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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刑事诉讼辩论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刑事诉讼辩论

第1篇

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风雨兼程整整走过了四个年头,其中不乏艰辛和汗水,“无罪推定”、“罪疑从无”等西方法律思想的移植,使刑诉法的价值理念日趋完善和成熟。然而,四年多来,刑事案件尤其是恶性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大幅上扬,刑事审判陷入一个颇为尴尬的境地,作为维护被告人权益屏障的辩护律师,其诉讼权利亦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受到挑战,具体表现在:

一、角色的错位

1.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仍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而事实上,法官的职责中并没有提起公诉的权利,对指控的罪名只能有认定成立或不成立的二元论,根本不存在法官认定与控诉方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改变定性时有发生,法官充当了控方的角色,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成了控审与辩方的搏击。

2.最高法院等六机关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法官在庭审前对移送的材料进行梳理、归纳、确认,并对重点部分进行圈点,以便庭审的顺利进行。不觉中站在控方的立场上看待问题,先入为主,使得案件的庭审流于形式。

3.美国律师界有句名言“最好的辩护就是主动进攻”,事实上,律师在现实中有种种顾虑,“不善于”、“不愿意”、“不敢于”与公诉方进行激烈的对抗。面对强大的公诉力量,辩护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最低利益,很少作无罪辩护(即使无罪成立,控方也绝不放过抗诉的机会),“往往不得不从有罪的角度作从轻辩护,引导法庭确立另一项相对较轻的罪名和法定刑,实际上演变成对当事人的变相指控”。

二、控辩力量失衡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最大的贡献是法官从对被告人进行积极追诉的角度转变为居中裁判、主持正义的消极角色,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无疑是诉讼法学的一大进步。而实践却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辩护律师提前介入的作用未能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可达7个月之多,甚至更长,侦查机关利用国家赋予的强制措施,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检察官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获得公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询,并未规定律师可以调查取证,律师没有权利知悉案件的任何证据,只能在案件移送起诉后才能调查取证,律师输在起跑线上已成定局。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阅卷,使得律师提前介入成为走过场,对改变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甚小。

2.层层设防。(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查阅、摘抄、复印相关证据范围由检察院确定,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往往是部分证据的复印件,使得一些有价值的材料与律师擦肩而过,先天不足的律师难以在激烈的法庭辩论中有所作为,只能在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等无关痛痒的酌定情节上为被告人争取。(2)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无疑让缺少司法救济(强制措施)的律师雪上加霜。证人作证对国家是义务,而对辩护律师却是权利,许多有价值的证据因被害人或其证人的不配合而灭失(有些案件如杀人案件,如果积极配合,岂不有助纣为虐之嫌),使律师的努力付诸东流。(3)人力与经济的悬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被告人最多只能聘请两名律师,而对检察院办案人员却没有相应的限制,甚至全院出动也在所不惜。由于种种立法及现实的限制,使得律师付出的艰苦的劳动难以得到成正比例的回报,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律师资源,被告人的经济实力也成为辩护律师是否能有效辩护(取证)的重要影响因素。

为保护国家和广大人民的安全,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而有效的控制犯罪已得到普遍的重视,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却未得到足够的关心。要实现社会的“权力本位”向社会的“权利本位”过渡,通过刑事诉讼法程序公正而获得实体的真正公正,就必须彻底清除封建思想及法律心理意识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尊重被告人的人权,切实的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利益,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解决措施:

一、建立均衡对抗制

“司法权一旦与冲突的一方具有某种价值取向和利益性的偏异倾向,就会使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对控辩双方主张的利益给予同样的关注,在诉讼中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去判断‘是与非’,而不能身体力行去证明冲突一方的‘是与非’,严禁法官先入为主,对冲突一方产生偏见”。因此建立均衡对抗制,法官居中裁判意义重大。

1.取消控方开庭前移送证据或者全部卷宗的做法,实行英美法系的“诉讼一本主义”,即“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而不得载入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物”。实际操作中,只需提供起诉书及证人名单即可,从源头上防止先入为主情况的发生。

2.建议律师介入调查取证的时间提前,即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措施之日起即可介入调查并参与当事人的活动,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合理限制。

3.程序公正集中体现在权利的分配上,因此必须建立理性的举证分配制度,给控辩双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是事实的再现的载体;诉讼是证据的搏击,使证据的价值得以界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滞后弊端日趋明显,以合法性、维护人权为视角,建立与时代合拍的证据制度迫在眉睫。在此,美国在证据规则方面的“毒树之果”原则值得借鉴。(“毒树之果”原则在国内的很多著作中均有介绍,不在论述。)但切不可全盘照搬,或简单的加以否定。我们应当顺应民主的潮流,在对法律文化传统和民族心理差别分析的基础上,吸收美国“毒树之果”原则的精华,“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中找到平衡的支点”。

三、废除“可以派员”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参加。在现实中“可以派员”变成“经常派员”,在被监督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实向辩护人陈述案情存有顾虑,无法按照真实的意愿向律师供述有关事实,也无法就辩护事由与律师协商,对律师工作开展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四、修改刑法关于伪证罪的主体规定,赋予律师庭审言词的“豁免权”

第2篇

一 诉辩交易制度的含义

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是在美国广泛适用的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二是罪数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只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而撤销对另一些罪名的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钟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诉辩交易。

从美国诉辩交易的实践来看,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其一,诉辩交易适用的案件范围很广。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而且还适用于包括一级谋杀罪在内的重大刑事案件。其二,诉辩交易可以进行的期间较长。不仅在起诉之后到开庭审判之前的阶段可以进行,而且在逮捕之后直到审判终结之前的整个过程都可以进行。

二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基础

诉辩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学者们一般认为,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存在至少有以下两个基础:

1、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美国广泛采用的诉辩交易的作法,虽然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在美国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诉辩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而不必追究其是否真实。因此说诉辩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选择的尊重。

第3篇

关键词:有效辩护;刑事诉讼;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1-0055-03

一、有效辩护制度

以律师行业的职业标准来对有效辩护理念进行解释,有效辩护指的是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有效的的法律援助,就是有效辩护,如果律师对被告人没有提供有力的法律帮助,那这种法律帮助就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有效帮被告人解决法律问题,是一种流于形式的法律援助,是一种无效的辩护。有效辩护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内容: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②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这种辩护应当同样覆盖从侦查到审判甚至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③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符合最低标准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律师帮助。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有效辩护也是律师职业标准中的一条,有效辩护的实现是建立在律师职业规范及律师辩护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对与刑事辩护的法律效应实施具有积极影响。有效辩护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有利于促进有效辩护的实现。如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和方式实施规定,就可以让委托人较早得到法律援助,国家法律要求律师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可以督促律师认真对待案件,提升有效辩护的价值。

二、我国影响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因素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渐完善,我国的刑事辩o制度也有很大的发展,众多法律学者越来越关注有效辩护的问题。理论界对于关于介绍、评论有效辩护制度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总的来说,我国对有效辩护制度的确立得到社会众多方面的肯定,有效辩护逐渐延伸到刑事诉讼过程中。

从20世纪80年代,律师被称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到21世纪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律师定义的变化来看,体现了国家对律师的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并明确了律师的职业属性即法律服务人员,让律师在辩护时以维护委托人权益为工作目标,既不站在行政机关的立场上,也不站在司法的立场上,而是以法律服务人员的身份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从我国律师辩护的情况来看,律师辩护的质量不高,且我国目前对律师行为与职业规范还存在一些问题,要想提高有效辩护的质量,完善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找到问题的根源,并深入分析其影响因素。

