为管理市场,加强政府社会管理职能。政府在市场经济进行社会管理,制定和执行有利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和法规,调节全社会的收入分配,调节社会成员间收入分配的悬殊与矛盾,调节地区之间的协调发展,缓和经济发展不平衡,解决就业压力,促进市场健康协调发展。只有加强政府社会管理职能,才能建设我国公共财政。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在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作用,市场才能有利于发展,有利于发展生产力,使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政府转变职能,加强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经济体制的这种转轨,本身就要求建立公共财政。公共财政必须保证国家安全、政权建设、公共事业、公益性基础建设,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那些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资金需要,加快市场经济发展。

第6篇

在我国,新闻舆论也不是一种国家权力,而是一种从宪法中延伸出来的社会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两条宪法规定为舆论监督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舆论监督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开性。今天我们谈论运用新闻舆论来监督司法公正,就是要通过公开的新闻舆论来监督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使司法人员加强责任心,保证案件能及时正确地处理,从而实现结果上的公正;并且有效地保证人民群众对于国家活动,尤其是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从而也达到使人民群众了解法律,遵守法律,正确应用法律的普法教育目的。

当然,有学者认为法治的关键要素就是法院适用法律而不是某一时刻的所谓民意,担心新闻舆论监督单位会由于各种原因干扰司法独立性。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但本人认为,当前我们国家应当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司法公正的力度,发挥新闻舆论在此领域的正确作用。

首先,新闻舆论监督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是程序的公正性,新闻舆论监督和司法活动一样都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的。我国的法律体现审判公开的原则,宪法也赋予了公民的相关权利,那么就应当让新闻媒体真正发挥监督平台作用;其次,当前一些地方仍存在司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个别司法人员违法乱纪、收受或变相接受当事人好处等现象,从而导致了程序上的不合法,允许并促进新闻监督能够有效减少这些问题的发生,公开鞭挞这些现象;第三,媒体作为一个社会群体往往能起到代表社会道德良心的作用,当司法程序不公正现象发生时,也能为受害的当事人这一弱者起到舆论救济的作用;第四,允许媒体对司法公正进行独立合法的监督,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能够有效地避免各种行政、经济等司法外力量对判决公正的影响,避免过去个别地方法律审判以上级领导说了算的现象;第五,程序的公正性不但需要法律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也能够起到“双保险”的作用,既能向公众说明情况,也能为司法审理提供更多的线索,并更有效地促进公民学法、守法、用法,为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提供基础。

当然,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时也应注意,一是报道有关政法方面的新闻工作者,应当较为专业化,既有过得硬的新闻理论素养又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二是在进行监督时,就事论事,不要轻易对司法机关人员进行评论,更不要人身攻击;三是应客观报道事实,监督程序,媒体从业人员不能接受当事人贿赂,将舆论监督变成实现个人牟利的工具和手段。

司法机关在接受新闻舆论监督时,一方面应遵循公开、开放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办案效率与水平,严格依法办案,不能限制新闻舆论监督;另一方面,在适当时候,我们也可以制定有关新闻舆论监督方面的法律,将新闻舆论监督纳入法制轨道。

第7篇

【关键词】行政公告;法律性质;司法救济

【正文】

随着政府治理方式的转变,行政公告行为是行政主体不可或缺的行政治理方式和手段,在推动政府治理方式从封闭走向公然的转变,政府与人民间关系从对抗走向合作,程序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功能。但违法公告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也不鲜见。因此,研究行政公告行为的司法救济,对于保障相对人的正当权益,监视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公告行为的界定与特征

(一)行政公告行为的界定

学界对行政公告的研究并未几。原因就是行政公告行为很难回属于哪一类行政行为,而学者们对行政行为总是进行类型化讨论。事实上,行政公告种类繁多,很难简单地回属于哪一类行政行为。因此,对行政公告行为的概念要做一般性界定确属不易。尽管如此,我们试图作这样的定义:行政公告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一定的行政目的,针对某项具体事件或者法定事项以公然的方式普遍告知大众的外部行为。这一概念揭示了四方面含义:一是行政公告是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也就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个人履行行政职权公告的行为,不包括行政主体以外的国家机关、法人、组织的公告行为以及行政主体私法上的公告行为。二是行政公告行为是针对具体事项或者法定事项的行为。如质量检验公告。有时则是针对法定事项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空缺刑法,台湾***官释字第103号解释针对惩办走私条例第2条第3项规定“第1项所称的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在中也有大量规定,需要国务院针对一定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象。三是行政公告行为是行政主体的外部行为。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报刊、网络等手段公然其意思表示,假如仅在行政机关的内部公布,则非行政公告行为。四是行政公告行为是公然告知公众的行为。告知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公众或可确定的多数人。行政公告有别于行政行为的通知,狭义的通知是针对个人所为的告知,行政行为的“通知是行政程序结束的标志,也是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的出发点,尚未通知的行政行为(还)不是行政行为,通知不仅是行政行为的正当要件,而且是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或者《行政投递法》明确规定,一般命令、通过正式行政程序作出的决定和受投递人超过50人的计划确定程序以及收件人无法联系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因此,行政公告是公然而个别的通知方式。在此意义上说,行政公告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当然行政公告也不仅停留在行政程序意义上,有时也表现为实体意义上的行政处分,如有时行政行为的对象并不具体明确,也往往通过公告为之。

(二)行政公告行为的特征

1.主体的职权性。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公告行为只能是行政主体依职权,一经就具有行政行为效力。其它主体也可以公告,但不属于行政公告的范畴。此特征仅从权力性质角度揭示了其权力及手段的行政职权属性,但并不是夸大其权限的法律依据,行政公告有时没有法律的授权而是基于行政目的作出的行为。

2.性质的多样性。一般来说,行政法学研究的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往往是单一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公告行为的种类是繁多的,其性质形态通常表现为多样性,部分是法律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部分是事实行为,既有可能是实体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是程序性行政行为。

3.方式的公然性。行政公告行为是普遍公然告知公众的行为,而其它行政行为一般是个别告知具体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才能成立和生效,一般情形下行政主体采取直接投递告知相对人的方式,但行政公告是在法定的情形必须公然或者不便于直接投递的情形下针对确定的多数或者不确定的相对人的以公然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一定事项、信息的行为。

二、行政公告行为的法律性质

研究行政公告行为的性质是研究行政公告行为司法救济题目的条件。行政行为的救济是一个庞大的系统。“不同的行为应相应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手段;反之,救济途径、方式和手段亦应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应根据被救济行为的不同特性设置,具有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程序和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手段。因此,研究行政公告的司法救济题目,必须先研究行政公告行为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多将行政公告看作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公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宣告一定事实或事件,本身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公告本身是否具有“处理”的性质,是否产生法律效果不能一概而论。在很多时候,行政公告作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行为)而存在,可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作为行政行为的公告既可以表现为程序性的,又可以表现为实体性的。也有论者以为,行政公告不是对其意指的法律现象性质上的概括,只是对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实现特定行政目标的纷杂法律现象形式上共性的概括。并以为,行政公告作为法学概念,与现行行政行为具体范畴和种类是不同层面意义上的所指,它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该论者试图从“法律现象形式上共性”的视角把行政公告作为一种与现行行政行为具体范畴和种类不同层面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这个研究视角很具有建设性,洞察了行政公告行为性质上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点。但是没有揭示行政公告行为与其它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关联性。因此,界定行政公告行为的性质应当既要揭示其性质上的特点,也要揭示其与一般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关联性。通常行政法教科书在论及行政行为时,把它分为两部分讨论,一部分为单一行政行为,属类型化部分;另一部分则属非单一行为,往往涉及某一题目,订定完整的自成体系的规定,也就是所谓的法制度。而行政主体的单一行政行为,以有无产生法律效果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一般又加以类型化,分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契约等。事实上,在当今行政行为日益复杂化的情况下,此种分类已产生捉襟见肘的窘态。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其行为可能无法以所谓某一类型化的行政行为所能涵盖,会以不同的行为性质形态出现,表现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等多种形态。如行政检查、调查的性质就具有多态性。行政公告同样也具有行为性质上的多样性。笔者以为,行政公告是以行政主体告知方式的特殊性——公然普遍告知公众为特征的回类方式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以有无产生法律效果等特征为回类方式的行政行为,其性质上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等多种形态。*。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是我国行政法学一个特有的概念,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处分的概念相近。近年来,这一概念受到了众多的质疑。但为了讨论的方便,笔者仍沿用此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所指向的对象是可确定的多数人。它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相近,属于行政处分的一种。一般处分之概念源自于德国法,主要以***法为准,对象并非如行政处分仅以确定的个人为准,而系针对一个确定或可确定的人数为对象。其与法规的区别在于法规范是使用在一个不确定的人数上。在德国,一般行政处分有向可确定多数人颁布解散集会***命令、事物有关的一般处分、使用关系的一般处分三种情形。在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一样,除了颁布解散集会***命令公告外,还有公物之公告、特定之物或特定事件之公告。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机关也经常通过公告行为对特定物或者特定事件向公众作出行政处理,这种类似一般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一般产生实质性的决定,是行政主体针对确定的或者客观上可以确定的相对人(多数),但向公众告知就特定事项做出具有法效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如某公用通道废止通行的公告等。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公告往往影响了相对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除了不是针对个人而是针对确定的或者客观上可以确定的多数人外,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特征,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

