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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监管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金融机构的监管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1篇

一、提高分析和识别能力,优选客户,严把准入关

(一)用行业和集群的视角分析企业竞争力和发展前景

信贷人员在接触一家有信贷需求的企业后,该怎样去分析其经营水平和发展前景?每名客户经理可能都有自己的方式,但笔者认为“从点到面,再从面到点”的分析选择模式比较有效。由单个企业出发,对当地整个产业集群进行分析、判断,然后将单个企业放在行业或集群中进行定位和比较,选取符合信贷支持条件的企业。

(二)侧重非财务因素分析小企业经营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

在行业或产业集群信息背景下初选企业后,再对单个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多维度的分析,结合小企业特点,着重考察非财务因素。

1.要看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品质和能力

通过周边企业、上下游企业、征信系统等渠道尽量了解企业经营者的综合素质,注重其信用意识、道德水平,发展历史,经营业绩等方面的情况;

2.要实地验证企业的资产和生产

需要对小企业的资产价值及有效性进行评判;同时查看纳税凭证,确认是否有较好的销售;查看用电量及电费缴纳情况,确认生产的景气程度;查看银行账户,确认现金流量是否正常等;

3.关注和分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要关注和分析企业股权结构、关联经营、对外担保、民间借贷、诉讼和环保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有一家小企业企业,因老板多次拖欠个人贷款,信用意识淡薄,并有过产品质量纠纷被银行拒之门外。金融机构通过产业集群分析、群内企业比较、单个企业诊断,所选企业基本可保证是当地区域内、行业中优秀者,尽可能通过客户准入关,规避基本层面的信贷风险。

二、量身定做授信方案,探讨多种担保,将风险控制融进产品和流程

根据企业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求,银行可一户一策设计授信产品、落实有效担保,对规避风险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一个基本思路是,小企业的流动资产贷款类产品一定要融入企业的经营周转,多尝试办理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现金流直接“捆绑”的业务品种,尽量做到“授信随着经营活动走”,如国内保理、供应链融资等;选取贷款担保应坚持“切实有效和便于执行”的原则。

(一)担保措施方面

首选土地厂房、价值较高的压力机等锻压机械抵押;其次是规模较大的上下游企业或其他企业连带责任保证;还可以考虑担保公司担保,“助保金”业务等。针对钢材市场客户,可推广存货质押和多户担保。存货质押必须是委托专业监管公司监管;多户担保应排除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的企业间担保,真正发挥联保业务促进监督和便于执行的优势。

(二)充分分析小企业自身的资金和经营状况

小企业授信额度的确定,应在考虑企业融资需求的基础上,充分分析企业的自有资金状况和经营状况。一方面,可以根据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可以预见的收入流来估计其还贷水平并确定贷款额度;另一方面,可以根据中小企业自有资金数量确定一个贷款上限,按自有资金的一定比例控制融资总量。

三、以加强小企业贷后管理为主线,创新多种措施防控信贷风险

金融机构要更新理念,细化流程和规定,做实小企业贷后管理。在整个信贷流程中,贷后管理是持续时间最长、内在不确性最多、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从国内银行的历史数据来看,在整个信贷生命周期中,贷后环节是出问题最多的环节,带来损失通常要占到全部损失的六成以上。同时,在责任认定案例中,90%以上的主观责任追究是因贷后管理存在问题引起的。因此,不论从强化风险管理的角度,还是履职免责的角度,在贷后管理活动中落实“深、细、实”尤为必要。针对小企业抗风险能力弱,经营情况变化快,企业老板素质良莠不齐的状况,应在现有贷后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小企业专有的贷后管理要求,通过制度规定和机制约束使之落到实处,发挥效能。在检查内容上,针对不同类型企业应设置不同的管理重点和指标参数,以利于发现真实和关键信息。

四、加强内部管理和制度约束,规避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金融机构管控小企业信贷风险,不管是信用风险还是道德风险,其最活跃、最根本的因素还是“人”,强化信贷人员的尽职、履职意识是加强中小企业信贷风险管理的根本所在。加强内部管理应着重做好“完善制度、强化激励、信贷文化建设”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梳理完善各项信贷管理制度,贯彻落实到具体人和具体细节

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明确信贷人员必须遵从的规章制度,并落实监督考核,使信贷人员有“完成规定动作”的履职意识。这对于规避操作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实际工作中,还可根据有效原则创新一些制度和办法。

(二)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金融机构对信贷人员的考核激励要兼顾业务增长和信贷管理质量,采用高比例的收入挂钩、风险金制度、终身追究制等措施,使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紧密结合,对因信贷管理不到位发生的风险事项要给予严惩。真正做到激励有力、约束有效。

第2篇

关键词:金融机构 监管 会计信息 质量

1.金融机构监管视角下会计信息质量重要性

基于金融机构来讲,金融业具有市场参与宏观调控主体双重属性,其不仅是整体经济发展基础,同时又发挥了一定水平的支配作用,基于有用性决策定位会计信息质量无法充分满足监管金融机构实施管理职能的客观信息需求,令金融监管单位会计信息总体效用不良下降。在全面提升金融机构应用会计信息整体质量进程中,作为使用信息的监管机构一方会对金融单位会计信息特征质量发挥一定的影响作用。金融监管主体包含四类内容,即对市场金融机构准入实施合理监管、控制其日常经营业务活动、处理危机并监管市场退出、进行非现场或现场稽核。上述监管内容中日常业务与稽核管理均要基于金融机构财会信息核心,确保其拥有稳定职能、并令其经营管理状况清晰化、透明化,确保合理控制金融风险。由主体微观财务数据来看则往往能发现相关问题,因而便要求监管单位对金融机构各项财务会计信息应给予充分的重视。也就是说完整、高效、及时、准确的财务会计信息是金融机构合理监管的有效渠道。由于监管单位同它类相关利益者存在信息诉求中的差异性,监管方可借助调整、管制金融机构财务会计信息实现既定目标。同工商企业相比,基于风险化解与防范目标,监管单位对其管理对象的稳定发展应用了更为谨慎策略,以预防对收益或资产的高估或对费用与负债的低估。在制定相应金融机构经营规律基础上,监管单位对金融机构各类风险状况实施客观评价,进而及时开展风险预警、监测与控制,在这一阶段中充分证明了金融会计、公认会计在信息侧重、认识风险等层面根本存在的差异性。在该类信息需求之上,金融单位客观真实的会计信息更加有利于监管机构充分了解其所监管对象的经营管理状况、流动资产水平与其蕴含的风险状况并及时加以控制管理。

2.提升金融机构会计信息质量科学策略

2.1强化金融机构会计信息质量意识

金融机构要想提升会计信息真实性,首先管理层应科学重视会计信息相关工作,充分意识到会计信息的不真实性所带来的危害,通过认真研究合理解决失真会计信息问题,有效、自觉的对其准确、真实、完整性进行维护,进而为激发会计职能、提升会计信息综合质量创设了良好优质环境。同时我们应强化金融机构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培养与专业知识教育,提升会计工作人员业务与思想素质。在强化会计人员法规法律意识,令其自觉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自觉抵制、维护真实性会计信息的基础上,我们应对会计人员组织针对新型处理业务流程、新会计准则与核算的教育培训,促进金融创新与会计核算的相适应。另外我们应强化对信贷工作人员分类贷款的科学培训,令其掌握正确的分类标准、参考特征,进而提升分类贷款准确性。

2.2创设合理科学的金融考核机制

金融机构考核机制应科学立足于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依法进行自主独立的经营,以市场发展为导向,基于效益目标构建自下而上的金融机构考核管理机制,扩充基层自主经营管理权力,准许下级单位在权力范畴中合规依法实施业务经营。在设立经营计划目标阶段我们应综合各项指标实施全盘统筹考量,不仅应观察总量变化,还应核查比率变化,采取层层自下而上方式制定策略,而非层层自上而下的加码与硬性下达,应对各类硬性指标考核进行精简,选择更为合理、科学的指标进行基层单位业绩考核。

2.3优化内控体制建设、合理构建金融机构会计监督体系

内控体制建设阶段我们应继续优化预算控制、强化各项环节综合管理,对实际执行与控制预算进行及时的差异分析,进而严格控制金融机构在预算外的不合理性支出。同时我们应科学完善授权批准体制,明确规定相关会计工作批准授权范畴、程序、权限与责任内容,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人员应在授权范畴中合理承担责任并行使职权,经办人则应在此权限范畴中进行业务办理。同时我们应科学促进分离职责管理,依据职务不相容分离原则适应性设置会计与他类工作岗位,实现不同岗位、机构间的权责分明、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并构建互相制衡机制。另外我们应科学落实岗位职责体制,令金融机构全员科学明确具体工作责任与职权范畴。对金融机构内部来讲,其可进行会计委派主管体制尝试,由上级面向下级进行逐层的会计主管委派,对下属单位各项经营业务活动与核算财务状况实施直接的监管。委派主管会计待遇隶属上级主管单位,而不必直接同派驻单位发生利益关系,进而强化其超脱性与独立性。从外部监督层面来讲金融监管机构应强化会计综合监督职能,对金融机构各项会计制度科学性、健全性实施检查与监督,充分发挥各类中介机构科学作用,合理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单位对金融机构数据报表等各类会计信息展开独立审计,并同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单位构建一种实时沟通联动机制,进而全面实现各类价值化信息资源的共享。

参考文献:

第3篇

关键词: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过大而不能倒;宏观审慎;系统性风险

Abstract:Systemically importa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have becom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form.International financial organizations and financial regulators are adopting various policies and measures to reduce the moral hazard of systemically importa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resolve the problem of“too big to fail”.Our supervision of systemically importa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ould be based on the conditions and realities of China,improve the macro-prudential supervision framework,continuously build and perfect financial infrastructures,and actively participate in the form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game rule,to prevent systemic risk and maintain financial stability.

Key words:systemically importa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too big to fail,macro-prudential supervision,systemic risk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2)03-0044-05

一、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界定

金融稳定委员会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定义分为两个层面: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G-SIFIs)。所谓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是指,由于规模、复杂度和系统关联性,其无序倒闭将会对整个金融系统和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破坏的金融机构。此外,由于部分大型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覆盖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全球金融体系和世界经济的重要性远远超过单个国家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因此就必须对它们执行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要求它们具备更高的损失吸收能力,以与它们本身所具备的系统性风险水平相匹配。由于它们的规模、市场重要性和全球关联性,其陷入困境或倒闭将会导致全球金融系统出现严重混乱,造成重大不利经济影响,金融稳定委员会将这类金融机构定义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规模、复杂度、关联性和可替代性是界定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主要标准。当然,在界定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时还必须考虑金融机构的国际活跃范围和活跃程度。可替代性是指一个金融机构倒闭之后,其他金融机构能在多大程度上提供相同或至少是相似的服务,是衡量金融机构系统重要性的一个重要指标。

值得注意的是,系统性风险并不仅仅源自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过于关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往往会忽视某类金融机构或某类业务所具备的系统性风险。一些按照常规标准不具备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在特定形势下也会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巨大影响。很多人认为,相对于规模而言,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方式更值得注意。此外,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认为,虽然有时单一金融机构不具备系统重要性,但其所在的这类金融机构可能被市场认为具有系统性影响,由此主张要从金融机构的种类来衡量其系统重要性。

由于金融机构的规模和集中程度不同,各个国家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危险认识也存在差异。美国、英国和瑞士倾向于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采用更严格的监管标准,而受全球金融危机冲击较小的部分亚太和欧洲国家认为,大型金融机构的规模和业务模式为其提供了保持金融稳定和提高金融行业竞争力的基础,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改革方面颇有顾虑。这种分歧也将会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界定产生影响。定义和划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与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需要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随着金融改革的逐步推进做出不懈努力。

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国际监管趋势

金融危机表明,以往的监管理念过于依赖市场约束和微观审慎管理,忽视了系统性风险监管的重要性,监管体系跟不上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步伐,在全球性危机干预方面也缺少明确的国际合作机制。

金融危机期间,各国政府迫于形势出台了一系列拯救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政策措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其大范围倒闭。尽管这些临时性干预措施在当时是保护金融系统和整体经济的必要行为,但是它也进一步强化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过大而不能倒”的道德风险和市场认知,受到人们广泛批评。

随着金融危机逐步消退,人们对过去监管体制和危机期间临时性措施的缺陷认识不断加深,国际上要求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和加强国际合作的呼声日益高涨。尽管金融危机的影响至今尚未完全消除,经济复苏的前景仍面临重重困难,但各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已经为解决“过大而不能倒”的问题做出大量实际工作。

(一)提高资本充足率和损失吸收能力,强化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自身抵御危机的能力

金融危机表明,以往的监管体制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过低,对金融机构持续经营情况下的损失吸收能力缺乏关注,以至于在金融机构陷入危机时没有可提供保护的资本可用。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必须执行更严格的资本监管标准和具备更高的损失吸收能力已经成为国际共识。巴塞尔委员会近期声明称,除了7%的核心一级资本比例,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还需要满足1%至2.5%的附加资本要求,具体比例取决于银行的系统重要性程度。倘若银行对全球金融系统的风险程度提高,则需要额外追加1%的附加资本,这意味着附加资本的最高比例将达3.5%。这些附加资本必须以留存资本或普通股形式的优质资本存在。