第一,律师上岗的条件。在我国法律规范考试中,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是成为合格律师的必过门槛,所有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均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本科学历。其中有一大部分参加考试的人是通过应试培训,通过司法考试,这些人不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且通过考试后只要在律师所实习一年就可以取得执业证书。律师在实习的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是有限的,而有效辩护并非在简单的实习中就能实现,而且中国律师很少在司法机构学习法律实务,资深律师、检察官、法官没有对实习律师进行实务指导,缺少实践经验就很难通过第二次考察实务能力的司法考试。基于这种情况,律师的法律质素与职业技能难免会受到质疑,降低律师的辩护质量也在所难免。很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由于知识和技能不足,难以在法庭上提出使法官信服的有力辩护意见。

第二,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律师法》要求律师努力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但又有一些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的规定,如律师法要求律师执行工作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在接受委托后,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这就等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当庭提出与法庭裁判相一致的有罪认定。但是律师提出的这种观点与委托人的看法大相径庭,将导致两者出现意见矛盾的现象,既违背了律师职业规范,又无法维护委托人的实体权益。

第三,律师的惩戒制度。律师法对律师执业的各个方面制定惩戒制度,如律师私下收取委托人及其近亲属的财物;律师作为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和守卫者,在利用自身职权的同时,应正视与委托人、检查官之间的关系,针对法律辩护过程中存在的证据、证词以及其他证物,需要进行认真核实,严禁出现私下贿赂与苟合的现象。如果律师与辩护人在法律开庭中出现意见分歧,应申请暂时休庭,禁止出现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如果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存在品行不端、制造假证据等蔑视庭审行为,应采取相应的严格惩戒措施。但是目前律师法尚未对律师辩护过程中存在的敷衍了事等行为制定有效的处理措施,因此,应加强对律师行为规范与职业道德的管理。对于草率、流于形式质量低下的辩护不但起不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作用还浪费了宝贵的辩护机会。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思考与改进

从1979年到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两次修改,三次颁布,每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辩护制度都是一次新的改革。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参与贯穿侦查、审查及审判等阶段,可以针对辩护委托人的陈述事实以及案件调查结果,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进行辩护,或者采用书面辩护的形式,检察官在整理卷宗的过程中应按照相应的刑事辩护方式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采纳。从这点可以看出,律师的辩护范围和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扩展。

比如,允许律师参加庭前会议程序,在没有证人和使用合法的法律依据下对案件的观点发表看法,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在案件侦查期间会见不受监视,律师可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携带相关文件资料对被告人进行资料核实与询问。案件进行审查阶段后,只要尚未开庭审理,律师可以在法院进行案件卷宗信息的查阅、抄写与整理,允许律师对资料进行电子扫描和拍照。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制定辩护的对象扩大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改革措施都大大提高律师的有效辩护质量。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只有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才会促使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实现有法可依。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无障碍会面,与其进行充分的交流核实,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公正。放宽律师查阅资料的途径与方式,有利于律师发表有影响力的辩护意见,法官也可以做出公平的审判结果,使案件得到严肃公正的宣判,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为律师实行有效辩护提供法律依据,但这种改革仍然停留在表面,只是赋予了法律上的有效辩护可能性,要想正真实现有效辩护就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有必要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无效辩护制度。无效辩护是指在律师的辩护行为中出现严重瑕疵而导致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一旦律师的行为被上级法院宣布为无效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就将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以此保障被指控人的宪法意义上的辩护权。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保障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越来越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支持。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实施受到了在重重阻碍,其中部分律师对刑事诉讼辩护工作重视度较低,再加上法院作为形事诉讼的实施部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这些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顺利实施。如果遇到不尽职尽责的律师做出流于形式的辩护,法庭对此并不在意,法院只在意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足,在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就会对案件进行宣判。这种形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是对法律的无视与亵渎。

其次,律师法应当对律师辩护行为进行适当的垄断。律师的作用在于维护权利、限制权力,律师通过辩护行为保障被指控人的合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抑制国家司法权力的肆意膨胀,对刑事诉讼阶段中国家公权力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维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委托辩护的同时也允许被指控人自行辩护,但是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指控人往往是那种法律意识不高、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在他们受到司法机关的指控时和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强大压力下,自行辩护一般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因此,律师辩护制度就凸显出了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在专业方面,律师都是专业素质较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职业法律人,在他们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形成了一套高效的辩护技巧,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其合法权益。

再次,律师协会也应在这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的问题,山东、河南等地区已经试行在相应的刑事诉讼案件中针对无罪辩护、程序q护等流程的律师辩护规范流程,要求律师在有效辩护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人辩护。这些指导意见虽不及法律效力,不能采用法律惩戒方式对律师不规范行为进行管理,但是能够有效的规范律师在律师有效辩护中的行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我国唯一的律师自治组织协会,但其规范也只是对律师各个阶段辩护工作制定的简单工作要求,并没有对提高律师辩护质量制定出有效的规定,而且目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的指导意见深受“独立辩护人”理念的影响,所以没有对律师如何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如何与委托人会见协商、如何阻止双方发生观点分歧等问题,制定详细的规范。因此,律师协会应当在“有效辩护”理念的指引下,对律师的刑事辩护提出具体的规范准则。

四、结语

其实在我国有效辩护理念和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培养并不存在很大障碍。其中最有代表性是事件是制定了律师辩护质量标准,并建立了律师辩护质量的控制体系,我国对刑事诉讼这一方面做出很多努力,地方上的律师协会也对律师辩护质量制定了最低标准,这些行动说明中国法律不仅要求律师认真对待委托人的法律辩护,并保障委托人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顺利实施,同时还要求律师在有效辩护的过程中做好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的高质量辩护。这一目标与追求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目的几乎是一致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在我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我国法律中具有一定的良好的法律效应,基于此,可以确立一种新的评价准则来评价律师的辩护质量,通过分别定义委托人和委托辩护律师的角色与定位,也要求律师重新思考“独立辩护人”的理念,最终对现在所实行的法律帮助制度进行反思和研究。如果被告人在没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是不能生效的;律师没有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律师就难以提高辩护质量;律师没有深入了解事件和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就进行“独立辩护”,那么提高辩护质量,维护委托人权益就是一句空话。综上所述,如果要实现有效辩护,就需要建立一套比较规范的辩护律师蓝本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发展的必备基础,而有效辩护这一理念所表达的保证委托人得到高质量法律帮助的原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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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5):94-105.

〔2〕施亚芬.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10(02):56-61.

〔3〕吴琼.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现状与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9.

〔4〕徐尉.论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规则[D].中国政法大学,2006.