事实行政行为性质的公告是行政公告行为比较常见的情形。所谓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以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事实行政行为状态的公告是指行政主体以公然方式告知大众行政信息以及其他资讯,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它仅告知不特定相对人一定的事实,不设定特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对人自然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事实行政行为状态的公告可以分为有法律规定和无法律规定两种情形。前者如我国有关法律对一些政府信息以及有关资讯应当公告做了相应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讯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这些行政信息、资讯的公告分布在各个政府职能部分,其目的在于让公众知晓各种公共信息。后者无法律规定的行政公告是基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如疫情的公告是警告公众留意了解疫情的发展,并作出一定防范措施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性质的公告是最为常见的行政公告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一般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但并不等同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形式进行分类,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章就划分了13个种别,即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并对这些种别的适用范围、格式做了详尽规定。因此,这里所探讨的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仅限于以“公告”、“通告”形式出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告”、“通告”形式出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要么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弥补了法律法规的不足,通常是基于立法技术的分工,行政主体对某些特定法律概念作出规定,如对什么是管制刀具的规定,公安机关以通告形式告知公众管制刀具的种类、范围,要么是基于行政治理的需要,对特定事项发出的公告,如某地方春节期间禁止燃放鞭炮的通告。它是行政主体在其相应的行政区域内根据行政治理的客观实际,针对行政治理特定领域,根据法律的授权或者依职权的公然告知大众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只有根据特定的事实,依据抽象行政行为对特定的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才产生法律约束力。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行政公告的法律性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题目,不能简单定性为单一的行政行为,是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现象形式上的概括,性质上具有复合型、多态性的特点。

三、行政公告行为的司法救济

(一)具体行政行为形态公告司法救济

为了便于研究具体行政行为公告的可诉性题目,有必要把具体行政行为类公告以行政公告承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为依据,将其划分为成熟的行政行为公告和未成熟的行政行为公告。其理论意义也就在于,只有一个成熟行政行为类的行政公告才具有可诉性,而未成熟行政行为类的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在美国的司法审查中,成熟性原则是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标准,所谓“成熟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必须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度,才能答应进行司法审查”。在日本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成熟性也被作为法院审查的条件,“形成有关行政过程的行政厅的行为,只要没有达到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终极决定的所谓终局阶段,便不承认其具有处分性”,因而作为过程的行政厅行为也就无可诉性。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也开始关注成熟性原则,并出现了一些研究成果。我们不妨借用这一工具分析具体行政行为公告的可诉性。在行政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类的行政公告并不都是可诉的,一些行政公告承载的往往是以行政过程的形态或者说是未成熟的行政行为的形态出现的,此类形态的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如国土资源部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根据此办法政府土地治理部分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属于一个行政过程形态的行政行为,公告的事项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尚是一个未成熟的事项,因而不具有可诉性。相反,假如行政公告的内容是一个成熟的行政处理行为,已成熟到答应司法审查的程度,那么此类行政公告就具有可诉性。如: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直接投递而采用行政公告的方式投递,就具有可诉性,实际上该公告的内容是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二)抽象行政行为形态公告的司法救济

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一般是一些以“公告”、“通告”形式出现的其它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的司法救济题目实在也就转化为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题目。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看,司法机关对其它规范性文件是有限审查的,这是由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规范所决定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从目前的立法设计看,一般情况下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具可诉性。但从《行政复议法》看,也并不尽对地排斥对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复议审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正当,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分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假如复议申请人对上述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其他规范性文件类抽象行政行为才可以进进行政诉讼程序”,可见,抽象行政行为类的公告目前一般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只有《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的国务院部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以抽象行政行为类公告出现时,经复议不服才可以纳进行政诉讼的范围。

(三)行政事实行为形态公告的司法救济

行政事实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对行政相对人没有产生行政法上的法效意思表示,正由于它不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所以一般以为,此类行政公告不具有可诉性。这实在是对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片面理解。所谓“事实行政行为,亦称单纯行政行为,系指公行政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之行政措施。”尽管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规制内容,也没有拘束力,但并不表示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应当看具体情形。一种情形是,假如行政事实行为正当也没有造成相对人的权利损害,那么行政事实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但假如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即使正当也存在一个行政补偿的题目,在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下,该事实行政行为应该是具有可诉性的。另一种情形是,假如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并侵害了相对人的权利,那么行政事实行为应当是具有可诉性的,否则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实在此种情形下行政事实行为是产生了法律效果的。只是此种法律效果并不是行政目的所寄看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事实行为本身给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与义务,而是行政事实行为违法连带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从而侵害了相对人的权利。基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分析,笔者以为,行政事实类的行政公告的可诉性分析也可以按照上述两种情形分析。总之,不管事实行政行为公告的内容是否正当,只要事实行政行为公告的内容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有影响,该事实行政行为公告就具有可诉性。同时“必须留意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模糊状态的行政公告的救济题目,由于,行政事实行为存在向行政行为转变的可能,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没有同一而明确的界定标准,两者之间存在一些模糊、变动不居的状态。”总的原则是在讨论此类行政公告的可诉性题目时,应以最大限度保障相对人的诉权为原则,行政事实行为公告假如造成相对人权利的侵害或负担,则应答应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35页。

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22页。

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25页。

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张晓玲:《论行政公告》,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叶平:《行政公告研究》,载《法学》2005年第3期。

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29页。

参见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47-350页。德国通说以为对物之公法性所为之形成行为,透过公告,如道路之开始公用、废止公用等为公物之公告,属于一般处分性质。特定之物公告是对某些特定之物虽属公共的目的使用,但所有权有些却属私人所有,对之所为的公告,如台湾“水利法”第83条行水区之公告,对于行水区内未征收土地,主管机关得限制其使用。特定事件之公告是行政机关只针对某一具体事件,因对象不确定或者情况特殊得以公告告知的行为,如都市计划变更之公告。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版,第642页。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30页。

第8篇

新闻评论是地市党报的软肋,是地市党报亟待加强与改进的地方。在新媒体强势抢占舆论阵地、读者阅读习惯发生变化的条件下,地市报纸只有依靠独家观点,发出自己独特的声音,才能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摇旗呐喊,提供辩证思维。

亮旗帜

评论是报纸的旗帜和灵魂,评论不是新闻,又是新闻,它是思想性新闻,它最能体现报纸的立场、水平和品位,是引导社会舆论最直接、最有力的形式。评论就是力量,就是话语权。因此评论应该是党报最为看重、着力塑造的一块。在人们的思想意识和价值观念多元、多样、多变的今天,党报必须浸透思想性,以深刻的思考、独到的见解,提供阅读张力,永葆与时俱进的话语魅力,让读者“享受”思想的盛宴。