为了确保金融机构的损失吸收能力,巴塞尔委员会在2011年1月13日的文件中要求,在出现某些触发事件时,所有非普通股一级和二级资本工具都必须能够根据相关权威机构的选择予以冲销或是转化为普通股。此外,利用应急资本和自救安排来提高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损失吸收能力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已经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随着改革的推进,各国金融监管机构也纷纷出台相关措施强化资本标准。瑞士中央银行要求国内两家规模最大的银行(瑞银集团和瑞士信贷)须保持19%的总资本充足率,其中核心一级资本占10%,其他两种不同类型的应急资本占9%。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遵守更高的资本、杠杆率和流动性要求,提高披露水平,降低风险集中度。这些标准和法规的目的均是提高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和损失吸收能力,降低大型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使之在危机到来时具有更强的抵御能力。

(二)减少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过度承担风险的诱因

现行体制所招致的广泛批评就是,金融机构将过度承担风险所获得的收益私有化,而将其所造成的损失社会化。在经济繁荣时期,金融机构大肆承担风险所获得的收入由其自己享有,而在濒临倒闭或倒闭时,却需要花费纳税人的钱财救助。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处于一种“过大而不能倒”的地位,政府对这些金融机构倒闭对金融系统和整体经济造成的严重影响心存顾虑,通常会在它们陷入危机时提供援助和支持。由于不用顾忌业务经营所带来的恶劣后果,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就有良好的诱因去承担更多的风险,热衷于从事高风险业务,以博取高风险所带来的高收益。再者,由于相信政府不会放任这些金融机构不管,市场参与者也会产生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不会倒闭的预期。二者相互影响,恶性循环,往往会形成挟持金融系统和整体经济的局面,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加重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将金融机构倒闭的巨大负外部性内部化是金融监管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国际金融监管改革集中精力纠正以往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利用纳税人的钱财为自己的错误“埋单”的做法,力求确保利益相关者在金融机构出现亏损和倒闭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管改革必须让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利益相关者承担因过度吸纳风险和决策失误而造成的损失。金融稳定委员会建议,监管体系的改革在降低由纳税人承担损失风险的同时,也必须探讨使股东、无担保和未保险债权人按照优先次序吸收损失的途径。因此,在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进行救助之前,所有利益相关者均应已经承担损失,所有一级和二级监管资本均应已经用来吸收损失,然后才能考虑利用纳税人的资源进行救助。自救安排和应急资本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的,它通过法律或合同方式提前规定了这些资本工具吸收损失的条件,本金或利息在达到触发条件时能够被冲销或转化为普通股,这就减少了由纳税人承担风险的情况,迫使债权人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督,从而有助于强化市场纪律。

金融机构过于侧重短期激励的薪酬机制也是超大规模冒险行为的重要诱因之一。使薪酬机制与股东的长期价值保持一致是金融改革的重要内容。《多德―弗兰克法案》为股东提供了薪酬话事权,规定美联储也可以对企业高管薪酬进行监督,确保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会因为希望获得高薪而过度追求风险。同时,美国部分公司还在高管薪酬方案中加入了日后追回条款和退休计划补充审查机制,力争让高管薪酬与风险的时间跨度相匹配。这些措施都有助于减轻企业决策者过度承担风险的冲动。

从长期来看,对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予以救助会产生一种“奖恶惩善”的恶劣后果,它为风险承担提供了奖励,审慎行为却得不到任何奖赏,这不仅扭曲了市场纪律,而且助长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过大而不能倒”并不意味着这些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不能被清算。为防止金融传染,政府应该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倒闭时积极介入,以一种有序的方式对其进行清算,将其倒闭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降至最低水平。

(三)事前监管和事后处理机制有机结合

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终结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过大而不能倒”的局面。国际金融组织和各国监管机构在金融危机爆发后开始逐步明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事后处理机制,通过立法形式制定对金融机构的救助方式和倒闭处理程序,力求降低其他对政府救助的预期和由纳税人承担损失的风险。

美国对事后处理机制的改革走在世界前列。《多德―弗兰克法案》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有序清算提供了清晰的路线,明确了各个监管机构的责任和授权,使市场和金融机构对倒闭后的处理程序有了更多的明确性。新成立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改变了多头监管的历史障碍,可以依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的授权提前介入,对大型金融机构进行强制分拆、重组和资产剥离,必要时可以接管金融机构,防止其破产。

“生前遗嘱”(Living Wills)是美国监管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规模庞大、业务复杂,外部监管机构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了解很难像内部人士那样透彻。因此,《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所有资产在50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控股公司都必须提交其在面临财务危机或倒闭时迅速进行有序清算的详细计划,这就是所谓的“生前遗嘱”。有序清算计划将有助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评估自身的经营复杂性及其对公司和金融系统造成的风险。由于这些金融机构必须定期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联储和其他主要监管机构做出详细解释,生前遗嘱还能够迫使它们评估自身风险管理计划的有效性。《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相关计划必须充分介绍公司的所有权、结构、资产负债和合同义务,识别各种证券和主要交易对手风险,决定公司的抵押品抵押程序。此外,美联储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法规或命令的方式要求这些金融机构提供有用的信息。清算计划不符合要求的公司必须遵守更严格的资本、杠杆率或流动性要求,甚至是在业务扩张和经营活动方面受到限制,直至该公司重新提交一份完善的清算计划为止。如果经过两年时间和在采取更严格的要求或限制之后,该公司仍未能提交一份符合要求的清算计划,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与其他监管机构磋商之后可以共同要求剥离某些资产或业务,从而使其能够根据《破产法》进行有序清算。

将事前监管与事后处理机制有机结合,不仅能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持续经营期间降低其道德风险,而且能够在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倒闭时为政府监管机构提供管理清算程序的巨大灵活性,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其对整体经济的破坏性影响。

(四)系统重要性机构的国内和国际监管合作

从单个国家来看,全球金融危机所暴露出的一个问题就是,以往的金融监管责任划归不同的政府机构,各个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竞争,政出多门,由此削弱了监管效力。从国际层面来看,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各个国家和地区应对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经验明显不足,应对措施大多仅考虑保护国内市场,缺乏统一的干预架构和标准程序,往往不会顾及这些政策措施所带来的溢出效应。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尤其是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规模庞大,经营活动往往跨越多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多个司法辖区内各不相同的监管体制和标准管制。因此,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是一个高度复杂的过程,不论是事前的持续性监管,还是危机时的倒闭清算,都需要国内和国际监管机构密切合作。

美国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创建了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从宏观角度识别和解决新出现的系统性风险,而以前不受监管的影子金融行业则被纳入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监管范围,后者还将为银行和非银行金融公司制定严格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法规。此外,由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需要投入更多的监管资源,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创建了一个复杂金融机构办公室(CFI)。这个机构将对资产超过1000亿美元的银行控股公司以及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指定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公司进行持续性审查和监督,并在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控股公司和非银行金融公司倒闭时对它们进行有序清算。同样重要的是,该办公室还将负责与财政部、美联储和其他监管机构密切合作,推动《多德―弗兰克法案》的所有规定都得到正确执行,努力确保对复杂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审慎监督和破产清算。在瑞士,由于瑞银集团和瑞士信贷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瑞士金融市场监管局专门设立了一个特别的监管部门来管理这两家金融机构。

金融危机表明,金融机构全球化和金融监管本地化的矛盾日益突出。各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大多是根据本国发生的历史事件由各种应对措施拼凑组成的,国际上缺乏一个高屋建瓴的统一监管架构。由于各个国家采取的政策和标准不同,跨国金融机构为谋求最大的利益往往会将经营活动转移至监管标准最宽松的国家,由此形成监管套利。

巴塞尔委员会、金融稳定委员会、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正在努力完善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和破产清算框架。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尤其是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从监管监督到倒闭清算都涉及到许多国家的法律框架和管辖问题,需要进行密切的国际合作。主要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在要求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增强自身抗危机能力的同时,也在为它们的监管和倒闭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准,推动各国监管机构建立持续性的跨境信息分享和协调机制,明确不同国家对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和倒闭时的处理机制,力求保持全球金融稳定和防范系统性风险。

三、中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

中国金融系统受此次危机的冲击相对较轻,但危机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已经引起当局的警醒。由于当前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则和标准大多是根据西方国家在金融危机中暴露出来的缺陷制定的,完全照搬这些规则和标准未必符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因此,我们应该从中国的国情和金融系统的特征出发,量身打造适合自己的规则和标准。

(一)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密切结合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是宏观审慎管理的主要任务之一。微观审慎过于注重防范个体金融机构的风险,忽视了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和金融系统乃至整体经济之间的关系和相互影响,忽视了金融传染和风险溢出效应的巨大破坏力,这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而言是一个致命的缺陷,只有将自下而上的微观审慎监管和自上而下的宏观审慎管理密切结合才能够有效防范大型金融机构所具备的系统性风险。

进一步完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扩大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力度和范围,将是金融监管下一步发展的重点。宏观审慎直至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全面爆发之后才引起广泛关注,并且逐步成为当前国际金融改革的核心。目前,我国对宏观审慎的认识已经达到一个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十二五”规划要求,构建逆周期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加强金融监管协调,建立健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预警体系和处理机制。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指出,微观审慎性的总和不等于宏观上的审慎性。因此要加大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的结合,将微观层面的监管机制纳入宏观管理框架内,减缓顺周期影响,以减少中国经济的波动。

(二)正确认识金融机构的规模和业务多元化

金融危机爆发后,部分人士将危机爆发的原因归咎于大型金融机构的规模过于庞大,业务过于复杂,对金融系统和整体经济的关联度过高,由此产生了“过大而不能倒闭”和“过于关联而不能倒闭”等问题,主张限制金融机构的规模和业务范围。

备受关注的“沃克尔规则”就要求限制金融机构的规模,禁止商业银行和吸储机构从事高风险的自营交易,限制商业银行对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的投资。“沃克尔规则”一出台就引起广泛的争议,对金融机构规模和业务范围的限制必须谨慎执行。毫无疑问,限制金融机构的规模和业务范围能够降低系统性风险和对总体经济产生的不利影响,但是限制规模将会削弱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而限制业务范围将使银行无法适当发展多元化经营,在危机爆发时由于业务集中度过高可能会更容易受到冲击,倒闭的可能性更大。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大多集中在国内,国际化程度远低于发达国家,我们必须拥有大型跨国金融机构才能为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更好的服务。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加强监管的目的是纠正市场失灵和预防破坏性巨大的系统性危机,其主要侧重点应该是强化监管而不是限制规模和业务范围。一些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远高于美国的国家,在金融危机期间所受到的影响反而较小,主要就是因为这些国家的监管体制更为完善。一味限制规模和业务范围可能会妨碍金融系统发挥正常的资源配置作用,降低我国金融机构的效率和国际竞争力,损害经济增长速度和金融创新,最终对中国的金融系统和整体经济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三)建立健全金融基础设施,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

法律法规、公司治理、会计标准、支付清算体系、征信体系以及各种硬件设施和制度安排是有效监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前提。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仍然处于发展和完善阶段,金融市场的各种软件和硬件设施仍不成熟,而我国又处于金融行业管制逐步放宽和金融市场与全球金融体系的联系日益密切的大环境中,各项配套基础设施的建立健全比发达国家更为迫切。

金融市场核心基础设施的建设有助于降低系统性风险,有助于减轻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倒闭所带来的金融传染,从而有助于更好地维护金融稳定。我们必须参照国际金融基础设施标准,立足于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实际,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配套基础设施。此外,全球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教训就是监管体制跟不上金融创新的步伐。我国处于金融市场高速发展时期,金融机构不断引进和创新各种金融产品与服务,国外大型金融机构竞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力求从高速发展的中国市场获取更大利益。因此,监管机构应该根据形势适时调整和强化配套设施,使其努力适应中国金融市场发展和创新的要求,尤其要关注复杂衍生品交易的创新和发展。

(四)积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规则的制定

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不断提高和对世界影响力的日益扩大,中国应该立足长远,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和规则的制定,强化与其他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的合作,为大型金融企业积极参与跨境交易和提供全球争夺话语权。

目前,国际金融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已成为改革的一个重要议题。我们应该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审慎界定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加强防范系统性风险,最大程度地降低它们对金融系统和整体经济的破坏性影响,但是也需要尽量防止出现过度监管的情况,在纠正市场失灵和防范危机爆发之间达到微妙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李文泓,吴祖鸿.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目标和政策框架[J].中国金融,2011,(3).