第4篇

    (一)简易程序法庭审判的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75条,第176条,和第177条的规定,简易程序法庭审判具有以下特点:(1)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

    (3)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4)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5个阶段;而是遵照简便、灵活的原则进行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175条、176条、177条的规定:在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长许可,原被告双方就可以互相辩论,由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调查可以省略,经双方陈述后,即时转入双方辩论,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后,法庭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简易审理之后,作出判决。

第5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辩论原则  形式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第6篇

论文摘要: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第7篇

关键词:被害人 知情权 诉讼参与权 保障

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两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是被害人其他诉讼权利行使的前提。其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有从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相关诉讼信息,以及自己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拥有何种权利等方面情况的权利。1而诉讼参与权,是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2 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行使要以被害人知情权的实现作为前提和保障,而被害人的知情权又主要是通过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行使来实现的,二者密不可分,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同等重要。

虽然我国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进行了有力地保障,但是,对被害人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的保障在实际的诉讼运行中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有鉴于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对被害人的重要意义,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必须尽快解决这些问题。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缺乏有效保障

“知情权并不是一项一般性的子权利,而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3被害人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大多都是以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为前提的。由此可见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的重要意义。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享有的知情权过于有限。比如,在侦查阶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高检《规则》第24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但除此之外,侦查机关就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而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一般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还是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规定的比较简略,特别是在知情权方面则更是原则性规定,所以才致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缺乏有效保障。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前提条件。但是,目前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往往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由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主要涉及的是被害人的知情权问题,所以, 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但是,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法院一般情况下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这实际上就剥夺了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陈述、质证的权利。此外,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在法庭审理中作最后陈述的权利,而刑事诉讼法却赋予了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被害人同为当事人, 与诉讼结果都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参与庭审的待遇却完全不同,这不仅变相地限制了被害人对法庭审判的参与权,而且也有违诉讼公正原则。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另一个表现就是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没有参与权。在执行阶段,当法院决定对罪犯进行监外执行、假释、减刑时,作为刑事案件最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对此却没有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实在是有失公允。

三、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保障的完善

(一)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知情权保障的完善

首先,刑事诉讼法要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立案、侦查、审查、审判及执行阶段,有关的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方式告知被害人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其次,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特别是在侦查和审查阶段,被害人有权获取案件的进展情况和案件的处理结果及原因等信息,相应的有关的公安司法机关也有义务对此类信息及时的告知被害人,但前提是被害人先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有关机关对于被害人的申请,除了司法信息涉及到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外,应予批准。

(二)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权保障的完善

首先,对刑事诉讼庭审制度进行改革,加强被害人对刑事庭审特别是量刑阶段的参与,扩大被害人对刑事庭审的影响力。一是刑事诉讼法要规定法院在开庭之前必须通知被害人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二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的判决意见和自己认为比较合理的量刑建议,即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三是赋予被害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其次,赋予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权参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当然也包括执行阶段。可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执行阶段的参与问题,我国目前还存在着立法空白,这对于有着强烈惩处罪犯愿望的被害人来说,明显有失诉讼公正。因此,立法要进行制度设计,赋予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具体可以考虑,一是允许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手续送达被害人并通知开庭的时间、地点;在法庭审理时,则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二是赋予被害人对监外执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法院在对罪犯决定监外执行之前,应告知被害人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注释:

[1]周山.论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之保障[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第8篇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立法背景和理论纷争

1979年的旧刑诉法以国家本位主义理念为基础,对法院控制审判程序、维护正义的作用表示信任、理解和尊重,侧重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取程序工具主义的价值理念,这从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护,扼杀了控辩双方举证的积极主动性。1996年新刑诉法将审前的实体性审查改为以程序审为主兼局部实体审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法官预断;将法官包办一切的审问式审判方式转型为强调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同时保留法官调查权的“控辩式”,从而极大地调动了控辩双方的积极主动性。新刑诉法所确立的以职权主义为背景增强抗辩式色彩的庭审方式,是世界范围的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的又一个典型例证。这种旨在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以及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有机统一、协调的庭审模式,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概念、分配都产生了极大影响。在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进行科学界定和合理分配之前,有必要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关系的历史纷争作以回顾。我国在新刑法颁布和实施之前就已形成了五种观点。“同一说”认为二者都是国家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为完成诉讼任务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若不履行,则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包容说”和“前后说”是从行为角度来考察的,前者认为证明责任行为包括举证责任行为,后者认为举证责任行为和证明责任行为相互独立并呈先后关系。“并列说”和“大小说”则从主体角度来考察,前者认为证明责任的主体即司法机关与作为举证责任主体的当事人是并列的,后者则认为证明责任既指司法机关又指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和有利于己的主张的责任,不尽责任将承担其认定或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举证责任仅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综观诸说,其分歧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责任主体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第二,责任客体是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还是当事人所主张的争议事实。第三,责任行为是以职权主义因素为背景还是以当事人主义因素为基点。

二、我国刑诉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涵义分析及其分配评价

基于我国的立法状况、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并借鉴国外理论和参酌我国法制文化传统,首先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两个术语进行科学界定。

证明责任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传统的理论一般也认为只有司法机关才有能力承担证明责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其客体指向全局性的案件事实。第二,证明责任反映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权力互动关系(即主体的线性结构)和刑事案件的侦控审的工序性流转(即客体的线性结构)。(P401)这种线性结构是刑事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特征和特质。三机关的配合能增进诉讼效率价值,其分工和制约又是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重要保障。第三,证明责任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因素,反映了刑事诉讼要求有效控制犯罪和追求实体正义的一面。

举证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向侦控审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可以这样来理解:第一,当事人处于与证明责任主体即公检法三机关相对应的客体地位,是被讯问的客体,成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途径;第二,这种举证责任同样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因素,忽视了对个人权益的保障而片面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第三,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具有被动性,是其“如实供述”义务的必然结果。二是指在审判阶段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可以这样理解:第一,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其客体指向带有局部性、暂时性的辩护主张和带有全局性、法定性的控诉主张。第二,在审判阶段辩控平等对抗、法官居中,反映诉讼“三方组合”的基本结构。通过兼听、直接的听证程序和在辩论基础上的裁决机制两种装置保障实现具有公理意义的“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其一是通过“相对制度”兼听则明,其二是裁决者的客观超越。第三,庭审举证责任体现了我国刑事庭审改革所吸纳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反映了新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和追求程序正义的一面。

举证责任还可因其责任承担者不同而分控方举证责任和辩方举证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我国刑事案件公诉人和自诉人负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我国新刑法第295条明确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不过,对“非法持有”或特定的不作为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就其行为的正当性负举证责任。此外,被告人还应就其所主张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美国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较我国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二,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举证要客观公正,他要站在法律的立场在诉讼过程中以客观态度对被告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的证据均予注意,而不能沦为像西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那样只作为一方当事人。辩方举证则自然地带有单向性和利己性。第三,举证责任解除的条件不同。控诉主张的最终性和法定性与辩护主张的暂时性和局部性决定了控辩举证责任所要求的程度应该不尽一致。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控方举证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美国刑事诉讼中所要达到的“排除一切合法怀疑”相比本身就存在绝对化的弊端,而辩方举证程度则法无明定,在实务中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美国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证据优势”更是不可比拟。第四,举证责任的基点不同。控方举证是基于义务性的,辩方举证则基于利益性。正如台湾学者张昌邦所指出的:“在英美法系所谓提出证据责任,就检察官言,系基于义务性;就被告官,系基于必要性、利益性,二者性质不同。就义务性言,与大陆法系所谓形式的举证责任相当,就必要性、利益性言,则与大陆法系所谓举证必要相当。”这与我国大陆学者比较一致地基于义务这一单一角度来认识控辩举证责任又有所不同。