譬如,《仙桃日报》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在活动启动之初,便连续推出9篇系列评论,即《为民务实,汇聚竞进升级合力》、《破除“”,用实效取信于民》、《打开大门,聆听“带刺的评价”》、《找准问题,群众满意是硬道理》、《服务群众,重在“最后一公里”》、《领导带头,实打实才能心连心》、《干在实处,敢于向问题“叫板”》、《发展升级,仙桃梦是干出来的》、《积聚能量,大气场需要大作为》,目的是第一时间发出主流声音,占据主动地位,为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擂鼓助威。在与同城几家新媒体竞争中,‘新闻评论已成为仙桃日报的一大传统、一大优势。每遇仙桃经济社会发展重要节点时,仙桃日报总以评论开路,充分彰显新闻评论的“旗帜”地位,得到市领导与广大读者的认可。

抓问题

马克思有句名言:“问题是时代的声音。”刘云山同志曾提出宣传思想工作要有“问题意识”。

面对今天纷繁复杂的新闻事件和社会现象,谁能在认识问题、观察问题、解决问题上有正确主张和独家观点,谁就能站稳舆论阵地。党报评论应主动应对社会热点、焦点、难点,抓准人们所关心的现实问题和存在的思想困惑,善于发现问题、提出问题、直面问题、研究问题、回答问题,鲜明表达立场观点,廓清思路、形成共识,积极推动问题的解决。

例如,仙桃市委曾发出“解放思想,推动跨越发展”的号召,当时仙桃经济社会发展矛盾相互叠加,问题层出不穷,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容易出现偏差、思想容易走向极端。为了统一思想,消除杂音,《仙桃日报》围绕?解放思想,推动跨越发展”这一主题,推出了14篇系列评论,分别是《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大胆突破各种条条框框的束缚》、《最大限度地激发全民创业热情》、《抓环境就是抓生产力》、《攻坚克难,争先进位》、《在解放思想中统一思想》、《冲破自我封闭的藩篱》、《解决问题是解放思想的“试金石”》、《率先发展,实现跨越》、《建设“四型城市”唯一选择》、《提振干事创业精气神》、《以从零开始的气魄扩大开放》、《干好干成是硬作为》、《把跨越发展写在仙桃“十二五”旗帜上》。系列评论的推出。在读者中产生强烈反响,许多单位将这些评论集结成册,供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讨论。

如果党报评论文章只满足从表现痛感中寻找,只满足于提出问题而不提供分析问题、认识问题的认识论、方法论,那么,党报的评论文章不过是网络贴文的印刷版,与那些只知挑刺的“愤青”没多大差别,党报评论文章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实践证明,越是在众声喧哗中,越需要权威解读,越需要理性声音。地市党报评论的价值.正在于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辩证认识论。做社会舆论的压舱石、导流器、减压阀,让主流价值有机会在观念竞争中胜出,为地方改革发展稳定注入更多正能量。

改文风

言之无物,行而不远。说理生硬枯燥,没有人愿意看。但在版面上,居高临下、空洞说教,充斥着大话套话的评论还有不少,严重制约了传播效果。评论的生命力来源于社会实践,在办公室坐而论道、冥思苦想,写不出好的评论作品。要深入基层一线获取评论素材、锤炼评论观点,有感而发、有据而发、有理而发,使评论根植现实生活、反映社情民意。河北日报“杨柳青”专栏主笔储瑞耕从事评论写作数十载,采访足迹遍布河北山山水水,他曾经说过,“杨柳青”的写作,就是“到现实生活中,撷取一朵又一朵、一片又一片带着露珠的鲜花和嫩叶,编织成理性的花环,再献给读者”。这一观点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在写作新闻评论的时候,要摆正位置心态,与受众平等交流,多一些循循善诱、和风细雨,少一些“必须要”“一定要”,以理服人,以情感人。要改进评论语言,把正确的观点、严密的逻辑与生动的表达结合起来,既有独到深刻的见解,又有通俗易懂的说理,深入浅出、小中见大,使人们喜闻乐见,达到入耳入脑人心的效果。

笔者认为,地市党报的新闻评论可先从两种类型上下工夫。

——“今日谈”类型。“今日谈”是人民日报一版的重要新闻短评类专栏,该专栏刊发的每篇文章在400字左右。俗话说:“一寸长一寸强、一寸短一寸险。”短小精悍、一针见血的短评,是评论中的小匕首、小马枪。一方面,短评能紧跟新闻,时效性强、观点鲜明;另一方面,行文上多用短句、节奏明快,文字上凝练精当、简洁有力,更容易受到受众的欢迎、喜爱。例如,人民日报今年2月13日一版刊发的《让八项规定真正成为“铁八条”》、2月15日一版刊发的《“无良大V”的歪理邪说》、2月17日一版刊发的《改“壳子”,更要改“里子”》等短评,紧跟“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东莞扫黄”、“行政审批图”等全国性新闻,快拳出击、犀利点评、抓人眼球。

——“嘉兴时评”类型。《嘉兴日报》一版开辟的“嘉兴时评”专栏很有特点,值得一学。一是题材的本土化,紧扣嘉兴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事件展开评论,触摸当地社会的痛处和痒处,引发读者关注。二是评论员记者化,倡导“第一时间新闻,第一时间发表评论”,强调评论写作以采访为基础,记者自己寻找评论题材,深入采访、调研、了解情况,务使评论言之有物,言之有理,增强针对性、思想性、启迪性和舆论引导力,避免大话、套话、空话。像《当增长的手心碰到民生的手背》《楼市戏称中包含多少形同虚设的监督》《查出违规谨防误伤百姓》这样的评论文章,由于接近性和材料掌握得相对全面,很能打动读者的心。

培骨干

新闻单位业务领域什么人才最缺?缺评论人才恐怕是所有单位的共性问题。当务之急在于尽快补齐队伍建设、人才培养方面的短板。

一方面,鼓励本报优秀采编人员参与到评论写作中来。评论写作是“智力密集型”工作,评论水平的高下,取决于有没有一支高素质的评论队伍。地市党报要立足本报的采编工作实际情况,有意识地培养一批政治立场坚定、理论基础扎实、思维敏锐活跃的好苗子,精心雕琢,巩固评论员人才一阵地。

地市党报采编人员平时要注重知识的积累,关键时候自然会多一分处变不惊的镇定,多一点成竹在胸的信心。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大局、市领导讲话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对重大社会问题和舆情动向也应密切关注、深入研究。学不能止于一般意义上的了解,而应有所梳理归纳,有所提炼总结。归纳、提炼的过程是加深理解、提高认识的过程,是增强概括能力、提升写作水平的历练,会为撰写评论奠定扎实知识功底,为提高评论水平练就过硬基本功。

另一方面,建立评论人才库,广纳社会有识之士加入评论员队伍。地市党报要主动加强与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的联系,广泛争取领导干部、专家学者等加入评论员队伍,为他们提供评论平台,提升地市党报评论的专业性、权威性。要更多吸收普通群众参与到评论中来,通过群众来信、编读互动等,反映群众对新闻事件、社会现象、热点问题的观点看法,使媒体的评论视角更加多样、评论内容更接地气。

第9篇

司法权的运作应遵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开审判原则,二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我国5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宪法基础。我国三大诉讼法更是将案件的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并付诸实施。通常理论上认为公开审判主要通过两个途经:其一,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判决之宣告,并且应为公民旁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其二,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并且通过新闻媒介的途径向社会公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院审判活动的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公开监督,允许新闻媒体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有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媒体的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体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其次,媒体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三、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协调

