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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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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

第1篇

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风雨兼程整整走过了四个年头,其中不乏艰辛和汗水,“无罪推定”、“罪疑从无”等西方法律思想的移植,使刑诉法的价值理念日趋完善和成熟。然而,四年多来,刑事案件尤其是恶性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大幅上扬,刑事审判陷入一个颇为尴尬的境地,作为维护被告人权益屏障的辩护律师,其诉讼权利亦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受到挑战,具体表现在:

一、角色的错位

1.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仍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而事实上,法官的职责中并没有提起公诉的权利,对指控的罪名只能有认定成立或不成立的二元论,根本不存在法官认定与控诉方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改变定性时有发生,法官充当了控方的角色,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成了控审与辩方的搏击。

2.最高法院等六机关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法官在庭审前对移送的材料进行梳理、归纳、确认,并对重点部分进行圈点,以便庭审的顺利进行。不觉中站在控方的立场上看待问题,先入为主,使得案件的庭审流于形式。

3.美国律师界有句名言“最好的辩护就是主动进攻”,事实上,律师在现实中有种种顾虑,“不善于”、“不愿意”、“不敢于”与公诉方进行激烈的对抗。面对强大的公诉力量,辩护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最低利益,很少作无罪辩护(即使无罪成立,控方也绝不放过抗诉的机会),“往往不得不从有罪的角度作从轻辩护,引导法庭确立另一项相对较轻的罪名和法定刑,实际上演变成对当事人的变相指控”。

二、控辩力量失衡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最大的贡献是法官从对被告人进行积极追诉的角度转变为居中裁判、主持正义的消极角色,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无疑是诉讼法学的一大进步。而实践却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辩护律师提前介入的作用未能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可达7个月之多,甚至更长,侦查机关利用国家赋予的强制措施,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检察官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获得公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询,并未规定律师可以调查取证,律师没有权利知悉案件的任何证据,只能在案件移送起诉后才能调查取证,律师输在起跑线上已成定局。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阅卷,使得律师提前介入成为走过场,对改变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甚小。

2.层层设防。(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查阅、摘抄、复印相关证据范围由检察院确定,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往往是部分证据的复印件,使得一些有价值的材料与律师擦肩而过,先天不足的律师难以在激烈的法庭辩论中有所作为,只能在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等无关痛痒的酌定情节上为被告人争取。(2)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无疑让缺少司法救济(强制措施)的律师雪上加霜。证人作证对国家是义务,而对辩护律师却是权利,许多有价值的证据因被害人或其证人的不配合而灭失(有些案件如杀人案件,如果积极配合,岂不有助纣为虐之嫌),使律师的努力付诸东流。(3)人力与经济的悬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被告人最多只能聘请两名律师,而对检察院办案人员却没有相应的限制,甚至全院出动也在所不惜。由于种种立法及现实的限制,使得律师付出的艰苦的劳动难以得到成正比例的回报,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律师资源,被告人的经济实力也成为辩护律师是否能有效辩护(取证)的重要影响因素。

为保护国家和广大人民的安全,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而有效的控制犯罪已得到普遍的重视,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却未得到足够的关心。要实现社会的“权力本位”向社会的“权利本位”过渡,通过刑事诉讼法程序公正而获得实体的真正公正,就必须彻底清除封建思想及法律心理意识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尊重被告人的人权,切实的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利益,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解决措施:

一、建立均衡对抗制

“司法权一旦与冲突的一方具有某种价值取向和利益性的偏异倾向,就会使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对控辩双方主张的利益给予同样的关注,在诉讼中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去判断‘是与非’,而不能身体力行去证明冲突一方的‘是与非’,严禁法官先入为主,对冲突一方产生偏见”。因此建立均衡对抗制,法官居中裁判意义重大。

1.取消控方开庭前移送证据或者全部卷宗的做法,实行英美法系的“诉讼一本主义”,即“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而不得载入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物”。实际操作中,只需提供起诉书及证人名单即可,从源头上防止先入为主情况的发生。

2.建议律师介入调查取证的时间提前,即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措施之日起即可介入调查并参与当事人的活动,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合理限制。

3.程序公正集中体现在权利的分配上,因此必须建立理性的举证分配制度,给控辩双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是事实的再现的载体;诉讼是证据的搏击,使证据的价值得以界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滞后弊端日趋明显,以合法性、维护人权为视角,建立与时代合拍的证据制度迫在眉睫。在此,美国在证据规则方面的“毒树之果”原则值得借鉴。(“毒树之果”原则在国内的很多著作中均有介绍,不在论述。)但切不可全盘照搬,或简单的加以否定。我们应当顺应民主的潮流,在对法律文化传统和民族心理差别分析的基础上,吸收美国“毒树之果”原则的精华,“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中找到平衡的支点”。