在原有的职权主义基础上削弱法官主导作用和强化控辩对抗程度是刑事诉讼改革的两大重要举措,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折射出了新刑事审判方式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大因素的糅合。但囿于固有的法制传统和目前的法治环境,两大因素的糅合既有先天的不足又有技术的缺陷。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为了准确查明案情,正确行使审判权,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讯问被告人、询句证人、鉴定人,对证据存疑,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证据的过程中可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些规定从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法官的主导作用,但仍需进一步完善:第一,保证法官独立,尤其是个体独立,第二,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要保证各方参与并采取直接言词和公开的形式;第三,设置专门“预审”程序,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分开以彻底阻隔预断;第四,法院外调查要保证公诉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到场和参与,在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作定案根据。同样,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调查以公诉人宣读书开始,然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案情作出陈述并由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向被告发问,接着控、辩、市依次对证人发问,最后出示物证、书证和各种笔录等证据。法庭辩论既包括在法庭调查中的分散辩论又包括法庭调查结果后的集中辩论。这些规定无疑增强了技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程度,使控辩双方的举证积极主动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挥。但仍需作进一步完善:第一,审问式侦控模式与弹劾式庭审模式不协调,要设置庭前准备程序和证据展示制度以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第二,取消“如实陈述”义务和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的发问顺序,吸收交叉询问规则,使被告人成为真正的诉讼主体;第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此外被害人的当事人化导致拉辩失衡而增强了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法律尽管赋予了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调取证据权、与在押被告人会见权、通信权、辩护权,但仍需对行使这些权利的范围、地点、方法、次数、程度以及力度进行具体规范并进一步赋予其法庭言论豁免权和免征权等,从而真正、全面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概而言之,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庭审方式对加速中国刑事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个里程碑的作用,但仍需完善相关的程序规则和设置相应的配套措施以进一步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从而实现诉讼模式的顺利转型、正义与效率诸价值目标的协调统一。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肖胜喜.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2]龙宗智. 返回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起点刑事诉讼两重结构重述[C]//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第2卷).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第9篇

关键词:自认;供述;自首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而古老的制度,它孕育于辩论主义原则的基础之上。它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其核心是当事人一方做出不利于己、只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之供述中,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他控告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将清他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变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似乎该项与自认的相似度极高,那是否在刑事诉讼中就真的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事实的情况呢?自认是否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从而适用于刑事诉讼呢?

自认制度

一、自认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存在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自认,即当事人一方作出的不利于己、只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也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依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叙述和承认两种。当事人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院表示承诺或认可。其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自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自认可以分为裁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和裁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这里所指的“裁判上或诉讼上”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即不是指诉讼或审判开始以后至诉讼结束或审判结束前这一段期间,而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之中,即是一个空间概念。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进行的自认就不是诉讼上或裁判上的自认。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没有法律规范加以规定,所以诉讼外的自认没有约束力。理论上多将其视为一种证据资料。

二、自认的法律效果

1.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自认时,对方可以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原因自然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

2.约束当事人的效力

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当事人做出的自认的不可撤回性。一旦做出便不得撤回。这种约束力来源于禁反言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从诉讼理论分析,当事人作出于己不利的自认,法院可视其为真实,而作为裁判依据,这无疑是证据的作用。

3.约束法院的效力

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这一制度的设计实际上也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决定权,甚至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而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事实的真伪。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受该事实的约束。因此,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

三、自认制度的体制环境

体制环境是具体诉讼制度存在的宏观环境,是具体诉讼制度存在的结构空间,没有相应的制度环境,任何制度都无法正常运行。从体制环境来看,自认应当是当事人主导性诉讼体制,而非职权干预性体制。自认制度的核心是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要使自认制度能够发挥功效,就必须建立约束性辩论原则和真正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实在化和处分原则的复原就意味着诉讼体制的根本性变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概念及其意义

因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主要表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相对于辩解而言,更接近自认制度,所以我们只对供述展开分析。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前者即为一般意义上的自首,而后者则是特别自首,也称为准自首。我们关注的也是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就要求,第一,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第二,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交待的犯罪事实,指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实施细节;第三,投案人交待的必须是自己实施或支配他人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力的特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能是真实的,有可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因为他们是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因此,他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或最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只要办案人员收集这种证据的方法正确,程序合法,充分而正确地运用好审讯策略,其供述和辩解就有可能是真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往往真假混杂。其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极大的利害关系,所以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要隐瞒罪行,避重就轻,或者否认犯罪的事实,甚至编造谎言,进行狡辩。但在少数情况下,他们出于其他的目的和用意,或为了掩盖某种私利,把本来不是犯罪的行为供认为犯罪,或为亲属开拓罪责,冒充犯罪人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出于义气把别人的犯罪行为包揽在自己身上。

正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既不能对其一概不信,也不能盲目轻信,一定要同其他证据相对照、印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上述对自认制度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自认在诉讼中产生两种效力,即自我约束和限制职权。对于前者,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就不再需要举证,做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法院可就此直接采信,即使当事人在事后没有相反的证据而予以否认的,也不予认可。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法院不得依职权就该部分再进行质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就这一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而言,它是诚实信用这一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原则的内涵要求。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乃是确定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任务分担的基本原理,即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之收集任务由当事人承担,以此为基础,适用法律的任务则由法官承担。这样,事实、证据的收集与法律的适用相区别,当事人与法院各自承担自己的任务。广义的辩论主义还包括处分权主义。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均采取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即要求法院在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认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的结果,即尊重以私权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这些明显的私法性质,在刑事诉讼的中的存在和适用可能性为零。

诉讼经济主义以及诉讼效率无疑是自认制度的优越性所在。通过当事人发自内心的自认,确认那些本来需要大量证据、辩论才能搞清楚的事实,既节省了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又为法官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找到了一条捷径,从而既伸张了正义,又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法院的诉讼效率。自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限制职权的有效方式。当事人的自认,客观上约束了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的事实的进一步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起到了合理的平衡作用,制约了法院在诉讼中以各种借口否定当事人处分私权的做法,要求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拘束,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并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断,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调整公民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二者最大的区别也就在于调整的对象不同。所以,在我国逐步进行法律体制改革的时候,在逐步引进西方先进法律制度,如辩诉交易的时候,相信更会有自认存在的余地。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8年版。

[4]张卫平主编,蒲副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10篇

一、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的适用现状

普通程序简便审是在改革现行审判方式的大背景下提出和适用的。从的情况来看,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改革的深入,该审理模式在适用中也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

1、案件类型适用不够规范。

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适用过程中,一般都能注意被告人是否承认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的公正性。但一些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忽视了其它应当充分注意的方面,如罪状适用范围不规范。在实践中,目前存在片面追求简便审的高数量的现象。从出发点来看,人们的主观愿望是为了更好地提高诉讼效率,这一愿望本无可非议,但却忽视了刑事诉讼法律对适用简易审理方式的立法要义。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要求是既要维护实体公正,又要保障程序公正。而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相比较,实体公正是重中之重。而对于那些犯罪性质较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及共同犯罪案件,从司法公正的原则出发,则不宜适用该简便审理方式。我们认为,对该简便审理方式的适用,应限制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几类罪状中。因为这几类犯罪的指控相对较易收集证据,案件质量较易保证。另外,考虑到目前我国普通程序的普通审理仍具有某种简易化特征(如证人出庭率很低,质证不足等),审理时间也较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的审理采用普通审理方式更为适当。从可操作性看,这一范围确定,将简易审基本限制在基层检、法两院的受案范围,也便于操作以及上级法院的指导。

2、被告人适用范围不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为保障公正审判,对诸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均给予了较充分的救济保护,以弥补被告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在我们的简便审活动中,有些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仍应适用普通程序。因为这类被告人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自己对犯罪的处分意愿。如果对这类被告人适用简便审模式,就不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律对这类被告人给予司法救济的基本精神。

3、启动程序不规范。

对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的启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操作程序。有观点认为,对于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的启动,“检察机关对此项审理方式具有建议权,但决定权在法院”。其理由是:“检察机关无权提前启动审判程序”及“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征求被告人对指控的意见,显然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的适用,在“开庭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庭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其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正确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审查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强调了法院的“决定权”。后一种观点强调了控辩双方的“协议权”。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能全面准确地贯彻刑事诉讼法律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规定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该规定使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得到了保证。故仅强调“决定权”或“协议权”则忽视了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约机制,了司法机关司法权的正确行使。笔者认为,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动,应当实行“合议”原则。即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无论哪一方提出适用意见,两方均应在对案件进行“预审”的前提下,形成合议才能适用。适用“合议”原则,既体现了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决定权”,又保障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4、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完全。