第4篇

一、准金融机构的主要类型及运行现状

(一)准金融机构的主要类型

在我国,准金融机构的概念不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还没有权威和统一的定义。最早运用准金融机构概念,是在《“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将准金融机构定义为开展融资活动的非金融机构,其中还将各种民间借贷组织、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组等非金融机构,纳入了准金融机构的范畴。我国现行的准金融机构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不具有金融许可证、不受“一行三会”的直接监管、规模较小、从事特定的金融业务等特征。而在这当中,我国主要的准金融机构主要分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等。

(二)准金融机构的运行现状

准金融机构的不断兴起,也促发了准金融机构跑路和违规经营等一系列问题。如按照我国相关放贷业务的规定,在准金融机构的范畴中,只有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才拥有放款的功能,而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具有放贷的功能,但是在现实的经营中,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层出不穷。

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截止到2013年9月,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就达到了7398家,贷款余额也达到了7535亿元。相比2012年年末的数据,小贷公司的数量增加了1300多家,贷款余额增加了1500亿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的快速崛起,潜伏了大量风险。2014年,发生了近年来最大的小贷公司跑路事件。无锡市璜土镇江阴丰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了公司的跑路事件,其中相关的私人投资者、法人、银行等等都成了受害者。

2.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截止到2014年4月,融资租赁行业的融资总量达到了23500亿元,其迅速发展蕴藏了潜在的风险。同期,商务部为了防范融资租赁行业的非法集资风险,下发了“关于开展融资租赁行业风险排查的通知”。通知规定,各省的商务厅必须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对相应地区的融资租赁行业进行风险排查,并将排查结果上报商务部。

3.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截止到2012年年末的数据显示,融资性担保贷款的余额合计14596亿元人民币,共成立了8590家融资性担保公司。庞大的融资担保团队,伴随着放高利贷、非法集资、将出资人的资金挪作他用的风险。2014年7月,济宁世达担保有限公司由于违规经营导致资金链的断裂,随后法人代表自动自首,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将其拘留。

4.关于典当行。截止到2013年年中的数据显示,我国共成立了6833家典当行,典当余额达到673.9亿元人民币。典当行在其运行中存在着高息揽存的现象。2014年,北京发生了鑫厚通典当行与理财公司合作,用“高息的理财产品”作为诱饵,向客户承诺7%―14%的年化收益,运行中实为将资金投放于房屋抵押债权,最终典当行卷款跑路的事件。

二、我国准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

(一)监管权行使依据的不确定性

目前,我国对于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已经有了明确的监管依据,但是却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准则,同时存在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最终导致了监管权行使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涉及金融和基本经济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具体规定。同时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够设立行政许可。地方省级政府做出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二是亟需做出许可。部门规章在上位法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设定更加具体的行政许可。所以,在上位法没有具体做出行政许可的时候,除非地方省级人民政府亟需做出行政许可外,部门规章不可以随意做出行政许可。

目前,我国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来进行监管。在效力的层级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我国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前后出台了两个通知和两个办法。首先是2004年出台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此通知在效力的层级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然后是2005年出台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本办法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其次是2006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此通知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最后是2013年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此办法在法律的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

我国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分别出台了一个通知和两个办法。前后分别是2009年《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本通知在法律的效力层面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010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的在法律层面的效力属于部门规章;2010年,银监会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知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在法律层面的效力为部门规章。

关于典当行的监管依据,主要是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此办法在法律上的效力属于部门规章。2012年,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行业监管,配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执行,商务部出台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此规定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对加强《典当管理办法》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监管主体的多元化

在现行的准金融机构监管依据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监管权的冲突。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假定各级监管部门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使准金融机构监管权的基本取向,那么他们必然以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自利为行为准则,在自利动机的引导下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行动方案,就可能引发监管部门之间的竞争与卸责,最终导致监管的漏洞和失灵。因此,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权限,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有着深远的意义。在现行监管依据中,中央与地方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冲突有着具体体现。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要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了监管权主要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实施,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自身的不同情况再次将监管权转移。在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包括了以下几类:第一,地方金融办负责监管。主要起到审批、监督、协调、处置风险的作用。以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四川省、吉林省、山西省、湖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为代表;第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监管。由省级金融办牵头,和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省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经贸委等共同建立省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起到综合指导的作用。主要以浙江、湖北、山东和安徽等省等为代表;第三,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领导小组,负责监管工作的开展。小组由省级金融办、工商局和财政厅等组成,共同指导和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以辽宁省为此类监管的代表;第四,中小企业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省级人民政府将监管的权力给予中小企业局,让其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工作,此类型以贵州省为例。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要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为了提高商务部的监管水平和能力,商务部要运用信息化的手段建立“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性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是对省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机制,对经营企业进行业务监管,遇到违法情况应立即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向商务部反映情况。可见,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工作,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我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是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来执行的。根据相关规定,国务院在银监会设立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承担以下职责:第一,负责制定促进发展和控制风险的各项政策;第二,拟定宏观的监管制度措施;第三,对地方人民政府执行的风险处置和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第四,协调相关部门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实行属地管辖。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明确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并向银监会的联席会议报告工作。而我国各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情况指定了不同的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类监管机构:第一类,金融办负责监管工作,如四川、广东、山东、辽宁等省;第二类,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监管,以河南省为代表;第三类,市科工贸信委负责具体的监管工作,主要以深圳市为例。

对典当的监督主要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根据规定,典当监管工作的开展主要由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县级商务主管部门等部门负责。商务部负责全国典当行的监管,在宏观上对典当行业进行制度性的调控。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典当行的监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行政区以内的典当行进行检查,主要是配合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可见我国典当业的监管工作,由商务部、省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三)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冲突

根据我国的监管依据,我国对不同的准金融机构监管宽严不同。总体而言,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限制,严于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限制,主要因为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拥有发放贷款的职能。对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部门,有商务部和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直属机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金融部门等等。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中,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冲突随处可见。

我国不同的省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拥有不同的办法。现以四川省为例,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银监局、省工商局、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办法中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每一季度向当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并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市、县级政府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等贷款基本信息和小贷公司的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质押、股权变动等情况。同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还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管。可见,四川以地方“金融办”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虽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指出,由地方省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对其进行监管,但是在四川省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过程中,并非是由地方“金融办”独立实施监管。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省银监局等相关机构共同展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省银监局与地方省级部门和地方省级“金融办”形成了中央与地方的多头监管。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的主要依据。依据该规定,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监管的冲突。

省级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权,是由国务院批准,并在银监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等七个部门联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当前我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同样是处于双重监管之下。作为中央层面,以银监会为首的七部委组建的联席会议行使决策权和规则制定权;地方的监管执行省级政府指定具体的监管部门(大多数为经贸委)来进行属地管理。

商务部取得对典当行的监管权,是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商务部和公安部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2012年,商务部印发了《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以此规定来配合前面办法的实施。现有规定中,存在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冲突,主要表现在商务部负责全国的典当行监管,省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典当行的监管。

综上,我国对准金融机构存在中央与地方的双重监管,同时在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中,暴露了中央与地方监管主体间的冲突,最终将可能导致监管的竞争和卸责,从而引发监管的失灵。

三、中央与地方准金融机构监管权限划分的优化

我国在对准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出现了多头监管的问题。涉及的监管当局较多,且监管主体和监管依据都有所不同。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由省级金融办、中小企业局以及由金融办牵头的联合监管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是国务院成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宏观的层面进行监管,以及地方省级政府“金融办”、市科工贸信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进行监管;对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管,主要由中央的商务部和地方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执行。在我国对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中,存在着中央和地方监管权共存的现状。因此,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优化是研究的重点。

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金融监管的权力逐渐由中央向地方扩散,地方监管主体对金融监管的权力在不断地加强。如2003年,中央将农村信用社的监管权赋予了省级人民政府,地方政府成为农村信用社监管的第一责任人。这种中央分权的改变,不仅实现了金融服务地方化,同时促使了监管责任地方化。

第5篇

关键词:金融机构;会计监管;对策

1.金融机构会计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会计监管缺乏全面、有效的会计信息,难以预警预报金融风险

建立现代化会计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地监控各项管理规定和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是有效进行金融风险管理的重要基础和手段。

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来源单一,不能满足风险管理的要求。同时,会计业务和会计信息的采集不能同步进行,难以及时控制业务活动中的风险。长期以来,由于很多业务的处理和业务信息的采集往往是同步进行的,加上业务信息的加工还可能受到人工干预,其结果既影响会计信息采集和汇总的速度,又影响内部控制、监督机制作用的发挥,使违规越权、账外经营等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抑制,加大了资金营运中的风险。此外,会计信息的可加工性差,相同数据根据不同的标准无法加工成多种管理信息。

1.2会计监管的方式与手段滞后,难以实时控制,不易及时发现金融风险

近年来,虽然银行业普遍实行了会计电算化,但采用电算化实行会计监管仍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会计监管依然是靠手工操作,金融信息依然是通过现场收集和银行填报报表两条渠道获得,这显然与目前我国银行业相当程度的电子操作的现实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1)电算化应用程度不高。会计电算化仅停留在事中、事后算账的水平上,不具备事中控制和事前预测的能力。(2)电算化运用水平低。相当一部分基层会计人员缺乏电算化知识和操作能力,一些会计管理人员本身不懂电脑,无法对会计的电脑操作进行检查监督。(3)会计电算化的内控制约机制尚不严密,利用会计电脑作案的事件仍然不断发生,风险系数增加。

1.3会计管理制度不统一,导致会计监管弱化,金融风险加大

现行的会计管理制度已不能适应金融业会计工作迅速发展的需要。从横向上看,会计制度的内容不能覆盖现有的业务种类,且同一系统的会计制度极不统一。外汇业务、信贷业务、储蓄业务在会计核算上相对独立、使得同一系统出现几个会计,政出多门,部分制度相互抵触,会计工作难以集中统一管理,增加了资产的风险度。从纵向上看,总行到基层行逐级实行相对独立的财会核算体制,每一级会计核算单位自成体系,各有一套会计账务,独立编制会计报表,加之监督、管理不力,使得层层都有改账、改表的机会,部分基层行超范围投资、违规经营、账外经营严重,假账、假表、假凭证泛滥。由于核算战线太长,使得直接控制极难。

2.加强金融机构内部会计监管的对策

2.1提高监管效率,改善监管手段,进一步完善会计监管体系

2.1.1 强化会计业务制度体系

会计业务的制度体系是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经济金融业的发展,原有制度已明显滞后,与后继出台的各项相关管理制度缺乏必要的衔接,不能成为一个完整体系。一套完善的会计业务制度,将有利于内部制约机制的充分发挥,从而使银行会计工作实现标准化和规范化,起到化解风险的功效。

2.1.2设置一套会计监管指标体系

在会计监管中,中央银行要由合规性监管向以风险防为核心的审慎性监管转化,应设置一系列有效的指标体系,通过日常核算和对相关会计报表的分析,反映出可能发生的问题,以便能够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从而实现规避风险的目的。

2.1.3统一会计科目有利于会计监管

随着体制的重大改革,原有业务界限已打破,各家银行的业务相互交叉、渗透,用原有的会计科目进行分析已远不能满足和适应中央银行监管的需要。因此,必须尽快统一各家银行会计科目,从而便利于中央银行非现场监控的软件开发,为中央银行监管者对各银行资料组织并表监管提供条件,方便中央银行对各银行会计结算业务的监督,使各家银行在一个互相监督的基础上进行横向比较,共同发展。

2.1.4加强计算机软硬件的建设

先进的计算机应用技术畅通的通讯网络是搞好会计监管的必要条件。应加快研究开发会计监管软件,建立计算机信息数据库,对商业银行报关的报表资料进行数据整理、计算、分析。建立金融局域网络,将中央银行的非现场监管系统与商业银行业务处理系统联网,使会计监管更科学和具有时效性。

2.1.5有效利用外部监督

目前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监管很多,但对会计核算和会计内控风险防范等方面的检查、监督较少。对商业银行的会计监督也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由外部独立的机构评价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缺陷,这不失为一种有智之举。

2.1.6对表外业务实施会计监管

表外业务及其潜在的风险应象表内业务一样受到充分的监管和控制,并将二者纳入统一的风险监控系统。其对策是:①提高表外业务的信息透明度,建立表外业务报表制度,增加表外专项报表,包括表外业务经营状况表,反映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等;②对可能在我国出现的表外业务品种应提前制订统一的表外业务经营管理规范,包括有限制条款的公开、对有关经营状况的改变、资产变卖和合并、对借款人的限制、构成违约的行为、财务数据和投机管理等;③建立相应的风险资本标准,协调资本和风险的评估,以保持银行经营的稳健性;④加强经营管理,健全表外业务的内部约束机制;⑤坚持信用调查、评估制度;⑥制定保护性措施并合理定价。

2.2改变静态管理模式,建立具有渐进反应机制的、动态的、规范的监管模式

会计监管并不是各种规章制度的简单组合和累加,而是预防性控制在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尽管目前各商业银行还没有完善的预警系统,实时监控还达不到要求,但也应审时度势,把握银行业务的发展动态,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会计监管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把风险控制的重点由“事后”监测转变为“事前”预警和“实时”监控。这就需要建立一个具有渐进反应机制的动态、规范的管理模式。

所谓“渐进”,就是指会计监管能对监管客体的经营管理行为作出完整真实的反映,从其业务运行的轨迹中预测风险的趋势,对控制目标设立一系列渐进式的分界点,每超过一个界值就实施进一步控制。所谓“动态”是指这个模式要根据业务创新的运作状况而随时修改、调整。所谓“规范”是指这种监管模式,应能依照监管控制的目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内控体系,细化控制内容,规范控制操作,连贯、系统地反映和比较控制事实,从总体上对一定时期、一定层次的控制对象的经营状况作出科学的评价,并对评价结论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为了维护商业银行的键全性,应该确立规范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标准,引进能够在早期认定不良债权的客观基准。

2.3注重培养提高会计监管人员的素质

中央银行会计监管队伍的高低,直接影响会计监管工作开展的质量。不断提高会计监管队伍素质,是当前极为迫切的任务,也是加强会计监督管工作的根本。因此要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多,一方面建议上级行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短时间针对性强的培训方式,使监管人员尽快掌握一些新知识;另一方面各基层行可采取派监管干部到商业银行实习、交流的办法,以达到监管人员素质提高的目的。(作者单位:苏州大学东吴商学院)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金融 电子化 监管 影响