三、废除“可以派员”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参加。在现实中“可以派员”变成“经常派员”,在被监督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实向辩护人陈述案情存有顾虑,无法按照真实的意愿向律师供述有关事实,也无法就辩护事由与律师协商,对律师工作开展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四、修改刑法关于伪证罪的主体规定,赋予律师庭审言词的“豁免权”

第2篇

一 诉辩交易制度的含义

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是在美国广泛适用的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二是罪数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只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而撤销对另一些罪名的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钟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诉辩交易。

从美国诉辩交易的实践来看,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其一,诉辩交易适用的案件范围很广。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而且还适用于包括一级谋杀罪在内的重大刑事案件。其二,诉辩交易可以进行的期间较长。不仅在起诉之后到开庭审判之前的阶段可以进行,而且在逮捕之后直到审判终结之前的整个过程都可以进行。

二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基础

诉辩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学者们一般认为,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存在至少有以下两个基础:

1、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美国广泛采用的诉辩交易的作法,虽然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在美国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诉辩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而不必追究其是否真实。因此说诉辩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选择的尊重。

第3篇

关键词:有效辩护;刑事诉讼;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1-0055-03

一、有效辩护制度

以律师行业的职业标准来对有效辩护理念进行解释,有效辩护指的是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有效的的法律援助,就是有效辩护,如果律师对被告人没有提供有力的法律帮助,那这种法律帮助就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有效帮被告人解决法律问题,是一种流于形式的法律援助,是一种无效的辩护。有效辩护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内容: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②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这种辩护应当同样覆盖从侦查到审判甚至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③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符合最低标准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律师帮助。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有效辩护也是律师职业标准中的一条,有效辩护的实现是建立在律师职业规范及律师辩护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对与刑事辩护的法律效应实施具有积极影响。有效辩护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有利于促进有效辩护的实现。如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和方式实施规定,就可以让委托人较早得到法律援助,国家法律要求律师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可以督促律师认真对待案件,提升有效辩护的价值。

二、我国影响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因素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渐完善,我国的刑事辩o制度也有很大的发展,众多法律学者越来越关注有效辩护的问题。理论界对于关于介绍、评论有效辩护制度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总的来说,我国对有效辩护制度的确立得到社会众多方面的肯定,有效辩护逐渐延伸到刑事诉讼过程中。

从20世纪80年代,律师被称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到21世纪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律师定义的变化来看,体现了国家对律师的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并明确了律师的职业属性即法律服务人员,让律师在辩护时以维护委托人权益为工作目标,既不站在行政机关的立场上,也不站在司法的立场上,而是以法律服务人员的身份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从我国律师辩护的情况来看,律师辩护的质量不高,且我国目前对律师行为与职业规范还存在一些问题,要想提高有效辩护的质量,完善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找到问题的根源,并深入分析其影响因素。

第一,律师上岗的条件。在我国法律规范考试中,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是成为合格律师的必过门槛,所有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均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本科学历。其中有一大部分参加考试的人是通过应试培训,通过司法考试,这些人不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且通过考试后只要在律师所实习一年就可以取得执业证书。律师在实习的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是有限的,而有效辩护并非在简单的实习中就能实现,而且中国律师很少在司法机构学习法律实务,资深律师、检察官、法官没有对实习律师进行实务指导,缺少实践经验就很难通过第二次考察实务能力的司法考试。基于这种情况,律师的法律质素与职业技能难免会受到质疑,降低律师的辩护质量也在所难免。很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由于知识和技能不足,难以在法庭上提出使法官信服的有力辩护意见。

第二,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律师法》要求律师努力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但又有一些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的规定,如律师法要求律师执行工作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在接受委托后,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这就等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当庭提出与法庭裁判相一致的有罪认定。但是律师提出的这种观点与委托人的看法大相径庭,将导致两者出现意见矛盾的现象,既违背了律师职业规范,又无法维护委托人的实体权益。

第三,律师的惩戒制度。律师法对律师执业的各个方面制定惩戒制度,如律师私下收取委托人及其近亲属的财物;律师作为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和守卫者,在利用自身职权的同时,应正视与委托人、检查官之间的关系,针对法律辩护过程中存在的证据、证词以及其他证物,需要进行认真核实,严禁出现私下贿赂与苟合的现象。如果律师与辩护人在法律开庭中出现意见分歧,应申请暂时休庭,禁止出现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如果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存在品行不端、制造假证据等蔑视庭审行为,应采取相应的严格惩戒措施。但是目前律师法尚未对律师辩护过程中存在的敷衍了事等行为制定有效的处理措施,因此,应加强对律师行为规范与职业道德的管理。对于草率、流于形式质量低下的辩护不但起不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作用还浪费了宝贵的辩护机会。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思考与改进