适用的首要原则是公正原则。该原则包含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原则。在诉讼阶段,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因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自我救助的能力相对较弱。为了展现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充分实现刑事诉讼法律中保护被告人权利和惩罚犯罪的目的,在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时,应保证被告人权利的完全实现。在简便审的适用实践中,存在轻视被告人辩护权的现象。主要表现在辩护人介入时间滞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自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该规定禁止律师等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即剥夺了被羁押人的被救助权。如此,被羁押人就有可能在威胁、利诱、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供述和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一旦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被告人就极有可能翻供,以至简便程序的适用效果。

5、当庭宣判率不高。

普通程序简便审适用的前提就是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这类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均应当庭宣判。这样操作,既实现了“先审后判”原则,又保证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但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实践中,还普遍存在定期宣判现象,它反映出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够高及存在因循守旧、明哲保身的思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我们理解该条款对“当庭宣判”的立法本意为,对案件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的当日即应对案件作出宣判。如此,才有利于提高庭审效果,增强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度。

二、改进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原则

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推行,对推动审判方式改革起到了积极作用,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缓解了司法资源不足及浪费现象。但由于对该程序的探讨还在起步阶段,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适用该简便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1、公正与效率并重原则。

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治犯罪,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效率的提高不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简便审方式的适用不应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案件的简化审理应当保证诉讼参与人法定诉讼权利的实现。在适用中,讯问、举证、质证等环节可以简化,但辩论环节不能简化,因为简便审方式仍应适用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让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辩论,才能有效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并未允许对被告人处罚可以进行诉辩交易,如果因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罪名就承诺从轻或减轻处罚,既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又影响到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施,也不利于国家公正秩序的稳定实现。当然,任何改革的进行和探索,都可能存在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生冲突的地方,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对改进现状的追求。在保证公正司法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我们不能因为改革措施可能与既有的法律规定或价值取向有相悖之处而因循守旧,止步不前,这种明哲保身的私虑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2、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从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起,其正常人权利即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但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实现刑事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诉讼目标,刑事诉讼法律赋与了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过程中,该类权利的全面贯彻尤显重要。因为它是实现“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原则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提供了理论根据。即在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有罪之前,被告人应当享有除一定程度人身受限制外的一切合法权利。简便审方式可以简化某些诉讼环节,但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却应当与普通程序一样严格执行到位。如辩护权、回避申请权、提供证据权等。同时,简便审方式虽然仍属普通程序,但因诉讼程序的简化,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因辩护权不同程度的放弃而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可能,故在起动该方式时,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不然,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合议庭将不得不恢复普通审理程序。

第11篇

澳门公共行政体系内所有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均受纪律制度约束,换句话说,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必须对本身作出之违纪行为向上级负纪律责任;而违纪行为是指作出违反一般或特别义务的过错事实,上级针对下级的过错事实而提起的程序称为纪律程序,目的是对下级的违纪行为作出追究,故纪律程序是一种管理公务员行为的手段。在纪律程序中,自控诉书作出一刻起,违纪事实及应作出的处分便确定下来,嫌疑人此际便可针对违纪事实及处分作出有效的反驳;然而,在作出最后决定(decisão final)时,命令展开纪律程序的实体可否在未通知嫌疑人的情况下,以控诉书所载事实为基础而随意更改拟科处的处分?倘可以更改,是否必须遵循辩论原则?这就是本文拟讨论的。

二、纪律程序的性质

从职能性质角度来看,大致上可将澳门公共行政体系内的公务员〔1〕分为文职人员及军事化人员,他们分别受不同的纪律制度约束,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规范的对象是各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且候补适用于军事化人员〔2〕,故该通则属一般制度;而经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则仅适用于保安部队的军事化人员,因此属于特别制度。

上述两部通则在纪律事宜方面的条文及所奉行的法律原则均源自刑事法例,刑事法例所规定的加重情节、减轻情节、阻却情节、责任的排除与解除、提起程序的时效、保障嫌疑人权利等机制均一一在纪律程序流程中得以体现。然而,纪律程序是一个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换言之,每当在纪律程序的调查阶段发现有关事实触犯了刑法,则不妨碍以该等事实为依据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三、法律定性变更与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一)法律定性变更的可行性

在对纪律程序作了初步介绍后,现进入本课题的讨论焦点:第一,在纪律预审程序结束后,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在控诉书所载的事实维持不变的前提下,可否变更控诉书所载事实的法律定性(qualificação jurídica)?第二,如可以更改,是否必须通知嫌疑人及听取嫌疑人的意见?综观上述两大通则所规定的纪律制度,对此问题均没有规定;根据经八月三日第 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第9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无规定之情况,由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3〕。一如所述,纪律制度的精神系源自刑事法例,再者,按照终审法院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六日第5/2000号合议庭裁判的精神,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事诉讼法例可类推适用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所定的纪律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审检分立原则,法院的审理权力范围由作出控诉(或起诉)一刻起便确定下来,控诉批示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就是审理的标的。对于在控诉书所载事实不变的前提下,可否变更该等事实的法律定性这一问题,葡萄牙法学界对此意见不一,尚未完全达成共识。1929年《刑事诉讼法典》第447条规定:“法院可对嫌犯被控诉的违法行为科处不同于起诉批示的处罚,即使科处更重的处罚亦然,但仅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系载于起诉批示或等同者的事实为限。”当时的立法者取向是法院可对载于起诉批示的事实的法律定性作出变更(即使是对嫌犯不利的变更),BELEZA DOS SANTOS支持上述论点,他指出:“大家要清楚知道,对于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的法律定性,终局判决具有自主性的原因。只要该等事实系载于控诉书内,嫌犯是可以对该等事实作出防御;并非以未载于控诉书内的事实控诉嫌犯而令其吃惊……因起诉批示的事实的错误法律定性而使嫌犯受益是不合理的,同样,约束法官对事实的法律定性的自由亦是无稽。”〔4〕然而,在学理上有多方意见认为该规定违宪,G.MARQUES DA SILVA认为如果嫌犯被一条有别于起诉批示所指的法律指控,而没有机会就该法律的适用而陈述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时,意味着审检分立原则及辩论原则遭到严重破坏。

然而,1987年《葡国刑事诉讼法典》及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没有类似于第447条的规定,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只规范了事实的变更(alteração de factos)问题,没有对法律定性的变更作出明确规范:

“第一条

(定义)

一、 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第三百三十九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

一、 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但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该变更告知嫌犯,并在嫌犯提出声请时,给予其确实必需之时间以准备辩护。

二、 如变更系因辩方所陈述之事实而产生,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百四十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实质变更)

一、 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于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

二、 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就新事实继续进行审判,且该等事实并不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嫌犯之声请,主持审判之法官给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并在有需要时将听证押后。”

这样,葡国法律界对于法律定性变更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G.MARQUES DA SILVA〔5〕认为条文只规范了事实的实质或非实质变更,故不能作出法律定性的变更,但该作者有所保留,认为如果法律定性的变更不会嫌犯对行为不法性的认识,即规范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则可作出变更,但须给予时间进行答辩。而FREDERICO ISASCA〔6〕及 A.Q.DUARTE SOARES〔7〕一致认为新《葡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范法律定性的变更,故可随意变更。MARIA JOÃO ANTUNES〔8〕认为该漏洞应透过类推适用事实之非实质变更的规定填补,以便有效保护嫌犯的辩护权;TERESA BELEZA〔9〕亦持同一见解,她指出《葡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行文将事实之非实质变更与法律定性之变更作出了逻辑上的区分,并进一步建议在《葡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8条〔10〕增加一款关于类推适用的规定,最后葡国立法者采纳上述观点,透过八月二十五日第59/98号法律修改《葡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58条增加一款:“当法院变更控诉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的法律定性时,第一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这样便解决了学理上及司法见解上对该问题的争论。