一、 引言

现金融电子化已决定了当代金融的发展,我国金融业必然也要选择金融电子化的活动。而金融电子化不仅会影响我国金融行业,而且也会对我国金融机构监管产生巨大影响。

二、金融电子化对我国金融机构监管的影响

金融电子化给我国金融机构监管所带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六方面:第一是网络银行,通过计算机及通讯技术的使用,其打破了传统的银行经营模式,创造了一个成本低而效率高的经营方式;第二是货币电子化,既然有网络银行的出现,那么其必然存在电子化的货币,这样网络交易才能达成;第三是非银行机构呈现出银行化的现象,随着网络消费的不断扩大,很多非银行机构为满足客户需要而给客户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功能,使得“银行”泛滥,非银行机构不断银行化;第四是国际化的资本流动及国家安全,由于计算机的使用,现资本市场已实现全球化,资本流动的速度也越来越快,而这就影响了国家的安全;第五是a银行业务出现再造,随着银行的电子化,传统的银行业务流程已不适应其发展,因此必须进行银行业务的再造;第六是网络银行犯罪,网络银行在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会被人恶意使用,而且现在也已出现了很多网络犯罪,比如盗窃、洗钱等,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洗钱,很多人利用网络银行将资金草稿不同账户而混淆资金的具体来源。

三、我国金融机构监管应对金融电子化的措施

金融电子化对于我国金融机构监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于金融电子化所产生的影响,可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对:

(一)要加强管理网络及电子货币

首先要将网络银行纳入金融机构的管理范围并建立相应的准入制度及管理制度;其次针对于现有的金融法规要进行完善,补充有关网络银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有关信息披露制度;再次针对于网络银行的安全问题要加强管理,建立相关安全体系,统一管理跨行结算;最后,针对市场需要可实行“网络兴行”等策略,深入研究金融电子化并逐步推广网络金融产品,以网络带动金融机构的进一步发展。

(二)针对金融电子化所产生的变化建立相应的金融监管体制

中央银行监管首先要将存款人的利益及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作为监管的中心内容。充分利用科技成果,使得金融机构的信息能够上下畅通以利于将有关信息及时传达到中央银行当中,中央银行通过挖掘、分析及监管此类信息能够及时打击犯罪,以保证金融的稳定性,同时也给金融政策的制度提供了参考。其次,中央银行要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再次,要将现代化管理手段充分利用起来,在平时的金融监管当中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及电子技术等,优化监管流程、实行监管电子化使得金融监管业务能够从根本上进行改变以适应金融电子化。

(三)要加强与其他国家央行的合作

世界经济逐渐全球化,金融电子化的发展最终也会实现全球化,因此要加强与其他国家央行的合作。通过与其他国家央行的合作就可对我国银行在其他国家的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及时对其经营情况进行了解;另外还可对外资银行在本国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以避免其发展脱离正常轨道,加强我国金融行业在世界市场的竞争能力。

(四)要建立相应的审批及备案制度

其中主要包括银行功能的审批以及对流动资金的备案。要实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首先就要对流动资金进行管理,建立有关资金汇划、买卖及支付的备案制度,同时还要利用网络来对资金的流动及变化进行跟踪。其次要建立金融机械的各项审批制度,银行功能包括消费卡、上网卡及基金等,要将其都纳入中央银行的监管范围之内,然后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以规范“银行功能”,以使金融行业能够快速、稳定、健康地发展,同时保障了存款人的利益及社会的稳定性。

(五)适当用人,加强对人才的培养

金融电子化的程度不断上升,而要实现我国金融机构的监管其最重要的就是人才,尤其是高层次的管理及科技人才。因此首先要提高有关管理及科技人员的管理能力,以使其能适应新的监管要求。其次,要对相关管理及科技人才进行必要的培训,可组织专家进行培训或直接将骨干人员送入相关培训机构,以提高其管理能力及自身素质。再次要注意适当用人,对于一些已跟不上时展的管理人员利用提前退休或是转岗等方式将其位置空出,以引进真正适合发展的有真才实学的人才。

四、结语

金融电子化的发展在带给我国金融业以机会的同时也会给我国金融机构监管带来影响,给我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国金融机构监管也要针对金融电子化作出相应改变,加强对网络及电子货币的管理,同时还要加强与各机构间的合作,另外还要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培养高素质人才。

参考文献

[1]张延永.浅述我国金融电子化的发展现状[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1(09).

第7篇

关键词:会计准则;金融;银行;监管

2009年,新金融会计准则在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都开始施行,新准则的实施对提高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质量和可比性,完善风险管理,提高经营水平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作用,是一次重大的会计制度变迁。会计系统生成的会计信息在银行监管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会计准则的重大变化必然影响相关监管指标的计算口径。我国银行业监管是一种多元监管体制,目前,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审计机关都在不同层面履行着监管职能,形成了以银监会监管为基本出发点、相互补充的有机整体。那么,监管体系如何面对包括公允价值、衍生金融工具、资产减值损失的计量在内的一系列变革给我国银行业监管带来的新挑战呢?

一、新会计准则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影响分析

1.公允价值计量,增加了财务的波动性

公允价值计量要求银行在交易事项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时,及时将这些价值变动在报表中予以确认。公允价值计量衍生金融工具有利于其在表内反映,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也更符合目前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惯例和现代化管理风险技术,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商业银行的真实财务状况。但相应的,公允价值的运用也会对商业银行会计信息产生负面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不确定性、变动性,难以满足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质量要求。在宏观经济形势出现急剧变化,利率和汇率出现大幅度调整,股票价格大幅涨跌的时期,公允价值的频繁变化会使得财务报告波动性上升,导致市场对银行经济价值的错误判断。公允价值计量的可靠性受到市场发展程度的制约,非完全有效市场中资产的价值确定依赖于银行所采用估价模型的科学性,可能会导致一定程度上人为操纵计量结果,从而影响到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

2.衍生金融工具披露,改变了资本的计量范围

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在合约成交后,要将其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负债,进行表内核算,改变了银行资本计算的范围,也影响了加权风险资产的计算,而这种确认和计量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金融工具估值技术等。目前,金融风险的确认、计量和分析技术,是国内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也是新巴塞尔协议给我围商业银行带来的最为严峻的挑战。

3.新资产负债分类方式,提高了风险管理的要求

新会计准则改变了传统的金融资产和负债分类方式,改为按持有意图和目的对金融资产、负债进行分类,并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将负债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负债和其他金融负债,同时规定,资产与负债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这种分类方法不仅有利于引导商业银行的管理者从风险角度科学合理地分类、管理和监控各类金融资产和负债,也有助于利益相关方对银行风险管理作出有效判断。

4.新减值准备计提方法,减少了盈余管理的随意性

新会计准则对商业银行的金融资产减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交易性金融资产外,其余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按照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而且规定金融资产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随意转回,只有客观证据表明资产价值已经恢复,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原确认的损失才能转回。相对于五级分类法,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更加客观、公允,可以反映资产的真实价值,更符合会计信息对外披露的要求。需要强调的是,按照原《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可计提减值准备,已冲销的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贷款损失准备可以转回。在这种规定下,商业银行通常先大量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第二年再冲回,以进行盈余管理。新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规定杜绝了商业银行进行盈余管理的随意性。

二、新会计准则对银行业监管的挑战

1.公允价值的计量模式是银行业监管面临的最大挑战

不可否认,新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的广泛使用对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公允价值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使会计信息更有价值;另一方面,公允价值的使用使利润操纵更为容易,公允价值的使用可能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以公允价值作为金融工具的计量属性,无疑会加大银行财务的波动性,公允价值变动必然会影响商业银行的利润和股东权益,甚至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公允价值计量的可靠性受到市场发展程度的制约,现阶段国内许多金融工具发展刚起步,市场化程度不足,资产的估值严重依赖于银行所采用估价模型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目前各大商业银行都开发了自己的估值模型,不同银行采用不同的估值模型后,公允价值的变动对净资本等的影响是存在差异的,从而降低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监管部门将很难区分不同商业银行公允价值变动的真实背景,这样监管部门的横向水平监管效果就会因银行不同而有所区别,监管部门会被迫对商业银行采取差异化监管,监管部门的公平监管原则难以维持,从而对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2.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与贷款风险管理的冲突

新准则将贷款减值损失界定为贷款的账面余额与使用其初始实际利率折现得到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之间的差额,而且“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并规定:债务工具减值损失转回可计入当期损益,而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通过损益转回。这些规定缩小了金融企业利润操纵的空间,但与银行监管机构的观点存在一定差异。银行监管机构的观点是用经济增长时期贷款准备金的储备来吸收经济衰退时期的损失,以预提方式防止将来的贷款损失,如2002年《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中指出:“一般准备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2006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贷款信用风险的稳健评估》也强调,应“确保根据信用损失估计值计算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方法合理且符合审慎性原则”。

3.新会计准则增大了对市场风险审慎监管的难度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交易性业务与传统的银行业务分开。交易账户按市场价格计价,银行账户按照历史成本计价。而新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重新分类,极大地拓宽了按公允价值计价的金融工具范围,并且允许持有待售资产与持有到期投资在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换,套期会计的采用将衍生金融工具与其对应的基础工具的会计核算集中在一起,使得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的界限更加模糊,增加了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审慎资本监管的难度,给商业银行监管套利带来了机会。

三、对新会计准则实施后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对策

1.改进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构建合理的风险评价体系

既要依赖于会计系统提供的基础信息,又要保持监管的审慎性。在监管与会计的分离问题上,资本充足率是一个很好的探索和尝试,而且已经被国际金融界广泛认可和接受。一般来说,会计上使用资产负债率衡量企业的偿债能力。资本充足率作为监管部门衡量银行偿债能力的重要指标,是第一个实现监管和会计对偿债能力评价分离的指标。为了应对新会计准则的挑战,欧盟修改了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其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2.积极创新监管方式,确保公允价值计量的客观性

实行公允价值计量的前提条件是成熟的市场环境,但我国金融市场远没有达到充分竞争的水平,公允价值的确定缺乏必要依据。采用估值模型测算公允价值,对电子化数据系统以及有关专业人才的要求极高。另外,在公允价值确定过程中,人为主观判断的因素较多,势必影响到公允价值确定的准确性。要剔除会计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使公允价值得到真实反映,则需要在监管方式上创新。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积极推进商业银行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引导商业银行加快开发内部评级法,可以尝试考虑不同银行的风险识别能力、净资本等来区别开发内部评级法;对同一产品的确认和计量可以建立一个统一的模式,对相同产品的确认及计量则可以由几家银行协议确定,这将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银行业协会或监管当局应该充当这一过程的主导,可以通过挑选几家成熟的上市商业银行,披露其公允价值的计量模式,并接受市场反馈,逐步形成一个完善的估值范式,给其他商业银行提供参考和借鉴;加强对相关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与专业素质的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公允价值计算的可靠性。

3.加强窗口指导和审慎监管,切实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针对新会计准则关于衍生金融工具进行表内确认和计量的要求,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和指导。从审慎经营的原则出发,督促商业银行要尽快提高对金融风险进行确认、计量和分析的技术,尤其要提高对衍生金融工具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强化内控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国际金融竞争风险,维护金融运行稳定。

4.创建新的评价体系,确保统计口径的一致性

新的评价体系应建立在整合新旧两种不同会计准则的条件下,通过分项记分的方式,对不同标准下的数据或指标采用分析权重和变化趋势的方法对其分值予以调整,并可将其单项列出以便于各商业银行之间进行比较。对于单一银行的评价依然采用通过数值分析的角度加以判断,对于多银行的评价应该以分值为主要的衡量依据。在新的评价体系中应增加商业银行新准则实施进度、公允价值计量指导性标准两个部分。商业银行新准则实施进度主要记载各商业银行对新会计准则实施颁布的相关政策、制度以及计量方法和标准,并由商业银行分行报备其执行相关调整政策的进展情况。而公允价值计量指导性标准旨在控制资产、负债(尤其是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在计量时的不准确性。作为监管部门可运用其自身认定的统一标准去衡量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的真实性,新体系应重点关注偏差过大的商业银行相关要素,在对各商业银行作出评价时应利用这一标准去调整其相应的分值,从而削弱由于公允价值认定不一致给商业银行的评价带来的偏差。

参考文献:

[1]张莉.新会计准则对银行业监管的影响及其对策分析[J].财会通讯,2009(3).

[2]程丽丽,许莉.新金融会计准则对银行监管的影响[J].会计之友,2008(12).