出现传媒与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出于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双重价值的考虑,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方面尽力避免以强力限制新闻机构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竭力促使新闻界产生自律性规则。另一方面,采用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合议庭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来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而很少通过藐视法庭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进行惩罚。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疑具有启发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对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应放在对抗模式中认识,而应该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从媒体的立场上,既要认识到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视建立媒体与司法的积极关系。媒体应加强自律,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体应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媒体要树立对党和人民的事业负责的态度,怀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恪守职业道德,遵循一定的规律和秩序,对案件进行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报道,不能绝对自由和不受拘束地报道案件。媒体业界应制定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体从业者理解和运用的自律性规范:第一,媒体报道案件,应当以“合法、正当”为原则,应报道双方的主张,不能单边报道,特别是不能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过多的或者倾向性的评述性报道,以免给法官带来不应有的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第二,媒体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杜绝为法院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更不能成为法院自我宣传的“传声筒”。第三,媒体不能采访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及他们的领导,确保法官始终给人以独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体监督必须讲究方法艺术,批评的方法要讲究,分寸要适当。制定这些规范,有利于减少两界的冲突,同时有效扩大媒体对司法活动采访报道和评论的空间。

其次,媒体应提高整体的法律素养。新闻记者和编辑应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识,避免在法律问题上出现明显的纰漏(如把法律问题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实报道弄成道德审判等)。媒体的报道应该多一些事实的报道,少做司法判断,把司法控诉权交给检察官行使,把司法判决权交给法官行使。在这一点上,国外许多成熟媒体所坚持“我报道,你判断”的原则,很有借鉴意义。

从司法角度讲,要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法院外部因素的依赖。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毕竟是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司法不能提供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社会就可能陷入无政府的混乱状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保障司法权独立,公正的运作,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包括传媒。因为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是其天职,不应依赖外力监督,我们也不应该把实现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新闻监督上,而应该把重点放在努力改进司法制度自身和提高法官素质上“司法公正最终还要靠司法机关苦练内功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来实现”,这就需要我们切实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要做到这一点,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健全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和职务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独立于其他权力部门,并于品行良好期间不得随意调动或解职;其二,全面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锻造高于常人的坚强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

四、结语

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需要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曹三明.传媒与司法:宪法性权力(利)的冲突与界定.http://.

[2]罗昕.司法与传媒关系的理性思考.中国新究中心网,2002-10-12.

[3]朱峰.公开审判与新闻监督.中国新闻研究网,2003-12-6.

[4]夏敏.浅议当前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中华传媒网.

第10篇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的法。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第11篇

关键词: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机构监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一定程序采取有关措施对证券公司风险进行释放、控制、化解和防范的过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是化解金融风险的最重要环节之一,对于提高金融制度效率、维护金融体系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02年以前,我国高风险证券公司被处置属于个案,被处置的证券公司主要包括万国证券和君安证券,另外,还有几家高风险的证券兼营机构被处置。证券公司因重大违规行为受到处置的事件更多地发生在2002年8月以后。2001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公司的经营环境持续恶化,证券行业连续几年出现全行业亏损,证券公司多年积累起来的风险集中爆发。在这种情况下,监管机构加大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力度。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证监会《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提出了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基本思路、原则、近期和远期目标,当年处置了12家高风险证券公司。至2006年7月,不足四年时间就处置了34家高风险证券公司,可见风险处置力度之大。

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几种主要模式

证券公司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存在着经营失败和市场退出问题。但证券公司又是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其经营失败会波及到数量众多的个人和机构客户,甚至中央银行和财政,其市场退出与一般的生产企业相比具有特殊性。所以,各国(地区)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都会采取与一般生产企业不同的模式。总的来看,各国(地区)对证券公司风险的处置模式主要取决于证券公司的风险程度及其对市场及社会的影响程度,主要包括政府救助、并购重组、破产清算、行政处罚和接管等模式。

我国有着与其他国家(地区)不同的国情:我国证券公司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长期以来受政策保护;证券公司数量多而规模小,行业集中度低,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差;证券公司对风险没有清醒认识,几乎所有证券公司都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因此,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模式和程序必须适合我国国情,才能真正化解风险,降低风险处置成本。在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监管机构首先要求高风险证券公司进行自救,对于不愿自救或难以自救的证券公司,监管机构采取强制处置措施令其退出市场。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模式主要包括政府救助、并购重组、停业整顿、撤销或责令关闭、行政接管、破产等模式。

一、政府救助模式

规模大的证券公司倒闭可能会重创证券市场,甚至会危及金融系统的稳定,直至影响社会安定。一般来讲,政府对出现危机的证券公司进行救助主要是对暂时出现困难的证券公司尤其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证券公司,通过注资、贷款等方式帮助其渡过难关,但这并不意味着大证券公司可以永远受到政府保护,如果已到了无法救助的地步,大证券公司也同样会面临被淘汰的命运。

2005年6月以前,我国央行对证券公司的救助主要以再贷款形式进行,如对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闽发证券的再贷款。后来央行救助证券公司的思路有所改变,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中国建银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的注资模式取代了央行的再贷款。对于被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划分为需要国家救助的重组类证券公司,由汇金公司或者建银投资出面,以股权或债权形式注资,进行阶段性的市场化财务重组。同时,央行还给承担清算关闭证券公司后续工作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运营资金。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汇金公司、建银投资分别对银河证券、申银万国、国泰君安、南方证券等数家证券公司进行救助。

此外,由于我国证券公司多数是国有企业,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我国政府对证券公司的救助除了采取与其他国家(地区)相同的央行注资、再贷款等措施外,还采用更换管理层、主导证券公司的合并重组等行政手段。

二、并购重组模式

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并购重组是处置高风险证券公司的一种常用方式。目前,在我国大多数证券公司面临生存危机的情况下,并购重组也成为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一种较为可行的模式,这也是加入WTO之后我国证券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一批高风险证券公司被关闭、托管,以中信证券等优质证券公司、汇金公司和建银投资等银行系公司及以瑞银集团等外资系为代表的三大力量在我国证券业的并购重组中起着主导作用。

中信证券是优质证券公司的一个典型代表,力图通过兼并将自己做大做强。近年来,中信证券频频收购重组证券公司,曾收购万通证券和金通证券,又联手建银投资重组华夏证券等。中信证券还曾要约收购广发证券,虽然未果,但仍有进步意义。一系列大规模的重组行动使中信证券的证券业务得到迅速扩张,力量不断壮大。海通证券、长江证券、广发证券、光大证券、华泰证券等创新类证券公司也加快了并购重组速度,通过托管、吸收、兼并问题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和证券营业部等优质资产,进行低成本扩张。

从2005年开始,汇金公司和建银投资在我国证券公司重组和证券业整合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并成为主导力量。汇金公司通过注资、重组等手段控股了银河证券、中金公司、申银万国、国泰君安等一线证券公司;建银投资通过建立新证券公司受让老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和相关资产的方式,参与重组了南方证券、华夏证券,通过注资控股了若干家证券公司。

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知名的外资金融机构对于国内证券公司重组都兴趣浓厚,积极参与,其中,瑞士银行集团(UBS,简称“瑞银集团”)收购北京证券20%股权。北京证券重组模式是外资重组我国高风险证券公司的第一例,到目前为止也是惟一的一例,表明我国证券业对外资开放的程度正在深化,同时对外资进入我国证券业提供了新的思路。

三、停业整顿模式

停业整顿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一般意义的停业整顿是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被监管企业停止对外营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纠正的行政处罚措施。由于证券公司业务特别是经纪业务不间断的特殊性,证券公司被停业整顿并不一定丧失其法人格或业务资格。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施停业整顿通常是针对投行、咨询、受托理财等业务,证券经纪业务通常继续进行,客户的正常交易不受影响。如2002年9月9日,大连证券停业整顿工作组公告,指出:“停业整顿期间,大连公司下属的证券营业部由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继续经营。”2003年4月3日,证监会关闭了处于停业整顿中的大连证券。

四、撤销或责令关闭模式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规定,“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证券法》中仅有撤销业务许可的概念,对证券公司则使用关闭的概念。在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撤销和责令关闭的内涵是一致的。目前仅鞍山证券被证监会于2002年8月9日宣布撤销,当时的依据是《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因为鞍山证券是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机构。