然而,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跟随葡国作出相应修改,故漏洞依然存在。澳门司法界倾向于MARIA JOÃO ANTUNES的做法,以类推适用事实之非实质变更的规定填补漏洞〔11〕,理由在于法律定性之变更在性质上是属于非实质性的变更,因为最终是以控诉批示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为依归对该等事实给予不同的法律定性;此外,事实的实质变更的情况与法律定性之变更的情况格格不入。因此,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法律定性之变更的情况〔12〕。

二)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对于不论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嫌犯来说,辩论原则是他们在诉讼关系上的权利的最重要体现,是贯穿诉讼法例的一项大原则。经十月八日第55/99/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第3款的规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辩论原则;在当事人未有机会就法律或事实问题作出陈述时,法官不得对该等问题作出裁判,即使属依职权审理者亦然,但明显无需要当事人作出陈述之情况除外。”透过双重补足〔13〕(dupla subsidiariedade)适用的机制,辩论原则亦适用于纪律程序。

至于作出法律定性的变更,是否须遵循辩论原则?我们须分开两种情况来讨论,第一:作出不利于嫌犯的法律定性的变更(较重的处罚);第二:作出有利于嫌犯的法律定性的变更(较轻或相同的处罚)。前者,法官必须听取嫌犯的答辩;后者,原则上应听取嫌犯的答辩,因为嫌犯只是针对起诉批示或控诉批示所载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进行防御,如果在审判阶段中,法官有另类见解而更改所适用的法律,即使是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那么,嫌犯之前所作的防御是徒劳的。然而,MAIA GONÇALVES〔14〕则不十分同意,认为如果起诉批示或控诉批示所适用的罪状与在判处中所适用的罪状之间存有一种特殊关系,且后者较前者为轻时,例如由故意犯罪改为过失犯罪;加重犯罪改为普通犯罪;巨额盗窃改为普通盗窃;抢劫改为盗窃;故意杀人或侵害身体完整性改为过失杀人或侵害身体完整性;改为性胁迫;这样当法官作出有利于嫌犯的法律定性的变更(较轻或相同的处罚)时,不一定要通知嫌犯〔15〕,因为嫌犯已知悉该等罪状的构成要素并作出防御。

四、结论

在纪律程序实践过程中,出现以下漏洞:命令展开纪律程序的实体可否变更控诉书所载事实的法律定性?如可以变更,是否必须通知嫌疑人;这问题与命令展开纪律程序的实体的“审理权力(poder de cognição)”有直接关系,一方面,我们必须尊重法律赋予该实体的“审理权力”;另一方面,该“审理权力”的范围亦值得关注,因为可以肯定的是,该权力范围不得在损害到嫌疑人利益的情况下作无限延伸,故应在无损两者利益的前提下取得平衡;其中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就是,命令展开纪律程序的实体可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嫌犯的法律定性的变更(较轻或相同的处罚),但必须遵守辩论原则。

注〔1〕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条第2款所指者。

注〔2〕见12月30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256条。

注〔3〕然而,对于《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而言,无需作出类推适用,因为该通则第256条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例为补足法律。

注〔4〕BELEZA DOS SANTOS, A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e a pronúncia em processo penal, 刊于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 第63期,第385页及后续页。

注〔5〕G.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Editorial Verbo, 1994, III, 第269页及后续页。

注〔6〕FREDERICO ISASCA, Alteração substancial dos factos e sua relevância no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 Livraria Almedina, 科英布拉, 1995年, 第100页至第110页。

注〔7〕A.Q.DUARTE SOARES, Convolações, 刊于 Cole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 do STJ, 第二期, 第三卷, 第20页。

注〔8〕MARIA JOÃO ANTUNES, Tráfico de menor gravidade-Alteração d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dos factos-direito de defesa, em Droga, Decisões de Tribunais de 1.ª Instância, 1993, comentários, 司法部灭毒计划暨协调办公室, 里斯本, 1995年, 第297 页至第 298页。

注〔9〕TERESA BELEZA, O objecto do processo penal: o conceito e o regime de alteração substancial dos factos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1987, 刊于 Apontamentos de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AAFDL, 1995年, 第三卷, 第88页至第106页, 及 As variações do objecto do processo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刊于《澳门法律学刊》, 1997年, 第四卷, 第一期, 第45页。

注〔10〕相对应于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

注〔11〕根据《民法典》第9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结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的规定。

注〔12〕见终审法院二零零一年七月十八日第8/2001号合议庭裁判。

注〔13〕《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补足适用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而后者亦补足适用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第12篇

关键词:直接言词;强制证人出庭;证人保护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尽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确认,但这一制度的确立依然伴随一些质疑和批判的声音,如有人认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违背证人人身和言论自由,甚至不能排除司法实践中因长期对书面证言的惰性依赖而产生的对证人出庭的潜在排斥。因此重申证人出庭作证之正当性、必要性仍有其现实意义。

(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

直接言词原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一条诉讼原则,该原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在庭审中出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直接言词作为诉讼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一、裁判者需要在庭审中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亲自听取双方辩论意见,从而形成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二、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不仅包括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证明力的辩论,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辩论。知悉案件全部或部分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程序中尤其在庭审中的重要表现形式,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法官以及控辩双方才能与证人直接接触,并通过对证人所作证言的质证、辩论,才能更加了解案情。

(二)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质证的需要

众所周知,庭审的过程实质上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通过聆听、思索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的交叉询问,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质证是庭审中的一个重要活动。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就不可能对提供证言的证人提出自己的疑问,也不可能对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甚至合法性提出深刻的意见,这无疑剥夺了一方的诉讼权利,也为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蒙上了一层不易刺破的面纱。因此无论是基于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还是对法官直接审理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解读

(一)强制出庭的证人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一是诉讼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对于诉讼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让证人出庭根本就没有实际意义,反而浪费司法资源。对案件定罪量刑无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即使诉讼双方有异议,权衡利弊,也没有必要让证人出庭。此种规定相对于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现状来说可谓一种进步,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考虑,由法院决定证人是否出庭是一种不稳妥的抉择,但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及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此规定与诉讼制度并不相悖。《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排除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适用。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只是赋予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强制出庭作证例外,但并未免除这些人作证的义务。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障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配套的规定了对证人实施保护、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经济补助的措施。1、保护范围。《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由此可见,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2、保护机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3、保护方法。《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规定了事前的预防性措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同时规定了不公开真实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声音、贴身保护等措施。第122条规定增加了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方式,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更好地保障证人的安全。以上保护措施的设立是必要的,否则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失去维系的基础。

(四)增设庭前会议制度

强制证人出庭,必须充分考虑到证人出庭率提高后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控辩双方在庭前明确应当出庭的证人名单、确定案件的重点和焦点,从而有效保障了庭审效率,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实施创造了非常必要的前提。

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应对

(一)可能造成取证困难

法律规定的保护措施是暂时性的,而证人及其亲属所面临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是长期性的,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所面临的威胁与危险往往不会随着案件的审结而结束;有些证人由于工作、性格等影响,如果法律强制他们出庭作证,可能导致他们倾向于拒绝作证。为了解决类似问题,正如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①因此,司法机关应更加注重保障证人安全,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的分工,积极探索更具效果的证人保护机制。

(二)证人出庭证据的不稳定性

在以往的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往往由控辩一方当庭宣读,此种用文字固定下来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与确定性。但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的严肃氛围下,证人往往因惧怕事后遭到打击报复或语言表达能力等原因导致证言前后矛盾或模糊不清起不到应有的证明作用,不排除证人临阵退缩的情形发生,一旦正式出庭作证,便会原有陈述,这给法庭采信证据增加了难度。

为了防止重要证人证言当庭改变,公安机关要将重要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检察院也要推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落实;提高审判人员的庭审驾驭能力,不断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善于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和预防性工作,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机智应变,从容化解。及时避免询问的禁止性规则,如诱导性询问、不当询问或违法询问,又要着力提高询问能力,提高掌控整个庭审局面的水平。

(三)对证言审查难度增强

证人在未出庭作证前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又或者受到外界例如证人的上司、亲属,又或者甚至办案人员取证时不正当,导致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有偏差。这样一来就需要对审判人员的审查证据的能力提出高要求。审判人员应审查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证人证言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对证人证言的审查,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矛盾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查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抵触;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是否排除了被告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

注释:

①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杨百揆、刘墉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第25页。

参考文献

[1]易延友. 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J].中国社会科学,2010,( 2).