第8篇

再完善的制度也需要监管者不失毫分地严格执行,才能真正落在实处,否则就形同虚设。让监管真正有力度,要拆除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人员之前相互跳槽的“旋转门”,隔绝两者之间的利益纠结

最近,银监会频频对重大违规案件开出巨额罚单,处罚金融机构相关责任人。严查、处罚金融机构本是监管部门的职责所在,而在近期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违规放贷案中,一个细节引起很多人的关注——银监会不仅重罚机构,而且“刀刃向内”,对四川银监局原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问责。

防范风险,要改变“牛栏里关猫”的现象,完善相关监管制度。然而,篱笆筑好,还得安排尽职的“守护人”巡逻值班。去年以来,银行业监管部门出台公私分开和履职回避办法等,从制度上预防监管履职中可能产生的腐败问题和道德风险,筑牢公私分开“防火墙”,打好公正履职“防疫针”。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银监会对重大风险事件中暴露出来的监管履职不尽责不到位问题进行了严肃处理,共问责工作人员69人。正是通过这些努力,让监管人员的责任心得到有效提高,促使其发挥了应有作用。

谁来监管金融监管者,是一个永恒话题。每一次金融危机的爆发都会伴随着对金融监管漏洞的反省,甚至有人将危机的爆发归咎于金融监管失灵,认为正是金融守护人即监管人的政策导向,诱发金融家过度承担风险,而在日常监管中却对风险隐患视而不见,最终导致风险爆发。

打好防控金融风险攻坚战,监管者的担当和尽责显得尤为重要。制度是监管的基础和生命线,但再完善的制度还需要监管者不失毫分地严格执行,才能真正落在实处,否则就形同虚设。监管者对风险的态度,决定了市场对风险的好恶;监管者与金融从业人员的近疏,决定了监管者在关键时刻是否敢于“亮剑”;监管者对违法者处罚的力度,成为市场权衡违法成本的标尺。筑牢防风险的屏障,离不开敢于监管、严于监管、善于监管的“守护人”。

第9篇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三家独立的监管机构组成,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是从20世纪90年代逐步形成的,它为我国金融的发展和金融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我国金融已经发生深刻变化的事实和发展趋势看,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已经显得难以适应,因此,改变目前金融分业监管格局、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任务已经迫在眉睫。

近年来,我国金融行业的混业经营正在迅速发展,分业监管体系无法适应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和市场的发展。具体如下所述。

第一,由于各种跨业界金融产品的出现,引起金融监管责任的模糊。近年来,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相当多的创新金融产品都是横跨不同金融领域的。例如,有些金融产品横跨银行和保险两个金融领域;有些产品横跨银行与证券两个领域;有些产品横跨信托与证券,等等。对于横跨不同金融领域的产品,由谁审批、由谁监管?似乎谁都可以审批、谁都可以监管,实际上有可能导致谁也不管的监管真空或监管边际地带。

第二,跨业界的金融机构的组织创新已悄然出现,从而引发由哪家监管机构对其实施监管的问题。即使在前些年我国实施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的时候,仍然存在若干家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其主要存在形态是金融控股公司。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不但拥有商业银行,同时还拥有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不同业界的金融机构。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竞争的激化,不同业界的金融机构通過单向参股、相互持股等方式部分地实现了混业经营的目的。也有金融机构通過收购兼并、新设等方式成为跨行业的金融集团的情况。

第三,金融交易所将上市跨业界的金融衍生品。金融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产品主要以金融衍生商品为主,衍生商品的主要特征除了具有资金杠杆作用、交易方向的选择性、期限结构中隐含风险与收益等特点之外,把不同业界的品种结合为一种产品,也是新产品的主要特点。由此可见,对以金融衍生商品交易为主要对象的金融交易所的监管,应该由综合性的监管机构来实施。

第四,跨界经营的现象正在逐步扩展。所谓跨界经营是指金融机构不限于特定业务范围,兼营其他行业的业务。例如,银行除了做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之外,还从事非金融企业债券的发行(中短期票据),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大多数也属于非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在例如,在信托行业高利润的吸引下,券商、证券投资基金等也开始通過设立子公司的方式从事信托产品的发行,除信托公司之外的金融机构,发行的信托和类信托产品已经是普遍的现象。

第五,混业经营不但是国际潮流,也是金融发展、深化的必然结果。1998年底美国废除了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高尔法》,宣告了实施长达65年的分业经营管理,从而走向了金融混业经营的道路。日本于1998年4月开始实施所谓“大爆炸式”的金融改革,放弃了严格的分业管理,走向了金融业的全面混业经营的轨道。至于欧洲大陆,传统上就采用综合银行制度,本质上属于混业经营模式。现在,外国金融机构纷纷进入我国金融市场,无论从我国金融机构同外资金融机构竞争的角度看,还是从我国金融机构与外资金融机构角度看,外国混业式金融机构都处于优势地位,它们通過业务创新可以比中资机构更加容易地绕過我国分业经营的管制,从而导致金融监管的效率大大下降。而且,在国际竞争的格局中,要使我国金融业处于竞争的优势地位,改革现有的分业经营、实现混业经营也是必由之路。而且,事实上,我国管理层已经于近期允许部分金融机构进行混业经营的试点,以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国际潮流。

分业监管模式适用于分业经营管理模式,混业经营模式要求采用混业监管模式,只有这样,才能够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

首先,如上所述,我国金融业已经出现了混业经营的现象,并正在进一步向混业经营模式发展,因此,为了降低监管的制度性摩擦成本,扫除监管的真空地带及业界结合部等监管盲区,有必要设立一元化的金融监管体系,从而提高监管的效率。

其次,三个相互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的存在,不利于我国金融界的产品创新、组织创新以及金融深化

金融界在推出新产品之时,可能需要同时分别向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请,从而导致交易成本的提高。金融监管机构也可能面临金融产品创新和组织创新而无所适从,从而引起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推诿,致使金融创新活动和市场深化的步伐受到阻碍。

最后,建立一元化的金融监管体系,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精简机构、提高效率以及降低成本是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的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三会独立设置,不仅机构庞杂,而且运行费用居高不下,监管成本非常之昂贵。

第10篇

中国自2001年加入WTO后,金融业正感受着巨大的竞争压力,面对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挑战,必须尽快制订出符合国际化要求、与WTO金融法律体系相一致的新的游戏规则,构建起我国高质量、高效率的金融监管体系,这是保障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的必然选择。

一、我国金融监管国际化的重要性

1.金融监管的国际惯例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参照。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金融活动中形成或者由国际官方或民间组织制定的一般规则,只有对明确表示接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金融体系国际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具有全球的金融监管合作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所出台的有关银行监管的文件,在国际形成了重大的影响,其中许多原则和监管规则都得到了不少国家监管当局的认可和采纳。我国金融监管的诸多制度的形成也逐渐接受了巴塞尔委员会文件的影响,这种接纳具有国际影响的监管制度是我国监管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2.监管理念的国际化是监管法制国际化的前提条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的金融市场已无法孤立起来,全球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浪潮势必借助于世界贸易组织机制将我国金融市场卷入其中。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当今世界规范国际经济贸易的最大多边经济组织,制定和实施的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领域和涵盖非常广泛,当然也涉及国际金融业的各个方面。这些规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规范,是建立和完善国际金融新秩序的法律基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中国的金融业也就承认了并要遵循这些规则。因此,我国监管法制要适应国际化发展潮流,金融监管当局必须要在思想意识和思维方式上确立立足国内、放眼全球的监管理念,探求针对金融业务国际化、机构国际化、金融风险国际化的监管手段、,改变传统金融监管只重宏观金融管理而无视开放式金融管理的理念。

3.监管技术与方法的国际化是有效监管法制生成的关键所在,大胆借鉴外国经验是监管法制国际化的捷径。首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金融监管主体面临的金融市场主体更为复杂多样。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而滋生的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工具和产品更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鉴于此,监管主体必须充分重视监管方法的多元化和国际化发展。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比较突出市场准入审核、报送稽核等方法的运用。但对于现场稽核或利用外部审计、并表监管、市场退出的监管、信息披露、紧急处理措施等方法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致法规对于这些方法的具体运作都缺乏明确的要求。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应该及时掌握新的方法,以提高监管的适应性和效率。其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银行实力雄厚,业务创新不断,加大了监管工作的难度。监管制度是监管主体运作各种监管行为的法律依据,而我国现有的监管制度存在滞后的,而且疏漏不少。因此,借鉴国外金融监管法制的经验极为必要。监管当局应注意和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保持立法的前瞻性;还应借助界和实务界的力量来推动对外国先进法制的和学习;更应大胆借鉴外国监管立法的成功经验,在制度选择上要适当超前。

4.积极参与监管国际合作是推动监管制度国际化的重要动力。当今金融监管国际化潮流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金融监管国际合作。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主要体现在双边合作、局部区域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的多层次上。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有如下积极意义:一是可以把握当今金融监管法制技术的发展最新动态;二是可以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新规则的形成与发展,并有助于反映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三是有助于促进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国际化的积极发展,在国际合作中通过国际社会的压力和动力来促进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以适应金融监管新形势的需要。

二、我国监管与国际接轨的构想

1.逐步清理、修订、废止与国际惯例相悖的金融、法规文件,加快对国际金融监管规则与标准的和人才培训,提高我国加入WT0的适应能力。入世后,金融服务市场的扩大和全方位国际竞争已经开始,根据我国政府承诺的开放顺序,外资金融机构尤其是经营性机构将依次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逐步向内地扩散,经营范围也将扩大至人民币、债券、国内结算等。此时,竞争的需要呼唤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改革。所以,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改革必须适应这种形势,从立、改、废、创新四个层面同时展开。因此,金融监管部门首先应迅速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清理,按照法制统一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对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该修订的修订,该废止的废止,使我国的金融法律和金融监管手段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另外,就是要培养人才,提高金融监管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世界贸易组织的核心是《WTO协定》,1997年底达成了《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并于1999年初签署生效。我国加入WTO,银行、证券、保险和金融信息市场将面向世界逐步开放,我国的金融工作者特别是中央银行的监管干部必须全面掌握这一协定的内涵,掌握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要分期分批对广大监管干部进行培训,做到熟悉规则并能熟练地运用规则。要培养一大批具有较好的外语水平和深厚的金融知识并能掌握国际通用规则的综合性人才和专门人才。

2.把住市场准入关,优化银行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防止“先天性缺陷”。首先,明确各类金融机构的功能定位,制订各类金融机构的准入标准,这有利于形成合理的金融布局和适度竞争;有利于金融机构发挥专业优势,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确定各类金融机构的风险特征和监管重点,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监管的效率和专业化水平。其次,市场准入是金融监管的首要环节,把好市场准入关是保障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和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基础。撒准高质量的金融机构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进入金融市场,并根据金融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审慎性标准来审批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可以防止金融机构盲目扩大经营规模而发生恶性竞争,防范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第三,金融机构是否能稳健、安全经营,关键在于其自身能否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控制系统。,国际上监管当局非常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就是说,主要依靠商业银行自身管理来实现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金融监管当局就应当介入,并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防止问题进一步扩展和蔓延。

3.接受国际金融新技术渗透我国金融领域的严峻挑战,进一步加快金融立法,填补立法真空。国际金融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金融产品多样化,金融创新技术、工具等层出不穷,服务领域愈加宽广。我国的传统银行业其金融产品单一性和服务领域的有限性,使得金融工具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入世后诸如金融租赁、典当、保险中介、消费信贷和新兴的金融衍生工具等新金融业务将大量呈现在我国商业银行面前。同时,在加入WT0后,商业银行要求混业经营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国外商业银行的进入使得我国政府开禁国内商业银行混业经营权不可避免。因此,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及早出台。另外,总领潮流的当属网上银行,许多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都积极通过立法规范商务,在协调内部关系的同时努力争取利己的国际规则的制定。我国的信息技术发展较快,网上银行已经出现。针对网上银行的风险问题,我国金融监管的任务是:健全网上银行相关法律及规章制度,营造有法可依的外部环境;督促网上银行强化内部管理,从内部控制制度入手查堵漏洞;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技术力量,建立网上银行业务审批和监管机制;密切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共同承担对网上银行跨国业务的监管任务。

第11篇

文章摘要:次货危机警示我国金融监管: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下,必须建立完善的监管协调机制,而完善的协调机制有赖于一个良好的组织结构。有基于此,本文认为,针时我国分业监管格局下的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应该建立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组织结构。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达沃斯经济年会上,金融监管成为人们讨论的的焦点。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海啸给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上了生动的一课,改革现有的金融监管机制,特别是强调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视,已经成为国内外众多专家学者的共识。然而,对于如何构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组织结构,不同的学者看法不一,但大多数是强调要进一步发挥政府公共监管机构的作用,而对于私人监管机构的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却很少提及。本文认为,构建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组织结构,离不开私人监管部门,只有将公共监管与私人监管相结合,构建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组织结构,才成真正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作用。

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理念最早是应用于保险业,后来不断扩展到整个金融业,其就是让私人部门来帮组衡量公共部门的监管要求,并充当应对监管者与银行业相勾结或掩盖事实的制约力量。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是建立在“一行三会”的政府公共监管部门之上,代表私人监管的存款保险机构,独立资信评级机构才刚刚起步,都很不完善。私人监管部门的缺位使得公共监管部门失去了一个外部监督的力量,金融监管协调成了纯粹的政府公共监管部门间的内部“行政调整”,这制约了监管协调机制的有效性,以及金融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

二、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组织结构缺陷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协凋机市}J主要提:建立在“一行三会”的公共监管机构之间,然而,在金融市场不断创新的今天,公共监管在监管协调方面的不足引起了人们的担比:

(一)部门利益严重

我国的监管协调机制建立在“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格局之下,但近些年来,随着金融全球化加快,金融业务不断创新,金融业逐渐由分业走向混业经营。我国加人WTO后,金融市场变得更加开放,国内金融机构为增强自身竞争力逐步尝试混业经营。在政绩为先的行政文化驱使下,各监管机构为了促进自身部门利益的发展,一方面鼓励业务上的创新,突破自身领域,不断与其他部门形成业务交叉;另一方面又出于风险的考虑在监管方式和监管标准方面各执己见,各行其是,导致监管重叠和监管不一致,增加了协调的难度。

(二)部门间具体安排不完善

一是联席会议安排不完善。尽管在2004年,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就联合公布了《三大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然而,从实践的效果上看联席会议制度并不尽如意,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仍然大量存在。这一方面是因为联席会议的参与主体过于狭小;另一方面是联席会议的权威性不够,协调后达成的安排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是信息收集的渠道,方式及标准不统一,导致监管部门间的信息不对称,重复检查、重复处理,监管合力不大。

(三)部门内存在“道德风险”