与停业整顿不同,责令关闭必然导致证券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并且具有法律依据,《公司法》和《证券法》中都有相关规定。

自2002年8月以来,对于问题严重的证券公司如鞍山证券、大连证券、佳木斯证券、新华证券、大鹏证券、南方证券、汉唐证券、昆仑证券、武汉证券、闽发证券等20多家证券公司先后被取消业务资格,并被撤销或责令关闭。

五、行政接管模式

行政接管是指当金融机构出现财务危机时,由监管当局以及政府强制性接管其经营管理的政府行为,是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业务经营机构实施的强制性行政干预措施。行政接管的典型案例是南方证券被证监会和地方政府联手行政接管。2004年1月2日,证监会、深圳市政府联合对南方证券实施行政接管,并派驻行政接管组进驻南方证券,全面负责南方证券的日常经营管理。

由于南方证券规模巨大,当时市场上没有任何一家证券公司有实力托管南方证券,而且南方证券的风险底数不清,如果直接关闭南方证券,又会对市场产生较大震动。如何处置南方证券这样巨无霸型的证券公司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因此,监管部门最终选择了行政接管的方式。

六、破产模式

对高风险证券公司采用停业整顿和责令关闭的处置模式都可能引发证券公司破产,而证券公司破产又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与普通企业破产在受理条件和清算程序方面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大鹏证券是第一家通过破产方式退出市场的证券公司。

大鹏证券风险处置的步骤是:先将其经纪业务托管给长江证券,而后责令大鹏证券关闭并处理其证券类资产,组织行政清算组全面接管公司。在厘清大鹏证券资产状况的同时,妥善安置其员工,处理好个人债权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收购相关事项。最后步入法律程序,申请破产。2005年1月14日,大鹏证券因挪用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中国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2006年1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大鹏证券破产还债。

通过司法程序破产对大鹏证券进行风险处置是一次积极探索,标志着我国证券公司的市场退出已开始步入法制化、市场化轨道。

2006年8月16日,南方证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法定破产条件,深圳市中级法院宣告南方证券破产还债。

除以上六种主要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模式外,还有一些其他模式,如转实业公司模式、取消证券业务许可模式和外资捐赠模式等。

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对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处置都非常重视。经过长期探索,他们已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且行之有效的处置机制,积累了丰富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经验,主要包括建立相对完善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基于资本充足性的证券公司风险预警指标体系、采用多种化、市场化的处置方式以及配套的投资者保护制度等。

在我国,证券监管机构自2002年开始的对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一系列适应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实际的规则制度已基本建立起来,并不断完善。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制度建设跟不上,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包括风险处置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处置过程中的行政手段多于市场化手段,过多行政干预加大了处置成本和道德风险等。

一、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有关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规定分散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和《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专门法规。近年来被撤销、关闭以及被托管的高风险证券公司公告中均没有指出其具体的违法行为和适用的法律条款。而且,相关规定缺乏严密的逻辑性,很不完善。

有关证券公司停业整顿、撤销或关闭等风险处置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得到法律的确认,但相关规定十分简单、粗略,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此外,在已有的法律框架下,一些概念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例如,责令关闭和撤销是否为同一概念?有待法律明确界定。

而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已形成一套完善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法律法规体系,立法相当完备,基本上包括了证券公司退出的各个环节,使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仅可以提高风险处置效率,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给投资者以及整个社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行政化手段多于市场化手段

在我国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实践中,政府的行政干预过多,使用更多的是行政手段,而不是市场手段。而境外成熟市场在处置高风险证券公司时主要依赖市场化手段。

由于没有证券公司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对技术上已经破产的证券公司处置方式的选择上,监管部门只能动用行政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和市场化手段,即只能选择撤销、关闭等行政破产的处置方式,而无法采用破产法中的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使本来有希望通过和解、重整获得新生的问题证券公司失去了重组的机会。政府在证券公司的并购和重组中过度保护,管得太多太细。我国规模日盛的证券公司兼并、重组体现出行业发展的行政化、官僚化和特权化倾向[8]。一些地方证券公司遭遇生存困境时,地方政府总是倾向于将省(市)内的机构重组以解危难。1996年,在上海市政府的干预下,地方财政鼎力挽救,将万国证券并入申银证券之中;1999年同样在上海市政府的干预下,国泰证券与君安证券合并,并成为具有37亿资本金的证券公司。另外,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公司产生的历史较短,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制定任何条款来规范对证券公司的行政接管,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能以行政力量为主导,透明度不高。

行政垄断权在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特定制度环境的产物,是由我国证券行业特殊的产权结构和背景决定的。

三、过多行政干预成本高昂,助长证券公司道德风险

过去几年里,我国政府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问题上一直起着“最后保护人”的作用,通过提供再贷款来填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自2002年8月以来,在处置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过程中,央行先后向鞍山证券发放40多亿元再贷款,向新华证券发放14.5亿元再贷款,向南方证券提供80多亿元再贷款,向辽宁证券提供40亿元再贷款……据统计,央行向近20家被关闭或托管的证券公司提供的再贷款资金达数百亿元。从目前情况看,这些再贷款已无收回希望,最后买单的将是中央财政——由全民承担证券公司违规经营的后果,这不仅加重了中央财政负担,而且还助长了证券公司的道德风险。

政府干预下的证券公司并购重组也付也了高昂成本。为了国泰证券和君安证券的合并,上海市政府注入18亿元资产,其中现金14亿元。而当年申银证券与万国证券的合并究竟耗费了地方财政多少纳税人的金钱无从知晓,也不知道申银证券究竟从万国那里接受了多少坏帐。但有一点非常清楚,这个在中国证券市场历史上的第一次证券公司合并却助长了中国证券公司作为官办企业尤其是官办金融企业的道德风险[5]。

汇金公司和建银投资对证券公司的重组模式比简单的行政注资是一个进步,但汇金公司用于重组和救助的资金来源、获得渠道并没有明确披露。汇金公司作为国有资本的代表人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帮助央行行使金融稳定的职能,如果不加限制地参与证券公司救助,可能会在客观上助长证券公司投机冒险动机和不承担投机失败责任的风气。

由于证券公司存在很强的外部性,当证券公司陷入危机时,政府对危机证券公司进行一定程度的救助和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过多的行政干预即使使濒临破产的证券公司通过行政手段而非市场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生存下来,但这些公司却永远成长不起来。而且,证券公司将应承担的风险完全转移到政府身上,道德风险的积聚最终将转化巨大的金融风险。由于违法违规经营的成本远低于收益,促使证券公司为追逐一己私利的最大化铤而走险,过度从事高风险的业务或者违规经营,导致证券市场上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而境外成熟证券市场监管当局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进行的各种干预都是建立在市场和法律基础之上的,其基本行为准则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充分尊重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

完善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的政策建议

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已建立了市场化的证券公司退出机制,并不断完善。相比较而言,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还存在着较多问题。因此,为完善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相关立法

为使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规范运行,迫切需要建立并完善一整套有关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法律法规,即建立健全证券公司市场化退出的法律机制,使证券公司的退出有法可依,也使管理层的干预建立在法律与市场的基础之上,这是做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的根本。

应尽快出台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密切相关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明确证券监管部门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的行政处罚权力和行政执法程序,指导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顺利开展。

应制定《金融机构托管接管法》,对托管和接管证券公司的实施方案、退出托管接管的方案选择,托管接管中各利益方的权益保障以及托管接管的程序、期限、后果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减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以行政力量为主导的做法,降低随意性。

应尽快制定《公司并购法》,在其中对证券公司的并购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完善《公司法》中对公司收购的规定,为证券公司之间的收购提供更具体和可操作的程序设计,形成一个完善的并购法律体系。

应尽快完成对现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破产法》的修订,对证券公司的撤销关闭作专门规定,或者制定《证券经营机构撤销条例》,对证券公司停业整顿、责令关闭等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建议在《破产法》中针对证券公司破产做出特别规定,或者直接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使证券公司破产有法可依。