[2]陈光中,肖沛权,王迎龙. 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视角[J].法学,2011,( 9).

[3]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 第二版) [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48.

第13篇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指定辩护的只能是律师。

    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既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从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辩护人的权利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有: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则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辩护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即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有权对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8.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9.拒绝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第14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思考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重要的基础性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其主要内容包括原理和实务两部分。这门课程的教学重点是帮助学生掌握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法律依据和规律。笔者结合多年的教学与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课程教学开展了相关研究,并对实践的教学方法进行了总结。

一、改革的必要性和改革的方向

过去,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模式主要以讲授教材案例为主,教师在刑事诉讼教学中处于主导地位,而学生多为被动接受相关理论知识,在教学活动中处于辅地位。大多数教师在课程安排上也比较单一,一般采取将课本内容分成小节进行授课的教学方式,这样的模式导致学生不能系统认识刑事诉讼程序及其运行规律。学生在被动接受知识的情况下,很难准确地运用所学知识分析现实中遇到的问题,综合能力很难得到提升。然而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性又要求学生具备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并解决各种实践问题的能力,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供需不匹配问题。综上,该课程的教学改革势在必行。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教学模式作为改革的突破口,灵活运用各种教学方式,有效提升教学效果,将学生培养成为更具法律执业实践能力的综合类人才。

二、刑事诉讼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教学注重刑事诉讼理论讲授,而相对忽视了实践教学环节,导致难以实现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具体表现为:

(一)课程内容庞杂,填鸭式教学导致学生学习兴趣不高

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内容庞杂,内容较为晦涩难懂,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包含刑事诉讼的原则、证据、强制措施等内容,刑事案件办案流程包括侦查、、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各类办案流程程序。因此,教师往往会把较多的时间放在对基础知识和法条的讲解上;而教授方式又以填鸭式为主,如不采取多种教学方式,学生就只能死记硬背,导致学习兴趣不高。

(二)偏重理论知识讲解,忽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刑事诉讼主体——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除了掌握刑事案件的程序和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还要具备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沟通能力,最为关键的是具备审查判断刑事诉讼证据的能力,为将来在法律工作岗位上综合运用所学的知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当前以基础知识及法条讲解的教学方式已无法满足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1]。

(三)不注意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生缺乏系

统性认知,更不具备处理刑事法律问题的能力刑事诉讼法教学应注意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如果只注重理论教学,不与实际案例和模拟法庭相结合,不利于提高学生处理刑事问题的能力;如果只注重实践教学,缺乏理论支撑,则实践教学犹如空中楼阁,学生只会解决单个案例问题,缺乏系统性的认知,无法举一反三,难以实现培养实践性、复合型人才的目的。针对上述问题,许多学者提出各种教学改革措施,如,案例教学法、诊所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笔者认为,应将理论教学与案例实践相结合,以案例明理论,以理论促实践,通过案例教学法和模拟法庭相结合的教学方式,让学生在办案过程中,领会控、辩、审三方角色的职责,加深刑事诉讼系统性认知,提升学生解决刑事问题的能力。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教学的措施

(一)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直观展示学科知识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信息技术已经深入到教学活动中,比较常用的就是多媒体教学设备。在这一技术的帮助下,高校的法律课堂形式更加多样,内容也更加丰富。其主要的教学方式包括:视频、PPT、影视资料等。教师可以利用海量的网络资源,提前准备好教学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也可以利用图书馆收录的资料,在正式授课时通过多媒体展示给学生,对教材内容起到辅助作用。通过多媒体展示的教学资料所具有声情并茂的特点,使课堂教学更具生动性,可以改变以往的枯燥氛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使他们在课堂教学过程中保持长时间的专注力。除此之外,多媒体还使把庭审现场搬到教室变成了现实。在这样的教学应用中,教师可以结合教学内容,将视频资料作为辅手段,让学生边看边听讲解,这样不仅使教学活动更加灵活,也能加深学生对该部分内容的印象。例如,在教学之初,学生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是对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和刑事诉讼的程序不清楚,笔者就借助法律节目中播出的片段辅助教学。在此过程中,学生的专注力比较强,能够积极主动地去发现相关的程序,看完视频资料之后就能对所涉及的程序建立初步的认识。

(二)完善刑事诉讼教学课程设计和教学效果评价机制

1.在课程设计上注重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相衔接将刑事诉讼课程分为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在一学年内完成。在制定教学计划时,第一学期安排理论教学部分,第二学期安排实践教学部分,在理论教学过程中融入案例教学,在理论教学中增加刑事证据法的课时,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两者不是对立的,应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理论教学中注意案例教学法的融入,在实践教学中注重理论的启发和诱导,通过授课老师的重复讲解和复习回顾,让学生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交叉进行。2.构建合理的刑事诉讼课程学习效果评价机制强调理论基础在刑事诉讼教学中的重要地位,同时更要注重将刑事诉讼实务课程纳入教学评价的体系当中。传统的教学效果评价多以考试成绩作为唯一的标准,而忽视了实务课程的效果评价机制;通过考试成绩、模拟法庭考核以及实习单位评价发现问题,授课教师综合上述评价机制所反馈的问题进行调整,完善教学方法,保证实务教学的效果。

(三)在刑事诉讼理论教学中贯穿案例教学法

刑事诉讼理论教学是刑事诉讼教学的基础,在理论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加深学生对基本理论、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解以及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把握,以提升学生分析法律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分为讲授教学与讨论式两种,根据具体的案例和讲授的内容采取不同的方式。例如在讲解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基本知识点时以讲授教学为主。在讲授刑事证据的种类、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以及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判断时,以讨论式为主,教师参与点拨和指导,案例讨论的关键在于理顺分析问题的思路,依据的法律是否充分,逻辑是否正确,使得学生思维能力不断提升。通过学生的讨论,可以集思广益,对同一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全方位思考。让学生寻找法律依据,进而深入理解相关理论问题[2]。

(四)组建来自真实案例的教学案例库

当前,有的教师大量采用虚拟案例、法考模拟试题案例作为模拟法庭训练的素材,以上案例要么理论性较强,要么争议较大,新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教师采用的案例大多数也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因此,组建与实际案例紧密相关的应用型教学案例库,以真实案例与审判结果为依据,为学生提升知识理解与实践应用能力。