监管“俘获说”认为,监管措施在实行之初可能还是有效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被监管者变得对立法和行政的程序极其熟悉时,情况开始变化,监管机构会逐渐被它所监管的行业控制和主导,被后者利用来给自己谋求更高的收人。金融业是个高回报率的行业,资本的逐利性,使得拥有特许经营权的监管者,特别是一些监管高层容易与相关金融机构形成庞大的利益链条,2008年6月证监会前副主席“事件”以及受“事件”连带出来的“肖时庆”案、“涌金系”案就是例证,这严重削弱了防"i周的效果。

(四)部门的行政色彩过于浓重

在进行监管协调时,协调的主体过于单一,都是政府性公共监管部门,协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重,私人监管部门,如独立资信评级机构,新闻媒体等没有参与其中。参与协调的主体过于单一使得协调的内容过于狭隘,协调的信息不充分也不全面,隐藏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降低了协调措施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措施建议

由于公共监管存在问题,本文认为进行金融监管协调应充分发挥私人监管机构,如独立的评级机构,体等的作用,将公共监管与私人监管相结合,建立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组织结构。

1、要放宽独立评级机构参与监管评级的限制,鼓励其参与金融监管协调。信用评级应该是个包括多个角度评价的体系,不同的评级机构评定的侧重点不尽相同,从各自的角度对金融机构做出评价也不一样,这样才能够促成对金融机构全方位认识。针对我国独立评级机构的现状,本文认为一是要进一步为资信评级机构的发展创造条件,放宽商业评级机构的市场准人限制,打破“玻璃门”和“弹簧门”,或者适当引进境外著名评级机构进行参股,提高我国资信评级机构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二是保证资信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完全按市场来运营。

2、要重视网络媒体的监督作用,可以赋予这些社会中介机构直接向相关监管部门呈送意见的权利,并为其开设呈送意见的专门渠道,以便保障社会监督不受政治因素的左右和干扰。

第12篇

文章摘要:次货危机警示我国金融监管: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下,必须建立完善的监管协调机制,而完善的协调机制有赖于一个良好的组织结构。有基于此,本文认为,针时我国分业监管格局下的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应该建立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组织结构。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达沃斯经济年会上,金融监管成为人们讨论的的焦点。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海啸给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上了生动的一课,改革现有的金融监管机制,特别是强调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视,已经成为国内外众多专家学者的共识。然而,对于如何构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组织结构,不同的学者看法不一,但大多数是强调要进一步发挥政府公共监管机构的作用,而对于私人监管机构的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却很少提及。本文认为,构建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组织结构,离不开私人监管部门,只有将公共监管与私人监管相结合,构建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组织结构,才成真正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作用。

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理念最早是应用于保险业,后来不断扩展到整个金融业,其就是让私人部门来帮组衡量公共部门的监管要求,并充当应对监管者与银行业相勾结或掩盖事实的制约力量。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是建立在“一行三会”的政府公共监管部门之上,代表私人监管的存款保险机构,独立资信评级机构才刚刚起步,都很不完善。私人监管部门的缺位使得公共监管部门失去了一个外部监督的力量,金融监管协调成了纯粹的政府公共监管部门间的内部“行政调整”,这制约了监管协调机制的有效性,以及金融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

二、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组织结构缺陷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协凋机市}J主要提:建立在“一行三会”的公共监管机构之间,然而,在金融市场不断创新的今天,公共监管在监管协调方面的不足引起了人们的担比:

(一)部门利益严重

我国的监管协调机制建立在“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格局之下,但近些年来,随着金融全球化加快,金融业务不断创新,金融业逐渐由分业走向混业经营。我国加人WTO后,金融市场变得更加开放,国内金融机构为增强自身竞争力逐步尝试混业经营。在政绩为先的行政文化驱使下,各监管机构为了促进自身部门利益的发展,一方面鼓励业务上的创新,突破自身领域,不断与其他部门形成业务交叉;另一方面又出于风险的考虑在监管方式和监管标准方面各执己见,各行其是,导致监管重叠和监管不一致,增加了协调的难度。

(二)部门间具体安排不完善

一是联席会议安排不完善。尽管在2004年,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就联合公布了《三大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然而,从实践的效果上看联席会议制度并不尽如意,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仍然大量存在。这一方面是因为联席会议的参与主体过于狭小;另一方面是联席会议的权威性不够,协调后达成的安排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是信息收集的渠道,方式及标准不统一,导致监管部门间的信息不对称,重复检查、重复处理,监管合力不大。

(三)部门内存在“道德风险”

监管“俘获说”认为,监管措施在实行之初可能还是有效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被监管者变得对立法和行政的程序极其熟悉时,情况开始变化,监管机构会逐渐被它所监管的行业控制和主导,被后者利用来给自己谋求更高的收人。金融业是个高回报率的行业,资本的逐利性,使得拥有特许经营权的监管者,特别是一些监管高层容易与相关金融机构形成庞大的利益链条,2008年6月证监会前副主席“事件”以及受“事件”连带出来的“肖时庆”案、“涌金系”案就是例证,这严重削弱了防"i周的效果。

(四)部门的行政色彩过于浓重

在进行监管协调时,协调的主体过于单一,都是政府性公共监管部门,协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重,私人监管部门,如独立资信评级机构,新闻媒体等没有参与其中。参与协调的主体过于单一使得协调的内容过于狭隘,协调的信息不充分也不全面,隐藏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降低了协调措施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三、措施建议

由于公共监管存在问题,本文认为进行金融监管协调应充分发挥私人监管机构,如独立的评级机构,体等的作用,将公共监管与私人监管相结合,建立公一私复合监管的组织结构。

1、要放宽独立评级机构参与监管评级的限制,鼓励其参与金融监管协调。信用评级应该是个包括多个角度评价的体系,不同的评级机构评定的侧重点不尽相同,从各自的角度对金融机构做出评价也不一样,这样才能够促成对金融机构全方位认识。针对我国独立评级机构的现状,本文认为一是要进一步为资信评级机构的发展创造条件,放宽商业评级机构的市场准人限制,打破“玻璃门”和“弹簧门”,或者适当引进境外著名评级机构进行参股,提高我国资信评级机构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二是保证资信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完全按市场来运营。

2、要重视网络媒体的监督作用,可以赋予这些社会中介机构直接向相关监管部门呈送意见的权利,并为其开设呈送意见的专门渠道,以便保障社会监督不受政治因素的左右和干扰。

第13篇

内容提要: 破产原本属于私法上的财产处分与债务公平清偿的行为。但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跨国金融机构而言,因其在业务上呈现出跨国的性质,那么在一国的破产宣告必然会影响到位于其它国家领土上的财产的法律地位。在国际私法上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引起了诸多争议,但迄今未有统一的国际立法予以协调。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为连接点的管辖权模式,并适度自我限制域外的管辖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一旦一个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必然会在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与债权人的受偿请求之间引发激烈的矛盾与冲突。对于一个跨国金融机构而言,其破产还会直接引起具有不同国籍的或拥有不同偿债优先权的债权人甚至是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利益冲突,所以,各国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尤其敏感。

当一个跨国金融机构发生破产时,于内国法院而言,要确立对之享有的管辖权,首先需要进行“识别”。[1]也就是说,法院必须审查该破产案件是否属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一:一是主体与内容涉及外国因素,也即破产人或者破产债权人为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国外;二是客体涉及外国因素,也即破产人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位于国外。如果该破产案件属于前者,则可以识别为涉外破产案件。比如,当内国法院将某跨国金融机构识别为外国法人,那么,可以据此认定该跨国金融机构具有外国国籍,此一案件属于涉外的破产案件。涉外破产的处理完全依据内国破产法进行,只是在程序上适用涉外诉讼的特别规定而已;而如果该破产案件属于后者,则可以识别为国际破产[2]、跨国破产或越界破产案件,那么,此时的情况就会变得复杂得多。因为此一类的破产案件在一定情形下会产生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而在实体上有适用外国破产法加以解决的可能性。

对于一般性的跨国公司的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各国的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标准存在着巨大差异,基本上形成了三种有代表性的主张:一是破产债务人住所地国家法院管辖说;二是破产债务人管理中心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说;三是破产债务人财产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说。[3]也有概括为四种主张的,即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说、住所地法院管辖说、财产所在地管辖说及国籍国法院管辖说。[4]但现在的问题是,上述确定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的传统依据与标准,是否可以原封不动地套用于跨国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上?上述主张的依据是什么?在网络金融机构破产增多的趋势下,传统破产案件管辖权标准如何做出恰当的回应?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依据的合理内核应当是什么?这些都是我们试图努力回答但迄今难以定论的课颢。[5]

二、传统连接点对跨国金融机构破产管辖权的可适用性考察

连接点,亦称连接因素,是冲突规范就在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与有关事实)指定应适用何地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在国际私法的概念体系中之所以需要运用连接点,是因为任何一个博学多闻的立法者或法官,都不可能熟悉所有国家的民商法的内容和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一般场合下,在他们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时,只能首先从原则上规定用什么地方的法律来调整这一或那一法律关系最为合适的问题,而不可能解决什么样的具体民法规则处理有关的法律关系最为合适的问题——这个问题有待依据已确定了连接点并依连接点的指引援用有关国家的具体民法规则后才能解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选择的过程也就是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的过程,而这种联系正是通过对连接点的选择与确定来实现的。[6]

(一)人身性连接点的可适用性分析

通常被确立为连接点的事实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国籍”、“住所”、“习惯居所”、“缔约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婚姻举行地”、“遗嘱作成地”、“物之所在地”。其中“国籍”、“住所”与“习惯居所”属于人身性质的连接点。这些人身性连接点在确立内国法院对特定的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上,是否具有可适用性,需要作具体的分析。

连接点通常运用于法律选择阶段,通过冲突规范中连接点的指引,法院最终找到应适用于当前案件的准据法。实际上,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阶段,同样需要借助连接点的指引,找到应审理该案的法院,这就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中的连接点问题。比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24条规定:“对动产行使对物诉讼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如原告不知该财产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有权管辖,如无住所地,则被告居所地的法院有权管辖。”这是一条典型的有关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其中“财产所在地”、“住所地”、“居所地”均属于连接点,且“住所地”与“居所地”属于人身性连接点。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属于特殊性质的民事诉讼程序,而且由于跨国金融机构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人身性连接点的可适用性需要重新检视。

从广义上说,跨国金融机构也是跨国公司的一类,只是其经营对象——货币及金融商品——具有特殊性。当代的跨国金融机构包括各种在国际范围内进行业务经营及机构设置的营利性金融组织。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跨国商业银行,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跨国银行,此外还包括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跨国投资银行、共同基金、套利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跨国金融机构在国际投资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通过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而进行的国际直接投资。(2)通过对国际证券的买卖而进行的国际间接投资。鉴于其业务性质的特殊性和在国际投资中的特殊作用,我们在研究此类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标准时,需要对人身性连接点进行单独的分析。

笔者认为,国籍或住所作为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连接点的理由难以成立。在一般性跨国公司破产案件中,法人的国籍或住所作为确立管辖权的连接点的基本理由有:在将管辖权划分为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的观念体系中,法人的国籍或住所属于属人管辖权的主要依据,被确立为建立管辖权联系的事实因素。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于诉讼开始时在内国境内,且能够有效地将传票传送给该被告,内国法院就有权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不管该被告具有何国国籍,其住所或惯常居所处在何国境内,也不问有关案件诉因又是在哪一个国家境内发生的。对于法人发生的诉讼,则只要该法人是在内国注册的或者在内国有商业活动,内国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国籍或住所是确立管辖权依据的常用的事实因素。但是,仔细分析之后不难看出,上述理由存在以下缺陷:首先,跨国金融机构的国籍在破产案件中的意义不大。一般而言,享有法人的权利并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和公司,总是隶属于某一特定的国家及其法律秩序的。这是法人的重要特性,在国际私法中称为法人的国籍。[7]作为跨国金融机构的国籍必然是指它与某一特定国家一一内国或外国——的法律联系,这种联系是松散的。再者,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目前国际社会并无统一的标准:有的采法人成员国籍说,有的采法人成立地国籍说,有的采法人住所地国籍说,有的采法人国籍准据法说,有的采法人国籍分类标准说,更有甚者采法人国籍复合标准说。[8]换言之,跨国金融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中的一类法人,其国籍的确立标准也是众说纷纭。如果采国籍作为连接点,据之确定其破产的管辖权,必然引起不必要的管辖权纠纷。其次,住所作为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的连接点也存在不确定性。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规范的连接点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要在众多事实因素均可能成为把一国法院与特定案件联系起来的依据之时,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但遗憾的是,法人住所的确定同样缺乏统一的标准,[9]而且法人的住所、居所与国籍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密切关系,特别是法人属人法本是法人的国籍国法,但对法人国籍的确定,一些国家采住所地或居所地说,由此可见,这两种人身性连接点必然会造成适用上的混乱。[10]

(二)财产性连接点的可适用性分析

这里的财产性连接点是指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据以确定应由何国法院受理所依据的一种财产上的事实因素,通常表述为“财产所在地”。在一般的国际民事案件中被告财产所在地往往成为一个重要的连接点。比如,我国2008年《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涉及的财产性连接点有“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有学者指出,在国际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或破产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成为仅次于营业地和住所地的重要连接因素。这是因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其最后目的在于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债权的满足。再者,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破产案件也便利于财产的处分和分配。[11]