应研究修订《刑法》相关条款,加大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并积极探索建立金融特别法庭和金融仲裁机构。

此外,要借鉴成熟证券市场的做法,尽快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法律保护。

二、不断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从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来看,在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后,缺乏对控股股东及其高管人员追究责任的规定,也缺乏对有关人员追究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不断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强化证券公司处置中的个人法律责任,以实际控制人为主线,全方位地追究有关责任人(尤其是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是防范风险的重要保障,是逐步建立健全防范证券业风险的长效机制的重要环节。

首先,要加强监督,实行高管问责制。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负有重大责任,其职业道德、业务素质、遵规守法意识对公司的依法合规经营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对公司的责任追究如果不能同时落实为高管人员的个人责任,其惩戒和约束的效果将是有限的。因此,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相对于严厉处罚查处证券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对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尤其是追究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显得更加重要。

其次,在日常监管中,应逐步构建“以责任监管为核心”的证券机构监管体系。可以借鉴香港证监会的做法,推行高管及从业人员“公示”机制,将高管及从业人员任职资格的取得、丧失和变动情况,尤其是处罚情况,在网站、报纸等媒体进行持续性地公布,将高管人员置于包括广大投资者在内的社会各界监督之下,增强高管人员的自我约束意识,建立社会监督体系,防止高管及从业人员“东家违规,西家就职”的现象。

再次,要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针对责任人过错的轻重对其进行相应处罚,责任人过错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创造良好的监管环境

政府对证券公司监管的目的是通过法律法规建设和违规处罚措施建立良好的市场运作环境,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市场的系统风险和提高市场整体运行效率。监管和证券公司的创新与发展并不矛盾,相反,监管应为证券公司创新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从各国(地区)的经验来看,宽松的监管环境对证券公司创新至关重要。政府在证券公司管理中的职能是制定法律法规等游戏规则,监督规则的执行情况,并对违反规则的证券公司进行处罚。政府是证券市场的裁判,不应参与证券公司具体的业务管理。从证券监管角度讲,政府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既要防止监管缺位,又要避免监管过度。

而在我国,证券的发行、定价、上市交易等等各环节一直由政府行政主导,证券公司只是充当一个配角。近几年来,我国整个证券行业面临生存危机,表面上看是违规经营问题,而实际上导致证券公司目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制度设计中对证券公司的定位存在问题,没有通过制度安排为证券公司提供业务创新的机制,在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中,政府的行政干预过多,存在监管过度问题。

因此,为规范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发展,应减少行政干预,为证券公司的规范发展和创新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减少证券发行审核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行政干预,并不是弱化和否定政府的监管职能,而是让政府回到裁判的位置,使具备条件的证券公司,在风险可控、可测、可承受的前提下,努力开展组织创新、业务创新和经营方式创新,实现自身的良性发展。

四、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2005年9月,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投资者保护制度建立起来。作为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建设,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建立将通过市场化手段解决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问题,取代“券商谢幕,政府买单”的行政关闭模式,有利于建立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长效机制,促进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的形成。各国(地区)建立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和基金运作模式均是市场化的应对市场风险的制度安排,但由于我国相关制度缺失、资金缺乏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短期内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应加以完善。

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应充当自律监管体系的补充,充分发挥对证券公司风险的监控作用,加强对会员公司财务状况的监控,当发现某证券公司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应向证监会进行汇报和提出处置建议。对于有希望扭转的证券公司,帮助其重新安排组织经营,甚至给予资金援助;对于无法挽救的证券公司,则通过法院对其宣布破产,负责制定财产接管人,全面清理证券公司资产,并保障投资者利益,充分发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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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ichardHerring,TilSchuermann.2003.CapitalRegulationforPositionRiskinBanks,SecuritiesFirmsandInsuranceCompanies.OxfordUniversityPress.

[3]安启雷,陈超.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国际比较与我国的制度选择[J].金融研究,2003,(10).

[4]陈共炎.证券公司治理—机制与对策[J].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5]高辉清,巴曙松,赵晓,钟伟.1000亿巨亏:如何拯救技术上已破产券商[J].财经界,2004-09-13.

[6]伍永刚,梁静,许立军.“我国证券公司退出机制研究”,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前沿问题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第12篇

然而,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思想政治》的德育功能往往补单纯地传授社会科学知识所代替,存在着与实际相脱离、与学校日常思想教育相分割的倾向,同时,在课堂教学中,由于受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影响,学生也缺乏学习兴趣,这种现状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思想政治》课在学校德育中的优势作用的发挥,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那么如何才能在《思想政治》课教学中发挥其德育的优势作用呢?

一、弄清学习《思想政治》课的意义,培养学生学习兴趣是发挥德育功能的基础。

要发挥思想政治的德育功,首先要帮助学生弄清学习思想政治课的意义,了解思想政治课在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真正从思想上认识到思想政治课是学生的必学课程,并在教学过程中通过具体事例使学生体会到:不识字的人是文盲,不懂科学的人是科盲,文盲和科盲已严重阻碍祖国的社会义主建设。不学习思想政治课,不从小培养社会主义思想品德,将成为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废品和危险品。北京外语学院某大学生从学习尖子到校院死囚就是很好的例证。以事实教育学生思想课不学不行了。从第一节课就激发学生懂得为“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道德素质”而自觉学好思想政治课的重要性,教师绝不采用学校既然设了这门课,又要进行考试,你就非学不可的强制态度,更不能认为第一节进行了学习意义的教育,就可以一劳永逸了,学习意义的教育要贯穿于教学活动的全部过程,并逐步深化,有意识的揭示的教师的社会意义无和实用价值,要善于解答学生学一有什么用的疑问,引起学生对思想政治课的向往。其次,要培养学生思想政治课的兴趣,在教学过程中,要创设问题情境,激励学生的好奇心。例如教师在教学“引进外资”的“得”与“失”时,先引用我们现在用劳动力,同世界资本进行交换,到底是“引狼入室”还是“引羊入圈”这个问题,通过设疑,在学生头脑中掀起波澜,以促使学生思考、最后在争论中将主信号以“来料加工”,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技术和管理经验,就如同把“羊”牵进来了,羊当然要吃草才以胀膘,便羊能生下小羊羔,还能挤奶、剪羊毛,因此,“引羊入圈”合算,是得在于失,用这样的方法教学,就能引起学习对思想政治课的浓厚兴趣,就“要我学”为“我要学”。

二、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原则

学生对我闪思想政治课教师提出的最多的要求就是名胜古迹懈们在教学过中一定要多联系实际,要求教师多给他们提出问题和讨论的机会,以澄清他们在思想中存在的一些对人生和社会的模糊认识,他们所关心的社会热点总是教师不能回避。教师不能回避。比如在改革开放中,对党内存在腐败现象的客观现实,既不能回避,也不能牢骚了事,而应客观的、辨证的加以分析,可举一些我党惩治腐败的具有轰动效动效应的案例(如案),并更多的从下面举一些廉政实命名。使学生感到党内存在的腐败现象是极少数的,宫的主流是好的,从而对我党的反腐败斗争充满信心,对在改革开放中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性和谦洁奉松的的必要性的更深刻的理解。

再如,我们讲社会主义必将战胜资本主义,吸学生就表示怀疑,就会提出不少问题:资本主义在一段时期经济发燕尾服较快,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却都在经济上存在一些总是两种制度到底哪种优越难说。苏联搞社会主义七十多年,到最后还是转向资本主义,为什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务淌有转变为社会主义呢?对这些问题,我们不能回避,我们应以马列主义理论为指导,以事实和不断变化的新情况为依据,有针对性进行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教育。

再次,必须把思想政治课教学与整个学校的日常思想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13篇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的法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

注释:

1、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载/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第14篇

[关键词]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

当今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同时信息技术也在快速的发展,信息化已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特征及趋势。证券行业是高度信息化行业,证券公司作为证券行业的主要参与者,其信息化发展亦是如此。中国证券行业发展的驱动力是证券信息技术的进步及其广泛应用。本文对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与重点