四、结合阅卷训练法和模拟法庭教学法完善刑事诉讼实践教学

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侦查终结进入审查和审判阶段,均以卷宗作为载体。因此,如何阅卷、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提升刑事诉讼能力的基础。阅卷训练法是在选择典型案卷的基础上,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写出阅卷报告,再由教师进行讲评的教学方法。在阅卷训练法的基础上,开展模拟法庭训练,让学生参与到整个诉讼过程中,理解案件诉讼流程,掌握诉讼中的控辩审技巧。

(一)阅卷训练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罪名繁多,如何选择合适的刑事卷宗是做好教学工作的第一步,典型案卷的选择对于实践课程的教学至关重要,应根据实践需要选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难易适中、繁简得当的案例。应选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刑事案件,如: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诈骗罪、抢劫罪的卷宗,卷宗可以从法院收集,教师可以对卷宗进行改动,尽可能涵盖刑事诉讼中的知识点,同时使得案例具有可辩性,利于学生掌握刑事诉讼基本理论,把握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标准,切实提升学生的理论水平和实战能力。案例的选择应以以下四点作为选择标准:1.典型性。为保证学生学习的有效性,应将典型性作为卷宗选择的首要标准。2.简洁性。某些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如选择此类案例,则在课堂上难以展开有效教学。3.可辩性。所选择案例应具备辩论焦点。如选择醉驾类等案例,则在庭审过程中争论焦点不多甚至根本没有争论点,则不适用于实践教学。4.完备性。所选择的教学案例,应为审判程序已经结束的案件,卷宗应具备完整性,从侦查、审查、审判等环节的各类法律文书、证据应完整,这样可以使学生全面了解案件证据体系及基本案情。

(二)法庭规划

1.选任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且具有刑事司法实务的教师。刑事诉讼法的模拟法庭教学对教师资格要求很高,除了要求具备刑法和刑事诉讼理论知识外,还应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且具有刑事司法实务的教师,否则将会是纸上谈兵,无法达到教学的目的和要求。建议安排具有兼职律师经历的老师担任模拟法庭的老师,或者在法院、检察院聘请检察官和法官担任指导老师。2.应为学生提供尽可能多的诉讼角色,涵盖各类刑事诉讼主体,除了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员、辩护人、被告人、书记员还可以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保证全体学生参与。根据诉讼主体不同划分为公诉组、审判组、辩护律师组等不同小组:在庭审之前公诉组应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写好公诉审查报告、书,辩护组应写好辩护提纲、质证意见和辩护词;审判组应事先做庭前审查、庭前准备、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进行量刑,根据庭审情况对案件当庭宣判或者定期宣判[3]。庭审过程按照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过程进行庭审,教师根据庭审情况适时进行点评把控庭审节奏,根据各组提交的文书和庭审中的表现进行考核。

五、总结

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课程,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应采用理论、案例相结合的教学方式,采用以案例促进理论理解、以理论提升案例推广的方式。笔者以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及课程教学中的思考,给出了完善刑事诉讼法教学的措施以及实践教学的注意事项,为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改革提供了参考。

参考文献

[1]崔丽.“刑事诉讼法学”浸润式思政育人模式的探索[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21,23(6):114-117.

[2]刘作凌.高校本科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思考与运用——以“刑事诉讼法”课程为例[J].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21,13(3):73-77.

[3]王莹.高校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中情景剧的运用探讨[J].产业与科技论坛,2021,20(7):130-131.

第15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 心证公开

对于审判公开而言,如果法官的心证过程不能进行公开,那么审判公开就仅限于形式上而已,称得上是真正的审判公开吗?由此引申出法官心证公开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心证公开,只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有所涉及。鉴于心证公开作为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重要载体,尤其是对于刑事诉讼而言,笔者将对心证公开中的几个重要问题阐明己见。

一、 心证公开的含义

刑事诉讼中法官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就全案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证据、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事人、有关机关、社会公众公开。

二、 心证公开在刑事诉讼中的必要性

1、 心证公开是实现司法民主公正的需要

司法具有独断性。“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①公正是司法永恒的生命,心证公开过程事实上也是对证据重新衡量、评判以及对法律的再次诊释的过程,特别是在我国证据法制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审”和‘判”在一定程度上分离的情况下,心证公开的意义显得更为重要。对当事人而言,法官坦承心证历程,以理服人,也更具有“定纷止争”的功效。

2、心证公开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现代法制要求各国法律、法规和政策都要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公开,不得搞暗箱操作。美国、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刑事诉讼法律均有相似的规定。所以心证公开不仅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需要,也是彰显我国司法文明及司法正义并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三、 司法实践中制约心证公开的因素

1、 法官心证公开缺乏制度保障

作为人类自然心理现象,法官的心证无处不在,事实的认定过程正是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由于认知理论的混淆,反心证的危险也随之产生。本来反对心证和自由心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偏断,结果反对的作用却是更加助长偏断。心证被否定了,确证偏见却经常发生”。②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对法官心证以及公开的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这样容易导致一种后果,就是法官倾向与公开有把握的案件的心证过程而对其他有疑问的或者真正需要公开心证过程的案件则置若罔闻。

2、法官缺少独立的裁量权

我国法官不独立,这对于心证公开的危害是毋庸置疑的。在很多情况下,其他人已经代替法官履行了事实认定功能,法官所需要做的就是如何围绕着强加给他的事实而组织证据。

3、 法官自身缺乏相应的法律素养

法官素质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道德素质、法律素质、法官的社会阅历与文化修养。近些年,虽然法官的整体素质有所提高,但是‘‘三盲”院长以及不懂法的法官依然屡见不鲜,足以说明法官的素质依然令人堪忧。

四、 心证公开的程序化设计

一、 完善庭前准备工作。在卷宗移送制度之下,接受并在庭前审查诉讼卷宗的法官,可能会受到诉讼卷宗的影响进而影响心证的形成,因此,应该限制法官对于诉讼卷宗内容的知悉,以免其不自觉地受到影响,形成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③

二、 审理过程中的心证公开。审理过程中法官形成的心证不是最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终局效力。法官公开其心证,应当采取讨论、研究的方式,谨慎而适时地说明自己的心证意见和理由、心证形成的过程,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进一步验证自己的心证。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可以对初步的心证提出补充材料,再行辩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辩论主张和证据,法官应当审慎地予以研究。

三、裁判过程中的心证公开。裁判中的心证为终局心证,是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最终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裁判中的心证公开应当通过书面形式,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为裁判文书中的重要部分。其公开应当明确彻底,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并充分阐述得出心证的理由,力争使诉讼双方能够息诉服判。裁判过程中的心证公开,一般通过公开宣判过程和公开裁判文书两种方式来体现。

1、公开宣判过程

联合国以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均对宣判过程公开予以了肯定,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6条。因此,判决阶段不存在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公开既可以通过允许公众旁听宣判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公开,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报道等间接的方式向公众公开。

2、公开裁判文书

公开裁判文书,可以采取多种渠道,既可以在网上予以公开,也可以在报刊上予以公开,还可以将所有公开的裁判文书装订成册,在法院的窗口部门予以公开,供各届人士查阅.而以上渠道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开,要做到裁判文书实质上的公开,就必须要将法官心证的过程和结果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详细地记录。实质性公开的裁判文书具体来说有三点:一、准确归纳、概括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清楚地阐释双方争议的焦点,对其双方观点是否采纳、对其主张是否支持作出详尽的说明;二、结合现有的证据,有层次地分析、说明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事实,完整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三、准确、全面地引用法律法规,充分论证法律适用的理由,对法条进行详细的法理阐释,加强判决的说服力和当事人对裁判结论的可信度。

注释:

[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

[2]张成敏:《案史西方经典与逻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3][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0页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

[2]徐胜.论刑事诉讼中的法官心证公开[D].优秀硕士论文

[3]张金明.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D].优秀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