但是笔者认为,财产性连接点用于确定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时会引发两点质疑:一是这一标准是否构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通常采纳的标准。据考证,以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标准,仅限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极少数的英美法系国家。因此,奉行财产所在地连接点的国家作出的案件管辖权决定必然不会被恪守住所地标准的国家所承认;二是财产所在地标准是否构成主导性标准。申言之,即使是在承认财产所在地为确立管辖权的连接点的国家,也仅将之作为确定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补充原则,即在债务人或破产人无营业所或住所时,对其破产才由其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三、跨国金融机构破产管辖权标准的反思与构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就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标准而言,不可不加分析地套用传统的住所地、国籍或财产所在地等人身性或财产性连接点。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案件管辖权连接点的规定,即采取住所地这个人身性连接点,作为确定破产管辖权的依据。不过遗憾的是,它似乎并不适用于跨国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而且,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样,也没有考虑到跨国破产管辖权区别于一般破产管辖权的特殊性,且与各国及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规定相比失之过窄,与现行跨国破产的实践不符。另外,该法第134条又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破产事由——引者注),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可见,对于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法语焉不详。对于跨国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申请破产的管辖权问题,更是未作规定。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在反思跨国金融机构破产管辖权标准的同时,着手构建我国的相关标准。

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所面临的由哪个国家管辖的问题,目前还缺乏全球性公约的普遍约束,而各国出于国家主权与本土利益的考虑,往往在立法上规定多元的管辖权确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竭力扩张本国管辖权,由此导致跨国破产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产生。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既有其普遍性的一面又有其特殊性的一面。其中普遍性表现在:跨国破产往往不是为了确保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是为了实现所有债权人(包括债务人)利益最大化所进行的特殊法律程序,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所以在一个跨国破产案件中所涉及的不同管辖权不一定彼此排斥,有时共存可能更有利于跨国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特殊性表现在:跨国金融机构一旦破产,由于其绝大多数债权人往往散居于各国,比如,跨国银行破产案中其储蓄账户的持有人作为债权人很可能遍及全球,极易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和破产执业者国际协会(INSOL)所作的研究、协商以及跨国破产实践的发展结果是:在1997年LINCITRAL通过了关于跨国破产示范法的正式文本——《跨国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正式文本除序言外,共5章32条,涉及跨国破产案件处理中若干重要的法律问题,为国家间进行有效的跨国界合作提供了可行的法律框架。《示范法》以推动跨国破产的合作为主要目标,重点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外国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对本国程序的介入。一方面,《示范法》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根据本国法律直接向本国法院申请开始新的破产程序或参与已经开始的程序,从而加强了国家间处理跨国破产案件的联系,避免了时间与费用的浪费,同时有利于防止债务人财产被隐匿或非正当分配;另_方面,《示范法》非常重视实现平等对待所有债权人的原则,要求赋予外国债权人在启动与参与本国破产程序方面享有与本国债权人同样的权利;第二,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根据《示范法》的规定,外国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在国外已经开始的一项外国破产程序;本国法院在考虑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公共政策等因素后,将作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决定,并基于这种承认对其提供协助,包括停止启动或停止继续针对债务人的诉讼,中止对债务人资产的处置,就与债务人有关的事项询问证人、收取证据或传送信息等;第三,与外国法院和外国破产管理人的合作。《示范法》要求法院之间、法院与外国破产管理人之间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包括信息传递、对债务人财产的协调管理与监督,以及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多项破产程序间的合作等;第四,对同时进行的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示范法》没有采用单一破产主义,而是允许在主要破产程序存在的情形下,在本国启动一项新的破产程序,但其效力仅限于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资产。对于同时存在的破产程序,《示范法》要求有关的法院进行合作,防止债权人超额受偿。[12]

2002年5月31日正式生效的《欧盟破产程序规则》采用的就是以主要破产程序为中心,辅之属地破产程序处理跨界破产案件的模式。在欧盟法律框架下,主要破产程序具有普及效力,其任命的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在其他成员国也应当获得承认,除非受到属地程序控制,债务人所有财产应当在主要程序中进行统一分配或重组。而属地程序只能支配债务人位于当地的财产,不具有域外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谁有权启动主要破产程序就成为欧盟各成员国广为关注的关键问题。《欧盟破产程序规则》面对现实,在追求普及主义目标实现的过程中选择了灵活、渐进的策略。在欧盟跨界破产法律框架下,存在两种类型的破产程序:主要破产程序与属地破产程序。主要破产程序具有普及效力,其他成员国应当给予自动的、最大限度的承认与协助;属地程序没有域外效力,但法院可以依据本国破产法处分当地财产。欧盟通过这种方式保留了属地主义的合理因素,协调了破产普及主义与成员国当地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13]

在美国,2005年4月国会通过了《2005年破产改革法案》,即《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和消费者保护法》,该法于同年10月生效。该破产法将《跨国破产示范法》并入美国破产法的相关条款中,形成所谓的新“15章”。它在承认外国程序时区分主要和非主要程序,并且无论是美国破产法院采取与另一管辖权平行的程序的情况,还是给予外国程序辅助管辖的情况,都要求采取措施确保美国与外国破产程序之间的协调和合作。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有限普及主义的典型代表——辅助程序并不能很好地适应目前国际社会的需求,至少在平行破产的协调和合作上是无能为力的。要解决跨国破产管辖权冲突,还需要考虑合作的属地主义途径来解决平行破产问题,包括主次破产程序和完全平行破产程序。

对于跨国破产中的管辖权问题,我国2006年的新破产法则没有涉及。随着越来越多的跨国破产案件的出现,跨国破产的管辖权冲突也会愈来愈烈,如果我们缺乏一部完善的破产法,必将阻碍我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开展。从理论上说,对跨国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最适宜的法院是在经济意义上与债务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即债务人通常管理其经济事务所在地的法院。由学界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26条也规定:“对因破产提起的诉讼,如破产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虽然第26条的有关规定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借鉴,但对跨国破产国际管辖权的划分仍有其缺陷。例如,何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内涵本身就难以界定,而该地也并不必然与债务人在经济上有最密切的联系;“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对财产的性质、数额没有作出应有的界定,缺乏作为“最适宜法院”确定标准所应当具有的严谨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破产立法应从以下路径着手对相关的破产案件管辖权制度进行构建。

第一条可以选择的路径是,修改现行的破产法,以专章对跨国破产管辖权作出规定,采用国际破产实践中形成的管辖权标准,也即采用《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规则》要求的“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权根据,虽然上述国际条约没有对该利益中心作出明确规定,但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明,债务人的注册营业地为主要利益中心地。上面提到我国现行法律对一般破产管辖权的确定标准为债务人住所地,该住所地为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则指债务人注册地。这与国际通行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的实际利益中心并非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债务人注册地,而根据我国有关立法规定就不能对这些情况下的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并不利于行使我国的破产管辖权和保护我国的债权人利益。我国的管辖权标准应该采用涵盖主要办事机构、主要营业地、注册地等“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连结因素,同时还可以考虑财产所在地、债务人的国籍等管辖权根据。[14]

第二条可以选择的路径是,我国法院有必要进行适度的管辖权自限。具体的操作可以是:针对跨国破产的特点,对涉外破产的管辖权在破产法中以特别法的形式重新予以界定,避免管辖权的扩张;参加有关跨国破产的区域性条约甚至全球性公约,在跨国破产管辖权的问题上与其他国家达成共识,并将其作为国际义务,在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条约或公约的规定;引入诸如不方便法院说等理论,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将管辖权让渡给“最适宜法院”。

注释:

[1]识别原本属于国际私法上的术语,在大陆法系学者中多用“Qualification”,而在英美法系学者中多用“Classification”,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构成的性质做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笔者将之借用在此,意指跨国金融机构的破产在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涉外破产,另一种是国际破产。参见冯霞:《识别理论在中国区际民商事审判中的运用》,《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关于“国际破产”的界定及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的论述,可以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477—478页。

[3]参见赵秀文主编:《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219页。

[4]参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页。

[5]关于国际破产中的国际私法问题,从管辖权角度进行的专题研究暂付阙如。据现有文献可知,国内学者注重研究的是国际破产的准据法问题,参见徐文超:《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江淮论坛》2004年第4期;余和平:《跨国破产的法律适用》,《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10期;田园:《论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刘力:《论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6]同前注[2],李双元书,第183页。

[7]对于这一点,英、美、法国家称为法人的住所或法人的所在地,参见(前苏联)隆茨等:《国际私法》,吴云琪等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转引自前注[2],李双元书,第389页。

[8]关于各种确立法人国籍标准的学说的评介,可参见前注[2],李双元书,第396~411页。

[9]关于确定法人住所的各国实在法上的标准,可参见前注[2],李双元书,第412页。

[10]See The Nationality of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 Under Civil Law and Treaty,Harvard Law Review,vol.74,1961,p.1429.

[11]同前注[4],李双元主编书,第301页。

[12]关于联合国破产示范法的评介,参见张玲:《跨国破产国际合作趋势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第14篇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8)03-0049-06

随着互联网新媒体的兴起和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通过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维护客户关系和开展广告营销。由于社交媒体具有可转发、受众广、传播快等特点,在内部控制、风险披露等方面对现有金融广告监管形成了挑战。近年来,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以下简称“FCA”)和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FFIEC”)分别了金融机构使用社交媒体的指导意见,对我们加强社交媒体金融广告营销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英美金融监管机构对社交媒体的主要做法

(一)FCA的主要做法

FCA于2015年3月了《社交媒体与客户沟通――基于社交媒体的金融营销活动指引》(以下简称《FCA指引》),对金融机构使用社交媒体进行广告营销的风险提示、信息转发、审核记录等合规要求作了解释和指导。《FCA指引》的主要内容:

1.社交媒?w的范围。FCA认为社交媒体可以被定义为:“使用户能够创建和分享内容或参与社交网络的网站和应用”,包括但不限于:博客、微博(比如推特)、社交或职业网络(比如Facebook、Linkedin、Googleplus)、论坛、图片和视频分享网站(比如YouTube、Instagram、Vine、Pinterest)等。

2.社交媒体信息构成金融营销的标准。社交媒体的信息是否构成金融营销,主要看信息是否包含邀请或引导消费者从事金融活动的内容或者传达信息时是否属于“开展业务过程中”,“开展业务过程中”的判断基于“传达信息一方的行为出于商业目的”。FCA强调,社交媒体信息是否构成金融广告营销是根据信息内容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信息主体。比如公司用其企业账号在社交媒体上非商业信息不属于营销,而公司员工出于业务目的用私人账号产品信息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金融营销。

3.社交媒体金融广告营销的性质。根据英国和FCA有关法规,广告营销按照通讯特点可以分为“实时”和“非实时”,按照消费者意愿可以分为“许可”和“未经许可”(主动式营销),不同类别适用不同的法规条文。FCA明确社交媒体的金融广告营销属于“非实时、未经许可” 的广告营销。FCA提醒金融机构注意:即便社交媒体从技术上看是实时的,但却仍属《金融营销规则》定义的“非实时”范围;即便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社交网页进行了“关注”、“喜欢”等操作也不能改变其“未经许可”的性质。

4.社交媒体的金融广告营销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同时做到清晰、公平和非误导。一是明确相关法规中“特定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包含风险提示和声明”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媒体,包括社交媒体。比如广告词提及业绩就必须披露近5年的真实业绩;二是要醒目显著,广告营销内容要遵守FCA的《关于金融营销显著性要求的指引》及其他法规的显著性标准;三是要确保的初始信息即便最后传达给了非目标群体(通过其他人的微博“转推”或脸谱上的共享等手段传播)仍然能够保持清晰、公平和非误导;四是要考虑在有字数限制的社交媒体(比如推特)上营销复杂金融产品是否合适。

5.社交媒体的广告营销应符合“单独合规”原则。FCA要求社交媒体上的每条信息(比如每条微博、每个Facebook页面、每张图片)需要单独考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比如强调收益的内容与风险提示不能分属不同页面。“风险提示”和“单独合规”两个原则对那些使用有字数限制社交媒体的金融机构形成了挑战。FCA强调,如果社交媒体金融广告触发了风险提示和相关披露要求,则以下几种情况不合规:一是“一键链接”,在强调产品收益的网页上提供链接,点击一次即可另页显示风险提示;二是插入图片,用文字强调产品收益,用插入图片进行风险提示。虽然文字和图片在同一页面,但社交媒体图片实时显示或预览功能可以被消费者设置为关闭,导致文字与图片不同时显示;三是“路标性”文字表达不当,用简短的文字引导消费者点击页面链接,但路标性文字触发了风险提示和相关披露。以上三种情况都不符合“单独合规”的要求。

6.社交媒体信息转发传播的责任问题。在社交媒体上进行金融广告信息转发(比如“转推”),责任在转发者,但创建信息的金融机构仍然要承担原始信息的合规责任。如果是金融机构转发消费者的信息,则视转发的内容情况决定是否构成金融营销并适用相关法规。例如,公司转发消费者对公司“周到服务”表示满意的信息不属于广告营销,因为客户服务不是受监管活动。如果消费者发表认可金融产品服务收益的信息,公司共享或转发此信息将构成广告营销,即使公司没有制作信息内容,仍将为此负责。

7.社交媒体信息的审核与记录。FCA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工作机制:一是由金融机构中具备能力和资质的人员审核社交媒体的信息;二是充分保存社交媒体信息记录,不能依赖社交媒体渠道保存,因为社交媒体可能删除旧资料;三是其他适用于印制物、广播和户外媒体的审核记录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交媒体;四是要按照FCA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加强管理,防范法律、声誉等风险。

(二)FFIEC的主要做法

2013年12月,FFIEC代表其成员机构(货币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国家信用社管理局、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州监管机构联络委员会)向金融机构了《社交媒体:消费者保护的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FFIEC指引》),对有关法规在社交媒体上的适用包括金融广告合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指导。《FFIEC指引》的主要内容包括:

1.社交媒体的范围。《FFIEC指引》对社交媒体的定义是:“社交媒体是一种交互式在线交流方式,用户可采用文本、图像、音频或视频来生成和分享内容”。社交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微博(比如Facebook、GooglePlus、MySpace和Twitter);论坛、博客、点评网站(如Yelp);照片和视频网站(比如Flickr和YouTube);职业社交网站(比如LinkedIn);虚拟世界(比如Second Life)和社交游戏(比如FarmVille和CityVille)。FFIEC认为单独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不构成社交媒体。

2.金融机构应建立使用社交媒体的风险管理计划,使其能够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风险管理计划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应与社交媒体的使用深度相称,应由技术、法律、人力资源和广告营销等方面的专家参与设计,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有职责明确的社交媒体管理机制,由高级管理层直接指导;二是制定社交媒体使用和监控的政策和程序;三是对社交媒体相关第三方的选择和管理应建立风险管理流程;四是制定员工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包括单位、个人使用社交媒体的政策和程序,界定不允许的行为;五是监测由金融机构或第三方管理的社交媒体网站信息;六是审计社交媒体使用的合规情况;七是定期向高级管理层评估报告社交媒体风险管理情况。

3.社交媒体开展金融广告营销的合规要求。现有金融法律法规同样适用于社交媒体开展广告营销的行为,《FFIEC指引》强调了下列合规要求:

(1)《诚实储蓄法》及其实施规则《DD条例》、国家信用社管理局规则第707节。存款机构应按照上述法规要求披露存款产品的费用、年度百分比收益率和其他条款,不得以误导、不准确或歪曲陈述存款合同的方式对存款账户进行广告营销。例如,社交媒体广告如果包含了“奖励”或“年度百分比收益率”等触发词汇,则必须清晰地披露获得此奖励或收益率所需的最小存款余额。

(2)公平信贷类相关法律。《平等信贷机会法》及其实施规则《B条例》禁止贷款人在广告营销行为中以不恰当的理由阻碍借款人申请贷款或跟踪申请情况。《公平住房法》要求广告陈述中不得含有基于种族、肤色、宗教等的限制或偏好。另外,如果金融机构从事住房抵押贷款并在社交媒体上有主页,则公平住房的LOGO必须在其页面上显示。

(3)《诚实信贷法》及其实施规则《Z条例》。《Z条例》将广告定义为:“宣传消费信贷的任何商业信息”。贷款人通过社交媒体宣传信贷产品应以清晰醒目的方式披露贷款条款、年度百分比率等情况,广告提及的条款必须是贷款人能够真正提供的条款。另外,如果社交媒体广告触发了相关披露要求,《Z条例》允许披露的信息与广告分属不同页面,前提是广告中醒目地链接到披露信息所在页面或位置。

(4)《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金融机构通过社交媒体的广告不得有“不公平、欺诈或滥用”行为,应确保在社交媒体网站上传达的信息准确且不会产生误导。

(5)存款保险和股份保险相关规定。参加存款保险(对信用社而言是股份保险)的存款机构应当在其存款?a品广告中声明该产品受保,投资产品则声明不受保。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社交媒体广告。

(6)《反垃圾邮件法》和《电话消费者保护法》。如果金融机构通过社交媒体向消费者发送未经许可的通信,可能涉及这两部法律的适用。

(7)《公平信用报告法》。金融机构利用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通过社交媒体向消费者营销其金融产品应遵守《公平信用报告法》的要求。

4.金融机构使用社交媒体应关注三类风险。一是法律风险。除了前述直接涉及广告营销的法规外,还要注意社交媒体的使用是否违反《公平债务催收法》《银行保密法》《社区再投资法》等法律法规;二是声誉风险,包括社交媒体可能涉及的欺诈、第三方管理、隐私、消费者投诉咨询、员工使用社交媒体等问题;三是操作风险,包括内部人员操作问题以及外部攻击等信息安全问题。

二、我国社交媒体金融广告营销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对社交媒体广告营销的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对海南省19家银行的金融广告营销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7家银行未制定统一的广告营销制度,建立制度的12家银行中仅有1家明确规定广告内容应经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审核,多数银行都是由企业文化部等部门进行品牌、外观、费用等审核,由发起的业务部门进行内容审核;有16家银行在微信上建有自行管理的公众号,2家银行有新浪微博账号,但其中仅有7家银行制定了社交媒体广告营销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也存在缺陷,比如局限于对企业公众号、微博号的管理,缺少对员工使用社交平台的规范;侧重于保密、声誉风险管理,忽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审核等。

(二) 社交媒体的金融广告违规情况时有发生

根据《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广告应当进行风险提示。然而目前社交媒体金融广告的违规情况仍较为常见,比如未进行“广告”标注、未进行风险提示、过分夸大收益等。实际上,上述法规生效后,新浪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的广告投放系统已经进行更新,金融机构通过系统投放的批量广告已经自动合规,但在社交媒体主页产生的零散广告仍有较多违规的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部分金融机构未对其社交媒体管理团队进行充分的广告法规培训,导致有些管理团队没有意识到其的内容已经构成了广告,也不清楚需要进行标注和风险提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对辖内19家银行的调查,只有5家银行的社交媒体平台管理员接受过《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培训。

(三) 社交媒体金融广告缺乏行业合规标准

一是缺乏认定标准。由于社交媒体和金融产品的特殊性,对于图文分离、文字链接、金融机构转发消费者言论等情况是否构成广告,还没有界定标准。二是缺乏显著性标准(视觉标准)。虽然《广告法》等法规要求标明广告和进行风险提示,但未规定字体、大小、颜色、位置等视觉标准,有的金融机构将广告和风险提示用非常小的字体在边角处显示,消费者很难察觉。目前社交媒体广泛推送的信息流广告与非广告内容高度相似,缺乏视觉标准让消费者更难区分。三是缺乏风险披露标准。《广告法》等法规并未明确详细的风险提示内容,这使得目前金融产品的风险提示都是“投资有风险”等口号,无助消费者对真正风险的把握。四是缺乏适当性标准。微博等社交媒体属于开放平台,同时又有传播速度快、长度展示限制等特点,使用此类平台进行复杂金融产品的广告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较高的风险,目前尚未有相关的负面清单、目标群体限制标准。

(四)社交媒体金融软广告具有较大的潜在危害性

“软文”(软广告的一种)是社交媒体特别是微信公众号常用的广告形式,其语言与内容极具隐蔽性,往往能让消费者信服而又无法识别出是广告。比如某银行撰写的软文,没有生硬要求消费者购买其理财产品,而是以与银行无关的“理财高手”身份,用大量收益数据和客观比较证明该银行理财产品优于竞争对手。这样的软文一旦不标注广告及来源公众号,经过朋友圈转发后消费者更难辨别。如果金融机构使用软文的形式营销复杂金融产品,将对消费者形成较大风险。由于“软文”模糊了广告与普通文章的边界,在判定、监测和处理方面存在困难。

三、启示和建议

(一)健全金融机构社交媒体广告营销的内部管理机制

可以借鉴FCA和FFIEC做法,要求金融机构建立社交媒体管理机制。一是建立综合性的广告营销制度和社交媒体管理制度,规范总部、分支机构和员工个人使用社交媒体的行为;二是制定完善的社交媒体广告流程,对广告内容至少进行业务审核、合规审核和消费者保护审核;三是制定员工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应包含《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四是监测和评估社交媒体广告效果,以及员工使用社交媒体的行为;五是完整归档社交媒体广告情况,并定期进行审计。

(二)制定社交媒体金融广告的合规标准

金融管理部门可联合工商管理部门共同制定金融行业的社交媒体广告合规标准。对于认定标准,可以借鉴FCA做法实行“单独合规”,即每张图片、文字、链接都作为单独的广告考量。金融机构虽然没有制作内容但转发消费者评论的也可根据实际判定为广告;对显著性标准,可以规定广告和风险提示的字体不小于正文字体,信息流广告可以通过边框涂色与非广告内容区分;对风险披露标准,不同类别的金融产品实行不同的风险提示内容,同时借鉴英美做法,实行触发式披露;对适当性标准,可建立金融产品负面清单,禁止复杂金融产品通过社交媒体广告或定向推送给不适合的客户群体。

(三)加强对社交媒体金融软广告的规范引导

第15篇

论文关键词:评级机构,东南亚金融危机,次贷危机,金融监管,结构性融资产品

一、引言

信用评级源于美国,20世纪初,约翰·穆迪创办了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经历了30年代的经济危机之后,评级机构征服了投资者,从此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走上了经济发展的历史舞台。中国的资信评估公司是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发展的,1987年成立的吉林省资信评估公司是中国的第一家资信评估公司。1997年有9家公司可以从事企业债券评级——大公、中诚信、北京长城等。1998年,中国的诚信证券评估公司与惠誉国际信贷评级公司成立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信用评级公司——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现在世界经济贸易和金融业务日趋复杂,多数公司难以依靠自己的力量选择合作者,因此特别重视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评级的变化往往会直接影响到社会对一个经济体的信心,因此评级结果对经济体至关重要。

二、从两次危机中分析评级机构的角色与作用

(一)东南亚金融危机

1.东南亚金融危机简介

1997年危机爆发后,以穆迪公司为代表的国际金融评级机构一直表现活跃,对金融危机的加深和蔓延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1997年4月,穆迪降低泰国主权信贷等级后,又降低了泰国三家主要银行的信贷等级,并称此举是泰国经济和金融形势恶化的必然反映。穆迪的降级行动非常引人瞩目,成为投机者攻击泰铢的信号,最终引起了金融危机。其后的一年里,穆迪公司及标准-普尔公司又降低了韩国、日本等国的债信等级,严重损害了东亚金融体系的稳定,打击了经营者和投资者的信心。1998年7月至1998年9月,三大评级机构前后60~70次降级、“观察”或“负面”通告,多次下调泰国、马来西亚、韩国等国家和地区的主权信贷等级,引起区域性股市震荡有10多次,对具体国家(地区)股、汇市的负面冲击则更为显著,印尼、马来西亚和俄罗斯等国由于多数重要债信指标被降为“垃圾级”,陷入严重信贷危机,进出口受阻,加剧了经济的恶性循环。

2.评级机构对东南亚危机的影响

(1)消极方面

马来西亚、泰国和香港政府都曾表示穆迪和标准-普尔的评级结果不公正、不客观,指责这些评级机构忽视东西方文化和经济体制的差异。目前知名国际评级公司均是西方国家的跨国公司,其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政治立场等都是西方国家的。它们基本遵循美国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思路,专注于债权人的风险,强调金融自由化和透明度。有些国家和地区若不照章办理,必然面临被降级的威胁或现实。在金融危机中,评级机构对问题成堆的日本和俄罗斯网开一面,而严密监视东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状况,不能不让人怀疑其政治上的目的。即使从技术上看,国际评级机构的结论也往往有失明察。当穆迪宣布将香港的外汇信贷等级列入可能调低评级的观察名单时,遭到激烈评论,最终被迫检讨。东亚一些经济体金融状况的败坏早有征兆,但穆迪等在危机前并未充分重视,却赋予这些经济体较高的债信评级,鼓励了盲目放贷,扩张了金融泡沫。很多亚洲国家却将穆迪公司的信用评估与索罗斯相提并论,因为他们都对各国造成了损失。事实上,不少国家表示在亚洲国家陷入金融危机之际,他们希望能得到更多的支持而不是批评。

(2)积极方面:

评级机构主要依赖公开信息进行分析,在当前缺乏统一的金融机构透明度标准,一些经济体严密封锁的情况下,要求评级机构独具慧眼也很难。评级机构的不少降级举措,对一些国家造成较重的现实损害,其出发点和效果值得质疑,政治和道义形象欠佳,但评级公司在危机中作用的发挥,却有符合经济规律的成分,因为评级公司确实承担了强制纠偏的职能。评级机构大多数结论,如实反映了一些经济体的事实经济状况,有利于避免进一步的信贷危机,保证借贷人利益,有助于有关国家和经济体正视问题,加速金融整改。如印度核试验后,穆迪和标准-普尔随即对其主权信用评级进行降级,是十分正确的。因此我们需要辨证的看待评级机构。

(二)次贷危机

2007年,美国次贷风暴席卷全球,给世界经济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称其为1929年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一次经济危机。评级机构也因在次贷相关的结构性融资产品评级中的“次级”表现被推到了风口浪尖上。次贷问题在2006年下半年已经显现,尽管当时三大评级公司也发出了一些警示,但直到2007年7月,三大评级公司才开始调低部分次贷支持证券的评级。银行家们承认,他们并没有充分认识到所投资产品的风险,并且过分相信分析师的推荐。银行盲目贷款是整个危机的源头,但如果贷款没有被重复证券化,风险会保留在银行体系内,正是由于投资银行和评级机构的介入,风险被引入到资本市场,而且成指数扩大。信用评级机构在其中扮演了扩大风险的催化剂角色。2008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开始对三大信用评级机构实行调查,以确定他们是否出现了违背法律和职业规范的行为。

1、次贷危机及其影响因素

触动机制:1.利率上升;2.住房价格下降;3.失业

第一层面影响因子:1.大量的次级按揭贷款;2.对住房价格的非理性预期导致的投机和低贷款信用评分要求;3.缺少有效的监管

第二层影响因子:1.将次级按揭贷款打包成MBS,风险被隐形化;2.信用评级机构的错误评级

第三层影响因子:1.信用评级机构的错误评级;2.互动基金的杠杆投资;3.CDO以及其衍生产品形成较长的信用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