90年代初,以沪、深两个交易所成立作为标志,中国证券业开始了实质性的起步。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技术手段在国际上处于先进水平,成功建立了全国性的交易网络系统,1990年深交所证券市场完成了柜台交易向场内集中交易的转变,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十年时间经历了柜台交易所集中交易和无形化网上交易阶段。到2003年我国证券市场市价总值42457亿元,但是与国外相比较信息化发展相对滞后,管理与决策系统、风险监控系统、信息咨询服务系统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证券公司的信息化建设主要是围绕着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进行的,目前国内证券行业信息化建设的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总部管理,在中国,证券业内许多券商的总部是发展相对较弱,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技术的局限。总部管理就是总部对各营业部进行有效经营监督,有效地避免风险。第二个重点是虚拟化,经营的虚拟化是指证券交易系列流程可通过信息终端远程进行。

虚拟化的远程证券经营体系带来的更直接的一面是营运成本的大幅下降和现有的证券交易模式的改变。另外还有灵活多变的资产管理系统也是进行风险定量分析和控制的有效工具,日渐成为大资金投资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发展趋势。风险控制系统也是未来证券公司生存的根本。

二、我国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中的问题

就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存在的问题来说,首先是信息化系统管理水平无法保障安全性、重复建设,资源和资金的严重浪费和系统效率低,业务创新能力差,信息比较分散,很难提高服务水平。传统交易系统的过度竞争和新业务系统的极度缺乏,中国的证券信息化发展中某些证券IT产品的功能和实用性存在缺陷,以目前数据仓库产品为例,目前的数据仓库仍然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集中于现有状况的诊断,作为技术部门进行应用分析,无法与经营机构需求相适应,而在仅有技术特征情况下只能成为电子化的报表系统,所以该类信息产品的功能和性能需进一步加强。

其次是信息化发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优势没有足够的保护,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交易的中介主体在面对客户时变得电子化,反而忽视自身业务优势的保留,陷入价格战。围绕客户端的创新使得证券公司与合作有关的关联方对客户的影响力增大,证券公司没有对单个券商的业务优势予以保护,客观上对任何有优势的创新起到了推动作用。这种状况下,对证券公司而言,技术创新的时间优势短暂,业务优势丧失;对客户而言参与意愿减弱。最终结果只能是证券公司削价,客户自然流动。同时证券信息化的发展对于客户服务所存在的业务上的需求被技术开发商遗忘。这就要求证券公司在进行信息化发展过程中必须加强管理与技术的结合,增强总部的集中控制力,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三、证券公司信息化发展策略探讨

在竞争环境日益激烈的证券业中寻找一条可持续发展道路己经成为证券业关注的焦点。就证券公司的发展中策略来说,首先要建立集中交易平台,以客户为中心的新一代信息系统,整合公司的资源,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激烈的全球竞争下,证券公司信息化整合不可避免,证券公司集中交易即实现数据的集成和应用系统的整合。证券公司集中交易系统其组成主要是由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通讯平台和集中经纪业务系统客户端等四部分组成,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交易成本和总部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更有利于创建信息化的基础平台,另外证券公司应在业务数据集中的基础上,建设数据仓库,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也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其次是进一步发展网上证券,着眼于充分发挥网上交易的低成本优势,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要进一步完善网上证券,侧重于服务的深度,着眼挖掘现有服务手段、业务内容及信息系统的潜力,强调个性化服务,通过对客户个体数据分析,有针对性地提供有效信息指导业务,基于因特网的自动服务与人工服务相结合为客户提供更加友好及时的交易服务,进一步完善数据挖掘和商业智能等技术,网上证券要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战略目标,形成网上服务为中心的综合业务平台,对证券客户提供电话、互联网、移动设备等渠道享用证券交易,信息查询等服务。

最后是进一步加强银证合作,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银行和证券业迫切需要实现规模经营,从而促使银证合作得以迅速发展。证券公司交易系统与银行储蓄系统相联接,客户通过证券公司或银行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委托买卖,并通过在银行完成资金清算。目前的银证合作模式分为总平台模式和分平台模式两大类。可以预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银行与证券业务融合的趋势已不可避免,证券与银行的业务还有更大的合作空间,双方以各自优势为基础联合拓展新业务,形成银证业务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新局面。还要注意构建适合未来发展的证券公司广域网,满足高可靠、高智能、高性能、高安全性和管理性的要求,为集中交易、网上交易、银证合作的顺利实施打下坚实的网络基础。

第15篇

关键词:春秋时期;成文法;典籍;论争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110-02

一、郑、晋两国成文法公布活动

(一)郑国

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子产,将郑国原来的刑书铸于鼎上予以公布出来,以此作为国家正式适用的法条,史称“铸刑书”。《左传·昭公六年》中对于此事件的记载如下:

三月,郑人铸刑书。

叔向使诒子产书曰:“始吾有虞于子,今则已矣。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犹不可禁御,是故闲之以义,纠之以政,行之以礼,守之以信,奉之以仁,制为禄位以劝其从,严断刑罚以威其。惧其未也,故诲之以忠,耸之以行,教之以务,使之以和,临之以敬,涖之以疆,断之以刚。犹求圣哲之上,明察之官,忠信之长,慈惠之师,民于是乎可任使也,而不生祸乱。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三辟之兴,皆叔世也。今吾子相郑国,作封恤,立谤政,制参辟,铸刑书,将以靖民,不亦难乎?《诗》曰:‘仪式刑文王之德,日靖四方。’又曰:‘仪刑文王,万邦作孚。’如是,何辟之有?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乱狱滋丰,贿赂并行,终子之世,郑其败乎?肸闻之,国将亡,必多制,其此之谓乎!”

复书曰:“若吾子之言。侨不才,不能及子孙,吾以救世也。既不承命,敢忘大惠?”

(二)晋国

在晋国最终确定公布成文法之前经历了数次制定和修改法律。最早为晋献公时制定的士蒍之法,“二十六年春,晋士蒍为大司空”,“右行辛为司空,使修士蒍之法”。而此时的士蒍之法已内容不详。文公四年,晋国又作“被庐之法”,“蒐于被庐之地,作执秩以为六官之法,因以名之也”。两年之后,赵盾为晋国执政时又制定了“常法”,《左传》中记载,赵盾“始为国政,制事典,正法罪,辟狱行,董逋逃,右质要,治旧垮,本秩礼,续常职,出滞淹。即成,以授大傅阳子与大师贾佗,使行诸晋国,以为常法。”可以看出,赵盾的常法并没有公布。景公时,范武子执政晋国,也曾修改过晋国的法律,“使士会平王室,定王享之,……武子归而求典礼,以修晋国之法。”这些制定法律活动都为后来成文法的公布奠定了基础。

在郑国铸刑书之后,时隔二十三年,公元前513年,晋国的赵鞅、荀寅率领军队在汝水旁筑城,同时征收一定数量的铁,铸造载有范宣子刑书的大鼎,史称“铸刑鼎”。《左传·昭公二十九年》中对于此事件的记载如下:

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仲尼曰:“晋其亡乎!失其度矣。夫晋国将守唐叔之所受法度,以经纬其民,卿大夫以序守之。民是以能尊其贵,贵是以能守其业。贵贱不愆,所谓度也。文公是以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以为盟主。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且夫宣子之刑,夷之蒐也,晋国之乱制也,若之何以为法?”蔡史墨曰:“范氏、中行氏其亡乎!中行寅为下卿,而干上令,擅做刑器,以为国法,是法奸也。又加范氏焉,易之,亡也。其及赵氏,赵孟与焉。然不得已,若德,可以免。”

至此,完成了晋国的成文法公布的过程。同时,春秋时期随着郑、晋两国成文法的公布法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二、公布成文法记载的典籍分析