从1979年到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两次修改,三次颁布,每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辩护制度都是一次新的改革。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参与贯穿侦查、审查及审判等阶段,可以针对辩护委托人的陈述事实以及案件调查结果,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进行辩护,或者采用书面辩护的形式,检察官在整理卷宗的过程中应按照相应的刑事辩护方式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采纳。从这点可以看出,律师的辩护范围和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扩展。

比如,允许律师参加庭前会议程序,在没有证人和使用合法的法律依据下对案件的观点发表看法,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在案件侦查期间会见不受监视,律师可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携带相关文件资料对被告人进行资料核实与询问。案件进行审查阶段后,只要尚未开庭审理,律师可以在法院进行案件卷宗信息的查阅、抄写与整理,允许律师对资料进行电子扫描和拍照。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制定辩护的对象扩大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改革措施都大大提高律师的有效辩护质量。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只有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才会促使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实现有法可依。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无障碍会面,与其进行充分的交流核实,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公正。放宽律师查阅资料的途径与方式,有利于律师发表有影响力的辩护意见,法官也可以做出公平的审判结果,使案件得到严肃公正的宣判,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为律师实行有效辩护提供法律依据,但这种改革仍然停留在表面,只是赋予了法律上的有效辩护可能性,要想正真实现有效辩护就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有必要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无效辩护制度。无效辩护是指在律师的辩护行为中出现严重瑕疵而导致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一旦律师的行为被上级法院宣布为无效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就将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以此保障被指控人的宪法意义上的辩护权。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保障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越来越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支持。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实施受到了在重重阻碍,其中部分律师对刑事诉讼辩护工作重视度较低,再加上法院作为形事诉讼的实施部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这些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顺利实施。如果遇到不尽职尽责的律师做出流于形式的辩护,法庭对此并不在意,法院只在意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足,在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就会对案件进行宣判。这种形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是对法律的无视与亵渎。

其次,律师法应当对律师辩护行为进行适当的垄断。律师的作用在于维护权利、限制权力,律师通过辩护行为保障被指控人的合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抑制国家司法权力的肆意膨胀,对刑事诉讼阶段中国家公权力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维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委托辩护的同时也允许被指控人自行辩护,但是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指控人往往是那种法律意识不高、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在他们受到司法机关的指控时和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强大压力下,自行辩护一般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因此,律师辩护制度就凸显出了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在专业方面,律师都是专业素质较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职业法律人,在他们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形成了一套高效的辩护技巧,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其合法权益。

再次,律师协会也应在这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的问题,山东、河南等地区已经试行在相应的刑事诉讼案件中针对无罪辩护、程序q护等流程的律师辩护规范流程,要求律师在有效辩护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人辩护。这些指导意见虽不及法律效力,不能采用法律惩戒方式对律师不规范行为进行管理,但是能够有效的规范律师在律师有效辩护中的行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我国唯一的律师自治组织协会,但其规范也只是对律师各个阶段辩护工作制定的简单工作要求,并没有对提高律师辩护质量制定出有效的规定,而且目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的指导意见深受“独立辩护人”理念的影响,所以没有对律师如何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如何与委托人会见协商、如何阻止双方发生观点分歧等问题,制定详细的规范。因此,律师协会应当在“有效辩护”理念的指引下,对律师的刑事辩护提出具体的规范准则。

四、结语

其实在我国有效辩护理念和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培养并不存在很大障碍。其中最有代表性是事件是制定了律师辩护质量标准,并建立了律师辩护质量的控制体系,我国对刑事诉讼这一方面做出很多努力,地方上的律师协会也对律师辩护质量制定了最低标准,这些行动说明中国法律不仅要求律师认真对待委托人的法律辩护,并保障委托人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顺利实施,同时还要求律师在有效辩护的过程中做好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的高质量辩护。这一目标与追求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目的几乎是一致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在我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我国法律中具有一定的良好的法律效应,基于此,可以确立一种新的评价准则来评价律师的辩护质量,通过分别定义委托人和委托辩护律师的角色与定位,也要求律师重新思考“独立辩护人”的理念,最终对现在所实行的法律帮助制度进行反思和研究。如果被告人在没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是不能生效的;律师没有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律师就难以提高辩护质量;律师没有深入了解事件和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就进行“独立辩护”,那么提高辩护质量,维护委托人权益就是一句空话。综上所述,如果要实现有效辩护,就需要建立一套比较规范的辩护律师蓝本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发展的必备基础,而有效辩护这一理念所表达的保证委托人得到高质量法律帮助的原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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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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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琼.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现状与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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