关于春秋时期郑国铸刑书、晋国铸刑鼎的立法内容,去日已久,已无从考证了。因此,对郑国铸刑书、晋国铸刑鼎的成文法公布只能从上述《左传》中的记载予以分析。

(一)对于春秋时期郑国公布成文法事件的研究几乎都会引用到上述《左传》中的“叔向使诒子产书”的内容,而对它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解读

关于“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理解有两种鲜明的观点,最为主流的传统学者认为,晋代人杜预注释“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时就把它表示为“临事制刑,不豫设法也”,因此把它看做一种没有制定或不公布成文法的“秘密法”,目的是保持法律的神秘性和统治者的权威性,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策略。而对此持质疑态度的学者提出了一个相对于“秘密法”而言的“罪刑分立”说,在他们看来,西周时期是存在着“罪”(行为模式)和“刑”(法律后果)的规定的,只是这些罪与刑的规定是分立的,其严格的对应关系是不存在的,所以叔向所说的“不为刑辟”即是这种罪与刑没有严格对应关系的法律规则,而并非没有成文法或不制定文字形式的法律。

关于“争心”的理解。传统理论认为,“争心”是出于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使得百姓知晓了法律规定(即“民知有辟”)后,这样,当司法官员进行擅自断案时,百姓就可能据理力争,对抗享有特权的贵族的“独断专行”了。正所谓“惧民之有争心”,是统治者“担心百姓知道法律内容之后,萌生据理抗争之心,如今将刑书铸造于刑鼎之上,使百姓了解法律内容,他们就不再畏惧统治者,发生纠纷或犯罪,他们也会以刑书为依据争辩,而不再盲目听从处罚”。但有些学者并不完全赞同上述传统理论,而从另外的角度来解读“争心”的涵义。这些学者根据《春秋左传正义》中的注释“法之设文有限,民之犯罪无穷。为法立文,不能网罗诸罪”的观点,认为对于社会变革中未来的各种情形(案件)在公布的成文法规则却不可能完全预测到的,因此,在这种法律滞后于社会的情况下,就会出现百姓为了争夺不法利益而出现选择性违法行为即“倚公法以展私情,附轻罪而犯大恶,是无所忌而起争端”,而叔向所说的“争心”正是对这种情形的担心。

关于“锥刀之末,将尽争之”的理解。根据前人的经典注释历来有两种解释,一个是杜预注释为“锥刀末,喻小事”,意思是百姓将会为了点滴小事,个人琐事私利,都尽力去争夺,所以,叔向认为其长期以往将“乱狱滋丰,贿赂并行”。另一个是杨伯峻的注释“铸刑书须先刻字于范,锥刀乃刻字之具。锥刀之末谓刑书之每字每句。”意在说明老百姓通晓法律之后,就会以刑书上的条文据理力争了,而统治者就不能再擅自做出解释了。

(二)《左传》中关于晋国铸刑鼎事件的记载的文本分析,将从三个“法度”,即“唐叔之所受法度”、“被庐之法”和“夷之蒐”来详言之

关于“唐叔之所受法度”的内容已不可而知了,只能通过《左传》中的记载来简单分析,多数学者认为,唐叔的法度既然是有“所受”,则很有可能是成文法。唐是周成王的同母弟叔虞受封之地,周公作以《唐诰》,应与同时代的《康诰》中的思想和原则相一致的。

“被庐之法”是公元前633年,晋楚争霸时,晋文公在被庐的地方举行大蒐礼之作。《左传》中记载:“晋侯始入而教其民,二年,欲用之。……于是乎大蒐以示之礼,作执秩以正其官。民听不惑,而后用之。出谷戍,释宋围,一战而霸,文之教也。”而有学者根据韩非子对“管仲毋易齐,郭偃毋更晋,则桓、文不霸矣”的称赞,认为“郭偃之法即狐偃之法亦即被庐之法”,所以,才被孔子所称道。

关于孔子认为“且夫宣子之刑,夷之蒐也,晋国之乱制也”的理解。首先,“夷之蒐”是公元前621年“阳处父改蒐于董,更以赵盾将中将,狐射姑佐之”的活动。“一蒐而三易中军帅”导致朝令夕改,以至晋国几次内乱,并且就是从赵盾开始了晋国的卿族专权,最终酿成了国衰弑君的结果,所以,在孔子看来这必定是乱政了。

三、成文法公布引发的思想争论

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在当时是一件大事,“法典的编制、公布在当时还是仅有的骇人听闻的创举,引起当时士大夫舆论的激烈的发对和慨叹。”被孔子称赞为“古之遗直”的晋国士大夫叔向听到郑国子产公布成文法之后,表示了极度失望。孔子也认为赵鞅、荀寅公布的成文法(范宣子的刑书)是范宣子乱政的结果,是“乱制”。而蔡国的史官则指责“中行寅为下卿,而干上令,擅作刑器,以为国法,是法奸也”,他也认为,荀寅身为下卿,其立法主体不适格,无权代国君进行立法,其公布成文法的行为是对国家法定权力的僭越。

虽然主张公布成文法的革新派人物们似乎对这些来自外界的批评并没有太大的反应,但他们却以行动做出了回应。从双方的辩论与行动上能看出双方对成文法的公布这一事件有着明显的选择和理由,概括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式上调控手段选择的的不同

对于社会的规范作用,春秋时期的思想家尤其是以儒家为代表认为,整个社会规范大致分为三个层次:最高层次就是“德”,即是纯粹的道德准则或原则,而更应优先使用达到引导、指导百姓处在社会的规范内;其次是“礼”即“礼法”,是一种道德与制定法之间的混合形态或过渡形态,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性的规则,用以约束处罚那些违反“德”的准则而有害于社会的人;最后一种才是“刑”即国家政令、刑罚(统称为制定法),用以惩罚那些不守礼法而有害于社会的人。在叔向、孔子他们看来这三者是有高低、优劣和上下之分的,使用次序是断然不能颠倒或破坏的。因为生而知道遵守道德准则的君子是极少的,同时那些不愿听从教化藐视“礼法”的人也是很少的,而社会中的成员最多的还是“上不及尧舜、下不至桀纣”的中人,“礼法”就是对这些社会最大多数人最有用的一种规则形式,所以,在去除“德”的这一层面,更应器重“礼法”而轻视刑罚的作用。

在春秋时期王室衰微,“礼崩乐坏”的环境下,当时的士大夫们就如何恢复先前的良好社会秩序逐渐产生了明显的分歧。以叔向、孔子为代表的守礼派认为虽然社会秩序大不如西周时期的情境,但还没有到了完全败坏以至把礼治全盘抛弃不要的地步,只要像西周时期一样,用“礼”和“义”来教化与陶冶百姓,用贤臣明官来治理社会,就能如同先前一样天下大治。所以,他们认为春秋社会之所以出现衰退的情况,是因为礼的教化不如以前,因此,他们不认同用公布成文法的形式来改变社会秩序,而只要人们做到他们提倡的“克己复礼”就能改变当时的现状,而不必舍弃礼法这一层面去着重追求成文法这一层面。

以子产为代表的革新派人物看来,在“礼崩乐坏”的时期百姓不再遵守礼的要求已经是事实,仅靠高呼恢复礼法来拯救当时的秩序已是不切实际的做法了,要想“救世”就不能再走以前的道路了,只有寻求一条与以往不同的社会调控手段,选择一个更务实的方式来改变当时的现状,那就是退而求其次倚重刑罚这一手段,就必须废除当时的“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做法,做出主动公布成文法的举动,使法律透明化和确定化,使百姓能够知道法律的具体内容而主动遵守,否则将会受到相应的刑罚。这样就能避免了百姓不知如何去适用春秋混乱时期礼的固有缺陷,而去遵循明确的成文法,就能达到改变当时社会状况的目标了。

(二)目标上的追求不同

孔子反对公布成文法的理由,除了认为不应该以刑罚的手段来取代传统礼法的教化之外,还有另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既然对恢复或建立理想社会秩序的方式已经不对了,那么所达到的社会目标就不会有效果或长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